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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端(原名邱祥倫) 指定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037號、112年度偵字第7916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台及代號AW000-A112569之女子被拍攝之性 影像壹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邱祥倫)明知甲 (卷內代號AW000-A112569,民 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未滿18歲之 少年,猶基於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之犯意,於112年8月7日起至112年9月20日間某不詳時間 ,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之居所房間內,於 其與甲 性行為過程中(所涉強制性交罪嫌部分,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未得甲 同意,即以其所有之iPhone手機 拍攝2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經甲 發覺後當場要求乙○○不要 拍攝,乙○○仍執意為之,而違反甲 意願使其被拍攝性影像 。嗣因乙○○將上開性影像以手機提示予周子顏、彭星融觀覽 (所涉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周子顏、彭星融轉知甲 之母(卷內代號AW000-A112569 A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及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告訴人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112 年8月7日起至112年9月20日間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3樓之居所房間內,於與甲 性交之過程中,以其 所有之iPhone手機,拍攝2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等節,然矢 口否認有何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好玩所以跟甲 互相拍攝性影像 ,是甲 先拿手機出來拍我的生殖器部位,我才拍攝我與甲 的性交過程,甲 有同意我拍攝,我沒有違反甲 意願云云。 經查: ㈠、被告知悉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8月7日起至112年9 月20日間某不詳時間,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3 樓之居所房間內,於其與甲 性行為過程中,以其所有之iPh one手機,拍攝2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嗣因被告將上開性影 像以手機提示予周子顏、彭星融觀覽,經周子顏、彭星融轉 知A母,A母始發覺上情等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6037號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11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A母之指訴、證人周子顏、彭星 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6037號卷第4 8-51頁、56-57頁、60-61頁、偵字第76163號卷第18-19頁、 16-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員警112 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搜索照片及 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之照片截圖、被告與甲 之社 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甲 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證人周子顏之對話錄音譯文 在卷可查(見偵字第76037號卷第16頁、25-27頁、29頁、30 -31頁、偵字第79163號卷第39頁、偵字第76037號彌封卷第9 -17頁、18-65頁、偵字第79163號彌封卷第61-62頁),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性影像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 」)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 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 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 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 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 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 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 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 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 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 『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 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 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 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 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述 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 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 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雖辯稱其有徵得甲 同意始持手機拍攝與甲 性交之性影 像云云,然證人甲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和被告有一次在 性行為過程中,我正面用棉被蓋著臉,我掀開時才發現被告 在拍,我就起身要去拿他的手機,我們就把手機搶來搶去, 我有看到這次的影像,這次影像被告沒有刪掉等語(見偵字 第76037號卷第48-5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偵 查中所述都是按照自己當時印象講,沒有故意說謊等語(見 本院卷第103頁);又證人彭星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跟 前老闆(指證人周子顏)及被告3個人要去林口環南市場的 地下室送貨,時間我忘記了,當時在車上,被告坐在中間, 老闆開車,我坐在最右邊,那時候不知道聊到什麼事情,好 像是黃色的事情,被告就說:「老闆我也有性愛影片」,就 把手機拿出來播影片,老闆問他影片裡的人是誰,他說是他 女朋友甲 ,影片內容是女生正對鏡頭,好像有遮住臉,以 男生視角拍攝抽插過程,被告有把影片播完,時間約1、20 秒,影片內容中女生有表示「不要拍」。我後來有問甲 , 甲 表示她一開始不知道被告在拍,她以為被告刪掉影片了 ,但被告後來播給我們看等語(見偵字第76037號卷第60-61 頁),其證稱看到被告播放之甲 性交影片,甲 有遮住臉, 且有拒絕被告拍攝等節,與證人甲 證述其係性交過程中突 然發現被告在拍攝,被告並未先詢問其意願,其並無同意等 情,尚屬相符。另證人周子顏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確實有出 示甲 裸露進行性行為之影片供其與證人彭星融觀看等語( 見偵字第76037號卷第56-57頁),考量證人彭星融、周子顏 案發時分別為被告之同事與老闆,與被告關係和睦,其等應 無故意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證詞之憑信性甚高,足以作為 甲 指訴之補強。從而,應可認被告並未先徵得甲 同意,即 在甲 不知情之情況下開始拍攝2人性交過程之性影像,而使 甲 無法對於被拍攝一事表達反對之意思,嗣經甲 發覺後, 明確表示不願受拍攝,被告仍執意拍攝,事後亦未將性影像 主動刪除,更提供友人觀覽,故被告所為應該當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甲 分手時曾有不愉快,甲 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足見甲 對被告之指述可能摻雜過往之不愉快經驗,而有記 憶錯誤或指述不實,不可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然衡諸常情,情侶分手原因多端,個性不合感情生變更為常 見之理由,故縱使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係因感情不 合而吵架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亦不表示甲 有欲 誣告被告之動機,況甲 對於被告所為違反其意願拍攝性影 像部分之指述,有證人周子顏、彭星融之證詞可資補強,非 無所據,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 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 於113年8月7日修正、於同年月9日施行,修正後之現行第36 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新增「無故重製」之 犯罪型態,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應予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公訴意 旨原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6條第1項之罪,然業經公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將應適用之法條更正為同法第36條第3項, 並重新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毋庸再行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 ,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刑 期甚重,考量被告並前無相類案件之犯罪紀錄,且其於本案 行為時與甲 為男女朋友,一時思慮偏差而為上開犯行,惡 性尚非重大,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與甲 達成調 解,業經給付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並 獲得甲 之諒解,堪認被告雖未完全坦承犯行,然仍對於其 行為有所反省,且願意積極就其對甲 造成之傷害為彌補, 綜合整體犯罪情節及被告主觀惡性、犯後態度觀之,對被告 處以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容有情輕法重之憾,故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甲 為少年,身心發展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 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於與甲 交往期間以前揭不法方式, 違反甲 意願,使甲 被拍攝本案性影像,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於案發當時為18歲,年紀尚輕,犯後亦與甲 達成調 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甲 、A母等 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且為本案所用,是上開手機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拍攝之甲 性影像,雖經被告供稱業經刪除,且經 員警檢視被告手機,亦未發現甲 之性影像,有被告扣案手 機內照片之截圖可參(見偵字第79163號卷第39頁),然鑑 於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以現今科技 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 被害人立場,就前揭甲 被拍攝之性影像,既乏證據證明已 完全滅失,自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25

PCDM-113-訴-613-2025022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誠煒 指定辯護人 邱敏維律師 訴訟參與人 A女之母(姓名詳卷) 代 理 人 郭浩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誠煒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又犯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   事 實 一、郭誠煒於民國112年間,經由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E000-A1125 3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 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 1時許,以Lemo交友通訊軟體向A女傳送:「射射想看奶子」 ,俟A女傳送穿有內衣之照片後,則接續傳送:「脫掉啦」 、「奶罩脫掉啦」(共計4次)等語,惟因A女並未拍攝其脫 掉內衣之性影像,而未得逞。  ㈡另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0月21日凌 晨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 ,並將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巷內之私人停車場(地址 詳卷)後,在該車內後座,未違反A女之意願,撫摸A女之胸 部,並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A女之母(下稱A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郭誠煒及辯護 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卷第84至87、126至13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 ,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 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107至108頁、原審卷第44、126頁、本院卷 第83、131至1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他卷第13至14頁),並有被告與A女間之Lemo 交友通訊軟體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案發現場 照片、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軍桃園 總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 偵卷第69至75、78至87頁、不公開偵卷第29至33頁),均可 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 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9日 生效。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同條項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 罰金。」僅增加「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態樣,其餘內容 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 利之影響。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 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查A女係00年0月生,於被告112年10月19日、112年10月21日 行為時,仍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 不公開偵卷第35頁),亦為被告所是認(偵卷第108頁)。  ⒈事實一㈠,被告業已著手實行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 ,惟因A女未拍攝而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少性剝削 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 罪。其多次發送「脫掉啦」、「奶罩脫掉啦」(共計4次) 之訊息予A女,係基於單一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 意,於緊密之時、地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 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⒉事實一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 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 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其性器官進入A女之陰道, 且非基於任何正當目的,自屬刑法第10條第5項之性交行為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基於滿足性慾之同一目的,先為撫 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繼而為性交,其猥褻之低度行為, 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罪行為, 惟因A女並未拍攝其脫掉內衣之性影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 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在卷,其於本案犯行 時為成年人,被告雖均係對未滿18歲之A女故意犯罪,然因 刑法第227條第1項暨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均已將被 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 刑。 二、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 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之法定要件 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 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⑴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於109年12月間犯兒少性剝削條例第 36條第1項製造少年性影像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 年5月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併附條 件),於112年6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6月13日至11 5年6月12日);又因於110年11月間犯乘機性交罪,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4 108號提起公訴,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52 號案件審理中(嗣於113年10月4日判決有期徒刑4年2月), 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院卷第59至70、29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84、113頁),竟於上開緩刑期間、另案審理中,再犯本 案二次犯行,除堪認其素行未端,更徵其未因前案偵審程序 而自我警惕。  ⑵A女在通訊軟體上曾經告知被告其年齡為「13歲快14歲」以及 其現就讀學校「OO國中」(學校名稱詳卷),被告更回以「 13歲不能用 用了會出事」等語,有對話紀錄可憑(不公開 偵卷第55頁),顯見被告明確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竟仍於警詢時辯稱「A女只有跟我說他是高中生」云云(偵 卷第23頁),可見被告試圖卸責,並未真誠面對己錯。而被 告迄本院審理時雖因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A母拒絕和解而未 能彌補A女所受損失,然A母就此則陳稱係因被告於原審調解 程序時並未到場,可見其並無誠意調解等語(本院卷第89頁 ),是亦難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如事實一㈡ 犯行,係在凌晨之際前往A女住家附近將A女約出帶離家中而 為性行為,亦有對話紀錄可憑(不公開偵卷第57至58頁), 及A母所稱:A女於案發後,精神狀況越來越差,壓力大就會 想要自殺,他在12月初又因為要自殺而送醫,現在(113年1 2月26日準備程序)仍在桃園療養院住院中等詞(本院卷第8 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最後終當庭起立鞠躬對A女表示「 對不起,我錯了」,而A女則趴在A母身上哭泣等情(本院卷 第136頁),足見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及其犯行對A女造成之 傷害並非輕微。  ⑶是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之情狀、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節,原審僅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1年6月、3年2月,或為依未遂犯減刑後之最低度刑 ,或幾近於法定最低本刑,均容屬過輕,難收矯治及警惕之 效,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其刑度難謂允當。  ⒉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一㈠之罪所用之物,原審 漏未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亦有未恰。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未充分審酌被告行為對A女 身心發展甚鉅,惡性重大,未遵期於調解期日到庭,實無和 解、道歉之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認原判決量刑不當等 語,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檢察官另執A女身心障礙證明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指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利 用A女智能及精神障礙而欠缺抵抗能力,對A女為性交行為, 應該當刑法第225條之罪等語。惟:  ⒈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乘 機性交之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處於精神、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客觀事實有 所認識或預見,進而決意乘機對之性交,始能成立,是以行 為人固非必須明知被害人為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 ,至少亦應具對該等之人乘機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始與該罪 之構成要件相當。若被害人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但僅係反應 及理解能力較一般人為低,仍瞭解性交行為之意義,而尚無 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情形者,即與上述罪 名之要件不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分別同此。  ⒉檢察官上訴以A女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主張被告所犯為刑法第 225條乘機性交罪嫌,雖非無據。惟被告辯稱:與A女見面聊 天時,A女的應對、反應與言談都蠻正常的,並不知道他有 身心障礙等語(本院卷第83、132頁)。而觀之A女偵訊中之 陳述,其對於檢察官訊問之內容均能以言語、動作切題回應 ,並針對被告之行為逐一回答「(被告帶你出做什麼事情? )就是爸爸媽媽會做的事情」、「(是發生性關係嗎?)( 點頭)」、「(你瞭解性關係的意思嗎?)一半」、「(你 們是在車上做的嗎?)(點頭),我們是在車子後面做的」 、「(被告生殖器官有插入嗎?)(點頭)」,似未見有何 明顯異於常情之表現。是在未有長期接觸、互動之情形下, 得否察覺A女為身心障礙之人,即非無疑問。且本案於A母提 起告訴之初,已經表明A女為輕度智能障礙,持有身心障礙 手冊,有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 視紀錄、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不公開偵卷第7至8、40 頁),亦即檢察官偵查中已經知悉A女為身心障礙之人,卻 於偵查後仍以被告涉犯刑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 交罪嫌提起本件公訴,益徵檢察官就A女是否有因其身心障 礙而不能或不知抗拒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情形,以及縱係 如此,被告是否就此客觀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進而決意乘 機對之性交等情,並未達於起訴之門檻,乃未加以主張,則 被告否認知悉A女為身心障礙之人乙節,即非無可採。檢察 官上訴僅引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A女身心障礙證明等 (參上訴書第2頁之㈡),均為偵查之初的卷證資料,並未再 有其他舉證為憑,實難認A女確有因其身心障礙而不能、不 知抗拒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情形,且被告就此客觀事實已 有所認識或預見,仍進而決意乘機對之性交,而犯刑法第22 5條第1項之罪嫌。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指被告所為 如事實一㈡應係涉犯乘機性交犯行,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即為無理由。        ⒊綜上,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既有前述「㈠」未恰之處,已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上開「㈠之⒈⑴」所 述前案情形,竟於上開相類案件之緩刑期間、另案審理中, 再犯本案二次犯行,素行未端,其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少 女,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 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先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未果後 ,復對A女為性交行為,戕害A女之身心,且A女於本案之後 身心狀況未佳,亦如前「㈠之⒈⑵」所述,被告犯罪所生危害 非輕;又其於本案為警查獲之初仍試圖否認知悉A女為未滿1 8歲之少女,復於原審依其請求安排調解(原審卷第45頁) 時未到場,致A母無法原諒被告行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 賠償A女所受損失;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個4 歲的女兒,案發時及現在都是建築工程工人,平常跟太太、 小孩同住,需要扶養小孩、爸爸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33頁),及A母、代理人、A女、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二罪,犯罪 時間接近,被害人同一,然罪質不同,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實 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㈣沒收:   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事實一㈠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9至 1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李佳紜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PHM-113-侵上訴-254-202502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05 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 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於民國112 年12月6 日修正,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 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 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 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 ,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 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 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 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 親之配偶。」。查修正後規定,係參照民法第969 條有關 姻親之規定,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 為該條第5 至7 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 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被害人林○妤間有同居關係,業據被告供承明 確(見他卷第69至70頁),其等間乃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 上開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 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規定,自應予以補充。  ㈢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 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 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於故意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 ,被害人林○妤為000年0月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有 卷附相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 料、己身一親等資料在卷為憑,被告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2歲 之兒童,仍故意對被害人為本案傷害犯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受託照顧被害人,而與被害人同居生活,本應善 盡照護之責,縱認有管教被害人之必要,亦應考量被害人斯 時為甫滿5歲之兒童,身心俱未發展成熟,對事物懵懂無知 ,而應以適當之方式教導為之,詎其竟以附件起訴書所示之 方式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被告所為顯已逾越合理管教之界線,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 之法治觀念,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 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規 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 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非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 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遂行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鐵夾子、塑膠夾子,均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 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 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 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 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 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 ,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2 至3 行 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受A 母之託照顧A 童,而與A 童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7 樓,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明知A 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身體之犯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59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林○妤(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童) 之母林○涵(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之友人,甲○○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3日前某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7樓,以鐵夾子、塑膠夾子夾A童的腹部 及舌頭,並按壓A童之腹部,致A童受有胸腹部及背部瘀青、 舌頭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A童於偵查中指訴、證人A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A童就讀幼兒園老師與A母之對話紀錄截圖、A女傷勢照片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知悉 A童係未成年人,且屬故意對其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2-19

TYDM-114-審簡-36-202502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正志 輔 佐 人 洪家興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何勖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正志罪刑宣告部分撤銷。 洪正志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 徒刑八年。 其他(沒收)上訴駁回。   事 實 壹、洪正志於民國112年7月8日,見代號AD000-A112567號的兒童 (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童)為A童之母即代號AD000-A1 12567A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母)帶至他位在 新北市的居所(地址詳卷,以下簡稱本案住處)前擺攤,明 知A童年僅5歲,欠缺對性自主決定及性隱私資訊的意思能力 ,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的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為照相而強制猥褻的犯意,因天氣炎熱,經 徵得A母同意,使A童進入有冷氣空調之本案住處內休息的機 會,獨自將A童帶往本案住處2樓,於A童表達「不要」時, 違反A童的意願,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先伸手褪去A童 身著的短褲及內褲,以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觸摸A童之大陰 唇的方式,對A童為強制猥褻行為,並以右手持他所有如附 表所示的行動電話,使用相機功能拍攝A童性器及其前述對A 童強制猥褻行為的性影像後,再層升為強制性交的犯意,以 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撐開而觸碰A童的大陰唇內側的方式, 對A童強制性交未遂,又以右手持如附表所示的行動電話, 使用相機功能拍攝A童性器及前述對A童強制性交未遂行為的 性影像。其後,因A童於112年9月間向A母提及遭洪正志觸摸 性器一事,A母遂報警處理,經警至洪正志的本案住處執行 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的行動電話,才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下簡稱新店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洪正志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 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 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辯稱:   對於檢察官起訴的事實都承認,我確實有碰觸A童的性器, 但是沒有從事性交行為。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㈠被告以左手拇指及食指觸摸或撐開A童陰部的行為,並不構成 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明定「侵入」或「使之接合」的性交要 件。因為有關刑法第10條第5項「進入」、「使之接合」要 件的解釋,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不應過度擴張解釋。在判斷 是否構成性交行為時,仍應回歸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具 體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進入」、「使之接合」的要 件。而由照片中顯示,被告觸摸、撐開的動作是為了拍攝照 片,與典型性侵入行為的情狀不同,驗傷報告單亦顯示A童 的陰部「無明顯外傷」,則被告所為的觸摸、撐開動作,尚 未達到「進入」、「使之接合」的程度,實難認定被告有從 事性交行為,自無適用強制性交罪的餘地。  ㈡我國立法者在設計妨害性自主罪章時,考量到被害人的各種 不同情況,分別設計相對應的罪名。而綜觀刑法第221條至 第229條,可知立法者在設計本罪章時有一定的思考層次。 首先應審視者是「被害人有無性意識」,第二層次再行討論 「被害人於行為時是否具備有效同意/不同意之能力」,第 三層次才檢視「被害人是否明示或默示進行性行為將『違反 其意願』」。因此,如果在第一層次的審查,也就是被害人 有無性意識的層次就無法通過,所應適用的法條就會是刑法 第227條,如此解釋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及立法意旨。在本 案,從A童、A母的陳述可知,A童於A母告知「不可以讓其他 人亂觸碰身體」觀念前,並不了解被告行為的意義為何,而 且A童在案發後反應與平時狀態並無不同。以上在在證明,A 童於本案行為時尚未具備性意識。基於前述妨害性自主罪章 的審查、思考順序,被告所為是構成刑法第227條之罪而非 第221或222條之罪,原審判決的認定與罪刑法定原則、妨害 性自主罪章的立法意旨有違。至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部分,因第36條第3項的構成要件與刑法第221條皆以「違 反意願」為構成要件,解釋上應與妨害性自主的審查、思考 層次相同,則被告所成立的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而非第3項。  ㈢被告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金已全部給付,已有刑法 第57條第7、10款的從輕量刑事由,原判決竟仍對於年近70 歲的被告量處10年的重刑,不僅與量刑趨勢系統的建議刑度 顯有差距,更難認此刑度與被告的罪責相對應,與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不符。請鈞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並量 處適當刑度。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整理本件不爭執 與爭執事項,雙方同意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A童於112年7月8日,經A母帶至被告的本案住處前擺攤。  ⒉被告明知當時A童年僅5歲,因當日天氣炎熱,經徵得A母同意 ,使A童進入有冷氣空調之本案住處內休息的機會,獨自將A 童帶往本案住處2樓,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先伸手褪 去A童身著的短褲及內褲,以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觸摸A童之 陰部的方式,對A童為猥褻行為,並以右手持他所有如附表 所示的行動電話,使用相機功能拍攝A童性器及前述對A童猥 褻行為的性影像,接續以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觸摸A童陰部 ,又以右手持如附表所示的行動電話,使用相機功能拍攝A 童性器的性影像。  ⒊因A母於112年9月間向A童告知身體不可以隨便被人觸摸,A童 才向A母提及遭被告觸摸一事,A母遂報警處理。經警前往被 告的本案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的行動電話,才 循線查悉上情。  ⒋以上事情,已經A童、A母分別證述屬實,並有新店分局採證 被告手機內的照片與數位鑑識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12月5日函文暨數位鑑識報告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在前述不爭執事項中,於對A童拍攝猥褻行為的性影像後 ,有無以左手拇指及食指而撐開A童大陰唇內側而拍攝她的 性影像?如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是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加 重強制猥褻,還是與幼年女子為猥褻罪?  ⒉被告拍攝A童性影像行為是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還是同條第1項之罪?  ⒊原審量刑是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應予撤銷改 判?  ㈢綜上,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而需由本院審理並 判斷者,在於因被告上訴意旨所引發的爭執事項,究竟有無 理由。以下本合議庭逐一判斷說明。 二、有關爭點⒈部分,被告確實於對A童拍攝猥褻行為的性影像後 ,有層升為強制性交的犯意,以左手拇指及食指撐開A童大 陰唇內側而拍攝她的性影像,其中撐開A童大陰唇內側的行 為,應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的加重強制性交 未遂:  ㈠被告於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有以他的左手拇指及 食指觸摸A童的大陰唇,並以左手拇指及食指撐開而觸碰A童 的大陰唇內側,再以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的相機功能使A童 被拍攝性影像的行為:  ⒈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先伸手褪去A童身著的短褲及內褲, 以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觸摸A童之陰部的方式,對A童為猥褻 行為,並以右手持他所有如附表所示的行動電話,使用相機 功能拍攝A童性器及其前述對A童猥褻行為的性影像,接續以 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觸摸A童陰部,又以右手持他所有如附 表所示的行動電話,使用相機功能拍攝A童性器的性影像等 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出具 的數位鑑識報告中,就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經還原的照片, 可知被告以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的相機功能拍攝A童性器及 其觸摸A童行為的性影像(不公開偵卷第175、177頁),檔 案已修改時間顯示為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30分36秒、43秒 ;另有性影像(不公開偵卷第179頁),檔案已修改時間顯 示為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54分23秒。經與前述性影像比對 (不公開偵卷第175頁),被告左手拇指及食指的角度均同 ,難以排除前者是擷取後者部分影像而將之放大的可能性, 應認被告前述觸摸A童下體及使A童被拍攝性影像的行為,是 於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所為。  ⒉A童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時候是用一隻手指,有時候是好幾 指(用手指在陰道外面上下來回摸),這樣摸,被告手指只 有伸進去一點點等語(偵卷第121頁)。而依前述數位鑑識 報告中就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經還原的照片,被告以如附表 所示行動電話的相機功能拍攝A童性器及其觸摸A童行為的性 影像(不公開偵卷第175、177頁),顯示被告於112年7月8 日中午12時30分36秒以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觸摸A童的大陰 唇,於12時30分43秒以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撐開而觸碰到A 童大陰唇內側,足見被告確有以他的手指觸摸A童的大陰唇 ,並以手指撐開而觸碰A童的大陰唇內側。  ㈡被告以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撐開而碰觸A童大陰唇內側的行為 ,雖符合刑法所定義的性交行為,但因尚未該當「侵入」或 「使之接合」的要件,應僅論以性交未遂,而非既遂:  ⒈刑法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 ,其立法目的是考量該章所定性交、猥褻行為侵害的法益, 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該次修正前刑法將之 列於妨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傷害,且難以超 脫名節的桎梏,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而為 規範。據此,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的意 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 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列於該章之刑法第224條所稱的「猥 褻行為」,並不以行為人的主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的性慾為 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妨害性自主罪章自妨害風化罪章獨立時,配合於刑法第10 條增列「性交」的定義,至於「猥褻」行為則未有明確性的 立法解釋,司法實務遂沿襲舊有的司法解釋,將性交與猥褻 解釋成一組排他互斥的概念。最高法院選為具參考價值的10 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所稱:「刑法所指之『猥褻行 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 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 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 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 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等意旨,即是其中的適 例。然而,從法益保護的觀點來看,無論是過去所強調的道 德風化,還是現行法所強調的性自主權及身體控制權,都無 法找到將兩者理解成排他、互斥的正當化理由;反而應該將 猥褻與性交兩者理解成包含關係,兩者的差別僅在於性行為 程度的不同而已,以避免保護不足的情事。又前述109年度 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意旨認為「猥褻」行為必須行為人 「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顯然與前述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刑事判決意旨不同,應是源自傳 統性道德的背景思維,在妨害性自主罪章已獨立成章,並以 性自主作為保護法益時,自不應再沿襲舊有法制、由司法實 務自行推演而出的法律解釋。事實上,司法實務綜觀刑法第 10條第5項對性交定義的立法過程、法條的文義及為保護個 人性自主決定權的立法目的,亦認關於性交行為的成立,不 以行為人主觀上想要興奮或滿足性慾為必要,只要行為人非 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而為該條文所規定的性侵入行為, 即屬刑法妨害性自主罪所稱的「性交」行為,不以行為人主 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的性慾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6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猥褻與性交兩者既然是包含關係、僅有性行為程度的差別 ,且行為主觀上必須意識到具有「性」的意涵,始具有犯罪 故意,本合議庭認應先從行為人行為的整體過程判斷是否依 其外觀具有最低限度的性關聯,全然中性或與性毫無關聯的 行為,縱使行為人具有性動機,亦無法評價為性交或猥褻。 是以,性交是猥褻的加重型態,如行為的外觀伴隨著性意涵 的強烈身體接觸(如性器或身體隱私部位的接觸),而侵害 被害人的性自主時,根本無須考慮行為人是否具有此一傾向 ,亦不問被害人是否意識到其中的性意涵,即可評價為性交 或猥褻;反之,如行為外觀具有多重解讀可能性(如觸摸對 方臀部、將對方壓倒並坐在其身上),則應探究行為人是否 具有刺激或滿足自己或他人性慾的意圖,否則難以斷定是否 構成猥褻。  ⒉性交是猥褻的加重型態,兩者是包含關係、僅有性行為程度 的差別,且行為主觀上必須意識到具有「性」的意涵,始具 有犯罪故意,如行為的外觀伴隨著性意涵的強烈身體接觸( 如性器或身體隱私部位的接觸),而侵害被害人的性自主時 ,根本無須考慮行為人是否具有此一傾向,亦不問被害人是 否意識到其中的性意涵,即可評價為性交或猥褻,已如前述 。而區辨行為人所為是成立性交或猥褻的另一關鍵,在於是 否符合法定的「性交」定義。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 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 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由其立法定義可知,性交行為必須 符合行為人以性器,或性器以外的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 他人性器,或至少需「使之接合」。而女性的性器可分為內 生殖器與外生殖器,陰道、子宮頸、子宮等均屬內生殖器, 外生殖器(外陰部)則包括陰阜、大小陰唇、陰蒂、前庭、 陰道口、處女膜外側等,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 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的性器行為,均為刑法所稱的性交 行為,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然而,妨害性自主罪章多數 犯罪設有未遂犯,性交既遂與未遂的區分既然是採接合說, 亦即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或使之接合, 則行為人以手「撫摸」女性被害人下體、陰蒂,並用男性性 器「磨蹭」女性下體,未必符合前述的「侵入」或「使之接 合」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1號 刑事判決本此意旨,就該案被告「以手撫摸A女會陰部及陰 蒂,以生殖器磨蹭A女會陰部」等行為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 ,經該案被告提起上訴後,已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 第262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由此可知,以性器或性器以 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的性器行為,雖均 符合刑法所定義的性交行為,但如僅以手撫摸、碰觸女性會 陰部、大陰唇內外側及陰蒂,或以生殖器磨蹭會陰部,因尚 未該當「侵入」或「使之接合」的要件,應僅論以性交未遂 ,而非既遂。  ⒊刑法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 ,其中第227條立法理由敘明:「現行法(指該次修正前的 刑法,以下皆同)第221條第2項『準強姦罪』,改列本條第1 項;第224條第2項『準強制猥褻罪』改列本條第2項」,以及 該次修正的立法過程中,於審查會通過修正第221條的說明 中提及:「6、現行法第221條第2項準強姦罪係針對未滿14 歲女子『合意』為性交之處罰,與『強姦行為』本質不同,故將 此部分與猥褻幼兒罪一併改列在第308條之8(即修正後的第 227條第1項及第2項)」等內容,可知如行為人與未滿14歲 的男女合意而為性交,僅構成刑法第227條第1項的對於未滿 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該次修法後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的 「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指該條所列舉的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 的方法,妨害被害人的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 的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的其他強制方法,足以 壓抑被害人的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據此,該條所稱的「其 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雖不以符合強暴、脅迫等例示所揭 示的強制手段特質為必要,但仍應妨害被害人性交意願的意 思自由,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2條的加重強制性交罪既以犯同 法第221條之罪為基本構成要件,自仍須以「對於男女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為前提。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 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 有形的強制力,只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即 構成本罪。本罪的重點在違反意願的「方法」,之所以要證 明有違反意願的方法,其實正是要保護人民不會因為無端的 指控而入罪。而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必須行 為人有施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少有利用既存 的強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 態均屬之。另自法益保護角度而言,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除 了保護「性自主決定權」外,另保護「兒少身心健康發展權 」,亦即對於特定年齡的兒少,不論其有無意願的決定權, 一律加以保護,此所以刑法第227條僅以「年齡」作為構成 要件的原因所在,未必得一概以合意性交視之。從而,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所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的加 重條件,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實行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時, 應兼顧被害人尚無行為能力或屬限制行為能力,對於行為人 所施以或營造的強制狀態忍受力,勢較一般具完全行為能力 的成年人為低,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8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件被告有先於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30分36秒以他的左手拇 指及食指觸摸A童的大陰唇,再於12時30分43秒以他的左手 拇指及食指撐開而觸碰到A童大陰唇內側等情,已如前述。 依照前述有關性交與猥褻的規定及說明,顯見被告「以他的 左手拇指及食指觸摸A童的大陰唇」行為符合猥褻的要件, 「以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撐開而觸碰到A童大陰唇內側」行 為則該當刑法所定義的性交行為,但因後者僅有觸碰大陰唇 內側,尚未該當「侵入」或「使之接合」的要件,自應僅論 以性交未遂,而非既遂。再者,被害人A童於警詢時證稱: 阿公(指被告)摸我下面,下面是我尿尿的地方,阿公說: 「你給我摸我就給你吃糖果」,我沒說話,阿公摸我尿尿的 地方,被摸的時候我有說不要,阿公沒有說話,後來我就想 說算了,阿公拿手機對著我的下面,尿尿的地方拍照等語( 偵卷第14-19頁);於偵訊時證稱:我不喜歡阿公摸我下面 ,我第1次有說不要,那一次有拿手機拍我等語(偵卷第120 -121頁)。又A母於警詢證稱:A童應該是沒有所謂男女生互 動界線(如身體何處可以觸碰)概念,我於112年9月10日有 告訴A童不可以讓其他人亂觸碰身體,A童聽到後才告知阿公 有觸碰尿尿的地方,A童表示被觸碰到尿尿的地方時會覺得 痛痛的等語(偵卷第26至28頁)。由前述A童、A母的證詞, 可知A童就被告對她前述所為的猥褻或性交行為,以及拍攝A 童性器與對A童為猥褻、性交行為的性影像等行為,雖尚無 認知、理解能力,亦即無法依她的自主意識表達對性自主及 性隱私的意願;但仍具備人的自我防衛本能反應(如害怕特 定事物、對「未知」的事物既好奇又恐懼、對陌生人焦慮等 ),因此對於被告所為,仍因感到身體不適或疼痛,向被告 表達不要觸摸之意。是以,被告以他的手指觸摸A童的大陰 唇,並以手指撐開而觸碰A童大陰唇內側時,雖未對A童施加 強制力,但依照前述「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的法律解釋 及說明,A童於被告以他的手指觸摸她的大陰唇及以他手指 撐開而觸碰到她的大陰唇內側時,既然已表達不要之意,應 認被告是以違反本人意願的方法,對A童為強制猥褻、強制 性交行為。  ㈢辯護意旨雖指稱:依照司法實務向往的見解,行為人與被害 人的大、小陰唇乃至於陰蒂的接觸,並不合於「進入」的概 念,亦不認為符合「使之接合」的要件,被告所為不該當強 制性交罪的構成要件等語。惟查,司法之所以應受判決先例 的拘束,在於遵守「類似案件,相同處理」的平等原則,以 確保法的安定性與可預測性。據此,法院於從事個案審判而 適用判決先例,自應遵守以「相同案例事實」為前提的判決 先例適用原則。向往我國法律人不考慮案例事實是否相同, 將判決先例的基礎事實與法律見解分離,片面割裂適用判決 先例要旨的作法,即應予以調整改變。再者,凡以性器或性 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的行為,均為 刑法所稱的性交行為,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此為最高法 院近年來因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等相關規範的公布施行所 採行的一貫見解。辯護意旨所援引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8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91號與100年度台上字第95號 刑事判決所採的見解,或非終審法院所作的判決先例,或因 個案原因事實不同而無從予以比附援引,或因已為最高法院 所揚棄的判決先例,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認定的憑據。 至於辯護人所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意旨,該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1號刑事判決本此意旨,就該案被告 「以手撫摸A女會陰部及陰蒂,以生殖器磨蹭A女會陰部」的 行為,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經該案被告提起上訴後,已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等 情,亦已如前述。亦即,辯護人所援引的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先例,它的案例事實與本件被告的行為 雖有一定的類似性,但該案被告已經我國司法實務論以性交 未遂罪定讞,核與本合議庭就此議題所採取的前述見解相同 ,則辯護人援引該判決要旨,希望據此作為被告應論以猥褻 行為的憑據,即非有據。  ㈣辯護意旨雖指稱:被告為本件行為時,A童尚未具備性意識, 被告所為即不該當「違反意願」的構成要件,不應以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的加重條件 論罪等語。惟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 男女犯之者」的加重條件,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對之施以上述 違反其意願的方法時,更應該兼顧此等年齡的被害人,因其 尚無行為或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行為人所施以或營造的 強制狀態忍受力,勢較一般具完全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為低, 始符常情,已如前述。何況立法者於增訂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章後,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所制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的規範意旨(詳如下所述) ,可知應從特別保護兒童或未滿14歲之被害人的角度,從寬 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的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 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行為。A童於被告以 他的手指觸摸她的大陰唇及以他的手指撐開而觸碰到她的大 陰唇內側時,既然已表達「不要」之意,依照上述規定及說 明,自應認被告是以違反A童意願的方法,對A童為強制猥褻 、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是以,辯護人這部分所為的辯解,亦 不可採。  三、有關爭點⒉部分,被告對A童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並以 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的相機功能使A童被拍攝性影像的行為 ,應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的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㈠為因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與刑法各自規範目的不同 ,符合前者乃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的性剝削,保 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的立法本旨與價值取向,法院於解釋適用 法律時,自應依循上述差異性的理解脈絡,而為犯罪概念個 別化的不同解釋內涵。本件被告對A童拍攝性影像的行為, 應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   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   特制定本條例。」104年修正理由載明:「保護兒童及少年 免於遭致性剝削,乃普世價值。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第三十四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 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 或勞務)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 「性剝削」。」而《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規定:「締約國承 諾保護兒童免於所有形式之性剝削及性虐待。為此目的,締 約國應採取包括國內、雙邊與多邊措施,以防止下列情事發 生:(a)引誘或強迫兒童從事非法之性活動;(b)剝削利用兒 童從事賣淫或其他非法之性行為;(c)剝削利用兒童從事色 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據此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該公約的精神,將侵 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的任何性活動,均列 為是對兒童及少年的「性剝削」,以防杜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的性影像,而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 全發展的基本人權;亦即,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 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的性 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再者,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揭 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 ,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 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 『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 該號解釋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的壓 榨意涵,不僅確立「性剝削」的概念較「性交易」為廣,亦 闡釋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 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 的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的性剝削。又依103年6月4 日制定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的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 權利的規定,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是以,《兒童權利公約》 有所規定者,屬刑事法律關涉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 相關事項的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事法律而為適用。    ⒉立法者在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 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 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只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的意願 的方法,即構成本罪。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必須行為 人有施以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少有利用既存的強制 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屬 之。對照之下,附錄的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亦即在「違反本人(其)意願之方 法」之外,增加「藥劑、詐術」的例示規定。而「藥劑」仍 可解釋為是對被害人施以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刑法第22 2條規定將之列為加重要件),「詐術」則顯然不行。因行 為人對於男女施用詐術,使陷於錯誤而同意為性交,行為人 無施以強制力自明,更未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 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的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的意思 自由;亦即,被詐欺者的同意雖然有瑕疵,但就形成決定的 心理狀態來看,仍是本於個人自由意思,如行為人所施用的 詐術內容並不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的性自主決定權,即無 違反意願可言,自不成立強制性交罪。否則,刑法第221條 第1項強制性交罪,應無不將「詐術」例示為違反意願方法 之理,亦無另定同法第229條第1項的詐術性交罪之處罰規定 的必要。由此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雖然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一樣明定「違反本人(其)意願 之方法」的要件,但為能更周全保障兒童及少年的權益,採 取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並未完全相同的規定。如此解釋,方 足以貫徹前述《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與促進兒童及少年 權利的意旨,並彰顯「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 下的壓榨意涵。是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既然是以行為 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的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 害高低程度的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的不同法定刑,並於同 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的適當調節機 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 兒童及少年權益的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的憲法要求。法院因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與刑法各 自規範目的不同,為符合前者乃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 形式的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的立法本旨與價值取向 ,自應依循上述差異性的理解脈絡,而為犯罪概念個別化不 同解釋內涵,亦即學理所稱的「法律概念相對性」,以資調 和,使整體法律規範的適用結果,符合法秩序整體一致性及 法價值體系間的和諧,俾利實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的核心規範保護目的,兼以維護刑法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⒊本件被告明知A童案發時年僅5歲,A童於被告以他的手指觸摸 她的大陰唇及以他手指撐開而觸碰到她的大陰唇內側時,已 表達「不要」之意,被告顯然是以違反A童意願的方法,對A 童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行為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一時興起想要拍,我為了拍照, 左手有按著A童下體等語(原審卷第78頁),顯見被告使用 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的相機功能,拍攝A童性器及其前述對A 童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行為的性影像時,主觀上具有以 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之 性影像的犯意。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就使 兒童被拍攝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之性影像的行為部分, 即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而 非辯護意旨所指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  ㈡辯護意旨雖指稱:被告拍攝A童性影像的行為,因A童當時尚 未具備性意識,不該當「違反意願」的構成要件,強制性交 、猥褻罪的思考層次,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或第3項的適用上應為同一解釋,應認被告並不符合同 條例第36條第3項的要件,應僅論以同條例第1項之罪等語。 惟查,辯護意旨雖援引學者的論述,主張我國就妨害性自主 罪是採取「只有拒絕才不行」的立法模式,「違反被害人之 意願」及「未取得有效同意」核屬二事,「欠缺有效同意」 只能推導出「不會基於同意排除構成要件該當性」的結論, 無法再進一步肯定「違反意願」要素的該當,否則當行為人 對一個3個月大的嬰兒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的性侵入行為時, 也能夠成立違反意願性交罪,儘管這名嬰兒對於與性相關的 事務完全沒有任何意識可言,顯屬荒謬等語;但妨害性自主 罪章自妨害風化罪章獨立時,除了保障被害人的「性自主決 定權」外,另保護「兒少身心健康發展權」,亦即對於特定 年齡的兒少,不論其有無意願的決定權,一律加以保護,此 所以刑法第227條僅以「年齡」作為構成要件的原因所在, 未必得一概以合意性交視之,則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實行違反 被害人意願的方法時,應兼顧被害人尚無行為能力或屬限制 行為能力,對於行為人所施以或營造的強制狀態忍受力,勢 較一般具完全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為低,始符立法本旨等情, 亦已如前述。由此可知,刑法第227條規定並不能一概以合 意性交視之,且在判斷行為人是否實行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 法時,應兼顧被害人尚無行為能力或屬限制行為能力,而依 照一般通念與吾人的日常生活經驗,學者所指3個月大的嬰 兒之例,其等不僅在閱聽、言語、坐立等感知運動能力均有 待發展,遑論對於與性有關的事物有任何的意識可言,則依 照前述說明所示,自無從對行為人論以刑法第221條的強制 性交罪。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與刑法有其各自的規 範目的,法院於解釋適用前述2部法律時,應依差異性的理 解脈絡,而為犯罪概念個別化的不同解釋內涵等情,亦已如 前述。是以,辯護意旨所指:刑法有關強制性交、猥褻罪的 思考層次,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或第3 項的適用上應為同一解釋等語,亦不可採。 四、有關爭點⒊部分,原審就被告所成立之罪的法律適用既有違 誤(詳如下所述),其所為的量刑即失去依附。何況第一審 判決如經第二審予以撤銷時,除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前段、第2 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的適用者外, 第一審判決的量刑及定刑的結果本無定錨作用,亦即第一審 判決的量刑並不拘束第二審,第二審仍得就全案量刑資料, 本於其職權而為整體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自不再就原審的量刑是 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一事予以論斷,一併敘明。 五、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相關書證及扣案物品,可證明被告 確實有前述的犯行,被告的辯解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予 以依法論科。    肆、被告成立罪名、本院撤銷改判理由及對被告所為的量刑: 一、被告所成立之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因本次修正 是增訂「無故重製」的犯罪行為類型,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的必要。是以,本件應逕予適用現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罪名:   本院審核後,認被告所為,是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 罪與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 女子為照相而犯強制性交未遂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是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 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但原審檢察官已當庭補充(原審 卷第78頁),且此部分與起訴的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告知被告變更的罪名,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辨明的機會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接續犯:   被告先後以違反本人意願的方法,使A童被拍攝性器及其前 述對A童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之性影像的行為,是 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防制兒童遭 受性剝削、保護兒童身心健全發展法益,各行為的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 的接續實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㈤吸收關係:   被告先基於強制猥褻的犯意,著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相而 強制猥褻的行為,其後轉換其犯意而提升為強制性交的犯意 ,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相而強制性交未遂,其犯意轉化前後 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應依吸收的法理,整體評價為一罪 。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 歲女子為照相而強制性交未遂的犯行,具有行為局部的同一 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的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 為照相而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檢察官起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相而犯強制性 交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論證詳細並有所憑據。 然而,被告以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撐開而碰觸A童大陰唇內 側的行為,因尚未該當「侵入」或「使之接合」的要件,應 僅論以性交未遂,而非既遂,原審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為, 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 相而犯強制性交罪,核有違誤。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自 己所為僅成立刑法第227條之與幼年女子為猥褻罪、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雖屬無據,但原審 所為的論罪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中關 於被告論罪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三、本院對被告所為的量刑:   有關被告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 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 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利用A童進入有冷氣空調之本案住處內休息的機會,違 反A童的意願,先後對A童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行為, 並以如附表所示的行動電話,使用相機功能拍攝A童性器及 前述對A童強制猥褻行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的的性影像, 犯罪手段及情節非輕。又A童當時雖年僅5歲,欠缺對性自主 決定及性隱私資訊的意思能力,被告所為不僅嚴重戕害A童 身心的健全成長,拍攝性影像亦有如影隨形在網路空間中無 限複製或散布並跟隨一生的高度危險,被告所為危害重大。 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基於平等原則,本 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中度偏中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年已近70歲,自述國中畢業、行 為時已退休、需照顧重度殘障的配偶起居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並未能坦承犯行,其後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A童、A母 達成調解,並履行全部賠償責任(這有原審民事庭調解紀錄 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123-128之2、153、275頁),應認已有悔意。另依 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05頁),顯見被告於本院 審理前亦曾因罹患疾病而急診住院治療。是以,經總體評估 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雖分別有對被告不利、有利的 量刑事由,被告的責任刑仍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 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量處的刑度,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 度偏中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伍、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法 核無違誤。是以,被告就此(沒收)部分所為的上訴即屬無 據,應就被告此部分的上訴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邱舜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Sony,型號:Xperia 10 III,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2025-02-19

TPHM-113-侵上訴-231-20250219-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紹謙 選任辯護人 李克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72、56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第1行「意圖」均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予A男」後補充「或扣抵A男對甲○○之 欠款」。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予B男」後補充「或扣抵B男對甲○○之 欠款」。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86頁、第106至107頁)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 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之法律,該條 例第1條已明定其旨。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規定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 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立法者並視有無違反兒童及 少年(下稱被害人)意願的方法,促使其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下稱性交易),分別於同條例第31至33條定其處 罰規定,其中第31條、第32條第1項固均規範非以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使其為性交易,惟第31條第1項構成要件係 以:「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與第 32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被告以「引誘、容留、招募、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亦即 前者,以被害人本有性交易之意願,並與被告合意而為性交 易,而後者,則區分被害人本即有性交易之意願,惟經由被 告以容留、媒介、協助等方式進而為性交易,抑或本無意願 ,然因被告以引誘、招募、詐術(例如訛以如為性交易,即 與其交往或結婚云云)等和平手段,使其萌生性交易之意願 ,並為性交易。是以若被害人本無性交易意願,因被告引誘 始同意為性交易,則使被害人為性交易部分,因已於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罪為評價,應無另成立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之罪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 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就 附表一編號7至8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 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 同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未 遂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引誘A男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 後再與之性交,引誘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引誘 為有對價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7至8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同條第4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容有誤 會。  ⒊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既已就被害人未滿 18歲之情形,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明文,即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8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犯1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已著手於引誘行為,惟因C男拒絕而 未完成性交易,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附表一編號1至6、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   查被告對未滿18歲、身心未臻成熟之A男及C男為上開引誘為 有對價性交(未遂)之犯行,危害A男、C男之身心健康及人 格發展,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與A男及A男之母、C男已各 以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一次付清5萬元為條件 成立調解或和解,且迄今均依約履行,A男及A男之母、C男 亦均陳明願原諒被告本件行為,且同意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及郵局存款單可考( 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第151頁、第155頁),足見被告犯 後已盡力彌補所致損害。綜上以觀,堪認此部分縱對被告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有違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件對A男、C男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基上所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上述 ⒉所示之減輕事由、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則有上述⒈、⒉所示之 減刑事由,爰就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補習班英文 教師,因教學而與A男、B男及C男相識,其竟罔顧師生倫理 ,明知未滿18歲之A男、B男及C男思慮均未臻成熟,仍僅為 逞一己私慾,引誘A男、B男及C男與其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害及其等身心健康及性自主意識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雖因B男無 調解意願而無從實際賠償損害,然已積極與A男及A男之母、 C男達成調解或和解並獲得其等原諒;再兼衡被告所受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房地產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47至14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9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及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  ⒉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8罪, 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無不同, 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示懲儆。  三、緩刑:  ㈠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復已與A男及A男之母、C男成立調解或和解,堪認被 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肇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再 衡酌A男及A男之母、C男對於本案之意見,是本院認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 付A男、A男之母損害賠償,以保障其等權益。復斟酌被告本 件之犯罪情節,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 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㈢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 行所致之侵害程度相對較輕,堪信被告本件僅係偶發性之犯 罪;再酌以本院已命被告履行前揭調解內容以賠償被害人損 害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可認本案顯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 管束期間內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13、iPhone 15行動電話各1支( 見偵45472卷第63頁編號1、2),固經被告用於聯繫本件被 害人(見本院卷第105頁),而屬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惟考量上開行動電話價值非低,且僅為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之 工具,尚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對上開行動電話宣告沒收 或追徵,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較,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及iPad平板電腦1 台(見偵45472卷第63頁編號3、4),雖均係被告所有,然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 價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A男 113年3月31日某時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i hotel電競旅館 各自手淫 由被告以口含A男生殖器之方式為口交 3,000元 甲○○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A男 113年4月6日某時許 上開旅館 由被告以口含A男生殖器及由A男以口含被告生殖器之方式互為口交 2,000元 甲○○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A男 113年4月14日某時許 上開旅館 由被告以口含A男生殖器之方式為口交 2,000元 甲○○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A男 113年5月26日某時許 上開旅館 由被告以口含A男生殖器及由A男以口含被告生殖器之方式互為口交 1,500元 甲○○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A男 113年6月2日某時許 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之住所 由被告以口含A男生殖器之方式為口交 1,500元 甲○○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A男 113年7月9日某時許 被告上開住所 由A男以口含被告生殖器之方式為口交 1,000元至2,000元 甲○○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B男 113年2月8日某時許 上開旅館 各自手淫 500元 甲○○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B男 113年3月20日某時許 被告上開住所 B男為被告手淫 1,000元 甲○○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 100萬元 ⒈於114年2月17日以前給付A男及A男之母共30萬元。 ⒉餘款70萬元,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A男及A男之母共1萬元(共70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72號                   113年度偵字第56590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克欣律師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桃園市桃園區某2處所(地址詳卷)之補習班英文老 師,詎其明知AE000-A113399(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A男)、AE000-A113399D(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B男)、AE000-A113399C(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C男)於案發時皆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猥褻行為之犯意,以給 付金錢之方式引誘A男,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附表 編號1所示之地點,對A男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並當 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價額之現金予A男,作為與A男為性 交、猥褻行為之代價。  ㈡基於意圖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以給付金錢 之方式引誘B男,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 2所示地點,對B男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並當場交付 如附表編號2所示價額之現金予B男,作為與B男為猥褻行為 之代價。  ㈢基於意圖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3年間某 時起,以Instagram私人訊息邀約C男一起打手槍,惟遭C男 拒絕後,便向C男表示一起打手槍會給C男新臺幣(下同)50 0元等語,仍遭C男拒絕後,復於113年6月間,在桃園市桃園 區某旅館(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旅館),拿出飛機杯並向C 男表示:要一起尻嗎?若一起打手槍會給你500元等語,以 上開方式誘使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嗣因C男未予答應而 未生猥褻行為結果。 二、案經A男、A男之母AE000-A113399A(下稱A母)、B男之母AE 000-Z000000000A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庭之供述 ㈠被告iPAD中之「備忘錄」App所載之內容「歸零」係指打手槍之意,以及該備忘錄所載之事件係真實發生。 ㈡坦承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與告訴人A男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 ㈢坦承於113年6月間,在本案旅館,曾向C男表示:若一起打手槍會給他500元等語之事實。 ㈣坦承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與被害人B男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 ㈤坦承曾給付現金予告訴人A男、被害人B男之事實,惟辯稱並非如附表所示行為之代價。 2 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起初被告邀約告訴人A男出門時,告訴人A男皆表示拒絕,後經被告表示會給告訴人A男金錢,告訴人A男始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與被告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結束後被告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現金予告訴人A男。 3 被害人B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不斷在Instagram私人訊息詢問被害人B男可不可以幫其打槍,並表示會有500至1000元之報酬,被害人B男皆未同意。嗣於113年1月23日至同年5月15日間某時,在本案旅館,被告復不斷誘使被害人B男幫他打手槍並表示會給錢,被害人B男始應允,被告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與被害人B男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並給付如附表編號2金額予被害人B男。 4 被害人C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5 證人A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7月29日看到告訴人A男手機內,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始知悉告訴人A男遭侵害之事實。 6 被告iPAD中之「備忘錄」App記載內容 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與告訴人A男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並給付如附表編號1金額予告訴人A男之事實。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與被害人B男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並給付如附表編號2金額予被害人B男之事實。 ㈢被告與被害人C男有於113年6月間至本案旅館之事實。 7 被告與告訴人A男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所繪製之本案處所、本案旅館相對位置圖 ⑴被告與告訴人A男於113年7月9日相約之事實。 ⑵被告曾提出要幫告訴人A男口交遭拒之事實。 ⑶告訴人A男曾與被告至本案處所、本案旅館之事實。 8 被告與證人A母之電話錄音檔譯文 證明被告會帶告訴人至本案處所之事實。 9 本案旅館資料 被告為本案旅館會員,且曾於113年間進出本案旅館之事實。 二、按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該條所謂「引誘」 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係指誘惑兒童少年為有 對價性交之行為,而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 理由係「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 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是該條並未排除行為人引 誘少年與自己為有對價性交之行為。 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請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 子為性交罪嫌及同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 性交行為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 對價之猥褻行為,請依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罪嫌及同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 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之引誘 使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未遂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重之引誘使少 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罪嫌處斷。又被告上開對A男 、B男、C男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末請審酌被告利用其身為補習班老師之身分接觸未成 年少年,利用金錢引誘尚無獨立經濟自主能力之被害人多次 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對上開未成年人身心靈侵害甚 鉅,請予以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 地點 行為 價額(新臺幣) 1 告訴人A男 113年3月31日 本案旅館 各自打手槍以及被告以嘴巴含入A男之生殖器 3,000元 113年4月6日 本案旅館 被告以嘴巴含入A男之生殖器,並將其生殖器放入A男口中 2,000元 113年4月14日 本案旅館 被告以嘴巴含入A男之生殖器 2,000元 113年5月26日 本案旅館 被告以嘴巴含入A男之生殖器,並將其生殖器放入A男口中 1,500元 113年6月2日 被告位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處所) 被告以嘴巴含入A男之生殖器 1,500元 113年7月9日 本案處所 被告將其生殖器放入A男口中 不詳 2 被害人B男 113年1月23日至同年5月15日間 本案旅館 看A片各自打手槍 500元 113年1月23日至同年5月15日間 被告住所 B男幫被告打手槍 1,000元

2025-02-19

TYDM-113-侵訴-142-20250219-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022A(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3022A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共柒罪,各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扣案之按摩棒1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3022A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父 )與代號AD000-A113022號兒童(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為父女,曾同住在新北市林口區住 所(地址詳卷),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A父明知A童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 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住所, 以為A童通宿便為由,不顧A童哭泣、身體掙扎、反抗及出言 「不要」等方式表示拒絕後,猶違反A童之意願,強行將按 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以生殖器在A童臀部摩擦及以生殖 器頂住A童肛門口等方式(詳如附表方式欄所示),對A童強 制性交共計7次。 二、案經A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A童身分之資訊,包括被 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 有明文。被告A父對被害人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 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揭規定,對於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41頁、第90頁),經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住所,以通宿便為 由,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及以生殖器在A童臀部摩 擦、頂住A童肛門口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 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完全強制A童云云,辯護人則以:A 童於偵訊時證稱並未直接跟被告說不喜歡被告為其通便,雖 然A 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有哭喊,應係因過程中發生疼痛 ,希望可以趕快結束的意思,並不是她不同意A父幫她通宿 便之事,被告所為並沒有到違反意願的程度云云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與A童為父女關係,且於本案案發時,與A童同住在新北 市林口區住所,被告明知A女之實際年齡,仍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通宿便為由,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及以生 殖器在A童臀部摩擦、頂住A童肛門口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113年度偵字第19429號卷 【下稱偵卷】第7-10頁、第43-45頁、院卷第39-40頁、第89 -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1-14頁、第34-36頁、院卷第77-8 3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 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查(彌封偵 卷第26-29頁),並扣有按摩棒1支可資佐證。又告訴人之肛 門有舊破皮傷口,亦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1份可查(彌封偵卷第21-23頁),此部分事實已堪 認定。   ㈡被告違反A童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A童說,因為妳大便大不 乾淨,弄得家裡衛生環境髒亂,我要捅妳屁股,請她準備好 ,她當下沒有說什麼,表情驚一下,她就去房間趴好,我都 是叫她跪姿背向我,頭趴著,我都沒有徵求她的同意,第1 次我拿按摩棒插入她的肛門,在通的過程中她有喊痛,也有 哭泣,並說「爸爸不要」,她的身體本來是弓著,後來攤平 趴下去。第2至7次是用按摩棒、酒瓶,她知道我要幫她通便 ,開始之前她就先啜泣、哽咽,也有哭出來,我印象中每次 她都會跟我說「不要」,但我還是會繼續,過程中她有說「 爸爸好了,痛痛」,本來身體是跪著,後來變成身體貼在床 上,也可以說是身體有點扭曲。第3次我也有用生殖器在A童 屁股摩擦,她當下有說「爸爸不要」,我還是繼續,她會跟 我說「好了、痛痛、好了」,就是不要的意思等語明確(偵 卷第8頁背面至第10頁正面、院卷第39-40頁、第92-93頁) ,足徵被告明知A童拒絕其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以 生殖器在A童臀部摩擦及頂住A童肛門口,猶為本案犯行,應 可認定。  ⒉證人A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我國小3年級下學期開 始,被告有時會先說要幫我清理宿便,有時不會先說,我從 頭到尾都不願意被告幫我通宿便,但他沒有經過我的同意, 就用按摩棒、酒瓶插入我的肛門,他的生殖器沒有進去過我 的肛門,只有在肛門旁邊摩擦,過程中我有哭,有喊「媽媽 救命」,我是要表達反抗的意思,也有說「我不要了」,因 為會痛,我也有動來動去等身體掙扎、反抗的動作,被告只 是叫我不要哭等語甚詳(偵卷第12頁正面、院卷第77-83頁 )。審酌A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具體描述被 告性侵害之方法,就本案基本事實之描述均大致相合,且就 其受害之發生時期、環境背景、手法態樣等重要情節,所為 證述並無矛盾。衡諸A童於本案案發時年僅9至11歲,且有過 動之情形,此經證人代號AD000-A113022C(下稱A師)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1頁正面)。且A童之整體智能表現 落在臨界範圍,落後同年齡兒童乙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051295 號函暨所附心理治療報告1份可參(不公開院卷第15-35頁) 。則依A童之年齡、智力及對性行為之理解程度,倘非親身 經歷,自難詳述上開具體之被害情節,故其所證,難認虛妄 。復以A童與被告為父女至親,於偵、審時到場堅指遭被告 性侵害之情節,且A童於本院審理時,曾明白表示願原諒被 告等情(院卷第93頁),足見A童當無誣指被告,令其受重 刑判處、身陷囹圄之動機。至A童證述部分細節或前後略有 不一,就性侵害次數之陳述亦不具體,但考量A童於被告行 為時年紀尚幼,本案又非單一、偶一事件,本難期待其於事 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 全貌。且A童於被告本案犯行時,有哭泣、求救等動作,衡 情亦可能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過去之被害經驗,或就 被害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 未盡一致之情形,尚非違反事理之常,自不能以A童就被害 過程之細節前後陳述略有不一,遽認其證述係屬虛偽。綜上 各情,足認告訴人A童指證被告本案犯行,應非虛詞,堪予 採信。  ⒊參以本案開啟偵查之原因,係因A童向A師告知此事,經學校 通報社會局,此經證人A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後1 次我有告訴學校老師等語明確(偵卷第13頁背面、院卷第82 頁),證人代號AD000-A113022B(下稱A母)於警詢時亦證 稱:我會報案是因為學校通知社會局,113年1月6、7日,A 童跟我說被告用重要部位用她屁股,我一開始半信半疑,很 難相信被告會這樣做,所以我跟A童說,如果被告再用重要 部位去碰妳屁股,妳可以跟我或跟老師說,她就跟老師說了 等語甚詳(偵卷第18頁)。證人A師於警詢時復證稱:我知 道A童遭妨害性自主之情事,她跟我說過2次等語明確(偵卷 第20頁背面)。足見A童係因A母告知,可向學校老師陳述遭 侵害情形,而將上情告知A師,經校方通報後,始配合司法 程序,足徵A童並無虛構事實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否則逕 可直接向司法機關訴請偵辦被告犯行。再參以證人A師於警 詢時證稱:A童跟我說過2次,第1次係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 1時10分許,在學校教室,A童跟我說:媽媽要她跟我說,但 是不要讓被告知道,她講話聲音微弱、情緒低落;第2次是 同年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學校教室,我主動請她過來 說明,她在說被告一直捅的時候,她都是在落淚的狀態,A 童平常聲音是宏亮的,她一開始說時,聲音很小聲,氣很弱 ,跟她平常不一樣,後來講的時候就一直掉淚,她講到媽媽 都知道時,聲音聽起來很委屈等語綦詳(偵卷第20-21頁) 。足見A童於與A師陳述本案過程中,仍有情緒低落、哭泣之 情形,若A童未曾遭受被告性侵害之經歷,亦不至於有上開 反應,此情合於一般受性侵害者事後仍可能因該事件受有創 傷、負面情緒之狀況,亦均可佐證A童所述應為真實。   ⒋A童曾向A母告知被告本案行為乙情,此經證人A童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2頁背面、第35頁、院卷 第82頁),核與證人A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 卷第15頁背面、第17-19頁)。證人A母於警詢時亦證稱:A 童很擔心我去跟被告吵架,因為她跟我講之前,就跟我說, 媽媽我跟妳說一件事,妳不要生氣,不要去跟爸爸講,我怕 你們離婚,然後才說被告用性器官用她屁股等語明確(偵卷 第17頁背面)。A童反應與性侵被害人於遭受性侵事件後, 會告知其所信賴之人,冀求獲得救援之常情吻合,足以擔保 A童證言之真實性,是A童之證述可信度極高,堪值採信。  ⒌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 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 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 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 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查被告已坦承明知A童拒絕其為本案犯行,仍執意為之,核 與A童歷次指訴情節相符,且A童於被告本案行為後,即告知 A母,嗣並告知A師,A母及A師親身見聞A童陳述被害過程及 情緒反應,核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產生情緒低落、哭泣 等反應相符,足資彰顯A童確因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心理上之 害怕、憤怒及影響,若被告未對A童為上開性侵害行為,則A 童當不致無端出現上開反應,足以佐證A童上開指證為真實 可採,足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補強證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並未違反A童意願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所為應構成 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云云為被告 辯護。經查:  ⑴按刑法第221條及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 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 ,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 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 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 範疇。至於發生性交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 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 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所採 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具體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 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 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 。  ⑵A童於被告本案行為前,經被告告知要為其通宿便,已有啜泣 、哽咽之情形,嗣於被告本案行為時,更有哭泣、身體扭曲 反抗及以言語向被告表示「不要」,被告於A童為上開表示 後,仍繼續其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足見,案發當時A童已 明確向被告表示不願意發生性行為,被告仍無視A童前開拒 絕之意,未尊重A童之性自主決定權,以附表所載方式,壓 制A童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而對A童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至 為明確。   ⑶被告雖辯稱:我都跟A童說,要通她的宿便,請她準備,到房 間把褲子脫好等我,A童就任憑我,她有看到按摩棒及酒瓶 ,但她沒有講話等語(院卷第39頁)。證人A童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我不願意做這件事情等語(院卷 第80頁)。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都沒有徵求 A童同意,就直接做侵入性動作等語不諱(院卷第39頁), 核與證人A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說同意,被告在用 按摩棒、酒瓶插入我的肛門前,沒有先告訴我要用什麼幫我 清宿便等語相符(院卷第78頁、第82-83頁)。且被告於本 案時係將近50歲之成年男性,且為A童生父,A童於被告本案 行為時年僅9至11歲,尚屬年幼,對感情、性事均處於懵懂 無知之階段,依常理判斷,A童尚無可能貿然同意其生父即 被告以按摩棒等物品插入其肛門,或以性器官摩擦其臀部、 頂住其肛門。則A童於被告以通宿便為由,請其準備之際, 即令有不知所措或害怕而保持沈默、未及時反抗、求援等反 應,尚不悖年幼被害人遭熟人性侵之常情。且被告對A童之 管教較為嚴格,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之前有一段時間, 因為我的打罵教育,導致A童被安置,之後A童回來一起住, 她不聽話我就會用藤條打她屁股,有時候會不小心打到大腿 等語不諱(偵卷第7頁背面),核與證人A童於警詢時證稱: 爸爸如果不生氣的話是還好,但是爸爸生氣起來會打我等語 (偵卷第13頁背面),證人A母於警詢時證稱:我覺得最近 被告對A童的管教比較嚴厲等語相符(偵卷第15頁背面), 且有A童之班級輔導紀錄摘要表1份可參(彌封偵卷第19-20 頁)。足見被告對A童採取打罵之管教方式,縱被告未使用 極端暴力方式,然以A童所處劣勢地位,足認其係處於無力 反抗之情境,被告之手段顯足以妨害A童之性自主決定意願 ,自屬違反A童之意願。  ⒉辯護人認被告所為應為權勢性交罪云云。然按刑法第228條第 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指被害人因基於與行為人間具有 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之 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且未至已違背其意 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而言。亦即,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 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 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曲意順從 而發生性交行為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 參照)。與被害人具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名,抑 或係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有 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 或妨害、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依刑法第221 條第1項或第224條之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 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 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曲意順從之 情形,則應成立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名」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童 對於被告以前揭方式所為之性交行為,在客觀上並無衡量利 害之空間,業經認定如前,亦即A童並無依自己利害權衡結 果,選擇是否隱忍屈從而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餘地,應認被 告所為已屬以違反A童意願之方法,對A童為性交行為之程度 ,並非僅係利用被告與A童間因存有前揭權勢、照護關係, 使A童迫於無奈而於表面上選擇曲意順從。辯護人以被告所 為,為權勢性交罪嫌,自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為A童生父,復於 本案案發時同居在新北市林口區住處,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2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童 為上開身體之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被告上開犯 行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7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對於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嫌,尚有未合 ,已如前述,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所涉法條及罪名,令其有 辯解之機會,對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吸收   被告於上開犯行間之猥褻低度行為,均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 性交罪,既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殊要件,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為A 童生父,僅因一己私慾,全然未顧及A童年紀尚幼,自己之 行為可能對A童之身心發展產生巨大之負面影響,仍為本案7 次行為,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不重,又被告猶否認涉有強制性 交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難認於客觀上有何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責之餘地。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童生父,本應以父 親之本分,善加保護A童,明知A童未滿14歲,心智發展未臻 成熟,竟罔顧人倫,為滿足一己私慾,對A童為本案強制性 交行為,次數多達7次,對A童人格身心發展、健全成長影響 甚鉅,造成A童終生身心受創,惡性非輕,犯罪情節至為嚴 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 肛門,及以生殖器在A童臀部摩擦、頂住A童肛門口等手段, 對A童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筆錄參照),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A童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相同 、犯罪態樣雷同,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侵害相 同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本於罪 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 刑,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扣案之按摩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陳明確(院卷第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方式 備註  1 111年3月間某日上午某時許 以按摩棒插入A童肛門。  2 編號1至7所示時間之間某日 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  3 編號2至7所示時間之間某日 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以生殖器在A童臀部摩擦。  4 編號3至7所示時間之間某日 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 編號4至6曾有1次以生殖器在A童臀部摩擦。  5 編號4至7所示時間之間某日 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  6 編號5至7所示時間之間某日 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  7 113年1月6日上午9時許 以按摩棒、酒瓶插入A童肛門,以生殖器頂住A童肛門口。

2025-02-13

PCDM-113-侵訴-139-202502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1577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29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AD000-A111577D被訴民國一百零三年某日晚間乘機猥褻等部分及 一百零五、一百零六年間某日白天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等部 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1577D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 ,與代號AD000-A111577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具父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D男明知A女於109年8月底 至同年12月就讀國中三年級期間為年僅14歲之少年,竟於10 9年8 月底至同年12月之期間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09年某日 )晚間5至8時許之期間某時,基於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 在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完整地址詳卷)其等當時住處,於A 女房間之床上,強行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揉捏A女胸部 ,嗣經A女以手推拒D男並腳踢D男腹部,乘隙逃離房間,D男 始願罷手。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之母代號AD000-A111577B (下稱A母)、證人即A女就讀○○高級職業(下稱高職)學校 (學校名稱詳卷)之輔導老師代號AD000-A111577A(下稱A 師)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本案被告D男及辯護人均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77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等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當事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同上卷第7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 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女為父女關係,於上開時間同住於上 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有打A 女;A女都亂講話,可能有人教她來告我云云。辯護人另為 被告辯護稱:A女稱案發當時係斜躺在床上滑手機,被告要 由A女衣服下方伸手撫摸A女胸部,顯非易事;況被告往A女 方向靠近時,A女應已注意到被告動作;再者,被告身形瘦 小、曾自高樓摔落,造成脊椎骨斷裂,平日行動不便,且A 女當時已經發育完全,被告在身形上並無優勢,若腹部遭踹 ,更是難有行動能力,故A女稱其以手推開、用腳踹被告腰 腹部時,被告仍未停止,顯屬可疑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A女具父女關係,於上開時間同住於上址等情,此據其 等一致供證在卷,可以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證述如下: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109年我國三的時候,晚上5至8時他 (按指被告)直接跑進我房間,我當時沒有穿胸罩,躺在床 上滑手機,他一進來就到床上,跪上床後往前從我當時穿的 T恤下面摸我的胸部,我感到很噁心,就推他肩膀,我拉開 他的手,但他還是不肯離開,推了很多次,也一直用左腳踢 他右腹部跟腰部,我有對他說走開,但他就一直在笑,過程 持續大概有1分鐘內;等我媽媽下班回來,我有跟媽媽講這 件事等語(112年度他字第385號卷【下稱他卷】第9至12頁 )。  ⒉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發生時間是國中三年級,晚上5 至8時,在我跟姊姊的房間,當時我媽媽在上班,姊姊也不 在家,我在房間滑手機,我是斜躺,門是開著的,爸爸就突 然進來,爬上我的床,直接伸進我衣服觸摸、揉捏我的胸部 ,因為我有反抗,所以時間是1、2分鐘內;我有用手推他肩 膀,也有用腳踢他腹部,我先用手推他肩膀但反抗不了,爸 爸還是繼續,所以我再用腳踢他腹部,我逃離房間後,他就 沒有再摸;當天媽媽一回來,我就跟她講等語(原審卷第69 至73、76、77頁)。  ㈢證人A女證詞之憑信性  ⒈本案查獲之原因,係因A女就讀高職二年級疑似遭受家庭暴力 ,經轉介至輔導室,由A師進行狀況了解,A女原本談及與被 告之衝突與手機使用有關,A師向A女安慰道其父親也是關心 A女,然A女搖頭進而提及遭受被告為猥褻之行為,方循線查 獲,此據證人A師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15、116 頁),並有A師填製之112年8月16日個案輔導摘要表存卷供參 (112年度偵字第17429號卷【下稱偵卷】第49、50頁)。可 知本案並非被害人A女主動提告,要無誣告之可能。再者, 本案轉介至該校輔導室之原因,係疑似遭受家庭暴力,並未 涉及性侵害,是以,於A師接觸、輔導A女時,根本對本案事 涉性侵害之事實全無所悉,則A女所陳之內容亦無遭誘導之 可能。被告所謂可能有人教A女來告我云云,僅係事後卸責 之詞。  ⒉參以A 女關於就讀國中三年級期間某日晚間,在其個人房內 床上使用手機之際,遭被告以手伸入上衣強行撫摸、揉捏胸 部,其乃以手推被告肩膀並以腳踢被告腹部,乘隙逃離房間 ,被告始願罷手等案件基本、重要事實及犯罪情狀,前後堅 訴不移,且能翔實供述,倘非親身經歷,殊難想像其得以一 致、具體描述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過程,堪信證人A女所述 情節絕非子虛。  ㈣證人A女之證詞核與其他事證相符  ⒈證人即A女胞姊代號AD000-A111577C(下稱C女)於偵訊中證 稱:我大一或大二,有一天從外面返回龍興街家時,家中客 廳有我、我妹、被告,我妹妹當場在眾人面前跟我說「你知 道他摸我嗎」,我才知道。我妹妹當時國三或高一。我當天 直接發飆生氣,因為我覺得碰我就算了,還碰我妹妹;因為 我有相同經歷,所以我相信我妹妹說的,我小學三、四年級 到國一時,他也碰我3、4次等語(偵卷第55頁)。復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有一回應該是大二時,我一回家,我妹出來客 廳就直接跟我講:你知道他(按指被告)摸我嗎,我就直接 發飆,摔東西,我說你(按指被告)再讓我知道一次,你就 試試看,那天我直接暴怒等語(原審卷第78至81頁)。  ⒉證人A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小女兒有講被爸爸摸的事情,是 在龍興街現在住的地方,晚上我下班回來,她跑出來跟我講 說爸爸摸她,因為我很忙,也沒有想到要去報警;我有跟我 大女兒、小女兒說,爸爸這樣不要去外面講給人家聽,因為 講出來被人家聽到,我覺得很丟臉等語(原審卷第89至90頁 )。  ⒊證人A師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稱:A女的情緒反應、語 氣很生氣,且她對父親心灰意冷、絕望,她說她父親怎麼可 以對她做這種事,也覺得已經完全不信任這個親子關係等語 (偵卷第54頁;原審卷第118頁)。  ⒋依上揭個案輔導摘要表所載,A女為一個堅強的孩子,過往的 傷害仍對其有很深的影響,在其作品中常可以看到暗黑的元 素,A女表示其實內心有很深的負面想法,對於父親沒有父 女感情,因為父親的所作所為讓她不信任。  ⒌衡以子女處於心思單純之求學階段,本應備受父母極度呵護 、寵愛,而彼此間理應具有深厚情感及高度信任,A女果非 確遭身為父親之被告強行為猥褻之行為,急需求援,豈有於 案發當日其母返家之際,及時反應遭被告不當觸摸身體,又 於胞姊就讀大學期間自外宿處所返家之際,在被告面前向胞 姊訴說遭被告不當觸摸身體之事,將遭受親生父親之被告強 制為猥褻之行為此等極為難以啟齒之事告知家人,此等情況 證據適足以佐證A女證詞之真實性。此外,證人A師於聽聞A 女轉述遭被告對其為猥褻之行為時,見聞A女語氣中很生氣 、對於被告感到灰心、絕望乃至完全不信任親子關係,另觀 察A女作品中亦發現帶有與其年齡、閱歷不相當之暗黑元素 等情,此為A師實際經歷、見聞所得,顯非聽聞A女轉述,自 非屬與證人A女證詞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亦具補強證據之 適格。稽之前述各節,堪認A女確有一般遭受性侵害後之反 應及情狀,其前揭證述核與其他事證相符。辯護人為被告主 張本案欠缺補強證據云云,尚無足取。  ㈤A 女於112年8月16日就讀高職二年級,有前述個案輔導摘要 表可稽。據此推算,A 女應係於109年8 月底或9月初至110 年6 月期間就讀國中三年級,起訴書及原判決就犯罪時間僅 略載為109年某日,以致無從判別A女當時是否已年滿14歲, 進而為法律之正確適用,本院爰依證人A女之證詞資以特定 本案犯罪時間為109年8 月底至同年12月之期間某日。又A 女於109年8 月底至同年12月期間就讀國中三年級時,為年 僅14歲之少年,而被告身為A女父親,對於斯時A 女年紀, 自當知之甚詳。則被告於前揭時、地對於未滿18歲之A 女為 強制猥褻之行為,可以認定。  ㈥被告雖以前述毆打A女以致A女提告等詞置辯。然告訴人A女係 於案發當日其母返家或於胞姊就讀大學期間自外宿處所返家 之際,及時向其2人反應遭被告不當觸摸身體此等境遇,而 非於就讀高職二年級遭被告施暴方訴說本案經過,自難認A 女前述情節與本次家庭暴力有關;況證人A師:(問:在你輔 導的經驗中,A女陳述時,是否會讓妳覺得她是因為被告的 管教讓她不滿意,所以才會說被告有這樣猥褻她的情形?) 我覺得這個可能性不高,一方面因為A女在學校的表現其實 都蠻好的,也沒有說謊的情況,再加上她的整個表達其實是 很真實去反應一些情況等語(原審卷第119頁)。可見A女並無 誣告之情,被告所辯,僅係圖卸之詞,顯無足取。  ㈦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據被告供稱其休養期間為半 年,出院後仍有從事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50頁),其既於 出院休養後已能從事工作,顯具健全之行動能力,且被告受 傷時間(102年8月19日,原審卷第165頁之診斷證明書)距 離本案犯罪時間(109年),相距已逾6年,衡情被告應無行 動不便以致無法為本案犯罪之虞,況男女之間,縱令身形相 當,於力量上仍有顯著差距。則被告於遭受上開傷勢復原逾 6年後,在A女專注於使用手機之際,接近A女並以手伸入當 時未著胸罩之A女上衣內,以從事本案猥褻行為,並無困難 ,縱令A女事後抗拒,被告憑藉男性力量優勢,仍得以持續 該猥褻行為一定時間,顯屬易事。此外,A女係證述其經過 奮力抵抗後,得以乘隙逃離房間,而非謂其抵抗無效,被告 仍得長時間遂行犯罪。是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自無從據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前揭辯護情詞,無從憑採。  ㈧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與A女具父女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 系血親之家庭成員,且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明知A女 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故意對A女犯強制猥褻罪,是核其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同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的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以刑法妨 害性自主罪章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強制猥褻罪嫌,尚有未洽,惟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本院卷第 73、117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現行實務依 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 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 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 」加重性質者,其罪之構成條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 為獨立之另一罪名,並借原罪之基準刑而為加重,已係獨立 之罪刑規定,性質上屬借罪借刑之立法例,應以該規定之刑 處斷即足,要無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 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係借由 強制猥褻罪之原罪,再加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罪之條件而 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已成為獨立 之罪名,要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移送併辦意旨一犯 罪事實欄㈢部分,與前述起訴判罪之事實完全相同,屬業經 起訴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 224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與A女間有如前述之家庭成員關係, 卻無視A女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教 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 妻子及女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影響A女身 心發展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得A女諒解 或展現彌補過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其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所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 如前述。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03年某日晚間,基於乘機猥褻、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猥褻之犯意,在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街其等當時居處(下稱復 興街居處)房間內,乘一家四人同床共寢、A女入眠不知抗 拒之際,伸手隔著A女衣物撫摸A女陰部,以此滿足個人性慾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及同法第227 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等罪嫌。 二、被告於105、106年間某日白天,基於利用權勢機會猥褻、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之犯意,在復興街居處A女房間內,乘A 女、C女於床上嬉戲時,伸手進入A女衣服內撫摸、揉捏A女 胸部,以此滿足個人性慾。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 之利用權勢猥褻及同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猥褻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我國司法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 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且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 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 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 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佐證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 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 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 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證人A女、C女、A母 及A師等人之證詞、上開個案輔導摘要表及新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案件提起獨立告訴報告書( 下稱獨立告訴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犯罪,辯稱:我有打A女;A女都亂講話,可能有人教她來告 我等語。 肆、經查: 一、被訴103年某日晚間所涉罪嫌部分  ㈠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第一次是國小三、四年級的時 候,那個時候我們是4個人一起睡覺,我姊睡在最左邊靠牆 邊,再來是我,再來是我媽媽,媽媽旁邊才是爸爸,那天是 晚上,時間我不記得,我是平躺仰著睡,我發現爸爸跟媽媽 換位置,就睡在我旁邊,我那時淺眠迷迷糊糊,也沒有想太 多,我發現爸爸在摸我下體,兩腿中間,他是隔著衣服摸, 他是以多次碰觸我衣物的方式在摸,我就轉側身面對姊姊, 但爸爸還是繼續摸,然後我就睡著了,因為那時我很累等語 (他卷第6、7、10至12頁)。然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僅擇 A女於「103年(按指A女就讀國小二、三年級)某日晚間」 遭被告撫摸陰部之事實為起訴客體,除此之外,其餘A女指 訴於夜間遭被告為猥褻行為部分,並不在本件檢察官起訴範 圍。  ㈡依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一次遭被告為猥褻行為時間 為國小大概三、四年級,但其並未向任何人提及(原審卷第6 5、73頁),則身為A女家屬之C女、A母之證詞,顯然與被告 此部分被訴犯行無涉;另依上開個案輔導摘要表所載,可知 A女僅提到在「小學四年級」到國一期間,被告曾在A女睡覺 時撫摸A女的胸部、下體,並未於A師進行輔導時提及國小二 、三年級遭受被告為猥褻之行為,職此,證人A師之證詞或 上開個案輔導摘要表所載,均不能執以補強證人A女此部分 證詞之真實性,以資證明被告「103 年某日晚間對A女撫摸A 女陰部」之犯行。  ㈢至於獨立告訴報告書僅係單純記載A女家庭關係、通報狀況、 不當對待情狀之調查,並將A女指訴情節加以記載,係屬於 與A 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 二、被訴105、106年間某日白天所涉罪嫌部分  ㈠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第二次在舊家房間內,舊家在新北市 樹林區復興街,我跟姊姊在玩,爸爸直接進來房間,上到床 上,就直接摸我,也是一樣伸進衣服摸我胸部,我當時的位 置是靠牆,姊姊沒有同時被摸,但姊姊有看到,我有反抗爸 爸,我是用手推開爸爸,推開後我就直接跑下床,姊姊也跟 著,爸爸伸進去捏我的乳頭,他有先伸進衣服搔癢我的腰部 才捏我的乳頭(他卷第11頁)。依A女證述情節,其遭受性侵 害時,其胞姊C女亦在場見聞其事。  ㈡然依證人C女前述證詞,其係就讀大學期間自外宿處所返家, 始聽聞A女轉述與自己同遭被告性侵害之境遇,方憤而與被 告爭吵,可見在此之前其並不知悉胞妹A女遭受被告性侵害 乙事,方感震驚、憤怒,則證人C女所述情詞,顯與證人A女 此部分指訴情節迥異,因認證人A女此部分證詞顯然具有瑕 疵。從而,證人C女、A母、A師之證詞,以及上開個案輔導 摘要表,均難執為補強A女此部分指訴真實性之證據。又獨 立告訴報告書本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亦如前述。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 所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 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移送併辦意旨一 犯罪事實欄㈠、㈡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此部分起訴之事實 同一,是此部分移送併辦之卷證,附予本案卷內即可,毋庸 另行退還,併此敘明。  柒、原審未予仔細勾稽,而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尚嫌速斷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等語,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 編號1、2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此部分無 罪,以免冤抑。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 併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侵上訴-188-20250211-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馮彥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拾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與其配偶乙○○共同經營臺北市○○區某超商(真實店名、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超商),並由甲○○擔任店經理,而代號AW000-A111606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則為乙○○自民國105年5月起,以身心障礙身分聘僱之店員。詎甲○○明知A女對日常生活認知、理解、處理能力及對性行為之知識、性心理之發展均屬不足,有中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其自用小客車(真實車牌詳卷,下稱本案車輛)搭載A女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在本案車輛後座,均以陰莖插入口腔及陰道內之方式,分別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得逞。嗣因代號AW000-A111606A之女子即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母)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察覺A女所傳送之訊息內容有異,詢問A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卷【下稱侵訴卷】第152、 185-1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 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侵訴卷第14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04 號公開卷【下稱公開偵卷】第19-29、30-31、249-250頁) 、證人A母(見公開偵卷第33、140頁)、乙○○(見公開偵卷 第108-109頁)、證人即本案超商前店長丙○○(見公開偵卷 第100-102頁)、證人即本案超商前員工丁○○(見公開偵卷 第116-117頁)、證人即A女之工作介紹人戊○○(見公開偵卷 第176-178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本案超商班表(見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04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偵卷】 第65-68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GOOGLE地圖路線圖 (見公開偵卷第49-57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 通聯記錄(見公開偵卷第58-63頁)、被告與A母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不公開偵卷第151、317-323頁)、A 女之身心障礙證明(見不公開偵卷第10、105頁)、本院112 年度輔宣字第7號裁定暨全案卷宗影本(如本院112年度輔宣 字第7號輔助宣告案影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 13年8月1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26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04號不公開卷第343-361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 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 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各於密接時間內,基於同一犯 意,先後對A女為口交、性器插入之性交行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 法上均應評價為接續實行一行為,而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而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行為間,行為相殊,犯意互 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能妥適克制一己私慾,所為固屬非是,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與A女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復依約履行完竣,有本院和解筆錄(見侵訴卷第155-156頁)、公務電話紀錄(見侵訴卷第213頁)在卷可參,堪認其犯後尚知悔悟,兼衡其除本件犯行外,另無其他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侵訴卷第13頁),尚屬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而與隨機、惡性重大慣性犯有別,依其主觀心態及其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核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其所為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其配偶共同經營本案超商,為領取政府補助而 聘用A女,竟不思善待身心障礙員工,反為逞一己私慾而為 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知於本院坦認犯 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為不實辯解,得從輕量刑之幅度 有限),並與A女達成和解、給予賠償,均如前述;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技術學 院畢業、擔任路邊開單人員、月收入4萬5,000元、已婚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子女及母同住、需扶養子女及母 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195頁)暨其他一切如 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就其所為2次犯行均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情節、相距時間,對 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所為造成A女身心受 創,固屬非是,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罪行,復 與A女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尚非全無彌補之舉,再衡諸刑 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 人之再犯,參以A女業於和解條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 刑或緩刑之機會(見侵訴卷第155頁),因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故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再為使被告確切自本件習得教訓,並深刻銘記其所為對他 人造成身心傷害之嚴重性,從而協助其強化法治觀念、學習 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規定,命其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完成如主文所示時數之法治教 育課程,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 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 罰之成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1年11月8日 上午7時50分許 (A女當日值班前) 臺北市○○區○○路000巷 與000巷000弄之路邊轉角處 2 111年11月17日 下午2時許 (A女依被告指示 外出為回收工作) 臺北市○○區○○街000號 ○○汽車公司對面停車格處

2025-02-11

SLDM-113-侵訴-33-20250211-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表一所示方式向代號AE000-A112213號女子支付損害賠償,及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未扣案之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散佈少年性影像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交友軟體WePlay上結識代號 AE000-A112213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嗣2人成為情侶關係。甲○○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 女子,性自主能力及事物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1年間某時許,在桃園 市龜山區某籃球場長椅,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 為性交行為。  ㈡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 6月17日前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QK汽車旅 館,經A女同意下,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 為性交行為,並以手機拍攝上開性交行為之過程。 二、案經A女、A女之母AE000-A112213A(下稱A母)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 案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 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及詳細出生日期均予以隱 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首先敘明。 二、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80 號卷(下稱侵訴卷)第137頁至143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 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42 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15頁、111頁至114頁;侵訴卷第6 9頁至75頁、135頁至14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A母 證述綦詳(偵卷第25頁至37頁、41頁至44頁、71頁至77頁) ,並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偵卷第2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卷第45頁至48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 第49頁至5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照片黏貼 紀錄表(偵卷第57頁)、QK汽車旅館旅客住宿名單(偵卷第 6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卷第63頁)、聖保祿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性影像擷圖、A女個人戶籍資 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42號不公開卷)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112 年2月17日施行;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9 日施行。該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原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前規定則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即現行規定:「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之規定,該條規定於112年2 月15日之修正內容,僅係將犯罪行為客體由「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參酌修法理由為「衡量現今 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行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 ,皆已為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 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 ,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 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是上開修正並未涉及 犯罪構成要件擴張、限縮,又法定刑部分則未有任何修正, 是以,112年2月15日之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11 2年2月15日修正雖增列「語音」為犯罪行為客體,113年8月 7日修正另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此均與被告上開 犯行無涉,自無需比較新舊法。惟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 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行為人,經比 較新舊法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13年8月7 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13年8月 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 年性影像罪。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雖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然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 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是被告所犯刑法第 227條第1項之罪、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 罪,然因該等規定,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 成要件,屬已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故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科刑之適用,併 予敘明。  ㈢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係在對A女為性交之 過程中,拍攝性交行為過程之性影像,顯係基於同一決意而 為之,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有行為局部 重合關係,應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斷。又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2次犯行,其所犯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係 為重罪。然對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利用被害人年少可欺而為之者 ,或有與被害人互為情侶基於情愫而為之者,且被害人之年 齡除可能係年僅7歲有餘之幼童,亦可能是將屆滿14歲之少 年,是該罪之犯罪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意即其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對 A女所為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固已危害A女之 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但考量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時為男女 朋友關係,被告並非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且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A母達成 調解,並依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30萬元給A女及設定每月 轉帳分期給付之金額,有本院113年11月14日調解筆錄、轉 帳收據、預約轉帳設定畫面擷圖(侵訴卷第107頁至109頁、 113頁、115頁)為證,A女及A母亦均表示若被告有履行調解 筆錄部分內容,則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侵訴卷第74頁 ),顯見被告犯後已深具悔意,則其因一時陷於失慮而觸犯 本案重罪,事後復認錯且坦承犯行,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 法重,本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犯罪情狀,爰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時係交往 關係,被告明知A女為未成年人,若過早發生性行為將有害 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竟為逞一己私慾,罔顧A女心理人格發 展之健全性,而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更甚至於性交行為之 過程中拍攝A女之性影像,足以影響A女健全之人格發展,實 殊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及其法 定代理人A母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金額及設定每月轉帳等 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傷害,犯後 態度尚佳。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侵訴卷第15頁) ,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程度及其所造成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四年級就讀中、家庭經濟狀況一般(侵 訴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侵訴卷第15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賠償部分金額等節,業如前述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 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 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 ,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 刑罰之目的。是參酌被告正值青年,且適於大學就學中,若 使其接受刑之執行,將可能導致其人生發展嘎然而止,實有 招致其日後難以將人生導回正軌之風險,並綜合考量被告之 生活與家庭環境等一切情況,再衡以A女及A母均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若被告有履行調解筆錄部分內容,則願給被告緩 刑之機會等語(侵訴卷第74頁),以及斟酌被告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尚待其於日後履行完畢,本院因認前開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 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協助 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謹慎行事,並兼衡被告尚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並未履行完畢,是本院因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完成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及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 向A女支付損害賠償,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至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予指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 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被告為本案拍攝少年性影像犯行所用之拍攝工具手機1 支,且尚未扣案,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手機已經給姊姊使 用,影片已經刪除等語(偵卷第12頁),然依前揭規定,除 拍攝工具為被害人所有外,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 沒收之,是被告用以拍攝性影像之工具手機1支,即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所拍攝A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雖經被告刪除 ,然本院鑑於本案性影像係屬得以輕易儲存、重製、傳播之 電磁紀錄,基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 定及保護兒童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兒童身心健 全發展之意旨,在上開性影像尚乏證據證明除附著於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外,已完全滅失之情形下,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性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係 屬違禁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於偵查卷 宗其中不公開卷,卷內所附性影像或翻拍照片之紙本列印資 料或燒錄檔案光碟,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 出或燒錄重製,或係被害人提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 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甲○○應給付代號AE000-A112213號女子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履行方式為: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第一期自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直至全部清償為止。(給付方式如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76號調解筆錄暨附件所載)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備註 ⒈ 手機1支 用以拍攝代號AE000-A112213號女子性影像之手機。 ⒉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性影像 被告於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QK汽車旅館所拍攝之代號AE000-A112213號女子之性影像。

2025-02-10

TYDM-113-侵訴-80-20250210-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2605B(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2605B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AD000-A112605B為成年人,與代號AD000-A112605未成年女 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曾為朋友 關係。詎AD000-A112605B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女,竟見A女年幼可欺,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行為:  ㈠於112年7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所(下稱A 處所),不顧A女言語阻止,強行壓住A女手部後,以陰莖插 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以上述強暴手段為性交行為1次得 逞。  ㈡於112年8月20日前後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 ○0弄00號2樓處所(下稱B處所),不顧A女已言詞向其表示 拒絕發生性行為,且有以肢體抗拒之情況下,強行以陰莖插 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以上述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為性交行 為1次得逞。  ㈢於112年8月20日後至當年A女開學(112年9月間)前之某日, 在B處所,再次不顧A女已言詞向其表示拒絕發生性行為,且 有以肢體抗拒之情況下,強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對A女以上述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A女 因遭發現懷孕,方由A女母親即代號AD000-A112605A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帶A女做引產手術,並報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AD000-A112605B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3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 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 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D000-A112605B固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 ㈢所載時、地,未確認A女有無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願,即與 A女發生性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就上開3 次性行為均未強迫A女,沒有違反A女意願,也不知道A女年 紀等語。辯護意旨主要以:㈠A女與被告在相處期間除本案三 次遭指訴之強制性交行為外,有發生其他合意性行為,若A 女本案3次性行為均係遭被告強制性交,則A女為何會嗣後再 與被告合意性交,則本案3次性行為是否屬強制性交尚有疑 慮。㈡依A女證述,當A女離家後仍能與家人聯繫,倘A女本案 3次均係遭被告強制性交,則A女何以均未向家人求助。㈢A女 於審理中就本案3次遭強制性交的過程,關於A女如何反抗及 被告如何壓制,或A女向被告表示「不要」後,被告反應如 何,均表示不記得,此種情形異於常情,且僅有A女單一指 述,無法對被告為不利認定等語,替被告置辯。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部分,及A女於案發後懷孕而於112年10 月4日就A女所懷之胚胎採證,復於同年112年10月20日進行D NA鑑定後,該胚胎之親生父親鑑定為被告之機率為99.00000 0000%等情,有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可佐證, 並有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繪製之刑案現場繪製 圖2紙、被告之IG頁面截圖、相關照片、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A女、A女母親及被告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 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9日刑生字第1136080567號鑑定書在 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載時、地,對A女以 強暴、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對A女行強制性交,有下列證據可 佐,且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①A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2年7至8月間有性侵害我,至少有發生3次,第一次地點在A處所,其他次是在B處所。在A處所那次我記得我是在睡覺時,室友都出門後,我當時在睡覺,我起來就看到被告已經把我褲子跟內褲都脫掉,就開始發生性行為,他有把生殖器放進我的生殖器,我很痛,結束後我去廁所盥洗,硬把被告射進去的東西弄出來,後面我發現下體有流血,這次性行為被告有射精,且有違反我意願,他對我性行為當下印象中有掐我脖子,過程中我想踢他可是踢不到,也打不到他,我有跟他說很痛不要再弄,但他仍然繼續他的行為等語。嗣於偵訊中結證稱:在A處所這次是我睡著,我是被痛醒,當時我面對他,他按住我的手,被告用他下體弄我,我有說不要會痛,他不理我,我手被按住無法推他,後來被告有射精在我體內,我下體很痛很難走路,後來我有去廁所清洗,且我下體有流血的情形等語。再於審理中結證稱:在A處所那次被告抱著我,那時候我想要掙扎,感覺到疼痛,然後就很不舒服,被告就抓著我的手繼續,這次我其實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因為我已經很痛、很不舒服,我當下有跟被告講說不要繼續用,可是被告說他很想要,所以後面我就沒有繼續說什麼。被告射精後我就起來去廁所,去廁所洗完後出來等語。  ②經核A女上開歷次證述,A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一致證 稱本次強制性交之經過為:A女於A處所睡眠時,被告突然對 A女為性交行為,而過程中A女不但有以言詞向被告表示不願 意之「不要」、「會痛」等語,且也意欲以肢體動作反抗被 告本次性交行為,然因A女之手部遭被告抓住壓制,故A女無 法成功以肢體反抗之方式反抗被告本次性交行為,且A女關 於其遭被告本次強制性交後有至廁所盥洗,下體有出血等情 ,均前後證述一致而無瑕疵可指,是A女證述內容堪可採信 。  ③辯護意旨雖辯護稱:A女於警詢中未證稱被告有抓住A女手, 僅證稱被告有掐A女脖子,於偵訊中改稱A女雙手遭按住無法 推被告,於審判中又改稱先被被告抱住,有掙扎,雙手才被 被告壓住,情節有異等語。惟查,A女於警詢中證稱內容固 未提及手部有遭被告壓制,然亦證稱:過程中我想踢他可是 踢不到,也打不到他等語,A女所證「打不到被告」且「想 要踢被告」等語,符合A女因雙手遭被告壓制,故無法以手 部打被告阻止之經驗法則,且正因被告手部應確有遭被告壓 制,故A女方會證稱欲以腳部踢被告以阻止被告之行為,故 自難以A女於警詢中未明確提及雙手有遭被告壓制,即否定A 女嗣於偵訊、審理中均證述稱被告有壓住、抓住A女手而繼 續性行為之證詞憑信性。再者,關於被告於本次性交行為時 是否有掐住A女脖子而為之之情節,非判斷被告有無以強暴 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判斷因素,僅屬過程之細節, 無礙本院認定被告以壓制A女手部之強暴方式,不顧A女已以 言語阻止被告續為性行為,而構成強制性交行為之認定,故 此部分辯護意旨即難憑採。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①A女於偵訊中證稱:在我生日前後,在B處所客廳,當時我在 滑手機,被告說想要,我拒絕他,被告就上來拉我褲子,我 有踢被告,當時我穿短褲,被告就硬扯,後來我用手推他肩 膀,他硬拉,當時我躺在地板上,我推他時被告拉開我腳讓 我雙腳分開,當時他剛洗完澡應該沒穿褲子,他就用它生殖 器放入我下體,被告有射精,我後來有跟被告說我不喜歡你 這樣,我跟你也還不太瞭解彼此等語。嗣於審理中則證稱: 在我生日前後被告有與我發生性行為,被告直接把我褲子脫 下來,直接要用進去,我只知道當下非常的痛,那時候有成 功,有推開被告並大吵一架。我是感受到疼痛時才把被告推 開,被告在強脫我褲子時我原本是在滑手機。被告強拉我褲 子時我有抵著被告的手說我不要、我不舒服、會痛,因為後 面被告有成功放進去,我就直接把被告推開,推開之後又再 次跟被告說不要、很痛,但被告仍然完成性交行為。在偵查 中所講的內容除了說這次過程被告「有射精」部分,我確定 被告當下沒有射精以外,其餘都屬實等語。  ②觀之A女上開偵訊至審理中之證述,關於A女於本次強制性交 行為發生前係在使用手機,然被告接下來即直接將A女褲子 脫下,在脫下A女褲子時A女有以口頭表示不要之拒絕之意, 然被告仍強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A女在整個過程中曾有推 開被告之舉。又於被告強制性交行為結束後,A女復有與被 告出現爭吵,亦即A女有表示不喜歡被告如此做等情,前後 證詞內容均大致相符,並無顯著矛盾、不合邏輯之事,亦堪 認A女指述內容可以採信。  ③辯護意旨雖辯護稱:A女於警詢中並未提到此部分性交情節, 且A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是先向A女表示希望性交遭拒後,才 硬扯A女褲子,性交過程中有射精等語,然於審判中則改證 稱不確定被告有無詢問可以性交,被告是直接拉下其褲子並 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被告並無射精等語,前後所證差異 甚大,可認A女指述內容有瑕疵等語。然查,A女於警詢中, 已明確證稱:「(警問:被告於何時、何地性侵害妳?共發 生幾次?)詳細次數我不記得,但至少有發生三次,一次是 在A處所,其他次也有在B處所」等語,確有提及被告之強制 性交行為有3次。而之所以A女於警詢中未提及犯罪事實一、 ㈡本次,係因警員於詢問A女時,僅詢問A女關於第一次發生 性行為之經過及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之經過,並未特別詢問 A女有關中間這次性行為之經過,因而A女在未受警員詢問之 狀態下,未陳述關於本次遭強制性交之經過乙節,自屬正常 。又關於被告於本次強制性交前是否有先詢問A女是否可性 交遭拒一節,A女於偵查中證稱有此事發生,而於審判中則 未提及被告有詢問之部分,查A女於審理中並未明確證稱「 被告未於性交前詢問A女是否可以性交」,反而在檢察官詢 問「妳當時在滑手機,被告說他想要,妳拒絕被告......」 ,是否屬實時,A女證稱:射精的部分不是,其他部分是等 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可知A女於審理中無意否定有此 情事。況縱然被告於本次強制性交行為前有詢問A女是否同 意發生性行為,A女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詢問可否性交後「 我拒絕他」等語,被告復無視A女拒絕、肢體推開被告而強 行對A女為性交行為,則被告係在未得A女同意之狀態下對A 女為強制性交之認定,並不會因被告有無於發生性行為前詢 問A女意願之事,而有改變,故難執此細節證述差異遽認A女 證述內容為虛假。再者,關於被告為本部分犯行時有無射精 一節,A女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固有出入,然A女遭侵 害時年齡尚輕,且甫遭被告侵害性自主權而處於身心遭受衝 擊之際(此由A女於偵訊中證稱:我後來有跟被告說我不喜歡 你這樣,我跟你也還不太瞭解彼此等語),於審理中證稱: 我跟被告後來大吵一架等語,可知當時A女思緒、情緒應均 受有相當打擊,自難其A女在此心境狀態下仍能對被告對其 強制性交後有無射精之細節,清晰無誤之記憶明確,此乃人 情之常,亦為性侵害被害者對於性侵害過程因不願回想,而 致陳述上會就部分遭性侵之細節有所出入之常情,則辯護人 執此主張A女證述內容不可採信,亦不足採。  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①A女於警詢中證稱:在B處所我當時躺在床上滑手機,被告硬 把我褲子脫掉,被告先把手放進我生殖器,後來才用陰莖放 進我陰道發生性行為,被告沒有抓住我的手,所以我有做出 反抗舉動,可是反抗也沒有效果,那時力氣不夠等語。嗣於 偵訊中結證稱:開學前在B處所,我趴在地上玩手機,被告 一樣是直接拉下我褲子,我有跟他說我不要,他說好嘛最後 一次,我說我不要,很痛不舒服,當時被告脫下褲子直接將 陰莖放進我下體,我有抵抗,捏他打他,他因為痛拔出來等 語。再於審理中結證稱:在偵訊中陳述關於遭性侵之過程為 我趴在地上玩手機,被告直接拉下我褲子,我有說不要、很 痛、很不舒服,其後被告就將生殖器放入我下體,我有抵抗 、捏打被告,後來被告因為痛就拔出生殖器等語為實在。  ②稽之本部分A女證述,亦針對其於遭強制性交前是在滑手機, 而被告直接將A女褲子脫下後,有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對A女為強制性交。且在本次過程中因被告並未以肢體壓制A 女,故A女得以反抗被告,然被告仍然有對其為性交行為等 情,亦前後證述內容相符,堪認A女指述內容可以採信。   ③辯護人雖質疑A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有掐住自己脖子,然警詢 中並未陳述此事;A女之反抗內容由警詢中稱反抗無效果, 還是對A女發生性行為,且被告有射精等語,變更為偵訊中 稱被告因為A女之抵抗而將陰莖拔出等語,認為A女所述前後 不一而不足採。惟查,A女於警詢中是在警員詢問在A處所遭 被告強制性交時(按:即犯罪事實一、㈠),證稱:「他有 違反我的意願,他對我發生性行為當下,印象中他有對我掐 脖子」等語,檢察官未察,於偵訊中卻詢問A女「這次(按 :指犯罪事實一、㈢該次)妳警詢中說被告有掐妳脖子,情 況為何?」,檢察官顯有誤認,且檢察官問法係以A女於警 詢中有述說此事為前提,詢問A女當時情況,則A女因短時間 內遭被告強制性交多次,加之當時因生病而身體虛弱,可能 對於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中之細節如是否有遭掐脖等事,有 記憶較為模糊之情,乃順應檢察官之問題答稱當時有遭被告 掐脖等語,並非不可想像,在此情況下,尚難憑此細節性出 入遽謂A女所證為虛捏之詞。另關於被告有無射精,有無因A 女抵抗而將陰莖拔出乙節,A女於偵訊中並未表示被告未射 精,而僅稱被告因A女之捏、打,有將陰莖拔出之舉,故不 能排除被告係已經對A女完成強制性交之行為並射精後,在A 女仍有捏、打之情況下,遂將陰莖拔出之可能性,兩者並無 扞格,故亦難執此認定A女前後所述有明顯重大、邏輯矛盾 之瑕疵。  ⒋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除A女之前後證述內容並 無嚴重悖於常情之明顯瑕疵外,A女於審理中另有證稱於A處 所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乃合意性行為,在B處所亦有被 告發生幾次性行為等語,然於警詢、偵查中僅敘述本案犯罪 事實一、㈠、㈡、㈢之3次性行為為違反其意願,可見A女對其 與被告之數次性行為中,其就各該次是否有同意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一事,尚能清楚分辨,而非一味指摘被告,顯然A女 並無預謀或刻意製造事端,若非被告確有對A女為前揭3次強 制性交之行為,A女當無須大費周章設詞構陷被告,致使自 己奔走於司法程序之理。又衡情一般人對於日常生活之不尋 常、特殊事件,本會記憶較為深刻,尤遭他人性侵非但是異 常事件,亦屬對身心有莫大衝擊之事件,故被害人之記憶會 更為鮮明深刻,不易遺忘,更易對於第一次及最末次遭他人 性侵害之情節,記憶尤為清晰。A女業已敘明第一次遭被告 強制性交之過程及結果,特殊且可令A女記憶深刻之處乃因 此為第一次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為被告壓住A女之手為之 ,於強制性交結束後A女下體疼痛難以走路,甚至流血,故 有至廁所清洗;第二次遭被告強制性交特殊且可令A女記憶 深刻之處為剛好為A女生日前後,在A女甫要慶祝或過完生日 ,衡情應為較為開心之時點,被告卻無視A女表示不願意之 情,對其為強制性交;第三次遭被告強制性交特殊且可令A 女記憶深刻之處為此乃最末次,時點又於開學前,且A女當 時人因生病而身體不適(A女於警詢中證稱:最後一次發生 性行為是在B處所,因為這次我生病,所以印象深刻,被告 於警詢中則自承A女當時生病是真的等語),然被告仍無視A 女身體狀況而對其強制性交,故A女於該次後即離開B處所再 也無與被告同住(A女於審理中證稱:在第三次讓我覺得很 不舒服,受不了就搬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細觀以 上情節,均係被告在對A女強制性交前後,有發生讓A女感到 負面情緒之情境,則A女對該3次遭性侵之印象特別深刻,顯 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足證A女上開證述之情節,實屬信而 有徵而非虛捏構陷之詞,自均當堪予採信。   ㈢A女所為上揭證述內容,復有下列證據足資補強:  ⒈A女之母於審理中證稱:我發現A女懷孕後,有問A女她有願意 跟別人發生性行為嗎,A女說沒有,她說她是被強迫的,但 細節我不清楚,A女在跟我說她是被強迫跟對方發生性關係 時,情緒狀況很不好,心裡面很受挫,我可以感覺到A女情 緒是非常不穩定,比較暴躁,有哭和一下子很激動,A女是 哭還有有點激動,因為她生氣激動起來比較會罵人,但其實 我知道A女就是心裡面難受,我會懷疑A女懷孕除了A女身體 上的反應外,還有A女情緒比較容易波動,可能比較生氣或 是比較容易情緒起伏較大等語。衡之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表 現包括情緒不穩與激動、暴躁及哭泣等狀態,核與一般遭受 性侵害之被害人因身心受創、不知所措及感到挫折等情形相 符,應足以作為證明A女因本案前揭各次性侵害之當時心理 及身體反應之情況證據,可補強A女本案前揭證述確有遭被 告強制性交之憑信性。  ⒉另觀諸A女與被告之對話內容,A女向被告表示「可是你也要 想喔 這件事鬧到法院去你怎麼辦 你會被抓去關你也要賠錢 」等語後,被告則回覆「行吧我現在有心要跟妳處理」等語 ,待A女再次表示「你要好好處理還是上法院 我想好好處理 」後,被告則稱「真的要這樣我晚上安排一下明天飛出去或 做筒子ㄌ」等語,足證被告應確實知悉其前曾因對A女為違反 A女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可能罹有刑責,方會在A女向其質 問時,向A女表示可能要飛離我國或坐桶子逃亡至國外。此 外,A女亦曾向被告表示「我是不是說我不要? 你有聽? 你只在乎你要不要 那我呢? 你從來沒有考慮過我的感受」 等語,而A女於審理中亦明確結證稱:對話內容中的「我不 要」,是指我不想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的當下我 有說不要等語,我說「你只在乎你要不要」部分,是指我有 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還是繼續性行為等語,被告對此之回 應則並未否認A女之指責,反而僅言及「我會負責」、「我 真的沒有想過不要你或不負責」等語,並未反駁A女之責問 ,被告之反應與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人應據理反駁之 情不符,反與因確有對A女為違反其意願之強制性交者,因 心中自知有愧而未予爭論、反駁之情相符,故此亦足以佐證 A女前揭證述內容,應屬有據。  ㈣被告為本案上揭各犯行時,確已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⒈A女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一開始跟被告認識時,面對面有跟 被告說我當時是15歲。我去高中註冊時,媽媽有陪我一起去 學校,被告也有陪著一起去,被告知道當天是新生報到註冊 。我在慶祝我生日時,當時蛋糕上有寫我的年齡是16歲,是 蠟燭插著16歲的蠟燭,我家人會買蛋糕,我在生日當天和被 告一起在B處所吃蛋糕等語。A女之母則於審理中證稱:A女 高中註冊當天有看到被告本人,被告從頭到尾陪著我和A女 到學校辦新生註冊;112年A女生日當天我有幫A女買她16歲 的生日蛋糕,她是回家拿蛋糕回去跟被告吃,我有跟蛋糕店 要16歲的蠟燭,我就把蛋糕和蠟燭都給A女,A女跟我說要回 去跟被告一起吃等語。  ⒉被告於偵訊中供稱:A女有跟我說她滿16歲,也已在工作等語 。並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在112年7、8月左右,我有載A女去 學校報到,是A女請我載她去,到報到現場我有看到A女父母 ,我走在他們後面,因為A女說報到完後再請我載她回A處所 ,因為當天我的機車壞掉,所以來回都是搭計程車;我在11 2年A女生日當天有跟A女一起吃生日蛋糕等語。  ⒊由上開各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以觀,A女已明確證稱其於與被 告認識時已有告知被告年齡,況被告於A女註冊的整個過程 中,都跟在A女及A女父母身後,整個報到流程結束後才與A 女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B處所,衡以新生報到所需時間非短 ,被告又全程跟隨,豈有可能於過程中未能注意A女當時報 到之學校為何?顯非合理。再者,A女與被告間相處時間非 短,已逾1月餘,且A女又曾住在被告友人之A、B處所處,衡 情A女與被告相處間必然有談論到可得識別A女年齡之話題, 故被告辯稱:不知悉A女實際年齡云云,自難採信。再者,A 女與A女之母就生日蛋糕之購買、生日蛋糕上插有16歲蠟燭 一事證述相符,而被告又自承曾與A女於112年間一起食用生 日蛋糕,被告自能看到A女生日蛋糕上之16歲蠟燭甚明,被 告於審理中空言供稱:忘記有無看到蛋糕上之蠟燭等語,屬 於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信。故被告為本案上揭各犯行時, 確已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情,已堪認定。   ㈤對被告辯稱及辯護人其餘辯護意旨不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在對話中A女向我稱「我是不是說我不要? 你有 聽? 你只在乎你要不要 那我呢? 你從來沒有考慮過我的 感受」等語,是在討論有無要戴保險套,要否射精在A女身 體內等語。惟查,依A女提供之對話內容,被告從未提及關 於保險套或射精在身體內、外之事,且不論A女、被告於偵 查過程中均從未敘及被告有向A女討論是否戴保險套,要否 射精在A女身體內之事,故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即屬有疑。 何況A女於審理中已明確證稱該段對話是指其有向被告表示 拒絕發生性行為等語,而A女之證詞亦與對話內容語意相符 ,且為本院採信,故難採信被告片面供稱是在討論有無要戴 保險套、要否射精在A女身體內之辯詞。  ⒉辯護人辯護稱:如A女係遭被告強制性交,為何A女不積極向 外尋求幫助,反而堅持與被告繼續同居。且A女既已於A處所 遭被告強制性交,何以仍願與被告共同搬至B處所,並在B處 所內再次與被告合意性交,故本案被告3次對A女為性交之行 為,是否有違反A女之意願,尚有疑慮等語。惟查,A女於警 詢中證稱:我之所以會離家與被告一起住,是因為被告說有 工作可以介紹我,說是物流公司,我本來就離開家一陣子了 ,被告說他可以提供我工作機會我就去了等語。嗣於偵查中 證稱:我認識被告後他介紹我去他物流公司上班,他是我主 管,所以才提議我去住他朋友那邊方便上班。後來我去A處 所住,當時我從原本的釣蝦場離職,我原本住在釣蝦場的員 工宿舍,但我又不想回家住,因為我跟爸爸常吵架甚至打架 ,我在被告朋友家住時,不知道被告是這樣的人;「(檢察 官問:被告在A處所性侵妳,為何妳還要他去桃園?【按: 應指「跟他去桃園」】)因為我不想讓家人知道,而且第一 次我以為他只是一時糊塗,畢竟我們是朋友」等語。再於審 理中證稱:因為當時跟家人關係不算好,加上被告也是唯一 能幫到我的人,我想說算了不去計較這些等語。另參之A女 之母於偵訊中結證稱:A女當時跟父親處不好,她有憂鬱症 不願就醫所以離家等語。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本案A女於 案發前因為與父親之相處出現爭執,除發生口角外甚至有肢 體衝突,因而A女早在案發前即已離家至原先任職位於新北 之釣蝦場員工宿舍居住,待A女認識被告後,被告又以可以 提供A女工作之理由,向A女提議請A女至其朋友家居住,衡 之A女案發當時為正值青春期之少女,可能正歷經青少年之 叛逆期,其行為表現特徵為傾向減少與家人間之互動、更為 重視與同儕間之互動,漸漸走向獨立自主之生活型態,此時 A女因一方面與父親相處間發生爭執而不願回家,但另一方 面因A女仍年幼,無法經濟自主,故A女自急需一份可以賺取 生活費用之工作以讓自己能盡量獨立在外生活,不需再向家 庭求援,而被告在此期間因提供A女工作機會,更向A女表示 可以住在自己朋友居所,免去A女更需另外支出一筆在外租 屋之額外支出(A女前於釣蝦場工作時亦係住在員工宿舍,而 非自行在外支付租金租屋),故A女在受限於經濟上之壓力、 又較不願回到家中之情形下,A女即便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 為,亦不願向家人表示受到侵害,且因無資力搬離被告提供 之住處,而仍選擇從A處所搬至B處所,與被告一同居住,依 A女案發時之年齡、經濟狀況、與家人間相處情形等綜合以 觀,並非逸脫常情。至辯護人雖辯護稱A女在審理中證稱: 前面在桃園有幾次是願意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 知A女與被告在B處所曾為數次合意性交之舉,則何以依A女 證述其已於A處所遭被告強制性交,卻又願意與被告在B處所 合意性交等語。然本案中A女在A處所(即犯罪事實一、㈠)確 有遭被告以強暴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一情,業 據認定如前,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 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 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 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 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參照)。而「熟識者性侵」之犯罪類型 ,一般被害人於受侵害後的第一時間反應,大體上均會顧及 自己與加害人間之關係,或不願破壞過去感情、不確定自己 未來會發生何事、不忍加害人受懲罰等諸多心理因素下,不 知應如何應對較為周全,致理智上陷於茫然,因而多會選擇 靜默,甚且基於過往慣習而持續與加害人有所互動,而於相 隔幾月甚或幾年,或於脫離原有關係或環境後,始行對外傾 吐受害事實與心情。其等反應與「陌生者性侵」之一般被害 人於事後立即對外求援,尋求安全感及肯定的慰藉心態,截 然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參照) 。依A女前揭證述稱之所以仍搬至B處所之原因,係因覺得被 告係一時糊塗,且被告為當時唯一能幫助其之人,提供A女 工作而對A女有經濟上之支援誘因,故A女縱然在A處所遭被 告強制性交,A女因出於善意相信被告在該次強制性交行為 後,會有所收斂而不致再犯,亦不願在被告於A處所第一次 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後,立即破壞與被告建立之情感關係, 選擇先予隱忍以觀察被告嗣後舉動有無改善並記取教訓,亦 屬情理之常,為「熟識者性侵」之被害人之常見反應。且A 女縱然在B處所有與被告為數次合意性交,然該等合意性交 行為係被告在A女並未有任何抗拒或口頭表示不願意之情況 下發生,但無足憑在B處所被告有與A女合意性交之事,即反 推在A處所之性交行為即亦係A女與被告合意發生,蓋在B處 所的合意性交行為即有可能係因被告慮及先前曾有在A處所 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欲改正自己行為而生。故此部分辯 護意旨難執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⒊辯護人另辯護稱:A女於審理中證稱有部分與被告合意性交之 事情不敢家人知道,且證稱合意性交部分沒有特別跟警察說 ,是因覺得沒有必要等語,足見A女證述之內容有部分是A女 認為乃非重要事項而未陳述,可推知A女證述內容有其他隱 瞞事項,可能有誇大其詞之可能性等語。惟查,本案A女於 警詢、偵訊中檢警之調查內容,為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 程,而非A女與被告間之性經驗或A女與被告間合意性交之過 程,故在警員、檢察官未問及A女與被告間有無合意性交之 情況下,A女未敘述關於與被告間合意性交之事,要屬當然 ,並非A女欲蓄意隱瞞此事。再者,A女就與被告於A處所第 一次發生合意性行為之過程,於審理中業已證稱:當天被告 朋友出去,房間只剩我跟被告,在獨處時發生性行為,就是 被告那時親我,然後我們就開始有那個氛圍,就突然發生性 行為,我醒的時候被告好像剛好醒了,然後就是抱在一起, 然後親吻、發生性行為等語,顯示A女就確曾於A處所與被告 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且為合意性行為之過程,已於審理中敘 述明確,無何隱瞞情事。又A女所證在A處所第一次合意與被 告性交之行為,與嗣後A女在A處所、B處所遭被告強制性交 之行為,分別為截然不同之性行為,A女未敘述第一次與被 告合意性交之過程,與認定A女嗣後就本案被告對其強制性 交之指證內容可能有誇大情事間,難認有何等關聯性,因A 女僅係對第一次與被告合意性交之過程「未為陳述」,而非 因「陳述內容不屬實」而得推認A女可能有誣陷被告之意。 再者,A女之母於警詢中證稱:我擔心A女交友狀況,我不知 道A女會做出甚麼事,我又管不住她等語,足證A女之母對A 女之管教狀態並非嚴厲,A女應不會因其行為而遭A母嚴厲責 問,亦難認A女會因擔憂未成年懷孕遭母親嚴厲責罵,即蓄 意捏造係遭被告性侵,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難採憑。  ⒋辯護人又辯護稱:A女之情緒反應可能是因懷女當時懷孕,因 荷爾蒙分泌而造成,難認A女之母觀察到A女的情緒反應必為 A女遭性侵所致等語。惟查,A女之情緒反應僅為補強A女證 述證明力之補強,並非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A女之情緒反 應為哭泣、較容易波動及起伏大等情,固有可能為懷孕後身 體所生之反應,然亦有可能係A女因遭被告違反意願性侵, 導致A女懷孕後,A女對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所生之情緒反 應,兩者並非截然兩立而不可併存。況依A女之母於審理中 之證述,A女係在被A女之母問到有無願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 時,有經A女之母觀察到A女之情緒狀況為受挫、不穩定、暴 躁、哭泣及激動等,亦與被侵害者因回憶起當時遭侵害之過 程,肇致立即出現上開負面或較為激烈之情緒反應一節相符 ,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其所辯及 辯護意旨尚難憑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A女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 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不公開偵卷第25、27頁)。而被告 對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亦已知之甚明,業據本院論 述如前。  ㈡是核被告AD000-A112605B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3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強制性交犯行,均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間認識未久,而案 發時A女為未成年少女,性觀念未臻健全、成熟,被告竟為 一己之私慾,在不顧A女已有明示拒絕、並以身體推拒之情 形下,強行對A女為本案3次強制性交行為,甚而導致A女於1 6歲之際即已懷孕,負擔在此年紀難以承受之重負,所為不 僅恐造成A女心理上難以抹滅之陰影,亦已影響被害人身心 健全、人格發展及其對人際關係之處理,影響A女往後人生 進程,犯罪所生危害堪認已鉅;並酌以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 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迄今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調解,亦 未賠償A女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並無獲任何減輕;再 衡以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即曾因對未成年 人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而不佳之 素行;及其於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薪 新臺幣1萬5至1萬6千元,未婚無子、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 關聯性(均為強制性交罪、均對同一被害人A女所犯、各次 犯罪間隔時間為1月餘或未滿1月而均尚屬密接)、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AD000-A112605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AD000-A112605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AD000-A112605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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