搜尋結果:黃文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4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邱士哲 被 告 謝靖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11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2-26

TYEV-114-桃小-49-2025022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7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施佐樺 被 告 江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53元,及其中新臺幣49,277元自民國 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2-26

TYEV-113-桃小-2472-202502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邱士哲 被 告 蕭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二、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得假執行。」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2-24

TYEV-113-桃簡-1733-20250224-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温淑梅 温淑麗 温美玲 温海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被 告 温宗修 黃文琪 温雅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 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見湖司調字卷第9至30頁)後追加 請求被告温宗修(下稱温宗修)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於 民國112年3月6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重 訴字卷一第223至224頁);撤回上開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之請求(見重訴字卷一第272至273頁);就聲明第1項追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聲明第2項追加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聲明第3項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後段;聲明第4項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權基 礎(見重訴字卷一第273至274頁);變更聲明第7、8項之請求 金額(見重訴字卷二第70、149頁)。核其追加塗銷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之請求,均係本於兩 造間就被繼承人温蘇節宜所遺遺產爭執之基礎事實;變更聲 明第7、8項請求金額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撤 回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請求,被告未為異議(見重訴 字卷一第336頁),已生撤回效力,依首揭規定,均應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温淑梅、温淑麗、温海峯、温美玲(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 ,合稱原告)及温宗修為訴外人温蘇節宜子女,被告黃文琪( 下稱黃文琪,與温宗修合稱温宗修等2人)為温宗修配偶,被 告温雅涵(下稱温雅涵,與温宗修合稱温雅涵等2人,與温宗 修等2人合稱被告)為温宗修等2人之女。温蘇節宜於110年8 月24日死亡,原告與溫宗修為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温蘇 節宜生前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黃文琪之000000000 00000號郵局帳戶,委請溫宗修等2人處理繳納訴外人即温蘇 節宜配偶温守田之遺產稅事宜,溫宗修等2人繳納223萬8,96 2元遺產稅後,未返還餘款176萬1,038元(下稱系爭餘款) ,温蘇節宜死亡後,系爭餘款由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温宗修等2人 連帶給付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系爭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温蘇節宜於110年8月24日病危尚未死亡時,原告與温宗修為 辦理温蘇節宜之後事,由温淑梅會同黃文琪持温蘇節宜之存 摺、印鑑章,分別提領温蘇節宜開設在彰化銀行汐止分行、 汐止農會之帳戶存款705萬6,461元、1,055萬8,900元,合計 1,761萬5,361元(下稱系爭存款),並將系爭存款匯入温宗 修開設之第一銀行汐止分行、汐止農會帳戶,以之供為委請 温宗修處理温蘇節宜喪葬事宜之花用。温蘇節宜死亡後,系 爭存款為温蘇節宜之遺產,温宗修卻聲稱系爭存款為其所有 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温宗修給付温蘇節宜之全 體繼承人系爭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下稱19號房屋)及如附表編號2至6所 示之房屋與土地(下依編號順序分別稱29號房地、130號房地 、4號2樓房地,與19號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為温蘇節宜 所有,温蘇節宜於110年7月12日表明欲將130號房地、4號2 樓房地分別贈與長孫温喆勛、次孫温博堯,亦未有將19號房 屋、29號房地贈與温宗修、温雅涵之意思,温雅涵等2人卻 於同年月10日先作成温蘇節宜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契約,並辦 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之核稅,再於同年月12日詐騙温蘇節 宜在空白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過戶文 件(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過戶文件)上蓋用印鑑章,於温蘇節宜 死亡後冒用温蘇節宜名義辦理19號房屋、29號房地、130號 房地贈與温宗修;4號2樓房地售予温雅涵等所有權移轉事宜 ,而温蘇節宜遭詐騙所為蓋用印鑑章之意思表示業經撤銷, 温雅涵等2人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權處分,未 經温蘇節宜承認,系爭不動產仍為温蘇節宜所有,由原告及 温宗修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 求温宗修就19號房屋、29號房地、130號房地於110年7月10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 8條規定,請求温雅涵就4號2樓房地於110年7月10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温蘇節宜生前將19號、29號、130號房屋分別出租,温蘇節宜 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温宗修公同共有,温宗修擅自 以其名義出租19號、29號、130號房屋;温雅涵擅自以其名 義出租4號2樓房屋,温雅涵等2人所得租金未按應繼分比例 分配予原告,而温宗修於111年1月1日至8月31日、同年9月1 日至30日,未分配予原告之租金分別為69萬1,200元、12萬8 ,000元;温雅涵於111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未分配予原告之 租金為17萬6,592元,且系爭不動產仍持續出租,19號、29 號、130號房屋每月租金共20萬8,000元,4號2樓房屋每月租 金為2萬2,07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原告之應繼分 比例各1/5計算,請求温宗修給付原告各17萬2800元(69萬12 00元÷4)及法定遲延利息,暨給付原告各2萬5600元(12萬800 0元÷5),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19號房屋、29號、130 號房地予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 告各4萬1,600元;温雅涵給付原告各3萬5,318元(17萬6592 元÷5)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4號2樓房 地予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各4 ,415元  ㈤聲明:㈠温宗修等2人應連帶給付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176萬 1,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温宗修應給付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1 ,761萬5,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温宗修應將19號房屋、29號房 地、130號房地於110年7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㈣温雅涵應將4號2樓房地於110年7月10日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温宗修應給付原 告各17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温宗修應給付原告各2萬5,60 0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19號房屋、29號、130號房 地予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各4 萬1,600元。㈦温雅涵應給付原告各3萬5,3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 温雅涵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4號2樓房地予温蘇節宜之 全體繼承人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各4,415元。㈨第1、 2、5、7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温蘇節宜生前係因贈與而匯款400萬元予黃文琪 ,與温宗修無關。又系爭存款為温淑梅於温蘇節宜死亡前, 持温蘇節宜之存摺、印鑑章提領,並將款項匯至温宗修帳戶 委請温宗修保管,非温宗修擅自提領、轉帳,且縱系爭款項 係供辦理温蘇節宜後事使用,温蘇節宜之喪葬費全由温宗修 墊付,迄未結算,原告無從請求温宗修返還。另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係温蘇節宜與温雅涵等2人合意所為,並經温 蘇節宜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委託地政士李美娟辦理,温雅 涵等2人未有詐欺温蘇節宜情事,原告撤銷温蘇節宜受詐欺 所為之意思表示,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再温雅涵等2人為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得出租系爭不動產且保有租金收益,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第1、2、5、7 項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字卷一第466至468頁):  ㈠原告與溫宗修為温守田、温蘇節宜子女;黃文琪為温宗修配 偶;温雅涵為温宗修等2人之女。温守田、温蘇節宜分別於1 09年7月9日、110年8月24日死亡,原告與溫宗修為温蘇節宜 之全體繼承人。  ㈡温蘇節宜於110年4月27日自其彰化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匯款400萬元至黃文琪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㈢温守田之遺產稅額核定為223萬8,962元,由温蘇節宜委任地 政士李美娟辦理繳納,於110年7月6日繳納完畢。  ㈣温蘇節宜之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存款705萬6,461元及汐止 農會帳戶存款1,055萬8,900元,均於110年8月24日經匯款轉 帳至温宗修之帳戶。  ㈤如附表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同區段824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即19號 房屋)、同區段102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828建號,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即29號房地)、同 區北山段45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599建號,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130號房屋),與1621建號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層建物(權利範圍2/ 616,與13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即130號房地)、1614建號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建物(下稱4號2樓房 屋)、162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層建 物(權利範圍2/616,與4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即4號2樓房 地),原為温蘇節宜所有,19號房屋、29號房地、130號房地 於110年12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温宗修所有;4號2樓房 地於110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温雅涵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温宗修等2人連帶給付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系爭餘 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温蘇節宜生前匯款400萬元至黃文琪之郵局帳戶(即 不爭執事項㈡),係委請温宗修等2人處理温守田遺產稅繳納 事宜,為温宗修等2人否認,而依原告所提遺產稅延期申報 申請書、遺產稅申報書、李美娟名片(見湖司調字卷第39至5 1頁)、遺產稅繳款書、繳稅交易成功資料(見湖司調字卷第5 7至59頁),僅足認定李美娟受温蘇節宜委託辮理温守田遺產 稅繳納事宜,期間李美娟因資料準備不足,以温宗修代理人 名義請求延期申報遺產稅,並於110年7月6日繳納遺產稅完 畢等情,難為温蘇節宜委請温宗修等2人繳納温守田遺產稅 之認定。又温淑梅於本院訊問時雖陳稱:我於110年4月27日 陪同温蘇節宜去彰化銀行匯款400萬元給黃文琪,用以繳納 温守田的遺產稅,温蘇節宜於同年7月17日知悉遺產稅的繳 款金額後,有向黃文琪催討,要我打電話問黃文琪,黃文琪 說她要把錢留在身邊等語(見重訴字卷二第16頁),惟原告未 舉證證明上開遺產稅係以温蘇節宜匯予黃文琪之400萬元繳 納之事實,且別無温蘇節宜向黃文琪催討系爭餘款之佐證, 加以温蘇節宜既委請李文娟辦理遺產稅繳納事宜,理應等待 李文娟確認遺產稅金額後如數繳納,其於確認遺產稅數額前 ,為繳納遺產稅,匯款400萬元予未受託處理事務之黃文琪 ,亦與常情有違,温淑梅上開所述,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難認其主張可採,其等據以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温宗修等2人連帶給付温蘇節 宜之全體繼承人系爭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理。  ㈡原告請求温宗修給付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系爭存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等與温宗修為辦理温蘇節宜後事,於温蘇節宜110 年8月24日死亡前,由温淑梅會同黃文琪持温蘇節宜之存摺 、印鑑章提領系爭存款,並將之分別匯入温宗修之第一銀行 汐止分行、汐止農會帳戶,委請温宗修處理温蘇節宜死亡後 之喪葬事宜(見重訴字卷二第75至77、148、160頁),並提出 死亡證明書、彰化銀行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汐止 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湖司調字卷第31、61、63頁)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見重訴字卷一第100、 144頁)、汐止農會取款憑條(見重訴字卷一第128頁)為證。  ⒉原告另主張温蘇節宜死亡後,温宗修聲稱系爭存款為其所有 拒絕返還,而請求返還系爭存款之債權為温蘇節宜之遺產, 温宗修應將系爭存款返還全體繼承人,為温宗修否認,而依 上開⒈,可認原告係主張其等與温宗修達成委任温宗修以系 爭存款處理温蘇節宜喪葬事宜之合意,原告主張系爭存款返 還請求權為温蘇節宜之遺產,請求温宗修將系爭存款返還温 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已有未洽。又原告未陳明其等與温宗 修間就系爭存款之委任關係是否終止,且依温淑麗於本院11 3年8月12日訊問時陳稱:温蘇節宜的喪葬費是由温宗修、黃 文琪處理,我不知道金額多少等語(見重訴字卷二第23頁), 可認原告與温宗修間就委任事務衍生之相關權義事項均未釐 清,益難認定其等間委任關係已經消滅,原告請求温宗修返 還系爭款項,難認可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存款係其等與温宗修達成委任關係後匯 予温宗修,原告卻以系爭存款返還請求權為温蘇節宜之遺產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第828條規定,請求温宗修給付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系 爭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洵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温雅涵等2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 之,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 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 力,同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規定。所謂無權處分,乃無權利 人而以自己名義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温蘇節宜遭温雅涵等2人詐騙在系爭不動產過戶文件 上蓋用印鑑章,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温雅涵或温宗修所有,原告已撤銷温蘇節宜遭詐騙所為之 意思表示,温雅涵等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亦係無權處分,未經温蘇節宜承認,系爭不動產仍為温蘇 節宜所有,温雅涵等2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温雅涵等2人否認,而原告所指温蘇節宜於110年7月1 2日遭温雅涵等2人詐騙,在系爭不動產過戶文件蓋用印鑑章 所為意思表示,距其於111年8月16日以民事起訴狀引用民法 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並據此主張係撤銷温蘇節宜上開意 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此經温雅涵 等2人陳明在卷(見重訴字卷二第16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重訴字卷二第162頁),而除斥期間經過後撤銷權即告消 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參照),原告以其等 已撤銷温蘇節宜之上開意思表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温蘇節 宜之遺產云云,委無足採。另系爭不動產係原所有權人温蘇 節宜在上開過戶文件蓋用印鑑章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非 温雅涵等2人以「自己」名義,就屬温蘇節宜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為處分行為,難謂温雅涵等2人有何「無權處分」行為 ,原告主張温雅涵等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係無權處分,於法未合。  ⒊從而,原告以其等已撤銷温蘇節宜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或温雅涵等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係無權處分,均有未洽,其等據之主張系爭不 動產為温蘇節宜之遺產,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温宗修就19號 房屋、29號房地、130號房地於110年7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 温雅涵就4號2樓房地於110年7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温雅涵等2人給付系爭不動產租金,為無理由:   本件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温蘇節宜之遺產,請求温雅涵等2 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有理,已如前述 ,則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温蘇節宜之遺產,由原告與温宗修 公同共有,遭温雅涵等2人出租得利,原告未取得按應繼分 比例計算之租金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温 宗修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出租19號、29號、130號房屋;温 雅涵出租4號2樓房屋所得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其等為温蘇節宜之繼承人,系爭餘額與系 爭存款債權及系爭不動產均為温蘇節宜之遺產,由其等與温 宗修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温雅涵等2人並應以原告應繼分比 例計算,返還系爭不動產自111年1月1日起之租賃所得等理 由,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等規定,為上開一、㈤聲明之請 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系爭不動產明細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坐落基地 所有權人 1 824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非請求標的) 温宗修 2 828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温宗修 3 1599 新北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4/10000) 温宗修 4 1621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層(權利範圍2/616) 同上 温宗修 5 1614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6/10000) 温雅涵 6 1621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層(權利範圍2/616) 同上 温雅涵

2025-02-21

SLDV-112-重訴-77-20250221-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363號 原 告 陳允熙 被 告 温孝倫 蔡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114年度桃補字第7號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300 元,該裁定於 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 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起 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 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2-21

TYEV-114-桃簡-363-202502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54號 原 告 鍾武諮 被 告 張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第11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又按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 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亦未特定起訴對象及 其當事人能力,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補正被告之住 所及年籍資料,該裁定於114年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為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及答詢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2-20

TYEV-114-桃小-154-20250220-2

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56號 原 告 嘉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林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牌2面、 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返還予原告,性質上核屬財產權 訴訟,然無交易價額,是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依原告提出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16條及第9條約定,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為2年,被 告每月應繳納行政管理費1,200元予原告(本院卷第5頁及反面) ,可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後,得以相同條件再為利用, 即提供系爭牌照予第三人營業使用,契約存續期間為2年,原告 得向第三人按月收取行政管理費1,200元,據此計算,原告於起 訴時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2萬8,800元(計算式:1,200元×24 月=28,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萬8,8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2-18

TYEV-114-桃補-156-2025021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邱士哲 被 告 蕭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上午7時1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2號東 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19.6公里處時,因疏未保持安全距 離自後追撞伊所有、出租予訴外人張硯翔駕駛之同向前方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B車復向前方 追撞由訴外人徐秉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C車),致B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而B車 於事故時市值約新臺幣(下同)49萬元,因事故發生後回復 原狀費用有重大困難,遂以出售殘體方式處理,經扣除價金 24萬元後,仍受有25萬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無資力賠償,且爭執原告主張B車於事發時之 市值達49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肇生系爭 事故,致B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估價單 等件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068號卷【 下稱重簡卷】15至23頁、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 0007383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相關資料(重簡卷55至77頁)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1頁反面),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前述過 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 屬有據。至被告有無資力賠償,就其應依法賠償之義務並無 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215條所明定。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除事 實上之困難外,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與其物價值不相當者,亦 應屬之。查,原告所有B車因遭被告所駕駛之A車追撞後,再 往前追撞C車,已如前述,B車因此受有前後遭撞擊之損害, 嗣經送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估算修復費用為39萬9,000元 等情,有前揭之卷附車損照及估價單為證。而與B車之廠牌 、出廠年份、排氣量均相同之同款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之111年1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49萬元等情,亦據本院依原 告聲請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在案,有該公 會於113年12月10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987號函在卷可 佐(本院卷36頁),可知上開回復原狀所需支付之費用,與 B車於事故發生時之殘值已不相當,堪認B車於事發後回復原 狀顯有重大困難,此觀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選擇不修 復而逕予出售殘體之處理方式亦明(重簡卷45頁)。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25萬元(計算式: 49萬元-24萬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本院卷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2-14

TYEV-113-桃簡-1733-2025021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8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邱士哲 被 告 張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下午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北向高乘載車道行駛, 行經該路段51公里100公尺處時,因駕駛不慎擦撞伊所有、 出租予訴外人林品辰駕駛之同向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 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於事故時市值約新臺幣(下同)59 萬元,因事故發生後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遂以報廢方式處 理,經扣除殘體拍賣費用224,000元後,仍受有366,000元之 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本 院卷6至15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交通調查卷宗核閱 綦詳(本院卷20至27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 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9日,本院卷30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2-14

TYEV-113-桃簡-2185-2025021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3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廖政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2-14

TYEV-113-桃保險小-834-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