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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賢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賢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賢璋為於民國112年4月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Jacky」、「CVC-客服經理陳慧如」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緣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之人前已向徐建榮佯稱可投資獲利,但須購買虛擬 貨幣,並提供邱賢璋使用之LINE暱稱「盛富幣商」供徐建榮 聯絡購買,致徐建榮陷於錯誤,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2樓「麥當勞-板橋遠百店」,分別於112年4月18日20時4 5分許、同年月20日16時30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 、30萬給自稱「盛富幣商」之邱賢璋,嗣邱賢璋收款後,將 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下稱 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位置,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 流得逞。 二、案經徐建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邱賢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75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徐建榮收 取共80萬元之款項,然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是幣商,本案行為係伊合法交易虛擬貨幣,伊也有把虛擬 貨幣交給告訴人,伊不認識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前向告訴人徐建榮佯稱可投資獲利,但須購買 虛擬貨幣,並提供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盛富幣商」供告訴 人聯絡購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12樓「麥當勞-板橋遠百店」,分別於112年4月18日20 時45分許、同年月20日16時30分許,交付50萬、30萬予被告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陳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 998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8 號卷,下稱審金訴卷73至74、95至97頁、本院卷第23至28頁 ),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偵卷第13至13頁背面)、存摺內頁交易影本(見偵卷第16頁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見偵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與Li ne暱稱「CVC-客服經理陳慧如」、「盛富幣商」及「Jacky 」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至4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偵卷第62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第 63頁)、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金流紀錄及分析(見偵卷第50 至60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經營之「盛富幣商」於本件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 應屬詐取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之虛假交易行為:  ⒈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 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 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 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 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 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 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 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 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 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 ,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 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 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 方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 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 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 法之C2C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 法或虛假交易。  ⒉首就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原因觀之,告訴人於112年4月 間,受暱稱「Jacky」、「CVC-客服經理陳慧如」之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向「盛富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等節,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9頁),並有告訴人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卷第19 至49頁)。而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須持有該錢包之「金鑰 」之人,方可實際支配、使用錢包內存放之虛擬貨幣,而因 金鑰記憶不易,故於虛擬貨幣實務上,往往會將金鑰存放於 特定之隨身碟或不與網路相連之儲存裝置內,或將金鑰轉化 為方便記憶之「助記詞」。然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告 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曾取得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之金鑰或相關存 放金鑰之實體裝置,亦未取得可供辨識其錢包金鑰之「助記 詞」,顯見告訴人於本案交易自始至終均未能取得本案虛擬 貨幣錢包之實際支配。  ⒊再於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型態,供應者(或稱個人幣商) 多係於網路上先以較低價格購入虛擬貨幣,再於網路上隨機 尋求買主,以較高之價格售出虛擬貨幣以賺取利差,是於資 本較少之個人幣商,其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近似於短線套利 之交易,而較傾向選擇價值變動較高之虛擬貨幣(如比特幣 等)以謀取較佳之獲利空間。然本案被告所交易之「泰達幣 」,係屬價值綁定特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其市場波動 甚微,通常幾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而就本案虛擬貨幣金流 觀察,可見被告第一次與告訴人交易當日,於19時36分許, 由地址為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之虛擬貨幣 錢包(下稱A錢包)事先將1萬5,290顆泰達幣匯入被告之地 址為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之虛擬貨幣錢包 (下稱B錢包),於21時10分許,該1萬5,290顆泰達幣又自B 錢包匯入本案虛擬貨幣錢包即地址為TPXjA5TiFADQtHNrCyyE uPLnKnEP7tgtnY之虛擬貨幣錢包(下稱C錢包),嗣於同年 月20日13時18分許,該筆款項又自C錢包匯回A錢包;而於被 告與告訴之第二次交易當日16時21分許,A錢包事先將9174 顆泰達幣匯入B錢包,於16時40分許,B錢包將該筆泰達幣匯 入C錢包,於19時17分許,C錢包又將之匯回A錢包,此有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之金流紀錄及分析(見偵卷第50至60頁)存 卷可參,足證被告於本案2次與告訴人之交易均係A錢包事先 將泰達幣匯入被告之B錢包,被告再將該等泰達幣匯入本案 虛擬貨幣錢包即C錢包,後該泰達幣又從C錢包轉匯回A錢包 ,堪認C錢包應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握之電子錢包,而 與A、B錢包形成「循環交易」之金流型態。由此觀之,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應係以同一批泰達幣於A、B、C錢包間 進行循環交易之形式創造虛假之買賣外觀,以此向告訴人詐 取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至為酌然。被告辯稱可能誤向詐欺 集團之幣商購入虛擬貨幣才造成回流,顯無可信之處。  ⒋若被告真為經營買賣虛擬貨幣者,其為賺取匯差,定將仔細 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惟 其竟採取「預約制」,待買家下訂後,始自行購入泰達幣, 以資交易,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5 頁),所為更與其所陳以賺取「匯差」為目的之情形有悖。 況被告於與告訴人之交易中,除與告訴人簽訂「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尚令告訴人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中傳送前開買 賣契約與告訴人身分證之照片,被告亦回傳雙方之虛擬錢包 交易紀錄,此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見偵卷第17至18頁)、 告訴人與Line暱稱「盛富幣商」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 35至49頁)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對於賣出虛擬貨幣交易之謹 慎,然就買入虛擬貨幣方面,被告卻無法提出其向其他幣商 購買之任何紀錄或訊息,已足啟人疑竇。且被告與告訴人之 第一次交易,係於15時21分許與告訴人確認該次交易之顆數 ,而後於同日19時36分許,即有相同顆數之泰達幣自A錢包 轉入B錢包;被告與告訴人之第二次交易亦同此模式,被告 於當日11時7分許與告訴人確認交易顆數後,同日16時21分 許,有相同顆數之泰達幣自A錢包轉入B錢包,此有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6、45頁)、前已敘及之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金流紀錄與分析在卷可參,可知被告2 次交易,均是與被害人聯絡確認該次交易之虛擬貨幣顆數後 ,即在與被告人見面交易前之空檔由A錢包將該次交易之虛 擬貨幣顆數轉入B錢包,足見B錢包本身並無虛擬貨幣,而該 錢包購入與售出虛擬貨幣均係在同一日,相差僅20分鐘至2 小時,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區間內,泰達幣並無足夠之波動價 差可支持被告個人幣商之營業模式。加之以被告雖於本案警 詢中稱:伊係個人幣商,在火幣網站投放廣告,客人看到伊 之廣告後,會加伊之LINE帳號「盛富幣商」,交易中伊也有 打幣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卻於 另案警詢中稱:伊之靶機在伊朋友「嗨啾」那邊,伊跟要交 易虛擬貨幣之客人確認金額後,伊會請「嗨啾」把泰達幣轉 給客人,但伊不知道「嗨啾」的年籍資料,也不知道「嗨啾 」是用何交易平台為泰達幣之交易,因為伊自己沒有在使用 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3至61頁),而本案 發生時間係為112年4月18、20日,另案之發生時間則為112 年4月14日,2案相距僅數日,難以想見其交易模式會有如此 巨大之改變,顯見被告之供述互為矛盾,已難於採信。以上 種種,在在顯示被告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 其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交付本身,亦徵其行為確與一 般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相仿。   ㈢被告對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係屬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一事應 有認知且執意參與,而具備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本案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手法,係由「Jacky」、「CVC-客服經 理陳慧如」負責行騙,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足見係以多人分 工、轉交款項之方式,以確保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 。而本案犯罪之目的既在於取得告訴人之財物,取款車手是 否確能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繳回,自屬犯罪計畫至關重要 之點。蓋如利用共犯以外、對於計畫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 取款或層轉款項,該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 、終止交易),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 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 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款項,均 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尤其本案詐得之款項為 80萬元,已非微數,若車手果真變卦或起意侵占,將使原本 能取得之犯罪成果付之一炬,自無令毫不知情之第三人負責 收取或層轉款項之可能。準此,被告並非幣商業務,與告訴 人間亦非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而被 告自告訴人處收取詐欺款項80萬元,為本案詐欺集團能否取 得財物之重要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 取財物以及製造金流斷點之計畫等節,自應有所知悉,並參 與其中。  ⒉被告固因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 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 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 罪結果,則被告既參與收取款項轉匯泰達幣之分工,縱非全 然認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個別係從 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 ,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67號卷宗,惟其係欲證明被告買賣虛擬貨幣僅是形式上 之名義,真正目的是按照不詳之人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該證據調查之聲請已無必要,附此 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規定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顯然未達1億元,是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新 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上開規定係就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增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並就最高 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經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 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係一行為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Jacky」、「CVC-客服經 理陳慧如」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參與詐欺 集團,假扮幣商,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 分工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未婚,從事外送, 要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 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述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得:   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之金錢,屬詐欺犯罪之「犯罪 所得」,亦屬「洗錢標的」,故如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 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 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此時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可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80萬元,而被告所收 取之款項均由其拿去買幣、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另案警詢 中陳述明確(見審金訴卷第49頁),故此80萬元既屬被告詐 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亦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依上述說明,應依上述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於收取上 開款項時固有轉出相對應之泰達幣至本案虛擬貨幣錢包內, 然該等虛擬貨幣僅為詐欺犯行既遂後用以掩飾金流去向所用 ,並於詐欺集團控制之錢包內流轉,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業 已將犯罪所得轉由其他共犯分受而未保有各該犯罪所得,併 此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   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56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犯 罪事實,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此部分移送併辦之告 訴人林素晴被害部分,與本案告訴人並非相同,無裁判上一 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既與本案部分之告 訴人不相同,實難認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青、詹啟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CDM-113-金訴-882-2025011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港棋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 葉書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 3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百萬零1千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港棋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基於參與及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漢堡」、「蕾」、「百祥商行」、「CVC-客服經理 MIKE」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並招募王彥博一同加入。嗣曾港棋、王彥博及「 漢堡」、「蕾」、「百祥商行」、「CVC-客服經理Mike」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內 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佳欣」、「CVC-客服經理Mike」, 於112年2月間某時起,向游蕙瑛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儲值 至「CVC-TW」外資帳戶獲利云云,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供游蕙瑛使用,致游蕙瑛陷於錯誤,而接續於:(一)112 年4月21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麥當勞,當場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自稱幣商之王彥博(王彥博 涉犯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8號判決) ,並使游蕙瑛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後,依「漢堡」之指示 ,旋即將取得之款項放在高鐵南港站男廁某間廁所內,後由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走,王彥博因此分得所取得贓款0.2%之 利潤即1千6百元,曾港棋亦可因此分得所取得贓款0.2%之介 紹費即1千6百元;(二)於112年6月1日10時30分許,在基 隆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店,當場交付現金1百萬元予 自稱幣商之曾港棋,並使游蕙瑛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後, 曾港棋旋即將取得之款項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游蕙瑛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游蕙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部分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 中為無益之說明。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 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 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 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 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 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 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 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2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另案被告 王彥博於偵訊時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 明、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就此部分 辯稱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三、卷內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製作之有關本案 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等,屬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 (一)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機關為鑑定 時,祗須受託機關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定「鑑定之經過及其 結果」之法定要件,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 者」之傳聞例外,而得為證據。而所謂「鑑定之經過及其 結果」,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實際詳載其鑑定經過 及結論,足供法院、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檢驗該鑑定形成 之公信力及鑑定結果是否客觀、正確,即具備法定要件。 如事實審法院或當事人認鑑定內容或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 備,除得依人證調查方式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接受 詰問,或依同法第207條規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 另行鑑定外,若指明具體情況,命原為鑑定之機關,就鑑 定內容或結果,另以書面補充報告、說明,即得澄清疑義 者,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卷內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製作之 有關本案虛擬貨幣之幣流分析報告,雖經辯護人,以上開 幣流分析報告未見所引證據係出自何處,亦未驗證等理由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75、90頁),但虛擬貨幣之流 向分析,具有相當之專業性,本質上屬鑑定報告,且鑑定 人馬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亦以鑑定人之身分具結,並說明 鑑定人之專業能力(具有虛擬貨幣幣流分析課程合格證書 及多次進行幣流分析之經驗)、鑑定之基礎事實、資料( 係依據本案被告、告訴人虛擬貨幣之交易錢包地址追查相 關幣流)、鑑定之原理及方法(以前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搭配幣流分析軟體)等事項(本院卷二第136-138、157 -159頁),是上開幣流分析報告,自屬受託機關以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辯護 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自無理由。 四、辯護人另爭執證人王彥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王彥博 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陳述 有矛盾,認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43頁),惟證人王彥 博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所為之證述內容自具 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所指應為證明力之範疇,本院自得依職 權對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為裁量及判斷,併予敘明 。 五、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除前述已 排除證據能力或屬於傳聞證據例外之部分外,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未經 本院採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資料,自無庸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 訴人見面,並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1百萬元,然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一個虛擬貨幣幣商,我 在火幣網打廣告,告訴人也告訴我是在火幣網看到廣告,我 到現場交易會核對雙方證件,也有詢問告訴人電子錢包是否 為其本人使用,有進行詐騙宣導,確認無誤後才會簽署合約 ,進行泰達幣交易,再把泰達幣轉到告訴人的電子錢包,告 訴人也在現場確認有收到泰達幣後,我才離開。我只是單純 打廣告,單純被詐騙集團利用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 以:被告是從事幣商工作,告訴人經由廣告主動向被告表示 欲購買泰達幣,被告收受告訴人購買泰達幣之1百萬元,也 確實有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本件單純買賣行為,至 於告訴人之後遭詐騙集團所騙實與被告無關,不能因虛擬貨 幣有回流狀況就認定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於告訴人遭詐 欺集團詐騙後,出面與告訴人面交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 由告訴人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將等值之泰達 幣轉入告訴人指定之錢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偵11383卷第15-19頁) 大致相符,並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偵11383卷第27頁) 、對話紀錄(偵11383卷第29-32頁)、基隆市警察局虛擬 通貨幣流分析報告(本院卷一第463-484頁)在卷可稽。 就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本案告訴人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方以交付現金予 「幣商」之方式與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然告訴人自始未實 際持有虛擬貨幣及操作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向被告購買虛 擬貨幣一事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   1.本案與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告訴人,就購買虛擬貨幣之過 程,除證稱與被告面交外,有關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來源 ,以及在交付現金予被告後之經過,依據告訴人於警詢之 證述以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等證據,過程大致為:①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引導告訴人參與不實投資之人)推 薦投資股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至「詐欺用APP 所設帳戶」(即「入金」),並推薦幣商(即被告)予告 訴人認識,要求告訴人與幣商面交。②面交前,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會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回答問題,要求告訴人要跟 幣商稱「是在火幣上看到廣告」等語。③告訴人交付現金 予被告後,被告當場稱已轉虛擬貨幣給告訴人提供之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但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實際上是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單純提供錢包地址給告訴人,告訴人從未實 際持有支配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及虛擬貨幣。④交付現 金後,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詐欺用APP告知已經「入 金」,但最終告訴人僅能從該「詐欺用APP所設帳戶」領 回些許部分金額,大部分金額無法取回。   2.從上開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可知,本案告訴人實際上係遭 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須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詐欺用APP 所設帳戶」為由,受詐欺後方以交付現金之方式面交虛擬 貨幣,但實則告訴人從未實際持有支配虛擬貨幣,有無入 帳均單憑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最終亦無法全額出金,是以 ,本案虛擬貨幣自始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控,告訴人即便交 付現金,亦從未能持有支配虛擬貨幣,與幣商面交虛擬貨 幣一事,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     (三)被告雖以其係單純幣商置辯,惟詐欺集團於詐欺取財之環 節中搭配虛擬貨幣買賣隱匿金流,為近來新穎犯案手法之 一。此種情形下,負責以幣商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買賣虛擬 貨幣款項者,實質上取代易遭查緝之車手,並成為詐欺集 團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解方。而詐欺集團為達上開目 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之成員,勢必會製造其係善 意幣商之假象,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合獨立作業之幣商 ,亦非難以想見。是以,檢警於查緝此類犯罪時,本難期 待於個案中均能查得幣商與詐欺集團配合之直接證據,惟 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 非法所不許。經查:   1.被告固於本院中辯稱其係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 衡酌被告既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工作,理應會有交易紀錄 或帳冊可茲為憑,然被告卻提不出任何帳冊明細,也提不 出虛擬貨幣之進、出貨對象的交易紀錄或是對話紀錄以資 佐證。又被告於本院中辯稱其收到告訴人交付之現金並未 存到銀行,而係拿去進貨或是生活使用(本院卷一第91頁 ),但亦無法提出究竟向何幣商調取虛擬貨幣之幣商資料 ,只辯稱手機遭扣案,故無法提出。再者,被告辯稱係在 火幣網刊登廣告,然其也未能提出在火幣交易所刊登之廣 告,是被告所辯均無法提出證據資料為佐,是否可信,已 令人存疑。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於火幣交易所打廣 告,告訴人主動聯繫我說要買泰達幣(偵11383卷第62頁 ),於本院亦辯稱:告訴人告訴我是在火幣網看到廣告云 云,惟火幣交易所之客戶除非事先取得幣商廣告之廣告分 享碼進行搜尋,否則僅能從眾多廣告頁中逐一瀏覽挑選, 並非可透過搜尋「幣盛」等關鍵字即可取得被告的交易資 訊,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足證被告前開所辯告訴 人因瀏覽其所刊登的廣告而主動聯繫被告,向被告購買泰 達幣云云,並非實在,亦足證本案詐欺集團從眾多廣告幣 商中指示告訴人與被告聯繫並非偶然。   2.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告訴人聯絡之LINE暱稱為「幣 盛」(偵11383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暱稱「 司馬懿」只是我購買虛擬貨幣的其中一個幣商而已(本院 卷二第144頁),然被告因與「司馬懿」等人共犯加重詐 欺、洗錢犯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7月、3年、2年、1年8月(下稱前案)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 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62頁),依前開判決 書內容,可知被告在上開二案中亦是假扮個人幣商與被害 人面交遭詐欺款項,且被告在上開二案中同是使用與本案 相同之電子錢包地址「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 Vsvd」。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供稱:於112年4、5月,我當 時透過網路找到幣商資訊,加了一個人他的飛機名稱叫「 司馬懿」,我後來問他才告訴我他名字叫「陳建安」。我 當時跟我朋友兩人討論現在有什麼可以做,就想到做股票 、虛擬貨幣賺價差,後來想到股票需要較高財力,就選擇 做幣商,我加完「司馬懿」飛機之後,他要我用FACETIME 打給他,我們是電話聯絡,「司馬懿」教我怎麼做幣商, 他告訴我幣商業務流程,說會幫我在火幣打廣告,會有客 人看到後來找我,由我當業務去跟客戶交易。一開始「司 馬懿」說我要先去辦火幣、幣安帳號,兩個帳號都要實名 認證。我這兩個平台都各有申請一個錢包地址,我會給他 火幣、幣安的帳號、密碼、電子錢包助記詞和新申辦的臺 灣之星門號,「司馬懿」用我的名義去辦LINE帳號,至於 他是用什麼資訊去辦我不清楚,這個LINE帳號我無法使用 ,我前述資料提供給「司馬懿」之後,後續都是他在操作 ,我只負責去現場收款簽約,「司馬懿」會打幣給客戶。 「司馬懿」說我是以個人幣商名義,幣是「司馬懿」的, 由我操作他會不放心。「司馬懿」跟我說他會在火幣打廣 告,我有看過截圖,但我沒有直接在火幣上面看。找客戶 的過程都是「司馬懿」處理。用來交易泰達幣的錢包地址 我不清楚,是「司馬懿」操作。我不能實際使用這個錢包 地址操作打幣,「司馬懿」打廣告,透過廣告加LINE,被 害人都是直接跟「司馬懿」聯絡,我不清楚。面交是「司 馬懿」打FACETIME跟我說時間、地點。他通常會提前1天 或幾小時通知我。我和「司馬懿」經營幣商所用的泰達幣 來源我不清楚,用多少價錢買到的泰達幣、打幣用的TRX 怎麼取得我不知道。我收到現金後,因為幣畢竟是「司馬 懿」的,「司馬懿」會叫我拿去不同縣市的高鐵廁所、德 州撲克店的廁所之類的地方,會有人過去拿。我沒有看過 拿錢的人,我放著就離開了。我是放在廁所隔間,例如坐 式馬桶的抽水平台上面,我去交易都會帶一個後背包,通 常交易客戶都會用牛皮紙袋裝錢,我就連同牛皮紙袋放在 後方沖水平台上。我從事幣商期間有記帳,例如我去面交 10萬元我就會去記下4百元,週記帳。我拿到報酬之後就 會將記帳資料刪除。我跟王彥博、薛博宏本來就是朋友, 想說要上臺北就住一起。我之前有被警察現場釣魚抓過2 次,一次雲林一次臺中,我回到雲林派出所,警察跟我說 我的狀況屬於三方詐欺,警察也讓我作證人筆錄,後來我 問「司馬懿」為何會有這樣的事情,「司馬懿」說他的廣 告是公開的,至於什麼人來買他沒辦法決定。我是7月第 二次被臺中現場抓獲後,我就沒有在做了,我是在6月第 一次被雲林警察抓,在我被霧峰抓之前等語(本院卷二第 18-19頁),核與被告於本案中所述大相逕庭。則被告就 其本身是否為幣商乙節,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實有 疑問。   3.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彥博之證述內容:   ①於前案偵查中證述:我沒有當幣商,有跟被害人簽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書並收款,當初透過曾港棋介紹我認識「漢堡 」,一開始「漢堡」跟我說是做虛擬貨幣幣商工作 ,他 說我要先準備兩支工作機,一支A手機下載幣安跟火幣的A PP並註冊,另一支B手機要跟A手機互相加LINE,並把A手 機交給「漢堡」。實際上就是我要去收錢。我不用操作有 關虛擬貨幣的任何事項,單純收錢,我不瞭解虛擬貨幣。 獲利用我收款的金額0.2%計算,我交易完的隔一週會由曾 港棋給我現金。收完款會拿去高鐵南港站的男廁放在垃圾 桶上,所以我不知道誰會來拿錢。虛擬貨幣合約,是「漢 堡」傳檔案給曾港棋,叫曾港棋印出來拿給我,上面資訊 是我跟被害人碰面時一起填的,相關資訊「百祥商行」也 有用LINE先跟我說。第一次收款時就知道自己擔任車手, 因為覺得整個流程都很奇怪,因為被害人有的有年紀,連 年輕人都不太懂得東西,為何老人家會瞭解,且正常的話 錢會拿回去公司,但他卻叫我拿去廁所等語(本院卷二第 20頁)。   ②於前案審理時證述:我112年4月還在桃園當工程師,當時 曾港棋用LINE密我說他在北部有個虛擬貨幣的工作,我那 時就跟他一起去北部,就認識「漢堡」這個人,曾港棋找 我去找「漢堡」是要做虛擬貨幣的工作。我事實上沒有買 賣虛擬貨幣,當時認識到「漢堡」,他說要做該工作要先 準備兩支工作手機,一支下載「幣安」跟「火幣」的APP ,然後交給他們,另一支手機彼此互相加LINE,之後回去 住處等派單過來,當收到派單時就去現場跟被害人取款。 當時我要提供兩支手機出來,「漢堡」就將我其中一支下 載「火幣」、「幣安」虛擬貨幣的手機拿走了,只留加LI NE的那支手機給我用,派工給我時就是用留在我身上那支 手機交代我,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是「漢堡」傳檔案給曾港 棋,我們再去超商印出來,這是做虛擬貨幣買賣用的,在 跟當事人收錢前會跟當事人簽立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 。   ③於本案偵查中證稱:112年3、4月左右,我透過曾港棋介紹 ,加入LINE暱稱「漢堡」、「蕾」、「百祥商行」、「高 建宏」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百祥商行」、「蕾」為 同一人,即為綽號「漢堡」之男性,我受「漢堡」指示從 事詐騙,由「漢堡」安排我向被害人取款,之後再交給被 害人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契約書是「漢堡」事先給我的 ,我拿到錢後,就會把款項放在高鐵南港站的廁所內,報 酬為取款金額的0.2%,由曾港棋事後交給我。我有於112 年4月21日10時整,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向 告訴人收取80萬元,將款項放在高鐵南港站的男廁內便離 開現場,曾港棋於一周後在板橋某公園內交付報酬1千6百 元給我。曾港棋在詐騙集團內擔任車手,曾港棋介紹我加 入詐騙集團有介紹費,車手能從每個他介紹來的車手取款 額中收取0.2%的報酬,所以我本次取款行為曾港棋也能拿 到1千6百元等語(偵11383卷第48頁)。   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港棋介紹虛擬貨幣買賣的工作給我 ,在112年3月底、4月初附近,我們一起上臺北去找「漢 堡」,「漢堡」跟我說可以做這個工作,「漢堡」說要準 備兩支手機,兩支手機互相加LINE,其中一支辦火幣跟幣 安APP,辦火幣跟幣安APP的手機辦完之後要交給他管,自 己身上留一支,我就是等派單過來,到現場跟被害人取款 。我有在幣安跟火幣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沒有實際操作 在幣安跟火幣交易所註冊的電子錢包,註冊完之後就把上 開二個電子錢包的助記詞、帳號密碼交給「漢堡」。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是「漢堡」給曾港棋,我們兩個一起用,跟 客戶拿到錢之後,都是約放在北部高鐵站的男廁,交易一 次可獲得該筆金額的0.2%,一週結算一次,曾港棋會跟「 漢堡」拿,曾港棋再拿給我。曾港棋也跟我做一樣的工作 ,我在112年4月開始覺得該工作異常,我跟曾港棋說你不 覺得這個很像車手嗎,曾港棋也是安撫之類的話,類似要 我繼續做。曾港棋因為我有加入做虛擬貨幣的工作可以另 外得到取款金額的0.2%。112年4月21日我依「漢堡」指示 到基隆市中正區信一路麥當勞跟告訴人收取80萬元現金, 80萬元中我可收取1千6百元報酬,曾港棋也可抽1千6百元 報酬,80萬元是放在高鐵站的廁所等語(本院卷二第125- 135頁)。   ⑤互核上開證人王彥博於前案之偵查中、審理時及於本案偵 查中、審理時之證述以觀,就證人王彥博係因被告介紹而 認識「漢堡」,並與被告相同均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車 手工作,受「漢堡」指示準備兩支手機,並於幣安跟火幣 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後將電子錢包之助記詞、帳號密碼均 交給「漢堡」,後依「漢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報酬為取款金額的0.2%等情之證述內容,均屬前後一致 ,而無明顯瑕疵可指。再者,證人王彥博係證稱虛擬貨幣 買賣契約係「漢堡」交給被告,其2人一起使用等語,告 訴人亦於警詢時證稱有與自稱幣商之王彥博交易並簽訂合 約等語(偵11383卷第16頁),且告訴人除與王彥博、被 告交易外,另經詐欺集團指示與亦是假扮個人幣商之郭紘 瑋交易(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 402號起訴書,偵11383卷第69-72頁),與郭紘瑋交易過 程中告訴人所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其用字及格式與 被告交易過程中所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完全相同,有 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在卷可稽(偵11383卷第25-27頁), 再再顯示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係詐欺集團用以提供給 「車手」之護身符,並藉此製造使用帳戶者係「幣商」之 假象。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幣商,然其竟與王彥博之交易 手法相同,均有要求告訴人當下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且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竟與詐欺集團指示之其他幣商郭紘 瑋完全相同,顯見其3人係出同源,均為詐欺集團配合之 假幣商甚明。   4.又被告辯稱係在火幣網刊登廣告,然又供稱:火幣我單純 只是掛廣告而已,我實際使用的電子錢包為冷錢包Cold w allets(本院卷二第146頁),其既自稱於火幣交易所刊 登販賣虛擬貨幣之廣告,卻放棄因採實名制而較為安全, 交易快速,低手續費及容易匯換法幣(即新臺幣)等優點之 火幣虛擬貨幣交易所給與的電子錢包地址,顯有違常理。   5.本案詐欺集團既以投資股票須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詐欺 用APP所設帳戶」為由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收取現金 成功與否攸關詐欺集團之獲利,自無可能隨意委託集團外 之第三人代為收款,必然係委託有犯意聯絡之特定車手取 款,且被告分別於臺中、基隆等地多次以「幣商」自居出 面收取現金,但依卷內事證,收取現金之對象竟均為遭詐 欺之被害人,若被告僅為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之善意幣商, 交易之對象理應有隨機性,卻反常的均為詐欺之被害人, 實不合理,除與詐欺集團合作外,也殊難想像會有此種巧 合。被告於前案中亦曾經供稱,其只負責去現場收款、簽 約,暱稱「司馬懿」的「陳建安」會打幣給客戶,且收款 後款項會以放在高鐵站廁所等方式交給上手等語,其雖至 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為單純幣商,係自行購入虛擬貨幣轉賣 賺取價差,「司馬懿」為其購買虛擬貨幣的來源之一,然 若其確為單純幣商,理應能完整交代本案用於交易之虛擬 貨幣來源以及資金來源,被告卻僅泛稱有交易明細可佐( 但未提出)、手機遭查扣無法提供,尤其以本案所示虛擬 貨幣交易金額為1百萬元之高額交易,若無正當之虛擬貨 幣來源,僅係單純收受大筆現金,並由他人代為操作或自 行操作來路不明之虛擬貨幣,甚至如被告原先於前案之供 述,收取之款項以放在高鐵站廁所此種詭異方式交付他人 ,甚者,被告亦自承早於112年6月間,就曾因「交易虛擬 貨幣」遭逮捕,卻仍持續為之,在112年7月間再次遭逮捕 ,對於此種行為涉及不法犯罪,而非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 行為,自有所認知。其辯稱為單純幣商,與詐欺集團無涉 ,實難採信。 (四)依卷內幣流分析報告,被告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與被害 人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由詐欺集團持有支配),有回流 關係,被告轉出之虛擬貨幣實際上是詐欺集團來回轉幣之 不實交易,被告之虛擬貨幣交易,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 下所為:   1.本案遭詐欺之告訴人實際上未持有支配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告訴人提供予被告之收款電子錢包,實際上為詐欺集團 所掌握,業如前述。經本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科技偵查隊 就本案之幣流分析進行鑑定,依卷內基隆市警察局虛擬通 貨幣流分析報告之結論:本案交易過程,被告轉出虛擬通 貨USDT至詐騙平台所提供予告訴人入金之虛擬通貨錢包, 經層轉後又重新回到被告持有虛擬通貨錢包TVsvvzCCm48h V1EQGH7HWxgLc2PTUAVsvd。於前案交易過程,被告轉出虛 擬通貨USDT至詐騙平台所提供予前案被害人仇海玲入金之 虛擬通貨錢包,經層轉後亦重新回到被告持有虛擬通貨錢 包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此狀況與一般 買賣虛擬通貨之交易模式不符,上述交易模式顯為現行詐 騙集團頻繁運用「假投資」詐騙手法,藉由施以詐術使被 害人誤認為幣商,被害人於現場交付現金後,假幣商將虛 擬通貨USDT轉移至詐騙平台所提供予被害人入金之虛擬通 貨錢包,惟被害人對該錢包無實際控制權,藉此該交易模 式,營造正常交易之假象,後續詐騙平台將虛擬通貨轉出 ,使被害人蒙受損失,該批虛擬通貨重新回到取款車手錢 包。另被告自稱「幣商」,但所使用之虛擬通貨錢包長期 均維持低庫存水位,虛擬通貨來源又與被害人轉出之後續 彙整錢包幣流重疊,且僅有與告訴人面交前後期間有頻繁 使用,此部分於一般買賣虛擬通貨之情狀顯有出入,可研 判該假幣商係佯稱「幣商」,營造正常買賣交易過程,然 實則為取款車手(本院卷一第482-483頁)。   2.證人即鑑定人馬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從卷內幣流 分析報告之幣流圖來看,被告的錢包打到告訴人的錢包再 經過詐騙第一層、第二層錢包這邊,有產生一個回流,這 個回流非常迅速,我們以本國時間來判斷,6月1日早上10 時是從被告的錢包打給告訴人的錢包,再來10時47分到第 一層錢包,14時36分到第二層錢包,最後一筆是16時14分 這筆錢從第二層錢包流到被告錢包。回流在虛擬貨幣的意 思是從詐騙集團提供的錢包回流到幣商的錢包,這個在一 般的正常幣商交易案件不會出現,因為如果是偶發性的詐 騙集團錢包回流到幣商錢包,時間不會那麼密集,本案迴 圈的部分一天內完成,再加上第二層錢包回到被告錢包的 數目也大於被告打給告訴人的錢包數目,這個幣流是有包 含告訴人的金流進去。告訴人於112年6月11日警詢筆錄中 提到,客服經理Mike直接跟告訴人說已經幫告訴人約好了 幣商來進行交易,這個部分與一般由被害人自行在交易所 或在網站上自行尋找幣商的方式不一樣,再加上幣流圖也 有發現被害人的錢包與車手的錢包來源為同一個,就是前 一層會有交集,等於被害人跟車手的錢包都是由詐騙集團 提供。被告本案錢包與前案被害人的錢包交易過,屬於不 正常交易,因為來源有重疊,被告在調查局筆錄中有提到 錢包是上游給的,錢是交易之前上游才打給被告的,告訴 人的錢包也是上游所提供的,所以得出他們共同來源是同 個集團所掌控。被告本案錢包從交易起至最後交易只維持 了2個月左右,照理來說一般幣商如果要做的話至少要持 續1、2年,不會時間這麼短,只有2個月就結束不再使用 ,交易量筆數很低,只有100多筆左右而已,而且裡面放 的錢金額也長期維持在低水位,被告錢包不會放這麼多錢 ,在交易之前才會出現,以我的經驗該水位量為不正常, 不符合一般實務上幣商的交易狀況等語(本院卷二第138- 140頁)。   3.被告雖辯稱與詐欺集團無關,但從上開幣流分析報告可知 ,雖被告有轉出虛擬貨幣至告訴人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 實為詐欺集團控制),然被告之虛擬貨幣交易,與告訴人 之錢包(詐欺集團控制),竟呈現回流關係,且於前案中 被告之錢包亦與前案被害人仇海玲之錢包有發生回流之現 象,渠等關聯性顯非網路上偶然搓合,而顯係同一集團使 用不同錢包來回沖洗、轉幣洗錢,以掩飾收受現金贓款之 事實,除被告於本案與前案屬同一詐欺集團,共享相同之 虛擬貨幣及交易所需手續費來源外,難以想像有此種回流 情況,被告辯稱是自行購買虛擬貨幣,為單純幣商云云, 實無可採。   4.依卷附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11383卷第30-31頁)可 知,告訴人所持用之電子錢包地址,係由詐欺集團成員「 CVC-客服經理Mike」所提供,且告訴人僅係單純將詐欺集 團成員所提供之錢包地址轉傳予被告用以收幣,卻從未持 有錢包之私鑰,此即等同於僅持有帳戶號碼,卻從未持有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則告訴人自始即無法自由操作該錢包 並轉出虛擬貨幣,足認告訴人所持用之收幣錢包仍實際由 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換言之,告訴人用以收幣之「收幣 錢包」,實際上即為詐欺集團之錢包。從而,告訴人於客 觀上從未取得任何虛擬貨幣,因此相關轉幣之交易紀錄, 正好足以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製造金流斷點之 洗錢行為,不足為被告係合法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 商之有利證明。衡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目的即在詐欺被害 人交付款項,則詐欺贓款之確實取得,當為其中之重,而 相較一般自然人施用詐欺之方式,上開詐欺告訴人之詐欺 集團成員,不僅須長時間與告訴人聯繫,且須成立投資群 組,亦須找人接續扮演相關人員,是詐欺集團投入之心力 、成本非微,則其選擇、指定告訴人交付款項以購買虛擬 貨幣之「個人幣商」,當係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者,則「CV C-客服經理Mike」指定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當非 偶然,更證被告於本案應非單純「個人幣商」。 (五)綜上,被告雖否認犯行,但被告之虛擬貨幣交易,幾乎均 與詐欺犯罪有關,顯不合理。有關虛擬貨幣之來源究竟如 何而來,均始終未能提出合理、合法之說明,且依證人王 彥博之證述,以及被告於本案及前案均採用相同模式交易 、使用與其他假幣商相同之契約書,甚至依幣流分析報告 所示,被告使用之錢包,與詐欺集團掌握之告訴人錢包, 竟呈現回流關係,亦即被告交易所用之虛擬貨幣及手續費 ,實際上均與詐欺集團有關,可知虛擬貨幣交易本身就是 詐術之一環,被告亦招募王彥博加入同一詐騙集團,被告 實際上就是與詐欺集團合作,以虛擬貨幣幣商包裝之詐欺 集團車手。其單純幣商抗辯僅係臨訟杜撰之詞,無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就本案應適 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等規定, 均未修正,故上開修正與被告所為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至於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 段中,就犯同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者,修正前原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 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然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於本案均無適用餘地,尚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2.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 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 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為,並 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且其行為時並 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就 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 認犯行,亦無該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3.關於洗錢防制法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 後該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 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 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者,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依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前置特定不法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本件被告共同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7年(未逾前置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 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 包括集團首腦、使用通訊軟體施詐之機房人員、出面取款 車手等,堪認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犯罪組織,且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甚明。被告前未因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之加重詐欺犯行 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四)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漢堡」、「蕾」、「百祥商行 」、「CVC-客服經理MIKE」、王彥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五)罪數說明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 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 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 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 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 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 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 。本案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期間,招募另案被告王彥博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是此2組織之罪之關係,類同於前述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期間犯加重詐欺等罪,同樣不應重複評 價,自無從將之割裂而分論併罰,應以相同之理,論以想 像競合之一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同 此意旨供參)。是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並共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觸犯上開4罪 ,雖所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行 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3.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由被告等人於事實一(一)、(二 )所載密接時、地分次收取贓款,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 一罪。 (六)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亦招募另案被告王彥博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參與並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共同擔任俗稱 「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 取財之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 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 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推託,亦未與告 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 被告係依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 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未與告訴人 和解、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其量刑意見、被告獲取之報酬 利益,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 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被告因招募另案被告王彥博加入 詐欺集團所獲取之報酬約為1千6百元,業據證人王彥博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34-135頁),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 定。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如事實一(二) 擔任取款車手所收取之現金1百萬元,為本案之洗錢財物 ,而被告始終堅稱其為單純幣商,與詐欺集團無涉云云, 依其所辯,其在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後,上開款項應仍 為其所持有支配,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宣告沒收亦無過 苛情形,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全 額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98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已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星汝、陳淑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1-15

KLDM-113-金訴-34-20250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憲(原名陳勃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憲(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l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l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沒 收、追徵,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有如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然被告僅與莊文鋒1人 聯絡,應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另案經其他法 院以普通詐欺罪論處,本案亦應為相同認定。  ㈡被告因思慮不周及對清償債務之迫切,而涉犯本案犯行,請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累犯、家境勉持,且自始皆自白其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且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而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 給予缓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次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 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 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 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是本院就下述關於法定刑及減 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說明,係援引上開見解而採割裂適用說 。查被告行為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獲 得抵銷欠款3000元之利益(見原審卷第215、217頁),認獲 有價值3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罪,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故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 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 之條次及項次更動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 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 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所得尚 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其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⒋基上,原審雖未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其適用結果與與本院 並無二致,於判決主文亦不生影響,爰於理由中補充如前, 不構成撤銷理由。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 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 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本 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 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被告經友人莊文鋒(另行通緝)之介紹,擔任佯裝幣商 ,與被害人見面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取款之車手工作 ,該集團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高建宏」、「 陳若琳」、「沈怡君」以投資為名招攬告訴人羅啟源加入LI NE名稱「股市研訓班」群組,再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誘使告 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佯裝之虛擬貨幣幣商收取後轉交莊文鋒 ,以製造金流斷點,足見本案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 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再者,依被告於 警詢中之供述:其在取款前,莊文鋒有請老師教其如何寫虛 擬貨幣買賣契約,如何在交易前當面與被害人實名認證身分 等語觀之(見偵卷第54頁),益徵被告所接觸者並非如其所 辯僅莊文鋒1人,其上訴主張應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乙節,洵非可採。至於另案縱有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本院基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個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 束,併此敘明。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 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 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已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 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㈤),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 ,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況且被告 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其法定最輕本刑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已幾 近法定刑之下限,刑度並非嚴苛,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 刑,並無理由。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審酌被告在本案中擔任 偽以虛擬貨幣幣商身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所為係 此詐欺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並致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以目前國內詐欺犯罪猖獗 之程度觀之,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宣告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其犯行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核非可取。  ㈤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乙節,惟其另因詐欺案 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核 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附 此說明。   ㈥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93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憲(原名陳勃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70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柏憲(原名陳勃憲)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經由友人 莊文鋒(由檢另行通緝)之介紹,擔任佯裝幣商,與被害人 見面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取款之車手工作,藉此獲取 報酬。陳柏憲即與莊文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高 建宏」、「陳若琳」、「沈怡君」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日 起,以LINE暱稱「陳若琳」、「高建宏」招攬羅啟源投資, 俟羅啟源加入LINE名稱「股市研訓班」群組後,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LINE暱稱「沈怡君」指示羅啟源下載名為「CVC」 之軟體,並向羅啟源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到「CVC」軟 體內可投資獲利云云,且先後介紹羅啟源與LINE暱稱「憲憲 商店」、「巨祥商店」之假幣商聯繫,待羅啟源與「憲憲商 店」、「巨祥商店」相約見面後,李冠閮(已審結)使用暱 稱「巨祥商店」名稱佯裝幣商向羅啟源取款,陳柏憲則依莊 文鋒之指示,使用暱稱「憲憲商店」名稱佯裝幣商,於112 年4月19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 超商環東門市與羅啟源見面,並與羅啟源簽訂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 泰達幣(USDT)9202顆轉至該集團先提供給羅啟源接收之虛 擬錢包,該虛擬錢包形式上雖為羅啟源所用,實際上仍由詐 欺集團成員掌控,以此虛假交易取信於羅啟源,致羅啟源因 此陷於錯誤,當場將現金30萬元交與陳柏憲。陳柏憲取得30 萬元後,於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某處,將該30萬元交 付莊文鋒,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羅啟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柏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10、2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啟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53至154、155至161頁),並有告訴人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75至178頁)、統一超商 環東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71至77頁)、幣流分析資 料(偵卷第79至84頁)、泰達幣交易紀錄(偵卷第87至93頁 )、被告與告訴人間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照片(偵卷第205頁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 、手機頁面截圖(偵卷第181至19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2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l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l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莊文鋒、「高建宏」、「陳若琳」、「沈 怡君」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造成告訴人受騙交款30萬元而受有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 及人際信任,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 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就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並 業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願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9至230頁);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處於受指揮之分工角色及參與情節、 所獲不法利益金額(見下述)、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另涉 犯多次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6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抵銷欠款3000元之利益乙節,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15、217頁),自獲有價值3000元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遭詐所交款項,被告已轉交上手莊文 鋒,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 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契約書1張(參偵卷第171、203頁、本院卷第93頁), 係同案被告李冠閮與告訴人簽署後交付告訴人收執之契約書 ,核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190-20250108-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12號 原 告 秦宏嘉 被 告 陳銘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 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並 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回覆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1至52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為牟取提供金融 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0元至70,000元之報酬 ,而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間起,向原告謊稱:可投資CVC 平台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8日10時41分 許匯款16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轉匯,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6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 原告遭詐騙160,000元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5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決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5頁;上開刑事案件 電子卷宗),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採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可 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仍基於幫助 犯詐欺、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由該 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之詐騙原告160,00 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視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160,00 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2日送達被告(見簡附民卷第19頁)。 基此,原告請求1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 0元,及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02

PTEV-113-屏簡-512-20250102-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倧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 34、4799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倧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倧榮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然未繳回犯 罪所得,經綜合比較後,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莊文鋒」、「助理-若琳」、「CVC-客服經理沈怡君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 坦承犯行,然被告供承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未繳回(本院卷 第61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 用。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就其所犯之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 行,然未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故 無此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 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詐欺犯罪,均屬故意犯罪,且犯意層升 為正犯,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 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 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騙交款100萬元而受有金 錢損失,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有和解意願,因告 訴人無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6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處 於受指揮之分工角色及參與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30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 卷第6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被告已轉交上手「莊文鋒」, 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有或管領,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 有該洗錢財物之人,對該洗錢財物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47992號   被   告 胡倧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倧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 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莊文鋒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若琳」、「CVC-客服經理沈 怡君」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助理-若琳」、 「CVC-客服經理沈怡君」等人自112年4月間起,透過LINE群 組「飆股情報局99」向張采葳佯稱可透過「CVC」手機應用 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但須透過金融帳戶匯款及以虛擬貨幣方 式儲值云云,致張采葳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5日20時5 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益風門市,當面 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佯裝為「Youzhi幣商」虛擬 貨幣幣商之胡倧榮,並將交易之虛擬貨幣轉入由本案詐欺集 團實際掌控之電子錢包,使張采葳誤信已依約取得虛擬貨幣 並順利儲值於「CVC」手機應用程式,胡倧榮則將收取贓款 攜至高雄市轉交「莊文鋒」,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胡倧榮並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 張采葳欲將「CVC」手機應用程式內之投資獲利領出時,即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故拖延致無法領出,始悉受騙並訴警 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采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倧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①告訴人張采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與「CVC-客服經理 沈怡君」、「助理陳若琳」、「Youzhi幣商」、「飆股情報局99」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 ③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  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①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②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向本案詐騙集團之假幣商「Youzhi幣商」買虛擬貨幣,並將款項面交予佯裝為幣商之被告等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交易之電子錢包地址「TPofuU6m6JHZ5JaggpoPyBSbXd1Fihf49Q」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交易完成虛擬貨幣後,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之USDT(泰達幣)3萬487顆旋遭轉出一空至電子錢包地址「TWmkjccdxWCZ16rS5mtbZgywQu8V7XVyS3」,故該電子錢包應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實際操控之事實。 4 Telegram「幣商人員」群組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並佯稱為虛擬貨幣幣商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倧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 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2024-12-30

TCDM-113-金訴-3763-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威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威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審理中)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昀迪」、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y」、「CVC客服」等成 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集團內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 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面交取款。許威銘、「劉昀迪」 、「Jacky」、「CVC客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先於社群媒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洪鈴香於民國 112年3月2日某時許瀏覽該廣告後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y」、「CVC客服」等人向洪鈴 香佯稱:使用「CVC」平台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惟「CVC 」平台需要購買虛擬貨幣轉換為平台內的資金才可投資云云 ,致使洪鈴香陷於錯誤,同意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其後詐 欺集團成員先以電子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下稱C錢包)轉入1萬5,290顆泰達幣至渠提 供給LINE軟體暱稱「漢克商行」之許威銘所使用之電子錢包 (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B錢包 )內。許威銘並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4月20日17時許, 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伸東門市,與洪鈴香 見面,並收取洪鈴香交付購買虛擬貨幣之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後,於同日17時38分許,將B錢包內之1萬5,290顆泰達 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洪鈴香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A錢包),而 佯以交付虛擬貨幣予洪鈴香。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 日17時39分許,將轉到前述提供給洪鈴香使用之A錢包內之1 萬5,290顆泰達幣轉回至最初之C錢包。隨後許威銘依該詐欺 集團指示前往臺北市某處,將50萬元現金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劉昀迪」之成年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許威銘因此獲得 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洪鈴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威銘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鈴香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Jacky」、「CVC客服」之 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提供之TRC20通證轉帳明細3張、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書2張、統一超商伸東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照 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職務 報告、被告許威銘使用之B錢包於112年3月13日至112年4月2 0日交易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⒊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 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被告行為 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 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 洗錢犯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 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本案洗錢犯 行,惟其並未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本案不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規定之情形,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高 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5年),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劉昀迪」、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y」、「CVC客 服」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惟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 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 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 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 訴人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經 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所 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本案獲有報酬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被 告雖稱其所有金錢跟報酬之金額總共10幾萬元均已被另案扣 得,包含本案之報酬等語,惟遍查全卷所附刑事判決及起訴 書,未有就被告另案犯行扣得十餘萬元犯罪所得及就此宣告 沒收之記載,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仍應認其本案獲 有之報酬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 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遭詐交付之50 萬元,業已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劉昀迪」,被告對於 上開洗錢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 ,本院認如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 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CHDM-113-訴-1026-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41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曾港棋 薛博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81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港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薛博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元、肆萬伍仟元為被告曾港 棋、薛博宏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港棋、薛博宏 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元、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邱賢璋、王彥博、許威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李欣然」、「李家豪」、「Hilary」、「司 馬懿」、「漢堡」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而假冒名人「邱沁宜」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 月間,在網路上引誘原告加入「飆股情報局99」之群組及將 LINE暱稱「高建宏」、「CVC客服總經理陳怡君」之人加為 好友,且指示原告下載名為「CVC」之應用程式,並向原告 佯稱:需先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到「CVC」之應用程式內,即 可投資獲利等語,隨即介紹佯裝為幣商,同為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之被告上手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於對話中表示係瀏覽被 告上手在火幣網刊登之廣告始起意交易,降低被告實際取款 涉訟之風險。被告上手與原告議定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後 ,再指示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佯裝與原告簽 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進行泰達幣之買賣,待原告分別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被告上手再將泰達幣轉入系爭詐欺集團 提供予原告之電子錢包地址,使原告誤信上開虛擬貨幣交易 為真實,然該電子錢包地址實際均為系爭詐欺集團所掌控, 致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共9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曾港棋賠償50萬元、邱賢璋賠償45萬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45 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佯裝為虛擬貨幣之幣商,實際 卻擔任取款車手,甘願為系爭詐欺集團收取原告遭詐欺之 款項,企圖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系爭詐欺集團財產犯 罪之不法所得,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曾港棋給付50萬 元、薛博宏給付45萬元,均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 ,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各自上開日期翌日 起算之利息。而原告均請求自113年3月26日起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曾港棋給付50 萬元、薛博宏給付45萬元,及均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 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者 移轉泰達幣 (顆) 1 112年5月24日12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速食店 50萬元 曾港棋 15,290 2 112年5月26日12時 臺中市○○區○○○路000號「文心秀泰」1樓之星巴克咖啡店 45萬元 薛博宏 13,846

2024-12-27

TCDV-113-金-341-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芸榛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芸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芸榛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實體或虛 擬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 取得他人帳戶、信用卡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 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1日23時40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並使用之玉 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 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台新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 (CVC),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 玉山、台新、富邦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誆騙林杰儒、林莉勤、李冠瑩、徐鈺庭、范美媛、 陳怡廷、李皓筠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款 項至專供信用卡繳費所用、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再轉入 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帳戶內(均詳如附表),使該等詐欺贓 款成為信用卡帳戶之溢繳款,詐欺集團成員續而以上揭信用 卡消費購買虛擬貨幣,並以前開溢繳款支付信用卡費用,以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 款及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證述;告訴人(被害人)等提出 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紀錄、本案信用卡刷卡與 繳費明細、虛擬帳號對照、幣安交易所USTD交易紀錄及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 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等金融資料 予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 也是被害人,投資被騙了新臺幣(下同)1,400多萬元,對 方還要我去跟地下錢莊借錢,我拿房子車子抵押,後來繳款 利息壓力太大就都賣掉了,也因此離婚等語。辯護人則以: 詐欺集團手法不斷翻新,一般人難以警惕,被告本身防詐意 識亦不足,且當時係為投資才交付上開資料,主觀上並無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日23時40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使用之本案玉 山、台新、富邦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提供予他人;嗣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專供信用卡繳費所用之虛擬帳號,再轉入如附 表所示之信用卡帳戶內(均詳如附表),使該等詐欺贓款成 為信用卡帳戶之溢繳款,詐欺集團成員續而以上揭信用卡消 費購買虛擬貨幣,並以前開溢繳款支付信用卡費用,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據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證述明確,並有對話紀 錄截圖、報案紀錄、本案信用卡刷卡與繳費明細、虛擬帳號 對照、幣安交易所USTD交易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固堪 信與事實相符。惟提供個人金融資料予他人之原因多端,因 受詐騙而誤為提供者亦有所見,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上不法犯 行之警覺性實因人而異,尚不得以被告上開客觀行為,逕以 推斷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仍 應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個案情節等情 事而為認定。是依前揭事實,仍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再查,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借據約定書、臺東縣臺 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影本為證(見偵字卷第 459頁至第477頁)。佐以證人即被告前夫劉國政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前夫妻關係,113年6月11日離婚, 因為那時得知被告被騙錢,房子拿去抵押貸款,事情爆發後 才知道事態嚴重,是小孩子去查證才知道,但也為時已晚, 已經到了一個沒辦法償還的額度,因為高利貸每個月要還的 利息非常高,所以我們就乾脆請仲介把房子賣了,把債盡量 還清,因為被告的現金也被洗刷一空,只能靠賣房來還債, 房子大概賣了1,980萬元,扣掉房貸及還債還剩500多萬元, 車子好像也被她拿去借貸,後來被債主牽走;我後來問被告 為何要去貸款這麼多錢,她是講投資,但應該她自己也知道 是被詐騙,但那時候她已經在那個階段,想挽回什麼也為時 已晚,被告沒有完全把細節告訴我,她也不願意讓我多知道 一些事情,讓我再受到更多傷害,但帳面上的金錢及房子貸 款的部分有比較清楚交代,我知道現金、退休金還有其他的 應該都有投進去,至於真正被詐騙多少就不知道了;我知道 被告之前也有涉犯詐騙案件經不起訴處分,我有跟她講不要 再受騙了,沒想到又發生這件事,被告也對我們表示對不起 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84至196頁)。是以被告辯稱其本身亦 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有鉅額損失一事,當屬有據。  ㈢況且本案被告係提供個人名下之「信用卡卡號、驗證碼及銷帳帳號」等金融資料予他人,核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虛擬資產帳戶或第三方支付帳戶此等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易淪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情形有所不同。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開始是用自己的錢,用溢繳信用卡款項之方式讓對方有額度購買虛擬貨幣,虛擬貨幣的買賣都是對方在操作,銀行也沒有通知我信用卡銷帳帳戶有其他帳號匯入款項;我為了投資,前面是小筆,只有一點點,後來又接觸投資比較大的,就越來越多;我當時很害怕,一直想把本金拿回來,也不敢讓家人知道,投入的錢越來越多,對方每次跟我要錢的說法都不一樣,我有懷疑但更怕拿不回錢,哪知道根本拿不回來等語(見金訴字卷第204至207頁)。可知被告自始係出於以自有資金從事投資之意,方聽從對方指示提供上開金融資料,過程中亦因對方話術而持續投入資金,核與一般投資型詐欺案受害者之情形無重大違和。加之現今詐騙手法多元且日益翻新,被告本身亦因詐騙而蒙受鉅額損失,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在警覺性及防詐意識方面確實有所欠缺,本身亦未具備金融或相關領域專業知識或豐富之社會及工作經驗,自難期待其具有辨識各式各樣詐騙手法之能力,而得預見提供「信用卡卡號、驗證碼及銷帳帳號」等金融資料予他人,會淪為詐欺集團作為掩飾、隱匿被害人受詐贓款所用,而據以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主觀上應有預見本案不法犯行之可能,並提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偵字卷第423至426頁)。然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前案交付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之時間點為112年8月11日,與本案行為時點即112年9月1日前某時甚為相近。故被告為本案交付行為時,是否已歷經前案偵查程序而得有所警覺,自非無疑。再者,被告前案係交付實體金融帳戶,與本案交付信用卡卡號等金融資料之情形亦有不同,自難僅以被告曾涉前案,而據此逕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本案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等金融資 料予他人之行為無訛,然查無具體事證足證其主觀上係出於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自難據以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故揆諸前 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戶 對應實體帳戶 1 林杰儒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9月1日23時40分許 ②112年9月1日23時41分許 ③112年9月2日15時4分許 ④112年9月2日15時5分許 ⑤112年9月2日18時1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信用卡 2 林莉勤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9月4日19時48分許 ②112年9月4日19時49分許 ③112年9月5日18時53分許 ④112年9月5日18時54分許 ①4萬元 ②3萬7,000元 ③4萬5,000元 ④4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信用卡 3 李冠瑩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10月17日20時1分許 ②112年10月17日20時23分許 ③112年10月23日21時30分許 ④112年10月28日17時51分許 ⑤112年10月8日16時9分許 ⑥112年10月21日12時7分許 ⑦112年10月21日12時7分許 ⑧112年10月23日21時31分許 ⑨112年10月29日13時43分許 ⑩112年9月21日22時2分許 ⑪112年9月28日16時4分許 ⑫112年10月8日12時17分許 ⑬112年10月8日16時5分許 ⑭112年10月8日19時40分許 ⑮112年10月23日19時35分許 ⑯112年10月28日13時19分許 ⑰112年9月21日19時4分許 ⑱112年9月21日19時5分許 ⑲112年9月21日21時57分許 ⑳112年9月22日19時19分許 ㉑112年9月22日19時20分許 ㉒112年9月28日18時54分許 ㉓112年9月28日18時55分許 ㉔112年9月29日0時10分許 ㉕112年9月29日0時8分許 ㉖112年9月29日16時49分許 ㉗112年9月30日17時4分許 ㉘112年10月3日0時34分許 ㉙112年10月3日0時35分許 ㉚112年10月4日0時11分許 ㉛112年10月4日0時11分許 ㉜112年10月5日0時2分許 ㉝112年10月5日10時16分許 ㉞112年10月8日16時3分許 ㉟112年10月8日16時3分許 ㊱112年10月8日19時42分許 ㊲112年10月9日0時28分許 ㊳112年10月23日19時42分許 ㊴112年10月23日19時42分許 ㊵112年10月27日18時31分許 ㊶112年10月28日17時5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1萬元 ⑥5萬元 ⑦5萬元 ⑧5萬元 ⑨4萬元 ⑩5萬元 ⑪5萬元 ⑫5萬元 ⑬2萬元 ⑭3萬元 ⑮5萬元 ⑯4萬5,000元 ⑰5萬元 ⑱5萬元 ⑲10萬元 ⑳10萬元 ㉑4萬元 ㉒10萬元 ㉓10萬元 ㉔5萬元 ㉕10萬元 ㉖5萬元 ㉗8萬元 ㉘10萬元 ㉙10萬元 ㉚10萬元 ㉛10萬元 ㉜7萬元 ㉝3萬元 ㉞10萬元 ㉟5萬元 ㊱7,000元 ㊲3萬元 ㊳7萬8,000元 ㊴10萬元 ㊵9萬2,000元 ㊶2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玉山信用卡 4 徐鈺庭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10月26日19時39分許 ②112年10月28日17時13分許 ③112年10月30日20時45分許 ④112年10月31日19時27分許 ⑤112年11月1日18時57分許 ⑥112年11月1日19時25分許 ⑦112年11月2日20時17分許 ⑧112年11月2日22時12分許 ⑨112年11月3日20時18分許 ⑩112年11月3日12時41分許 ⑪112年11月4日12時23分許 ⑫112年11月4日18時23分許 ⑬112年11月6日22時39分許 ⑭112年11月7日16時54分許 ⑮112年11月7日19時29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4萬元 ⑤10萬元 ⑥10萬元 ⑦10萬元 ⑧10萬元 ⑨10萬元 ⑩10萬元 ⑪10萬元 ⑫10萬元 ⑬4萬元 ⑭3萬元 ⑮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玉山信用卡 5 范美媛 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11月28日17時31分許 ②112年12月1日23時許 ③112年12月5日21時35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富邦信用卡 6 陳怡廷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2月3日22時54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富邦信用卡 7 李皓筠 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12月10日22時13分許 ②112年12月9日21時許 ③112年12月11日17時56分許 ④112年12月11日17時57分許 ⑤112年12月12日0時15分許 ⑥112年12月12日0時1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富邦信用卡

2024-12-27

TTDM-113-金訴-122-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林聖 陳裕文 胡倧榮 佘彥瑾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514號、第28844號、第2923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833號、113 年度偵字第9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壬○○於民國112年1月間起、甲○○(通訊軟體LINE暱稱「享樂 商人」)於112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莊文峰」、「吳元傑」、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陳 延濤」、「鄭姍姍」、「咬錢虎小商人」、「CVC-客服經理 Mike」、「大安小舖」、「亨旺幣商」、「梓馨」、「客服 經理-黃俊哲」、「黃世聰」、「Arlene」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負責依指示 向被害人取款後上繳,並從中獲取報酬。 二、庚○○(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判決)、己○○(己○○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6 號判決確定)、乙○○(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號判決確定) 、謝政儒(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壬○○(壬○○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6344號起訴)、甲○○(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加入 詐欺集團後,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 員以如附表五所示之「假投資」手法,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丁 ○○、癸○○、子○○、戊○○、辛○○等被害人施以詐術,並提供入 金虛擬錢包位址,指定丁○○、癸○○、子○○、戊○○、辛○○等被 害人購買泰達幣USDT入金,致丁○○、癸○○、子○○、戊○○、辛 ○○等被害人各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時 間、地點,將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交付與庚○○、壬○○、己○○ 、乙○○、謝政儒、甲○○,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泰達幣US DT存入盤口提供予丁○○、癸○○、子○○、戊○○、辛○○等被害人 之虛擬錢包位址後,隨即轉移至其他虛擬錢包位址,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三、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癸○○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辛○○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壬○○、己○○、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 ,被告壬○○、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丁○○、癸○○、子○○、戊○○、辛○○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丁○○與暱稱「Youzhi幣商」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丁○○提出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照片5張、告訴人丁○○與 暱稱「客服經理-黃俊哲」LINE對話紀錄1份、便利超商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15張、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擷取畫面17張(癸○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1份(癸○○)、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照片3張(癸○○)、告訴人癸○○與暱稱「Youzhi幣商」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癸○○與暱稱「Ariene」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照片1張、告訴 人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照片1張 (辛○○)、告訴人辛○○與暱稱「CVC-客服經理Mike」LINE對話 紀錄1份、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告訴人戊○○與暱稱 「陳佳欣」、「CVC-客服經理Mike」、「咬錢虎小商人」、 「享樂商人」、「大安小舖」、「亨旺幣商」LINE對話紀錄 各1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照片2張(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78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183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589、31590、34231、454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63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80號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092、55123 、56344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 、7號判決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庚○○、壬○○、己○○、乙○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壬○○ 、己○○、乙○○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條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縱有並犯 同條項第2款之罪之情形,法定刑上限仍為7年,並未變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上限則為10年6月,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 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 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 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 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 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庚○○、乙 ○○於偵審中自白,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庚○○、乙○○僅 符合舊洗錢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無從依新洗錢法規定減刑,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乙○○;被告壬 ○○、己○○於偵查中未自白,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然未繳回犯 罪所得,故被告壬○○、己○○均不符合新舊洗錢法減刑規定之 適用,無從依新舊洗錢法規定減刑,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壬○○、己○○。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庚○○、壬○○、己○○、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壬○○部分雖有論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業經檢 察官當庭表示減縮,附此敘明。  ⒉被告庚○○、壬○○、己○○、乙○○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 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 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 而,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壬 ○○就附表五編號1、2、4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被告己○○就附表五 編號1、2、3、5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共4罪)。  ⒊被告庚○○、壬○○、己○○、乙○○與謝政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附表五編號1(被害人丁○○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己○○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五編號2(被害人癸○○部分)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五編號3(被害人子○○部分)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與甲○○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五編號4(被害人戊○○部分)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五編號5(被害人辛○○部分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壬○○、己○○、乙 ○○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力,竟為牟取利益,即擔任車手, 負責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 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在 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 核心地位、被告4人收取之詐欺款項數額、被告4人均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等節;暨被告4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 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被告4人除本案所犯之數詐欺罪外, 另涉有詐欺案件在偵查或另案審理中,爰待全部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而上開規定,固 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壬○○於偵查中, 自承本案犯罪分得為新臺幣(下同)70至80萬元(偵一卷第 79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估算被告壬○○之犯罪所為 70萬元,依附表二編號1至3之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依比例計算 ,估算被告犯罪所得分別為58萬元、7萬元、5萬元;被告庚 ○○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犯罪分得比例為4成偵一卷第96頁) ,依此估算被告庚○○就本案之犯罪所為60萬元;被告己○○於 偵查中,自承本案收取款項每次取得3000元(偵一卷第221 頁);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收取款項每月領得薪水 45000元,估算本案犯罪所得為1日取得報酬1500元(偵一卷 第221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被告4人本案領得之款項 ,除上開報酬外,均全數經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 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 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 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再 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 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 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庚○○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面交時地 (民國) 面交金額 (新臺幣)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理財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在大和國泰證券投資可獲利,需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丁○○向幣商購買USDT,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3月17日20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臺南新和門市 150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壬○○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面交時地 (民國) 面交金額 (新臺幣)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理財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在大和國泰證券投資可獲利,需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丁○○向幣商購買USDT,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3月21日14時許/ 臺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臺南新和門市 400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假冒黃世聰理財老師,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加入投資LINE群組可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癸○○向幣商購買USDT,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3月21日16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憲門市 50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理財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戊○○向幣商購買USDT,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4月18日18時16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號85度C咖啡臺南永成店 30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己○○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面交時地 (民國) 面交金額 (新臺幣)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理財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在大和國泰證券投資可獲利,需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丁○○向幣商購買USDT,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3月22日19時許/ 臺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臺南新和門市 200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2-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假冒黃世聰理財老師,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加入投資LINE群組可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癸○○向幣商購買USDT,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3月29日16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憲門市 50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6日16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2樓停車場 350萬元 3 子○○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某時,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子○○向幣商購買USDT,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4月21日12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同安門市 30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辛○○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間,在網路上刊登不實理財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辛○○向幣商購買USDT,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4月18日14時39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德發門市 55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乙○○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面交時地 (民國) 面交金額 (新臺幣)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理財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在大和國泰證券投資可獲利,需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丁○○向幣商購買USDT,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4月20日13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華興門市 310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起訴書附表)

2024-12-26

TNDM-113-金訴-1218-20241226-2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賢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賢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邱賢璋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日,加入由王宸宏、宋士 偉、李亞宸(已更名李冠閎)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佯裝幣商之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為先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使用所提供之投資平台投資股 票賺錢,且可以儲值方式投資云云,待被害人陷於錯誤後, 再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所假扮之幣商的聯絡方式給被害人,由 被害人向假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用以儲值於假投資平台,該詐 欺集團成員並同時給被害人一虛擬貨幣錢包(該錢包係詐欺 集團所控制之錢包),待被害人與假幣商談妥交易虛擬貨幣 之時間、地點、金額後,即由詐欺集團派擔任幣商之車手前 往向被害人收款,並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害人 之虛擬貨幣錢包,製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取信被害人,以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並妨礙國家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二、邱賢璋與王宸宏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黃慧玲 於112年4月間,閱覽並加入廣告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 組後,群組內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Jacky、助教、客服經理 等人向黃慧玲佯稱:下載所提供之股票交易軟體「CVC」APP ,可使用該投資平台投資賺錢,該投資平台儲值方式分現金 轉帳至指定帳戶儲值及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黃慧 玲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0日與由詐欺集團提供之假幣商「 盛富幣商」聯絡,並約定於112年6月1日10時30分,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U SDT(即泰達幣)儲值,邱賢璋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6 月1日10時24分許,在上址,佯裝幣商與黃慧玲交易虛擬貨 幣,並向黃慧玲收取20萬元,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嗣 黃慧玲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黃慧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邱賢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當事人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幣商身分向告訴人黃慧 玲交易泰達幣,並收取2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在火幣平台放廣 告,廣告內有我的LINE,我是用我的存款購買虛擬貨幣,出 售予客人賺差價,我與客人交易時會確認是她個人使用的錢 包,並將泰達幣轉到客人指定的錢包,我是合法交易泰達幣 ,沒有詐騙客人,也不認識詐欺集團,不可能跟詐欺集團勾 結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黃慧玲於112年4月間,在網路看到詐欺集團成員Jacky 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加入廣告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 組後,群組內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Jacky、客服經理向告訴 人佯稱下載所提供之股票交易軟體「CVC」APP後,可使用該 投資平台投資賺錢,該投資平台儲值方式分現金轉帳至指定 帳戶儲值及現金購買虛擬貨幣USDT儲值,客服經理會幫告訴 人約幣商,告訴人再拿現金給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由幣商將 虛擬貨幣轉至客服經理提供之幣址,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 分別於112年4月28日、同年6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均以20萬元向自稱「皇通誠信商家」之幣商王宸宏、自 稱「盛富幣商」之幣商即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客服經理指 定之錢包地址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11-12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Jacky、助 教、客服經理及幣商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4-52頁)及所 拍攝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2份在卷可稽。被告對告訴人遭詐 欺集團所騙而向其購買USDT虛擬貨幣之事實,亦不爭執(見 本院訴字卷第63-64頁)。是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方式行騙而以20萬元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錢包乙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告訴人行騙,並以前詞置辯, 惟其為王宸宏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並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茲說明如下:  ⒈同案被告王宸宏於本院已認罪(見本院訴字卷第114、121頁 ),足證確有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行 騙,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王宸宏於112年4月28日, 假扮幣商向告訴人收款20萬元,並將USDT匯至詐欺集團所掌 控之錢包以取信告訴人無疑。告訴人既係遭同一詐欺集團所 騙,詐欺集團自不可能於112年6月1日要向告訴人收款時, 找非其詐欺集團成員之真正幣商向告訴人收取。  ⒉又由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可知王宸 宏假裝幣商與告訴人交易前,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 係告知告訴人:「我會給您一個LINE的ID,這是USDT(美金) 承兌人員,您添加他之後,您就可以告訴他您是需要兌換20 萬台幣的USDT(美金)貨幣」、「....我現在傳送兌換USDT( 美金)的工作人員聯絡方式給您,您就可以預約時間和地點 了」、「這是工作人員的LINEID:Z0000000000」(見偵卷 第40頁)」;而告訴人與被告交易前,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月26日告知告訴人:「有時間是可以安排的」,(告訴 人:「好喔!那請你先約一下,我在像上次一樣,跟幣商約 交易時間」)、「對,和幣商的溝通流程您都知道吧」、「 Z0000000000」、(告訴人:「再給我一次,對話模版好嗎 ?」)、「你:您好,我要辦理購買USTD(美金)貨幣 對 方:你好,請問要買幣嗎 你:是的 對方:你是在哪裡看 到我刊登的廣告資訊呢? 你:火幣 對方:好的,我今天 的幣價格32.8(這個價格是假設,以實際為準),請問你多 少金額要買幣 你:現金20萬元 對方:現金20萬元,進入 幣價32.8可以兌換***顆USDT,你OK嗎? 你:可以,謝謝 你 對方:你在那個地區,把地址給我,我過去替你服務  你:把你見面的地址時間給到對方,確定見面時間(見偵卷 第43-44頁)。足證與告訴人交易幣商之聯絡方式,均係詐 欺集團成員所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並稱幣商為「工作成員」 、「承兌人員」,且可幫告訴人與幣商約交易時間;而在告 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與幣商之對話模版與被告對話時 ,被告亦係依該模版詢問告訴人,有告訴人與盛富幣商之對 話內容可佐(見偵卷第52頁)。倘被告非詐欺集團成員,為 何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時,會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對 話模版詢問告訴人。再比對同案被告王宸宏以幣商身分與告 訴人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1頁),亦與被告以幣商身分與 告訴人之對話內容相同;甚至告訴人與同案被告王宸宏簽訂 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亦與被告簽訂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無論是文字內容、段落、行距、編排均一模一樣,可見係同 一文件重複列印或列印自同一文件檔案,益證被告與同案被 告王宸宏確屬同一詐欺集團,故使用相同之虛擬貨幣買賣契 約及幣商對話模版無訛。  ⒊被告另案與同案相同,亦做幣商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詐欺等案件,同案被告宋士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00號審理時結證稱:我是112年5月間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是李亞宸介紹我加入的,這個集團與台中 地方法院判決的那個集團是同一個集團;我與李亞宸及本案 詐欺集團的人有一起見面,見面的時候,我有將我的1支手 機交給李亞宸,李亞宸說他會交給集團的人,因為李亞宸說 要做這個工作,手機要交1支給他們;被害人是聯絡我那支 交出去的手機,集團的人與被害人聯絡後,集團的人會聯絡 我去拿錢;這個集團除了洪維廷、李亞宸以外,還有邱賢璋 及其他人,因為出去見面的時候就很多人,可能有7、8個; 我與邱賢璋有一起跟集團的人見過面;邱賢璋也是李亞宸介 紹加入這個集團的,其實我們3個人算是共同好友,都是打 遊戲認識的;我與邱賢璋、李亞宸跟集團的人見面時,集團 的人說是做虛擬貨幣的買賣;我的手機在集團的人那裡,他 跟我說要去哪邊收錢,收完錢,他都會用飛機軟體(即Tele gram),告訴我要去哪裡找誰;我還沒有做的時候邱賢璋先 做;每次收取款項的報酬,大約是收取款項的百分之0.4; 跟客戶見面時匯入電子錢包的泰達幣是幕後集團的人匯的, 我根本就不知道他們怎樣做;集團的人有教導我們,若被警 方查獲時要謊稱是個人的幣商,沒有其他人參與;我跟邱賢 璋所使用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是與集團的人見面時,集團 的人發給我1張,叫我自己去印,同時也有給邱賢璋,當下 很多人要做這個工作等語明確(見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800號卷二第93-99頁);證人李冠閮(原名李亞宸)於該 案審理時亦證稱:我在4、5年前認識宋士偉,在認識宋士偉 前就已認識邱賢璋;我從事虛擬貨幣時,我上面有1個詐欺 的首腦,我都有承認自己的犯行;一開始我是在臉書社團上 找工作,對方問我有沒有興趣賺外快收入,他跟我說他是買 賣虛擬貨幣;比如說收100萬元的話,大概抽千分之4,也就 是領4000元;我是從112年4月間起開始幫首腦去收買賣虛擬 貨幣的款項;首腦指示我去跟客戶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項時 ,首腦說虛擬貨幣不能放在我身上,因為我只是幫他跑腿而 已,首腦不讓我帶著我另外那支轉幣的手機,所以都是由首 腦在幕後轉虛擬貨幣;首腦會先給我電子錢包的地址,我再 提示給客戶確認;這個首腦的姓名是「洪維廷」;一開始我 有嘗試問宋士偉要不要做這塊;宋士偉有交一次手機給我, 那次我有沒有幫他打幣我忘了;我幫首腦交易虛擬貨幣,每 一筆交易大概是賺百分之0.4的報酬,100萬就是4000元;交 易時提供給客戶簽屬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是首腦「洪維 廷」提供給我的;「洪維廷」有教導我,如果被警方查獲時 怎麼在警局做筆錄,基本上告訴我要向警方說我是個人幣商 等語(見同上卷第81-92頁)。觀之該案判決書(見本院訴 緝字卷第59-77頁),可知該案詐欺集團亦係以事實一所示 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扮幣商與被害人收 款,而被告與宋士偉亦係向同一被害人陳美景收款,且宋士 偉於該案已認罪,實無誣指被告之必要,而李亞宸於該案亦 明確證稱其係依詐欺集團首腦指示假扮幣商向被害人收款。  ⒋復酌以被告於另案做幣商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羈押,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法院開羈押庭時供稱:我從事幣商 ,客戶給我錢後,我從自己電子錢包轉虛擬貨幣給客人的電 子錢包,有時候自己操作,有時候請我朋友李亞宸幫忙操作 ,我認識他3、4年了,是打傳說對決遊戲認識的,我很信任 他,我之所以請他幫我交易,因為我怕打幣的時候被搶手機 ,原則上我都是請他幫我打幣,除非我聯絡不上他或他沒空 ,我才自己打幣等語(見臺中地院112聲羈467號卷第28頁) 。既然李亞宸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配合首腦假扮幣商,向 客人收款,則被告自承擔任幣商時亦找李亞宸幫忙,可見被 告亦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被告始會找李亞宸幫忙。  ⒌而被告已有多件做幣商遭起訴之詐欺等案件,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0號案件中出售之虛擬貨幣價值高 達730萬元、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45 號案件中出售之虛擬貨幣價值亦高達數百萬元,各有上開案 件之判決書可參,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有上開數百萬元存 款之證據,亦無法提供其曾向其他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以出售 與本案或他案被害人之證據,益證其所述不可採。  ⒍至被告雖曾於本院提出手機,主張其可操作本案電子錢包云 云。然被告於113年5月21日在本院稱:因所使用之手機遭扣 案,無註記詞可登入該電子錢包所使用之APP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63頁),迨於113年8月27日始改稱:之前因整理家 裡有找到註記電子錢包的資料,現已可操作該電子錢包(見 本院訴緝卷第96-97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庭呈手機 中電子錢包所使用之app內容,顯示該電子錢包內僅有0.012 371USDT,有該APP畫面首頁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 98、119頁),只能證明被告斯時可操作一幾無虛擬貨幣之 電子錢包,難以證明該電子錢包始終為被告所操控,非詐欺 集團所掌控。   ㈢綜上可知,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Jacky、助教、客服經理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擔任詐 欺集團取款之假幣商工作,且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 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及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 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額、所生危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自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係洗錢之財物,被告供稱均 係其取得(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63頁),故宣告沒收無過苛 情形,且未扣案,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SLDM-113-訴緝-2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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