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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献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曾 献龍(下稱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 明確陳述:僅針對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有關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第78頁 )。依上開法律規定,檢察官之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罪名,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 ,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 本案犯罪事實、理由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其與告訴人之鄰居情誼,預 謀進入告訴人家中為本件犯行,案發後竟向告訴人稱:你們 家裡沒有監視器告不成等語,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且被 告未真心認錯,未見悔意,另請審酌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身 心受創,需至身心科就診等情,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顯屬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不 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之權利,在起訴書所載之時、地,乘告 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環抱告訴人,並將舌頭伸進告訴人嘴巴 及觸摸告訴人之胸部,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 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不舒服及不安全感,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程 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 狀況、需扶養母親,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確 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檢 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 見原審卷第35頁及本院卷第58頁),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有 至告訴人家中致歉,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不願與被告 和解等語(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是被告於犯後確已坦認 犯行,雖兩造無法達成和解,然尚難以此謂被告犯後態度欠 佳。至告訴人因本案身心受有損害部分,原審亦已詳為審酌 此情後始量刑,已如前述,故本件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上訴 所稱被告犯後態度欠佳及告訴人身心狀況等節之情形,所處 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即復未違反比例原則,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故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献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献龍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曾献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曾献龍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各該筆錄)」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是所謂「性騷擾」,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 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合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構 成要件者而言。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 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 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 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 得論以性騷擾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性騷擾 之意圖,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環抱告訴人,並將舌頭伸 進告訴人嘴巴及觸摸告訴人之胸部,使告訴人感受不舒服而 破壞告訴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又被告環抱告訴人,將舌頭伸進告訴人嘴巴並觸摸告訴人胸部 等行為,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 ,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1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献龍為逞一己私慾, 竟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之權利,在上開時地,乘告訴人不 及抗拒之際,環抱告訴人,並將舌頭伸進告訴人嘴巴及觸摸 告訴人之胸部,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所為造 成告訴人心理不舒服及不安全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需扶養母親,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2號   被   告 曾献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献龍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假 借用廁所理由進入代號BT000-A113013(成年女性,下稱B女 ,年籍詳卷)位於宜蘭縣○○鄉之住所(地址詳卷),趁B女不及 抗拒之際,突然以雙手環抱B女,並將舌頭伸進B女嘴巴、並 觸摸其胸部,對其為性騷擾之行為。 二、案經B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献龍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親吻B女嘴巴並雙 手抱住B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將舌頭伸進B女嘴巴、並觸 摸其胸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去B女家中,不知不覺也不 知道原因就雙手抱住她並親吻她嘴吧。伊已經有跟B女及其 丈夫道歉,是後來伊與對方吵架,他們才指控伊摸B女胸部 並提告伊等語。經查: (一)B女與被告在案發前已認識多年,亦無怨隙,本件事發後, 被告至其家與B女夫妻道歉,B女均不願與被告見面,且僅同 意被告奉茶道歉,足認B女對於被告為本件提告並非出於虛 捏以遂行索賠之目的,苟非B女於案發當日確有遭被告為性 騷擾之情事,豈會為如上之指訴,斷無甘冒偽證處罰且虛構 攸關自身名節之事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二)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 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證人之證詞得否作為性 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 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 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 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 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 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 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 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 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 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06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B女於案發後一週才向其 丈夫即證人王進財指訴被告上開犯行,然證人於偵查中證稱 :伊發現這幾天B女不對勁,問她發生什麼事始悉犯罪事實 所述情事;至於B女為何現在才說,B女說因為對方是老朋友 ,也怕伊被傷害等語。故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B女 確有一般遭受性騷擾被害者常見之負面情緒反應,是上開證 人證述可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訴,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益徵 B女證述應屬可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献龍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嫌。惟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行為人須基於性騷 擾意圖,以乘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被害人為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且不構成性侵害犯罪,始足當之。其與刑法強制 猥褻罪之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係以「乘人不及抗拒」,即 偷襲式、短暫性之方法為侵害,被害人未及反應,侵害行為 即已完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 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 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刑事判決 參照。經查,本件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足證被告對 告訴人B女所實施之行為,瞬間完成,時間甚為短暫,告訴 人心理尚未有遭受強制感受前,犯行即已完成,是被告所為 核與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有別,應與強制猥褻罪嫌無涉。惟 此部分罪嫌與上揭經起訴之犯罪部分為同一事實之不同法律 評價,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20

TPHM-113-上易-2265-20250320-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1028B(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鍾安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27、551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AD000-A111028B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事 實 A男(代號AD000-A111028B,姓名年籍詳卷)為成年人,為A女( 代號AD000-A111028,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B女( 代號AD000-A111029,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姑丈,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A男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女犯   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共2次得逞。 二、A男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乘機猥褻之   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方式,趁A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下,以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方式,對A女為乘機猥褻行為1次得逞。 三、A男明知B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女犯   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以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對B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共4次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辯解     被告固坦承為A女、B女之姑丈,且知悉A女、B女之實際年齡 等情,惟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以及成年人 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A女、B女為什麼 這樣指控我等語。 三、不爭執事實     被告為A女、B女之姑丈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A女、B 女之姓名對照表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A女、B女之證述  ⒈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第一次侵犯我的時 間點是我就讀小學五年級時,時間是106年10月8日,參加完 新北市樹林區原住民主題部落公園的新北原住民豐年祭當日 17時結束回到被告住處,當時家裡除了被告外沒有其他大人 ,是在被告○○市○○區住處房間內,我原本在玩平板,被告進 來房間後將我壓在床上,脫掉我的褲子、內褲,用陰莖插入 我的陰道內,被告並無戴保險套,當時我有反抗試圖將被告 推開,最後成功將被告推開並逃離房間(附表一編號1部分 );第二次是107年8月20日我準備升小學六年級的暑假,時 間大約中午12時,我會記得這個日期是因為當天是被告其中 一個小孩的生日,當日在○○○○老家房間內,當時家裡除了被 告外沒有其他大人,我正在房間內玩手機,後來被告就將我 壓在床上,脫掉我的褲子、內褲,並將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 抽動,沒有戴保險套,過程約5分鐘,被告有射精,我當下 覺得很不舒服,所以試圖將被告推開,但被告更用力將我抓 回來,且我力氣太小無法推開被告,事後因為害怕,所以沒 有跟其他人說(附表一編號2部分);第三次是107年8月20 日22時,地點一樣在○○○○老家房間內,我在睡覺,被告隔著 褲子撫摸我的下體,我醒來後將被告的手推開,被告就停止 動作(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於被告第一次侵犯我後,因 為下體疼痛,躺在奶奶的床上冰敷自己的下體,不過當時我 不敢講,怕媽媽會擔心,被告侵犯我的時候,我下體都很痛 ;還有一次,大約我小學四、五年級的時候,在姑姑家,B 女有看到我衣衫不整拉著褲子,慌張地從房間走出來;我曾 經詢問B女「姑丈有沒有對妳做什麼事?」B女回答「有」, 原本我跟B女有討論要不要跟爸媽講,有先決定不說,但是 後來就讀國中體育班的時候,覺得比賽都沒有突破很有壓力 ,也面臨國中會考,去尋求輔導老師協助排解壓力,我才把 之前發生的事情跟老師講,我講的時候哭得很傷心;我小學 時代沒交過男友,也沒有與他人發生過性關係等語(他卷第 113至116頁,偵44927卷第30至31頁,原審卷第98至113頁) 。是A女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及乘機猥褻之時間、地點、方 式及具體情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並無明 顯瑕疵。  ⒉證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第一次是106年7、 8月間某日,我升小學四年級的暑假,我去被告家玩,在被 告○○市○○區住處房間內,當時我與被告單獨待在房間內,我 在玩手機,被告一開始就用手撫摸我的大腿、下體,並將手 指插入我的下體抽插,我覺得很不舒服就制止被告,但是沒 有成功,過程大約5至10分鐘,一直到有人開門要進入房間 ,被告才停手(附表二編號1部分);第二次是107年9月24 日中秋節我小學五年級的時候,地點在○○市○○區住處客廳, 當時我父母都外出工作,家裡剩下我、被告、姑姑(即C女 )及姑姑的小孩,姑姑正在廁所幫小孩洗澡,我在客廳的板 凳上寫作業,被告在教我寫作業,當時客廳只有我跟被告, 被告靠近我先用手撫摸我的胸部,並將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 ,當下我覺得很不舒服,一直推開被告,被告仍不停手,後 來姑姑在廁所叫被告,且聽到廁所有吵鬧聲,被告才停手, 過程大約10分鐘(附表二編號2部分);第三次是108年7、8 月升小學六年級暑假的某日,當時只有我回○○,當時我跟爺 爺在客廳,爺爺已經睡著了,我坐在客廳的椅子上,由於當 時我穿的褲子比較寬鬆,所以被告沒有脫掉我的褲子,直接 將手指、生殖器透過褲管縫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當下我覺 得很痛,一直推開被告但是沒有成功,後來被告聽到爺爺快 醒來的聲音才罷手(附表二編號3部分);第四次是108年7 、8月間,也就是第三次後兩天,地點一樣在○○○○老家客廳 旁邊的小床上,當時被告趁沒人的時候,直接動手脫我褲子 ,我有出言制止並抵抗,但被告還是繼續用手指插入我的陰 道內,後來被告準備將自已的褲子脫掉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 時,原本在廚房的姑姑突然出現並詢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 才停止動作,姑姑有看到我衣衫不整,但是沒有多問(附表 二編號4部分);被告侵犯我的時候,我每次都有抵抗,也 有說不要,但是抵抗不了;A女曾經詢問我說被告有無侵犯 我,A女很認真的在詢問,原本我與A女都不太懂,所以決定 先不跟爸媽說,是後來D女(即A女學校之輔導老師)知道A女 的事情後通報社工,社工及D女找我過去問話,我才說出來 ;我小學四年級的夏天曾經看過A女衣衫不整地從房間出來 ,當時A女小學五年級等語(他卷第114至116頁,原審卷第1 13至125頁)。是B女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時間、地點、方 式及具體情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亦無明 顯瑕疵;且就A女曾詢問B女是否遭到被告性侵害,以及B女 曾見聞A女衣衫不整地從房間出來等節,A女、B女所述互核 一致。  ㈡A女、B女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⒈A女、B女之驗傷診斷書    觀諸A女、B女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偵55165不可閱卷第29至39頁),可見A女、B女之處女膜均 出現陳舊性撕裂傷,而A女、B女均尚年幼,並無與他人發生 過性行為,是A女、B女前開處女膜陳舊性裂傷,足以佐證A 女、B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乘機猥褻之事實。  ⒉A女、B女之母E女之證述   證人E女即A女、B女之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大 約於106年開始,因為工作關係,將A女、B女託給被告及其 妻C女照顧,有時候被告會將A女、B女帶回○○爺爺奶奶家, 這段期間A女、B女並沒有告訴我被告所做的事情;我發現A 女平常很活潑,但是從○○回來後有一陣子會變得很安靜,不 愛跟別人互動,過一陣子後又恢復正常,我曾經懷疑過,不 過A女並沒有回答我;A女大概從三、四年級暑假後開始出現 鬱鬱寡歡的情形,A女有一陣子走路腳開開的,好像會痛的 樣子,我曾想帶A女就醫,但是被拒絕,我詢問A女有沒有發 生什麼事情,A女沉默,但是身體在發抖,我感覺A女很害怕 ,不過我並沒有引導A女回答,有一次A女從被告住處回來身 體也有發抖的情形,我也曾經在家裡看過A女用冰水冰敷自 己的下體,我有問A女,但是A女沒有回答,之後我送A女去 被告家,A女有點抗拒;B女原本很活潑,但是有段時間也變 得比較安靜,看不到笑容,B女也是從被告家回來後會變得 很安靜;之後A女、B女經常告訴我說可以照顧自己,很抗拒 去被告家,但是當時因為家裡沒大人,最後還是強迫A女、B 女去被告住處等語(偵44927卷第22至24頁,原審卷第125至 133頁)。則就E女所見聞A女、B女託給被告照顧後,會變得 異常安靜、鬱鬱寡歡,並有腳打開走路、用冰水敷下體、身 體發抖等異常行為及反應,甚至之後十分抗拒再去被告住處 等情,衡情核與A女、B女遭到被告性侵害之事後反應相符, 自足以補強A女、B女之指訴內容。  ⒊A女學校輔導老師D女及社工人員吳○群發現A女異常之證述   證人D女即A女學校之輔導老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 A女因為全中運以及升學的壓力,所以來找我,問說可不可 以跟我講一件事,之後A女就向我表示在被告家、○○老家遭 被告侵犯,當時A女一邊掉眼淚一邊講,情緒很低落、難過 ,而且哭很久,A女情緒比較內斂,情緒反應比較大;通報 後經過社工提醒,我才臨時把B女找來,B女的印象比較模糊 ,時間忘記了,地點有被告家、○○老家,敘述的時候情緒比 較平淡,不過B女講完後有說一句「說出來了,我終於可以 呼吸了」,感覺B女有情緒釋放的感覺,我感覺得到A女、B 女遭被告侵犯的事情相當孤立無援,而B女當時是很感謝A女 等語(偵44927卷第80至81頁,原審卷第134至140頁)。證 人吳○群即社工人員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跟我說遭到被 告性侵害的事情時,會忍一下,然後眼淚就掉下來了,好幾 次都這樣等語(原審卷第143頁)。則就D女所見聞A女、B女陳 述遭到被告性侵害一事之情緒反應,A女有情緒低落、哭泣 之情,B女則有鬆了一口氣、釋放情緒之表現,佐以E女所見 聞A女、B女於案發後有前述異常情緒反應及行為舉止,暨證 人吳○群所見聞A女陳述遭到被告性侵害一事時,曾數度落淚 等節,衡情均與A女、B女遭到被告性侵害之事後反應相符, 亦足以補強A女、B女之指訴內容,益徵A女、B女所述遭到被 告強制性交、乘機猥褻等節,應屬實在。  ⒋證人E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B女平常不會說謊,且案發 前我與被告兩家並沒有恩怨或糾紛,兩家的小朋友都會玩在 一起等語(原審卷第130、133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與 A女、B女並無恩怨或糾紛等語(偵55165卷第91頁)。則A女 、B女、E女與被告並無仇怨,已難認A女、B女有何捏造事實 而陷害被告之動機;況A女、B女年齡尚幼,實難想像其等會 虛構情節而令被告入罪之可能。參以A女、B女於案發後選擇 隱忍而未向E女訴說,A女係因升學壓力與D女諮商時,才說 出本案經過,B女則係因D女詢問才說出此事,其等均非積極 主動指訴被告;且於本件進入司法程序後,A女、B女、E女 均未對被告提出民事賠償等訴訟行為,可見A女、B女、E女 並無以虛偽指控之方式獲取金錢利益或使被告擔負刑責之動 機及必要,如非A女、B女親身經歷,以其等年紀尚輕,且無 性經驗之情況下,如何能就被告所為強制性交、乘機猥褻犯 行之具體情狀,為如此明確而肯定之陳述,衡以其等所述案 發經過核無違反常理之處,益見A女、B女所述遭到被告強制 性交、乘機猥褻等情,應非虛妄。  ㈢被告之妻C女及被告之姊黃○真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證人C女即被告之妻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B女有時會 到我家,有時是在○○,有時是在○○,因為她們父母要上班, 她們到我家時,我原則上都會在,我整天都會看著她們,通 常是我帶小孩洗澡或上廁所的時候才會離開;我沒有看過被 告對A女、B女做什麼動作,也沒有看到她們有拉褲子、脫褲 子的行為,被告很少與A女、B女互動,A女、B女也沒有跟我 說什麼等語(原審卷第145至151頁)。證人黃○真即被告之姊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B女從國小開始就有來我家,C 女會先問我說孩子可不可以來我們家玩,我都說好,原則上 都會有大人在,不是我就是C女,A女、B女來我家的時候, 如果我在家,我原則上都會待在客廳,如果我不在家,我就 會請C女看一下;我家很多小朋友,都是小孩在一起玩比較 多,也有帶她們一起出去玩,小朋友玩在一起時,大人自己 聊天或做自己的事情;我和A女、B女不算熟,她們和被告會 有口頭上的對話,沒有肢體上的接觸,我沒有看到她們有何 異常,也沒有聽她們講過被告有做不當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 50至161頁)。則A女、B女雖託給被告及C女照顧,然A女、B 女多與其他小孩玩在一起,而C女及黃○真雖稱原則上都有看 著A女、B女,但C女及黃○真有時仍會短暫離開,無法時時刻 刻注意A女、B女之情形,是C女及黃○真未見聞被告對A女、B 女有何不當行為一情,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A女、B 女與C女及黃○真之關係並非親密,則A女、B女就遭到被告性 侵害一事,既已選擇隱忍而不敢告知關係親近之父母,理當 更不願意此事為不具有信任感之C女及黃○真所知悉,是C女 及黃○真並未聽聞A女、B女表示遭到被告性侵害一情,亦無 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證人C女為被告之妻,證人黃○真則 為被告之姊,與被告係屬至親,具有高度利害關係,難謂無 迴護偏袒被告之可能,是其等前開證詞之可信度容有疑問, 自難遽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辯以:A女、B女關於案發時間及方式有前後不一之 情,其等指訴自難憑採等語。然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 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 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等條件,而被害人對 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敘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 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 法完整連貫地呈現,是告訴人、證人陳述相互間有所歧異,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以定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被告對A女為附表一編號1至 3之強制性交及乘機猥褻犯行,以及對B女為附表二編號1至4 之強制性交犯行,業據A女、B女證述如前,其等就被告所為 強制性交、乘機猥褻犯行之大致時間、地點,乃至於性交、 猥褻之方式、過程、現場情況等基本事實,前後所述大致相 符;縱A女、B女就其他案發過程之枝節,前後所述有所歧異 ,然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本會隨著時日之間隔而漸趨 模糊或失真,而A女、B女證述時距離本件案發時已逾4年, 時隔已久,且其等於案發時均未滿13歲,年歲尚幼,是其等 作證時對於案發細節有所遺忘或錯置,尚無悖於常情,自不 能憑此否定其等證言之真實性。  ⒉辯護人固辯以:證人D女、E女之證詞係屬傳聞證據,不足以 補強A女、B女之指述等語。然證人D女、E女證述A女、B女遭 被告強制性交、乘機猥褻之經過,此部分固係A女、B女之轉 述內容,而屬傳聞證據;惟證人D女、E女證述A女、B女於案 發後之異常情緒反應及行為舉止等節,則為證人D女、E女所 親身見聞,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足以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證人證言或共犯自白,非屬虛構, 並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是證人D女、E女證述 A女、B女於案發後之異常情緒反應及行為舉止,可證A女、B 女所述遭到被告強制性交、乘機猥褻等情,並非虛構,自足 以補強A女、B女之指訴內容。  ⒊辯護人另辯以:A女、B女於106至108年間仍與被告全家外出 遊玩,有出遊照片可參,倘被告於該段期間有對A女、B女強 制性交、乘機猥褻,A女、B女豈有可能與被告家人共同出遊 等語。惟E女於106至108年間因工作原因,數度將A女、B女 託給被告及C女照顧,A女、B女雖於此段期間多次遭到被告 性侵害,卻選擇隱忍而不敢告知父母,且A女、B女雖曾抗拒 再去被告住處,但因家中無大人,E女仍強迫A女、B女去被 告住處,是當A女、B女託由被告及C女照顧時,A女、B女只 能與被告全家共同行動,如被告全家有家庭旅遊,A女、B女 因而一同前往,尚與常情相符。至於出遊照片中雖未見A女 、B女神情有何異狀(本院不公開卷第81至137頁),惟A女、B 女就遭到被告性侵害一事,既已選擇隱忍而不敢告知關係親 近之父母,理當更不願意此事為不具有信任感之他人所知悉 ,是A女、B女在與被告家人相處時,刻意隱藏真實感受,未 顯露出明顯的情緒反應,核與常情相符,自不能憑此反推A 女、B女指訴遭到被告性侵害一事,係屬不實。   ⒋辯護人又辯以: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而長期服用藥物,藥物 副作用為性欲減退、性功能障礙,有診斷證明可參,因而無 法進行正常性行為等語。惟依據辯護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 固可認被告自101年11月14日起因精神疾病而就醫治療,惟 其就醫過程是否中斷、於案發期間是否仍有持續就醫、就醫 期間服用之藥物為何、是否可能導致性功能障礙等情,均有 不明;縱認被告於就醫期間所服用藥物之副作用為性功能障 礙,然其副作用之效果係屬輕微或嚴重,是否確實導致被告 於案發期間均無法進行性行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況被告 本件犯行並非均以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陰道之方式而為之,尚 有以手觸摸A女外陰部及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核與被 告能否以生殖器為正常性行為無關,是縱認被告因服用藥物 而導致某些時間無法為正常性行為,仍不能逕認被告無法為 本件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A女為附表一編號1至3之強制性交 及乘機猥褻犯行,以及對B女為附表二編號1至4之強制性交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㈥無調查必要之理由   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張○萱、張○茵即被告姪女,以證明被 告與A女、B女於案發期間之互動情形,以及再度傳喚證人黃 ○真,以證明A女、B女有與其他男生往來;另聲請將被告及A 女、B女均送交專業機構進行測謊,以證明被告之辯解為可 採,A女、B女之指訴為虛構等情。然本院業已傳喚證人黃○ 真到庭作證,並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權,已足以保障 被告之防禦權;況辯護人所稱再度傳喚證人黃○真之待證事 實,即A女、B女有無與其他男生往來一情,核與被告有無性 侵害A女、B女一事無關,自無必要再度傳喚證人黃○真。又 依辯護人所述,證人張○萱、張○茵之待證事實與證人黃○真 相同,則本院既已傳喚證人黃○真到庭作證,自毋庸就同一 待證事實傳喚其他證人;況證人張○萱、張○茵均係未滿18歲 之少年,心智狀態未若成年人一般成熟,應認證人黃○真之 證詞較具有證據價值,以傳喚證人黃○到庭即足,尚無必要 另外傳喚證人張○萱、張○茵。另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 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 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 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 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 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 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被告對A女、B女強制性 交、乘機猥褻之犯行,除有A女、B女之指訴外,尚有相關補 強證據可資佐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事證已明,自 無將被告及A女、B女送交測謊之必要。 五、法律適用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 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為成年人 ,而A女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女,有其年籍資料可參,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 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又被告所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就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4歲 者所為加重處罰之條件,核屬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 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與A女、B女間係旁系血親之姑丈、姪女關係,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B女為乘 機猥褻、強制性交等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妨害性 自主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罪(6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乘機猥褻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 ,已如前述,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   原審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犯行 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A女、B女之長輩,關係密切,卻不顧 倫常,逞其私慾,動機不良,所為並造成A女、B女心理不適 ,隱忍年餘至數年不等,嚴重害及A女、B女身心健全成長發 展,破壞其等對親情之信賴,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惡性重大 ;且被告迄今仍否認犯罪、飾詞狡辯之心態,顯見毫無悔意 ,犯後態度不佳,耗費司法、社會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原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無可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一編號3部分)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行,論處其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刑,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 固非無見。惟查:  ㈠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如有具體理由認有裁量不當,第二 審法院得予以撤銷。所謂「科刑事項之裁量不當」,包括下 列情形:未依行為責任之輕重科以刑罰,亦即不重視犯罪所 生危險或損害、犯罪手段及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狀,即 科處與行為人之行為責任不相當之刑罰,而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於個案事實之本質相同時,科以相異之刑罰,為無正當 理由之差別待遇,導致科刑顯失公平,而違反平等原則,例 如量刑嚴重偏離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卻未具體說明理由等 。  ㈡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6點規定:「量刑宜一 併具體考量各類犯罪之量刑因子,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 、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及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之建議而為妥適 裁量。」第17點規定:「法院宜參考量刑資訊系統,審酌實 務上類似案件之平均刑度、最高刑度、最低刑度及量刑分布 全貌。如有顯著偏離,法院宜為說明,以排除裁量結果係因 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從而,法院自得以量 刑資訊系統之量刑因子作為檢索條件,並以其檢索結果作為 刑度裁量之參考依據。(按關於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因應事 實型量刑資訊系統開放各界使用,為避免各界對數套量刑系 統所呈現之量刑行情或建議感到困惑,司法院自113年11月2 7日起不再對外開放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僅供司法院內部參 考與研究使用,是本院僅就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予以論述, 併予說明。)  ㈢司法院自109年9月起著手建置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該系統 以第一代量刑資訊系統之判決資料及量刑因子表為基礎,並 以自然語言處理技術,在判決原始文字中標註量刑事由,再 用自動擷取關鍵字之方式,搜尋及判讀加重、減輕法條之適 用,並將標註過程供作機器學習之訓練資料,以取代人工標 註,實現每日即時更新資料庫及取代第一代量刑資訊系統之 目的。又該系統以量刑因子作為檢索條件,使用者可於選定 所欲查詢案件類型、相關法條及判決年度區間後,透過點選 緩刑、加重或減輕及量刑事由之方式,自動檢索相關判決, 呈現過往判決符合檢索條件的量刑分布區間,包括最低刑度 、平均刑度、最高刑度、刑種全貌圖及量刑分布統計圖。司 法院自112年2月至113年5月已陸續開放該系統供法官、檢察 官、律師查詢使用,並於113年11月27日亦全面開放予民眾 使用,迄今已建置「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傷 害」、「竊盜」、「詐欺」、「殺人」、「搶奪暨強盜」、 「妨害性自主」、「槍砲」及「毒品」等10種案件類型,並 自113年11月起每日更新資料庫,以呈現最新量刑分布並擴 充判決資料。  ㈣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的檢索結果,係過去司法實務對於類似 案件之量刑行情,屬於實然面的量刑資訊,具有回顧過去之 效果。倘當事人以該系統的檢索結果作為科刑辯論之依據, 並據為從重或從輕量刑之主張,且該系統的檢索結果業經法 院合法調查,並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法院得以之為 量刑裁量之參考資料。惟該系統所檢索的案件事實與各個具 體案件並非完全相同,且亦難以涵蓋具體個案中所有量刑因 子,為避免上開系統產生定錨效應,甚至取代法院量刑裁量 之判斷,產生侵害審判核心之疑慮,法院量刑時應綜合考量 所有科刑證據及量刑因子,而該系統僅屬量刑的輔助工具, 作為法院量刑裁量之參考資料,其檢索結果僅供參考之用, 對法院並無拘束力,法院不得以其檢索結果作為量刑裁量之 唯一依據,是尚不得僅因所量處之刑度並未落於該系統檢索 出來之刑度區間,即據以指摘法院量刑有何裁量不當之情。 倘法院所裁量之刑度「嚴重偏離」該系統的檢索結果,且已 具體說明偏離之理由,足認量刑結果具有合理性,即無違反 平等原則,亦無裁量濫用之情;惟倘法院所裁量之刑度「嚴 重偏離」該系統的檢索結果,卻未具體說明偏離之理由,足 認量刑結果已明顯背離司法實務對於類似案件的量刑行情, 且達到科刑顯失公平之程度者,即已違反平等原則,而有裁 量濫用之情。至所謂「嚴重偏離」,包括量刑結果重於檢索 結果的平均刑度1倍以上,且亦較最高刑度為重,或是量刑 結果輕於檢索結果的平均刑度1倍以上,且亦較最低刑度為 輕者,均屬之。  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之量刑,相較於 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檢索結果而言,顯然過重等語。經本院 提示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的檢索結果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該 系統係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並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予以加重,再以與本案類似 之社會事實如「犯罪手段:徒手犯案」、「犯後態度:無悔 意」等量刑因子作為檢索條件,其檢索結果為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7月、平均刑度有期徒刑11月至1年、最高刑度有期徒刑 2年至2年6月等情,有該系統檢索結果可考(本院卷第53至57 頁),惟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年,較之檢索 結果的平均刑度高出3倍之多,且亦較最高刑度高出1倍以上 ,復未具體說明偏離量刑行情之理由,已達到科刑顯失公平 之程度,自屬違反平等原則。又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徒手方 式為之,並未使用工具,且係趁A女入睡時,臨時起意而為 之,其於A女驚醒後即停止犯行,犯罪時間歷時尚短,復未 對A女造成身體傷害,此部分犯罪情節尚非甚重,惟原審所 量處之刑度甚高,已與被告所應負擔之行為責任顯不相當, 自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情。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其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 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 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 」,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趁A女入睡時,臨時起意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 目的之惡性尚非甚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係以徒手 方式為本件犯行,並未使用工具,且犯罪時間歷時尚短,其 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利用受託照 顧A女之機會為本件犯行,其與A女間具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 係,就其與被害人之關係而言,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 對未成年之A女為本件犯行,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發展影響非 輕,惟未對A女造成身體傷害,其犯罪所生損害尚屬中度, 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 此部分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5 頁),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 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 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195頁),智識能 力正常,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 情,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 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A女、B女、E女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害,亦未取得上開人等之宥恕,難認其有悔改之意,犯 後態度不佳,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擔任臨時工, 家庭成員有父母、姊姊、配偶,並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照顧 罹病之父親(本院卷第195頁),足見其有勞動能力,家庭支 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 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 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 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 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 猥褻罪之量刑行情,認此部分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 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九、定執行刑   被告前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 併罰之要件,就被告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犯罪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近似、罪數非少、罪質類似、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 ,以及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高、各罪所侵害法益 具有不可回復性、各罪之關聯性較高、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就被告在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 (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 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 評價後,爰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原判決/本院判決主文 1 (上訴駁回部分) 106年10月8日17時許(A女小學5年級,豐年祭後) ○○市○○區A男居所(地址詳卷)房間內 A男不顧A女之反抗,以身體之優勢將A女壓在床上,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後因A女掙脫,跑出房間,A男始罷手。 AD000-A111028B犯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 2 (上訴駁回部分) 107年8月20日12時許(A女升小學六年級之暑假) A女○○縣○○鄉之老家(地址詳卷)房間內 A男不顧A女之反抗,以身體之優勢將A女壓在床上,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為止,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 AD000-A111028B犯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 3 (撤銷改判部分) 107年8月20日22時許(A女升六年級之暑假) A女○○○○鄉之老家房間內 A男乘A女入眠不知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外陰部。嗣A女驚醒發現後出手抵擋,A男始罷手。 AD000-A111028B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原判決主文 1 (上訴駁回部分) 106年7、8月間之某日(B女升四年級之暑假)某時許 ○○市○○區A男居所房間內 A男不顧B女之反抗,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內抽動,而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對B女為強制性交。 AD000-A111028B犯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 2 (上訴駁回部分) 107年9月24日(中秋節)某時許 ○○市○○區B女住所(地址詳卷)客廳 A男不顧B女之反抗,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內抽動,而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對B女為強制性交。嗣在廁所替其他孩童洗澡之C女喊叫A男,A男始罷手。 AD000-A111028B犯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 3 (上訴駁回部分) 108年7、8月間(B女升六年級之暑假)某日時許 B女○○縣○○鄉之老家(地址詳卷)房間內 A男不顧B女之反抗,以手指、生殖器接續插入B女陰道內抽動,而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對B女為強制性交。嗣察覺在旁午睡之B女祖父睡醒欲起身,A男始罷手。 AD000-A111028B犯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 4 (上訴駁回部分) 108年7、8月間(B女升六年級之暑假)某日時許(編號3發生日後2日) B女○○縣○○鄉之老家客廳 A男不顧B女之反抗,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內抽動,而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對B女為強制性交。嗣C女上前詢問A男、B女在做什麼,A男始罷手。 AD000-A111028B犯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

2025-03-20

TPHM-113-原侵上訴-15-202503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玉堯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 黃中麟律師 被 告 AW000-A109456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D000-A110068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87號、111年度 偵字第8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玉堯、代號AW000-A109456女子(下稱A女)、代號AD000- A110068女子(下稱B女)及鄭○、楊○翊、曾○峰、楊○皓、李 ○緹、芝○花、楊○彤、蔡○穎、張○彥共12人(除張○彥外,合 稱劉玉堯等11人),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 至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地區出遊,而於同年月11日、12日投宿 於屏東縣○○鎮○○路○○巷00號初見恆美旅店(下稱初見恆美旅 店;張○彥於12日下午離開,並未留宿),劉玉堯與鄭○、楊 ○翊、曾○峰、楊○皓、蔡○穎、李○緹均為朋友,而與A女則為 初次見面。劉玉堯等11人於109年10月12日晚間某時許起, 一同在初見恆美旅店「韶光villa」1樓客廳(下稱韶光客廳 )內聊天、飲酒,而迄同日23時某分許(起訴書原記載22至 23時許,於原審審理時,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A女進 入當時劉玉堯所在之韶光客廳側邊吊床區小房間(下稱本案 小房間),旋經楊○翊將本案小房間拉門抵住而不讓A女離去 ,並偕曾○峰、芝○花等人於該房間外圍觀嬉鬧,A女雖拍門 表示反對惟未獲置理。詎劉玉堯竟利用與A女於本案小房間 獨處之機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A女強行抱起置於吊 床上,不顧A女以撇頭、推擠之方式抗拒,以身體壓制A女, 並強行掀起A女之衣物,撫摸A女全身,再強吻A女之嘴、頸 部,復扯開A女之內衣親吻其胸部及乳頭,以此強暴方式對A 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A女、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玉堯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本案小房間內親吻告訴 人A女之嘴、耳朵、脖子、上胸靠近鎖骨等處,惟矢口否認 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掀開告訴人A女之內衣 及親吻其胸部及乳頭,也沒有以身體壓制告訴人A女、掀開 告訴人A女衣物、撫摸告訴人A女 身體的行為,伊與告訴人A 女在旅途中互有曖昧情愫,當下在本案小房間內係兩情相悅 而自然發生親密行為,當下這麼多人,如果伊真的違反意願 ,告訴人A女完全可以抵抗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劉玉堯及告訴人A女一路從桃園到屏東,過程中大家玩 得很愉快,告訴人A女對於怎麼進入吊床區,前後證述不一 ,且常見的妨害性自主的被害人,應該離開現場,但告訴人 A女坐在沙發區,還坐在被告劉玉堯旁邊繼續跟被告劉玉堯 喝酒,之後沒有立刻離開,是否告訴人A女把對男性的不愉 快投射在被告劉玉堯身上。從被告劉玉堯將告訴人A女 公主 抱下泳池、於同日為告訴人A女吹頭髮、翌日上午告訴人A女 持手機拍攝被告劉玉堯玩卡丁車之影片及同日下午2人與其 餘人等共乘香蕉船時,前後而坐、互有交談等節,可證被告 劉玉堯與告訴人A女情投意合,被告劉玉堯並無本案強制猥 褻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劉玉堯等11人及案外人張○彥,於109年10月11日至同年 月13日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地區出遊,並於同年月11日及 12日投宿於初見恆美旅店(張○彥於109年10月12日下午提前 離開,並未留宿),其中被告劉玉堯與證人鄭○、楊○翊、曾 ○峰、楊○皓、蔡○穎、李○緹為朋友,而與告訴人A女則於是 次旅途初次見面,被告劉玉堯等11人於109年10月12日晚間 某時許起,一同在韶光客廳內聊天、飲酒,嗣同日23時某分 許,被告劉玉堯與告訴人A女在本案小房間內獨處,且被告 劉玉堯親吻告訴人A女嘴、耳朵、脖子、上胸靠近鎖骨等節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證人即告訴人A 女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9487卷【下稱偵9487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 一第225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偵查 報告、A女 手繪現場圖、初見恆美旅店「韶光villa」樓層 平面圖、「韶光、漫旅villa」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瑜字第11030027200號不 公開卷【下稱恆春警卷】第1之3至7、74、97至116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強制猥褻犯行,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0月12日23時許,伊 著長洋裝走進韶光客廳側邊之本案小房間,欲叫被告劉玉堯 出來,被告劉玉堯之一群男性友人在伊進入本案小房間後, 就將拉門壓著,不讓伊出來,伊有拍門,並大叫要讓伊出去 ,下一秒就被被告劉玉堯從後面,用手抱伊腰將伊抱起丟到 吊床上面,被告劉玉堯用身體壓在伊身上,將伊裙子掀起來 拉到內褲那邊,被告劉玉堯有摸撫伊全身,伊有試著抵抗、 推被告劉玉堯,被告劉玉堯又親伊嘴,伊撇開頭,嘴巴都閉 著的,被告劉玉堯又往伊脖子親,又扯開伊左邊衣服、內衣 親伊左邊的乳頭、乳房,後來有人開門,燈也打開了,伊一 直在反抗,被告劉玉堯看到有人就起身,很輕蔑地看著伊笑 ,伊用右腳頂著被告劉玉堯的肚子,不想被告劉玉堯再靠近 ,因為當時伊還沒有將衣服穿好,伊覺得很多人在看著伊, 伊聽到鄭○在門口喊「好了啦、好了啦、出來」,被告劉玉 堯就走出去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7 號卷【下稱偵867卷】不公開卷第37至38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10月12日晚上伊穿長及腳踝之連身 洋裝,伊進入韶光客廳側邊之開放式、有單邊拉門之本案小 房間後,被告劉玉堯之男性友人等就將拉門抵住,伊有拍打 拉門,但該群男性仍不讓伊出去,被告劉玉堯就從背後將伊 抱起放到吊床上,該房間內有2張單人吊床,被告劉玉堯體 型高大,且當時體重非常重,藉體重優勢將伊壓在吊床上親 吻,伊雖有撇開頭、抵抗、用手推擠,惟被告劉玉堯仍親伊 嘴,並將舌頭伸入舌吻、親伊頸部,接著又從正面扯下伊內 衣,親吻伊左側乳房及乳頭,還將伊所著長裙拉起,伊當時 沒有尖叫,而是說不出話,盡力阻止被告劉玉堯,過程中B 女有開過1次拉門,第2次開門時,伊聽見證人鄭○稱「好了 好了,出來出來」一語,拉門被打開時被告劉玉堯有稍微起 身,伊也將腳舉起、膝蓋微彎抵住被告劉玉堯之腹部,被告 劉玉堯露出輕蔑眼神,且在場所有人都在看伊,伊所穿著的 洋裝已經被掀到內褲以上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一卷第224至2 31頁)。  ⑶綜觀告訴人A女上開歷次證述,就其於案發當時之穿著、進入 本案小房間後遭被告劉玉堯男性友人關閉並抵住拉門,被告 劉玉堯從背後將其攔腰抱起置於吊床上,以體重壓制而親吻 嘴、頸、胸等處,及其見拉門遭開啟後以腳抵住被告劉玉堯 腹部、證人鄭○發話等主要情節之時序、過程、情景,乃至 於被告劉玉堯之親吻方式、扯下內衣及其神情等諸多細節始 終證述一致,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而觀諸告訴 人A女上開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描述內容甚為具體 ,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且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歷 經鉅細靡遺之交互詰問,均未見有何前後陳述不一,於作證 之際屢屢出現哽咽、哭泣、恐懼或憤怒激昂之情緒反應(見 原審卷一卷第225、226、227、228、229、230、231、235、 236、237、251頁),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 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又告訴人A女與被告劉玉堯 並無何宿怨,衡情,當無任意捏編構陷被告之理,而甘冒偽 證罪責。  ⒉除告訴人A女上揭之證述外,並有以下證據可資補強:  ⑴下列證人之證述可證本案案發之始末情形  ①證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大致相符之證述   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在客廳內,被告劉玉堯在本案 小房間內,楊○彤過來說男生起鬨把告訴人A女關在本案小房 間內,問伊要不要一起過去,伊就和楊○彤一起過去,當時 房間門口男生有鄭○、Stanley跟1、2個男生圍在該處,我當 時把門打開,看到被告劉玉堯壓在告訴人A女身上親告訴人A 女,也有摸告訴人A女,有看到告訴人A女的裙子被撩開,之 後Stanley把伊抱開不讓伊進本案小房間,另外1個男生就把 門關起來,伊說告訴人A女不喜歡被告劉玉堯,為何要讓他 們在房間內,伊就衝過去把房門打開,看到被告劉玉堯還是 壓在告訴人A女身上,告訴人A女的裙子整個被撩上來,看的 到告訴人A女的大腿,後來伊等就出來客廳等語(見偵9487 卷第17至20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伊坐在客廳沙發上,楊○彤跑來找 伊說告訴人A女被關在本案小房間裡面,問伊要不要過去看 ,伊聽到告訴人A女被他們關在本案小房間內時,伊很緊張 ,馬上說「那我們去看看」,伊過去時,鄭○是在房間門左 邊、Stan1ey(即楊○翊)在右邊,伊衝去把房門打開,看到被 告劉玉堯壓在告訴人A女身上親吻、摸告訴人A女胸部的位置 ,伊未看清被告劉玉堯有無將手伸入衣服內撫摸或將衣物褪 下,但有看見長裙已經被撩起,接著Stanley馬上從伊身後 直接把伊抱開架走,鄭○就把房間門又關上,伊在房門口說 「A女又不喜歡被告劉玉堯,為什麼要把他們兩個人關在房 間裡面?」,後來間隔約1、2分鐘,門口的男生即Stanley 、鄭○才讓伊打開房門。伊第二次開門的時候,有看到被告 劉玉堯在親告訴人A女,被告劉玉堯有稍微起身,告訴人A女 有用腳抵住被告劉玉堯的腰部附近,告訴人A女抵住時,被 告劉玉堯又往下壓,作勢要繼續動作的樣子,告訴人A女的 裙子已經被被告劉玉堯撩到腰上,整個右邊大腿都露出來, 伊看到這場景有點愣住,伊回神時,就聽到鄭○說「好了啦 、好了啦」,被告劉玉堯才起身。後面有女生進去房間內, 伊就回去客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至20頁)。  證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其前往本案小房間外 ,並有兩次拉開本案小房間門之舉止,並於兩次開啟本案小 房間房門時有看見被告劉玉堯壓在告訴人A女身上親告訴人A 女,也有摸告訴人A女,且有看到告訴人A女 的裙子被撩開 ,且在其聽聞鄭○所述「好了啦、好了啦」等語時,被告劉 玉堯才起身離開本案小房間等情。  ②證人楊○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大致相符之證述  證人楊○彤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A女進去本案小房間,好像 楊○翊跟鄭○有將房間門關起來,不讓告訴人A女出來,因為 那個房間的門霧霧的,一開始伊有看到穿著橘色長裙的告訴 人A女在門邊,看起來想要出來,但因為楊○翊、鄭○把門抵 著,告訴人A女出不來,之後伊沒看到門邊有告訴人A女身影 ,過一會,伊問李○緹要不要去看一下,李○緹說應該不用, 後來伊問B女要不要去看一下,B女就站起來要去開本案小房 間的門,其他男生就去擋在門前面,但B女還是有把本案小 房間門打開,那些男生又去把門關上,B女很生氣 說「你們 這樣讓他們很尷尬,A女有說她不喜歡劉玉堯」,B女就再去 把門打開。第1次B女開門時,伊在小房間門口看到被告劉玉 堯在床上親告訴人A女,第2次B女開門時 ,伊看到告訴人A 女的雙手、雙腳抵著被告劉玉堯,告訴人A女的裙子被撩的 蠻高的,到腰下的位置,其他男生就說「好了,出來了」等 語(見偵9487卷第43至49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A女進入本案小房間後,有一群男 性將拉門關上,拉門係霧面玻璃,且告訴人A女當日身著橘 色衣物,透過拉門仍可見其身形,而當該群男性將拉門擋住 時,告訴人A女在拉門附近,有持續約3至4秒之拍門動作, 伊見狀詢問B女是否同往查看,即與B女一同前往本案小房間 ,而該群男性則擋在拉門前稱「不要開門」、「不要破壞他 們」,惟B女擠開該群男性、強硬開啟拉門,並將燈打開, 伊閃見告訴人A女遭被告劉玉堯壓在下面之畫面,其後該群 男性又將拉門及燈關上,並稱「妳們這樣會讓他們很尷尬」 等詞,而B女亦稱「A女不喜歡劉玉堯,你們不要這樣」一語 ,其後B女又推開該群男性,並第2次將拉門打開、開燈,伊 見告訴人A女所著裙子被撩很高,就如將發生性關係之姿勢 般,而告訴人A女則抵住被告劉玉堯而呈抗拒貌,其後有男 性稱「好了好了,你們出來了」一語,當時應該有3人擋在 本案小房間拉門前等語(見原審卷二卷第149至153、161至1 63頁)。  證人楊○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且與告訴人 A女 及證人B所述相符。    ③證人楊○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劉玉堯在本案小房間時, 告訴人A女自行走入,伊與曾○峰、芝○花3人即在門口透過隙 縫偷看,B女將伊等推開,並將拉門及燈均打開,伊認為如 此將使告訴人A女及被告劉玉堯倍感尷尬,遂又將燈關滅, 之後B女又硬將拉門拉開並開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至19 3頁)。  ④證人曾○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證人楊○翊、芝○花見告訴 人A女步入被告劉玉堯所在之本案小房間,有靠近門邊透過 縫隙往內看,原本告訴人A女進入該房間時燈是開啟狀態, 伊或證人楊○翊為幫忙製造氣氛,有關燈之舉,但B女將拉門 及燈均打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1至254頁)。  ⑤證人李○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劉玉堯進入本案小房間後 ,告訴人A女亦進入該房間,楊○翊、芝○花欲湊熱鬧靠近拉 門邊,楊○翊有壓住拉門,但伊不確定壓門的人還有何人, 嗣B女、楊○彤有將拉門開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8至290、 300至301、305頁)。  ⑥證人芝○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見告訴人A女進入本案小房 間,伊與楊○翊、曾○峰到拉門邊觀看,當時拉門係關閉狀態 ,惟伊等有將拉門稍微拉開縫隙觀看,其後B女有將拉門打 開,B女要進去時有被擋在門口之人擋住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348至352、361頁)。  ⑦證人鄭○於偵查中證稱:伊覺得告訴人A女與被告劉玉堯有曖 昧情愫,伊與楊○翊、曾○峰、芝○花、李○緹等起鬨到本案小 房間拉門處縫隙偷看,之後B女看起來很生氣地要進入本案 小房間,楊○翊有阻止,但B女仍衝入本案小房間開燈等語( 見偵9487卷第81頁)。   ⑧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於案發當時至少有楊○翊曾無視告 訴人之A女反對將本案小房間拉門抵住,至少有楊○翊、曾○ 峰、芝○花於本案小房間拉門外圍觀,B女曾2度穿越圍觀人 等強行開啟拉門並制止,及在鄭○表示「好了好了,你們出 來了」等語後,眾人離開本案小房間,且B女及楊○彤均證述 於B女第1次開門時,看到被告劉玉堯在床上親告訴人A女, 於第2次B女開門時,有看到告訴人A女用腳抵著被告劉玉堯 ,告訴人A女的裙子被撩高等主要情節,堪以補強告訴人A女 證述之案發始末。  ⑵案發翌日自告訴人A女內衣內側採證之棉棒經送鑑驗結果,檢 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8日刑生字第1100009346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偵867卷不公開卷第65至67頁),可見告 訴人A女 確有遭被告掀起內衣,親吻胸部、乳頭等部位等情 。  ⑶本案案發後告訴人A女之情緒反應  ①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一離開韶光 客廳時,就開始爆哭,並很生氣地一直罵稱「幹他媽的,Ja son真的是王八蛋」等詞,亦有罵三字經,並一直重複這幾 句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  ②證人楊○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回臺北後曾打LINE電話詢問 本案小房間內發生之事而與告訴人A女通話,伊當時只是關 心告訴人A女,印象中告訴人A女之精神狀態、心情均不佳, 且於通話時伴有哽咽、哭泣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頁 ),核與A女手機之「Christa」LINE撥入通話紀錄(見偵94 87卷不公開卷第59頁)相符,堪認A女 於案發後數日仍因本 案而處於情緒低潮,更流露哽咽、哭泣等情緒反應。  ③依證人B女之證述,可知本案案發後,告訴人A女自案發地點 離開、甫自壓力環境中釋放,旋有情緒潰堤之現象,並伴隨 措辭激烈情況良久不已,尤見忿忿不平,事後經楊○彤關心 告訴人A女及詢問本案案發經過時,於陳述過程中精神狀態 、心情不佳,亦有哭泣、情緒明顯低落之情狀,顯見告訴人 A女 案發後情緒不穩,事後提及此事仍難掩心中害怕而啜泣 等情,此與遭受性侵害後之一般反應相符。   ⑷又本件案發後,告訴人A女返回臺北,浮現自認骯髒等自咎情 緒,並曾撥打113專線求助等節,業據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867卷不公開卷第3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110 年3月15日衛部護字第1100109214號函暨附件110年10月13日 電話錄音檔在卷可稽(見偵867卷不公開卷第105頁、偵9487 卷不公開卷證物袋)。告訴人A女於109年10月22日前往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 適應障礙症而開立藥物治療,復自同年11月19日至110年3月 10日,經現代婦女基金會社工評估轉介進行心理諮商共12次 等節,亦有北醫附設醫院109年10月22日乙診字第2202號診 斷證明書、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3月10日 北市家防性字第11030026681號函暨附件心理諮商個案報告 存卷足憑(見偵867卷不公開卷第95-98頁、偵9487卷不公開 卷第58頁)。告訴人A女於案發月餘,首次接受心理諮商, 而觀諸該心理諮商個案報告之「轉介原因/主訴問題」欄除 記載「案主於109年10月遭遇性侵事件」(見偵867卷不公開 卷第97頁)等語外,並無敘及其他接受諮商之原因,參以告 訴人A女接受諮商之頻率概為每週或雙週到診,尚屬規律、 密集,且該報告之「觀察與評估」欄所載「不斷出現惡夢( 創傷事件,夢中出現當事人臉孔樣子)」、「覺得自己很髒 ,自我價值感低落」、「身體界線在未經同意及已拒絕下, 仍被侵犯之憤怒情緒時常出現」、「面對異性無法克制焦慮 情緒」、「110年2月期間到屏東開庭,想到或是去的途中, 都會引發恐懼,及經驗重現的恐慌,創傷反應不斷重現」等 語(見偵867卷不公開卷第97頁),俱為與本案相關描述, 足認A女確實係因本案之影響始至北醫附設醫院求診,並經 社工評估轉介持續接受心理諮商尋求精神衛生協助,告訴人 A女呈現出來環境適應之身心症狀,顯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 ,並可補強告訴人陳述遭被告性侵害等事實之憑信性。  ⑸參以李○緹於本案事發翌日以LINE與被告劉玉堯談論本案小房 間內發生何事時,被告劉玉堯陸續傳送訊息稱「(李○緹問 :那你跟她說什麼?)沒有說什麼啊」、「有需要說什麼嗎 」、「(李○緹問:我是說怎麼突然親起來?她去找你,你 就抱她?)對阿、不然咧」等語,有渠2人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可憑(見偵867卷不公開卷第33頁),可徵被告劉玉堯於 案發當時未久,即未徵得告訴人A女同意率行擁抱。   ⑹綜合上開證據,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時為免遭被告以伸入舌頭 方式親吻,以緊閉雙唇、撇頭、閃躲、用手推擠、用腳抵住 腹部等推阻方式拒絕被告劉玉堯,被告劉玉堯實無誤認告訴 人A女推阻拒絕之動作為欲拒還迎或半推半就,然被告劉玉 堯仍強行以體型優勢壓制告訴人A女,並為事實欄一所示之 撫摸、親吻等猥褻行為,足認告訴人A女確實於事實欄一所 示之時、地遭被告劉玉堯以事實欄一所示之強暴方式強制猥 褻得逞之事實,被告劉玉堯空言否認有強制猥褻之犯行,自 非可採。  ㈢被告劉玉堯及辯護人雖有以下之辯解,惟該等辯解均不可採 ,茲分述如下:  ⒈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告訴人A女所述關於是否遭被告摸撫全身 、在B女開門後如何跑出房間、本案小房間外是否有放音 樂 而聽不見呼救聲等節前後有不一致云云。惟按被害人之陳述 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手段、事件經過細節等方面,被害人難免因 記憶欠明確或認知不同,以致前後未盡相符,苟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並無不符,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真實相符,亦即有 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具有相當之真實性,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⑴告訴人A女雖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被告摸撫其全身」、 「外 面放音樂,聽不見呼救聲」,且證稱:B女開門進來,伊就 趕快跑出房間等語(見恆春警卷第23頁),然於偵查中卻證 稱:被告又摸撫伊全身; 伊沒有說不要,但伊有大叫、推他 ,因為外面放音樂太吵,他們聽不到;後來有人開門了,燈 也打開了,伊一直在反抗,…伊用右腳頂著被告劉玉堯肚子 ,伊聽到鄭○在門口喊「好了啦、好了啦、出來」,被告劉 玉堯就走出去等語(見偵867卷不公開卷第38頁)。  ⑵然關於被告劉玉堯如何不顧告訴人A女抗拒,強制猥褻告訴人 A女之過程,業據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且依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前揭證述 可知,其自始至終欲表達者,是其有以撇頭、推擠之方式抗 拒,遭被告劉玉堯以身體壓制,並強行掀起衣物、撫摸全身 ,再強吻嘴、頸部及扯開A女之內衣親吻其胸部及乳頭,且B 女拉開本案小房間拉門察看、制止,並就其遭強制猥褻之過 程如何「抵抗」為更具體之描述,故告訴人A女於嗣後偵查 中,乃至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係如何遭被告劉玉 堯侵犯,過程中告訴人A女有推拒之抵抗舉動,是辯護人認 告訴人A女所述前後不一,並無可採。  ⒉被告劉玉堯及辯護人以109年10月11日初抵達初見恆美旅店時 ,被告劉玉堯即將告訴人A女公主抱下泳池,更於同日盥洗 畢親自為告訴人A女吹頭髮,翌日上午告訴人A女亦持手機拍 攝被告劉玉堯玩卡丁車,同日下午2人與其餘人等共乘香蕉 船時,前後而坐、互有交談,又單獨於海邊親密散步等節, 足認被告及告訴人A女於本案小房間內發生前揭親密舉動, 係2人情投意合下自然發生云云。惟:  ⑴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應李○緹之邀約參加 墾丁旅行,旅途過程李○緹及其他人一直刻意製造伊與被告 劉玉堯有曖昧關係之氣氛,被告劉玉堯亦屢次故意與伊肢體 接觸,李○緹亦曾向伊稱「既然被告劉玉堯對妳有意思,何 不給一些機會」等詞;109年10月11日下午伊在初見恆美旅 店泳池邊休息,被告劉玉堯邀伊下水遊玩,伊表示不願意, 被告劉玉堯不顧反對將伊公主抱至水中,之後伊上岸後眾人 隨即起鬨要伊合群,伊才去換泳衣,伊雖不悅但也不想破壞 氣氛;同日,被告劉玉堯赤裸上身、手持吹風機走進伊房間 ,硬要幫伊吹頭髮,伊見狀拒絕,然李○緹不斷起鬨,復將 吹頭髮過程拍成影片上傳至只有女生之LINE群組,伊只得在 該群組回覆「......」無言符號;於109年10月12日上午, 伊曾警告被告劉玉堯不要越矩,被告劉玉堯竟回稱其為M屬 性一語;被告劉玉堯之辯護人提出之墾丁玩很大群組對話紀 錄截圖中,伊於109年10月12日12時41分許傳送之訊息係影 片檔案,並非全程刻意對著被告劉玉堯拍攝;同日中午伊又 被安排與被告劉玉堯坐在同一桌吃飯,被告劉玉堯坐在伊右 側、鄭○坐伊左側,鄭○問伊是否知道被告劉玉堯對伊有意思 ,伊沒有回應,鄭○表示「妳要是年薪有2、300萬的話,就 不會坐在這邊」等詞,其後被告劉玉堯及證人鄭○不斷講黃 色笑話,令伊不舒服;109年10月12日下午乘坐香蕉船前, 伊曾表示不想參與,但鄭○表示票已經購買、不要浪費,且 顧念李○緹私下要求不要讓其難做人,始隱忍情緒參與香蕉 船行程,被告劉玉堯卻又一直靠上來;109年10月12日15時 許去海邊時,鄭○要伊與被告劉玉堯去散步,伊不願意,鄭○ 硬拉伊到被告劉玉堯旁,被告劉玉堯亦推著伊之背行走,散 步過程中,伊一直講工作等正經話題,並在肢體上保持距離 ,惟被告劉玉堯突然摟腰牽手,又故意聊到性關係話題;10 9年10月12日16、17時許眾人從海邊回民宿,伊與B女在伊等 房間盥洗,然B女在浴室洗浴、伊在洗手臺吹乾內衣並僅著 內褲及長T恤時,被告劉玉堯即在房間外喊稱妳們洗很久等 詞,伊回應告知伊沒穿內衣、褲子及B女正在洗浴,並命被 告劉玉堯不要進入,被告劉玉堯仍闖入,復將伊從頭到尾打 量一遍,並稱「哇,還真的是沒有穿」一語,伊見狀躲到床 上,而被告劉玉堯則褪去上衣走入浴室,其後伊即聽見B女 尖叫等語(見偵867卷不公開卷第38至41頁、原審卷一第235 、237、244、247頁)。  ⑵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10月11日下午,告訴人A女 本不願下水,係遭被告劉玉堯丟下水後,才不得已更換泳衣 ;同日,伊看見被告劉玉堯幫告訴人A女吹頭髮,當時告訴 人A女表情其實有些不悅,李○緹則在旁錄影,將影片上傳LI NE群組,告訴人A女只回應「......」無言表情,當日李○緹 離開房間後,告訴人A女隨即抱怨李○緹很煩、為何拍此影片 傳群組、好像營造其與被告劉玉堯曖昧中等詞,其實被告劉 玉堯根本不是告訴人A女喜歡之類型;109年10月12日下午告 訴人A女本來不想玩香蕉船,伊也不會游泳,伊與告訴人A女 本來均不願參與,但鄭○一直強力邀約,伊等始加入;因伊 與告訴人A女住同房間,109年10月12日下午告訴人A女在海 邊被拱去和被告劉玉堯散步後,曾告訴伊被告劉玉堯一直想 牽手,及告訴人A女不願讓被告劉玉堯牽手等情;109年10月 12日下午從海邊回來,被告劉玉堯於伊正在洗澡時闖入伊與 告訴人A女之房間,當時告訴人A女驚慌失措,並因阻止被告 劉玉堯闖入未果,遂跑去床上躲避,伊洗完澡有下樓質問被 告劉玉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至23、24至26、27、33、35 頁)。  ⑶證人楊○彤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A女本來表示未攜帶 多餘換洗衣物婉拒下水遊玩,但被告劉玉堯在友人慫恿下, 將告訴人A女抱起,告訴人A女被抱而遭碰觸之瞬間有表現驚 嚇、抗拒;伊等去墾丁南灣海邊時,鄭○一直勸告訴人A女與 被告劉玉堯去散步,告訴人A女半推半就地去,回來時2人有 點距離,告訴人A女表情略顯尷尬;去墾丁大街前,伊在民 宿1樓等待,突然看到B女很生氣地下樓質問李○緹「這妳朋 友耶,真的是很過分、沒水準」等詞,伊等問發生何事,B 女告知被告劉玉堯於其洗澡時衝進浴室,而當時告訴人A女 只罩著1件衣服等節,去墾丁大街時也是男性、女性分别前 往,嗣返回民宿時被告劉玉堯表示其對洗澡事件感到不好意 思,要向告訴人A女、B女喝酒賠罪,並稱讓告訴人A女 、B 女任意挑酒,喝幾杯均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145至14 6、147至148、156頁)。  ⑷綜合上開證述,顯見告訴人A女就被告劉玉堯諸多片面親近作 為有所不滿,並已藉旁人可茲察覺之舉動彰顯於外。  ⑸而卡丁車影片事件部分,經對照告訴人A女之證述及前揭A女 於109年10月12日上午拍攝卡丁車影片並上傳墾丁玩很大群 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實難認告訴人A女係對被告劉玉堯有特 寫拍攝之舉。  ⑹且除告訴人A女、證人B女及證人楊○彤前揭證述,可證於發生 洗澡事件時,告訴人A女對被告劉玉堯充斥厭煩情緒,並顯 現於眾外,證人李○緹於警詢亦證稱:109年10月12日晚上去 墾丁大街時,伊見A女十分沉默乃詢問其故,告訴人A女 告 稱因洗澡事件感到不悅等語(見恆春警卷第38至39頁),參 以告訴人A女於109年10月12日17時50分許起,即向鄭雅文抱 怨洗澡事件暨就被告劉玉堯於出遊期間舉止評論稱「我現在 超不爽」、「(被告劉玉堯)這兩天一直嘗試撩我」、「回 來就洗澡就發生這件事(洗澡事件)」、「我現在不想回他 們話」、「他(被告劉玉堯)一直在那群在那邊說喜歡我」 、「我臉超臭」、「連話都不回」、「王八蛋欸」、「(鄭 雅文問:被告劉玉堯沒碰妳吧?)有」、「他(被告劉玉堯 )再超過我真的要爆發了」、「不想破壞氣氛」、「約我的 朋友(李○緹)說我很兇,沒必要這樣」等語,有告訴人A女 與鄭雅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9487卷不公開 卷第43至47頁)。縱使在泳池、吹頭髮、卡丁車影片、香蕉 船、散步等事件發生當下,告訴人A女均未採取極端、激烈 手段拒絕被告劉玉堯,惟至遲於嗣後發生洗澡事件起,已對 被告劉玉堯充斥厭煩情緒,斷無可能再於是日晚間容有兩情 相悅自然發生親密舉動之餘地。    ⑺至於證人楊○翊、曾○峰、李○緹、芝○花、蔡○穎、楊○皓、鄭○ 雖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A女與被告劉玉堯互動曖 昧,告訴人A女於泳池、吹頭髮、香蕉船、散步等事件發生 時表情均自然而未見異樣等語(見偵9487卷第46至47、50至 51、53、55、69至70、77至79頁、原審卷二第171、178至18 5、241至246、273至282、345至346、356至357頁),然本 次旅程中鄭○、李○緹有起鬨將告訴人A女及被告劉玉堯配對 之舉,除經告訴人A女證述如前外,亦據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頁),且證人鄭○於偵查中亦 證稱曾建議被告劉玉堯與告訴人A女去海邊散步、玩香蕉船 時有幫2人拍照等情節(見偵9487卷第79頁)。再者,證人 楊○皓、蔡○穎、曾○峰、楊○翊、芝○花均證述係在本次旅程 初見告訴人A女等情(見恆春警卷第44、52頁、偵9487卷第5 0、68頁、原審二第185、239、342頁),非無跟隨鄭○、李○ 緹推波助瀾,或僅憑主觀臆測而率將告訴人A女未激烈拒絕 一節,誤解為雙方互相曖昧之可能。   ⑻據上,難認被告劉玉堯及辯護人所辯雙方係合意進行親密舉 動云云屬實。  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A女於事發後猶與被告及同行友人開心度 假,亦無任何被害後創傷症候群之反應,甚至主動邀被告飲 酒同樂,足徵被告劉玉堯並無違反其意願云云。然:  ⑴本案案發後,告訴人A女自案發地點離開、甫自壓力環境中釋 放,旋有情緒潰堤之現象,並伴隨措辭激烈情況良久不已, 尤見忿忿不平,事後經楊○彤關心告訴人A女及詢問本案案發 經過時,於陳述過程中精神狀態、心情不佳,亦有哭泣、情 緒明顯低落之情狀,顯見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情緒不穩,事 後提及此事仍難掩心中害怕而啜泣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此與遭受性侵害後之一般反應相符。且按遭受性侵害之被 害人於事發後,其對外表現之方式本就因人而異,被害人與 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 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諸多因 素,均會造成影響,不能遽以被害人之事後表現,非如一般 社會所想像、設定之「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遭受 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將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是大聲 呼救、事後驚慌報警、立馬離開案發現場等之迷思或成見, 自非事理之平。  ⑵再者,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出來之後往客廳移動 ,伊沒辦法用言語去形容伊當時的狀態,但伊非常驚嚇,腦 袋一片空白,伊在一個女生陪同的狀況下,先走出來坐在沙 發上,坐回伊原本位置,伊被驚嚇到,因為被告劉玉堯突然 又要靠近伊,伊站起來想要打被告劉玉堯,但沒打到,伊要 打第二下的時候,就被曾○峰架開、推擠,曾○峰還要拿 椅 子砸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58頁)。證人B女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告訴人A女 跟被告劉玉堯走出來,告訴人A女 當時是坐在沙發區,告訴人A女走出來時很恍神,沒有講話 ,告訴人A女沒有跟伊交談,或向伊表示要回到隔壁棟民宿 ,伊等中間隔著被告劉玉堯,後來小○(即曾○峰)要拿椅子 砸告訴人A女,就有男生把小○拉開,然後場面一片混亂,鄭 ○就叫伊等滚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至47頁);證人楊○ 彤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A女走出本案小房間後,精神恍惚 坐在韶光客廳之沙發上,當被告劉玉堯坐至告訴人A女之側 ,告訴人A女隨即臉色不悅並作勢要揮打被告劉玉堯等語( 見偵9487卷第44至45頁)。顯見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心情受 到打擊、精神恍惚,對於所受委屈,難抑對被告劉玉堯氣憤 之激動情緒,此亦符合被害人事後之正常反應。  ⑶辯護人雖提出案發當日23時17分照片,認該照片係於起訴書 所指強制猥褻犯行後所拍攝,該照片可見被告劉玉堯與告訴 人A女比鄰而坐,李○緹更比出輕鬆的YA手勢,並無衝突氣氛 ,難認有強制猥褻事件云云。然本案案發當日23時17分照片 係B女於案發前在本案小房間與其男友聊天時隨手拍攝傳送 一節,業據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 4至35頁)。衡情如無特殊原因或個人習慣,常人當不致時 時查看並精準記憶時間,而觀諸本件起訴書描敘之犯罪時間 ,顯係基於各該證人於事後對時間之推估而為之概略性記載 ,自無從再憑起訴書原始記載,率予無視證人B女之證述而 推認本案案發當日23時17分照片係攝於本案發生後。   ⒋辯護人雖另辯稱B女於另案惡意對被告劉玉堯提起刑事強制猥 褻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交付審判,顯見B女已失 客觀並有惡意指摘之情,其證述不足採信云云。B女對被告 劉玉堯所提強制猥褻告訴,係因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訴而經檢 察官認定罪嫌不足一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9487號、111年度偵字第8106號、第8107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憑,是該案縱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屬罪疑有利 被告下證據取捨之結論,尚難率予反面推論B女關於本案所 述盡皆不實。辯護人前揭所辯,實有速斷。  ㈣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劉玉堯於前揭時、地對告訴 人A女為猥褻行為時,曾以手指侵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應成 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A女於案發翌日進行驗傷採證時雖見陰部表淺破皮,有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9487卷不公 開卷第95至97頁),惟陰部受傷之成因多端,本未必被告劉 玉堯以手指侵入所致,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劉玉堯於案發當時 有以手指侵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  ⒉又告訴人A女於案發翌日至醫院採證並送鑑驗後,告訴人A女 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 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 別;告訴人A女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 弱陽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 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告訴人A 女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 ,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未檢出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等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 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9487卷不公開卷第102至1 04頁),亦難認被告劉玉堯有以手指侵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 。則被告劉玉堯是否確有強制性交之行為,依卷內證據,即 難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本件除告訴人A女指訴被告劉玉堯 另以手指侵入性器部分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證, 尚難遽認被告劉玉堯有何強制性交之行為,此部分亦經檢察 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第5頁),併此敘明。  ⒊至於檢察官雖聲請對告訴人A女進行測謊及調閱告訴人A女 驗 傷報告之影像,以證明告訴人A女確實有遭到強制性交之情 形。然依前所述,陰部受傷之原因多端,無從經由勘驗告訴 人A女驗傷報告之影像即可證明告訴人A女確有遭被告劉玉堯 強制性交之情,且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手段,用以排除或 指出偵查方向,然在審判上仍僅供為形成心證之參佐資料, 縱有測謊結果亦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自無對告訴 人A女測謊及調閱告訴人A女驗傷報告影像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玉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辯護人雖聲請勘驗上證4、8、11之被告劉 玉堯與告訴人A女於泳池戲水、被告劉玉堯為告訴人A女 吹 頭髮及案發吊床區之影像影片,待證事實為案發前被告劉玉 堯與告訴人A女互動良好及案發現場吊床之情形,然本件被 告劉玉堯涉犯上揭強制猥褻犯行已臻明確,卷內亦有現場吊 床之照片在卷可參,且告訴人A女於本案案發前及案發當日 均無與被告有任何曖昧或男女情愫,已如前述,勘驗上開光 碟更無法證明案發當時之情狀,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 駁回。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玉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劉玉堯如事實欄一所示先後以撫摸告訴人A女全身,強吻 告訴人A女之嘴、頸部,復扯開告訴人A女之內衣親吻其胸部 及乳頭行為,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劉玉堯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劉玉堯為逞一己私慾,率爾對相識未久之告訴人A女強制猥 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基本良知,因而對告 訴人A女造成難以言喻之身心傷害,致使其於本件事發後需 依靠藥物治療精神症狀及屢屢接受心理諮商,其嚴重性可見 一斑。況本件被告劉玉堯係於數名友人之圍觀窺視下對告訴 人A女遂行性犯罪,無疑使告訴人A女遭強制猥褻之際,更額 外經歷遭圍觀之極端羞辱情境,堪認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而 非一般強制猥褻案件足相比擬。參以被告劉玉堯於犯後始終 未對告訴人A女誠心致歉,徒於法庭逞矯飾之能事,迄未取 得告訴人A女 諒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觀諸被告劉玉堯 自警詢至後續偵審程序,始終明確供稱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 著牛仔褲/褲子等語,迄告訴代理人於原審113年1月2日審理 程序庭呈本案案發當日23時17分照片,證明告訴人A 於案發 當晚確實穿著橘色洋裝後,始改口諉稱不確定告訴人A女下 半身穿著云云,足見其在無關鍵性證據呈現於法院前,不惜 以看似堅定、前後一致之明白供述,虛捏利己事實,妄圖混 淆事證,其心殊屬可議,倘不從重量刑,實不足兼顧刑罰之 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更無異傳達恣意侵害他人性自主 決定權而遭起訴後,概可於法院隨意虛偽供述、推諉卸責之 錯誤觀念。兼衡被告劉玉堯於原審自述大學畢業、擔任機師 、月收入約新臺幣30至35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及2胞姊、需 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 之量刑因子,復參酌其提出之量刑資料,自強制猥褻罪「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中間基準點予以斟酌 調整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之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玉堯本案之行為,應構成強制 性交罪,縱認被告劉玉堯係犯強制猥褻之犯行,致告訴人A 女身心發展受有嚴重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並勾串證人於法 院審理時為虛偽之證述,犯後態度惡劣,難認被告劉玉堯確 有真心悔過之誠意。被告劉玉堯於犯後未向告訴人A女道歉 ,亦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A女,犯後態度非 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云云。  ⒉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以法院縱認被告有罪,也請考 量被告是一個上班族,沒有任何前科紀錄,因為一個聯誼的 活動纏訟4年多,在審理期間也有釋出最大的善意要跟告訴 人A女和解,而被告父親罹癌,母親有慢性病要照顧,也請 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㈢經查::  ⒈本件被告劉玉堯所為,應構成強制猥褻罪,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本院並敘明未構成強制性交罪之理由,檢察官主張應構 成強制性交罪云云,自非可採。  ⒉被告劉玉堯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其所持辯解並非可採, 已如前述。  ⒊量刑部分  ⑴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而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劉玉堯並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A女 之諒解,且本件原審關於科刑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 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 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檢 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或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又被告劉玉堯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並未對於全部之犯 行坦承面對之犯後態度,亦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或獲得 告訴人A女之原諒,本院斟酌上情,認應予適當刑責懲處, 令其能知所警惕,不再犯罪,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自不宜為緩刑宣告。被告劉玉堯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礙 難准許。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玉堯於109年10月12日23時許,在 本案小房間強制猥褻被告A女,而經被告B女開啟本案小房間 拉門後,被告A女、告訴人劉玉堯即分別步出並返回韶光客 廳,嗣被告A女、B女與告訴人劉玉堯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劉玉 堯,致告訴人劉玉堯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嘔吐、左側頭部 、左臉挫傷及左頸挫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A女、B女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女、B女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劉玉堯之證述、證人李○緹、楊○翊、鄭○、 曾○峰、蔡○穎、楊○皓之證述、告訴人劉玉堯與被告A女、證 人李○緹於109年10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B女與 證人李○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 醫院)109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A 女、B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劉玉堯發生衝突之事 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A女 辯稱:當天伊 從小房間出來之後有與告訴人劉玉堯吵架、衝突,但是伊沒 有打到他,被告訴人劉玉堯的兄弟架開,伊掙脫後,被告訴 人劉玉堯的兄弟又推伊,伊差點跌倒,站穩之   後曾○峰又要拿椅子砸伊,然後伊就被幾個人推出去到那棟V illa 的外面等語。被告B女辯稱:當天伊沒有打告訴人劉玉 堯,當天伊去本案小房間把門拉開,被告A女及告訴人劉玉 堯出來後,大家坐在客廳,伊開頭有問告訴人劉玉堯,因為 告訴人劉玉堯自己下午說要為了伊跟被告A女衣衫不整被告 訴人劉玉堯闖入的事情道歉,伊沒有打告訴人劉玉堯,只是 有點吵這件事情,被告A女也沒有打告訴人劉玉堯,被告A女 有揮一下的動作,沒有到推,曾○峰要拿椅子被告A女,被另 外一個男生拉開,伊跟被告A女就被推出去外面,那些男生 就叫伊等滾。其等辯護人則為其等辯稱:依診斷證明書的記 載,只有告訴人劉玉堯的主訴,並非醫師所判斷或診斷得出 的疾病或是傷害的結果,且告訴人劉玉堯主訴受傷的部位與 其在法院所稱遭到毆打的部位也不相符,再者,急診病歷顯 示告訴人劉玉堯身上並沒有任何外傷,告訴人劉玉堯主訴說 感覺到頭暈噁心,不排除是因為醉酒的原因導致他頭暈噁心 ,腦震盪的部分確實依照醫院的函覆,這只是告訴人劉玉堯 的主訴,診斷證明書或病歷結果都沒有辦法去證明告訴人劉 玉堯受有傷害。另外,證人楊○翊、曾○峰、李○緹3人之證詞 明顯有矛盾不一致之處,也無法作為相關的證據,並且鄭○ 在偵查中有明確的證述,告訴人劉玉堯的外觀傷勢看不出來 等語。經查: 一、被告B女開啟本案小房間拉門後,被告A女、告訴人劉玉堯即 分別步出並返回韶光客廳,而被告A女、B女與告訴人劉玉堯 嗣於韶光客廳發生爭執等節,業據被告A女及B女於原審審理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玉堯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7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告訴人劉玉堯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本案小房間出來後 ,伊與被告A女坐在韶光客廳之沙發聊天,起初被告A女 叫 伊喝酒,被告B女亦過來起鬨要伊喝酒,被告A女、B女分别 坐於伊右側、左側,2人一直灌伊酒而有拿酒瓶塞伊嘴,伊 因喝不下而將其2人之手推開,被告A女、B女2人因而情緒失 控,被告A女先用左手打伊右臉1巴掌,被告B女見狀遂一起 動手,用拳頭打伊頭部,而被告A女也持續用右手攻擊伊頭 部,證人鄭○、楊○翊、曾○峰、李○緹見狀阻止時,伊暈倒在 沙發上,但伊有聽見鄭○在旁邊護著伊,之後被告A女、B女 均離開韶光客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原審卷二第374 至391頁)。 三、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尚難僅以告訴人 單一指訴,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在場證人證述被告A女及B女傷害告訴人劉玉堯部分  ⒈證人楊○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A女、B女分別坐在告訴人劉玉 堯之右側、左側,2人一直叫告訴人劉玉堯,2人逼酒不成, 被告B女先打告訴人劉玉堯巴掌,接著被告A女也打告訴人劉 玉堯巴掌,鄭○就過去勸,被告A女及B女2人一起接著打告訴 人劉玉堯巴掌3、4下,應該是打到臉或頭,不確定有沒有打 到脖子,伊過去將被告B女稍微拉開,曾○峰就把被告A女拉 開等語(見偵9487卷第52至53頁)。  ⒉證人蔡○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A女有打告訴人劉玉堯數個巴 掌,但伊不確定被告B女有無打巴掌,伊等中有1位男性過去 阻止被告A女等語(見偵9487卷第54頁)。  ⒊證人曾○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A女、B女一直叫告訴人劉玉堯 喝酒,因告訴人劉玉堯喝不下,被告B女先打告訴人劉玉堯 巴掌,而被告A女見狀也跟著打巴掌,伊與鄭○見狀上前阻止 等語(見偵9487卷第56至57頁)。  ⒋證人楊○皓於偵查中證稱:被告A女、B女站立,而告訴人劉玉 堯則坐於沙發,伊見被告B女手朝告訴人劉玉堯揮2、3下, 但告訴人劉玉堯有擋,不確定有無打到,而被告A女則有打 中告訴人劉玉堯3至4巴掌,至攻擊部位似有頭部及臉附近, 頸部則不確定等語(見偵9487卷第72至73頁)。  ⒌證人鄭○於偵查中證稱:在客廳時,被告A女、B女一起逼告訴 人劉玉堯喝酒,被告A女打告訴人劉玉堯數巴掌,被告B女也 有動手打告訴人劉玉堯巴掌,但打的次數沒有被告A女多等 語(見偵9487卷第82頁)。  ⒍證人李○緹於偵查中證稱:伊聽到被告B女大叫,看見告訴人 劉玉堯坐在沙發,而被告A女、B女均站立,被告B女先轉告 訴人劉玉堯耳朵,接著被告A女、B女一起打告訴人劉玉堯巴 掌數下,時間持續有點久等語(見偵9487卷第48頁)。  ⒎依前揭證人之證述,雖均證稱被告A女、B女有傷害告訴人劉 玉堯之行為,然其等對於被告A女、B女於發生衝突時究係持 站姿或坐姿、僅1人作勢要攻擊或1人出手攻擊或雙雙出手攻 擊、何人先發難引爆衝突、扭轉耳朵或掌摑或重擊頭部、有 無擊中及擊中臉頰或頭部或頸部等節,所陳情節各異,屢有 互歧。衡諸上揭證人於發生衝突時,均位於韶光客廳,而該 處空間格局方正而無足以造成物理視線遮蔽視之裝潢配置, 有該處照片在卷可稽(見恆春警卷第111頁),上開證述確 存有難以忽視之重大瑕疵。  ⒏再者,證人楊○彤於偵查中證稱:被告A女走出本案小房間後 ,精神恍惚坐在韶光客廳之沙發上,當告訴人劉玉堯坐至被 告A女之側,被告A女隨即臉色不悅並作勢要揮打告訴人劉玉 堯,而被告B女亦質稱「下午已經偷看我洗澡,現在又發生 這樣的事」一語,然告訴人劉玉堯看起來嘻皮笑臉的,伊未 見被告A女、B女一齊毆打告訴人劉玉堯,被告B女有試著要 揮打告訴人劉玉堯的動作,但伊沒有看到被告B女有沒有打 到告訴人劉玉堯,之後情況混亂,有人出手阻止,被告A女 及B女沒有一直動手等語(見偵9487卷第44至45頁),上開 證人均同處格局方正而無足以造成物理視線遮蔽裝潢配置之 韶光客廳,何以證人楊○翊、蔡○穎、曾○峰、楊○皓、鄭○、 李○緹之證述,與證人楊○彤之證述,有明顯之歧異,實難以 證人楊○翊、蔡○穎、曾○峰、楊○皓、鄭○、李○緹之證述作為 告訴人劉玉堯證述之補強證據。  ㈡再者,本件告訴人劉玉堯雖於109年10月13日22時47分前往敏 盛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嘔吐、左側 頭部、左臉挫傷及左頸挫扭傷一節,有109年10月14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14不公開卷第27頁)。惟:  ⒈經原審函調病歷結果,看診醫師於急診病歷記錄單上用以示 意傷勢之人體正、背面圖,均無任何標記,於「Physical E xam(理學檢查)」欄註明「意識狀態:E4/4, M6/6, V5/5, 15/15;皮膚:正常;頭部:瞳孔大小/Light Reflex:R2. 5/+、 L2.5/+ , 結膜:Not anemic(無貧血), 鞏膜:Not icteric(無黃疸), 口咽:Not injected(無紅腫);頸 部:Supple(無僵硬);胸部:呼吸音Clear, 心音Regular ;腹部:Soft, Bowel sound:Normoactive」;另於「檢驗 結果」欄註明「Head CT(頭部電腦斷層):no skull bone fx(無頭骨骨折), no ICH(無腦實質出血);Ficial CT (臉部電腦斷層):no ficial bone fx(無顏面骨折), n o mild L maxillary sinusitis(無輕微左側上顎竇炎) 」(見原審卷一第206頁),顯見告訴人劉玉堯於109年10月 13日至敏盛醫院進行理學檢查、電腦斷層檢查,均無檢出何 等異狀或傷勢。  ⒉病歷「Diagnosis(診斷)」欄處雖另記載Postconcussional syndrome(腦震盪症候群),惟經函詢診斷之方式,經該 院覆以:腦震盪係症狀,指病人自述被打到頭後,有頭暈/ 想吐症狀,其判斷係依病人主訴等語,有該院112年6月21日 敏總(醫)字第1120009021號函暨附件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13頁)。  ⒊從而,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並無肉眼可見及精確電腦 斷層檢查可茲辨識之外傷、瘀腫,而關於「腦震盪症候群」 之診斷亦係依告訴人劉玉堯之陳述為憑,自難憑以證明告訴 人劉玉堯受有何等客觀傷勢。  ㈢至於證人楊○翊、蔡○穎、曾○峰、楊○皓、鄭○雖曾證稱告訴人 劉玉堯臉部呈紅、腫、出現掌印等情(見偵9487卷第53、54 、57、73、84頁),然前揭衝突發生時韶光客廳光線昏暗, 難以辨別告訴人劉玉堯臉部狀態一情,已據證人李○緹證述 明確(見偵9487卷第48頁),且前揭病歷或診斷證明書亦未 記載告訴人劉玉堯臉部所呈紅、腫之狀態,該等證人前揭所 述,顯有疑義,自難為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 證明被告A女及B女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肆、原審同前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A女及B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而諭知被告A女及B女無罪,詳敘證據取捨之理由,經 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 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關於本判決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TPHM-113-侵上訴-172-2025031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楷閔 被 告 A男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113年度促字第1149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98,686元(明細詳附表),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6,44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後,尚應補繳55,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原告提出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 及還款紀錄表之準備書狀,繕本逕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 餘關於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即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5,549,053元 1 利息 5,549,053元 113年5月5日 113年9月17日 (136/365) 2.23% 46,107.31元 2 違約金 5,549,053元 113年6月6日 113年9月17日 (104/365) 0.223% 3525.85元 小計 49633.16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5,598,686元

2025-03-19

TYDV-114-訴-441-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呂振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認定上訴人呂振文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一之㈢所載對於A女(民國000年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強制 猥褻之犯行明確,撤銷第一審此部分有罪之判決,改判仍論 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伸舌親吻A 女嘴部而為猥褻行為之部分陳述、證人A女(被害人)、B女 (A女母親,人別資料詳卷)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 ,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係A女繼父之友人,暫居於A女與B 女、繼父(即第一審判決所稱B男)住處期間,如何明知案 發時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仍違反A女意願而為事實欄一之 ㈢所示強制猥褻犯行等主要論據。關於A女指證上訴人對其伸 舌親吻時,其曾以牙齒阻擋並推開拒絕,但上訴人仍伸舌進 入其口內親吻各情,如何與上訴人於第一審坦認親吻A女時 ,A女曾予推拒等情及其他證據資料相符,且與○○市立○○醫 院精神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之內容及其他事證無違,原判 決已詳予論述。原判決依性侵害案件之性質、A女對案發經 過之認知、記憶、陳述能力及與行為人之關係、案發時未能 自我保護或求助暨身心狀況各情,綜合其他事證為整體判斷 ,認相關證據資料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即被害 人之證述)相互利用,已足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性,而憑以 論斷;何以足認上訴人既知A女以動作明示拒絕,仍決意伸 舌進入A女口中親吻,已屬違反A女意願而強行為猥褻行為之 範疇,亦根據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見原判決第3至5、12至15 頁)。有關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論 述及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 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上訴人坦認部分事實之陳述或通訊 內容、A女之負面感受等特定事證,為唯一證據;自無上訴 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理由不備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 法可指。況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及理由,已說明: 「A女與母親之通訊紀錄」係用以佐證上訴人自承:其敲A女 房門、讓A女去其房間等情屬實(見原判決第5頁),而非僅 以「A女與母親之通訊紀錄」為主要證據。又被害人案發後 的各種反應,既為協助法院判斷被害人證述可信度的事證之 一,則藉由被害人案發後行止或諮商內容、精神鑑定結果之 辨識,說明被害人於事件後的狀態,自可為法院綜合判斷被 害人證述之實質證據憑信性之參考;原判決既以A女案發後 之精神鑑定結果,與案內其他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作為補 強基礎之一,說明A女心理反應與所述遭遇,及上訴人不利 於己之陳述,不相違背(見原判決第5頁);亦非單憑A女對 上訴人之負面感受或鑑定書為唯一或主要證據。上訴意旨對 於法院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並就同 一事項,持不同見解重為爭辯,泛言原判決任意擇採上訴人 不利於己之陳述,僅憑A女與母親之通訊紀錄、A女對上訴人 之負面感受及鑑定書等特定事證,即予論處,未詳細說明具 體理由,過於武斷,有違反罪疑唯輕原則之違法等語,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此部分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貳、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再者,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 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 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有關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2罪(即事實欄一之㈠、 ㈡部分),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該部分所處之刑,於113年11月 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雖補提上訴理由狀,惟就 此部分,仍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猶 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952-202503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7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於民國112年11月間,在臺北市○○區某國中(校名詳卷 )之校慶活動中,結識代號AW000-A112679之女子(000年0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 林○○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 褻行為之犯意,各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及同年12月8日 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街路口之○○公園涼亭內 ,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舌吻、親吻A女鎖骨之方式,對A女 為猥褻之行為,復各於同年11月29日下午時許及同年12月3 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公園之涼亭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 親吻A女嘴巴、徒手觸摸A女胸部及下體等處之方式,對A女 為猥褻之行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坦認不諱(參本院卷第99頁) ,核與告訴人A女及證人即A女同學丙○○所為證述內容相符( 參偵卷第31至40、131至133、141、142頁、原審卷第50至57 頁),並有被告與A女間之聊天對話紀錄擷圖、A女之吻痕照 片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附卷可佐(參偵卷第45智 50、57至69、83、89至93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A女雖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及29日 、同年12月3日及8日,係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舌吻、親吻 鎖骨、撫摸胸部、陰部等猥褻行為,並於同年12月3日以手 指插入其生殖器,而為性交行為,然觀諸被告與A女間之IG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同年11月27日詢問A女「啊現在還好 嗎😑」,A女回以「挺好的:)」,被告續問「那明天還見嗎� �👈」,A女回稱「行吧🙃」;於同年12月3日,被告則表示 「下次伸舌頭啦(⁎⁍̴̛ᴗ⁍̴̛⁎) 」,A女回以「🤡」、「好啦 」;於同年12月5日,被告再表示「我想抱抱🙁」,A女回以 「:)」、「隔空抱喔(◕‿◕)」,被告詢問「星期三或四去 找你(?」、「我想親親👉👈」,A女回以「:)」;於同年1 2月7日,被告又向A女表示「今天沒抱到」、「我難過」,A 女回稱「今天人很多」,被告續稱「好啦 欠我一百個抱抱 」、「和親親」、「哈哈哈」、「我好壞」、「可以多種幾 個草莓」、「啊你都不主動抱我」、「我心碎ㄟ」,A女回以 「主動抱很尷尬欸:)」,被告再表示「我們不好了」、「🙁 」,A女則回以「好好好好:)」,被告再稱「😑好就決定是 明天了」,A女回稱「好傢伙:)」,被告稱「耶😃」、「下 面7-11見嗎」(參偵卷第46至50頁),在被告與A女之對話 紀錄中,A女全未對被告所為親吻、撫摸身體隱私部位等猥 褻行為表達不悅或不滿,且於被告表示今天沒有抱到A女時 ,A女更回以係因當日人多,主動抱被告很尷尬,復未表示 有何排斥或拒絕被告對其為接觸身體行為之意,A女更不時 以「:)」回應被告,2人間之對話內容顯與一般年輕小情侶 之互動無異。又倘若前開時間被告各次所為之猥褻行為均違 反A女意願,A女當無繼續與與被告相約見面,並一再搭乘被 告之機車共同前往前開公園之理。則A女所指述係遭被告違 反意願而為前揭猥褻行為,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㈢而證人丙○○固於偵查中證稱:「A女說他有推開被告,但被告 抱得很緊,被告將A女抱在自己大腿上然後舌吻,A女想推開 被告,但沒有力氣,無法推開,A女有用牙齒擋住被告舌頭 ,但還是沒有用。」等語(參偵卷第142頁),然證人丙○○ 並不在現場,僅係轉述其所聽聞自A女之被害經過,而證述 自己之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核屬A女之證述之累積證據 ,無從據以補強A女上開指述之憑信性。  ㈣又A女之母即代號AW000-A112679A(下稱B女)固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稱曾見A女鎖骨紅紅,及返家時頭髮特別凌亂等情形 (參偵卷第54、132頁),惟B女所見聞者僅得證明被告確有 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以致A女有上開身體外觀之跡證,然 仍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所為係違反A女之意願。  ㈤另A女於112年12月12日至醫院驗傷時,經理學檢查其處女膜 完整,陰部無明顯外傷,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附卷 可稽(參偵卷第85、89至93頁),又A女之外陰部、陰道等 處皆未檢出男性DNA量,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1月2日刑生字第1136000305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參偵卷第9 、10頁),則除A女之單一指述外,顯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曾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亦難認被告除對A女為猥褻行 為外,並有以前述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㈥從而,依卷內事證,僅得認被告有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但 尚不足認定係違反A女意願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另有以手 指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行為罪。而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 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猥褻行為,然因 刑法第227條第2項既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 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所犯4罪 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於 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A女、B女以新臺幣25 萬元達成和解,且已支付完畢,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125、126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 就被告所犯各罪雖已量處最低法定本刑,然就上開與被告犯 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所定應執行刑自難 謂允當。  ㈡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為應成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並主張原判 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雖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為滿足一己私 欲,而對思慮未臻成熟之A女為猥褻行為,雖未違背A女之意 願,仍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然犯後坦 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B女達成和解,取得A女、B 女之諒解,堪認確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尚無 其他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再 參以被告罹有適應障礙,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 (參本院卷第129頁),暨審酌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於飲料店打工,等待入伍服役,未婚,無子女,與父 母、妹妹同住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被告所犯之 罪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2年以下,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時間相距非遠,罪名 及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相類,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 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㈡至被告雖無前科紀錄,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 要件,然被告又因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提起公訴,分別繫屬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各該起訴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恐有一再為相同類型犯行之 疑慮,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係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型犯罪, 無從逕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3-侵上訴-228-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但第一審判決書應為如下之更正:㈠第3頁理 由欄二、(二)部分倒數第5行至第4行「被告乙○○後來還是 沉默等語」,更正為「告訴人甲○○後來還是沉默等語」;㈡ 第4頁理由欄二、(四)部分倒數第9行「『發現被告乙○○與 自己男朋友有性交易』」,更正為「發現告訴人甲○○與自己 男朋友有性交易』」。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王彥智於偵查中作證稱:在法事 間乙○○跟被告甲○○發生口角一、二句,被告拿鐵盤往乙○○方 向丟去,乙○○就往前推被告,她們就互相推、拉頭髮、罵來 罵去等語。其證詞足以證明被告與乙○○有互毆行為。原審以 王彥智為乙○○所帶同到庭,其證詞有偏頗之虞,不能採信, 證據取捨殊難令人折服。而證人房雪未、郭有恒為被告之老 闆,渠等證詞可信性才是疑問。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 然有違誤等語。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王彥智為乙○○之員工,衡情雇主 對於員工之支配性高於員工對於雇主,王彥智之證詞更有偏 頗之疑慮;又案發時,案發地點即法事間5號係有家屬擺設 祭祀物品,依現場空間可知,並無置放所謂鐵盤之餘地,且 乙○○所稱之鐵盤,其真正用途係用於「走赦馬」之宗教儀式 ,該鐵盤始終置放於法事間外面,乙○○攻擊被告時,如被告 得以拿鐵盤反擊,則勢必須至法事間外面拿鐵盤後,返回法 事間內,才有丟擲鐵盤之可能。且王彥智於偵訊時亦證稱: 不確定被告丟到乙○○何處等語,則本案被告是否有傷害行為 ,實有疑義;再依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 均無被告動手攻擊乙○○之行為,反係被告遭乙○○攻擊並追逐 被告,且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乙○○右腳腳踝有向內彎曲,則 乙○○右踝關節扭挫傷及瘀腫傷之部分,顯係追逐毆打被告之 過程中,自行受傷,兩前臂鈍挫傷、瘀腫傷及右肩關節鈍挫 傷、瘀腫傷,應係證人龔柏溢或郭有恒阻擋或搶下乙○○所持 掃把所致。被告確無傷害乙○○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原審係依據案發時在場證人郭有恒、房雪未、龔柏溢 等人證詞,及勘驗監視錄影結果(內容如附表所示),認定 乙○○有攻擊被告行為,而不能證明被告有持鐵盤丟擲乙○○或 其他攻擊行為,另說明證人王彥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不能採 信之理由。本院認原審依證據所為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且無理由矛盾之情形,應無違誤。另查,證人王 彥智於偵訊時係證稱:「(當天有看到甲○○、乙○○的衝突過 程?)有。當時我人在法事間外面,看到乙○○拿掃把衝進去 法事間,乙○○跟甲○○發生口角一、二句,甲○○拿鐵盤往乙○○ 方向丟去,我當時站在乙○○後面,不確定她丟到乙○○的哪裡 ,鐵盤掉到地上,乙○○就往前推甲○○,她們就互相推、拉頭 髮、罵來罵去。」等語(見偵卷第108頁),依王彥智上開 所證,縱使屬實,但其係證稱不確定鐵盤丟到乙○○哪裡?尚 不能據此認定乙○○因而受傷之事實;又依卷附羅振原醫院11 2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乙○○之傷勢內容,亦不能證明 乙○○確有因遭鐵盤丟擲而受傷之結果;再者,依本案證據顯 示,當時係乙○○先持掃把衝進被告所在之法事間內欲攻擊被 告,則被告此時縱真有持鐵盤丟擲或推、拉乙○○之情,亦係 為嚇阻乙○○之攻擊,而對現時不法侵害之必要且適當之防衛 行為,而屬於刑法第23條不罰之正當防衛行為。綜上,本院 認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不能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 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共同被告乙○○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表(本案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原審勘驗筆錄內容, 編號1、2為法事間外之監視器錄影,編號3為行車紀錄器錄影。 其中C女即穿黑色上衣、牛仔褲的女子為乙○○、A女為甲○○) 編號 勘驗檔名、結論 1 檔名「OAFF1775」:影片全長45秒,監視影片只有影像無聲音。 勘驗結論: 影片開始至結束,畫面均是2男2女在走道上對話,其中身穿黑色上衣、牛仔褲的女子站在畫面左下方,右手拿著1根木棍。 2 檔名「PSKW5641」:影片全長15秒,監視影片只有影像無聲音。 勘驗結論: 1.畫面中央有一臺白色車輛。 2.第7秒,1位身穿黑色上衣、牛仔褲的女子從畫面右邊出現,右手持某長條狀物品,往畫面左邊前進。 3.第9 秒,該女子走進畫面左邊的建築物。 3 檔名「SKZK8274」:影片全長2分鐘。 勘驗結論: 1.影片開始,有5個人在追逐,第1個女子先倒在地上(以下稱A女),與之拉扯之另1名女子(以下稱B女),後來也倒在A女上方,B女右側旁邊有另1位戴黑色帽子、白色口罩、黑色上衣、牛仔褲的女子(以下稱C女)伸手向A女或B女,C女右腳腳踝有向內彎曲。 2.第1秒,B女倒下從A女身上翻過去,A女背對著鏡頭側躺在地上,C女俯身將左手按在A女之腰部,右手朝向A女頭部。 3.第2秒,B女、A女均躺在地上,B女手伸向A女靠近頭頸部的地方,C女站起來抓著A女頭髮,A女用手拉住自己的頭髮。 4.第3秒,C女手抓著A女頭髮往畫面右邊拉,A女拉著自己的頭髮。可看出B女綁馬尾、穿黑衣黑褲、臀部右後口袋有某白色物品露出。 5.第4 秒,其中1 男子向畫面右方走去。  6.第9秒,畫面右側出現綁馬尾、身穿黑色衣物、臀部後方口袋有裝物品之人,但只有拍攝到該人之背部,沒有拍攝到臉部或手部之表情或動作。  7.第14秒時,某女稱:「幹你娘雞巴」、「你不要被我看到,幹」。  8.第18秒,畫面繼續往前移動,沒有拍到上述數人。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因故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31日15時38分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高 雄市立殯儀館,持木棍毆打及徒手拉扯甲○○,致甲○○受有左 額頭瘀腫(5公分×5公分)、左臂肩胛部挫傷(3公分×2公分 )、左臂部抓傷(3公分×2公分)及左手腕前部抓二處傷(2 公分×0.5公分、3公分×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 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乙○○、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 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 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甲○○先拿 鐵盤砸我,我才會動手及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等語。經查 : (一)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毆打及徒手拉扯告訴人甲○○ ,致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節,為被告乙 ○○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在場之龔柏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在場之房雪未、郭有恒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大昌診所驗傷診斷書、本院113 年8 月 12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參上開勘驗筆錄暨附件中關於監視錄影畫面檔名「OAFF17 75」、「PSKW5641」之部分,某穿著黑色上衣、牛仔褲之 女子確有持某長條狀物品走進建築物內。而被告乙○○於審 理中供稱:該名穿著黑色上衣之女子是我,我手上拿的是 掃把的柄等語(易卷第134頁),核與證人甲○○、龔柏溢 、房雪未證稱被告乙○○有拿棍子衝入法事間乙節相符。而 證人郭有恒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法事間門口,告訴人 甲○○在法事間內整理,被告乙○○及另一名男子衝進去法事 間內,被告乙○○對告訴人甲○○罵髒話並用木棍打告訴人甲 ○○,打斷後又拿掃把繼續打告訴人甲○○,告訴人甲○○滿身 是傷,那個男生站在旁邊,我衝進去把棍子搶下來,並把 被告乙○○趕出去,那個男生叫我不要管,我把他們趕出去 後,他們還是繼續罵人,後來告訴人甲○○離開法事間後, 我看到一群人在拉扯,但詳細情形我沒看清楚等語,證人 房雪未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法事間外的走廊,聽到謾 罵的聲音,看到一個女孩子拿棍子衝進去法事間,我去察 看時,證人郭有恒已經搶下棍子,那個女生已經要走出來 ,告訴人甲○○全身是傷,我有看到證人龔柏溢進去跟告訴 人甲○○說話,我們請工作人員帶告訴人甲○○離開,但那個 女孩子又衝過來拉告訴人甲○○的頭髮,我們把他們二個分 開等語,證人龔柏溢於偵查中證稱:我到法事間時,看到 被告乙○○拿棍子對著他老闆娘,因為他老闆娘擋著不讓他 進去,被告乙○○叫我進去把告訴人甲○○叫出來,我進去看 到告訴人甲○○握著他的手,我問為什麼他要打你,告訴人 甲○○沉默,我問告訴人甲○○要不要出去,告訴人甲○○拒絕 ,我就出來外面,趁被告乙○○把棍子放下後,把棍子拿進 去法事間,我再問告訴人甲○○說他為什麼要打人,被告乙 ○○後來還是沉默等語,均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被告乙○○拿棍子衝到法事間打我等語大致相符,故被告 乙○○持棍子衝進法事間後,有持棍子毆打告訴人甲○○乙事 ,自堪認定。 (三)再參上開勘驗筆錄暨附件中關於監視錄影畫面檔名「SKZK 8274」之部分,可知被告乙○○(即勘驗筆錄中之C女,被 告乙○○於審理中自承為檔案中之C女,易卷第135頁)、告 訴人甲○○等5人發生追逐,告訴人甲○○倒地後,被告乙○○ 確有以手拉扯告訴人甲○○之頭髮,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 證稱:我同事幫我離開法事間後,被告乙○○又過來拉我的 頭髮讓我跌坐在地上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乙○○於案發時 徒手拉扯告訴人甲○○乙事,亦堪認定。 (四)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 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 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 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 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 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040號、92年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 ○○雖主張自己係正當防衛,且表示證人王彥智在法事間外 面有看到案情。然證人龔柏溢、房雪未、郭有恒均未表示 有見到證人王彥智在場,且渠等均未證稱有見到告訴人甲 ○○拿鐵盤攻擊被告乙○○之事,參以證人王彥智為被告乙○○ 所帶同到庭,立場上較為親近被告乙○○,難免有偏頗之虞 ,故證人王彥智之證述尚難逕以採信。況被告乙○○於警詢 中自陳其係因「發現被告乙○○與自己男朋友有性交易,且 到處說我壞話」,才去找被告乙○○理論,更有持木棍進去 法事間之事,故被告乙○○顯非遭告訴人甲○○攻擊後才找尋 物品防衛,而可認其本即有傷害告訴人甲○○之準備,故其 持木棍攻擊告訴人甲○○或徒手拉扯告訴人甲○○頭髮等事, 均顯非單純排除告訴人甲○○對自己之侵害,而係本即有傷 害告訴人甲○○之犯意存在,從而被告乙○○主張自己係正當 防衛而無傷害告訴人甲○○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乙○○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糾紛,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 甲○○,並致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值 非難;另考量被告乙○○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乙○○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與被告乙○○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易卷第138頁)暨被告乙○○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發生口 角及肢體衝突,被告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 娘雞巴」、「破麻」等語辱罵告訴人甲○○,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甲○○之名譽。因認被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嫌。 (二)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 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 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 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 ,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 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 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 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 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境 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 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 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 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 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 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係被告乙○○進入法事間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甲○○後,經 證人郭有恒制止被告乙○○並將木棍搶下,被告乙○○在法事 間外以「幹你娘雞巴」、「破麻」等語辱罵告訴人甲○○乙 事,為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第56頁)。而 被告乙○○於事後在外追逐告訴人甲○○並拉扯告訴人甲○○之 頭髮後,有口出「幹你娘雞巴」、「你不要被我看到,幹 」等語,為被告乙○○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易卷第135頁) ,並有上開勘驗筆錄為證。準此,可知被告乙○○係於離開 法事間後,方口出上開言語。而「幹你娘雞巴」、「破麻 」等語雖帶有負面貶意,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 之攻擊、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惟以本 案案發時被告乙○○已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並拉扯 告訴人甲○○之頭髮等情,且無證據顯示被告乙○○為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故若一般理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 ,見聞被告乙○○已有出手攻擊告訴人甲○○之行為,自應知 悉被告乙○○顯處於不理性之狀態下,而被告乙○○對告訴人 甲○○口出上開言語,自亦為不理性之狀態下之行為,而可 知悉此等言語僅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應不至於在 社會上對告訴人甲○○產生負面評價,而有對告訴人甲○○名 譽遭嚴重貶損之印象。又被告乙○○係當場隨口表達上開言 語,並非如以網路散布侮辱言論等方式,因具有持續性、 擴散性,屬於負面效果較為嚴重之強烈貶損手段,故被告 口出上開言語之事,雖可能使告訴人甲○○個人主觀感受之 名譽感情感到不快,然難認已貶損告訴人甲○○之社會名譽 、名譽人格,而達不可容忍之貶損程度,經個案權衡後難 認告訴人甲○○之名譽權有應優先保障之情形,故依前揭判 決意旨,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公 然侮辱犯行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有上 開犯行,依照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 及肢體衝突,被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鐵盤丟砸及拉扯 告訴人乙○○,致乙○○受有兩前臂鈍挫傷及瘀腫傷、右踝關節 扭挫傷及瘀腫傷、右肩關節鈍挫傷及瘀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述、證人房雪未、郭有恒、王彥智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 影光碟及擷取照片、羅振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告訴 人乙○○發生肢體衝突,是告訴人乙○○拿棍子直接打我,我沒 有反擊都在防衛等語。經查: (一)參上開勘驗筆錄暨附件,可知告訴人乙○○確有持木棍進入 法事間之事,惟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拍攝到被告甲○○有持鐵 盤攻擊或拉扯告訴人乙○○之情事。又參上開勘驗筆錄暨附 件,告訴人乙○○、被告甲○○等5人發生追逐,被告甲○○倒 地後,告訴人乙○○確有以手拉扯被告甲○○之頭髮,然被告 甲○○僅有以手護住自己之頭髮,亦無發覺有何攻擊或拉扯 告訴人乙○○之情事。 (二)承上,參證人龔柏溢、房雪未、郭有恒之上開證述,渠等 均未證稱自己有見到告訴人甲○○拿鐵盤攻擊被告乙○○或拉 扯告訴人乙○○之事。而證人王彥智雖於偵查中證稱有看到 被告甲○○拿鐵盤丟告訴人乙○○、雙方有發生推擠、拉頭髮 等事,然亦證稱:我不確定鐵盤丟到乙○○哪裡等語,另衡 以證人王彥智為告訴人乙○○所帶同到庭,立場上較為親近 告訴人乙○○,難免有偏頗之虞,故尚難僅以證人王彥智之 證述作為告訴人乙○○指述之補強證據,從而本件難認被告 甲○○確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 (三)又告訴人乙○○雖於案發當日至羅振原醫院就診,經醫師診 斷受有兩前臂鈍挫傷及瘀腫傷、右踝關節扭挫傷及瘀腫傷 、右肩關節鈍挫傷及瘀腫傷等傷勢,然此僅能證明其受有 上開傷害,並不能證明係因被告甲○○行為所造成。且告訴 人乙○○確有持木棍攻擊、追逐、以手拉扯被告甲○○之頭髮 等節,已認定如前,故不能排除上開傷勢係告訴人乙○○此 過程中自行造成之可能。準此,本件難認告訴人乙○○受有 上開傷害,確係因被告甲○○行為所造成。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乙○○受 有上開傷害,然尚不足認定被告甲○○有出手傷害之行為, 或上開傷害確係因被告甲○○之傷害行為所造成,從而被告 甲○○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5-03-18

KSHM-113-上易-572-20250318-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楊○豐係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代號AD000-A112039號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女兒即代號AD000-A112 039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同居男 友,楊○豐、A女、B女及被告(起訴書誤載為B女)之女兒代 號AD000-A112039B號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 103年生,下稱C女)同居在新北市林口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楊○豐與A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楊○豐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 凌晨某時,在上址住處中A女及C女之房間內,利用A女精神 障礙、心智缺陷等情形而不能抗拒,徒手將A女所穿著之褲 子及內褲褪去,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 為性 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A女警詢、偵查及檢事官詢問中、證人B女及C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相符, 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至於公訴意旨 固認被告係利用A女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不能或不知」 抗拒而乘機性交等旨,惟查,依本院勘驗A女警詢筆錄,A女 就性交過程指稱:「他(被告)給我褲子脫掉,我說幹死 了,他爸爸說(被告)說不會幹死,我說會痛,他說不會痛 」(本院卷第74頁)、「我說會痛,他(被告)說不會痛」 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可見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 於口頭上有明確表示拒絕,且稱感到疼痛,僅被告不予理會 ,基此,A女並非「不知」抗拒,而屬「不能」抗拒之情形 ,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B女案發當時為同居之 男女朋友,A女為B女母親,並共同居住在上開林口區住處, 被告與A女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對A女所為本案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依刑法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罪 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行為時與其女 友B女與A女同住,明知A女為重度身心障礙患者,竟利用A女 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狀況對其為性行為,且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理期日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第二次 審理期日方坦承犯行,難認對於其所犯乘機性交犯行有所悔 悟,亦未彌補其對A女所造成之侵害,衡酌其所為本案犯行 之情節、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相較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法定 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為滿足一己私慾, 利用A女重度身心障礙而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對A女為性交行 為,顯未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益,造成A女及其家屬身心受創 ,影響生活甚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 節手段、未與A女及其家屬和解或彌補其等損害;此外,B女 於本院中表示被告於案發後一再對外表示自己是無辜的,是 受害者,並無悔悟,希望加重其刑等旨(本院卷第110至112 頁)並有提出被告與B女 友人之對話紀錄、被告與B女之對 話紀錄在卷(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可佐,暨考量被告於本 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飲料店工作,月 收入新臺幣5萬元,需扶養C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08頁)並提出在職證明及C女之在學證明為憑(本院卷 第117頁、第119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㈤至被告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部分,因被告本案宣告刑已 逾2年,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證據清單 卷證簡稱 一、112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下稱他字卷。 二、112年度他字第1379號彌封卷,下稱他彌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30554號卷,下稱偵字卷。   四、112年度偵彌字第30554號彌封卷,下稱偵彌卷。 五、113年度侵訴字第106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A女 【AD000-A112039】之證述  ㈠112年01月17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8至10頁)  ㈡112年08月08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25至26頁)  ㈢113年01月10日檢事官訊問筆錄(偵字卷第34至35頁)    二、證人即A女 之女兒【AD000-A112039A】之證述  ㈠112年01月17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1至12頁反)    三、證人即被告女兒【AD000-A112039B】之證述  ㈠112年02月09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3至14頁)  ㈡112年08月08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28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2他1379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2年5月10日新北警婦字第11208 45694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生字第0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他字卷第15至17頁)★ 二、112偵30554彌封卷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警)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偵彌卷第9至10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彌卷第12頁正反)★ 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月1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偵彌卷第15至17頁)★ ㈣亞東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偵彌卷第18至32、185至189) ㈤恩主公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就診紀錄(偵彌卷第33至173頁) ㈥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彌卷第176頁)★ ㈦A女健保卡就醫紀錄(偵彌卷第179至180頁) ㈧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2年06月28日診斷證明書(偵彌卷第18 3頁) ㈨被告手繪格局圖(偵彌卷第184頁) ㈩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3月7日 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A女 就醫病歷紀錄(偵彌卷 第192至333頁)★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3年2月27日恩醫事 字第1130001050號函暨A女病歷摘要(偵彌卷第335至336頁)★ 三、113侵訴106 ㈠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頁) ㈡本院113年1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3日刑生字第1136160450號 函(本院卷第65至67頁) ㈣本院114年2月3日勘驗筆錄1份及光碟(本院卷第69至79頁)

2025-03-18

PCDM-113-侵訴-106-20250318-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裕庭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6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裕庭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簡裕庭與代號AW000-A112385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簡裕庭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Y」向A女稱欲買禮物給A女,雙方遂於112年7月9日下 午2時,相約在臺北市○○區○○○道000號阿默蛋糕店見面,嗣A 女 搭乘簡裕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簡裕庭藉故帶A女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 處(下稱中和區住所),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拉A女 上床,強行脫去A女之衣褲,不顧A女之口頭拒絕及雙手推阻 ,仍將身體壓在A女身上,以陰莖插入A女 之陰道,並強迫A 女為其口交,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 次得逞。 二、案經A女、A女之父即代號AW000-A112385A之成年男子(真實 姓名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證人即A女之母(代號AW000-A112385B,下稱B女)、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 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 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經查,被告簡裕庭就證人B女及甲○○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雖以未賦予其反對詰問機會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提出 證人B女及甲○○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已 無從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傳訊證人 B女及甲○○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第69至80頁),自已充分 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 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 ,上開證人等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證人B女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 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 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 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對A女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1.伊與A女為合意發生性行為,當時A女並無任何反抗行 為;2.A女於案發後主動聯繫被告,可見並無違反A女意願; 3.A女雖經診斷有被害妄想精神症狀,惟可能係與被告合意 性交後,基於被害妄想而認被告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4.證 人甲○○與A女絕非單純朋友關係,且A女案發後主動向被告表 示是仙人跳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係網友,簡裕庭以LINE暱稱「Y」向A女稱欲買禮物 給A女,雙方遂於112年7月9日下午2時,相約在臺北市○○區○ ○○道000號阿默蛋糕店見面,嗣A女搭乘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被告即帶A女返回其中和區住所 ,與A女進行性行為1次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8、49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 符,並有A女手繪之被告房間格局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112年10月2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52032號函暨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刑生字第1126037429 號鑑定書、A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其與被告(暱稱:Y)對 話紀錄、A女提出之交友軟體探探其與被告(暱稱:小Y)對 話紀錄在卷可佐,堪以採信。  ㈡A女 就案發經過歷次證述如下:  1.於警詢中稱:伊與被告係網友關係,伊們透過交友軟體探探 認識,於112年4月配對成功後開始密集聊天,並有加LINE, 被告每天都有傳訊給伊,想要約伊出去,伊一開始拒絕,到 7月被告說要去逛街,買東西給伊,伊才答應見面,案發當 天伊是第一次與被告見面,當時伊與被告並無交往,伊們約 在阿默蛋糕門口,當時被告開黑色保時捷過來,伊上駕駛座 ,被告就開去他家,伊有問不是要去逛街,被告說他等下有 事,直接載伊去他家,進去之後他說他要換衣服,叫伊進去 他房間坐著,進去後被告就把房門關起來,被告對伊說要伊 陪他在床上躺,伊覺得不對勁,一直跟被告說「我沒有要做 (發生性行為),不要,我月經來」,但被告還是強拉伊到 床上,要伊躺下,開始抱伊,摸伊全身,接著被告伸手進伊 的外衣開始解伊的內衣,伊跟被告說不要,最後被告將伊的 上衣跟內衣脫掉,又往伊下面摸,將手直接伸進伊的內褲, 插入伊的陰道,伊覺得很痛,拒絕他,一直說不要,也有把 手撥開,但是被告還是強硬的來,後來被告脫掉他的下半身 ,把身體壓上來,將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被告沒有戴 保險套,伊感覺被告在伊體內射精,被告有安撫伊,之後又 要伊幫他口交,伊並不情願,伊幫被告口交幾秒鐘就停止動 作了等語(偵字卷第8至10頁)。  2.於偵查中稱:伊與被告係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一開始聊 天,後來有有交換LINE,於112年4月認識,於6、7月才開始 聊天,沒有交往。伊與被告於案發當日約下午見面,被告說 要買禮物給伊,伊們約在阿默蛋糕,被告開車來載伊,上車 後被告騙伊去他家,被告騙伊說他要回家換衣服等一下再去 買東西,伊才同意跟被告回家,伊在被告家時,被告跟伊說 ,沒有要去買禮物,伊說伊要離開,被告硬要叫伊坐下,被 告硬拉伊到床上,被告先把伊的衣服脫光,被告力氣很大, 把伊都弄受傷,伊當時月經來,很痛,被告用手強硬的插入 伊的陰道,再用生殖器插入,過程中伊拒絕推開他,但他力 氣太大伊推不開,性行為結束後,之後被告想要求伊幫被告 口交,安撫伊說要買禮物給伊,伊說不要,但被告強迫伊, 伊用很凶的語氣,有用手捏伊的胸部,所以,伊胸部上有瘀 青,被告要求伊口交時,有用手壓伊的頭,伊有幫被告口交 ,但伊是被強迫的等語(偵字卷第56、57頁)。  3.A女之歷次證述,可知被告與A女為網友關係,被告於案發當 天以要與A女逛街、買禮物給A女為由約A女初次見面,與A女 見面後,被告以回家換衣服為藉口,載A女至中和區住所, 進入被告房間後,被告即強拉A女上床,脫去A女衣服,不顧 A女表示月經來,不願意發生性行為之言詞,仍強行以手插 入A女陰道,之後以身體壓在A女身上,不顧A女推擠,將生 殖器插入A女陰道,結束後又要求A女為其口交一節前後證述 一致。衡以被告與A女為網友關係,2人於案發當日第一次見 面,除本案外並無其他仇恨、糾紛,若非確有其事,A女應 無甘冒偽證罪處罰,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  ㈢A女上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足認其證述應具憑信性 :  1.A女案發後2日於112年7月11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驗傷,檢 查結果略以:右側胸部內側上緣瘀青1.5公分、會陰部6點鐘 方向輕微撕裂傷、出血、左手前臂2公分劃傷等旨,有上開 醫院112年7月1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偵 彌卷第14至16頁)可佐,核與A女 供稱被告強拉其上床、過 程中捏其胸部,A女雖有嘗試推擠拒絕,但被告以男性身體 優勢強壓A女,強制對其為性行為等旨相符;另該診斷書上 記載最近一次月經時間為112年7月8日,是A女於案發當時正 值生理期出血狀態,若非被告強行對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 實難認於上開狀況下A女會同意與初次見面之被告發生性行 為,益徵A女稱其向被告表示月經來,不想發生性行為,及 抗拒被告等情屬實。是被告空言辯稱A女並無任何反抗行為 ,顯與A女指訴及上開驗傷結果不符,被告此部分抗辯,應 不可採。  2.佐以案發後A女於112年7月13日傳訊息給被告稱:「你知道 上次我回家後我撕裂傷了嗎?...破皮了很痛」,被告則回 :「沒事的,以後我在呀」、「以後會對你細心一點」、「 寶貝你不開心嗎?」;A女再稱:「你有對其他女生這樣過 嗎 你知道月經來不能這樣..」、被告則回答:「沒有,寶 貝我沒有其他女生」、「奇怪,可是你星期一二回我的都是 愛我的呀」等旨(偵彌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可見被告 並不否認知悉A女於案發當時經期中,且A女事後仍有強烈之 情緒反應,表達其不開心,然被告事後對A女之質問均避重 就輕,不願正面回應,僅以甜言蜜語企圖安撫A女。  3.另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中稱:伊與A女於112年4、5月打工 認識的,於7月時A女在電話中跟伊提及遭被告性侵,案發後 1、2天有與A女見面,A女說她跟網友(即被告)約會,結果 被網友騙到網友家發生性關係,A女說她不想跟網友發生關 係,她當時月經來,不可能想發生性行為,她不知道該怎麼 辦,A女在講的時候,情緒激動,講一講一直哭,伊建議A女 去醫院做檢查,去醫院驗傷後,A女有提到她情緒不穩定, 伊跟A女互動有感覺到A女案發後情緒變暴躁等語(偵字卷第 85、86頁、本院卷第69至74頁)、證人B女於偵查中稱:A女 於案發一、兩週後才跟伊說,A女說的性侵經過時一直哭且 很委屈,A女說當天她月經來,也推不開被告,被告力氣很 大而且很兇,A女很擔心自己懷孕,案發前A女都很正常,但 案發後改變很大,因為一些小事就反應很大,家裡都亂七八 糟不整理,於9月27日打電話給她爸爸,結果發生車禍,A女 打給伊時,陳述車禍方式很怪,精神狀況就已經出問題,於 10月1日到台大醫院時,醫生說是因為這件事的創傷等語( 偵字卷第58頁、本院卷第75至81頁),可見A女 於案發後向 證人甲○○及B女述說上情時,情緒上激動、哭泣,若非被告 確有對A女 為強制性交之行為,A女豈會有上開情緒反應? 至於被告雖辯稱證人甲○○與A女間並非普通朋友關係,惟證 人甲○○證述A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與證人B女所述相符,且距 離案發時間較近,具有可信性,無論A女 與證人甲○○間關係 為何,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3.佐以B女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偵字卷第63至72頁),於112 年9月間,A女多次向B女傳送「拜託你救我好嗎」、「拜託 拜託」、「我想活 媽媽」、「媽媽只是巧合不知道外面會 有人騙我」,於9月30日傳送訊息稱:「媽媽、幫我、救我 、拜託、求你」、「媽媽拜託麻煩你幫我喔」、「他收買我 爸我媽」、「收買我朋友」、「他透過警察監視我」、「給 我下安眠藥」、「所以你們兩個到底發生了什麼事」、「他 們給了你多少錢」、「威脅你、恐嚇你?!」、「媽媽記得 叫我,我快死的話,還有一個,媽媽拜託請你一定要保護我 」、「我被,有一個人下藥、幸好我身體強壯、下面有小弟 、在跟蹤、被告的下一個可能就是我、等下、哥哥有沒有被 收買、先說、還有爸爸和媽媽、我錢全部都可以給你們」, 於10月1日再傳送訊息稱:「媽媽我想活、我還不想死、拜 託你救我好嗎」等旨,可見A女於112年9月間精神狀況已有 異常;另A女於112年10月1日前往國立臺大醫院急診時,主 訴3至4天被害妄想(覺得家裡危險,家人想要拿自己的錢財 及家人和性侵犯串聯,想來醫院躺一下,call 110,警察送 來醫院),並於同年10月2日至10月27日入臺大醫院精神科 急性病房治療,且經診斷症狀包含思考障礙和病患亂言談、 被監視的妄想、被跟蹤的妄想及自言自語等旨,有上開醫院 113年1月23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014號函暨A女 就醫之病 歷在卷(偵字卷第83頁、偵彌卷第53至337頁)可憑,可見A 女於案發後,身心狀況已逐漸異常,俟於同年9月間,已有 精神錯亂及被害妄想之情形,於同年10月1日赴臺大醫院急 診後,住院近1個月,又卷內並無A女於案發後有承受其他打 擊之事件,足徵A女於112年9月、10月間經診斷之精神疾患 係因本案而生。從而,被告雖提出A女 案發後於112年9月11 日及9月30日傳送之訊息,稱是誤會一場,乃甲○○要求其提 告、想仙人跳被告,並提出甲○○身份證及聯絡電話等情,惟 A女於112年9月間之精神狀態已不穩定、甚至有被害妄想之 症狀,故A女於112年9月所傳送上開訊息之可信性已有可疑 ,自不足以據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基上,被告與A女為網友關係,於案發當日為第一次見面,雙 方原約定逛街購物,衡情A女 並無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 隨後A女在被告中和區住處,已明確表示其經期中且並無意 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客觀上應可知悉A女當時無意 與之為性交行為,竟為滿足自身性慾,即不顧A女意願,以 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及強令A女為其口交,主觀上顯有強制性 交之犯意無訛。 二、被告其他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以與A女於案發後7月間之對話紀錄辯稱A女主動聯繫, 案發當時為合意性交云云。惟A女於偵查中稱:案發後伊持 續與被告約見面或詢問被告近況,係因警察想知道被告的資 訊,所以要伊問的等語(偵字卷第57頁反面);另參諸A女 於7月9日案發後,於同年7月11日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而A 女亦係於7月11日以訊息詢問被告:「寶貝你叫什麼名字呢 ?」、「那你自己住嘛?」、「你是不是開藍寶堅尼的跑車 呀?」、「那我們星期五出來玩開跑車玩呀」之問題(偵彌 卷第40頁反面),顯係詢問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址及名下車 輛等年籍資料,可見A女確實係為配合警察調查案情而與被 告聯繫,是被告據此辯稱其等為合意性交一節,應不可採。  ㈡A女於案發前並無精神疾患,於案發後於112年7月11日製作警 詢筆錄、在醫院進行驗傷時供述內容一致;另於案發後近1 個月內向證人甲○○及B女陳述本案之案發經過時,A女情緒雖 激動、哭泣,但尚能照常陳述、精神狀態正常,指訴亦與卷 內事證相符足資補強,是A女之指訴當可採信。又A女 係於 案發後情緒及精神狀況始每況愈下,於9、10月間方開始有 思考障礙、被害妄想等症狀,已如前述,是被告空言辯稱A 女係案發後罹患被害妄想疾患才指稱與被告性交為強制性交 云云,顯示臨訟卸責之詞,應不可採。  ㈢再者,被告曾有3次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本院卷第143至157頁、第191頁) 可佐,雖調查後均為不起訴處分,然可見被告男女關係複雜 ,並具備相關偵查調查經驗,因此,被告於警詢時第一時間 否認與A女發生性行為;直至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A女 於外 陰部及陰道深處採得被告DNA之鑑定書時,被告方改口稱雙 方合意發生性行為,仍否認有強制性交;嗣經本院訊問被告 於案發當日之為何要回住所、抵達中和區住所後發生何事、 如何與A女發生性行為、A女是否來月經、A女衣服如何脫掉 、性行為結束後發生何事等細節,均一概辯稱「沒有印象」 、「忘記了」,僅一再辯稱A女並沒有反抗,是同意發生性 行為等旨,是被告供述前後矛盾,明顯避重就輕,且其供述 亦與卷內證人證述及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A女之指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核與臺北榮 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診斷之傷勢相符,並有證人甲○○及B 女證述A女於案發後陳述本案情節時情緒激動落淚,且於案 發後A女情緒低落,另依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A女於11 2年9月、10月間身心狀況不佳,產生思考障礙、被害妄想等 創傷反應等情,均足資補強A女之指訴,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行為當時已婚, 仍經由交友軟體認識A女,且為滿足一己性慾,以前述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致其身心蒙受相當程 度之傷痛,實屬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並參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得到 諒解、犯後始終不思悔過,隨意指稱係遭仙人跳云云,直至 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罪,已如前述,顯然未能面對自己所為 惡行,犯後態度惡劣;而A女於案發後,本院於113年12月審 理時傳喚其到庭,A女仍於開庭前情緒激動起伏不定、有攻 擊性之行為且有摔東西之狀況,而無法到庭,有本院審理筆 錄在卷(本院卷第67頁)可佐,且經臺大醫院出具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117頁)認A女情緒及症狀易受壓力情境影響而 惡化,113年10月、12月皆因面臨開庭而有明顯自傷傷人而 破壞物品之行為,可見本案發生縱已經過1年半餘仍對A女 身心影響甚大;另經A女之父到庭稱:被告於存有婚姻狀況 下,做了不該做的事,對伊女兒造成傷害,毀了伊們全家, 家中每個成員都內心煎熬等語(本院卷第136頁)、B女到庭 稱:A女現在月經來時都會崩潰,伊們都無法控制她,每次 來月經時都提醒A女曾遭性侵,且被告跟A女說他是學生,A 女完全是遭被告欺騙等語(本院卷第137頁)、檢察官亦在 庭表示被告毫無悔意,請從重量刑(本院卷第138頁)等情 ,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服務業,需 扶養太太、小孩,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34頁)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他字第7689號卷,下稱他字卷。 二、112年度他字第7689號彌封卷,下稱他彌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56457號卷,下稱偵字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56457號彌封卷,下稱偵彌卷。 五、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

2025-03-18

PCDM-113-侵訴-35-20250318-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煒棠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13118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3年3月間為男女朋友兼同事, 且明知A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嗣於113年3月1 7日16時50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A女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錦城租 書店」後,在密閉包廂內,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 女之意願,漠視A女之迴避行為,強行撫摸A女胸部、腰部及 親吻A女,再不顧A女之明示反對,壓制A女並褪下A女之外裙 ,又將A女之安全褲、內褲往旁撥開,拉下己身外褲拉鍊並 露出陰莖,以其陰莖摩擦A女之生殖器外側(未插入),以 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經A女咬甲○ ○手部,甲○○始知停止。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係包括被害人之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在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 明定。故本件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女、證人B女 ,僅記載代號,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附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9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3月17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女前往「錦城租書店」後, 在密閉包廂內,撫摸A女胸部、腰部及親吻A女,褪下A女之 外裙,又將A女之安全褲、內褲往旁撥開,拉下己身外褲拉 鍊並露出陰莖,以其陰莖摩擦A女之生殖器外側(未插入)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對A女為被訴之強制猥褻犯行,辯稱:A 女沒有給伊一個明確否認的意思,A女咬伊,伊才知道A女不 要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於113年3月間為男女朋友兼同事,且明知A女斯時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嗣於113年3月17日16時50分許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女前往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錦城租書店」後,在密 閉包廂內,先撫摸A女胸部、腰部及親吻A女,再褪下A女之 外裙,又將A女之安全褲、內褲往旁撥開,拉下己身外褲拉 鍊並露出陰莖,以其陰莖摩擦A女之生殖器外側(未插入) 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 節相符(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13至16頁),且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跡查詢資料、A女 手繪現場圖在卷可佐(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17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至辯,然就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 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 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 「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 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 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 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 礎上,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 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 尊重對方」(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於偵訊自陳:電影放了一段,我就開始摸她胸部 ,印象中第一部電影演完,放第二部的時候我開始要脫她的 衣服,後面就發生我用性器官摩擦她性器官外側的事情,做 到一半告訴人有說她不要做這件事情,我不知道他說不要是 真的不要,就繼續做摩擦性器官的事情,還有摸她胸部,後 來她突然咬我等語(偵卷第73頁),是被告業已自陳於A女 表示拒絕後仍持續進行其「自認A女同意」之行為,是被告 是否如其所稱,未違反A女之意願,已屬有疑。  ㈢A女於偵訊具結證稱:當天下午4點50分被告約我,跟我說帶 我出去吃飯看電形,到錦城租書店我有發現是這種店,我當 場對他提出質疑,他回我說你在亂想什麼。進包廂10分鐘他 就開始對我毛手毛腳,他有摸我的腰部跟胸部,我記得他有 趴在我身上,也有他躺著把我抱在他腿上坐著,但我忘記順 序,被告此時說想要看我的裸體,我馬上說不要,他就強硬 的想把我的黑色連身裙脫掉,我壓著裙擺不讓他脫,但他還 是脫下來……他脫我的裙子後,把我的內衣往上拉,他有繼續 碰觸我,有碰我的胸部跟腰部,接下來他把我翻身並壓制在 我身上,他一隻手把我兩隻手抓住,他就把他的褲子拉鍊拉 下來露出他的性器官,用他的性器官放在我的性器官外側不 斷摩擦,我當時穿內褲跟安全褲,但都被他往旁邊撥,所以 他的性器官有直接碰到我的性器官外側,沒有插入等語(偵 卷第14頁),而A女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基本事 實,對照警詢與上開偵訊證述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扞格 或矛盾之瑕疵存在。又觀諸A女上開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 過程,描述內容甚為具體,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倘非 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 述。況A女與被告並無何宿怨,衡情當無任意捏編構陷被告 之理,可徵前開所指述情節尚非全然無稽。是A女已具結證 稱其於案發當時已明確向被告表示拒絕,且有推拒被告之舉 止,被告卻仍執意為之。  ㈣再者,證人邱元鋙即被告與A女之同事於偵訊具結證稱:A女 說他們原本是正常出去玩,被告事前沒有講他們要去哪裡, A女說被告帶他去包廂式電影院,進去後被告就開始對她做 一些奇怪的事情,被告想與A女發生關係,A女說他一開始有 抵抗,但發現抵抗沒什麼用,被告也有將衣服褲子脫下,但 沒有真的插入……當時我跟A女在店裡,我問他發生什麼事, 他很激動的跟我講……A女說案發前他們只有牽手跟抱抱,沒 有做其他的親密行為等語(偵卷第87至88頁),可見A女陳 述始終一致,並無渲染被告行為之舉,且在案發後情緒上出 現激動等情,而證人邱元鋙親身接觸之經歷,自足作為A女 前揭指訴之補強證據,核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常產生之 驚恐、哭泣、憤怒、激動等反應相符。又觀諸案發後被告與 A女間之IG對話訊息紀錄,被告主動向A女稱:「我知道我太 過了」、「腦子一熱做了讓自己後悔的事」、「如果氛圍到 了 不要說我 應該沒幾個男生真的控制住 我不是要找藉口 這就跟先上車後補票一樣」、「我發現你的底線可以在低 現在仔細想想我真他媽該死」等語(警卷第39、47、53、55 頁),此有被告與A女之IG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可證被告明 知A女底線為何,卻仍故意做出越線行為,佐以被告自陳A女 於交往時有向其表示未滿18歲不想有性行為(本院卷第38頁 ),且A女於本案到達錦城租書店時,已察覺有異,並於被 告保證下方進入錦城租書店,此亦可從A女以訊息向被告表 示「你知道為什麼我當時說那個地方很像打砲的地方的時候 我還是跟你進去了」、「因為你自己說過你忍得住」等語 (警卷第53頁),被告對A女所述未為任何否認可獲佐證, 是被告於進入錦城租書店時應已明知A女不願與其發生性行 為,卻仍於包箱內為上開行為,直至A女咬其方停止,A女自 始至終均向被告明確表示不願為本案之性行為,被告作為要 求性主動的一方並無任何確認A女有「同意」之行為,益證A 女前揭證稱被告於案發時係違反其意願而為本案行為之證詞 可以採信。又A女於與被告IG對話中可見A女對被告無所謂態 度漸趨憤怒,甚至有口出惡言等自然流露、真實反應的情緒 狀態,而A女於案發後之前開情緒反應、心理狀態、所受影 響等性侵害被害人常見之反應所為證述之內容觀之,A女本 於心理、情感因素交雜所為之反應,往往為心靈最根本、最 深沉感受的呈現,難以掩飾,且依A女之年齡及心智發展, 亦難有造假之可能,且與一般遭性侵或猥褻被害人之情緒反 應相符。綜上各節,已堪認A女上開證述,應與客觀事實相 互吻合,並非虛言,自堪予以採信。是以,被告所辯,顯屬 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㈤末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強制)猥褻罪,係指除性交以 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 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查本件被告不顧A女之反對,而持續撫 摸A女胸部、腰部及親吻A女,褪下A女之外裙,又將A女之安 全褲、內褲往旁撥開,拉下己身外褲拉鍊並露出陰莖,以其 陰莖摩擦A女之生殖器外側等情,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性慾,於行為時之主觀上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且 認已達違反告訴人意願之程度甚明,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22 4條之違反其意願為猥褻罪。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查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A女為00年0月生 ,有卷附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 ,是A女於被告為上述犯行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猥褻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犯行漏未敘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前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惟此部分 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本院卷第38、62頁),對於 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接續對告訴人實行上開猥褻行 為,各該所為均係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 即告訴人犯本案之強制猥褻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情侶關係,而獲悉其真實年齡,並 因此受告訴人之信任,一同外出,被告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慾 ,而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其所為當有非是,亦 明顯戕害告訴人對其之信賴關係,而造成其心中之傷害,影 響告訴人人格及心理之健全發展,實不宜寬待,且被告於矢 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案發時亦甫成年,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頁),暨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18

TNDM-113-侵訴-90-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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