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甄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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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 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 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 ,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蔡 政達後,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月14日即具狀提起上 訴,但其上訴狀僅記載: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盡之處,上 訴人實難甘服,上訴理由請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 訴理由,有送達證書及被告上訴狀在卷可參;嗣本院於114 年2月14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 裁定並於114年2月20日送達被告,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3-10

CTDM-113-訴-34-20250310-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栩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栩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2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陳栩 震後,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月20日即具狀提起上訴 ,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 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3-03

CTDM-113-訴-256-2025030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薛惇予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18條第2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 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 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 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 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 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 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 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或當事人 對法官之指揮訴訟及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即指為法官有偏頗 之虞,而據為聲請之理由。是以如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裁 判結果等有所不服,當不能逕指為法官之審理有偏頗之虞, 且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3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業經本 院調閱本案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於本案11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請求發還 其遭扣押之電腦1臺,而未經本案法官允准發還,然其之選 任辯護人亦於同日準備程序中請求就扣案電腦機體、零件進 行勘驗以釐清上開爭點,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辯護人提 出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參(訴緝二卷第84、91、97-98頁), 是本案法官於上開準備程序中,基於上開考量未進一步准予 發還扣押物,尚屬其訴訟指揮權限行使,難以遽認本案法官 有何偏頗。  ㈢聲請人固於上開準備程序具狀請求傳喚身分不詳之「○○○」到 庭證述,惟未能說明○○○之具體身分為何,自其之選任辯護 人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續狀亦記載:○○○之真實身分尚須經 由對告訴人江文峯詰問方可釐清等語(訴緝二卷第98頁),是 本案法官既未能確認○○○之人別資料前,尚無進一步傳訊該 人到庭之可能,而本案法官於上開準備程序中已排定傳訊告 訴人到庭證述(訴緝二卷第92頁),足見本案法官確已合理安 排證據調查之進行,其訴訟指揮自無偏頗或不當之處,聲請 人指稱本案法官限縮聲請人之證據調查聲請等語,顯屬無端 臆測,難認有據。  ㈣又聲請人雖主張本案法官未據實記載其開庭陳述內容,惟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製作過程係於公開法庭經書記官繕打後, 立即以電腦螢幕當場呈現供在庭之人檢視,審諸本案法官於 113年1月11日、同年5月23日、同年7月4日、同年8月15日、 同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就開庭過程之始末、當事 人之陳述、證據調查之聲請等相關事項均有詳盡記載,且上 開筆錄均經聲請人及其之選任辯護人當庭核閱並簽名於後, 此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參,顯見聲請人及其之選任辯護人於上 開期日均已當庭確認筆錄內容無誤。況如訴訟當事人對法庭 筆錄之記載有疑義者,本得依法聲請法庭錄音,以茲進行事 後檢核,如筆錄確有記載錯誤,亦得請求法院對筆錄內容更 正,難以遽認本案法官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    ㈤聲請人雖指陳本案法官不具醫療專業,而無法應對其具有身 心障礙手冊之狀況,然查本案法官於113年5月23日準備程序 已對聲請人詢問依其之身心狀況可否為完全之陳述,聲請人 當庭為肯認之表示(訴緝一卷第340頁),且聲請人於歷次準 備程序中,均可針對本案法官提出之問題加以回應,更可就 本案訴訟之相關事證為具體主張,足認聲請人並非不具就審 能力之人,本案法官之程序指揮並無何不當之處。又法官審 理案件,乃本於其法律專業認事用法,聲請人徒以本案法官 無醫療專業,即認本案法官不具公正審理本案之能力等語, 僅屬其主觀臆測,而不足採。  ㈥另聲請人稱本案法官「將異議人聲請之輔佐人取消」等語, 惟按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 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 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前開依法適格之人應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 詞陳明為被告輔佐人,始取得輔佐人地位,然查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97號及本案卷宗,尚未見聲請人之母親或其他依法 適格之人,以書狀陳明其欲擔任聲請人之輔佐人,復於本案 法官於113年5月23日準備程序,詢問聲請人是否選任輔佐人 ,聲請人之辯護人陳稱:就選任輔佐人之事項,待庭後與聲 請人之家人討論等語(訴緝一卷第337頁),亦未見有何陳明 ,可認本案尚無人取得輔佐人之地位,自無從「取消」,是 聲請人上開所指顯有誤會,而無足採為判斷之憑據。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認本案法官於本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從 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2025-03-03

CTDM-114-聲-49-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具 保 人 許惠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488、22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惠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順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4日 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許惠敏提出 現金保釋被告,有橋頭地檢署112年7月4日訊問筆錄、被告 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 、具保人身分證等件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53-163頁)。本 案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後,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114 年2月25日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 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示 送達公告、報到單附卷可稽,且被告於113年8月25日出境後 迄今未歸國,有被告入出境紀錄可憑,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 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2-26

CTDM-113-訴-83-2025022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仙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民國113年11月4日之執行指揮(113年執更峴字第296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1月4日113年執更峴字第2 96號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 ,現執行中,又因犯竊盜等數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拘役 100日(受刑人誤載為75日,逕予更正),並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 年執更峴字第296號指揮接續執行,惟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 定,前開拘役應免予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爰 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8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 條第9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立法理由 :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時,因有期徒刑與 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如與較長之有期徒刑併予 執行,實無意義可言,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等語,可 知被告如各別犯有期徒刑與拘役之罪,倘符合刑法第50條數 罪併罰之要件,不論是否定執行刑,均應採認上開立法理由 所述之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惟按吸收拘役之前提係指合 於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而言,此觀刑法第51條本文首先揭示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之旨自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裁定意旨參 照)。故如經宣告拘役刑之罪與宣告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間,不合前述數罪併罰之要件時,自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 書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一所示數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其又犯附表二所示數罪,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 100日確定(下稱乙案),有甲案、乙案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乙案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 ,犯罪日期均於甲案首罪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 定日(即111年4月16日)之後,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數罪併罰要件,依前開所述,自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 書規定之適用,執行檢察官予以接續執行,自為適法。  ㈡惟乙案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111年3月14日, 於甲案首罪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即111年 4月16日)之前,此罪合於前開數罪併罰要件,有刑法第51 條第9款但書規定之適用,又乙案既就附表二各罪合併定執 行刑,則乙案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內,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罪之拘役部分依法應免予執行,惟執行檢察官未就該罪部 分何以不得免於執行拘役一節加以說明,或依其職權將該罪 之刑期加以折抵、或另為適法處分,逕於113年11月4日以11 3年執更峴字第296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接續執行乙案應 執行拘役100日,上開指揮命令即有違法與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受刑人就 此部分聲明異議指摘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上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 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一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6日 111年6月27日 111年3月14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059號 111年度簡字第3059號 112年度簡字第140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0月31日 112年6月26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059號 111年度簡字第3059號 112年度簡字第1409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1年11月29日 112年8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34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3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4288號 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75日。

2025-02-25

CTDM-113-聲-1411-20250225-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川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9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川益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業經檢察 官不起訴在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經檢驗均含有毒 品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13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3年7月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另於113年2月26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程序之效力所及,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113年度偵字第15154號(下稱前開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又 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鑑定,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 表「送驗結果」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確係違禁物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其 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 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送驗耗損 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送驗結果 1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0.8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560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9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菸盒(含卡片1張)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愷他命成分(同上鑑定書)

2025-02-25

CTDM-114-單禁沒-23-20250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 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有受刑人民國114年1月7日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聲字第10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本件受有不得重於前開所定 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拘束。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為過失傷害、施用第 一級毒品、加重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分別於111年10月、112 年8月及12月、113年1月間,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罪 質、侵害法益類型、犯罪動機態樣相同,惟與其他各罪互異 ,暨施用毒品為殘害個人身心健康及造成社會危險,尚無實 際侵害他人法益等情。併參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 量刑一情,有本院定應執行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 。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 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過失傷害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10/30 112/08/02 113/01/20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橋頭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891號 112年度簡字第2952號 113年度易字第415號 判決日期 112/12/25 113/01/16 113/06/1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02/07 113/02/22 113/07/16 備註 編號1至3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屏東地院113年度聲字1034號) 編     號 4 罪     名 加重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2/12/17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05號 判決日期 113/11/1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案  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12/12 備註

2025-02-25

CTDM-114-聲-56-20250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盟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盟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盟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2月31日聲請書在卷 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聲字第8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 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68號判決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法理,本件受有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 4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拘束。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為加重詐欺、毀 損、竊盜、妨害秩序等案件,犯罪時間各於111年3月、6月 、112年1月、2月間,附表編號1、5、6均為詐欺取財罪,罪 質及侵害法益類型相近,惟與其他各罪互異,除附表編號5 、6所示之2罪犯罪手法相近外,其餘各罪間關聯性較低、獨 立程度高等情。併參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一 情,有本院定應執行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兼衡 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 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未遂 毀棄損壞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06/23 111/03/19 112/02/12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347號 112年度簡字第1350號 112年度簡字第1583號 判決日期 112/05/04 112/05/04 113/03/2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06/20 112/06/20 113/05/17 備註 編號1至3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屏東地院113年度聲字833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妨害秩序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01/02 112/01/12 112/01/13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113年度簡字第2468號 113年度簡字第2468號 判決日期 113/08/26 113/10/23 113/10/2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10/09 113/11/27 113/11/27 備註 編號5至6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68號)

2025-02-25

CTDM-114-聲-38-20250225-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10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壹個,驗後淨重 零點壹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坤宏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前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緩字 第46號為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簽結。而扣案之安非他命 1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12月8 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又 前開案件扣得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含包裝袋), 經送高雄市凱旋醫院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檢驗後淨重0.10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 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稽,可認係屬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2-25

CTDM-114-單禁沒-12-20250225-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麗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月2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9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 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張麗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張麗美因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 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 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交簡上卷第43-44、1 29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先 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張麗美於民國112年1月12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新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212號前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先暫停車輛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行人,始得迴轉,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 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 ,適有孫文正沿同路段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至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孫文正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拇指遠端指骨骨折及甲床 撕裂傷、右手掌2公分撕裂傷及左膝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 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付出與被 害人和解之努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國家有義務於責 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之二種 目的間,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故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 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因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其於駕車過程 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向左迴轉時未看清往來車輛而肇 事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幾經協商惟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節;被告其前未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告訴人就 本案事故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暨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且就本案民事賠償部分於另案(本 院113年岡簡字第147號)與告訴人以30萬元和解成立,並賠 償完畢,經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筆錄、付款 憑證為憑(交簡上卷第111-112、141-145頁),足見被告犯 後尚知正視己非,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量刑基 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科刑審酌即有未洽 。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進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 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 亦有上開所載之與有過失等節;併參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 ,惟其於本審級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於另 案和解成立及給付完畢,獲得告訴人原諒,可認已有填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 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交簡上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院斟酌其已坦承 犯行,且其犯後已積極填補因前揭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堪認 其犯後有悔悟之心,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2-20

CTDM-113-交簡上-5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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