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鴻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敬詠
上 訴 人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
上 訴 人 陳金蘭即陳玥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被上訴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麗雯律師
林吟濃律師
王昱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陳金蘭即陳玥蓉(下稱陳金蘭)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瑞富公司)之債權人。
陳金蘭、允瑞富公司(下合稱陳金蘭等2人)對上訴人鴻運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變更組織前之鴻運營造
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依序為4,620萬元、1億5,000萬元(下合
稱系爭出資額)。伊於民國112年10月間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5年度民執字第622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
陳金蘭等2人對鴻運公司之出資額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3701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0月19日核發禁止陳金蘭等2人移轉
系爭出資額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且依序於11
2年10月23日送達鴻運公司,於同年月26日送達陳金蘭等2人
。鴻運公司雖於同年11月2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
示已於112年10月14日收受陳金蘭等2人通知已將系爭出資額
讓與他人;惟鴻運公司於113年1月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
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所檢附「股東同意書」仍記
載陳金蘭等2人為其股東,故鴻運公司之聲明異議,顯不實
在。又113年1月間鴻運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系
爭出資額已轉換為同等比例之股份,故陳金蘭、允瑞富公司
對鴻運公司之股份依序為462萬股、1,500萬股等情。爰請求
確認陳金蘭、允瑞富公司對鴻運公司之股份依序為462萬股
、1,500萬股(下合稱系爭股份)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111年7月7日亦曾聲請執行法院
對系爭出資額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1年7月20日核發
禁止移轉之執行命令(下稱前次執行命令),因無人應買,
且被上訴人亦不願承受,執行法院方於112年10月2日撤銷前
次執行命令。陳金蘭等2人係於前次執行命令撤銷後,且於
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前之112年10月14日將系爭出資額讓與訴
外人旭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旭里公司),自不受前次
執行命令及系爭執行命令之限制,且旭里公司已於112年3月
13日至113年9月3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62萬6,000元予
陳金蘭,於112年2月18日至114年2月19日給付3,450萬元予
允瑞富公司,陳金蘭等2人之系爭出資額,均於112年10月14
日讓與旭里公司,僅係於112年12月22日辦理鴻運公司變更
章程時,就陳金蘭等2人讓與系爭出資額部分漏未一併變更
。陳金蘭等2人對鴻運公司變更組織前之系爭出資額既已不
存在,則於鴻運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陳金蘭等
2人對鴻運公司自無系爭股份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陳金蘭等2人之債權人,並執系爭債權憑
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對陳金蘭等2人之系爭出資額為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嗣鴻運公司對系爭執行命
令聲明異議,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
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43至44、79、101至104頁)。則本
件因上訴人否認陳金蘭等2人對鴻運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即系
爭股份存在,致被上訴人得否對系爭股份續行執行之私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陳金蘭及允瑞富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
⒈按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三、股東姓名或
名稱。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公司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陳金蘭及允瑞富
公司對鴻運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鴻運公司就股東及出資額係載於章程第5條,而該條於1
12年12月22日修正前、後,均載明陳金蘭、允瑞富公司為
公司股東,出資額依序為4,620萬元、1億5,000萬元,有
鴻運公司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可證(見鴻運公司登記案卷
宗4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0頁),足認
陳金蘭等2人於112年12月22日仍有系爭出資額存在。又上
訴人亦不爭執陳金蘭等2人於112年10月23日後均未轉讓鴻
運公司出資額(見本院卷80頁),故被上訴人主張陳金蘭
等2人對鴻運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堪認實在。
⒉上訴人辯稱陳金蘭等2人已於112年10月14日將系爭出資額
讓與旭里公司,僅係疏未變更鴻運公司章程等語,雖提出
股權買賣合約書、股份轉讓書及支票為證(見本院卷89至
121頁),惟鴻運公司於112年10月14日尚未辦理組織變更
,各股東對鴻運公司僅有出資額,並無股份,且允瑞富公
司及陳金蘭之出資額依序為1億5,000萬元、4,620萬元,
而上開股權買賣合約書、股份轉讓書卻載為1,500萬股、4
62萬股,顯與陳金蘭等2人之系爭出資額不符,則上開股
權買賣合約書、股份轉讓書,難認實在。而上訴人所稱支
付陳金蘭等2人之支票,發票日分別自112年2月18日及112
年8月31日起(見本院卷95、117頁),均在上訴人主張於
112年10月14日讓與系爭出資額之前,實無從認係讓與系
爭出資額之價金。另鴻運公司股東即訴外人黃敬詠、黃士
恆於112年12月22日分別將出資額195萬元讓與訴外人黃渼
琇,係由陳金蘭等2人分別於股東同意書簽名(見鴻運公
司登記案卷宗41頁),足認陳金蘭等2人於此時仍為鴻運
公司股東,且上訴人均知悉股東讓與出資額應同時辦理變
更公司章程,上訴人所辯疏未辦理鴻運公司章程變更云云
,顯難採信。況鴻運公司於113年1月2日變更組織為股份
有限公司,仍由陳金蘭等2人於股東同意書簽名表示同意
變更組織(見鴻運公司登記案卷宗9、41頁),是上訴人
辯稱陳金蘭等2人已於112年10月14日將系爭出資額讓與旭
里公司,實難認為真正。
㈢系爭出資額已轉換為系爭股份:
按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原有限公司之股東出
資額,即轉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亦即該等股份係依原有
限公司之股東出資比例轉換為相同比例普通股(經濟部109
年1月5日經商字第10800112450號函意旨參照)。查鴻運公
司於113年1月4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章程第2條規
定資本額2億20萬元,分為2,020萬股,每股10元,有鴻運公
司章程可證(見鴻運公司登記案卷宗11頁),足認鴻運公司
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時,係以出資額10元為1股之比例
轉換,故陳金蘭、允瑞富公司之系爭出資額,即於113年1月
4日依序轉換為462萬股、1,500萬股。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陳金蘭、允瑞富公司對鴻運公司依序有462萬股份、1,500萬
股份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陳金蘭、允瑞富公司對鴻運公
司依序有462萬股份、1,500萬股份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TCHV-113-上-417-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