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12號
原 告 秦宏嘉
被 告 陳銘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
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並
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回覆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1至52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為牟取提供金融
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0元至70,000元之報酬
,而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間起,向原告謊稱:可投資CVC
平台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8日10時41分
許匯款16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轉匯,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6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
原告遭詐騙160,000元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5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決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5頁;上開刑事案件
電子卷宗),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採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可
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仍基於幫助
犯詐欺、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由該
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之詐騙原告160,00
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視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160,00
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2日送達被告(見簡附民卷第19頁)。
基此,原告請求1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
0元,及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PTEV-113-屏簡-512-2025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