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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書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OO、乙○○( 下分別逕稱姓名,合稱未成年子女),其等同住於新北市○○ 區○○路0號4樓之住所(下稱系爭住所)。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 佳,動輒對原告、未成年子女破口大罵,且被告以打罵方式 教育子女,與原告觀念背道而馳,兩造多次為教育子女方式 爭執,致使夫妻感情已生嫌隙,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被告 雖承諾改進,然屢次故態復萌,現更拒絕溝通,兩造已無有 效交流管道。原告時時擔心被告再度發怒、謾罵,故於111 年5月間偕陳OO短暫至原告乾媽家居住,後又至原告娘家居 住迄今,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不僅不思改善,甚禁止原告與 乙○○見面。兩造間誠摯互信、相互尊重之感情基礎已徹底消 磨殆盡不復存在。故本件婚姻之破綻客觀上確實已無回復之 希望,而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 之程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開事由可歸責 於被告一方,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㈡原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康,在原告父親設立之公司任職、持 有該公司股份,經濟寬裕,平時多由原告陪伴、照顧未成年 子女,娘家家人亦能提供經濟支援、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 反觀被告多以打罵方式教育子女,甚在大庭廣眾下斥責陳OO ,使陳OO身心受創,不願親近被告,被告之親職能力不佳。 再者,兩造分居後,陳OO與原告同住,乙○○與被告同住,被 告於兩造分居期間阻止原告與乙○○見面,實非善意父母,並 非適任之親權人選。依據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年從母原則, 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較符 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 定陳OO、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另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 為新臺幣(下同)24,663元,以1:1比例計算扶養費之負擔 ,併請求被告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12,332元至 子女成年止等語。  ㈢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OO、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前項親權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OO、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 子女陳OO、乙○○之扶養費各12,332元,如遲誤1期未付,其 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曾對原告、未成年子女言語暴力,而係兩造本就協 議於教養子女時,由原告扮白臉、被告扮黑臉。原告於111 年5月間突然偕陳OO離家,被告雖感詫異,然仍尊重原告, 且持續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關心其身體狀況、是否要返家一 家團圓、邀約原告與其同偕子女出遊、外出用餐,以此方式 試圖修復、挽回兩造感情,然均遭原告拒絕。伊迄今仍深愛 原告,實不願與原告離婚。兩造分居後,伊安排乙○○每月至 原告現住所過夜1至2次,伊不曾阻撓原告與乙○○會面交往。 綜上,縱使兩造感情現遇瓶頸,然被告願意努力修復兩造感 情,兩造關係顯然未達不可修復之程度,當無民法第1052條 第2項所定重大事由存在至明,不符合判決離婚要件等語, 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 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 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自不得任意 訴請離婚。而婚姻關係中衝突存在,並非等同於婚姻已破裂 無法維持,縱婚姻關係存在衝突或破綻,如不符法定離婚事 由,法院仍應駁回離婚請求。再者,於離婚事件,請求離婚 之一方對於主張婚姻破綻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就婚 姻破綻之事實未能提出證據,依訴訟法上舉證責任法則,自 應由其受不利益之判決。  ㈡經查:  ⒈兩造於100年9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OO、乙○○,婚 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於系爭住所,原告於111年5月間偕 同陳OO搬離系爭住所,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目前兩造之 婚姻關係仍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謄本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打罵方式教育子女,兩造教養子女觀念歧異 ,造成陳OO身心受創不願接近被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 參諸證人陳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為管教子女都會罵小 孩,倘若沒做家事偶爾會被罵,被告會拿麻將牌尺或徒手打 小孩,有次伊跌倒打翻食物,遭被告罵走路都不會看路,伊 小時候沒把門關好,被告便要求伊關門100次等語(本院卷第 288頁至第291頁)。證人乙○○則證稱:若伊與陳OO做錯事、 不聽話,會被兩造罵,以前伊曾因生氣而甩門,遭被告用愛 心小手打伊屁股、手心1至2下,兩造分居後,原告亦曾徒手 打伊手心1下,因為伊不睡覺等語(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5頁 ),堪認兩造均會以口頭告誡、輕微體罰之方式教養子女而 並無二致,況被告上揭諸舉仍在保護教養子女之必要範圍內 ,未逾越正當懲戒權。再者,陳OO亦稱:以前伊、乙○○、兩 造住在一起時,大家會一起露營、逛街、吃飯,雖然伊未與 被告同住後,與被告變得較為生疏,然伊願意與被告互動, 不會怕遭被告責罵等語(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1頁);乙○○則 稱:伊不會自己洗澡之前,兩造都會幫伊洗澡,伊直到現在 也會與被告一起洗澡,伊和被告相處很開心,伊希望兩造、 陳OO一起出去玩等語(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5頁),堪認被告 對於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亦屬用心,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 對被告有恐懼、排斥之情,並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動輒發怒、對伊謾罵,並舉兩造先前攜未 成年子女與被告友人一同露營,然被告怪罪原告忘記收拾被 告衣物,故伊與被告大聲爭執,致被告友人將被告架走一事 為例,被告則以:露營前伊在整理其他東西,原告則負責整 理大家的衣物,然而大家都有帶到外套,原告只有少帶伊之 外套,放給伊自己一個人冷,伊心裡當然不開心,故兩造便 起口角爭執等語置辯(本院卷第297頁),而考量夫妻間本因 成長背景、學經歷、過往生活環境不同,其等共同面對生活 不同層面各項瑣事,本就有待互相溝通、體諒,若偶有齟齬 ,在所難免,尚難逕認被告有長期無端暴怒,動輒將情緒發 洩在原告身上之情,原告所舉兩造露營之爭執,衝突程度亦 未達無法維繫婚姻之境地。  ⒋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間偕陳OO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從 此分居迄今,關於離家經過,經原告到庭稱:兩造口頭上有 爭吵,為了細小的事情爭吵,是什麼原因不記得等語(本院 卷第313頁至第314頁),被告則稱:原告離家那天兩造並未 吵架,伊還買早餐回家給原告吃,伊到家發現原告在打包行 李,因為原告先前偶爾會去住阿姨家2、3天,伊便以為原告 這次也是要去住阿姨家,伊有問原告要去哪,原告回稱要出 去,伊以為原告幾天後便會回家,然原告並未回來,原告剛 開始是去住阿姨家,伊還請阿姨、姨丈與原告溝通請其回家 ,然原告拒絕,後來阿姨家人確診新冠肺炎,原告又偕陳OO 搬回原告娘家,伊又問原告是否回家,原告仍然拒絕等語( 本院卷第142頁)。而陳OO則到庭證稱:伊隨原告搬走前一天 ,兩造有吵架,翌日伊起床後,原告詢問伊要不要搬出去住 ,原告本來只說要搬出去1天,伊有同意,伊隨原告在原告 乾媽家住了一陣子,後來原告乾媽家有人確診新冠肺炎,伊 隨原告搬回外公外婆家居住迄今等語(本院卷第289頁),勾 稽兩造、陳OO所述,堪認原告偕陳OO逕自搬離兩造共同住所 ,事前並未與被告溝通分居事宜,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同意分 居,更無從因兩造曾因細故發生爭執,而將分居之原因全然 歸責被告。被告甚至於兩造分居後之111年6月至同年11月間 ,多次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7頁,訊 息內容詳附表所載),詢問原告與陳OO是否有打算回系爭住 所居住,邀請原告偕子女一同慶生聚餐、父親節聚餐、至外 縣市旅遊,鼓勵原告共同偕子女出席家族露營、烤肉活動, 可徵被告於原告離家後,多有嘗試修補兩造感情之舉,然原 告屢屢僅以「不想」、「不要」等語句拒絕,放棄兩造間溝 通、改變之機會。  ⒌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後,被告阻撓其與乙○○會面交往一節,並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觀諸原告自陳:於兩造就原告、乙 ○○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當庭和解成立前,伊每月可與乙○○進 行1次過夜式會面交往,從星期六下午3時至星期一上午直接 將乙○○送至學校上課,時間不固定,要與被告協調,而於暫 時處分和解成立後,均依和解筆錄所載內容進行會面交往等 語(本院卷第312頁、第249頁),難認被告有刻意阻撓原告、 乙○○相處之情。  ⒍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後,被告仍無端謾罵陳OO,不思改善與原 告、未成年子女互動態度,雖以陳OO之證詞為據,然觀諸陳 OO證稱:有一次安親班下課後,伊在等原告來接伊,原告有 交代伊當天要問乙○○是否要來桃園玩,原告的意思是叫伊先 問乙○○,倘乙○○答應,原告會自己再跟被告提及此事,伊在 安親班詢問乙○○時剛好遭被告聽到,被告很大聲在安親班停 車場罵伊「現在是怎樣?什麼事都不用跟伊講嗎?」罵了10 幾分鐘,整個安親班的走廊都聽得到,伊覺得很沒面子,因 為同學都在場;另一次在學校對面等安親班接送,被告問伊 清明節要不要回系爭住所,那時伊在擦足部的藥,所以整個 人彎下去,沒有看著被告,然伊有回覆「嗯」,可能沒有回 很大聲,被告沒聽到,被告便稱「現在是怎樣,講話都不會 回?」還拉著伊手腕將伊拉去別處,伊的手腕遭被告拉到有 個小凸起處等語(本院卷第290頁),被告則辯稱:兩造分居 後,原告或乙○○外婆要帶乙○○去玩,伊都盡量配合,然伊係 乙○○主要照顧者,伊希望原告有安排就要提早跟伊說,然乙 ○○外婆卻叫未成年子女不要跟伊說要帶子女出去玩,伊並非 在安親班停車場罵陳OO,只是跟陳OO溝通,可能聲音大聲了 點,然伊僅係問陳OO「外婆怎會教你說謊」,溝通過程約5 分鐘;另一次在學校對面等安親班來接陳OO時,伊詢問陳OO 清明節是否回家,然陳OO愛理不理,對伊說「一心不能二用 」,伊便向陳OO稱「可不可以注意態度,伊非常在意子女言 行舉止」,伊將陳OO拉到旁邊溝通,因為陳OO先前說在同學 面前溝通會感到沒面子等語(本院卷第296頁至第297頁),勾 稽陳OO、被告前揭所述,堪認被告係因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是否隱瞞被告、陳OO與父母、他人對話之態度方為 上揭諸舉,並非無端暴怒。況審酌被告於兩造分居後,希望 原告與乙○○進行會面交往時均能提前知會伊,尚屬人之常情 ,故其於發覺陳OO依原告指示詢問乙○○會面交往事宜而未告 知時,有上揭情緒反應,尚非逾情越理。另被告希望陳OO注 意與父母、他人說話態度一事,亦未逾越父母對子女教養之 權利義務。原告倘不認同被告教育子女之方式,亦宜循妥適 管道與被告溝通,原告雖主張曾多次與被告協商,而被告均 不願正視原告之請求,兩造間無法進行有效對話云云,卻未 提出任何原告曾嘗試與被告溝通之證據以實其說,客觀上難 認原告主張屬實,自無從認定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教養態度 已無從透過兩造誠心溝通方式加以改善,進而推認兩造婚姻 關係已有重大破綻。  ㈢本院審酌原告逕自離家不歸致兩造分居迄今,斷絕兩造溝通 管道,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一再表明希冀維持婚姻,不希望 離婚,甚同意兩造暫分居10年,不會對原告提起履行同居義 務之訴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可見被告對原告尚存有夫妻 情義,顯示本件僅原告單方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仍 企盼維繫關係,也未見在開庭或書狀中以任何惡言、嘲諷等 方式攻擊原告,應認被告有真心誠意之具體付出,反係原告 因不想再與被告有任何交集,放棄一切溝通或尋求改變之機 會。基此,兩造婚姻縱現階段有觸礁之情,然未至任何人處 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自不可由原告 單方、片面喪失維持婚姻之主觀意欲,遽認兩造婚姻難以維 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 上開說明,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婚姻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請求准許離婚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則兩造婚 姻關係依然存續,其請求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亦屬無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兩造對話時間 傳送訊息者 傳送文字訊息內容 111年6月18日 被告 米亞(應係陳OO小名)有打算什麼時候回來嗎? 原告 回去哪裡 被告 樹林 原告 蛤? 被告 他也不回家了嗎? 原告 你問他吧 被告 那你呢? 原告 不知道 被告 那何時才會知道 原告 …… 被告 接下來是暑假,暫時這樣還沒關係,米亞一定是黏你的啊,但開學後呢?總不太可能一直這樣下去吧,有空開視訊網址吧 原告 他要跟我就是要這樣跑 111年7月14日 被告 問一下,今天晚上有空嗎?能不能一起吃個飯,往年我生日都是這樣一起帶著孩子一起去吃飯,我已經習慣這個的模式了 原告 吃完回家就太晚了 被告 那如果去桃園吃呢 原告 弟弟太晚 被告 弟弟應該是還好啦,他有點期待,不過你真的有顧慮的話,就沒關係 原告 期待什麼,吃拉麵嗎 被告 期待幫我過生日,期待一起吃飯,吃拉麵是他生日的時候 原告 大家生日都是拉麵 被告 不然你有想吃什麼的嗎?不一定要吃拉麵,我本來想說不然去家樂福吃個飯也行 原告 想說最快速的,不然我不想去,因為現在回去都快七點了 111年8月1日 被告 我妹昨天問說這禮拜六日88節要吃飯,還沒決定吃什麼,你有興趣嗎? 原告 你們去啊 被告 嗯 111年8月11日 原告 他們在問我 洗水山去不去 被告 什麼意思?誰問? 原告 大姐 被告 都可以啊,如果你狀態ok就走啊! 原告 那你帶他們去啊 被告 露營就是一家人的活動不是嗎?如果這樣少了一個人,露營不就沒意義了 原告 不會啊 被告 那是你不會,不代表其他人不會 原告 所以 不然哩 被告 看你,要嘛一起走,要嘛就釋出 原告 恩 111年8月17日 原告 洗水山你確定不帶他們去我就去取消了 被告 你不一起走嗎? 原告 不想 被告 喔,那就取消吧 111年9月3日 被告 下星期六要回新莊烤肉,你們有要回來一起烤肉嗎? 原告 米亞可以去,如果他想去的話 被告 那你再問他一下,他說不知道你有沒有什麼安排 111年10月29日 被告 12月要不要一起下去高雄走走 原告 你可以帶姐姐去 被告 你還是不願意一起去嗎?很久沒有一起出去走走了也,如果你願意的話就一起去走走吧,真心邀約 原告 我沒特別想去,你們去 被告 好吧! 111年11月24日 被告 問,你們星期六幾點要去鶯歌? 原告 是說10點到鶯歌 被告 下雨的話一樣去嗎? 原告 不會,但應該會找別的地方 被告 了解,那我能一起去嗎?我很久沒有跟以潔馬克一起出去玩了 原告 你可以自己安排的 被告 當然,我可以自己安排,這樣說好了,已經很久沒有一家人出去走走了,我相信孩子也想爸爸媽媽一同帶他們出去玩,而不是永遠少一個吧 原告 你可以自己安排跟他們出去 被告 他們指的是?孩子嗎?我當然知道我可以自己安排跟他們出去,但我現在說的是偶爾一起共同陪伴孩子出門,不會很難吧! 原告 不要 被告 就算這是孩子們的一個小小心願,你也不願意偶爾讓他們開心一下嗎?

2025-02-25

PCDV-113-婚-140-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婉婷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71年12月4日結婚,並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 然被告對家庭鮮少付出,多由原告負擔家計、養育子女,原 告於100年初裝潢修繕兩造共同住所(下稱系爭住所)時,被 告藉機搬離至今未歸,亦未曾向原告透露行蹤,兩造分居迄 今約莫14年,期間兩造毫無婚姻生活可言,空有婚姻之名而 無婚姻之實。然被告於112年4月18日突然偕同友人至系爭住 所,請求原告將系爭住所設定抵押權並貸款,以清償被告對 該名友人之債務,原告疲於代被告償還債務,兩造之婚姻已 生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 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 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 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 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 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 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 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 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 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 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 ,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經查:  ⒈兩造於71年12月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情,有原告現 戶全戶戶籍謄本、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可參(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4頁、第27頁),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初擅自搬離系爭住所,兩造自此斷聯, 被告於112年4月18日突然回到系爭住所,要求原告代其清償 債務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甚詳;復據證人即兩造女兒楊 苡昕到庭證稱:伊自幼與兩造同住,系爭住所於100年間整 修,斯時被告不想與伊、原告同住,說要搬出去,系爭住所 整修完竣後有問被告是否回來同住,被告稱想自己住在外面 ,被告遷出系爭住所後兩造並無任何互動、聯繫,被告搬離 後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照顧伊,直至被告於11 2年4月18日晚間10時許,偕同2位朋友至系爭住所,要求原 告代被告清償債務,原告向被告表示已經多次協助被告處理 債務,不願再幫被告處理,斯時原告已經向被告提過好幾次 離婚,被告稱只要原告協助清償該筆債務,被告便同意與原 告離婚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均核與原告所主張 之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⒊本院審酌被告自100年間擅自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後,與原告分 居迄今已逾13年,然衡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 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足認被告已無意繼續經營維持 婚姻,且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對於彼此生活情況難以了解 ,情感越形疏離,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認兩造 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 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顯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該事由之發生,係因被告擅自 離家後拒絕與原告共營生活,而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顯非唯 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婚姻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2-25

PCDV-113-婚-236-20250225-2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法官佯稱兩造未成年子女遭聲請人帶走後會失蹤,致臺 南地院裁定往後相對人須在第三方監督下與子女會面交往, 而本院係是同樣情形而為裁定;監督式會面交往一直是相對 人的訴求,僅因聲請人不同意監督式會面交往即起訴聲請人 ,然子女從幼稚園中班至上小學階段,聲請人僅見過2次面 ,直到最近4個月聲請人才到學校探視子女,且只能見,不 能帶,聲請人不知道為何不能帶子女等語。爰聲請暫時處分 。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 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 ,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 ,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 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 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 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 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且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暫時 處分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 三、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協議離婚後, 對於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132號裁定,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再經本院以113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80號抗告駁回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案列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再字第4號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資料核閱屬實。然查,上開113年度家親聲抗再 字第4號程序,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以聲請人之聲 請不合規定而裁定駁回在案,況觀諸聲請人聲請狀內容所載 ,並未釋明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且其內容顯屬本 案請求,亦難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依上開 說明,難認聲請人之聲請合於要件,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21

PCDV-114-家暫-34-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年○月○日結婚,婚後育有1女乙○ ○(現已成年),兩造婚後同住於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 房屋(下稱系爭住處),然因兩造於婚後互動不佳,屢因家庭 生活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於○年間攜同幼女返回○○市○○ 區娘家,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期間原告曾為探視幼女而 至被告○○○○之娘家數次,惟兩造仍無任何交集,被告亦無意 北上返回系爭住處與原告同居,原告嗣於○、○年間搬離系爭 住處至○○市居迄今,兩造自○、○年間起未再有任何往來及聯 絡,兩造分居已逾20年之久,彼此不相往來亦無聯絡,婚姻 感情愈形淡薄,兩造婚姻已無法挽回,顯然已無從維繫,兩 造之婚姻客觀上已生重大破綻,可認兩造間實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爰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 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 、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 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 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 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 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現為配偶關係,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 院卷第65頁、第6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互動不佳,屢因家庭生活細故發生爭執 ,且被告並於○年間攜同幼女返回○○市○○區娘家,兩造自斯 時起分居迄今,已逾20年之久,彼此不相往來亦無聯絡等情 ,業據證人即原告之胞弟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原告 住在同一個里,伊每1、2週便會去原告家,但未曾在原告家 見過被告,兩造在20幾年前去○○開店,之後1、2年店就收了 ,從那時起,伊就沒有看過被告了,伊也未曾聽說兩造有聯 絡或往來,伊也未曾見過兩造的女兒,伊僅在兩造結婚時有 見過被告幾次,之後未曾再見過被告,約10年前伊與原告之 父親過世,有試圖聯繫被告,想請被告回來,但被告也沒有 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然其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院,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答辯或主張,經核證人前開證述之內容與原告主張尚屬一致 ,據此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婚後互動不佳,被告並於○年間無故攜同幼女 離家,迄今已逾20年,甚於兩造分居期間,原告之父親過世 ,被告亦未返家,而兩造長期未有聯繫,夫妻關係有名無實 ,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 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另衡此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無正當理由離家,不與原 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實可歸責於被告,且無證據證明原告 為單一有責之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 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婚姻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21

PCDV-113-婚-205-20250221-2

家親聲抗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再審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再審聲請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0號民事確定裁 定,提起再審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亦予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 甚明。另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之具體情事而言,如未 依法表明,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法院 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 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第35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0號確定 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其理由為:經兒童福利聯盟評估兩造 並不適合在其處所進行監督式會面交往,且自民國112年5月 以來均無法帶回未成年子女;自112年5月2日至113年8月31 日期間,聲請人僅見子女2次,甚且是聲請人到校才可見到 子女;另裁定內容為聲請人於週六至相對人住處接子女,然 因相對人有暴力行為,聲請人無法實行,故聲請人須直接到 子女學校帶回子女,因之請求改定讓聲請人直接至學校將子 女接回,並於上課日再送子女到校上學等語。 三、然觀諸聲請人上開理由,均是對於裁定所定其與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有所爭執,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 ,則依上開說明,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 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21

PCDV-113-家親聲抗再-4-202502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8號                    113年度婚字第209號 原 告 即 甲○○ 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113年度婚字第108號)及 反請求離婚(113年度婚字第209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既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己○○(下稱被告)所否認,則兩造 間就婚姻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 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 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 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 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 存在,嗣被告於113年5月3日提起反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因 反請求與本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並就本訴與反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85年12月22日結婚,婚後共同經營事業,財產、債務 多所牽連,嗣因公司營運需要而規劃分割財產及債務,故約 定先辦理虛偽之兩願離婚,並於111年6月20日持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又系爭離婚協議書 乃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領取,訴外人即見證人丙○○及丁○○均 未與原告確認是否確有與被告離婚之意思,該次離婚未符民 法第1050條法定要件,依同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兩造 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等語。 (二)被告雖反請求與原告離婚,然兩造於111年6月20日辦理離婚 登記後仍保持互動,原告均有與被告同居生活之意願,亦保 持夫妻間之性生活,兩造恩愛如昔。兩造所營之共同事業, 原告付出甚多,且縱使己身力有未逮,仍向父親借貸支應, 並未棄兩造所營事業不顧,任令被告獨自面對之情。原告於 公司群組所發表之「之後不要再跟我說高先生(即被告)其實 很關心我之類的話……這些話會讓我覺得噁心、不舒服而且他 也不配關心我,我也不需要他關心喔!要是之後妳們再跟我 講這個我就跟妳們絕交」、「有他就沒有我,有我就沒有他 」等言論,係兩造適值口角所出之氣話,核屬夫妻間相處之 日常。另被告稱原告與健身教練發生婚外情,原告已向被告 表明照片中之男子為原告閨蜜之弟弟,原告並無逾越男女正 常交往之行為。原告長年忍受被告語言暴力、肢體暴力、冷 暴力,又被告屢次外遇欺騙並羞辱原告,原告縱有不甘,仍 不改初心,期盼能與被告攜手到老。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中 向原告稱不願與其再生第三子,因經濟負擔不起,卻於113 年2月27日與訴外人侯玟婷產下一子,實令原告備感心酸, 被告之外遇已既成事實,主張兩造婚姻已存在重大破綻,並 訴請離婚,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反請求答辯聲明:反請 求原告之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並非事實,兩造於111年6 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確有離婚真意。原告於離婚登記前早 已在公司內向全體員工宣布兩造要離婚、公司要結束,原告 自己終於可以自由自在地過日子,原告更事先徵詢員工乙○○ 是否願意擔任離婚證人,且原告在離婚登記之前早已搬離原 本兩造同居之房屋,並要求兩造小女兒協助搬家,兩造分居 持續迄今,倘若沒有離婚之真意而屬假離婚,何以原告需要 搬離?另兩名證人為兩造原本所經營公司之客戶,而有經常 出入兩造原本經營公司之事實,兩造關係不睦及原告有婚外 情之事實在公司已經不是秘密,證人確實知悉兩造有離婚之 協議而願意簽名作證,則離婚之法定要件自無欠缺,原告請 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倘認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則被告反請 求准兩造離婚。兩造於85年間結婚,原告於111年6月20日簽 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兩造即因個性不合,不斷爭吵甚至肢 體衝突,幾乎沒有正常之夫妻互動,原告甚至經常在私設群 組內謾罵被告甚至將其與外遇對象一同出遊、臉貼臉擁抱、 深情親吻、情侶的牽手照片傳到沒有反請求原告的群組炫耀 ,並宣稱「我要放一張閃一點的囉!」、「我只到他肩膀、 我喜歡這個身高差」、「我的小鮮肉」、「有看到我po的小 鮮肉嗎?…這個高先生是不知道的」炫耀外遇事實。原告更 在公司營運狀況每況愈下之時,不當運用公司資金,而將屬 於公司貸款借來之救命錢私吞,並消費於健身房及外遇對象 ,於簽字離婚後亦不斷無窮無盡的發出抱怨,甚至以死對於 子女情緒勒索,且原告於本件進行中對於被告充滿無窮無忌 之怨恨及諸多沒有任何證據之不實指控,並無互敬互愛共同 維持生活之意思,遑論原告已主動搬離分居多年,被告亦因 信賴兩造已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合法離婚而重組家庭養育幼 子,兩造關係早已破裂致無法挽回,已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等語。 (三)本訴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就反請求聲明: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本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1、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 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此為民法第73條、第1050條所明定。而所謂二人以上證人 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 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 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夫妻間 縱有離婚之真意,惟若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 規定,自屬無效。 2、經查,兩造於85年12月22日結婚,嗣於111年6月20日持系爭 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該協議書所載證人 為丙○○、丁○○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 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27頁)在卷 可稽,堪信為實。 3、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在簽名前、後或當下,均未 與原告確認是否確有與被告離婚之意等情,業經證人丙○○到 庭具結證稱:伊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當時是在公司裡,被告 跟伊和丁○○講他要離婚,要請伊等當見證人,伊沒有印象被 告是否有說兩造為何要離婚,當時原告不在,公司裡只有伊 和丁○○及被告在場,伊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兩造均未簽名 ,只有見證人簽名,是伊和丁○○一起簽的,在這之前伊沒有 跟原告確認她要離婚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14頁);證 人丁○○到庭證稱:被告說要離婚,要伊幫忙簽協議書,當時 在場有伊跟被告,協議書上被告已簽名,但原告還沒有簽, 證人部分是伊先簽名後,丙○○才簽,伊沒有和原告確認她是 否有要離婚的意思,伊跟原告不是很熟等語(見本院卷第41 6頁),堪認證人丙○○、丁○○於簽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未以其 他方式與原告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顯未親自見聞兩造之離 婚真意,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為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縱 2名證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欄簽名,兩造嗣於111年6月2 0日持該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仍核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 方式不符,兩造離婚自屬無效。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存 在,核屬有據。 4、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前已在公司宣稱要離婚 ,且於離婚登記前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迄今於云云。然按,兩 願離婚係要式行為,倘離婚未依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方 式為之,依同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本件兩造於111年6 月20日所為協議離婚,因被告無法證明丙○○、丁○○   2人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而具證人適格,欠缺法定 要式,難認有效,至兩造於當時相處狀況等生活細節,核與 兩願離婚之要式行為審酌無關,被告前揭抗辯自非可採。 5、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離婚無效,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反請求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 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 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 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 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 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 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經營公司,長期相處不睦之情 ,業據證人即兩造原經營公司之員工乙○○到庭具結證稱:伊 在公司時,兩造常吵架,無論討論公事還是私事都會起口角 ,有一次同事就打電話來說兩造打架,要伊去安慰他們,伊 看到原告在哭,說被告打她。兩造債務有很大問題,他們有 請一位員工當人頭,欠銀行跟當鋪很多錢,所以兩造為了這 件事情吵架。原告有創一個群組在裡面傳她跟男友的吃喝玩 樂照片,意思就是要拿她的男友跟被告做比較。群組對話內 容原告表示「他不配關心我,我也不需要他關心,之後妳們 再跟我講這個我就跟你們絕交」,是因為原告都在這個群組 抱怨被告,伊跟另一個員工還是會在群組幫被告講一些話。 原告在對話中表示「有他就沒有我,有我就沒有他」,是因 為伊跟同事想訂餐廳慶祝他們結婚紀念日或誰生日或節日, 但他們不去,導致餐廳常常訂不成。原告會傳她和男生出去 的合照,說男生會帶她去喜歡的餐廳,據伊所知男生也有送 很貴重禮物,原告也有買比較貴的手錶要送男生。伊聽原告 說該男生是健身房教練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8頁);參 以證人戊○○到庭證稱:兩造感情沒有很好,就像一般普通人 相處。兩造原本經營的公司要結束時,被告叫伊跟乙○○等4 名員工到會議室,說她想要離婚已經很久了,這次終於可以 離婚,過自己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269-271頁),衡以本 件兩造離婚訴訟之結果與證人乙○○、戊○○並無利害相關,其 等到庭具結就所見聞兩造婚姻存續中之相處狀況作證,自無 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證人之證言自堪 採信。則由前開證人之證言,足認兩造婚後經常因公司財務 等問題發生爭執,對於員工所為促使兩造和睦而善意安排之 聚會意無意願參加,互動情形不良,亦無循溝通謀求解決之 途,任令感情裂痕持續。 3、再者,原告於110年11月間,曾傳送與被告以外之男性出遊 牽手、臉貼臉擁抱、親吻等照片傳送至與友人之群組,並稱 「我要放一張閃一點的囉」、「我只到他肩膀、我喜歡這個 身高差」、「我的小鮮肉」等語,業經被告提出對話紀錄及 照片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09號卷第27-41頁),原告 對於前開訊息及照片為其所傳送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 ,足徵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中有發生婚外情 並非虛妄,至原告抗辯該名男子為其閨蜜的弟弟,並無逾越 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云云,然觀諸前揭照片內容,原告親吻 該男性之臉頰、原告與該男性臉頰緊貼自拍,顯已逾越已婚 男女與異性友人交往之界線,原告前揭抗辯洵非可取。 4、又關於兩造分居之經過,業經原告陳稱:兩造同住到111年5 月,因為伊東西比較多,所以要慢慢搬,伊找到房子搬出去 後,還有陸續回兩造的家裡睡,一直到新房子般的差不多, 約111年7、8月,伊才搬過去住新房子。兩造家裡的鑰匙有 歸還給被告,之後兩造原來的住處賣掉也都是被告處理,被 告沒有再將新家的鑰匙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而被 告與訴外人侯玟婷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有戶籍謄本可 參(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09號卷第43頁),足信原告於111 年5月間搬離兩造住處後分居迄今,原告主張期待與被告維 持夫妻關係,卻始終未能有效與被告溝通,此外被告於兩造 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持以辦理離婚登記後,已與他人共營 生活並育有子女,可認兩造婚姻顯已有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 希望。 5、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共營事業,即因溝通不良迭生爭執,卻未 循求溝通以化解觀念歧異,且原告與被告以外之男性曾有逾 越已婚男女之正常交往行為,復於111年5月間搬離兩造住處 分居迄今,被告則與他人共營生活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子 女,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上開事實於兩 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嫌隙。再者,兩造於訴訟過程中經本 院安排心理諮商(見本院卷第165頁),仍無法為有效互動, 被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原告雖不願離婚,惟消極面對兩 造互動泠漠乃至分居之現狀,亦未提出得積極修補兩造婚姻 破綻之方法,難認原告確有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及能力,堪 認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據此,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洵堪認定。而 衡之該重大事由之發生,肇因於婚姻過程中,兩造未能妥適 溝通,互相指責、冷漠以對,兩造就婚姻產生破綻至無法回 復,均為有責,被告請求與原告離婚,為有理由。 6、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反請求法院判准 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反請求准予 被告與原告離婚,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2-21

PCDV-113-婚-108-20250221-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彭恢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 175號),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彭林秀卿,原擔任林欽達之遺產 管理人(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745號),嗣向本院聲請辭 任,經法院裁定准許並選任林素黎為林欽達之遺產管理人( 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690號)。聲請人於113年9月間確認 母親彭林秀卿未拋棄繼承並已向遺產管理人林素黎陳報債權 ,卻不獲理會。聲請人代理母親彭林秀卿,向本院聲請解任 林素黎的遺產管理人職務並請求重新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 司法事務官竟電話通知否決親屬會議推薦的新人選,為此聲 請本院司法事務官劉玉川迴避審理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就此規定,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甚明。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 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 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 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林欽達於102年9月25日死亡,繼承人有無不明,前 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745號裁定選任彭林秀卿(即聲請 人之母)擔任遺產管理人,並裁定公示催告繼承人應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彭林秀卿嗣向本院主張其年事已高、記憶力衰 退、行動不便而請求准許辭任,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69 0號准許辭任並選定林素黎為遺產管理人;以上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裁定附卷。   本件聲請人主張林素黎為不適任遺產管理人而聲請本院予以 解任,案件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175號受 理而尚未裁定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 ㈡、聲請人聲請承審司法事務官迴避之事由,無非以承辦該案件 之司法事務官以電話通知否決親屬會議決議之遺產管理人新 人選云云。並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親屬會議通知、自請解 任遺產管理人呈報狀、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184號民事裁 定、聲請核發督促命令續行通知影本等件為憑。   惟查,依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175號卷宗資料,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12月25日函通知遺產管理人林素黎,應於一 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並陳報會議結論(關於解任林欽達遺產 管理人林素黎),若同意解任則應陳報人選,函文亦揭示親 屬會議成員的優先順序名單,更註明「彭恢華於本件有利害 關係,不得加入決議,但仍須通知」,此有函文及通知回證 在卷內可稽。嗣經林素黎陳報親屬會議資料,出席者「彭林 秀卿、蘇陳美和、林溫城、林燕欽、林昆豐」均以書面表示 「不同意解任」,此有親屬會議資料在卷內可證。   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該案尚在審理而未裁定終結,聲請人既非 親屬會議成員,亦與其母親彭林秀卿立場不同,聲請人主觀 臆測司法事務官審理偏頗而以電話通知否決親屬會議推薦的 人選云云,並未舉證證明。本院亦查無任何事證足認承審司 法事務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或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故無法認為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情形。是以 ,聲請人聲請司法事務官劉玉川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2-19

PCDV-114-家聲-3-20250219-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甲○○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温令行律師 張睿平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之第一審裁定(下 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以證人○○○之勞保資料於民國81年1月14日在新北市 廚師工會加保,與○○○所述在成衣代工廠工作情節不符,而 認定○○○所述不實,已悖離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及邏輯法則:   ⒈首以,證人○○○當時僅為工廠之基層員工,薪資經常以薪資 袋之方式領取,依當時之時代背景,難期待工作單位依法 投保,是勞保之投保資料是否能作為證人○○○工作情佐證 ,已有疑慮。   ⒉且就邏輯法則觀察,相對人於92年間離家,再無提供任何 生活支持與抗告人家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92年至94年 10月27日近三年之時間,依原審調查的結果,證人○○○尚 在新北市廚師職業工會加保勞工保險,是顯然證人○○○於 新北市廚師職業工會加保期間仍有持續工作並領取薪資養 家,抗告人一家才有辦法繼續生活,由此可知,勞保投保 資料並無法證明證人○○○真實工作情形,更不能證明相對 人所述離家前跑計程車賺錢並有提供家用為真。原審之推 論,顯然不符合邏輯及經驗法則。   ⒊原審就其所查知證人○○○勞保投保紀錄,如認與證人○○○之 證稱有所不同而有疑。自應訊問證人○○○以了解事實,而 非妄加臆測證人○○○之工作狀況,甚至推論出證人○○○位於 成衣廠工作則相對人即有扶養家庭之奇怪結論。   ⒋再參考原審聲證六、七,相對人於訴訟外也向社工坦承他 沒有扶養抗告人,卻於訴訟中稱有照顧家庭稱有照顧家庭 ,相對人所稱顯然係臨訟置辯,不足採信。  ㈡參以證人○○○曾於原審證稱:「他(即相對人)曾經打過丙○○ ,就是回家看不順眼發脾氣,把小孩摔到沙發上,用手掐小 孩脖子,害小孩脖子有勒痕,我看到有嚇到,當時我無推開 相對人,當時小孩哭得很慘」等語,而曾經對抗告人及其直 系血親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    ㈢相對人確實無正當理由未對抗告人二人盡扶養義務,且抗告 人二人年幼即見相對人經常性對證人有言語辱罵及肢體接觸 衝突,抗告人二人完全無法了解所為父親及父愛之觀念,相 對人甚至還會對丙○○施暴,於學生時期每當學校有家長日或 父親節活動時,抗告人都會備感痛苦,也無法對媽媽表達, 年紀稍大後,相對人對抗告人所造成極大之陰影,使抗告人 對於成家抱持觀望之態度,深怕未來遇到相同之伴侶,發生 相同之悲劇,甚至在夜晚聽到門鎖打開之聲音亦會感到恐懼 及不適。  ㈣退萬步言,縱使認為相對人於離家前有短期扶養抗告人(僅 假設語氣),相對人雖賺取些微收入支應家庭之需要,仍由 抗告人母親負絕大部分之扶養責任,因相對人曾對其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為故意傷害行為,且之後再抗告人二人尚屬年幼 ,正需要父母關愛及陪伴之際,未返家關愛,自此形同陌路 ,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 重大,而應予免除其扶養義務。並聲明:1.原裁定不利於抗 告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應予免除。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確實於92年離家前有扶養未成年子女, 每天會留一、二千元在抽屜裏面給抗告人之母親作為家用, 之後因為被抗告人母親趕出家門後就沒有再放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 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 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 揆諸上揭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謂,「按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 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 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 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 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 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 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 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依上開說明,民法第 1114條各款規定之扶養義務屬於「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 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 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 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 現(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從來未負擔扶養費用,揆諸前開說明 ,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本件抗告人固請求證人○○○、○○○ 到庭作證,惟查:   ⒈依據證人○○○之證詞,係聽聞證人○○○之陳述及自己與兩造 同住時未曾親見相對人付錢給證人○○○(見本院卷第96頁) ,對照相對人稱將錢放置於抽屜內之情況以觀,證人○○○ 未曾眼見相對人給證人○○○錢與相對人所述相符,而不足 以認定相對人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⒉至於證人○○○證言部分:    ⑴雖兩造均不爭執相對人於92年2月份離家,然就證人離家 之原因,證人○○○先證稱:「相對人92年2月份就離家了 ,沒有發生甚麼特別的事情,但是我就是發現相對人92 年2月份就沒有回家」(原審卷第149頁),相對人為何會 突然離家出走,顯然有疑?之後與相對人對質後不否認 相對人說證人凌晨四點回家後跟相對人拿鑰匙,又改稱 :「我沒有要趕相對人出門,是相對人自己理虧,自己 住外面,我只是順他意而已」(原審卷第150頁),足 認證人○○○所言乃避重就輕,是否可信,不無可疑。    ⑵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 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 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該保護教養費 用即子女扶養費應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依民法第10 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 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又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 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 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 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 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基 上,就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本質言,由於此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是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因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保護教養費用)係構成家庭生活費用 之一部,即應由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力扶持 ,故在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義務之內部分擔上, 除法律或父母另有協議外,係依家庭生活費用之法理, 即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本件依據證人○○○於原審之證詞:「相對人79年剛結婚 時,是有拿錢回家...我生完甲○○後,做完月子就出去 找工作」(原審卷第148頁),足認相對人與證人○○○間 ,就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各有分別期間之負擔,而本 件除證人○○○偏頗之證詞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 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審因而認定相對人有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至92年2月離家,認事用法難認有違反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     ㈣則原裁定業已審酌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情形後,分別酌減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至20分之9及20分之6,其認事用法、酌減 比例等,均無違誤。又證人○○○證詞避重就輕已如前述,且 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對抗告人丙○○有何虐待之情事。準 此,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應免除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云 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92年2月離家前,雖曾扶養抗告人甲○○9 年、丙○○6年,然相對人於92年2月後,卻忽視斯時仍極為年 幼之抗告人需相對人提供生活扶助及照料,竟未再負擔相對 人之扶養照顧義務或關懷相對人之生活所需,從而,原審減 輕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 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2-19

PCDV-113-家親聲抗-114-2025021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吳O南 相 對 人 吳O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O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O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領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件尚未達 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 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又法院 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 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在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 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仁濟醫院),偕同鑑定人黃O芸醫師 當面審視相對人精神狀態,相對人就所為提問答稱:其學歷 為高職畢業,先前沒有工作,現在從事餐飲外送服務,已經 工作2個月。平常住在康復之家,周末會回家住。伊有2個小 孩,目前分別就讀大學1年級、3年級,學費是由伊母親處理 等語,有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對於提問尚可 應答。復參酌鑑定人黃暉芸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生 活可自理;思考判斷、風險評估以及衝動控制能力差,經濟 活動之能力較差;投入婚姻、親密關係或交友等人際交往事 務之能力差;可駕駛自家車,具交通事務能力;相對人缺乏 病識感,無法遵循醫囑規則服用藥物導致其精神症狀反覆發 作,其尋求醫療與管理藥物皆需他人監督協助。綜合相對人 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 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 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 告等情,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3-53 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思 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現階段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而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長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兩造關係份屬至親,相對人於本院 訊問過程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且聲請人亦有意 願擔任輔助人,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 當熟稔,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2-19

PCDV-113-監宣-1102-20250219-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謝O慧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0號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0 號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準 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0號改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之抗告人,為明瞭本院113年度 家聲抗字第90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庭期開庭之內容 ,依法聲請自費交付前揭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一項 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法院組織法第9 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0號改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事件之抗告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 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 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18

PCDV-114-家聲-8-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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