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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蕙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82號、第137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訴字第4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林敏捷後增列 「(已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最 末處補充「甲○○案發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涉案前, 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雙崎派出所報案,向員 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 驗卷第47頁)、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偵13707卷第15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查被告於113年1月1日10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 局雙崎派出所報案,向員警坦認肇事等情,有偵辦刑案職務 報告書及被告113年1月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13707卷 第15、25至27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 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到案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甲童母親,疏縱甲童 在路旁嬉戲、奔跑,致遭同案被告林敏捷駕駛之車輛碾壓, 因而傷重死亡,被害人之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痛,造成其等 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惡性雖不及故意行為犯罪,然犯罪所 生實害實屬重大,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之過失責任暨其肇 事情節,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乙○○和解,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 (見本院原交訴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原交簡卷第7頁),且 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坦然接受審判,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 ,被害人家屬當庭表示不追究被告過失責任,同意給被告緩 刑等語(見本院原交訴卷第55頁);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經 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 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82號                         第13707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敏捷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章○○(下稱甲童,民國000年0月生)之母,林敏捷則 係甲○○友人。緣林敏捷於112年12月29日17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 ○巷0○0號前,巧遇甲○○偕同甲童外出散步,甲○○遂在該車駕 駛座旁與車內之林敏捷閒聊。甲○○知悉甲童年幼,本應注意 幼童不得在道路奔跑或嬉戲,惟疏於牽引或抱住甲童,任由 甲童在路旁自行嬉戲。林敏捷於閒聊後,欲起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惟疏於注意車輛四周,適甲童自車輛後方跑向車輛前方 ,即遭往前起駛之車輛碾壓,因而受有多重器官衰竭、雙側 肺挫傷、左側氣胸、肝臟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 學兒童醫院救治,仍於112年12月31日20時9分許因多重器官 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認未牽引或抱住被害人甲童等情,並陳稱:我覺得我沒有看好他等語。 ㈡ 被告林敏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敏捷坦認起駛後不久,即發現被害人位於車輛下方等情,並陳稱:他太小了沒有看到,當時天黑,已經5點40分了,可能是起步之後碰到輪胎,捲進去我車子底盤,我就停下來,我自己還是有點錯等語。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說明現場情況。 ㈣ 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事故送醫急救後,仍於112年12月31日20時9分許因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 二、核被告甲○○、林敏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4-12-10

TCDM-113-原交簡-34-202412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學賢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變造之「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 通行證」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其變造「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後復 持以行使,該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便利而變造上開通 行證,足以生損害於臺中港務警察對於港區人員進出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與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被告變造之「車輛裝載危險物 品臨時通行證」1張(編號:63D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39號   被   告 李學賢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學賢係南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泰貨櫃公司) 之負責人,緣南泰貨櫃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自臺中 港區載運含有危險物品稀釋劑之貨櫃,惟該公司尚未申請車 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李學賢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3 即南泰貨櫃公司辦公室內,利用電腦將原領有臨時通行證電 子檔轉檔為WORD檔,再將其內「危險物品名稱」之欄位,由 醋酸丙二醇甲醚酯修改為稀釋劑,列印後交予不知情之司機 林弘彬(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林弘彬於112年12月5日14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35-BJ 號營業半拖車,自臺中市清水區中橫十四路管制站欲出港區 時,提出上開通行證供員警查驗,員警發現通行證登載資料 有異,查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弘彬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蒐證影像截圖、變造前後之危險物品 臨時通行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變造之通行證,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4-12-09

TCDM-113-中簡-2875-2024120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24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佳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許佳瑜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現場對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 卷第49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應 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未能充分控制風險 ,貿然左轉,導致告訴人游冠勳受有如起訴書上所示之傷害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之態度; 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調解條 件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 書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15頁);再斟酌告訴人表示希望法 院判被告輕一點等語,有本院電話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交易卷第39頁);復考量被告之年齡、本案交通事故情 節、告訴人傷勢與損害之法益,更斟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過往前科素行(見本院交易卷第1 1頁)及其於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 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72號   被   告 許佳瑜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佳瑜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順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太順路與太和路1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須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游冠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游冠勳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右側踝部擦傷、腹壁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鎖骨閉鎖 性粉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游冠勳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該會轉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佳瑜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告訴人游冠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說明雙方行向及現場情況。 ㈣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認為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4-12-04

TCDM-113-交簡-842-2024120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益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案發時被告黃益昇與告訴人李榮展係同居關係,業據被告、 告訴人及證人陳阿滿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具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 本案傷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 暴力,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 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本案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肩 輕微腫脹、左上背輕微腫脹等傷害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 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身體法益,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 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四、部分), 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恣意 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80號   被   告 黃益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益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47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黃益昇於113年6月29日15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住處,向其母 陳阿滿索討金錢,因而與陳阿滿之同居人李榮展發生爭執。 黃益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榮展,李榮展因而受 有左肩輕微腫脹、左上背輕微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李榮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益昇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榮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阿滿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9

TCDM-113-中簡-2935-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杰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05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23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朝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朝杰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2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 斷。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之方式解決其與被害人2人之糾紛, 竟任意持刀恐嚇被害人2人,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恐 嚇之手段係持菜刀對人揮舞;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有2人, 僅因想像競合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又被害人2人向本院 陳明無調解意願(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被告迄今仍未 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且依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素 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 )、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菜刀1把,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 所有(見偵卷第121頁),且審酌該菜刀已斷損而喪失危 險性(見偵卷第115頁),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57號   被   告 林朝杰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杰於民國113年8月3日1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 00號3樓住處,因細故與母親林賴嬌美發生爭執,林朝杰胞 兄林朝勲、姪女林禹菲見狀上前勸阻,林朝杰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持刀朝林朝勲、林禹菲揮舞,而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恫嚇林朝勲2人,其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朝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並辯稱:我媽媽的菜刀壞了,我媽媽叫我拿菜刀去資源回收車丟掉,我們有吵架,但我沒有揮舞菜刀等語。 ㈡ 被害人林朝勲、林禹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傅敬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經通知前往現場查看,發現被告情緒激動,佐證被告稍早有恫嚇行為。 ㈣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員警查扣菜刀之事實。 ㈤ 職務報告、蒐證影像截圖。 證明員警接獲通報後至現場查看,被告仍情緒激動,佐證被告稍早有恫嚇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4-11-26

TCDM-113-簡-2101-2024112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玟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玟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被告之駕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 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 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3毫克,且因肇事而為警查獲,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98號   被   告 蘇玟菁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玟菁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晚間,在臺中地區某酒吧飲用調 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 日23時42分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 路1段與五權西路2段交岔路口,與賴威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賴威廷尚未提出過失傷害告 訴)。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23時58分許,對蘇 玟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1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玟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4-11-18

TCDM-113-中交簡-1358-2024111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健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健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健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前案紀錄( 未構成累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逾法定標準,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非可取,本案幸而為警及時 查獲,被告並未因而肇事致人死傷,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素行良好,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99號   被   告 趙健一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健一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7時起,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宮廟 飲用米酒及威士忌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仍於翌(31)日4時50分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右轉遭警攔查,發現趙健一身上 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健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7

TCDM-113-中交簡-1353-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3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823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呈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 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爾對告訴人邱賜 德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等犯行,顯然欠缺基本法 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 萬元、已婚、需要扶養母親與太太、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 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56號   被   告 林俊呈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呈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社區從事裝潢工程,惟因使用電梯等問題,在同社區地下2 樓處與該社區住戶邱賜德發生爭執。林俊呈因一時氣憤,竟 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1時9分許, 在同社區1樓大廳內,辱罵邱賜德「幹你娘」等語,並陳稱 在地下室時就想毆打邱賜德,或恫稱要對邱賜德不利等語, 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邱賜德,邱賜德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賜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俊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語,惟辯稱:我不是針對告訴人,我在跟老闆娘講電話等語。 ㈡ 告訴人邱賜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蒐證錄影畫面及譯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經查,觀諸告訴人提供之蒐證影像,可見被告在大廳處與他 人講電話,然被告音量甚大,在場之人均可聽聞。又被告起 初在通話中陳稱在地下室時就想打告訴人,或可認為是對通 話他方表達對告訴人之不滿,然影片中段可見被告舉手指向 告訴人,顯然已針對告訴人,亦有講述予告訴人聽聞之意。 此時被告除再次辱罵「幹你娘」外(此部分未見卷內譯文譯 出),並稱「若不是我女兒,你都丟條」(係臺語)等語, 經詢問被告此為何意,被告陳稱:「(你手指告訴人說若不 是我女兒、幹你娘,最後一句是說什麼話?)我的意思是說 如果不是因為我女兒要出生了,我不會忍的住。(你好像提 到丟條,為何意?)意思是說如果不是為了我女兒,事情不 會那麼簡單」等語,暗指可能會對告訴人不利。兼以被告情 緒始終激動,隨後甚而陳稱先前涉及多起恐嚇刑案,綜合當 下整體情境,確可能使一般人感到畏懼。末查,被告在影片 中數次辱罵髒話,被告辯稱此為情緒用語,然被告在地下室 即已辱罵髒話,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此部 分因未據告訴人蒐證,而未列入告訴範圍,然可佐證被告持 續辱罵髒話,顯然有意貶損他人名譽,而非一時之發語詞。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TCDM-113-簡-1617-20241106-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芳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9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移列至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可知歷次修法逐漸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即其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 人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後,旋即 遭提領,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確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 ,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 一億元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等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財物 未達一億元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受騙匯 入之款項一旦提領,即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包裝作業員工作、月收入3萬2,000 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家境勉持、 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所用 ,惟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予以沒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被告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僅係幫助犯,應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財物規定之適用,併此陳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12年度偵字第48906號   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間,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 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 26日前某日某時許,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李 子浩」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達成出借帳戶即可取得 報酬之協議後,乙○○即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乙○○中信帳戶)之帳號(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 傳送予自稱「李子浩」之詐騙集團成員,乙○○並依其指示設 定約3、4個約定轉帳帳戶以供轉帳之用,而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於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即以之做為詐欺集團作為掩飾他 人詐騙匯款使用。嗣有如附表所示之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劉旻秀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劉旻秀中信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指揮其他 成員,將丙○○匯入之上開款項自劉旻秀上開中信帳戶分別於 同年3月30日11時30分許、12時21分許以轉帳方式跨行匯出1 99萬9900元、59萬7000元至乙○○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再由詐騙集團指揮其他成員,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匯至周賢 堂、王唯任、賴瀅羚等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財物。(劉旻秀、周賢堂、王唯任、賴瀅羚等人均 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 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此外,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單據或報案資料、劉旻秀之中 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見劉旻秀之 中信帳戶係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  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事涉存戶之財產及隱私,其 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而申請存款帳戶多無費用等限制,成 年人均可申辦,是若非可信之特殊緣由,實無流通使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另常人就所有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應有慎 為保管,防免他人盜用之認識,縱或暫交他人持有,諒亦深 究用途及去向,斷無輕忽不顧之理;設因小利而率予交付他 人,尤其不明人士,自易遭致用於涉及隱匿身分之財產犯罪 ,此恆係一般經驗法則可期,並廣為報章媒體所揭知。本案 被告張哲誌交付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他人使用,對此當無諉為不知可言。又金融帳戶之使用用 途可有多端,被告乙○○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他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之使用其帳戶之用途。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 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 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 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 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於 交付其中信帳戶前,並不知向其收購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 ,而其上開中信帳戶於交付後,供他人使用多時,均未見被 告有何阻止將帳戶匯入之款項轉出之行為,亦未見被告有向 該收取帳戶成員取回帳戶之舉,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 金融帳戶供犯罪使用之幫助故意。  ㈢此外,並有、被告乙○○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一併出售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示匯款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轉出,並輾轉 轉帳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 件行為,惟其提供或轉讓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確對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且在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 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相關證據 1 告訴人丙○○ 丙○○在通訊軟體LINE社團認暱稱「阮老師」之詐騙集團成員後,對方向丙○○謊稱可以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存款方式匯款至右開帳戶,其後發現要支付佣金才能把本金及獲利匯回,始知受騙。 112年3月30日10時2分許 2,00,000元 劉旻秀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浩帳戶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及報案紀錄。 2.告訴人丙○○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匯款單。 3.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

2024-11-06

TCDM-113-原金簡-9-2024110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其於113 年8月31日中午」之記載補充為「其於113年8月31日中午12 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證據部分並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瑞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於110年1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經由前案司法程序,顯已知悉酒駕 之公共危險之危險性,酒後駕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近來 更因酒駕肇事事件頻傳,酒駕肇事行為造成許多家庭破碎, 政府及媒體均多次宣導,被告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於前 揭時、地酒後駕車,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可信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能力薄弱,被告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該罪最低本刑之結果,其所受之刑 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另其人身自由亦無遭受 過苛侵害之虞,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參 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在道路上,並不慎撞及行人陳瑞超,因而肇致陳瑞超受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 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10號   被   告 邱瑞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中交簡字第2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其於113年8月31日中午,在臺中市南屯區 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於同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 00號前,不慎與行人陳瑞超發生碰撞(陳瑞超尚未提出告訴 )。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3時30分許,對邱瑞 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瑞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CDM-113-中交簡-1356-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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