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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 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 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因輕度阿茲 默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尚能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 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中 等,外觀無異常發現。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清醒。⒉表 情:合宜。⒊行為:合宜。⒋語言:對答流暢。⒌思考:內容 貧乏;未見妄想。⒍知覺:未見異常。⒎定向感:可辨認現在 時間地點及在場人物。⒏注意力:正常。⒐記憶力:近程及遠 程記憶力均下降。⒑計算能力:部分缺損。⒒判斷力:部分缺 損。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可自己進食、如 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需家人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 :部分需聲請人協助。⒊社會性:正常。㈣心理衡鑑結果:⒈ 整體智能表現相較同齡常模落於中下程度。⒉有輕微失智症 的困擾。⒊認知功能落於中下程度,但記憶與判斷能力會受 其精神狀況影響,不排除仍有退化趨勢,建議處理重大財務 與決策時,家屬宜從旁給予部分協助。鑑定結論:㈠吳范女 目前之精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失智症』 。㈡吳范女因前項 所述之診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均 顯有不足。㈢吳范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預期將繼續 惡化。」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見 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月13日 北市醫陽字第1143004053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心 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在卷可稽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然尚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聲請人既已向本院陳明:若相 對人經鑑定後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同意改聲請為輔助之 宣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首揭規定,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 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 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輔助 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三女即聲請人A01及配偶A04、子女A0 5、A06、A07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 人,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同意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併參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三女,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因認由聲請人 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23

SLDV-113-監宣-575-20250123-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A01 送達代收人 A02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家催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對被繼承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之 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A03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 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及承認繼承。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A03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被繼承人A03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 3年8月1日由A04變更為A01,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令1 件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且經新法定代理 人A01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1頁至33頁),則其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3係大陸來臺之退 除役官兵,嗣於112年8月5日死亡,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 爰基於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大陸地 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前收養大陸地區人民A06(即A7 )為養女,且繼承人A06前已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亦未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顯見被繼承人A03應有繼承人,抗告人自 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A03雖有收養大陸地區人民A06為養女,惟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之1條規定,倘繼承人 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時,即應依同法第68 條之規定由 主管機關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㈡另依同法第66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 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 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縱使 A06為被繼承人A03收養,然其倘未在繼承開始起三年內向 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其是否確定為被繼承人尚不得而知, 因此,原裁定以A06「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來認定A 06並未喪失繼承人資格,此於法亦有未合。   ㈢況且,縱使A06已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惟法院准為繼承備 查,只就就形式審核,因此仍需經過主管機關實質審查其 是否符合繼承資格,始能確定繼承人之繼承資格。此觀退 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之1條規定:「遺 產管理人於接管遺產後,經審認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有疑 義時,應通知該繼承人補足證明文件或循司法程序確認繼 承權」自明。因此A06只有向法院聲請陳報財產清冊,姑 不論其嗣後未補正資料而遭駁回,惟單憑此舉,尚不足以 證明A06已屬適格之繼承人。   ㈣綜上所陳,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 定,並依法准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 五、按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   遺產。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   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第 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留財產由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關為遺產管理人, 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 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對於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 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期限, 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規定 甚明。另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遺產管理人並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8條第1項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末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 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 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4項規定甚 明。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A03係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於112年8月5 日死亡,生前收養大陸地區人民A06為養女等情,有被繼 承人A03之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榮民資料、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88年度養聲字第460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7頁)。是被 繼承人A03死亡時,雖尚有法定繼承人即養女A06存在,惟 A06為大陸地區人民,係符合「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 民者」之情形,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抗告人為被繼承人A03設籍地之輔 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法定遺產管理人,自 無疑義,則抗告人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執行遺產管理 人之職務,即屬有據。   ㈡綜上,本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公示催告,於法尚無不合,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聲 明不服,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依前揭規定,准對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 公示催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21

SLDV-113-家聲抗-3-2025012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 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 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自閉症、癲 癇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尚能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 以:「綜合呂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其長年 來俱部份生活功能,俱部份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 高等功能有部份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自閉症;輕度』,惡化 因素為癲癇。呂員自幼發展遲緩,現實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部 分障礙,目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俱交通能力,俱部份生 活功能,俱部份社會功能,俱部份社會性,俱部份財經理解 能力,但不俱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 足,目前不俱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大幅進步可 能,故推斷呂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等語,有本院民國 113年12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 ) 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27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8127 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 )在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 不足,然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聲請人既已向本院 陳明:若相對人經鑑定後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同意改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爰依首揭規 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 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 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輔助 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A01、母A03、姑姑A04、A 05、A06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業 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同意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併參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彼 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因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20

SLDV-113-監宣-456-20250120-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A01 送達代收人薛祐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A03 被 告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A01配偶即被繼承人A05於民國111年6月8日死亡,繼承 人為配偶即原告、手足即被告A02、被告A04,原告應繼分為 2分之1,被告A02、被告A04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A05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 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爰聲明:㈠ 被繼承人A05所遺如民事聲請調解狀附表所示之遺產,准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 。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A02答辯略以:    對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之遺產不爭 執,但被繼承人A05之遺產,尚包括對會首A06之互助會債 權29萬元。對證人A07之證言沒有意見。對於原告有支付 台灣仁本治喪費用4,340元、法師費用8,000元、112年地 價稅2993元及互助會款19,000元部分,均不爭執,但原告 主張之喪葬費用應先扣除勞保喪葬補助189,415元等語。   ㈡被告A04答辯略以:    被繼承人A05之遺產的確還有對會首A06之互助會債權29萬 元。對證人A07之證言沒有意見。對於原告有支付台灣仁 本治喪費用4,340元、法師費用8,000元、112年地價稅299 3元及互助會款19,000元部分,均不爭執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5於111年6 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之配偶、手足,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1頁、第77頁至第79頁),而原 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A05之治喪費用4,340元、禮儀契約服務 費用214,770元、法師費用8,000元、112年度地價稅2993元 、2期互助會款19,000元,以上共計249,103元,業據其提出 禮儀契約服務影本、地價稅繳納證明影本、互助會款轉帳證 明影本、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3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39頁),並傳 喚證人A07到庭結證稱;111年時,伊擔任聚豐園生命禮儀公 司業務經理,111年6月有處理A05之喪葬事宜,有經手禮儀 契約服務,確實有收到原告支付A05之喪葬費用214,770元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且為被告A02、被 告A04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至被告A02主張遺產尚包括對 會首A06之互助會債權29萬元及原告已領取勞保喪葬補助189 ,415元,亦提出互助會單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8月 1日保職核字第111051006572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41頁、 第165頁),原告亦不否認有該筆互助會債權及已領取喪葬 補助189,415元,是互助會29萬債權應列入被繼承人A05之遺 產,原告代墊費用扣除喪葬補助後為59,688元(計算式:24 9,103-189,415=59,688)等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A05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 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 一編號1 至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具有公平性,也可期待兩造以協議加以 利用或依法處分,有助於確保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另如附表 一編號3至編號20所示財產,則為具有流動性與變價性之存 款或股票,在價值與經濟利用效率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分配,亦屬公平且妥適,並均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其 中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遺產,應先扣償原告所墊付之費用共 計59,688元,所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至附表 編號21所示之互助會債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A05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8 左列不動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 2 ○○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0樓) 1/3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53,205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依如 4 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260元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2元 6 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63,909元 7 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美金205.18元 6,057元 8 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1,168.65元 5,158元 9 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 美金2,212元 65,307元 10 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 美金1,199元 35,399元 11 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212,469元 937,838元 12 中華郵政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 11,878元 13 永豐銀行板新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787.72元 3,476元 14 永豐銀行板新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23,804.77元 105,071元 15 永豐銀行板新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98,558.99元 435,029元 16 永豐銀行華江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213,598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先扣還原告代墊之59,688元,剩餘款項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嘉裕股票 499股 左列投資及衍生之 18 中環股票 204股 孳息,由兩造依如 19 力晶股票 449股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20 力積電 636股 分比例分配。 21 對會首A06之互助會債權 29萬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 A01 1/2 A02 1/4 A04 1/4

2025-01-15

SLDV-112-家繼訴-19-20250115-1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離婚協議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9,6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復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1,171,500元,及其中1,169,67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餘1,827元自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 9頁、第227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6年9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3(現已改 名為A04,下稱未成年子女),於100年3月8日合意離婚,並 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由被告負擔未 成年子女監護扶養權利、義務之行使,且於離婚時申登戶政 機關。然被告另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對原告提起給付扶養費之 請求,並獲鈞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裁定命原告自11 1年7月2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新臺幣(下同)16,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 鈞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原告對未成年子女需額外負擔給付扶養費之責,顯然構成違 反系爭協議書中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之約定,並致原 告需支出本應由被告負擔之扶養費1,171,500元【計算式:1 6,500×71個月=1,171,500元】,自屬原告所受之損害,且屬 可歸責於被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及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 度家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被告應對原告負擔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等責任。故原告依前 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請求被告給付1,171,500元,自屬有據。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同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500元,及其中 1,169,67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827元自 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擔保假執行,請准為假 執行宣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主張由被告負擔小孩扶養費,然在被告 提出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即提出不當得利返還。原告在離 婚後,表示不會不負擔小孩扶養費,於離婚後之100年3月19 日至101年7月17日有按月提供扶養費共計236,760元,101年 8月,原告以其需繳付購車貸款,不願再支付扶養費,並譏 笑被告養不起小孩,可將小孩送回給原告扶養,被告憤而退 回該10,000元費用。嗣於104年2月14日原告轉帳5000元,被 告並未退回。且依兩造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亦明確表 示要追討原告未支付之扶養費,因系爭協議書後續已變更條 件,原告惡意不履行扶養義務,其主張是被告不要,其才未 付扶養費云云,實為狡辯。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家親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內容,可知原告於100年3月至101 年10月間有支付小孩扶養費,足認系爭協議書內容經兩造口 頭表述達成變更,原告口頭承諾會負擔扶養費,是原告依照 系爭協議書主張被告違反契約,於法無據,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等語置辯。 三、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而有無必要性之判斷, 則應從據以提起此訴訟之請求權本身之適格性以及聲請之必 要性兩方面著手。因將來給付之訴,可能增加被聲請之相對 人嗣後救濟之負擔,故應以審理程序終結前,該請求權之基 礎已經成立,且履行期之到來、條件之成就,甚至請求權之 發生,已具有某程度之概然性為必要;又請求之必要性,則 依被聲請之相對人態度,及給付義務本身之情況客觀判定。 例如被聲請之相對人已明示、默示否認該請求;或於繼續性 給付,過去已到期者已有不履行之情形,或適時履行對於請 求人甚為重要者均屬之。次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應負責任。債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0條、第22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3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 議書第5條約定之「婚姻關係存續中雙方所生之長男A03(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由女方 擔負監護權利、義務之行使,小孩生活教育費用由女方全 數負擔直到小孩成年。」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17頁)為證,被告另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請求給 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命 原告應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500元,如一期 逾期不履行,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不服前開裁 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民事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亦有前開裁定影本各1件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4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兩造既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應受系爭協議 書所載內容之拘束,而被告另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向原告 請求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每月應 給付16,500元之扶養費,共計1,171,500元,尚屬無據, 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前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然被告就兩造業以口頭變更前開協議內容云云, 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裁定為 憑(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觀諸前開裁定記載: 「相對人(即原告)雖提出書狀表示,於101年10月前仍 有持續提供子女學雜費與生活費用」,惟由前開內容,無 從據以證明兩造係於何時、何地、如何約定原告應負擔若 干元之子女扶養費等事實,是被告所辯,誠難採信。   ㈢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均負有含扶養 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 內部關係自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後,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應單獨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至其成年之日止之全部扶 養費,亦即就兩造之內部關係而言,依約定,被告應代償 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反面言之,原告 就此部分自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之,且 該請求權之基礎,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然成立; 而被告明知該情,仍以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 未成年子女對原告聲請前開將來扶養費之請求,並獲勝訴 裁判確定,致原告對未成年子女額外負擔扶養費之責任, 亦即被告將原應代原告清償其對未成年子女負擔之扶養費 部分,歸由原告負擔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而致原告需支出本應由被告負擔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之扶養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即18歲之 日止支付扶養費之損害,自屬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顯屬 可歸責,則原告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扶養費,自屬有據。   ㈣原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給付至1 13年11月之扶養費共計467,32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61頁),又未到期部分(指原告請求 給付至未成年子女18歲之日,即113年12月1日起至117年6 月17日止),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所負將來扶養費之義務雖 已經確定,然因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於成年前按月 發生支付義務,原告依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裁定 ,亦係按月始需支付未成年子女16,500元扶養費,惟原告 本件就未到期部分係請求被告為一次性支付,如命被告一 次償還,則應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中間利息,為被告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是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47,342元【計算方式為:16, 500×38.00000000+(16,500×0.00000000)×(39.00000000-0 0.00000000)=647,341.0000000000。其中38.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4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9.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30=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1,114,665元(467,323+647,342=1,114,665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返還上開扶養費,核屬選擇合併,然因原告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既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 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另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本院自毋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年息百 分之五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7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 ),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13年5月8 日,自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4,665元,並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08

SLDV-113-家財訴-29-202501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債 務 人 A01即A05之繼承人 A02即A05之繼承人 A03即A05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4即A05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A05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向債權 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於被繼承人A05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8

TCDV-114-司促-781-2025010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吳淑貞 相 對 人 A02即A01之繼承人 A03即A01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A04即A01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名登記及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360元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借名登記及履行協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 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200元、法院命補 正登記謄本之費用160元,合計80,36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附卷可 稽。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 ,36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1-03

TCDV-113-司聲-1825-2025010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83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洪銘遠 被 告 林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7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淑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 由訴外人施蕊霞駕駛行經台南市○○區○道○號335公里北側服 務區前,遭被告駕駛BHW-5710號汽車因倒車未依規定,致碰 撞系爭車輛,並使該車受損。系爭車輛經交予南陽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修理,支出新臺幣(下同)44,964元(含工資 3,906元、烤漆10,066元、零件30,992元),原告已悉數賠 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證 明(理算作業)、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 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517號卷第 15-33頁,下稱調解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察 署國道公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事故之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49-60頁),核屬相 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 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 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駕駛 人施蕊霞於警詢時陳稱:「我由左營出發欲往台中方向, 我往北停於北上仁德服務區A04停車格內,當時我倒車出 停車格完畢,正要往前行駛前,突然就被停於A07停車格 的車輛(BHW-5710)倒車撞上我車右後車身。當時我沒有 看附近有無車輛倒車,因為我已倒車完畢,所以只注意前 方,是被碰上才知道。我車已變換成D檔,有往前一下才 被撞上。」等語,另被告於警詢時則陳稱:「我從高雄上 國1北向往台南,於上述時地欲仁德服務區A07停車格倒車 離開,倒車前我見車內倒車顯影沒車始倒車,倒到一半突 然感覺有碰撞,下車才發現與ALX-1805號車發生事故。」 等語,而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原因 記載「被告倒車未依規定」,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51-56頁)。依上開證據,應可 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之系爭車輛並 發生碰撞,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被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則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修復系爭車輛 ,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查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44,964元(含工資3, 906元、烤漆10,066元、零件30,992元),有南陽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見調解卷 第17、27-33頁)可稽。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車輛之修 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自104年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4月25日,已使 用7年4月,零件30,992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 10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906元、烤漆10 ,066元,共計17,073元(計算式:3,101+3,906+10,066=1 7,073)。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一紙 (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按,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073元,及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992×0.369=11,4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992-11,436=19,556 第2年折舊值    19,556×0.369=7,2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556-7,216=12,340 第3年折舊值    12,340×0.369=4,5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340-4,553=7,787 第4年折舊值    7,787×0.369=2,8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787-2,873=4,914 第5年折舊值    4,914×0.369=1,81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914-1,813=3,10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101-0=3,101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101-0=3,101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101-0=3,101

2024-12-31

TNEV-113-南小-835-2024123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818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文堅 債 務 人 A01即A04之繼承人 A02即A04之繼承人 前列二人之繼承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A03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A04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 償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參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柒 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A04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30

TCDV-113-司促-38181-2024123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原 告 CHAMPION TREASU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黃宥鑫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告 創威創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信村 訴訟代理人 陳儀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貳仟元,及其中美金壹拾肆萬柒仟 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其中美金肆萬肆仟 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香港恒邦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恒邦公司)前於民國 (下同)112年6月15日向原告購買製造商為ALTERA、商品為 FLEX 10K Embedded Programmable Logic Device之「八角 形散熱片」共192片,原告乃於同日與被告簽訂Sales Confi rmation(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 八角形散熱片」共192片,買賣價金為美金14萬7,840元。嗣 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於112年7月19日匯款美金14萬7,84 0元至被告所有上海銀行之帳戶,兩造乃約定於112年7月20 日下午2時許至香港九龍灣宏泰道3-5號合力工業中心A座501 室之倉庫進行驗貨;詎料被告當場竟欲交付「圓形散熱片」 ,此顯與原告買受「八角形散熱片」不符,因原告於系爭買 賣契約簽訂前,已向被告要求指定買受「八角形散熱片」, 已具體特定買受之規格,且原告購買目的係為銷售予恒邦公 司,恒邦公司於驗貨當日亦有到場參與驗貨,表示其無欲買 受「圓形散熱片」之意,原告乃拒絕受領「圓形散熱片」。  ㈡嗣原告以112年7月27日竹北成功郵局第26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返還美金147,840元,然經被告以112年7月28日台北大安 郵局第424號存證信函拒絕返還貨款。原告業以112年8月1日 竹北成功郵局第278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被告解 除契約,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按民 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而以本起訴狀再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準此,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經原告解除後而溯及 生效,被告已無持有美金147,840元貨款之法律上原因,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 金147,840元,且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交付「八角 形散熱片」,致原告受有美金44,160元之所失利益,原告亦 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㈢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92,000元,及其中美金147, 840元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美金44,16 0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本件買賣標的物為「由香港封裝、D/C為U DEA561707A之 產品型號EPF10K50RI240-4N之Altera公司散熱片」,而非「 八角形」之EPF10K50RI240-4N晶片:  1.觀諸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商品描述欄(Description )僅載明商品型號「EPF10K50RI240-4N」;下方Remark處第 4點特別備註「Warranty:Original stock(翻譯:保證:原 廠產品)(違約責任:若產品非原廠正品,需無責任全額退款 退貨)」,通篇未就產品之外觀或形狀有何特別約定,且電 子晶片產品交易,以原廠型號為交易標準,為業界常規。   並依兩造間之Line相關對話記錄,原告公司於商談本件買賣 以及系爭確認書條款時,僅就產品型號、生產日期、保證為 原廠產品部分予以詢問或要求約定於系爭確認書,而從未就 晶片之外觀或形狀特別要求或約定,故原告稱兩造有具體特 定買受之規格為「八角形散熱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原告早知悉Altera公司製造產品型號EPF10K50RI240-4N之晶 片可分為「圓形」與「八角形」不同類型,而被告曾多次將 本件交付之產品照片重送給原告,上亦均清楚載明,交付之 產品之來源為圓形封裝之「香港」,惟原告非但未拒絕被告 出貨,還多次跟被告確認,產品一定要跟該香港封裝之照片 一樣。若原告早知兩者有韓國八角形封裝、香港圓形封裝之 差異,何不在被告傳送產品照片時即拒絕領受、取消交易, 反而再三跟被告確認要該香港出產之貨品,並且給付全額買 賣價金?是以,本件兩造買賣所特定之標的物,即為Altera 公司載明「Origin:Hongkong」香港封裝,D/C為U DEA5617 07A」之型號EPF10K50RI240-4N散熱片。被告亦如期交付系 爭產品,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處,故原告嗣後主張要韓國 封裝之八角形產品,毫無理由。   3.由ALTERA公司2003年3月27日公告之官方文件可知,「八角 形散熱片」與「圓形散熱片」均為ALTERA公司之原廠產品, 兩者唯一之差別僅在「八角形散熱片」係韓國Amkor公司所 封裝測試生產;「圓形散熱片」則為香港ASAT公司所封裝測 試生產,足證被告112年7月20日所交付之「圓形散熱片」為 ALTERA公司原廠產品並符合兩造之約定。再者按常理,半導 體電子產品所著重者乃電路、晶體、電阻器等技術面元件與 特徵,至於產品外觀為何則非所問。且被告所交付之「圓形 散熱片」是為原始版本設計的香港封裝,推出時間較韓國為 早,並不會增加恆邦公司重新驗證、送測、時間老化測試等 風險。何況恆邦公司須承擔之風險,為原告與恆邦公司間之 債之關係約定,與兩造間之買賣交易無關。    ㈡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恒邦公司向原告於112年6月15日購買品項「23001-EPF10K50R I240-4N 96pcs/box,2Boxes」共192片;同日,原告向被告 購買品項「23001-EPF10K50RI240-4N 96pcs/box,2Boxes」 (下稱系爭標的物)共192片,價金為美金147,840元,並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Sales Confirmation。  ㈡原告於112年7月19日匯款美金147,840元予被告。  ㈢原告協同恒邦公司人員與被告於112年7月20日至香港九龍灣 宏泰道3-5號合力工業中心A座501室之倉庫進行驗收,被告 所交付品項為Origin HONGKONG、D/C UDEA561707A、EPF10K 50RI240-4N之「圓形散熱片」,經原告當場拒絕受領。  ㈣原告於112年7月27日以竹北成功郵局第269號存證信函,表明 被告所給付之物非原告指定之外觀「八角形」,有債務不履 行責任,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47,840元,經被告於112年7月2 8日以台北大安郵局第424號存證信函拒絕返還價金,並催告 原告辦理點交提貨事宜,原告再於112年8月1日以竹北成功 郵局第278號存證信函,表明被告給付之標的物不合乎債之 本旨,有顯著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被告解除契約。    ㈤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依同法第2 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本案民事起訴狀再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   ㈥原證2、3、5至9、被證2至被證9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原告是否已具體特定系爭標的物為「八角形散熱片」?  ㈡被告給付「圓形散熱片」之系爭標的物,是否須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是否有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條及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貨款美金147,840元及賠償其所失利益美金 44,16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原告是否已具體特定系爭標的物為「八角形散熱片」?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 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 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 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標的物為「八角形散熱片 」乙節,經被告以系爭買賣契約未就產品之外觀或形狀有何 特別約定,且電子晶片產品交易,以原廠型號為交易標準, 為業界常規等語否認,並提出112年6月15日至117年6月24日 之LINE兩造人員對話紀錄為證,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2.經查,本件系爭標的物約定、驗收及後續之相關過程   ⑴112年6月6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宥鑫(名稱Lawrence) 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八角形散熱片」之系爭標的物照片 (下稱「八角形散熱片」照)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葉信村 (名稱Andy Yeh),並詢問:「這顆問得到嗎」,經葉信 村回覆:「我先查一下這是什麼」,雙方並經過多通電話 聯絡(見本院卷第217頁)。   ⑵112年6月15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5頁 )。   ⑶112年6月16日,原告之員工Alice以「客戶在詢問,今天是 否能提供照片」等語詢問葉信村,並經葉信村以美國廠商 回覆之訊息,稱須要下週三後才能提供照片,讓原告方面 告知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7頁)。   ⑷112年6月19日,葉信村提供系爭標的物之已封箱照片(下 稱系爭封箱照)予黃宥鑫,經黃宥鑫轉發給恒邦公司,恒 邦公司於同年6月20日將D/C:「UDEA561707A」【該編號 代表晶片之型號及生產日期,後面1707代表西元2017年第 7週生產】圈起來之系爭封箱照及以粗線體將「HEA561749 A」【後面1749代表西元2017年第49週生產】框起來之「 八角形散熱片」照一併傳送給黃宥鑫,要求要同個lot( 批)【即要求系爭標的物須為同樣是西元2017年生產】, 並經黃宥鑫將D/C欄「UDEA561707A」圈起來之系爭封箱照 傳給葉信村,並講明2箱出貨到香港,及詢問是同個D/C, 經葉信村回覆:「保證一定是17+DC」、「如果不是原廠 原封包,我負責退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169、1 71頁)。    ⑸112年6月26日,原告之員工Alice傳送系爭封箱照給被告, 並表示:「…出貨時,請其中一箱要和照片這箱一樣喔! 在麻煩了」。經葉信村回覆「沒問題」、「……1.產品一定 原廠原封包。2.D/C: 17+。3.請他們幫忙,其中一盒要之 前提供的那張照片那一盒,以上內容還有其他問題嗎?」 (見本院卷第177、179頁)。   ⑹112年7月19日,原告匯款美金147,840元予被告。   ⑺112年7月20日,原告協同恒邦公司人員與被告驗貨,當日 影片之譯文(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如下: 03:27 恒邦公司人員A 嘖,這個這個有點不正確,它這個,這17年的它是四方面的,這個圓面的,有點,有點不對 03:50 黃宥鑫 那型號對嗎? 03:51 恒邦公司人員A 型號肯定是對的,但是就是說,它17年以後呢,就是從04年以後,都是這種這種正方型新款的,(指商品)這種是兩千年以前的,這個圓面的 04:06 黃宥鑫 17年以前的是方形的? 04:08 恒邦公司人員A 呃,兩千年,兩千年之前是方形的,不,圓形的,04年以後,沒有,(指商品)它這個是17年,17年正常的是要方形的,17年是要這種方形的,它是年份新的,這種不是,這種是老的,這算是 04:28 黃宥鑫 (指產品)你那個是老的,(指手機螢幕上圖片)這個是新的 04:30 恒邦公司人員A 因為它17年,17年它是要四方形 04:35 黃宥鑫 可是它是17年的嗎? 04:37 恒邦公司人員A 對,17年 04:38 黃宥鑫 1707嘛 04:39 恒邦公司人員A 1707 04:42 黃宥鑫 那這個是什麼問題呢? 04:43 恒邦公司人員A 這個是年份的問題 04:44 黃宥鑫 年份的問題 04:45 恒邦公司人員A 它最早之前封裝是,是像我們這種它是老年份的,但這種正規是圓型的,新年份的都是這種面的,這種四方形的,新年份都是這種四方形的 05:05 黃宥鑫 可是那它差幾年呢? 05:07 恒邦公司人員A 差好幾年,差十年 05:07 黃宥鑫 可是同一年啊?(指產品)它17啊? 05:09 恒邦公司人員A 沒有嘛,這是17年嘛,17年已經是這種四方新款的 05:17 黃宥鑫 它是1707 05:18 恒邦公司人員A 1707,但是它這種應該在正常來看,就已經有問題啦,但是,要不要拆?要是不拆,我覺得,嘖,有點可疑 05:27 黃宥鑫 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先想清楚現在什麼狀況,現在我想說,圓形跟方形它出廠的時候 05:39 恒邦公司人員A 圓形是04年以後的產品都是方形的,04年以後的產品都是這種(指手機螢幕) 05:44 黃宥鑫 2004年以後的產品? 05:45 恒邦公司人員A 對對對,都是方形的 05:49 黃宥鑫 這個是2017年的 05:51 恒邦公司人員A 就是嘛,這個是2004年,這個是2017年,所以2017年的產品,正常來說,是一定要是這種封裝的,這種四方的 06:05 恒邦公司人員A OK,我看看它的字體,看了就知道了(使用放大鏡) 06:34 恒邦公司人員A 你看的這個,這些邊上,就已經是都可以崁了 07:47 恒邦公司人員B 最怕是人家去打模,仿的,就是這樣的東西,但是這個年份 07:53 恒邦公司人員A 正常這個年份,17年,就是04年以後的產品都是要這種封裝的(指手機螢幕) 08:00 黃宥鑫 07年以後的產品 08:01 恒邦公司人員A 04年以後,2004年以後的產品都是這種的(指手機螢幕),就是04年之前的產品就是這種圓形的(指產品),就是我們一定經常有買過嘛,所以說它就沒有17年還要搞這種圓形的產品,是不對的      ⑻112年7月20日,原告於驗收拒絕受領後,葉信村傳送「八 角形散熱片」照片予黃宥鑫,並詢問:「Lawrence,這是 你原本給我們的樣品照片」、」「東西不一樣在哪裡?」 ,黃宥鑫回覆:「裡面是圓形」,葉信村回覆:「應該是 生產封裝的差異」、「是不是請他們問代理商」、「我們 不可能保證原廠的產品有什麼封裝的差異,我們只能保證 產品原廠原封包裝,不是假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 頁)。   ⑼112年7月24日,葉信村傳送「這兩天約好律師事務所開會 提供所有資訊文件與你們客人錄影影片,會正式發存證信 函給你們」、「我們也正尋找香港公正第三方實驗室作為 需要產品科學驗證的準備,找到後會提供給美國與你們, 雙方都同意後,可以作產品驗證的執行。」,經原告之員 工Alice回覆:「現在客人要求的是當初指定貨的貨照一 樣,而不是年份或對貨疑慮的問題,他們就是要照片上一 樣的貨,而不是圓形的貨,美國不能接受的退款或換貨, 我們客戶也沒辦法接受阿,所以才需要您去和美國做溝通 ,而不是強迫客人接受不一樣外觀的貨!」等語(見本院 卷第179頁)。   ⑽嗣後,兩造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如不爭執事項第㈣項所載。  3.依被告提出之ALTERA公司西元2003年3月27日公告文件,可 知ALTERA公司原本只有販售產地為香港封裝供應商ASAT公司 之「圓形散熱片」,於西元2003年5月開始增加產地為韓國 封裝供應商Amkor公司之「八角形散熱片」(見本院卷第159 、161頁)。  4.再依原告提出之香港交易及結算所西元2011年5月12日公告 ,內容為ASATHoldingsLimited已於2010年10月22日解散, 被告於113年12月2日當庭收受原告民事準備㈡狀至本件宣判 日止均未提出書狀爭執,則該份資料應可採信(見本院卷第 259至263頁)。  5.由上可知,原告於112年6月6日向被告詢問系爭標的物時已 傳送「八角形散熱片」照片,被告法定代理人僅回覆「我先 查一下這是什麼」一語:兩造隨即於112年6月15日簽約,被 告法定代理人也未就形狀變更加以註明,顯見該買賣所植基 的原因事實即為「買賣八角形散熱片」,此從112年7月20日 ,原告於驗收拒絕受領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傳送「八角形散 熱片」照片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並詢問:「Lawrence,這是 你原本給我們的樣品照片」一事,即可佐證雙方交易標的物 即為該樣品照面所示的「八角形散熱片」。而且,原告於履 約過程中,亦要求被告系爭標的物須為西元2017年生產,並 參以ASAT公司早已於西元2010年10月22日解散,市面上不應 有ASAT公司於西元2017年生產之「圓形散熱片」,則此要求 應認定原告係特定系爭標的物為市面上原廠於2017年仍生產 之「八角形散熱片」。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已具體特定系爭 標的物為「八角形散熱片」,堪信為真正。  6.被告雖抗辯曾多次將系爭標的物照片傳給原告,上面均清楚 載明,交付之產品之來源為圓形封裝之「香港」,但原告未 拒絕被告出貨,還多次向被告確認產品要跟系爭封裝照一樣 ,兩造特定之系爭標的物應為Altera公司載明「Origin:Ho ngkong」香港封裝,D/C為UDEA561707A」之型號EPF10K50RI 240-4N散熱片等語,惟查被告所傳送之系爭封箱照,雖能看 到ALTERAOrigin:HONGKONG、D/C:UDEA561707A、EPF10K50 RI240-4N、BoxedQty:96等資訊,但看不到箱子裡面之實體 物,原告無從知曉被告要交付之系爭標的物為「圓形」,再 細觀恒邦公司及兩造互相傳送關於系爭封箱照之對話情形( 見上述第2點之⑷),顯示原告及恒邦公司均是對系爭封箱照 之D/C晶片之型號及生產日期須為2017年生產之系爭標的物 所為之要求,即特定市面上原廠於2017年仍生產之「八角形 散熱片」如前述;而被告雖稱其所交付西元2017年生產之「 圓形散熱片」為香港ASAT公司所封裝測試生產,是ALTERA公 司之原廠產品云云,然實際來源於何處,尚仍存疑,故被告 辯稱特定之標的物應為系爭封箱照之商品等語,自無從採信 。  ㈡被告給付「圓形散熱片」之系爭標的物,是否須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是否有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條及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次按「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 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完 全給付,屬積極的債務違反,即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提出不 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無論其給付之瑕疵係存在於契約成立 前或成立後,均應有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系爭標的物既經本院認定已特定為「八角形散熱片」 如前所述。因此,被告於112年7月20日所交付之「圓形散熱 片」,自屬物之瑕疵,且因被告知曉原告購買系爭標的物之 目的在於轉賣給恒邦公司,卻未於兩造所訂之交貨日給付「 八角形散熱片」,致原告無法如期交貨予恒邦公司,此屬無 法補正之瑕疵;又因被告本應交付「八角形散熱片」,卻交 付不符合債務本旨之「圓形散熱片」,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 ,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照上述規定及說 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及第256條之規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貨款美金147,840元及賠償其所失利益美金 44,160元有無理由?  1.就返還貨款美金147,840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 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 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 得利,他方當事人自得請求返還。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 認定其所交付之「圓形散熱片」,屬無法補正之物之瑕疵, 業如前述,是原告於112年8月1日以竹北成功郵局第278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屬合法解除契約。契約解除後,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貨款即美金147,840元及附加自受 領時即112年7月20日起之利息償還,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美 金147,840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算附加法定利息5%,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2.就賠償所失利益美金44,16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 用給付不能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原告購買系爭標 的物之目的在於轉賣給恒邦公司,為被告所知曉,依原告與 恒邦公司簽訂之PROFORMAINVOICE訂購發票(見本院第23頁 ),恒邦公司購買金額為美金192,000元,故原告因被告未 給付系爭標的物「八角形散熱片」,致其無法如期交貨予恒 邦公司,受有美金44,160元之預期損害(計算式:192,000 元-147,840元=44,160元),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227條第 1項、第226條等規定,請求被吿給付美金192,000元(計算 式:返還貨款美金147,840元+所失利益美金44,160元),及 其中美金147,840元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美 金44,1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見本院 卷第14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符 合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23

PCDV-113-重訴-191-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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