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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即受安置人之母) 關 係 人 D(即受安置人之繼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受安置人B(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晚間九時三十七分起延長安置三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之兒童,受安置人B現為○ 歲之兒童(下稱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合稱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為聲請人長期服務之個案,服務期間由聲請人協助 提升受安置人之母C之親職能力,並連結相關資源至家庭中 增強家庭照顧知能,長期教導不可將未滿6歲之兒童單獨留 在家中,亦不可讓未成年子女負擔照顧未滿6歲之兒童。惟C 與受安置人繼父D於民國113年7月5日,出席新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會談時,逕將受安置人單獨留在家中 ,嗣後復在受安置人面前,不實陳稱由不同親屬在家照顧受 安置人,否認獨留受安置人在家,因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獨自 在家之安全狀況,受安置人顯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情事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5日晚 間9時37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623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0月8日晚間9時37分起延長安置3 個月。又考量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C 之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評估或提供相關協助,復暫無合適 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3年7月5日晚間9時37分起經緊急安置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23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0月8日 晚間9時37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623號裁定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法庭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堪予認定。 又受安置人A現年○歲,有長期親職化兒童之現象,在安置機 構仍適應中,於人際互動中時常會有言語衝突情形,就學時 常會不聽指令擅自離開教室,機構社工已有逐漸教導及輔導 A略為改善互動方式,後續安排諮商時,會請諮商師協助調 節情緒,並增加互動技巧及能力的訓練與治療。受安置人B 現年○歲,有混合性發展遲緩,現約為2歲童之發展狀況,已 至診所進行早療治療,現仍適應就學及治療中。C現職為○○○ ○,曾有○○前科,近期也有詐騙洗錢及侵占等刑事訴訟案件 進行中,且C另名子女出生時確診為新生兒戒斷症候群,C無 法說明合理理由,亦不願配合檢驗,慣以逃避與推諉方式處 理問題。D從事○○○○工作,工作時間不定,曾為毒品列管個 案等情,有上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 報告書在卷可憑,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C未 妥適照顧受安置人,無法發揮親職功能,而受安置人尚為年 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 顧狀況,則C就與受安置人之養育及照護仍需協助,凡此均 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受安置人復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 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 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07

PCDV-114-護-16-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君善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 8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梁君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梁君善(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77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 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其未表明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 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一時衝動、未能管控情緒而徒手傷 害告訴人林○妤,深感後悔,但已依民事判決結果全額賠償 告訴人以為彌補,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原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兼顧被 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 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屬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雖被告於上訴後業已全額賠償告訴人 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金額本息,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 書、簽收書、告訴人存摺封面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1頁至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然考量原判決僅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3月,尚屬低度量刑,且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 非輕,被告迄未徵得告訴人諒解,是縱加以考量上開量刑因 子,仍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所裁量之刑,從而,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非可採,為無理由。 四、諭知被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 憑,可認本案係被告偶發性犯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全部犯罪,審酌其係於案發時見年邁母親因與告訴人間停 車糾紛於牽車時跌倒而一時衝動失慮始犯本案,且於上訴本 院後竭力籌款以全額賠償告訴人,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足徵其確實已知所過錯,深刻反省本案己身所為,則考量刑 罰的功能在於對受刑人的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 刑不可,尤以初次犯罪,經刑之教訓,當能深切體認到犯罪 之嚴重性,是本院寧信被告於本案犯後,經偵查、審判過程 的教訓,當能有所警惕,而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 無逕施以自由刑之必要,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認前揭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君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君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君善與林○妤並不相識,梁君善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6時2 8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其母親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府前路郵局領取信件後,梁君善復自上址 郵局前騎乘機車,欲駛向府前路馬路時,因林○妤駕車停放 在上址郵局出入口之網狀線上,梁君善遂下車,並與林○妤 在上址郵局前發生口角爭執,其後梁君善之母親欲牽上開機 車時,因觸動油門,梁君善之母親遂連同機車衝至府前路馬 路之道路雙黃線上而跌倒,梁君善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林○妤臉部,將林○妤打倒在地,致林○妤受有腦 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左臉挫傷併瘀青、右側前臂挫傷及左側 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妤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梁君善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易卷第94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239至251頁),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被告所為 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 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 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梁君善固承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妤因上情 發生爭執,且因見其母親觸動機車油門,連同機車衝至府前 路馬路之道路雙黃線上而跌倒,故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 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併瘀青、右側前臂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 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告訴人之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為 其毆打行為所致,辯稱:告訴人是否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 失有疑義云云(見易卷第93、247頁)。經查: (一)上揭被告坦承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2頁;易卷第92至93、247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7至31 頁、偵卷第55至56、89至90頁),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 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112年7月17日診 斷證明書(林○妤)、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49、93至10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傷 勢為被告造成:   ⒈被告於112年7月17日16時28分許,在上址郵局前與告訴人 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交通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其後被告 因見其母親觸動機車油門,連同機車衝至府前路馬路之道 路雙黃線上而跌倒,故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使告訴人 因而受有左臉挫傷併瘀青、右側前臂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 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確實有徒手毆打 告訴人臉部,堪以認定。   ⒉卷附之門諾醫院11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林○妤)記載告 訴人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左臉挫傷併瘀青、右側前 臂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見警卷第49頁);其中「 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之認定是依告訴人主訴,有門諾醫 院113年1月23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 易卷第129頁)。   ⒊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往我的車輛駕駛座走去時,我就 突然失去意識,並倒在地上,稍微回過神來後,我就發現 我的左臉頰劇痛,我才知道我被對方徒手毆打臉頰,後續 就有一位蔡小姐幫我報案,有一位胡先生有看到對方徒手 毆打我,並要幫我做證,後續警方就到場了等語;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在案發當時,被被告打了1拳,往 後仰,當下我沒有意識,我只知道我的左臉很燙,我有一 陣子耳鳴,聽不到外面的聲音,被打完後我第一個有反應 的就是聽到後面那位小姐大喊「有人被打了!叫警察!叫 警察」,此時我才有意識,聽到那位小姐聲音時,我人是 躺著,聽到那位小姐的聲音後,我就用手扶著地,撐起身 子,讓自己坐起來以後,再站起來,起身時頭很暈,我到 醫院等急診醫師,我在冰敷時這段期間坐在椅子上等,於 某個時點有點想吐等語(見警卷第29頁;易卷第260至262 頁),堪認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毆打後有意識喪失乙節,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均一致。   ⒋再本院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名稱「Cha nnel6_main」之錄影檔(此為播放器內檔案名稱),影片 檔案時間16:00:00至16:45:00)】結果如下:(見易卷第 157至164、173至179頁)  0000-00-00 00:12:14(影片檔案時間16:12:14至16:14:11) A男騎乘摩托車搭載D女至畫面中央停車。 D女進入畫面左方郵局內。 A男雙手叉腰站於郵局門口, A男走至畫面左上方。 0000-00-00 00:14:12(影片檔案時間16:14:12至16:14:52) A男走至郵局門口處。 0000-00-00 00:14:57(影片檔案時間16:14:53至16:15:10) D女自郵局走出。 D女與A男走至畫面中間摩托車處。 0000-00-00 00:15:11(影片檔案時間16:15:11至16:15:29) I車行駛至黃色網狀線上停車。 D女走至I車車旁。 B女自I車之駕駛座下車,並走至I車後方。 D女走至B女旁,並與B女交談。 0000-00-00 00:15:30(影片檔案時間16:15:30至16:16:00) A男發動摩托車,並迴轉騎乘至I車後方。 A男將摩托車停在I車後方。 B女走至I車駕駛座,並開門上車。 0000-00-00 00:16:01(影片檔案時間16:16:01至16:16:12) D女走至摩托車旁。 0000-00-00 00:16:13(影片檔案時間16:16:13至16:16:21) I車向後移動,其後停止。 0000-00-00 00:16:22(影片檔案時間16:16:22至16:16:46) B女自I車駕駛座下車。 B女與A男及D女交談。 0000-00-00 00:16:47(影片檔案時間16:16:47至16:16:53) A男走至B女處,並以手機對著B女拍攝。 D女雙手握住摩托車之車把,並向前移動。 A男走向D女。 0000-00-00 00:16:54(影片檔案時間16:16:54至16:17:06) A男返回摩托車所在位置,左手握住摩托車右側車把,摩托車隨即向前移動。 A男及D女移動至馬路雙黃線。 摩托車及D女即摔倒在雙黃線上,A男扶起D女。 0000-00-00 00:17:07(影片檔案時間16:17:07至16:17:37) A男走至B女旁,並持手機拍攝B女。 A男走至I車左前方,隨後走至I車左方。 D女走至I車後方。 0000-00-00 00:17:38(影片檔案時間16:17:38至16:17:42) A男走至B女旁,並以右手毆擊B女臉部,B女隨即重心不穩向後倒地。 A男走至D女旁。 0000-00-00 00:17:43(影片檔案時間16:17:43至16:17:55) C女自畫面左方走至I車右方後走至I車左前方。 E男自畫面上方走至I車左方。 0000-00-00 00:17:56(影片檔案時間16:17:56至16:18:24) B女自行站起。 E男走至I車後方。 A男與B女持續交談。 0000-00-00 00:18:25(影片檔案時間16:18:25至16:18:59) A男持手機對著B女拍攝,並走至B女旁。 E男自I車後方右手邊走至畫面右方外,後又出現於畫面右方,並走至畫面下方外。 A男、B女、C女三人持續交談。 0000-00-00 00:19:00(影片檔案時間16:19:00至16:19:13) D女站於雙黃線倒地之摩托車旁。 A男走至D女旁,並將D女帶至I車後方。 D女站於I車後方。 0000-00-00 00:19:14(影片檔案時間16:19:14至16:20:06) F男自郵局走至畫面中間之電動二輪車旁。 F男加入B女與C女之交談。 0000-00-00 00:20:07(影片檔案時間16:20:07至16:21:38) B女與F男持續交談。 A男、D女在I車右後方與F男交談。 0000-00-00 00:21:39(影片檔案時間16:21:39至16:22:16) D女彎腰並把雙腳褲管捲起至膝蓋。 F男自I車右後方走至I車前方。 B女、C女與F男交談。 0000-00-00 00:22:17(影片檔案時間16:22:17至16:22:34) A男自I車右後方走至畫面右方外。 其後A男自畫面右方出現,並走回I車右後方。 F男走至A男旁。 0000-00-00 00:22:35(影片檔案時間16:22:35至16:24:00) A男與F男交談。 0000-00-00 00:24:01(影片檔案時間16:24:01至16:24:18) B女、C女走至I車左後方。 G男自畫面左上方出現跑至I車後方並以右手指向A男。 G男向A男靠近,B女隨即將G男拉回。 0000-00-00 00:24:19(影片檔案時間16:24:19至16:25:40) H男自畫面右方走至F男旁。 B女、C女、F男、G男、H男、A男、D女走至I車旁並交談。 0000-00-00 00:25:41(影片檔案時間16:25:41至16:26:11) C女走至畫面下方外。 B女、F男、G男、H男、A男、D女繼續交談。 0000-00-00 00:26:12(影片檔案時間16:26:12至16:27:16) G男持手機對向A男。 A男持手機對向G男。 G男靠近A男,後繞過F男之電動二輪車左方至A男旁,並繼續持手機對向A男。 0000-00-00 00:27:17(影片檔案時間16:27:17至16:28:32) H男走至畫面上方並持三角錐至倒於雙黃線上之摩托車旁放置。 A男走至I車左後方。 G男、A男持手機互相拍攝對方。 G男走至畫面右方外。 B女持續與現場之人交談。 警員從畫面右方出現。 0000-00-00 00:28:33(影片檔案時間16:28:33至16:29:38) 警員及救護人員到場。 救護人員與D女交談。 0000-00-00 00:29:39(影片檔案時間16:29:39至16:31:21) 警員與現場民眾及B女交談。 警員與A男交談。 B女與現場民眾交談。 0000-00-00 00:31:22(影片檔案時間16:31:22至16:32:47) 警員詢問現場民眾及B女。 0000-00-00 00:32:48(影片檔案時間16:32:48至16:35:23) C女與B女交談。 0000-00-00 00:35:24(影片檔案時間16:35:24至16:36:43) B女打開I車副駕駛座車門,拿取物品,並與民眾交談,後關上車門,站於I車右方。 0000-00-00 00:36:44(影片檔案時間16:36:44至16:36:59) B女走至畫面上方,並與民眾交談。 0000-00-00 00:37:00(影片檔案時間16:37:00至16:37:32) B女走至I車右方,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後關上車門,站於I車右方。 0000-00-00 00:37:33(影片檔案時間16:37:33至16:41:13) B女走至畫面上方,並與民眾及警員交談。 0000-00-00 00:41:14(影片檔案時間16:41:14至16:41:47) 警員將A男帶至畫面右上方外。 0000-00-00 00:41:48(影片檔案時間16:41:48至16:44:58) B女站於畫面上方與現場民眾及警員交談。 0000-00-00 00:44:59(影片檔案時間16:44:59) 勘驗結束。 【備註:著紅白色安全帽者為A男;著深色漁夫帽者為B女;著白帽者為C女;著黑色安全帽者為D女;著條紋上衣者為E男;著黃色上衣者為F男;著黑色短袖者為G男;著藍色長袖上衣為H男;B女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為I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男是我、B女是林○妤等語(見 易卷第165頁),是堪認前揭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影 像中,A男為被告,B女為告訴人,先予敘明。由上揭勘驗 結果可知,被告確有走至告訴人旁,以右手毆擊告訴人臉 部,告訴人隨即重心不穩向後倒地,就告訴人上揭證詞與 此部分勘驗筆錄所載互核以觀,堪認被告確實徒手毆打告 訴人臉部,且僅以1拳即將告訴人打倒在地之事實。   ⒌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其遭被告毆打臉部後之臉部傷勢變化 照片(見偵卷第57至71頁)可知,告訴人於112年7月17日 16時許遭被告毆打後所拍攝之臉部傷勢照片中,其左眼下 方部位已有紅腫狀況(見偵卷第57頁),同日掛完急診、 至警方製作筆錄後,所拍攝之臉部照片中,其左眼下方部 位開始出現紫色瘀青現象(見偵卷第57頁),於112年7月 18日所拍攝之臉部照片中,其左眼下方之瘀青現象更加明 顯,且告訴人之左眼眼皮部位亦有腫脹情形(見偵卷第58 頁),又觀諸卷附門諾醫院113年1月23日基門醫亮字第00 0-0000號函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門諾醫院113年2月23 日基門醫亮字第1130000212號函(見易卷第129至135、21 7頁)可知,告訴人於遭到被告毆打後,至門諾醫院以電 腦斷層造影(CT)檢查,發現有左側臉部軟組織腫脹之情 ,是綜合上揭勘驗筆錄(告訴人遭被告僅用1拳徒手打倒 在地)、告訴人於案發後臉部傷勢變化照片、門諾醫院病 歷及門諾醫院函文以觀,足認被告毆打告訴人時力道甚大 ,告訴人前開所述遭被告毆打後受有意識喪失之情應屬可 採。   ⒍又依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頭部外傷網頁列印資料 (見易卷第186頁)可知,腦震盪(brain concussion)是 指頭部因外力撞擊,使頭顱內容物--大腦--的功能受到立 即而暫時性的失常,症狀如:意識不清或是喪失、視力障 礙或是平衡障礙,有時會有持續性頭痛、頭暈、記憶力變 差、情緒不穩的情形,但這些症狀多半會隨著時間慢慢減 輕及消失,腦震盪依臨床症狀可分為三級:第一級,患者 的意識沒有喪失,僅有頭暈的症狀;第二級,意識沒有完 全喪失,但有暫時性的意識混亂及一時無法回想事發當時 的情形;第三級,是典型的腦震盪,患者會有一段時間完 全喪失意識,而且記不得事發時的情形。告訴人所述意識 喪失乙節係可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既因被 告毆打後有意識喪失之情,當符合前揭資料所述之腦震盪 症狀,是門諾醫院依告訴人可信之主訴以認定告訴人受有 「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勢並無不當之處。從而,足 認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害,且告訴人於11 2年7月17日17時3分即案發後立即前往門諾醫院就醫乙節 ,有門諾醫院113年1月23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所 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易卷第129至135頁), 足認告訴人係於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後於合理之時間內就醫 ,復無證據可認定該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傷勢於遭被告傷 害前即已存在,當可認定告訴人此傷勢確為112年7月17日 遭被告打倒在地所致,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辯稱告訴人是否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有疑義 云云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未能理性處理糾紛,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勢,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復於本案偵審過程坦承 部分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犯罪情 節,以及告訴人陳述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易卷第241至242 頁),兼衡被告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刑並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其母親,無業,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20022263號卷 警卷 2 112年度偵字第5333號卷 偵卷 3 112年度易字第486號卷 易卷

2024-12-31

HLHM-113-上易-32-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JIANG EUGENE江以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邱敏婷律師 徐薇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20號)提起 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JIANG EUGENE江以進犯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 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及辯解分別略以: (一)檢察官:被告於審判中,在FACEBOOK以散布文字及照片方式 ,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A女名譽之事,甚至於原審判決之後 公開表示:「有人知道我不在乎台灣的法律嗎?」等語,不 僅蓄意傷害A女,犯後不知悔改且踐踏司法尊嚴,態度惡劣 ,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顯然失衡。 (二)被告:並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觸摸A女。證人B女是A女 之妹,有偏袒之可能。B女看到的當下未當場制止,事後與 友人對話也未提及被告觸摸A女之事,反應實有違常;證人 吳諺宜證稱當時不在現場,無法確認B女確切位置,B女是否 目睹被告犯行,顯有可疑;證人伍冠群不僅未目睹行為過程 ,更挾帶私人恩怨到庭作證,二人證詞不足以補強A女所述 為真。證人彭詠旋已說明被告當日並未與A女有任何肢體接 觸,證述並無前後不一;反觀A女當日與賓客互動並不排斥 他人肢體接觸,更遲至本案發生1年8個月之後,才前往身心 科短暫就醫,A女顯然基於與被告的感情糾紛,羅織罪名故 意栽贓,更惡意營造其身心受創之假象。被告並無觸摸A女 腰部及臀部之事實。 三、本院之論斷:   (一)證人吳俐蓉於本院證稱:「我沒有一直看著江以進」、「( 有無印象在離開的時候這名女子[即A女]有無在妳們附近? )沒有,因為我全程到後面都是陪著彭詠旋,我沒有在注意 其他人。」、「(妳有無全程整個吃飯過程都盯著江以進跟 A女在看?)我沒有全程看著他們。」(本院卷第189、190 、191頁)。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吳俐蓉當日既未全程目睹 被告與A女的互動過程,同於原審之證人吳諺宜之證言,均 無從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的證明。 (二)被告聲請詰問證人即A女之妹B女 ,經於本院就其目睹被告 對A女觸摸、摟抱之證言(本院卷第255至257頁)與B女在偵 查之證述相符。關於被告質疑B女既然目睹被告之行為何以 未立即阻止,證稱:「因為那是一個很快的連續動作,告訴 人就有阻止他,把他推開跟他說『你不要這樣子』,我本來要 上前去制止他,但是這個行為就結束了。」(本院卷第257 頁)符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B女具結擔保就其親身見聞 之事實作證,並無證據證明出於偏頗虛偽。被告於原審既聲 請傳喚其女友彭詠旋作證,卻聲稱被告在本院聲請詰問之B 女因與A女是姐妹關係,有偏袒之可能,此等矛盾且出於臆 測之辯解,不足採信。 (三)證人彭詠旋雖證稱晚會全程跟在被告身邊,被告與A女並無 肢體接觸;然彭詠旋證述「晚會全程」跟在被告身邊,已難 認符合常情事理;而彭詠旋所稱「晚會全程跟在被告身邊」 不但與證人伍冠群證述不相符:春酒晚會過程,中場包括: 被告在台上唱歌、向A女敬酒、中場活動找來Luxy Girl熱鬧 跳舞,都是被告一個人。被告女友LINDA(即彭詠旋)與她 女性友人坐在位置上聊天,我有看到被告是一個人往餐廳出 口走(原審卷二第286頁)且經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吳俐蓉 證稱:「(妳當天是跟著彭詠旋及被告一起離開現場,是否 如此?)因為彭詠旋在用餐的時候滑倒,所以結束的時候是 我扶著她一起走出去的,江以進可能走在我們後面,因為照 像的時候他有出現,但是我沒有一直看著江以進。」(本院 卷第189頁);況且,被告傳遞給辯護人的事實反而貼近B女 的證言,辯論意旨狀記載:「被告之摟腰行為係屬短暫,且 觸摸之範圍應僅至A女之腰部而不含臀部,是被告之手段及 危害均屬輕微。」、「可得而知被告摟抱過程中係屬短暫, 且對於是否確實有摸到臀部,A女之認知實係於「腰部」間 之灰色地帶,且對於是否有摸到「臀部」之感受時係模糊且 不及「背部」之感覺強烈;...。」(本院卷第242頁)。同 時證明彭詠旋證稱「晚會全程跟在被告身邊」、「被告與A 女並無肢體接觸」之可信度確實存疑。     (四)被告辯稱A女當日與賓客互動並不排斥他人肢體接觸;縱然 如此,並不等於A女願意接受或應忍受被告之觸摸。被告以 此為辯,合理化自己的行為,不足採信。 (五)生活經驗上,一般人多慣用右手簽名、用筷;然就觸、摸、 摟、抱等行為,顯然不會僅限於慣用手。被告辯稱慣用右手 ,不會使用左手觸摸摟抱A女,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臀部是身體隱私部位。當日,A女身著背部鏤空服裝,未有 外衣遮蔽之腰/背部,一般社會通念也屬不允許他人任意碰 觸之其他身體隱私部位。被告以「摟抱行為係屬短暫,且觸 摸之範圍應僅至A女之腰部不含臀部,是被告之手段及危害 均屬輕微」請求從輕量刑,此等「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 示之不當觸摸而使人有不舒服感覺」的行為,正是「性騷擾 防治法」規範、懲罰的對象及範疇。被告竟持以辯稱「手段 及危害均屬輕微」再次顯現被告之守法意識薄弱(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 (七)原判決於第12頁詳述量刑理由;尤其,行為後,被告以A女 照片發布IG限時動態,欲以網路「公審」方式使A女承受輿 論及共同社群非議之壓力,造成A女二度創傷,毫無悔悟之 犯後態度,已經原判決審酌。檢察官依A女之請求上訴,並 無新產生應加重刑罰事由;被告上訴就原審已經論駁審認之 事實重覆爭辯。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IANG EUGENE(中文姓名:江以進)           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美國籍)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在臺居所:臺北市○○區○○○道0段                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邱俊銘律師       馮秀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IANG EUGENE(中文姓名:江以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Jiang Eugene(中文姓名:江以進,下逕稱被告中文姓名)於民 國111年2月19日下午6時許,至臺北市某餐廳(餐廳名稱、地址 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587號卷【下稱他卷】 第9頁,下逕稱本案餐廳,起訴書所載餐廳名稱有誤,應予更正 ),參加某社團法人(社團法人名稱詳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19 號不公開卷【下稱本院不公開卷】第35頁,下逕稱本案社團)春 酒晚會,詎於同日下午9時許,晚會即將結束時,江以進見本案 社團員工(工作職稱詳卷)、擔任當日晚會主持人之代號AW000- H111488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身著背部鏤空禮 服在會場出口歡送賓客,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 摸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犯意,假借與A女談話為由而靠近A女 之機會,乘A女不及抗拒,伸出左手自A女背部由上往下,復往左 側腰部、臀部觸摸,直至A女左側臀部,再將A女摟抱貼近江以進 身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保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所定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 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 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證人即A女親 屬代號B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及與A女關係詳卷,下稱B女 )姓名及與A女間關係、A女工作之本案社團名稱、A女職稱 、工作場所、證人伍冠群之職稱,依上開規定,於本院必須 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A女及B女 之姓名、A女與 B女 間之關係、A女工作之本案社團名稱、工作場所、伍冠 群之職稱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伍冠群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 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 ,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⒉查證人伍冠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4號卷【下稱偵卷】第79至82頁) ,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 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 ,亦無證據顯示其等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證人伍冠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又證人伍冠群於本院審判中經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 詰問,給予被告江以進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訴訟上之 權利(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19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8 0至287頁),復就證人伍冠群之偵訊筆錄,於本院審判中經 向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 ,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4頁), 故就證人伍冠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於審判中 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4頁),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參加本案社團春酒晚會,並 與A女有短暫對話,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 與A女完全不可能有肢體接觸,純粹是禮貌上以口頭道謝云 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與A女並無任何肢體接觸 ,被告無性騷擾犯行,A女與B女 之證述明顯偏頗,證明力 明顯極低,彭詠旋已證述被告僅與A女講話,無任何肢體接 觸,吳諺宜雖證述未看到彭詠旋在何處,但此係因吳諺宜於 偵訊時即證述不知道彭詠旋為何人,就吳諺宜而言,彭詠旋 僅為陌生人,當然不會注意彭詠旋所在,而伍冠群係證述未 見到被告離場之情,非證述離場時有見到被告,且為傳聞證 人,所述來源為A女,不能作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證據等語 ,為被告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參與本案社團春酒晚會,並於晚會即將結束離場時, 與歡送賓客之A女談話:   被告於111年2月19日下午6時許,至本案餐廳,參加本案社 團春酒晚會,並於同日下午9時許,晚會即將結束離場時, 與本案社團員工、擔任當日晚會主持人、身著背部鏤空禮服 在會場出口歡送賓客之A女談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46至47頁;偵卷第 95頁;本院卷二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他卷第63至65頁;偵卷第18至 19頁;本院卷二第122至123、131、133頁)、證人B女於偵 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7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他卷第20、47至48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有伸出左手自A女背部由上往下,復往 左側腰部、臀部觸摸,直至A女左側臀部,再將A女摟抱貼近 被告身體之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指證被告所為觸摸、摟 抱行為之情節相符: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當天約晚上9點多,活動快 結束時,我就站在門口接待處準備送客,其他賓客還未散場 ,被告先行離席,被告就走到我旁邊要跟我說話,被告身體 靠過來跟我說你今天很漂亮,手就從我背部往腰部、臀部方 向摸去,並摟抱我靠近他的身體,被告是連續動作,說話時 先搭背,後來就連續往下摸,當時被告的手是放在我的臀部 側邊,我就做了一個用手肘向後擺的動作,我就跟他說你不 要這樣,然後被告就很輕浮的回我說:「好兇喔」,因為現 場還有其他人,被告看了一下之後不以為意就逕自離場等語 (見偵卷第19至20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判中證稱:當時已經是接近活動尾 聲,只剩與會員之間彼此的寒暄,已經沒有任何的表演,用 餐也結束,所以我先到門口區域,準備送離場賓客,被告有 比較早離場,因為會場內其他人還是很熱絡聊天,我站在那 裡時,他從我的側面靠近我,他的手從我的背、肩膀,一直 觸碰到腰、臀的地方,被告的手最後在我腰、臀的部位,接 著有摟抱靠近他的身體的動作,被告是一個連貫的動作,因 為當天我主持活動,我的衣服背後全部都是鏤空的,感受是 很強烈、很不舒服的,我有因此用另一隻手撥開,被告做這 個動作時,有在我的耳邊講「妳今天好美」,我撥開來的時 候說「你不要這樣子」時,被告也有講一句「哇,好兇喔」 ,後來他就離開了(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3頁)。  ⑶觀諸A女上開證述,就被告係於晚會即將結束離場時,假借與 歡送賓客之A女談話為由而靠近A女之機會,乘A女不及抗拒 ,伸出左手自A女背部由上往下,復往左側腰部、臀部觸摸 ,直至A女左側臀部,再將A女摟抱貼近被告身體,此等被告 乘A女不及抗拒所為觸摸、摟抱之過程,及A女其後始以手撥 開、推開被告而反抗被告之舉,暨被告自行為時至遭A女抗 拒之過程所為言論等節,內容具體詳細,並互核相符,就被 害情節亦無不合理、不自然而有悖於經驗或邏輯之處,別無 重大瑕疵可指,且A女先後指述之態度明確堅定,毫無模糊 曖昧之處,當係出於親身經歷。  ⑷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65頁),雖未陳述被告有碰觸 到A女臀部之情,然A女於本院審判中已證稱:當時因背部鏤 空,所以被觸摸到的感受是很強烈、很不舒服的,所以注意 力比較放在此,因而疏未陳述被告有觸摸到臀部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31至133頁),參以A女於警詢證述遭被告觸摸、 摟抱之過程,係指證被告以左手自A女背部連貫地往下觸摸 直至A女左腰,再為摟抱將A女拉向被告身體之動作,核與上 述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一致,故尚難僅以A女於警詢時 證述遭被告以手觸摸之部位,漏未提及臀部,即認A女之證 述有所不實。  ⒉證人B女 目擊被告對A女所為觸摸、摟抱行為之經過與A女指 證之情節相合:  ⑴證人即本案社團春酒晚會現場工作人員B女 於偵訊時證稱: 當天被告比其他人提早離開,當時A女準備送客人離場,被 告一開始要與A女攀談,一靠近A女,被告的手就直接伸上去 摸A女的上背處,並往下摸到腰部、臀部位置,是一個連續 的動作,也有摟抱將A女拉近的行為,我當時是站在他們背 後,因為他們講話比較小聲,所以我沒有聽清楚被告說話的 内容,我只有聽到A女說請你不要再這樣,A女並將手肘上舉 身體往遠離被告方向移動,以此推開被告,被告則嘻皮笑臉 的樣子,但他說什麼內容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 )。  ⑵互核B女 上開目擊現場經過之證述,與A女前揭指證,就被告 對A女所為觸摸、摟抱行為之情節相合,至於就A女以手推開 被告抗拒被告之舉係以手肘向後或向上移動乙節,雖與A女 前揭指證有所出入,然就此手肘移動方向或因視角之不同而 有差異,亦或因時間經過有所淡忘或記憶錯置,均屬必然, 尚不能以此遽認B女之證詞或A女之指證即不可採。  ⒊A女於案發後有創傷後之負面情緒反應及罹患恐慌症、焦慮症 等創傷後疾患:  ⑴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所為令我感到噁心,感受到被侵 犯以及憤怒等語(見他卷第65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 告所為,令我很不舒服也不高興,所以我才會用另一隻手撥 開,才有這麼大的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  ⑵證人即本案社團春酒晚會現場工作人員伍冠群於偵訊時證稱 :A女於111年2月21日向我反應A女在本案社團春酒晚會送客 時遭被告騷擾,希望以後辦活動時被告不要騷擾她,A女跟 我轉述時的情緒狀況是生氣的等語(見偵卷第80頁);於本 院審判中證稱:A女跟我講遭被告騷擾經過時,眼眶泛淚, 覺得委屈,生氣也有,感覺得出來情緒是不開心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84至285頁)。  ⑶參酌伍冠群上開證述可知,A女於案發後向伍冠群轉述被害經 過時,使伍冠群見聞A女泛淚、生氣、不開心之情,足見A女 證述對於被告所為感到噁心、被侵犯、不舒服、不高興而憤 怒之情為實。  ⑷A女於案發後,因持續出現焦慮、胸悶、心悸、呼吸不順、身 體症狀(腹瀉)、暈眩、睡眠障礙等症狀,經醫師診斷罹患 恐慌症、焦慮症等情,亦有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112年10月2 3日、112年12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 1、181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5頁)。  ⑸綜上,足見A女確實因遭受被告觸摸、摟抱而有噁心、被侵犯 、不舒服、不高興之感,進而再回想起案發經過仍會有生氣 、憤怒之負面情緒反應,並持續出現焦慮、胸悶、心悸、呼 吸不順、身體症狀(腹瀉)、暈眩、睡眠障礙等症狀,而罹 患恐慌症、焦慮症之情。故A女於案發後有創傷後之負面情 緒反應及罹患恐慌症、焦慮症等創傷後疾患等情,已堪認定 。  ⑹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伍冠群為傳聞證人,所 述來源為A女,不能作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證據云云。然伍 冠群上開證述既非單純轉述A女自陳之被害經過,而係證述 於A女轉述被害經過時,所親身見聞A女當時之情緒反應、舉 動,用以作為推論A女陳述當時之心理狀態或認知、被告行 為對於A女所造成影響之情況證據(間接證據),即為適格 之補強證據,非屬傳聞之累積證據。  ⒋綜上各情,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指證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 而以前述方式為觸摸、摟抱行為之重要情節既係一致,並與 證人B女 證述目擊被告對A女所為觸摸、摟抱行為之經過相 合,且依證人伍冠群之證述及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可知,A女於案發後有生氣、憤怒之情,並有罹患恐慌 症、焦慮症之創傷後疾患,均在在可證A女確係親身遭受被 告乘A女不及抗拒而為觸摸、摟抱行為,因而有上開創傷後 之負面情緒反應及創傷後疾患等情甚明,參酌A女及伍冠群 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B女 於偵訊時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 ,縱然依被告與A女在案發前之通訊紀錄(見他卷第11、13 頁;偵卷第99至107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固然即有以傳 送文字訊息方式騷擾A女,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認A女即因此以 此私密攸關名譽之事故意設局羅織構陷被告,至B女雖與A女 具親屬關係而情誼緊密,然B女證述既非與A女證述全然相符 ,已如前述,亦難認B女 之證述有明顯偏頗A女之情,當係 陳述親身所見聞之情,而伍冠群亦與被告無仇恨怨隙,均無 致己罹偽證重罰之動機與必要,故A女上開指證應非子虛,B 女 、伍冠群上開證述亦係實在,均堪採信。  ⒌證人彭詠旋證述被告與A女並無肢體接觸之情,不足採信:  ⑴證人彭詠旋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被告公司秘書助理,私下也 是好朋友,本案社團春酒晚會我有在場,我全程跟在被告身 邊,A女在門口歡送會員時,與被告完全沒有互動,被告沒 有跟A女有肢體上接觸等語(見他卷第69至70頁)。  ⑵證人彭詠旋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跟我好友吳俐蓉有跟被告 一起前往本案社團春酒晚會,被告起身離開時,我跟吳俐蓉 跟在被告後面,全程走在被告後方,一起離開本案餐廳,我 有看到被告經過A女,跟A女點頭致意,應該是跟A女說謝謝 舉辦這次活動,我確定我眼前所見被告沒有觸碰A女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2頁)。  ⑶彭詠旋於警詢時既證述與被告離開本案餐廳時,被告經過門 口與A女完全沒有互動,然於本院審判中則證述被告有向A女 點頭致意云云。就被告與A女間究竟有無互動、有何肢體或 言語互動乙節,先後證述不一,則彭詠旋之證述已有可疑。  ⑷加以證人伍冠群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女友LINDA有 使用被告LINE以語音通話撥打給我,與我通話,LINDA說她 當日全程都在被告旁邊,LINDA有出席本案社團春酒晚會, 我不認識彭詠旋等語(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二第285頁)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案發後彭詠旋(LINDA)於111年2月2 2日中午12時3分許有使用被告LINE以語音通話撥打予伍冠群 ,與伍冠群通話等語(見偵卷第96頁);告訴人即證人A女 於偵訊時亦指證:被告女友英文名字為LINDA,中文姓名為 彭詠旋,案發後彭詠旋曾打給伍冠群表示被告沒有騷擾我等 語(見偵卷第19頁),並有被告與伍冠群LINE通訊紀錄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41頁)。足見證人伍冠群所述被告女友LIND A即為證人彭詠旋無訛,然被告於警詢時卻供稱:彭詠旋為 其助理云云(見他卷第48頁),證人彭詠旋於上開警詢時亦 證稱為被告公司秘書助理云云,均未揭露彭詠旋於案發後曾 為被告與伍冠群通話,彭詠旋為被告女友之伴侶關係等情, 足見證人彭詠旋與被告具一定親誼,然被告與證人彭詠旋卻 有意隱瞞此等關係,亦徵彭詠旋證述之可疑。  ⑸參以證人伍冠群於本院審判中明確證稱:本案社團春酒晚會 過程,中場時包括被告在舞台上唱歌、向A女敬酒、中場活 動找來Luxy Girl熱鬧跳舞時,都是被告一個人,被告女友L INDA與她女性友人坐在位置上聊天,我有看到被告是1個人 往本案餐廳出口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頁),與證人彭 詠旋於警詢時證述全程跟在被告身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 證述跟在被告旁邊或身後離開本案餐廳等節,均有不符,更 顯彭詠旋證述實有誇大之情。  ⑹況證人B女 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離場當時好像有一名女子 隨同,被告與A女互動時,該名女子站在旁邊靠近門口的地 方等被告與A女講完話等語(見偵卷第18頁)。證人B女係證 述被告與A女間有談話之互動之情,亦與證人彭詠旋於警詢 時證述被告與A女完全沒有互動或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被告僅 向A女點頭致意之互動情節有異,反彰顯證人彭詠旋縱於本 案案發時有在被告與A女周遭,或未見聞被告與A女互動之情 ,或有所見聞卻為不實之證述甚明。  ⑺綜上,證人彭詠旋之證述既有上開各節所指瑕疵,故證人彭 詠旋證述被告與A女並無肢體接觸之情,不足採信。  ⒍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與A女並無任何肢體接觸云云 ,依上說明,皆不可採。  ㈢被告觸摸、摟抱A女屬性騷擾行為:  ⒈按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就此,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 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 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 ,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 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準此,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 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 ,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 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 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 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為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2條所明定。  ⒉查被告既係乘A女不及抗拒,伸出左手自A女背部由上往下, 復往左側腰部、臀部觸摸,直至A女左側臀部,再將A女摟抱 貼近被告身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臀部為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例示之身體隱私處,而A女於案發當 時係身著背部鏤空禮服,就此未有外衣之腰部、背部,依一 般社會通念亦屬不允許他人任意碰觸之其他身體隱私處。就 此,對於被觸摸、摟抱之感覺,A女有噁心、被侵犯、不舒 服、不高興之感,亦如前述。從而,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 伸出左手自A女背部由上往下,復往左側腰部、臀部觸摸, 直至A女左側臀部,再將A女摟抱貼近被告身體,實已破壞A 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 狀態,使A女有不舒服之感覺,核屬具有性暗示之偷襲式、 短暫性之行為,堪認被告伸手觸摸A女背部、腰部、臀部之 行為,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 意願而與性有關之性騷擾行為無訛。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犯意及性騷擾意圖:   被告假借與A女談話為由而靠近A女之機會,乘A女不及抗拒 ,伸出左手自A女背部由上往下,復往左側腰部、臀部觸摸 ,直至A女左側臀部,再將A女摟抱貼近江以進身體,則被告 主觀上具有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犯 意及性騷擾意圖,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2年8月16日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於同年月18日生效,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⒊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刪除得單科罰金之規定 ,並增訂有關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 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前述方式為性 騷擾行為,致A女有前述創傷後之負面情緒反應及罹患恐慌 症、焦慮症等創傷後疾患,所為實屬不該,斟酌被告犯罪後 ,竟以A女照片發布IG限時動態,欲以網路「公審」方式使A 女承受輿論及共同社群間非議之壓力(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 、63至64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3至14、17至18頁),造成A 女於案發後之二度創傷,及於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見本院卷 二第136至137頁),所顯現毫無悔悟之犯罪後態度,應予嚴 懲,並衡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之品行,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現經營在美國上市之 公司,年薪約美金20萬元,與1子同住,並須扶養之生活狀 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200、28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374-2024123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宥勝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宥勝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並應遵守如附表所 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王宥勝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97、13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 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 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誠心認錯, 且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因為對於與異性間的相處分際存有迷 思,才會犯下本罪而冒犯被害人C女(下稱C女);而被告在 原審想要尋求與C女和解,卻因無多方深思才會有主動聯繫C 女,致讓C女及公訴檢察官誤解被告有騷擾行為,而未能達 成被告是期望與C女達成和解之本意。被告對此舉造成C女情 緒波動等重大影響,深感抱歉。犯後被告至王家駿身心科門 診就診,進行妨害性自主案件加害人的治療處遇,王家駿醫 師擔任家暴性侵治療處遇工作已長達20年,也在監所及社區 擔任評估審議委員,相信在其治療處遇下,對於被告的自我 覺察、淡化或合理化的迷失思維與辨識危險因子等風險因素 都能有長足的改善與進步。被告有兩名就讀國小的孩子,兩 名孩子的母親在本案爆發後,對被告不離不棄全心支持,請 慮及被告有正當工作、被告的家庭支持系統堅強、被告的家 庭需要被告工作以維持家計、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並審酌被 告就本件誠心認罪認錯,已經積極尋求心理治療改變過去的 不適當行為模式,且衷心期盼獲得C女原諒等情,請求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就被告如其事實欄所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就其 刑之裁量已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於本案時為具有名氣之演藝人員,具有一定媒體關注度 ,因其業務所需招募C女處理庶務工作,對C女亦具有上下從 屬之關係,卻在工作結束時,深夜對C女以載送和使用廁所 為由,進入C女私人居所,對C女為本案強制猥褻之犯行,且 被告係以面對面之姿勢坐壓在C女大腿上,並以手控制C女雙 手,進而解開C女內衣並撫摸C女包括胸部之上半身,舔拭C 女耳朵,過程中無視C女反抗並以自身力氣壓制C女,依此足 見被告乃利用C女之信任而遂行本案,且所使用之強暴手段 已嚴重侵害C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此等行為實應 嚴以非難。  2.被告竟於原審審理程序之「前」聯繫接觸證人B女、C女,被 告要求C女與其在原審審理前見面洽談案情,甚至將其辯護 人所提供之交互詰問擬問暨「擬答」以及依被告無罪答辯內 容作為和解條件之和解書電子檔案傳送予C女,甚且建議C女 於作證時依其所擬問暨「擬答」內容應答,而此內容互核C 女於偵查中之證詞,顯有所出入甚或逸脫原證述之內容,基 於試圖勾串證人使事實陷於晦暗不明之境地,以求脫免己身 罪責之目的。又被告透過LINE用戶名稱「慈惠Purple」傳送 訊息以LINE聯繫接觸證人B女,希望與其等碰面等節,嗣因 證人B女、C女均無任何配合被告之意願與行為,C女更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參與訴訟,被告至此始當庭坦承本案強制猥褻 之犯行。是被告不當接觸妨害性自主案件之C女,更試圖透 過影響證人之證詞內容,妨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與證據之 真實性,致真實發見產生障礙之危險或可能,雖最終能坦承 犯行,尚難認具有懇切悔悟之心,且在前揭希冀影響司法審 理結果之正確性及公正過程中,更再次對C女造成心理上之 壓力及傷害,就此難為從輕之考量。  3.並考量被告迄未能與C女達成和解或為任何實際填補損害行 為之情狀,且基於被告上開身分之特殊性,C女相較其他性 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然承受更高程度社會關注度,C女心理 傷害及所承受的心理壓力,顯非常人所能想像。再衡以C女 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本案事發至今影響我很大,我很常嚇醒 後會很害怕;刑度部分請不用從輕也不用從重等語,暨衡以 檢察官、訴訟參與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   以及被告所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需扶 養2個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前無任何前 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 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 之過重之情形。又其所犯強制猥褻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原審上開所處之宣告刑,已屬按低刑為基準, 從寬裁量,被告亦無再為更有利之量刑因子,並無被告所指 原審裁量恣意過重情事。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之裁量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請求本 件移付調解,以利能與C女達成和解等語,然C女已以書面表 示不願與被告接觸,且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C女並無提出 任何民事訴訟,也不要求被告任何金錢賠償,希望這件事情 到此結束等節(本院卷第147、139頁),亦無從再為被告更 有利之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 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 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 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 ,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 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 」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㈡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至王家駿 身心診所接受心理諮商,其情形如下:  1.王家駿醫師為國防醫學院醫學士及陽明交通大學醫務管理碩 士,為精神科專科醫生,領有專科醫生執照(精專字第264 號),曾任國軍北投醫院中校副院長、國軍台中總醫院上校 精神科主任、社團法人台灣家庭暴力暨性犯罪處遇協會創會 會長,曾任台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委員、新制身心障礙鑑 定委員會委員等,現任法務部○○○○○○○性犯罪審議委員、南 投縣性侵害及性騷擾審議委員、社團法人台灣家庭暴力暨性 犯罪處遇協會常務理事,並開設王家駿身心科診所於台中市 北屯區迄今11年。王醫師從民國83年因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必 需在監接受強制診療才可以提報假釋開始迄今,從事性侵害 加害人的處遇工作已有30年以上,目前對於性侵害加害人的 社區處遇持續進行中。每月進行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處遇團體 至少3個團體。  2.被告自113年6月6日同年8月1日止,進行其為何未經C女同意 而強制猥褻行為之心理原因矯正,經評估結果略以:被告除 陳述其成長過程、與異性相處的經驗及爆發事件當晚詳細過 程,並坦承對C女之行為,係不尊重女性自主權,極為懊悔 。依被告陳述,其從小就很獨立,在班上是風雲人物,國、 高中及大學生參加熱舞社,異性緣不斷,曾經跟學姊學妹交 往過程中,不曾有感情紛擾,對於異性總是保持開放的性關 係。又因其為知名藝人,因工作機會接觸女性,包括職場上 共同工作之伙伴及職場外之粉絲,自認有異性緣,女性會順 從他所為,未想到並非所有女性均會順從他做一些心中想做 的事。經本醫師進行心理輔導,其已了解錯誤,日後將會尊 重女性之自主權,不再迷思個人過於自信的錯誤想法,其以 往不正確想法應已改善。以上各情,有王家駿身心診所證明 書足佐(本院卷第111頁)。  3.被告自113年9月27日迄今11月29日總共進行心理諮商10次( 每周四上午1100至1200及每周五下午1500至1600)。每次進 行1小時。總結全部諮商的主題如下:「113年9月27、10月1 日及10月11日針對被告心理素質及幸福指數作分析:被告簡 式健康量表(BSRS-5)總分僅有2分,沒有焦慮、憂鬱及自殺 傾向。幸福指標量表(WHO-5)總分為22分(滿分為25分)。對 於法院訴訟案欣然接受,對於自己的所作所為表達歉意及懊 悔。日常生活作息依舊,僅減少出席公共場所的機率。113 年10月11日再次實施KSRS(人際、思考、行動量表),該測 驗總共有25個分量表結果顯示摘要如下:量表23顯示該測驗 可信度高達99%、第9量尺(不做性加害者的自我期盼)為80% 、第10量尺(對性加害者的負面想法)為90%、第13量尺(反對 性加害行為)為99%、第8量尺(同理受害者)為80%(對照先前 的分數為45%)、第16量尺(性慾難控制)也明顯提升由40%至8 0%、第22量尺(反社會思考習慣)只有15%。對照先前同年6月 13日施測的KSRS有明顯的進善,對於過往不尊重女性的男性 沙文主義也有大幅度改善。113年10月22日透過法律測驗討 論相關的條文(含括刑法、性侵害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 等);同年11月14、15日與被告透過實際的性侵案件討論分 析對於被害者所造成的傷害與加害人被判的刑期作研究與深 入探討。同年11月21、22日針對本醫師等所譯性侵害再犯之 防治第1章性侵害者之高危險情境因素,如喝酒後與女性單 獨相處應該避免,如有此狀況應有第三者同行。第二章再犯 過程中明顯無關的決定,特別是在負向的情緒狀態,伴隨偏 差的性幻想,最後導致再犯行為。同年11月29日討論評估的 解決之道,透過量表、儀器檢測(測證儀、陰莖體積測量儀 )及臨床會談與紀錄分析;期間探討性侵害加害人 (強暴犯 之分類),強暴犯的分類簡單區分為權力型、憤怒及虐待型 。被告屬約會權力型強制猥褻的個案,危險等級屬輕度。急 性動態危險量表分數:1分屬低危險。穩定動態危險因素評 量分數:2分屬低危險。精神狀態、理學檢查評估,被告身 心狀態無異常,理學檢查正常。被告目前的性再犯風險是低 的,以上各情,有精神評估及性再犯風險評估撰寫人王家駿 證明書足佐(本院卷第156至156頁)。  4.綜合上開事證,可認被告於接受諮商後,已深切知悉其對C 女屬權力型強制猥褻加害行為,造成C女身心傷害,是如此 嚴重傷害C女,其自身已有深切反省,且經估評後再犯風險 是低的。  ㈢參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案 屬利用工作職務機會之權力型犯罪,雖被告迄至原審第一次 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又有如前述企圖妨害本案審理之情形 ,造成C女身心巨大壓力,C女亦表明不願意和解、不願意宥 恕緩刑之意,此均經原審為負面量刑因子,審酌如前。本院 審酌被告在原審判決後有主動進行上開心理諮商、治療,於 本院時仍坦承犯行,足見被告有深刻反省,並尋求管道以解 決自身不正之認知偏差,被告經評估結果,再犯風險屬於低 危險,上情俱為原審未及就被告刑之替代處遇裁量審酌情事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 ,刑罰目的已達,認上開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復考量被 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深刻記取教訓,確實惕勵改 過,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萬元。又為培養被告正確之 性別觀念,確保其能記取教訓而深切自省,防止被告再犯, 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 官指定之機構完成加害人治療處遇計畫;併審酌C女及告訴 代理人之意見,表示不願再受此案騷擾,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C女實施身體、精神上之 接觸、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C女之行為,以保護C女, 使其儘快回復平靜生活,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並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被告上揭所應負擔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6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一、被告應至檢察官指定之機構完成妨害性自主案件加害人處遇 計畫。 二、被告不得對被害人C女實施身體、精神上之接觸、騷擾、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C女之行為。

2024-12-31

TPHM-113-侵上訴-152-20241231-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盛雋軒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盛雋軒與未滿14歲之代號BS000-A111140女子(民國00年0月 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鄰居關係,明 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發育未臻成熟,年幼涉世未 深,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10 月17日中午,藉商借廁所為由,進入A女位於花蓮縣○○鄉某 處(地址詳卷)居所內,並尾隨A女進入該處二樓房間後, 旋將房門上鎖,利用身材優勢將A女壓制在該房間床上,不 顧A女以口頭「老師說不能脫別人褲子」及以身體閃避、掙 扎之拒絕表示,違反A女意願,將A女之內、外褲褪下,強行 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 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㈠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5條及第16 條第1項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 、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 個人之資料。  ㈡查本案被告盛雋軒因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 交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規 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且因被告與A女、A女之○○即代號 BS000-A111140A(下稱B女)為同部落之鄰居,是本判決除 不得揭露A女、B女之姓名、年籍、A女就讀學校名稱外,就 被告住居所之詳細地址等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亦均 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原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90、187至188頁),於 本院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 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證人A女、B女於警詢中證言之證 據能力,但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爰無贅述之 必要。  ㈢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A女係00年0月生,於110年10月間為未滿14歲之人,而被告 有於110年10月17日中午以借用廁所為由進入A女當時居所內 ,並曾上至該處二樓,且被告係A女斯時之鄰居,知悉A女之 年紀等事實,除據證人A女、B女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偵 卷第17至18、28頁,原審卷第275頁第5至11列、277頁第19 至26列、279至280頁、295頁第1至12列)外,並為被告所坦 認(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83、115頁,原審卷第90頁第2 5列,本院卷第105頁),復有A女之○○國中(國中名稱詳卷 )學生諮商輔導紀錄等資料附卷可佐(原審不公開卷第25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A女歷次指訴情節均屬一致,且無明顯矛盾或重大瑕疵,堪 以採信:  ㈠證人A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在甲○陪同下指證稱:事情 發生在110年10月,當時我五年級,當天姑姑(指B女)她們去 對面打麻將,表姊去上班,只有我一個人在家,對面開早餐 店的叔叔(指被告)進來我們家裡,後來他就自己走到二樓去 ,因為我們二樓有放貴重的物品,我怕叔叔會拿,我就跟著 上去,因為表姊平常都跟我一起睡,很久沒有睡二樓房間, 我就好奇到表姊房間看東西,後來叔叔就來表姊房間將門鎖 上,我當時不知道叔叔要幹嘛,我想走過去打開門時,叔叔 就擋在門那邊,叔叔離我越來越近,好像有撞到一下,我就 坐到床上,叔叔就把我壓到床上脫我的內褲、褲子,他是一 起脫,我馬上穿回去並跟他說老師說不能脫別人褲子,但是 叔叔都不聽,又把我褲子脫下來,之後也把自己的褲子脫了 ,就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我當時感覺很痛,我有掙 扎、一直動,但是叔叔整個人壓在我身上,我想把他推開, 但一直推不動,剛好叔叔的手跟腳有一個洞,我用我最後力 氣鑽去那個洞,衝過去把門打開,當時我的褲子跟內褲還掛 在我一隻腳上,所以我趕快穿起褲子,就跑到對面去,因為 姑姑在那邊打麻將,見到姑姑後,我就哭著跟姑姑說叔叔跑 到家裡來脫我褲子的事,姑姑本來不相信,是「沙達嬤」說 小朋友不會說謊,之後姑姑相信我的話,叫我先回家,後來 姑姑回來時,我有跟姑姑說叔叔有把他下面插到我下面,姑 姑有問我你那邊有沒有流血或怎麼樣,我說沒有,姑姑也沒 有幫我看,之後姑姑就叫我到學校不要跟別人講,也不要跟 老師講等語(偵卷第18至19、21頁)。  ㈡復於原審證述:110年10月17日那天早上還是中午,我人在家 裡面,早餐店叔叔有來我家裡問我說我姑丈在不在,我說不 在,然後他有上去二樓,我怕他拿東西,就跟著上去,因為 那時候二樓的房間是我姊姊之前睡的,我想說太久沒上去看 ,就過去看看,我到姊姊房間時,他也跟著進來,就把門鎖 了,用身體把我壓在房間的床上,就把我褲子跟內褲一起脫 下來,我有阻止過,他沒有停,他就把他的下體插到我下體 那邊,那時候我五年級,力氣沒有很大,但我有掙扎,一開 始沒有掙扎成功,但是後面插進去沒多久時,我就從他手跟 腳間的洞逃出他身體側邊,然後趕快把褲子穿起來,跑到對 面找姑姑,我哭著跟姑姑說那個叔叔對我做不該做的事情, 他們一開始不相信,後面有一個長輩說小孩子不會說謊,我 就講我們當時發生的過程,後面他們才相信我說的話等語( 原審卷第275頁第5至20列、276頁第5至28列、277頁第19列 至278頁第1列、279頁第20列至280頁第6列、281頁第26列、 282頁第4至21列、286頁第13列至287頁第4列)。  ㈢觀諸A女上開證述可知,A女對於被告於110年10月17日,曾在 其居所二樓房間內,不顧其反對之意思,強行褪去其內、外 褲,並將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性交行為之主要基本事實,以及 後續逃離現場方式、第一時間即向B女哭訴等情節均十分詳 盡,且所為證詞除具體、明確外,前後更屬互核一致並無矛 盾或瑕疵之處,則衡諸常情,倘非A女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 ,實難想像其能如此清楚、詳細地描述整體過程,且歷次均 為一致之具體證述,是A女之指訴情節,當堪採信。 三、A女前揭指訴,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其真實性:  ㈠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 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 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法院認定 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 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 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 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 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B女所提A女指稱遭被告性侵乙事,雖皆係聽聞自A女轉述 ,本質上為與A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然就其親身 見聞部分,證人B女先於偵訊時證稱:A女有於110年10月17 日當天跟我說被性侵害的事,我會記得日期是因為我很難過 ,所以特別記得日子,當時我在對面鄰居家打麻將,打一打 A女就哭著從家裡跑過來,我問她哭什麼,她說那個哥哥摸 我的奶,因為被告的老婆也在場,我問A女說是誰,A女就指 被告的老婆說是她老公,A女還在的時候,被告就過來了,A 女一直哭,被告的老婆就問被告說你在幹什麼,被告就對A 女說你不要亂說話、我沒有、我們不是在玩手機遊戲嗎?我 當下很混亂,我也都不講話,A女一直哭,但沒有大哭,A女 一看到我就哭了,A女是邊講邊哭,所以講話斷斷續續,我 覺得A女看起來是嚇到了,但我當時沒有講話,後來我就要A 女不要哭先回家,一開始A女在「沙達嬤」那邊沒有講被脫 褲子的事,是我回去後問A女才說,110年10月17日後,我有 覺得A女睡不安穩等語(偵卷第26至28頁);其復於原審證 述:110年10月17日我在朋友家打麻將,當時A女突然就過來 跟我講說「哥哥摸我的奶」,我就問是誰,他就說是被告, 我當下就懵了,我就不講話了,我也不知道要講什麼,然後 A女就一直哭,我會記得當天日期是因為我很難過,我進去 房間的時候,日曆就在我們的對面,印象很深,而且又發生 我從來沒有想過的事情,所以這個日期我記得很清楚,因為 我怕被部落的人知道,對A女不好,部落的人會一直問,我 不想讓A女受到二次傷害,也因為覺得很對不起我哥哥,所 以不想讓我哥哥知道,案發的一個多禮拜,A女比較不好睡 ,會一直翻來翻去,要不然就是很晚才睡,是沒有哭,也沒 有生氣跟難過的情緒,但是有時候半夜會起來一下,在案發 之前A女都好睡,沒有這樣的情形,A女過了一個禮拜情緒比 較好後,我們都刻意不去談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289頁至2 91頁第7列、第299頁第23列至300頁第31列、301頁第10至15 列、301頁第31列至302頁第10列、302頁第30列至303頁第2 列),且B女證稱A女有於110年10月17日跑去其打麻將的地 方哭泣乙節,亦與證人陳麗君即「沙達嬤」於偵查中證稱: 有天中午,我跟被害人的姑姑在打麻將,後來有一個小朋友 過來哭,我們就沒有打麻將了等情相符(見偵卷第70頁), 堪認證人B女前揭所述,應屬可採,而證人B女知悉被告對A 女性侵之過程,雖屬傳聞證據,惟其聽聞或目擊A女陳述遭 被告性侵時之表情態度等舉止與事發後之情緒反應,係其親 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雖與本件主要待證事項(被告性 侵犯行)無直接關連性,仍得作為本院判斷A女陳述是否可 信之證據,並為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  ㈢又就A女之精神狀況,經原審囑託國軍花蓮總醫院對A女進行 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雖略以:「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 ,A女目前之診斷為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即 持續對創傷事件的反應合併類似創傷後壓力症(PTSD)之症 狀持續超過六個月,且未能完全符合PTSD之所有症狀之診斷 準則」等語,然該鑑定報告亦說明A女於精神鑑定過程中, 陳述被害經過時,顯得防備且不願多談太多細節之內容。於 相關症狀檢查時,仍有與創傷事件相關具有侵入性的思考、 情緒或生理反應(如看到學校的性別平等教育課程或宣導海 報的時候、或是看到被告所開之早餐店時、或是看到與被告 外型相仿之男性時、或是看到事件發生的二樓房間、或是通 往二樓的樓梯時,A女會反覆回想起關於此案件事件的記憶 ,例如:褲子被脫下來的畫面,且A女心理上會感到痛苦、 煩惱、憤怒之情緒,並且會有生理上感到身體不舒服的感覺 ),試圖逃避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如案發後避開被告所開 之早餐店、事發地點),並有相關負面認知扭曲展現,若以 PTSD診斷準則之症狀分項來看,A女完全符合準則B(即侵入 性與再經歷症狀)及準則C(即迴避症狀)兩項症狀之表現 ,且部分符合準則D(即負面的認知和情緒改變症狀)及準 則E(即過度警醒症狀)之表現,並且前述的症狀表現是在1 10年間發生A女自述之創傷事件後出現,且持續至今已至少 兩年,症狀隨著搬家與時間的推移而略微減弱,但仍持續存 在。雖目前A女未能完全符合PTSD之診斷,但亦無法排除在 未來會發生完全符合PTSD診斷準則之症狀表現。特別是在面 臨重大生活壓力下時,或是再次遭遇與創傷事件相似之情境 時,可能再次誘發並加劇目前症狀之頻率與強度,亦有可能 症狀會發展至完全符合PTSD之診斷準則。然此需長期臨床追 蹤觀察始得判定,並非以單一次鑑定之會談來預期未來的臨 床症狀發展情形。A女之心理衡鑑結果,智能落於正常範圍 ,由A女自陳之情緒行為相關量表皆無明顯之情緒困擾表現 。然而在中文版戴氏創傷量表之結果,雖分數並未落在切截 分數以上,但仍表現出部分PTSD之症狀包括:再經驗症狀、 麻木及逃避症狀。整體來說無法完全排除A女有淡化問題嚴 重度的傾向,或者A女對問題的理解與感受尚不足或不願面 對(受到迴避事件相關線索有關的症狀和心理內在態度影響 )。另B女表示,A女刻意不去與之談此事件是擔心引起B女 的傷心自責。因此,衡鑑結果雖無明顯情緒困擾,但事實上 A女內在心理困擾程度與對此事件潛在感受想法,可能在防 備態度、迴避症狀及家庭互動下而可能產生心理上不自主之 壓抑,目前無法透過衡鑑之測驗而完全得知等情,有該醫院 113年2月27日醫花醫勤字第1130002091號函附司法精神鑑定 報告書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33、139、143至145、155至157 頁)。且質之A女於原審亦證稱:我現在不想聽到被告的聲 音,我會害怕,不想要回想到之前發生的事情,我調適的方 式是自己跟自己說要把這件事情忘記,不要一直想起來說等 語(原審卷第283頁第29至31列、285頁第26至29列),更與 被告於原審自承:案發前A女他們會到我們的早餐店買早餐 ,但就我印象,110年10月17日後應該是沒有再去過,因為 我沒再看過,110年10月17日後,A女應該都躲著我等情(原 審卷第270頁第8至20列)相符,在在可見A女於案發後確有 相當程度受創之心理、精神表現,當足以佐證A女上開指述 應非虛假。  ㈣是綜上各情,A女於案發後、本件訴訟程序開啟前、後多次出 現情緒狀況,實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反應相符,更與A女之 證述相互印證,足以作為A女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堪認 證A女所述被告曾有不顧其拒絕而將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性交 行為,當可採信。 四、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 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 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 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 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又刑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者為要件。所謂強 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告訴人之身體,以抑制其 行動自由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以 逼迫告訴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 ,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 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係指前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 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只要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 之性自主決定權(意思自由),即足以成立,其強制之手段方 式不以須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更不問被害 人有無強烈抗拒或呼叫求救之舉。而本案A女就被告對其為 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時,其所為之反應,先後證稱「叔叔把我 壓在床上脫我的內褲、褲子,他是一起脫的,我馬上穿回去 跟他說老師說不能脫別人的褲子,但是叔叔都不聽,又把我 褲子脫下來」、「我有掙扎,我身體一直動,但是叔叔整個 人壓在我身上,我想把他推開,但是一直推不動」、「他把 門鎖了,就把我褲子跟內褲一起脫下來,我有阻止過,他沒 有停,他就把他的下體插到我下體那邊」、「我那時候五年 級,我力氣沒有很大,但是我有掙扎」等情(偵卷第18、19 頁,原審卷第275頁第12至13、17至18列),是被告對A女為 性交行為時,A女已明確表達拒絕、不願意,但被告仍憑藉 身材優勢,抑制其行動自由,並強行脫下A女內、外褲,再 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確已達影響、壓抑A女意思決定自 由之程度,而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顯屬強暴方法,應 可認定,並該當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 五、對被告辯解及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否認有本案強制性交犯行,被告暨辯護人辯護略以:  ⒈A女就被告進屋後係直接上去二樓或係待在一樓一段時間後才 上到二樓、被告為何上去二樓之原因、何人先進入二樓房間 內、在「沙達嬤」處究竟僅提及遭被告摸胸部抑或亦有提及 遭被告用陰莖侵入體內、在「沙達嬤」處陳述時之神情等節 ,歷次指訴有前後不一之情,尚有瑕疵可指,難據採為有罪 之根據。  ⒉精神鑑定報告結論認為A女未能完全符合PTSD之診斷準則,已 無足執此資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更何況鑑定報告係基於 「精神醫學之立場乃以相信A女本身自我陳述之遭遇事件, 無法針對該事件是否為確定發生之事實進行判斷」而作成, 本即有其預定立場,倘逕執為補強證據,易造成判斷偏狹, 致與無罪推定原則相互抵觸。況A女本身具有PTSD相關之多 重風險因子存在,復親身見聞家庭暴力,然後於小學開始覺 得情緒低落、負面思考、自我傷害意念,於五年級時更有自 殘一次的紀錄,則鑑定報告雖記載A女符合準則A、B、C,是 否與其所指控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具有因果關聯性,亦有疑義 。  ⒊B女於案發當日不願意報警,與常情、常理相違背。  ⒋依證人林己傑於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可知A女於案發後仍有與 被告互動,除可作為A女指訴是否可信之判斷依據外,更可 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惟查:  ⒈A女歷次證述內容,雖就當日被告是否逕上二樓、上二樓之原 因、二人進入二樓房間之順序以及其在「沙達嬤」處陳述細 節有微小不同,然此無非係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 有其能力上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 歷之事實均能若機械無誤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 之每一細節及全貌。又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 間隔而漸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 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 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生差異。而A 女於本案案發時僅係國小五年級學生,邏輯思考、認知及記 憶能力均仍在發展階段,未臻成熟,實難強求其能完整記憶 當日全貌,況A女就本案重要基本事實(即強制性交過程) 、事後之情緒反應迭經偵審程序均證述一致,且無矛盾或重 大瑕疵之處,是本案自難僅以A女就事發當日枝微細節記憶 模糊或陳述有所出入,即認其指訴不可採信。再者,本案曝 光之原因,係A女在學校故意脫男同學褲子,經導師詢問糾 正時,A女始向導師透露因國小期間被表弟性騷擾及其他性 平事件,使其對異性有忿忿不平情緒,嗣導師與B女確認後 ,始通報相關單位進行調查而查悉本案等節,有A女就讀○○ 國中111學年訪談紀錄、學生諮商輔導紀錄在卷可參(見不 公開卷第23至35頁),顯見A女並非為了追究被告刑責而主 動揭發本案,否則何需經由前開輾轉方式披露被告犯行,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稱A女指訴有所瑕疵云云,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前引花蓮國軍總醫院精神鑑定結果雖未直接認定A女罹患創傷 後壓力症,然因每個人對於創傷經驗之耐受力及復原力不同 ,在一定程度創傷經驗後,受害倖存者亦可能不會發展出創 傷後壓力症,故經歷重大創傷事件和創傷後壓力症之發生與 否,其因果關係並非「若P則Q」之充分或必要條件之因果關 係模式,是本案尚難逕以鑑定報告的結論作為被告從未性侵 A女之認定。且審酌前引證人陳麗君及B女之證詞,已可見A 女於110年10月17日當日及事發後一週左右,有出現哭泣、 不安,甚至影響睡眠品質之情緒反應,被告於原審復自承A 女、B女原本於110年10月17日前會至其等經營之早餐店消費 ,但110年10月17日即再沒遇過,並自斯時起,A女即有躲避 其之行為等節,更可見A女確有逃避創傷事件之舉,且前揭 類似PTSD之情緒反應,均緊接出現於A女所指訴之本案性侵 害事件之後,顯與本案有因果關係,而該院精神鑑定過程中 對A女施以精神狀況檢查、PTSD相關症狀檢查、心理衡鑑後 所見之結果,亦與依前述卷內證據認定之結論相同,該精神 鑑定報告自屬可採,並得以用以作為A女指述具可信性之補 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該院精神鑑定報告不具因果關係 ,不可採納云云,顯不足憑。  ⒊關於何以未於知悉當下立即報警處理乙節,B女先於偵查中證 稱:我知道我處理不當,我當時要被害人不要跟爸爸講,我 隱瞞這件事,當下我也是怕我哥哥,就是被害人的爸爸,會 生氣罵我,加上部落很小,我怕事情傳出去會有二度傷害等 語,並於原審補充證述:我當時不想張揚、不想讓A女的父 親知道這件事情,是因為我怕被部落的人知道,對A女不好 ,部落的人會一直問,我不想讓A女受到傷害,不想讓我哥 哥知道,是覺得很對不起我哥哥,就覺得不想讓我哥哥知道 ,我不想說是怕A女二次傷害等情(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3 01頁第10至15列、301頁第31列至302頁第2列),核與A女於 原審所稱:家裡知道這件事沒有想要處理,應該是怕有太多 事情吧,我們是同一個部落,部落的人蠻多的,怕在部落裡 面傳開不好聽等證詞相符(原審卷第287頁第19至23列   ),而現行社會及學校教育雖不斷強調個人性自主決定權、 身體控制權具不可侵犯性,然對於性侵害之被害人而言,因 為與「性」或身體私密部位相關之事均屬較為隱私且難以輕 易啟齒,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更常會因此認為自身遭性侵 害而受到玷汙,無論身體或精神層面均深感自身已非純潔, 且往昔保守、傳統之倫理框架現仍桎梏部分社會輿論,是性 侵害之被害人或其家人為顧及名譽,擔心將遭性侵害乙事訴 諸於司法程序後,反被他人冠以「未潔身自愛」、「不衿名 節」等負面評價,使被害人身心飽受二次傷害,因而採取較 為隱忍之態度,未立即報警處理,亦事所常有,是B女所為 實難謂與常情有悖,本案尚難僅憑A女、B女未於案發時立即 報警,即謂其等指訴不實。  ⒋證人林己傑固於原審經辯護人詰問時證稱:112年農曆年期間 ,我去本案地點擺放娃娃機臺時,有看到被告跟一個小女生 在講話,他們互動是一般很平常的樣子,互動時間約2、3分 鐘,被告後來有跟我說那個小女生就是對他提告的人等語( 原審卷第305至306頁),然證人林己傑所述情節已與被告所 自承:A女於110年10月17日後應該都躲著我等語(原審卷第 270頁第17至20列)迥異,則證人林己傑證述內容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況證人林己傑經原審依職權補充訊問時,更證 稱:「(你剛剛說看到的那次大概是112年2月過年期間,之 後還有看過嗎?)有,他們有時候會在屋簷那邊烤肉。(是 誰在那邊烤肉?是被告和那個小女生嗎?)我不是那邊的人 ,我認不出來誰是誰。(當時你在娃娃機店裡面看到跟被告 講話的小女生,到底是不是本案的被害人,其實你也不知道 ,是嗎?)我不知道。(是因為被告這樣跟你說,你才認為 她是被害人,實際上那個小女生長什麼樣子,你現在是否還 記得?)不記得。(所以被告到底跟誰互動,你也記不清楚 ,是嗎?)是。」等語(原審卷第307頁第13列至308頁第3 列),顯見證人林己傑根本不認識A女,亦無法確認其所目 睹與被告互動之人是否確為A女,益徵證人林己傑所述,無 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更遑論用以彈劾、攻擊A女證詞之 憑信性。  ⒌綜上,被告所辯各端及其辯護人各方主張,均不足採。 六、本院認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應無再調查之必要無傳喚○○ ○、○○○、○○○等3人到庭作證當下為何不報警、A女在案發後 仍主動接近被告等情之必要:  ㈠○○○係被告之配偶;○○○、○○○分別係被告之姐姐、姐夫,本難 期3人可為客觀真實之陳述。  ㈡性侵害被害人為避免二次傷害等情,因而採取較為隱忍之態 度,未立即報警處理,亦事所常有,已如前述,並無再次調 查可信性甚低之○○○之必要。  ㈢被告在原審請求調查證人林己傑之待證事實與○○○、○○○、○○○ 等3人之待證事實相同,且原審審判長曾問被告:「110年10 月17日之後被害人及其姑姑有在躲著你們,儘量不要再見面 ?」,被告答稱:「她姑姑還好,但被害人應該都躲著我。 」等語(原審卷第270頁),被告於原審時既已自承,被害人 都躲著他,而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具狀聲請人傳喚配偶及至 親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害人於案發後的第二天或第三天;或 在不同的時間點有看到被害人「主動親近」被告,顯有臨訟 勾串之虞。  ㈣本案發生後,告訴人的姑姑為避免此事在部落中傳開,造成 告訴人的二度傷害,故選擇不報案,並無違背常理之處,已 如前述。縱認(假設)B女有向被告表示,應包個紅包以表示 道歉之意,亦未有違常理。且依證人○○○於偵查時,曾具結 證稱「…被害人姑姑說至少要包紅包給被害人之類的,我說 這樣很奇怪,我為什麼要給你錢,被害人姑姑說那大家都不 要提這件事,看時間會不會讓被害人忘記。」、「他(告訴 人的姑姑)沒有說一個數字,只說要我包紅包。」等語(偵卷 第93頁),足認B女當時並未積極向被告要求賠償,此屬被告 片面之主張,也不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 七、測謊鑑定結果不具有「再現性」且無法排除因受測者個人之 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 波動反應等情況,不能排除鑑定結果之不正確性。測謊技術 或可作為偵查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然在審判上尚 難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論被告有無通過測謊鑑定均無從據以 認定被訴犯罪事實,核無對被告實施測謊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論罪:  ㈠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 為強制性交罪。  ㈢又被害人A女於被侵害時固未滿12歲,而屬兒童,惟因前述之 罪已就被害人年齡設立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罪數:   被告為達強制性交目的,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對被   害人所為妨害自由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被告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身為A女之鄰居,僅因己身慾望熾盛,全然未顧及A女年 紀尚幼,自己之行為可能對A女之身心發展產生巨大之負面 影響行為,甚或可能使A女對周遭之人之信任關係嚴重崩壞 ,仍為前揭行為,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不重,又被告迄今均未 對A女所造成之傷害予以填補,且猶否認涉有強制性交犯行 ,縱將辯護人所提被告貸款借款提存賠償金之情事納入考量 ,仍難認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 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㈠前未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科刑紀錄,素行 尚可;㈡身為成年人,且為A女之鄰居,竟為滿足其一己之獸 慾,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除無視法 律秩序外,亦嚴重侵害A女之身體自主權、性自主決定權, 所為應予非難;㈢雖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 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 度不佳,惟亦因此未能與A女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更未賠償A 女因本案所生損害或徵得A女之諒解;㈣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小孩 、需扶養母親,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年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原審量刑實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 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HLHM-113-原侵上訴-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3號 原 告 甲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乙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丁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阮00(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B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男新台幣陸萬玖仟參佰捌拾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甲男其餘之訴及原告乙男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萬玖仟參佰捌拾元   為原告甲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甲男其餘假執行聲請及原告乙男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同法第69條第1 、2、3項亦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 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第2項) 。除前2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 方式揭示有關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第3項)。」。本件原告乙男為民國103年出生,為未 滿12歲之人,原告甲男為101年出生,被告A男為100年出生 ,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均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之兒童或少年,依同法第69條第2項規 定,司法機關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故本院製作本件判決,爰將兩造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身分及可供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 稱之,即原告2人為甲男、乙男,原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母 為丙女、父為丁男,而被告為A男,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母 為B女、父為C男,藉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法律上權益,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甲男為oo(下稱oo),並與被告A男為同班同學(目前均 為6年級生,於事發當時為oo年級生),而原告乙男為原告 甲男胞弟,亦就讀oo年級(於事故發生時為oo年級生),被 告A男對於原告2人有下列不法侵害行為:   (1)被告A男於112年1月13日上午第3節體育課時,被告A男辱 罵原告甲男:「你不是要炒鐵板燒嗎?就是把你的小雞雞 拿來炒一炒。」等語,又於該節下課後在多位同學面前辱 罵原告甲男:「就算把你的雞雞炒一炒,還是沒有人要吃 ,因為很難吃。」等語,被告A男故意羞辱及嘲諷原告甲 男生殖器,此有原證1即該班級導師向原告母親丙女陳述 事實經過之簡訊及原證2oo對原告甲男訪談紀錄列表可按( 下稱體育課事件)。。   (2)被告A男於112年5月22日上音樂課時,詆毀原告甲男:「 你會被下毒不是沒有道理,誰叫你對那4個女生性騷擾! 」及「oo媽媽有打電話跟我媽媽求救,新聞出來後把oo家 搞得四分五裂」等語,被告A男再以三字經等粗魯言語辱 罵原告甲男,造成原告甲男當場情緒崩潰,但被告A男仍 不罷休,跑到音樂教室外拿滅火器進入教室作勢要噴原告 甲男,再持續以言語羞辱原告甲男,此有原證3即oo對原 告甲男訪談紀錄列表可按(下稱滅火器事件)。又原告甲男 對於被告A男此行為而有輕生念頭(參見原證3之112年5月2 4日訪談內容),且被告A男所為言語攻擊行為,oo認定成 立校園霸凌,亦有原證4即oo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可證( 參見該調查報告第7頁第3行以下)。   (3)原告2人於112年8月31日上午第2節美術課下課後,與原告 甲男之某1位同班同學在活動中心羽球場打球,約於上午1 0時15分許,被告A男持美工刀對原告甲男揚言稱:「我忍 你很久了」、「我要殺了你」等語,被告A男將美工刀推 到底(即將美工刀全部刀刃露出),原告甲男之同班同學為 避免原告甲男遭被告A男殺害,乃叫原告甲男趕快離開現 場,原告甲男往外跑後,被告A男竟再持美工刀從後追趕 ,於該活動中心門口時,被告A男知悉原告甲男是要找學 校老師處理,被告A男再恐嚇原告甲男:「你要去告訴    老師的話,那我就殺了你」等語,因被告A男手持美工刀 作勢要殺害原告甲男,且大喊要殺原告甲男,其情境之恐 怖絕非國小5年級生之原告甲男可承受,幸經學校老師到 場制止,方使被告A男停止侵害(下稱美工刀事件),此事 件經oo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就被告A男持美工刀追逐及對 原告甲男揚言「我忍你很久了」部分認定成立校園霸凌, 亦有原證4即oo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原證5即oo對原告 甲男訪談紀錄列表、原證6即oo輔導室安心文宣2份可證。   (4)原告甲男受被告A男上開霸凌及侵害後,心理嚴重受創, 自112年5月22日起接受心理療迄今,而原告乙男當場目睹 被告A男欲以美工刀殺害原告甲男之情境,心理亦大受打 擊,自112年6月13日起接受心理治療迄今。  2、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689、785號等解釋意旨 ,皆認為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 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且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 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 利,故身體權、健康權均與個人主體性及人性尊嚴密不可 分,具普世性,私法人格權之保護,自不得違反憲法保障 上開人格權之意旨,法院適用私法上關於人格權規定時, 亦應作符合憲法價值體系之解釋。是被告A男對原告甲男 為上開侵害行為時,原告甲男為國小oo年級,原告乙男為 國小oo年級,被告A男長期對原告甲男言語霸凌之侵害行 為,造成原告甲男在同學面前徹底喪失尊嚴,其後再持美 工刀作勢要殺害原告甲男,並露出美工刀全部刀刃,揚言 殺害原告甲男各情,被告A男之行為足以令一般成年人畏 懼害怕,遑論原告甲男僅為國小oo年級幼童?故被告A男 已不法侵害原告甲男之心神安寧、情緒等心理健康,致原 告甲男曾有輕生念頭,而原告乙男在場全程目睹上揭恐怖 情境,心理健康亦遭受嚴重侵害,原告2人所受恐懼、擔 憂,已非被害人個人主觀上恣意、臆測或想像,而係一般 人客觀上正常合理懷疑或心理反應,此一心理傷害或情緒 痛苦,應構成心理層面之健康權及身體自主權受侵害。   3、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 3人連帶賠償下列損害:(1)原告甲男部分:醫療費用新台 幣(下同)29980元、預估將來1年醫療費用140000元及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16萬9980元。(2)原告乙男部分: 醫療費用28880元、預估將來1年醫療費用140000元及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16萬8880元。   4、並聲明:(1)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男116萬9980元正 、給付原告乙男116萬8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2人受被告A男為上開侵權行為前,不知被告A男為適 應障礙之兒童。   2、被告A男固抗辯稱自音樂課事件後,因霸凌申訴使同學關 係陷入高度緊張情境,原告甲男仍刻意接近具有人際適應 障礙之被告A男,並有逗弄、挑釁之行為,對美工刀事件 之發生應認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甲男並未刻意接近具有 人際適應障礙之被告A男,亦無逗弄、挑釁行為,原告甲 男否認就美工刀事件與有過失。   3、被告A男於112年5月22日上音樂課時,從音樂教室外拿滅 火器進入教室作勢要噴原告甲男,並持續以言語羞辱原告 甲男,已造成原告甲男心理受創及當場情緒波動,被告A 男羞辱及持滅火器作勢要噴原告甲男行為,係前後連貫之 侵害霸凌行為,被告A男抗辯稱係因原告甲男當時情緒激 動,始以滅火器作勢「滅火」云云,係屬狡辯。况被告A 男持滅火器作勢噴原告甲男,已明顯構成侵害霸凌原告甲 男之行為,被告A男竟抗辯稱係為「滅火」,實令人無法 置信。   4、關於美工刀事件,被告A男雖不爭執,但原告乙男在場目 睹全部過程,原告乙男目睹被告A男欲以美工刀殺害原告 甲男之情境,心理大受打擊,自112年6月13日起接受心理 治療迄今,為證明原告乙男之請求有理由,聲請向oo調取 當日監視器畫面影帶。    5、原告對於oo113年8月23日oo學字第1130003317號函(下稱1 13年8月23日函)及檢附相關資料,均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男經診斷患有亞斯伯格症候群、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與自閉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經家長協助長期在衛生 福利部oo療養院(下稱oo療養院)規律就診及多方專業治療 ,此有被證1即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被證2即仁愛醫療 財團法人oo醫院(下稱oo醫院)診斷證明書、被證3即oo心 理成長中心心理治療就醫證明書可稽。嗣於109年間即被 告A男國小oo年級時,經台中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 輔導會鑑定暨安置在oo就學,為協助減輕被告A男疾患之 障礙及影響被告A男融入學校生活,就學期間經家長即被 告B女、C男及學校協助而陸續申請情緒巡迴輔導資源、教 助員於課程陪同協助與情緒諮詢團隊;家長於該期間亦偕 同被告A男定期回診、穩定服藥,並參與團體輔導課程與 親職諮詢協助照顧被告A男,此有被證4即oo輔導室個案處 遇摘要表記載可憑。又被告A男於oo年級起重新分班後, 因親師生溝通困難,經家長提出轉班要求,學校遂將相關 事實轉入校事會議與師對生之霸凌調查,發見被告A男確 有適應不良及遭導師霸凌情形,而於112年8月31日美工刀 事件後,經學校安排被告A男以抽離模式隔離、受限活動 場域等方式逐步調整上課方式,至被告A男畢業為止,此 有oo學生安置會議紀錄摘要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A男之侵權行為事實有3,分別說明如次:    1、112年1月13日體育課事件,因原告甲男就此體育課事件及 後續音樂課事件提出生對生霸凌申訴,依被證6即oo學112 年9月23日oo學字第1120300061號函附調查報告第7頁至第 8頁記載,經訪談在場其他學生與老師均無聽聞原告甲男 主張之言語,而原告甲男提出簡訊之導師並非在場見聞之 人,訪談紀錄為導師登載屬於導師陳述之累積證據,應以 調查報告訪談在場之人認定之情況較為實在,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與事實不符,應駁回其請求。   2、112年5月22日音樂課事件,係因原告甲男與同班女生間爆 發ooo下毒事件,而在班級音樂課時引發討論,依調查報 告第3頁至第7頁記載,經訪談在場老師及兒童綜合陳述, 被告A男參與討論及發表個人評論,適原告甲男進教室聽 聞不快而引發口角,因原告甲男反應激烈、情緒激動,甚 至搬桌作勢攻擊,被告A男先以電話求助導師未果,始拿 取滅火器作勢「滅火」(即使之「消氣」之意),經在場老 師制止後並未升高衝突,調查結果亦認為被告A男並未有 持滅火器為故意傷害行為,然因被告A男「言語粗魯」(非 三字經)而被認為有所不當。至於原告提出訪談紀錄為不 在現場親身見聞之導師所登載,與調查報告訪談結果不合 ,應以調查報告訪談在場之人認定之情況較為實在。又原 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且原告甲男就其所受事件影響 之情況對照調查訪談情形,顯有誇大渲染,且不能排除係 受到原告甲男當時涉入ooo下毒之其他校園事件影響所致 ,其縱有損害亦不能證明與被告A男有關,應駁回其請求 。   3、112年8月31日美工刀事件,乃因原告甲男於112年5月22日 前開音樂課事件後,即對被告A男提出生對生霸凌申訴, 致2人於同一校園環境間處於高度壓力之緊張狀態,且原 告甲男在該期間對有人際適應障礙之被告A男刻意接近、 逗弄、挑釁之行為,致當日被告A男持美工刀向原告甲男 稱「我忍你很久了,請你跟我道歉」等語,並未說出「我 要殺了你」等過激言詞,此有原告甲男提出調查報告暨訪 談內容、暨被告A男事後接受心理治療時對事件之回顧陳 述可證。被告認為上開美工刀事件雖有發生,但霸凌調查 報告將脈絡顯不相關之2次事件評價為具「持續」性而成 立霸凌,確與霸凌定義不符,且就其結果且原告甲男所受 事件影響之結果亦顯有誇大渲染,原告甲男尚涉入其他校 園事件,究是否確因美工刀事件而有心理治療必要而致生 損害,顯有浮濫之虞,不應准許。另原告乙男僅在場見聞 ,尚難認有受到如何之損害,且原告乙男於112年8月31日 美工刀事件發生前即有進行心理治療情事,顯然原告乙男 進行治療之原因與被告A男之行為無關,此部分請求均不 應准許。  (三)原告2人雖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就上揭美工刀事件,依被告A男固有疾患與當 時衝突之場景,被告A男行為時究有無健全之識別能力, 已非無疑?又被告B女、C男撫育被告A男期間,長期協助 就醫治療及安排多項專業輔導,經特教資源安置在oo,在 校期間申請多項輔導資源,美工刀事件後更為被告A男繼 續安排心理治療與人際課程,並再三與子女溝通勸誡凡事 多忍讓,與人為善、息事寧人,並忍受子女被隔離上課等 個別安置之差別待遇,避免更有所衝突。是被告B女、C男 已窮盡一切努力協助被告A男融入社群生活,且案發地為 學校且屬上班時間,難期被告B女、C男能更以如何之監督 加以防免。是本件應有民法第18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不應令被告B女、C男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縱認被告A男之侵權責任成立,然原告2人提出之就醫單據 顯有浮濫,依原告甲男之就醫時間同時涉入其他校園事件 之事實,難認為被告A男行為所致而不具因果關係,且依 事件情節,原告甲男縱一時受有驚恐,亦難認有何嚴重痛 苦,其精神慰撫金即有浮濫而不應准許;原告乙男僅單純 在場,又非重大傷害事件,難謂有何精神上痛苦,況於上 揭美工刀事件發生前即有心理治療必要,顯係魚目混珠, 不應准許。再即使被告A男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甲男及 被告A男間自5年級起即同班,並曾發生過衝突,原告甲男 曾見聞被告A男有教助員陪同上課之情形,對被告A男具有 疾患、障礙之情形應有所認識,且其等2人自音樂課事件 後,因霸凌申訴致關係陷入高度緊張情境,原告甲男仍刻 意接近具有人際適應障礙之被告A男,並有逗弄及挑釁行 為,對上揭美工刀事件之發生應認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A男之賠償金額。  (五)原告甲男否認就美工刀事件與有過失,亦否認知悉被告A 男有身心障礙,更否認有何接近挑釁被告A男之行為,然 依被告提出oo出具被告A男於112年1月至112年6月間課表 ,其中1周課表除早自習與午休時段外,共32堂正課時段 ,其中因被告A男兼有資優生身分,有6堂正課會抽離進行 資優班課程,此外除3堂數學、2堂社會、4堂國語、及各1 堂閱讀、社團課共11堂正課外,其他自然、英文、音樂、 美術、健康、體育、電腦、鄉土等共15堂正課均有教助員 陪同,等於被告A男與原告甲男每周同班上課26堂正課時 間中,超過15堂均可見被告A男身邊有教助員存在,對此 特殊情形,自難諉為不知,遑論原告甲男與被告A男間並 非無其他校園摩擦或衝突,原告甲男對於被告A男之特殊 情形若毫無所悉,甚至連未必認知也欠缺,殊與常情有違 。至於原告甲男否認挑釁被告A男乙事,據被告所知,美 工刀事件發生之近因乃於112年8月29日即暑假返校日時, 疑似發生原告甲男突衝向被告A男及疑似撞被告A男肚子, 致雙方發生衝突情事,被告A男認為該次衝突係原告甲男 蓄意接近、挑釁所致,始誘發後續美工刀事件,此為與美 工刀事件有關之導火線。  (六)原告甲男雖否認被告A男關於音樂課事件之抗辯,但該次 事件之發生係於音樂課前,班上同學討論引發媒體大肆報 導之「ooo事件」,被告A男參與討論及評論該事件時,原 告甲男對校園風評有所不滿,適被告A男亦評論:「……你 被下毒,……都沒有想想看你為什麼被下毒,……就是一味地 在那邊罵別人,……」,原告甲男即有「……然後他氣到就是 像這樣子,他想要把桌子搬起來,然後搬起來好像就是用 來打人,……」之激烈動作,才發生滅火事件。又依據被告 A男了解,日前於小學班級家長社群網路間已有流傳訊息 表示,原告甲男確有對於當時關係女性同學有性騷擾之行 為,經校園性平事件調查成立,故被告A男當時無非基於 事件相關資訊於班級同儕討論時,基於個人看法發表合理 之評論,縱使尖酸刻薄,亦屬言論自由之正當行使。詎原 告甲男當時於現場因不堪指摘出於羞憤之情緒,而有情緒 激動之表現;適被告A男見此情形而加以「滅火」,亦屬 對於原告甲男當時情緒反應所為合理之象徵性評論,亦受 言論自由保障。此觀第1次校園霸凌調查報告就被告A男、 關係人即在場見聞事發經過之丙師、丁師訪談內容記載可 知(參見被證6調查報告第5-7頁)。是原告甲男雖否認被告 A男之抗辯,惟此經oo訪談在場見聞之關係人後,本於在 場見聞者所述而認定之事件經過不合,應非可採。亦可看 出該次音樂課事件係原告甲男與班上其他同學間有性平與 ooo等事件之衝突,被告A男偶然參與討論發表評論,引發 原告甲男不堪指摘、羞憤而抬桌作勢攻擊行為所致。據此 ,原告乙男與該次音樂課事件顯無直接關聯,殊無因該次 事件而受有損害,或致生其主張之醫療上支出。  (七)倘以112年5月22日音樂課事件為時點,原告甲男同時受到 「對班上女生性騷擾而受性平事件調查追究」、「受性騷 擾女生以添加ooo汁液方式報復」、「經有心人於社群網 站渲染事件而於媒體大量曝光、報導」、「同儕團體間對 事件之評論、觀感」等壓力,顯然遠大於單1次音樂課事 件之影響,則原告甲男於112年8月31日前所受損害及醫療 支出,尚難認與原告主張於112年1月13日體育課事件、11 2年5月22日音樂課事件有因果關係,即非被告A男有何侵 權行為所致。况112年5月已接近期末,之後為暑假期間, 自112年5月22日音樂課事件至112年8月31日美工刀事件, 2者顯然欠缺時間、空間與內在關聯性,校園霸凌事件調 查小組僅以被告A男在音樂課事件言語粗魯不當,並有於 美工刀事件持刀追逐,即認此2次先後發生之不同情況事 件成立校園霸凌,與校園霸凌應具有「持續性」要素(參 見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4條第4款)不合。  (八)被告對於oo113年8月23日函及檢附相關資料均無意見,惟 依該函內容可知原告主張上揭美工刀事件前,被告A男間 曾於112年8月29日暑期結束之返校日有發生衝突,即原告 甲男指控遭被告甲○踢到,而原告甲男之舅舅(即原告訴訟 代理人)向學校陳訴原告甲男有受傷,致使爭執情景延續 。參以輔導紀錄記載張姓「特生」,而原告起訴稱於112 年5月22日滅火器事件後,社群網站即出現匿名貼文指稱 : 「5/22被下毒的學生在學校又被用滅火器噴,噴的人 是位類似過動的特殊生,為什麼要這樣做呢?口頭說是幫 主謀學生,而這位特殊生媽媽跟某位媽媽是認識的。12歲 除罪化加上特殊生身分完全沒輒。2人起因於3年級就種下 ,只因被害人救另1位被欺負的同學導致雙方嫌隙,5年級 即今年4月被害男同學在聊天說女生發育上的話後,女生 不爽於4/27第1次下毒,但效果不夠,5/4第2次下毒被發 現,中間5/10學校與家長開會,結果隔天又發現主謀帶裝 ooo汁液瓶去,被害人家屬報警。至5/22加害人與被害人 根本沒分開還在同班。所謂學校有關懷輔導學生是這樣嗎 ?」等語(參見被證13),是依相關之關鍵字可知係以原告 甲男(即文中所謂「被下毒的學生」)之立場發言,細節詳 細深入,且涉及同學間關係,非當事人或其家屬無法做到 。可見原告2人及其家人對被告A男有類似過動之障礙情狀 應有所認識,且依其向社群網站爆料內容顯示,原告甲男 與被告A男間向來有摩擦嫌隙,事發前處於衝突升高情境 ,原告甲男就112年8月31日美工刀事件之發生不能謂毫無 貢獻。另原告甲男對於同儕有慣常性地挑逗、捉弄,甚至 達到性騷擾程度之不當行為,故原告甲男縱因本件受有損 害,亦難認係純粹受害而不具備與有過失之情狀。  (九)據被告所知,原告甲男對前開「ooo事件」之行為人亦提 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492號損害賠 償事件),並執原告甲男之相關就醫、就診及心理治療單 據,主張為該事件之被告行為所致等情,則被告認為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顯有浮濫,即屬「一魚兩吃」、「重複索賠 」之情形。  (十)原告2人及被告A男均為未成年之兒童或少年,均無經濟能 力,故原告2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即有過高情形 ,應予酌減。 (十一)被告不爭執原告乙男有在場見聞上開美工刀事件之事實, 但原告乙男僅係在場見聞,並非美工刀事件之行為對象, 究竟被告A男之行為侵害原告乙男何種權利或利益,或損 害原告乙男何種人格或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而得依何法 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得由該證明方法證明何待證事實 ?尤其依原告乙男主張之原因事實,僅為學說上所謂「驚 嚇損害」、「休克損害」、「情緒悲痛」,或「第3人精 神上損害」等,即未遭受任何自己之身體傷害,僅生精神 上痛苦或病症,而是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多以健康權為 基礎,認為必其行為確已侵害健康權、致罹患精神疾病而 言,且與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認為有侵害健康 權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否則任何負面遭遇,均會造成在 場見聞、聽聞之人產生一般痛苦、沮喪、驚恐、不安等各 種負面情緒,如未合理加以限制,將導致此項「驚嚇損害 (shock case)」之請求漫無邊際,與我國民法第18條第2 項:「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法律合理限制慰撫金請 求範圍與內容之法規本旨不合。倘容任原告乙男浮濫擴張 請求,則原告家人屢次出庭見聞答辯所生之「不悅」與各 種負面情感,依同一理由是否均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遑論原告乙男主張之損害,於112年8月31日即美工刀事件 發生前,曾於112年6月13日、112年6月19日、112年6月28 日開始接受心理治療(參見原證8、8-1~8-3),對於原告 乙男於112年8月前即開始需要心理治療、諮商之原因,客 觀上以時間先後順序比較,足認為與上開美工刀事件無關 ,則原告聲請調取112年8月31日美工刀事件之監視影像, 即與主張之事實欠缺合理關聯性,應認無調查之必要。 (十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甲男、乙男為兄弟關係,目前分別就讀ooo年級及oo 年級,被告A男亦就讀oo,與原告甲男為同班同學。   (二)被告A男曾於112年8月3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oo活動中 心內,當時有原告乙男及原告甲男、另1位原告甲男同班 同學在場時,手持美工刀對原告甲男揚言稱:「我忍你很 久了」、「我要殺了你」等語,並將美工刀全部刀刃露出 ),原告甲男見狀往外跑後,被告A男再持美工刀從後追趕 ,於該活動中心門口時,被告A男知悉原告甲男是要找學 校老師處理,被告A男再恐嚇原告甲男:「你要去告訴老 師的話,那我就殺了你」等語,幸經學校老師到場制止, 使被告A男停止侵害,此美工刀事件經oo校園霸凌事件調 查認定就被告A男持美工刀追逐及對原告甲男揚言「我忍 你很久了」部分成立校園霸凌,此有原證4即oo校園霸凌 事件調查報告可證。  (三)原告甲男與被告A男曾於112年8月29日即暑假期間返校日 當日發生肢體碰觸衝突,即被告A男經過原告甲男身旁時 疑似腳部踢到原告甲男,當時未發現原告甲男受傷,但事 後原告甲男之舅舅曾向學校反應原告甲男腳部有瘀青。  (四)oo113年8月23日函及檢附相關資料均為真正。  (五)oo於112年間曾發生「ooooo中毒」事件,該事件被害人為 原告甲男,原告甲男已對該事件加害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目前在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92號損害賠償事件 審理中,尚未終結。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甲男主張被告A男於上揭時間分別所為3項行為是否均 成立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   (二)承上,倘被告A男對原告甲男應成立民法侵權行為,被告B 女、C男對原告甲男所受損害是否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 法定代理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乙男主張就上揭美工刀事件,被告A男亦應成立民法 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是否可採?  (四)原告甲男就美工刀事件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及第195條等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另 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2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 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 「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 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 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 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 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是 原告2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 害, 既為被告3人所否認,則原告2人及應就被告A男如何 成立侵權行為,及被告B女、C男如何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等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其等2人盡 其舉證責任後,被告3人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 原告2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等情事, 縱令被告3人就其抗辯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 應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並為准駁之裁判,始 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甲男主張被告A男曾於112年8 月31日上午,在oo活動中心羽球場內,當時有原告乙男及 原告甲男另1位同班同學在場之場合,手持刀刃全部露出 之美工刀,先行恐嚇原告甲男,並作勢欲傷害原告甲男, 原告甲男往外逃跑時,被告A男猶自後追趕,幸經oo老師 聞訊到場後,及時阻止被告A男之行為等事實,被告則於1 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不爭執被告A男曾於112年 8月31日持美工刀追逐原告甲男之事情」,於113年10月11 日具狀稱:「不否認原告乙男有在場見聞美工刀事件之事 實」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及提出該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各在 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94、389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 事裁判意旨,應認為被告就上揭美工刀事件之事實已為自 認,而此項自認具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 應認此項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 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 認定。  (三)原告甲男主張被告A男於上揭時間所為3項行為,除美工刀 事件及滅火器事件之言語粗魯霸凌部分應成立侵權行為外 ,其餘均不成立:   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 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 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 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 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 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參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種類型,即因故意或 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 有別(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民事裁判意旨 )。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維護人格尊嚴與 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謂: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 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 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 基本權利。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則稱「人民之健康權 ,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基本權利(參見釋字第753、767號 解釋意旨),即憲法保障之健康權,旨在保障人民生理及 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而言。可知身體權、健 康權均列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且此2項權利與個人主體 性及人性尊嚴密不可分,具普世性,私法人格權之保護, 自不得違反憲法保障上開人格權之意旨,故法院適用私法 上關於人格權之規定時,亦應作符合憲法價值體系之解釋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稱身體,係指人體的完整 ,乃人格的基礎;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 謂身體完整性,除身軀、器官等完整外,尚應包括身體自 主性,每個人有權支配自己身體不受不法侵犯,故以未徵 得他人同意之方法,使有害人體之物質進入人體內,超過 一般人客觀上能忍受之程度,自屬對於身體自主性之侵害 。而健康,指身心功能狀態,健康權是以保持內部機能完 全為其內容,包含生理與心理之健康,為實現人格自主及 人性尊嚴之價值理念,心神安寧或情緒等影響心理健康的 因素,亦應納入健康權予以保護,他人不得任意侵害,倘 依一般人客觀上正常的合理懷疑或心理反應,此一風險提 高致心理傷害或情緒痛苦,應已構成心理層面之健康權受 損,不以形成醫學上認定之「疾病」或具有治療必要性為 限。   2、原告甲男主張於112年8月31日發生之美工刀事件,係被A 男故意以持刀恐嚇及追趕等不法手段對其身體、健康及自 由等法益之不法侵害,事發當時亦有原告乙男及另名同學 在場目睹,而該次不法侵害行為經原告甲男提出校園霸凌 事件申訴,經評定為霸凌成立乙節,已據其提出原證4即o o113年2月5日函及檢附校安通報0000000號校園事件確認 結果通知書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7~55頁),且經被告等人 自認被告A男確有持美工刀恐嚇及追趕原告甲男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通念,持刀對人揮舞及追趕,並表示:「我忍 你很久了」乙語,顯然被告A男對於原告甲男早已心懷怨 恨而有敵意,自屬對於原告甲男構成生理及心 理上之恐 懼,縱令被告A男自始否認曾在持刀揮舞或追逐過程對原 告甲男恐嚇稱:「我要殺了你」乙語,但被告A男之行為 已對原告甲男之身體、健康及自由等權利構成故意且不法 之侵害,即使原告甲男之身體並未因此行為而受有實體之 傷害,必須就醫治療,但仍不影響被告A男對原告甲男已 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至被告抗辯 稱上揭美工刀事件發生前,原告甲男與被告A男曾於112年 8月29日即暑假期間返校日發生衝突,被告A男疑遭原告甲 男衝撞肚子,此挑釁行為導致後續美工刀事件之衝突云云 (參見本院卷第221頁)。然實際情形係於112年8月29日返 校日當日,被告A男疑似以腳部踢到原告甲男,而向老師 反映,原告甲男之舅舅事後曾向oo告知原告甲男之腳部有 瘀青乙節,此有oo113年8月23日函檢附通報資料可按(參 見本院卷第251頁),足認原告甲男於112年8月29日返校日 並無故意接近、挑釁被告A男之行為,被告未究明此部分 事實真相,反而指稱於112年8月29日返校日之衝突為受害 者,並延伸該項衝突為上揭美工刀事件之前因(導火線), 此部分抗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又原告甲男主張於112年1月13日發生體育課事件,及於11 2年5月22日發生滅火器事件(言語粗魯部分除外),亦應成 立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情抗辯。惟查:   (1)依教育部於113年4月17日修正前「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 3條第1項第4、5款規定:「四、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 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 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 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 學習活動之進行。五、校園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校長 及教師、職員、工友、學生(以下簡稱教職員工生)對學 生,於校園內、外所發生之霸凌行為。」,而其立法理由 明確說明「霸凌要件」如下:「(一)持續:行為一再持續 發生。(二)侵害態樣: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 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 人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三)故意行 為:個人或集體故意之行為。(四)損害結果:使他人產生 畏懼、身心痛苦、財產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 。」等語,可見符合上開4要件者,即應成立霸凌行為, 而視其不法侵害之權利或法益等種類不同,分別成立民法 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甚明。   (2)原告甲男主張於112年1月13日發生體育課事件,被告A男 辱罵原告甲男之行為涉及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 無非係以原證1即班級導師向原告母親丙女陳述經過之簡 訊及原證2oo對原告甲男訪談紀錄列表為其依據(參見本院 卷第21、23頁),然上開體育課事件經原告甲男之法定代 理人提出校園事件申訴,經調查認定原告甲男及被告A男 於當日雖有言語上爭執,而訪談當時在場人均無法確認被 告A男曾有嘲笑原告甲男生殖器,並要以鐵板燒炒生殖器 等情事,故上開體育課事件與霸凌事件無涉等情,亦有oo 校安通報事件序號0000000疑似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可 參(參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另依上開調查報告記載, 原告甲男及被告A男之班級導師於事發當時並不在場,即 非當場見聞該事件發生始末之人,純屬事後聽聞他人轉述 後,而再以簡訊轉達予原告甲男之法定代理人即丙女之人 而已,則其轉達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猶有疑問?况上開 調查報告乃oo組成之因應小組經過實際訪談等調查程序而 為認定,即較屬客觀中立公正,調查結果應為可信。從而 ,被告A男於上揭體育課事件之行為既不成立校園霸凌事 件,即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男有原告甲男主張之辱罵行 為存在,核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尚 無僅憑原告甲男片面指述及其班級導師之簡訊內容,遽認 被告A男在上揭體育課事件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存在,原 告甲男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3)原告甲男主張於112年5月22日發生滅火器事件,被告A男 持續以粗魯言語辱罵原告甲男之行為涉及民法第184條規 定之侵權行為,無非係以當日上音樂課時,當時剛發生「 ooo事件」不久,而原告甲男為該事件之被害人,同學間 就該事件各自發表意見,因被告A男對原告甲男表示 :「 你會被下毒不是沒有道理,誰叫你對那4個女生性騷擾! 」及「oo媽媽有打電話跟我媽媽求救,新聞出來後把oo家 搞得四分五裂」等語,被告A男再以三字經等粗魯言語辱 罵原告甲男,造成原告甲男當場情緒崩潰,但被告A男仍 不罷休,到音樂教室外拿滅火器進入教室作勢要噴原告甲 男,再持續以言語羞辱原告甲男各情,亦有原證3即oo對 原告甲男訪談紀錄列表可憑。然上開滅火器事件經原告甲 男之法定代理人提出校園事件申訴,經調查認定事發當日 ,原告甲男較晚進教室,對同學間討論「ooo事件」之評 論不堪承受,而與被告A男發生口角致情緒失控,並肢體 上做出移動桌子、搬桌子及大聲吼叫 等動作,作勢欲毆 打被告A男,經老師安撫、制止,仍無法恢復正常上課秩 序,被告A男在原告甲男失控期間曾向其他老師求助遭拒 ,而自行在教室外取得滅火器,要幫原告甲男「滅火」, 試圖讓原告甲男冷靜,經老師及時制止,且被告A男實際 上並未拔除滅火器之安全插鞘,亦未提起噴管或作勢攻擊 原告甲男之行為,故上開滅火器事件就被告A男持滅火器 行為部分與霸凌事件無涉,但以粗魯言語批評原告甲男行 為,無論是否以三字經方式表達,已達言語攻擊程度,屬 於霸凌之故意傷害行為等情,亦有oo112年9月23日函及校 安通報事件序號0000000疑似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172~175頁)。又依oo113年8月23日函及檢附 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 下稱性平調查報告)記載,認定原告甲男對於序號第00000 00、0000000號被害女同學之性騷擾行為成立乙事(參見本 院卷第253~294頁),可見被告A男在上開滅火器事件指稱 原告甲男對於女同學為性騷擾乙節並非憑空捏造,且與事 實大致相符。况依oo112年9月23日函及調查報告記載,原 告甲男及被告A男之班級導師於事發當時不在場,即非當 場見聞該事件發生始末之人,其在訪談紀錄列表之記載, 衡情應係事後聽聞他人轉述後所為,則其記載內容是否與 事實相符,尚有可疑?况上開112年9月23日函及調查報告 乃oo組成調查小組經過實際訪談等程序而為認定,較為客 觀中立公正,該調查結果應為可信。從而,被告A男於上 揭滅火器事件手持滅火器之行為既因時間短暫,且未實際 持滅火器攻擊原告甲男,當時復因原告甲男 情緒失控而 引發衝突,而不成立校園霸凌事件,即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A男有原告甲男主張之手持滅火器欲作勢攻擊行為存在 ,核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尚無僅憑 原告甲男片面指述及其班級導師製作之訪談紀錄列表內容 ,遽認被告A男在上揭滅火器事件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存 在,原告甲男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至於被告A男在上開 滅火器事件以粗魯言語攻擊原告甲男行為,亦經上開112 年9月23日函及調查報告認定成立以言語攻擊    之故意傷害行為,符合霸凌要件(參見本院卷第175頁), 則被告A男就此部分係故意以言語攻擊之手段不法侵害原 告甲男之名譽、信用等權利,致原告甲男在同班同學面前 遭羞辱而受有損害,被告A男對原告甲男即應成立民法第1 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至明。   4、被告另抗辯稱美工刀事件雖有發生,但oo調查報告將2件 不相關事件評價為具「持續性」而成立霸凌,即與霸凌定 義不符云云。然依oo112年9月23日函說明2記載,對學校 調查報告或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受書面通知次日起20 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提出申復等語,則被告對於上開調 查報告認定若有不服,應循相關行政程序尋求救濟解決, 始為正辦,此部分不在本件訴訟審理範圍,本院無從予以 裁判認定。  (四)被告B女、C男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對原告甲男所受損害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 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 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第2項) 。」,而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 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 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參見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甲男主張被告A男應就上開侵權行為(滅火器事件之粗 魯言語部分,及美工刀事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B女    、C男分別為被告A男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雖為被告B女、C男所否 認,並以上情抗辯。然依前述,被告A男於上開滅火器事 件,既能與同學公開評論原告甲男涉及「ooo事件」之情 事,甚至直接指稱該事件係因原告甲男對於女同學為性騷 擾行為所致;而被告A男於美工刀事件,既能單獨持刀前 往學校活動中心羽球場尋找原告甲男,並對原告甲男表示 「我忍你很久了」,甚至揚言「我要殺了你」,對於原告 甲男欲逃離現場時,猶持刀自後追趕,幸經學校及時制止 ,原告甲男始避免遭受生命或身體上之實際傷害;是被告 A男於上揭各該行為時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均有辨別 事理之能力,否則如何知悉「ooo事件」之前因後果?如 何能懷忿持刀前往活動中心羽球場尋找原告甲男,並表示 「我忍你很久了」?堪認被告A男於各該行為時具有識別 能力至明。况依前揭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 裁判意旨,被告B女、C男欲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為免 責抗辯,即應由被告B女、C男負舉證責任,且被告A男於 行為時若無辨別事理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亦由被告A男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B女、C男負賠償責任 。但依被告B女、C男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說明其等對被 告A男申請輔導資源,安排心理治療及人際課程等,卻無 法證明其等2人對被告A男之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監督 仍無法避免上揭各事件之發生,尤其被告A男雖為人際適 應障礙之兒童,惟其亦兼具資優性質之高智商特殊學生, 且被告A男平時有將近一半之課程仍在普通班與原告甲男 共同上課,要無僅因被告A男為特殊教育學生,被告B女、 C男平日教養被告A男相當辛勞,逕認其對被告A男之監督 即無疏懈可言,故被告B女、C男就免責抗辯部分之舉證即 有不足,原告甲男主張被告B女、C男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規定應與被告A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原告乙男主張就上揭美工刀事件,被告A男亦應成立民法 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為無理由:   1、依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 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1項)。前項 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 金(第2項)。」,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項)。……。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3項)。」。又民法第1 8條第1項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 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 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 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其次,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 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就法益權衡及公共 利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行為人之行為足以正當化, 即不具不法性(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5號民事 裁判意旨)。據此,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精神慰撫金者,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 以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須 以「情節重大」為要件,至於法律是否有特別規定,或不 法侵害之情節是否重大,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   2、原告乙男主張被告A男與原告甲男間發生上開美工刀事件 時在場,全程目睹上揭恐怖情境,心理健康亦遭受嚴重侵 害,所受恐懼、擔憂已非被害人個人主觀上恣意、臆測或 想像,而係一般人客觀上正常合理懷疑或心理反應,此一 心理傷害或情緒痛苦,應構成心理層面之健康權及身體自 主權受侵害,被告A男對原告乙男亦應成立民法第184條規 定之侵權行為云云,已為被告A男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認為被告A男與原告甲男間之上揭美工刀事件,原 告乙男與原告甲男之其他同班同學固在現場共同打球,但 被告A男持刀揮舞及自後追趕之特定對象為原告甲男,當 場表示「我忍你很久了」(或包括「我要殺了你」)乙語之 特定對象「你」亦為原告甲男,並未包括原告乙男或原告 甲男之其他同班同學在內,故就上開美工刀事件而言,原 告乙男僅為在場目睹之人,該事件之始末均與原告乙男無 關,被告A男對原告乙男在主觀上應無故意或過失,在客 觀上應無「不法性」可言,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被告A男應無對原告乙男成立民 法侵權行為之餘地。至於原告乙男雖主張其全程目睹恐怖 情境,心理健康亦遭受嚴重侵害等情,惟依原告乙男主張 之原因事實,無非係以其在場目睹受到「嚴重驚嚇」及產 生「畏怖」心理為其依據。然此與一般人駕車在道路上目 睹發生多人傷亡之重大交通事故,或目睹他人遭歹徒持刀 (或其他凶器)殺害致死各情,所受之心理重大衝擊有何不 同?是否與各該事件無關之第3人在場目睹而受到驚嚇時 ,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向各該事件之行為人請求損害 賠償或精神慰撫金?倘原告乙男此部分主張得以成立,無 異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過於寬鬆,各 種不法侵權行為之行為人日後可能面對曾在場目睹過 程 之不相關第3人求償,豈為事理之平?亦非法律所允許。 從而,原告乙男主張被告A男就上開美工刀事件,造成心 理傷害或情緒痛苦,應構成不法侵害心理層面之健康權及 身體自主權,亦應成立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云云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原告甲男就美工刀事件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本件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第1項)。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 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第2 項)。」,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 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 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 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 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 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 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 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463號民事裁判意旨)。   2、被告A男雖抗辯稱原告甲男就上開美工刀事件之發生與有 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云 云,已為原告甲男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被告 A男此部分抗辯,無非係以上揭滅火器事件發生後,社群 網站即出現匿名貼文,該貼文係以原告甲男立場發言,細 節詳細深入,涉及同學間關係,非當事人或其家屬無法做 到,原告甲男及其家人對被告A男有類似過動之障礙情狀 應有所認識,且依社群網站內容顯示,原告甲男與被告A 男間向來有摩擦嫌隙,事發前處於衝突升高情境,原告甲 男就上揭美工刀事件之發生不能稱毫無貢獻。另原告甲男 對於同儕有慣常性地挑逗、捉弄,甚至達到性騷擾程度之 不當行為,故原告甲男縱因本件受有損害,亦難認係純粹 受害而不具備與有過失之情狀各情為其依據。然該社群網 站名貼文究竟係何人所為不明,被告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證 明係原告甲男或其家人所為,自無從排除係不相干之第3 人所為之可能性,被告遽指係原告甲男或其家人所為,要 臆測之詞,尚難採信。又原告甲男是否知悉被告A男有類 似過動之障礙情狀,尚難認與被告A男上開侵權行為之成 立有何關聯性,倘依被告之推論,是否有人際適應困難或 情緒障礙之人,即得恣意對他人粗魯言語之辱罵?即得任 恣意持刀對人揮舞或自後追趕?而所有被害之人皆為與有 過失?况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甲男「明確知悉」被告A 男為有人際適應困難或情緒障礙之人,原告甲男於上開美 工刀事件發生前,究竟如何對被告A男為挑釁行為,逼使 被告A男必須持美工刀對原告甲男為揮舞及追趕行為?當 日倘無學校老師及時到場制止,亦可能無法排除被告A男 持刀刺傷原告甲男,致原告甲男發生傷亡之情事發生?是 被告所為原告甲男就上開美工刀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之 抗辯,卻未舉證證明原告甲男何種舉動或行為是造成美工 刀事件發生之共同原因,或原告甲男預見被告A男可能會 持刀攻擊而未提前避免?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至於 原告甲男對於同儕是否有慣常性地挑逗、捉弄,甚至達到 性騷擾程度之不當行為?是否構成違法?此屬原告甲男與 其他同儕間之糾葛,與被告A男無關,况性騷擾與持刀對 人揮舞、追趕等,乃完全不同態樣之脫序行為,輕重程度 有別,是否構成刑事犯罪亦依其要件而為不同之認定,被 告竟將毫無相關之2種行為態樣相提並論,顯乏依據而不 可採信。   (七)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及第195條等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部分,原告甲男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乙男為無理由:   1、本院既認定被告A男就上開美工刀事件對原告乙男不成立 民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乙男主張因被告A男之 行為受有醫療費用28880元、預估將來1年醫療費用14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16萬8880元之損害部分, 縱令原告乙男確受有上開損害,亦與被A男之行為間欠缺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乙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 在,上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2、又本院認定被告A男就上開滅火器事件之粗魯言語部分與 美工刀事件對原告甲男應成立民法侵權行為,其餘部分均 不成立,亦如前述,則原告甲男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僅限於上開成立侵 權行為部分之損害。準此,原告甲男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 償所受醫療費用29980元、預估將來1年醫療費用140000元 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16萬9980元之損害,是否有 理由,茲分別說明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甲男主張其受有上開醫療費用之損害,固據其提出拾 月拾日心理治療所(下稱心理治療所)收據(或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10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2紙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 醫)門診醫療收據3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9~91頁)。本院 認為上開滅火器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美工刀事件 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ooo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及1 12年5月4日(另112年5月11日亦有發生類似ooo液汁之瓶裝 物),參酌原證3記載原告甲男表示有想自殺之念頭乙事, 可見原告甲男已因與同學間相處問題而長期累積壓力,上 開滅火器事件僅是1個引線而已,在客觀上應無僅因於112 年5月22日在上開滅火器事件遭被告A男以粗魯言語就ooo 事件評論或辱罵行為之單一事件後,即導致原告甲男有接 受心理治療之必要、可能性。至於美工刀事件,因原告甲 男係遭被告A男持刀當面揮舞及自後追趕,當場或逃跑過 程若稍有不慎,即可能危及原告甲男之生命或身體安全, 使原告甲男因此心生恐懼,必須尋求心理 療癒之情形, 衡情即屬可信,故原告甲男接受心理治療之起日應自112 年8月31日開始計算,方為合理。從而,依原告甲男提出 上揭醫療費用收據,心理治療所費用應為16200元,而中 山附醫及中國附醫之醫療費用收據均係身心科或精神醫學 部就醫而開立,各為1390元、1790元,核屬醫療上必要支 出,是原告甲男得請求醫療費用為19380元(計算式:1620 0+1390+1790=19380),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預估未來1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甲男固主張因被告A男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預    估未來1年須支付醫療費用140000元云云。然何以原告甲 男未來1年需要支付醫療費用140000元,其支付項目及金 額應如何計算(起訖期間、每個月應支付金額,及其計算 依據等),原告甲男迄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證明,此 部分主張即嫌空泛籠統。况依原告甲男提出上揭醫療費用 收據項目皆係身心科、精神醫學等心理治療層面,倘原告 甲男未來1年仍需繼續接受心理治療,且具有必要性,何 以原告甲男於113年5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心理治療所 之治療自112年10月19日以後即中斷?而中山附醫身心科 就醫紀錄僅有112年9月14日及112年9月30日共2次,中國 附醫精神醫學部就醫紀錄僅有113年1月2日、113年1月30 日及113年2月27日共3次,即112年10、11、12月及113年3 、4、5月迄今均無任何就醫紀錄,則原告甲男顯然不再繼 續接受心理治療或就醫,此部分請求是否具有必要性,容 有疑問?再依民事損害賠償「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 此部分損害尚未發生,原則上即不得請求賠償,而原告甲 男若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必須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 履行之虞,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限,始得提起(參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民事裁判意旨),故原告甲男 是否對被告3人有此項未來醫療費用請求權存在尚不確定 ,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日後有到期不履行 之虞,而需預為請求之必要性,則原告甲男此部分主張即 嫌無憑,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 判決先例意旨)。是被告A男既於上揭滅火器事件曾以粗魯 言語辱罵,及於美工刀事件持刀揮舞、追趕原告甲男等情 事,而不法侵害原告甲男之自由、身體及健康等權利, 致受有損害,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 已如前述,原告甲男自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甚明。又本院認為原告甲男、被告A男目前均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屬在學之學生,均未婚 ,亦無固定收入及其他經濟能力,平常尚需父母供給經濟 來源,名下復無不動產各節,足見原告甲男及被告A男之 經濟狀況。又本院審酌原告甲男、被告A男之身分地位、 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實際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者應為被告B女、C男,而被告B女、C男並非上 開侵權行為之實際行為人,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 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甲男請求被告3人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50000元 ,方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4)小計:原告甲男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金額應 為69380元(計算式:19380+50000=69380)。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 賠償所受損害,原告甲男之請求於69380元範圍內,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原告甲男逾此金額之請求及原告乙男之全部 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甲男就上開准許部分 ,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惟就原告甲男勝訴部分,係命被告3人連帶給付金額未逾500 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甲男此部分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而被告3人 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甲男其餘假執行聲請及原告乙男之假執行聲請,均 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附,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於113年9月20日具狀聲請訊問 證人即oooo主任oooo,欲證明原告甲男或其家長即丙女、丁 男知悉被告A男為身障特殊生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322頁); 又以原告甲男曾對於「ooo事件」之行為人提出民事損害賠 償訴訟,證據資料可能相同,可能重複求償為由,聲請向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2492號損害賠償事件承辦法官函詢該事件 之證據資料及審理細節(參見本院卷第323、324頁)。原告則 於113年9月23日具狀聲請向oo調取   上開美工刀事件之監視畫面影帶,欲證明原告2人均有接受 心理治療之必要等情(參見本院卷第355頁)。本院認為:1、 原告甲男或其家長即丙女、丁男是否知悉被告A男為身障特 殊生乙事,無礙於被告A男應成立民法侵權行為之事實認定 ,且與是否具有與有過失無涉,已如前述,故無通知證人林 桂民到庭作證之必要。2、原告甲男就「ooo事件」對行為人 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部分,該事件之求償與本件係屬各自 獨立之民事訴訟,原因事實及被告當事人均不同,縱令原告 甲男在2件訴訟提出之證據資料或有雷同部分,亦屬各該民 事訴訟法院各別調查證據後為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圍,尚 非本院得以置喙,故被告聲請函詢承審該「ooo事件」民事 法院部分,即有干預個案審判之嫌,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不應准許。3、至於原告甲男經歷上揭侵權行為事件後是否 有接受心理治療之必要性,純屬個人主觀感受,並非經歷美 工刀事件後即必須接受心理治療不可,2者間應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况被告自始不爭執美工刀事件確有發生之事實, 則再調取美工刀事件之錄影監視畫面,顯就兩造不爭執事項 為證據調查,即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 據之聲請不應准許。準此,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甲男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 乙男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2-23

TCDV-113-訴-1463-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一○二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受安置人B(女,民國一○三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現年分別11、10歲,現由 法定代理人C單獨監護照顧,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 午13時接獲通報,指稱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會於受安置人A、 B未穿著褲子時咬其屁股,受安置人B感到不舒服,然法定代 理人C竟要求渠等不得將家內事情告知他人。社工訪視調查 後受安置人A、B確有遭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不當侵害之行為 ,又因受安置人A、B過往為家暴目睹兒少,法定代理人C不 相信兒少受侵害之實又無法配合安全計畫執行,親職能力尚 待調整,為維護受安置人A、B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照顧權 益,聲請人已於同日晚間21時15分,將受安置人人A、B予以 緊急安置保護,然因法定代理人C之親職功能尚待評估,是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 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 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自堪 認定。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 書載稱略以: 1、受安置人A、B遭不當對待情況調查:(1)受安置人A:原先向 社工表示並無遭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不當觸碰,並認為如有 發生應會向人協助,後經社工表示受安置人B已接露遭不當 觸碰,其始坦承知悉此事件,惟認為係因受安置人B自願而 未向同居人拒絕。惟表示與同居人互動時,只要其請同居人 幫忙,同居人即會詢問:「不然妳讓我摸一下屁股」等語, 然受安置人A表示通常只要拒絕同居人,同居人即無再進一 步有逾越身體界限行為。受安置人A自陳與同居人同住期間 互動關係良好,喜歡被同居人擁抱的感覺,但這些擁抱皆係 受安置人們主動提出要求,同居人也常於法定代理人C知悉 的情況下獨自帶受安置人A外出參與友人的交際互動,其不 會排斥單獨與同居人外出,惟不喜歡遭同居人咬屁股及摸屁 股行為。(2)受安置人B:自述因家中僅有一間衛浴設備,過 去其因忘記帶衣服,故使用浴巾遮住身體,惟浴巾太短無法 遮住後身,其在未出廁所時告知同居人避開不要看,惟其走 出廁所時,同居人仍探頤出來看,並表示:「看見妳的屁股 了」,且同居人常出其不意觸碰受安置人們屁股,更有在伊 未穿著褲子時咬伊屁股,讓伊感到驚嚇與不舒服。伊曾有向 法定代理人C告知,惟法定代理人C僅回應:「是妳自願」, 讓伊感到難過。本次事件受安置人B係於昨日學習輔助班上 課時回應老師提及下學期就學問題,告知應遭同居人性不當 對待情事,法定代理人C欲帶其搬家等語,其回家告知法定 代理人C,卻遭指責表示已提醒多次勿將家裡發生的事情告 知外人,且咬屁股是受安置人B自願,為何責怪同居人?伊 對法定代理人C維護同居人行為感到不解且難過。 2、受安置人A、B家庭概況及評估:(1)受安置人A:現年11歲, 不會主動詢問或開啟話題,對於社工詢問皆能清楚有邏輯的 說明自身經驗和看法。(2)受安置人B:現年10歲,就學狀況 尚屬穩定,在校成績中下,同儕互動關係佳,社工觀察其運 動服外觀明顯髒污但稍有異味,評估整體受照顧狀況尚可。 會談初期,受安置人B眼神無法正視社工,眼眶泛淚,雙手 不時互搓,尚能與社工會談,談及遭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性 不當對待情事情緒激動,哭泣無法言語;會談後期,受安置 人B願意敞開回應社工問題及主動分享感受,且認為法定代 理人C同居人的行為應該是與受安置人們「玩」但感到相當 不舒服、不喜歡,希望不要再發生。(3)法定代理人C:現年 48歲,單獨監護照顧受安置人A、B,現從事護膚美容業,工 作安排較為彈性,自陳會配合受安置人們上、下學時間陪伴 及準備晚餐,同居人則會適時提供協助。對本次通報事件認 為係受安置人A主導一切,責怪受安置人A近來行為偏 差, 不斷重述受安置人A正值叛逆期,經常做出甩門、瞪法定代 理人C及頂嘴等行為,更與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有過度親密舉 動,因家中浴室僅有一間,故其多會要求受安置人們如有他 人需使用時須先穿著衣物在浴室乾區等待,然受安置人A常 裸體在浴室乾區,經告誡後仍未改善,且經同居人轉述,受 安置人A曾於洗澡期間邀約同居人共浴或互換房間,表示乃 受安置人A之問題。與社工討論安全計畫時並表示沒有任何 問題發生為何需求簽屬安全計畫,並要求與受安置人們對質 ,法定代理人C對於本中心調查僅採信受安置人姊妹的說法 不以為然,認為應該讓受安置人們出面一超講清楚,且受安 置人們有說謊及態度不佳等紀錄,渠等不清楚此事件亂講語 ,又無證據所造成的影響及後果,要求社工如因此造成其與 同居人感情破裂或關係變化,社工需付代價及賠償。(4)受 安置人外祖母:其表示過往法定代理人C於婚姻期間仍與其 同住,有衝突事件發生時,其與受安置人舅舅常需協助照顧 受安置人們,知悉受安置人們通報事件後,自陳當初已告誡 法定代理人C需留意,沒想到還是發生事情,感到無奈。(5) 受安置人舅舅:其表示受安置人外祖父因腦中風無力照顧, 故安排至安養中心,期間受安置人外祖父多次中風法定代理 人C未曾表達關心之意,其為照顧家庭及受安置人外祖母當 需兩處奔波,對法定代理人C冷漠行徑及常在外惹事感到無 奈及諸多抱怨,也因次與法定代理人C關係決裂,未有互動 交集,其現因受安置人外祖父隨時會離世、受安置人外祖母 跌到受傷,現無力照顧受安置人們,且過往法定代理人C常 有情緒失控,若知悉受安置人們安置於外祖母家,擔心外祖 母會讓法定代理人C將受安置人們帶回,其無力阻止。 3、未來處遇計畫:考量受安置人外祖母尚能暫協助照顧受安置 人們,又受安置人外祖父甫過世,暫以親屬安置安置於受安 置人外祖母居所,持續評估受安置人外祖母照顧意願及想法 ,以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照顧環境,以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發 展、維護其人身安全。;追蹤受安置人們身心狀況,適時提 供適切之身心治療與輔導,透過心理諮商及相關醫療資源, 以維護受安置人們身心穩定與健康發展及提升自我保護意識 及人際互動界線。;考量法定代理人C對受安置人們愛護與 關切,但過往遭受親密關係暴力情事,未能發揮保護功能, 自如悉本次事件後對於受安置人們未提出保護作為,對於此 階段學童將步入青春期發展階段,法定代理人C之親職知能 與界限尚須提升,故將安排相關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協助法定 代理人整理婚姻失落經驗、促進情緒穩定,改善原有照顧態 度與保護意識,並以未成年子女為最佳利益原則。;本案已 涉及性不當對待,為維護兒少人身安全,本府將依職權聲請 暫時保護令,禁止嫌疑人對受安置人們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行為、騷擾聯絡行為。 (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B遭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性不當對待, 法定代理人C卻無視受安置人們人身安全及因事件造成擔憂 與恐懼,未能提供受安置人們安全環境,又受安置人們過往 為家暴目睹兒少,現因遭性不當對待,已對渠等身心創傷與 負面之影響,法定代理人C不相信兒少受侵害之實又無法配 合安全計畫執行,親職能力及安全意識尚待調整。受安置人 A、B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評估受安置人渠等現階 段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B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 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 置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13

PCDV-113-護-756-20241213-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黃伊羚 許世昌 相 對 人 B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C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A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6,741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63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741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74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10

TYDV-113-司聲-578-20241210-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RDOBA FLOREZ MICHEL STIVEN 選任辯護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466號、第2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 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 ○○○ ○○○ (中 文名:麥可)係臺中市○○區○○路00號之后里馬場(下稱后里 馬場)馬戲團之團主,為成年人,被害人AB000-A113205(民 國00年0月生,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下稱:A女)則於后 里馬場馬戲團打工。被告竟對A女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3月23日20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A女前往后里馬場馬戲團後,先對被害人佯稱:要 前往馬戲團拿東西云云,待A女陪同其前往馬戲團內之後臺 ,被告竟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A女 推倒在後臺帳棚內之床上,再藉自身體格優勢,將A女壓制 於床上,且不顧A女徒手反抗,仍違反A女意願,強行脫去A 女短褲與內褲,並以生殖器侵入A女陰道內抽插數次,以此 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嗣後,A女因無交通工具離開現 場,只能於同日20時58分許搭乘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  ㈡於113年3月30日1時許,被告得知A女正於后里馬場附近慢跑 ,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A女碰面,並 對A女佯稱:可載妳回家云云,A女誤信而上車後,被告竟將 車輛駛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馬戲團員工宿舍旁,被 告先進入宿舍將自己房間之窗戶開啟後,又要求A女進入房 間內。待A女依指示進入被告宿舍後,麥可竟基於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房間門鎖上,再以自身體格 優勢壓制A女,無視A女以雙手反抗,仍違反A女意願,強行 脫下A女之外褲與內褲,再親吻A女嘴巴、臉部,又以生殖器 侵入A女陰道內抽插數次後,射精在地毯上,以此方式對A女 為強制性交得逞。嗣後,A女因無交通工具離開現場,仍只 能於同日1時38分許搭乘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返家。而認被告上開2行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 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分別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 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 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 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 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 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2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罪 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的記載,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指訴、證人即A女之母AB000-A113205B(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B女)、A女之兄AB000-A113205C(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C男)、A女之男友AB000-A113205D(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D男)、A女之堂姐AB000-A113205E(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E女)、A女工作場所總務庚○○、被告妹妹乙○○ ○○○ ○ ○○ ○○○ (下稱Linda)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 檢察官勘驗筆錄暨A女之偵訊錄影檔案光碟、康達國際連鎖 藥局后里店藥師助理戊○○於警詢之查訪紀錄、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銷售紀錄報表、「莉潔婷錠」之仿單等資料、富大 藥局店長己○○於警詢之查訪紀錄、「愛后定錠」之仿單等資 料、A女手機內之戶外跑步移動軌跡翻拍照片、檢察官整理 之113年3月23日移動位置表與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被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A女堂姊戶籍 資料等資料、檢察官整理之113年3月30日凌晨移動位置表與 Google地圖列印資料、A女手機內拍攝之照片、被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 、車行紀錄等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A 女繪畫之被告宿舍房間手繪平面圖、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 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 物採集單、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 Linda以其男友通訊軟體與A女對話之內容照片、Linda於113 年4月11日晚間簽立之書面聲明、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1028號搜索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 拘提告知親友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A女為后里馬場之同事,且分別於113 年3月23日20時許、同月30日1時許,分別在后里馬場馬戲團 之後臺、被告宿舍房間與A女各發生1次性交行為,並均在上 開2次性交行為後,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 送A女返回其住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跟A女發生性行為2次,都是經 過A女同意的,我沒有違反A女意願為強制性交等語,辯護人 並為被告辯護稱:A女警詢、偵查的供述與相關證人證詞有 前後矛盾之情形,首先於113年3月23日時,究是A女先在路 上巧遇被告,亦或是A女先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在何處,而請 被告接送,可見A女在詢問筆錄跟審理中證述已有矛盾。又 對於指述第二次遭被告性侵時,被告於113年3月29日深夜先 傳訊A女為何深夜跑步,A女則回傳訊息稱因為其跟男友吵架 ,亦與性侵被害人害怕與加害人接觸之常情不符。關於證人 Linda與證人丙○○ ○○○ ○○○ (下稱證人Sergio)均證 稱沒有看見被告將A女手機取走,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其於1 13年4月2日時自己將對話紀錄全部刪除,可見被告有無在11 3年3月27日刪除A女手機對話紀錄此節,亦有所疑問,可見A 女歷次證述均有所瑕疵。再者,A女若真的有於113年3月23 日即遭到被告違反意願而發生性行為,如何會持續回復被告 訊息,並與被告相約見面一同前往數地?又在短短幾天後之 113年3月30日深夜時分,傳訊息告知被告自己的所在地,並 與被告一同返回被告宿舍?綜上所述,可發現A女說法前後 矛盾,且其行為與強制性交被害人的反應迥異,無法排除A 女與被告間可能因為有互生情愫而合意性交,請斟酌上情給 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A女之后里馬場之同事,於113年3月23日20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后里馬場馬戲團 之後臺,以陰莖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生殖器之方式, 對A女為性交行為;後於113年3月30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A女跑步地點碰面後,搭載A女 前往被告宿舍房間,以陰莖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生殖器之方 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供 承在卷,並核與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21466號 卷第309至313頁,本院卷一第97至104、171至181、214至25 3頁),並有后里馬場馬戲團後臺之現場照片(見偵21466號 卷第131至141頁)、后里馬場馬戲團員工宿舍之現場照片( 見偵21466號卷第143至153、161至167頁)、A女繪畫之被告 宿舍房間手繪平面圖(見偵21466號卷第154頁)、后里馬場 馬戲團員工宿舍之GOOGLE地圖查詢資料(見偵21466號卷第1 61頁)、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 (見偵21466號卷第195頁)、車行紀錄(見偵21466號卷第1 99至20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1466號卷第203頁 )、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 錄表(見偵21466號不公開卷第27至30頁)、光田醫療社團 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見偵21 466號不公開卷第39至43頁)、A女手機內容照片(見偵2146 6號不公開卷第47至75、299至331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為上開2次性交行為,依卷內事證, 尚有可疑,本院論述如下: 1.A女指訴部分:   A女於偵訊時證稱:113年3月23日20時許,當天我沒有在后 里馬場上班,我跟E女當時剛逛完百貨公司,被告說要開車 過來載我,被告先將E女送回家後,被告要我陪他去馬戲團 拿東西,後來抵達后里馬場馬戲團,被告要我陪他進去,將 我帶到後臺,被告拿一件外套後,拉住我不讓我走,推到後 臺的帳篷,被告將我壓制,拉開我褲子,我有感覺被告將生 殖器放入我的陰道內,前後搖擺,但沒有射精,我嘗試要推 開被告及呼救,但沒有人,結束後,被告載我回去家中,我 後來沒有跟其他人說。113年3月30日1時許,我因為跟D男吵 架,心情不好,從我家往馬場方向跑步,被告有傳LINE訊息 給我,我傳送路口的照片給被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找我, 抵達後叫我上車,我當時沒有想太多,我是自願上車,本來 要送我回去,卻往被告宿舍前去,我們從宿舍房間窗戶翻過 去,被告叫我坐在他旁邊的椅子,我們一起看電視,後來被 告朝我撲過來,將自己及我的衣服都脫掉,以他的生殖器抽 入我的陰道,我怎麼推被告都不理我,這次被告有射精在地 毯上,沒有射在我身上,我當時沒有呼救,因為被告宿舍成 員會講我的八卦,所以我不敢呼救,結束後,被告載我回去 等語(見偵21466號卷第99至102頁),而據以指訴其遭被告2 次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發生性交行為。惟A女縱係立於證人地 位具結而為陳述,其證述之證明力當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不能逕為以該證述,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2.A女之指訴內容尚有瑕疵可指,且其於案發前後與被告之互 動及行為舉止,均與其指訴遭被告性侵之情節不符,詳如下 述:  ⑴A女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遭被告第一次性侵後的隔天(即113 年3月24日),我有傳訊息給被告說不能這樣,也有跟被告說 要載我買避孕藥,我跟被告說我在我家附近的超商等待被告 ,被告就開車過來接我,後來被告帶我去月眉糖廠找證人Li nda及Sergio,並前往購買午餐,前往后里馬場共用午餐; 同月25日我有跟被告傳送訊息,也有跟被告吵架;同月27日 ,被告傳給我一張圖片,我就問被告在哪裡,被告問我要不 要見面,我想說還有一點時間才要上班,就答應被告的要求 ,後來我、被告、證人Sergio、Linda前往嘉福小吃部一同 用餐;同月30日凌晨,我因為與D男吵架,我出發慢跑,我 傳訊息跟被告說我跟男友吵架及我在何處的照片,被告就過 來找我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6、232至244頁)。依A 女上開證述,A女於本案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後隔日 ,即與被告相約獨處,並一同前往藥局購買藥品,其後於同 月24、25、27、30日,雙方均有持續保持聯絡、見面吃飯等 互動,甚至於第二次案發前(即113年3月30日凌晨1時),A女 因與男友D男吵架而單獨外出跑步時,向被告吐露與男友D男 間之衝突,並傳送其所在位置之照片,使被告得知其位置並 約之見面,對被告毫無懼怕戒慎之心,反倒傾訴與男友D男 吵架之事,又觀之當時情狀,除與第一次指述遭被告性侵之 情境有所相似外,A女竟無戒備被告之意,又再次搭乘指述 被告第一次性侵時所駕駛之同輛自用小客車,任由被告載往 他處,實令人費解。易言之,倘若A女指述被告係以強暴、 脅迫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衡情A女 遭此嚴重侵犯身體、心靈之行為,不但未極力逃避與被告見 面,或閃躲日後再有任何接觸之機會,以免再次遭被告為侵 害行為,卻於甫遭受第一次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方式 之性侵害行為後,雙方旋即在隔日相約見面並一同前往購買 避孕藥及用餐,更甚者,於113年3月30日凌晨時分,A女隻 身路跑時,傳送位置圖片,讓被告得知其單獨所在地並與之 見面,A女上開種種行為均與一般人遭受性侵之反應不同而 與常情相悖。佐以證人Linda亦於審理時中證稱:113年3月2 4、27日出遊時,A女與被告互動良好,沒有看到A女心情有 異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1頁),則A女上開不利被告之 指述是否可信,容有疑問。  ⑵A女於第一次案發後之113年3月25日,曾主動詢問證人Linda 被告是否跟其女友分手,並在證人Linda表示被告尚未與其 女友分手,而表示有所疑惑,不知道要相信誰乙節,業據A 女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21466號卷第310頁),並有證人Li nda以證人Sergio之通訊軟體IG帳號與A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偵21466號不公開卷第273至279頁)在卷可佐。倘若A 女證述為真,如何能在遭受被告侵害之隔日後,衡情應處於 害怕、驚恐、難過和試圖迴避加害人之情緒時,仍詢問證人 Linda,被告是否與其女友分手之問題,並對於被告未與其 女友分手表示驚訝,A女上開舉動及情緒反應,顯不合常情 ,而本院於審理時詢問A女為何會有此不合理之舉動時,A女 對此問題亦多有迴避、閃躲(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9至250頁) ,使得其證詞之真實性更添可疑。此外,鑑於前述A女與被 告多次一同出遊、共餐及互相傳送訊息,當時A女與被告之 間是否存在一定程度的曖昧關係或情愫,或已有相當之情誼 基礎,進而發生性行為,當不無可能。  ⑶A女於113年3月30日跟隨被告進入被告宿舍房間時,當時宿舍 其他房間多有燈光乙節,業據A女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245頁),則A女應知悉宿舍內尚有其他清醒之員 工,與其指訴被告第一次(即113年3月23日)對其為性交行 為時大聲呼救,但因無人在場,以致無人救助之情況顯有不 同。然而,A女在指述第一次遭被告性侵時尚知應大聲呼救 ,但在其指述第二次遭性侵時,明知宿舍內有其他清醒之員 工之情況下,反而未放聲大叫向外求援。甚者,依A女證述 其係與被告爬窗戶之方式進出宿舍房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244至245頁),又為何A女要配合被告以如此掩人耳目之 方式出入宿舍,實令人疑惑。則A女上開種種不合常情之舉 動,在在足認A女之行為模式容有前後矛盾。  ⑷再者,A女縱於遭被告性侵過程中為保自身安全,而無以言詞 或肢體動作對被告表達激烈抗拒之情事,至少理應保全與被 告之相關對話紀錄等資料,除可以提供檢警作為追查被告犯 行之證據外,亦可以避免相關友人或親人誤會其清白。然A 女並未提出與被告113年3月23日至同月30日之相關對話紀錄 ,供檢警及本院參酌。就此,A女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於113年3月27日,被告將我的手機取走,在嘉福小吃 部吃飯時,遭被告搶取後刪除該等對話;至於後續與被告之 對話紀錄,我在與男友D男吵架後,D男不讓我跟被告聯絡, 我就於113年4月2日將後續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均刪除等語(見 偵21466號卷第97至10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77頁),然除被 告否認有刪除A女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外,且當時同處於嘉福 小吃部一同用餐之證人Linda於審理中亦證稱:在嘉福小吃 部時,被告並沒有拿取A女手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2 頁),則A女上開證言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已非無疑。況 被告為哥倫比亞籍,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多 仰賴西班牙語翻譯始能理解各方陳述及訴訟程序,對於中文 一竅不通,因此被告如何能夠操作A女之中文介面手機,並 且準確地刪除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亦屬疑問。至於後續 對話紀錄部分,依A女與D男於113年4月1日至同月2日之對話 紀錄(見偵21466號不公開卷第93至109頁)可知,D男已明 確表示希望A女前往警局報案,A女既已有聽從D男建議並打 算報警,當知悉其與被告之對話訊息為本案重要證據,卻仍 刪除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絲毫未留存任何可讓偵 查機關及法院探知本件事件前因後果之訊息內容,A女此等 自己刪除對話訊息之行為,同樣異於情理。從而,尚難以A 女之指述,遽認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上開2次性交行為 。  3.證人C男、D男、E女固均就被告有對A女為如公訴意旨所指強 制性交犯行之證述,惟其等證述皆非親自見聞而得,而均係 自A女處聽聞後之轉述,與A女上開證述係同一證據之累積, 是難認此等證述得為補強證據。至於證人D男、E女固證稱有 見到A女心情低落、驚恐、害怕、感覺後悔、想逃避現實等 語(見偵21466號卷第86、93、376頁),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說明A女在偵訊時有哭泣之反應(見他3141號不公開卷第57 至65頁),惟A女上揭情緒起伏之原因眾多,自不能逕認定 與被告遭A女指訴之強制性交行為有關,亦難以作為A女指訴 之補強證據。 4.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見偵21466號不 公開卷第3至11、27至30頁),均僅係本案受理通報經過之 記載,此與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實際上是否有違反其 意願,尚無必然之關聯。  5.至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光 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見偵21466號 不公開卷第33至43頁),固診斷出A女陰部有舊撕裂傷, 惟 此僅能佐證A女與被告間曾發生性交行為,尚難佐證該性交 行為係被告違反A女意願為之。   6.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 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被告之辯解雖 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 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 判決意旨參照之)。經查,被告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均雖 否認有與A女發生過性行為(見偵21466號卷第46、241頁), 直至第二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坦認與A女發生過兩次性行 為,有供詞反覆之情形,然此或係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而 有避重就輕之陳述,惟既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 ,自不能以被告供詞前後不一,逕予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A女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且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 ,均不足以擔保A女之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依檢察官所 提出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均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2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犯行心證,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從 而,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未達於有罪之確信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 述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侵訴-111-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強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4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志強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志強與AE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 )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AE000-Z000000000(民國0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B女之女兒,渠等先 前同住在張志強位在桃園市○○區居所(地址詳卷),彼此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嗣張 志強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違反未成年人之意 願使之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分別於112年8月間某日及112 年8月31日晚間,在上開居所A女房間內,見A女裸身躺在床 上睡覺,遂在A女不知情之情形下,分別持自己之手機偷拍A 女裸露胸部、祼露臀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分之性影像。嗣經A女之姊姊AE000-Z000000000B(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查看張志強手機時,發現手機 內有上開性影像(含數位照片及影片),遂告知B女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志強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126、1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 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5049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 15、91至93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256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105至107、148至149頁、本院卷第124、17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證人C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 ,第39至50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翻拍手機照片(偵字卷,第51 至55頁;112年度偵字第50493號保密卷,下稱保密卷,第65 至69頁)在卷可稽,並有前開手機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所為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 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A女之母(即B女)前係同 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所為本案犯行,應屬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本案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刑規定 論罪科刑。  ㈡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立法者考量行為人無故重製兒童 或少年之性影像者,所造成之侵害程度不亞於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乃於該項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亦為 本條項之犯罪行為,法定刑則未修正,故修正之法律並未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㈢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 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 8項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之違反意願拍攝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 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 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 ,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 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 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 之普世價值,參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 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 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 ……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 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 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 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 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 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 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 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 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法律對於兒 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 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 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 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3725號及112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A女為兒童,被告於A女睡覺之際,持手 機拍攝、錄影A女裸露胸部、祼露臀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分之性影像,足認A女處於不知被拍 攝之狀態,被告實已剝奪A女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自由 ,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具有妨礙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 抑A女之意願,而使其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 自屬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綜上,被告之行為已該當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無訛 。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而刑法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 公布施行(除第91條之1條文自112年7月1日施行外),本次 公布之刑法係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 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及第91條之1條 文。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並增訂 違反之處罰條文為刑法第319條之1,該條第1項規定「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參酌刑法319條之1 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 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 隱私,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關係」, 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適用,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為之特別規定,與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亦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從而,被告自無庸再論以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或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併予敘 明。    ㈤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係以被害人為兒童 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 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 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告訴人A女被拍攝性影像,然 其攝錄過程並未使用暴力手段,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顯與暴 力毆打、強逼拍攝性影像之手段尚有重大差異,雖A女向本 院表示其不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76頁),然被告犯 後自始坦白認錯,復已成立和解,並已全數給付款項,此有 和解書、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偵字卷第95頁 、原審卷第29頁)在卷可參,倘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科以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 重之憾,堪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就被告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至3項規定觀 之,依法條文義,上揭各罪係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 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 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 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比例、罪刑相當原 則。故該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 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兒童或少年「知情同 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均屬之。 倘行為人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於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若行為人之 手段,係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者,則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罪。至「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 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 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判决提出之見解, 並說明參酌前述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 第2條第1項規定,可知引誘或以強暴、脅迫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等加重處罰行為,應係 在兒童及少年「知情」而為猥褻或性交之情形所為,俾符立 法規範意旨。進言之,在如何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上,上述最高法院實 務見解已提出為符該法規範之立法意旨,判斷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應係指行為人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之加重 處罰行為,係在兒童及少年「知情」而為猥褻或性交之情形 所為。  ⒉細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內容之犯罪事 實,均係行為人明知被害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未徵得 其等同意,分別於宿舍內,逕以桌上型電腦連接視訊鏡頭或 鑰匙圈型針孔攝影機,偷拍竊錄行為人本人與被害人等人之 性愛過程,使被害人等人被拍攝性交行為影片,並將之儲存 在電腦主機硬碟等情,上開情節雖係被害人於完全不知情之 情況下而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依此事實觀察,均可 見行為人有與被害人為「互動」之行為,而於該互動行為中 ,欺瞞被害人,令被害人不知行為人有偷錄其與行為人性行 為之行為存在,因行為人有與被害人互動,因而彰顯出其「 使」被害人被拍攝之關係,與本案情節係被告乘A女睡著不 知情之情況下,拍攝A女猥褻影像,雙方並無任何互動行為 ,兩者完全不同,得否直接援引為本案情節之適用,顯非無 疑。  ⒊再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既以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等不同行為態樣,則依法條結構觀之,與同條第1項之區別 ,應視行為人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為斷,亦若非在同條第3 項所指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下為之時,自應依同條第1項論罪科刑。上開「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雖係為至少與上開招募等行為等同 ,否則動輒科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顯然過於苛酷。又本案 被告係趁A女熟睡之際偷拍,顯然與上開招募等行為有間。 是以,本案應論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罪。  ⒋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被告前為A女母親B女之同居人,因一 時好奇,思慮不周,拍攝A女裸體睡覺之照片,並無其他犯 罪意圖,事後亦未曾散布上開照片,且被告於拍攝後早已刪 除照片,復於事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B女達成和解且支 付和解金完畢。被告素行甚佳,曾多次捐款慈善團體,足見 被告樂善好施,有回饋社會之心。又被告現年近七旬,因發 生此事後懊悔不已,且因年邁之故,患有攝護腺及腿部深層 靜脈栓塞等病症,並於113年5月21日使用多波光雷射行經尿 道攝護腺挽除手術,且於本案發生後因極度懊悔,致使其恐 慌及失眠,是被告身體狀況極差,已如風中殘燭,若入監服 刑,必定會老死在監獄當中,難收刑罰教化之效,請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本院認被告之行為應論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 像罪,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判斷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應 係指行為人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之加重處罰行為, 係在兒童及少年「知情」而為猥褻或性交之情形所為,而本 案被告與被害人A女並無「互動」之行為,應論以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等語,係自行對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加上法律所 無之限制,不足採信,其主張為無理由。      ㈢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至少應就被告所犯2罪各 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均判處有 期徒刑3年5月,低於法定刑度,適用法律有所違誤,故被告 上訴主張本案應論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罪及原審判決過重等語,均不足採,其上訴為無 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攝錄告訴人A女裸露之性影像,其為老 不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近10年來並無犯罪科刑紀 錄,曾多次捐款慈善團體,素行尚可,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B女成立和解,且全數給付款項,然被害人A女 向本院表示其不原諒被告等語,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 一時好奇,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對 象,目前無業,生活靠存款及朋友接濟,其患有攝護腺及腿 部深層靜脈栓塞等病症,並有恐慌及失眠之情形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2罪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 當原則,審酌被告係以相同手法犯相同之罪,行為時間亦接 近,此部分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 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 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 告不符合「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緩刑要件,其請求為緩刑 之宣告,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 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智慧型手機(含SIM卡2張)1支,係 供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A女性影像,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 用以拍攝本案性影像之犯行所用之工具,業已認定如上,是 上開物品,自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所拍攝之上開性影像(含數位照 片、影片)存於如附表所示之智慧型手機(含SIM卡2張)上 ,不另重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 1支

2024-11-22

TPHM-113-上訴-354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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