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士慶
籍設彰化縣○○鄉○○路000○0號(彰化○○○○○○○○○)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99號、第40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士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詹士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下午1時許,至林陳貴春位於苗栗縣○○
鎮○○路0000號住處,徒手打開大門侵入該處住宅內,並竊取
林陳貴春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及金飾1個(
價值3,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詹士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
月9日上午8時22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0號之城隍廟,徒
手竊取蔡益華管領之功德箱1個(內含現金100元)得手,並
起出現金80元後,將功德箱(已發還)棄置於附近廢棄屋內
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士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2186卷
第41頁至第47頁;偵緝399卷第77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73
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陳貴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86卷第51頁
至第55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蔡益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465卷第47頁至
第56頁)。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2186卷第65頁至第75頁;偵2465卷第7
1頁至第83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67111
號鑑定書(見偵2465卷第61頁至第65頁)。
㈥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2465卷第69頁、第79頁至第81
頁、第83頁至第85頁)。
㈦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
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
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
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
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
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住宅兼為營業場所之情形,如在營業
時間內,本即允許客人自由出入,而不屬於「住宅」之範疇
,必於營業場所與住宅相結合,而行為人於非營業時間無故
闖入時,始應論以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
實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
盜罪嫌。惟查被告係於位處苗栗縣○○鎮○○路00號之城隍廟營
業時,進入該處竊取功德箱,業據被害人蔡益華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見偵2465卷第56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本件自無所謂侵入住宅可言。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
住宅」之加重事由,當有未合,而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此罪
名(見本院卷第76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
予以審理,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搶奪、傷害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108年10月24日接續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
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
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
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前案、本案均
涉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部分相同,犯罪情節部分相
近,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末期更犯本案之罪,顯
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
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被害
人等之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
因經濟能力不足而無從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兼
衡本案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其曾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水電工作、需要照顧家人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現金2,000元、金飾1個(價值3,000
元);於犯罪事實㈡竊得之現金80元,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竊得之功德箱1個(內含現金20元),業已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2465卷第59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被害人林陳貴春部分) 詹士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金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被害人蔡益華部分) 詹士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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