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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A03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 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 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 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原裁定以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聲請 狀,未列法定代理人A03亦未有A03之簽章,認未取得法定代 理人A03之允許,而駁回其不合法之聲明。然聲請人已提出 對於聲請人之繼承(含拋棄繼承)事項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 擔,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90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調(和) 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2單獨任之 之暫時處分裁定影本,爰狀請本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9號裁定影 本,堪信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2得單獨對於聲請人之繼承 (含拋棄繼承)事項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任之,是本件聲 請人請求撤銷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27

PCDV-114-司繼-120-20250327-2

家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依 職權為暫時處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278號(原案號:112年度婚字第309號) 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 立、裁判確定或終結前: 一、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長女甲○○(民國00 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男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列事項。 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應完成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轉介之諮商至少12次。 三、上述會面交往、諮商的實際進行的時間、場所及方式,得由 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委託機構,視人力需求、 場地狀況及其他情形,為適當之安排及調整。   理 由 一、會面交往部分: (一)查兩造所生未成年未成年長女甲○○、長男乙○○與聲請人之 會面交往有不順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轉介本院家 事中心,進展有限,兩造溝通仍有困難等情,亦為兩造所 知悉。 (二)參酌全卷事證及兩造陳述後,認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的 會面交往應酌定如附表所示,以利培養親情維繫,減少兩 造對於「審理期間會面交往」可能因認知不同而發生的糾 紛,期能增進子女的最佳利益。 二、諮商部分: (一)兩造均同意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進行諮商,具體進行方式及時間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決定,又本院為促進諮商之成效,詢問相對人是否亦願意參與諮商之進行,相對人亦具狀表示有意願,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但就實際如何進行,如時間、地點、共同諮商、個別諮商等,應由家防中心依專業評估、進行情形、人力、時間等綜合考量為之。 (二)如家防中心之預算或補助不足以或無法支付本件的諮商費用,聲請人表明願意負擔,併予敘明。 三、提醒注意事項: (一)不得以提起抗告為由,拒絕促成會面交往:   ⒈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本文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 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可知,即使相對人因不服本 裁定而提起抗告,亦不能以抗告為由拒絕依附表所示內容 讓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如果有此情形,將可能會受有不 利益之認定,請特別注意。   ⒉同時,聲請人也不得以提起抗告為由(例如:因為不滿意 本件的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僅為舉例),就不遵守或放 棄會面交往的機會,如果有此情形,將可能會受有不利益 之認定,亦請注意 。 (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0條及第18條揭示了父 母共同參與兒童成長的責任、孩子有權與未同住的父母保 持聯繫與互動的重要性。又父母即使離婚或分居,但若能 保持相互支持與合作的關係,對孩子的成長都有很大的助 益。另經研究指出現為成人,在未成年期間經歷父母離婚 的事件中,約有75%的子女,渴望當時能有更多時間與未 同住的父或母接觸與相處,部分的孩子甚至有強烈感覺遭 受「遺棄」之痛苦;兩造若能捐棄成見,暫時放下心結, 共同為促成會面交往而努力,這無疑就是孩子最想要的幸 福,雖然其可能無法理解,也還不太會表達,盼兩造共勉 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長女甲○○、長男乙○○(下合稱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因本件係請第三方協助會面交往,故實際起迄時點,應注意 :自本裁定寄送至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下稱家防中心)之日,且聲請人已主動聯繫家防中心,表明 依本裁定聲請進行會面交往,本階段才開始起算,如其不主 動聯繫聲請會面交往,縱使家防中心已收到本裁定,亦無需 協助進行會面交往。 貳、總共進行24次(於結束後若要繼續聲請會面交往,請聲請人或相對人重新具狀提出聲請): 一、時間: (一)前12次:於每月二、四週週六下午3時起至下午4時30分止 ,每次90分鐘。 (二)後12次:於每月二、四週週六下午3時起至下午5時止,每 次2小時。 二、會面交往地點:同心園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10059臺北市○ ○區○○○路○段00巷0弄0號,下稱同心園)。 三、接送方式: (一)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親友帶子女至同心園交由社工,於結 束時接回。 (二)應至少提前30分鐘報到。非同住方如無法親自接送,得委 託成年之親友代為接送。 (三)聲請人遲到、未到之處理:   ⒈如有遲到超過30分鐘,則相對人得拒絕該次之會面交往, 如連續遲到3次,或累積遲到5次以上,家防中心得不再安 排會面交往(得附簡要說明函知法院結案)。但如果遲到 原因係車禍、天災、地震、急性疾病,則不在此限。   ⒉聲請人如果無故未到且未請假達2次者,同住方得拒絕最近 1次的會面交往,家防中心亦得不再安排會面交往(得附 簡要說明函知法院結案)。    四、具體進行時間,兩造得與同心園之社工討論後進行變更。 五、兩造如認為已可以自行交付進行會面交往,不需要家防中心 協助,得隨取消本附表之會面交往,並應通知家防中心。 六、兩造均應遵守社工之指示,並遵守家防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 意事項(包括相關要點及規定),均不得有錄音、錄影、拍 照、辱罵、咆哮、喧嘩、責備、威脅、打鬧或消極不配合等 行為。 七、若有其他家屬,需經家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會 面交往之地點。 八、除家防中心因會面交往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均不得任意變 動會面交往的次數、日期及時間,如有正當理由須變動(如 意外、急性病症、手術、住院等等),應通知非同住方及家 防中心後,於3日內提出請假之證明(如診斷證明書等), 或由兩造於15日內與家防中心討論決定補行之時間,如同住 方不主動聯繫及討論,則一律直接順延至下週補行會面交往 。 九、兩造如有違反、干擾、消極不配合、經勸阻不聽及其他不適 當等行為,法院得視具體情形納入審理之參考,有可能會受 有不利益的認定(如認為不適任親權人、有非友善父母行為 、應增加或限制會面交往等,僅為舉例),請特別注意。 十、以上協助會面交往結束後的30日內,請家防中心出具觀察紀 錄報告予法院,該報告內容應包括實際進行時間、次數、非 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過程,又如有一方消極不配 合、不聯絡、不回應或有違反、不遵從指示等,以致影響會 面交往,請簡要記載發生時地經過說明。    十一、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 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 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 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 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 ,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 、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 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 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 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 定身心及成長。

2025-03-27

SLDV-114-家暫-5-20250327-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4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萬3,976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並 應附繕本逕送對造,如逾時不陳報或陳報不完全,將可能視 具體情形納入審理之參考,到時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一)本件調解不成立的原因為何,請簡要說明(勿超過20個字 )。 (二)已完成親職教育6小時之書面證明;如不便至本院家事服 務中心安排的地點上課,可選擇就近的法院上課(請自行 向該法院的家事服務中心報名)。 (三)兩造是否分居(包括曾經及現在),如是,則:   ⒈分居的原因為何?   ⒉分居的起迄日為何,如持續分居中,亦應說明。   ⒊分居期間與何人同住(請說明關係)?   ⒋分居期間的住處各為何?   ⒌如分居的次數、分居所住的地點、時間或同住者不同,請 分段以表格方式說明。 (四)兩造如未分居,則是否分房?如有,則請說明次數、時間 及原因。 (五)兩造現住處的房屋為何人所有?如為非自住,而係借用或 租賃,則應說明內容,如係租賃,則每月租金為多少、如 何繳納租金,並應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六)兩造除本件外,是否尚有其他的民刑事案件(包括偵查、 警局告訴告發等)正在進行中,如有,則請說明受理機關 、案號、案由及進行情形。 三、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補正於本件基準日(民國113 年9月2日),以表格方式製作自己之婚後財產(含資產、負 債)明細,並應依下列內容補正;如逾時陳報或陳報不完全 ,將納入全辯論意旨及失權效審酌。 (一)婚後財產包括存款、有價證券(股票、債券、基金、票券 等)、以兩造自己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不動產、動產及 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如債權等,舉例但不限),兩造應逐 一陳明相關金融機構帳戶(含帳號)、交易明細、保險公 司及保單契約影本、地號、建號、車牌號碼等。 (二)如有負債,應陳明借款人、出借人、借款原因、借款時間 、地點、還款方式及於基準日時的債務餘額,並提出債務 文件影本。    (三)如名下有不動產、動產(如黃金、汽車等)、有價證券, 除應提出第一類登記謄本(如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應 提出稅籍資料),並應陳報基準日時的市價或交易價,如 股票於基準日無收盤價,則請提出最近前一日的收盤價; 如認為有鑑定基準日價值之必要,則應提出至少3家的鑑 價機構;兩造如得自行協商合意前開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 ,則無庸提出鑑價機構。 (四)如某財產內容因不易確認數額或價值(如在國外,僅為舉 例),則仍應說明財產標的及數量(如位於某某國的房屋 一棟,價值待鑑估,僅為舉例)或以備註方式說明理由及 將於何時確認後陳報。 (五)以上財產(含負債)如以外幣計價,則請提出基準日匯率 之事證,並自行換算為新臺幣。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另非訟事件,因非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 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 (一)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 (二)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 (三)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23萬7 ,74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裁判費4萬2,976元。     (四)以上合計應徵收4萬3,976元(計算式:1,000+42,976), 未據繳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主文第2項: (一)為利將來審理進行,請就詢問事項提出書狀陳報,如就部 分內容已經說明過,請說明是哪一份書狀或可重新統整提 出,如逾期未陳報或陳報不完全,亦可能會依具體情形納 入本件審理之參考,有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二)親職教育的部分:   ⒈法院處理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家事調解、訴訟或非訟事件時 ,得連結相關資源,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監護人或其 他協助照顧子女之關係人,接受免付費之親職教育、輔導 或諮商;參加者表明願自行支付費用時,亦得提供付費資 源之參考資料,供其選用參與。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參 與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之情形,得作為法院處理相 關家事事件之參考。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2項定 有明文。   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有通知兩造完成6小時親職教育 之必要,請兩造提出證明,如拒絕或時數不足,將可能會 依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之參考,有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 認定(如可能會被認為態度消極,僅為舉例)。   四、主文第3項: (一)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 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 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 ,同法第245條亦有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 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 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 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 敘明者,亦同,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 事件均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語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利審理進行及避免訴訟遲延,且 說明自己於基準日之財產明細(含負債)(無需陳報對造 的財產明細)應無困難,認有定相當期間命兩造依主文所 示內容補正。 (三)本件夫妻剩餘財產的基準日為民國113年9月2日(訴訟繫 屬日見本院卷第11頁),如對此時點有疑問或認為應以其 他時點為準,除聲請閱卷外,應提出書狀並檢附相關實務 學說見解說明。 (四)兩造應完全真實逐一清點陳報,如於主文所示期間後,發 現有漏報或說明不實、不完全等情形(如之後才陳報還有 其他的負債或財產不是自己的,僅為舉例),將視具體情 形,納入該造陳述的憑信性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 之;如逾期未補正主文所示事項或未完全說明,本院得視 具體情形認為有延滯訴訟或拒絕說明等情,於判決時依全 辯論意旨斟酌之,到時可能會有同法關於失權效相關規定 之適用,或受有不利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兩造如於本裁定送達前已提出於基準日時自己的財產明細 內容,且認為無須變動或修正,則請說明是哪一份書狀; 如就已經提出之財產明細內容要予以變動或修正,則應說 明正當理由及提出事證。 (六)關於財產明細的表格內容,可參考附表的格式來製作。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原告(或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一)存款部分:合計○○元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號 金額 1 ○○郵局(帳號末3碼:○○○) ○○元 2 ○○銀行○○分行(帳號末3碼:○○○) ○○元 3 ○○銀行○○分行(帳號末3碼:○○○)定期存款 ○○元 4 ○○銀行○○分行(帳號末3碼:○○○)活期存款 ○○元 (二)保險部分: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人壽○○保險(保單號碼末3碼:○○○) ○○元 2 ○○人壽○○壽險(保單號碼末3碼:○○○) ○○元 (三)動產部分:○○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自小客車(車牌號碼:○○○) ○○元 2 黃金○兩(○○銀行黃金存摺) ○○元 (四)股票: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股數 金額 1 ○○公司 ○○○股 ○○元 2 ○○公司(未上市) ○○○股 ○○元 3 ○○基金 ○○單位 ○○元 (五)不動產:合計○○元 編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金額 1 ○○段○○地號 全部 ○○元 (或待鑑定) 2 ○○段○○建號 1/4 ○○元 3 門牌號碼:○○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 全部 ○○元 (六)其他財產: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字畫 ○○元 2 信託 ○○元 ★附表:負債部分:合計○○元 編號 借貸對象及內容 金額 1 ○○農會房屋貸款 ○○元 2 ○○銀行信用借款 ○○元 ★附表:應自原告(或被告)婚後財產中剔除的財產明細(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 (一)繼承取得的財產: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 ○○元 2 …… ○○元 (二)無償取得之財產: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 ○○元 2 …… ○○元 (三)慰撫金: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 ○○元 2 …… ○○元 ★附表:原告(或被告)主張,雖然於基準時不存在於(原告或 被告)的婚後財產中,但仍應納入(原告或被告)的婚後財產 中計算 (一)動產: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 ○○元 2 …… ○○元 (二)存款: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 ○○元 2 …… ○○元 (三)不動產: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 ○○元 2 …… ○○元

2025-03-27

SLDV-114-家補-145-20250327-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93號 原 告 A01(乙○○○承受訴訟人) A02(乙○○○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因被告甲○○○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具狀提出被告甲○○○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選任或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 等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應自行向其死亡時戶籍所在法院查 詢或逕向司法院官網查詢,並提出查詢所得資料以為佐證 )。 (三)原告並應重新提出起訴(更正)狀,記載正確之被告姓名 、住所及正確訴之聲明等必要事項,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足 夠繕本以利送達。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請參考附表格式製作): (一)被繼承人顏蓋衛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的表格。 (二)本件全部遺產內容的表格(含項目、名稱,如為不動產則 應包括地號、建號、權利範圍)及市價(如為不動產,請 參考公告現值或不動產實價登錄。 三、原告於提出書狀於本院時,應一併寄送電子檔(es0000000i cial.gov.tw)。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起訴必要 程式事項。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 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被告甲○○○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應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因本件尚未明瞭繼承人及應繼分,又未見原告說明本件遺產所對應之市價應為何(原則上,請以起訴時市價,如實價登錄等,或參考國稅局核定價額為準,並應說明計算式及依據,以利核對),請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期限內補正,以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如原告認為在短時間內難以逐項查明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應考量是否以暫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或其他金額,並依原告的應繼分比例計算可受利益為多少元(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利本件得以暫定訴訟標的價額的方式裁定補繳裁判費,避免程序耗費過久致遲遲無法進入實體審理,但原告仍應在進入實體審理後,確認本件遺產的總額,以利後續確認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否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製作附表的格式參考: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 1/3 2 ○○○ 1/3 3 ○○○ 1/3 備註 附表二:被繼承人○○○之遺產 (一)不動產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價值  1 ○○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1/2  2 ○○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段○巷○弄○號○樓,坐落於編號1的土地) 全部  3 ○○○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 備註 (一)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至○○頁。 (二)尚未?已辦理繼承登記。 (三)遺產稅繳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至○○頁) (二)存款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1 ○○銀行○○分行(帳號末3碼:○○○) ○○萬○○元 2 ○○銀行○○分行(帳號末3碼:○○○) ○○○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至○○頁。 (三)股票   編 號 名       稱   金  額 1 ○○○ ○○萬○○元 2 ○○○ ○○○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至○○頁。 (四)動產   編 號 名       稱   金  額 1 自小客車(車牌號碼:○○○) ○○萬○○元 2 貴重金屬(如黃金等)○○ ○○○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至○○頁。 (五)其他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悠遊卡 ○○○元 2 保管箱 ○○○元 3 對○○○的債權 ○○○元

2025-03-27

SLDV-114-家補-93-2025032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A1 相 對 人 A0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3(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A02(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因罹患中風、失 語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 親屬會議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再經鑑定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陳大申審酌相對人 之家族史、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並實施身體、精神狀態檢 查及臨床心理衡鑑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以上A0 03(按即相對人)女士家族史、過去生活史、過去病史、目前 身體狀況、臨床精神狀態結果,本院認為秦宋女因罹患左側 腦內動脈瘤破裂併水腦症。與出現右半身麻痺之外,亦合併 有失語症等症狀,以至於在理解和表達能力都有嚴重損傷, 自我照顧、溝通、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 等功能皆受嚴重影響,對人時地之定向力無法正確判斷,因 而有認知功能損害。秦宋女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已嚴重減損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者致無法處理自己的事務,無法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 ,需由專人監護為宜。」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 月25日北市醫忠字第114301238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憑(卷第51-55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父母均歿,至其配偶及子女等最近親屬,均一致表明 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其配偶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卷第37頁)。再參 以聲請人、A02各為相對人之女、配偶,均為至親關係,彼 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A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26

SLDV-114-監宣-14-2025032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A02(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於目前為重度精神 障礙者,其因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再經鑑定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審酌 相對人之家族史、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並實施身體、精神 狀態檢查及臨床心理衡鑑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 曾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曾員 目前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 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重度至極重 度』,病因為頭部外傷導致之『顱內出血』。曾員於113年5月3 日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之後整體功能嚴重退化,目前 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 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 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 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故推斷曾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 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3月4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 1405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31-35頁)。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 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現父已歿,且其母年事已高,至其配偶及子女等最近 親屬,均一致表明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其子A02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卷 第15-17頁)。再參以聲請人、A02各為相對人之妻、次子, 均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 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26

SLDV-113-監宣-662-2025032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抵 押貸款。 抵押貸款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A02在北投豐年郵局所設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相對人A02之長子,相對人因罹 患失智症,經鈞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2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 之次子王超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現居住家中 ,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之人,每月需負擔生活醫療費、看護費 用,聲請人已無力負擔,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 第1、2項規定,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以維持相對人之基本所需。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監護人之本院11 1年度輔宣字第2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北投區 房地登記謄本、看護薪資影本、存摺影本、郵政儲金簿等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輔宣字第20號卷宗核閱無 訛。本院審酌A02目前日常生活均依賴他人照顧,每月自有 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固定支出,然A02目前財產有限,勢 將出現短絀不足之情形,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籌措A02所需費 用,而有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之必要等語為可 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身心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 代為處分A02所有之北投區房地,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 ,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用於受監護人 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故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並 監督監護人之行為,另諭知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之價 金,應存入受監護人所設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 內,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246.38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 ○○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135 全部

2025-03-26

SLDV-114-監宣-31-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0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所生子女均成年,兩造分居多年,互不往來 ,已無法維持婚姻,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本 文規定擇一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離婚,是被原告趕出去的,而且原告沒有 還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如夫妻就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既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 重者解消婚姻之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同 此意旨)。經查: (一)兩造於66年10月16日結婚,子女均成年,兩造業已分居等 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兩造於84年10月間分居,直到109年間同住,後又於同年 間分居至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 可認兩造分居已超過20餘年,復參酌兩造對於如何修補關 係未提出具體方案,反而是於開庭時互相爭執,被告亦陳 稱原告迄未償還借款及給付慰撫金,原告則嚴詞拒絕,要 求被告提出憑證等語,堪認兩造兩造之溝通已陷入極大瓶 頸及僵局,且達難已修復的程度。 (三)審酌兩造分居多年,分居期間罕有互動與交集,參以兩造 間就婚姻前生活舊事仍互相指摘、爭執,未能互信互諒, 終致漸行漸遠,顯見兩造間婚姻已無法維持,任何人處於 此客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應認兩造就此同 有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 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 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 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為有 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並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26

SLDV-113-婚-330-2025032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5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5(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A02(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A03(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A04 (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未分化型之思覺 失調症、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口名簿、 身心障礙證明、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會 議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再經鑑定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及神經學、精 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劉員(按即 相對人)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劉員目前不俱 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 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混亂型』。劉員早年 精神病病發,整體功能嚴重退化,目前俱部分生活功能,略 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財經理解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 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功能,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精 神障礙,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 時候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 能力,精神狀態無完全恢復之可能,故推斷劉員符合監護宣 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13年12月31 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8183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憑(卷第25-29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父母均歿且未婚無子女,而相對人最近親屬為兄弟A0 6、A01、A07三人,經商議後表明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並由A06之女A02、A01之子A03、A07之子A04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可證(卷第47-57、第61頁 )。再參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哥,A02、A03、A04均為相 對人之侄,均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 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2、A03、 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 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2、A03、 A04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26

SLDV-113-監宣-501-2025032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闕士超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A02(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弟,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5 日因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相對人雖能回 答自身姓名及辨識聲請人身分,然對於所詢問題其他部分無 法完整回應(卷第75頁)。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 及病史,並實施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 鑑定結論略以:「綜合卓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 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卓員目前俱部分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 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 為『老年失智症;中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卓員近年來 認知功能出現障礙,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略具財經理解 能力,俱部分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社會功能,不俱交通 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心智缺陷致其大 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態無 恢復之可能,故推斷卓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14年1月21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06086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85-89頁)。綜上 ,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父母、配偶均已歿,其最近親屬為兄弟姊妹,渠等一 致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相對人之姪A02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證(卷第11-12頁、第61- 67頁),再參以聲請人、A02分別為相對人之弟弟、姪子, 均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 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26

SLDV-113-監宣-54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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