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星
選任辯護人 黃郁元律師
宋正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星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張明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整骨」工作
室之整骨推拿師,於民國113年4月7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
工作室,為代號AW000-H11349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 )進行油壓推拿服務時,明知甲 已明確
告知勿觸碰其下體之隱私部位,張明星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
意,違反甲 之意願,多次以手觸碰甲 之下體,以此方式對
甲 強制猥褺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爰依上開規定,將告訴人甲 、證人陳○儒之姓名年籍等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料,均予以遮隱。
二、本案被告張明星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0、67頁),核與證人甲 、陳○儒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1至30、35至37頁、偵卷第6至9
頁),並有甲 與被告對話錄音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錄音光碟、「蜂凌度整骨」工作室GOOGLE資料、天晴診
所11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至12頁
、偵不公開卷第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多次以手
碰觸甲 下體,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及密接時間
內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漠視
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違反甲 意願碰觸下體之猥褻行為
,造成甲 身心理上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甲 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
同)80萬元完畢等情,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7、49、5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無前科之素行,暨自陳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已退休無收入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知坦認錯
誤,且與甲 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甲 並同意不再追究及給
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時,尚基於妨害性
隱私之犯意,將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5手機開啟錄影模
式,先後藏放在推拿床旁紙盒中及放置在上衣口袋內之方式
,竊錄A女祼露身體(包含下體)等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另涉
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㈡按第319條之1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1項及其未遂
犯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9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與甲 成立和解,
甲 並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上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部分
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依上規定,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
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
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
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
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
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
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部分,依上開說明
,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且檢察官亦未曾異議,爰
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
判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SLDM-113-侵訴-44-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