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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裴春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29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沙 司補字第1278號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審理時當 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 ,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下午8時1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 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七賢路交岔路口處時,不慎碰撞由原 告承保之訴外人林純嫣所有由訴外人莊貫良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含稅必要修復費用18 4,528元(內含零件費用131,164元、工資17,690元、烤漆35 ,674元),零件折舊後為44,195元,加計工資及烤漆,實際 受損之金額為97,559元。而原告應負三成之過失責任(即被 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對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莊貫良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電子發 票證明聯、中華賓士河南廠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 證(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278號卷第9-22頁),並經本院 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 可佐(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278號卷第26-43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 林純嫣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林純嫣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為184,528元(內含零件費用131,164元、工資17 ,690元、烤漆35,674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278號 卷第18-21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 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 於110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佐(本院 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278號卷第9頁),至113年3月16日本件 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2年5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 舊金額後,可請求金額為44,195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所載)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7,690元、烤漆35,674元,則原告得 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7,559元(計算式:44,195 +17,690+35,674=97,559),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97,5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 時陳稱:當時我騎乘普重機723-NPL號沿沙鹿區中山路西往 東到七賢路口要左轉,因為車道有公車所以我沒有看到有車 輛從中山路過來,我騎到路口中間就突然被右方車輛碰撞, 當下看到立刻剎車但已經來不及,我機車正前車頭碰撞到對 方車輛左前車頭我車輛有移動。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10-20 公里等語;與訴外人莊貫良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駛自小 客車BPW-3798號沿沙鹿區中山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事故地 點時是閃黃燈我速度有減慢,機車突然從左側衝出來我當下 看到立刻剎車但已經來不及,當時有公車在對向車道所以也 沒有看到有機車騎出來。對方機車車頭碰撞到我左前車頭, 我車輛沒有移動。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20-30公里等語相符 ,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113年 度沙司補字第1278號卷第30-31頁);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雖有無照駕駛及左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情事,而原告亦有 疏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等情,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沙司 補字第1278號卷第14、3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前 開說明,本件車禍事故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 兩造肇事原因與結果,認本件被告與原告應各負70%、30%之 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8,291元 (計算式:97,559元×70%=68,2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⒊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84, 528元予被保險人(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278號卷第16-17 頁);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受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68,291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以上開金額68,291元為限。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23日合法 公示送達被告(於114年2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37 -39頁),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翌日 即114年2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291元,及自114 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1,164×0.369=48,4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1,164-48,400=82,764 第2年折舊值    82,764×0.369=30,5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764-30,540=52,224 第3年折舊值    52,224×0.369×(5/12)=8,0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224-8,029=44,195

2025-03-28

TCEV-114-中簡-114-2025032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13號 原 告 吳玟萱 訴訟代理人 曾鼎凱 被 告 鐘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6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9時42分,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沿福興路外側車道往逢甲路方向行駛時,因車輛 未停妥滑動,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過失撞損原告所有停放福興路外側車道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 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 一)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萬5200元、(二)精神慰撫金 4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6日19時42分騎乘肇事車輛,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號,沿福興路外側車道往逢甲路方向行 駛時,因車輛未停妥滑動,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原 告所有系爭機車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監視器畫面為證(本院卷 第17-19、25-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 料表、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9-75頁)。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輛尚未停妥,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肇事車輛不慎撞擊系爭機車左、右側車身,致系爭 機車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1519元   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 為1萬52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其中零件修復係以新 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機車係於110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87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3年2月26日,使 用時間為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19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 應准許。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0元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慰撫金之 請求,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倘係財產權之侵害,即無慰 撫金請求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乃是 基於被告所為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與民法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顯屬有間。至於因財產權侵害而使原告在心理層面所 生之主觀負面感受,並非慰撫金之規範範疇。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200×0.536=8,1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200-8,147=7,053 第2年折舊值    7,053×0.536=3,7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53-3,780=3,273 第3年折舊值    3,273×0.536=1,7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73-1,754=1,519

2025-03-28

TCEV-114-中小-713-20250328-1

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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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9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被 告 李凱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5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21時55分,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 中路三段與朝馬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及無照駕駛,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 由訴外人邱建成駕駛、訴外人黃惠珠所有而由原告承保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萬3352元(含零件8萬3665元 、工資9354元、塗裝1萬333元),前開款項已由原告依保險 契約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3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21時55分駕駛肇事車輛,行 經中市西屯區環中路三段與朝馬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及 無照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擊黃惠珠所有系爭車 輛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 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輛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43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A3類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 表、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7-6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 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系爭車 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10萬3352元(含零件8萬3665元、工資93 54元、塗裝1萬333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 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 廠日為110年10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 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1月13日,使用時 間為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1170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9354元、塗裝1萬3 33元,總額為7萬857元(計算式:5萬1170元+9354元+1萬33 3元=7萬857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本 院卷第9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 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萬857元,及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665×0.369=30,8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665-30,872=52,793 第2年折舊值    52,793×0.369×(1/12)=1,6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793-1,623=51,170

2025-03-28

TCEV-114-中簡-59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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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0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林靖育 訴訟代理人 陳宥霖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20時26分,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區建國北 路一段近東興路一段處時,因未與同向併行車輛保持安全間 距,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過失撞損由訴外人陳見帆駕駛、訴外人楊錦雲所有而由原告 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萬4927元(含零件4 萬5949元、工資8978元),前開款項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 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92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從肇事現場圖來看,本件車禍事故顯係由陳見帆 超車不慎撞及肇事車輛,被告應無責任,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 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 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 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 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3日20時26分駕駛肇事車輛,行經 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一段近東興路一段處時,因未與同向併 行車輛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 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5-39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3-56頁 )。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勘驗警方提 供光碟結果略為:「檔案名稱1FILE000000-000000F。」⒈(2 0時24分39秒)AYM-0669車輛(下稱A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 被告車輛BHC-1835(下稱B車即肇事車輛)後方內側車道。⒉ (20時24分42秒前)消失於被告車輛後方,並跨越雙黃線超車 。「檔案名稱1FILE000000-000000F。」⒈(20時24分41秒)B 車出現畫面上,車輛靠右行駛於內外車道中間。⒉(20時24分 43秒)A車出現於B車左前方內側車道,左輪在雙黃線上。⒊(2 0時24分44秒)A車後輪跨過內外車道停止線。⒋(20時24分47 秒)A車向前跨過交叉路口靠右行駛於慢車道,並停在慢車道 。顯見肇事車輛於事發當時順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系爭車 輛原行駛於肇事車輛後方,於跨越雙黃線超車後,復與肇事 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固主張肇事車輛未與同向併行車輛保持 安全間距等語,然被告均在同一車道行駛而未有何變換車道 或明顯偏移車道之駕駛行為,反係系爭車輛擦撞發生前已偏 移行駛至被告所在之車道範圍,始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堪 認陳見帆駕駛系爭車輛時疏未注意與右方肇事車輛之安全間 隔即跨越雙黃線超車之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告則 無得注意進而閃避之可能性,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從而 ,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自難認有何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4 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28

TCEV-114-中小-70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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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09號 原 告 王震昱 被 告 王利英 訴訟代理人 吳侑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5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5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9時35分,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 路三段往西行駛左彎專用道,於東光路口停等預備左轉時, 因剎車未踩穩而向前滑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前方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得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車輛維 修費新臺幣(下同)1萬9366元、(二)營業損失3萬5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車禍發生事實不爭執。惟車輛維修費部分, 零件應計算折舊。營業損失部分,原告無提供相關證據證明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25日19時35分駕駛肇事車輛,行經 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三段往西行駛左彎專用道,於東光路口 停等預備左轉時,因剎車未踩穩而向前滑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 及此,過失撞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21-2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車輛照片、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 55-74頁)。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剎車未踩穩致肇事車 輛向前滑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肇事車輛車頭不慎撞擊系爭車輛 左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 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 維修費、營業損失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8458元   原告主張其所駕駛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為 1萬9366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惟據所提出估價單所載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為8866元(含零件476元、工資8390元 )。又其中零件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8年6月,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迄至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時之113年8月25日,使用時間為4年3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 加計工資8390元,總額為8458元(計算式:68元+8390元=845 8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營業損失: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7日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3萬5000 元,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何營業損失,是此部分請求,難 認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5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6×0.369=1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6-176=300 第2年折舊值    300×0.369=1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0-111=189 第3年折舊值    189×0.369=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9-70=119 第4年折舊值    119×0.369=4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9-44=75 第5年折舊值    75×0.369×(3/12)=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5-7=68

2025-03-28

TCEV-114-中小-70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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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034號 原 告 廖崇豪 被 告 紀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其中新臺幣1,847元由被告負擔,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凌晨0時13分許,在臺 中市南區五權南路與高工路口處,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 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攜帶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不得疏縱寵物在 道路奔走,以免妨害交通,竟疏未注意,貿然放任其寵物犬 (下稱系爭犬隻)橫越上開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往 忠明南路方向綠燈直行至上開路口時,與系爭犬隻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 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100元(工 資12,500元、零件18,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犬隻為流浪犬,並非被告之寵物犬,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又原告駕駛車輛行經路口 撞擊系爭犬隻,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原告主張 之車損應予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 無訛(本院卷第39至5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發生交通 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飼主, 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 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 第3條第7款、第7條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有疏縱或牽繫 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所示,被告於112年11月3日 向員警自承「現場被撞死的狗是我家養的,它是自己跟出來 ,沒有人跟它出來,也沒有綁繩子牽繩」等語,有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故被告事後否認 其為系爭犬隻之飼主云云,自難採信,被告既為系爭犬隻之 飼主,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然竟未防止系爭犬隻在路口奔走 ,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而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被告夜間疏縱 所養之狗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內行走,妨礙綠燈行向車 輛通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有該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 考,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並應負擔全 部過失責任,其上開所辯,自難謂可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1,1 00元,係包含工資12,500元、零件18,600元,其中零件部分 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 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查系爭車輛為98年8月出 廠(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參照民法第124條 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98年8月15日,至112年11月3 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 用年數5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 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 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 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860元(計算式: 18600×1/10=1860),再加計工資12,500元,是以,本件系 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為14,360元(計算式:1860+125 00=14360)。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損害額應以該額為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6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 被告負擔1,847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8

TCEV-113-中小-2034-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6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曉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黃曉 玲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行前,即 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 員林鈺章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記載應予刪除、 「談話紀錄表各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2份」;編號4證據名稱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意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意見書1份」之記載應 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黃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 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見113年度他字第51 55號偵查卷第19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 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 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 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 衡依卷內上開鑑定意見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認告訴人行人穿 越道路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首犯行 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114年1月15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06號   被   告 黃曉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曉玲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往五華街1巷 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黃俊仁行走 在五華街上,正橫越至對向,黃曉玲所騎乘之車輛因不及煞 停,而撞擊黃俊仁,致黃俊仁受有下背部挫傷、右手肘挫傷 、右小腿擦挫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俊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曉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俊仁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時速20,也有停下來,對方突然衝來云云。 2 告訴人黃俊仁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所騎乘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3-28

PCDM-114-審交簡-31-20250328-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行駛 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51號   被   告 賴宏澤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宏澤於民國113年5月25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5樓,以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以水沖泡並飲用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13時5分前某時許,竊取並駕 駛李正佑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賴宏澤涉嫌竊盜部分,另案偵辦) ,嗣賴宏澤駕駛上開車輛衝撞路邊車輛後停下,隨即遭警方 當場逮捕,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Norketamine為7,8 01ng/ml,Ketamine為3,249ng/ml,4-Methylephedrine為82 ,133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宏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正佑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事警 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1107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07號)、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53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3-28

PCDM-114-原交簡-13-20250328-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6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陸燕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上午7時2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道○路○段00 號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政勛 所有、當時由訴外人張依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3,300元,並認 為雙方過失比例各半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 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 用為53,300元(含烤漆費用27,200元、工資費用26,100元) 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經核系爭車 輛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原廠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 ,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左前、後門及左後鋁圈 、葉子板拆工、烤漆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所進行 修復,與系爭車輛受刮損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 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共53,300元均屬合理,又被告亦未提出 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該部分辯詞並不足採。 從而,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 。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 之強弱程度及系爭車輛被撞擊處,認被告及張依柔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5成,並依上開規 定,原告應承擔張依柔過失責任比例,而得請求被告按50% 過失比例賠償26,650元(計算式:53,300元×50%=26,650元 )。是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8

SCDV-114-竹小-69-20250328-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0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莊瀚笙 複代理人 謝宇傑 被 告 單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仟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 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竹縣竹北市 ,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北往南行駛於新竹 縣竹北市中華路內側車道,駛至中華路391號前時,內側車 道分為兩線道(最內側車道為左轉道,內二側車道為直行道 ),適有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吳瑋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在同向內二車道、被告車 輛前方停等紅燈,被告車輛繼續往前行駛在內側車道與內二 車道中間縫隙欲超過原告車輛,因而不慎擦撞原告車輛左前 車身,致原告車輛毀損。原告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 修復費用共計7,800元(前保險桿烤漆工資1,000元、烤漆3, 000元;左前葉子板工資800元、烤漆3,000元),有估價單 足憑(卷第21頁),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於112年7月13日18時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中華路391號 前時,併排行駛在原告車輛左側,惟否認擦撞原告車輛並爭 執原告車輛維修項目及金額。 ㈡、被告係依循自己的車道線在內側車道行駛,未變換車道,係 原告車輛未打方向燈自外側車道跨越至內側車道,故被告車 輛並非超越原告車輛,僅是併排行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畫的不正確。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車輛係遭被告不慎毀損, 被告車輛亦不可能擦撞到原告車輛左前葉子板,且原告車輛 維修費用已高於市場行情。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71 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8時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中華路391號前 時,併排行駛在原告車輛左側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兩車照片附卷可稽(卷第41-5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 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有明文。 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被告 車輛駛至內側車道劃分為兩車道處時,原告車輛在被告車輛 右前方內二車道停等紅燈呈靜止狀態,並無自外側車道跨越 進內側車道之情形,反係被告車輛自內側車道與內二車道間 之狹窄縫隙斷斷續續前進,中間數次一頓一頓的煞車,並於 綠燈時,擠到原告車輛前方先行,有勘驗筆錄為證(卷第72 頁);再參以被告車輛車身為黑色,原告車輛車身為白色, 本件事發後,原告車輛左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與左前保險 桿交界縫隙處,確有黑色烤漆之痕跡,而被告車輛右側車身 亦有白色烤漆之痕跡(卷第48、50頁)。是以,原告車輛左 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與左前保險桿交界縫隙處之擦痕確係 被告車輛自車道縫隙間前進時不慎擦撞所致應可認定,被告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 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從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 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 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⒉原告固提出估價單(卷第21頁)主張原告車輛前保險保及左 前葉子板均有烤漆之必要,共計支出7,800元等語。然本院 審酌原告車輛之黑色擦痕集中於進氣壩旁之左前保險桿及左 前保險桿與葉子板交界縫隙處,左前葉子板本身並無明顯黑 色擦痕,有車損照片可憑(卷第48頁),而縫隙處之些微擦 痕不影響車輛美觀及功能,又左前葉子板同時烤漆固然可以 避免與左前保險桿發生色差,然此非必要之修復行為及費用 ,故應認原告車輛僅前保險桿有烤漆之必要。至被告辯稱估 價單所載費用高於一般市場行情云云,惟未舉證以實,不足 採信。從而,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4,000元(即無 須折舊之前保險桿工資1,000元+烤漆3,000元)。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卷第 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 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 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一造負擔,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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