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楷閔
被 告 A男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113年度促字第1149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98,686元(明細詳附表),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6,44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後,尚應補繳55,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原告提出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
及還款紀錄表之準備書狀,繕本逕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
餘關於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即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5,549,053元 1 利息 5,549,053元 113年5月5日 113年9月17日 (136/365) 2.23% 46,107.31元 2 違約金 5,549,053元 113年6月6日 113年9月17日 (104/365) 0.223% 3525.85元 小計 49633.16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5,598,686元
TYDV-114-訴-441-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