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曹惠珍
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育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3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就名下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仁愛段51
5地號之農舍(下稱系爭農舍)及資材室(下稱系爭資材室
),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曹惠珍小姐增建
農舍餐廳設計施工案(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暨工程預算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設計各項施工圖
面,及施作結構工程等各項工程,原預估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1,25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提出工程估
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將工程款調高為1,800萬元,伊
已累計給付工程款1,987萬1,358元,應於結算後多退少補。
系爭工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工項迄
未完工驗收,編號17至25所示工程款則係重複計算或溢領,
被上訴人所領上開部分款項均應返還予伊。被上訴人施工有
瑕疵,應給付伊附表編號26、27所示瑕疵修補費用。系爭工
程應於103年8月26日完工,被上訴人迄未完工而給付遲延,
且迄未交付色樣與建材建議等資料,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5項約定請求其給付逾期罰款(即附表編號28),又被上
訴人未繼續施工,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2項約定請求其
給付罰款(即附表編號29)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附表
編號1至25)、第493條、495條(附表編號26、27)規定,
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附表編號28)、第5條第22項(附表
編號29)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090萬6,099元,及其
中1,476萬3,1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負責建築物外觀設計、室內空間規劃設
計,另僅負責施作系爭估價單已記載單價之工項(含選購項
目),至於未記載單價之項目,則無須施作,伊已依約完工
。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關於選購項目則實作實算。系
爭工程建造執照於101年12月25日核發,主管機關展延開工
日至102年7月25日,工期270個工作天,惟上訴人拖延支付4
、5、6期工程款,累計遲延達2.34年,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故完工日應順延至105年11月間,系爭資材室、系爭農
舍在該日前已分別於103年12月4日、104年9月9日取得使用
執照,經上訴人驗收並支付工程款,系爭工程並無遲延或瑕
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
㈠上訴人於100年4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原預估為1,250萬元,於103年
8月29日開工。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將總價1,800萬元之
系爭估價單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被上訴人
1,987萬1,358元,系爭資材室、系爭農舍分別於103年12月4
日、104年9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
爭工程簽約後,因工項與數量均有所調整,故將工程款金額
暫時調漲至1,800萬元,實際施作項目應以系爭估價單為準
,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條第7項約定,完工後應再
為結算,依結算結果多退少補。又系爭估價單註記「另計」
、「未估價」、「不包含」、「補貼差額」、「追加差額」
之項目,即屬未確定施作之項目,非被上訴人應施工之範圍
。
㈡關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款項部分:
附表編號1「玄關大門(19萬4,850元)」工項:被上訴人固
未施作金屬或玻璃材質大門,惟兩造原約定施作之金屬大門
已改為玻璃材質,而系爭估價單註記玻璃材料另計,故玻璃
大門並非被上訴人施工範圍,其無施作義務;附表編號2「
樓梯扶手(13萬7,500元)」工項:系爭農舍樓梯現況並無
扶手,係因上訴人迄未提出樓梯指定使用玻璃表材之規格,
被上訴人並無施作義務,且上訴人為取得使用執照,同意被
上訴人先安裝臨時扶手,日後再施作系爭估價單A0.36之玻
璃樓梯扶手,並自行支付臨時扶手之費用予訴外人合泰企業
社;附表編號3「泥作打底-廁所(15萬2,306元)」工項:
依泥作施工照片、衛生設備管線照片,參照上訴人已支付泥
作內部打底等工程完成款,堪信被上訴人已完成該工項;附
表編號4「浴室防水與磁磚(26萬7,582元)」、編號5「部
分水電(12萬6,040元)」工項:該二工項係因上訴人未依
約採購磁磚致被上訴人無法施作,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尚未
給付之尾款中扣除該二部分工程款;附表編號6「電梯LED燈
(9,110元)」工項:該工項未經估價,被上訴人並無施作
義務,自無須施作,且電梯相關款項上訴人係匯至訴外人「
大業開發富士電梯」之帳戶;附表編號7「主建物外牆防護
漆(12萬9,826元)」工項: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採購
防護漆,並施作於屋頂、資材室、陽台外牆,另上訴人未選
購雨遮之防護漆,被上訴人自無須施作;附表編號8「二丁
掛磁磚貼工及專業防水工程(105萬6,400元)」工項:被上
訴人依約僅負責1樓室內、2樓室內、3樓室內之浴室內部磁
磚(二丁掛)貼工及專業防水工程,不負責室內地坪之磁磚
(二丁掛)貼工工作及專業防水工程,並無漏未施作室內地
坪磁磚(二丁掛)貼工工程及專業防水工程之情形。至附表
編號9「地底燈電器工程(15萬8,168元)」、編號10「屋內
地下水工程及設備工程(14萬780元)」、編號11「隔音保
暖管工程(3萬5,312元)」、編號12「屋外水電工程及雜項
申辦費用(10萬5,760元)」、編號13「專用電源及迴路工
程(34萬3,432元)」、編號14「弱電預留管路工程(14萬7
,543元)、編號15「避雷針系統工程(9萬5,623元)」、編
號16「自來水給水工程更換原本使用PVC管改為使用白鐵壓
接管(12萬838元)」等工項,原均非上訴人主張或請求鑑
定之工項,其迄111年1月26日始指稱被上訴人未施作上開工
項,復未提供任何比對資料,自非可採;且上訴人得參照系
爭契約第9條第1、2項約定、系爭估價單及付款明細計算表
(下稱系爭付款明細表)之記載,知悉各期工程應完成之項
目,當不致未確認即貿然給付款項,應係驗收後始於106年1
2月7日前支付1,987萬1,358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工程款共計3
22萬1,070元,即無可採。
㈢關於附表編號17至25所示款項部分:
附表編號17「溢領工程款─補貼結構牆體鋼筋等材料與工資
(113萬9,800元)」工項:系爭農舍因有天井之設計,如同
在四方體中間挖出一個大洞,為兼顧造型及安全,加強結構
,兩造乃以系爭估價單B0.03約定天井結構及鷹架及防水及
泥作,雖無樓板施工,但須補貼結構牆體鋼筋與混凝土及版
模及鷹架及泥作貼工及水泥砂及彈性水泥及防水工程等材料
與工資費用共計113萬9,800元,該補貼款與系爭估價單A0.0
1至A0.06所示1至3樓主體結構工程之款項並未重複,無溢領
情事;附表編號18「溢領工程款─103年9月3日大底補強工程
(22萬元)」工項:該工項未列於系爭估價單,係兩造另於
103年9月3日確認追加並議定金額之工項,無報價過高致溢
領情事;附表編號19「重複計價追加基樁工程(36萬元)」
工項:兩造以系爭估價單A0.20工項約定之地基為筏式基礎
,不含基樁工程,上訴人於103年9月1日始確認施作基樁及
議定其費用為36萬元,並未重複計價;附表編號20「重複計
價溢領工程款─105年3月10日追加天井露台地坪(6萬9,500
元)」工項:該工項為二次施工之工程,並非建造執照工項
,該報價亦與市價相近,無重複計價或溢領情事;附表編號
21「重複計價追加泥作補原始農舍三個窗成牆面(2萬5,000
元)」工項:依系爭付款明細表記載,該工項係於104年6月
26日確認追加之磚材、砌磚黏著劑之材料及工資,與系爭估
價單A0.34泥作粉光工程不同,無重複計價情事;附表編號2
2「重複計價追加高壓清洗外牆青苔及整理天井及垃圾清運
之工程項目(3萬元)」工項:該工項係於105年3月15日追
加,為系爭估價單A0.29所示一次施工時之工地清潔工作以
外之工作,並無重複計價或溢領;附表編號23「鋼筋虛報溢
領工程款(6萬1,012元)」工項:系爭工程鋼筋用量為94.3
10公噸,除系爭農舍主建物56.98571公噸、系爭資材室5.6
公噸外,差額31.72429公噸應係使用於原建物牆樑柱加高(
即結構體加高)、地樑加高及外圍包覆工程,被上訴人因鋼
筋價格調漲超過系爭估價單A0.17之標準,而領取鋼筋調漲
款6萬1,012元,難認有虛報鋼筋數量或溢領情事;附表編號
24「面積短缺溢領工程款(418萬4,281元)」工項:兩造係
約定按滴水面積計算農舍地坪面積,其計算結果為67.48坪
,系爭估價單僅按63.6坪計算,並未逾越,被上訴人自無因
面積計算錯誤致溢領工程款418萬4,281元之情;附表編號25
「溢領營業稅(82萬5,826元)」:兩造約定營業稅外加,
應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並無不當得利。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
7至25所示重複計價或溢領工程款共計691萬5,419元,並無
可採。
㈣附表編號26、27所示磁磚色差、髒污瑕疵之修補費用126萬3,
240元、78萬261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系爭估價單約定,外牆磁磚係由上訴人向訴外
人丰格原創有限公司買受,其色差係燒製時產生之差異,與
被上訴人之管理無關;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完成外牆磁磚
貼覆,上訴人於106年3月21日、同年12月29日發函僅表示磁
磚有色差問題,並未提及磁磚髒污,難認有磁磚髒污之瑕疵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
瑕疵修補費用,亦屬無據。
㈤附表編號28、29所示逾期罰款258萬3,160元、未繼續施工罰
款2,614萬2,949元部分:
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電氣配置圖、弱電配置圖、建物外觀3D
模擬圖,並就建物外觀提供色樣與建材建議,且依系爭契約
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無須就「室內裝潢」部分提供色樣與
建材建議,並無未依約交付圖面、完成設計義務,而應負遲
延義務之情。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5、6項約定,被上訴
人完成建築物外觀3D模擬圖、正式設計圖,及建照取得時,
上訴人依序應於其請款7日內支付預售總價款之1%、1%、5%
,上開項目依序於103年2月12日、101年12月3日、101年12
月25日完成,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2日、101年12月3日、10
1年12月28日請款,詎上訴人遲至103年8月18日、102年3月3
0日、103年8月18日始支付上開各期款項,遲誤合計達616日
,被上訴人已為同時履行抗辯,竣工期應順延至104年12月3
1日,系爭資材室、系爭農舍已分別於103年12月4日、104年
9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而完工,被上訴人並未逾期,亦無未繼
續施作系爭工程之情,上訴人分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2項
、第10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未繼續施
工罰款,即屬無據。
㈥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495條規定,系爭
契約第10條第5項、第5條第2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
090萬6,099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四、本院之論斷:
㈠查系爭契約原預估工程款為1,250萬元,嗣工項與數量均有所
調整,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將總價1,800萬元之系爭估
價單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項目應以系爭估價單
為準,且最終付款金額應待完工結算後多退少補,上訴人已
支付被上訴人1,987萬1,358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
則該估價單註記「表材另計」、「費用及材料另計」、「須
補貼差額」、「須全額補貼」之工項,是否僅為完工結算時
作為增加報酬、計算應否退補工程款之依據,是否仍屬被上
訴人施作範圍?已滋疑義。又原審既謂被上訴人並無施作附
表編號1、2、6、8所示工項之義務,則如上訴人已就上開工
項支付19萬4,850元、13萬7,500元、9,110元、105萬6,400
元,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究有何無法律上原因?亦待研求。
乃原審逕就此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免速斷。
㈡次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此觀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自明。承攬
人負有先完成工作之義務,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由拒
絕工作。又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
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
酬。查本件承攬工作為系爭農舍之設計施工,報酬係就全部
工作整體定之(初預估1,250萬元,嗣增加為1,800萬元),
似未就系爭工程分為數部分,就各部分約定報酬,倘係如此
,則系爭契約就工程款之給付,雖分次為之,是否屬民法第
505條第2項所指工作分部交付,報酬就各部分定之?亦待研
酌。乃原審逕謂上訴人遲誤第4、5、6期款之交付期限,被
上訴人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並順延完工期限,無給付逾期罰款
,即有未合。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2項約定,被上訴人完
成各付款條件所示工項後,上訴人須於收到被上訴人請款單
7日內仍未支付該期款項,始陷於遲延(見第一審卷一第9頁
背面),系爭契約第9條復有被上訴人工程完成後應通知上
訴人驗收之約定(見同上卷第10頁背面)。乃原審未查明被
上訴人是否請求驗收、是否曾經請款,遽謂被上訴人並無逾
期情事,亦嫌疏略。
㈢查系爭估價單有「一次施工」、「二次施工」之記載(見同
上卷第76頁、第80頁),而原審先謂附表編號2工項,上訴
人同意依被上訴人提議先安裝樓梯臨時扶手以取得使用執照
,待日後再施作系爭估價單A0.36項目之樓梯扶手,及附表
編號20之工項為二次施工之工項等情(見原判決第10頁、第
11頁、第23頁)。又謂系爭資材室、系爭農舍分別在103年1
2月4日、104年9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即已完工,並無不繼續
施工情事(見原判決第37頁)。就系爭工程於取得使用執照
後是否仍有被上訴人應施作之工項(即二次施工工項),前
後認定不一,進而遽認被上訴人無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2
項約定支付不繼續施工罰款,亦有可議。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TPSV-113-台上-1014-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