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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44號 原 告 魏厚興 阮莨壹(即阮厚盛之承受訴訟人) 阮宥甄(即阮厚盛之承受訴訟人) 阮宥翔(即阮厚盛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雅惠(即阮厚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圖示B3、B4、B5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 泥路面,而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1,6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阮厚盛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死亡一 節,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其繼承人李 雅惠、阮莨壹、阮宥甄、阮宥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47、48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 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面積42.48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 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2.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所示有通行權 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路或水泥路面。3.確認原告對被告曾 瑞昌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二 所示黃色部分(面積約155.02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範 圍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範 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4. 被告曾瑞昌應容忍原告在第3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 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102號卷第13至18頁)。嗣迭經變 更聲明,且因原告與曾瑞昌、魏錦洋、魏錦窓、魏錦樑(下 稱曾瑞昌等人)於訴訟繫屬中調解成立,最終於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1.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編號B3、B4、B5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 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而為通行 之必要使用,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3頁)原告前揭訴之 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阮厚盛、魏厚興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2,該土 地為鄰地包圍,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需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與曾瑞昌、魏錦洋、 魏錦窓、魏錦樑調解成立,曾瑞昌同意原告通行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B6、B8部分,魏錦洋 、魏錦窓、魏錦樑同意原告通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8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7部分;被告所管理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97地號土地)地形 狹長,亦為袋地,應無供作其他用途使用之實益,如採附圖 圖示B方案,通行897地號土地附圖圖示B3、B4、B5部分,應 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管理之897地號土地並非道路,通行897地號 土地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原告既與曾瑞昌、魏錦洋 、魏錦窓、魏錦樑調解成立,就該調解之內容即足以通行 。且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99地號土地)如 附圖圖示C部分現已鋪有柏油,從附圖F處連接至B5、B6、B7 、B8以通行至對外道路,損害較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共有,且為周圍土地所圍繞,致無法通行公路為適宜聯絡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 空拍圖附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102號卷第27頁 至第33頁),且為被告等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5頁、第14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 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 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就附圖所示B1、B2、B6、 B7、B8部分已與曾瑞昌等人調解成立,曾瑞昌等人同意原告 通行附圖所示B1、B2、B6、B7、B8部分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中司移調字第522號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6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所管理之897地號土 地面積42.28平方公尺,長度約23公尺,寬度不足5公尺,且 為袋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面積計算圖、地籍圖謄本可稽( 見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102號卷第21、27頁),可見897地 號土地地形狹長,且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土地利用不易; 又若僅通行調解成立如附圖圖示B1、B2、B6、B7、B8部分之 土地,雖仍得通行至對外道路,惟B1、B2部分之道路寬度不 足3公尺,此有附圖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故衡酌系爭 土地鄰地之利用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 ,通行如附圖圖示B之路線,係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應堪認定。 (三)被告固抗辯:附圖圖示C部分已鋪有柏油,可連接至圖示B之 B5、B6、B7、B8部分,以通行至對外道路,損害較小云云, 惟查,附圖所示B7部分已通行魏錦洋、魏錦窓、魏錦樑共有 之895地號土地,上開C部分土地所經899地號土地亦為魏錦 洋、魏錦窓、魏錦樑所共有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 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若繞過897地號土地而另通行899 地號土地,將使魏錦洋等三人承受較多之土地通行負擔,亦 有不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通行如附圖圖示B所示路線,係對周圍鄰地 損害最少之方法,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確認對被 告所管理897地號土地如附圖圖示B3、B4、B5範圍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 或水泥路面,而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 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土地需供他人通行,受有所有權之特別犧牲,本 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爰斟酌兩造 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及不得妨礙 原告通行部分,為不作為給付之判決,就此部分,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主文 第一項部分為確認判決,按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 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圖:臺中市○里地○○○○000○0○0○里○○○○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

2025-02-25

TCDV-112-訴-3444-20250225-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66號 移 送 機 關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被 付懲戒 人 王証弘 苗栗縣警察局偵查佐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証弘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王証弘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 有懲戒之必要,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 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失行為,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營偵字第2202、1664號、111年度偵字第26536號、112年度 偵字第2766、3196號起訴書(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起訴書) 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南地院)分案11 2年度訴字第136號審理後裁定被付懲戒人部分,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3年度簡字第1855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一 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九罪)、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一罪),經分別論處罪刑後,定應執行刑 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1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 之規定,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臺南地檢署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 ㈡、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855號刑事簡易判決。 ㈢、臺南地院113年10月21日南院揚刑中113簡1855字第00000000 00號函。 ㈣、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及公務人員履歷表。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855號刑事案件全 卷電子卷證。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職司戶口查察、刑事案件調查及人犯解送等法 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可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 蒐集車籍資料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具體措施,且各警察機關 人員除執行犯罪偵查、治安維護、交通管理或其他依法令規 定執掌必要範圍之情形外,不得任意查詢他人之年籍資料、 犯罪前科、車籍等資訊,而上揭資料因涉及隱私,及與監理 機關事務有關,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 息,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應 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 調閱之資料僅能供辦案使用,而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 惟被付懲戒人未遵守上揭規定,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被付懲戒人之友人黃建智(下稱黃員),受桃竹苗地區詐 欺車手集團份子沈暘展與蕭俊宇2人(以上3人合稱黃員等3 人)請託,協助尋找侵占其等共同詐騙得款後逃匿之陳文章 (下稱陳員)及少年張○崴(與陳員合稱陳員等2人),遂於民 國ll1年6月27日以LINE傳送陳員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予被付懲戒人,央求被付懲戒人代為查該手機之即時定位。 被付懲戒人明知警方個人手機即時定位系統可查知門號持用 者之地理位置,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個人 資料,公務機關非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不得擅自 蒐集,且依其所受訓練及辦案經驗,知悉其提供陳員之位置 有助於黃員等3人尋獲陳員及張○崴藏匿之處所,並對於黃員 等3人恐以犯罪之方式擄人,及於擄人後恐對於陳員及張○崴 施以傷害、恐嚇、恐嚇取財等犯行有所預見,竟仍基於行使 不實登載公文書、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違法蒐集個人 資料及幫助妨害自由、傷害、恐嚇、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 日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以不實虛捏「 急難救助」之查詢事由,填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 使用者資料申請單」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通信使 用者登記簿」,向上級長官陳報,獲不知情之長官批准,於 次日(28日)調閱得知陳員上開持有手機門號之最後即時定 位點為新竹後,即以LINE文字訊息告知黃員,黃員等3人因 而判斷陳員等2人係自桃園向南逃回居住地臺南躲藏,為確 認陳員等2人之確切位置,黃員復於同日晚間以LINE通訊傳 送張○崴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予被付懲戒人,要求協 助查詢即時定位,被付懲戒人復承前犯意,以相同手段,虛 捏事由填載調閱申請單及登記簿,經不知情之長官核准,嗣 因該手機門號所屬之亞太電信公司無法提供即時定位而作罷 ,惟被付懲戒人另於翌日(29日)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查詢書面拍照後傳送予黃員。 嗣沈暘展另透過友人陳威呈協助獲悉陳員等2人藏匿於臺南 市安南區大友KTV包廂內,黃員等3人遂夥同當時為少年之李 ○廷南下尋得陳員等2人,共同基於剝奪陳員等2人之行動自 由、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取走陳員等2人之手機及剩 餘贓款新臺幣(下同)5200元,並控制陳員等2人之行動, 將其等車載先後押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大樓0樓0 房、同區○○街000號臻愛汽車旅館、新竹縣竹東鎮之千禧園 汽車旅館、苗栗縣○○市○○里○○○00號劉益鳴住處、苗栗縣○○ 鎮○○路00巷00弄0號黃員住處,持續拘束其等自由,並持槍 恫嚇陳員及接續毆打陳員等2人致傷;又撥打電話要求陳員 父母及胞姐、祖母必須支付6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金額,否 則將繼續控制陳員等2人之自由,致其等心生畏懼。嗣經警 於111年7月3日17時35分許循線至上述劉益鳴住處盤查,陳 員等2人始獲釋。 ㈡被付懲戒人因偵查案件與黃員及陳朝輝熟識,為換取黃員及 陳朝輝透露偵辦案件之線索,或為幫助友人梁君卉查證其胞 兄之出境資料,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機密及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犯意,而為如後述附表A、B、C所示之犯行(其中 附表B編號B5、B6即係上述一、㈠部分)。嗣經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查扣黃員之手機後,循線追查始得悉被付懲戒人上開洩 露個資予黃員、陳朝輝及梁君卉之行為。 二、經查,上開違失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全部 坦承不諱(見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36號卷二第213頁刑 事準備二狀、第280頁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簡字第1855號 卷一第45頁),核與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黃建智、沈暘展、 蕭俊宇、曾信錡、劉思妤、證人即少年李○廷、陳文章、張○ 崴、陳照男、陳美君、王建智、張○閑、劉益鳴、溫曉柔、 林盈達、戴名佑、梁君卉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之供 述相符,並有被害人陳文章及張○崴遭妨害自由案時序表、 「0702」專案譯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 苗栗縣○○市○○里○○○00號現場照片、自小客車之車辨資料、 黃建智手機翻拍照片、手機還原擷取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偵查隊111年6月27日南警偵電字第000000000號及111 年6月29日南警偵電字第000000000號申請單及陳批流程、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通信使用者登記簿、內政部警政署 查詢「通信紀錄調取管理系統」調取紀錄結果表附於刑事偵 查案卷足稽。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臺南地院審理後以113年度簡字第1855號刑事簡 易判決,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就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㈠所載 部分,從一重論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就本判 決理由欄一之㈡其中如附表A編號A-1至A-7、附表B編號B-1至 B-4及附表C編號C-1、C-2所示部分,均從一重論處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就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㈡其中附表A 編號A-8所示部分,從一重論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刑,上開一、㈠及一、㈡各罪間,則予分論併罰,因而科處 事實欄壹之一所載之罪刑確定,有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失行為之事證,至為明 確。 三、按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公務員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 除非其相互間不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部、外部的 關聯性外,應予以合併觀察、綜合評價,合為一個懲戒處分 ,並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完成時,作為其整體違失行為 之終了,且以該違失行為終了之日作為新舊法律適用之判斷 標準。查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失行為中附表A編號A-1至A-8、 附表B編號B-1至B-4部分,係分別發生於110年12月27日至11 1年3月27日之間,雖在公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4日修正施 行之前,惟其餘所為如附表B編號B-5至B-6、附表C編號C-1 至C-2部分之行為,則分別發生於111年6月27日至同年8月19 日間,係在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修正施行後。且其上開諸違失 行為均與其利用警察身分登入政府資訊系統蒐集個人資料相 關,且違失行為之態樣及動機亦相類,堪認確有時間上、事 務本質上之關聯,以及內、外部關聯性,應予合併觀察及綜 合評價,則其違反義務行為之終了日既在公務員服務法修正 施行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公務員服務 法規定。 四、查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第6條 公務員應誠信、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 行為等旨,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之違 失行為。且核其所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執 行職務之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 本件被付懲戒人雖未答辯,惟依據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據 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 人員,竟未能誠信、謹慎執行公務,避免與治安疑慮人員不 當交往,竟多次受人請託,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侵犯被害人 資訊隱私權,及對不法追債行為提供資訊助力,嚴重損害機 關形象及政府信譽。考量被付懲戒人違法查詢行為之次數頻 繁,並非偶然違犯,足見其全然漠視公務紀律,且助成他人 實施惡質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影響非輕,應予相當儆懲,並 參酌被付懲戒人事後坦承違失,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 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麟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附表A(陳朝輝部分) 編號 時間 委託及洩密對象 查詢對象或標的 作業種類 不實登載之用途 證據出處 A-1 110年12月27日18時39分至 110年12月29日22時28分 陳朝輝 黃名豪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偵辦刑事案件 王証弘與陳朝輝採證相片P5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1595、15 96 A-2 111年1月21日19時34分至111年1月21日20時40分 陳朝輝 基隆○段000號○○之0 戶役政資料系統 刑案類:偵辦陳文雄涉嫌毒品案 王証弘與陳朝輝採證相片P66至P70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1985 A-3 111年2月11日19時47分至111年3月27日19時06分12秒 陳朝輝 楊益凱 刑案資訊系統 偵辦刑事案件 王証弘與陳朝輝採證相片P41、P42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2285、22 86 A-4 111年2月11日23時03分至111年2月13日23時31分 陳朝輝 范維鈞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偵辦刑事案件 王証弘與陳朝輝採證相片P42、P43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2306、23 07、2310、2311 A-5 111年2月13日23時35分至111年2月13日23時58分 陳朝輝 林明輝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偵辦刑事案件 王証弘與陳朝輝採證相片P44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2312至23 15 A-6 111年3月1日18時58分至111年3月1日19時01分 陳朝輝 張志豪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偵辦刑事案件 王証弘與陳朝輝採證相片P55、P56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2560至25 64 A-7 111年3月3日上午不詳時間(訊息已刪除)至 111年3月3日9時18分 陳朝輝 000-0000號車輛 車籍資訊 偵辦刑事案件 王証弘與陳朝輝採證相片P58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2577 A-8 111年3月25日12時26分至111年3月28日9時35分 陳朝輝 0000000000門號 門號使用者資料 毒品案 王証弘與陳朝輝採證相片P61至P63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使用者資料申請單-111年3月28日南警偵電字第11 0000000號 附表B(黃建智部分) 編號 時間 委託及洩密對象 查詢對象或標的 作業種類 不實登載之用途 證據出處 B-1 111年3月27日14時41分至 111年3月27日19時0分 黃建智 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籍資訊 偵辦刑事案件 王証弘與黃建智採證相片P1、P2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3209、32 10、3211 B-2 111年3月27日14時41分至 111年3月27日19時0分 黃建智 江柏翰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刑案類:調驗毒品採尿人口 王証弘與黃建智採證相片P1、P2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3212、32 13 B-3 111年3月27日14時41分至 111年3月27日19時0分 黃建智 0000-00號自小客車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刑案類:調驗毒品採尿人口 王証弘與黃建智採證相片P1、P2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3216、32 17 B-4 111年3月27日14時41分至 111年3月27日19時0分 黃建智 0000-00號自小客車 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 王証弘與黃建智採證相片P1、P2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3218、32 19 B-5 111年6月27日13時58分至111年6月29日間 黃建智 0000000000門號 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暨通信紀錄調取管理系統 急難救助 黃建智持用手機擷取報告P29、P34 、P36至P39 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使用者資料申請單-111年6月27日南警偵電字第11 0000000號 B-6 111年6月28日22時22分至 111年6月29日14時21分 黃建智 0000000000門號 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暨通信紀錄調取管理系統 急難救助 黃建智持用手機擷取報告P40、P41 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使用者資料申請單-111年6月29日南警偵電字第11 0000000號 附表C(梁君卉部分) 編號 時間 委託及洩密對象 查詢對象或標的 作業種類 不實登載之用途 證據出處 C-1 111年8月19日15時16分至 111年8月19日23時08分 梁君卉 Z000000000 智慧分析決策系統 偵辦刑事案件-公共危險 王証弘與梁君卉採證相片P2至P5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6479、6480 C-2 111年8月19日15時16分至 111年8月19日23時08分 梁君卉 梁志宇 (註:因梁君卉忘記梁志宇證號,故王証弘係先查詢梁君卉身分,再查親等表,始連結至梁志宇個人資料) 智慧分析決策系統 偵辦刑事案件-公共危險 王証弘與梁君卉採證相片P2至P5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6481

2025-02-25

TPPP-113-清-66-202502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貫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貫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貫裕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2日13時1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 體Telegram與不詳之人聯繫,以新臺幣(下同)6,000、7,0 00元購買愷他命2包,及以不詳代價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31包( 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 總淨重7.1328公克)而持有之。嗣陳貫裕於113年5月12日13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為警逮捕,經 警徵得陳貫裕同意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貫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日刑理字第1136107868號 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02號鑑驗書、113年11月13日 草療鑑字第1131100087號鑑驗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且屬單純一罪,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 算。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縱屬不同品項 ,然皆為第三級毒品,依上開說明,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第三級毒品,其所為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並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 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且應合併計算 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總淨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漏 未記載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中含有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犯行部分,係被告同時持有數種不同種類 之第三級毒品,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 ,是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故尚難以被告前有 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犯本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 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本刑。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毒品都是在網路上隨意購買,賣家 都是用丟包之方式,所以無法指認,伊亦未記下匯款之帳號 等語,是本案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將之流入市面 或持以更犯他罪,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 酌以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其前科素 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 ,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有上 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 02號鑑驗書、113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087號鑑驗 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日刑理字第1136107 86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總淨重逾5公克以上而構成 犯罪,參照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另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第三級毒品, 無從與包裝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為 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 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晶體2包(含外包裝袋2只,總毛重2.08公克)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0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777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36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備考:送驗晶體2包,總毛重2.08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編號1)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087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777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50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0.5828公克 2 外包裝印有音符圖案之咖啡包22包(含外包裝袋22只,總毛重100.0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日刑理字第1136107868號鑑定書: ⒈現場編號A5、A6,音符圖案之咖啡包,2包: ⑴驗前總毛重7.7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98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A5鑑定: ①淨重:2.31公克,取0.42公克鑑定用罄,餘1.89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A1至A22,推估純質總淨重5.60公克 ⒉現場編號B2、B3,美金圖案之咖啡包,2包: ⑴驗前總毛重7.9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18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B2鑑定: ①淨重:2.71公克,取0.38公克鑑定用罄,餘2.33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B1至B5,推估純質總淨重0.49公克 ⒊現場編號C2、C3,熊貓圖案之咖啡包,2包: ⑴驗前總毛重8.9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19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C2鑑定: ①淨重:3.53公克,取0.37公克鑑定用罄,餘3.16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C1至C4,推估純質總淨重0.46公克 3 外包裝印有美金圖案之咖啡包(含外包裝袋5只,總毛重19.4公克) 4 外包裝印有熊貓圖案之咖啡包(含外包裝袋4只,總毛重17.1公克)

2025-02-19

TCDM-114-中簡-270-20250219-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際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10年度金易字第4號、111年度金重 訴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240、26967號、109年度偵字第 1367、1368、1405、1406、1407、1408、1409、1410、1411、14 12、1413、1414、1415、1416、1417、1418、1419、1420、2986 、3603、3818、4005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114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683、1684、1685、1686、1687、1688、168 9、1690、1691、1692、1693、1694、1695、1696、1697、1698 、1699、1700、1701、1702、1703、1704、1705、1706、1707、 1708、1709、1710、1711、1712、1713、1714、1715、1716號; 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775、10265、10266、10267、10 268、10269、10270、10271、10272、10273、10274、10275、10 276、10277、10278、10279、30901號、110年度偵字第15459、1 5460、16114號、111年度偵字第14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80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84、17584、199 8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際平於民國106年1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設立瑞傑 恆昇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5樓,登記負責人:林西田),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 該公司營運、財務、業務之決策、執行及資金調度,其於10 6年6月13日延攬曾任臺東市長之陳建閣擔任該公司董事長, 並申請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將公司更名為瑞傑國際地產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傑地產公司)及負責人為陳建閣之變更 登記,後陳建閣於106年7月27日辭職,王際平遂申請辦理負 責人為林西田之變更登記,陳建閣再於107年1月29日起擔任 該公司董事長,王際平復申請辦理負責人為陳建閣之變更登 記,直至陳建閣於108年2月28日辭去該公司董事長職務,始 由王際平於108年3月12日申請辦理負責人為其本人之變更登 記,陳建閣於擔任瑞傑地產公司董事長期間,負責帶動及激 勵該公司人員、建立該公司知名度及拓展路線、參與該公司 重大會議,及在該公司所舉辦投資說明會現場,上台致詞及 進行開場、結尾及提示講師講授關於泰國房地產之有利趨勢 、投資該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房產增值可能性、投資報酬獲 利等事項之說明,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王際平另自106 年間起聘僱廖振欽擔任瑞傑地產公司執行長職務,承王際平 之命負責該公司公關、接待客戶及與該公司營運有關等交辦 事項之執行及回報結果;陳伯偉(藝名:成潤)自瑞傑地產 公司成立時起至107年11月間止、吳勇峰(藝名:砰砰阿峰 )自106年5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分別受僱擔任該公司投 資說明會之講師;許李怡君(原名李怡君)自瑞傑地產公司 成立時起,受僱擔任該公司行政人員,嗣自107年間起至108 年1月間止轉任為講師,其3人分別在投資說明會現場,講解 該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房產增值可能性、投資報酬獲利等事 項;張明如自106年3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受僱擔任該公 司業務副總及人資主管,負責陸續招募劉家福(任職期間: 106年3月間至108年2月間,嗣升任為業務副總)、吳竑霈( 任職期間:107年6月間至同年11月間,嗣轉任講師【已歿, 另由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人擔任業務員;邱慧 娟自106年1月間起至同年3月間止、106年9月間起至108年2 月間止,受僱擔任展銷總監職務,負責該公司行政事務及協 助業務員、講師與客戶接洽、簽約,並向客戶說明該公司所 銷售泰國建案之合約、投資報酬等相關事宜;侯逸芸自瑞傑 地產公司成立時起至108年1月間止,受僱擔任該公司出納職 務,楊燕婷則自107年2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受僱擔任該 公司會計職務,侯逸芸除負責接洽廠商架設瑞傑地產公司銷 售泰國建案之網路廣告外,其2人於任職該公司期間,均受 王際平指示辦理提領瑞傑地產公司所吸收之投資款、發放報 酬與投資人,以及受理因瀏覽網路廣告而來電之投資人詢問 並予以解答、說明等事項;謝政翰為執業律師,自瑞傑地產 公司成立時起,受王際平之委任擔任該公司之法律顧問,負 責審查該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合約、回租回買協議等銷售合 約文件資料,並提供具體之法律意見及銷售建議。 二、王際平明知其經營之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原為 台灣映象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城公司)並未擁有台北城大飯 店(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資產之所有權及該飯 店之經營權,亦明知林宏達(原名林原廣)並未以其經營台 灣印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印象公司)向聯新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新公司)所承租並實際經營台北城大 飯店之建物資產,提供王際平作為瑞傑地產公司銷售後述建 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又王際平、陳建閣均為瑞傑地產 公司之負責人,其2人與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 君、張明如、劉家福、吳竑霈、侯逸芸、楊燕婷及邱慧娟( 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謝政翰、邱慧 娟、吳勇峰、許李怡君、劉家福、楊燕婷,下合稱陳建閣等 人,均經本院另為判決),均明知瑞傑地產公司並非銀行, 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 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詎其等竟自瑞傑地產 公司成立時起,於各自任職瑞傑地產公司之期間,除謝政翰 基於幫助犯意,其餘之人共同基於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王際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犯意,其等以瑞傑地產公司之名義分別在瑞傑地 產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營業登記地、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旁之展銷中心(臺北城大飯店旁 )及香港地區、大陸地區、新加坡、日本等海外地區舉辦投 資說明會,由講師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吳竑霈等人 上台利用投影片說明、講解,並宣稱:因泰國春武里府之不 動產前景看好,瑞傑地產公司乃推出興建中之瑞傑花園RJ G 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建案(下稱泰國瑞傑花園建案), 倘投資人加入投資,自簽約完款之日起至108年4月30日完工 交屋之日止,保證每年可取回「房價折讓金」即各戶原價金 百分之8、10或12不等之報酬,且自108年5月1日起之10年間 ,保證每年可獲得「租金報酬」即各戶原價金百分之7、8或 10不等之報酬,及自118年5月1日起之4年間,保證每年可獲 得「租金報酬」即各戶原價金百分之10做為報酬,另於108 年4月30日交屋滿3年得以各戶原價金百分之120、滿6年得以 原價金百分之150、滿10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190、滿14年得 以原價金百分之220不等之價格,向瑞傑地產公司申請將所 投資之房產回售予瑞傑地產公司,該建案並由台北城大飯店 以其資產作為擔保負責等語,並出示台北城公司與瑞傑地產 公司簽立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表明台北城大 飯店將以其資產作為該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之意思, 同時輔以瑞傑地產臉書粉絲專頁及網站上傳活動照片、影片 及新聞簡報、報導,以上開約定保證返還本金及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報酬為條件,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泰國瑞傑花園 建案,嗣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因誤信瑞傑地產公司銷售 上開建案,確由台北城大飯店之資產提供作為瑞傑地產公司 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之事實,以致陷於錯誤,而分別與瑞 傑地產公司簽立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買賣 合約及回租回買協議,並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分別以 現金交付、開立支票或匯款至瑞傑地產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王際平與吳竑霈及陳建閣等人各於其前 述職務範圍內,參與該建案之銷售業務,而接待、服務、招 攬客戶投資並促使該建案順利完售,總銷售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億3,450萬1,303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投資轉 售之情形,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其等以此方式,利用瑞 傑地產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其等獲取之財物達1 億元以上(各該客戶所簽訂回租回買協議之方案及約定年報 酬率之計算,詳如附表三所示),王際平則以此詐術,而使 各該投資人交付上開金額之款項。 三、上開建案總銷售金額6億3,450萬1,303元,由王際平取得6億 2,252萬5,314元之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詳如 附表四、五所示)。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就原判決不另為 無罪諭知(即原判決理由欄柒)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王際平及其辯護 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㈤第5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兼瑞傑國際地產公司代表人王際平雖坦認有前揭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之客觀事實及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然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 係吳勇峰建議由台北城公司出面簽署履約保證及賠償保證書 ,並提供台北城大飯店實際經營者林宏達擔任負責人之台灣 印象公司履約保證書,其因林宏達曾於餐會公開表示願以台 北城大飯店作保證,遂依吳勇峰之建議,提供台北城公司之 履約保證書予投資人云云。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為王際平所坦認,並坦承 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見本院卷㈤42、115、135頁),且同 案被告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 如、劉家福、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邱慧娟均已坦認犯 行(見本院卷㈤第43至44頁),並經共同被告即證人陳建閣 、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 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邱慧娟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原審 及本院審理證述綦詳(見A1卷第221至226頁、A4卷第185至2 03、261至267、275至278、313至326頁、A5卷第141至147、 203至218頁、A6卷第19至28、163至171、355至361頁、A10 卷第31至40頁、A44卷第15至23頁、原審甲6卷第29至96、12 3至175、243至256頁、本院卷㈤第46至50頁),並經證人即 投資人陳亭因、賴杜吉、陳品穎、王逸民、林秀慧、林冠廷 、呂文村、陳淑華、蔡珮珊、簡士人、王美芬、張志鴻、張 錦宜、柳佳妤、陳彥亨、陳豐光、汪美玲、蘇淑芳、吳福恩 、陳雪玉、侯騏鎧、楊人翰、楊茨詒、劉秋蘭、林東玄、龍 玉萍、鍾沛宸、林南易、洪雅惠、翁巧玲、曹妍玲、張家嘉 、王淑芬、陳姿潔、蕭麗惠、張鑫源、林惠雯、蔡凱妮、陳 品穎、曾康成、楊宛霖、蔡恆毅、許曉婷、馬偉智、馬儷文 、黃嘉順、彭雯、謝幸益、陳君豪、陳彥至、李家齊、顏君 旭、吳耀祖、邱佳賢、吳耀慈、廖鵬飛、程啟豪、林莉翎、 盧怡勳、温庭嫣、黃献洲、沈麗美、黃郁敏、楊小慧、蘇逸 菁、陳怡欣、薛秀綢、許又丹、柯榮郎、施靜怡、莊雲翔、 陳盈達、劉世樹、林順良、林永昌、陳俊翔、劉蘊葳;姜林 淑芬、袁亞倫、王玉銘、吳寶銘分別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A1卷第191至194、201、291至294 頁、A3卷第151至153頁、A8卷第5至6頁、A9卷第5至6、25至 33頁、A11卷第5至6頁、A13卷第5至7頁、A15卷第5至6頁、A 45卷第89至94、145至150、203至207、241至246、317至322 、347至351、369至373、393至398、413至418、439至443、 465至470、513至517頁、A46卷第7至13、59至65、153至159 、213至219、365至372、417至424、475至482、531至537、 563至569、589至595頁、A49卷第549至551頁、B1卷第3至4 頁、B5卷第213至215頁、B7卷第109至115頁、B9卷第479至4 92頁、B13卷第5至6頁、B14卷第511至520頁、B15卷第5至6 頁、C1卷第47至50、263至264、293至295頁、D1卷第103至1 07頁、D3卷第73至74頁、E1卷第259至264頁、F1卷第203至2 05、263至266頁、F3卷第181至183頁、原審甲5卷第221至23 5、394至436、454至482頁、原審甲6卷第198至241、310至3 11、457至472頁、本院卷㈡第363至366頁、卷㈢第577至586、 593至602頁、卷㈣第251頁、卷㈤第133至134頁),復經證人A 1、蔡洺濬、林宏達、李承仲、簡惠茜、羅勝綸、曹又方、 謝旼燕、傅運明、林武松、吳竑霈、杜孟涓分別於調詢、偵 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A5卷第5至20、29至34 、55至58、227至234、243至266、315至319、337至341頁、 A6卷第37至40頁、C1卷第13至29頁、D3卷第51至52頁、原審 甲3卷第145至150、307至309頁、原審甲5卷第197至220、25 7至287、482至493頁、原審甲6卷第116至122、198至241頁 、本院卷㈣第428至441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㈡王際平雖否認詐欺取財部分,然查:  ⒈證人即台灣印象公司負責人林宏達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在106年有以台灣印象公司經營「台北城大飯店 」,我認識王際平、吳勇峰,吳勇峰有向我提過希望台北城 大飯店幫忙為該建案作擔保,我回答這個問題必須詳細談, 沒有答應,我一直相信王際平可以把這個案子做好,說這可 以來研究、討論,畢竟這是一個商業行為,但我沒有代表台 灣印象公司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署「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 保證書」(見原審甲2卷第21頁),也沒有將這份保證書交 給吳勇峰,我曾參加過王際平的生日餐會,不記得當時有說 過願意用台北城大飯店為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來作保證的話, 我可能有說我可以保證、擔保王際平之類的話,但不會特別 說到用台北城大飯店作擔保,我原先為要推廣新飯店,註冊 了很多家臺灣印象系列的公司包括台灣映象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映象公司),當時我把展銷中心的空間租給王際平他們 公司使用,沒有門牌號碼,剛好王際平需要一個新的公司, 透過吳勇峰來問我,台灣映象公司我用不到就用5萬元賣給 王際平,後續就交代雙方公司相關人員接手處理,後續他們 把台灣映象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王際平、公司名稱變更為 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的事,我就不清楚,台北城大飯 店是我向聯新公司承租取得經營權,飯店設備是我自己建置 的,擁有台北城大飯店土地跟實體建物的產權是聯新公司, 不屬於台灣印象公司,不動產不屬於我的,我不知道可以拿 什麼來擔保,因為從來沒有細談過這個事情,最後沒有繼續 談下去等語明確(見A6卷第37至39頁;原審甲5卷第257至27 0、277至27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侯逸芸之配偶羅勝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 在106年間任職瑞傑地產公司約半年時間,擔任泰國領隊, 曾在聚餐時,王際平的朋友林宏達有站起來宣布願意替我們 在泰國地產的銷售做更好的保證,說要怎麼做保證的詳細內 容忘了,我不清楚瑞傑地產公司要提出什麼條件、要不要付 費或是自己提出什麼擔保等語(見原審甲5卷第271至277頁 )。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勇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際平於106年5 月之後,邀請我進入瑞傑地產公司擔任講師,我們講師講的 內容都是公司提供的,也就是王際平提供,我們才可以放在 簡報裡去講,謝政翰見證的台北城公司(負責人王際平)與 瑞傑地產公司(負責人陳建閣)所簽立之「瑞傑花園建案履 約及賠償保證書」(見A1卷第47頁)是王際平拿給我的,在 這之前,我跟王際平討論了很多行銷及保證模式,台北城大 飯店是一個方案,僑馥建經也是一個方案,至於為什麼是台 北城大飯店,是因為王際平向台北城大飯店董事長林宏達租 的展銷中心位置,台北城大飯店就在旁邊,當然希望這個事 情發生,該保證書上面寫用台北城大飯店的資產作為瑞傑地 產公司的擔保,不是我跟林宏達談的,是我跟王際平討論後 有這個意向,當時我也是林宏達特助,就打電話給林宏達, 由王際平跟林宏達雙方去談,談的過程我不清楚,因為我不 在場,結果王際平拿了這張保證書出來,我也沒有拿台灣印 象公司(負責人林原廣)與瑞傑地產公司(負責人陳建閣) 所簽的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見原審甲2卷第21 頁)給王際平。我沒有向林宏達求證,因為他在餐會上不是 講願意用台北城大飯店的資產作為擔保,是說他可以向大家 保證王際平這個人是沒有問題的,王際平絕對會把房子蓋好 ,林宏達只說他相信王際平會把房子蓋好,沒有說用台北城 大飯店作擔保等語(見原審甲6卷第123至133、140至141頁 )。吳勇峰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卷附原審甲2卷第21 頁由台灣印象公司簽的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跟Al 卷第47頁由台北城公司簽發的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 書,我應該只看過一份,印象中是台北城公司這一份,是王 際平拿給我的,因為我有負責瑞傑地產公司給客戶的簡報, 如果要增加內容,王際平會告訴我們,我不知道這兩份瑞傑 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的關係,我沒有拿台灣印象公司 簽的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這份文件給王際平,我 也不可能有這份文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46至49頁)。    ⒋王際平雖以前開情詞置辯,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林宏達、吳 勇峰與王際平利害關係相對、有所怨隙,證述並有避重就輕 之情,不可採信云云。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政翰於偵訊 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擔任Al卷第47頁由台北城公司與 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的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之見證 律師,是因為侯逸芸希望我能夠想出一個方式為投資合約提 供擔保,我就向侯逸芸表示不是物保就是人保,物保就是有 價值的資產,沒多久,侯逸芸就跟我聯繫要用台北城大飯店 來做履約保證,請我做見證,後來我得知是以王際平擔任負 責人的台北城公司作為履約擔保,我以為該公司就是經營台 北城大飯店的公司,王際平也有打電話請我做見證,雖然瑞 傑地產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王際平,等於王際平同一人在為瑞 傑花園建案做履約保證,但我認為核心關鍵如果有飯店資產 可以作為擔保,負責人是誰並不重要,但我沒有去確認,簽 立上開保證書部分,我沒有跟吳勇峰接洽過等語綦詳(見A4 3卷第19至23頁、原審甲6卷第195至258頁),顯見上開台北 城公司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的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 書,係先經侯逸芸向謝政翰詢問可提供擔保之方式後,經王 際平提出前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指示侯逸芸 與謝政翰聯繫,由謝政翰見證,尚難認與吳勇峰有何關涉, 且觀諸林宏達、吳勇峰前開之證述可知,其等對於林宏遠確 有於前述餐會上表示相信王際平、為王際平保證之意,尚難 認其等前開證述有何難以信實之情。再觀諸台灣印象公司與 瑞傑地產公司簽立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第六條 約定可知,該保證書未經公證或見證,尚不生效力(原審甲 2卷第21頁),況王際平苟確實取得林宏遠同意以台北城大 飯店之資產作為履約及賠償之保證,其當可於買賣契約中提 出前開台灣印象公司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之瑞傑花園建案履 約及賠償保證書供作投資人之履約擔保,然瑞傑地產公司嗣 後於簡報上及買賣合約中提供給投資人者為台北城公司與瑞 傑地產公司簽立的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而台北 城公司既係由王際平向林宏達所購得及更名,王際平對於台 北城公司並未擁有台北城大飯店之資產當知甚詳,實難認其 無行使詐術及不法所有意圖,是王際平前開所辯,已難採信 。  ⒌綜上所述,王際平明知其經營之台北城公司並未擁有台北城 大飯店建物資產之所有權及該飯店之經營權,亦明知林宏達 並未以其經營之台灣印象公司向聯新公司所承租並實際經營 台北城大飯店之建物資產,提供其作為瑞傑地產公司銷售泰 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故王際平向林宏達 購買台灣映象公司並將該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台灣台北城國 際大飯店公司,顯有利用此舉刻意營造該公司即為台北城大 飯店之假象,並利用瑞傑地產公司之名義銷售泰國瑞傑花園 建案,且透過其公司人員向各該投資人佯稱該建案由台北城 大飯店以其資產作為擔保負責等語,並出示台北城公司與瑞 傑地產公司簽立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表明台 北城大飯店將以其資產作為該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之 意思,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因誤信瑞傑地產公司銷售 上開建案,確由台北城大飯店之資產提供作為瑞傑地產公司 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之事實,因陷於錯誤,而分別與瑞傑 地產公司簽立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買賣合 約及回租回買協議,並各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則王際 平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則以此詐 術,而使各該投資人交付上開金額之金錢之事實,堪以認定 。 二、被告犯罪獲取財物利益   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此次 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款), 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該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慮原始吸金 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就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 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又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 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 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 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 扣除,方足反映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 模。再者,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 否為參與犯罪之人,概屬市場投資之一員,彼此之地位應屬 相同,是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者所被吸收之資金 ,既係其等以存款人或市場投資人之地位所投入之款項,在 法律上應與其他單純存款人或投資人被吸收之資金作相同評 價,各該自行投資之共同正犯不能主張此非因犯罪所獲取之 財物,故(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同正犯被吸 收之資金,應列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應扣除(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 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108年4月17日修 法說明參照)。上開建案總銷售金額6億3,450萬1,303元( 詳如附表一所示),是王際平本案犯罪獲取財務利益已達1 億元以上。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王際平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詐欺 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 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 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 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 ,且第125條第3項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 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 ,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 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 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 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 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案實際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係瑞傑地產公司,而瑞傑地產 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瑞傑地產公司推 出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並由該公司承諾投資人可分配取得房 價折讓金、租金報酬及投資人選擇由瑞傑地產公司買回,違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其吸收之款項已達1億元,依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王際平、 陳建閣分別為瑞傑地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且 負責處理該公司關於該建案之銷售業務之經營,均為該公司 違法經營收受存款犯行之行為負責人,是王際平、陳建閣均 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均與吳竑霈及廖振欽、吳勇峰、陳 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侯逸芸、楊燕婷、邱慧 娟等人論以共同正犯。 三、王際平與陳建閣等人係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 而共同以瑞傑地產以公司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藉 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 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 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為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均僅以一罪論處。 四、王際平明知其經營之台北城公司並未擁有台北城大飯店建物 資產之所有權及該飯店之經營權,亦明知林宏達並未以其經 營之台灣印象公司向聯新公司所承租並實際經營台北城大飯 店之建物資產,提供其作為瑞傑地產公司銷售泰國瑞傑花園 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而向林宏達購買已登記在案之 台灣映象公司並將該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台灣台北城國際大 飯店公司,顯有利用此舉刻意營造該公司即為台北城大飯店 之假象,並利用瑞傑地產公司之名義銷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 ,且透過其公司人員向各該投資人佯稱該建案由台北城大飯 店以其資產作為擔保負責等語,並出示台北城公司與瑞傑地 產公司簽立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表明台北城 大飯店將以其資產作為該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之意思 ,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與瑞傑地產 公司簽立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買賣合約及 回租回買協議,並各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部份,係各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瑞傑地產公司不知 情之人員而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投資該建案而交付價 金,為間接正犯。 五、王際平所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業務罪與各詐 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論處。 六、王際平、陳建閣均為瑞傑地產公司負責人,與該公司職員即 吳竑霈及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 家福、侯逸芸、楊燕婷、邱慧娟共同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除依銀行 法第125第3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即王際 平、陳建閣外,應依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對瑞傑 地產公司科以同法第125第1項後段所定之罰金。 七、檢察官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予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辦(其各該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之被告、投資人, 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依卷內事證,本案實際投資者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其中未據檢察官起訴之投資人,經本 院認定有罪並應予科刑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臺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0884、17584、19981號、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偵字第159號移送併辦(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1至14所示) ,其所移送併辦之事實,均為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之範圍內 ,為同一案件,本院本即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刑法第16條之部分)  ㈠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 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 形在內。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 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 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 法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 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 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 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 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 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王際平具有相當學歷智識,並有相當社會工作之歷練,是 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當可知悉本案瑞傑 地產公司所提供投資人之租金報酬及將所投資之房產回售予 瑞傑地產公司之投資方案所得獲得之利潤,已遠高於一般市 場利潤,且與一般投資人就其投資房產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 迥異,故其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加入瑞傑地產公司之投資 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客觀上與銀行經營 存款業務無異,而瑞傑地產公司公司並非銀行,其等前開所 為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前揭投資方案,屬未經核准經營銀行 收受(準)存款業務之情,且瑞傑地產公司之法律顧問謝政 翰就此部分亦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情,難認王際平主觀上有 何無違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 之理由,或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 性錯誤,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伍、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王際平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為相同認定,認王際平 係想像競合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王際平為瑞傑地產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營運、財務 、業務之決策、執行及資金調度,其明知瑞傑地產公司非銀 行,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共犯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復明知其經營之台北城公司並未擁有台北城 大飯店建物資產之所有權及該飯店之經營權,亦明知林宏達 並未以其經營之台灣印象公司向聯新公司所承租並實際經營 「台北城大飯店」之建物資產,提供其作為瑞傑地產公司銷 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竟透過其公司 人員向各該投資人佯稱該建案由台北城大飯店以其資產作為 擔保負責等語,並出示台北城公司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之瑞 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表明台北城大飯店將以其資 產作為該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之意思,致使如附表一 所示之投資人因誤信瑞傑地產公司銷售上開建案,確由台北 城大飯店之資產提供作為瑞傑地產公司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 保之事實,因陷於錯誤,而分別投資該建案並支付價金,其 共同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投資款 共計6億3,450萬1,303元。王際平本案所為非法吸金犯行, 及詐欺取財犯行,業已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財產安全,致投 資人受有損害,其並從中獲取利益。再參酌王際平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與犯罪支配之程度、犯罪所得 之數額暨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金額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判處王際平有期徒刑13年4月,並就瑞傑地產公 司科以罰金2億5千萬元。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王際平猶執前詞,否認其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 所持辯解,不可採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其上訴實屬無由 。而檢察官就王際平部分,以瑞傑地產公司、王際平犯罪時 間長達數年、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提起 上訴;瑞傑地產公司、王際平則以其交保後有與買受人之自 救會做協調,亦有將泰國瑞傑RJ公司股份及股東權利轉讓給 自救會,希望將來能招商復工云云,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 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判斷量刑 當否,亦應就判決之整體而綜合觀察,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衡諸原判決業已依 刑法第57條衡酌王際平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 被害人損害,已繳回之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 為妥適量刑,尚難認量刑失之過輕或有過重之情,是檢察官 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即無理由,而王際平所陳有與買受人 之自救會做協調,將泰國瑞傑RJ公司股份及股東權利轉讓給 自救會云云,僅提出其所稱自救會幹部授權李兆棊、張家嘉 之授權書、其與李兆棊、張家嘉簽立之授權書、泰國RJ公司 股東名冊,顯然並未涵蓋本案大多數之被害人,且就其所轉 讓之權利實際價值若干,是否足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 均付之闕如,再衡諸王際平僅於原審給付1,000萬元,迄未 再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並斟酌檢察官及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之意見,實難認原審之量刑有過重之情,是王際平 之上訴,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  ㈠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33、 35至45、47至61、63至65、68所示之物品為王際平所有,且 供王際平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或非王際平所有或無證據證明係 供王際平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 得沒收部分,上開建案總銷售金額6億3,450萬1,303元,扣 除同案被告陳建閣等人之業績獎金1,197萬5,989元,王際平 取得6億2,252萬5,314元之犯罪所得,扣除如附表一之一所 示已實際返還前手投資人之金額1,202萬元後,其犯罪所得6 億1,050萬5,314元,為王際平所實際支配,應依銀行法第13 6條之1之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再王際平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1,00 0萬元部分,自得逕予執行沒收之,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 自無庸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億50萬5,3 14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 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㈡王際平雖辯稱:瑞傑地產公司自106年8月起至108年4月止發 放予投資人之折讓金超過6,200萬元,應屬瑞傑地產公司已 返還投資人之款項,應自對被告宣告沒收之金額予以扣除云 云。惟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 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而犯罪所得之範圍,依刑法38條 之1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所得,解釋 上包含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之部分以外)、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之利益,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且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本身,為法律禁止之(整體)行為,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而支出之成本,於審查應否沒收、追徵之具體金額階段 ,依總額原則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 法理,不予扣除,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並 無重覆剝奪行為人財產權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王際平前開所陳發放予投資人之 折讓金,實係其用以招攬投資人投資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不法 吸金,而為之給付,自不應予以扣除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杜絕犯罪誘因,王際平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屬無由, 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PHM-112-金上重訴-51-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嘉晏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嘉晏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捌月。 未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嘉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用,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方法聯絡羅映節、 梁忠信後,以附表一所示地點及方法,販賣附表一所示價格 及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映節、梁忠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嘉晏固坦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 表二編號1至4之通訊監察譯文各為其與羅映節、梁忠信間之 對話,並坦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羅映節、梁忠信碰 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雖然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與羅映節、梁忠信碰 面,但並未完成毒品交易,頂多只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2之部分:  ⒈證人羅映節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我們住 在同一個社區,我跟他常常喝酒,偶爾我會找他拿安非他命 ,我平常都叫他小江。我平常都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電話 是0000000000,都是他本人接聽。民國110年10月14日之對 話紀錄,是我當天要跟他購買新臺幣(下同)300元安非他 命。被告跟我說『300塊我不要理他』,是被告覺得300塊太少 不想給我,但我後來還是有拿到,只買一點點。我後來又打 給被告說『管子都沒有封好』,意思是指袋子破掉,安非他命 的粉都掉出來了。這次是在7-11交易,我們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有完成交易。110年10月17日的對話紀錄,這次是我 跟被告購買500元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社區裡的全家便 利商店,有完成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上開2次購買 的毒品施用過後,我都確認是安非他命。」等語(參偵卷第 95、96頁)。  ⒉觀諸被告與羅映節間於111年10月14日之對話內容,被告於下 午3時1分許之對話中,雖先向羅映節稱「300塊我不要理他 阿」、「他300塊我沒有理他拉」等語,但於羅映節表示「 跟昨天那個...」後,被告仍表示「給你多一點」、「那你 過來我家阿」,未有拒絕與羅映節碰面交易之意,於同日下 午3時19分許羅映節表示開車抵達,要求被告下來統一超商 後,被告即加以應允,待同日下午3時43分許,羅映節來電 向被告抱怨因管子未封好,內容物都掉光了,被告則答應回 去再補給羅映節,有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徵 (參偵卷第11頁),顯見被告與羅映節間確就毒品交易之種 類、價格等內容達成合致,且被告亦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羅映節,始會有羅映節來電抱怨毒品漏光之情,足以補強證 人羅映節所為前揭證述確屬可信。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 示時、地,販賣價值300元之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映節 乙節,業堪認定。  ⒊又依據被告與羅映節間於111年10月17日之對話內容,於該日 下午1時19分許之對話中,被告雖稱其要去的地方該人說沒 空,但於羅映節詢問「阿車上沒有?」時,被告回稱「有阿 」,羅映節即表示「弄個500給我」,且表示其已開車出來 ,要求被告下來,被告並未表示拒絕或反對,於同日下午1 時27分許,被告向羅映節表示人在全家便利商店,有附表二 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參偵卷第12、13頁),足 見被告因車上尚有甲基安非他命,而應允出售5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羅映節,2人並於被告居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 碰面,足徵證人羅映節前揭所為於該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證述,堪信屬實。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 ,以500元之價格出售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映節乙節, 亦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3、4之部分:  ⒈證人梁忠信先於警詢中證稱:「我認識被告,平時我都叫他 小江。我在111年10月至12月間,有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次。警方提示110年10月21日之通話紀錄,是我跟被告的通 話,我要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對話中『1阿』是買1,000元 的意思,我跟他以1,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交易 地點在○○區○○街上的麵店。警方提示110年10月24日之通話 紀錄,是我跟被告的通話,我要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 跟他以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交易地點在○○區○○ 街上00號外面。」等語(參偵卷第49至55頁);復於偵查中 具稱:「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我們住在同一個社區,我都 跟他喝酒,也會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我平常都打電話聯絡被 告,被告電話是0000000000,都是他本人接聽。我找被告購 買毒品,是單純向他購買,並沒有合資購買。110年10月21 日之對話紀錄,是我要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是買1,000 元的意思,交易地點是距離百年大鎮社區麵店20公尺的烏龜 池,我本來在麵店,我去烏龜池找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有完成交易。110年10月24日之對話紀錄,是我要跟被告購 買安非他命,被告本來要叫我買1,000元,但我只跟他買500 元。交易地點在○○街00號外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完成 交易。上開2次購買的毒品施用過後,我都確認是安非他命 。」等語(參偵卷第100、101頁)。經核證人梁忠信上開所 為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齟齬之處,皆明確證稱2次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價格及數量。  ⒉至證人梁忠信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稱:「我跟被告是鄰居,認 識3年半,我有聽說過被告在販賣毒品,但我沒有跟被告買 過毒品。當時我在警察局時,雖然說我有向被告買毒品,但 我當時8天都在抽搐,家裡滿地都是糞便,因為我清理魚池 中毒4天,我說我想要去醫院,但警察不聽我講話,也不管 我身體狀況怎麼樣,就一直問我話。我不是那種人,就算被 告真的有賣我毒品,我也不會這樣講,我在檢察官那邊說謊 。」云云(參原審卷第101至104頁),然經原審當庭勘驗偵 訊錄影光碟,確認錄音光碟內容均與證人梁忠信之偵訊筆錄 記載相符後,證人梁忠信旋改稱:「我剛才聽完錄音光碟, 我之前講的都正確,沒有說謊。110年10月21日監聽譯文中 ,『1』就是要用1千元買安非他命,大概是0.3公克,當天我 跟被告約在龍潭區○○街上的麵店,但是沒有交易完成,是被 告跟我借錢。我在偵訊時作偽證,因為檢察官一直問我同樣 的問題,久了我就覺得很煩,我就說有。110年10月24日監 聽譯文中,『5喔,到了再打給你』,就是要用500元向被告買 安非他命,但當天沒有交易成功,因為被告沒有過來。我在 警詢跟偵訊都是隨便回答,我是王八蛋才會這樣講。」云云 (參原審卷第104至110頁)。證人梁忠信於原審中先稱係遭 不正訊問云云,經原審勘驗偵訊光碟確認筆錄記載無訛後, 再改稱係因很煩,故於警詢及偵訊中都胡亂回答云云,其於 原審所為證述顯然反覆不一,且其於原審審理中曾表示「我 不是那種人,就算被告真的有賣我毒品,我也不會這樣講」 ,更足徵其於原審審理中係出於迴護被告之意,方為上開與 警詢、偵訊內容差異甚鉅之證述,是證人梁忠信於原審審理 中所為證述顯然憑信性甚低,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參諸被告與梁忠信間於111年10月21日之對話內容,於該日下 午6時34分許之對話中,於梁忠信表示要「1」後,被告應允 前往拿取,要求梁忠信過來找其,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 梁忠信向被告表示已抵達,有附表二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卷可參(參偵卷第17頁),足見被告與梁忠信間就毒品交 易之種類、價格等內容皆已達成合致,並於約定至該不詳麵 店附近某處碰面,足佐證人梁忠信上開所證稱於該日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內容,堪予採信。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3所示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予梁忠信乙節,堪以認定。  ⒋又依據被告與梁忠信間於111年10月24日之對話內容,於該日 下午3時11分許之對話中,梁忠信要求被告送「5」之某物品 在其門口,而被告未有不清楚梁忠信所指為何之情形,旋應 允並表示待抵達後再打電話予梁忠信,於同日下午3時24分 許,被告要求梁忠信下樓,並詢問可否拿1張,梁忠信仍表 示只能500,有附表二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參偵 卷第19頁),核與證人梁忠信前揭所證稱要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原要求其購買1,000元,但其仍僅購買500元 等情相合,堪認證人梁忠信上開所證稱於該日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確屬實在。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 時、地,以500元之價格出售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忠信 乙情,並無疑問。  ㈢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違 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實難以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被告為曾因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經裁定觀察、勒戒,亦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 判決處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對於甲基安非他命 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又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 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依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與羅映節間於111年10月17日下午1 時19分許之對話內容,被告原表示需前往向他人拿取甲基安 非他命後,再交予羅映節,係因其車上恰餘有甲基安非他命 ,始得交付羅映節甲基安非他命,倘被告未從中賺取差價或 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可能甘冒重典,大費周章前往向他人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轉交羅映節。又依附表二編號4所示 被告與梁忠信間於111年10月24日下午3時24分許之對話紀錄 ,被告甚且詢問梁忠信可否拿較多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益徵 其確欲藉此從中牟利。而依被告最終所抗辯應僅成立未遂( 參本院卷第72頁),亦已就其主觀上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以牟利之意圖乙節不予爭執。從而,被告出售甲基安非他命 予羅映節、梁忠信皆有從中獲取利益,其主觀上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於111年10月14日,羅映節想向我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但跟我說他現在身上沒有錢,故交易未成 功。111年10月17日則是羅映節要載我去網咖向綽號『阿正』 之人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我跟羅映節到網咖以後 ,沒有看到『阿正』,我們就走了。111年10月21日是梁忠信 本來要以1,000元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3公克) ,但是我身上的毒品已經用完了,故沒有交易成功。111年1 0月24日梁忠信本來要用500元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約0.2公克),但是我身上沒有,我要跟他先拿錢,再去跟 別人買安非他命,梁忠信就說不要了。」云云(參偵卷第7 至24頁);於偵查中則改稱:「於111年10月14日,面交時 羅映節沒有錢,我就走了。於111年10月17日,面交時羅映 節也沒有錢,所以我就沒有給他毒品。於111年10月21日、2 4日這2次,梁忠信跟我面交時都沒有錢,所以我就離開了。 」云云(參偵卷第141至145頁);於原審審理中,又一度改 稱附表二之各次通話譯文所談及金錢是在討論遊戲點數云云 (參原審卷第116頁);於提起上訴時,先否認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羅映節、梁忠信,主張應為無罪判決云云(參本 院卷第64、65頁),嗣改口坦認有欲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羅 映節、梁忠信以牟利之意,但因羅映節、梁忠信身上沒有錢 ,未完成毒品交易,應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云云(參 本院卷第72頁)。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先辯稱未能向他人調 得甲基他命以售予羅映節,且因身上無甲基安非他命以致未 能出售給梁忠信云云,旋翻稱係因羅映節、梁忠信未帶錢, 才未完成交易云云,後始坦認其主觀上確有出售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意圖,其所為辯解不斷翻異,實難採信。  ⒉而被告雖辯稱係因羅映節、梁忠信未交付價金,以致未完成 毒品交易云云。惟證人羅映節業明確證稱2次交易皆係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均完成交易,且參諸附表二編號1即111年 10月14日下午3時43分許被告與羅映節間之對話譯文,羅映 節甚且向被告抱怨因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袋子沒有封好,都 掉出來了,更堪認羅映節與被告碰面後,確已完成毒品交易 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否則當無可能有上開對話。又證 人梁忠信於警詢及偵訊中皆明確證述於111年10月21日、24 日皆已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於 原審審理中雖翻稱該2次均未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但所稱 之原因1次係被告欲向其借錢,1次係被告未赴約云云,亦與 被告所抗辯係因梁忠信未帶錢所致云云相矛盾,是被告所為 抗辯顯難憑採。  ㈤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被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 簡字第2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8日執 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 。衡酌其前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與本案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及 手段、原因,均屬不同,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逕認被告 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本院 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並不應 以犯後是否坦承全部犯行為唯一標準。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不可謂不重,被告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供稱其自國中2年級起即接觸毒品 ,直至112年止仍斷斷續續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其先前即 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暨經判決處刑之前案 紀錄,仍無法使被告徹底斷絕與毒品之接觸,顯見其未能清 楚明瞭犯行之嚴重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不高,縱使課以重刑 ,仍難認確得收其效果,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羅映節 、梁忠信2人,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皆甚少,各次所 獲價金分別為300元、500元及1,000元,獲利均低微,目的 係為供羅映節、梁忠信個人吸食之用,且皆係羅映節、梁忠 信與其聯繫後,方被動出售毒品,並非主動兜售,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另涉其他販賣毒品罪嫌,則被告與羅映節、梁忠信 間之毒品交易,應仍屬毒友間互通有無之買賣,核與毒品中 、大盤之犯罪情節明顯有別,雖被告上訴後仍否認犯行,然 如對被告論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容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之憾,應各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㈣又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 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旨,而 被告所販賣者為第二級毒品,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固不能謂不重,然因被告有前述減刑事由,已得大幅降低 其刑度,是本院認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之情形,無再依上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判決未參酌上情,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之各次犯行 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致量刑尚欠妥適。被告 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被告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犯附表一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漏未 就此諭知沒收、追徵,亦有違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羅映節、梁忠信以牟利,次數多達4次,嚴重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然惟各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皆屬微小,歷次交易之價金亦低,於本院審理中雖坦認確 有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意圖,但仍否認有完成毒品交 易,難認確有真切悔悟之意,兼衡酌其除前述構成累犯而尚 毋庸加重其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外,另有妨 害公務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難稱 良好,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未婚, 無子女,現從事園藝工作等家庭生活併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 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一編號3之有期徒刑8年,合併其執行 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9年6月,考量所犯4罪之時間密接,罪 質及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相似,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 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 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1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與羅映節、梁忠信聯繫販毒 事宜所用,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一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皆各已取得羅映節、梁 忠信所交付之毒品價金,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金額及數量 (新臺幣) 販賣方式 主文 1 111年10月14日下午3時19分許後至43分許前之某時 300元,1包(0.1公克) 先由羅映節於111年10月14日下午3時1分許,撥打至江嘉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約定在江嘉晏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5居所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碰面,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後之某時,由羅映節交付價金,江嘉晏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映節。 江嘉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2 111年10月17日下午1時27分許後之某時 500元,1包(0.2公克) 先由羅映節於111年10月17日下午1時19分許,撥打至江嘉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約定在江嘉晏上開居所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碰面,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後之某時2人碰面後,羅映節交付價金,江嘉晏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映節。 江嘉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 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38分許後之某時 1,000元, 1包(0.2公克) 先由江嘉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34分許與梁忠信聯繫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約定在位於桃園市龍潭區○○街上某不詳麵店附近某處碰面,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後之某時2人碰面,梁忠信交付價金,江嘉晏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梁忠信。 江嘉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4 111年10月24日下午3時24分許後之某時 500元,1包(0.1公克) 先由梁忠信於111年10月24日下午3時11分許,撥打至江嘉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約定在桃園市○○區○○街00號外碰面,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後之某時2人碰面後,梁忠信交付價金,江嘉晏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梁忠信。 江嘉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對象A 出入 對象B 內容摘要 1 10月14日15點01分19秒 江嘉晏 ← 羅映節 B:喂,你在幹嘛? A:沒幹嘛阿 B:文晏要找你不是嗎? A:300塊要幹嘛?300塊我不要理他阿 B:兩個明明就在一起,我就看到囉 A:沒有拉,他300塊我沒有理他拉 B:我就看到你們在一起 A:屁蛋拉,整天在那胡說八道阿你啊 B:我要學他講話啊喲,你在哪裡? A:家裡阿,幹嘛? B:想我嗎? A:講重點拉,很忙拉 B:阿就…重點你就知道阿,跟昨天那個…機車拉,那個什麼毛阿 A:好啦好啦,給你多一點啦 B:你要過來是不是?他在樓下餒 A:那你過來我家阿 B:我過去也給他看到阿 A:那怎麼辦? B:下次我買一台無人空拍機飛到你家這樣 A:你自己想辦法過來,你到在打給我拉 B:好啦 10月14日 15點19分48秒 江嘉晏 ← 羅映節 B:喂 A:嘿 B:你下來7-11這旁邊,我開車過來 A:好 10月14日 15點43分54秒 江嘉晏 ← 羅映節 A:喂 B:管子都沒有封好,他媽機八都掉光囉 A:好啦,回去在弄給你啦 B:阿,我一直在找怎麼黏阿,我都找不到囉 A:機八到底怎麼用的啦 B:你黏給我,我從口袋拿出來就已經掉了餒 A:好好好,這藉口不錯,好 2 10月17日 13點19分43秒 江嘉晏 ← 羅映節 A:喂 B:喂,你還沒過來? A:他說沒空阿,要怎麼去,我剛打電話過去阿,他說他沒空 B:誰沒空? A:那個…我要去的地方 B:你說什麼? A:他說沒空拉 B:吼,那我又開出來,你又不講 A:是喔 B:你說什麼? A:你開出來幹嘛,他…阿 B:不是阿,我開出來,你不是說你要去那個 A:對阿,他沒空阿 B:阿車上沒有? A:有阿 B:喔,那弄個500给我啊 A:蛤? B:弄500給我啊 A:喔,那還是我去喔 B:你下來阿,我開車出來了 10月17日 13點27分31秒 江嘉晏 ← 羅映節 A:我在全家 B:好好,那你等我阿 3 10月21日 18點34分47秒 江嘉晏 → 梁忠信 A:喂,幹嘛 B:1阿,你在哪裡? A:你說什麼?你要幹嘛? B:1阿 A:過來找我阿,我去拿阿 B:我在麵店阿 A:你過來阿 B:我過去哪裡阿? A:我家樓下阿 B:我再吃麵欸,你不會過來阿 A:吃飽再過來拉 B:好 10月21日 18點38分11秒 江嘉晏 ← 梁忠信 A:喂 B:喂,到了 A:嗯 4 10月24日 15點11分42秒 江嘉晏 ← 梁忠信 B:喂 A:嗯 B:…放在門口 A:送什麼? B:5阿 A:5喔,到了再打給你 10月24日 15點24分08秒 江嘉晏 → 梁忠信 B:喂,哪裡? A:我在…你在哪裡? B:我在樓… A:下來阿,看能不能拿一張啦 B:沒有阿,500,500 附表三: 編號 物品(金額為新臺幣) 1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2 300元 3 500元 4 1000元 5 500元

2025-02-12

TPHM-113-上訴-5292-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忠穎 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 洪秀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86、1868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忠穎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均各判 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據證人蔣武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本案交易模式與共同合資購買毒品,即先向合資之對象拿錢 買毒品再交付毒品予合資對象,以及確認是否已向上游取得 毒品後才向被告拿毒品之方式相符,而與一般買賣毒品通常 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不會事先拿錢才拿貨,或至多只會詢 問賣家是否有毒品可出售而不會詢問是否已向上游取得毒品 後才要拿取毒品之交易模式迥然相異。由蔣武池該證詞勾稽 監聽譯文所示被告交付毒品之方式,已足證明被告陳述係與 蔣武池約定合資購買毒品為真,證人蔣武池陳述與被告約定 合資拿毒品之證詞確實可採。㈡雖原判決認被告於另案指認 上游時,可明確陳述向石琦購買之毒品「是自己要施用,不 是合資」,並因被告於偵查中曾承認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 而認定被告交付毒品予蔣武池主觀上係基於販賣毒品之意圖 ,然一般人非受過法律訓練之專業人士,對於自己交付毒品 之行為究竟是否構成販賣毒品並非必然了解,不能排除被告 係因誤認自己之行為構成販賣而為認罪陳述,此觀蔣武池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亦明確表示不清楚合資及販賣之差異 即明,若可輕易判斷交付毒品行為係屬合資或販賣,實務上 又何須就主客觀行為如何構成幫助施用、如何構成販賣著有 多則判決見解,多有討論。況且,被告自白不能作為認定犯 罪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嚴格證明被告犯行,而 本件又有後述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責任之情形,故不應因被告 曾於偵查中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未依嚴格證明程序認定被 告構成販賣二級毒品之犯行。㈢原判決稱蔣武池於原審審理 中經詰問釐清後,明確表示與被告之關係為買賣,然觀整個 詰問過程,可發現當證人蔣武池陳述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 後,擔任主詰問之檢察官,均改以「誘導訊問」之方式,設 定好答案只讓證人回答對或不對、是或不是,此乃檢察官不 正訊問,而以誘導訊問及威脅之方式所取得,違反正當法律 程序,應認前開證詞無證據能力,或至少欠缺證明力;至於 證人在此之前關於陳述與被告約定好「公家」拿毒品之證詞 ,可發現辯護人乃以主詰問之方式取得證人證詞,並無誘導 證人陳述合資之情形,且亦與監聽譯文所監聽到被告先向證 人拿錢後才購買毒品並交付毒品,或蔣武池先向被告確認已 向上游取得毒品才拿取毒品,顯屬合資購毒之交易模式相符 。則證人關於合資之證詞反而可信性較高,應可作為本案對 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㈣就本案而言,不僅並未查獲磅秤, 且在警方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時,監聽時間非短,長達1個 月之情形下,亦僅有監聽到蔣武池一名交易對象,且前開交 易對象更是被告友人,此外無任何其他人與被告交易毒品, 此均明顯與為意圖營利而交易毒品之情形迥然相異,原判決 欲強加被告入罪,竟僅因被告陳述拿毒品給蔣武池時,「都 是隨便分一分,差不多就好,沒有用磅秤」等語,即推論被 告為毒品交易之主導地位,並非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 卻未查檢察官於此處並未舉證證明在被告隨便分一分之狀況 下,被告會取得較多之毒品而有利可圖,事實上,被告自己 可能反而分得數量較少之毒品,而因此有所虧損,此亦與販 毒者主觀上應具備「營利意圖」全然不符,檢察官未負其舉 證責任,亦未依嚴格證明程序認定犯罪事實,原判決之認定 實有違誤。綜上,請撤銷原判決,改論被告為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通話譯文內容,第 一次交易係被告先向蔣武池拿錢,再去購買毒品,再將毒品 交給蔣武池,此與一般販賣之交易模式不同;第三次蔣武池 電詢被告,問被告是否有先向上游拿毒品,亦即依通話譯文 內容可發現被告跟蔣武池都是先約好要拿毒品,才由被告向 上游拿毒品,之後交付毒品給蔣武池。蔣武池於原審審理時 也證稱一開始是與被告聊天的時候就說好要合資。故被告所 為應係幫助蔣武池施用毒品,而非販賣。且被告轉交毒品給 蔣武池時,並沒有一定要拿多少的量,被告有時可能拿到比 較少,被告並無營利意圖。證人蔣武池於原審後續不利被告 的證詞,係受檢察官誘導及以構成偽證罪而脅迫證人所致, 應不能做為證據,也欠缺證明力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21日 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2-113頁)。   三、按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 偽陳述者,構成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則訊問證人時,因 證人前後陳述不符時,告以如為虛偽陳述可能受偽證罪之處 罰,此係提醒其法律規範內容,不能以此即認為係脅迫證人 。又按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為辯明證人 、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之事項為主詰問。行主詰 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六、 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刑 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訂有明文,故主詰問固不得為誘導詰問 ,但有該條第3項但書第6款規定情形時,不在此限。經查, 本案原審於113年8月8日審理時,對證人蔣武池行交互詰問 程序,先由檢察官為主詰問。檢察官係就警詢、偵訊及如附 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詢問證人,證人對警詢及偵訊內容 均為肯定之回答,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則表示「忘記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45頁)。嗣辯護人行反詰問時,證 人稱:「我問他,看他如果有要拿的話再約我,我們兩個合 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因為證人回答辯護人反 詰問內容時,與先前檢察官詰問時內容不符,檢察官乃於覆 主詰問時就此部分詰問證人(見原審卷第147-151頁)。則 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此時所為詢問,縱使有誘導詰問及告以 證人虛偽陳述可能受偽證罪之處罰等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辯護人以上開理由,主張檢察官於原審行主詰問時,違反規 定等語,並不能採。 四、經查,原審依證人蔣武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關於交易的實際 過程、附表所示交易時之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內容,及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而認定被告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中 ,已阻斷證人蔣武池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交易之價 格及重量均係由被告單方面決定,被告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 者地位,係依己力控制毒品貨源及交易管道之人等情,依最 高法院關於判斷合資、代購、調貨是否構成販賣之說明,而 認定被告係販賣而非單純代為購買之幫助施用。本院認依附 表所示三次交易前被告與證人蔣武池之通訊內容,第一次為 被告打給證人,被告係先向證人收款,再告知毒品放置特定 地點而通知證人前往取得毒品;第二、三次則為證人打給被 告,均係被告前往交付毒品時收款,雙方通話內容,僅呈現 交付毒品及收款之時間與地點,並無提及可據以判斷係「合 資」或「買賣」之具體交易內容。但該譯文內容,則與證人 蔣武池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相符,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 附表編號1之通話內容,是蔣武池要跟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 新臺幣1,500元,當天我先騎摩托車去蔣武池家跟他拿他要 跟我購買毒品的錢,拿到後我就回家拿一包以夾鏈袋裝的毒 品安非他命,再拿去蔣武池家旁邊有一塊磚頭旁邊還有一罐 綠茶的寶特瓶飲料,我把毒品安非他命放在寶特瓶包裝紙內 ,並打電話跟蔣武池講,請他去拿,我就離開了」、「附表 編號2之通話是蔣武池要跟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500元,當 天我就騎乘摩托車送去他家給他,我到達他家的時候他就在 他家門外等我,我就拿一包以夾鏈袋包裝的毒品安非他命給 他,他就拿1,500元給我,交易完成後我就騎乘摩拖車回家 了」、「附表編號3之通話是蔣武池要跟我購買毒品安非他 命1,500元,當天我從工作地點下班回家後,我從家裡出發 騎乘摩拖車去他家給他,我到達他家的時候,他就在他家門 外等我了,我就拿一包以夾鏈袋包裝的毒品安非他命給他, 他就拿1,500元給我,交易完成我就騎摩托車回家了」等語 (見警卷第28-32頁);其於偵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述。則 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之交易過程,亦與該譯文內容相符。故 認原審依證人蔣武池所證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之交易過程, 應可採信。而依該過程,無論是否於雙方合意再由被告向他 人取得毒品後交付給證人蔣武池,依原審所引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關於判斷「合資」或「販賣」之說明,均已該當販賣 行為。被告雖辯稱:係「合資」幫證人購買等語,證人蔣武 池於原審審理時亦曾附合被告稱:我們曾面對面講好,被告 如果要拿毒品的話,再約我。我們兩個合資等語,然此與上 開可以採信之事證,並不相符,應不能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3罪,而依相關規定論處及為沒收之宣告, 並無違誤。被告否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A監察門號(對象) 發話方向 B通話門號(對象)   始話日期、時間     通 話 內 容 出處 1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1年12月10日22時07分56秒 A:喂你身上有錢嗎 B:我這有1500 A:啊你在哪裡 B:家裡 A:我先過去跟你拿 B:你到了打給我 A:好,你差不多5分走出來 B:好好 警卷第42頁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1年12月11日05時46分33秒 B:怎樣 A:在外面磚頭旁邊有1罐飲料綠茶 B:喔好 A:好 警卷第42頁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1年12月11日08時48分27秒 B:喂哪有 A:有喔,磚頭那裏有1罐飲料 B:沒有啦我沒有看到 A:要打開 B:有啦,我有打開,啊就沒有啊 A:怎麼可能,好我催一下 B:真的啦 A:沒關係 B:你何時要過來 A:我先打給人家 B:我要工作了ㄟ A:好好盡量快 警卷第42頁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1年12月11日08時51分59秒 A:喂 B:有啦有啦 A:好 警卷第42頁 2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2年1月2日15時49分37秒 A:我等一下打給你 B:你在哪裡 A:我要去橋頭 B:你今天沒做嗎 A:今天沒有 B:機掰早上打給你都不接 A:睡覺阿,我等下馬上回來 B:好啊,快一點ㄟ A:好 警卷第43頁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2年1月2日16時48分56秒 A:喂,我要回去了,我等一下打給你 B:好,我在家等你 A:好 警卷第44頁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2年1月2日17時04分21秒 A:怎樣 B:你會馬上過來嗎 A:有阿,差不多了 B:我在外面等你 A:好 警卷第44頁 3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2年1月5日11時17分25秒 B:啊你朋友怎樣了 A:我回去了啊 B:你有那個了嗎 A:嗯 B:你也沒打給我 A:他一大早,我又趕來上班啊 B:你在哪裡啊 A:新世紀啊 B:你就打給我啊,今天在這裡跑要昏倒了,你回去要 A:好 警卷第45頁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2年1月5日16時01分27秒 B:喂你回來了嗎 A:我在市區要回來了 B:5點會到嗎 A:不知道呢 B:現在4點而已啊,你現在在哪裡呢 A:小港這裡 B:回來打給我喔,快一點喔 A:嗯 警卷第45頁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2年1月5日19時40分54秒 B:喂你在哪裡啊 A:我剛剛去加油回來 B:啊你要過來了沒 A:嗯喔好啊 B:馬上過來喔 A:嗯好好 B:我在外面等你哈 A:嗯 警卷第45頁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穎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486、18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忠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以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與蔣武池聯繫並商議販毒事宜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楊忠穎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蔣武池,並在當場完成交易。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楊忠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 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各交付證人蔣武池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跟蔣武 池是合資,並非販賣等語。辯護人則以:蔣武池是事先跟被 告約好以後可以一起拿毒品,從蔣武池詢問「你朋友怎樣了 」、「你有那個嗎」,而不是「可不可以賣我」,可知主觀 上被告確實是跟蔣武池一起合資,僅成立幫助施用,被告對 於法律並不了解,不清楚幫助施用與販賣的區別,是因為聽 警方的建議,才會在偵查中坦承有販賣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業據蔣武池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他字卷第69-70頁、訴卷第138-144頁),並有被告與 蔣武池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42-45頁)、蔣武池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卷第37-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警卷第59-6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 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 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 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 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 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 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 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 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 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 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因上游毒販與買 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 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 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各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蔣武池,已如前述。依蔣武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被告的毒品來源是誰我不管,被告也不會告訴我,我每 次都是固定跟被告拿1,500元,我在偵訊時也是明確跟檢察 官說是販賣,只要被告可以供給我毒品來源就可以了,被告 跟上游拿多少錢也不是我能管等語(訴卷第147-151頁),可 知蔣武池係以被告作為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至於被告所 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取得成本均在所不問,被告於本 案毒品交易過程中,已阻斷蔣武池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 道。況依被告自陳:我每次拿給蔣武池都是隨便分一分,差 不多就好,沒有用磅秤等語(訴卷第81頁),可知本案3次交 易之價格及重量均係由被告單方面決定,更徵被告從頭到尾 均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係依己力控制毒品貨源及交 易管道之人,其所為實已超出單純代為購買而幫助施用之程 度,自屬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訛。  ㈣復觀諸卷附被告與蔣武池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等聯繫毒 品事宜之際,蔣武池均係直接向被告表示需要多少價格之甲 基安非他命,或係暗示自身有購買毒品需求,而未論及其如 何委由被告向外取得所需之毒品內容等過程,可知蔣武池係 以被告為購買毒品之直接聯繫對象,被告則以賣家地位直接 向蔣武池收取價金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復觀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就其本案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節,均坦承不 諱(警卷第28-32頁、偵卷第102頁),而細觀被告於警詢就其 與石琦之通訊內容說明時,亦明確陳述向石琦購買的毒品「 是自己要施用,不是合資」等語(警卷第22-27頁),顯見被 告能夠明確分辨合資與買賣之差別,始於警詢、偵訊中坦承 犯行,是本案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蔣武池之3次行為核 屬販賣行為,洵堪認定。  ㈤至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蔣武池於本院審理中雖一 度證稱其與被告關係為「合資」、「公家」(訴卷第146、15 2頁),然經詰問釐清後,蔣武池明確表示:其與被告之關係 為買賣,且其單純就是把錢交給被告,至於被告詳細是如何 與上游交易,均在所不問,本案3次交易前也均未與被告約 定交易重量,不知悉被告知毒品來源等語(訴卷第149、151- 153頁),可認被告係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且其亦明 確知悉販賣與合資之定義差異,均業據論述如前,是被告前 開所辯均無可採。  ㈥又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 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 並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 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 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 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 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 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惟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而本案藥腳蔣武池與被告無 親屬關係或特殊深厚情誼,衡諸常情,毒品價格非低、取得 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被告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蔣武池,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觸 犯重罪風險之可能,堪認被告就附表二各次犯行,確有販賣 毒品以牟利之營利意圖。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均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 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 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 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 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 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 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 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 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 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 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 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 惟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否認其主觀上有販賣之故意, 而辯稱僅係合資購毒、幫助施用云云,顯見被告並未於審理 中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其所犯各次販毒犯行,自亦無 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上游石琦或蘇勇全,請求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經本院函詢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檢警機關於偵辦本案期 間即已發現「哥仔」即石琦與本案有關聯性,就石琦部分係 與本案同時搜索,另查無蘇勇全有販毒之積極事證,故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石琦或「阿泉」蘇勇全犯行等語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8日、113 年6月5日函(訴卷第47、93頁)可參,是偵查機關尚無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然甚重,惟同條例另設 有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給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機會,以資衡平。其中同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祇須被告願意幡然悔悟,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別無其他附加條件,均可邀得減刑寬典,其減刑 幅度多達二分之一,亦即可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上,已難認有何過苛之情。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其前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明知施用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性, 且戒毒不易,本案復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若驟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不僅對符合 減刑規定之行為人量刑不公,且易使其他潛在行為人產生投 機之念頭,在心存僥倖否認犯行以博取無罪判決之同時,再 以情輕法重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顯非事理之 平,故本案被告難認有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對象 為同一人,非公開招攬販售,販賣之售價均為1,500元,犯 罪所生之實際危害,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尚屬 有別;兼衡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162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於111年12月至112年1 月間,犯罪時間相隔甚近,販售毒品類型均為第二級毒品, 販賣對象為同一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 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係被告用以聯絡買賣本案毒品 所用,據被告供稱在卷(訴卷第158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各 次價金均有收齊,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訴卷第84頁),是本案 被告共計獲得4,500元(計算式:1,500元×3=4,500元)之犯罪 所得既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數量及價格 1 蔣武池 111/12/11 08:51 高雄市○○區○○路00號 均為1,500元,1小包 2 112/1/2 17:10 3 112/1/5 19:50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說明 1 三星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支 ⒈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供本案連繫販賣毒品交易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三星手機1支 ⒈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安非他命殘渣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削尖吸管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5-02-11

KSHM-113-上訴-814-202502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94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孫榮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張敦威律師 陳添信律師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李宗憲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城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壽美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寬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國薰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大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依平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廖國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陳清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心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耀興,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李孫榮(見本院卷六第517至522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515至5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國智於民國100年3月5日向上訴 人購買由其所興建「日升月恆」預售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之B棟B1戶11樓房地(含地下2樓編號第205、206號法定停車 位,嗣門牌號碼經編配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 下稱系爭甲屋),及B棟B5戶11樓房地(含地下2樓編號第21 8、219號法定停車位,嗣門牌號碼經編配為同巷23號11樓, 下稱系爭乙屋);系爭甲、乙屋買賣總價款各為新臺幣(下 同)8,312萬元、7,938萬元,並分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 合約書(下分別稱系爭甲合約、系爭乙合約)。另被上訴人 城邦有限公司、寬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薰有限公司(下 分別稱城邦公司、寬築公司、大薰公司,與廖國智合稱被上 訴人)共同於100年3月18日以總價款7,950萬元向上訴人購 買系爭建案之A棟A3戶9樓房地(含地下3樓編號第52、53號 法定停車位,嗣門牌號碼經編配為同巷35號9樓,下稱系爭 丙屋,與系爭甲、乙屋合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土地預 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丙合約,與系爭甲、乙合約合稱系 爭合約)。詎系爭建案之結構體混凝土及公共設施存有如附 表編號1至8「瑕疵項目」欄所示瑕疵,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 ,爰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於行使減少價金請 求權後求為判命上訴人返還該應減少之價金或賠償伊因上訴 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所生之損害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伊保有系爭建案外觀修改之權 利;伊銷售之廣告文宣並未顯示將裝設「大樓側立面挑空天 井式格柵」(下稱系爭格柵),係伊考量美觀及確保住戶隱 私而額外無償贈與之設施,並非伊承諾提供之契約內容,縱 經拆除對於陽台使用不生影響;泳池上方棚架(下稱系爭棚 架)雖有在廣告文宣中顯示,但僅為美觀遮陽之用,若經拆 除不會減少泳池使用之效能;上開二者雖均屬違建,若經全 體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即可辦理使用執照變更手續,客觀上並 非不能補正,不致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  ㈡伊已進行大規模花草植披綠化行為及種植樹木,系爭建案之 綠覆面積已達1,953.22坪,且花園面積達1,500坪,並無與 廣告不符之瑕疵或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亦不致造成系爭房屋 交易價值減損。  ㈢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伊保有系爭建案共有部分修改 之權利,伊使用銅雕藝術品裝飾取代廣告中的7米高植生牆 ,避免施藥除蟲及澆水導致衛生及潮濕等問題,維護上較為 容易,並未影響整體建物之功能效用,倘經系爭建案所屬管 理委員會(即日升月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 會)決議須增設植生牆,伊亦願意配合施作,客觀上並非不 能補正,不致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  ㈣系爭建案之外牆燈箱僅為夜間打光提供外觀美感之用,並非 照明設施,裝設平燈或凸燈並無功能上差異,且系爭合約就 燈箱之材質並未特別約定,並因社區住戶已使用多年,鏽蝕 屬一般自然耗損,並非瑕疵;縱有瑕疵,伊已與系爭管委會 協議由其委託廠商進行外牆燈箱改善工程,再由伊補貼該修 繕費用,現該修繕工程業已完工,並經系爭管委會驗收通過 ,自無構成瑕疵。  ㈤系爭建案之1樓大廳地坪係以天然石材鋪設,石材本身即會有 狀似裂痕之天然不規則紋路,非屬瑕疵,況該地坪已使用多 年,是否落實清潔維護保養等工作均可能會導致劣痕增生, 非必然於伊交屋時即有裂痕存在,且修繕方式應以個別瑕疵 替換取代全面更新之方式處理;又伊已於113年5月3日與系 爭管委會完成點交,僅約定伊應定期實施地坪晶化之維護工 項,並未將地坪大理石裂縫列為伊應修繕改善之項目,足徵 地坪石材鋪設並無瑕疵可言。  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7條僅在規範「高層建築物 」之管線,不包括地下室管線,且該項規定於110年1月19日 修正後已將不燃材料包覆列為合法之施工方式;系爭建案只 有游泳池排水與景觀排水之管線使用PVC管材,伊以玻璃棉 保護筒包覆方式施工已可達到與不燃材料同等效能之防火效 果,並無消防安全疑慮。  ㈦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公共設施具有違反法令、與竣工 圖不符及違反施工常規等瑕疵部分,經鑑定後多數已改善完 畢或無須改善,少數未改善完畢者所需修補費用加計管理費 、廢料清理費等僅為600,625元,自無品質、使用效能減損 之問題。  ㈧伊否認系爭建案之結構體混凝土摻用電弧爐還原碴,被上訴 人所舉之證人並未進行鑽心取樣或其他科學試驗,自難僅以 目視方式判斷是否摻用爐碴;系爭建案為SRC鋼骨結構而非R C結構,混凝土僅為裝飾保護結構,並無承載相關應力,故 被上訴人主張爆點之處均非建物之結構柱或結構面,而係伊 為處理「柱、牆面粉刷空心」問題〈即「膨拱」(台語)〉灌 注EPOXY環氧樹脂進行修補,與摻用爐碴所生「青春痘」爆 突現象迥異;況爐碴爆突具有普遍性,若系爭建案摻用爐碴 ,各處應會爆突叢生,惟迄今僅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有爆點 現象,其餘專有及共用部分均未發現問題,可見被上訴人指 稱混凝土摻用爐碴云云,非屬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⒈上訴人應給付廖國智30,357,022 元,及其中16,2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 ,107,02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給付城邦公司、 寬築公司、大薰公司14,849,045元,及其中795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899,045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經原審判決:⒈上訴人應給付廖國智27,316,293元【含①隔柵 及棚架為違建以致減少房屋交易價值:系爭甲屋1,246,861 元、系爭乙屋1,196,898元;②外牆燈箱鏽蝕修復費用:系爭 甲屋353,348元、系爭乙屋338,123元;③地坪裂紋修復費用 :系爭甲屋35,412元、系爭乙屋33,887元;④PVC管材更換費 用:系爭甲屋3,418元、系爭乙屋3,270元;⑤公設違反法令 或與竣工圖不符之修復費用:系爭甲屋36,830元、系爭乙屋 35,243元;⑥混凝土摻用爐碴以致減少房屋交易價值:系爭 甲屋10,387,759元、系爭乙屋9,971,512元;⑦燈箱、地坪、 PVC管材及公設缺失部分衍生房屋污名化價值減損:系爭甲 屋1,874,421元、系爭乙屋1,799,311元】,及其中14,107,0 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其餘13,209 ,271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給付 城邦公司、寬築公司、大薰公司13,029,004元【含①隔柵及 棚架為違建以致減少房屋交易價值:1,164,878元;②外牆燈 箱鏽蝕修復費用:336,212元;③地坪裂紋修復費用:33,695 元;④PVC管材更換費用:3,252元;⑤公設違反法令或與竣工 圖不符之修復費用:35,044元;⑥混凝土摻用爐碴以致減少 房屋交易價值:9,704,748元;⑦燈箱、地坪、PVC管材及公 設缺失部分衍生房屋污名化價值減損:1,751,175元】,及 其中79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其 餘5,079,004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 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 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請求「未施作植生牆、中庭花 園面積不足」所生修復費用及房屋污名化價值減損遭原審駁 回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系爭建案 存有「非由日本建築師高松伸負責規劃設計及監造」瑕疵所 生減少價金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 ,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茲不贅述),並 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⒉項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①上訴 人應再給付廖國智2,920,582元,及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 上訴人應再給付城邦公司、寬築公司、大薰公司1,392,239 元,及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⒈附帶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本院卷二第12 頁):  ㈠廖國智係於100年3月5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甲、乙屋,買賣總 價款各為8,312萬元、7,938萬元,並分別簽訂系爭甲、乙合 約,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9至87頁)。  ㈡城邦公司、寬築公司、大薰公司共同於100年3月18日向上訴 人購買系爭丙屋,買賣總價款為7,950萬元,並簽訂系爭丙 合約,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88至107頁)。  ㈢被上訴人均已依約交付全部買賣價金予上訴人,嗣兩造於105 年3月8日完成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交屋手續。  ㈣系爭格柵及系爭棚架均屬違章建築,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查報為違建,並命拆除,現尚未拆除。  ㈤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建案A棟1樓大廳施做7米高的植生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格柵及系爭棚架等違建係屬物之瑕疵或不 完全給付,是否有理?如為瑕疵,則被上訴人主張此等瑕疵 或不完全給付將致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污名化交易價值 減損,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系爭格柵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之廣告文宣已有顯示將裝設系爭格柵 ,故系爭格柵之設置為上訴人依兩造買賣契約所應給付之契 約義務,上訴人則否認之,並辯稱係伊無償贈與之設施等語 ,經查:  ⑴觀諸上訴人所提系爭建案之廣告文宣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98 、300至302頁、本院卷二第443至444頁),確實未見其有宣 傳系爭建案將裝設系爭格柵之情。  ⑵被上訴人就此無非係以寬築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國薰於100年1 月7日至預售屋銷售中心參觀時,以手機拍攝銷售人員以電 腦螢幕解說之資料中即可看出含有系爭格柵之設計(見原審 卷一第261頁、本院卷四第57至59頁,下稱系爭照片)為據 。惟查,上訴人已否認系爭照片之形式上真正;且翁國薰於 本院陳述:「伊換手機時就將該照片的檔案存到電腦裡,目 前手機已經沒有保存這個影像」(見本院卷四第58頁),顯 然無法提供原始手機拍攝檔案以供檢核,故系爭照片之真實 性已非無疑;又翁國薰表示:「銷售中心有擺放模型,銷售 人員係以模型及電腦影像來介紹建案…當時預計以3家公司的 名義來買,伊拍照要回去跟股東討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58、59頁),可見翁國薰係特別拍攝系爭照片藉以向股東說 明詳情,衡情對於系爭建案之全部細節應十分注意,然細觀 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廣告模型拍攝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 60頁),卻未見有何設置格柵之情,與系爭照片顯有出入, 翁國薰見狀未曾起疑、詢問,仍逕自代表寬築公司簽約購買 系爭丙屋,實與常情有違,所言難以採信,自不能以其片面 陳述,逕認系爭照片確實拍攝自系爭建案銷售中心人員所提 示之電腦資料;況翁國薰稱:「伊是在簽約後隔了一段時間 才拿到廣告圖說,伊並未比對與系爭照片是否一致」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60頁),惟衡諸一般銷售實務,有意購屋之消 費者通常於聽取介紹時即會取得廣告圖說,俾能瞭解建案之 全貌,方可決定是否購買,銷售人員於簽約後再行交付廣告 圖說予消費者毫無任何實益,亦非通常流程,而翁國薰身為 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就此等預售屋銷售、簽約流程自無不知 之理,且依其對於系爭建案細節之注意程度,縱於簽約後始 取得廣告圖說,應會立刻與系爭照片比對是否有出入,並即 時向上訴人反應問題,然翁國薰竟表示「伊認為上訴人不會 騙人,在現場銷售電腦螢幕顯示外觀有格柵,就應該會作」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0頁),其說詞顯與交易常情有悖,礙 難採認。  ⑶準此,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於銷售過程中曾以口頭、廣 告文宣等方式承諾提供系爭格柵,且系爭契約中亦未明載系 爭建案將設置系爭格柵,自非系爭合約之買賣標的內容及範 圍,上訴人就此並無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可言,是被上訴 人徒以系爭格柵屬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並以此主張該部分 經證實為違章建築,為物之瑕疵、給付不能及未依債之本旨 給付情形,尚乏所據;縱該格柵係因違建而有遭拆除之可能 ,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亦不生實質或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 可言,從而其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 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交易價 值減損之價金或為同額之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⒉系爭棚架部分:    ⑴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本應交付符合建築法規之合法建物予被上 訴人,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棚架為售屋廣告文宣中所明載, 完工交屋後始發現係屬違章建物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參不爭執事項㈣),是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22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 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系爭棚架自屬兩 造買賣契約交易內容之一部;而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 定,此處棚架自有隨時被拆除之虞,於被拆除之後,不論具 有如何功能均將化為烏有,堪認系爭棚架確屬違章建物之瑕 疵,亦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無誤。  ⑵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房屋因此交易價值減損、污名化交易價 值減損,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交易價值減損之價金或為 同額之損害賠償云云,並以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下稱宇豐事務所)出具「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等3 戶訴訟案件價值減損鑑定評估」之不動產估價報告為憑(下 稱宇豐報告)。惟查:  ①就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宇豐報告固選定由同一建設公司所興建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 4個建案,區分有無格柵棚架設計而分析對於交易價格之影 響(見外放宇豐報告第56頁),然細觀其分析過程,明顯係 以「大樓立面有無格柵」作為評估比較之基準(見外放宇豐 報告第57頁),並未探究上開4個建案之游泳池上方有無設 置棚架、是否影響交易價值,揆諸「大樓側立面挑空天井式 格柵」位於各戶專有之陽台外側,屬大樓整體美觀形象,一 經拆除將致大樓整體外觀發生重大變化,核與大樓內部公共 泳池上方是否設置遮陽美觀作用之棚架自不可一概而論,則 其結論認定「格柵及棚架皆屬建物立面設計方式之具體展現 …二者雖設置處所不同,但對於建物所提昇的效用類型相同 ,故將二者劃分為同一類別進行評估…各戶價值減損程度約 為總價之1.51%」(見外放宇豐報告第59頁),尚不足作為 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憑。再者,不動產交易之價格因素 雖與公共設施項目、品質不免有關,惟系爭棚架僅係社區住 戶使用泳池時遮檔陽光之用,縱遭拆除,並未減損泳池本身 之使用效能,市場上亦未曾因公共泳池上方是否設置棚架而 成為房地買賣款議價之因素,自難認「原有設置泳池棚架」 變易為「拆除棚架」將造成交易價值減損,是被上訴人據此 主張系爭房屋因公共設施之泳池上方棚架屬違建而有拆除風 險以致交易價值減損云云,即難憑採。  ②就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❶按所謂不動產所產生之價值減損,可分為技術性貶值及交易 性貶值,技術性貶值係指回復該標的物本來之外觀及效用所 需之修復費用,交易性貶值係指透過現代修復技術進行修復 後仍無法排除該標的物所殘餘之貶值。而所謂建物有瑕疵, 類型多樣,例如海砂屋、輻射屋、傾斜屋、凶宅、滲漏水、 龜裂、違建等情況均可泛稱有瑕疵,但並非建物有瑕疵存在 就必然導致污名效果,亦未必因此造成污名價值減損,仍須 視污名效果是否顯著,以明瞭價值減損與瑕疵問題間之因果 關係,倘不存在污名效果之顯著性,更難認有污名價值減損 存在(見外放宇豐報告第83頁)。換言之,污名效果產生係 基於市場多數參與者擔心瑕疵問題增加風險或不確定性,且 即使經過修復,仍擔憂瑕疵問題未完全消除或有復發之可能 性,在分析污名效果是否顯著時,得從收益性及市場性風險 進行分析,收益性風險指具有瑕疵問題之不動產在修復後仍 無法達到原有收益表現,或瑕疵問題無法進行修復導致收益 性降低,市場性風險指多數潛在買方在知悉不動產曾經發生 瑕疵問題時,無法確定瑕疵問題已完全修復或擔憂日後有復 發的可能性,導致市場性降低。是以,污名價值減損存在之 前提,在於污名事件為多數市場購屋意願者所知,且依客觀 情況可認該污名事件會影響房屋商品之價格。公寓大廈之房 屋於公共設施辦理移交或點交進行查驗時察知有瑕疵並非罕 見,依一般情形,倘發現公共設施有瑕疵,仍應視該瑕疵是 否重大無法完全修復而在市場上為大眾知悉以致足以降低購 買意願,尚不得逕謂公共設施有瑕疵即必生不動產污名價值 減損。  ❷系爭棚架雖屬違章建物之瑕疵,亦屬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 付,惟承前所述,系爭棚架縱遭拆除,亦未減損泳池本身之 使用效能,亦難認「泳池上方未設棚架」因此將顯著減低消 費者之購買意願,自不能認定此項公設瑕疵已造成系爭房屋 受有污名價值減損。何況,參諸上訴人所提在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列印所得資料及新聞報導資料(見 本院卷六第317、379至380頁),顯示系爭建案他屋近年成 交價均高於被上訴人買入價格,呈上升狀況,而系爭棚架屬 違建之情狀現今仍持續存在並未除去,更足認定即使在此項 瑕疵狀態下,系爭建案之房地仍無價值貶損情形,並未衍生 污名效果,客觀上實無從認為系爭棚架為違建瑕疵一事已損 及不動產交易市場中消費者對於系爭建案房地之購買意願, 實無因此造成污名價值減損之問題。  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 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因交易價值減 損、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所減少之價金或為同額之損害賠償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所設私人花園面積未達1,500坪而屬物 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是否有理?   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於系爭建案銷售時所提供之廣告圖說 表示「設計師以青楓、楓香、緋寒櫻等喬木,層疊交錯出1, 500坪的私人花園地界,日升月恆住戶限定的專屬自然,一 座外人難以窺探的秘密森林」(見原審卷一第257頁)、「 近1,500坪的庭園,是層次分明的喬木森林與綠映滿庭的香 草植物」(見原審卷二第78頁)等語,自應交付專屬於社區 住戶面積達1,500坪私人花園,然實際面積未符,認上訴人 未依契約本旨為給付,應構成物之瑕疵,上訴人則否認之, 經查:  ⒈我國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法規,皆未有針對私人花園或庭園 (中庭花園)為相關之定義,不動產交易市場亦無私人花園 或庭園(中庭花園)之通說見解,且系爭合約亦未就「私人 花園」或「庭園(中庭花園)」之定義為特別約定,則依臺 北市新建建築物綠化實施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 如下:一、總綠覆面積:指新建建築物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 及建築物本體上各綠覆面積之總和。二、綠覆率:指總綠覆 面積與法定空地面積之百分比。三、各類植栽綠覆面積比率 :指法定空地內各類植栽之綠覆面積與法定空地綠覆面積總 和之比」,再參諸系爭建案建築完成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 執照圖(見原審卷二第27頁),花園內所種植植物,喬木類 為3,260平方公尺、灌木類為957.53平方公尺、地被類2,239 .41平方公尺,合計總綠覆面積6,456.94平方公尺(即1,953 .22坪),但綠覆面積之計算方式以覆蓋面積為基礎,不同 類別植栽間可能會有重疊覆蓋,因此,總覆蓋面積超過實際 法定空地面積。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2號訴 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依上 訴人所指界包含涼亭等造景之「庭園」範圍測量後之庭園面 積為5,558平方公尺(即1,684.2坪)乙節,有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107年3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三第242、246頁)。是系爭建案無論依完工後之總綠覆面積 1,953.22坪、或上訴人於另案所指界包含涼亭等造景之庭園 面積1,684.2坪,均逾廣告圖說所載之1,500坪,並無與廣告 圖說不符之瑕疵。  ⒉再者,另案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案是否有 廣告中所述之難以窺探的1,500坪私人花園,及系爭建案喬 木森林庭園面積是否已達系爭建案廣告中主打之1,500坪等 事項為鑑定,並經該公會以(109)鑑字第1356號鑑定報告 書認定:「依系爭建案一層平面圖內容得知,基地面積有8, 443.25㎡,建築面積有2250.72㎡,車輛進出之車道面積為197 .48㎡,建物旁露臺含大游泳池石片鋪面積433.63㎡,小游泳 池及休息區木板鋪面面積386.10㎡,故實算系爭建案喬木森 林庭園面積為:5,165.32㎡(1562.5坪),即基地總面積-建 築面積-其他不應計喬木森林庭園面積部分:8,443.25㎡-2,2 50.72㎡-197.48㎡-443.63㎡-386.10㎡=5,165.32㎡)」(見本院 卷二第539頁)、「…整體觀之,系爭建案庭園係為優質之庭 園景觀及營造出美不勝收之集合住宅景觀及喬木庭園。又系 爭建案四周圍牆單元以透空之垂直金屬飾條為欄杆,空隙間 幾乎植滿攀爬植物成為綠籬,不但美觀,外人更難以觀察透 視内部庭園,大門口有專職警衛執勤人員兼指揮人車出入, 可知系爭建案住戶之私密性及管理面良好。就上述可知,因 四周圍牆之透空遮蔽性佳,圍牆上方配備監視系統防止宵小 入侵,大門口並配有專職警衛執勤人員兼指揮人車出入,可 見系爭建案已做到外人難以窺探其建物或庭園之地步」(見 本院卷二第534頁),由上可知,系爭建案之喬木森林庭園 面積應有達廣告圖說所載之1,500坪,並已合乎廣告中所述 「外人難以窺探的私人森林庭園」之要求,堪以認定。  ⒊至於上開鑑定報告雖另表示:「若考量系爭建案西側、南側 圍牆外2公尺寬之公共連通性人行步道、東側圍牆外4公尺帶 狀開放空間(下合稱系爭圍牆外側人行步道等開放空間)共 計630.8㎡部分,為鄰里居民共享之人行步道空間,非屬外人 難以窺探之私人空間,而予以扣除後,則難以窺探的庭園面 積約為4,534.52㎡(約1371.7坪)」(見本院卷二第539頁) 。惟參諸系爭建案之綠覆配置圖(見原審卷二第81至83頁) ,可知系爭圍牆外側人行步道等開放空間亦均種有喬木,該 等圍牆外所種喬木係與圍牆內喬木森林庭園相連接,同具增 加外人難以窺探之目的,亦得兼具美化系爭建案圍牆外觀之 效果,自應併屬系爭建案之「外人難以窺探的私人森林庭園 面積;縱認應予扣除系爭圍牆外側人行步道等開放空間面積 ,然該庭園既已具備外人難以窺探的私人森林庭園之要求及 功能,亦不能認此為廣告不實,或上訴人有提供低於廣告內 容之給付,亦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所提供之給付具有瑕疵,故 被上訴人依其片面認定之私人花園定義主張上訴人完工交付 之庭園面積未達廣告圖說之1,500坪,而屬物之瑕疵、給付 不能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情形,尚乏所據,自難認其受有實 質或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從而其依民法第359條及 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返還因交易價值減損、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所減 少之價金或為同額之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之A棟1樓大廳未依廣告文宣內容設置7 米高植生牆而屬瑕疵,是否有理?   被上訴人主張依據銷售廣告圖說及展示模型,系爭建案之A 棟1樓大廳應設有7米高植生牆,然上訴人僅設置銅製藝術品 ,應構成物之瑕疵,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⒈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乙方(指上訴人)為維護本社 區整棟建物精緻格調,經建築師核准得保有外觀及共有部分 修改權利,於必要改用同等級或以上建材,以求盡善盡美」 (見原審卷一第55頁)。被上訴人所指7米高植生牆,僅係1 樓大廳整體室內設計之其中一部分,而不動產某部分之價值 ,應以其對整體價值之貢獻而定,非以其本身建造或購買成 本計算,植生牆及銅製藝術品雖施作成本不同,但生產者投 入成本並不一定會完整反映在房屋之售價,仍須視其增加的 成本是否能提高消費者的效用,刺激消費者願意支付更高購 買金額而定。換言之,1樓大廳牆面設置植生牆或銅製藝術 品,應屬個人主觀偏好,難以認定客觀上市場交易價值會受 影響,更不致造成持有不動產的風險變動(見外放宇豐報告 第80頁),是上訴人雖未設置7米植生牆(參不爭執事項㈤) ,惟對於系爭建案之功能、效用、價值難認有何客觀上之影 響,且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亦已約定上訴人保有系爭建案 共有部分之修改權,上訴人本於植物維護不易、澆水容易造 成牆面及地面滲、積水等缺點,更易為擺設銅製藝術品,尚 難認全無所據,應不構成瑕疵。  ⒉且上訴人辯稱:7米植生牆維護困難,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不同意以銅製藝術品裝飾,伊願重新施作,並非無法補正 事項等語。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一、公共設施驗 收:乙方(即上訴人)應於本社區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選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後,即依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移交共有部分,乙方並應於管理委員 會成立並依法報備完成後,主動配合管理委員會辦理公共設 施驗收點交,管理委員會應就本合約所載之公共設施,及社 區應有之公共設備驗收點交。管理委員會逾期未配合辦理驗 收點交或藉故拖延點交作業,則視同乙方已完成公共設施、 公共設備驗收點交,乙方即無須負責公共設施及公共設備保 養維護責任。移交時,如發現有瑕疵時,乙方應負責修繕」 (見原審卷一第58頁背面),是依前揭約定,公共設施之驗 收點交及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交由 系爭管委會為之。而上訴人於與系爭管委會進行公共設施點 交過程中,亦確已於105年11月2日列席管委會會議中表示「 有關植生牆之美化,因室內植栽維養困難,請管委會確認是 否確實要施作,如需施作,會遵照辦理」等語,經該次管委 會會議決議:「考量室內植栽維養困難,且會損傷地面大理 石,且更不美觀,決議送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如決議 取消施作,則將施作費用回饋社區」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1 至32頁)。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植生牆施工計畫書, 經本院轉知系爭管委會(見本院卷四第165至177頁),系爭 管委會則以111年2月11日日升月恆(111)函字第111021102 號函覆表示:…本社區於106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未成 決議,各屆管委會持續與上訴人協商未有共識…現階段本社 區管委會仍認上訴人應以補(賠)償款項之方式處理,故就 應施作何位置等項尚未作具體之討論與計畫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183至185頁),可見有關被上訴人所指未設置7米高植 生牆部分係得予恢復修補,果經上訴人重新設置,即與原合 約之約定相符,且上訴人亦已多次向應負責系爭建案公共設 施點交事宜之系爭管委會明確表達修補之意願,係因系爭管 委會表示應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定,然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無法達成決議,始未能進行修補,被上訴人自不得 據以作為減少價金之事由。  ⒊況上訴人已於113年5月3日與系爭管委會簽立「『日升月恆』社 區公共設施點交協議書」及其附件1、2(見本院卷七第143 、271至329頁,下稱系爭點交協議書),其中第5條約定「 乙方(指系爭管委會)同意自本協議書簽定日起,承認甲方 (指上訴人)已完成公共設施之瑕疵擔保、保固等責任,除 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不再為任何其他請求」、第6條約定 「乙方同意關於日升月恆社區公共設施均以甲方依第1、2條 約定施作完成之現況辦理點交,若與原合約不同之處,應視 為甲乙雙方業已合意變更,甲方將依變更後情況,依本協議 履行維護等責任,乙方及乙方社區住戶均同意不再按原契約 內容主張相關權利或要求甲方再行變更追加其他義務」(見 本院卷七第143頁),可見系爭管委會已無欲要求上訴人施 作7米植生牆,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已討論決議重新施作7米植生牆,從而其主觀認定未施作 植生牆即屬瑕疵而受有修復費用、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 ,難認有據,其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返還因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所減少之價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外牆燈箱之外型與廣告不符且鏽蝕嚴 重而屬瑕疵,是否有理?  ⒈外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廣告模型所顯示之外牆燈箱均為「凸 燈」造型,而上訴人係裝設「平燈」造型(見原審卷一第25 9頁)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外牆燈箱為照明設備 ,主要功能係提供燈光照明及視覺美化,此功能理應不分圓 形凸燈或平燈都能提供同等效用,此外,外牆燈箱採用圓形 凸燈或平燈,對於整體建造成本亦無顯著差異,因此不論從 效用或成本觀察,燈箱造型皆不造成影響,遑論市場交易行 為會因為外牆燈箱係採用圓形凸燈或平燈而有所改變,是外 牆燈箱造型差異,從收益法、成本法、比較法等3種觀點分 析,皆明顯指出不影響價格差異(見外放宇豐報告第80頁) ,自難僅以燈箱造型問題而認構成功能效用有所欠缺之瑕疵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為可採。    ⒉鏽蝕嚴重部分:  ⑴經查,系爭建案外牆燈箱經鑑定人於108年9月26日隨機抽樓 層做視察(進入系爭甲、丙屋由屋內透過窗戶、陽台等就近 勘查現場戶外燈具),發現烤漆脫落損壞且金屬有侵蝕後變 色的問題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 術學會鑑定報告(下稱建築技術學會報告,見外放報告第一 冊第3頁、附件六-1燈箱設備照片)、該學會函覆內容(見 原審卷四第319、325至352頁)為憑。上訴人雖辯稱交屋當 時外牆燈箱並無異狀,係因嗣後日曬雨淋始產生鏽蝕發黑情 況,屬自然耗損云云。然兩造係於105年3月8日完成系爭房 屋專有部分之交屋手續(參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旋即 於105年6月6日以臺北公館郵局第159號、臺北雙連郵局第62 3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外觀燈箱鏽蝕嚴重」之情(見 本院卷三第159、167頁),並於105年8月26日檢附燈箱鏽蝕 照片起訴主張「外牆燈箱材質不佳及鏽蝕嚴重」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6頁、第6頁背面、第259頁),以時間密接性而言 ,堪認外牆燈箱於上訴人交屋時即存有烤漆防水功能不佳問 題,以致於短時間內即出現嚴重鏽蝕、黑化變色之情狀,將 影響其夜間發光美化建築外觀之使用功能,係屬瑕疵無疑。  ⑵就修復改善方式而言,建築技術學會固建議:「現場燈箱為 鏽蝕品且有滲水,修繕以及補救改善方案無法阻止金屬腐蝕 繼續延伸,而不同種類金屬再結合時,也會產生不同變化以 及恐會發生無法接合的問題,故建議更換667組燈箱之全新 材料,另考量現場安裝及施工困難,需採蜘蛛人吊掛方式安 裝,其施工方式工資及風險因素均需一併考量」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319頁),並評估更換費用達51,695,820元(見外 放建築技術學會報告第一冊附件六第516頁),惟查:  ①作成建築技術學會報告之鑑定人游明達技師於本院證稱:「 伊就外牆燈箱去看過3次,出口有一些鎖起來,伊拿不到發 包圖或竣工圖,是依設計圖上的燈箱出口去數數量,伊數的 數量為677個…伊至少看10戶以上,要住戶陽台有開門,伊才 可以看到燈箱狀況…伊看了至少10個燈箱,因為裝設角度問 題,伊摸不到燈箱,伊只能目視,如果只是表面鏽蝕可以除 鏽,如果裡面線路都有問題就必須更換新品…伊看到的燈箱 都不亮,如果燈會亮,就做外表除鏽或更換外殼即可,如果 燈不會亮,每個零件分開換反而更貴,倒不如整組直接換掉 …伊不曾晚上去看燈箱的運作情形,伊有請1戶開燈,開了沒 有亮,而陪同的人說燈不會亮,伊就沒有請人開開關測試, 伊親自看到不亮的燈箱是1個,其他是拍外觀」等語(見本 院卷五第37至40頁),可見鑑定人游明達之真意乃外牆燈箱 若僅為鏽蝕問題,實施除鏽工程即可,須確認燈箱不會亮, 始有更新之必要,且其僅確認過1個燈箱沒有亮而已;鑑定 人游明達並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其所證關於燈箱勘驗次 數及戶數均與鑑定報告所載內容不符時答稱:「應該以會勘 紀錄為準」(見本院卷五第40頁),而建築技術學會報告已 明載鑑定人游明達係於108年9月26日進入系爭甲、丙屋由屋 內透過窗戶、陽台等就近勘查現場戶外燈具等語(見外放報 告第一冊第3頁),應可認其僅到場1次、係從系爭建案其中 2戶窗戶陽台往外目視觀察燈箱情況,並僅確認1個燈箱開燈 後沒有亮之情,是從上開鑑定結果觀之,自難認系爭建案外 牆燈箱之照明功能已全部喪失而應以全部更換新品方式修復 為合理必要。  ②而上訴人與系爭管委會就燈箱鏽蝕問題討論後,上訴人於105 年7月間覓得訴外人喬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喬閎公司)製 作樣品裝設於工務所,讓社區全體住戶審察作為日後驗收燈 箱修繕之標準,再由上訴人與喬閎公司確認品質、施作方式 後,系爭管委會遂於106年3月29日決議由其出面簽約,但上 訴人應支付全部燈箱修繕費用,上訴人亦同意之(見本院卷 三第372頁)。系爭管委會復於106年4月11日與喬閎公司簽 立「日升月恆住宅外牆金屬燈飾噴塗修繕工程合約書」、於 110年5月24日簽立「日升月恆住宅外牆金屬燈飾氫焊工程合 約書」、「日升月恆住宅外牆金屬燈飾噴塗修繕工程合約書 (第一次修訂)」(見本院卷四第189至212頁),用以修繕 燈飾箱體品質不良,或有缺洩水孔或洩水孔反置,焊接點不 規則間距過大、防水矽利康塗佈不良等缺失(見本院卷四第 185頁),上訴人並先支付774萬元工程款予系爭管委會(見 本院卷三第385頁)。  ③嗣喬閎公司表示外牆燈箱整體修繕工程業已全數完工,並經 系爭管委會驗收在案(見本院卷五第351頁),又據系爭管 委會以111年11月11日日升月恆(111)函字第111111101號 函覆表示:「承包商喬閎公司已於111年9月22日全數完工, 並經本社區管委會委請吳懿哲技師驗收完成」等語(見本院 卷五第355頁),上訴人再於113年5月3日與系爭管委會簽立 系爭點交協議書(見本院卷七第143頁),約定系爭管委會 自簽立協議日起承認上訴人已完成公共設施之瑕疵擔保、保 固責任,顯見上訴人已向系爭管委會支付燈箱修繕之剩餘工 程款,並經系爭管委會委由喬閎公司修補燈箱瑕疵完畢;而 前已敘明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已同意將 系爭建案公共設施之驗收點交及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交 由系爭管委會為之,是自上開燈箱修繕工程經系爭管委會驗 收合格並與上訴人簽立系爭點交協議書後,即難認系爭建案 之外牆燈箱仍有瑕疵,亦不生修復費用、交易價值減損之問 題,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返還因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所減少之價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之大廳1樓大理石地坪有裂痕而屬瑕疵 ,是否有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使用無裂痕、破損或缺角之地磚石材 ,惟伊於交屋後發現系爭建案1樓大廳地坪大理石發現有些 有裂痕、裂損,有些則有滲痕呈現表面霧化情況等瑕疵云云 ,固提出另案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建築技術學會 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三第252至253頁、外放建築技術學會鑑 定報告第一冊附件五之照片及說明)為憑,惟查: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係於105年3月8日完成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交屋手續(參 不爭執事項㈢),且上訴人表示斯時專有及公設部分均已施 作完畢(見本院卷六第132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六第204頁);衡諸系爭建案之大廳1樓大理石地坪 是否有裂痕乙節,乃被上訴人以目視即可查知,並無礙難發 現或有賴檢測結果始能確認之困難,本應於105年3月8日後 之相當期間內從速檢查,如發現問題,自應立即通知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主張係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通知上訴人此項瑕疵 之存在(見本院卷八第153至154頁),惟細觀被上訴人於10 5年8月26日所提原審起訴狀之內容,其係主張「系爭建案主 結構體含有爐碴、建築物消防機電等公用設備多處不符法規 之缺失、欠缺1,500坪私人花園及7米高植生牆、外牆燈箱造 型不同及嚴重鏽蝕、外牆對縫不齊、系爭格柵與棚架為違建 、非知名建築師高松伸設計」等瑕疵(見原審卷一第5至8頁 ),並未表示有此項瑕疵存在,乃遲至107年5月22日始以原 審民事準備七狀提出「系爭建案之大廳1樓大理石地坪有裂 痕」之瑕疵,並請求依鑑定後之結果減少價金(見原審卷三 第228、234、237頁),復未能舉證證明此項瑕疵非依通常 程序檢查不能發見,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再主張上訴人就 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⒊再者,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 建案公共設施之驗收點交及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交由系 爭管委會為之;而上訴人係於113年5月3日與系爭管委會簽 立系爭點交協議書(見本院卷七第143頁),約定系爭管委 會自簽立協議日起承認上訴人已完成公共設施之瑕疵擔保、 保固責任,並未將「系爭建案之大廳1樓大理石地坪有裂痕 」乙事列為除外事項,由此亦難認系爭建案之大廳1樓大理 石地坪仍有瑕疵,不生修復費用、交易價值減損之問題,是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 還因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所減少之價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以PVC管等非不燃材料作為配管而屬瑕 疵,是否有理?   被上訴人主張依110年1月19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設計 施工編第247條(下稱第247條)規定:「高層建築物各種配 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質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 施…」,而系爭建案為地上21層、地下3層建築物(見原審卷 一第310頁使用執照上所載),屬高層建築物,依前開規定 ,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 之防火措施,而上訴人於系爭建案以PVC管等非不燃材料作 為配管,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而屬瑕疵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⒈依宇豐事務所及建築技術學會派員至現場履勘結果,雖認系 爭建案現況多處管材皆為PVC材質:如泳池、水景機房排水 、地下室排水吊管、監控設備軟管、消防系爭排水管等,應 採用不燃材料管材(第247條),且上開缺失於複驗時仍存 在,上訴人以PVC管等非不燃材料作為配管管材,與法令要 求之一般品質不符。至系爭建案之公共設備大部分PVC管採 用鋁皮包覆,無法得知內部管路是否為不燃材料及鋁皮之防 火性能,且閥類開關將傳導火場高溫導致開關與PVC管接續 處鬆脫甚至融化,並非僅以玻璃棉保溫筒包覆PVC管即可認 定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等情(見外放宇豐報告第76、79 、81頁,外放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六-2之PVC 管相片)。然依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六-2之PV C管相片所示,分別為系爭建案地下室所裝配之泳池機房管 路、階梯水瀑水景機房管路、景觀中央噴泉水景機房管路、 地下1樓28號及272號車位上方排水管管路、272號車位前方 空調機房旁排水管管路,均採鋁皮包覆,並不含其他公共設 施所使用之配管管路,是宇豐報告僅依前開地點採樣所發現 之管路均採鋁皮包覆,即推認系爭建案公共設施所使用之配 管管路大部分均配用PVC管,並以鋁皮包覆云云(見外放宇 豐報告第81頁),尚乏依據。  ⒉又內政部營建署102年6月7日研商關於高層建築物配管管材應 以不燃材料製成規定疑義,其結論為:「高層建築物配管是 否貫穿防火區劃均應符合第247條有關『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 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之規定。 本案爭議所涉之戶外景觀水池之排水配管,與建築物本體之 配管為分別獨立之2個系統,其排水配管於戶外部分非屬上 開第247條規範範疇,至其配管穿入建築物本體部分仍應符 合『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 能之防火措施』之規定 ,其以非不燃材料製成之配管得以不 燃材料包覆後視為上開規定『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7頁)。  ⒊關於系爭建案地下室前開管路PVC管所包覆之玻璃棉保溫筒是 否能達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項不燃材料同等效能之防 火效果乙節,經另案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 依據訴外人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化公司) 函覆:「一、本公司生產之玻璃棉保溫筒產品,即是使用玻 璃纖維製成,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項 內所列不燃材料之玻璃纖維相同,故本公司之玻璃棉保溫筒 產品,可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項不燃 材料同等之耐燃效果。二、貴會函所檢附之材質證明書,確 為本公司之經銷商所提供,防火性報告依美國ASTM-E84(UL 723)耐燃測試標準進行,且達通過標準」等語,遂據此研 判系爭建案地下室所使用之PVC管材,經以台達化公司生產 之玻璃棉保溫筒包覆後,應可達到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 8項不燃材料同等效能之防火效果(見原審卷三第253至254 頁)。  ⒋再據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爭議進行鑑定,其 結果亦認(見外放113年報告第一冊第9至10頁):  ⑴經現場實地查驗,前述需鑑定之位置,其水系統所使用之管 材皆為PVC管,而所有的PVC管外層皆先採防火玻璃棉材料包 覆,並在最外層披覆一層金屬材質。與PVC管接續之閥類開 關因為需操作之緣故,所以沒有包覆。  ⑵在103年12月4日系爭建案使用執照核發前,第247條之規定為 :「高層建築物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 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本項條文於110年10月7日修 訂(日期有誤,應為110年1月19日修正)並增列第2項:「高 層建築物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包覆,其貫穿 防火區劃之施作應符合本編第85條、第85條之1規定。高層 建築物內之給排水系統,屬防火區劃管道間內之幹管管材或 貫穿區劃部分已施作防火填塞之水平支管,得不受前項不燃 材料規定之限制」。前開條文修訂之立法理由為:A、高層 建築物專章規定,自83年訂定迄今,國內高層建築物規模、 數量增加,工法、材料、設備已有長足進步,現行有關「各 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 火措施」之規定因應材料進步予以檢討。B、給排水系統配 管内承裝水,業具滅火性能,且裝配於已防火區劃之管道間 內與居室隔絕,爰免除對其之材料限制,增訂第2項規定。  ⑶又依內政部營建署函102.06.13.營署建管字第1022912361號 函之內容結論載明:本案爭議所涉之戶外景觀水池之排水配 管,與建築物本體之配管為分別獨立之2個系統,其排水配 管於戶外部份非屬上開第247條規範範疇,至其配管穿入建 築物本體部分仍應符合「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 ,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之規定,其以非不燃材 料製成之配管得以不燃材料包覆後視為上開規定「使用具有 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  ⑷據此,系爭建案內之水系統於第247條條文修訂前已使用具有 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包覆管材,應已符合相關規範。於第24 7條條文修訂後,其水系統於符合第2項規定之前提下,應不 受前項不燃材料規定之限制。    ⒌準此,系爭建案地下室之水系統管路雖使用PVC管材,惟經以 上訴人以台達化公司生產之玻璃棉保溫筒包覆後,已可達到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項不燃材料同等效能之防火效果 ,亦即可達到110年1月19日修正前第247條所規定之「使用 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是上開水系統管材以具同等效 能之防火措施披覆即可符合規定;況第247條於110年1月19 日修正增訂第2項「高層建築物內之給排水系統,屬防火區 劃管道間內之幹管管材或貫穿區劃部分已施作防火填塞之水 平支管,得不受前項不燃材料規定之限制」,針對給排水系 統配管如係裝配於已防火區劃之管道間內,已不受不燃材料 規定之限制,此觀上開鑑定報告結論自明;又上訴人將PVC 管材使用玻璃棉保溫筒包覆一事,業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三第257至259頁),核無違反前開規 定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有以PVC管等非不燃材料 作為配管之瑕疵云云,難以採信,自無修復費用、交易價值 減損之損害,其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返還因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所減少之價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公共設施具有違反法令、與竣工圖不 符及違反施工常規等瑕疵,是否有理?   上訴人主張系爭管委會於105年7月間委託訴外人真禾機電有 限公司查核系爭建案公共設施有無缺失,經該公司複驗發現 共用設備尚有違反法令、與竣工圖不符及違反施工常規之電 機等共476項缺失(包含發電機設備、電器設備、消防設備 、給排水設備、噴灌設備、水景設備、電梯設備、弱電監控 設備、空調通風設備、公共安全設備等),再經建築技術學 會鑑定後,仍有368項瑕疵未改善(含圖說不符272項、應補 施作96項),所需更換修復費用合計為5,388,400元(圖說 不符45,500元、其他應修補費用5,342,900元)等情(見本 院卷四第7至8頁、外放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第一冊第8頁 ),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作成建築技術學會報告之鑑定人游明達技師於本院證稱:「 有缺失的項目伊會列改善費用,沒有缺失的項目改善費用就 會列零元,伊會逐項檢查並寫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4 頁),是將上開368項瑕疵刪除建築技術學會報告內將改善 費用列為零元及機房內PVC管不必改善之項目後,合計餘93 項尚有爭議(該93項爭議之明細詳如本院卷五第141至145頁 所示)。  ⒉再據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93項爭議進行鑑定 ,其結果認定絕大多數項目已改善完畢或無須改善,須改善 項目僅餘12項、修繕費用合計為480,500元,加計安全衛生 管理費、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稅捐及管理費後合計為600,62 5元(見外放113年報告第一冊第3至8頁)。  ⒊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上開尚未改善之12項爭議有何影響其使用公共 設施之功用、效能,應認無關重要,依上開規定,不得視為 瑕疵。再者,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已同 意將系爭建案公共設施之驗收點交及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約 定交由系爭管委會為之;而上訴人係於113年5月3日與系爭 管委會簽立系爭點交協議書(見本院卷七第143頁),約定 上訴人應於簽立協議書後10個月內修繕如本院卷七第329頁 所示之公共設施缺失,惟無一與前揭12項爭議有關,而系爭 管委會自簽立協議日起承認上訴人已完成公共設施之瑕疵擔 保、保固責任,並未將前揭12項爭議列為除外事項,由此亦 難認系爭建案仍有公共設施具有違反法令、與竣工圖不符及 違反施工常規等瑕疵,自無修復費用、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返還因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所減少之價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結構體使用具有電弧爐爐碴之混凝土 而具有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是否有理?  ⒈查翁國薰及廖國智早在105年間即共同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 研究院針對系爭房屋隨機進行混凝土鑽心取樣各2孔進行高 溫水煮試驗,利用電弧爐還原碴含游離氧化鈣遇高溫水會加 速膨脹特性,檢測系爭建案之混凝土是否含有電弧爐還原碴 ,經鑑識人員將試體置入密閉高溫水槽中以90度水溫進行水 煮,歷經72小時試體表面均無突起異狀(見本院卷六第331 至346頁)。  ⒉原審就此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於107年4月1 1日出具鑑定報告表示:因鑑定技師無法至地下1、2、3樓對 於結構柱或連續壁混凝土進行相關取樣工作,僅依肉眼判斷 「可能」含有微添加爐碴含量之成分,但因無法進行採樣並 至試驗室檢驗,故無法確切判斷爐碴含量,亦無法判斷是否 屬正當安全使用範圍;連續壁於工程完工後主要提供地下室 之擋土壤側壓力及擋水壓力之功能,微添加含量之爐碴對於 結構安全尚不致有影響,因連續壁被隔板擋住,無法檢視會 否造成局部滲漏水,亦無法判定是否影響使用年限等語(見 外放報告第4、5頁),自難逕以鑑定人以肉眼模糊之推測而 認系爭建案結構體確實使用具有電弧爐爐碴之混凝土。  ⒊「熱壓膨脹試驗」及「高溫水煮試驗」均係實務上咸認得以 檢測混凝土中是否含具膨脹性爐碴之試驗:  ⑴台灣混凝土學會於105年1月出版之「混凝土科技」雜誌中 , 「從青春痘屋談起一不完備的檢驗技術使鋼碴再生粒料蒙上 陰影」乙文指出:「相關文獻指出,含大量游離氧化鈣之煉 鋼爐碴若能預先或加速游離氧化鈣水化方式,使煉鋼爐碴游 離氧化鈣水化成為Ca(OH)2,使體積先行膨脹穩定後,可有 效提升煉鋼爐碴材料體積安定化,煉鋼爐碴經安定化處理後 作為混凝土粒料使用,即可有效降低混凝土膨脹的發生率, 煉鋼爐碴安定化處理方式包括以下方法:…4.水浸法 :將已 經過冷卻的煉鋼爐碴(常溫)堆置於水中,但此法處理時間 亦需長達數周之久。5.蒸氣法:分常壓與高壓(P > 2 atm) 的蒸氣條件,對處理設備的要求較高,且昂貴不經濟但為 最有效之消除膨脹率方式(見本院卷三第67至74頁),亦即 透過水煮或蒸氣(常壓與高壓)均能夠促使游離氧化鈣膨脹 ,以達其穩定狀態。  ⑵中國土木水利學會於105年8月出版之「混凝土科技」雜誌中 ,「煉鋼爐碴對混凝土之影響與防制探討」乙文亦指出,含 f-CaO之還原碴透過高溫高壓蒸煮或長時間置於高溫水槽之 方式可促其反應,而產生爆突現象:「還原碴因含f-CaO , 遇水反應後會變成Ca(0H)2,膨脹約2倍,但反應時間緩慢, 以高溫高壓蒸煮時即會加速反應。然預拌廠内大多無C NS12 58熱壓膨脹試驗用的模具及高壓蒸煮鍋,因此本院特以不同 還原碴添加比例混拌之水泥漿砂方塊,置於90°C保溫水槽中 蒸煮72小時,觀察表面變化。在經過24小時後,添加5 %還 原碴的方塊試體表面可見爆突情形,添加10%還原碴的方塊 試體除表面爆突外另有崩塊情形,崩裂處中心可見白色物質 。經過48小時後與24小時時無太大差異,72小時情形亦同。 本院另嘗試將方塊試體浸於水中置入100°C箱中蒸煮,2 4小 時後5%還原碴方塊及10%還原碴方塊有爆突情形,但48 小時 後並無其他再爆突情形(見本院卷三第75至79頁)。  ⑶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附表編號八亦訂定 :「電弧爐煉鋼爐碴(石)經高壓蒸氣處理須維持爐内壓力 至少在20.1kgf/cm2且持續3小時,其產出物應至少每月委託 檢測機構依附件一熱壓膨脹試驗法檢測一次,經檢測之試體 外觀無爆裂、局部爆孔、崩解及破裂情形者,始得進行再利 用」(見本院卷三第89頁),可知熱壓膨脹試驗法自得作為 混凝土中有無含具膨脹性爐碴之試驗方法。  ⑷内政部營建署曾以109年10月28日内授營建管字第1090818868 號函認可「AMS砂石爐碴快篩檢測法」檢測是否含有具膨脹 性之爐碴(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33頁),該方法並指出,如 以鹼質檢測(Alkaline;即以酚酞指示劑、pH計量測其鹼質 )、磁吸試驗(Magnetic;以磁吸檢測是否含有鐵雜質)測 試均不能通過測試者(即屬於有膨脹性爐碴反應),仍需以 熱壓膨脹試驗進行膨脹檢測(Swell) ,以確認是否含具膨 脹性之電弧爐碴而不得使用作為混凝土之粒料。  ⑸又台灣混凝土學會函覆表示:以CNS1258熱壓膨脹試驗進行熱 壓膨脹試驗,乃係國内外用於判斷混凝土中是否存在膨脹性 粒料之方法,以熱壓膨脹試驗加速混凝土中之膨脹性粒料反 應後,再以目視以及量測試體尺寸方式確認是否有膨脹性粒 料(見本院卷五第341頁)。其雖同時提及「針對已完工數 年之住宅大樓鑽心取樣,進行前述試驗,僅能針對抽驗取樣 部分判斷是否含有膨脹性物質,當然不能代表全楝大樓混凝 土中均不含膨脹性物質」(見本院卷五第341頁),但亦表 明:「在實務中採取抽樣檢測之方式應足以判斷,另物質沒 有100%完美,任何試驗法均有精度和偏差,所以任何試驗結 果並無所謂100%之結果」(見本院卷五第341頁),仍應認 抽樣檢測乃合理且已為實務上所認可之方式。  ⑹由上可知,摻有電弧爐碴之混凝土所以會產生爆突現象 ,乃 係含有游離氧化鈣(f-CaO) 等不安定之成分,遇水則成為 氫氧化鈣(Ca(OH)2),體積膨脹進而發生爆突現象,而高溫 水煮試驗或熱壓膨脹試驗乃係透過溫度、壓力、水分誘發促 使該等混凝土發生反應,應可作為檢測混凝土中有無含具膨 脹性爐碴之適當方式。  ⒋基此,上訴人於110年間自行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經技師到場後先採目視方式檢視系爭建案地上層及地下室1 、2層之混凝土樓版與梁,並未發現如同他案電弧爐碴混凝 土表面爆突(俗稱「青春痘)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64頁 )。再經技師鑽心取樣,將試體送臺灣營建研究院、國立台 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先進工程材料試驗室進行高溫水煮及 熱壓膨脹試驗,其結果為「表面未發現任何異狀,且試驗前 後試體尺寸並無變化,推測試體中並無膨脹物質」、「表面 無明顯新增溫度裂縫、外觀無翹曲變形」(見本院卷二第16 4至165頁),故該公會鑑定結論為:「混凝土成份内爐碴並 未規範為零檢出,依國家標準水淬高爐爐碴可用以適量替代 水泥 ,但不得含有電弧(轉)爐碴,因電弧(轉)爐碴之 游離氧化鈣遇水會發生膨脹,造成混凝土表面爆突如青春痘 。檢驗方式可由目視檢視混凝土表面是否有類似青春痘爆突 及剝落處,若有爆突及剝落處再經混凝土鑽心取樣進行熱壓 膨脹試驗或煮沸試驗,確認是否為膨脹物質之電弧(轉)爐 碴產成之爆突,本次鑑定於會勘時目視檢視該戶及地下室頂 版及梁並未發現任何混凝土面有爆突現象,經送二處學術及 專業單位各進行二種不同試驗結果皆未發現混凝土中含有膨 脹物質之電弧(轉)爐碴成份」(見本院卷二第168頁), 足見目視檢視僅為初步方法,若有目視發現爆突或剝落,須 再經「熱壓膨脹試驗」及「高溫水煮試驗」,以確認混凝土 中是否含有具膨脹物質之爐碴。  ⒌被上訴人已於本院明確表示不同意鑑定單位進入系爭房屋內 部進行鑽心取樣(見本院卷六第137頁),並以證人張銀濃 、曾勝閔於本院之證詞,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戴冬事務所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彰化縣預拌混凝 土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彰化縣混凝土公會)111年8月25日會 勘鑑定報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0月5日鑑定報告、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1月24日鑑定報告等件為據,經 查:  ⑴系爭公證書乃公證人將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建案現場屬爐碴爆 突處之牆面、天花板等進行拍照取證(見本院卷五第403至4 25頁),僅能證明該等照片所拍攝之地點確為系爭建案無誤 ,惟無法證明照片中所顯示之爆突或剝落現象乃爐碴所致。  ⑵證人張銀濃自承係因協助彰化地檢署偵辦爐碴案而認識時任 檢察官之鄭智文律師(現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應該是 鄭律師向被上訴人建議可找伊協助…因鄭律師第1次打電話給 伊時伊剛好帶小孩到臺北註冊,就到場看了1個多小時離開 ,第2次是被上訴人發文給彰化縣混凝土公會,公會照以往 的慣例派伊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9、46、47頁);核其主 筆作成之鑑定報告內容,係以目視檢測判定為混凝土中混摻 有電弧爐煉鋼爐碴粒料所產生爆裂無誤(見本院卷五第429 頁)。證人曾勝閔亦稱乃伊朋友請伊跟翁先生(指翁國薰) 先到現場看,伊再請翁先生向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 ,並附帶記載指派伊承作,公會收取鑑定費5萬元,扣除20% 行政費用後會給伊剩下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9頁); 核其主筆作成之鑑定報告內容,亦係以目視檢測判定為電弧 爐煉鋼氧化碴膨脹所引起之混凝土爆裂現象(見本院卷五第 506頁)。惟證人張銀濃、曾勝閔係與被上訴人單方接觸後 始主筆作成上開報告結論,且鑑定過程僅為目視觀察,復無 通知上訴人派員於現場履勘時到場陳述意見以作判斷之參考 ,其鑑定意見自難認全然客觀中立;又證人張銀濃於鑑定報 告內記載:「電弧爐煉鋼爐碴經碎解後之還原碴、氧化碴摻 入粒料後,用肉眼也難以辨別電弧爐煉鋼爐碴或正常砂石粒 料」(見本院卷五第431頁),可見肉眼觀察繫諸於鑑定人 之學識、經歷、個性、視力、判斷能力、立場等眾多不確定 因素,且有辨別上之極限;且證人曾勝閔證稱:「現場可以 取樣的話,可以做有害爐碴初步的篩檢,送去專業實驗室, 用儀器分析裡面的成分是否含有害爐碴物」等語(見本院卷 七第69頁),自難捨棄其他科學鑑識方法,而逕以肉眼觀察 認定系爭建案之混凝土中混摻有電弧爐煉鋼爐碴粒料;至於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0月5日鑑定報告亦係以目視檢測 (見本院卷五第437頁),欠缺科學驗證,是證人張銀濃、 曾勝閔之證詞及上開鑑定報告均不足為採。    ⒍準此,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案結構體使用具有電弧 爐爐碴之混凝土而具有物之瑕疵、給付不能及未依債之本旨 給付情形,難認有何實質或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可言,從而 其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交易價值減損之 價金或為同額之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應減少之價金或賠償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即 廖國智請求上訴人給付30,236,875元本息、城邦等3家公司 請求上訴人給付14,421,243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其中27,316,293元本息、13,029 ,004元本息部分(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廖國智27,316,2 93元本息、上訴人應給付城邦等3家公司13,029,004元本息)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 駁回被上訴人除確定部分外之其餘請求(即廖國智請求上訴 人再給付2,920,582元本息、城邦等3家公司請求上訴人再給 付1,392,239元本息部分),核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被上訴人之主張     (見本院卷七第425頁、本院卷八第152至155頁) 編號 瑕疵項目 請求權基礎 發現瑕疵時點 通知瑕疵時點 行使民法第365條第1項通知之證物 可否回復原狀 1 陽台格柵及泳池棚架為違建 1.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 2.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擇一為有利判決) 105年5月間發現 105年6月6日 台北公館郵局存證號碼15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2頁) 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62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9頁) 無法修復/無法回復原狀 2 中庭花園面積不足1500坪(花園面積493.84坪) 1.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 2.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擇一為有利判決) 105年6月6日發函後、起訴前發現 105年8月26日 被上訴人起訴狀(見原審卷一第5頁) 無法修復/無法回復原狀 3 未施作植生牆(A棟56平方公尺)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105年6月6日發函後、起訴前發現 105年8月26日 被上訴人起訴狀(見原審卷一第5頁) 施工品質不良但可修復/可回復原狀 4 外牆燈箱造型不符且鏽蝕嚴重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105年5月間發現 105年6月6日 台北公館郵局存證號碼15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2頁) 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62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9頁) 施工品質不良但可修復/可回復原狀 5 一樓地坪大理石裂痕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105年6月6日發函後、起訴前發現 105年8月26日 被上訴人起訴狀(見原審卷一第5頁) 施工品質不良但可修復/可回復原狀 6 建物以PVC管等非不燃材料作為配管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105年5月間發現 105年6月6日 台北公館郵局存證號碼15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2頁) 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62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9頁) 施工品質不良但可修復/可回復原狀 7 其他違反法令、與竣工圖不符及違反施工常規等瑕疵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105年5月間發現 105年6月6日 台北公館郵局存證號碼15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2頁) 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62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9頁) 施工品質不良但可修復/可回復原狀 8 大樓興建時使用具有爐碴之混凝土 1.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 2.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擇一為有利判決) 105年5月間發現 105年6月6日 台北公館郵局存證號碼15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2頁) 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62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9頁) 施工品質不良但難以修復/難以回復原狀

2025-02-11

TPHV-109-重上-943-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林欣誼 曾威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崧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大信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代理人 丁元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83,539元及民國112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61,58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甲○○負擔14%、原告乙○○ 負擔11%。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12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539元為原告甲○○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8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587元為原告乙○○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 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崧揚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揚公司)、黃柏森為被告,並聲明為 :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577,154元、 原告乙○○441,6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 就被告黃柏森部分調解成立,而撤回對黃柏森之訴,原告另 數度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8 9,788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355,621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部分:原告甲○○、訴外人曾怡婷(下稱曾怡婷)共 同向被告購買建案名稱崧揚學墅苑二期(下稱系爭建案)之 B2戶房屋乙戶(下稱甲屋),兩造並簽訂預售屋買賣合約( 下稱甲屋契約),然因崧揚公司履行甲屋買賣有下列情形, 故原告甲○○、曾怡婷對崧揚公司有下列債權:⑴依甲屋契約 第10條第4項,崧揚公司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通知買 方進行交付甲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 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甲○○。然崧揚公司於111年8月19日取 得使用執照,本應於112年2月19日前交屋,惟實際通知交屋 日為112年5月10日(即實際交屋112年5月12日之前2日)遲 延共79天,故崧揚公司依甲屋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應給 付原告甲○○、曾怡婷之遲延利息應為363,993元【計算式:9 ,215,000(已付價金)×0.0005×79(日)=363,993】。⑵依 行政院公告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之 第21點第2項,甲屋交屋日前之房屋稅應由崧揚公司負擔, 即112年度房屋稅,就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11日(共131 天)之房屋稅4,019元(計算式:4,633元×131/151=4,019元 ),應由崧揚公司負擔,惟上開房屋稅費係由原告甲○○、曾 怡婷共同繳納,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崧揚公司 返還4,019元。⑶依崧揚公司所提供之廣告圖說,甲屋本應設 置總長度合計共105.03公尺之滴水台,卻未設置,致原告甲 ○○、曾怡婷需支出安裝滴水台之費用106,249元【計算式: 材料費用:106×43×843=36,249,5個施工區工資:8,000×5= 40,000,吊車費用3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106,249元(36,2 49+40,000+30,000=106,249)】。⑷行政院公告之預售屋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之第18點第3項但書,甲屋 交屋前之買方貸款利息應由崧揚公司負擔,原告甲○○、曾怡 婷於交屋前已繳納之利息共計15,272元【計算式:12,966元 +12,939元+12,913元=38,818元,扣除土地之60%,其餘40% 屬房屋部分即15,527元(38,818×(1-0.6)=15,272,未滿1元 部分,四捨五入)】,惟上開房屋貸款利息係由原告甲○○、 曾怡婷共同繳納,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崧揚公 司返還15,527元。以上原告甲○○、曾怡婷得共同請求被告給 付金額合計489,788元(計算式:363,993+4,019+106,249+1 5,527=489,788),又曾怡婷已將其對崧揚公司之債權全部 讓與原告甲○○,原告甲○○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89,788元。  ㈡原告乙○○部分:原告乙○○、訴外人曾詩婷(下稱曾詩婷)共 同向被告系爭建案之B5戶房屋乙戶(下稱乙屋),兩造並簽 訂預售屋買賣合約(下稱乙屋契約),然因崧揚公司履行乙 屋買賣有下列情形,故原告乙○○、曾詩婷對崧揚公司有下列 債權:⑴依乙屋契約第10條第4項,崧揚公司應於取得使用執 照後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乙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 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乙○○、曾詩婷。然 崧揚公司於111年8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本應於112年2月19 日前交屋,惟實際通知交屋日為112年4月20日(即實際交屋 112年4月22日之前2日),遲延共59天,故崧揚公司依乙屋 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應給付原告乙○○、曾詩婷之遲延利 息應為246,473元【計算式:8,355,000(已付價金)×0.000 5×59(日)=246,473】。⑵.依行政院公告之預售屋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之第21點第2項,乙屋交屋日前 之房屋稅應由崧揚公司負擔,即112年度房屋稅,就112年1 月1日至112年4月22日(共111天)之房屋稅2,992元(計算 式:4,071元×111/151=2,992元),應由崧揚公司負擔,惟 上開房屋稅費係由原告乙○○、曾詩婷共同繳納,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崧揚公司返還2,992元。⑶依崧揚公司 所提供之廣告圖說,乙屋本應設置滴水台,卻未設置,致原 告乙○○、曾詩婷需支出安裝滴水台之費用94,034元【計算式 :材料費用:38×843=32,034,4個施工區工資:8,000×4=32 ,000,吊車費用3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94,034元(32,034+ 32,000+30,000=94,034)】。⑷行政院公告之預售屋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之第18點第3項但書,乙屋交屋 前之買方貸款利息應由崧揚公司負擔,原告乙○○、曾詩婷於 交屋前已繳納之利息共計12,122元【計算式:11,475元+11, 452元+7,379元=30,306元。扣除土地之60%,其餘40%屬房屋 部分即12,122元(30,306×(1-0.6)=12,122,未滿1元,四 捨五入)】,惟上開房屋貸款利息係由原告乙○○、曾詩婷共 同繳納,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崧揚公司返還12 ,122元。以上原告乙○○、曾詩婷得共同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 計355,621元(計算式:246,473+2,992+94,034+12,122=355 ,621),又曾詩婷已將其對崧揚公司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乙 ○○,原告乙○○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55,621元。    ㈢為此,爰依甲屋、乙屋契約第7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4款 、民法第179條、第360條、行政院公告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之第18點第3項但書、第21點第2項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489,788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乙○○355,621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甲○○、乙○○各依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10條第4項,請 求遲延交屋之違約金部分:  ⑴因第三人林素偵前於112年2月7日代理原告甲○○、原告曾怡婷 ;乙○○前於111年12月30日代理曾詩婷分別與被告就甲、乙 屋因受疫情等因素影響,致延遲取得使用執照及交屋等糾紛 成立和解契約並簽署協議書,原告2人均同意被告延遲交屋 ,且被告已依約給付完畢,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  ⑵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未就上開違約金達成和解,依房屋銷售 實務上「通知驗屋」即屬「通知進行交屋程序」,被告所屬 人員丙○○業已於111年8月19日取得甲屋、乙屋使用執照後之 6個月內即111年12月30日即通知原告驗屋,被告業已依甲屋 、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約定期限內,履行通知交屋之 義務,原告自不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⑶況依甲屋、乙屋契約第10條第3項均約定原告同意產權移轉過 戶銀行放款之日起一週內辦理交屋手續,如通知屆滿7日買 方未能依約完成交屋手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視同已點交 完成交屋,甲屋係於112年2月16日核撥貸款,以112年2月23 日視為交屋,乙屋係於112年2月2日核撥貸款,以112年2月9 日視為交屋,是原告主張甲、乙屋分別以112年5月10日、4 月20日為「遲延通知交屋日」計算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㈡崧揚公司固不爭執甲屋、乙屋交屋日前之房屋稅應由崧揚公 司負擔,亦即就原告甲○○、乙○○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崧揚公司返還之4,019元、2,992元;亦不爭執甲屋、乙屋交 屋前之買方貸款利息應由崧揚公司負擔,亦即原告甲○○、乙 ○○得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15,527元、12,122元 代繳房屋貸款利息。  ㈢崧揚公司並無任何廣告不實之情形,而甲屋契約、乙屋契約 均係合法有效之契約,崧揚公司依此向原告甲○○、乙○○收取 房屋買賣價金,並無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情形。崧 揚公司雖未設置滴水台,但依系爭預售屋廣告所示雖窗台下 方均有黑色陰影部分,然此僅為呈現房屋立體所為之著色, 並非原告所指謫之滴水台設置,此由崧揚公司就甲屋、乙屋 之建築圖說均無滴水台之設置即可知悉,更何況該等情形為 通常檢查下即可輕易發覺,嗣原告完成交屋手續後至提起本 件訴訟前,已長達3個月期間,原告顯有未盡民法第356條第 1項、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從速檢查義務,依同條第2項應 視為承認所受領房屋之約定品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退步言之,縱 認崧揚公司應負設置滴水台之義務而未設,原告所為計算之 滴水台數量、長度亦有誤,依崧揚公司比對建照與廣告圖說 後,另委請營造廠商評估之結果,應僅有甲屋部分19,230元 (計算式:材料10,230元+工資3,000元+吊車費6,000元=19, 230)、乙屋部分14,280元(計算式:材料5,280元+工資3,0 00元+吊車費6,000元=14,280),原告甲○○、乙○○所提出之 自行計算方式,並未提出合理依據,自難認為可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甲○○、第三人曾怡婷及原告乙○○、第三人曾詩婷分別向 崧揚公司購買系爭建案之甲屋、乙屋,總價各為3,880,000 元、3,400,000元(不含土地部分價款),原告甲○○、第三 人曾怡婷及原告乙○○、第三人曾詩婷與崧揚公司並各自簽訂 甲屋契約、乙屋契約。  ㈡依甲屋契約、乙屋契約之第10條第1項第4款均約定:「賣方 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 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第 12條第3項:「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之利息,由買方負 擔。」  ㈢崧揚公司實際交付甲屋、乙屋予原告甲○○、乙○○之日分別為1 12年5月12日、112年4月22日,崧揚公司通知驗屋原告甲○○ 、乙○○之日均為111年12月30日。  ㈣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的房屋稅負擔為4,019元,原告乙○○得 向被告請求的房屋稅負擔為2,992元。  ㈤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的貸款利息負擔為15,527元,原告乙○ ○得向被告請求的貸款利息負擔為12,122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建案之甲屋、乙屋是否未於 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各通知原告交屋?㈡、原告甲○○、原告 乙○○得否各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本文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甲○○363,993元、原告乙○○246,473 元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系爭建案之甲屋、乙屋有無 「未設置滴水台」與廣告不符?㈣、原告甲○○、原告乙○○得 否各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227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甲○○106,249元、原告乙○○94,034 元之價差損害,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建案之甲屋、乙屋是否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 各通知原告交屋?  ⑴查原告主張:崧揚公司依甲屋契約、乙屋契約之第10條第1項 第4款約定,應於取得甲屋、乙屋使用執照(即111年8月19 日)後6個月內即112年2月19日前通知交屋,逾期即應給付 遲延利息,被告就甲屋部分,實際交屋為112年5月12日,通 知交屋則為實際交屋前2日即112年5月10日,共遲延79日( 即112年2月19日計至112年5月10日,共79日),乙屋部分, 實際交屋為112年4月22日,通知交屋則為實際交屋前2日即1 12年4月20日共遲延59日(即112年2月19日計至112年4月20 日,共59日)等語,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甲屋契約 、乙屋契約、使用執照為據(見審卷第23-42頁、第47頁、 第101頁)。依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均約 定:「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 ,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 買方。」有該契約在卷可稽(見審卷第27頁、第81頁),準 此,通知交屋期限應為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又依原告所提 出之甲、乙屋使用執照(見審卷第47頁、第101頁),所載 取得日期均為111年8月19日,以此計算,依約甲屋、乙屋通 知交屋之期限應為111年2月19日前,核與原告前揭主張通知 交屋期限相符。又審酌,就甲屋、乙屋實際交屋日期分別為 112年5月12日、112年4月22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81頁),又關於被告實際通知交屋之日,原告雖 未能提出被告何時通知之佐證,然被告亦自承因當時任職員 工或以離職、或未保存資料(手機摔壞),被告亦無任何分 別於112年5月12日、112年4月22日前通知原告甲○○、乙○○前 來辦理實際交屋之證據可資佐證,有被告民事答辯(五)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86頁),以此觀之,兩造既均未 能提出實際通知之書面或佐證,則原告主張應以實際交付甲 屋、乙屋前2日即112年5月10日、112年4月20日作為崧揚公 司通知交屋之日,尚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應為可採。以此 計算,甲屋、乙屋依約應交屋之日均為112年2月19日,通知 交屋則分別為112年5月10日、112年4月20日,分別遲延已遲 延79日、59日,衡酌上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⑵被告固抗辯:縱有前揭遲延,然因第三人林素偵前於112年2 月7日代理原告甲○○、曾怡婷;原告乙○○前於111年12月30日 代理曾詩婷分別與被告就甲、乙屋因受疫情等因素影響,致 延遲取得使用執照及交屋等糾紛成立和解契約並簽署協議書 ,原告2人均同意被告延遲交屋,且被告已依約給付完畢, 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兩份為 證(見審卷第201頁、第207頁),然查:  ①該協議書內容記載為:甲乙雙方於簽訂買賣契約書內第七條 甲方應於365個工作日取得使用執照,即中華民國111年1月8 日完成建築並取得使用執照,然因受疫情影響,且鄰房多處 阻擾公共事業水電接通,並經多次協商,及多次王議員協議 ,此等不可抗力因素之天災人禍,致乙方不得不分段、分區 施工等等,造成工期延宕,為保障甲方未來通路權及乙方因 延遲交屋補償故協議如下:一、甲方同意乙方因為逾期取得 使用執照160工作天,補償延後交屋,故以房屋坐落前方同 段號之道路用地補償...。二、甲方同意乙方延遲交屋,並 接受上述乙方補償所贈之土地,其過戶費用由乙方負擔,甲 方辦理過戶時一併交由代書辦理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 稽(見審卷第201頁、第207頁),準此,依系爭協議書前揭 記載,兩造系爭協議係針對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七條遲延 取得使用執照所致遲延交屋爭議所達成之和解,並未提及就 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交屋遲延爭議達成協 議。  ②又審酌,證人丙○○即崧揚公司時任副理於本院證稱:簽署上 開協議書時已經確定無法按約定開工一年內拿到使用執照, 所以就針對使用執照遲延的部分來賠償,另外有關未能在取 得使用執照的6個月內交屋部分,因已有在取得使用執照的6 個月內通知交屋,所以在簽署協議書時亦無補償此部分賠償 之問題,因伊確實有通知原告等人驗屋、複驗等語(見本院 卷第115頁),以此觀之,崧揚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時之副理 丙○○亦認為系爭協議之標的僅有之針對「使用執照遲延部分 」(即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七條之爭議)達成和解,並無 針對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之交屋遲延達成 協議或和解。參酌前揭系爭協議文義、證人丙○○之證詞觀之 ,被告前揭抗辯,兩造就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 第4款之交屋遲延已經由系爭協議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依 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 ,尚難認為可採。  ⑶被告又抗辯:於房屋銷售實務上「通知驗屋」已屬「通知進 行交屋」程序,被告所屬人員丙○○業已於111年8月19日取得 甲屋、乙屋使用執照後之6個月內即111年12月30日即通知原 告驗屋,被告業已依甲屋、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約定 期限內,履行通知交屋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依前揭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提出丙○○與原告甲○○、乙○○之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58頁),依該對話記錄,丙○ ○確已於111年12月30日通知原告甲○○、乙○○就甲屋、乙屋進 行驗屋。又就崧揚公司通知驗屋之日則均為111年12月30日 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282頁),衡酌 上情,被告抗辯丙○○業已於111年12月30日通知原告驗屋一 節,堪信為真。然依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一、賣方應於完成產權移轉過戶銀行貸款放款之日 起7天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 目義務:㈡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第一次驗屋瑕疵,應於交 屋前完成修繕。」有該契約在卷可稽(見審卷第27頁、第82 頁),觀此契約文義,於通知交屋前,應另有「驗屋」程序 ,且賣方交屋前(按即崧揚公司)並負有就驗屋瑕疵於交屋 前完成修繕之義務,足見,「通知驗屋」與「通知交屋」自 屬不同之履約程序,崧揚公司就此抗辯,丙○○於111年12月3 0日「通知驗屋」即屬「通知交屋」,故崧揚公司業已依約 應於111年2月19日前,履行通知交屋之契約義務,並無違約 云云,核與前揭甲屋、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不符 ,自無可採。  ⑷被告另抗辯:依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原告同 意產權移轉過戶銀行放款之日起一週內辦理交屋手續,如通 知屆滿7日買方未能依約完成交屋手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 ,視同已點交完成交屋,甲屋係於112年2月16日核撥貸款, 以112年2月23日視為交屋,乙屋係於112年2月2日核撥貸款 ,以112年2月9日視為交屋,故原告主張甲、乙屋分別以112 年5月12日、4月22日為「遲延通知交屋日」計算遲延利息, 應無理由云云,惟查:按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 前段:「一、賣方應於完成產權移轉過戶銀行貸款放款之日 起7天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同條第3項則係約定:「買 方應於本買賣標的物辦理產權過戶期間完成標的物之檢查, 限期賣方改善瑕疵之項目,並同意於產權移轉過戶完成銀行 貸款放款之日起一週內辦理交屋手續,並以現況交屋。如事 後再提出瑕疵之項目,則依保固問題處理。如通知屆滿7日 ,買方未能依約完成交屋手續,則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並視 同本標的物已點交,完成交屋。嗣後如發生任何損壞,概由 買方負責,但可歸責賣方時,不再此限。」(見審卷第27頁 、第82頁),依前揭契約文義,依約買方(按即原告)雖同 意於產權移轉過戶完成銀行貸款放款之日起一週內辦理交屋 手續,並以現況交屋,然此前提係賣方(按即崧揚公司)業 已依前揭契約第10條第1項於「賣方(按即崧揚公司)應於 完成產權移轉過戶銀行貸款放款之日起7天內,通知買方( 按即原告)進行交屋。」於本件崧揚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崧揚 公司已於完成產權移轉過戶銀行貸款放款之日起7天內,通 知原告進行交屋,自難僅以甲屋係於112年2月16日核撥貸款 ,即以112年2月23日視為交屋,乙屋係於112年2月2日核撥 貸款,即以112年2月9日視為交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 難認為可採。  ⑸承前所述,崧揚公司就系爭建案之甲屋、乙屋並未於領得使 用執照之日(即111年8月19日)之6個月內(即112年2月19 日前)各通知原告甲○○、乙○○交屋,卻分別遲至112年5月10 日、112年4月20日始通知原告甲○○、乙○○交屋,分別遲延79 日、59日。   ㈡原告甲○○、原告乙○○得否各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甲○○363,993元、 原告乙○○246,473元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甲屋、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 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 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有上開契約在卷可稽(見 審卷第27頁、第81頁)。然崧揚公司就系爭建案之甲屋、乙 屋並未於領得使用執照之日(即111年8月19日)之6個月內 (即112年2月19日前)各通知原告甲○○、乙○○交屋,卻分別 遲至112年5月10日、112年4月20日始通知原告甲○○、乙○○交 屋,分別遲延79日、59日,業經認定如前。又就原告甲○○部 分:於112年2月19日前已付價金為9,215,000元,業據原告 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甲屋契約書(附件(一)房屋價款分 期付款表)、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一)土地價款分期付 款表),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見審卷第23-34頁、第35-42頁 )。就原告乙○○部分:於112年2月19日前已付價金為8,355, 000元,業據原告乙○○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乙屋契約書(附件 (一)房屋價款分期付款表)、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一 )土地價款分期付款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 在卷可稽(見審卷第77-96頁)。崧揚公司就原告主張前揭 已付價款金額、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契約附件,均未爭執其 真正,衡酌上情,原告甲○○、乙○○主張於112年2月19日(即 領得使用後6個月)前已繳房地價款分別為9,215,000元、8, 355,000元,堪信為真。  2.依上所述,崧揚公司依甲屋契約、乙屋系爭第10條第1項第4 款各應給付原告甲○○、乙○○之違約金分別為363,993元【計 算式:9,215,000(已付價款)×0.0005×79(遲延天數)=36 3,993,未滿1元,四捨五入】、363,993元【計算式:8,355 ,000(已付價款)×0.0005×59(遲延天數)=246,473未滿1 元,四捨五入】。    ㈢系爭建案之甲屋、乙屋有無「未設置滴水台」與廣告不符?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定有明文。次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 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 之,公平交易法第30條亦定有明文。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之廣告上所載之預售屋外觀均有滴水台存在,然實 際交付之房屋卻無滴水台存在,原告甲○○、乙○○因此各需支 出裝設滴水台之費用106,249元、94,034元,其等自得各依 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各賠償上開 支出之費用云云,被告固不爭執甲屋、乙屋未設置滴水台, 惟抗辯:系爭建案廣告所繪房屋圖樣本無滴水台之設置,甲 屋、乙屋雖未設置滴水台,亦無與廣告不符之瑕疵存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建案之廣告上房屋確有滴水 台之繪製,甲屋、乙屋「未設置滴水台」具有廣告不實之瑕 疵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  3.查原告就此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建案廣告單、滴水台外觀 照片、滴水台功能網頁說明為證,然查:依系爭建案廣告單 內容觀之,其上所繪建物之窗台、陽台、屋頂外緣確有部分 有黑色之長條狀圖形之繪製(見本院卷第61頁),然比照原 告所提出之何謂滴水條之網頁說明,其中滴水條之照片均為 房屋圍牆、陽台、屋頂之裝飾線條外,另外安裝之「鐵製」 滴水條,有該網頁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頁), 是僅依前揭系爭建案廣告圖說,實難確認崧揚公司所提出之 廣告確有滴水台之繪製或僅是圍牆、陽台、屋頂外緣之裝飾 線條。又審酌,依原告所提出滴水台網頁說明,滴水台之功 能在於避免壁癌、滲水之產生可與防水一起安裝,並未指出 滴水台為建築房屋必須安裝之防水設施。另參以,經本院詢 問原告入住甲屋、乙屋後迄今,有無發現因甲屋、乙屋未安 裝滴水條而有何種影響出現,原告亦自承迄今尚未發現有受 到影響之情形等語(見本院第281頁),足見,甲屋、乙屋 雖未安裝滴水台,然由112年5月12日、112年4月22日交屋迄 至本件最終言詞辯論114年1月7日已1年有餘,均未見有何影 響。衡酌上情,由系爭建案之廣告圖說,無從確認有無滴水 台之繪製,且滴水台亦非房屋之必要防水設備,甲屋、乙屋 雖未設置滴水台亦未必使甲屋、乙屋產生欠缺一般品質,暨 審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系爭建案廣告確有 滴水台之繪製,是應認系爭建案之甲屋、乙屋雖未「未設置 滴水台」,亦不具有與系爭建案廣告不符之瑕疵。  ㈣原告甲○○、乙○○得否各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227條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甲○○1106,249元、 原告乙○○94,034元之價差損害,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率認其主張事實即系 爭建案之甲屋、乙屋未「未設置滴水台」,係屬具有與廣告 不符之瑕疵存在為真,則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 227條規定,請求崧揚公司賠償滴水台設置費用之損害各110 6,249元、94,034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依前所述,原告甲○○、乙○○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交屋 違約金各為363,993元、246,473元,加計被告不爭執應各給 付原告甲○○、乙○○之前揭房屋稅費、貸款利息(參見本院卷 第281-282頁),本件原告甲○○、乙○○依甲屋、乙屋契約第7 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4款、行政院公告之預售屋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之第18點第3項但書、第21點 第2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 別為原告甲○○383,539元【計算式:363,993元(遲延交屋違 約金)+4,019元(房屋稅負擔)+15,527元(貸款利息)=383, 539元】、原告乙○○261,587元【計算式:246,473元(遲延 交屋違約金)+2,992元(房屋稅負擔)+12,122元(貸款利息 )=261,587】。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甲○○、乙○○各請求被告給付 交屋遲延之違約金、貸款房屋稅、貸款利息部分,係屬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者,故原告甲○○、乙○○均請求 自更正聲明暨準備書狀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0月27日 (崧揚公司),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見證物袋)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乙○○依甲屋、乙屋契約第7條第2 項、第10條第1項第4款、行政院公告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之第18點第3項但書、第21點第2項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各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83,539 元及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61,587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甲○○、乙○○敗訴部分,其等假 執行之聲請,各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 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 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 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被告於同年1月 22日始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 告所提前揭書狀所提新攻擊、防禦方法、變更主張,即無再 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2-11

KSDV-113-訴-12-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 告 蔡智穎 被 告 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32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 36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既為原告 為確定其私權,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 之原因事實定之,則上開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即應以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核定 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 原告對於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櫻花大 櫻國-倫敦花園」第13樓B5棟(含停車位)房屋土地(下稱 系爭預售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本件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所受客觀 利益價額核定之。又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主張兩造於 110年2月12日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預售房地,後原告於111年5月25 日將系爭預售房地權利讓與訴外人張銘仁,原告與張銘仁亦 於111年6月8日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被告售屋接 待中心進行換約。惟張銘仁因無力返還為購買系爭房地向訴 外人原告父親蔡牧辰之借款,原告與張銘仁經調解而合意解 除上開系爭預售房地讓與約定,張銘仁亦於調解後,發文通 知被告表示合意解除系爭預售房地讓與約定,系爭預售房地 權利即回復為原告所有。惟被告仍屢次通知張銘仁辦理系爭 預售房地相關事宜,被告顯然否認原告對系爭預售房地之權 利,致原告受有侵害之危險。而系爭合約記載系爭預售房地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32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83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36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03

TCDV-114-補-122-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13 號、113年度偵字第16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宋翊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點香器壹組、打火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 、竊得財物、被害人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宋翊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奕棟、游証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2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1126043933號鑑定書。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紀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竊取財物之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伸手入屋竊取財物,雖身體並未進入屋內,但其竊盜 手段已越進窗戶,使他人窗戶盡失防閑之效用,是核被告就 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 盜罪;另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 獲取生活所需,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待業中、罹有鬱症,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執行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點香器1組、打火機1個,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犯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 ,被告復已賠償售價(見偵字第16659號卷第35頁;本院易 字卷第108、111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竊得財物 被害人/告訴人    罪名、宣告刑 1 112年9月7日7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見左列地點4樓之窗戶未上鎖,遂打開窗戶,自窗戶伸手進入屋內,竊取放置在窗邊桌上之右列物品。 點香器1組 、打火機1個(價值共1,010元) 劉奕棟 宋翊豪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10月13日11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龍潭店 徒手拿取放置於貨架上之右列商品,將商品自包裝盒取出,藏放在身上竊取之,再將包裝盒放回貨架上。 CC維他命C全效美白淡斑精華1瓶、霓淨思極透光亮白淡斑精華1瓶、DR.WU杏仁酸亮白煥膚身體乳1瓶、AHC超微導B5能量修護賦活露(合計價值4,729元) 游証捷(即寶雅生活館龍潭店店長) 宋翊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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