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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林茂清 林明正 林育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俊致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茂清負擔百分之六十六,由上訴人林 明正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林明正、林育民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各以其地上物(以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8及 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至D、H部分所示),並無合 法權源,則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各該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林明正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 共有人。㈡上訴人林茂清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 、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 人。㈢上訴人林明正、林育民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非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不予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多有宗親關係,並按林姓 及外姓區隔土地使用範圍,前於各自受分配之土地上興建房 屋,歷數十年均無人異議,應認共有人間已以默示之意思表 示成立分管協議,則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0、248至249頁):  ㈠林茂清、林明正與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 應有部分依序為284/7200、650/7200、1/54;林育民為林明 正之子。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58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上之建物為林 明正所有,並由其管理使用;編號B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47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77平方公尺部分上之建物均為 林茂清所有,並由其管理使用;編號H面積82平方公尺部分 上之建物為林明正、林育民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以各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 源?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 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 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 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 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74年2月5日民事庭會議決 議㈢參照)。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 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物權 在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是以,於98年1月23日民 法物權編修正前所發生之共有物管理行為,應適用修正前 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如就共有物之管理方法成立分管 契約,即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  ㈡上訴人抗辯其等係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而占有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關於分管協議是否存在一節,經證人 林秀峯於原審到場證稱:伊為上訴人遠親,約於6歲前(按 其為60年次,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01頁)均居住於系爭土地 附近,伊母林黃昭美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但係指大 片土地由某些人占用,即系爭土地大略分為四等分,東北角 為謝姓,東南角為林姓(包含林茂清、林明正等人),西北 角亦為林姓,西南角為林姓另一房,並未明確約定各部分土 地之具體位置及面積,該分管協議亦未經過全體共有人共同 議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則證人林秀峯就其所謂分 管協議之成立經過,原未親身見聞,且其所謂之分管協議, 於各共有人所管理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均不明確,應僅係基於 系爭土地占用狀態所為之描述,要難認係基於共有人全體共 同協議而訂定之契約。又訴外人蔡黃金英於68年間即買受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72,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 原審審重訴卷第95頁、本院卷第145頁),則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並非僅為林姓、謝姓,即便林姓、謝姓共有人曾言定土 地如何劃分使用,仍無從據以成立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再 者,系爭土地經部分共有人占用以興建房屋,其餘共有人縱 未提出異議予以制止,惟此至多僅屬單純之沉默,既別無其 他舉動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即不得謂其餘共有 人已默許部分共有人繼續使用,而以默示之意思表示成立分 管協議。此外,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議一事,未 據上訴人另行舉證加以證明,則上訴人據以抗辯其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自屬無從採信。  ㈢至於林秀峯於本件起訴後,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現由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57號審理中(下稱另案)等 情,有另案之民事起訴狀、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87至193頁、本院卷第211至223頁)。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原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使用情形,以求適當而 公平之分配,則被上訴人請求排除系爭土地遭部分共有人無 權占用之現況,得使土地之所有權回復完整狀態,對其餘共 有人之財產權及另案法院對事實之審認調查,均屬有所裨益 ,尚難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行為,即無從指為權利 濫用。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 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各該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全體 共有人,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 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各該地上物,及將土地返還 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2

KSHV-113-重上-100-20250122-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劉永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41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 仟伍佰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 任狀。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同法第77 條之27授權高等法院訂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費用提 高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 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對於抗告 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41號駁回抗告人抗告 之裁定再為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500元,亦未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之再為抗告,特此裁定。 三、末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 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於113 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之教示欄,固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等語,惟費用提高標準已於113 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114年1月1日起施行,則抗告人 於114年1月16日對上開裁定再為抗告,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費 用提高標準以定其裁判費數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5-01-17

KSHV-113-重抗-41-2025011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梁登順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九易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曜展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名梁國明)前以「定性道壇」壇 主為號,並誆稱其為道長,伊遂自民國104年7月起委任上訴 人為伊之喪家客戶辦理法事,兩造約定就「靈前唸經三人組 」之法事,應由1名道長及2名道士共同進行,上訴人每場則 得請款新台幣(下同)6,000元(即1名道長3,000元+2名道 士各1,500元=6,000元)。惟上訴人實不具道長資格,如附 表一所示之法事(下稱系爭法事)均非由道長進行,則上訴 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以每場次溢領金額1,500元計算, 伊受有合計84萬400元之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又因由上訴人進行之法事並無任何 效果,致伊須委請訴外人謝景輝道長補辦超渡儀式,而支出 50萬元,伊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 賠償。再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之行為,損害伊之商譽及信用, 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 (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400元 。上開金額合計164萬400元,爰就其中84萬400元部分請求 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為給付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靈前唸經三人組」之法事收費即為6,00 0元,兩造並未約定「靈前唸經三人組」之其中一人須具備 道長資格;又伊未曾以道長自居,被上訴人亦明知伊僅為道 士,且伊所進行之法事並無不周全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 伊為不完全給付云云,原屬無據。縱認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 任,惟被上訴人之商譽及信用並未受損,且系爭法事中如附 表二所示部分,係由訴外人周芳誼道長進行,被上訴人於該 部分並未溢付費用,則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僅為65萬2, 500元(計算式:754,500-102,000=652,500)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4,500元,及自111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未據被上 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8頁):  ㈠被上訴人經營生命禮儀事業,於104年7月起至109年間委任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客戶(即喪家)進行法事,上訴人則依原 審審訴卷三第45頁所示價目表(下稱系爭價目表)向被上訴 人收費,而就各場「靈前唸經三人組」之法事向被上訴人請 款6,000元。  ㈡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所進行之法事(包括法會),除首2場 次係由具道長資格之周芳誼與上訴人、上訴人之子梁家瑜( 原名梁龍家)共同進行外,其餘兩造爭執涉及不完全給付之 場次如附表一所示(即系爭法事)。 五、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法事中未由道長進行部分,負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靈前唸經三人組」之法事並非須由道長進行,上訴人就系 爭法事中未由道長進行部分,不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⒈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 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 又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 性質等為斷。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靈前唸經三人組」之法事以6 ,000元收費,其中一人須為道長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 而被上訴人主張之此事實是否存在,攸關上訴人所應履行 之債務本旨為何,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我國雖就喪禮服務技術士設有檢定制度,惟對喪禮流程 中執行道教儀式之人之資格,迄未制定法令加以限制, 亦未就道士、道長、道壇壇主身分之取得辦理檢覈或考 試,則何謂道士、道長,於法律上原無明確之定義,何 人得開設道壇,亦不受法令規範。又關於道長與道士於 進行葬儀法事或法會時之服制有無差異,經本院分別函 詢正一嗣漢張天師府、中華民國道教會,前者回覆:「 『道士』是神職人員稱呼;『道長』是對修道人的尊稱。具 有道士資格者方可執行或舉辦法會、度生、度死等儀軌 科儀。任何儀軌、科儀中執法人員所穿著或使用法器, 皆須視道派不同的道長及科儀的需要有所不同。例如葬 儀法事或法會多視家屬的需求,配合行科演法時穿著適 當法服及使用的法器,並無特定或一定的方式」,後者 回覆:「『道長』為一般對道教人士之尊稱,而『道士』則 須具備行科演法、講經明道之專業素養,但須有傳習之 師承關係,無師自通者鮮矣。陽科及陰事自有其服色之 不同,科品内容亦各有著重」各等語,有正一嗣漢張天 師府113年7月2日嗣漢字第1130702-01號函、中華民國 道教會113年9月10日(113)道總拾貳字第1130901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3、337頁);另觀諸被上訴 人提出之「全國宗教資訊網」文件,亦記載:「對道教 界而言,年紀大、資歷深的道士會被尊稱為道長…在民 間,道長一詞被引伸為對修行者的尊稱甚至泛稱」等語 (見原審審訴卷一第467頁),堪認我國道教人士所謂 之「道長」,僅屬尊稱,並非專指具備特定能力或經歷 (如登刀梯等儀式)之人,合先敘明。    ⑵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具道長資格一節,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13頁),然「道長」一詞於法律上無明確定義,業據前述,兩造所謂之道長,無非係指曾經歷登刀梯等道教陞職儀式(下稱系爭儀式)之道士而言(下以道長表示之)。而上訴人自身有無經歷系爭儀式,與其就系爭法事有無履行債務本旨,尚無必然之關聯,自無從逕以上訴人未曾經歷系爭儀式,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仍應先探究兩造間曾否約定「靈前唸經三人組」之法事,須由經歷系爭儀式之人(即道長)進行。     ②❶就此,證人郭永寧固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因原先委任之道壇壇主健康情形不佳、臨時更易,而由伊與上訴人洽訂委任契約,上訴人當時表示其具備道長身分,如其無暇進行法事,將由周芳誼道長代其進行,而當時收費行情為每名道士1,500元,道長以2名道士之費用即3,000元計算,如喪家要求法事由3人進行,即須安排1名道長,收費為6,000元;嗣被上訴人公司同仁認上訴人之服務欠缺道長水準,喪家亦反映往生者託夢表示未收到庫錢等,伊追問上訴人是否具有道長身分,上訴人均支吾其詞,迄伊於109年間要求上訴人提出道長證明資料,上訴人即以其健康情形不佳而辭任,被上訴人改委任謝景輝道長後,謝景輝表示上訴人並非道長,伊再向周芳誼詢問,周芳誼亦表示上訴人並非道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至28頁)。惟證人郭永寧自承其於104至111年間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核定公司所有決策(見原審卷三第22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曜展亦經本院依當事人訊問程序命其具結後,陳稱:郭永寧自始至今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則證人郭永寧於本件訴訟之立場與實即等同於被上訴人,且對於本件訴訟勝敗之利害關係甚為密切,其前揭證述內容非無偏頗被上訴人之虞,尚難盡信為真正。      ❷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曜展固於本院陳稱:上訴人與郭永寧商談成立委任契約時,曾向郭永寧表示靈前唸經三人組中,必定有一人具備道長身分等語;然關於其係如何知悉上情,其亦陳稱:「都是郭永寧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則其對於兩造間約定為何之認知,無非聽聞於郭永寧所言,則其此部分之陳述既無獨立之證明力,亦無從佐證郭永寧所證述之內容為真正,而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❸從而,依證人郭永寧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曜展之證(陳)述,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曾就「靈前唸經三人組之法事以6,000元收費,須由經歷系爭儀式之人(即道長)進行」一事,有所約定。     ③再者,系爭價目表附記欄固有「各道長每月交繳道紀委員會1,000元正」等語之記載,惟此所指之「道長」,是否專指曾經歷系爭儀式之道長,或僅為對修道者之尊稱,容屬有疑,自無從徒以上開記載,即推論兩造就「靈前唸經三人組」之法事,曾約定須由道長進行。此外,審酌兩造合作之期間長達數年,法事多達數百場次,倘被上訴人曾向喪家表明「靈前唸經三人組」係由道長進行,或喪家曾有此要求,被上訴人理當製有相關收費憑證,然其卻全然未能提出,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曾與上訴人約定「靈前唸經三人組」之法事須由道長進行云云,並非實在。    ⑶至於證人謝景輝固於原審證稱:依道教習俗,由3位道士以上舉行之喪事法事,其中1人須為道長始能進行,喪家之認知亦是如此等語(見原審卷二77、82至83頁),惟其乃接替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喪家辦理法事之人,立場非無偏頗被上訴人之虞;況其亦證稱:「(問:人數3名的部分,是一定要有道長,還是可有可無,只要跟被上訴人或喪家談好就可以?)有跟喪家談好就可以」(見同卷第83頁),則其所謂之習俗(即『由3位道士以上舉行之喪事法事,其中1人須為道長始能進行』)是否存在,並非無疑。核諸證人郭永寧於原審證稱:「(問:有關喪事禮儀項目需要幾名道士,或幾名道長,是由何人決定?)喪家決定。…1名就是道士,…3名來講中間大概都是道長…(問:合作過程中有無3名道士出來進行的法事?)也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至24頁),及證人徐敏傑於原審證稱:伊於72年間在明玄道院向蔡博懋拜師學藝時認識上訴人,拜師學藝期間為3年4月,上訴人較伊早2個月拜師,與伊同一日出師,伊與上訴人自76年起各自主持道壇迄今;三人組之法事並非必定須由道長主持,端視喪家是否願意由道長進行誦經儀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至14、22頁),堪認法事之內容為何,本係由被上訴人之客戶(喪家)決定,「靈前唸經三人組」之成員,得均由道士擔任,並非必有1人為道長始得進行。況由多人共同進行法事、頌唸經文時,固有由一人指揮行止,以求整齊有序之必要,惟此一指揮之職責,是否必以經歷系爭儀式之人始得擔任,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相關經典、戒律或道教權威人士之證述加以證明,自無從僅憑本件利害關係人即謝景輝、郭永寧、吳曜展等人之證(陳)述,認定「靈前唸經三人組」之法事,概以由道長進行為必要,或民間有此習慣存在。是以,「靈前唸經三人組」之法事,尚非以經道長參與,為其契約必要之點或目的,應堪認定。   ⒊綜上,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曾約定「靈前唸經三人組」須有一人為道長,亦不足以證明「靈前唸經三人組」之法事,係以經道長參與為契約必要之點或目的,則「靈前唸經三人組」是否由道長進行,即與上訴人所應履行之債務本旨無涉,縱認系爭法事均非由道長進行,上訴人仍無不完全給付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本件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責任,業據前述。又「未知生,焉知死」,關於喪葬程序中之宗教儀式,與其探究對亡者之功效為何,毋寧應著重在對生者(喪家)之安慰作用;上訴人既已執行系爭法事,並向被上訴人請款完畢,堪認被上訴人之喪家客戶亦已給付全額報酬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法事未由道長進行一事,諒無損害可言。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喪家客戶有所抱怨、亡者托夢責難,損及其商譽、信用云云,然未提出可資憑信之證據加以證明,自不容被上訴人以喪家或亡者之代言人自居,任意指摘上訴人所進行之系爭法事不具任何效力。是以,縱認被上訴人另行委任謝景輝補辦普渡法會而支出費用,仍不能認為與上訴人之履約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由道長進行系爭法事,即屬不完全給付云云,本無可採,其進而請求上訴人賠償溢領金額、補辦儀式費用、商譽及信用之損失,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其75萬4,5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5-01-08

KSHV-113-上易-72-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叡律師 上 訴 人 高明月 秦嘉謙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秦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 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1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費部分,其中 申請費新台幣伍仟元由秦明煌、高明月、秦嘉謙連帶負擔,其餘 鑑定公費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元由國防部軍備局負擔;其餘訴訟 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之法定代理 人由吳慶昌變更為林文祥,有國防部民國112年6月17日國人 管理字第11201664203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3頁) ,該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審認秦明煌、高明月、秦嘉謙(下稱秦明煌等3人)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秦明煌等3人均提起上訴 ,並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事由為抗辯,嗣秦明煌、秦嘉謙具 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二第347頁),核屬不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之行為,則依民法第27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後段規定,該撤回上訴對秦明煌等3人均不生效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軍備局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 管理之國有土地,秦明煌等3人前以「掘發日據時代埋留在 鼓山區壽山千光寺附近國有埋沉財產工作計畫書」(下稱系 爭計畫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南區分署 )申請掘發系爭土地地下埋沉物獲准,而與南區分署於107 年1月19日簽訂「國有埋沉財產掘發打撈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秦明煌等3人應依系爭計畫書施工,有效期 間為107年1月22日至同年4月24日;秦明煌另於106年8月16 日向伊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如其未依相關 規定及系爭計畫書內容辦理,願無條件復原至伊驗收完畢, 並支出相關費用。  ㈡惟秦明煌等3人未依系爭計畫書及系爭契約施工,而有超挖( 超逾約定挖掘範圍)、未施作臨時性排水設施、未回填及恢 復原有地形地貌之情事,亦屬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國有埋沉財 產申請掘發打撈辦法等規定,致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6日發 生土石崩落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 整性因而受有損害;伊為釐清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委由訴外 人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下稱甲鑑定,其鑑 定報告下稱甲鑑定報告),支出鑑定費用新台幣(下同)98 2,3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 定,請求秦明煌等3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982,300元 ,另依系爭切結書對秦明煌為同一之請求(請求擇一為有利 之判決)等語,於原審聲明:⒈秦明煌等3人應連帶給付軍備 局98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秦明煌等3人則以:高明月、秦嘉謙僅為掘發計畫之出資人 ,並非與秦明煌同為掘發行為人或水土保持義務人。又秦明 煌並未超挖,於系爭契約期間屆至前即停止挖掘、回填完畢 ,於107年4月25日至同年7月6日間均處於停工階段,期間均 有實施抽水、排水,並無任何違法或違約之情事,系爭事故 係因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即軍備局未設置擋水牆及截 水溝,復因降雨量大、岩石風化所造成,與秦明煌之行為無 關。再甲鑑定報告之內容多有捏造,費用亦不合理,軍備局 無從索賠甲鑑定之費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秦明煌等3人應連帶給付軍備局491,150元,及自10 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 回軍備局其餘請求。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軍備局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軍備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秦明煌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軍備局491,150元,及自 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秦 明煌等3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秦明煌等3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軍備局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軍備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34至436頁、卷二第10至 11頁):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即系爭土地)為高 雄市都市計畫區內公園用地,軍備局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  ㈡秦明煌等3人於106年8月21日以「掘發日據時代埋留在鼓山區 壽山千光寺附近國有埋沉財產工作計畫書」(即系爭計畫書 ),向南區分署申請於系爭土地內之壽山南端坡腳,萬壽路 及千光路之間之坡面,座標位置約為E=120°16'27";N=22°3 7'28"處(下稱A處)掘發埋沉物,系爭計畫書6-1記載「估 計挖掘深度約6~8公尺,挖掘範圍面積約75平方公尺,挖土 方估算525立方公尺」。  ㈢秦明煌擬具「掘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乙筆土地內之國 有埋沈物品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下稱①申報書),於106 年11月2日送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核定,水 利局於同年12月21日予以核定,系爭申報書記載開挖整地面 積196平方公尺,挖填方總合1,050立方公尺。  ㈣南區分署與秦明煌等3人於107年1月19日簽訂國有埋沉財產掘 發打撈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掘發期間為於107年1月 22日至4月24日,埋沉地點、工地、財產種類均詳如系爭計 畫書所記載。  ㈤南區分署於107年4月11日發函通知秦明煌等3人自同日起辦理 回填及復原整地,並於同年4月18日發函通知秦明煌等3人如 於107年4月24日尚未完成簽訂合約事宜,即應自107年4月25 日起停工。  ㈥水利局、南區分署與軍備局等均派員於107年4月16日至現場 會勘,就①申報書進行施工檢查,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 地區工程營產處並於同日發函通知水利局依權責辦理土地查 核、回填及復原施作等作業。水利局則於同年月25日發函向 軍備局表示土地查核、回填及復原施作均非其處理與維護範 疇。  ㈦秦明煌於107年4月11日表示以原審卷二第35至133頁之工作計 畫書及①申報書為基準,向南區分署申請以60工作天為期繼 續施工,另於同年5月17日擬具「掘發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乙筆土地內之國有埋沈物品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第一 次變更設計)」(下稱②申報書),送請水利局核定,水利 局、南區分署與軍備局等均派員於同年6月15日與秦明煌至 現場會勘,水利局並於同年月27日檢送上開會勘紀錄予兩造 及南區分署。  ㈧高雄市鼓山區公所(下稱鼓山區公所)於107年6月27日發函 通知水利局,表示現場因連日豪雨造成積水漫溢且發生收集 廢土之太空包崩塌,嚴重影響住家安全。  ㈨水利局於107年6月29日通知兩造、南區分署與鼓山區公所於 同年7月4日現場會勘。  ㈩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6日發生土石崩落之事故(即系爭事故) 。  軍備局於107年10月8日囑託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進行 鑑定,該公會指派王貽德及劉衍志大地工程技師辦理,於同 年12月6日出具「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埋沈物開挖 土石崩落鑑定案」鑑定報告書(即甲鑑定報告),軍備局已 付清鑑定費用982,300元。 五、本件爭點為:  ㈠秦明煌等3人有無違反水土保持法或國有埋沉財產申請掘發打 撈辦法之行為?上開法規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其行為與 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軍備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 求秦明煌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請求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㈢軍備局依系爭切結書,請求秦明煌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 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連帶負賠償 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⒉次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 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 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 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 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 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在公有或私人山坡 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600,000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於山坡 地或森林區內從事其他開挖整地行為,仍應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8條第1項第5款、第 32條第1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再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指秦明煌等3人,下同 )應按照工作計畫書(指系爭計畫書,下同)訂定之施工 方式、進度施工…」,第6條約定:「乙方應對埋沉地點、 工地、施工、人員之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負完全責任 …」,第14條約定:「乙方於掘發打撈工程實施中,侵害 他人權利時,應由乙方負法律責任」,第15條約定:「掘 發打撈獲得之財產搬移現場後,或本合約期滿或無效時, 乙方應於甲方(指南區分署,下同)限定之時間內回復施 工地區國有土地之原狀,逾期甲方得代為履行,其費用由 乙方負擔」,特約事項二約定:「本案土地掘發地點屬高 雄市風景保安林範圍內,請確實依據工作計晝書、核定之 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及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辦理」(見原 審審訴卷第23至27頁)。又系爭計畫書6-4記載:「臨時 性排水:挖掘位置鄰近道路間既設之排水溝,原來之排水 方式就是地表逕流順坡面地勢自然流入排水溝中,因本工 程僅小範圍内向下明挖,四周原地面將高於挖掘面,逕流 將蓄於坑洞内,四周較無雨水沖刷之虞,因此利用臨時抽 水機及原有排水溝作為臨時性排水系統應足敷使用。施工 期間將機動性隨時清除溝内堆積土砂,待完成時再將施工 期間排水溝淤積之土砂完全清除,不影響其原有之排水功 能」(見原審卷三第293至294頁)。  ㈡經查:   ⒈秦明煌等3人共同提出系爭計畫書,並共同與南區分署簽訂 系爭契約以掘發系爭土地,即同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依 前揭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系爭契約 第3、6、14條及特約事項二約定,秦明煌等3人就系爭土 地之掘發工作,均負有遵守系爭計畫書、簡易水土保持申 報書及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之注意義務,並均應對所造成 之損害負責。至於秦明煌等3人中實際進行掘發行為者為 何人,僅屬其團體內部分工,不能解免個別成員之對外責 任。是以,秦明煌等3人抗辯高明月、秦嘉謙僅有出資, 並未實際進行掘發行為,即無庸與秦明煌共同負責云云, 要無可採,合先敘明。   ⒉秦明煌於106年8月16日向軍備局出具系爭切結書,表明其 於系爭土地(使用面積約445平方公尺)申請掘發國有埋 沉財產,願依系爭計畫書內容及相關法規辦理,「並復原 原有地形地貌。…周邊里民財產及環境如因本工程造成損 失或損壞,願承擔賠償責任;如未按照規定及計畫內容辦 理,或切結事項有虛偽不實者,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 復原至土地管理機關(即軍備局)驗收完畢」等語,嗣以 系爭切結書作為系爭計畫書之附件等情,有系爭切結書附 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93頁),並經秦明煌等3人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31頁)則秦明煌等3人於系爭土地所為 之掘發行為,自須符合系爭計畫書之內容,始為軍備局所 允准。   ⒊又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於107年4月24日屆至,南區分署於1 07年4月11日發函通知秦明煌等3人自同日起辦理回填及復 原整地,水利局、南區分署與軍備局等均派員於同年月16 日至現場會勘,就①申報書進行施工檢查,會勘紀錄之結 論記載「3.本案回填土方順序考量下方保全對象,建議優 先以東區土方暫置區之土方先行回填」等語,除為兩造所 不爭執外(見貳、五、㈣㈤㈥),並有南區分署107年4月11 日台財產南接字笫00000000000號函、水利局107年4月10 日高市水保字第10732458900號函、同年月23日高市水保 字第10732631200號函暨會勘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 卷第197頁、原審卷一第263至266、273頁),則秦明煌等 3人負有於107年4月24日前完成回填及回復原狀之義務, 至為明確。   ⒋⑴軍備局主張秦明煌等3人有超挖、未施作臨時性排水設施 、未回填及恢復原有地形地貌等情事一節,為秦明煌等 3人所否認。本院乃就上開情事之有無,囑託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詳如附件所示,有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113年10月9日高市土技字第1130531號函所附高 市土技鑑字第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5頁、系爭鑑定報告第4至 5頁);簡言之,秦明煌等3人之挖掘面積102平方公尺 ,挖土方826.5立方公尺,均超逾系爭計畫書6-1所記載 之範圍(面積約75平方公尺、挖土方估算525立方公尺 );於107年4月24日回填完成之比例僅約13.61%;未施 作(設置)系爭計畫書6-4所記載之臨時抽水機設備。    ⑵又關於秦明煌等3人之前揭行為(包括不作為),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本院囑託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為:「1.經參閱中央地質調查所 區域地質圖,本案基地地質係位於沖積層上,為珊瑚石 灰岩塊,俗稱『𥑮硓石』,為海洋中生活的珊瑚死亡後, 其骨骸在海底沉積,隨時間推移,逐漸堆積、增厚,成 為以珊瑚骨骸為主體的珊瑚石灰岩塊。2.依據前述之區 域地質圖,獲知現地之地層分布如下,底層為古亭坑層 之泥岩為主之地層,頂層則為以𥑮硓石為主的石灰岩層 ,頂層部分,除𥑮硓石外,可能夾雜其他風化土層或泥 岩層,𥑮硓石石灰岩地層,易受到地表逕流水沖刷而產 生蝕溝或蝕穴。3.參考鑽探資料,可得知本案基地土層 ,頂層𥑮硓石石灰岩層及古亭坑層泥岩部分,其SPT-N 值大多可達100以上,顯示岩層本體之強度甚佳。頂層� �硓石石灰岩層上方之表層覆土,大致為CL或ML土層,S PT-N值約為13〜37。4.依據現地勘查資料,崩落岩塊外 緣節理密佈,另依據107年3月7日至107年4月10日期間 掘挖施工照片,岩塊裂解情形嚴重,另查,崩落岩體上 方道路係為萬壽路,為一轉彎下坡處,於該道路邊坡側 截水牆增設前,大雨時,地表逕流水易沿道路邊排入開 挖基地上方邊坡内,因𥑮硓石石灰岩地層,易受到地表 逕流水沖刷而產生蝕溝或蝕穴,並進而發展出岩層内部 節理,故當本案開挖基地上方之𥑮硓石石灰岩體,因10 7年6、7月間連日大雨導致擴大既有之岩體節理裂隙而 崩解,且下方開挖基地第一階(頂階)挖掘範園尚未進 行回填,致使上方之𥑮硓石石灰岩體坡趾喪失側向支撐 ,進而導致上方岩體崩落至開挖基地内,為本案釀災之 主因。5.致災之原因比例經研判,𥑮硓石石灰岩體風化 節理及107年6、7月間連日大雨因素影響佔50%,開挖基 地頂階挖掘範園尚未進行回填因素佔50%」(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6頁);簡言之,秦明煌等3人於掘發系爭土地 後未依期完成回填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其所占原因比例為50%。    ⑶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乃本院參酌秦明煌等3人意見所選 定之鑑定機關(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卷二第98頁), 經其指派陳存永、周宏一土木技師,於112年12月19日 、113年5月6日會同兩造進行會勘,並以本件全部卷證 光碟資料、軍備局113年6月17日陳報之光碟資料、現地 地形測量及現地勘查紀錄綜合評估研判,而作成系爭鑑 定報告,則系爭鑑定報告具備專業性,其所為之鑑定結 果應為公正客觀,而屬可信。基此,秦明煌等3人有超 挖、未施作臨時性排水設施、未依期回填土方之行為( 包括不作為),且其中未依期回填土方之行為,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    ⑷綜上,秦明煌等3人未依系爭計畫書於107年4月24日前完 成回填,則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行為(即水土保持法第 8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其他開挖整地』),即已逾越軍 備局之同意範圍,而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之情事,亦屬違反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3條規定之注 意義務;又其等未依期完成回填之不法行為(不作為) ,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致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完整性受損,則軍備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請求秦明煌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至於軍備局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系 爭切結書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且軍備局敗訴 部分非因請求權基礎所致,而係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賠 償金額之結果(詳下述),即毋須再予審究。   ⒌系爭事故發生後,南區分署與秦明煌、水利局、軍備局工 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於107年7月9日現地會勘 ,會勘結論包括:「有關本案土地上方土石坍塌及山壁崩 落是否與掘發案有關,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 營產處請執行機關委請第三公正單位提供專業意見,俟本 分署研議後,另行函復該處」,南區分署復於同年8月3日 通知軍備局:「本次發生土石崩落與掘發作業有無相關, 尚待貴局及掘發人釐清」,秦明煌則否認其應負賠償責任 ,軍備局因而於107年10月8日委任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 公會鑑定,鑑定要旨包括災損原因調查及整復建議,鑑定 經過及工作項目包括交付地質鑽探暨地質調查工作計畫書 、地質鑽探暨地質調查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情,有南區 分署107年7月9日台財產南接字第10720008300號函、同年 月12日台財產南接字第10700120730號函暨會勘紀錄、同 年8月3日台財產南接字第10720009480號函、秦明煌107年 9月4日煌瑞字第1070904號函、甲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 原審審訴卷第41至85頁、原審卷一第128至129、162、235 至238、241頁)。審酌軍備局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人, 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乃與秦明煌等3人同為水土保持 義務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自有予以調查以釐清責 任歸屬之必要,則其委任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進行 鑑定,核屬證明損害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之必要行為。是以 ,軍備局就甲鑑定所支出之費用982,300元,雖非因侵權 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然屬其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則其請求秦明煌等3人負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 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 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經查:軍 備局與秦明煌等3人同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業據 前述。又秦明煌雖於107年4月11日向南區分署申請繼續施工 ,然迄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屆滿日(即107年4月24日),尚未 獲允准,則秦明煌等3人自107年4月25日起,已無使用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惟軍備局對於秦明煌等3人繼續占用系爭 土地之行為,並未積極促其改善,經南區分署於107年5月3 日函請其「查核掘發施工範圍土地於辦理回填及植生復原等 作業後,是否符合水土保持法等相關規定」後,亦未見其後 續有何查核之作為,有南區分署107年5月3日台財產南接字 第1070007512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58頁) ,則軍備局對於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非無鬆懈之情形;另 審酌系爭土地有𥑮硓石石灰岩體風化節理,復逢107年6、7 月間之連日大雨,亦即其自然環境原即存在災害發生之危險 因素,就此所生之不利益,亦應由軍備局自行承擔。審酌兩 造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應認軍備局與秦明煌 等3人各負50%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就秦明煌等3人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減輕50%。是以, 軍備局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491,150元(計算式 :982,30050%=491,150)。 七、綜上所述,本件軍備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規定,請求秦明煌等3人連帶給付其491,150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秦明煌等3人 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軍備局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兩造分別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勝訴人之行 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敗訴人之行為,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法第79條、 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軍備局主張其對秦明煌等 3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應由軍備局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則本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 因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需費用,原應由軍備局預 納之。惟軍備局先表示拒絕(見本院卷二第222頁),秦明 煌等3人乃預納申請費5,000元,嗣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通知 續繳鑑定公費355,000元,秦明煌等3人未予繳納,軍備局始 行預納(見同卷第289、291、309、321、335頁);另對照 本件兩造勝敗比例,及秦明煌等3人本欲撤回上訴,惟軍備 局執意續行訴訟等情形(見同卷第347、351、353頁),倘 令秦明煌等3人就上開鑑定費用負擔1/2,容有失事理之平, 爰酌量情形,認秦明煌、高明月、秦嘉謙僅須連帶負擔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中申請費5,000元部分,其餘鑑定公 費355,000元由軍備局負擔,至於本件其餘訴訟費用,則仍 由兩造各自負擔,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5-01-08

KSHV-112-上易-22-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簡金菊 相 對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 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原審代理人莊明芳共同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後, 並未於本院提出委任書,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規定,莊明芳即非抗告人於本院之代理人,合先 敘明。 二、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法院107年度旗 簡字第7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160號排 除侵害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 制執行,然為保護人民之財產權及居住權,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已於109年11月17日訂定發布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 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則伊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墾殖農作物或設置地上物之行為, 應符合系爭要點之規定,而得申請就系爭土地訂定租約,並 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伊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行政訴 訟案件尚在審理中,倘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一經拆除,伊即無 從再依系爭要點申請訂定租約,則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以停止執行,自屬有據,原裁定未考 量伊之財產權,逕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已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 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以免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 權益。 四、經查:抗告人前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 法院以110年度旗簡字第47號、110年度上字第116號判決駁 回確定;抗告人嗣多次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迭 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3號、109年度再易字第18號判 決,及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本次抗告人就系 爭執行事件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 87號,嗣改分為113年度旗簡字第146號 ),則因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之情形,業經原法院不經言詞辯論,於113年9月27日 判決駁回,已告確定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司法院 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3、59至88、103至107頁),則本件已無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存在,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當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 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5-01-03

KSHV-113-抗-257-20250103-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劉永權 相 對 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原田正規 松村裕文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陳鴻致 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瑩豐 相 對 人 李煥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4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49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客觀利益,在 於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以下分稱561、563、571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取得系爭土地之完 整所有權,則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難以金錢量化,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 。原裁定未適用上開規定,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 規定,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按系爭土地交易價 額共11,445,000元核定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容有違誤,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抵押權登記情形,如附表所示;而抗告 人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91號拍賣抵押物等民事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特別變 賣程序減價拍賣期日,聲明以其債權共11,445,000元承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惟未依限補繳價金,並對原法院執行處補 繳價金之通知聲明異議,其異議、抗告、再抗告業經歷審法 院駁回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0 月21日、同年11月24日、112年3月8日橋院雲111司執才字第 4691號通知、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91號112年3月28日 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定、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17 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81至89、15至24頁、本院卷第31至43頁)。  ㈡抗告人於本案起訴請求:⒈確認伊與相對人新興電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興電通公司)、李煥彩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 土地因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存在;⒉相對人新裕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⒊相 對人劉永權就561、563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⒋相對人陳鴻致就563、571地號(應為561、563地號)土 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⒌新興電通公司、李煥彩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於上開⒈⒌部分,抗告 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以系 爭土地最近之交易價格即11,445,000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於上開⒉⒊⒋部分,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且擔保物即 土地之價額均少於擔保債權額(詳見附表),即以各該土地 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抗告人為上開⒈至⒌之請求,雖 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數訴訟標的之訴訟目的,均在滿 足抗告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主張,而實屬一致,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之,即為系爭土地之 最近交易價格11,445,000元。基此,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 原非不能核定,更無「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 證」之情形,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288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從而,原裁定以11,445,000元核定本案訴訟 標的價額,並據以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6,26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2,760元-抗告人已繳16,500元=96,260元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表:系爭土地明細(土地均坐落高雄市大樹區田寮段;金額單位:新台幣) 地號 登記所有權人 抵押權人 抵押權 拍定(承受) 金額 561 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最高限額26,250,000元 (以系爭土地共同擔保) 2,023,000元 劉永權 本金最高限額36,000,000元 (以561、563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共同擔保) 陳鴻致 7,000,000元 (以561、563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共同擔保) 563 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最高限額26,250,000元 (以系爭土地共同擔保) 6,964,000元 劉永權 本金最高限額36,000,000元 (以561、563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共同擔保) 陳鴻致 7,000,000元 (以561、563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共同擔保) 571 李煥彩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最高限額26,250,000元 (以系爭土地共同擔保) 2,458,000元 合計 69,250,000元 11,445,000元

2024-12-31

KSHV-113-重抗-4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謝雪美 訴訟代理人 黄翊勛律師 上 訴 人 謝德財 謝德洪 謝誠榮 被上訴人 謝鍾添英妹 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謝雪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6,285.2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 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則上訴人謝雪美對於原判 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 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謝德財、謝德洪、謝誠榮(下稱 謝德財等3人),爰將謝德財等3人併列為上訴人。 二、謝德財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2/3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12。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 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伊主張將如附圖二或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 90.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095.09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維持共有等語,於原審聲明: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先與上訴人協議,即逕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違反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原僅為1/3,其餘1/3未經上訴人放棄優先承買 權,被上訴人應無取得之正當權源。再系爭土地為袋地,全 憑上訴人之父謝煥垣於62年間向鄰地共有人謝煥容購買寬約 2.5公尺之路徑(即同段267地號土地如各附圖虛線所示部分 ,下稱系爭通道),始得對外通聯,謝煥垣死亡後,系爭通 道使用收益之權利由上訴人繼承,則系爭土地與系爭通道銜 接之部分,應全數由上訴人取得,亦即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B部分面積2,095.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維持共有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90.18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095.09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各按應有部分1/4維持共有。謝雪美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另依適當之方法分割。謝德財等3人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0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2/3,上訴 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12。   ㈡系爭土地現以同段267地號土地如各附圖虛線所示部分(即 系爭通道)往東通聯至同鄉中華路。 五、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824條第2項所謂「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係指「共 有人未協議決定分割方法」之客觀狀態而言,亦即包括共有 人未曾協議,或經協議而未果等情形,並非就提起分割共有 物訴訟一事,加諸「共有人須先經協議,仍未能決定分割方 法」之要件。再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是法院應 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 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 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 民事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系 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 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63至65頁)。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迄未協 議決定,系爭土地即存有「共有人未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之客觀狀態,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 符於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先行 協議即訴請分割,違反該規定云云,洵無可採。又被上訴 人107年1月間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3,復於111年5月間因拍賣而再取得1/3,並均辦畢登記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63至81頁),本院即應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2/3以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達 2/3云云,亦無可採。是以,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以何方法分割為適當?本院判斷如下 :   ㈠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定義之耕地,指依區域 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 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 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 ,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 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按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謝德財種植香蕉、檳榔,以寬約2.5公 尺、柏油鋪面之系爭通道為唯一對外通聯路徑等情,經 原審會同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9至2 51、269至273頁),並經兩造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88 頁),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至101、133至 138、257至265頁)。    ⒉系爭土地固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 款所定義之耕地,惟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 之42年間,即處於共有狀態,兩造亦均係於農發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63至81頁);至於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再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僅屬原共有關係之簡化,並 非新成立共有關係,則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之面積雖有未 達0.25公頃者,仍屬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 款規定之情形。又上訴人復陳明其等願於系爭土地分割 後仍維持共有,堪認上訴人就受分配之土地維持共有, 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亦即符合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 則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之宗數為2宗,並未超過共有人人 數,而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以,本件依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及第4項規定,將系爭土地 以原物分配予兩造,並無困難,即無適用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將系爭土地單獨分配予一造之餘 地。    ⒊又系爭土地現仰賴系爭通道以通聯至公路,則系爭土地 於銜接系爭通道部分,於分割後應以使兩造均得繼續通 行為宜。然兩造既未同意就該部分土地維持共有,復不 同意於己方受該部分之分配後,將該部分提供對方通行 使用,則為免於分割後即發生交通斷絕之情形,應將系 爭土地銜接系爭通道部分平均分配予兩造(即如附圖三 所示),使兩造各獲寬約1.25公尺之土地面臨系爭通道 ,為較適當之分割方法。又依如附圖三所示之方案為分 割後,兩造受分配之土地形狀均屬方整,便於利用,面 積均與應有部分相當,不生金錢找補之問題,則系爭土 地依如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將編號A部分面積4,190.1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095 .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各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 即各1/4)維持共有,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通道所在土地,乃其父謝煥垣向同 段267地號土地共有人謝煥容所買受,被上訴人並無權 通行一節,固據上訴人提出62年12月4日杜賣憑證為證 (見原審卷第145至159頁、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惟 同段267地號土地自50年間起迄今均處於共有狀態,有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1至213頁),則 關於同段267地號土地之使用及處分,原非謝煥容可得 單獨決定。又證人即謝煥容之子謝啓元於原審到場證稱 :伊不知伊父曾否於同段267地號土地耕作使用,亦不 知伊父出售系爭通道時,有無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系爭 土地係由共有人共同耕作,未分配使用區域,伊不知田 埂是否即作為分配使用區域之界線等語(見原審卷第31 6至318頁),益徵上訴人主張謝煥垣已取得系爭通道之 所有權或使用權云云,不足採信。是以,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案為分割,使系爭土地與系 爭通道銜接之部分全數由上訴人取得,自非適當,而無 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 割系爭土地,應以依如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將編號A部分面 積4,190.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 積2,095.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各按應有部分1/4維持 共有,為公平適當。原判決以此方法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13-上-187-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李俊賢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順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二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7時24分許,在被上 訴人住處門口發生爭執(下稱系爭衝突),被上訴人並以徒 手揮拳及雙手環抱伊之方式,致伊受有右側橈股骨幹閉鎖性 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因被上訴人之故意不法加害行為受傷,支出醫療費用 新台幣(下同)41,270元,並於113年5月22日前無法工作, 受有勞動能力損失384,580元,另因身體、健康受損而深感 痛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0,000元,以資慰藉。 上開金額合計1,025,8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025,850元,及其中6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餘425,85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損失 ,原屬有疑,其於原審認定之休養期間外,再請求賠償6個 月之勞動能力損失,自屬無據。又系爭衝突肇因於上訴人先 對伊為吐口水之挑釁行為,復對伊作勢攻擊,則原審認定上 訴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為100,000元,已屬相當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1,123元,及自112年9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58,400元, 及其中298,877元部分自112年9月21日起,其餘359,523元自 113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經兩造聲明不服部分, 已告確定)。 四、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55頁),並經 本院調取原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68號、113年度簡字第501號 刑案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兩造於112年3月29日17時24分許,在被上訴人住處(即屏東 縣○○鄉○○村○○路00號)門口發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以徒手 揮拳及雙手環抱上訴人之方式,上訴人則以右手朝被上訴人 頭部揮拳、腳踢之方式互毆(即系爭衝突),致上訴人受有 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等 傷害(即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受有右手臂及頸部擦挫傷等 傷害。  ㈡上訴人於系爭衝突發生後,旋在被上訴人住處前方道路處對 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張碧峯辱罵「俗仔(台語)」、「肖查某 (台語)」等語。    ㈢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41,020元。  ㈣兩造於㈠之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668號判決 兩造均犯傷害罪,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被上訴人有期徒 刑2月(均得易科罰金),嗣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易字第 12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已告確定。  ㈤上訴人於㈡之行為,經原法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簡字第501 號判決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 嗣經原法院刑事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將上開判決 撤銷,改判決上訴人無罪,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易 字第524號案件審理中。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故意不法行為致其受傷,被上訴人應 依上開規定賠償其醫療費用41,020元、勞動能力損失160,10 3元、慰撫金100,000元一節,經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表示爭執,則本件爭點即為:上訴人得請 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及慰撫金數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上訴人為58年次,於受傷時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於1 06至112年間多以運輸公司或汽車駕駛職業工會為勞保投 保單位,並以基本工資為投保薪資等情,有保險對象投保 歷史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頁),則上訴人 於系爭傷害發生時為有勞動能力之人,並以駕駛汽車為主 要職業技能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不問上訴人於系爭 衝突發生時是否在職或有無工作收入,仍得按法律保障勞 動者基本生活之基本工資,就其所受之勞動能力損害為評 價。   ⑵又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12年(下同)3月30日就醫,翌日 住院進行手術復位(骨釘骨板固定),4月1日出院,嗣於 4月6、20日,5月18、24日,7月6日,8月31日,10月18日 ,11月30日及113年2月22日複診,於113年2月22日醫囑為 宜休養3個月,骨折尚未癒合,右腕韌帶發炎,不宜粗重 工作,待骨折癒合後,可能再次住院手術拔釘,需門診追 蹤復健,於113年5月8日回診時因骨折未癒合,仍不宜粗 重工作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於113年2月22日診斷 證明書、113年7月10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3602號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61、227頁),堪認上訴人右手橈骨骨 折之傷勢經手術治療後,迄113年5月8日仍未痊癒,且自1 13年2月22日起宜再休養3個月,亦即上訴人自112年3月30 日至113年5月22日期間(共13月又22日),均因系爭傷害 ,而難以從事手腕部位需經常重複性動作之駕駛工作。   ⑶綜上,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3月又2日, 應堪認定,且上訴人主張以112年間之每月基本工資即26, 400元計算勞動能力之損失,亦屬可採,則上訴人於原判 決認定之6月又2日以外,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6個月之勞 動能力損失共158,400元(計算式:26,4006=158,400) ,洵屬有據。  ㈡⒈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衝突受傷,於肉體及精神上自均感受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 自無不合。而上訴人為58年次,高中畢業,無業,111年 度申報所得為106,2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為40 年次,大學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業,111年度申報所得為5 ,169元(營利所得),名下有土地2筆、汽車1筆,財產總 額為26,562元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見原審卷第23 9頁),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29頁、原審限閱卷 第9、15、21、27頁)。本院斟酌上訴人之傷勢、被上訴 人之加害情節、系爭衝突發生經過,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 100,000元為相當,則上訴人於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賠 償500,000元,即屬無據。  ㈢綜上,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於加計原判 決認定之301,123元後,共459,523元(計算式:158,400+30 1,123=459,523)。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其459,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158,400元本息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2-25

KSHV-113-上易-309-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海軍艦隊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吳立平 代 理 人 蔚中傑律師 相 對 人 永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 陳緯諴律師 許渝澤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應提高為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其依兩造間「海軍艦隊指揮 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案契約書」( 案號:PL11206P179,下稱系爭契約)所設置之太陽光電發 電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並未舉證證明其建置及拆除之成 本為何,而相對人於系爭設備使用大陸地區(下稱中國)製 品,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及國安法第1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則原裁定於准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並 未衡量國防安全之公益性及抗告人可能負擔之刑事責任。又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抗告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有保 留系爭設備之權利,如抗告人選擇不保留,相對人始須於3 個月內拆除系爭設備,則就系爭設備之拆除與否,實無急迫 之危險可言,況抗告人為國家軍事機關,對於相對人所受損 害並無不能賠償之虞。是以,原裁定於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 部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關此部分廢棄 ,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系爭契約純屬不動產租賃,本與國安法第11 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無涉。又抗告人通知相對人系爭契約 自民國113年8月1日終止,並要求相對人於3個月內拆除系爭 設備,相對人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而系 爭設備之建置及拆除成本甚鉅,拆除系爭設備之所生之損害 ,並非抗告人賠以金錢可得防免,則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 處分,自屬適法妥當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法律關係,係指權利義務關係,包括權利義務存在與否及其 內容、範圍等在內;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 ,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聲請人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而衡量損 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 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 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 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 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7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其拆除系爭設 備、返還國有不動產,其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公證書、抗告人113年8月15日海 艦後勤字第1130059708號及同年月22日海艦後勤字第113005 9368號函、本案起訴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政匯票申請 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53、67、71頁、本院卷第47至67頁 ),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及系爭設備應否 拆除,存有相爭執之法律關係,業經相對人為釋明。  ㈡相對人主張系爭設備如經拆除,其將受有重大損害,而有暫 時禁止之必要一節,據其提出系爭設備之工程、材料費用發 票及拆除工程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75頁),依 其上記載之金額,設置、拆除系爭設備所需費用分別達新台 幣(下同)1億元以上及數千萬元之譜;且系爭契約之租期 係自111年7月13日起算20年,亦即履行迄今僅經過約1/10, 堪認系爭設備如經拆除,將致相對人於財產上受有重大損害 。又抗告人通知相對人系爭契約自113年8月1日起終止,並 請求相對人於3個月內完成系爭設備之拆除及返還國有不動 產等情,亦有前揭抗告人113年8月22日海艦後勤字第113005 9368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堪認上開損害之發生實 屬迫在眉睫。是以,相對人就禁止拆除系爭設備,有定暫時 狀態之原因,亦已為釋明。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尚須審酌國防安全之公益性及抗告人可能負 擔之刑事責任一節,惟系爭契約之名稱及第1條規定,已揭 示其為租賃契約,其主要內容乃抗告人提供處所供相對人設 置太陽光電設備,相對人則繳納回饋金予抗告人,則其是否 屬於國家安全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指「軍事工程、財物或 勞務採購」之範疇,原非無疑。且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者 ,僅限於「禁止抗告人拆除系爭設備,抗告人並應容忍相對 人為不動產安全維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維護管理、防護公 共安全意外之必要行為」,並未允准系爭設備繼續運轉以供 相對人使用收益,則縱認系爭設備中有部分使用中國製品, 亦將因系爭設備停止運行,而不致於對國防安全更添危害。 基此,衡量定暫時狀態處分對兩造及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影 響,應認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得避免之損害,顯然大 於抗告人及國家社會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㈣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有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原因,均已為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 陳明願供擔保,則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即得於供 擔保後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五、惟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該項 擔保乃備供賠償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受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抗告人依系爭 契約可獲得之收益,為按相對人售電收入1%計算之回饋金, 有系爭契約(第8條)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則抗 告人因系爭設備繼續占用國有不動產所受之損害數額,應與 前揭回饋金之預期數額相當。而相對人所繳納之回饋金,於 112年度為60萬7,188元(上半年32萬6,321元,下半年28萬8 67元),113年上半年為27萬4,762元(建置期8萬2,157元, 併聯後19萬2,605元)(上開年度均以最低發電量計算), 有回饋金繳納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3、91、93 頁),則原裁定以相對人陳報之預估回饋金每月1萬9,390元 (即每年23萬2,680元),作為擔保金之計算基礎,容屬過 低,應以每年600,000元預估抗告人所受損害,較為相當。 又依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其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 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6年。從而,以360萬元作為 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計算式:600,0006=3,600,000元 ),應足以擔保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爰酌 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60萬元。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禁止抗告人拆 除系爭設備,抗告人並應容忍相對人為不動產安全維護、太 陽光電發電設備維護管理、防護公共安全意外之必要行為」 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並應命其以36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 保而准許之。原裁定於上開範圍內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 違誤,抗告人就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過低,爰依職權提高擔 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0

KSHV-113-抗-304-20241220-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違約金等(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肚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和翊 相 對 人 鄭榮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移轉管轄)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 第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相對人書立之誠信行為暨智慧財 產權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年終 獎金及給付違約罰金(下稱本案),而依系爭約定書9.7約 定,相對人已同意以抗告人所在地法院即原法院為非專屬管 轄法院,且相對人係以高雄為主要工作地點,其就系爭約定 書之債務履行地法院即為原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2條規定,原法院於本案自有管轄權。是以,原裁定依相 對人之聲請,將本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容有未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則得將訴訟裁定移送他法院者,固以原受訴法院 無管轄權為前提。惟按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 事件: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 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 務之爭議。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 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 。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 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動 事件法第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數法院就同一勞動事件俱 有管轄權,而生管轄競合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原告固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雇主為原告時,為保障經濟弱 勢當事人之權益,並便利勞工應訴,應使其得於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 法院應依其聲請移送之。基此,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之規 定,乃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就勞動事件法 所規定之勞動事件訴訟,即應優先適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於本案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前雇主,而相對人違 反系爭約定書所定競業禁止、保密、誠信廉潔等義務,其得 依系爭約定書9.1、9.3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年終獎金及給 付違約罰金,則本案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基 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洵無疑問。又系 爭約定書9.7約定:「本人同意以肚肚股份有限公司或其關 係企業所在地或本人之住居所法院為非專屬管轄法院」(見 原審卷第31頁),而抗告人之所在地為高雄市前鎮區,乃原 法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原法院對於本案固 有管轄權。惟相對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板橋區,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轄區法院即新北地院於本案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則相對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亦為原審調 解期日前),聲請將本案移送於其所選定之新北地院,符合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即應依相對人之聲請移 送之。是以,原裁定將本案移送新北地院,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0

KSHV-113-勞抗-1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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