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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岳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岳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岳霖可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貪圖租借帳戶可有新臺幣(下同 )16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7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澄雄門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其擔 任負責人之青壹社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以上2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 )之金融卡暨密碼,以店到店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飛龍」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康阡澍、陳亮誼、何孟謙、張 慧婷、蘇羽彤、陳宣妤、駱泳鈞、許向戎、石芳瑞、陳惠芳 、劉融諺(下稱康阡澍等11人)施用詐術,致康阡澍等11人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2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康阡澍等11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岳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阡澍等11人於警詢中陳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37至43頁)、被告提出之之LINE對話紀錄、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及告訴人康阡澍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陳亮誼 提出之交易明細、何孟謙提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張慧婷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蘇羽彤提出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陳宣妤、駱泳鈞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許向 戎提出之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石芳瑞提出 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陳惠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劉融 諺提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亦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 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次修 正後,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為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康阡澍等11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康阡澍等11人因受 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 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康阡澍等11人 ,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 從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罪,業 如前述,是聲請意旨認被告一行為另觸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1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有償提供 金融帳戶等罪嫌,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㈣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 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 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 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 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行,業於上述 ,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 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 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康阡澍等11人受騙匯入本 案2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康阡澍等1 1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又康阡澍等11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康阡澍 詐欺集團成員以欲購買網拍商品與康阡澍聯絡,並向其佯稱:無法下單,應聯繫客服人員並依其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康阡澍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3日23時12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3日23時15分許 4萬8123元 2 陳亮誼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訊息聯繫陳亮誼,並向其佯稱:因帳戶異常無法匯入中獎款項,應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陳亮誼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3日23時50分許 9999元 3 何孟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買家,與何孟謙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匯款,應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何孟謙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3日22時3分許 1萬9013元 本案彰銀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本案合庫帳戶」,應予更正) 4 張慧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買家,與張慧婷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應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張慧婷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3日21時53分許 3萬5018元 本案彰銀帳戶 5 蘇羽彤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買家,與蘇羽彤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匯款,應點選7-11賣貨便並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蘇羽彤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3日22時2分許 1萬988元 本案彰銀帳戶 6 陳宣妤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買家,與陳宣妤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應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陳宣妤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4日0時34分許 998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1月14日0時39分許 4015元 7 駱泳鈞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投放假二手冰箱訊息,吸引駱泳鈞洽詢,並向其佯稱:應先支付貨款,方得出貨云云,致駱泳鈞陷入錯誤而匯款,事後卻未予出貨 113年1月13日22時2分許 1萬6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8 許向戎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投放假二手冰箱訊息,吸引許向戎洽詢,並向其佯稱:應先支付貨款,方得出貨云云,致許向戎陷入錯誤而匯款,事後卻未予出貨 113年1月13日22時1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9 石芳瑞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買家,與石芳瑞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匯款,應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石芳瑞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4日0時16分許 3萬9123元 本案彰銀帳戶 10 陳惠芳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投放假二手冰箱訊息,吸引陳惠芳洽詢,並向其佯稱:應先支付貨款,方得出貨云云,致陳惠芳陷入錯誤而匯款,事後卻未予出貨 113年1月13日22時1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 劉融諺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訊息聯繫劉融諺,並向其佯稱:如欲提領,應先匯款郵費、代購費云云,致劉融諺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4日0時48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彰銀帳戶

2024-10-30

KSDM-113-金簡-613-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蒙秉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蒙秉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補充為「見陳靖 華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500元)放置於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坐墊上無人看管」、第4行補充「得手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蒙秉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鉅【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陳靖華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   被   告 蒙秉寬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蒙秉寬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前,見陳靖華之安全帽放置於機車坐墊上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 嗣因陳靖華察覺財物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靖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蒙秉寬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靖華於警詢時指述之犯罪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紙及監視器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數張附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4-10-30

KSDM-113-簡-3273-2024103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63號 原 告 陳品妤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55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旁,徒手竊取其所有擺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後車廂之現金約5,752元、面額500元之家樂福禮券1張,合計 共6,252元,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認定屬實,足見原告所受損害即為6,252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加倍損害即12,000元,並未舉證證明另受有額外之損害及利益之 損失,故逾6,252元之請求,即非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30

SJEV-113-重小-2363-202410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偉誠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偉誠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上 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苓雅區建國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武廟路口 (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後方有 翁盟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案發地 點,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翁盟淑人、車倒地,受有疑似左 側恥骨下枝骨折、左大腿、左膝、右膝、左腳踝、左手肘、 左臀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嗣黃偉誠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 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 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 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偉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違反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等語,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應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 (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 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 ,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機車與告訴人翁盟淑機車係在同向 同一車道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依上開判 決意旨,本案應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 起訴書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是本院 自仍得就被告有無違反「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注意義務一節 併予審究。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 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固無構 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 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駕駛 小客車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復考量其過失駕 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尚未給付任 何款項,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 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6號   被   告 黃偉誠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誠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6月20日 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 雅區建國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建國一路與武廟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與右側來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右轉,適有翁盟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車道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翁盟淑人車倒地,並受有疑似左側恥骨下枝骨折 、左大腿、左膝、右膝、左腳踝、左手肘、左臀部多處挫傷 之傷害。嗣黃偉誠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翁盟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偉誠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盟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之事實。 4 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翁盟淑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被告行為時間為112年6月20日,而修正 前「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 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過失傷害部分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29

KSDM-113-交簡-228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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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栢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3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栢青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栢青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竟恣意損壞告訴人之財物 致不堪使用,足見被告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雖 有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可見 被告並非無賠償誠意;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動機、損壞之財 物價值、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61號   被   告 鄭栢青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栢青與陳克庭互不相識,因停車問題,鄭栢青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3時32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以持鐵樂士噴漆朝陳克庭所 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 含雨刷條)噴黑漆,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含雨刷 條)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克庭。 二、案經陳克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栢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鐵樂士噴漆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噴黑漆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克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4張、禾成汽車修護廠車損交修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栢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2024-10-29

KSDM-113-簡-420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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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炳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炳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利炳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 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前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 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有施用毒品之犯罪態樣,本案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前 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查無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 可議;又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   被   告 利炳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炳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3月15日20、2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利炳煌於同日22 時5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錦田路口,因交通違 規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 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利炳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FS313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135)各1份。 (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 (四)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6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各1份 。 (五)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量刑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 1日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2024-10-29

KSDM-113-簡-2876-2024102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辰瑋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 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接續犯意,以每1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 先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上某肯 德基速食店門口及高雄市某處,分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財神爺」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丁○○、林吳○論(下稱丁○○ 等2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 案2帳戶,並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丁○○等2人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緝卷 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林吳○論於警詢中之陳 述相符(見偵卷第49至51、65至66頁),並有本案2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7至44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次修 正後,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行為時為112年9月18日、112年10月1 6日,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刑之減輕規定得割裂適用,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2帳戶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本案2帳戶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丁○○等2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 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先後交付本案2帳戶, 係以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告訴人 林吳○論固為少年(00年0月生,見偵卷第55頁),惟本件尚 無證據足認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就此有所認知,即難認併觸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併予敘 明。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 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 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 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 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 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 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 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2個,及丁○○等2人分別遭詐騙之金 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丁○○等2人達成和解, 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交付本案2帳戶而獲取新臺幣(下同)4 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70頁),此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又丁○○等2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如甯」之帳號,向丁○○佯稱:在賣貨便賣場交易,須先轉帳開通賣場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4時22分許 4萬9,973元 郵局帳戶 2 林吳○論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潘」之帳號,向甲○○○佯稱:渠欲贊助做球衣,惟須先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22時9分許 3,000元 中信帳戶

2024-10-29

KSDM-113-金簡-648-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玉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玉堂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檢察官亦已提出前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 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 執行完畢後,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質相同,被 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 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羅憶亭所 受之損失,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查被告所竊得皮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300元,乃其本次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仍皆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被害人之健保卡 、提款卡各1張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被害人,然本院 審酌上開該等物品價值非高,且係作為一定資格或交易使用 ,並無合法交易之價值,而該等物品尚可申請作廢、補發,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上開該等物 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01號   被   告 鄭玉堂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玉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8日19時26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吳家紅茶冰」店內,見羅 憶亭所有之皮夾放置在該處桌上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 皮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內有現金約300元、健 保卡、提款卡各1張等物】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 之現金花用殆盡,其他物品則棄置在不詳地點。嗣羅憶亭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 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玉堂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羅憶亭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查獲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之現金為400元乙節, 為被告於警詢中堅決否認,辯稱:皮夾裡有300元,我拿去 買東西吃花完了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遭竊之 金額為400元,然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無從確認告 訴人皮夾內現金之數額,從而被告是否係竊得400元而非300 元,尚有疑義,且告訴人亦未提出、指出有何其他證據可供 查證,是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29

KSDM-113-簡-4184-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中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中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謝中華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與告訴 人互相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 打他;眼鏡是我們拉扯的時候掉的;我們兩個拉扯,他跌倒 的等語。惟查,被告以附件所載方式撥掉告訴人所戴之眼鏡 後,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 人江宛庭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告 訴人以身體擋住我去路挑釁我,我有告知對方說「你擋什麼 我要回去休息了」,這時他就用身體撞我然後出手要掐我脖 子,我這時也掐告訴人的脖子反擊;我有將告訴人推倒在地 並抓他頭髮,我是以防他攻擊我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 第2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旋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 有「後枕頭皮挫傷、右臉挫擦傷0.5*0.5公分、左臉挫擦傷1 *1公分、右頸前胸挫傷17*2公分紅、左頸挫傷10*3公分紅、 右小腿挫擦傷3*3公分」等傷害,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此等傷勢位置亦與告訴人指述之被告傷害行為相符 ,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述應屬可信。況徵之常理,通常一般理 性之人應可預見與對方拉扯、推擠可能因而損壞他人財物及 傷及該人,且依被告於警詢中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警卷第1頁),對於上情應無諉為不知之理,則被告主觀上 當有傷害、毀損之故意無疑,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非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手撥掉告訴人眼鏡, 致告訴人眼鏡掉落不堪使用之毀損行為,與告訴人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之行為,均本於與告訴人之相同爭執而 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行為時點密 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 斷;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不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糾紛,竟率以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 人及毀損其眼鏡,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 勢,其眼鏡鏡框亦因而損壞,顯屬非是;並考量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所受財損,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48號   被   告 謝中華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謝中華與王健宇係鄰居,兩家長期因停車位而互有爭執。 詎謝中華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晚上6時10分許,於高雄市○○ 區○○路00號前移動王健宇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遭王健宇母親江宛庭喝阻,王健宇於屋內聞聲後立 刻至屋外攔阻謝中華繼續移動其機車,謝中華竟因而心生不 滿,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先以手撥掉王健宇眼鏡,致該 眼鏡鏡框毀損不堪使用,再一手抓住王健宇衣領撞牆,使王 健宇往後倒地後,又以幾乎坐在王健宇身上之姿勢,一手掐 住王健宇脖子、一手抓住王健宇頭髮,致王健宇受有後枕頭 皮挫傷、右臉挫擦傷0.5*0.5公分、左臉挫擦傷1*1公分、右 頸前胸挫傷17*2公分紅、左頸挫傷10*3公分紅、右小腿挫擦 傷3*3公分等傷害。嗣江宛庭見狀過去拉開謝中華,王健宇 始得以脫身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健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中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於上 開時地與告訴人王健宇發生口角,惟辯稱:我們是互相拉扯 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外,尚有證人江宛庭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大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小林眼鏡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有口出恐嚇言語,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云云。然恐嚇罪為危險犯 ,傷害罪、毀損罪均係實害犯,其恐嚇行為自應為傷害、毀 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2024-10-29

KSDM-113-簡-3178-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禹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世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社會治 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合計5公克以上等節,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高市凱醫字第82599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3頁),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上 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 犯行相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及說明 備註 1 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55.521公克,驗餘淨重55.501公克,純度約79.24%,驗前純質淨重約43.994公克。 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5日高市凱醫字第817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黑色菸盒 1個(內含卡片1張)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白色粉末 未檢出 驗前淨重18.065公克,驗餘淨重17.991公克。 4 行動電話2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1號   被   告 蕭世禹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3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LAMP」夜 店旁之巷子內,以新台幣3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鬼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 公克,而違法持有之。嗣因警方於113年1月31日11時56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7之房屋內另案執行搜索, 並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56.629公克、純質淨重43. 994公克)、不明粉末1包、K盤1組、手機2支,進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世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 可稽,另有扣案之愷他命1包等物在卷足憑。又被告為警查 獲時所扣得之愷他命,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 且驗前純質淨重為43.994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3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持有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毒品,併請依法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4-10-29

KSDM-113-簡-283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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