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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CP00000000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 (個人資料詳卷) 關 係 人 CP00000000F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CP00000000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政府於民國110年2月1日接獲通報,C P00000000M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受安置人CP00000000,CP00 000000M坦承於懷孕期間及生產當日均有吸食海洛因。又CP0 0000000M與受安置人之父CP00000000F均為毒品人口,CP000 00000F因毒品案件於109年12月入獄服刑,斯時CP00000000M 亦在服刑,其餘親屬不願協助,苗栗縣政府遂於110年2月8 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CP000000 00緊急安置,後續將本案交由聲請人提供處遇服務,嗣經本 院以113年度護字第325號民事裁定,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 長安置三個月。考量CP00000000為幼兒,無求助及自我保護 能力,CP00000000M已與CP00000000F離婚,目前單方監護CP 00000000及漸進式返家評估中,生活及親職功能尚不穩定, 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 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2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有 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CP00000000年僅4歲,欠缺自我保護 能力,其父親CP00000000F現仍在監服刑,母親CP00000000M 出獄後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時數,並能規律與受安置人 會面、已進行漸進式返家4次,惟過往多次入監,生育9名子 女分別交由親屬照顧、政府安置或出養,目前生活及親職功 能尚不穩定,仍待後續觀察、評估,而受安置人之祖父母及 外祖父母已分別照顧受安置人父母所生之其他3名子女,無 力再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本件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準 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2-03

CHDV-114-護-25-20250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前列CP00000000、CP00000000S共同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CP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5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CP00000000、CP00000000S疑似遭受相對人父CP00000 000F與友人性不當對待,且經常留宿同學家,近期甚至跟隨 祖父母居住高架橋下等疏忽照顧情事。相對人家庭無法妥適 安排二名相對人生活照顧,為維護二名相對人權益,於113 年10月9日14時30分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在案。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處遇服務略以:相對人父處遇態 度良好,有穩定親子會面且關心二名相對人,然疑似患有憂 鬱症且受酒癮干擾,出現幻覺與嚴重自傷行為,身心狀態不 佳,影響生活作息與工作,經社工協助於113年12月20日住 院治療。另相對人父被控性侵前同居人未成年之女案件已起 訴,現階段難以提供二名相對人適切照顧;相對人祖母原為 二名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然因患有躁鬱症且有飲酒習慣, 於113年7月8日飲酒後不滿二名相對人至同學家居住,揚言 持刀要殺害二名相對人,整體身心狀態不佳,對二名相對人 經常離家行為難以約束,迄今仍難以討論照顧二名相對人之 計畫;二名相對人受安置後,逐漸適應就學與生活,表現亦 有進步,顯見穩定照顧環境與適切生活規範,有助於二名相 對人正向成長;綜上,為維護二名相對人之權益,依法聲請 准予延長安置二名相對人三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CP00000000表示 同意安置,不需要見法官,但想向法官表示,其現在安置過 得非常好,想在4月或5月間回家;相對人CP00000000S亦表 示同意安置,不需要見法官,但想向法官表示喜歡生輔員老 媽,想要回爸爸家;相對人父亦表示同意本件聲請,不需見 法官。)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非虛,二名相對人仍有安置 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三個 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1-13

MLDV-114-護-6-20250113-1

家調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非訟代理人 N20154社工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經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 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對其子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聲請人 臺東縣政府主張相對人乙○○對其未成年子女即關係人甲○○疏 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有停止親權之事由,而提起本件 聲請,核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調解期日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參該日調解筆錄), 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自幼在不同照顧環境下成長,無法被 妥善照顧及遭遇不當管教,安置期間,無適宜親屬資源介入 ,相對人未能積極配合聲請人家庭重整處遇,無法充分了解 並參與關係人之實際照顧計畫,親職功能方面未見明顯進展 ,無法主動積極履行親職責任,對於關係人之長期照顧及情 感支持不足,且其不穩定之經濟與生活,進一步削弱為關係 人提供支持之能力,為維護關係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民法第1094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 人對於關係人之全部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對於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 無意見,且同意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裁定。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 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 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 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 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另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 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 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 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 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要旨復已揭示。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 案法庭報告書、臺東縣113年度第3次兒少保護個案重大決策 會議紀錄、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52號裁定為憑(均置於卷附證物袋內),並有本院依職 權所調取之相對人及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兒少保 護案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系統案 號:CP00000000、CPA0000000、ACP0000000、ACP0000000、 AH00000000、AH00000000及AH00000000)在卷可參,堪信為 真實。準此,相對人雖為關係人之母,然長期未實際照顧及 扶養關係人,對關係人之生活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 情節重大,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關係 人之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再相對人乙○○對於關係人甲○○之親權雖經本院裁定全部予以 停止,惟參酌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意旨,其與關係人會 面交往之權利,並不受影響。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本件調解期 間,就其與關係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始終未具體陳述 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是相對人與關係人會面交往 之意願不明,因認不宜由法院主動介入並依職權為相對人酌 定與關係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附為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5-01-08

TTDV-114-家調裁-1-20250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接獲通報,相 對人CP00000000自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經其母CP00000000M 留於醫院,相對人母經多次聯繫,態度消極,且有出養意願 ,不願接返相對人,拒絕告知住處資訊,顯有刻意遺棄之情 ,聲請人於113年1月2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 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在案。前開安置期間,家庭 處遇評估略以:相對人母遷往高雄居住,不願透漏經濟及生 活情況,且表明無扶養及照顧意願,相對人父現遭通緝,行 蹤不明,復無適宜之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相對人轉換處所 迄今,逐漸適應環境及人物,飲食狀況佳及睡眠狀況穩定, 固定接受職能及物理治療。綜上所述,相對人父母自相對人 出生後未曾提供扶養照顧,相對人母生活情形不明,相對人 父現遭通緝,無妥適資源介入協助,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 依同法第57條第2項狀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母在醫院產下相對人後便遺棄之,相對人父及其他親屬均 無意願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無妥適支持系統,建議延長安置 。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母無照 顧意願,相對人父現遭通緝,行蹤不明,復無妥適支持系統 ,相對人甫滿周歲,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確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而無表達能力,爰不通知 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1-06

MLDV-113-護-228-20250106-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返還貨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96號 原 告 聚泰環保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東 訴訟代理人 洪誌鎮 張朝富 梁勝賢 張峰修 被 告 翰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昌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861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58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 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86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58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至110年1月間向被告購買口罩內層親嘴 布之不織布材料(下稱內層布料),兩造約定每公斤價格新臺 幣(下同)189元(含稅,下同)(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 於109年8月5日、13日、31日陸續付款378,000元、1,890,00 0元、1,890,000元,共計4,158,000元。其中第2筆,因被告 交付之另一材質口罩布料(ES)未為原告採用,兩造協議由原 告開立折讓金額為1,451,204元之折讓單予被告,約定轉為 預付貨款,是被告仍應交付價值4,158,000元之內層布料。  ㈡被告交付價值1,843,595元之內層布料後,因供貨不足,徵得原告同意得改以彈性耳袋、外層防潑水布等材料(下稱其他布料)替代(合稱系爭口罩布料),被告迄至111年6月21日止共已出貨價值3,979,139元之系爭口罩布料,其後即未再出貨,被告尚欠價值178,861元布料未交付。另被告銷售系爭口罩布料予原告時,售價即已加計5%之營業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被告應開立發票予原告,然被告已交付之系爭口罩布料中,就附表編號15、16貨物價值3,540,343元應稅系爭口罩布料部分未開立發票,違反兩造買賣契約中之出賣人附隨義務,致原告無憑證得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受有多繳納進項稅額之損害168,588元【計算式:3,540,343元-(3,540,343元÷1.05)=168,588元】。原告曾於113年6月20日間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限15日內交付口罩布料946.35公斤【計算式:178,861元÷189元=946.35(算至小數點第2位)】,逾期應返還178,861元貨款,及開立已銷售口罩布料之發票,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解除946.35公斤(價值178,861元)布料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貨款178,861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法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損害168,588元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109年7月起向被告訂購口罩布料,被告也 陸續交貨,惟原告因疫情關係需求大增,增加採購訂單及增 加以信用證付款。被告當時因市場材料短缺,而以另一材質 口罩布料(ES)提供原告,惟未為原告採用,兩造協議後由原 告開立折讓金額為1,451,204元(下稱系爭折讓金)之折讓單 予被告,並就系爭折讓金部分改為採購單號G000-000000000 及G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單號)之定金,其餘貨款以 信用證支付,被告交貨後即可憑發票向銀行押匯取款。被告 於109年8、9、10月陸續出貨,原告起初未就品質提出異議 ,並催促盡快交付系爭採購單號布料,時隔數月才反應品質 問題而拒絕收貨,致被告受有備貨損失,被告向原告提出需 補償稅金予被告始同意開立相應之發票,惟為原告所拒絕。 系爭折讓金係被告採購系爭採購單號材料之擔保金(即定金) ,並非原告所主張之預付款,且被告已開立附表編號2、3、 4(發票號碼CP00000000號發票金額1,890,000元)之發票予原 告,已無再開發票之義務,國稅局人員也告知應由兩造私下 協商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實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 91-294頁):  ㈠不爭執事實:       ⒈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109年7月至110年1月間)向被告購買 口罩內層親嘴布之不織布材料,兩造約定每公斤價格189元( 含稅)。其中附表編號1、5至14部分,兩造均已完成付款、 交貨及開立發票,非本案爭點,同意不予主張及爭執。  ⒉原告於109年8月5日、13日、31日陸續付款378,000元、1,890 ,000元、1,890,000元,共計4,158,000元。被告交付價值1, 843,595元之內層布料後,因供貨不足,徵得原告同意得改 以彈性耳袋、外層防潑水布等其他材料替代,被告再出貨價 值1,959,193元之內層布料及價值176,531元之其他布料,迄 至111年6月21日止共已出貨價值3,979,139元之系爭口罩布 料,其後即未再出貨。  ⒊就發票號碼CP00000000號發票金額1,890,000元部分,原告已 於109年8月13日付款1,890,000元,因被告交付之另一材質 口罩布料(ES)未為原告採用,兩造協議就不足布料部分由原 告開立折讓金額為1,451,204元之折讓單予被告。  ⒋被告有交付附表編號15、16貨物價值合計為3,540,343元(計 算式:14,466,658+2,073,685=3,540,343)之系爭口罩布料 ,但未開立發票予原告。  ⒌原告曾於113年6月20日間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限15 日內交付口罩布料946.35公斤,逾期應返還178,861元貨款 ,及應交付已銷售口罩布料之發票。  ⒍被告已交付附表編號15、16之3,540,343元口罩布料價值,扣 除營業稅後為3,371,755元。    ㈡爭點:  ⒈原告開立折讓金額為1,451,204元部分,係轉為違約定金(如 原告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或原告採購系爭口罩布料 之預付貨款?      ⒉原告得否一部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貨款178,861元?  ⒊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開立發票,無法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 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68,588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折讓金係擔保被告損害之違約定金或原告採購系爭口罩 布料之預付貨款?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 為推定,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 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 果,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契約訂立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 上習慣及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而為探求 ,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並從契約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⒉原告主張系爭折讓金係因被告交付之另一材質口罩布料不符 合系爭口罩布料之品質,而合意由原告開立系爭折讓單折讓 金額為1,451,204元作為預付款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折讓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245頁圖1),被告就兩造原約定採購之口罩 布料為內層親嘴布之不織布材料,因其交付之布料未為原告 採用,協議後始開立折讓金額為1,451,204元之折讓單等情 固不爭執,惟否認系爭折讓金轉為預付款,則兩造就系爭折 讓金究轉為系爭採購單號之違約定金或原告採購系爭口罩布 料之預付貨款有爭執,應視兩造於開立系爭折讓單時之真意 及給付目的為斷。查被告於本院陳稱:「定金」的意思讓我 可以採購單號:G000-000000000 號、G000-000000000 號的 材料讓我去執行這些採購的合約,給我的保障作為貨款的一 部分,剩餘貨款原告後續也要給付;如沒有提出合於雙方約 定品質之布料,雙方沒有約定應該退回款項或轉為違約金等 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可見兩造並無約定系爭折讓金於任 一方違約時應予沒收或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份;且被告亦自 陳:剛開始交付之口罩布料都沒有問題,後來大量出貨後, 客戶反應布料不吸水、起毛的問題,我在109年12月要出貨 ,就無法出,我欲與原告討論能讓我有補救的機會,但原物 料從已從180元降140元左右,所以原告不再跟我討論,我就 沒有辦法與其商討其他方案;當時原物料很缺,我已經訂貨 ,但我不知道那批貨不能用,疫情過後一年後,原告才跟我 說要口罩布料,告知有一筆預付款3百多萬在我這裡要我交 貨,我之後有陸續用其他布料交貨,我交了十幾噸貨等語( 見本院卷第256、289頁),可徵被告所交付之口罩布料確有 不吸水、起毛等問題,堪認有不合於系爭口罩布料應有之品 質,兩造方協議開立系爭折讓單,並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而開立,被告復未具體提出原告有何違約之情事,已難認 原告有何可歸責事由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被告辯稱系爭 折讓金經兩造合意作為違約定金,應作為被告之損害擔保金 一節,並無憑據。再者,被告陳稱:原告跟我說剩餘的部分 轉為預付款,因為原告有付錢給我,我們後來協議轉為另外 一筆訂單的預付款,我後來出貨的規格都是200MM等語(見本 院卷第288頁);原告曾於109年8月5日付款378,000元採購N9 5口罩布料,但後來未出貨,這筆轉為貨款訂金的一部分等 語(見本院卷第290頁);又兩造交易過程中,被告於109年11 月17日開立發票號碼GD00000000號發票金額543,626元中, 原告亦開立折讓金額為4,762元之折讓單,係因被告提供三 個顏色的外層布的數量不足,才開了這筆折讓單,原告後來 又請被告補貨,被告就只好補給原告等語,亦為被告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89、290頁),並有被告開立之發票明細、發 票及原告折讓單、傳真可憑(見本院卷第205、219頁、第245 頁圖2、第295頁),是自兩造之交易情形觀察,確有將原告 已付之款項及折讓金轉為他筆採購單之一部貨款等情況。此 外,原告開立系爭折讓單之後,被告仍持續出貨,至111年6 月21日止共已出貨價值3,979,139元之系爭口罩布料,有出 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83頁),僅餘價值178,861元布 料未交付,若如被告所稱,系爭折讓金轉為被告損害賠償金 ,被告卻於原告未持續付款之情形下,仍交付附表編號15、 16貨物價值為3,540,343元之系爭口罩布料,亦有違常情。 是從兩造之交易習慣及被告出貨情形,原告主張系爭折讓金 轉為預付款一節,應信為真實。被告雖堅稱係擔保其損害之 定金,然被告亦坦認係下批貨款之一部分,應係對定金之性 質理解錯誤,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就其所辯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採信。   ㈡原告請求返還貨款178,861元部分:  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 54條、第259條第2款及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固無 一部清償之權利,惟除依當事人之意思、給付之性質或債務 之本旨,必須全部為整體給付外,如債務人為一部給付,經 債權人受領者,尚非不生一部清償之效力。則其餘部分,如 債務人遲延履行者,債權人於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被拒 時,得僅就該部分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8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已付貨款4,158,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4 頁),然本件被告僅交付價值3,979,139元之口罩布料,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第二點),並同意未交付布料部分 以每公斤價格189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91頁),依此標準換算 ,尚有946.35公斤價值178,861元布料遲未出貨,是被告顯 已給付遲延。原告曾於113年6月20日間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 催告被告限15日內交付口罩布料946.35公斤,有律師函及回 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5頁),被告經原告定期催告, 仍拒不給付,則原告就被告946.35公斤遲延交付部分為一部 解除,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可,則原告就被告上開遲延交付 部分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契約(見 本院卷第15頁),即屬合法。該部分契約暨經解除,被告受 領178,861元布料貨款,依民法第259條即負有返還之義務; 又被告受領之貨款為金錢,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而被告受領最後一筆貨款時間 為109年8月31日,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78,861元布料貨款 及自10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損害168,5 88元部分: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給付 不合債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所謂附 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 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基於誠信原則 ,依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 等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 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 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另對 外會計事項,應取得外來憑證或給與他人憑證,此觀所得稅 法第24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2條規定可明 。而營利事業者開立之統一發票,乃係營利事業者之經營事 業之外來憑證之一種,其開立與否,涉及取得憑證者之營利 事業所得之計算與認定,亦涉及給與憑證者之營業額之認定 與計算,此在訂有契約之營利事業者間具有上開財產利益之 利害關係,乃係履約中保護契約當事人財產利益、給付利益 之重要事項,故統一發票之開立,應屬契約之附隨義務,契 約一方若有未盡者,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營業稅法第3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並非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依上開規定,被告依約有履行開立統一發票之附隨義務。查原告確有向稅捐主管機關揭露無法取得憑證之成本3,363,370元(未稅)(計算式:1,445,632元+1,917,738元=3,363,370元),有其提出之110及111年度蓋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收件章」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67、233頁),與原告主張無法取得附表編號15、16之進項憑證即金額3,540,343元(含稅)之數額相當,金額雖有些微差異,原告表示係因會計申報成本時誤計單價所致(見本院卷第290頁),本院審視兩造陳述,兩造採購之規格及單價確有更迭(見本院卷第288頁),如以不同單價計算,計算出之成本自會變動,且原告自行申報之進項憑證成本較低,應納之稅額反而較多,衡情應無刻意低價虛報成本之理,則原告前揭所述不無可信之處,且被告自承未開立發票與原告共計3,540,343元(見本院卷第256頁)。故原告因被告未開立統一發票致無法取得附表編號15、16之進項憑證即金額3,540,343元,致其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168,588元【計算式:3,540,343元-(3,540,343元÷1.05)=168,588元】等情屬實,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法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損害168,588元,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其已開立發票號碼CP00000000號發票金額1,890,0 00元之發票予原告,已無再開發票之義務云云,然原告已付 貨款4,158,000元扣除解除契約部分即價值178,861元布料後 ,被告應交付發票金額3,979,139元之進項憑證(計算式:4, 158,000元-178,861元=3,979,139元),惟被告僅交付發票金 額1,890,000元之發票(附表編號1、5至14非本件爭點,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計入),顯有不足,且原告亦已開立折 讓金額為1,451,204元之折讓單予被告,轉為後續貨款之一 部分,被告亦已出貨附表編號15、16之口罩布料,即屬另一 採購契約,即應重新開立等值之進項憑證,是被告前揭所辯 ,顯屬無稽,並不足採。  ⒋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168,588元,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解除9 46.35公斤(價值178,861元)布料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貨款17 8,861元及自10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無法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損害168,588元,及 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被告已開立之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民國) 含稅金額 (新台幣/元) 原告付款時間 原告主張之付款及證明 被告意見 1 CP00000000 109/8/22 948,024 109/7/14、 109/9/21 已以轉帳、匯款付款(原證4-1第1筆轉帳、原證4-2圖1) 不爭執 2   CP00000000     109/8/26     1,890,000   109/8/05 原告預付貨款378,000元(原證4-1第2筆轉帳) 不爭執 3 109/8/13 已以轉帳付款(原證4-1第3筆轉帳) 不爭執   折讓金額1,451,204元(原證4-3圖1) 折讓金額1,451,204元,轉換為採購單號G000-000000000及G000-000000000之定金 4 109/8/31 原告預付貨款1,890,000元(原證4-2圖2) 不爭執 5 EJ00000000 109/9/2 1,039,500 109/9/17、 109/9/29 已以下列信用狀付款【原證4-4圖1 (109/9/17信用狀1,795,500元、109/9/29信用狀1,710,601元)】 不爭執 6 EJ00000000 109/9/10 756,000 7 EJ00000000 109/9/16 1,710,601 8 EJ00000000 109/10/7 1,949,214 109/10/12 已以下列信用狀付款 【原證4-4圖1、圖2 (109/10/12信用狀1,949,214元)】 不爭執 9 EJ00000000 109/10/21 2,087,316 109/10/22 已以下列信用狀付款 【原證4-4圖1、圖2 (109/10/22信用狀2,087,316元)】 不爭執 10 EJ00000000 109/10/22 233,562 109/11/09 已以匯款付款(原證4-2圖3) 不爭執 11 GD00000000 109/11/01 1,039,500 109/11/10 已以下列信用狀付款 【原證4-4圖1、圖2 (109/11/10信用狀1,039,500元)】 不爭執 12 GD00000000 109/11/01 2,499,903 109/12/10 已以下列信用狀付款 【原證4-4圖1、圖2(109/12/10信用狀2,499,903元)】 不爭執 13 GD00000000 109/11/17 543,626   折讓金額4,762元 (原證4-3圖2) 不爭執 14 GD00000000 109/11/17 33,217 109/11/16、 110/1/04 扣除上一行之折讓金額後,已以匯款付款( 原證4-2圖4、圖5) 不爭執 15 被告出貨明細如本院卷第81頁,但未開發票   1,466,658(未稅金額為1,396,817)   自編號2、3、4之預付貨款餘額抵扣 被告已出貨(如本院卷第81頁),前已開立發票號碼CP00000000號發票金額1,890,000元之發票予原告,而未再開立發票 16 被告出貨明細如本院卷第83頁,但未開發票   2,073,685(未稅金額為1,974,938)   自編號2、3、4之預付貨款餘額抵扣 被告已出貨(如本院卷第83頁),前已開立發票號碼CP00000000號發票金額1,890,000元之發票予原告,而未再開立發票

2025-01-02

OLEV-113-員簡-396-202501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CP00000000之主要照顧者為其外祖母,然相對人外祖 母因侵占案件入獄服刑,以致相對人無人照顧,且相對人之 監護人即相對人母CP00000000M長期失聯,故聲請人於113年 9月18日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在案。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略以: (一)經警政協尋後,相對人母已出面討論照顧相對人事宜,現穩 定申請親子會面,主動準備相對人衣物及文具等生活用品, 親子互動關係漸入佳境,然考量相對人母過往長期失聯,缺 乏照顧相對人經驗,且目前工作與經濟狀態尚未穩定,在無 其他親屬支援下,難以提供相對人適切照顧。 (二)相對人外祖母過往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然於113年9月18 日因業務侵占罪入監服刑,無法照顧相對人,相對人阿姨們 則受限家庭與工作因素,無法協助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家庭 親屬資源匱乏。綜上,相對人尚年幼,需穩定照顧環境與照 顧者,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 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表示目前在寄 養家庭過得很好,待外祖母處理好事情後,再與外祖母見面 ,如想見外祖母或母親會告訴社工,不須與法官見面或向法 官表示意見;相對人母與其他親屬均同意本件聲請,不須與 法官見面或向法官表示意見。)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非虛,相對人有安置必要, 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18

MLDV-113-護-223-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2月23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3月2日接獲通報,相對 人CP00000000於同年2月25日在家中出生後,送醫加護病房 治療,期間相對人母CP00000000M未曾探視或準備所需用品 ,亦無照顧計畫,有遺棄疑慮。聲請人接獲通報進行訪查, 盤點相對人親友資源,相對人母於109年產下第四名子女後 ,該子女即由聲請人安置,相對人母並經法院裁定停止對該 子女之親權,又相對人母同居人及其親友均無照顧相對人意 願,為維護相對人權益,避免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危險之 虞,聲請人於112年3月20日9時45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 57條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 母無照顧意願,期待出養相對人,且無適宜親屬資源,經重 大決策會議考量CP00000000M無照顧能力及意願、相對人親 友也皆無照顧意願,故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停止親權之訴訟 。綜上所述,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聲 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母有吸毒、竊盜多項前科,無意承擔照顧責任,且過去有 棄養相對人其他手足之前例;相對人生父及其他支持系統亦 無意願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無妥適之親屬資源,建議本件延 長安置,由聲請人進行出養程序。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對相 對人不聞不問,相對人母之親職能力低落,並有棄養其他未 成年子女之前例,且經常失聯,未能配合社政處遇,復無其 他親屬資源,相對人為嬰幼兒,缺乏自我保護能力,本件聲 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 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而無表達能力,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 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2-18

MLDV-113-護-220-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2月13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接獲通報, CP00000000M為相對人CP00000000之母,CP00000000M單獨行 使負擔相對人親權,因CP00000000M入監服刑,將相對人交 由其阿姨照顧,相對人阿姨於照顧期間曾不當對待相對人, 且威脅一同自殺,致相對人心生恐懼,自行至竹南家扶中心 求助,嗣聲請人派員調查得知,相對人母預計於113年9月26 日出監,相對人阿姨無意願繼續協助照顧相對人,故聲請人 於113年9月10日下午21時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法聲請 繼續安置在案。 二、處遇期間服務情況略以:相對人母於113年9月25日出監,過 往皆是仰賴他人支應及相關社福補助維生,且於113年10月1 1日搬遷至新竹市,目前居住及經濟狀況均不穩定,無力負 擔照顧相對人之責,其亦自述目前無工作,經濟不穩定,暫 時無法接回相對人。另相對人年紀尚小,且有過動症狀,須 接受醫療資源,為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依法仍有延長安置3 個月之必要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6號民事裁定、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 案安置評估報告。 (三)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及相對人母均同 意接受本件安置,且表示不需要見法官,亦無須向法官表示 意見)。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必要, 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17

MLDV-113-護-216-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繼續安置三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接獲通報,CP00000000M為相對人CP00000000之母,相對 人母疑似精神疾患且身體病弱,疏於照顧相對人,反倒相對 人需時常照顧相對人母,相對人家庭功能不彰,家中環境髒 亂,相對人身體與口腔長期惡臭,且經常處於飢餓狀態,同 住之相對人大姨與相對人母關係衝突,較無意願主動協助照 顧。經聲請人派員訪查得知,相對人母為中度精神障礙,近 期身心狀態不佳,經常不定期離家,未妥善安排照顧相對人 ,唯一同住親屬即相對人大姨因病住院,相對人無人照顧, 致其生活及就學均不穩定。相對人年僅13歲且為輕度智能障 礙者,缺乏妥適自我照顧與保護能力,不適合獨自生活,人 身安全風險高,其餘親屬亦無意願照顧相對人,基於兒少最 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 下午17時30分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在案,且認相對人有繼續 安置必要,請求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欄表、相對人家庭戶籍資料。 (二)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保護安置 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 況表(相對人母失聯;相對人二舅表示同意本件安置聲請 );相對人於上開聯繫狀況表表示安置對其有壓力,雖然 家人不在家,但其可自己煮飯與洗衣服,自己照顧自己, 其非被家暴的孩子,希望能自己住家裡云云;然其到庭後 理解安置必要性,表示同意本件安置聲請,但請安排讓其 在安全限度內自由活動及適當返家與媽媽相處,將來如延 長安置,亦希望不要轉學云云,有本院113年12月4日庭訊 筆錄。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非虛,相對人確有繼續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3 年11月7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17

MLDV-113-護-197-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1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接獲通報,相對人 CP00000000F因通緝遭警方查緝到案,相對人CP00000000為 中輟失蹤兒少由新北市政府通報協尋。相對人父因通緝帶相 對人藏匿行方、未讓相對人就學,刻意逃避各網絡單位訪視 追蹤,難以確認相對人受照顧情形,相對人父因詐欺案件遭 移送,相對人年僅7歲無自我照顧保護能力,相對人父亦無 親友資源可協助照顧相對人,聲請人爰依同法第56、57條規 定緊急安置相對人,並向鈞院聲請繼續安置在案。 (二)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服務略以:     相對人父在監服刑中,後續照顧計畫待相對人父出監並有穩 定工作後再另行規劃,相對人父之親屬皆暫無意願協助照顧   相對人。 (三)綜合上述,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向本院聲請准予延長相對人等三個月 ,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五)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苗栗縣私立聖方濟育 幼院照顧服務計畫。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3年度家查字 第230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表示想念父親,但仍接受安 置,相對人父已入監服刑,相對人父系親屬、相對人母均無   協助照顧意願,故現階段不宜返家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屬實,相對人仍有安置必要 ,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12

MLDV-113-護-20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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