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煥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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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3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義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辯護人雖於偵查中為被告辯稱:依被告精神狀況,可能不知 道竊盜之違法性等語,惟被告此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當已知悉應尊重他人財產權,亦應已知曉竊盜之 違法性,況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坦認犯行,並能明確表示知悉 「擅自將他人腳踏車騎走不歸還,是不對的行為」,被告行 竊後,亦未見被告有何嘗試歸還該腳踏車之實際作為,顯現 被告欲將該腳踏車據為己有之意圖明確,此有告訴人之指述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不 法所有意圖及犯罪故意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行之刑 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應基於 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被告徒手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參酌 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未以暴力為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 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36號   被   告 張正義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 護 人 蔡昀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2日8時許 ,在雲林縣○○鎮○○路○段000號前,竊盜蘇弘熙所有之 腳踏 車1輛,末為警據報調閱路面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 上情。 二、案經蘇弘熙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一)被告張正義之供述,(二)告訴人蘇弘熙之指述,   (三)上述時地路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證相符,其上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2025-02-14

ULDM-114-虎簡-9-20250214-1

易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壹輛及000-0000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宏騏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 養雞場,向鄭凱文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A車),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分期繳納,每期應繳金額為5千元,且黃宏騏 於清償全部價金前,鄭凱文仍保有A車之所有權,黃宏騏不 得擅自處分標的物;另因A車為權利車(設定動產抵押擔保 之車輛),鄭凱文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下稱B車牌)借予黃宏騏懸掛於A車,以利黃宏騏日常駕駛 A車。黃宏騏取得A車及B車牌後,其明知尚未取得A車之所有 權,亦無B車牌之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某日將懸掛B車牌之A車自雲林 縣二崙鄉駕駛至宜蘭縣頭城鎮某處停放,並於111年1月間, 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在網路上兜售而處分A車,經因黃宏騏 未給付價金,鄭凱文屢次要求返還A車及B車牌,仍未將A車 及B車牌歸還鄭凱文,黃宏騏即以上開方式將自己所持有之A 車及B車牌侵占入己(均未扣案)。 二、案經鄭凱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宏騏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緝卷第5 3、59、60、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凱文(偵卷第13 至25、53至54頁,本院易卷第29至31、97至99頁)所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2份(偵卷第27、55 至57頁)、臉書及訊息對話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59至1 0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紙(偵卷第31至33頁)及告訴人於111年11月7日庭呈 其手機畫面截圖照片10張(本院易卷第101至109頁)在卷可 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 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 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最 高法院著有41年台非字第57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買 並持有A車,並經告訴人同意後將B車牌懸掛在A車上使用, 卻在尚未清償全部價金之前,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於網路 上兜售A車,並提供A車之典當證明書、汽車權利讓渡書、行 照及修繕紀錄等資料取信買家,經告訴人屢次要求返還A車 及B車牌,被告仍未將A車及B車牌歸還予告訴人,自屬易持 有為所為之處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車之價金尚未全部 清償完畢前,A車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B車牌亦非被告所有 ,被告卻擅自在網路上兜售A車,且始終未將持有之A車及B 車牌歸還告訴人,而以上開方式將A車、B車牌予以處分並侵 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尚未開始給付賠償金)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易緝卷第67至68頁)為據,堪認 被告尚有意願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略見悔意;兼衡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易 緝卷第64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詳見易緝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之A車及B車牌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審理中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惟因被告尚未開始履行賠償,仍應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追徵。至被告日後若依約賠付,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規定 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ULDM-113-易緝-10-20250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6 9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新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陳瑞 仁」應更正為「陳瑞三」及證據補充「被告陳新坤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破壞告訴人住處窗戶玻璃,並造成告訴人受 傷,實屬不該,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衡卷存事證 審酌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 等情形,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木棍1支,未據扣案,被告表示業 已燒掉,目前無證據證明該物仍然存在,且該物品價值甚微 ,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69號   被   告 陳新坤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7鄰廉使153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坤因懷疑陳瑞三監視其生活,遂基於毀損、傷害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7日8時許,在雲林縣○○鎮○○0000號即陳瑞三 住宅前,先持棍敲破該住宅之2面窗戶玻璃致使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陳瑞三,再於陳瑞三聞聲出面觀看之際,衝撞陳 瑞仁將之壓制在地,使陳瑞三受有右大趾翻裂傷、右手肘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瑞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新坤之供述:自承有於上述時地毀損上述玻璃,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不知告訴人陳瑞三何以受傷等詞。 (二)告訴人陳瑞三之指訴:伊於上述時地聽到玻璃破聲出來查看 ,遭被告衝撞壓制在地受傷,於113年8月9日向警告訴上情 。 (三)上址住宅及告訴人傷勢照片:上述玻璃毀損,告訴人受傷。 (四)告訴人檢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113年8月7日至10 日間向醫求治上述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被告上述犯行犯意各別,所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ULDM-114-簡-30-20250205-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清端於民國113年8月26日9時13分前某時許,在雲林縣○○ 市○○路0段00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 六院區內,見無障礙第6櫃檯上放置程士洋所有、不慎遺忘 之樂扣樂扣廠牌不鏽鋼保溫瓶1個,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將上開保溫瓶取走 ,並將之侵占入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程士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經查,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把我的保溫瓶放在無障礙第6 櫃檯上,離開時忘記拿取了,我到車上準備拿取我的行李時 ,發現我的保溫瓶不見,我就返回櫃檯尋找等語。可見告訴 人於發現其保溫瓶不見後,即知曉其是將保溫瓶留在櫃檯處 ,忘記帶走,並非不知該物於何地遺失,是該保溫瓶應屬一 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法條、法定 刑均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一併說 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忘之物品 ,竟未交由警方處理或供失物招領,反而將之侵占入己,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參以其所侵占物品之種類及 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該保溫瓶 已由告訴人取回,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再考量被告表 示:本案我承認,希望可以從輕處理,判處我罰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就好,我現在沒有工作,我以前沒有拿過別 人的東西,之前的前科幾乎都是毒品案件等語,以及被告自 陳不識字之教育程度、中度身心障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 ,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保溫 瓶1個已由告訴人取回,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ULDM-114-六簡-17-20250124-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XUAN DIEN(中文姓名:陳春延,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XUAN DIEN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TRAN XUAN DIEN(中文姓名:陳春延,越南籍)明知透過身 分不詳之越南籍人士媒介、由另二名身分不詳之越南籍人士 所販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機車鑰匙1串 ,下稱本案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龍淑華所有,於民 國114年1月3日5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上遭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7時30分許,在 雲林縣二崙鄉台19線與154甲線道路附近,以新臺幣1萬1,00 0元之價格,向該二人購買本案機車。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TRAN XUAN DIEN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龍淑華之指述。 三、證人HA THI NGUYET之證述。 四、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七、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牌號碼資料。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向不詳人士購買贓物,法治觀念淡薄,侵害 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 惡劣,本案機車亦已為警扣押後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稽,減少損害之擴大;被告於我國並無犯罪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機車已為警扣押後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被告故買 贓物犯行之不法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1-24

ULDM-114-虎簡-15-20250124-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6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建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 ,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公 共危險案件,構成累犯等語,惟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係 108年10月1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而被告本案行為時間係113年12月10日,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已 逾5年,自不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本院 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應知 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 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 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枉 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危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即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2266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108年間再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 於108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 ,足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距離前次酒駕犯行執 行完畢之時間,暨本案酒後駕駛時間、距離,遭查獲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64號   被   告 蘇建彰(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於113年12月10日晚間6時許,在雲林縣 麥寮鄉之公司貨車上飲用冰結調酒,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0段00號前,因 駕駛車輛違規左轉,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帶酒味,遂 於同日晚間8時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與 前 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4

ULDM-113-港交簡-225-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福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福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在其已故配偶廖維寧之父即告 訴人廖能潤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僱工私設鐵皮車棚及鐵柱圍籬,嗣經告訴人委任其子 廖光輝於112年11月1日向警提出告訴,被告仍不拆除繼續以 上述車棚及圍籬佔據私用上述土地,而竊佔上述土地約93.8 2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 理人廖光輝之指述、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本案土地現場照片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告訴代理人廖光 輝之手繪圖、113年4月18日勘驗現場筆錄等證據為憑。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本案土地上有二棟房子,是 我跟我太太廖維寧花錢自己蓋的,面對大門的右邊這一棟是 我在居住,已經住了30幾年了,我開始顧工在我住處門口空 地搭建鐵皮車棚及鐵柱欄杆是為了要蓋車庫停車,可以遮風 避雨,是告訴人他們阻止工人繼續搭建,才施工到一半就停 止;面對房屋的左邊這一棟是我小舅子在住,我蓋鐵皮車棚 跟鐵欄杆並沒有佔到他們的地,我沒有竊佔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土地及毗鄰之同段00地號土地均為告訴人廖能潤所有, 本案土地上之建築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00○00 號,下稱00號房屋)為被告及其已故配偶廖維寧所居住,同 段00地號土地上另有連棟之建築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 ○○村○○00號,下稱00號房屋),現由告訴人廖能潤之子廖光 輝等人使用。被告有於112年9月間在00號房屋前方空地,自 行僱工搭建鐵皮車棚及鐵柱欄杆,欄杆圈起之面積為93.82 平方公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能 潤、告訴代理人廖光輝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3-24頁、77-78 頁、85頁,原審卷第29-53頁),並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 本案土地現場照片、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告訴代理人廖光輝之手繪圖、113年4月18日勘驗現場筆錄 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33-35頁、57頁、79頁、55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光輝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平常住在右半 邊這一棟(即00號房屋),從房子起造後就開始住了,住了 大概20幾年左右(原審卷第34-36頁)、(你們家族都有同 意讓被告使用右邊這個房子,跟這個房子前面的這塊土地, 是這樣嗎?)我姐姐在的時候的確是這樣。(你姐姐不在、 過世之後,你們有請他搬出這個房子嗎?)沒有(同卷第36 頁);(你們公證的意思就是你爸爸過世之後,這個房子跟 土地沒有要給被告使用就對了?)我們想要把產權過在我弟 弟身上,我不希望給一個不孝的人繼承這些東西。(所以那 時候還有要讓他使用嗎?)我們會繼續讓他使用。(還是會 給他繼續使用,只是沒有權利就對了?)對,我們權利我們 要掌握在自己的手裡面(同卷第44頁)等語,依上開證述可 知,告訴人廖能潤確實有將本案土地供被告及其配偶使用之 事實,縱使被告配偶過世後,亦未變更,而告訴人廖能潤之 所以前往公證遺囑,用意在於使被告將來無法繼承本案土地 ,並非收回本案土地及00號房屋之使用權,此部分之事實即 已明確。 ㈢、侵占罪以自己原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竊佔罪則以他人之 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兩罪 之構成要件相異,決非可同時成立(最高法院31年度台上字 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本案土地 由告訴人廖能潤提供與被告及廖維寧使用,於00號房屋建設 完成後,即由被告及廖維寧居住,而依證人廖光輝所繪製之 現場圖(偵卷第79頁)及現場照片(偵卷第33-35頁),00 號房屋與00號房屋屬共壁連棟建築,於建築物前方至公用道 路之間仍有空地,原先共同使用一個大門出入,並另以圍牆 阻隔房屋前方空地與公用道路,是00號房屋與00號房屋原僅 能由同一大門出入公用道路,此亦為證人廖光輝證述在卷( 原審卷第34頁、38-39頁),嗣該圍牆及大門拆除(即現狀 ,見偵卷第33-35頁現場照片),00號房屋與00號房屋均可 直接通行公用道路(原審卷第73頁),是00號房屋之使用人 無須再繞行至00號房屋前之大門前往公用道路,則被告於圍 牆拆除後,以兩棟房屋之共同壁為基線,向前在庭院區搭設 鐵皮車棚,尚與一般人使用土地之習慣相符,並未因此妨礙 00號房屋通行至前方公用道路之權利,且衡以證人廖光輝上 開證稱,於被告配偶廖維寧過世後,告訴人廖能潤並無收回 本案土地之意,而縱使告訴人廖能潤將本案土地及毗鄰土地 之繼承權進行遺囑公證,其目的亦在於使被告無法繼承,然 仍會繼續將本案土地供被告使用,是告訴人顯無取回本案土 地使用權之意甚明,準此,本案土地持續在被告取得使用權 之狀態下,其本件搭設鐵車棚之行為,客觀上即無何將「他 人持有之不動產」變更為自己持有之竊佔事實。 ㈣、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 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 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 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 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 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 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 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 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 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 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 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土地本在被告使用管領,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 人廖能潤取回,而被告本件搭設鐵皮車棚之行為,尚未逾越 合理使用之範圍,已如前所述,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有破壞本 案土地之原有持有關係而建立新支配關係之事實。至於證人 廖光輝雖於原審審理時另指稱,被告故意停放自小貨車影響 00號房屋出入動線部分,依現場照片及網路街景圖(偵卷第 33-35頁,原審卷第63-73頁),可見被告所搭建範圍僅限於 其00號房屋前方之部分空地,距離公用道路仍有相當之距離 ,足以作為人、車通行之空間且自用小貨車屬隨時可移動之 動產,並非定著物,尚難認為被告所為,已達客觀上使他人 對該不動產發生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竊佔之主觀 犯意,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未提 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僅稱依證人廖光輝於原審之證述 ,所謂讓被告繼續使用房屋及土地,僅限於房屋之基地等語 ,然證人廖光輝於原審證稱,在廖維寧死亡後,告訴人廖能 潤並無收回本案土地之意,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等情明確, 所稱繼續使用當指與廖維寧生前之使用狀態相同而言,則告 訴人廖能潤於廖維寧生前既未限制被告不能使用00號房屋前 方空地,在廖維寧死亡後,亦無收回使用權之事實,被告主 觀上認為00號房屋前方空地仍供其使用,尚無違反常理,上 訴意旨稱僅同意00號房屋基地之使用權,顯與常理有違,蓋 如僅同意00號房屋基地之使用權,以00號房屋座落於本案土 地中央,豈非因此無法通行於公用道路,上訴意旨實難憑採 。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HM-113-上易-750-2025012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欣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吳欣如(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被 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 由提起上訴;被告則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104至1 05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被告均僅就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則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 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 記載。  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67頁),合於自首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迄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廖 唯君(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 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此外,被告之過失行為因而造成告 訴人受有右肋第4到第11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右側血胸、骨 盆骨折、肺挫傷、頭皮血腫、右膝蓋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 且告訴人後續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 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亦經認定係屬重大創傷,達創傷嚴重分 數16分以上,造成告訴人生理上之痛苦及心理上之煎熬,被 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難認 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無從撫慰告訴人精 神及身體上創傷,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 之綜合目的,原審量刑過輕,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有 再予斟酌之必要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發生車禍當下,被告做完筆錄後立即到 虎尾若瑟醫院探望告訴人,簡單對話過後,被告先離開去工 作,工作完之後再度來醫院探望時,醫院告知告訴人已經出 院,在這之後一直聯絡不上告訴人,後續告訴人兒子與被告 聯絡才了解告訴人是轉院到斗六臺大醫院,同時進行手術治 療,被告後續也有到醫院探視告訴人,同時也告知告訴人等 身體狀況好一點出院之後,再協調理賠事宜。後續有收到告 訴人傳送的醫藥費收據及費用,被告請告訴人先收好,等後 續身體好轉後再與被告及保險人員一起商量賠償事宜,但後 來告訴人就拒接電話。被告坦承犯行,願意承擔負責,也有 申請損害賠償調解,告訴人沒有出面也不接電話,理賠專員 的電話也都拒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量刑尚嫌過 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本應時時注意並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 而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收 入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原審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均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 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肇事原因、犯罪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 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主張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被告之過 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肋第4到第11肋骨骨折併連枷胸、 右側血胸、骨盆骨折、肺挫傷、頭皮血腫、右膝蓋及左腳踝 擦傷等傷害,造成告訴人生理及心理上之痛苦等犯罪所生危 害,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 過輕或失當之處。又被告再三陳述其有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 意願,惟因告訴人於民事庭調解程序未到場調解,致雙方無 從商談調解條件,無法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等語(本院卷第11 0至111頁),堪認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以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不能片面歸責於被告而對被告加重 量刑。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經向 健保署申請重大傷病證明,經認定屬重大創傷,達創傷嚴重 分數16分以上等情,未據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尚難遽信。縱 認屬實,然此係健保署關於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之審 認標準,核與刑法傷害、重傷害之定義及認定標準有別,自 不能以健保署認定告訴人之傷害符合全民健康保險之重大傷 病,即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其 有至醫院探視告訴人,其與告訴人雙方有關民事損害賠償協 調之經過以及告訴人最後都拒接電話等情,縱予審酌,本院 認為對於原判決之量刑尚不生影響。另有關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有調解賠償之意願等情,亦經原判決於量刑時所具體審 酌,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重或不當之處。  ⒉綜上,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 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 其量刑有何過輕、過重或失當之處。檢察官、被告之上訴意 旨均難認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0號卷【偵卷】 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44號卷【原審卷】 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80號卷【本院卷】

2025-01-22

TNHM-113-交上易-680-20250122-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成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雲林縣○○鄉○○村○○00 號旁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準備,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俊 成並未注意減速慢行隨時停車,適有告訴人洪麗緩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路口右轉,亦應注意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其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告訴人亦未注意讓被告之上述直行汽車先行,兩 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左側鎖骨及多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醫施行顱內血塊清除術 ,仍因腦傷無法自行行走而罹有重大難治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 告之刑事告訴,有告訴人114年1月2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 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查。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ULDM-113-交易-429-20250122-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寶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寶權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案被告蘇寶權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其中就被告故意騎乘 電動自行車衝撞告訴人吳柏恩,並承同一犯意,接續持安全 帽毆擊告訴人等犯行,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 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民國114 年1月1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ULDM-113-交訴-149-2025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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