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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Z000000000Z 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V000-Z000000000Z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罪(共肆罪)之宣告刑部分;暨關於犯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AV000-Z000000000Z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V000-Z000000000Z被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罪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AV000-Z000000000Z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就被訴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部分,係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見本院卷第9、15-1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此部分僅 針對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該部分之犯罪 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8、14 4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該部分關於科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該部分之其他部分,即非 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該部分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 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AV000-Z000000000Z於其與女友AV000-B112109(下稱A 女)交往期間,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未經A女同意 ,擅以針孔攝影機3組及行動電話1支,竊錄A女裸露性器、 胸部及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為性交行為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影像。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行為時,刑法尚未增 訂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四罪。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 各次性交行為前,將針孔攝影機作為竊錄所用,足認該等犯 行之侵害對象雖為同一人,然被告此部分各次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如 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地點均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 號詳卷)內,與如附表一編號4係在高雄市不詳汽車旅館有 所不同,而各該編號影像檔案格式亦屬有別,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先後為之,行為互殊,故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 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四罪,而分別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7、7月、7月及8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補償A女所 受損害之事實而為量刑,原審判決之量刑尚有不當,被告此 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被告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個人私慾,任意竊 錄告訴人A女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 人A女之隱私權,顯乏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 額完畢,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可認為被告有盡力彌補其行 為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意,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意 見,再考量被告此部分所竊錄、拍攝之影像數量、時間長短 及影像內容、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法益侵害程度, 暨被告曾另涉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 定,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從事郵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經濟狀況 勉持,無重大疾病,有3名未成年子女(見原審訴卷第115-1 27、285頁,彌封訴卷第49-57、89頁)等,及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取被告暨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 所犯之行為時間、地點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 斷,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 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等要件。而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 ,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 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 個體特殊性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酌特殊 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再犯 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尚難認有刑 法第74條第1項序文所規定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5年間,因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976號, 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5年,於106年3月28日確定,有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119頁),被告 係於緩刑期間,即再犯本案,且本案被告有多次竊錄行為, 另外,尚有另案竊錄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審理中(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33號),有該案 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124頁),故被告應有再 犯之傾向,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而應有悔意,但依其前科紀錄,如不予適當之處罰,難以遏 止其犯行,而有可能再犯之虞,且被告行為應已造成社會上 一般人心理上之不安,有施予處罰,以向一般人宣示絕對不 容有此危害社會秩序行為之發生。故本院認被告尚難有何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在告訴人代號AV000-B112121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代號AV000-B112124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代號AV000-Z000000000C(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及D男未成年子女即代號AV000-Z0 00000000號、AV000-Z000000000A號、AV000-Z000000000B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未滿12歲,以下合稱D男子女)為 姻親關係,與之分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及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6(即起訴附表編號 3至9)「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告訴人等南投縣名間鄉住處 ,未經各編號「告訴(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同意,無 故以裝設於隱密處之針孔攝錄設備竊錄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使 用浴廁及胸部、陰部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 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2歲之人被拍 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嫌等語(其中附表四各編號之告訴人 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部分,均已於原審審 理時撤回告訴,經原審分別為不受理判決及不另為不受理諭 知,因未上訴而確定,本院僅就附表四編號2被告拍攝D男子 女而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2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罪嫌部分判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等警詢之指訴、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針孔攝影機一組、扣案隨身碟一支等,為其主要 論據。然被告堅決否認其行為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 或性影像犯行,辯稱:D男子女沐浴乃日常清潔行為,並非 猥褻行為;伊也沒有預見到D男子女會來該處時洗澡,伊沒 有拍攝D男子女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基於 從輕從舊原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17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列 製造性影像等規範對被告較不利,且被告犯行亦為修正前規 定適用時期,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又兒童沐浴 時,本質上屬於人類為維持身體清潔或機能所必要從事之衛 生活動,非為滿足性慾而為,難認屬刑法所稱猥褻行為,縱 於沐浴過程須裸露身體性器官等隱私部位,亦非該兒童為猥 褻行為;且被告無犯罪故意,應不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僅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此 部分既經D男子女之法定代理人D男撤回告訴,請諭知不受理 判決等語。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時之效力的新舊法比較原則。 但該項原則之適用,仍須行為人所為構成行為時之法律犯罪 構成要件為前題,否則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查被告此部 分被訴之行為時間為民國110年7月24日,此時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 少年性剥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法第36條第3項規定:「以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10條方於112年2月8日修正增訂第8項「性影 像」之定義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 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 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 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然被告為本案此部分行為時,刑法第10條並無「性影像 」或「猥褻行為」之定義規定。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此部 分所拍攝D男子女之電子訊號(影像),須係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稱「猥褻行為」之影片 才能構成該條犯罪,又如構成犯罪,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五、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 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 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 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 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等旨。又我國雖非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簽約國,但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 利公約施行法(同年11月20日施行),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 約內國法化。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本條例全文(原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 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 條例。」立法理由說明:「一、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 剝削,乃普世價值。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 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 的任擇議定書》,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而 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二、 原條文用語『性交易』修正為『性剝削』。」明確規範不容許兒 童或少年放棄或處分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 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並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 」為廣。而「性剝削」,依本條例第2條第1項各款條文規定 內容可知,係指任何以金錢換取兒童或少年提供性活動,或 利用兒童或少年欠缺經驗甚至無知,使其獲得不符合期待之 對價,或使兒童或少年遭到性目的之利用,此等含有在不對 等權力地位關係下,對兒童或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 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對兒童或少年之性剝削。 再按,刑事法上之「猥褻」,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 文有關刑法上「猥褻」內涵,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 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 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 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 」、「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 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 風化者為限」,該解釋義含,自可資為判斷刑法之「猥褻行 為」之依據。惟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與刑法各自規 範目的不同,為符合前者乃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 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本旨與價值取向,自 應依循上述差異性之理解脈絡,而為犯罪概念個別化不同解 釋內涵,即學理所稱之「法律概念相對性」,以調和使整體 法律規範之適用結果,符合法秩序整體一致性及法價值體系 間之和諧,俾利實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核心規範 保護目的,兼維護刑法之安定性。是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 否屬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或促成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影像),或其 他物品,即應本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及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保障兒童或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或少年身 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並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掌握 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 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被告為被害人D男子女們之姑丈,被害人等則均為未 滿12歲之兒童(被害人3人分別為105年1月、107年1月及000 年0月出生);又被告於110年7月24日18時42分前某時,在 上開地址廁所插座內裝設針孔攝影機1組,而於110年7月24 日19時2分至22分許,於被害人等不知情之情形下,以前揭 攝影機拍攝被害人等裸露性器、胸部及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 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影像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D男於 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影像截圖、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前 述蝦皮公司函文暨附件、通聯調閱查詢單、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針孔攝影機3組為證,復據被告坦認不 諱(見偵卷第18-21、79-81、87-89頁,原審訴卷第61-62、 181-183、267、280、282-283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七、依被告於上開時、地拍攝影像截圖所示(見彌封訴卷第105- 108頁),被害人3人於沐浴過程均裸露全身,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影像內容,分別含有被害人等之性器、胸部及臀部等 身體隱私部位,固可認定,但被告在上開地點裝設針孔攝影 機竊錄內容,為D男分別為其3名未成年子女為洗浴行為,D 男及其子女並不知情,則被告之竊錄行為是否係立於資源掌 握者之地位,基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對之施加手段所拍攝 ,而與「性剝削」含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相 符?已有疑義。又本案被告竊錄到D男子女裸露之部位雖包 括性器、胸部及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但此係D男為其子女 洗浴之當然結果,且被告行為時,D男子女分別為5歲、3歲 及1歲之幼童,影像中並無姿態淫蕩、刻意強調性器官或有 性暗示情事,過程中均為D男為其子女洗浴之情形,顯示D男 子女並無羞於裸露身體,且家庭成員亦以平常心面對。綜合 D男為其子女沐浴過程整體特性而為觀察,參酌現時社會一 般觀念,本案D男子女之裸露身體,應非客觀上足以誘起他 人性慾之舉動或猥褻行為,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 描繪與論述聯結,應不屬該條所稱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影像)。故被告行為應與其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2 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之犯罪構成要有間,而不 能認定被告行為構成該犯罪。 八、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能使本院確信被 告確有該部分起訴意旨所指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2歲之人被拍 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犯行,即檢察官該部分之舉證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而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 何起訴意旨所指該部分之犯行,參諸上開說明,本案該部分 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九、原審未詳為推求,就此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 判決。 十、另如附表四編號一、三至六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 ,未上訴而確定;如附表四編號2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部 ,亦經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經原審於判決理由 內,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且未經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2項規定,亦已確定。故該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主文 1 110年8月19日17時9分起至18時33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高雄市○○區○○路0號甲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 AV000-Z000000000Z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 2 110年8月24日16時52分起至17時56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同上 AV000-Z000000000Z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 3 110年9月16日17時13分至53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同上 AV000-Z000000000Z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 4 110年11月8日16時起至19時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高雄市不詳汽車旅館 AV000-Z000000000Z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影像檔案名稱 1 附表一 編號1 ⑴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⑵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⑶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⑷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⑸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⑹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⑺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2 附表一 編號2 ⑴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⑵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⑶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⑷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⑸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⑹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⑺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⑻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⑼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⑽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⑾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3 附表一 編號3 ⑴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⑵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⑶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⑷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⑸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⑹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⑺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⑻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⑼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⑽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⑾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⑿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⒀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⒁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⒂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⒃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⒄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⒅IMZ00000000000000(JPG檔案) ⒆IMZ00000000000000(JPG檔案) ⒇IMZ00000000000000(JPG檔案) IMZ00000000000000(JPG檔案) IMZ00000000000000(JPG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4 附表一 編號4 ⑴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⑵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⑶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⑷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⑸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⑹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⑺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⑻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⑼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⑽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⑾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⑿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⒀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⒁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⒂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⒃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582(MOV檔案) ⒄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⒅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⒆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⒇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1(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附表三: 編號 影像檔案名稱 1 0000-00-00 00 00 00-AV000-Z000000000(AVI檔案) 2 0000-00-00 00 00 00-AV000-Z000000000A(AVI檔案) 3 0000-00-00 00 00 00-AV000-Z000000000B(AVI檔案)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告訴(被害)人 備註 1 110年2月13日21時12分 B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2月14日19時52分 110年2月13日18時28分 C女 110年2月14日18時37分 2 110年7月24日20時49分 B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0年7月24日18時42分 C女 110年7月24日19時2分 D男及D男子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9 3 110年8月14日20時53分 B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0年8月14日19時43分 C女 4 110年9月25日19時11分 C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6 5 110年11月27日14時27分 C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0年11月27日19時8分 6 111年2月3日19時8分 B女(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時更正)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年2月3日18時37分 C女

2025-03-11

KSHM-113-上訴-97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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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治療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杜宜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聲請強制治療 (113年度執聲字第585號、111年度執字第153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因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而執行完畢,經宜蘭縣政 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觀察受處分人認其仍有偏差性幻想 ,且於處遇期間再犯妨害性隱私影像等案件,評估再犯風險 高,決議聲請強制治療,爰聲請裁定准許施以強制治療並定 期間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強制治療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於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即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 查,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於民國112年2 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 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 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 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 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 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 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 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 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 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 要」等規定。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 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 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而依舊法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經比較後,以新法之規 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 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 三、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 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依其他法律規定,於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 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為 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 ,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 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 款、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其他法律」,係包括上述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強制治療之情形。另加害人有有期 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 ,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 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 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 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準用第31條規定,1 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修正前 為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修正前為第22條)、第7 條第1項(修正前為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1 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案施以強制治療之 聲請,通知檢察官、受處分人到場陳述意見。受處分人辯稱 :我確實有聲請書所載之前科及性犯罪紀錄,但我可以控制 自己行為,只是因為僥倖心態才會反覆為之,我有債務要清 償,且祖母狀況不好,我想陪她等語。   五、經查: (一)受處分人之素行及執行情形:   ㈠受處分人前於110年11月19日17時35分許,在宜蘭縣○○市○○ 路○段000號前之人行道,趁未滿18歲之A女(卷內代碼BT0 00H110028之人)未予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女 之胸部,而為性騷擾之行為;又於110年11月30日6時10分 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號前之人行道,趁未滿18歲之 B女(卷內代碼BT000H110031之人)未予防備且不及抗拒 之際,以手觸摸B女之臀部,而為性騷擾之行為,而觸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經本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1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受處分人於111年9月18日18時25分許,涉嫌在宜蘭縣○○市○ ○路0段00號之寶雅宜蘭神農店內,先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以不明設備竊錄C女(卷內代 碼BT000-H111040之人)之隱私部位,後又意圖性騷擾, 基於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意,見C女於店內專心挑選商 品之際,未及防備以腳碰觸C女之小腿部位,使C女心生不 適,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及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然因小腿部位並非「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且經警至受處分人住處查扣電 腦及手機,勘查結果電腦及手機內均無C女隱私部位之照 片或影像,亦無查得拍攝工具,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發回後 ,再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㈢受處分人於113年6月8日18時2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巷0號之新月廣場,見D女(卷內代碼BT000-B113057 之人)身著裙子,竟基於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以自 備之密錄器藏於自制有開孔之手提袋內,並將錄影功能開 啟,欲趁D女未及注意之際,將上述密錄器針對D女兩腿間 ,由下往上攝錄D女之裙內大腿內側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然因遭D女察覺當場喝 斥而未遂,而觸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6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㈣受處分人於113年9月19日6時許,在其擔任店員之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地下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見E女(姓名 如110報案紀錄單)在店內選購商品,竟基於無故錄影他人 性影像之犯意,先以手機拍攝E女外貌照片、進而伸入E女 裙底,欲攝錄E女之裙內大腿內側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然因遭E女察覺而未遂,嗣E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不 願告訴,僅由受處分人刪除照片、重製手機而結案,有11 0報案紀錄單可稽。   ㈤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依上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於法自無 不合。   (二)又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於111年10月4日召開111年度性侵害 加害人評估小組第五次委員會決議受處分人有施以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令其完成第一階段3個月之社區 處遇及身心治療課程,第二階段21個月之社區處遇及身心 治療課程,截至113年10月止,受處分人共完成1堂個別晤 談、24堂處遇課程,出席情形尚可;然其於處遇期間再犯 性案件,經觀察仍有偏差的性幻想,評估認仍具高風險, 爰後續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13年12月3日府 社工字第1130203718號函及所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評估 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及出席狀況表、危險 評估量表、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成效評估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聯繫 紀錄可稽。觀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 報告書綜合評估:目前個案生活、親密關係、生活尚正常 ,有貸款,治療師本來期待藉著個案想要避免影響生活而 增強改變動機,期間除要求其持續就醫並接受針對偷拍意 念的來源、終止偷拍意念相關的心理諮商,團體中會視情 況重點密集討論如何主動結合女友及工作環境協助其禁止 相關行為發生,並在有念頭又開始出現時能主動告知並尋 求協助,及時踩煞車並避免再發生相關犯行,但是個案仍 不斷犯案,故依據決議移送刑後治療等語,是前揭函文及 所附鑑定報告等件已詳述受處分人目前仍具高風險,尚難 以其他較低度之社會處遇方式替代之理由。至受處分人前 開辯解,與其再犯可能性之評估結果無關,並非可免除強 制治療之正當理由,是其所辯,並不可採。 (三)本院參酌前揭函文及所附鑑定報告等件,並綜合上開各項 報告共同討論、決議之資料,有醫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 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並無擅斷、恣意或 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受強制治療 之理由,自堪採信。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入相當處 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審酌全案 情節、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 切因素,參酌受處分人前揭犯行之模式及頻率,酌定其強 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1第3 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ILDM-114-聲保-1-20250305-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新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乃新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其餘被 訴部分無罪。 事 實 陳乃新於民國92年6月至92年9月2日前之某時,見代號AW000-A11 1305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單獨在其位在加拿大之 住所2樓房間內使用電腦時,明知A女當時年僅6歲,欠缺對性自 主決定之意思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 先伸手褪去A女身著之內褲,再自行拉下外褲拉鍊露出其陰莖, 坐在電腦桌前椅子上,將A女抱到其腿上,以其陰莖在A女背後前後 摩擦A女外陰部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保密:   被告陳乃新被訴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 制猥褻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 罪,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為保護被害人,避免揭露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不記載被害人A女、A女之母即代號 AW000-A111305A號女子(下稱B女)、A女之祖母(下稱C女 )、A女之女性友人(下稱D女)、A女之父(下稱A男)、A 女之兄(下稱B男)、A女之男性友人(下稱C男)之姓名, 均以簡稱代稱,亦不記載A女之出生年月日、就讀學校及被 告位在加拿大住所之住址。 二、適用我國刑法:   被告為我國人民,被訴涉犯刑法第5條、第6條以外,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 為強制猥褻罪,依卷附加拿大刑法典(見本院113年度侵訴 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37、139、141、148頁)所 示,加拿大刑法第151條對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性觸摸亦設 有刑罰規定,故被告在加拿大犯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 罪,依刑法第7條前段規定,仍適用我國刑法第224條之1規 定。辯護意旨爭執本案有無我國刑法上開規定之適用,依上 說明,自無可採。 三、追訴權時效未完成: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 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 年。」,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則規 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故關於 被告犯行追訴權之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而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 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 制猥褻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20年, 則被告所涉上開犯罪,既係於「92年6月至92年9月2日前之 某時」所為,依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時效至 112年9月2日前完成,而A女於111年7月11日至警局製作筆錄 ,有詢問筆錄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614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21頁 ),故檢察官就本案為偵查時,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審理。 四、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欠 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 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 得作為證據,惟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告訴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告訴人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 無異反而不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之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⒉查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臺北地檢署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275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27至28頁), 係偵查中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訊問所得,固難認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合,然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既未表示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係經檢察官以 何不正方法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不可信或違 法取證之情,且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A女同 意進行測謊,經檢察事務官對於A女進行測謊,A女對於所詢 指證遭被告以生殖器摩擦下體、在被告房間遭被告以生殖器 摩擦下體等問題所為回答並無不實反應,有北區測謊中心11 2年5月26日之鑑定報告書(見不公開調院偵卷第75至123頁 )附卷可參,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給予被告對質之機會(見 調院偵卷第28至32頁),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A女上 開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 範,本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此外,A女亦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到 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見本 院卷一第451至482頁),復就A女之偵訊筆錄,於本院審判 中經向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 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 ,故就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於審判中經合 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㈡證人B女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 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 ,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⒉查證人B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97至98頁 ),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 結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 歷,亦無證據顯示B女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 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證人B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 據能力。又證人B女於本院審判中經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 互詰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一第181至2 00頁),復就證人B女之偵訊筆錄,於本院審判中經向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 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50頁),故就證人B女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於審判中經合法調查,亦 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 ,辯稱:伊僅於89年間,在A女位在加拿大之住所地下室, 使用電腦時,使A女坐在伊腿上,以手隔著A女身著之內褲觸 摸A女之外陰部,惟伊於92年並未再有不當觸摸之行為云云 。辯護人則以:A女未能清楚指稱係遭被告脫掉內褲或A女自 願脫掉內褲乙節,已有可疑,且比對A女之指訴及D女之證述 ,A女向D女所稱遭被告性侵之過程與本案指訴之內容,就何 以會至被告在加拿大之住所乙節有所不同,且A女雖指稱對 於在被告住所2樓玩電腦時遭被告性侵之記憶比較深刻,然 向D女、C男陳述遭被告性侵之情,卻皆係先陳述在洗澡時遭 被告性侵之該次情形,而未陳述或清楚說明玩電腦時遭被告 性侵之該次情形,若A女確有遭被告性侵,何以依D女之證述 ,雙方家庭後續往來過程均未見A女與被告碰面時有任何抗 拒之反應,或拒絕與被告碰面之情,本案距今已逾20年,無 法排除A女記憶錯置之可能,且A女之指訴與其他證人之證述 有所差異,自難僅憑A女之指訴遽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等語 辯護。經查:  ㈠A女指證於92年夏季遭被告為猥褻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伊於6歲在加拿大,跟B男去 被告住所時,伊在被告房間用電腦,被告就上來,當時只有 伊跟被告2個人,被告叫伊脫褲子,伊那時還小,不太懂, 伊穿裙子,沒有脫,被告就幫伊脫內褲,內褲就放在桌上, 被告就拉下他外褲拉鍊,把他的生殖器拿出來,把伊抱到他 腿上,用他的生殖器從後面前後摩擦伊的陰道外圍,陰部部 分,沒有插入,後來B男跟被告之女陳捷美上來,問伊要不 要跟他們玩,那時伊不理解是什麼情況,B男跟陳捷美就先 離開,伊把伊內褲拿起來穿回去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7至28 頁)。  ⒉證人A女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伊於6歲在加拿大,已經入學的 夏季,當時伊、B男、陳捷美與被告在被告住所,伊獨自在2 樓被告房間內,坐在椅子上用電腦玩遊戲,後來被告進來房 間,沒有把房間門關上,被告先讓伊從椅子上下來,伊當時 穿著裙子及內褲,被告動手脫下伊的內褲,把內褲放在右側 的桌上或電腦主機上,但伊的外裙還在,被告再坐在電腦椅 上,解開他的褲子,有脫下褲子,但沒有全部脫下,他把拉 鍊拉下來,掏出他的生殖器,並把伊抱到他腿上,開始用他 的生殖器磨蹭伊的外陰部,磨蹭多久沒有太大印象,可是有 一陣子,可能5到10分鐘,當時沒有任何疼痛或不舒服的感 覺,後來B男及陳捷美進到房間門口邊,問伊在幹嘛、要不 要一起玩,B男及陳捷美進來時,被告就停止動作了,當時B 男及陳捷美沒有看見發生什麼事,伊就從被告大腿上下來, 直接拿回伊的內褲,但沒有讓B男及陳捷美看到伊拿內褲,B 男及陳捷美有先離開,伊才把伊的內褲穿起來,B男及陳捷 美離開後,被告沒有繼續磨蹭,也沒有阻止伊下來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52至453、455至459、465至469、477、480至48 1頁)。  ⒊觀諸A女上開證述,就A女於6歲在加拿大獨自在被告房間使用 電腦時,遭被告褪去身著之內褲,並抱到腿上,以其陰莖在 A女背後前後摩擦A女外陰部,此等被告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強 制猥褻犯行之過程,及B男、陳捷美進入房間找A女一起玩, 被告因而停止強制猥褻犯行之經過等節互核相符,且與警詢 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5至16頁)所指被害經過,亦無出入, 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復有A女就讀之學校網頁資料及Google 地圖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97至499頁)可佐,內容具體 確切,當係出於親身經歷。  ⒋卷附A女自書事實經過(見不公開偵卷第185頁)固記載:「 當時被告人請我脫下褲子並且把我抱到腿上而讓我與他有觸 碰」等語,然A女於本院審判中明確證稱:這部分伊一直都 是說是被告幫伊脫的,最後是被告幫伊脫褲子的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79至480頁),且觀諸A女於警詢、偵訊確均係證 稱:被告要A女脫下內褲,但A女沒有脫,是被告幫A女脫內 褲等語(見偵卷第15頁;調院偵卷第27頁),足見卷附A女 自書事實經過僅係A女自書遭被告侵犯的過程並未完整詳細 敘述所致,此觀A女於本院審判中亦證述:該自述書係B女要 伊寫,伊就很快速地去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0頁)甚明 ,自與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交互詰問時,經詢問者詳細 縝密針對本案發生經過逐一發問後,A女因持續受提問及回 憶後所為陳述之完整性,自難相提並論,從而該自述書雖遺 漏最終係被告將A女身著內褲褪去乙節,然尚難僅以此節, 遽指前述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所為詳實指證即無可採。 辯護意旨以前詞就此部分所為爭執,即無理由。  ㈡A女指證有下列補強證據及依此證明之間接事實可佐:  ⒈被告、A女、B男、陳捷美於92年6月至92年9月2日前之期間均 在加拿大:   依證人A女前揭證述、證人B男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 卷一第314至315頁)、證人陳捷美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 本院卷一第483頁),及被告之供述,並有被告(見本院卷 一第89頁)、A女(見本院卷一第99頁)、B男(見本院卷一 第105頁)、陳捷美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表(見本院卷一 第9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A女、B男、陳捷美確於92年 6月至92年9月2日前之期間,均在加拿大,可見A女前揭指證 被告行為之時間、地點係於92年夏季在加拿大之被告住所內 乙節屬實。  ⒉A女於92年在加拿大時,與B男會隨A男、B女或C女至被告加拿 大住所:   依證人B男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14至315、3 20、322頁)、證人B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偵卷 第98頁;本院卷一第182至188、192至195頁)、證人A男於 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0、173、175至17 6、180頁)、證人C女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 02至206、210至213頁)、證人陳捷美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 (見本院卷一第483至484頁)、證人趙櫻於本院審判中之證 述(見本院卷一第488至490頁),並有B女(見本院卷一第1 01頁)、A男(見本院卷一第103頁)、C女(見本院卷一第1 07至108頁)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表附卷可參,堪認A女於 92年在加拿大時,與B男確實會隨A男、B女或C女至被告加拿 大住所之事實,足見A女前揭指證於案發當時即年僅6歲時, 與B男一起在被告加拿大住所內乙節為實。  ⒊被告加拿大住所2樓房間內有擺放電腦,且A女會至被告加拿 大住所2樓:  ⑴依證人B男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20頁)、證 人C女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04、210頁)、 證人趙櫻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90頁),並 有C女於113年11月18日審判期日當庭手繪、標示之被告加拿 大住所格局圖(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 加拿大住所2樓房間內確有擺放電腦之情,復依證人B男於本 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20頁)、證人B女於本院審 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證人A男於本院審判中 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證人C女於本院審判中之證 述(見本院卷一第204、210至211頁),亦堪認A女會至被告 加拿大住所2樓乙節,從而A女前揭指證被告行為之地點係在 被告住所2樓房間內,及被告行為前A女在使用該房間內之電 腦,被告行為時則係坐在電腦桌前之椅子上等節均為事實。  ⑵至證人陳捷美固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伊與A女會在被告住所1 樓玩玩具,但沒有去過別的地方,且沒有印象被告有使用電 腦,印象中電腦是在3樓,且是伊自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83至485頁),然審酌證人陳捷美於本院審判中已先證 稱:伊沒有A女的家人包含A男、B女、B男、C女到被告住所 的記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3頁),卻又隨即證述與A女只 會在被告住所1樓云云,則證人陳捷美所述是否為實,已有 所疑,且就A女是否會至被告住所2樓乙節,既與證人B男、B 女、A男、C女上開證述不符,就被告住所電腦擺放位置乙節 ,亦與證人B男、C女、趙櫻上開證述相悖,故證人陳捷美此 部分證述,自難以憑採。  ⒋被告對A女所為猥褻行為對於A女所生影響:  ⑴證人A女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案發時伊還很小,不知道本案是 發生什麼事,只知道這件事好像不是正常的事,不會、也不 敢說出來或跟父母說,但開始不喜歡穿裙子,一直到長大都 習慣穿褲子,後來接受性教育後,才開始有不舒服的感覺, 及對於被告要刻意保持一些距離的感覺。因為伊沒有跟家人 說,雖然心裡還是會想到這件事,但伊不想引起任何騷動, 也不想被察覺,所以伊不會刻意不想見被告或找理由迴避, 因此在伊還沒有跟B男及其他家人說之前,兩家人相約時, 伊還是會與被告正常的見面,定期回到臺灣時,也還是會繼 續跟被告及被告家人見面、吃飯。伊是直到大一與前男友C 男交往初期,要發生性關係時,當時伊跟C男在車上後座,C 男比較激動的表現出想要發生性行為時,因為被告拿出生殖 器的畫面瞬間跑出來,讓伊感到非常害怕,導致伊心裡很不 舒服、不開心,因而不想跟C男發生性行為。相較洗澡時遭 被告不當觸摸的畫面,伊對於被告拿出生殖器畫面的印象更 加深刻。基於伊與C男間之伴侶關係,並避免造成C男的困擾 及困惑,讓C男理解伊為何會有這樣的心情產生,伊才當面 跟C男說出在伊小時候發生的本案2次遭被告侵犯的過程,C 男是第1個聽伊說出本案過程的人,但伊沒有非常清楚說出 被告的動作或是伊需要深入回想的細節。後續伊與C男間的 性關係,就是看伊的心情,可能要得到信任,伊才會接受性 行為的發生,但無法除去因為本案導致伊對於異性的刻板印 象,伊對於異性會有懷疑及不安的感覺,信任感比較不佳, 在跟C男交往後,發現相較於男性,跟女性交往讓伊感到安 心,才接受跟女性交往。第2個聽伊說出本案過程的人是B男 ,於109年在臺灣,B男也回臺灣時,當時跟B男在聊心事, 有跟B男提到本案2次遭被告侵犯的過程,當時B女、A男都還 不知道,但伊跟B男說了以後,B男不願意再跟被告吃飯,也 希望伊們家不要跟被告有接觸。第3個聽伊說出本案過程的 人是於110年或111年,伊告訴B女、A男之前,有跟D女說本 案2次遭被告侵犯的過程。伊跟C男、D女說本案2次遭被告侵 犯的過程,都沒有講出明確的時間,只有說小時候在國外時 ,在被告住所,並把被告幫伊洗澡時有撫摸、伊坐著玩電腦 時被告有用生殖器觸碰伊等被告的行為、動作,簡略的跟C 男、D女說,但沒有說出很細節的被告動作。再來是於111年 7月10日晚上,伊當時跟D女一起住在淡水,因B女擔心、質 疑伊是否與D女交往,伊不想再隱瞞,才告知B女、A男,伊 與D女交往及小時候發生的本案2次遭被告侵犯的過程,當時 B女情緒很激動,就立刻打電話給被告,通話結束後,被告 打電話給伊,被告當時說的內容伊現在沒辦法清楚說出,但 就是被告表示他想要挽回,想與伊見面,想要彌補、補償伊 ,聽得出來被告很焦慮。當晚在加拿大的B男也有打電話給 伊,伊也有再繼續跟B男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62、4 69至480頁)。  ⑵就A女所述於被告行為後在穿著上偏好褲子而不喜歡再穿裙子 乙節,核與證人B女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證人B男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1 8頁)相符,並有A女之生活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36至444頁 )附卷可稽,就A女所述在告知家人被告所為行為前,未免 遭家人察覺異狀而仍保持與被告及其家人之正常來往乙節, 則與證人A男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0 頁)、證人B女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 0、199至200頁)、證人B男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 一第313、317至319、323、327頁)相合,就A女所述與C男 發生性行為時,因浮現被告拿出生殖器之畫面而心裡感到不 舒服,因而無法順利進行之心理障礙,進而告知C男本案2次 遭被告侵犯的經過,及因被告之行為而對男性會有懷疑、不 安及不信任,對於性行為心生芥蒂等感覺乙節,亦與證人C 男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5至42頁)、證人B 女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00頁)相符,就A女 所述因對異性之上述負面觀感未因與C男交往及發生性行為 而消除,反因與女性交往而感到安心,因而接受與女性交往 ,進而與D女交往,及B女、被告先後與A女通話之內容等情 ,更與證人D女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3至48 頁)一致,參以A女所述告知B男、B女之過程,及B男、B女 聽聞後之反應等節,與證人A男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 院卷一第171至172、177至180頁)、證人B女於本院審判中 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2、197頁)、證人B男於本院 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9、324、327頁)之情 節相契。  ⑶衡以證人C男於本院審判中證稱:A女向伊告知遭被告侵犯的 經過時,A女的情緒很難過,講話有哭腔,不確定A女當時是 哭了或快要哭了,但印象中當下氣氛不是很好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0頁),證人D女於本院審判中證稱:A女向伊告知遭 被告侵犯的經過時,A女的情緒有點不太好,語氣比較沉重 ,A女與B女一開始通話時,伊原有迴避,後來因A女情緒開 始起伏很大,伊有點擔心,才靠近A女,因而聽到A女在與B 女、被告通話時,情緒起伏很大,A女有哭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3至45、47至48頁),證人B女於本院審判中證稱:A女 在電話中向伊告知遭被告侵犯的經過時,是哭著跟伊說的, 因為有聽到A女哽咽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及 A女於本院審判中作證完畢而回覆以告訴人身分陳述意見之 初,先陳稱:伊現在可能有一些情緒在等語,隨後有呼吸急 促及拿衛生紙拭淚等舉止,經社工輕拍A女後背,拿水使A女 飲用後,A女始能繼續陳述之情(見本院卷一第482頁)。  ⑷基此,足見A女指證於遭被告為猥褻行為後,確已導致A女有 改變穿著打扮、因顧慮家人與被告間之關係而遲未告知家人 等舉止,更產生對異性有懷疑、不安及不信任等負面觀感, 與異性間之性行為有心理障礙,及告知他人遭被告為強制猥 褻行為之經過時有語氣沉重、哭泣、難過之情緒等影響,俱 徵A女確係親身遭受被告為猥褻行為後,因而產生上述舉止 、想法之轉變,及創傷後之負面情緒等情。  ⒌被告於審判外不否認於92年間在加拿大之被告住所有對A女為 猥褻行為:  ⑴依卷附被告與B女之電話錄音譯文(見不公開偵卷第27至28頁 )、臺北地檢署112年7月4日勘驗報告暨附件(見不公開調 院偵卷第151至155頁)所示,B女與被告於111年7月10日晚 上通話時,B女詢問被告,在加拿大A男帶著A女去被告住所 ,被告對A女有沒有做過什麼事情,對A女有沒有性侵過,被 告沉默一陣後,回覆B女:「伊覺得伊的確做了不該做的事 情,沒錯」等語,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供述89年5、6月至11月間在加拿大寄居在A女住所乙節( 見不公開偵卷第11頁;偵卷第90至91頁;調院偵卷第28至29 、31至32頁;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則B女既係明確詢問 在A女去加拿大之被告住所時,被告有無對A女性侵過,被告 對此所為回覆,當係不否認A女指證於92年間在加拿大之被 告住所(當時被告已搬離而未寄居在A女住所)遭被告為猥 褻行為之審判外自白無訛。  ⑵至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在電話中之回覆,係指伊於89年間,在A 女位在加拿大之住所地下室,使用電腦時,曾有使A女坐在 伊腿上,以手隔著A女身著之內褲觸摸A女之外陰部之行為云 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供稱:與B女通話時,有想 起對A女有不當觸摸的行為,只是時間點還沒想起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6頁),顯然被告亦知悉B女所詢問之地點係 發生在被告住所乙節,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供稱:因 為依伊記憶,是發生在A女住所,伊於89年那段時間住在A女 住所,當年年底才搬走,所以伊以搬離的時間去回想時間點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被告對於與B女通話中所 為回覆之解釋,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已有所疑,復觀諸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89年間何以會不當觸摸A女之原因, 先供稱:伊當時在使用電腦,A女坐在伊腿上,伊手有摸到 外陰部,伊當時在用電腦,可能在看什麼東西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44頁),又改稱:伊真的想不起來當時為何會摸到A 女的外陰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4頁),復改稱:之後伊回 想起伊的行為,伊記得A女是坐在伊腿上,伊手隔著A女的內 褲去碰觸A女的外陰部,伊應該不是不小心的,而是為了滿 足伊的色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4頁),亦自相矛盾,故被 告上開所辯,均係與B女通話後,為圖脫免刑責所為飾詞, 要無可採。  ⒍綜上各情,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指證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 重要情節既係一致,並與上列證據所示被告、A女、B男、陳 捷美於92年6月至92年9月2日前之期間均在加拿大,且A女與 B男會隨A男、B女或C女至被告加拿大住所,被告加拿大住所 2樓房間內有擺放電腦,且A女會至被告加拿大住所2樓等節 相合,復依前述證據均徵A女因遭被告為猥褻行為後,產生 改變穿著打扮、遲未敢告知家人、對異性生負面觀感等影響 ,告知他人遭被告侵犯之經過時,亦確有語氣沉重、哭泣、 難過等情緒,均在在可證A女確係親身遭受被告為猥褻行為 甚明,參酌A女於本院審判中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且依前 述A女家人與被告間之情誼,及證人陳捷美於本院審判中之 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83至487頁),可知A女與被告並無仇 恨怨隙,當無以此私密攸關名譽之事,於間隔長達數年之期 間,始陸續告知C男、B男、D女、B女、A男,並提出本案告 訴,以此故意設局羅織構陷被告,而致己罹偽證重罰,並須 長期耗費大量時間、精力之動機與必要,衡以被告於審判外 不否認於92年間在加拿大之被告住所有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 自白,故A女上開指證應非虛構,堪以採信。  ⒎至於其他非關構成要件事實之細節,諸如被告為強制猥褻行 為之確切時點,A女前往被告住所之原因、在被告住所有無 過夜、所使用電腦係何人所開啟等節,A女於本院審判中雖 陳稱:伊不太清楚當時是要上課還是在放假,伊只記得當時 伊已經入學,不可能是89年時,但學校這件事比較模糊,不 像本案2次遭被告侵犯的事那樣印象深刻,伊不知道為何會 去被告住所,也沒辦法清楚敘述去被告住所做什麼,也沒有 印象有無在被告住所過夜,但伊的印象就是有1次去被告住 所,在2樓被告房間內玩電腦遊戲,玩遊戲時,B男跟陳捷美 那時不在那邊,沒有跟伊一起玩,是伊自己1個人在2樓,伊 的印象就是只有那次玩電腦遊戲,沒有印象有其他次在被告 房間玩電腦,也沒有印象誰幫伊開電腦的還是伊自己去2樓 開電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3、465至466、477至478、480 至481頁),然A女於本院審判中作證時距本案發生之92年夏 季,既已間隔21年餘,因時間經過而對於該等日常生活之細 節有所淡忘、模糊,自屬必然,且A女亦已證述相較於該等 生活細節已不復記憶,對於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過程之印 象則較為深刻,亦與常情無悖,自不能苛求A女對於該等細 節於經過21年後仍須清楚完整陳述,且縱與上述證人證述就 此等細節有所出入,或因A女陳述時本有遺漏,或因A女告知 他人時係完整或簡略陳述,在陳述方式及用語上之不同而有 所異,亦或因聽聞之他人非親身經歷而有遺忘、錯置所致, 原因本有多端,為事所必然,辯護意旨執此而謂A女指證有 所瑕疵云云,亦無可採。  ㈢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 ,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 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依兒童權利 公約施行法第2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具國內法律效力之兒童 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 等規定意旨,參酌兒童權利公約一般性建議第13號、第14號 一般性意見,所揭櫫國家對於所有兒童應採取適當措施,給 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使兒童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不當對待,若適當的話,以司法介入,且所有 關係兒童之事務,法院之作為,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 量,故於兒童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時,基於優先保護兒童 身心健全發展之角度,解釋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所 定「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應拘泥於行為人 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若兒童依 其心智發展,對於行為人對該兒童所為猥褻、性交行為,尚 無認知、理解能力,無法依其自主意識表達對性自主之意願 ,欠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能力時,基於對兒童之保護,應認 行為人所為,已妨害兒童之「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自 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⒉經查,依A女上開證述,被告對A女為前述猥褻行為時,A女當 時年僅6歲,雖知被告所為似不是正常之行為而不敢告知父 母,但仍不知被告所為係發生何事,長大接受性教育後,始 對於被告當時之行為有不舒服的感覺等情,足見A女於被告 行為時,對於被告所為猥褻行為,尚無認知、理解能力,無 法依其自主意識表達對性自主之意願,然對於被告所為,仍 感到並非正常行為而未敢告知父母,縱被告未對A女施加強 制力,揆諸上開說明,仍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 制猥褻行為。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   被告明知A女當時年僅6歲,欠缺對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能力, 竟伸手褪去A女身著之內褲,再自行拉下外褲拉鍊露出其陰 莖,坐在電腦桌前椅子上,將A女抱到其腿上,以其陰莖在A女 背後前後摩擦A女外陰部,足認被告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時 ,主觀上確有對年僅6歲、欠缺性自主意思能力之A女為強制 猥褻之犯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 猥褻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行為時為年僅6 歲之兒童,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罔顧兒童之身心健全發展 ,對A女以前述方法,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 定權,嚴重戕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對A女於行為後之20餘年 間已產生前述影響迄今,所生危害甚鉅,被告所為應予嚴懲 ,兼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 犯罪紀錄之品行,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未與A 女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及A女(見本院卷一第4 82頁;本院卷二第62頁)暨告訴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52至 53頁;本院卷二第59至62、79至84頁)對於被告科刑範圍所 表示之意見,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從事駕駛交通車 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與父母、配偶、2名未成年 子女同住,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2年間明知告訴人A女當時年僅6歲, 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為滿足一己之 私慾,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兒童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犯意 ,於92年間某日,乘B女偕A女至被告位於加拿大住所居住, 於幫A女洗澡時,以其手指使用沐浴乳在A女陰道外部磨蹭後 ,再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並在陰道口勾蹭,而為猥褻、性交 行為得逞,因認被告另涉犯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現行刑法第 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 褻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復 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 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致僅以被害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 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從而,此該必要之補強證據,自當與構成犯罪 事實具有一定關聯性,非僅在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提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現行刑法第224條 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等 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A女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判中之指訴及自書事實經過、B女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判中之證述、C女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D女於本院審 判中之證述、A男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B男於本院審判中之 證述、C男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A女手繪之被告加拿大住處 配置圖、被告與B女之電話錄音檔案及譯文、臺北地檢署112 年7月4日勘驗報告暨附件、北區測謊中心112年5月26日1100 000-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Google街景及網頁查詢 資料、C女於113年11月18日審判期日當庭手繪、標示之被告 加拿大住處格局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另為公訴意旨所指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 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犯行,辯護人則以:依證人A男、B男、 B女、C女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有幫A女洗澡之情,依證人 陳捷美、趙櫻之證述,亦可知被告不曾幫其女陳捷美洗澡, 足見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幫A女洗澡乙節,自無被告藉此對A女 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犯行,且A女指訴被告幫A女洗澡時 有無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先後矛盾不一,難以排除A 女係因性傾向及所生家庭紛爭始杜撰遭被告性侵之可能性等 語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A女指證遭被告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之情節前後並未一致: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伊於6歲在加拿大被告住所 ,當時只有伊與被告在2樓被告房間,被告幫我洗澡,用沐 浴乳一直磨蹭伊私密處,造成伊的私密處疼痛,被告並無以 性器或身體其他部位插入伊性器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 。  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111年12月2日自書事實經過記載:「發生 性侵是在我六歲時的夏天,也就是民國92年。」、「被告人 '陳乃辛'在幫助我洗澡時撫摸我下體」、「第一事件:幫我 洗澡那次很清楚的知道是幫我跟小我一歲的被告人的女兒洗 澡,當時我是最後一個洗澡的,被告人不斷用沐浴乳撫摸我 下體導致我私密處過度用沐浴乳刺激而疼痛,疼痛至少有兩 三天,而洗澡時間非常久」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185頁) 。  ⒊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伊於6歲在加拿大,A男、B 女有把伊帶到被告住所住、玩的習慣,被告幫伊跟陳捷美同 時洗澡,陳捷美先洗完,被告幫伊洗的時候就洗特別久,用 沐浴乳在伊私密處用手指磨蹭,洗完澡伊陰部特別刺痛,被 告手指跟沐浴乳都有進去陰道,手指進去應該有5分鐘,手 指在陰道口勾,後來他幫伊洗完澡就結束等語(見調院偵卷 第27至28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伊於6歲在加拿大,已 經入學的夏季,當時伊、B男、陳捷美與被告在被告住所, 被告在2樓廁所幫伊跟陳捷美洗澡,當時是在淋浴間,沒有 浴缸,被告是幫伊跟陳捷美一起洗,被告先幫陳捷美洗澡, 再幫伊洗澡,被告當時幫伊洗很久,他先用肥皂或沐浴乳, 沒有印象是哪一個,可是就是洗澡的用品滑滑的,搓揉伊的 陰部底下,清洗的時候,再用手觸碰,沒有整個伸進去,但 就是在外面一直磨蹭,撫摸、揉搓,因為過度摩擦,洗完明 顯感受很刺痛,疼痛持續兩、三天,因為伊的疼痛感是在陰 道外側,不是深入陰道裡面,但也不是表皮、外表的痛,是 外側再進去一點點的裡面,還有尿道口那邊會疼痛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52至454、459至460、463至464、477、480至48 1頁)。  ⒌觀諸A女上開指證之內容可知,因A女指證遭被告為猥褻及性 交之行為,或係以手撫摸外陰部,或以手指往內勾的方式進 入陰道,或以手磨蹭,撫摸、揉搓而進入大陰唇內側,先後 不一,且A女於警詢時本未提及被告有幫陳捷美洗澡乙節, 於其後所提出之自述書,始第1次提及被告是幫陳捷美及A女 洗澡,前後亦有出入,則A女指證遭被告為猥褻及性交行為 之情節前後並未一致。  ㈡A女指證被告在被告住所幫A女洗澡之重要情節,並無適格之 補強證據:  ⒈證人A男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檢察官問:有無發生過,被 告會幫當時他的女兒及你們雙胞胎兄妹洗澡?)不可能,我 不可能給我朋友幫他們洗澡,而且是男的。(檢察官問:大 人在1樓打麻將時,被告是否有在2樓幫小孩們洗澡?)他有 沒有幫他女兒洗澡,我不太清楚,有可能他幫他女兒洗澡, 我也想過說,會不會他幫他女兒洗澡之後,也順便幫我女兒 洗澡,可是我們不知道,這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71頁)。  ⒉證人B女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檢察官問:以妳與被告夫婦 家庭互動的瞭解,被告當時會不會對被告當年5歲女兒協助 她洗澡?)我的印象裡面是,有時候好像他前妻在忙的時候 會叫被告去帶小孩,說你去幫她洗澡,你去顧她,就是被告 沒有一起打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  ⒊證人C女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檢察官問:依妳在被告家中 拜訪甚至住過的經驗,被告會不會幫小孩子洗澡?)那時候 我們在玩牌,他上去做什麼,就是小孩子講出這件事情我們 才知道,不然也不知道發生甚麼事情,我也是最近才聽他們 講。他和他女兒在一起的時候,就不一定,我們也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⒋證人B男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檢察官問:小時候6歲你們 在被告家裡,被告在顧小孩時,是不是會幫小孩順便洗澡? )洗澡我有點忘記了……我覺得洗澡是有可能的,只是我的印 象不太記得。(檢察官問:當時被告他會幫他的小孩洗澡, 是否如此?)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頁)。  ⒌證人陳捷美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辯護人問:就你印象, 被告有沒有同時幫你、告訴人洗澡過?)沒有,我爸爸也沒 有幫我洗,我爸爸從來沒有幫我洗澡過。」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84頁)。  ⒍證人趙櫻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辯護人問:你印象中,A女 他們家人來你們家的時候,你們家人有沒有任何人包含被告 幫A女洗過澡?)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0至491頁 )。  ⒎被告、A女、B男、陳捷美於92年6月至92年9月2日前之期間均 在加拿大,且A女與B男當時會隨A男、B女或C女至被告加拿 大住所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述甲、有罪部分貳、 一、㈡⒈、⒉所述),而A女前述指證既係證述被告利用在被告 住所幫A女洗澡之機會,對A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然觀諸該 段期間可能會與A女同在被告住所內之上列證人之證述可知 ,並無證人有見聞被告曾幫A女洗澡之情,就被告幫陳捷美 洗澡乙節,亦僅有B女有此證述,更與陳捷美相齟齬,故就A 女指證內容中關於被告在被告住所幫A女洗澡此一重要情節 ,檢察官既未能提出適格之補強證據作為佐證,依A女當時 年齡為6歲,已非嬰兒之情形下,A男、B女或C女既同在被告 住所內,何以會交由異性之被告幫A女洗澡?或被告逕自幫A 女洗澡後,A男、B女或C女對此卻毫無所悉?即無法排除此 等就A女上開指證內容之合理懷疑。 六、綜上所述,因A女指證遭被告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之情節前後 並未一致,且就被告幫A女洗澡之重要情節,依公訴人所舉 之證據,亦無適格之補強證據可為佐證,致無法排除就A女 上開指證內容之合理懷疑,從而,就被告於92年間某日,除 上開有罪部分認定之被告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 外,另有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行為,即 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2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PDM-113-侵訴-39-2025030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弘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陳相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4250號、第46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3至12「主文欄」所示 宣告刑)。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 (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狀 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19至27、140、293頁),故本案被告之上 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 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 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 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A女、B女、D 女、E女、F女 、G 女、H女、I女、J女、K女、L女發生性行為皆為合意,拍攝 之性影像檔案僅為自行留作紀念使用,並無其他用途,而上 傳A女、B女、C女之性影像至網站,僅因一時氣憤而為,且 被告行為時僅21歲,思慮未臻成熟,請參酌被告主觀上之動 機及目的,給予被告較低刑度之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 二㈡、三㈡及犯罪事實八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坦承犯行 ,且被告於上傳A女、B女、C女之性影像至網站後,隔日即 自行主動通知站内人員下架該影片,對其行徑深感悔悟,可 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亦有與所有被害人和解之意願 ,為表示被告最真摯之誠意,被告願竭盡所能彌補被害人之 損害,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和解方案與所有被害人 和解,請併參酌此情,惠予被告減輕其刑。又刑法功能最重 要者為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對被告 過度加諸罪刑,將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影響,須儘量選 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刑罰方法,而被告年紀尚輕,因一 時失慮不周而誤罹刑章,經本案後思慮更加成熟,再犯可能 性低,且被告正值找尋人生目標之年紀,而被告自看守所釋 放後即跟隨父母從事浴室裝修工作至今,生活已步上正軌, 倘若服如此長期之刑罰,在年齡及刑罰的雙重壓力下,將使 其難以重返職場,面臨與社會隔閡及經濟困難的窘境,不僅 削弱了被告的生活能力,必致其與主流社會日益脫節,此與 刑法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有違。綜上 所述,請綜合審酌各情,恩賜被告減輕其刑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 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 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 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增訂刑法第10條第8項、第319條之1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刑法係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 像罪」專章即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 及第91條之1條文。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 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 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 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 、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且所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 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 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 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3項之未遂犯罰 之。」,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3則規定:「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 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 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 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3項性影像者,亦同。前4項之未遂 犯罰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第3項之妨害秘 密罪則未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同日增訂之刑法第10 條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及刑法第319條之1係對犯妨害秘 密罪之加重處罰之情形,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 條之1(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第315之2 第3項(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情形 ,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319之3妨害性隱 私罪之特別規定,應認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319之3 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之2第3項規 定。   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8條部 分:  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6條歷經二次修正,第一次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第二次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 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為「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 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 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 修正係配合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 性影像」之定義並擴大適用範圍,但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 及刑罰無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又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 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後之該條項則 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觀諸此次修法之立法理由:①衡量現今各類性 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 前述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 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 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 ,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②實務上兒童或少年心智尚 未成熟,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外傳送,造成此類資訊 在網路流傳,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 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 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 。故第2項及第3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 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 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 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 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 ,第2項及第3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 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 」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確,於第 2項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 及少年之權益。由上開條文內容及修法之立法理由可知,該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修正僅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 文字修正,並將現今實務見解擴大解釋中之「自行拍攝」態 樣明文納入法條內容中,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於本案 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該條第3項於113年8月7日 修正公布後再修正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6條第3 項此次修正增列「無故重製」之態樣,惟被告依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2、6、8、9、10、11所示犯行之行為態樣,無論 依該次修正前、後之該條文,被告之行為均屬該當該條文之 構成要件犯行,況本次修正並未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僅係擴 大處罰之行為態樣,故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於112年2月1 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2月15日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原規定:「散 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後 之該條項則規定:「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 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增訂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亦同。」,可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規定刑度較重、行為態樣較廣,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之規定。  ㈣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年齡之規定,雖於110年1月13日修正為1 8歲,但係於112年1月1日始施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應適 用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成年年齡為20歲之規定。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二㈡所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 實六及十㈠所為,其行為時未滿20歲,非成年人,並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又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上以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均已 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8歲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係就被害 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須再論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併予敘 明。另刑法第235條之散布猥褻影像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 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判決意旨參照) ,故無 從併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亦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 數或本刑計算。」;次按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 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 本章之規定。」;另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 起算。」。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 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1年 為1歲。故刑法第227之1所稱「18歲以下」,參照前述說明 ,應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即18歲整);如年齡為18歲零 一天者,因已逾18歲整,即不符該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七所示犯行時,已逾18歲整,並非未 滿18歲或適滿18歲之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與刑法第22 7條之1所稱「18歲以下」之定義不符,自無該條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二㈠、八㈠及㈡、九、十一所 為,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錄影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本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 因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均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依前揭說明,於量 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加重其刑事由。又被告犯罪事實一 ㈡、二㈡所為,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散布圖 畫誹謗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竊錄之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惟因該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均從一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斷,亦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加重其 刑事由。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 訴人A女、B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然被告為 滿足一己私慾,對告訴人等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等之身 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遭受嚴重不良影響,使告訴人等長久均 將因此事於心理種下陰霾,所生損害甚為重大,又本案被害 人之人數多達12名,且被告拍攝本案猥褻、性交行為之性影 像檔案非微,犯罪期間橫跨數年,犯罪情節顯屬重大,足認 被告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發性犯案,實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 何令人憫恕之情,其犯罪動機亦無任何不得已之苦衷,客觀 上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足 採。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2「主文欄」所示 宣告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說明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即原 判決犯罪事實八㈠及㈡、九、十一所為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罪,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因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被告明知D女、E女、F女、G女、H女、I女、J女、K女、L女 於案發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方面之 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一時無法克制己身性慾,而 與其等為性交行為,復乘C女熟睡意識不清,處於不能抗拒 之狀態,而對C女為性交行為,顯不尊重C女之身體自主權利 及心裡感受,並以違反F女、H女、I女、J女、K女之意願, 無故竊錄與其等性交之性影像、無故持行動電話拍攝與C女 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復將竊錄之其與C女間性影 像散布至網站,並附上C女之Instagram封面照片等個人資料 ,容任不特定人得觀覽,甚至可循線連結至Instagram而知 悉C女之身分,以此方式誹謗C女名譽,其所為影響其等未來 心理及人格之發展,嚴重侵害其等之權利,且對社會風氣造 成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砌詞否認犯行,無有愧 色,迄今未與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 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告訴人D女、G女、H女 、I女、K女、J女、L女及E女之母之意見、被害人F女之意見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455頁、第477頁,原審卷三第46頁 、第64頁、第178頁、第187頁、第194頁、第201頁、第215 頁、第577頁、第585至586頁,原審卷四第5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 。經核原審就此部分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並予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之刑度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 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其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事,難 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被告上訴後,更改其在原審否認犯罪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 就犯罪事實及罪名已不再爭執,並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第 141、293頁)。以上事關被告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 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 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失,或係在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 失,按照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 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 會時即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 度之減輕,其後(例如原審開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審 )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 幅度,倘被告始終不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 ,直到辯論終結後,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 ,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坦 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 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 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 因子。查本案被告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上訴至本院審理時 始不再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並坦承全部犯行,依上說明「 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且本 院考量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對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為本 案犯行,造成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均遭受嚴重不良影響,使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長久均將因 此事於心理種下陰霾,所生損害甚為重大,雖於原審判決後 有上開新量刑因素,然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 響原審之量刑,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後,認仍應維持原 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度,始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被告就 此部分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已如前述 ,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宣 告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 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 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 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度台上字第45 68號、113度台上字第 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 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 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 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 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 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 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 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A女、B女達成和解,並已 分別給付35萬元、35萬元,且告訴人A女、B女於和解時均表 明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或其他最輕之刑度等語 ,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參,依 上開說明,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此部 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審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被告 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宣告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原判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 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B女於 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與其等為 性交行為,並以違反告訴人A女、B女之意願,無故竊錄與其 等性交之性影像,復將所竊錄其與告訴人A女、B女間性影像 散布至網站,並附上告訴人A女、B女之Instagram封面照片 等個人資料,容任不特定人得觀覽,甚至可循線連結至Inst agram而知悉告訴人A女、B女之身分,以此方式誹謗告訴人A 女、B女之名譽,其所為影響其等未來心理及人格之發展, 嚴重侵害其等之權利,且對社會風氣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A女、B女達成和解,並已賠付款項,已如前述,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白天與 家人一起做裝潢工作、晚上在火鍋店工作、家庭經濟普通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包括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宣告刑)之犯 行,其行為態樣、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高,僅係不同之被害 人,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其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 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以被告已與告訴人A女、B女達成和解而 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已有侵占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5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5 年內已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且本院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亦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代號AB000-Z000000000即告訴人A女)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又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代號AB000-Z000000000即告訴人B女)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又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代號AB000-A111400即告訴人C女)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犯罪事實四(代號AB000-A111435即被害人D女)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犯罪事實五(代號AB000-A111446即被害人E女)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犯罪事實六(代號AB000-A111456即被害人F女)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犯罪事實七(代號AB000-A111458即告訴人G女)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犯罪事實八(代號AB000-A111503即告訴人H女)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上訴駁回。 9 原判決犯罪事實九(代號AB000-A111510即被害人I女)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 原判決犯罪事實十(代號AB000-A111511即告訴人J女)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11 原判決犯罪事實十一(代號AB000-A111512即被害人K女)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上訴駁回。 12 原判決犯罪事實十二(代號AB000-A111531即告訴人L女)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TCHM-113-侵上訴-136-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9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原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蔡宗原於民國112年5月間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前由應召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之 某時許,向不知情之洪寶生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7樓 之1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作為容留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 事性交行為之場所後,又由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招攬外籍女子以 觀光等名義入境臺灣從事性交易,待外籍女子入境、入住本案房 屋後,即由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於「捷克論壇」網站刊登性交易 攬客訊息,而外籍女子與男客完成性交易後,再由蔡宗原前往本 案房屋收取性交易所得,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媒介、容留外籍女 子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以營利。嗣一、PONGJAROEN T HASAWAN(下稱A女)於112年5月9日入境臺灣後,由蔡宗原於112 年5月12日23時許,接應A女前往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A女從事 性交易之時間為112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蔡宗原則於112 年5月18日1時38分許,前往本案房屋向A女收取性交易所得。二 、KIAWKHUM AREEYA(下稱B女)於112年5月23日入境臺灣後,由 不詳之應召站成員接應B女前往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B女從事性 交易之時間為112年5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蔡宗原則於112年5 月25日1時32分許,前往本案房屋向B女收取性交易所得。嗣經警 分別於112年5月18日、112年5月25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在捷克 論壇上發現媒介性交易之訊息,遂喬裝嫖客以通訊軟體聯繫交易 事項,至上開地點分別查獲A女、B女,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蔡宗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有前往本案房屋,然矢 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去消費的 云云。經查:  ㈠應召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之某時許,向不知情之 證人洪寶生承租本案房屋,作為容留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 從事性交行為之場所後,又由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招攬外籍 女子以觀光等名義入境臺灣從事性交易,待外籍女子入境並 入住本案房屋後,即由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於「捷克論壇」 網站刊登性交易攬客訊息。另證人A女於112年5月9日入境臺 灣後,於112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在本案房屋內從事性交 易,證人B女於112年5月23日入境臺灣後,於112年5月24日 至同年月25日在本案房屋內從事性交易。嗣經警分別於112 年5月18日、112年5月25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在捷克論壇 上發現媒介性交易之訊息,遂喬裝嫖客以通訊軟體聯繫交易 事項,至上開地點分別查獲證人A女、B女等節,業據證人A 女、B女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79537卷第39至44、45至49 頁),並有住宅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證人洪寶生提供之與 暱稱「JA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112年5月25日職務報告書、 暱稱「HH2299」於捷克論壇發佈之標題名稱「板橋.中永和 筠筠/我的服務溫柔.態度真誠/主動熱情服務配合。滿滿( 板)」廣告訊息截圖、員警與暱稱「筠筠」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B女於群組名稱「小不點板橋(4)」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112年5月 18日職務報告書、暱稱「HH2299」於捷克論壇發佈之標題名 稱「板橋.中永和板橋/喬喬/優質美女/可愛小隻馬/制服薄 紗絲襪都有/1.8完整」廣告訊息截圖、員警與暱稱「喬喬」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女於群組名稱「板橋-FAY(5)」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79537卷第57 至59、63至65、91、103至105、105至110、110至125、127 、133至135、135至138、139至18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上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與不詳應召站成員共同為本件圖利容留性交行為:  ⒈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5月12日23時許到達本案房屋, 由應召集團line暱稱為「jay」的男子,將我從中壢載到上 述地之後就離開了,由另一名男子接應帶著我上樓到房間內 。該男子跟收錢的男生是同一個人,他當時帶我上樓,特徵 為大概50歲,有年紀了,當時戴著口罩,矮矮壯壯的,穿著 長袖上衣,拖鞋,沒有戴帽子,有白頭髮。白髮男子帶我到 房間後就離開了。每名客人收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 者會分1,100元,我只拿900元。112年5月18日1時,對方直 接到套房門口找我拿,進房間收錢後離開,他來的時候不會 通知,只會連續按門鈴五次,我就知道收錢的來了。當時收 取6,000至7,000元等語(見偵79537卷第45至49頁)。證人B 女於警詢時證稱:性交易如果收取1,800元,我實得900元, 另外900元交給上游公司,如果收取2,800元,我實得1,500 元,另外1,300元交給上游公司。今天(112年5月25日)凌 晨大約2點,有個男人來跟我收錢等語(見偵79537卷第39至 44頁)。  ⒉另參以本案房屋外之監視器畫面所示,於111年5月18日1時37 分許,被告抵達本案房屋門外按本案房屋門鈴後即進入本案 房屋,旋於同日1時40分許離開本案房屋;另於112年5月25 日1時32分許,被告抵達本案房屋門外按本案房屋門鈴後, 即於同日1時34分許進入本案房屋,旋於同日1時37分許離開 本案房屋,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於卷可 查(見偵79537卷第403至405頁)。則依據上開監視器畫面 所示,被告前往本案房屋之時間與A女、B女所證之應召站人 員前來收款之時間大致相符,且證人A女證述應召站之收款 人員之特徵亦與被告當時前往本案房屋時之外型核屬一致, 而證人A女證述被告之特徵時,並無觀看任何監視器畫面即 為前開證述,堪認證人A女係因與被告近距離接觸而依其親 身經歷,對被告之特徵印象深刻,證人A女方得為前開證述 。  ⒊綜上所述,證人A女、B女之證述均有前開監視器畫面可佐, 渠等亦無構陷被告之理,基此,堪認證人A女、B女之證述應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於前揭監視器畫面時間前往本 案房屋之目的,係為收取性交易所得,而與不詳應召站成員 共同媒介、容留證人A女、B女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 易以營利。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前揭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在進 入本案房屋後,旋在3分鐘後即離開上址,若被告所陳係前 往本案房屋按摩為真(見偵79537卷第329至331頁),則按 摩短則20分鐘,被告豈有在短短之3分鐘後旋離開上址之可 能,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雖又辯稱:我去看到小姐不喜歡,我就走了云云(見本院 訴字卷第25頁),然被告於111年5月18日凌晨離去後,在短 短7天後又回到本案房屋,且一樣在3分鐘後旋即離去,而現 今社會中從事性交易、按摩工作之人眾多,若被告於111年5 月18日對服務之小姐不滿意,則被告尚有許多選擇、去處, 豈有在7日後再度回到同址消費、又不滿意而隨即離去之可 能,被告所辯實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而被告又無法提出 任何其係前往按摩之證據,證明其所述之真實性,被告空言 否認犯行,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乃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 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 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 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 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31 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 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則 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 ,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查本件被告以營利為目的予以容 留、媒介證人A女、B女為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以營利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不詳應召站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 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 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容留證人A女、B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 行為,因容留之對象不同且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共2 罪)。至被告從行為開始時起分別至為警查獲止,媒介、容 留同一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性交行為,彼此間獨 立性薄弱,應各論以1罪評價為合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與本案共犯共同媒介、 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所為應予非難,酌以被告於本案中所擔 任角色、分工內容,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犯後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分別所犯之罪,均無 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目 的、手段相當,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較高,並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定其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   被告雖為本件事實欄所示之圖利容留性交行為,惟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給付之拆帳所得已由被 告實際收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於上開時、地與不詳應召站成員共同 圖利容留證人A女、B女為性交行為外,另與不詳應召站成員 共同圖利容留PETCHPACHARAPHAKIN PURIMPRAT(下稱C女) 、SIRICHOK YANISA(下稱D女)為性交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證人C女、D女於警詢之 證述、「捷克論壇」網站性交易攬客廣告截圖、喬裝警員與 應召站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C女、D女與應召站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證人C女於112年4月24日入境臺灣,於同日開始從事性交易至 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證人C女係在112年4月30日2時許進入 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證人D女於112年7月14日入境臺灣, 於同年月15日在本案房屋開始從事性交易至同年月17日為警 查獲等節,業據證人C女、D女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7953 7卷第33至37、51至55頁)。而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今日 (112年4月30日)2時許,有1名男子帶我到本案房屋,性交 易所得公司會派人來收取等語(見偵79537卷第55頁);D女 於警詢時證稱:每天凌晨有1名男子會來跟我收性交易所得 ,有年紀、矮矮的、有戴眼鏡、沒有刺青、七分褲、淡綠色 短袖等語(見偵79537卷第37頁)。則本件除證人C女、D女 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補強被告為前往本案房屋收取 性交易所得之人,則被告是否有與應召站成員共同圖利容留 證人C女、D女為本件之性交行為,並非無疑。況證人C女、D 女從事性交易之時間分別為112年4月、同年7月,與上開本 院認定被告從事圖利容留證人A女、B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為 112年5月之間,時間已有落差,雖應召站成員容留證人A女 、B女、C女、D女性交易行為之地點均在本案房屋,然犯罪 集團之成員常常異動,則被告在112年4月時,是否已加入, 並與不詳應召站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或於112年7月時是否 已退出共同圖利容留外籍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行等節均有所 疑,本件實難僅因容留證人C女、D女之性交易之地點與證人 A女、B女性交易之地點一致,即率認被告與不詳應召站成員 共同為容留證人C女、D女為性交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圖利 容留性交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 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27

PCDM-114-訴-22-20250227-1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AE000-A11329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12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 AE000-A113296A(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 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 ,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 強制性交未遂、強制性交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 之羈押原因,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危害被害人人身安 全、人倫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之手段,尚不足 以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被 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 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裁定被告自114年1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檢察官及被告均無證據聲請調查 ,案情已臻明朗,已無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存在及真 實之疑慮,應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若認本案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亦可利用重保、限制出境、限制住居等手段,有鑑 於羈押是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之強制處分,在判斷是 否羈押被告前,自應嚴格檢視所有可能替代羈押侵害手段輕 微之方法,然原審於作成本案羈押裁定前卻未針對本案有無 其他替代羈押手段輕微之方法,進行辯證,不僅過於草率, 亦違反法院刑事訴訟須知第6點規定。況被告自請法院對其 施以電子腳鐐,然原審仍以逃亡之虞為羈押之目的,倘若對 被告採取電子腳鐐、每日報到即可消除被告逃亡之疑處,對 此原裁定卻對被告上開請求隻字未提,顯有理由不備及未審 酌最小干預原則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原審裁定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係以:「被告所犯上開等罪, 惡性非輕,兼量以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 人身自由之限制 ,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止其等逃亡」為論斷依據 ,惟此理由顯有不足,難認有符合羈押之要件。爰請將原裁 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 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 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 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前段及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 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 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 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 、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 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 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 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 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 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 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 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 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羈押 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 由法院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 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附事證,堪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 猥褻罪、同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 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  ㈡觀諸證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用 情緒勒索的方式,跟我說這些事情不要告訴別人等語(見他 字卷第23頁);證人B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查中 證稱:結束之後被告說不能跟媽媽說,不能跟別人說,是秘 密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證人C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於偵查中證稱:發現被告上開犯行後,被告威脅我 「 你還要繼續問?」、「他後面還有殘刑,才剛出來,如果想 要我死就去叫警察」、「如果我進去關,我們就全家一起死 」等語(見偵45484卷第90頁),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 證人之虞。又參以被告坦承其以每週1次之頻率,對告訴人B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已達96次等情,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虞。基此,審酌被告反覆涉 犯上開罪名,嚴重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人倫秩序甚鉅,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抗告意旨主張本件無羈押之必要云云 ,顯不足採。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核與前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且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已如前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 之情形,是被告所執抗告理由,難認可採。    ㈣是以,原裁定斟酌本案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 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HM-114-侵抗-4-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52號 原 告 AE000-A111149(即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E000-A111149A(即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複代理人 江玟萱律師 原 告 AE000-A111149B(即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D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民國114年4月8日上午9時15分於本院 第47法庭為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AE000-A111149(即A女)、AE000-A111149A (即B女)均為原告AE000-A111149B(即C女)之女兒,A女 、B女則與被告為堂兄妹,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被告 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而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依首揭規 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A女、B女之身分識別資訊 ,又若得知C女及被告之姓名年籍,因C女、被告與A女、B女 具親屬關係而得識別A女、B女之身分,爰依上揭規定,將兩 造之姓名年籍均以代號表示或遮隱,合先敘明。 二、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 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2-27

TYDV-113-訴-1752-20250227-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榮騏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7734號、113年度偵字第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AV000-A112468B(下稱A女,民國00年0月生)、AV 000-A112468D(下稱B女,00年0月生)、AV000-A112468F( 下稱C女,00年0月生)、AV000-A112468(下稱D女,00年00 月生)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5月、6月間某日,在苗 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0號住處,接續以附表一所示行動電 話內之交友軟體「探探」及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簡稱IG ),與A女攀談結識後,多次傳送訊息表達希望看其胸部, 經A女同意後,自行拍攝而製造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 而裸露身體隱私部位胸部之性影像,並以IG回傳予丙○○觀覽 ,而製造A女之性影像。  ㈡另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0月10日某時,在上 址住處,以同法與B女攀談結識後,多次傳送訊息表達希望 看其身材,經B女同意後,自行拍攝而製造客觀上足以刺激 、滿足性慾而裸露身體隱私部位胸部之性影像,並以IG回傳 予丙○○觀覽,而製造B女之性影像。  ㈢再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8月間某日,在上址 住處,以同法與C女攀談結識後,多次傳送訊息表示可互傳 照片、想看其裸照,經C女同意後,自行拍攝而製造客觀上 足以刺激、滿足性慾而裸露身體隱私部位胸部之性影像,並 以IG回傳予丙○○觀覽,而製造C女之性影像。  ㈣又明知D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 力均未臻成熟,尚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於112年10月 初,接續透過「探探」與IG與D女攀談結識後,竟基於與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對價,傳訊邀約D女於112年10月30日18時25分 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奇異果快捷旅店-高雄車站 店」712號房,並以手指及陰莖插入D女陰道之方式,對於D 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事後卻未依約給付5,000元,旋經D女請 旅店櫃臺人員協助報警,經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扣得丙○○所 有之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C女、D女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未引用D女警詢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雖係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就事實一㈠、一㈡、一㈢均坦承不諱,就事實一㈣ 辯稱:我有傳簡訊及用IG跟D女說用5,000元進行1次性行為 ,我只承認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我所 知D女就讀國二,所以我一直以為她15歲,不知道她未滿14 歲云云。 一、基礎事實  ㈠事實一㈠、一㈡、一㈢部分,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女、C女、證人即被害人B女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IG帳戶申設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員112年12月20 日職務報告、被告所持用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內容翻拍照 片(含被告IG頁面、與被害人對話紀錄及性影像)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於112年10月初,透過交友軟體及IG結識D 女後,即以5,000元之對價,邀約D女於112年10月30日18時2 5分許,前往上址旅店客房,並以手指及陰莖插入D女陰道為 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D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受理性侵害案件專業團隊早期鑑定聯繫交接表、性侵害案件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員112年10 月30日職務報告、旅客入住資料網頁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10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10月30日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 年2月23日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鑑 定書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D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跟 被告見面時我讀國二,我有跟被告說我13歲,直接跟他說我 的年紀,在IG裡說的,當時被告反應很平常。我跟被告認識 的交友軟體會有個人資料介紹,我有寫星座等語(偵一卷第 126頁、侵訴卷第149頁至第157頁)。互核證人A女、C女於 警詢時均證稱:我與被告剛開始聊天時,他有直接問我幾歲 ,我有如實告知年齡等語(偵二卷第31頁、第39頁),足見 被告與女子交往初期有先行詢問及確認年紀之習慣,且於本 次行為前已有數次與未滿18歲之少女私密互動之經驗,是證 人D女前開證述曾直接告知被告自身年齡,且觀察被告獲悉 時之反應,顯得稀鬆平常等節,信而有徵,堪予憑採。再者 ,被告坦認D女曾於IG聊天時告知就讀國二等語(聲羈卷第1 7頁);衡以6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國民教育分 為2階段:前6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3年為國民中學教育, 國民教育法第3條前段、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 推算,一般情形國二生年齡在13歲至14歲之間,則縱按被告 自述之內容理當亦能推估D女年齡尚未滿14歲,其反一再堅 稱認知D女為15歲,實與常情相悖,堪認屬臨訟矯飾之詞。 此外,被告雖辯稱主觀上認知D女為15歲,然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未曾要求D女出示身分證或學生證以供確認,亦未曾確 認D女實際上是否已滿14歲(侵訴卷第170頁至第171頁); 綜觀被告本案各罪情節,再佐以其與B女(本案行為時亦未 滿14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經B女告知自身 為未成年少女時,被告除一再請其傳送裸照,更一直邀約周 末出來「抱抱睡」、「可以幫我吞嗎」等訊息(偵一卷第79 頁至第87頁),在在可見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毫不在乎與 之互動之少女是否確已滿14歲之情,而可佐憑被告於本次行 為時至少抱持有縱使D女為未滿14歲少女仍將完遂性交行為 之無謂心態,是認其所為辯解均不足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 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構成要件增列「無故重製」之 行為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經比較新舊法,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一㈡、一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就事實 一㈣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 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罰之。被告所犯事實一 ㈠至一㈣各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公訴意旨雖認事實一㈠、一㈡、一㈢部分應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罪嫌等語。然:  ⒈按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 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 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 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 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 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 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 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 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 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影像;「促成非合意拍製型 」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影像; 「營利拍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 為;「未遂型」則指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就促成拍攝、製 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 造行為,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係以立法明 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 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上 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 ,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 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 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影像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 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 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 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 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 ,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 「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 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積極 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則已 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 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2項所定之「引誘」,固係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 決意,而予勸誘、刺激。然倘行為人並未使用任何提供對價 或好處之方式激起被害人內心之意願,單純要求被害人拍攝 、製造,尚難遽認屬本條第2項所謂之「引誘」。蓋因單純 要求被害人拍攝、製造,其手段顯與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者( 即本條第3項所定「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有殊,且與提供反於真實之資訊致被 害人立於錯誤基礎而為意思決定者(即本條第3項所定「詐 術」)明顯有異,復與以對價或好處吸引符合資格之人應徵 者(即本條第2項所定「招募」)有間,亦與提供場所、居 間介紹、加以助力而使被害人易於被拍攝或製造者(即本條 第2項所定「容留、媒介、協助」)不同,參以本條既係依 行為人手段之不同,而為其法定刑輕重之所據,已如前述, 則單純要求被害人拍攝、製造,既未如前述本條第2項所定 對被害人誘之以利或助其遂行等手段,倘將之解釋為本條第 2項所定之「引誘」或「他法」,而逕以本條第2項論罪科刑 ,即難謂無違罪刑相當之原則。從而,單純要求被害人(兒 童或少年)拍攝、製造,而使被害人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應論以本條第1項之罪。又本條第1項所定之「製造」,不 以「他製」為必要,尚包含自製(自行拍攝)在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㈠證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12年5、6月的時 候,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被告,之後就加IG聊天,被告在聊天 的時候有直接問我幾歲,我有直接跟他說我17歲。我們大概 聊了2個禮拜。過程中我們自稱情侶關係,被告一直跟我說 想看我裸照,我沒給,他就會一直提這件事,所以我後來才 用IG傳給他。被告沒有用金錢或其他利益跟我交換裸照等語 (偵二卷第29頁至第31頁、侵訴卷第137頁至第142頁)。㈡ 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IG主動加我好友,我們就開始 聊天,聊了大概2天左右,他原本要約我出去,但我沒有跟 他出去,後來又說要看我的身材照,我就自拍我的上半身裸 露照片給他。我們沒有交往,但聊天可能有曖昧等語(偵二 卷第33頁至第35頁)。㈢證人C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大約在7月底的時候,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被告 ,後面有互相加IG。我與被告剛開始聊天的時候,他有問我 幾歲,我有回他說我16歲。我們就聊天聊了1個多月,因為 有聊到在一起的問題,我就說好,後面他就跟我說想要看我 裸體照,我一開始沒有給他,但被告還是一直跟我說、一直 要,我才會自拍上半身露點的照片傳給他。被告跟我要私密 照片時,不會用金錢或其他利益跟我做交換等語(偵二卷第 37至39頁、侵訴卷第143頁至第149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 見被告係單純以請求、要求之方式為之,並未進而誘之以利 或承諾提供其他好處,尚無從證明係被告額外施加引導勸誘 之積極、介入、加工手段,而難認該當「引誘」之要件。是 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為權利告知(侵訴卷第135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所犯本 件犯行雖係對於少年故意犯罪,然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等罪,皆係針 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已將被害人之 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極為嚴峻 ,雖未滿14歲之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性自主意識需受絕對保 護,然因本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對 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有所差異,若不論情節一律以最 低度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 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對未滿14歲 之D女為性交行為,所為固於法不容,然行為時雙方係出於 性交易之目的,行為時間僅約30分鐘,犯罪手法亦屬單純, 過程中並未另有其他重大戕害D女身體、健康或自由之舉措 ,復於本院審理時與D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目前均 按期給付賠償金,經D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請求從輕量刑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及匯款資料在卷足參,是與其他主觀惡性或犯罪情 節更顯重大之案件相較,如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量處刑法第 227條第1項所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仍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 告本案事實一㈣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87年生,於行為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人,當知如何正確排解及控制自身性慾之需求,復明知 A女、B女、C女、D女之年齡(其中B女、D女行為時均未滿14 歲),且知悉少年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 能力尚未臻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為圖一己性慾 之滿足,分別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全成 長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應重懲;惟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一㈠、一㈡、一㈢所載犯行均 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與A女、B女、C女、D女均達成和 解或調解成立,A女、B女、C女之賠償金均已全數給付完畢 、就D女部分亦按期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匯款資料 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及所陳 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 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1 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 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 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與A女、B女、C 女攀談聯繫,及儲存其等傳送之性影像所用等情,業據被告 供述甚明,並有卷附性影像可佐,是該行動電話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至行動電話內儲存之A女、B女、C女之性影像 ,已因行動電話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扣案物 數量 OPP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丙○○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事實欄一、㈡ 丙○○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事實欄一、㈢ 丙○○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事實欄一、㈣ 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283號卷 他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34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2號卷 偵二卷 4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84號卷 聲羈卷 5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9號卷 侵訴卷

2025-02-27

KSDM-113-侵訴-4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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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70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後(112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113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高○○係未成年人A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 姨丈,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起訴書誤載 為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高○○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0年6月間,在其新北市林 口區(地址詳卷)住處之浴室天花板裝設針孔攝影機並與手機 連線儲存錄影影像,除攝得其配偶A女及小姨子B女(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於浴室內之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 (所涉對A女、B女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 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嫌部分,業據A女、B女撤回 告訴,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分別於110年7月10日 22時1分、同年7月17日23時3分,以上開相同設備及方式, 竊錄偶至上址居住之A男進入浴室後之非公開活動及性器官 之身體隱私部位。嗣經A女、B女在高○○所有之手機內發覺上 開竊錄影像,循線取出裝設在上開住處浴室天花板之針孔攝 影機,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A男母親C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遮隱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說明: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而為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高○○(即起訴書及原判決所稱 A1,下稱被告)對未滿12歲之兒童A男犯罪,因本院所製作 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男身分遭揭露 或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男及足以推知A男身分之被告 、A女、B女、C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予以隱匿,以保 護被害人A男之身分,先予敘明。 二、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共2罪)上訴,至 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未據上訴,嗣本院前審審理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部分,仍為前開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 ,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2罪)部分 。 三、證據能力:   當事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如下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 採認之理由。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 院前審及更審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一第8、103至104頁、原 審卷第201頁、本院前審卷第115頁、本院更一審卷第58、91 、9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男(見偵卷一第19至21頁、原 審卷第169至175頁)、證人A女(見偵卷一第15至17頁、原 審卷第185至191頁)、B女(見偵卷一第11至13頁、原審卷 第175至184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3至27頁;原審不公開卷第133至 151頁),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據上,足認 被告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基於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之犯意,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A男被拍攝為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云云。被告堅持否認有拍攝A男為猥褻 行為之犯意,並否認所攝得A男影像(電子訊號)屬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欲處罰之影片(電子訊 號)等語。經查:  ㈠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 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 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 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 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等旨。又我國雖非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簽約國,但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 施行法(同年11月20日施行),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內國 法化。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全 文(原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為 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 展,特制定本條例。」立法理由說明:「一保護兒童及少年 免於遭致性剝削,乃普世價值。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 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 務)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性 剝削』。二原條文用語『性交易』修正為『性剝削』。」明確規 範不容許兒童或少年放棄或處分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 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並確立「性剝削」之概念 較「性交易」為廣。而「性剝削」,依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 月3日修正本條例之第2條第1項規定,指下列行為:⒈使兒童 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⒉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⒊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 號或其他物品。⒋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 、伴唱、伴舞等行為。即任何以金錢換取兒童或少年提供性 活動,或利用兒童或少年欠缺經驗甚至無知,使其獲得不符 合期待之對價,或使兒童或少年遭到成人性目的之利用,此 等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對兒童或少年以身體或性 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屬對兒童或少年 之性剝削。  ㈡又被告行為時之106年11月29日修正本條例之第36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係以行為人對被 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 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行為客體即所 拍攝、製造之「影片」、「電子訊號」須以被害人為猥褻行 為為內容,依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文有關「猥褻」內涵 ,「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 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 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 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 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 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自足資為判斷 之依據。是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或促成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為猥褻 行為之影片、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應本諸上揭法律規定及 保障兒童或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 目的,並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 地位壓榨下,為性影像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 般人性慾或厭惡感、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  ㈢經查:  ⒈被告在其住處浴室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A男在浴室內之沐 浴行為,A男固並不知情,然被告將針孔攝影機放置在供居 住該處所有人共用之浴室天花板,且由扣案錄影畫面以觀, 被拍攝之對象涵蓋居住該處使用浴室之人,堪認被告係利用 居住該處之便利機會,非專以A男為對象而進行隨機偷拍, 是該等偷拍行為,已難認係利用資源掌握者地位,基於不對 等之權力關係,對A男施加手段所拍攝,核與「性剝削」含 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難認相符。  ⒉又稽之卷內原審111年12月22日勘驗被告針孔攝影之電磁紀錄 勘驗筆錄,依截圖照片顯示,被告係將針孔攝影機安裝在浴 室浴缸上方天花板內(似為排風孔),影像畫面係由上而下 。110年7月10日21時57分至同日22時1分:「燈光亮起,錄 影畫面出現一名全身未著衣服之男童〈乙男,即A男〉,乙男 走進浴缸內,錄影畫面左側出現兩名女子與另一名嬰兒,兩 名女子為嬰兒沐浴,鏡頭未能拍到嬰兒之身體,鏡頭由上而 下對著浴缸的位置拍攝」、「乙男於浴缸內洗澡,多為背向 鏡頭,未清楚拍到乙男生殖器之畫面」、「乙男於浴缸內洗 澡,錄影畫面左側有兩名女子於浴盆旁為嬰兒沐浴,鏡頭拍 到嬰兒的上半身」、「鏡頭拍到乙男之生殖器」。110年7月 17日22時58分至同日23時2分:「乙男在浴缸內洗澡,畫面 左側有一名男子(甲男,即被告)在浴盆旁為嬰兒沐浴,鏡 頭有拍到嬰兒之身體,之後一名女子走進浴室,女子抱嬰兒 離開浴室」、「乙男一邊洗澡一邊與甲男聊天」、「甲男離 開浴室,乙男持續洗澡,此時鏡頭有多次拍到乙男側臉,另 鏡頭由上而下拍到乙男臉部」、「乙男躺在浴缸,鏡頭拍到 乙男之正臉及生殖器。之後有一名女子進入浴室如廁」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存卷可稽(見原審不公開卷第 133至151頁)。即影片中A男係正常沐浴舉動,其裸露身體 ,係沐浴之當然結果,並無姿態淫蕩、刻意強調性器官或有 性暗示情事,過程中或有2名女子(即被告之配偶A女及其妹 妹B女),或被告同時在浴室為嬰兒洗澡,A男並有邊洗澡邊 與被告聊天情形,顯示A男並無羞於裸露身體,家庭成員亦 以平常心面對。綜合前開攝得A男之沐浴過程整體特性而為 觀察,參酌現時社會一般觀念,A男之裸露身體,客觀上難 認有施以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欲之舉動或猥褻行為,可與 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而屬「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或厭惡感、羞恥之影像」。  ㈣據上,被告辯稱主觀上並無拍攝A男為「猥褻行為」之犯意, 客觀上所攝得影像(電子訊號)並非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欲處罰之兒童為猥褻行為之影片(電子 訊號)等語,尚非無據,檢察官此部分之指述,尚乏充足證 據佐證,無從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無故竊錄A男沐浴之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家庭成 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血親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為被害人A男之姨丈,是被告為被害人三親等旁系 血親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被告與被害人A男即具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又查被告行為時,被害人A男為兒童,被告先後2次無故拍攝 A男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包含生殖器在內之身體隱私部位,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該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罪論處,因家庭暴力罪部分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併此敘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之罪,此部分業據本院如上認定說明無從被告有本 罪之犯意及行為,此部分之起訴罪名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被告就前開2次犯行,有分次進入該浴室調整藏放於天花板 之針孔攝影機之舉,且時間可分,可見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故意對兒童A 男犯前開各罪,均依本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法重 情輕之情形,且被告犯行違反人倫,難認有何堪予憫恕之處 ,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所為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原判決論以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 摘及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男之姨丈,理應嚴 守人倫分際及善盡對兒童保護之責,卻擅自於住處共用之浴 廁內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住處之人使用浴室之舉動,進而 攝得A男沐浴畫面之手段、動機及目的,所為使A男之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遭受侵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A男調解成立,獲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C女表示願宥 恕被告(見原審卷第81頁調解筆錄及本院更一審卷第94頁筆 錄)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沖壓工作、需扶養母親、配偶、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 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時間尚非間隔甚久,犯罪目的、手段相 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 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 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 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 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 刑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19頁、本院前審卷第17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 知沒收。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 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記憶卡、編號5所示光 碟內均儲存本案犯行取得之影片,堪認係被告用以儲存本案 所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物,核屬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及其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 壹支 2 無線攝影機 壹台 3 電源線 壹條 4 記憶卡 壹張 5 影像檔案光碟 壹片

2025-02-27

TPHM-113-上更一-104-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宸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293號、第28134號、第28224號、第28985號、第310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宸維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宸維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9人均不相識,竟意圖性騷擾 ,基於乘他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胸部、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部位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未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9人如附表所示之各部位。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9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宸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 卷136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 卷第133頁、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W000-H11363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AW000-H113636(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AW000-H113642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C女)、AW000-H11365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D女)、AW000-H11369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女) 、AW000-H11373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G女)、AW000- H11374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H女)、AW000-H113754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I女)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AW000-A11340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F 女)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 點附近道路及捷運站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捷運站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B女 當場拍攝之被告照片、統一便利超商頂好門市内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被告住處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如附表編號 4所示時間、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全聯福利 中心敦南店内、外監視器錄影盡面擷圖8張、告訴人E女當場 拍攝之被告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影本、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影本、疑似性侵害案 件證物採集單、全家便利超商仁慈店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其所為如附表所示9次性騷擾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性慾,乘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9人不及抗拒而為本案性騷擾行為,欠缺 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性別意識,更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9人心理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 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併斟酌被告罹患思覺 失調症之身心狀況,此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 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 、第125頁),及被告母親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72 頁)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無業,無收入, 經濟來源為母親,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無人須其扶 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6頁), 及告訴人A女、D女、F女、I女、G女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第99頁、第109頁、第137頁、第14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後段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觸碰部位 罪名及宣告刑 1 A女 民國113年7月7日 晚間11時25分許 「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騎樓 左側胸部 吳宸維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B女 113年7月9日下午12時56分許 捷運大安站6號出口 胸部 吳宸維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C女 113年7月11日上午10時25分許 「統一超商頂好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臀部 吳宸維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D女 113年7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左側胸部 吳宸維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E女 113年7月29日下午1時2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敦南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樓梯間 左側胸部 吳宸維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F女 113年8月4日凌晨3時許 「全家便利超商仁慈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胸部、臀部及外陰部 吳宸維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G女 113年8月11日晚間9時43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91巷口 胸部 吳宸維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H女 113年8月12日下午1時35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與大安路1段116巷口南側人行道 左側胸部 吳宸維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I女 113年8月16日下午2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左側胸部 吳宸維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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