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鉉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69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鉉翔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鉉翔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已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
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已預見將匯入其所提
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
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Kudo」或「小公主(靜靜)」之人(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由黃鉉翔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前某時,先將其所申辦之滙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暱稱「Kudo」、「小公主(靜靜)」之人而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後,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自於11
1年6月4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律師身分,向莊
秀菊佯稱已協助追回遭詐騙款項,惟須先依指示繳納爭議金
至指定帳戶,方能取回遭詐騙之款項等語,致莊秀菊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16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85萬5,000元至黃鉉翔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
。嗣黃鉉翔即依暱稱「Kudo」、「小公主(靜靜)」指示,
扣除其所獲取之8,000元報酬後,於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4
分許匯款84萬7,000元至葉金海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葉金海再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層轉而出(葉金海所涉詐
欺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而以此方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莊秀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黃鉉翔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
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鉉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81、183頁;原審卷第37至39、43至
47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告訴人莊秀菊於警詢中證述之
被害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43、44頁),並有莊秀菊之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表、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月結單、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匯款單據及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一第31至41、45至153頁)、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112)台匯銀(總)字第37
479 號函暨所附帳戶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一第19至25頁)、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6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07244號函暨所附本案
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至852頁)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往往利用人頭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等
犯罪,參之被告行為時已係40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為碩士畢業、從事電子業採購(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
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應知悉申辦金融帳戶
並非難事,若不熟識之人欲以他人金融帳戶供作匯款之用,
並由該他人提領、轉交,具有高度不法性。被告於偵查時供
稱: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暱稱「Kudo」或「小公主(靜靜
)」,並將匯款到本案帳戶內的錢逐筆轉出,每轉1筆會給
平均1%的報酬,轉出前會先扣報酬,再將款項轉出等語(見
偵卷一第181頁),被告理當察覺並懷疑匯入之金錢的合法
性,及匯出之帳號非其所認識之人所有,而係暱稱「Kudo」
或「小公主(靜靜)」所提供,又可輕易獲取報酬,顯與一
般正常金融匯款相違,對提供自己銀行帳戶給人使用,均可
能因此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乙節,應有相當認識,然其仍
貿然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且依指示匯出款項,
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或參與該詐
欺集團實際詐騙莊秀菊的犯行,惟被告對前述詐騙莊秀菊與
洗錢犯罪,具有能預見其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共同普通詐欺、修
正前共同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
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
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
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3.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因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4.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
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自屬當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Kudo」、「小公主(靜靜)」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詐
欺告訴人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原審及本
院均供稱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Kudo」、「小公主(靜靜
)」聯繫,並依照「小公主(靜靜)」之指示轉匯款項,不
知是不是同一人等語,依被告之供述,其與「Kudo」、「小
公主(靜靜)」素未謀面、亦不相識,其不知「Kudo」、「
小公主(靜靜)」是否為1人分飾多角,亦屬常情。且依本
案現存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本案時已認識
或預見為3人以上而為共同詐騙犯行,自難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
足認定被告係與「Kudo」或「小公主(靜靜)」共犯普通詐
欺取財犯行,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變更後之罪
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原審時亦坦承共犯本案詐
欺及洗錢等犯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Kudo」或「小公主(靜靜)」之人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已修正,經新舊法比較,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亦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原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原審量刑太輕且未沒收本案帳戶為由,指摘原判決
有認事用法有誤及量刑過輕之不當,然查:⑴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Kudo」、「小公主(靜靜)」為不同之人;⑵檢察
官並未提出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⑶本案帳戶並非被告為
專供本件犯罪之用而申設,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款定
宣告沒收本案帳戶。從而,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錯誤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贓款,不僅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
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所轉匯之
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8,000元,犯罪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16萬元,並
願原諒被告,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見審金
訴卷第35頁)之態度、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
採購、每月實領6萬多元、已婚、小孩就讀國小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見原審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8,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原審
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8頁),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且賠償金
額高於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至告訴人受騙至本案帳戶之84萬7,000元雖屬洗錢行為之標
的,然被告既已依暱稱「Kudo」、「小公主(靜靜)」指示
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號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1頁),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
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3.另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並非被告為專供本件犯罪之用而申
設,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款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HM-114-上訴-152-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