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楊瑞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
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
執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持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884
號、8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伊對第三人○○○○○○○
○○(下稱○○○○)之存款債權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5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7月29日就伊對○○○○之
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經○○○○於同
年8月7日陳報已依照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伊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1,981,007元(下稱系爭存款,
其中1,969,400元係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09年7月2
0日匯入,其餘為匯入後之活存利息),但上述勞保局匯入之
金額為勞保老年給付之一次性給付,非屬老年給付之年金給
付,且110年4月28日勞工保險條例修正公布前,伊無法設立
專戶,上述款項經勞保局匯入系爭帳戶後,伊迄今不敢動用
,亦未供作其他用途,應相當於年金專戶,可識別屬勞工保
險金,依法不得扣押,系爭執行事件駁回伊之執行異議不當
,原裁定駁回伊對執行法院之異議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
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0年4月
28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即現行法)第29條第2項規
定: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
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觀
其立法理由明載本條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時,明訂依本
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
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
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立法意旨在於保護
弱勢勞工或受益人之基本經濟安全。惟禁止扣押專戶之保障
不應只限於年金給付,弱勢勞工或受益人領取之一次金(如
老年給付一次金),亦有保障之必要。再考量本條例所定其
餘勞保給付,亦具有社會照顧性質,應准許其開立禁止扣押
專戶,以保護弱勢勞工或受益人之基本經濟安全。爰參照就
業保險法第22條規定,將本條例所定保險給付均得開立專戶
存入,專戶內之存款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
執行之標的。可知110年4月28日修正前僅有「年金給付」(
即月領年金給付)得存入專戶,如老年給付一次金等其餘之
勞保給付,則不包含在內。又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僅
規定:「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
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若已領取
後存入銀行,其所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已不存在,其
對於存款銀行之權利,係存款人之權利,而非前開條例所稱
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例如
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明定不得強制執行之年金
專戶存款)外,尚難以其為保險給付而謂不得強制執行。
三、經查,抗告人向勞保局申領之1,969,400元係老年給付一次
金,並不適用其109年6月29日申請當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29
條第2項請領「年金」給付得開立專戶之規定,有勞保局114
年3月10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頁)。又系爭帳戶,並
非不得扣押之專戶,亦據○○○○113年9月6日以東區農信字第1
130005301號函復明確(執行卷第38頁),依上,系爭存款
,並無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3項不得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
即甚明確。抗告人僅以抗告人未曾動用系爭存款,主張系爭
存款應參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意見,
認定屬不得扣押之存款云云,尚有誤會,無法採取。至系爭
帳戶之系爭存款,即使來自老年給付一次金之勞工保險給付
,然因存入系爭帳戶後,即屬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已
非請領老年給付一次金之權利,依前揭說明,自可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帳戶之系爭存款,並無違
誤。
四、另依抗告人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執行卷第28頁),系爭帳
戶內之存款餘額,於109年7月20日經勞保局匯入1,969,400
元後,至113年間僅有利息存入,均無提領紀錄,準此,即
無法認定系爭帳戶之存款屬維持抗告人個人生活所必需之固
定支出,亦難認屬主要用以維持抗告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
費用所需,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綜上,系爭帳戶之系爭存款,非屬不得扣押之權利,原處分
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執行之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