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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0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取款總金額6%」之記載,應更正為 「取款總金額0.6%」;第12至13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 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5行關於「洪敬民即依指 示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陳俊宇」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將蓋用偽造『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志明』 印文及偽造『林志明』簽名之商業操作收據,出示予洪敬民而 行使之,用以取信洪敬民,並向洪敬民收取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現金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林志明」。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持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取信告訴人洪敬 民,並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贓款後,轉而放置在不詳地點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走,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對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0.6%,但我還沒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且查無被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惟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後,其處斷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6年11月,但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即無所得須繳交,同為必減規定),故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之科刑範圍,其有期徒刑最高度較長或較多,故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林志明」印文及「林志明」署名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檢察官 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就被告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 行使之事實已有所記載,且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與所犯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此部分所涉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冠諭」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查無被告 已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須繳交,已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相關新聞,詎被告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向 詐欺被害人取款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洪敬民之財產 法益,同時使「黃冠諭」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互信;惟審 酌被告於行為時未滿20歲,年紀甚輕,而所參與犯罪之分工 情節係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工作,於犯後均自白坦認 犯行,且目前查無犯罪所得,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僅1人,惟交付被告 收執之財物數額則高達50萬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條規定修正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 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僅係欲擴張沒 收之主體對象擴及於「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經查, 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再以丟包方式轉交「黃 冠諭」之財物,核屬被告本案犯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財物轉交「黃冠 諭」而未實際查獲扣案,已非屬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 範圍,倘遽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未實際查獲扣 案之財物,倘再就被告實際上不具管理、處分權限之洗錢財 物宣告沒收並追徵,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如附表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即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雖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行使而交予告訴人收受,已非屬 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 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酬勞,「 黃冠諭」一直欠我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報酬,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尚無應 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㈤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雖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惟本案被告所涉之共同詐欺犯行,檢察官起訴並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罪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非 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自無該 條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出處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張 「委託保管單位」欄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欄偽造之「林志明」印文及簽名各1枚 偵卷第3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99號   被   告 陳俊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臉書通訊軟體(下稱臉書)觀 覽求職訊息,與臉書暱稱「黃冠諭」(即TELEGRAM通訊軟體 【下稱TG】暱稱「冠頭」,另行偵辦中)之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聯繫,「黃冠諭」告以陳俊宇有職缺,陳俊宇遂接受 「黃冠諭」之指示,擔任「車手」工作,並約定報酬以取款 總金額6%作為計算。嗣洪敬民於112年9月21日某時,在臉書 觀覽投資訊息,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加入暱稱「 馮欣怡」、「虎躍國際營業員」之人為好友,並加入名為「 生財有道」之LINE投資群組,該投資群組並向洪敬民佯稱投 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洪敬民因而陷入錯誤,其後 雙方即約定在85度C臺中健行店(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面交投資款項,陳俊宇即與「黃冠諭」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 6日18時許,前往前開85度C咖啡店,佯稱其為「虎躍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林志明」,洪敬民即依指示交付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陳俊宇,陳俊宇於收取款項後,依 「黃冠諭」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取走,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案經洪敬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宇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5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不詳地點之事實。 (2)證明被告即為「林志明」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敬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50萬元予「林志明」,並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之事實。 3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紙 (1)證明告訴人乃係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交付上有「林志明」簽名及印文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黃冠諭」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至被告業已交付 予告訴人之收據1紙,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屬 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就被告向告 訴人所收取之50萬元,已交由「黃冠諭」所指定之不詳之人 ,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無領取到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仍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限,或因此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該等款項及被告之 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2025-01-20

TCDM-113-金訴-2283-20250120-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正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 768 號、第347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正文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童正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共同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共計925,000 元, 未達1 億元,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然其僅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 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現行 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及處斷 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 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收取及層 轉詐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 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 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是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 、2 所示 詐欺告訴人廖育晟、鄧鵬輝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 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併予敘明。  ㈧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偵查時已對於本案客觀行 為不爭執,偵查時之所以否認主觀犯意,係因為被告有輕度 智能障礙等語。然查,被告最高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相 關個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復依被告於警詢、 偵查時之供稱內容,均能針對檢、警所指出之本案兩位告訴 人於何時、地交付款項而由被告收取之過程予以清楚指明, 並稱其為虛擬貨幣之幣商,之所以向本案告訴人收取款項係 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告訴人交付的款項是要投資虛擬貨幣 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8、9、102、103頁),是依上開被告 警詢、偵訊供述之內容,均能清楚知悉檢警之提問,並對於 之所以要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諉稱理由,加之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能自行獨立與本案告訴人進行調解程序並調解成立,且 對於本院準備、審理時之詢問亦能自行清楚回答,有本院11 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是縱 如辯護人所稱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然被告既然得完成高職 學業,且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述之內容以觀,應堪 認其具備一般人之智識能力甚明,自無從認定有被告於偵訊 時無法理解檢察官訊問之內容致未能即時自白之情形,是辯 護人前開為被告之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 案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 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 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坦認犯行, 並業與告訴人廖育晟、鄧鵬輝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 賠償告訴人廖育晟、鄧鵬輝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 參酌本案告訴人廖育晟、鄧鵬輝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輕度智能障礙領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涉詐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 ,業經被告收取後依指示層轉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 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 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自陳尚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暨層轉贓款 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收取 暨層轉贓款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而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 此敘明。  ㈢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 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以聯繫之手機,為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 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 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 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 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廖育晟部分) 童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鄧鵬輝部分) 童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68號                   113年度偵字第34796號   被   告 童正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正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童正文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以 此方式掩飾所屬詐欺集團所得之去向,並製造資金斷點,使 其他成員得以逃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追緝,童正文並因此可獲 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報酬;嗣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附表詐騙經過欄位所載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廖育 晟、鄧鵬輝,致廖育晟、鄧鵬輝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與童正文,再由 童正文層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 面追查,始悉前情。 二、案經廖育晟、鄧鵬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童正文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廖育晟、鄧鵬輝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育晟、鄧鵬輝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廖育晟、鄧鵬輝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與被告童正文之事實。 3 桃園市○○區○○○路0號星巴克咖啡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童正文於113年1月26日17時18分許,與告訴人廖育晟在桃園市○○區○○○路0號星巴克咖啡店碰面之事實。 4 告訴人鄧鵬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 證明告訴人鄧鵬輝因遭詐騙,於113年1月26日15時許,付款62萬5,000元進行相關投資交易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679、18702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34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25號判決書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童正文以與本案相同之方式與其他被害人面交取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童正文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 表所示各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2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被害人有別,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1 廖育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6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廖育晟聯繫,誆稱參與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廖育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3年1月26日17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星巴克咖啡店 30萬元 2 鄧鵬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詳時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鄧鵬輝聯繫,誆稱參與投資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鄧鵬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3年1月26日15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店 62萬5,000元

2025-01-16

TYDM-113-審原金訴-208-20250116-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馬旭昇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被 告 陳鈺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931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收受該駁回再 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10月1 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斯時任職台新銀行金華分行經理張錦堂之證述有不合 理之處:  ⑴告訴人於108年3月間發現遭被告詐欺時,始向二保險公司調 取卷附之各式變更申請書、異動申請書等文書(但二保險公 司所提供者卻是傳真影本),進而發現上開文件遭被告偽造 簽名,告訴人已多次向原偵查機關陳明上情,因此於104、1 05年間尚不知悉簽名被偽造,自無可能向張錦堂反應此情, 當無如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稱之「放任被告持續偽造其簽名直 至107年2月間」。  ⑵張錦堂證稱會面當天才了解告訴人虧損的情形,都是一些投 資型保單云云,惟自告訴人所提出,卷附之各式變更申請書 、異動申請書等文書傳真影本以觀,自102年起,各該文書 之「覆核主管簽章欄」幾乎均有張錦堂之簽名,顯見張錦堂 自始即知悉告訴人所購買者係投資型保單。   ⑶張錦堂證稱當次係被告邀約會面,且達成協議由被告觀察市 場,慢慢把虧損補回來云云,倘若為真,則可見該次會面目 的乃是協調如何處理被告造成告訴人投資損失,以填補被告 損害;惟若被告並無犯罪行為,何以被告會主動邀約會面? 甚至達成由被告慢慢把虧損補回來之結論?    ⑷張錦堂既證稱當次會面達成協議由被告觀察市場,慢慢把虧 損補回來,顯見被告確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 書徒以證人張錦堂偵訊證詞,遽認無法排除被告無論於前次 與張錦堂協談前後,臆測推定被告皆已取得告訴人之授權, 認定難有偽造文書可言,亦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實屬 率斷。    ⑸茲以告訴人並未委由被告代操投資,經被告任職之台新銀行 内部調查亦認本案並無代操情形存在(偵續一字卷第52頁) ,可見倘非被告向告訴人詐稱所購買者係保本型儲蓄險,何 以上開會面竟能達成由陳鈺清把虧損補回來之決議?  ⑹被告於102年偽造告訴人同意投保及對保單做變更之情事時, 覆核主管簽章欄幾乎都有張錦堂簽名,何來張錦堂當時才知 悉?另投資型保險本來就是有賺有賠自行承擔,倘非心虛, 何來達成協議由被告觀察市場,慢慢把虧損彌補回來?加上 每個銀行分行皆有會客室(招待室),何以捨棄那不用而另 外選擇外面咖啡店?邏輯上實有不合理之處;況且告訴人印 象中104年至105年間於85度C咖啡店碰面並非是被告所約, 而是巧遇,雙方噓寒問暖後即離開,因此告訴人當時尚不知 情被告偽造聲請人同意投保及對保單做變更之情事,至108 年3月始知悉。證人張錦堂之證詞實乃虛偽論述避免遭到牽 連,其證詞實不足以採信。    ㈡被告辯稱簽署告訴人之姓名,均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除 無證據可稽,亦悖於常情,且與卷内客觀事證有所扞格:  ⑴告訴人具體指訴被告偽造簽名之犯罪手段分為三種型態,包 括以直尺模仿告訴人筆觸或浮貼告訴人其他簽名影本抑或原 先保單簽名影印等3種不同方式,可見被告心思細膩;倘如 被告所稱,其已取得告訴人授權,則被告僅需直接簽署(或 因需更正文件内容而重行簽署)告訴人之姓名即可,何需大 費周章,以三種偽造手段來簽署?且細察該三種偽造手段, 精細而複雜,毋寧說是被告不欲人發現該簽名實非告訴人親 簽,而刻意為之,以遮掩其偽造簽名之犯行。  ⑵被告復辯稱:因告訴人標的填錯,保險公司有退件,當時有 打電話給告訴人確認,因告訴人在外地趕不回來,告訴人要 我先幫他處理云云。惟細察卷附之變更申請書、異動申請書 等内容,投資標的均以編碼為之,即由英文字母與阿拉伯數 字組合而成,僅能由被告此種專業人士始有能力為之,不可 能由保戶即告訴人填寫,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標的填錯云云, 有違常情,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辩稱已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然被告自始無法提出任 何證據(例如工作紀錄、公務電話錄音等等)證明,反之, 告訴人除已提出諸多事證證明被告犯行,具體臚列遭被告偽 造簽名之樣態,臚列被偽造簽名之申請書明細,然被告自始 未曾針對上開任一份申請書,具體釋明各該次告訴人因何原 因無法親自簽名、其以何種具體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以供偵查機關進一步加以調查,而一律泛泛以「告訴人 在外地趕不回來,要我先幫他處理」之理由塘塞,對告訴人 所提質疑未置一詞。   ⑷被告曾辯稱契約上所載文件原係由告訴人自己簽名,文件填 好後,有幾次文件有問題,告訴人在外縣市趕不回來,又急 著做變更,伊再徵求告訴人同意後,以告訴人原來簽名影印 再貼到新文件上,伊不確定係哪幾筆云云(見原偵查機關11 1年度偵字第1396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被告辯稱其徵 求告訴人同意後始重製簽名(但告訴人否認),顯然其自承 告訴人未事前概括性同意所有重製簽名之行為;且即便如不 起訴處分書所指之「告訴人長期以來顯然知悉投資標的有變 動」(但告訴人否認),縱如意指告訴人似事後默許被告之 偽造簽名行為,仍無礙於被告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後始重製簽 名,而犯偽造文書罪。   ⑸被告歷次偵查,只空泛答辯告訴人知悉其購買者乃投資型保 單,並同意其重製簽名云云,然對告訴人所質疑之「被告如 何向告訴人解說保單内容?有無文宣或紀錄?告訴人為何/如 何向被告表示要變投資標的?偶有同日多次變更保單之情形 ,其具體緣由?告訴人如何於同日多次授權被告重製簽名? 」等明確易答之事實問題,均無法釋明,亦無法提出任何有 利證據可佐,顯見其辯解純屬虛構。又告訴人於歷次偵查程 序,均要求被告提出系爭保單原始行銷用之DM或簡報供核, 被告卻表示無法提出,原偵查機關竟未深究其有無正當理由 ,遽採信其說詞,實有不當。  ⑹被告辯稱原先保單上所載文件係由告訴人自己簽名,文件填 好後是有幾次文件有問題,告訴人趕不回來又急著做變更, 被告確實徵得告訴人同意後,以告訴人原先簽名影印一份貼 到新文件上,嗣後249次屬名同意投保及保單變更亦同(原 臺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偵字第13968號頁2第17〜 20行);就原先保單上所載文件係由告訴人自己簽名,文件 填好後是有幾次文件有問題,告訴人趕不回來又急著做變更 ,被告確實徵得告訴人同意後,以告訴人原先簽名影印一份 貼到新文件上部分,告訴人並不爭執。然249次屬名同意投 保及保單變更部分,之前被告確實徵得告訴人同意是以告訴 人在外地趕不回來以及投保文件有寫錯等2個要件為前提, 然同意投保及保單變更並非投保文件寫錯,被告之論述實乃 自相矛盾,退步言之,縱認為同意投保及保單變更屬於文件 寫錯,但文件寫錯次數高達249次,以具有理財專員身分之 被告而言,實難以想像,更何況還剛好是在告訴人都在外地 趕不回來;加上被告偽造簽名之手法有3種(直尺模仿告訴 人筆觸、浮貼告訴人其他簽名影本及原先保單簽名影印), 倘249次同意投保及保單變更皆如被告所言均取得告訴人同 意,被告何必又多出2種簽名手法?被告泛泛述說249次同意 投保及保單變更均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之說實為漏洞百 出。     ⑺被告就簽名部分之說法,前後矛盾且與常理不符:  ①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警詢時陳稱:「我沒有將保單有效期間 拷貝,也沒有在保單有效期間偽造簽名,填具投資内容異動 申請書、單次追加繳付保險費與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保戶 投資風險屬性暨財務評估表等均是馬旭昇簽名而不是我簽的 」、「解約金均會匯到客戶的帳戶,保單上簽名均是由客戶 直接簽名,我不會去為客戶簽名」等語(見他4947卷第19、 20頁);於109年12月22日偵訊時陳稱:「…大部分的簽名, 都是讓客戶簽名,但是有部份因為客戶很忙,沒有空來行, 市場即時需要轉換有一些小部分,是用他之前舊有的表單做 傳真…」(見他4947卷第34頁);於111年3月31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經詢問本件另案民事部分之兩造爭點,兩造均答 :「爭點很多,目前最大的爭點是被告在偵查中有提到,因 為時間急迫,要幫我的告訴人停損,所以有把告訴人簽名的 部分拷貝並貼到新保單上,傳給保險公司,但是被告在民事 庭的時候,被告又否認。所以最大的爭點就是在簽名部分」 (見他4947卷第164頁反面)。   ②被告於本案之初稱都是告訴人親自簽名,但後續偵訊時又改 口稱有用舊的簽名來傳真,但在另案民事庭又改口否認有此 事,則以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傳真簽名多次之情事 ,被告豈有可能記不得、而於後續偵訊才稱「…有部份,因 為客戶很忙...」云云?可見被告根本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就 簽名,且前後為心虛之矛盾供述。   ③又被告於111年5月12日檢察官詢問時表示:「(問:109年12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你有提及事前有跟告訴人確認,此部分 有無證據?)我都有告知他,但沒有任何書證可證,因為都 是口頭或電話告知」云云(見他4947卷第196頁)。則多次 投保、變更標的,豈有可能沒有留下與告訴人告知之證據, 哪怕是通聯紀錄?且本案被告有於公司内部遭到懲處,則顯 然其知悉自身行為係違反規定,則縱使其甘冒受公司懲處之 風險而為之,豈有可能不會想為自己保留「告訴人有同意」 之相關證據、以免未來爭議?可見被告之辯解於常理不符。  ⑻法巴人壽公司檢送原偵查機關之「投資内容異動申請書」原 本(見原偵查卷宗之紙箱内附文件),其中受理日期:104. 1.23、受理編號:Z0000000000,保單號碼欄、要保人姓名 欄、被保險人姓名欄、要保人身分證字號欄、投資標的名稱 欄、投資標的轉換欄,均有遭人以立可白修正塗改痕跡;其 中受理日期:104.4.17、受理編號:Z0000000000,投資標 的名稱欄、投資標的轉換欄,均有遭人以立可白修正塗改痕 跡;其中受理日期:103.6.13、受理編號:Z0000000000 , 投資標的名稱欄、單筆增額申購欄、投資標的轉換欄,均有 遭人以立可白修正塗改痕跡;其中受理日期:104.1.5、受 理編號:Z0000000000,投資標的名稱欄、投資標的轉換欄 ,均有遭人以立可白修正塗改痕跡;其中受理日期:103.8. 20、受理編號:Z0000000000,投資標的轉換欄,有遭人以 立可白修正塗改痕跡。倘如上開「投資内容異動申請書」, 確為告訴人當場親簽,且所有的保單號碼欄、投資標的名稱 欄、投資標的轉換欄等重要交易欄位,均由告訴人填寫或被 告代填並取得告訴人同意,則相關欄位若有誤繕需以立可白 塗改,理應由告訴人在塗改處簽章或蓋手印,以證實塗改後 的内容經過告訴人同意,此為一般交易實務,被告身為專業 理專,自難委為不知。     ㈢邇來高學歷、高資力、高職位人士,受金融詐欺而受害者, 屢有所聞,此多歸因於對於加害者之信賴,致其失去心防。 就本案而言,告訴人雖有一定學經歷及智識,然告訴人一家 長期向台新銀行購買多份儲蓄險 ,被告亦熟知告訴人之投 資偏好,基於長期信任,故信賴被告所稱購買者為「定存利 息5%、動用資金需扣1%」之保本型商品;又購買金融商品, 金融機構要求簽署免責約款、聲明書等文件,比比皆是,細 察卷附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等文書,字體狹小,文件眾 多且繁雜,被告利用不實之說明及文宣,先向告訴人詐稱其 為保本商品,再要求告訴人一次簽署多份文書,以遂行其詐 欺犯行,嗣後再以偽造多份變更申請書,以圖謀賺取更多佣 金及手續費,並向告訴人詐稱批註單等文件内容乃銀行在看 的(意指銀行内部管理使用)不必理會,以鞏固其詐欺、偽 造文書之犯行。  ㈣系爭9張保單,保額總計美金2,080,000萬元、澳幣180,000元 、南非幣2,018,000元,投保始期約為101至103年間,上開9 張保單保額(本金)合計非小,被告既詐稱其為儲蓄型商品 ,則告訴人整體而言獲得配息新臺幣500萬元,相對於本金 而言,獲利(投資報酬率)非豐,難認有何明顯異常。詎原 不起訴處分書竟認此金額非小,並認告訴人不可能不知其實 為投資型保險,有違論理法則。   ㈤原偵查機關又援引證人鍾孟橋、張錦堂證詞,認告訴人購買 的投資型保單是否需要頻繁的7年内變更300餘次跟投資標的 、市場有關,不能一概而論;是否正常,無法做判定,進而 認定尚難僅以被告之交易次數、告訴人購買之投資型保單虧 損收場,推認被告係為賺取手續費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云云 。然查:  ①被告自始未釋明如何給予告訴人變更或轉換投資標的的建議 ,或釋明告訴人如何指示伊變更或轉換投資標的,更未提出 相關資料證明。茲以一般金融機構遇有變更契約等重要事宜 ,多事前告知金融消費者並進行電話錄音存證,如被告辯稱 屬實,當有相關錄音紀錄可佐,原偵查機關未對此進行調查 ,偵查自非完備。參以卷附之變更申請書僅記載投資標的之 英、數字編碼,顯非告訴人所能理解並自行填截,故本案實 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主動要求被告為投資標的之變更及轉換。     ②本案曾有「同一日多次變更保單投資標的」之情形,告訴人 並提出具體統計數據及證據供核,此種特殊異常情形,已非 同於證人所述7年內變更300餘次之廖廖數語所能解釋,換言 之,就告訴人所擇事證以觀,如仍欲認定被告並未犯罪,則 被告之答辯,或證人之證述内容,應能合理解釋下列疑問, 始足當之:同日變更數保單的時間間隔是否密接?告訴人是 否有可能密集授權被告變更?變更前後之投資標的,其性質 是否相近或迥異,在投資決策上確有變更實益?   ③茲以各該保險單之投資標的為海外「基金」,理應追求一定 程度之穩定性,倘如告訴人確有上開頻繁變更投資標的之舉 措,被告當無可能毫無印象,今被告拒絕陳明事實關係,顯 見實欲隱瞞其係企圖賺取個人佣金或為滿足其他私欲,而自 行為之。告訴人具體指訴投資標的變更頻率明顯異常之情形 ,已足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指訴之犯行。  ㈥本案之關鍵證據,乃各變更單據之原本,而此證據資料,顯 然存放於台新銀行,該銀行卻拒不提出,顯因被告為其員工 ,為避免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而影響商譽;故告訴人之指 訴,當屬實情。又被告辯稱相關申請書之「原本」均已由台 新銀行送至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云云。然查,安聯人壽保險公 司113年4月9日函文之説明二卻稱:「另就鈞署所詢(略), 其申請日期均係於104年以前,依本公司當時規範台新銀行 僅需提供具有要、被保險人簽名之『傳真本』,本公司即可受 理辦理。經查,台新銀行當時僅向本公司提供相關申請書之 『傳真本』,而未另向本公司送交『原本』,故本公司並無鈞署 所詢之『原本』得以提供」等語(見偵續一6卷第56頁),提 到104年以前之變更根本不需要原本,此跟被告所述「原本 均已由台新銀行送交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乙情南轅北轍,被 告所辯根本與事實不符。  ㈦被告確實有獲利之動機:  ⑴檢察官於本案曾函詢調查保單變更所產生之手續費或獎金之 給付對象,並經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以111年10月21日函 文說明二稱手續費或獎金等共計產生8,462,512元,給付對 象則爲「台新銀行保險代理部」;安聯人壽保險公司111年1 1月11日函文則整理附件,並於附件2提到被告有獎金5200元 。  ⑵被告確實可以從變更保單獲利,且縱使前開8,462,512元之手 續費或獎金係給付給台新銀行保險代理部,但被告身為台新 銀行員工、因其名下保戶之變更保單而使台新銀行獲利,其 必然會有相應之獎金或報酬,惟此部分亦未見諸於調查,亦 有疏漏。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指訴被告謊稱附表所示合約為儲蓄型保單,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馬旭昇歷次偵訊時曾陳稱:我學歷為大學,投 資基金之來源是我開生技公司所得,自99年與家人即向被告 購買了40、50件保單,但都是儲蓄型保單,儲蓄型保單就是 繳了一筆錢之後,6年到期獲得一定之利息,原來的不起訴 書附表所示9件保單,都是我親自簽約投保,只是我不知道 這些是投資型保單。安聯人壽投資型保險第一期保險費餘額 投入日批註條款申請書、安聯人壽投資型保險投資標的收益 分配方式批註條款申請暨變更書也都是我親簽,我事後也有 收到幾份對帳單;法國巴黎人壽3件保單的要保書、重要事 項告知書、專案之費用與風險揭露告知書、附加批註條款約 定書及交易明細,縱有明確記載是投資型保單,也明確記載 投資日期、交易類別,但我看不懂。單次追加保費的部分我 都有同意,就是我有多餘的錢再放去儲蓄,我持有的儲蓄型 保單沒有這種情形,保險金額都是固定的。我收到對帳單雖 然有去問被告,他說都是銀行在看的,我也沒理會,我是相 信被告,我是被他騙了等語。   ⑵衡以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學經歷不遜於常人,除 為生技公司之經營者,前亦曾大量購買儲蓄型保單,再簽訂 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前,更曾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先行簽 定專業投資人申請/變更身分同意書,該同意書除以與該行 往來總資產達3000萬元以上勾選適用專業投資人之資格,其 上亦載有:「申請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商品 (含境外結構商品)及貴行發行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專業投資人 (即專業客戶)茲就申購前述金融商品乙事,因本人已具備相 當財力且具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與交易經驗,知悉並足 以判斷金融商品之交易風險」等語,此有101年9月7日告訴 人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簽訂之前揭同意書1份在卷可佐。顯 見被告就投資金融商品,應具一定之專業知識,非屬一般金 融剝削(Financial Abuse,Financial Exploitation)行為 所常見對中高齡者或身心障礙者無以確保自身財產利益之受 害者,且告訴人亦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主 張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之保險契約無效,並主張損害賠償,遭 該中心評議雙方就承保範圍意思表示已合致等情認定為無理 由,此亦有該中心108評字第1085號評議書1份在卷可參。故 告訴人是否無分辨儲蓄型或投資型保單之能力,而有陷於錯 誤之情狀,已屬有疑。    ⑶復審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及法商 法國巴黎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法國巴黎人壽 )要保文件或投保契約,每份要保文件皆有揭露相關風險, 其中(1)安聯人壽要保文件中之重要事項告知書載有:【本 人已完全瞭解下列警語】「本險部分投資標的不保證最低收 益,故投資標的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的變動而導致【本 金損益】,安聯人壽保險公司除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外,不負投資盈虧之責,要保人在投保前應審慎評估」;【 本人已了解雙方之權利及義務】「投資標的如有收益分配時 ,本公司將依比例分配給要保人,且該分配以再投入投資標 的為原則」;【投資相關費用】「投資標的轉換費用:轉出 標的如為『核心平台投資標的』,則每一保單年度內6次免費 轉換,超過6次起每次收取15美元。轉出的標的如為『衛星平 台投資標的』,則每一保單年度內24次免費轉換,超過24次 起每次收取15美元」等文句。(2)法國巴黎人壽之投資型保 險商品風險揭露告知書風險揭露項下載有:【投資型保險連 結標的業務聲明事項】「所有投資皆具風險,此一風險可能 使本金發生虧損,最大損失可能為本金全部」、「基金與投 資帳戶並非存款,未受『存款保險』之保障,投資人自負盈虧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負保本及保息之承 諾」等文字。且安聯人壽、及法國巴黎人壽就收益分配方式 皆填載有告訴人申設之台新銀行海佃分行00000000****之帳 號、及金華分行00000000****號帳號為收益匯款帳號,且緊 鄰被告簽名處,有附表所示保單號碼之安聯人壽、及法國巴 黎人壽保險單、要保書等保險文件計8份在卷可佐。觀諸前 揭要保文件,均由告訴人勾選表明瞭解商品重要事項,及同 意加保,並經由告訴人簽名於上,足認該等事項,均已由被 告向告訴人說明,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內容、相關費用及 可能風險,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而以詐欺罪責 相繩。  ㈡告訴人指述被告先後偽造249次告訴人署名,申請轉換投資標 的以詐取相關費用,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份:  ⑴證人即告訴人馬旭昇於歷次偵訊時陳稱:我主張249次的投資 標的移轉,都是被告偽造我名義辦理;原不起訴附表編號2 、3、6之保單解約書是我親自簽名,解約金也是匯到我台新 銀行金華分行帳戶。解約完又拿解約金去購買其他基金型保 險也就是投資型保險。單次追加保費的部分我都有同意,就 是我有多餘的錢再放去儲蓄,我持有的儲蓄型保單沒有這種 情形,且也不會每3個月寄對帳單給我,通知我保單價值, 我有收到幾份對帳單,我拿去問被告,他說是銀行在看的, 我也沒理會,是相信被告才被騙等語。  ⑵再佐以曾經辦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之安聯人壽員 工即證人沈昱伶於偵查中證稱:申請文件批准通過後,我們 都會寄發批註單、對帳單到要保人在保單上留下的最新聯絡 地址,批註單是要保人如果有更改資料,即對保單內容有所 異動就會寄送,對帳單則是每季都會寄送給要保人,以告知 每季有關保單的相關資訊,其中批註單裡面有交易明細,就 可以看得出基金標的及轉出、轉入的費用,這是投資型保單 才有的,儲蓄型保單沒有這種功能,也就不能做這些動作等 語。堪認保險公司為求保單合法性及避免事後爭議均會自動 於每次變更投資標的時寄送批註單,並於每季寄送對帳單供 要保人確認及審視投資組合及損益狀況。  ⑶且參諸安聯人壽函覆之對帳單、法國巴黎人壽函覆之保單帳 戶價值季對帳單、變更批註書等文件中均有明確記載「投資 標的」、「變更類別」、「本期收受保險費及各項費用一覽 表」、「交易明細」、「報酬率」、「配息明細」、「本期 收益分配/資產撥回」等事項,與一般儲蓄險之註記事項大 相逕庭,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有收到保險公司通知變 更保單投資標的之批註單,及保單帳戶價值之文件(對帳單 、交易明細)等語,則告訴人既可在收受上述批註單、對帳 單之初,除應知悉其所投保之保單實為投資型保單,並可得 知投資標的有變動狀況,並據以提出異議或向銀行、保險公 司求證,甚或即時向保險公司撤銷,何以告訴人事隔多年均 未為之?   ⑷復質之斯時任台新銀行金華分行經理即證人張錦堂偵訊時證 稱:我於100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擔任該分行經理 ,約在104年或105年時,被告有約我和告訴人夫婦到分行對 面的85度C咖啡店會面,我當天才了解告訴人虧損的情形, 都是一些投資型保單,告訴人並沒有跟我提到被告有偽造文 書之情,後來我調到其他分行,才知道他們有糾紛。後來達 成協議由被告觀察市場,慢慢把虧損補回來等語,顯然告訴 人曾因保單有虧損曾於104年即曾質問證人張錦堂,遲至該 時告訴人應已知悉保單標的有所變動而虧損,卻未向被告之 上司即證人張錦堂投訴,後續仍放任被告持續偽造其簽名直 至107年2月間,實與常情不符,已無法排除被告無論於前次 與證人張錦堂協談前後,皆已取得告訴人之授權,而難認其 有偽造私文書可言。    ⑸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馬旭昇於偵查中亦曾供稱:保單繳款是 由我自己保管之台新海佃、金華分行帳戶去繳款,安聯人壽 、法國巴黎人壽保單上的取款、部分提領、解約帳戶亦均係 匯到我上開2個帳戶內等語,另參以安聯人壽、法國巴黎人 壽對帳單中亦明確載明保單之配息、獲利金額係依保戶指定 之方式發放,此有安聯人壽、法國巴黎人壽函覆之對帳單等 文件附卷可按,是本案縱認告訴人確係基於對被告之信任而 未詳加確認其所收到之批註單、對帳單內容,然其應不至於 對於自己所使用之金融帳戶頻繁地有保險公司存、提款乙情 亦漠不關心而未發覺異常,遑論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整體而 言獲得之配息即有500萬元,此金額非小,況且若係儲蓄型 保單理應在保險期限尚未到期或解約前亦應不會有持續性扣 款、匯款之動作,亦不可能讓告訴人甚於附表所示編號1、4 、5所示之保單有未解約而可提領保單部分價值之情,是告 訴人實有諸多機會足以確認其所購買之保險標的為投資型保 單,而非其以為之「定存利息5%,動用資金須扣1%」之儲蓄 型保單,況且無論係安聯人壽或法國巴黎人壽之批註單及對 帳單,對投資標的變動、損益及計息等情,皆撰載甚詳,且 寄送頻繁,有卷附相關檢察官函調相關單據可憑,其何以在 取得多年配息下均未察覺附表所示之保單實為投資型保單? 且不知保單投資標的有所變動?難謂無疑。  ⑹況其中附表編號2、3、6所示之保單均於103年1月即提早解約 ,則倘若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此解約動作非係受告 訴人同意或指示,其本可繼續以追加投資之方式持續賺取手 續費,然被告卻捨此不為?是綜上所述,本件堪認係告訴人 在投保本案9件保單前,看好被告所言之投資標的,其對是 否值得投資、投資之風險、利潤及相關變更係知之甚詳,並 在考量可能之獲利下,簽立要保書,進而隨著信任被告之專業 而依市場快速之變動情形,多次進行投資標的之變更及轉換 ,又考量市場變動快速,被告無法於每次變更投資標的前均 得以順利請告訴人親自在相關文件上簽名,致被告為便宜行 事,始有以影印之方式重製簽名製作申請書之情事,然綜上 開事證,此舉仍未能排除經告訴人事前同意之可能性,依「 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僅憑告訴 人之指訴,據以推論被告涉有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而以 上開罪責相繩。   ㈢告訴人指述被告投資虧損涉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部份:  ⑴告訴人指訴被告擅自變更保單249次,致告訴人受有手續費之 損害涉有背信罪嫌乙節。觀諸前揭安聯人壽、法國巴黎人壽 要保文件,均由告訴人勾選表明瞭解商品重要事項,及同意 加保,並經由告訴人簽名於上,足認該等事項,均已由被告 向告訴人說明,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內容、相關費用及可 能風險,甚或變更投資標的及收費手續費方式,於上揭文件 ,非無記載。則告訴人就可能投資標的變更、及產生手續費 等節,是否全無認知,已有可疑。又金管會保險局107年10 月29日保局(壽)字第10701169590號函略以:六、所詢前 揭投資型保單保戶得否藉由於標的基金除息基準日前轉換至 該標的基金以參與除息,並每月連續、反覆操作而大幅獲利 一節。投資型保險商品所連結之投資標的價值,係隨市場情 況而變動,其投資損益,並非確定,需視要保人約定之投資 標的價格變化情形而定。至保戶對於其投保之投資型保單進 行投資標的轉換等事宜,係屬其依契約條款約定,可行使之 個人權利等語,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 78號處分書要旨。  ⑵復質之證人鍾孟橋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購買的投資型保單 是否需要頻繁的7年內變更303次跟投資標的、市場有關,不 能一概而論;證人張錦堂偵訊時則證稱:各基金轉換時間、 頻率每家保險公司作法不一,要視客戶與專員之約定,被告 購買的保單是否需要7年內變更300餘次是否正常,無法做判 定。投資型保單比較複雜,因為隨時可以變動,單單外幣, 就多種組合,如有無配息或股票型就不一樣等語。然投資本 具有風險程度,且此類投資型保單受全球經濟環境及其所購 買之貨幣匯率漲跌等多重因素影響,連動保單價值瞬息萬變 ,應為購買此類產品者所明知,即便是專業之理財專員亦難 以準確預測全球金融市場之波動。是縱認被告有反覆變更投 資標的之情,參諸前揭金管會保險局函釋要旨及上開證人所 述,尚難僅以被告之交易次數、告訴人所購買之投資型保單 均係虧損收場,推認被告係為賺取手續費而有何違背任務之 行為,自難遽以背信罪則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 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㈣至告訴人雖聲請鑑定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以證明被告確係 以影印重製其姓名方式申請變更投資標的等情,然綜觀全卷 事證,既無法排除告訴人對保險合約之相關變更既應知悉, 而有事前同意或授權之情,已足認本案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是就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 予敘明。 五、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3 1號處分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於歷次偵訊中均自承本案系爭9件保單,都是聲請 人親自簽約投保,衡以聲請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學經 歷不遜於常人,除為生技公司之經營者,前亦曾大量購買儲 蓄型保單,再簽訂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前,更曾與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先行簽定專業投資人申請/變更身分同意書,顯 見被告就投資金融商品,應具一定之專業知識,非屬一般金 融剝削(Financial Abuse,Financial Exploitation)行為 所常見對中高齡者或身心障礙者無以確保自身財產利益之受 害者,且聲請人亦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主 張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之保險契約無效,並主張損害賠償,遭 該中心評議雙方就承保範圍意思表示已合致等情認定為無理 由,此亦有該中心108評字第1085號評議書1份在卷可參。復 審酌本件安聯人壽、及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單、要保書等保險 文件,均由聲請人勾選表明瞭解商品重要事項,及同意加保 ,並經由聲請人簽名於上,足認該等事項,均已由被告向聲 請人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故聲請人此部分 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本件如附表所示9件投資型保單變更投資標的達249次,均由 被告以傳真申請書至保險公司之方式辦理。先後投資過數百 檔外幣基金(他卷40至48頁)。聲請人亦自承於契約變更時, 保險公司均有寄發變更批註書至其住處,其上明載保險公司 收到變更申請,以及詳細之變更類別,當次交易明細等內容 ,則依聲請人所稱其全不知契約變更、追加、部分提領、解 約之情,實屬有疑,自不能據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㈢又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冒簽其姓名,然聲請人對合約之相關變 更既已知悉,且每次變更均會寄發變更批註書予聲請人審閱 ,則被告辯稱因迫於時效,而無法取得聲請人親簽文件始有 影印簽名之舉,亦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 對聲請人契約所作相關變更,經聲請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 之可能性,依「罪疑唯輕」原則,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 個人對於法律關係之主觀誤解,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其認事用法皆 適當,核無違誤,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背信等犯行。從而,檢察官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證據法 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告訴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⑴告訴人雖認證人即斯時任職台新銀行金華分行經理張錦堂之 證述有不合理之處,然證人張錦堂僅係被告於案發時之主管 ,並不知悉被告如何向告訴人邀約投保,自無從由證人張錦 堂之證述據以推論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 、背信等犯行。  ⑵告訴人雖以被告未具體釋明各該次告訴人因何原因無法親自 簽名、被告以何種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如何向告 訴人解說保單内容、有無文宣或記錄、告訴人如何向被告表 示要變更投資標的等情,而認被告之辯解有諸多悖於常情之 處。然按被告之辯解雖認不可採,仍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 實即屬存在,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為告訴人 所指之前開犯行,尚不得以被告辯解不可採之反面推論方式 ,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告訴人另以投資標的變更頻率明顯異常,而認被告有告訴人 指述之前開犯行云云。然查,告訴人自承於契約變更時,保 險公司均有寄發變更批註書至其住處,其上明載保險公司收 到變更申請,以及詳細之變更類別,當次交易明細等內容, 且告訴人簽訂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前,更曾與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先行簽定專業投資人申請/變更身分同意書,該同意 書除以與該行往來總資產達3000萬元以上勾選適用專業投資 人之資格,其上亦載有:「申請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 有價證券商品(含境外結構商品)及貴行發行之衍生性金融商 品專業投資人(即專業客戶)茲就申購前述金融商品乙事,因 本人已具備相當財力且具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與交易經 驗,知悉並足以判斷金融商品之交易風險」等語,此有101 年9月7日告訴人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簽訂之前揭同意書1份 在卷可佐,可認告訴人於投資保險契約前,看好被告所言之 投資標的,其對是否值得投資、投資之風險、利潤及相關變 更應知之甚詳,既在考量可獲利下,簽立要保書,進而隨著市 場變動而作後續變更、轉換保單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告訴 人所指前開犯行。  ⑷告訴人另以本案之關鍵證據乃各變更單據之原本,而此證據   資料顯然存放於台新銀行,該銀行卻拒不提出,故可認告訴   人之指述為真云云。然綜觀全卷事證,既無法排除告訴人對 保險合約之相關變更應知悉,而有事前同意或授權之情,已 足認本案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⑸告訴人另認被告有獲利(獎金)之動機云云。然檢察官函詢 調查保單變更所產生之手續費或獎金之給付對象,經法國巴 黎人壽保險公司以111年10月21日函文說明二稱手續費或獎 金等共計產生8,462,512元,給付對象爲「台新銀行保險代 理部」(見111偵續108卷第65頁);安聯人壽保險公司111年 11月11日函文提到被告有獎金5200元(111偵續108卷第95頁 );則有關法國巴黎人壽部分之手續費或獎金既非給付被告 ,已難認被告有獲利,再安聯人壽給付被告獎金(理專獎勵 )5200元部分,此為安聯人壽與被告間之關係,亦難認係被 告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所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足以動 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 由存在,告訴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 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 ,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保單始期 保單名稱、編號 詐得金額 1 101年9月27日 (111年9月27日期滿) 安聯人壽富貴雙星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QL00000000 37493.40 (美元) 2 102年4月30日 (103年1月13日解約) 安聯人壽富貴雙星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QL00000000 28797.83 (美元) 3 102年4月30日 (103年1月13日解約) 安聯人壽富貴雙星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QL00000000 30228.66 (美元) 4 102年5月14日 安聯人壽富貴雙星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QL00000000 32552.09 (美元) 5 102年6月5日 安聯人壽富貴雙星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QL00000000 21287.11 (澳幣) 6 102年7月1日 (103年1月13日解約) 安聯人壽富貴雙星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QL00000000 17492.45 (美元) 7 103年2月11日 法國巴黎人壽頂尖高手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ULD0000000 287751.70 (美元) 8 103年3月13日 法國巴黎人壽頂尖高手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ULD0000000 29182.42 (美元) 9 103年8月7日 法國巴黎人壽頂尖高手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ULD0000000 246550.02 (南非幣)

2025-01-15

TNDM-113-聲自-64-20250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吳淑惠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潘○○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潘○玉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少年;宣傳品、出版品、廣播、 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少年為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 事件當事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少 年為否認子女之訴等事件當事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潘○○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潘○○並因此涉有刑法加重詐欺罪嫌而為少年保護事件之 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 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 式表示。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同法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有 明文。經查,潘○○於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13年4月8日時為未 成年人,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原法 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消滅,有潘○○戶役 政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潘○○於113年1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 ㄤ」、「普拿疼」、「誠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後,擔任系 爭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取款專員(即俗稱車手),與系 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11 2年11月某日起,由暱稱「王妙宣」、「MTOOEX-Adam」之詐 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向伊佯稱可透過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 使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 112年12月4日透過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MTOOEX-Adan」指定之帳戶,嗣於112年12月8日、1 12年12月21日、113年1月2日由行情研究專區推薦之金滿億 幣商約在臺南市鹽水區85度c分別交易10萬元、15萬元、80 萬元,陸續以轉帳或面交方式交付投資資金共計108萬元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俟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 裝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4日19時30分許,在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下稱事發地點)面交 給付現金30萬元。而潘○○則於113年1月4日19時30分前之某 日某時,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ㄤ」之不詳詐騙成員指示 ,先前往某「7-11統一超商」,利用手機列印偽造之虛擬通 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張,再於113年1月4日19時許,抵達事發 地點向伊收取詐騙贓款30萬元,並出示前揭偽造之虛擬通貨 交易客戶聲明書供伊簽名而行使之,迨潘○○向伊收取詐騙贓 款30萬時,於週遭埋伏之員警旋即出面表明身分並當場查獲 逮捕。潘○○夥同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伊,致伊受有108萬 元之損害,自應賠償伊損失。又因潘○○於本件行為時尚未成 年,故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潘○玉,應與潘○○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及第187條第1項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5條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 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潘○○於113年1月間加入系爭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4 日19時,抵達事發地點向原告收取詐騙贓款30萬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少護字第57號少年保護事件( 下稱系爭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原告 主張於112年12月4日透過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M TOOEX-Adan」指定之帳戶,嗣於112年12月8日、112年12月2 1日、113年1月2日由行情研究專區推薦之金滿億幣商約在事 發地點分別交易10萬元、15萬元、80萬元,陸續以轉帳或面 交方式交付投資資金共計108萬元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依 原告所主張其遭詐騙情節及系爭少年事件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以觀,可知於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8日、112年12月21 日、113年1月2日向原告施以詐騙之人,乃同一詐欺集團成 員所為,且系爭詐騙集團所為之詐騙行為,係由多人分工進 行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侵權)行為。而潘○○係於113年1 月間加入系爭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 少年觀護所輔導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88號 限閱卷第35頁),並據其於113年1月5日系爭少年事件訊問 時稱:我是最近剛做的,昨天就有去收款等語(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卷第32號卷第13頁),則潘○○於加 入系爭詐騙集團時,應可預見系爭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並 知悉系爭詐騙集團所得款項及其擔任車手所得分潤均係成員 間接續分工行為詐騙得來,即潘○○雖未自始參與詐騙原告各 階段之行為,且非全然認識或確知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間彼此 參與分工細節,然其既自113年1月間已加入系爭詐騙集團, 嗣並分擔系爭詐騙集團對原告取款之工作,則113年1月2日 該次取款詐騙行為,顯係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 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系爭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款之目的,自 應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為 與原告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受有80萬元之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故意 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交付 80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  ⒉至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8日、112年12月21日分別為轉帳 3萬、取款10萬元、15萬之行為,係在潘○○加入系爭詐騙集 團即113年1月前,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潘○○早已加入 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系爭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其先前所陸 續交付28萬元之犯行,即應依潘○○上開供述,認定潘○○加入 系爭詐騙集團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乃於原告上開受騙交付 28萬元之後,則潘○○對於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其加入前向原 告詐取28萬元之行為,自無可能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 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能,則潘○○就原 告受騙28萬元之損害結果,並無實施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加 害行為,自難令被告就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 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 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查潘○○係於00年0月 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即113年1月間仍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潘○玉當時為潘○○之法定代理 人,此有渠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潘 ○玉既未證明其對潘○○之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監督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是依前開規定,潘○玉自應與潘○○就上開80萬 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見本院卷 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 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之請求,即毋庸 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又潘○○經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57號 裁定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 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 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1-10

PTDV-113-訴-399-202501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 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佑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簡佑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942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於 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湯哥」、「富興幣所」、「COINGREW-客服 」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負責向本案詐欺集團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再 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以LINE暱稱「劉 翔華」、「富興幣所」、「COINGREW-客服」向周靜芬佯稱 :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4日9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交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儲值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湯哥」指示簡佑軒, 於同日9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上開地點,由簡佑軒向周 靜芬收取10萬元,簡佑軒再依「湯哥」指示,搭乘計程車前 往不詳公園,將詐騙贓款放置公廁內,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靜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簡佑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33、35至39頁、本院卷第55、6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靜芬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53至5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9頁)、監視 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3至69頁)、被告搭乘計程車及叫 車紀錄(見偵卷第71、99頁)、被告比對照片(見偵卷第73頁) 、113年3月14日詐騙車手簡佑軒面交位置及路線圖(見偵卷 第97至99頁)、虛擬貨幣金流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07至117頁 )、被告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25 號、113年度營偵字第965號起訴書(見偵卷第149至156頁)、 告訴人周靜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LINE暱稱「富興幣所」、「COIN GREW-客服專員」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帳戶頁面擷圖(見 偵卷第57至61、119至13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4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 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或 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 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 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以上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詐騙之金額,未 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一般洗錢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開現行法之規定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 約司法資源而設,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 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 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 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 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 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之查證程序, 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 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 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 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是檢察官無從以被告身分訊問, 即依既有卷證資料提起公訴,致被告未能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自白其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既已在本院自白上揭犯 行,本案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仍應認其有修正後即現行 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所稱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 有期徒刑7年,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 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後得宣告之最高刑度 較低,另被告亦符合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已如前述,經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本案經手詐騙之金額為10萬元,未達500萬元,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與共犯「湯哥」、「富興幣所」、「COINGREW-客服」 之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由被 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 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行為,分擔本案 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 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共犯「湯哥」、「富興幣所」 、「COINGREW-客服」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犯行,且 未於本案獲有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就上開犯行自白,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洗錢罪均係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 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 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 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 欺他人,並擔任車手工作,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於審理時自白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及其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收取贓款10萬元後,隨即以埋包方式轉交給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上開洗錢之財物10萬元未經查獲, 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 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容 有誤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因本案之犯行獲 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 行而取得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CDM-113-金訴-3601-202501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誠 選任辯護人 朱昱恆律師 辜得權律師 鄧智徽律師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5 9號、第8184號、第88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黃建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陳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11行動電話壹 具(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 拾份,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建誠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熊本」、「蘇杭」、LINE暱稱「徐天澤」 及「李欣然」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於同年月介紹陳 柏宇加入上開集團,其分工模式為由黃建誠負責以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老貳」,於Telegram上指示陳柏宇(Telegra m暱稱「源義經」),向被害人取款後,再交付集團上游成 員。黃建誠及陳柏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2「詐欺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詐騙周玳逸、夏元屏,致渠2人陷於錯誤,周玳逸 於附表編號1⑴至⑶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⑴至⑶ 所示之金額予陳柏宇後,陳柏宇旋依黃建誠指示,將所取得 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來源之本質及去向,黃建誠因而獲利新臺幣(下同) 2萬元、陳柏宇因而獲利6,000元;夏元屏則於陳柏宇提出購 買虛擬貨幣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而向其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 「交付金額(新臺幣/元)欄」所示款項之際,為埋伏之員 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IPHONE11行動電話(紅色;無 SIM卡)、IPHONE11行動電話(白色;門號「0000000000」 號)及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0份(含墊板)。 二、案經周玳逸、夏元屏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黃建誠、陳柏宇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本案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不具證據 能力。 三、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特別規定之部分外,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誠、陳柏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坦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周玳逸、夏元屏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113年度偵字第6659號卷第65-71、251- 257頁),亦據證人洪德翔、陳端圓於警詢證述明確(113年 度偵字第8821號卷第51-57、83-84、85-92頁),並有告訴 人夏元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 暨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網銀轉帳交易截圖及股市交易平台 畫面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6659號卷第63、75、77、79 -91頁)、基隆市警察局113 年7 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 執行人:陳柏宇)暨所附扣押物品表、現場照片、扣案物暨 扣案IPHONE手機內截圖照片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6659號卷 第23-25 、29、31-61頁)、證人陳端圓提供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份(113年度偵字第8184號卷第113-138頁)、告訴 人周玳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APP 畫面截圖 及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113年度偵字 第8184號第139-148頁),此外,並有扣案被告陳柏宇所持 有之IPHONE11手機1支(紅色)及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0份存 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 條例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⑵又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 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惟 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除本案外,未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經起 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被告陳柏宇前雖有因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案件 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92號、 第6558號提起公訴,惟該案係被告陳柏宇於113年1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千里眼 順風耳 」、「鴻祥國際水鬼」等人之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與本案 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核屬不同集團,此亦據被告陳柏宇敘明在 卷(本院卷第171頁),依上說明,被告2人之本件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黃建誠、陳柏宇就告訴人周玳逸附表編號1⑴至⑶部分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⑷ 部分,係記載告訴人遭詐騙之另次交付款項事實,與本案被 告黃建誠、陳柏宇無涉】;就告訴人夏元屏附表編號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就本案事實之論罪部分,漏載被 告2人就告訴人周玳逸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告訴人夏元屏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已據公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予以補充(參本院卷第170頁),而此 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黃建誠、陳柏宇先後3次向告訴人周玳逸詐取財物及洗 錢(即附表編號1⑴至⑶所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被告2人就本案上開犯行,與Telegram暱稱「熊本」、「蘇 杭」、LINE暱稱「徐天澤」、「李欣然」之成年成員暨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六、被告黃建誠、陳柏宇就告訴人周玳逸附表編號1⑴至⑶所示犯 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就告訴人夏元屏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刑罰之減輕: (一)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2人就告訴人夏元屏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 ,雖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但未 生結果,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組織犯行,應認被告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 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 2人均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參與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 錢,並向被害人取款,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角色分工、 犯罪所得暨參酌被告2人之前案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告黃建誠、陳柏宇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本案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刑之規定,暨被告黃建誠自述大學在學、未婚、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本院卷第185頁;113年度偵字第8821號卷1第3 5頁)、被告陳柏宇自述高職畢業、從事裝潢木工工作、未 婚、需撫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85頁;113 年度偵字第6659號卷第1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⑴被告黃建誠所持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工作機) ,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爰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11手機1支(紅色)為被告 陳柏宇所持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而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0份則係被告陳柏宇所有,用以供本案 犯行所用或預備供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標的: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 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 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 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2 人已將本案向告訴人周玳逸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如附表編號1「交付地點暨後續處置欄」所示),其 等就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2人宣 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 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建 誠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2萬元、被告陳柏宇所獲之犯罪所 得6000元,均未扣案,爰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黃建誠於113年9月20日為警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 被告陳柏宇於113年7月30日為警扣案之IPHONE11手機(白色 ;門號「0000000000」號)、墊板1個,固為被告2人所有之 物,惟被告2人均稱與本案無涉,非本案所持用之工作機( 本院卷第178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 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元) 交付地點暨後續處置 查獲方式 1 周玳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許,先後以LINE暱稱「徐天澤」等人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 ⑴113年7月16日9時許 33萬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聚園餐廳前交付被告陳柏宇,被告陳柏宇旋依被告黃建誠指示,交付集團上游成員。 嗣告訴人周玳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⑵113年7月17日11時許 165萬6,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摩斯漢堡前交付被告陳柏宇,被告陳柏宇旋依被告黃建誠指示,交付集團上游成員。 ⑶113年7月23日16時許 166萬8,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大樓內走廊交付被告陳柏宇,被告陳柏宇旋依被告黃建誠指示,交付集團上游成員。 ⑷113年7月18日16時許 【此與被告陳柏宇、黃建誠無涉】  165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某涼亭內交付給洪德翔,洪德翔旋依「蘇杭」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或三重區某處,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5 夏元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前,先後以LINE暱稱「李欣然」等人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7月30日 20時許 320萬 基隆市○○區○○街000號85度C咖啡店前交付被告陳柏宇後,即遭警逮捕查獲。 嗣告訴人夏元屏發覺有異,事先報警處理,經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0份(含墊板1只)、IPHONE11手機1支(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IPHONE11手機1支(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等財物。

2024-12-31

KLDM-113-訴-238-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 0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曹哲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支付高額代價委由 他人收取現金,並將取得現金再行轉交,常與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領與轉交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 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上開主觀犯意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為求賺取報酬,於民國113年8月初,透過不詳交友軟體及 通訊軟體LINE,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彤」之人之引 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小蔡」、「領導」 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就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業經起訴書及公訴意 旨指明),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阿 格力」、「謝雨薇」、「嘉賓-營業員」等帳號,向林菀慧 佯稱透過「嘉賓MAX」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林菀慧 陷於錯誤,因而與上開APP之客服約定於113年8月20日17時1 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店」面交投 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面交上開投資款項,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小蔡」先以LINE傳送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 予曹哲瑋,並指示曹哲瑋先行列印後,再指示曹哲瑋於上開 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林菀慧會面。曹哲瑋到場後先向林菀慧 出示本案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外務專員,並在收取林菀慧所交付之10萬元款項後,當場交 付本案收據1張與林菀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嘉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及林菀慧。嗣曹哲瑋於收畢上 開款項後,旋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並前往 「小蔡」指定之某不詳公園,將其面交收得之款項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菀慧 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曹哲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曹哲瑋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57至63、67 至73頁),核與被害人林菀慧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13至17、19至20頁),並有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本案收據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本案收據及「嘉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45至51、53至55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 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案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另包含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彤」、「領導」、「小蔡」,及被告收 取詐欺贓款後上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已達3人以 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 所交付之詐欺款項共10萬元,隨後再行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自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構成要件。  ⒉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所事先偽造,再由被告自行列印之如附表 編號2之本案收據1張,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嘉 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潔雲」之印文各1枚, 以表彰「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被害人收足款項之意 ,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復持以交付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及被 害人。另本案詐欺集團所事先偽造,並由被告自行列印之如 附表編號1之本案工作證,業已由被告於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時出示,以表彰其為「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 而行使之,自已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本案收據上之「嘉 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趙潔雲」印文各1枚,復傳 送予被告列印之,乃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竟基於僥倖心態,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之工作 ,而於前揭時地持用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被害人面交收 取款項,復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不僅嚴 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 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 ,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另衡酌被告 除91年間曾因侵占案件受罰金刑之裁判,及同為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之另案詐欺案件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 至16頁);酌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表示願向被 害人道歉並賠償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23、 72頁),惟經本院聯繫被害人,被害人表示不求償,因為覺 得錢應該拿不回來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於本案並未獲有任何利 益或報酬,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取款之角色,並非直 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本案被告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又未獲有犯罪所得之情節,暨其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 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附表編號1 之本案工作證1張、附表編號2之本案收據1張,雖未於本案 扣押之,惟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趙潔雲」印文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被告與被害人於本 案收據所各自簽署之署押,既係其等本人之姓名,亦為其等 所各自親簽,自非偽造之署押,而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行為, 其並無獲取任何好處,亦無抽成,原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 月薪10萬元,其尚未領取即遭員警查獲,故無犯罪所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 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10萬元,業已全數轉交與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其上所載姓名為曹哲瑋,部門為財務部,職務為外務專員。 2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趙潔雲」印文各1枚;另有曹哲瑋、林菀慧所各自親簽之「曹哲瑋」、「林菀慧」署押各1枚。

2024-12-26

TNDM-113-金訴-2524-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永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00號、113年度偵字第28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永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事 實 一、詹永彬(綽號「冰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前不詳時間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帳戶名 稱「THA」、「普茲曼3.0」、「天道2.0」、「排山倒海2.0 」、「美猴王」(以下分別稱「THA」、「普茲曼3.0」、「 天道2.0」、「排山倒海2.0」、「美猴王」)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且具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對外招募車手、發放車手報酬工作 後,嗣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在彰化縣○○市○○○路0000000號○○○釣蝦場,面試吳 承恩、戴嘉彬,告知由吳承恩負責與被害人接觸面交取款工 作,而戴嘉彬則負責監督回報車手面交收取款項過程及第一 層收水再轉交上游成員之工作,並約定吳承恩擔任取款車手 之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5%,戴嘉彬擔任監督車手及收水之報 酬則為取款金額0.5%,且報酬於收取詐騙款項後當日晚間或 翌日凌晨向詹永彬領取,招募吳承恩、戴嘉彬加入其與「TH A」、「普茲曼3.0」、「天道2.0」、「排山倒海2.0」、「 美猴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謀議既定,吳承 恩、戴嘉彬隨即分別加入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Tele gram(以下稱Telegram)內之「船(圖示)1」、「一路發1」 或「兩全其美2」等群組,並與群組內帳戶名稱「THA」、「 普茲曼3.0」、「天道2.0」、「排山倒海2.0」、「美猴王 」等成員及詹永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2年9月13日間,以 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帳戶名稱「Wellington客服人員 」、「李嘉馨」名義,向甲○○佯稱加入「財富管理」群組及 下載威靈頓APP軟體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按「李嘉馨」要求於112年10月6日晚間7時許、同年10月1 7日下午1時30分許、同年11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同年11月 14日下午1時30分許、同年11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陸續交 付現金投資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87萬元,嗣後甲○○察覺 有異而報警,仍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85度C咖啡店面交3 1萬元。嗣「普茲曼3.0」遂指示吳承恩出面取款、戴嘉彬在 旁監控,由吳承恩先行下載、列印由詐騙集團成員傳送至前 揭群組內,其上蓋有偽造「人禾投資」印文及偽簽「劉文傑 」署押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一紙及偽造之人禾公司外派 專員「劉文傑工作證」一張,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間 抵達上址,由吳承恩向甲○○佯稱為人禾投資公司外派專員, 收取甲○○交付之假鈔31萬元,並出示人禾公司外派專員「劉 文傑」工作證,交付上開「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甲○○收執 ,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劉文傑」工作證 ,戴嘉彬則在上址門外監控吳承恩取款,並以飛機軟體即時 回報取款情形予詐欺集團成員「THA」、「普茲曼3.0」「天 道2.0」、「排山倒海2.0」、「美猴王」等人,足生損害於 「人禾投資公司」、「劉文傑」及甲○○。惟吳承恩自甲○○處 取得甲○○交付之假鈔後,尚未離開現場,即經埋伏員警當場 查獲逮捕,戴嘉彬亦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當場逮 捕,其等詐欺犯行因而僅止於未遂(吳承恩、戴嘉彬所涉犯 行,業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 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或共犯偵查、審判中以被 告或告訴人、被害人等身分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即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共犯吳承恩、戴嘉彬之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未依法具結 之證述及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就被告本身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依上開說明,均不具證據能力,然 於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部分,既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適 用之餘地,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範以 定其有無。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除上述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 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02頁),且於本院逐一提 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吳承恩、戴嘉彬介紹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內帳戶名稱「THA」之人,且對於吳承恩 、戴嘉彬加入「THA」、「普茲曼3.0」、「天道2.0」、「 排山倒海2.0」、「美猴王」與其他人所組成詐欺集團後, 分別擔任車手、監控手及收水,先由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 欺告訴人後,由吳承恩依指示出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劉文傑」工作證取信告訴人,向告訴人甲○○收取詐騙款 項,因告訴人先前經多次遭騙察覺有異,配合員警查緝將31 萬元假鈔交付吳承恩,吳承恩因此當場為警查獲,並順勢查 緝在附近監控之戴嘉彬到案,且自吳承恩、戴嘉彬身上起出 上述物品扣案等情,並不爭執,然否認加入「THA」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為該組織招募吳承恩、戴嘉彬 加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及收水等工作,亦否認負責發放薪 資給吳承恩、戴嘉彬,涉犯被訴犯行,辯稱:其係因「THA 」要求介紹員工,而將「THA」聯絡方式告知吳承恩、戴嘉 彬,讓渠等自行聯繫洽談應徵工作事宜,不知「THA」招募 員工做何工作,亦未不了解吳承恩、戴嘉彬工作內容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在彰化縣○○市○○○路0000000號○○ ○釣蝦場,與吳承恩、戴嘉彬見面,介紹渠等與「THA」聯繫 相識,吳承恩、戴嘉彬隨後分別加入Telegram內之「船(圖 示)1」、「一路發1」或「兩全其美2」等群組,並與群組 內帳戶名稱「THA」、「普茲曼3.0」、「天道2.0」、「排 山倒海2.0」、「美猴王」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2 年9月13日間,以LINE帳戶名稱「Wellington客服人員」、 「李嘉馨」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加入「財富管理」群組及下 載威靈頓APP軟體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應「李嘉馨」要求於112年10月6日晚間7時 許、同年10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同年11月3日下午1時30 分許、同年11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同年11月16日下午1時 30分許,交付現金投資款共計387萬元,嗣告訴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後,仍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 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85度C咖啡店面交31 萬元。嗣「普茲曼3.0」指示吳承恩出面取款、戴嘉彬在旁 監控,由吳承恩先行下載、列印由詐騙集團成員傳送至前揭 群組內,其上蓋有偽造「人禾投資」印文及偽簽「劉文傑」 署押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及偽造之人禾公司外派專 員「劉文傑」工作證1張,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 間抵達上址,由吳承恩向告訴人誆稱為人禾投資公司外派專 員,收取告訴人交付之31萬元假鈔,並出示人禾公司外派專 員「劉文傑」工作證,交付上開「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告 訴人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劉文傑 」工作證,戴嘉彬則在上址門外監控吳承恩取款,並以飛機 軟體即時回報取款情形予詐欺集團成員「普茲曼3.0」「天 道2.0」、「排山倒海2.0」、「美猴王」等人,惟吳承恩自 告訴人處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假鈔後,尚未離開現場,即經埋 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戴嘉彬亦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前遭當場逮捕,承辦員警自吳承恩處扣得IPhone 8Plus、IP hone 12 ProMax電話各1支、現金26,700元、現儲憑證收據1 張、工作證5張、計程車乘車證明6張、高鐵單程票1張、木 質印章3個、黑色背包1各、7-11便利商店發票6張;自戴嘉 彬處扣得現金304,900元、車資證明單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 3張、計程車運價證明1張、高鐵單程票1張、IPhone玫瑰金 色電話1支等物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35800號 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153至161頁;原審卷一第248頁、第2 52至253頁、第256頁;原審卷二第60頁、第62至65頁;本院 卷第114至116頁),並據證人吳承恩、戴嘉彬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羈押訊問或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至13頁、第83 至92頁、第101至105頁;偵卷一第17至19頁、第25至27頁、 第123至125頁、第131至134頁、第193至199頁、第207至211 頁;416號聲羈卷第19至26頁;417號聲羈卷第21至29頁;原 審卷一第33至37頁、第93至97頁、第103至118頁、第205至2 08頁、第311至313頁;原審卷二第37至52頁,惟上開證人吳 承恩、戴嘉彬於警詢、偵訊或原審未具結而就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之證詞,不作為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相關犯罪之證據),另據告訴人於警詢就其遭詐 騙經過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47至151頁、第153至157頁,告 訴人警詢筆錄不作為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犯 罪之證據),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照 片(見警卷第15至21頁、第93至99頁、第137至143頁、第145 至146頁)、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8至1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保管字第159號 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偵卷一第165頁;2818號偵卷-以下稱 偵卷二-第25頁)、吳承恩電話勘察採證照片(見警卷第53至6 9頁)、戴嘉彬電話勘察採證照片(見警卷第109至119頁)、被 告臉書主頁截圖、LINE主頁及電話號碼搜尋好友結果截圖、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截圖(見偵卷一第109至119 頁)、被告與帳戶名稱「肖川」(即證人吳承恩)間使用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67至171頁)、告訴人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話通話紀錄截圖(見 警卷第159至163頁、第169至223頁)、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 後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見證明單(見警卷第165至167頁、第225頁,此文書 不作為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之證據)、彰化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察第三隊偵查佐職務報告(見 偵卷一第139至140頁,此份職務報告不作為證明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之證據)、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 8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引介吳承恩、戴嘉彬2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 本案詐騙犯行,且被告於先前吳承恩、戴嘉彬實施之詐騙犯 行中,負責於犯案結束當晚發放吳承恩、戴嘉彬所得報酬, 足認被告亦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1、同案共犯吳承恩就其如何透過戴嘉彬得知被告徵人,接受被 告面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於案發當時依 上游指示列印「劉文傑」工作證假冒為人禾投資外派專員, 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經過,⑴於警詢證述略稱:112年11 月24日下午2時17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5度,以 工作證「劉文傑」與告訴人面交31萬元,並交付「現儲收據 」作為收據給告訴人騰寫,被警方查獲,沒有面交成功,警 方現場查獲時,我在與詐騙集團群組「船(圖示)1」內的人 進行通話,受他們指示,要怎麼去跟被害人收取現金,我是 受「普茲曼3.0」的指示前往與被害人收取款項,我於112年 11月19日應徵,112年11月20日開始有與被害人面交取款, 贓款交給戴嘉彬,戴嘉彬上手暱稱「冰塊」,是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編號3詹永彬,報酬每次面交金額的1.5%,都在 當天晚上由「冰塊」交報酬給我,我的工作機Telegram群組 「一路發1」是回報他們每天工作有無順利,群組內「查的 魔手」是戴嘉彬、「小(冰塊圖示)」就是暱稱「冰塊」詹永 彬,其餘「排山倒海2.0」、「普茲曼3.0」、「THA」、「 美猴王」都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等語;⑵於偵訊時證述略以 :我是112年11月19日星期日晚上應徵,戴嘉彬介紹我到這 個詐騙集團,應徵地點在彰化市○○○路有一間「○○○釣蝦場」 ,向「冰塊」應徵,他跟我說去向被害人拿錢,拿到錢之後 交給戴嘉彬,報酬是拿到錢的1.5%,詐騙集團Telegram內的 「船(圖示)群組」先給我要給被害人的收據圖檔,幫我做好 工作證,叫我自己去超商把收據跟工作證列印出來,會叫我 先把收據填寫完成後拍照回傳,回傳後等他們聯絡,確定OK 之後,由戴嘉彬確認被害人交錢地點安全,確認完成後由群 組內「普茲曼3.0」打電話給我,指示我前往向被害人會面 的地點,做收錢的工作,我跟被害人說我是公司派過來要收 錢的,我向被害人收現金,收完現金之後把收據給被害人, 收現金的時候戴嘉彬人會在交錢地方附近隱密處,我向被害 人收到錢之後,就把錢交給戴嘉彬,再由「冰塊」把我的報 酬給我,「冰塊」是在彰化市○○○路的「○○○釣蝦場」交給我 的,「冰塊」是詹永彬等語;⑶另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證述略 謂:我告訴戴嘉彬有欠債,生活過不下去,由戴嘉彬介紹, 透過他跟「冰塊」聯絡,112年11月19日是「冰塊」面試我 ,把我約到彰化市○○○路○○○,口頭面試這個工作,問我是否 知道這份工作幹什麼我說不知道,僅知道去取錢而已,問我 同不同意,隔天安排我去做,我懷疑自己是不是做到車手, 因此我有去問警察朋友,他有告知我做到車手,「冰塊」姓 詹,沒有特別記全名,我的私人機有「冰塊」LINE,該LINE 有「冰塊」頭像,我有給警察朋友看,我的警察朋友是我房 東姓林,他說如果我有什麼事再跟他說,是飛機群組裡面「 普茲曼3.0」指派我當取款車手,取款完成後,「普茲曼3.0 」指派交給戴嘉彬,報酬是一整天取款的1.5%,詐騙集團裡 面只認識戴嘉彬、「冰塊」,群組裡除了「普茲曼3.0」還 有「天道2.0」、「排山倒海2.0」等語。證人吳承恩明確證 述因戴嘉彬引介認識被告,前往○○○釣蝦場接受被告面試, 經被告告知工作內容為取款及報酬計算方式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接受Telegram群組內帳戶名稱「普茲曼3. 0」指派像詐騙被害人取款,並將收取贓款上繳戴嘉彬,完 成每日任務後,前往○○○釣蝦場拿取被告交付之報酬等情, 證人吳承恩前後證述並無齟齬矛盾之處,且其所述詐欺集團 在Telegram所成立群組及其內成員帳戶名稱、上游成員指派 證人吳承恩向被害人取款之對話紀錄等,有關證人吳承恩擔 任取款車手之情節皆與證人吳承恩所述內容相符,而被告使 用之電話經檢視其內通訊資料,亦發現被告自112年11月17 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間確實使用通訊軟體撥打網路電話與 證人吳承恩通話(見偵卷一第167至171頁),參以證人吳承恩 所述在犯案期間即已請教警察朋友一節,亦有彰化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偵查佐出具之職務報告可憑(見偵 卷一第139至140頁),該職務報告內明載證人吳承恩於112年 11月22日與該名員警相約,在彰化縣○○市○○街00號1樓7-11○ ○門市見面會談,證人吳承恩隨後通知證人戴嘉彬到場,該 名員警當場明確告知吳承恩、戴嘉彬2人所從事工作為詐欺 集團車手工作,建議渠等勿再繼續從事非法行為,證人吳承 恩當時告知該名員警每晚10時起至翌日凌晨4時止,為支領 當天薪水時間,地點在○○○釣蝦場,且提供發放薪水男子影 像,經該名員警使用警政相片比對後,確認真實身分為被告 等情,可以佐證證人吳承恩在原審羈押訊問所述屬實,且其 為警查獲前,即已供出引介其加入詐欺集團與發放薪資之上 游成員即被告,而非為警查獲後,才企圖減輕刑責,推諉卸 責於被告,堪認證人吳承恩並無故意誣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 之情事,證人吳承恩指認被告為共同參與本案詐騙告訴人犯 行之共犯,信屬真實。 2、再者,另名共犯即證人戴嘉彬亦就其加入詐騙集團及為本案 詐騙犯行之經過,⑴於警詢證述略稱:認識吳承恩,與吳承 恩是朋友關係,吳承恩向告訴人收取31萬元時,我在監控吳 承恩,當時我正使用「船(圖示)1」與「天道2.0」、「普茲 曼3.0」、「排山倒海2.0」通話,他們是詐騙集團的操控手 ,我的暱稱「茶的魔手」,當時「肖川」也在群組裡面,我 被警察抓的時候,他就離開群組了,我的手機Telegram群組 「兩全其美2」內「茶的魔手」是我本人,「THA」的綽號是 「百九(臺語)」、「美猴王」他是算薪資的人,我在「兩全 其美2」群組向上層的人員回報收取詐騙款項的狀況,我手 機Telegram聯絡人「肖川」是吳承恩,擔任面交車手,「Bi n」與Telegram暱稱「冰塊」是同一人,只知道他姓詹,年 約20多歲,就是拿薪資給我的人,我是經「Bin」介紹加入 詐騙集團,112年11月20日開始擔任監控車手工作,吳承恩 得手款項都是交給我,我再依上層人員「普茲曼3.0」的指 示,到指定地點交付我收到的款項,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編號3就是Telegram暱稱「Bin」、LINE暱稱「冰塊」,經警 方查證為詹永彬等語;⑵於偵訊時證述略謂:我112年11月19 日星期日晚上有介紹吳承恩去詐騙集團應徵車手工作,應徵 地點在彰化市○○○路有一間「○○○釣蝦場」,來跟我面試的人 是「冰塊」,約定我的工作是監控手,就是監控面交車手吳 承恩,我從112年11月20日星期一開始做,我的報酬是吳承 恩收到的錢的0.5%,他們說監控手的風險比較小,所以報酬 比較少,我先去觀察環境,確定沒有什麼異狀,在Telegram 內的「船(圖示)1」群組內回報說「沒有問題」,就退到旁 邊,由群組內上層操控手通知吳承恩去拿錢,吳承恩拿到錢 之後就馬上把錢交給我,我與吳承恩分開走,我拿到錢之後 就等上層人員指示再轉交給上手,地點都是上層在群組內講 或私密我,報酬是「冰塊」在彰化市○○○路的「○○○釣蝦場」 交給我的,據我所知這個詐騙集團有「冰塊」、我、吳承恩 、Telegram內「THA」、「普茲曼3.0」、「天道2.0」、「 美猴王」都是,「THA」是與「冰塊」一起拿薪水給我與吳 承恩的人,「普茲曼3.0」、「天道2.0」都是操控手,負責 指揮我及吳承恩,「美猴王」算薪水的,他每天都跟我與吳 承恩說我們當天可以領多少錢,警卷10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記錄表編號3是「冰塊」等語;⑶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證述 略以:112年11月19日因為「冰塊」介紹加入詐騙集團,「 冰塊」是詹永彬,與「冰塊」是普通朋友,他知道我外面有 欠債務,被債主追得很急,問我賺錢方法要不要,上層人員 「普茲曼3.0」指定我收錢,跟「冰塊」、「THA」有見過面 ,因為「THA」和「冰塊」一起拿薪水給我,「THA」綽號叫 「霸告(臺語)」,與「THA」是加入詐騙集團才認識,報酬 是取款的0.5%,當天晚上拿錢,也是「冰塊」跟我說在彰化 的○○○拿錢再過去會合,「冰塊」負責拿薪水給我們,算錢 是「美猴王」,他在群組會說今天的報酬多少錢,他會再轉 交「冰塊」,再拿給我,「天道2.0」、「普茲曼3.0」、「 美猴王」都是上層,「冰塊」跟他們都有見過面,「THA」 和「冰塊」當天晚上都會見到面,之前是與「冰塊」一起參 加朋友的朋友公祭認識的等語。揆諸證人戴嘉彬歷次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並無前後矛盾、扞格之處,且與證人吳承恩證 述內容互核一致,其所述以通訊軟體接收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之情形及各人分工狀況,復有自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內採證Te legram群組相關截圖內容可憑,均可佐證證人戴嘉彬所言非 虛,堪以採信。 3、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與戴嘉彬之前一起參過過公祭而認 識,吳承恩看過但不熟,戴嘉彬請他來找我,詢問有沒有認 識的年輕人想要跟公司,我就幫他問問看,11月底到12月初 之間把資料給對方暱稱「THA」,與吳承恩是11月在彰化○○○ 釣蝦場碰面,也有跟戴嘉彬碰面等語(見偵卷一第155頁); 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超商打工時與暱稱「THA」認識, 他在Telegram上暱稱就是「THA」,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 吳承恩是戴嘉彬介紹,本來不認識吳承恩,我介紹吳承恩、 戴嘉彬給「THA」,與吳承恩聯繫是為了關心他的工作狀況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8頁、第252頁)。被告自承引介證人吳 承恩、戴嘉彬與「THA」相識、聯繫之經過,核與證人吳承 恩、戴嘉彬並無齟齬,且被告自承事後曾與證人吳承恩聯繫 一節,亦與卷附採證自被告行動電話內,被告與帳戶名稱「 肖川」(即證人吳承恩)間LINE聯繫紀錄相符,更徵證人吳承 恩、戴嘉彬2人證詞可信。 4、由證人吳承恩、戴嘉彬證詞及被告上開供述,與卷內採證自 證人吳承恩、戴嘉彬、被告使用行動電話內之相關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或聯繫紀錄等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確實與證人吳承 恩、戴嘉彬及上開「THA」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本 案詐騙告訴人之犯行,而被告雖僅介紹並面試證人吳承恩、 戴嘉彬,告知2人所從事工作及預訂取得之報酬數額,使其2 人加入「THA」所屬詐欺集團,並負責發放分配給證人吳承 恩、戴嘉彬之報酬,而未全程參與實施各階段之詐騙行為, 然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 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 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 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領取詐欺所得之人,各 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 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 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 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 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縱使未全程參與本案所有詐騙犯行,然其既自居於正 犯地位,面試證人吳承恩、戴嘉彬,告知渠等加入詐欺集團 後之分工內容及報酬數額,並於事成後發放所承諾之報酬, 明顯與其餘共犯透過內部層層分工,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具 體犯行之行為分擔,並與證人吳承恩、戴嘉彬、「THA」、 「普茲曼3.0」、「天道2.0」、「排山倒海2.0」、「美猴 王」等人就相關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彼此間行為 具有支配關連性,基於彼此間相互利用之關係,分擔整個犯 罪行為中之一部分即代為尋覓車手、監控手與收水、發放報 酬等行為,被告與其他實施本案犯行之人間,相互利用彼此 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就此同負共犯之責。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並未與證人吳承恩、戴嘉彬及「THA」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詐欺犯行,惟查:被告確曾撥打 電話詢問證人吳承恩工作是否順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原 審卷一第252頁),並有其與帳戶名稱「肖川」之證人吳承 恩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67至171頁)在卷 可憑。而依被告所陳,其與Telegram暱稱「THA」之人並非 熟識,與證人吳承恩更毫無交情,且不知「THA」從事何工 作,實無刻意為「THA」與證人吳承恩媒合工作之必要,更 無多次詢問去電詢問證人吳承恩工作是否順利之理。且其與 證人吳承恩既無交情,亦無恩怨,證人吳承恩顯無涉詞誣陷 被告之動機。另證人戴嘉彬與被告案發前,相識已有一段時 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證人戴嘉彬係釣蝦場女性員工 的友人,該女姓員工告知被告,證人戴嘉彬工作收入不穩定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8頁),衡諸證人戴嘉彬如上所述,證 稱其係因債主追債孔急,才透過被告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監控手及收水工作以賺取報酬,被告既是介紹工作解決證人 戴嘉彬燃眉之急者,被告若是對「THA」係從事詐騙犯行毫 不知情,僅是好意介紹證人戴嘉彬賺錢機會,證人戴嘉彬感 激都來不及,焉有反而恩將仇報,誣指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 理。再者,被告若如其所述與「THA」不熟識,僅是因「THA 」前往超商消費而認識,則其在「THA」要求轉介員工情形 下,衡情會向「THA」了解雇主資訊、工作內容與報酬,怎 會如其所述對於所有資訊一概不知,甚至連「THA」之真實 姓名亦不清楚,即花費勞力特地前往○○○釣蝦場與吳承恩、 戴嘉彬碰面,將渠等轉介給不熟識之人,而被告事後又特地 以網路電話聯繫證人吳承恩,關心證人吳承恩工作是否順利 ,何以會不知證人吳承恩工作內容為何,被告上開辯解均嚴 重悖離常情,且前後辯解相互矛盾,難信為真。又被告於案 發當時雖為現役軍人,然經原審法院向○○○○○○○○○○○○○○○○○ 函詢其於112年11月之外膳宿紀錄,依該中心回覆之執勤暨 離返營狀況表所載,顯示被告於證人吳承恩、戴嘉彬2人所 指擔任車手做案日期之112年11月20日、22日、23日(見偵 卷一第18至19頁、第26頁;原審卷二第38頁、第46頁),均 係夜間外宿,於當日晚間7時許離營後,迄翌日上午6時許始 返營,有該中心113年4月26日後中訓練字第1130001204號函 檢附之上兵詹永彬112年11月值勤暨離返營狀況表(見原審 卷一第469至472頁)附卷可參。則被告於證人吳承恩、戴嘉 彬二人所指發放酬勞之時間均不在營區,益證其2人證稱由 被告發放酬勞乙情屬實。從而,被告上開辯解皆難採取,其 有與證人吳承恩、戴嘉彬、「THA」、「普茲曼3.0」、「天 道2.0」、「排山倒海2.0」、「美猴王」等人共同實施本件 詐騙犯行,堪以認定。 ㈣、另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揆諸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 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 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 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 要」,可知當時立法者係考量行為人利用網路、電話簡訊傳 輸之便利、對象大量且不特定,廣泛對外就不特定人邀集加 入犯罪組織,於刑法規範之教唆、幫助限於特定人且須教唆 或幫助之他人確有為正犯行為情形下,行為人始能依教唆、 幫助他人參與組織犯罪論處,對於防範犯罪組織之擴大實有 不足,進而增定該條例第4條第1項,以此方式擴大原教唆、 幫助之範圍及於對象不特定人,甚且該不特定人縱未因行為 人之招募實際參與犯罪組織,均應成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是無論招募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皆可構成招募他人加 入組織罪。而此處所謂「招募」係指招集徵募、招致募集之 意,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 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 實現。被告有參與「THA」、「普茲曼3.0」、「天道2.0」 、「排山倒海2.0」、「美猴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並於112年11月19日招募證人吳承恩、戴嘉彬加入 其與上開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一情,如下所述: 1、證人吳承恩於偵訊時結證略稱:112年11月19日晚上在彰化的 釣蝦場,我向「冰塊」應徵,他跟我說是去收錢,而且可以 抽1.5%,11月19日加入飛機詐騙群組,「冰塊」將我拉入該 群組,群組內有我即暱稱「肖川」、「茶的魔手」即戴嘉彬 、「普茲曼3.0」等人,警卷25頁編號3是「冰塊」詹永彬, 加入群組後,被告每天都有跟我確認工作有無順利,我都跟 他回答順利,我們一樣用飛機聯絡,他的暱稱還是「冰塊」 ,19日我有用LINE與被告聯繫過,被告LINE對話翻拍照片暱 稱「肖川」之人是我,這是我跟他的對話,他問我每天的工 作狀況,被告在詐騙集團的分工對我來說就是拉人進去做詐 騙工作等語(見偵卷一第195至19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略謂:一開始被告介紹「THA」給我,但我還是會聯繫到被 告工作的部分,被告不知道我們在做什麼,怎麼介紹我們工 作,發放酬勞也是被告發放的,我應徵當天才看到被告,應 徵前有透過戴嘉彬先加被告的LINE,再用通訊軟體Telegram 約面試時間,應徵前完全不認識被告,也沒有任何接觸,面 試時,被告說報酬1.5%,當天做完當天晚上領報酬,通常他 會先用Telegram打電話跟我聯繫,跟我講大概多久會到,我 就在時間內到那邊等他,在彰化市○○○釣蝦場發放報酬,可 以領多少錢,是被告告知我的,面交時,會跟我說當天多少 錢,在詐騙集團內我做車手,去跟被害人取款,曾經因為工 作關係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問我工作及今天一整天順不順利 ,加入第1次案件是在11月20日星期一,星期二沒有,星期 三、星期四、星期五都有,星期五下午來臺南就被抓了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已明確證述被告先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再為詐欺集團招募成員,透過證人戴嘉彬居中給予雙 方聯繫方式,經聯絡後約定見面地點,由被告面試證人吳承 恩,告知工作內容及報酬數額,嗣後詢問工作狀況並發放報 酬。 2、證人戴嘉彬於偵訊時亦證述略以:112年11月19、20日,在彰 化的釣蝦場,「冰塊」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是「冰塊」先用 飛機打電話找我,他的飛機暱稱是一個冰塊圖示,報酬是取 款的0.5%,「冰塊」是講說我的風險比較小,因為我是去看 場地,還要看吳承恩有沒有出什麼狀況,再拿吳承恩的錢, 當天我沒有跟吳承恩同時進去見「冰塊」,是吳承恩先去我 才過去,當天就加入飛機的詐欺群組,我的暱稱是「茶的魔 手」,吳承恩是「肖川」,警卷10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編號3詹永彬是「冰塊」,我是詐騙集團二線的監控手兼 取款手,吳承恩是取款車手,被告是介紹我們進去的人,他 每天晚上拿報酬給我及吳承恩,都是約在相同的釣蝦場,我 們每天去那裏拿取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209至211頁);復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偵查中筆錄屬實,我先認識被告, 再把吳承恩介紹給被告,被告介紹工作給我,說是人家會去 收錢轉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別人,然後給被告簽章就好,有 提到報酬0.5%,面試時是被告跟我們在講話,監督車手工作 是不認識的人分配的,薪水是被告發的,做完當天晚上會在 彰化市○○○路的○○○釣蝦場跟被告拿當天報酬,但是時間不一 定,有1次被告拿薪水時跟「THA」一起,「THA」有介紹他 自己,除了這次之外,每1次都是被告拿薪水給我,我不知 道被告如何知道要拿多少錢給我們,Telegram群組裡會說大 概的酬勞數字,假如1萬多,實際要等被告拿給我們的時候 才會知道,被告給我們的金額會有落差,少個幾千元,群組 裡面講的金額比較多,我沒有詢問為何跟實際金額有落差, 吳承恩提到加入詐騙集團後都是跟我一起去,星期一(11月2 0日)有1件案子,星期二沒有,星期三、星期四、星期五都 有屬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至44頁),亦就其經由已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內之被告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 後續犯案過程,證述綦詳,且其證述之情節,與證人吳承恩 所述一致,堪以採信。 3、採證自證人戴嘉彬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人資 料,有其所述帳戶名稱為「Bin」者即被告,而其餘聯絡人 則大部分皆為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內之成員,且被告於偵訊、 原審審理時,亦如上述坦承為證人吳承恩、戴嘉彬2人引介 認識「THA」為其工作一情不諱,皆可憑佐被告確實有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招募擔 任車手及監控手兼收水之證人吳承恩、戴嘉彬,且負責發放 報酬給證人吳承恩、戴嘉彬2人,被告主觀上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並招募犯罪集團成員之故意,自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甚為明確。被告辯稱只是為證人吳承 恩、戴嘉彬介紹工作,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不知「TH A」、證人吳承恩、戴嘉彬工作內容云云,難認可採。此外 ,被告及「THA」、「普茲曼3.0」、「天道2.0」、「排山 倒海2.0」、「美猴王」、吳承恩、戴嘉彬等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由「THA」、「普茲曼3.0」、「天道2.0」、「 排山倒海2.0」、「美猴王」等人為首,被告擔任招募車手 並發放車手薪資,「普茲曼3.0」、「THA」、「美猴王」、 「天道2.0」、「排山倒海2.0」等人負責指揮操控車手及監 控手或計算報酬,證人吳承恩擔任車手出面向告訴人取款, 證人戴嘉彬負責場勘、監控車手及收取吳承恩交付之詐欺贓 款,另有其他集團成員分工詐騙告訴人,由被告證人吳承恩 、戴嘉彬於原審審理時上開具結證述內容,及採證自證人吳 承恩、戴嘉彬使用行動電話內之相簿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35至69頁、第109至119頁),與扣案車資證明單、 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高鐵單程票、工作證、 木質印章、7-11發票等物,堪認被告與「THA」、「普茲曼3 .0」、「天道2.0」、「排山倒海2.0」、「美猴王」、吳承 恩、戴嘉彬及其他集團成員犯案甚多,顯係以詐騙他人獲取 不法利益為目的,其中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人數甚夥,成 員分別負責實施詐術、對外招募面交詐欺贓款之車手、監控 手及收取車手交付贓款收水之成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之車手及監控車手與收水人員、指揮車手及監控手之成員, 及將所取得贓款項層層上繳,再發放報酬給各階段參與之人 等行為,各行為缺一不可,且自招募人員、行使詐術詐騙被 害人、指揮車手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及監控取款當時現場狀況 及層轉贓款、分配犯罪所得等過程,均須投入相當之資金、 時間以及人力成本,集團成員具階層性,分工細緻縝密,絕 非任意臨時組成,顯係以實施詐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而被告加入該集團負責招募人員及 發放薪資等任務,並由其他人詐騙告訴人,「THA」等人指 揮證人吳承恩出面收取贓款,指示證人戴嘉彬到場監控,雖 此次詐騙行為因告訴人事先發覺受騙而配合員警查緝,犯行 並未既遂,被告仍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團之分 工,堪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之行為及主觀犯 意無訛,被告辯解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吳承恩、戴嘉彬 加入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云云,要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規定經修正,有 關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分述如下: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本案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自無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2、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時,將本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9條第1項 修正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 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參與由「THA」、「普茲曼3.0」、「天道2.0」、 「排山倒海2.0」、「美猴王」及其他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招募吳承恩、戴嘉彬加入該詐欺集團,分別與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本案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核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招募吳承恩、戴嘉彬成為集 團成員並與集團內成員三人以上首次為本件詐欺取財行為, 但因告訴人事先已發覺受騙而準備假鈔配合員警查緝,被告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雖已著手實行,但未能成功取款及隱匿 贓款之所在與去向,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則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 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同案共犯吳承恩、戴嘉彬及其他參 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人禾投資」之印文及經辦 人員「劉文傑」之署押而偽造「人禾投資」公司名義之「現 儲憑證收據」,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 為之一部;而其等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劉文傑 」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 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書論 及此部分之犯罪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提及「吳承恩、 戴嘉彬均於112年11月19日不詳時間,於址設彰化縣○○市○○○ 路0000000號之○○○釣蝦場,由綽號『冰塊』之詹永彬應徵加入 飛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HA』所屬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由詹永彬負責擔任招募取款車手、監督車手及收水等 詐欺集團成員並發放報酬」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顯見起 訴意旨已敘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罪事實,本院審理時並就此罪名告知被告,且就此部分事 實訊問被告(見本院卷98頁、第114頁),給予被告辯解之機 會,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承恩、戴嘉彬及使用Telegram軟體暱 稱「THA」、「普茲曼3.0」、「天道2.0」、「排山倒海2.0 」、「美猴王」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2罪間並無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罪 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 條、第216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並予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既係與「THA」、「普茲曼3.0」、「天道2. 0」、「排山倒海2.0」、「美猴王」、吳承恩、戴嘉彬等共 同犯罪,且負責招募吳承恩、戴嘉彬加入由「THA」、「普 茲曼3.0」、「天道2.0」、「排山倒海2.0」、「美猴王」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分工負責將部分犯罪所得做為薪 資發放給吳承恩、戴嘉彬2人,當係有自己加入該集團作為 成員以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先加入上開人等及其他不詳 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且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 用其他共犯行為,而完成本案相關犯行,原判決漏未就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審理判決,且於事實欄提及被告招募 吳承恩、戴嘉彬擔任車手及監控手並負責發放薪資等犯行, 卻漏未論處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名, 容有未洽。被告以其並未加入「THA」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僅係因「THA」詢問可否介紹員工,方介紹吳 承恩、戴嘉彬與「THA」認識,並由渠等自行聯繫,不了解 「THA」、吳承恩、戴嘉彬工作內容為何,否認有本案犯行 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確實有加入「TH A」、「普茲曼3.0」、「天道2.0」、「排山倒海2.0」、「 美猴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招募吳承恩、 戴嘉彬加入渠等所屬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或監控與收水工作 ,且負責發放吳承恩、戴嘉彬薪資,而有上述參與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被 告否認犯行,其辯解皆不可採信,業如前述,被告上訴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有前開漏未審理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 及漏論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名之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THA」、「普茲曼3.0」、「天道2.0」、 「排山倒海2.0」、「美猴王」等人與其他集團成員,集體 從事犯罪行為,竟仍加入該組織,並為組織招募成員,以壯 大組織,引介吳承恩、戴嘉彬加入組織,並負責發放吳承恩 、戴嘉彬薪資,可見被告在組織中層級甚高,屬於中級幹部 位階,隱身幕後協助遂行詐欺等犯罪,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自較僅擔任基層車手或監控、收水工作之吳承恩、戴嘉彬為 高,與其他集團內成員以本案手法對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 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 且紊亂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議,被告矢口否認犯罪, 對於其行為全無反省、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 好,本案幸因告訴人案發前多次遭詐欺而及時發覺受騙,配 合員警查緝詐騙之人,事先準備假鈔交付給出面收款之吳承 恩,使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此次犯行未能成功,僅止於未遂 ,告訴人因此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失,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 ,智識程度不低,未婚,亦無子女,目前獨居,受僱安裝玻 璃,日薪約1,500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2月。因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犯行有適用法條不當情形經 本院撤銷,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㈢、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人禾公司外派專員「劉文傑 工作證」,已經原審法院在共犯吳承恩案件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而該「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人禾投資」印文及「 劉文傑」署押,因該「現儲憑證收據」業已宣告沒收,自無 單獨就上述偽造之印文、署押再行諭知沒收之必要,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犯罪情節無關,亦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NHM-113-金上訴-1721-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生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涂瑞明 許程珺 沈冠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涂瑞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程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冠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廷生於民國107年間,擔任尚德園有限公司(下稱尚德園 公司)業務,從事殯葬類商品及服務之銷售,其獲悉孟春儀 持有淡水宜城墓園家族式骨灰塔位、牌位等殯葬類商品後, 明知並無買家欲向孟春儀購買其持有之前開殯葬類商品,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1 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85度C咖啡店等處,對孟春 儀誆稱有買家欲一次購買12個淡水宜城墓園家族式骨灰塔位 ,孟春儀既已有8個單位,可再出資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購入4個單位以補足買家所欲承購數量,之後再一次出售獲 利等語,致孟春儀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間,交付165萬元 與陳廷生,詎陳廷生收受款項不久後,即向孟春儀通知買方 取消交易,孟春儀始悉受騙。 二、涂瑞明於108年間,擔任廣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晉公司 )業務,從事殯葬類商品及服務之銷售,其獲悉孟春儀持有 淡水宜城墓園家族式骨灰塔位、牌位等殯葬類商品後,明知 並無買家欲向孟春儀購買其持有之前開殯葬類商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6月19日 ,向孟春儀誆稱有買家欲承購宜城墓園塔位及骨灰罐等物件 ,以作為李府家族遷葬之用,但要求骨灰罐需刻有篆體經文 ,孟春儀只要出資在原持有骨灰罐上刻製經文,即可與買家 進行交易等語,致孟春儀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下旬,在桃 園市○○區○○○街00號前交付3萬5,000元之刻製經文費用與涂 瑞明,詎涂瑞明事後卻向孟春儀稱買家取消交易,且避不見 面,孟春儀始悉受騙。 三、許程珺、沈冠廷於108年間,從事殯葬類商品及服務之銷售 ,其等獲悉孟春儀持有淡水宜城墓園家族式骨灰塔位、牌位 等殯葬類商品後,明知並無買家欲向孟春儀購買其持有之前 開殯葬類商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許程珺於108年11月間,向孟春儀誆稱 有買家呂宗原欲承購淡水宜城墓園塔位等物件,但要求骨灰 罐需為龍彩晶玉骨灰罐等語,再介紹孟春儀向沈冠廷購買骨 灰罐,致孟春儀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8日,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交付5萬元與沈冠廷,以購買許程珺所稱買 家指定之龍彩晶玉骨灰罐,詎許呈珺事後卻向孟春儀稱買家 取消交易,且避不見面,孟春儀始悉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實欄一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 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 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 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廷生及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 孟春儀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112 年度易字第733號卷一,下稱易字卷一,第145頁),然未曾 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供述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孟春儀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觀諸偵訊筆 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 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本案審理時已傳喚證人孟春儀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孟春儀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廷生及辯護人雖均爭執 證人孟春儀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 孟春儀於警詢時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陳廷生有罪之依據,爰 不贅論證人孟春儀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陳廷生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陳廷生固坦承於107年間在尚德園公司擔任業務, 從事殯葬類商品及服務之銷售,而於107年11月間,在桃園 市桃園區大興西路85度C咖啡店等處,向孟春儀表示有買家 欲一次購買12個淡水宜城墓園家族式骨灰塔位,而孟春儀已 有8個單位,可再出購入4個單位補足買家欲承購數量,之後 再一次出售獲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當時是由尚德園公司提供客戶名單,由我打電話去詢問客 戶是否需要殯葬類商品,賣方若要出售殯葬類商品,我請對 方報價後,如果有買方要買,會由公司提供委託書,上面會 記載價格及商品,雙方都確認後,我就約買方跟賣方見面, 價金及商品都由買賣雙方自己處理,我不經手,買方的部分 由公司聯繫處理,如果賣方有出價的話我就回報給公司,本 件是由尚德園公司給我委託書及訂金,我沒有跟買家聯絡過 ,我只有跟公司確認過是否有這個買家,我沒有實際向買家 確認其是否存在,我都是聽公司說的,我沒有詐欺故意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陳廷生係因尚德園公司 告知有買家(即陳彩鳳)欲收購12組宜城墓園塔位,遂依公 司提供之客戶名單內找到賣家孟春儀,惟其擁有宜城墓園塔 位數量不符買家需求,便再行出資145萬元購買4組宜城墓園 塔位牌位及花費20萬元墓園塔位劃位費用,在整個交易過程 期間,被告陳廷生均將公司提供之所有買家資訊全數如實告 知告訴人,未有任何虛偽隱瞞之情形,客觀上並無施用任何 詐術,又告訴人之後亦確實取得4組宜城園塔位牌位,且告 訴人交付之165萬元實際上亦非告訴人之金錢,而係由鍾玉 繡、陳永豐所出資,自難認定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況 被告陳廷生收受165萬元後即全數交給公司,未從中獲得任 何利益或報酬,自無詐欺取財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廷生承於107年間在尚德園公司擔任業務,從事殯葬類 商品及服務之銷售,而於107年11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大 興西路85度C咖啡店等處,有向告訴人表示買家欲一次購買1 2個淡水宜城墓園家族式骨灰塔位,而告訴人已有8個單位, 可再出購入4個單位補足買家欲承購數量,之後再一次出售 獲利,並有向告訴人收取165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廷生 供承在卷(易字卷一,第317至3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孟春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鍾玉繡、陳永豐於 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他字第830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 49至250頁;111年度偵字第2939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7 至222頁)大致相符,復有收款證明、統一發票等件(109年 度他字第830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25、49頁)在卷可 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孟春儀於偵查中證稱:陳廷生於107年11月間,向我稱有 買家陳彩鳳的家族要遷葬,共需要12人的塔位和牌位,我當 時已經有8個,他說我可以再補4個,讓我出錢去買,而我原 本已有8個單位,可再以165萬元購入4個單位,再一次出售 獲利,於同年12月間,我給他145萬元,他後來又跟我說土 地權狀要補20萬元,共給他165萬元,事後他卻又稱陳彩鳳 取消買賣等語(偵字卷,第246頁;他字卷,第249至25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廷生是尚德園公司的業務 ,當時他說有一位陳彩鳳女士要做家族遷葬,她有4個骨灰 罐都已經準備好,需要一個12人的家族位的塔位,那時候我 跟他說我只有8個,還缺4個,於是他就說「那你想辦法去補 」,因為這件事,有在大興西路85度C跟麥當勞,經過2、3 次的碰面,我是要跟他買這4個塔位,之後他把合約書就是 買賣契約書還有價金都呈現出來,而且有蓋尚德園的關防, 所以才相信這個案子真的有合約書,這段時間我每一次打電 話給陳廷生,他總是說他在陳彩鳳豪宅的家在談論這件事情 ,而且一定會交易等語(易字卷一,第490頁),衡諸證人 孟春儀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本院審 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 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陳廷生之必要,堪 認上情應屬信實。 ㈢、再者,觀諸證人孟春儀提出之收款證明,該紙收款證明內容 分別記載:「茲因貴客戶申購劃位,並匯入申請價金新台幣 ……為求交易周延本公司並開立此證明左列事實:一、貴客戶 所匯之款項,確為申購『劃位』之用,不做其他用途……」、「 茲因貴客戶申購『宜城12人家族位』,並匯入申請價金新台幣 ……為求交易周延本公司並開立此證明左列事實:一、貴客戶 所匯之款項,確為申購『宜城12人家族位』之用,不做其他用 途……」,並均有記載收款人為「陳廷昇」、「尚德園有限公 司」字樣,且統一發票上亦記載「(品名):地上物功德牌 位,(數量)4;(品名):地上物火化個人位,(數量)4 ;(品名):地上物選位費,(數量)4」,並蓋有「尚德 園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他字卷,第23、25、49頁) ,此情核與證人孟春儀前開證述向被告陳廷生任職之尚德園 公司購入4個塔位乙情相符,足見證人孟春儀上揭證述情詞 ,應屬可信,且衡情證人孟春儀本即持有8個塔位,倘非被 告陳廷生誆稱有買家欲一次購入12個塔位,證人孟春儀欲補 足缺少之4個塔位後售出獲利,又豈會無端購入更多塔位, 況被告陳廷生於偵查中亦供陳:有向孟春儀告知有人願意以 4,000多萬元購買宜城墓園塔位、牌位等語(偵字卷,第267 頁),更見證人孟春儀實係因聽信被告陳廷生誆稱有買家欲 以高額購入12個塔位,遭到詐騙之後,誤認購入4個塔位後 ,可一併將原本之8個塔位以高價售出獲利等情,堪以認定 。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1、被告辯稱:本件是依尚德園公司提供名單與買賣雙方聯繫, 雙方確認價金及商品後,即由買賣雙方自己處理,我不經手 ,買方的部分由公司聯繫處理,我只有跟公司確認過是否有 這個買家,我都是聽公司說的,我沒有詐欺故意云云,惟: 觀諸收款證明及統一發票中就當事人之記載,均係告訴人「 孟春儀」及「尚德園公司」,果若如被告陳廷生所辯,係由 買賣雙方自行處理,為何不是列明與告訴人進行買賣交易對 象之姓名或相關資料,而卻是記載尚德園公司,此情顯於一 般買賣交易實務係將買賣雙方當事人列名在交易文件上乙情 迥異,是被告陳廷生所辯,顯屬無稽。再者,稽諸被告陳廷 生交付告訴人之收款證明中關於被告陳廷生之身份證字號係 記載「Z000000000」,顯然核與被告陳廷生之真實身份證字 號不同,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原因,被告陳廷生供稱: 公司有教我們要故意寫錯的身分證字號等語(偵字卷,第26 7頁),是被告陳廷生非無可能係為避免日後詐騙告訴人之 事遭識破後,欲脫免卸責,故而刻意在上開收款證明記載錯 誤之身分資料,據此更見被告陳廷生容有畏罪情虛之實。另 被告陳廷生又辯稱係單純聽公司指示,並無詐欺故意云云, 然此部分僅有被告陳廷生空言置辯,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 陳廷生此部分之辯詞可採。 2、辯護人又辯稱:被告陳廷生將公司提供之所有買家資訊全數 如實告知告訴人,故客觀上並無施用任何詐術,又實際上亦 難認定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陳廷生收受165萬 元後即全數交給公司,亦無詐欺取財之意圖云云,惟:參酌 前開說明,被告陳廷生當係以有買家欲高價購入12個塔位, 誘騙告訴人使其購入4個塔位,被告陳廷生確實有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 採信。又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事後有取得4個塔位,且出資 者為鍾玉繡、陳永豐所出資,自難認定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云云,惟:參酌前開說明,本件被告陳廷生係以有有買 家欲以4,000萬高價購入,告訴人方會再為購入4個塔位以湊 足12個塔位後售出,顯見告訴人購入4個塔位之緣由係受到 被告陳廷生前開詐術訛騙所致,自難以告訴人事後有取得4 個塔位,即逕論被告陳廷生所為並非詐欺,至告訴人固於偵 查中有證稱:實際上提出資金受有損害的人是鐘玉繡和陳永 豐等語(他字卷,第250頁),然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 :這是個合資案,我開宗明義就問過鐘玉繡是否要投資等語 (偵字卷,第248頁),是告訴人與鐘玉繡既係合資關係, 其等二人就該合資關係終究由何人出資係屬其等內部債務關 係,自難憑此內部出資債務關係,而逕認被告陳廷生對合資 關係中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合資資金購 入塔位之行為,並不構成詐欺取財之行為,另參酌卷附事證 ,除證人孟春儀曾有證述上情,陳永豐應於本案中是否確有 出資尚乏事證可佐,自難徒憑此即逕認陳永豐亦為實際出資 之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另辯護人辯稱: 被告陳廷生收受之款項已全數交給公司,未從中獲得任何利 益或報酬,自無詐欺取財之意圖云云,然被告陳廷生是否將 款項全數公司,並無相關事證可佐,況被告陳廷生以詐術向 告訴人取得款項後,詐欺取財之行為即已該當,又被告陳廷 生倘無詐欺取財之意圖,又何須大費周章勸誘告訴人出資購 買塔位並與告訴人進行數次見面、會晤,是辯護人所辯,自 非有據。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涂瑞明固坦承於108年間,擔任廣晉公司業務,從 事殯葬類商品及服務之銷售,孟春儀於108年6月下旬,在桃 園市○○區○○○街00號前交付3萬5,000元之刻製經文費用與其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在陰宅網 看到孟春儀在販售宜城塔位,才打電話詢問孟春儀有無要購 買類似相關的產品,我們碰面後,孟春儀有跟我說他有缺什 麼樣的商品,我才幫他購買缺的商品部分,因此我請孟春儀 填寫客戶諮詢表,是孟春儀說他目前缺刻製經文部分,所以 我才幫他去買刻製經文的商品,當時沒有跟孟春儀講過有人 要向他購買他手中持有的殯葬商品,也沒有跟他提過李府遷 葬的事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涂瑞明固坦承於108年間,擔任廣晉公司業務,從事殯葬 類商品及服務之銷售,而孟春儀於108年6月下旬,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交付3萬5,000元與其,作為刻製經文費用 等事實,業據被告涂瑞明供承在卷(易字卷一,第37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孟春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他字卷,第159至160、253至254、300頁;易字卷一, 第492至495、503至505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涂瑞明名片 、價目表、客戶諮詢表、篆刻經文提貨券等件(他字卷,第 113至12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孟春儀於警詢中證稱:於108年6月19日,自稱廣晉開發 有限公司業務的涂瑞明向我稱之前我所有的塔位、骨灰罐有 人要買,但買方骨灰罐要求刻有經文,我只要負責補足2個 經文部分就可以,所以我就於108年6月下旬,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交付3萬5,000元給涂瑞明做為刻經文之費用 ,但後來他又跟我說買家不買了,我跟涂瑞明要求退經文的 提貨單,對方卻推說不能退,也避不見面,我才知道被騙等 語(他字卷,第159至160頁);次於偵查中證稱:108年6月 19日,涂瑞明向我誆稱有買家要買塔位及骨灰罐,但是要求 骨灰罐要刻篆體經文,需要補2張經文,故我於108年6月下 旬,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交付3萬5,000元給涂瑞明, 涂瑞明事後卻稱買家取消交易,避不見面,之前涂瑞明跟我 說明時,有陸續提供客戶諮詢表給我,用以說明買家需要的 物件跟單價,他有跟我說有人要跟我收購我所有的物件,作 為李府遷葬之用,客戶諮詢表所列項目就是買方需求的物件 ,而且本件如果沒有相關擔保有買家要買,我沒必要再投資 購買經文等語(他字卷,第253至254、300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涂瑞明說有一個家族需要我這些產品,滿 多的,因為他們是一個大家族要遷葬用的,後來說有需要一 些經文,要幾個去象徵都0K,他就叫我買2個,我說能不能 用3萬5,000元這樣子成交,反正象徵性有1、2個經文就可以 ,後來他又跟我說對方說已經不用,就這麼草草了之,當時 他有拿客戶諮詢表,上面有記載「李府家族遷葬」,這是涂 瑞明寫的,他說就是李府家族這麼多人要遷葬使用等語(易 字卷一,第492至495頁),衡諸證人孟春儀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 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 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涂瑞明之必要,復觀諸卷附之客戶 諮詢表,亦確實有記載「李府家族遷葬」字樣,核與證人孟 春儀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證人孟春儀係因受到被告涂瑞明訛 稱有買家要買骨灰罐,然須加刻經文,而證人孟春儀為謀販 售骨灰罐,方會向被告涂瑞明購買經文等情,應可採信。 ㈢、被告涂瑞明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參酌前開證人孟春儀之 證述,被告涂瑞明所辯,洵非有據,況參酌證人孟春儀前開 證述,並未見證人孟春儀有何需要購買骨灰罐篆刻經文之需 求,證人孟春儀應無兀然向被告涂瑞明購買篆刻經文商品之 必要,反觀被告涂瑞明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本件是其自行致 電與證人孟春儀推銷殯葬商品等語(易字卷一,第371頁) ,則被告涂瑞明非無可能為推銷商品獲取差額利潤,遂向證 人孟春儀訛詐有買家要購買篆刻經文之骨灰罐,使證人孟春 儀購入篆刻經文之商品,是被告涂瑞明所辯,應非可信。 三、事實欄三部分: ㈠、訊據: 1、被告許程珺固坦承於108年間,從事殯葬類商品及服務之銷, 且於108年年11月間,有向孟春儀表示有買家呂宗原欲承購 淡水宜城墓園塔位等物件,但要求骨灰罐需為龍彩晶玉骨灰 罐等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公司要 我聯絡客人,因為我們這邊有在收購,看對方是否有東西要 販賣,而孟春儀是公司提供的客戶資料,所以當時我向孟春 儀詢問他有幾個塔位要賣,孟春儀跟我說他手上有淡水宜城 的塔位要賣,公司說剛好有客戶要買淡水宜城塔位,之後我 跟孟春儀約見面說有買家呂宗原要買塔位,但是需要龍彩晶 玉骨灰罐,買家才要買,而這些話都是公司叫我這樣跟孟春 儀講,至於公司為何交代要這樣講我真的不知道,而且沈冠 廷不是我介紹給孟春儀,我是依照公司跟我講的說法跟孟春 儀說,我也是被公司騙的,我沒有詐欺取財故意云云; 2、被告沈冠廷固坦承於108年間從事殯葬類商品及服務之銷售, 而孟春儀有交付5萬元購買龍彩晶玉骨灰罐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看到網路上孟春儀有張貼缺 骨灰罐的内容,我才打電話問孟春儀有沒有需要骨灰罐,我 記得當時他說他有缺一種骨灰罐,我們才約出來見面,孟春 儀是說他有案子要成交,需要幾個龍彩晶玉骨灰罐,我說幫 忙找找看,後來再和孟春儀見面時,才有見到許程珺,我並 不認識許程珺,並沒有與許程珺共同詐欺孟春儀云云;被告 沈冠廷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依告訴人孟春儀及被 告許程珺於偵查中的供述可知,當時告訴人確實有將購買骨 灰罐之需求刊登網路,被告沈冠廷也是透過媒合平台資訊才 與告訴人聯繫,亦係透過告訴人介紹始知悉被告許程珺,可 見被告沈冠廷主觀上並無與被告許程珺有犯意聯絡,另外被 告沈冠廷自始係出於出售骨灰罐的目的,而與告訴人接洽, 主觀上顯然並無詐欺的犯意,再者,被告沈冠廷確實有依買 賣契約交付龍彩晶玉骨灰罐提貨單與告訴人,且被告沈冠廷 事發後亦已將出售骨灰罐所收取之款項全數退還告訴人,並 簽立和解書乙事,更足徵被告沈冠廷主觀上無詐欺告訴人之 犯行或犯意存在,客觀上亦無任何詐欺犯行存在云云。 ㈡、經查: 1、被告許程珺於108年11月間,向孟春儀表示有買家呂宗原欲承 購淡水宜城墓園塔位等物件,但買家要求骨灰罐需為龍彩晶 玉骨灰罐等情,業據被告許程珺供承在卷(易字卷一,第38 7頁),另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交付5萬元與被告沈冠廷以購買龍彩晶玉骨灰罐等情 ,業據被告沈冠廷供承在卷(易字卷一,第122頁),上情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孟春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字 卷,第254至255頁;易字卷一,第495至498頁)大致相符, 復有買賣報價單、塔位買賣契約書、收款證明等件(他字卷 ,第141至15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孟春儀於警詢中證稱:於108年11月間,自稱尚格物業有 限公司業務之許程珺向我稱有人要買我宜城墓園的塔位,但 要求骨灰罐要更換為龍彩晶玉,我只要補足差額就可以順利 交易,當時我不疑有他,透過許程珺結識沈冠廷,並於108 年12月18日,在桃園區中山路404號前,當面交付5萬元,後 來對方跟我說買家人在武漢回不來,不買了,我要求退款對 方不理會我,也避不見面,我也才發覺被騙等語(他字卷, 第61頁);次於偵查中證稱:108年11月間,許程珺向我誆 稱有買家要購買宜城塔位,最早的兩次是許程珺跟我說有買 家要買,但要改變骨灰罐的材質為龍彩晶玉骨灰罐,沈冠廷 則是後來跟我說找到龍彩晶玉的罐子,但要買斷,所以負責 向我收錢,不過當時許程珺也在場,他們是在桃園區中山路 的85度C跟我講的,後來我於108年12月18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交付5萬元,許程珺事後卻稱買家取消交易,避 不見面,之前許程珺有拿一份契約跟我說,後續的買家需要 這種材質的骨灰罐,我交付款項給沈冠廷時,許程珺有寫1 張收我5萬元的收據,收款證明沈冠廷的簽名旁有一排手寫 的是沈冠廷簽的身分證字號等語(他字卷,第254至255、39 9頁;偵字卷,第3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 8年時,我有跟許程珺聯繫要交易骨灰罐的事情,許程珺是 說宜城的12人家族位有一個呂宗原先生要遷葬,所以需要有 一個12人的家族塔位,價金大概2,000多萬元,並拿出塔位 買賣契約給我看,因為牽涉到要使用的骨灰罐是龍彩晶玉, 我說我沒有,他說他會找人跟我聯繫,後來他就找了沈冠廷 ,沈冠廷說他那邊有,因為罐子說滿貴的,許程珺有拿35萬 元給沈冠廷,他們都說他們會把處理的金額先付,不足的部 分就是這5萬元我來付,我是於108年12月18日前往桃園區中 山路404號把5萬元交給沈冠廷等語(易字卷一,第495至498 頁),衡諸證人孟春儀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 符,且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 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許 程珺及沈冠廷之必要,是證人孟春儀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故證人孟春儀是受到被告許程珺之話術欺騙,誤認再購入龍 彩晶玉罐後方得併同塔位售出,而被告沈冠廷則係與被告許 程珺共同謀議,藉此機會由被告沈冠廷將龍彩晶玉罐出售予 證人孟春儀等節,應可認定。 3、再者,被告許程珺自承其於交易時有提出塔位買賣契約書與 告訴人觀看(偵字卷,第312頁),觀諸上開2分塔位買賣契 約書(他字卷,第143、145頁),其中1份之買方是「呂宗 原」、賣方是「尚格物業有限公司」,另1份之買方則是「 尚格物業有限公司」、賣方是「孟春儀」,倘若真有呂宗原 欲向尚格物業有限公司購入塔位、龍彩晶玉罐等物品乙節, 則尚格物業有限公司大可向告訴人購買塔位後,再另覓龍彩 晶玉罐之賣家,待全數物品備齊後,再與呂宗原進行交易, 應無特意需等待告訴人將塔位、龍彩晶玉罐均買齊後,先與 告訴人完成交易,再與呂宗原進行交易之必要,如此可避免 告訴人後續是否能購得龍彩晶玉罐之不確定因素,然尚格物 業有限公司竟捨此不為,卻要執意先與告訴人完成交易,之 後再去履行與呂宗原之合約,此情實有悖於交易常情,況尚 格物業有限公司與呂宗原之塔位買賣契約猶有約定尚格物業 有限公司應於108年12月16日前要將物品交付呂宗原以完成 交易之條款,若依前揭方式進行交易,不啻增添尚格物業有 限公司違約之風險。又衡酌上開交易模式,應是由尚格物業 有限公司為謀賺取2份塔位買賣交易合約中間之差價獲利, 然觀諸上開2份塔位買賣契約書,就交易之總價均為2,140萬 元,則尚格物業有限公司自無法從中獲取任何差額利潤,更 屬有疑,故被告許程珺提出尚格物業有限公司與呂宗原之塔 位買賣契約是否屬實,自非無啟人疑竇之處。又尚格物業有 限公司與呂宗原之塔位買賣契約上,不僅就買受人呂宗原之 姓名及地址均記載明確,甚且就買賣價金亦已標明,則若告 訴人自行與呂宗原聯繫,則尚格物業有限公司豈不錯失與呂 宗原交易之機會,此情顯然亦與商業競爭獲利之常情不同, 是被告許程珺當係明知並無呂宗原此買家存在,而為誘使告 訴人相信其詐術,刻意提供上開塔位買賣契約書以取信告訴 人,而據此更益徵被告許程珺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 。 4、被告許程珺、沈冠廷及被告沈冠廷之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 ,然則:   ⑴、被告許程珺辯稱:當沈冠廷不是我介紹給孟春儀,我是依照 公司跟我講的說法跟孟春儀說,我也是被公司騙的,我沒有 詐欺取財故意云云,惟:參酌前開說明,被告許程珺所辯, 顯不足採。 ⑵、被告沈冠廷辯稱:我是看到網路上孟春儀有張貼缺骨灰罐的 内容,才約出來見面,後來再和孟春儀見面時,才有見到許 程珺,我並不認識許程珺,並沒有與許程珺共同詐欺孟春儀 云云;被告沈冠廷之辯護人辯以:被告沈冠廷也是透過媒合 平台資訊才與告訴人聯繫,亦係透過告訴人介紹始知悉被告 許程珺,可見被告沈冠廷主觀上並無與被告許程珺有犯意聯 絡,另外被告沈冠廷自始係出於出售骨灰罐的目的,而與告 訴人接洽,主觀上顯然並無詐欺的犯意,惟:參酌證人孟春 儀前開證述,被告沈冠廷是由被告許程珺聯繫引介而來,則 被告沈冠廷及辯護人前開證述自非可採,又被告沈冠廷於偵 查中亦供陳:我與孟春儀交易時,許程珺也在場,許程珺是 找我搭配,我只負責出罐子等語(他字卷,第398頁),更 與被告沈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又 被告沈冠廷於偵查中另自承:收款證明之身分證字號是我自 己故意寫錯的等語(他字卷,第398頁),且觀諸卷附收款 證明所記載之身分證字號亦確實與被告沈冠廷之真實身份證 字號不同,倘被告沈冠廷並無與被告許程珺共同詐騙告訴人 ,何需於特意杜撰不實之身分證字號,顯見被告沈冠廷確有 畏罪情虛之情,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⑶、被告沈冠廷之辯護人又辯以:被告沈冠廷確實有依買賣契約 交付龍彩晶玉骨灰罐提貨單與告訴人,且被告沈冠廷事發後 亦已將出售骨灰罐所收取之款項全數退還告訴人,並簽立和 解書乙事,更足徵被告沈冠廷主觀上無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或 犯意存在,客觀上亦無任何詐欺犯行存在云云,惟: ①、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財產法益所規定之犯罪類型,然究竟 是保護個別財產抑或被害人之整體財產,學說上固多有爭論 而莫衷一是。惟按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 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 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 、80年度台非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關於詐欺 取財罪之財產損害要件,我國立法及司法實務上應係採取保 護個別財產之取向。換言之,只要被害人交付其財物,就包 含了財產減損而發生損害之概念,並不考慮整體財產是否因 此受損。查,本件告訴人係遭被告許程珺、沈冠廷詐騙後有 買家欲收購其原有之物件,始交付5萬元作為購入龍彩晶玉 罐之價金,是告訴人因而喪失對所交付款項之支配使用權, 其顯受有財產之損害,應堪認定,是被告沈冠廷及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②、次按詐欺取財罪係即成犯,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 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之損害, 於被害人因交付而喪失對該財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 ,即已發生,縱行為人事後返還全部或部分詐欺所得,仍無 礙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許程珺、沈冠廷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後,犯罪即為成立, 縱被告沈冠廷事後返還款項,仍無解被告沈冠廷此部分詐欺 取財犯行之成立,更無從逕予反推被告沈冠廷與告訴人交易 時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廷生、涂瑞明、許程珺及沈冠廷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廷生、涂瑞明、許程珺 及沈冠廷之犯行俱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廷生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涂瑞明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許程珺、沈冠廷就事實欄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許程珺、沈冠廷就本案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廷生、涂瑞明、許程 珺及沈冠廷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濫用告訴人對渠等之 信賴,訛詐告訴人以獲取利益,實有不該,犯後猶矢口否認 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經濟情狀、 家庭狀況,暨其等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 行、金額、另被告涂瑞明、沈冠廷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廷生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就被告涂瑞明、許程珺及沈冠廷部分量處如主文所 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責任共同 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 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 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 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 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 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 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 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 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 、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 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 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 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 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 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 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 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 徵(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陳廷生就事實欄一所為,因詐騙告訴人而收取165萬元, 此部分自屬被告陳廷生之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涂瑞明、沈冠廷業與告訴人成和解並給付款項,有和 解書(112年度審易字第808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173、1 75頁;易字卷一,第107頁),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涂瑞明 、沈冠廷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造成對被告2 人甚為不利之狀況(重複剝奪利得),實有過苛之虞,是就 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許程珺雖與被告沈冠廷共同為事實欄三之詐欺取財犯 行,然實際收取5萬元之人為被告沈冠廷,又依卷附事證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許程珺有取得該筆5萬元中之部分款項,自 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YDM-112-易-733-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華順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華順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華順為梁晉箕之父,梁晉箕與吳立祈間有債務糾紛,是梁 晉箕、吳立祈與其助理林楠庭遂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凌晨某 時許,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咖啡廳商談,並由梁晉 箕以其持用之手機撥打語音電話予梁華順,隨即開啟擴音, 由林楠庭表示請梁華順出面處理梁晉箕之債務,並相約在上 址咖啡廳附近之超商見面。詎梁華順到場後,竟基於強制、 傷害之犯意,於112年5月24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曾德門市前與林楠庭甫碰面當下,當 場徒手勒住林楠庭頸部,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林楠庭 行使權利,並旋即以拳頭毆打林楠庭頭面部,致林楠庭受有 左耳瘀傷、口腔血腫、前額血腫、後頸瘀傷、左頸瘀傷、右 頸瘀傷、頭部外傷造成腦震盪等傷害。嗣因林楠庭伺機掙脫 逃逸,再經員警據報到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楠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梁華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林楠庭 (下均稱林楠庭)碰面,並當場徒手環扣林楠庭頸部等情不諱 ,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與強制等犯行,辯以:我有徒手環扣 搭住林楠庭的頸部,林楠庭當時是面對我,我要詢問我女兒 (即案外人梁晉箕,下均稱梁晉箕)下落與安全,林楠庭不到 2、3秒即掙脫往85度C咖啡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方向逃離,我試圖要追,就被騎摩托車的員警攔阻,問我為 什麼要追,我力道的部分僅是碰到,根本沒有施力,我所為 並非強制行為,更無任何揮拳等攻擊行為,告訴人的傷勢顯 然不是我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之辯護人則出具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當時急切想知悉梁晉箕下落,雙方見面 時或有身體接觸,但絕不構成強制,另到場處理之二名員警 亦證述沒有發現林楠庭臉上有傷,故本案亦無傷害之問題等 語(見本院卷第230頁)。經查: (一)被告為處理女兒梁晉箕之債務問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112 年5月24日凌晨3時15分許)、地與林楠庭碰面,過程中被告 曾徒手勾住林楠庭之頸部,林楠庭當場掙脫後旋即往上址85 度C咖啡店逃跑,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雙方糾紛,林楠庭隨 後於112年5月24日凌晨4時6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耳瘀傷、口腔血腫、前額血腫、後 頸瘀傷、左頸瘀傷、右頸瘀傷、頭部外傷造成腦震盪之傷害 等節,業據林楠庭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5頁至第25頁)與偵查 中(見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指述明確,核與梁晉箕於警詢時 與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85頁至第87頁) 、證人吳立祈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證人即被告友人莊豐瑜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 1頁至第34頁、第84頁至第85頁)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該院112年9月15日北市醫興字第1223057566號函暨其附件資 料(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45頁)、本件案發當下之現場監視器 畫面翻照片7張(見偵卷第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頁、第45頁至第47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7月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 3052730號函暨其附件有關案發當日員警派案群組資料(見本 院卷第39頁至第52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0月11日北 市醫興字第1133062904號函暨所附林楠庭急診病歷資料、傷 勢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5頁)在卷可稽,且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再查,林楠庭於本院審理中,業結證以:被告的女兒梁晉箕 有欠酒店錢沒還,當天我就跟梁晉箕在錦州街的85度C咖啡 店談,之後有打電話通知被告過來錦州街的85度C來咖啡店 處理這筆債務,後面被告打電話跟我們說到了,但不是在85 度C咖啡店,是在附近的一間統一超商,我就去接被告過來 ,我一看到被告就先跟被告打招呼,被告就突然用手架住我 的脖子,往我的臉上毆打,在對面還有另外3個人衝過來, 被告就大喊說「人在這邊,處理一下」,我就想辦法掙脫、 逃跑,剛好有警察看到我們,我就當場報案,事後我還有去 做驗傷,我頸部瘀傷是被告勒我脖子受傷的,左耳血腫與瘀 傷是當時勒住我時有摩擦壓到,口腔血腫與瘀傷是被告毆打 所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7頁)明確;核與證人吳 立祈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以:一開始是被告的女兒梁晉箕與 我們有債務糾紛問題,她之前來男模會館消費但沒有給錢, 當天我收到通知說梁晉箕又去店家消費,我就去找她協商債 務問題,我跟梁晉箕說這邊討論不好看,我們到對面85度C 咖啡店聊,我請梁晉箕打電話給她父親(即被告)或是打電話 給家人到場處理,過程中我們也沒有妨礙梁晉箕自由,通話 時林楠庭開擴音,是梁晉箕、林楠庭兩個人在跟被告通話, 內容是林楠庭請被告來現場協商債務,並約在85度C咖啡店 見面,後來隔了約15分鐘被告打電話說已經到對面的統一超 商,我以為被告不知道85度C咖啡店在哪,所以就請林楠庭 過去接被告,我跟梁晉箕在85度C咖啡店等,我當時的位置 看的到統一超商,我看到林楠庭去接被告,在馬路三分之二 地方的兩人碰面,當時被告手伸過去搭林楠庭的肩膀,再勾 住林楠庭的脖子,然後用另一隻手打林楠庭,因為距離有點 遠,我看到大概只有2、3下,然後林楠庭就想辦法蹲下掙脫 逃走,被告隨即與另外1、2個男性在後面追,再後面則是巡 邏的警察,最後在林森北路416巷的網咖前警察將雙方人馬 都冷靜下來,我也從85度C咖啡店過去網咖現場,警方離去 後,因為林楠庭有受傷,我就與林楠庭去醫院急診,中間沒 去其他地方等情(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73頁)均相符。本院 再參以林楠庭、證人吳立祈二人與被告間素昧平生,其二人 於本件案發前與被告間更無生活或工作上之交集,其二人僅 因本次被告女兒梁晉箕積欠酒店消費款項之偶然緣由,而同 被告有所交集,且渠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係經隔離後而分別證 述,復均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亦無甘冒 偽證罪責而杜撰上開情節,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 ,故足認林楠庭與證人吳立祈二人前揭所證述以:被告於事 實欄所載時、地,當場徒手勒住林楠庭頸部,並旋即以拳頭 毆打林楠庭頭面部,致林楠庭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節,應 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當場徒手勒住林楠庭頸部,並旋即以拳頭毆打林楠庭頭面部 ,致林楠庭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節,已查明認定如上,足 見被告徒手勒住林楠庭頸部之當下,其主觀上即係意在以此 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林楠庭身體自由活動之權利,俾便遂 行後續出拳毆打林楠庭頭、面部之不法犯行。準此,被告所 為具可非難性,自應論以強制罪。 (四)至被告與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 行為情節,已經本院查明認定如上。且縱令被告徒手勒住林 楠庭之頸部僅約數秒,核其行為情節確實已足壓制林楠庭之 身體活動自由,此業詳如上述,其後係林楠庭自行蹲下執掙 脫被告後,方始結束此一壓制狀態,被告與辯護意旨執此認 為不構成強制,尚難足採。而證人莊豐瑜於本院審理中,雖 到庭結證以:被告與林楠庭碰面時,我在統一超商旁的巷口 處,我看到被告雙手抓住林楠庭問說:我女兒呢,時間沒有 超過10秒,然後林楠庭就逃跑了,過程中我沒有看到被告出 拳打林楠庭,之後我追到網咖也沒看到林楠庭臉上有傷等語 (見本卷第211頁至第213頁);然證人莊豐瑜於該次審理程序 中,亦結證稱:我與被告認識十幾年了,算是熟識的朋友, 當天是被告找我一起去現場的,林楠庭掙脫被告後,我就去 追林楠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19頁至第220頁),則 證人莊豐瑜之證述內容,其有無出於迴護被告與脫免自己可 能遭受共犯責任之追訴等考量,而為避重就輕之陳述,已不 無疑義;且就被告與林楠庭碰面當下雙方之對話內容,證人 莊豐瑜復證稱:當下我離他們距離只有一條巷子,我可以聽 得到被告的聲音,但聽不見林楠庭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 15頁至第217頁),此亦顯與事理常情有違,是以足見證人莊 豐瑜之證述,其信憑性尚有諸多容疑之處,自難逕予憑採。 另據證人即當日在場處理員警林毅誠、許立中二人於本院審 理中,均係結證稱:當下無法確定林楠庭有無受傷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5頁),此已與辯護意旨所稱:到場 處理之二名員警亦證述沒有發現林楠庭臉上有傷等節(見本 院卷第230頁)有所出入,而林楠庭於本件事發後約1小時之1 12年5月24日凌晨4時6分許前往醫院接受急診,且經診斷受 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既查明認定如上。則被告與辯護意 旨空言否認有毆打被告成傷,亦無足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第304條之 強制罪。 (二)被告徒手勒住林楠庭之頸部後,旋即以另一手之拳頭毆打林 楠庭頭面部成傷之舉,依其行為時客觀情狀觀之,均係於同 一地點、綿密之時間接連同時所為,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 目的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 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科刑: (一)不予酌減其刑以及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意旨固以:本件被告雖為無罪答辯,惟倘鈞院審理後為 有罪之認定,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 語(見本院卷第233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 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本件經審酌 卷內事證後,尚無足認被告有何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存在,本院自無由援引前開規 定予以酌減其刑。又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 。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林楠庭所受損失,如率然宣 告緩刑,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是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爰不予宣告緩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且具辨別 事理能力之成年人,竟不思性合法方式解決自己女兒與林楠 庭等人間之消費債務糾紛,不分青紅皂白即逕對林楠庭施以 毆打與強暴脅迫,妨害林楠庭行使權利,並使林楠庭受有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於偵審中猶否認 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能賠償林楠庭並與其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以及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1頁)之記載,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前案之素行狀況 ;兼衡被告所自陳以: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停車場服務人員 ,月收入大約新臺幣3至4萬元,需要撫養小孩、配偶跟母親 之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8頁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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