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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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91號 附民原告 林孟緹 附民被告 謝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NDM-114-附民-291-2025032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78號 附民原告 鄭郁潔 附民被告 謝奕為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205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NDM-113-附民-1878-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尚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施承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佑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oneyDel l」、「孟庭」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佑尚於民國112 年5月5日前某時,將其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彰銀帳戶)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李佳庭施詐,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件彰銀帳戶,復由陳佑尚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 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因無犯罪之意思,亦非 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 單純受利用,尚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 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之 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庭 之指訴、告訴人李佳庭網路交易轉帳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及本件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被告與「Joney Dell」、「孟庭」等人之對話紀錄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應徵虛擬貨 幣平台交易員而結識「Joney Dell」、「孟庭」,請我提供 本案帳戶之銀行帳號、密碼,要我幫客戶做換幣等語;其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遭求職詐欺,案發時是大學生, 從他跟詐欺集團的對話紀錄可以看出,被告被騙去擔任換幣 人,再一步步被騙去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對此一知半解,   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某時,將本件彰銀帳戶帳 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且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進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由被告以該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3至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李佳庭轉帳明細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對話紀錄、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27至55、60頁、69至71頁、偵卷第133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被告主觀上有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下分述之: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4月底左右,因為求職而登入 社群軟體Instagram,後來看到一則網路廣告的徵人資訊, 我就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好友,然後就有一名暱稱「孟庭」 之人聯繫我,告知我工作職務為虛擬貨幣商,工作內容為協 助華裔人士進行虛擬貨幣轉換工作,要求我提供名下帳戶供 上述人士匯款使用,我再將款項轉入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內 ,每筆款項可以抽取0.01%傭金,我不疑有他,就提供我名 下申辦之上述帳戶帳號,後來就開始陸續有款項匯進來,我 也依照指示將款項轉進去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我也有從中 獲利(約為新臺幣100至200元左右),後來因為彰化銀行打 電話跟我說帳戶被警示,我才驚覺遭詐欺集團利用,所以就 去報案等語(偵卷第39至40頁);後於偵查中陳述:112年4 月底、5月初時,IG上看到說可以線上工作賺錢,我跟對方 聯繫,對方暱稱忘記了,聯繫後,對方跟我互加Line,他暱 稱「Joney Dell」,他跟我說工作內容是別人要向他買虛擬 貨幣,我提供帳戶供買家把現金匯款到我帳戶,我購買虛擬 貨幣後,再把虛擬貨幣轉到電子錢包,對方說會再將我買的 虛擬貨幣轉該原先匯錢給我的人,對方說看每筆匯的金額, 我可以抽1%傭金,112年5月初我就將我彰銀帳號透過Line傳 給對方,對方有教我怎麼操作購買虛擬貨幣,我也有實際幫 他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到他提供的電子錢包,我工作4、5次 ,到5月12日為止,我至今獲得新臺幣700元的報酬等語(偵 卷第145頁)。  ㈡惟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需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 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 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變以往單純蒐購人 頭帳戶之方式,使用其他詐術取得詐騙贓款。而一般人對於 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 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 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 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 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 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 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 ,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 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 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 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洗錢等犯行成立與否,自不得 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 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 為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 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 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 慎認定。    ㈢觀諸被告與「Joney Dell」、「孟庭」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可知被告是遭「孟庭」佯以為外國人線上換幣之手法 所矇騙,其間被告雖曾懷疑「Joney Dell」、「孟庭」是否 對其詐騙,惟在「Joney Dell」、「孟庭」以話術及以實際 操作、教學作為誘因,逐漸卸下其心防後,被告遂以提供網 路銀行開始,綁定其下載之換幣交易平台App並實際操作; 被告雖舉自己遭詐騙例子,向「Joney Dell」表達其對於詐 騙之擔憂,然「Joney Dell」卻以:「沒事啦、我也被騙過 」、「我被騙7萬、四年前」、「也是類似手法」、「沒關 係慢慢來、至少是穩穩賺(指本案換幣工作)」(見偵卷第 107頁),堪認其所擔憂遭詐騙者,係就其投入之資金而言 ,而非帳戶遭到不法利用。況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告提供其 帳戶之模式,亦與詐欺集團常見以收購(租用)帳戶,或利用 民眾求職、貸款(美化帳戶或作為擔保)之機會,或假借政府 機關名義凍結帳戶等方式,誘騙民眾提供提款卡、密碼或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手法有所不同,觀之「Joney Dell」向 被告索取本案帳戶之帳號係為綁定交易平台做換幣使用,與 遭騙而出借帳戶提款卡、提供提款卡密碼之情形,究屬不同 ,即難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恐有遭到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洗錢 帳戶之虞有所認識或預見,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替詐欺集團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實際流向之洗錢犯意可言,自不得遽以 洗錢罪責相繩。   ㈣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又參以政府致力斷絕人 頭帳戶來源,媒體並不時宣導不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則詐欺集團以給予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已漸形不 易,轉而以詐騙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加以使用之情亦不在 少數。被告既係信賴對方可為其提供工作,又於配合詐欺集 團所謂公司之指示,提供工作所需註冊使用之帳戶資料,及 往返銀行辦理開戶等業務,此與詐欺集團單純要求他人提供 帳戶資料,即給予提供者數千元不等之報酬以供自由使用之 情,容屬有異。而詐欺集團既以協助申辦工作所需換幣平台 為名誘騙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被告更有上網求證實務上 似有換幣員之工作,亦未將本案帳戶之掌控權全然交付詐欺 集團,應確係信任對方為合法工作單位,難認被告可預見對 方係詐騙集團成員,日後會將其本案帳戶供作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將之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 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電子錢包之行為,係與詐欺集團 共同從事詐欺、洗錢乙節,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五、綜上,被告上揭所辯並非無稽,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NDM-114-金訴-432-2025032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33號 附民原告 鄭宇超 附民被告 HOANG TRONG LOC(黃忠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9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11 4年度金訴字第4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NDM-114-附民-333-20250325-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弘偉 (現另案於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769號、113年度偵字第30863號、113年度偵字第30934號、1 13年度偵字第30935號、113年度偵字第30936號、113年度偵字第 30990號、113年度偵字第32128號、113年度偵字第32153號、113 年度偵字第33203號、113年度偵字第33430號、113年度偵字第33 446號、113年度偵字第33447號、113年度偵字第33454號、113年 度偵字第33842號、113年度偵字第33843號、113年度偵字第3384 4號、113年度偵字第33845號、113年度偵字第33851號、113年度 偵字第34394號、113年度偵字第34397號、113年度偵字第35185 號),前經終結辯論,並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所為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又除被 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 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291條、第273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烏弘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同 日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且本院認本案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一併裁定撤銷上 開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2025-03-25

TNDM-114-原訴-1-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解除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郭再欽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魏宏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 416號),聲請解除扣押之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再欽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均已遭本院111年度聲扣字 第19號裁定予以扣押,惟查,案件審理距今已多年,被告郭 再欽不僅工作生意上資金困窘,且就所設定之抵押債務均須 按期償還,名下已用盡可動用之資金,懇請鈞院基於比例原 則,將本件保全追徵扣押部分即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9號 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不動產(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新南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之扣押裁定予以撤銷,俾被告郭再欽得以 籌措資金繼續償還債務。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提起公訴,現正由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16號審理中。依現存卷證資料,被 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第48條之規定, 嫌疑重大。且查:  ㈠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及其所有之明祥馨公司自99年9月間起 至104年8月11日查獲時止,在臺南市○○段0000○地號、興業 段804等地號之土地,違法推置之爐渣廢棄物估算為581629. 519公噸(明祥馨公司自109年9月4日至同年11月18日止業已 清除大灣段1746、1754等地號共98341.05公噸,亦經明祥馨 公司於105年10月13日陳報改善完成報告書而實際清除), 所節省之爐渣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依後壁爐渣案兩種爐渣 離場清運費單價分別為2,690元及21,325元,依最有利被告 之方案估算離場費用單價為每公噸2,690元計算,其等不法 所得約在1,564,583,406元。  ㈡另考量被告於原裁定附件-2帳戶內存款於111年10月12日止日 僅為120萬3,559元,有原裁定附件2在卷可稽,相較於本案 犯罪所得約在1,564,583,406元(至實際數額為何,尚待審 理始能確認)尚屬不足,是扣押被告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新南段 0000-0000地號土地,應屬必要且合於比例原則。  ㈢至聲請意旨指出本件涉有填埋爐渣廢棄物之土地,經被告林 富順清除殆盡,則原扣押裁定所執因減省清處理費用而需保 全犯罪所得之必要已不復存在,無沒收不法利得之扣押必要 ,且被告郭再欽因受原扣押裁定影響其事業經營均受有困難 ,且就所設定之抵押債務均需按期償還,名下已用盡可動用 之資金,該扣押命令已然影響被告郭再欽甚鉅云云,然除大 灣段1746、1754等地號共98341.05公噸已清除外,其餘地號 未見卷內有何陳報改善完成報告書可佐,無法確認是否因清 除而需保全犯罪所得之必要已不存在,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 ,是被告就前揭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仍尚待審理、調查 及辯論,始能終局確認被告所得支配之犯罪不法利得範圍, 而為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宣告,為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之 執行,認有繼續禁止處分之必要,尚難先行解除扣押命令,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命令,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DM-114-聲-53-20250324-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性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JUN YI(陳○○)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000 室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陳○○)自民國壹佰拾肆年參月貳拾伍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甲 ○○ ○ (陳○○)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認其涉嫌強制性交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 認其有逃亡之虞,故而以書面送達被告之方式,自民國113 年3月5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一節,有通知限制出 境、出海管制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乙○和仁113偵 5405字第1139015663號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同署送達證 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家人皆在馬來西亞,於我國 難認有深厚之人際連結或經濟羈絆存在,目前為大學四年級 ,面臨即將畢業之年限,雖被告陳稱伊會延後畢業一學期, 但其未提供相關延畢證明佐證,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 認犯罪,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 第1項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 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審酌脫免刑責 、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足信 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而逃亡甚或出境不歸之高度動機及可能,並衡酌而現 今社會出國十分便利,被告恐因逃避審判而隨時返回國外,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93條之2 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再權衡被告限制出境 、出海對於其人身自由限制尚屬輕微,與被告逃亡後對社會 治安、我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利益相較,並無不相當之情。 從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有對被告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規定,裁定自114年3月25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DM-113-侵訴-82-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連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9日113年度訴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榮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黃榮連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對本院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提起上 訴,然其上訴狀僅稱「理由容後補提」,並未敘述具體上訴 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爰依上 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DM-113-訴-463-20250324-2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6號 附民原告 薛宇楨 附民被告 蔡適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4度簡字第913號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DM-114-簡附民-56-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忠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忠明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魏忠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478號、106年度易字第38號、106年度易字第1597號、1 06年度易字第1418號、106年度易字第2410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7月、5月、4月、4月、7月、4月、8月、7 月、5月、7月、4月、7月、7月、3月、8月確定,並經同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 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魏忠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15日12時許至同年9月21日間之某時,侵入柯宜蓁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5樓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柯宜蓁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中信銀 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10月8日11時許,在尤林秀梅位於屏東縣○○鄉地○村○○ 路00號住處前騎樓,徒手開啟尤林秀梅停放之機車置物箱, 竊取尤林秀梅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40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12年10月9日23時許,在許秀玲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 ○0號之店面,趁該店打烊未營業,疏於防護之際,徒手扳開 店門入內後,竊取許秀玲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 三、魏忠明竊得上開柯宜蓁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中信銀行信用卡 各1張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持柯宜蓁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中 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致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 誤認魏忠明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交付其購買之物品 而得手。嗣經柯宜蓁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柯宜蓁、許秀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魏忠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魏忠明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柯宜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 32012980號函文暨所附柯宜蓁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消金作業服務部113年5月21日集中字第11 30000522號函文記所附柯宜蓁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二㈡至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林秀梅、許秀 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7張、贓物認領保 管單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7、21、53至63、93至109頁,偵 卷第71至76、9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 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 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 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 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 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 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 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所詐 得者為價值共計3079元,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 供人憑以線上消費使用,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自均 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 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 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 實三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3至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罪;公訴意 旨漏未斟酌附表一編號2部分,認被告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續以機器感應晶 片之方式刷卡消費、經由悠遊卡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刷卡加值 ,應各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 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上開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竊盜罪(2罪)、詐 欺得利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 478號、106年度易字第38號、106年度易字第1597號、106年 度易字第1418號、106年度易字第24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7月、5月、4月、4月、7月、4月、8月、7月、5 月、7月、4月、7月、7月、3月、8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並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至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 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 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 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復持竊得之他人信用卡進而盜刷消費 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其竊盜所得財 物及行詐所得不法利益雖非至鉅,然其前已有以相同手法竊 盜及行詐之竊盜及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竟仍以相同手法犯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之財物或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餐廳服務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盜刷價值共計3079元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就犯罪事實二㈡竊得共計34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 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部分,竊得柯宜蓁、許秀玲之信用 卡、尤林秀梅之金融卡,均業已發還被害人,若予沒收,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盜刷之信用卡卡號 備註 1 112年9月21日 臺灣高鐵左營站 790元 柯宜蓁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編號2所犯法條應修正為: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2 112年9月26日 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村門市 500元 3 112年9月29日12時27分許 臺灣高鐵左營站 790元 柯宜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4 112年9月29日13時50分許 臺灣高鐵臺中站之樂雅樂餐廳 699元 5 112年9月29日15時49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鑫美門市 3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 魏忠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 魏忠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魏忠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三 魏忠明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NDM-113-易-243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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