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昱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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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温沛晴 被 告 天王星展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信平 被 告 解薏璇即高志鴻之繼承人 高孟岑即高志鴻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解薏璇、高孟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志鴻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天王星展業有限公司、蔡信平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伍拾貳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解薏璇、高孟岑於繼承被繼承人高志鴻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天王星展業有限公司、蔡信平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天王星展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天王星公司)、蔡信平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天王星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5日,邀同被繼 承人高志鴻、被告蔡信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兩造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按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授信約定 書為借貸契約之一部,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7日起至116年1 月27日止。依系爭契約第五條㈠約定,借款利息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1.72%) 加年利率2.155%機動計息,為3.875%;借款還本付息方式依 第四條㈡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並於第七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 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五條㈠計付遲延利 息;第八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天王 星公司僅繳款至113年8月27日止,即未再還款,而按授信約 定書第十五條㈠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 到期。被告天王星公司尚積欠1,526,654元,及自113年8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 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又因高志鴻已於113年7月28日死亡,被告解薏璇、高孟 岑均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高 志鴻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天王星公司、蔡信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解薏璇、高孟岑則以:被告解薏璇、高孟岑對高志鴻生 前與被告蔡信平共同經營之天王星公司業務或對外債權債務 一無所悉,高志鴻過世後,本借款所產生之違約金應不得計 算。又被告解薏璇、高孟岑協議分割遺產,由被告解薏璇繼 承,故被告解薏璇應於繼承高志鴻遺產範圍內承受其對原告 之借款債務,而被告高孟岑則無須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同意書、切結 書、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及掛號回執、電腦連線借款餘額查 詢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高志鴻除戶謄本、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臺中市政府函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8頁),且為被告解薏璇、高孟岑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又被告天王星公司、蔡信平 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故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及第 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 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 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民法第11 53條第1項及第1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遺產 縱經分割,除經債權人同意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而非僅以分歸自己 所有之部分負給付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解薏璇、高孟岑固提出於113年1 2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5頁),主張高志鴻 之遺產分歸給被告解薏璇,不得向被告高孟岑請求清償債務 云云。惟依前開法規及說明,高志鴻於113年7月2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解薏璇、高孟岑,其等承受高志鴻財產上一 切權利義務,並就高志鴻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借款債務業於113年9月27日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已於114年1月6日起訴,復無同意被告解薏璇、 高孟岑可免除連帶責任,縱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亦僅為 被告解薏璇、高孟岑間之內部關係,非屬對於原告請求之債 權有何權利障礙、權利消滅及權利排除之事由,原告仍得對 繼承人即被告解薏璇、高孟岑,請求於其等繼承被繼承人高 志鴻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天王星公司、蔡信平負連帶清償 責任甚明。 三、另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 開法條可知,一般保證係著重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 由保證人代履行其金錢債務,且如契約未另有約定者,保證 債務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等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不 因保證人死亡即而消滅。被告解薏璇、高孟岑雖然另辯稱, 高志鴻死亡後所生之違約金不得計算云云。然查,系爭契約 第八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乃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之精神, 衡量自身履約能力後而締約,當事人均應同受拘束,且本件 被告未舉證證明有何顯失公平不應給付違約金之情事,本院 自應尊重締約雙方之約定,以系爭契約所載計算方式,認定 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方合於契約本旨。因此,高志鴻 為連帶保證人,所負之保證債務,即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主債務未清償前,不因連帶保證人高志鴻死亡而消滅 。從而,依系爭契約第四條㈡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已前所述,是原告主張係以每月27日為 清償日,且被告天王星公司最後一次於113年8月27日還款, 下期繳款日應為113年9月27日,並於113年9月28日未依約繳 納時逾期,被告解薏璇、高孟岑仍應按約定,與被告天王星 公司、蔡信平連帶給付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2-24

TCDV-114-訴-192-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無因管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4號 原 告 盧奕文 被 告 盧奕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因管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零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3,868元。嗣於民國113年7月29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本金為4,017,536元(見本院卷第7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兄長,雙方父母及原告之大妹盧欣蘋過世後, 被告繼承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109年間,被告向原 告表示系爭房屋老舊,有漏水、壁癌、磁磚翹起等問題,希 望原告能幫忙處理,原告基於親情及就近照顧被告,雙方遂 口頭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處理翻修系爭房屋,被告則表示願意 支出150萬元(該150萬元款項存於盧欣蘋臺灣銀行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內,即盧欣蘋上開帳戶內存款4,937,019元, 其中150萬元屬於被告,其餘款項為遺產分割由原告繼承) 作為修繕費用。 二、因系爭房屋一樓到四樓拋光石英磚嚴重翹起,且一樓廚房天 花板、二樓主臥室之浴室排水管、四樓晒衣場遮雨棚均嚴重 漏水,造成每樓層牆面、地板、天花板都有嚴重壁癌,需翻 修範圍甚大。原告為被告整修及裝潢系爭房屋後,經核算施 工費用共支出5,517,536元,扣除被告所負擔之150萬元,其 餘4,017,536元由原告支付。原告本欲以其上開4,017,536元 支出費用之部分作為租金,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中之2間房 (即二樓客臥、三樓主臥),每月租金共13,000元,計承租 25年(計390萬元),水電瓦斯與被告對半分攤。惟因被告 經常發病無法溝通,故遲未能簽訂租賃契約。 三、事後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前述原告墊付之4,017,536元, 被告拒不清償,且聽信鄰居挑撥離間之言,將原告趕出系爭 房屋,其中原告所購置之價值18萬元之沙發傢俱,亦遭其丟 棄、價值3萬元之櫥櫃則因被告搬不出來,仍留置於屋內。 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入住,至113年7月19日非自願搬離, 居住期間之利益同意以7月又22日,如以原來欲承租之代價 計算,共計87,533元,原告同意自請求金額中扣除。爰依民 法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為 有利判決。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7,536元。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陳情書內容   略以:原告不願工作,經常失業,有屬於自己受分配遺產之 房屋,卻不願回去,只想侵占居住被告之系爭房屋、利用被 告家中水電冷氣,繳納稅捐等亦全由被告支出。原告稱其處 理系爭房屋之整修事宜,花費500多萬元,但裝修包含打地 磚、除溼、製作櫥櫃、流理台、浴室裝修等,內容多有浮報 不實,根本未使用高級建材或實木,這樣之裝修工程頂多25 0萬元,絕非如原告前開所陳報裝修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兄長,雙方父母及原告之大妹盧欣蘋 過世後,被告繼承系爭房屋。109年間,被告向原告表示系 爭房屋老舊,有漏水、壁癌、磁磚翹起等問題,希望原告能 幫忙處理修繕,兩造遂口頭約定由原告處理翻修系爭房屋, 被告亦表示願意支出150萬元整修費(該150萬元款項存於盧 欣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即盧欣蘋上開帳戶 內存款4,937,019元,其中150萬元屬於被告,其餘款項為遺 產分割由原告繼承);因系爭房屋一樓到四樓拋光石英磚嚴 重翹起,且一樓廚房天花板、二樓主臥室之浴室排水管、四 樓晒衣場遮雨棚均嚴重漏水,造成每樓層牆面、地板、天花 板都有嚴重壁癌,需翻修範圍大。經原告為被告整修及裝潢 後,經核算系爭房屋整修之施工費用共計5,517,536元,扣 除被告支出150萬元,其餘4,017,536元由原告支付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第一類建物登記簿謄本(見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590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3頁)、系爭房屋100 年施工費用總表(見司促卷第35頁、本院卷第119頁)、支 付協泰木地板之匯款證明、出貨單、估價單(見司促號卷第 37-39頁)、支付承啟金屬-屋頂強化玻璃採光罩之匯款證明 、工程請款單-收據(見司促卷第41-43頁)、支付永東鋼- 廚房烤漆板屋頂之匯款證明、工程請款單-收據(見司促卷 第45-47頁)、支付傢園國際-原木流理台之匯款證明、存款 回條、收據(見司促卷第49-57頁)、支付廚具費用收據( 見司促卷第59頁)、支付晶彩傢俱-沙發5組之匯款證明、收 據(見司促卷第61-65頁)、支付麗室建材-AXA洗臉台之匯 款證明(見司促卷第67頁)、支付木工傢俱訂製-陳金裕之 匯款證明、元大銀行存入憑條(見司促字卷第69-71頁)、 支付銨麗氣密窗之匯款證明、匯款單據(見司促卷第73-77 頁)、支付三羽磁磚之存款憑條、匯款證明、統一發票收據 (見司促卷第79-87頁)、支付大雅倉庫租金之存款憑條、 估價單(見司促卷第89-91頁)、支付森達利燈具照明之匯 款證明(見司促卷第93頁)、支付達侑石材之訂單、匯款證 明、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收據(見司促卷第95-103頁) 、支付金記電器-三菱重工冷氣之匯款證明(見司促卷第105 -107頁)、支付三菱電機冷氣-蘇泳瑄之匯款證明)(見司 促卷第109頁)、支付夏悅窗簾之匯款證明(見司促卷第111 頁)、支付防火門-永東鋼之匯款證明、存款憑條、請款收 據(見司促卷第113-117頁)、支付通信行之存入憑根(見 司促卷第119頁)、楊朝榜五金建材行-日本檜木+松木壁板 之送貨單(見司促卷第121頁)、支付柏偉紗窗維修之存款 憑條、銷貨單(見司促卷第123-125頁)、林內牌熱水器-全 家福生活館之出貨單(見司促卷第127頁)、支付進口衛浴 五金-EBAY之交易匯款證明(見司促卷第129頁)、德國蓮蓬 頭組-鼎邑企業之出貨單(見司促卷第131-137頁)、鄰居磁 磚破裂求償之匯款證明(見司促卷第139頁)、支付惠而衛 浴-施工總承包商之匯款證明、匯款回條、收據(見司促卷 第141-163頁)、施工前後比對照片(見司促卷第165-167頁 )、住家照片(見本院卷第109頁)、盧欣蘋死亡證明(見 本院卷第137頁)、兩造之母陳采渝之除戶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第139頁)、盧欣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匯款 資料(見本院卷第141頁)、原告台灣銀行存摺資料(見本 院卷第143頁)為證,經查核相符,是原告主張其經被告以1 50萬元委託修繕系爭房屋,惟其除加以修繕外,亦加以裝潢 ,且購買傢俱計支付5,517,536元,應非無據。 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調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5建號建物,於110 年5月1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所有相關資料影本過院參辦 。經該所以113年12 月 24 日中山地所四字第1130016132號 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77-194頁),其中土地登記( 繼承登記)申請書附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遺產 免稅證明書等,而依兩造於109 年12 月31 日遺產分割協議 書,盧欣蘋所有之前述房地遺產,依分割協議辦理繼承登記 予被告,且遺產免稅證明書內所載遺產明細中,亦有本件4, 911,066元遺產(即本件修繕費之來源;其150萬元為被告所 有)等情,是原告主張其有受被告委任以150萬元修繕系爭 房屋,且其對系爭房屋除加以修繕外,亦有加以裝潢及添購 傢俱,共支付5,517,536元之事實,應屬可採。 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 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 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原告為被告之兄長 ,對兩造共同繼承而分割登記予被告居住之系爭房屋,原告 受被告委託以150萬元修繕,惟因原告本計劃欲與被告同住 ,即於修繕後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使用,乃進而加 以裝潢,購買傢俱,支出超額費用4,017,536元(5,517,536 元扣除被告支出150萬元之餘額4,017,536元),該等超額支 出本非受被告委任而支出,即是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 他人管理事務。其管理自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是被告若已表示不收受原告管理 事務之結果,就該等事務之管理即非有利於本人。本件原告 修繕、裝潢後之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居住使用中,被告就原 告修繕、裝潢及所添購之傢俱,被告已明確表示原告所添購 之沙發(晶彩傢俱-沙發4組18萬元,見司促卷第61頁),其 不願放置於系爭房屋內,而搬出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自承, 並有原告所提出光碟1份可參,是該沙發傢俱,被告已表示 不受領其利益,而加以搬出屋外,該沙發添置費18萬元,有 違反本人明示之意思,原告就該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償還。 四、又原告自承系爭房屋修繕後,其於112年11月28日入住,至1 13年7月19日非自願搬離,居住期間之利益同意以87,533元 計算,並自可請求償還之數額中扣除。是依上述,於4,017, 536元扣18 萬元及87,533元後,原告可請求被告償還之費用 為3,750,003元( 4,017,536元-18 萬元-87,533元=3,750,0 03元)。 五、基上所述,原告依據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3,750,0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原告起訴本於委任契約、無因管理費用返還請求權及不得 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由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本院已 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依法即無庸再就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贅為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2-24

TCDV-113-訴-1564-202502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林儒男 被 告 彭喬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或等值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到期日為115年4月2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目前1.72%) 加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為2.295%,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 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 金額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照應還本金金額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 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期清償,其上開所有債務按約定均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尚欠527,388元,及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 利息,並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7,388元,及自113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且陳明:願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 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 其他約定事項、試算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單、放款相關貸 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7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 相符。綜此,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27,388元及上開之利息、違約 金未予清償,經原告催告給付被告仍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從而,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2 7,388元及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8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2-24

TCDV-114-訴-105-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彭育鼎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楊雅 萍、陳志明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894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38,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2,91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42,41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2-21

TCDV-114-補-500-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陳倩珮 訴訟代理人 陳威穎 抗告人因113年度聲字第328號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依臺灣高等法 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微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4年1 月1日起提 高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今抗告人僅繳納新臺幣壹仟元,尚有新 臺幣伍佰元未繳,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2-19

TCDV-113-聲-328-20250219-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1號 原 告 郭于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宸譽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譽公司)、 陳霖湘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 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 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 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 (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 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 ,原告分別請求⑴被告宸譽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 其中10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陳霖湘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12,027元 (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 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2日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萬元) 1 利息 10萬元 114年1月11日 114年2月12日 (33/365) 5% 452.05元 小計 452.05元 項目2(請求金額5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114年1月21日 114年2月12日 (23/365) 5% 1,575.34元 小計 1,575.34元 合計 612,027元 (以下空白)

2025-02-19

TCDV-114-補-461-2025021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林宥成 被 上訴人 李芳忠 訴訟代理人 張百勛律師 江燕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9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開規定,於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之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間,介紹被上訴人向訴 外人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京公司)之關係企業萬 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里公司)借款,雙方約定借款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上訴人並交付同額本票1 紙以為擔保,後續簽約與利息交付等情事,則委由上訴人處 理。於109年7月9日,被上訴人為清償前述債務,交付現金5 0萬元予上訴人,詎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 筆款項侵占入己,未向萬里公司清償借款。嗣因萬京公司就 上述擔保債權之本票向鈞院聲請准許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案號:109年度司票字第7295號)之民事裁定,被上訴人 認已清償50萬元,而向鈞院提起債權超過50萬元部分不存在 民事訴訟(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81號),訴訟審理中經 萬京公司陳明,上訴人並未清償50萬元等情,始悉上情,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及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仍未到庭,僅具上訴狀聲明 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惟未陳述任何上訴理由。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 萬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 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上訴為 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上訴人侵占其所交付之50萬元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 第3 0801號起訴書1份為證(見112年度附民字第921號卷第 11-1 3 ),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上開侵占50萬元之行為,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5-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上訴人未到庭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為任何主張及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認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有對其侵占50萬元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法侵占被上訴 人所交付之50萬元,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賠償5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洵屬無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未附理 由,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2-14

TCDV-113-簡上-419-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 告 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孝賢 被 告 鄭淑玉 杜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 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賴孝賢、鄭淑玉、杜志忠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與原告簽 訂保證書,保證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 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 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新 臺幣(下同)36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 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㈡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10日與原告簽訂授信 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12日 起,至116年9月12日止。約定利息依房貸基準利率加4.87% (現為年利率6.58%)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 算期付金,按期清償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繳付本金,則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  ㈢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貸款後即未按期償付,依約前開 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目前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 公司尚欠本金30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 告賴孝賢、鄭淑玉、杜志忠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8%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催收管理系統表、保證書、授 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各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3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 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 符。綜此,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 款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原告本金300萬元,及自113年9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而被告賴孝賢、鄭淑玉、杜志忠既為被告明宥開發 實業有限公司上揭消費借貸債務連帶保證人,保證額度以36 0萬元為限額,揆諸上揭說明及規定,即應於360萬元範圍內 與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主張 被告賴孝賢、鄭淑玉、杜志忠就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上開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58%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1,29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2-10

TCDV-113-訴-3628-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1號 原 告 廖家娸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被 告 廖偉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亦未向本院陳報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命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查: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 裁定),是僅於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 的物之市價時,始參酌較為接近市場交易價額之房地鄰近成 交價、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房地鄰近成 交價額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 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是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 ,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等資料,必 要時並得命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1757號、84年度台抗字第202號)。 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為請求 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12-83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統稱系爭不動產),依 建物樓層及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配,為形成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受之 利益數額為準(即系爭不動產價額之10分之3),應可確定 。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 價額客觀參考資料(如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鑑價報告、 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並以該交易價額之10分之3,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 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倘原告不能提供系爭不動產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則暫依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4年間所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440萬元推估之成交總價7-8 成即1,714萬元,則原告起訴時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受之 利益數額為5,142,000元(1,714萬元×3/10),爰初步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4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5 5元,原告應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一 編號 臺中市西區土庫段土地及建物 原告權利範圍 1 12-83地號土地 3/10 2 12-350地號土地 3 4203建號建物 4 4204建號建物 5 4205建號建物 6 4206建號建物 7 4207建號建物 8 4208建號建物 9 4209建號建物 10 4210建號建物 11 4211建號建物 12 4212建號建物 13 4213建號建物 14 4214建號建物 15 4215建號建物 16 4216建號建物 17 4217建號建物 18 4218建號建物 19 4219建號建物 20 4220建號建物 21 4221建號建物 22 4222建號建物 23 4223建號建物 24 4224建號建物 25 4225建號建物 26 4226建號建物 (以下空白)

2025-02-08

TCDV-114-補-361-202502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0號 原 告 張灼貞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賴孝賢發支付命令(11 4年度司促字第6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09,7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3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2-07

TCDV-114-補-38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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