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添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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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36號 原 告 黃周秀鶴 訴訟代理人 黃添進 被 告 陳火來 陳姈君 陳㚵君 陳垂妦 陳宜欣 陳婉儀 陳世豪 陳俊魁 陳轟文 陳彥旗 陳進登 陳世儀 劉家慶 劉美玉 施江杓 施錦波 施順隆 黃金鶯(即陳朝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任(即陳朝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任(即陳朝之承受訴訟人) 陳信蒼(即陳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被訴之陳朝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 且其繼承人為被告黃金鶯、陳怡任、陳美任、陳信蒼(下稱 黃金鶯等4人)之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9、173至177頁),故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黃 金鶯等4人承受陳朝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61、163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共有人陳朝就系爭土地均具應有 部分5分之1,然陳朝已於113年9月24日死亡,而陳朝之繼承 人即被告黃金鶯等4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茲請求被告 黃金鶯等4人為繼承登記,並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 明:被告黃金鶯等4人應就陳朝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是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 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 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 ,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 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 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 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 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 同一事件,應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為區別標準( 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於112年11月9日前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均為黃周秀鶴、陳朝、陳火來、陳姈君、陳㚵君 、陳垂妦、陳宜欣、陳婉儀、陳世豪、陳俊魁、陳轟文、陳 彥旗、陳進登、陳世儀、劉家慶、劉美玉、施江杓、施錦波 、施順隆所共有,又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 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而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如採取 原物分割,各共有人無從就分得部分為有效利用,如由原告 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即可與原告所有之其他土地合併利用, 並由原告按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所 示比例及金額,以現金補償其他共有人,爰依法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下稱前案),嗣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 彰簡字第270號判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因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再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 上訴人(按:即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屬妥適公平」,並駁回原 告之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270號、113年 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1至332頁 ),應屬真實。 五、將原告於起訴時所為之本件訴訟主張(見113補628卷第11、 13頁)與其於前案之主張互核,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 訴之聲明均相同,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 的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亦相同,可 見本件訴訟與前案應屬同一事件;再者,依前所述,未拋棄 繼承之被告黃金鶯等4人既為陳朝之繼承人,當屬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所稱「訴訟繫屬後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則依該規定,被告黃金鶯等4人自同受 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因此,本件訴訟既與已確 定之前案屬同一事件,且已確定之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亦及於 前案當事人陳朝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金鶯等4人,則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對全體被告為相同之請求,應為前案 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故原告自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亦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異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之規 定,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25

CHEV-114-彰簡-36-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永富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 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 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 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非依民法第828條 、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 或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 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 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 添進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11之遺產,然查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新化稽徵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黃添進尚有其他遺產,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是否對黃添進所遺如民事起 訴狀附表一編號1~11外之遺產為分割,如否,請陳報之;如是, 請提出增列後之起訴狀到院(含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05

TNDV-114-訴-38-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詠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敬詠與林楚皓之兄林展震間有債務糾紛。緣林楚皓(所涉 妨害名譽罪嫌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 2月16日下午,接連5次、每次約4至10分鐘,駕駛車身貼滿 討債標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黃敬詠位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前,並用擴音器撥放「士恆 、敬詠,欠錢不還」等語,黃敬詠因此心生不滿,於林楚皓 第5次駕車前來即同日17時58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明知 林楚皓坐在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若持工具擊破該車駕駛座車 窗,極有可能波及坐在駕駛座之林楚皓,致林楚皓受傷,仍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詳工具,擊 破林楚皓所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而其擊破車窗 玻璃之手亦同時擊中坐在駕駛座之林楚皓臉部,而車窗玻璃 碎片則傷及林楚皓左前臂,致林楚皓因而受有顏面及左側前 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楚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敬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林楚皓之兄林展震有債務糾紛, 並有於上揭時間在現場,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他人身體、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在現場查看告訴人車上有無 其他人,並拍照錄影蒐證,我都沒有碰到告訴人車輛,我走 過去的時候,告訴人的車窗玻璃就自己破掉云云(見本院卷 第85、200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現場錄影畫面並未 見到被告有揮拳或持工具攻擊車窗,亦未見被告傷害告訴人 臉部或其他身體部位,且汽車玻璃皆屬強化玻璃,不可能僅 以一個拳頭就擊破車窗,告訴人當時穿著長袖衣物,也不會 造成告訴人前臂擦挫傷,請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云云(見本院 卷第61至64、203至204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兄林展震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於上揭時間、 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到場,並用擴音器撥放「士恆、敬詠, 欠錢不還」等語,嗣被告經過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旁, 該車輛駕駛座之車窗玻璃因故破碎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被告之父黃添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現場照片、檢察官113年3月29日之 勘驗筆錄、本院113年7月23日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持不詳工具,擊破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 之駕駛座車窗玻璃,並傷及告訴人之認定:  ⒈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警詢時不確定是誰打破 車窗,後來看錄影才知道是被告,我當時坐在駕駛座,被告 拳頭擊破玻璃,擊破玻璃的手也有伸到車窗裡,攻擊到我的 臉部,車窗玻璃碎片灑到我滿身都是,被告打了就走,被告 父親過來勒住我,讓我沒有辦法及時看到、錄影,被告父母 叫被告趕快進去,不要在現場,被告手臂進來打到我的臉, 我只有看到被告手伸進來,不確定是左手或右手,也不確定 有無拿工具,我當時車窗上方有開大約5至10公分的縫隙, 因為人在車子裡面不能密閉,我只注意到被告有伸手進來打 到我,拳頭從我左臉部滑進來,鼻樑有被打流血,玻璃碎掉 的小碎片從我衣領掉進去,玻璃碎片導致我手臂也有受傷, 我那台車只是一般車子薄薄的玻璃,不是裝什麼防彈玻璃, 且當時車窗有拉下來一點點,所以一個人如果抓狂,試圖要 攻擊你,一定打得破等語(見偵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79至 196頁)。  ⒉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8 7、103至108頁、偵卷第145頁):「  ⑴播放畫面時間1分06秒起,可看見告訴人車輛駕駛座之窗戶並 未碎裂,僅車窗窗戶未緊閉,留有大約比晴雨擋大小稍大之 縫隙。  ⑵播放畫面時間1分39秒處,從告訴人車輛駕駛座後視鏡看到被告朝該車走來。  ⑶播放畫面時間1分40秒處,從告訴人車輛駕駛座後視鏡看到被告有疑似揮拳之動作,之後車窗隨即碎裂,於車窗碎裂後不久,告訴人隨即稱「幹嘛打我」,1名男子(非被告)手深入窗內抓住告訴人,此時已不見原有之車窗玻璃,該男子否認毆打告訴人,並與被告持續爭執,告訴人質疑車外3人毆打自己,並指訴稱「還把我車窗打破」,並可看見告訴人流血,車窗玻璃碎裂情況。」   經核與告訴人前揭證稱被告擊破駕駛座之車窗、攻擊告訴人 臉部致其臉部流血,及案發後隨即有第三人勒住告訴人,致 其未能繼續錄影蒐證之情節均互核相符。  ⒊本院另勘驗告訴人上址住處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如下(見本院卷87、89至101頁):「  ⑴於17:56:00,告訴人車輛開始倒車倒至畫面左上方之位置, 這段期間,被告持續在告訴人車輛周邊持手機拍告訴人車輛 周邊及窗內,於17:58:12時,被告準備從馬路走進騎樓。  ⑵於17:58:14,可看見被告左手手中握有1個深色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右手持手機,於17:58:18時,將手機放入外套右側口袋內。【附圖1、2、3】  ⑶於17:58:24,被告將左手所持之系爭物品,交換改放至自己右手把持後走至騎樓下方,隨即轉身看向告訴人車輛,並自告訴人車輛後方繞至該車左側走到駕駛座旁位置,同時可見有1男1女站在告訴人車輛左前方朝駕駛方向以手機拍攝。【附圖4、5、6】  ⑷於17:58:34,可見被告舉起某隻手(無法辨識左右手)後即因畫面拍攝角度遭告訴人車輛阻擋而不見被告身影,隨即聽到「碰」一聲,同時告訴人車輛有明顯左右搖晃之晃動。【附圖7、8】  ⑸於17:58:35,再度看到被告頭部出現在告訴人車輛駕駛座之 左側,告訴人車輛左前方之1對男女與被告同時間徒步趨向 駕駛座。【附圖9】  ⑹於17:58:37,可聽到1名男性之聲音大聲喊「出來」,同時告 訴人車輛再度左右晃動,被告先稍微離開駕駛座左側(但此 時那對男女仍在駕駛座左側車外),隨即於17:58:47時,再 度回到駕駛座旁大喊「下來」,被告於17:58:50時,離開告 訴人車輛駕駛座左側朝畫面左方步行離去,17:59:02時,折 返至告訴人車輛左側查看一下後,即朝畫面左方步行離開畫 面。」  ⒋綜合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不詳 工具,朝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靠近後,舉起手做出疑似揮拳 之動作,隨即聽到一聲「碰」之異常聲響,且衡情,通常係 劇烈撞擊或爆裂聲響,與此同時,告訴人車輛亦有明顯左右 搖晃現象,而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隨即應聲碎裂, 告訴人當場表示遭他人攻擊、車窗遭人打破,並有流血受傷 之事實。再參照前揭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被告 出手擊破其駕駛座車窗、攻擊告訴人臉部並致其臉部流血, 及案發後隨即有第三人勒住告訴人,致其未能繼續錄影蒐證 等證述內容,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不詳工具,擊破 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並傷及告訴人之 事實,洵堪認定。  ⒌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於同日20時20分許前往急診就醫驗傷, 經醫師診斷受有顏面及左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有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85頁)。而告訴人經診斷所受之上開傷勢,核與其前揭證稱 本案之案發經過、遭受攻擊之情節、受傷之原因與身體部位 均大致相符,其就醫診斷時間與本案之案發時間亦前後連貫 且密接相近,足認其證稱遭被告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勢等語, 亦應堪認定。  ⒍被告雖辯稱其走過去的時候,告訴人的車窗玻璃就自己破掉 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及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結果,被告當場確有舉起手並有朝告訴人車輛做出 疑似揮拳動作後,該告訴人車輛之車窗隨即碎裂,且告訴人 車輛同時有左右搖晃之情況不符,所辯委難採信。  ⒎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主張告訴人手機之錄影畫面僅係見到被告 有疑似揮拳之動作,尚未能得到確信云云。惟姑不論被告在 告訴人車輛旁做出疑似揮拳動作之動機、目的及作用為何, 被告於案發時,係特地自告訴人車輛之後方繞至該車左側, 走到駕駛座旁位置,而案發當時,告訴人係坐在車內駕駛座 朝車外錄影之蒐證角度,因此僅能從後視鏡看到被告從車輛 後方走到駕駛座旁位置,錄影最後畫面即被告做出疑似揮拳 之動作後,隨即聽到車窗破裂之聲響,告訴人隨即稱「幹嘛 打我」,並指訴稱「還把我車窗打破」等語,是依通常一般 之人就上述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均足以認定係 被告出手擊破車窗,並同時傷及告訴人甚明。而辯護人前揭 所辯,無非係利用勘驗筆錄內記載「疑似揮拳」之客觀描述 內容,硬拗成未得到「確信」,進而主張被告並未攻擊車窗 云云,洵不足採。  ⒏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另以汽車玻璃皆屬強化玻璃,不可能僅以 一個拳頭就擊破云云,並提出TVBS新聞台之新聞報導片段, 用以證明擊破車窗並非於短時間可以完成云云。經本院勘驗 辯護人所提出新聞報導片段,該新聞報導內容係以公車玻璃 為示範對象,記者先後以雨傘、瑞士刀、鋼瓶、鑰匙等物, 嘗試擊破公車密閉式大片車窗玻璃四個角落,均無法立即擊 破玻璃,實驗結果並稱仍然應以公車上所附擊破槌逐次敲擊 玻璃四個角落才能擊破公車車窗玻璃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按(見本院卷第159頁)。惟查:  ⑴本案案發時,告訴人車輛駕駛座之窗戶未緊閉,留有大約比 晴雨擋大小稍大之縫隙,業如本院勘驗結果如前述,告訴人 亦證稱當時車窗約打開5至10公分之縫隙等語,亦如前述, 與辯護人所提出新聞報導片段係以嘗試擊破公車密閉式大片 車窗玻璃為對象,已有不同。且被告於案發時係持不詳工具 (極有可能為小型車窗擊破工具或其他利器),擊破告訴人 所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亦與辯護人所提出新聞 報導片段所用工具不同,自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況依辯護人所提出車窗擊破器之相關網頁資料(廣告),均 標榜「【一錘擊碎!鋒利割刀】車窗擊破器、車用破窗器鑰 匙圈、車窗擊破器吊飾」、「一秒破窗」、「金屬掛圈」、 「鋒利割刀」、「一秒破窗,快速逃生」、「安全錘」等語 (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顯見辯護人所辯擊破車窗並非於 短時間可以完成云云,亦難以自圓其說。且衡以案發當時, 告訴人車輛駕駛座之窗戶並未緊閉,被告係手持不詳工具攻 擊之情況,對照被告作出疑似揮拳之動作後發出「碰」一聲 之巨大聲響,同時告訴人車輛有明顯左右搖晃之情節,在在 均足以認定本案確實係被告所為甚明。辯護人前揭所辯,係 以不同客觀條件及所用工具加以比擬,要難採憑。  ⒐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另以告訴人當時穿著長袖衣物,不會造成 告訴人之前臂擦挫傷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因車窗玻璃碎掉的小碎片從衣領 掉進去,導致其手臂也有受傷等語,已如前述,且觀諸警方 到場後拍攝之蒐證照片(見偵卷第91頁下圖),該車窗玻璃 確遭擊碎而有無數細小碎片卡在車窗縫隙,足見告訴人證述 內容並非全然無稽,復有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其證述 內容尚堪採信。  ⑵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指訴被告拳頭滑進來打到左臉頰與脖子 之交界處,但受傷照片卻為鼻樑位置,其脖子亦未驗傷,且 告訴人當時穿著長袖衣物,難認玻璃會刮傷其身體,故認為 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惟證人之陳述,或因留意重點不同, 或因故對於部分事實之記憶欠明確,以致有未臻詳盡之處,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而查,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持不詳工具,自告訴人 車輛駕駛座車窗旁,由外而內擊破駕駛座車窗並傷及告訴人 之事實,已如前述,雖告訴人因遭受突如其來攻擊而對於遭 告訴人擊中部位之描述未臻詳盡,但告訴人於檢辯雙方交互 詰問過程已反覆說明:「被告擊破玻璃,擊破玻璃那個手也 有伸進來到車窗裡,有攻擊到我的臉部,碎玻璃灑在我身上 都是,滿身都是玻璃碎片」、「被告就是有攻擊,攻擊我的 車窗順便就是伸進去就是有攻擊到我的臉部」、「被告手臂 進去,打到臉、脖子、左手臂都會,因為重力加速度往前傾 都會碰到」、「著力點就在我的臉跟左手臂跟脖子都有,擠 進去都會這樣子,第一個先打到左臉頰靠近脖子的地方」、 「臉部不是鼻子嗎?為什麼有不一樣,被告攻擊下來撞到我 的臉部,下去會波及到,因為他整隻手進去,不可能只有這 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186、190頁),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擊中告訴人左側臉部(含靠近鼻樑處),並因 車窗玻璃遭擊破破碎方向之慣性,車窗玻璃碎片大量散落在 告訴人身上,並有部分碎片順勢滑入告訴人衣領,並傷及其 左前臂,則其就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應屬無礙,自非不得 採信。辯護人前揭所辯,無非苛求告訴人於突然遭被告攻擊 而不及反應之被害當下,鉅細靡遺地釐清究竟係遭被告之手 擊中之身體位置或係遭破碎散落之車窗玻璃碎片傷害,而就 無關宏旨之枝節性事項有所爭執,洵不足採。  ⒑至於辯護人雖曾具狀聲請向台北市玻璃商業同業公會或台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查:「1.普通人空手揮拳可能擊 破汽車車窗玻璃否?2.倘若可能擊破則車窗玻璃是否呈現蜘 蛛網狀?3.被拳頭擊破之車窗玻璃,在物理上會自動掉落地 下否,抑或另需人工刮除、人工剝離,始會出現相當空隙, 而足以容納手臂伸進車內?4.在空手揮拳擊破車窗玻璃之際 ,拳頭有可能瞬間同時伸進車內打中駕駛之臉部否?抑或拳 頭因遭受玻璃阻絕,在物理上無法瞬間伸進車內。」云云( 見本院卷第64頁)。惟姑不論辯護人主張待證事實之前提假 設均係「空手揮拳」或「被拳頭擊破」車窗玻璃等語,與前 揭本院勘驗結果被告係持不詳工具犯案之事證已有不符,不 無誤導法院從事無益之證據調查之嫌,而無調查之必要。況 依前述事證,被告在告訴人車輛駕駛座旁做出疑似揮拳之動 作後,隨即聽到車窗破裂之聲響,且該車輛同時有明顯之左 右搖晃,已足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辯 護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基上,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所辯則不足採信,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 決意所為,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源於被告與告訴人之兄有 債務糾紛,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多次駕駛貼滿討債標語 之車輛到被告住處前,並持續撥放向被告討債之語音廣播, 影響被告之名譽及信用(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相關契約書 及借貸還款明細,且被告於另案亦坦承有簽立本票及借據, 故檢察官於偵查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因不堪 告訴人三番兩次滋擾,竟不惜鋌而走險,動用私刑,持不詳 工具擊破告訴人車輛車窗,並傷及告訴人之身體,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雖非不能理解,惟行為仍值非難; 又被告於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歷經多次審理程序並調查 證據,仍未能坦然面對錯誤【更無從期待被告或其親屬提出 可能對被告不利之手機錄影畫面,惟因被告另對告訴人提出 妨害名譽告訴時,提出其住處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 勘驗卷附全部錄影內容(含辯護人提出聲請勘驗之新聞報導 片段),方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然而儘管如此,被告仍 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是否具有特別預防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不詳工具,未據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有或是否已經滅失,為避免徒生執行上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圖】 1 2 3 4 5 6 7 8 9

2025-01-20

TCDM-113-易-1679-20250120-1

沙秩
沙鹿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黃添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年12月4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832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添進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添進(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7日9時45分至同年月16日11時59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上址臺 中市大肚區農會營業處、出入口及騎樓等處,以手持拜託還 錢標語,及對進出該農會不特定民眾稱「陳獻民、趙信賓詐 騙還錢」等語之方式,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接續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趙秋森、郭一燊於警詢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相片。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2024-12-30

SDEM-113-沙秩-53-20241230-1

沙秩
沙鹿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黃添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年12月3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528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添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添進(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4日10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以手持拜託還錢標語及言詞重 複稱「陳獻民什麼時候要還錢」等語之方式,踰越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接續藉端住戶即被害人陳獻 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陳獻民、陳金蘭於警詢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相片。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2024-12-30

SDEM-113-沙秩-52-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陳金蘭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陳金蘭訴訟代理人 黃添進 被上 訴 人 沈世鵬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瑞 富公司)、黃添進、陳金蘭(上三人合稱上訴人)於民國10 8年7月22日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 爭借貸契約),約定於清償日即109年1月22日時加給付伊10 0萬元。上訴人於當日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伊於同日交付現金194萬8000元 ,及附表編號3所示面額205萬2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予上訴人,詎系爭借貸契約清償期屆至後,上訴人均未清 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7條規定及系爭借貸 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黃添進曾分別於105年12月9日、108年7月19日 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2萬元,其中20萬元部分有陳金蘭 開立本票擔保。嗣黃添進、陳金蘭再於108年7月22日向被上 訴人借款205萬2000元,當日被上訴人、黃添進、陳金蘭合 意待陳金蘭於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13號分配表異議之 訴事件勝訴後,上開三筆借款再加計22萬8000元利息,共25 0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然上開事件嗣敗訴確定。黃添進與 陳金蘭否認108年7月22日曾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現金,本件 借款金額應以被上訴人實際交付黃添進與陳金蘭之款項認定 。又允瑞富公司為法人組織,且非本件收款證明之立據人, 系爭借貸契約因要物性之欠缺,對允瑞富公司不生效力。另 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日,本件遲延利息應自被上訴 人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即113年1月2日起算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40萬5348元及其中400萬元自 109年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 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83頁、原審卷第112頁):  ㈠黃添進、陳金蘭於108年7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並與允瑞 富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見原審卷第27頁)、原證1借款收據(下稱系爭借據,見 原審卷第25頁)交付予被上訴人(至系爭借款金額究為205 萬2000元或400萬元,及允瑞富公司是否為共同借款人等節 ,兩造仍有爭執)。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透過訴外人○○○於原審法院交付如附 表編號3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29頁)予原 審法院執行處書記官,供允瑞富公司清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1298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債務。  ㈢系爭借據上載明:「茲本人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添進 、黃添進、陳金蘭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自民國108年7月 22日至民國109年元月22日確實收訖,此借據視同本票、特 立此據以作證明。」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5頁)。  ㈣黃添進、陳金蘭於108年7月22日書立原證3收款證明(下稱系 爭收款證明,見原審卷第31頁),其上載有:「本人黃添進 、陳金蘭收到銀行本票貳伍零伍萬貳仟元正(按:應為支票 貳零伍萬貳仟元之誤載),現金貳佰玖拾肆萬捌仟元正,共 金額為伍佰萬元正。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以作證明。立據 人:黃添進、陳金蘭;證人:○○○」等內容。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 ,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俾資證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民事判決先例、11 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黃添進、陳金蘭有於108年7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其2人 並與允瑞富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交付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則交付系爭支票,供允瑞富公司執以清償系爭 執行事件之債務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定為真實。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支票及借據之真正固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2-83頁),惟辯稱:允瑞富公司非本件共同借款人,且 被上訴人僅交付系爭支票,否認收受194萬8000元現金,系 爭借款金額加利息合計實僅250萬元,又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 13年1月2日起算等詞。是兩造爭執之處,厥為允瑞富公司是 否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共同借款人?兩造間是否存在400萬元 之消費借貸關係?有無約定利息及清償日?本件遲延利息應 自何時起算?  ㈡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   ⒈上訴人辯稱允瑞富公司是法人組織,並非系爭借款當事人 ,系爭收款證明僅有黃添進、陳金蘭二人簽名,並無允瑞 富公司云云。惟徵之前揭不爭執事項㈠、㈡,可認黃添進、 陳金蘭確有於108年7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且上訴人三 人於當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交付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亦透過訴外人○○○於原審法院交付系爭支票予原 審法院執行處書記官,用以清償允瑞富公司關於系爭執行 事件之債務等情。   ⒉又觀諸系爭借據上明載:「茲本人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黃添進、黃添進、陳金蘭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自民 國108年7月22日至民國109年元月22日確實收訖,此借據 視同本票、特立此據以作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 );且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為上訴人三人(見原審卷第27 頁),業如不爭執事項㈠,可見系爭本票目的為擔保系爭 借貸契約。而黃添進身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依其智識能力,自知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之效力為何,則 參以黃添進於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上各記載己兩次姓名, 顯係分別以允瑞富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及其個人名義所簽 ,可認有以允瑞富公司為本件共同借款人之意。再佐以證 人○○○於原審證稱:「先前黃添進就去跟原告(即被上訴 人,下同)借錢,說自己房屋要被執行,如果被拍賣就一 無所有,原告才決定要借錢。108年7月22日簽立借據,說 好是被告(即上訴人,下同)三人一起借款」等語(見原 審卷第135至136頁)。準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契約 當事人為兩造,洵屬有據;上訴人於本院猶執詞辯稱允瑞 富公司非共同借款人,並無足採。  ㈢兩造借貸金額為400萬元。           ⒈上訴人辯稱108年7月22日被上訴人僅透過○○○交付系爭支票 ,並未收受任何現金,本件借款金額僅205萬2000元云云 。惟查,系爭借據上明載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且確實收 訖,已如上述;又系爭收款證明亦載有:「本人黃添進、 陳金蘭收到銀行本票貳伍零伍萬貳仟元正(按:應為支票 貳零伍萬貳仟元之誤載),現金貳佰玖拾肆萬捌仟元正, 共金額為伍佰萬元正。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以作證明。 立據人:黃添進、陳金蘭;證人:○○○」等內容(見原審 卷第31頁);而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借據雖記載借款為500 萬元,然實際交付借款金額僅有400萬元,另100萬元為本 件借款之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147、151頁),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未交付前揭100萬元部分亦無異詞,且與證人○○○ 於原審證稱:「在簽立系爭借據當天,有開立系爭支票20 5萬2000元給被告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剩下194萬80 00元,包含108年7月22日當日原告給的現金50幾萬元,以 及先前原告已經借給被告的錢進行會算,說好就是借款40 0萬元,等黃添進處理好債務,再給100萬元當作報酬。另 外再簽立收到現金194萬8000元的手寫文件(即系爭收款 證明)作為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互核相 符,復有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已清償205萬2000元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可佐(見原審卷第33頁),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除系爭支票外,尚有交付194 萬8000元現金,系爭借款金額共計400萬元,非憑空虛構 。   ⒉又系爭借據及收款證明上既已明載上訴人就系爭借款額確 實收訖等語,則依上開說明,除兩造均不爭執未交付之10 0萬元外,上訴人欲否認有收受194萬8000元現金,即應更 舉反證俾資證明。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之具體事證 ,僅辯稱○○○稱未簽立系爭借據、系爭收款證明,就不交 付借款,其等被迫所以才簽名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證人○○○於原審亦結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過不簽就 不給系爭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況系爭借據 、系爭收款證明均記載明確,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書證之 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72、77頁,本院卷第82、83頁) ,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基此,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且業已交付400萬元予上訴人乙 節,應堪憑採。上訴人抗辯收受借款金額僅有205萬2000 元,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要非有憑。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金及40萬5348元利息, 並自109年1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有100萬元利潤或 報償,故系爭借據及收款證明總金額始載為500萬元等語 。惟該筆款項業經原審認定性質上屬於利息,並依110年1 月20日公布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認被上訴人就超過 週年利率20%部分無請求權,故僅得請求40萬5348元利息 ,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聲明不服。至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僅約 定22萬8000元之利息云云,然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尚不足據 以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委無足取。   ⒉上訴人雖又辯稱:兩造未約定清償日期,遲延利息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即113年1月2日起算云云。惟查, 系爭借據已明載借款期間為「自108年7月22日至109年1月 22日」(見原審卷第25頁),故本件上訴人之清償日應為 109年1月22日,即系爭借款應於109年1月22日前給付,至 上開40萬5348元利息係指於系爭借貸契約清償日屆至前所 生之利息。系爭借貸契約既定有清償期限,則上訴人於10 9年1月23日起即陷於遲延,被上訴人自得按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項、第203條等規定,另請求 上訴人自109年1月23日起,給付本金400萬元部分之法定 遲延利息。上訴人空言指稱本件未約定清償日,並稱遲延 利息應自催告一個月後起算云云,即屬無據,洵無足採。  ㈤基上,上訴人既有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205萬2000元+19 4萬8000元),及約定清償日(即109年1月22日)前之利息共 40萬5348元未清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借款本息 共440萬元5348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 數給付440萬5348元本息,及其中400萬元自109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受款人 票據號碼 1 本票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添進、陳金蘭 108年7月22日 250萬元 未記載 無 WG0000000 2 108年7月22日 250萬元 未記載 無 WG0000000 3 支票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108年7月22日 205萬2000元 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PQ0000000

2024-12-25

TCHV-113-上-422-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鴻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敬詠 上 訴 人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 上 訴 人 陳金蘭即陳玥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被上訴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麗雯律師 林吟濃律師 王昱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陳金蘭即陳玥蓉(下稱陳金蘭)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瑞富公司)之債權人。 陳金蘭、允瑞富公司(下合稱陳金蘭等2人)對上訴人鴻運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變更組織前之鴻運營造 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依序為4,620萬元、1億5,000萬元(下合 稱系爭出資額)。伊於民國112年10月間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5年度民執字第622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 陳金蘭等2人對鴻運公司之出資額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3701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0月19日核發禁止陳金蘭等2人移轉 系爭出資額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且依序於11 2年10月23日送達鴻運公司,於同年月26日送達陳金蘭等2人 。鴻運公司雖於同年11月2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 示已於112年10月14日收受陳金蘭等2人通知已將系爭出資額 讓與他人;惟鴻運公司於113年1月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 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所檢附「股東同意書」仍記 載陳金蘭等2人為其股東,故鴻運公司之聲明異議,顯不實 在。又113年1月間鴻運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系 爭出資額已轉換為同等比例之股份,故陳金蘭、允瑞富公司 對鴻運公司之股份依序為462萬股、1,500萬股等情。爰請求 確認陳金蘭、允瑞富公司對鴻運公司之股份依序為462萬股 、1,500萬股(下合稱系爭股份)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111年7月7日亦曾聲請執行法院 對系爭出資額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1年7月20日核發 禁止移轉之執行命令(下稱前次執行命令),因無人應買, 且被上訴人亦不願承受,執行法院方於112年10月2日撤銷前 次執行命令。陳金蘭等2人係於前次執行命令撤銷後,且於 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前之112年10月14日將系爭出資額讓與訴 外人旭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旭里公司),自不受前次 執行命令及系爭執行命令之限制,且旭里公司已於112年3月 13日至113年9月3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62萬6,000元予 陳金蘭,於112年2月18日至114年2月19日給付3,450萬元予 允瑞富公司,陳金蘭等2人之系爭出資額,均於112年10月14 日讓與旭里公司,僅係於112年12月22日辦理鴻運公司變更 章程時,就陳金蘭等2人讓與系爭出資額部分漏未一併變更 。陳金蘭等2人對鴻運公司變更組織前之系爭出資額既已不 存在,則於鴻運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陳金蘭等 2人對鴻運公司自無系爭股份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陳金蘭等2人之債權人,並執系爭債權憑 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對陳金蘭等2人之系爭出資額為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嗣鴻運公司對系爭執行命 令聲明異議,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 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43至44、79、101至104頁)。則本 件因上訴人否認陳金蘭等2人對鴻運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即系 爭股份存在,致被上訴人得否對系爭股份續行執行之私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陳金蘭及允瑞富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   ⒈按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三、股東姓名或 名稱。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公司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陳金蘭及允瑞富 公司對鴻運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鴻運公司就股東及出資額係載於章程第5條,而該條於1 12年12月22日修正前、後,均載明陳金蘭、允瑞富公司為 公司股東,出資額依序為4,620萬元、1億5,000萬元,有 鴻運公司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可證(見鴻運公司登記案卷 宗4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0頁),足認 陳金蘭等2人於112年12月22日仍有系爭出資額存在。又上 訴人亦不爭執陳金蘭等2人於112年10月23日後均未轉讓鴻 運公司出資額(見本院卷80頁),故被上訴人主張陳金蘭 等2人對鴻運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堪認實在。   ⒉上訴人辯稱陳金蘭等2人已於112年10月14日將系爭出資額 讓與旭里公司,僅係疏未變更鴻運公司章程等語,雖提出 股權買賣合約書、股份轉讓書及支票為證(見本院卷89至 121頁),惟鴻運公司於112年10月14日尚未辦理組織變更 ,各股東對鴻運公司僅有出資額,並無股份,且允瑞富公 司及陳金蘭之出資額依序為1億5,000萬元、4,620萬元, 而上開股權買賣合約書、股份轉讓書卻載為1,500萬股、4 62萬股,顯與陳金蘭等2人之系爭出資額不符,則上開股 權買賣合約書、股份轉讓書,難認實在。而上訴人所稱支 付陳金蘭等2人之支票,發票日分別自112年2月18日及112 年8月31日起(見本院卷95、117頁),均在上訴人主張於 112年10月14日讓與系爭出資額之前,實無從認係讓與系 爭出資額之價金。另鴻運公司股東即訴外人黃敬詠、黃士 恆於112年12月22日分別將出資額195萬元讓與訴外人黃渼 琇,係由陳金蘭等2人分別於股東同意書簽名(見鴻運公 司登記案卷宗41頁),足認陳金蘭等2人於此時仍為鴻運 公司股東,且上訴人均知悉股東讓與出資額應同時辦理變 更公司章程,上訴人所辯疏未辦理鴻運公司章程變更云云 ,顯難採信。況鴻運公司於113年1月2日變更組織為股份 有限公司,仍由陳金蘭等2人於股東同意書簽名表示同意 變更組織(見鴻運公司登記案卷宗9、41頁),是上訴人 辯稱陳金蘭等2人已於112年10月14日將系爭出資額讓與旭 里公司,實難認為真正。  ㈢系爭出資額已轉換為系爭股份:    按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原有限公司之股東出 資額,即轉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亦即該等股份係依原有 限公司之股東出資比例轉換為相同比例普通股(經濟部109 年1月5日經商字第10800112450號函意旨參照)。查鴻運公 司於113年1月4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章程第2條規 定資本額2億20萬元,分為2,020萬股,每股10元,有鴻運公 司章程可證(見鴻運公司登記案卷宗11頁),足認鴻運公司 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時,係以出資額10元為1股之比例 轉換,故陳金蘭、允瑞富公司之系爭出資額,即於113年1月 4日依序轉換為462萬股、1,500萬股。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陳金蘭、允瑞富公司對鴻運公司依序有462萬股份、1,500萬 股份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陳金蘭、允瑞富公司對鴻運公 司依序有462萬股份、1,500萬股份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上-417-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6號 抗 告 人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利鋼鐵有限公司、社團法人臺中市仁化 工業區廠商協進會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5908號 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執 行法院依債權人即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就系 爭執行事件為准許延緩執行3個月之執行命令(期間自113年 6月20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止,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按 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並無聲請延緩執行之 權利;伊與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亦未達成延緩執行之合意 ;且系爭執行事件延緩執行程序,將延長伊所有財產遭查封 之期間,侵害伊對查封財產之使用、管理及收益權,更會增 加伊所負之利息債務。伊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後,執行 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6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5908 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處分),伊對原處分聲明異議 ,亦經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原處分 及系爭執行命令。 二、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 ;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 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一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 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十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 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 文。又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 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 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執行法院前以113年2月20日中院平111司執洋字第115 908號執行命令就系爭執行事件准延緩執行3個月,期間自11 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下稱第一次延緩執行); 第一次延緩執行期間屆滿後,債權人即相對人於113年6月4 日聲請續行執行,復於113年6月5日聲請延緩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就系爭執行事件再次准延 緩執行3個月,期間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止( 下稱第二次延緩執行);第二次延緩執行期間屆滿後,相對 人分別於113年9月25日、113年9月27日聲請續行執行;嗣執 行法院通知相對人社團法人臺中市仁化工業區廠商協進會其 部分之執行事件撤回終結,執行法院再於113年12月5日就執 行標的進行特別變價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但拍賣不成立,且 無債權人表示願承受此唯一執行標的,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 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有執行法院113年 2月20日中院平111司執洋字第115908號執行命令、113年5月 23日通知、113年6月4日聲請續行執行狀、113年6月5日聲請 延緩執行狀、113年6月18日陳述意見暨呈報狀、系爭執行命 令、113年8月12日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原處分、執行法院 113年9月20日通知、113年9月25日及113年9月27日聲請續行 執行狀、執行法院113年10月28日函、113年11月5日公告、1 13年12月5日拍賣不動產筆錄(第四次拍賣)、113年12月5 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9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執行命令之延緩執行期間既 已屆滿,且系爭執行事件於繼續執行程序後,業依強制執行 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則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 告,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V-113-抗-396-202412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9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黃永富 黃素連 黃楊富美 黃水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330元,惟代位權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 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 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 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黃水順請求分割其與被告等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臺南市龍崎 區崎頂段303、304、305-5、449-2、477、479、479之1、479之2 、48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鄰○○0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黃水順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因原告主張代位之債務人黃水順 應繼分為5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 總價額按黃水順應繼分比例核定之,故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794,000元【計算式:參照黃添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不 動產總價額為8,970,000元×黃水順應繼分比例5分之1】,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8,8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330元後,尚 應補繳裁判費1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0

TNEV-113-南簡-1905-2024121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07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葳荏 黃添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玖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黃葳荏前就讀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時,邀同債務 人黃添晉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共4筆(其 中編號2-4未結清),金額總計為新臺幣147,461元整, 依就學貸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 一年之日起分4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於113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償,迄今尚積 欠本金新臺幣111,499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 債務人一再催討,仍未還款,依借據之約定任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黃添進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 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居 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 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之數量之 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07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1499元 黃添晉、黃葳荏 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16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11499元 黃添晉、黃葳荏 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1499元 黃添晉、黃葳荏 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16日止 年息0.1775% 001 新臺幣111499元 黃添晉、黃葳荏 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5日止 年息0.2775% 001 新臺幣111499元 黃添晉、黃葳荏 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

2024-11-11

CHDV-113-司促-12075-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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