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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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紹濬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70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苗金簡字第2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紹濬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 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 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 日,以工作需要等理由,向其姊何妤岑(另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取得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不詳 之人連繫後,將前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南區大慶火車 站置物櫃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之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 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 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 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向 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0月1日繫屬於本院等 情,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 年9月25日苗檢熙天字113偵4703字第1130025482號函及其上 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苗金簡卷第5至10頁),此部 分先堪認定。  ㈡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於案件繫屬時均非在本院轄區 內:   被告自112年7月12日起即設籍於臺中市○○區○○里00鄰○○路0○ 00號(臺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頁),且被告主觀當無以之 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在該處之可能,自不得認 該戶政事務所為被告事實上之住居所。又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訊問中均供稱其居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見11 3年度偵字第4703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第72頁;本院 苗金簡卷第37頁);且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未在監或在押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頁 ),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1日本案繫屬本院 時之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堪認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本案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  ⒈按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 地兩者而言。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是幫助犯應 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為犯罪地。  ⒉首先,被告係透過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南區大慶 火車站置物櫃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訊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第72頁反面;本院 苗金簡卷第39頁),此情亦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又 告訴人吳峻豪遭他人於不詳地點施用詐術而受騙,並在其位 於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 ,另本案帳戶之開戶行總分支機構代碼為「74049」,屬於 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可見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本案轄區內 。  ⒊另被告固係在其胞姊何妤岑位於苗栗縣之住處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然被告嗣於臺中市南區大慶火車站始提供本案帳戶予 不詳詐欺犯罪者,而創造詐欺犯罪者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欺 款項,並加以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之風險,故可認被告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時,尚未對詐欺正犯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 阻礙,亦未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尚難 遽認本院具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依本案卷內事證,被告所在地、住居所地及犯罪 地,均不在本院管轄之範圍,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為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將案件移送於兼為被告 居所地、犯罪地而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五、又被告被訴部分,經本院為管轄錯誤之諭知,業如前述,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201號移送 併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本院即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志遠移送併 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即本案帳戶 吳峻豪 於112年12月31日,向告訴人佯稱賣場訂單有誤,提供偽造賣貨便網址予告訴人點選,並依照指示轉帳 ⒈112年12月31日21時21分,利用000-00000000000000郵局網路轉帳,49,998元 ⒉112年12月31日21時25分,利用上開郵局帳戶轉帳,49,998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何妤岑之帳戶

2025-01-17

MLDM-113-金訴-357-202501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順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銅管貳根與陳進寶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775號起訴)」更正記載為「(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在案) 」;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共犯陳進 寶於另案自白犯罪、證人許美惠之證述」、「本院113年度 苗簡字第1137號裁判書查詢1份」、「本院調取113年度苗簡 字第1137號核閱屬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至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前有相關案件紀錄,本院尚無庸逕行 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 評價,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共犯以上開方 式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兼衡被告前因 偽證、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7月 16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 竊取之物品及其價值、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生危害;暨其自 述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屠宰場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 )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陳進寶竊得之銅管2根,為其等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難以區別各人 分得之數,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MLDM-113-易-920-202501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橘紅色COACH錢包壹個(及內含現金新臺幣壹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皮包」更正記載為「橘紅色COACH 錢包」、第4行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偵查報 告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物品,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 處理,反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 ;兼衡被告侵占之物品種類及價值;兼衡其有多次竊盜案件 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參;暨其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未能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橘紅色COACH錢包1個及內含現金新臺幣1千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所得 之證件、信用卡及悠遊卡等物,考量證件、信用卡、悠遊卡 均屬身分證明或係個人專屬物品、僅於個人使用時始有其價 值,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 法財產利益,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MLDM-113-苗簡-1183-20250117-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郭盛財 代 理 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被 告 傅港琨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22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盛財( 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傅港琨涉犯竊盜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16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 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於 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4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13年8月9日寄存送達 至聲請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於113年8月19日發生 送達效力)。而聲請人嗣於113年8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署、臺中 高檢署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 之本院收狀章戳可證,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 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 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 17日晚間10時20分許,前往聲請人位在苗栗縣○○市○○路000 巷000號廠房(下稱本案現場),以不詳方式,竊取聲請人 所有之固定鉗1支得手。被告應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以下違誤,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語:被告到本案現場時是112年9月17日晚間10 時20分,斯時一般人均已休息、睡覺。且被告亦未舉證受朋 友之託去找聲請人,並與聲請人相約商談地上物收購之事, 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反足以證明其有本件竊盜犯 行。事實上,112年9月17日聲請人因之前財物一直被偷、被 破壞,就回本案現場查看,發現被告適從廠房走出來,經質 問被告何事,被告答以沒有,聲請人指被告口袋內之固定鉗 1支是聲請人所有,被告心虛就把固定鉗丟在現場。嗣聲請 人報警,員警到現場時確有看到棄置在現場之固定鉗,益證 被告竊盜犯行明確,原檢察官調查未盡,並有應予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處分不載理由等情事。 二、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告訴人提起自訴之選擇 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 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 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 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 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 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 三、經查:  ㈠首先,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固一再指 稱被告行竊其所有之固定鉗,然業經被告否認,被告並說明 會在夜間時段前去本案現場,是因知悉前1-2星期聲請人都 會在那個時間到本案現場。另參諸監視器畫面亦未攝得被告 偷竊固定鉗之行為,僅能證明被告到過案發現場。是本件除 聲請人之指訴外,並未查獲被告竊取本案固定鉗之相關證據 。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竊盜嫌疑尚有未足等 情,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㈡再者,告訴人聲請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詳刑事准許提 起自訴聲請狀、刑事補充聲請理由狀),經核與聲請再議意 旨內容大致相同。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 充說明如下:  ⒈被告曾於上揭時間,前往本案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7頁及反面),並 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聲請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12年9月17日下午10時20分許, 在本案現場發現有人竊取我的固定鉗,我在現場看到2名黑 色衣服男子,我叫住對方不要走,對方就將固定鉗丟棄在現 場;2名男子身穿黑色衣服,特徵微瘦;我能提供可疑電話0 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意指聲請人 認於上揭時、地所見之2名男子竊取其所有之固定鉗,然未 說明係何位男子竊取其固定鉗,亦未就2名男子間說明可識 別性之特徵以供區辨,更未曾明確指稱係被告竊取其所有之 固定鉗。又第三人陳志成即上開門號持有人亦陳稱不清楚2 名黑色衣服男子因何前往本案現場,其當時不在場,僅指認 被告為其朋友等語(見偵卷第25頁),顯見尚無證據足以佐 證被告在現場行竊之事實。再佐以監視器畫面擷圖僅攝得2 名男子出現在本案現場,但未攝得其等有何拿取固定鉗之行 為等情(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可見究竟有無於上揭時 地發生竊盜行為已有疑義外,遑論竊取行為係1名男子個人 所為或2名男子共同所為,更難以率認被告有何竊取固定鉗 之行為,自無僅依聲請人單一證述,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而對被告以竊盜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前開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 核閱屬實,而前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 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竊盜犯嫌,原檢 察官及臺中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 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2025-01-17

MLDM-113-聲自-27-2025011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鈞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21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莫鈞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莫鈞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暨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7月2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市○道○號頭份交 流道附近,以玻璃球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其住處執行搜索,再徵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進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莫鈞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2年10月3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第1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當屬具備起訴要件,合先敘 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 6頁、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 第65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  ㈢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5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 109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 累犯。另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主張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 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 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 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前因於105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另兼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 畜牧業、需要照顧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 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查獲當日經警查扣之手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 犯罪相關,遂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MLDM-113-易-830-202501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士慶 籍設彰化縣○○鄉○○路000○0號(彰化○○○○○○○○○)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99號、第40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士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詹士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下午1時許,至林陳貴春位於苗栗縣○○ 鎮○○路0000號住處,徒手打開大門侵入該處住宅內,並竊取 林陳貴春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及金飾1個( 價值3,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詹士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 月9日上午8時22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0號之城隍廟,徒 手竊取蔡益華管領之功德箱1個(內含現金100元)得手,並 起出現金80元後,將功德箱(已發還)棄置於附近廢棄屋內 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士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2186卷 第41頁至第47頁;偵緝399卷第77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73 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陳貴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86卷第51頁 至第55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蔡益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465卷第47頁至 第56頁)。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2186卷第65頁至第75頁;偵2465卷第7 1頁至第83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67111 號鑑定書(見偵2465卷第61頁至第65頁)。  ㈥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2465卷第69頁、第79頁至第81 頁、第83頁至第85頁)。  ㈦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 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 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 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 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 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住宅兼為營業場所之情形,如在營業 時間內,本即允許客人自由出入,而不屬於「住宅」之範疇 ,必於營業場所與住宅相結合,而行為人於非營業時間無故 闖入時,始應論以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 實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 盜罪嫌。惟查被告係於位處苗栗縣○○鎮○○路00號之城隍廟營 業時,進入該處竊取功德箱,業據被害人蔡益華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見偵2465卷第56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本件自無所謂侵入住宅可言。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 住宅」之加重事由,當有未合,而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此罪 名(見本院卷第76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 予以審理,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搶奪、傷害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108年10月24日接續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 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 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 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前案、本案均 涉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部分相同,犯罪情節部分相 近,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末期更犯本案之罪,顯 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 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被害 人等之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 因經濟能力不足而無從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兼 衡本案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其曾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水電工作、需要照顧家人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現金2,000元、金飾1個(價值3,000 元);於犯罪事實㈡竊得之現金80元,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竊得之功德箱1個(內含現金20元),業已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2465卷第59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被害人林陳貴春部分) 詹士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金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被害人蔡益華部分) 詹士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6

MLDM-113-易-853-20250116-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張佑瑋 被 告 張宥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 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亦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 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涉犯刑事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具狀 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詳原告起訴狀之收文戳 章),而原告所主張之刑事案件為113年度偵字第11299號, 當時並未繫屬於本院,此有索引卡片查詢證明、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 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亦不因上開 刑事案件嗣後繫屬於本院而得補正其程序瑕疵。從而,原告 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 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原告若有需要可另外 提出民事或附帶民事請求,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MLDM-114-附民-19-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正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庚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正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正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 規定甚明。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同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 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 科罰金。 三、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上開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迄未回覆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已足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暨受刑人 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及手段,時間間隔、侵害之法益相 同等情節;依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並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MLDM-113-聲-963-20250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上開意旨,詢問受刑人對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以書面傳真方式回覆表示無意見 等語,有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已足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 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 罪,分別為詐欺、竊盜案件,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態樣、侵害之法益、時間間隔,依罪責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MLDM-113-聲-1054-202501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吉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吉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YPE-C線控入耳式耳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有相關前科紀錄 執行完畢及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為憑,惟未說明及證明而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而符合司法 院第775號解釋得裁量加重其刑之情形。揆諸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 審究。然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己貪念,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 件紀錄,復於民國109年、110年間起,因多次竊盜案件,先 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88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5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3 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5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物品價值不高、犯後 坦承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TYPE-C線控入耳式耳機1組,為被告竊得之物,係 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34頁), 惟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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