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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靖偉 選任辯護人 陳湧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63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靖偉部分撤銷。 高靖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靖偉之友人林奇宏因網路遊戲遭林正祐積欠新臺幣(下同 )1萬元未還,幾經催討未果,嗣竟遍尋不著一事,委由何 渙茗(原名何清峰)代為找尋林正祐。民國108年8月24日晚 間,高靖偉、林奇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湯偉 誠」(音譯)、綽號「偉偉」之人及某成年女子欲一同前往 用餐,並由「偉偉」駕駛高靖偉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為高靖偉父親高更李所有);又何渙茗為協助 林奇宏催討債務,乃透過女性友人王薏婷(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計誘林正祐至基隆市○○區○○路00號會面, 而林奇宏在前往用餐途中,接獲何渙茗電話,告以業已尋得 林正祐,要林奇宏至基隆市,林奇宏將此情告知同車之高靖 偉、「偉偉」、「湯偉誠」,並徵得其等同意,遂更改路線 前往基隆市,途間並商量如何將林正祐帶上車及索債之方式 ,且於抵達基隆市時先至何渙茗住處搭載何渙茗,隨後於該 日晚間9時50分許,抵達上開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林 正祐駕駛車輛搭載友人張晏晨、游雅婷及周朋芊前來,高靖 偉、林奇宏、何渙茗、「湯偉誠」、「偉偉」乃基於傷害及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何渙茗先下車敲打副駕駛座 車窗以確認車內乘客身分,高靖偉、林奇宏、「湯偉誠」與 「偉偉」亦立即下車,繞至林正祐所駕車輛左側,開啟車門 將林正祐自駕駛座拖出,由「湯偉誠」持高靖偉所有之高爾 夫球桿,其他人則以徒手方式,合力圍毆林正祐,致林正祐 受有頭部鈍傷、撕裂傷、損傷及左側性後胸壁挫傷等傷害, 林奇宏、「偉偉」復以分別站立在林正祐二側及以手搭林正 祐肩膀之方式,欲將林正祐強拉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其等乃以上揭強暴方式妨害林正祐自由通行之權利。嗣因現 場有人報警,高靖偉、林奇宏、何渙茗、「偉偉」、「湯偉 誠」等人恐為警查獲,且林正祐已掙脫往自己車輛逃跑,乃 駕車離去,何渙茗並於離開之前,另單獨起意趁林正祐不及 防備之際自後搶奪林正祐脖子上的金項鍊1條(林奇宏、何 渙茗部分分別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林正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靖 偉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23至127、216至220頁),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 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林奇宏、何渙茗、「湯偉誠」、「偉偉 」等人搭乘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 ,與林正祐碰面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 辯稱:我有下車,但並未動手毆打林正祐,也未強拉林正祐 上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林奇宏、何渙茗、「湯偉誠」、「偉偉」等人於108年 8月24日晚間9時50分許,搭乘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基隆 市○○區○○路00號前與林正祐碰面,其後林正祐遭人毆打及欲 強拉上車,惟經林正祐猛力掙脫,林正祐因之受有上述傷勢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1、222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林正祐、證人即與林正祐同車之張晏晨、游雅婷 、周朋芊等人證述在卷(偵卷第161至163、143至145、151 至153頁、原審卷第125至136頁),且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 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林正祐 傷勢照片、原審109年11月18日就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所 為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憑(偵卷第55、57至83頁、原審卷 第119至220、171至189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林正祐係因積欠林奇宏網路遊戲點數債務,而經何渙茗計誘 至案發地點,高靖偉、林奇宏、何渙茗、「湯偉誠」、「偉 偉」等人驅車前往之目的是為林奇宏討債,此目的為高靖偉 所知悉:  ⒈林正祐證述:當時我在網路上玩博奕,欠網站錢,他請何渙 茗來討債。何渙茗透過王薏婷約我到○○路,我搖下車窗,何 渙茗就先把我的手機支架拆掉丟掉,再把我拉下車,我一掙 脫,他們就拿高爾夫球桿打我,大概4、5個人打我,我只認 識何渙茗,另可以指認出林奇宏。那時候何渙茗跟王薏婷有 曖昧關係,王薏婷跟我前女友周朋芊是好朋友,當天我跟張 晏晨、游雅婷要去廟口吃東西,周朋芊接到王薏婷的電話, 說叫我們繞去○○路,找何渙茗拿東西,然後就停在檳榔攤門 口,就是他們想辦法要設法把我騙出來等語(偵卷第127頁 、原審卷第126至127頁)。  ⒉王薏婷證以:林正祐欠林奇宏錢,林奇宏找我們幫忙;當天 我先打電話給周朋芊,他沒接,我打給林正祐,我請他去找 何渙茗幫我拿我的衣服,然後就發生這件事,案發當時我不 在場等詞(偵卷第134頁)。  ⒊何渙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原名何清峰;因為林正祐欠林 奇宏錢,林奇宏要我幫忙把林正祐騙出來,要跟他討債;案 發當天林奇宏先來載我,當時車上已經坐滿人,我是最後1 個上車的,我們說好要去基隆找林正祐,地點是我提供的, 林奇宏有說要分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12、214頁)。   ⒋林奇宏於原審證稱:當時我、高靖偉、「湯偉誠」、另名男 子及女子原本在新莊是要一起去吃飯,後來何渙茗打電話來 說,他可以找到林正祐,因為他知道我跟林正祐的事情,然 後我們就從新莊過來基隆,到了基隆才到何渙茗住處載何渙 茗,我到基隆找林正祐是為了1萬元債務之事;我有跟車上 的人說先不要去吃飯,先跟我去基隆找林正祐討錢,有提到 他為什麼欠錢,也有說找不到他人,現在何渙茗好不容易幫 我找到人,他們都有同意;案發當下我是有想要把林正祐帶 上車等情(原審卷第138至140、146、147頁)。  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知悉當日前往基隆與林正祐見面、 將其帶走之目的係為討債乙節(本院卷第122頁),然其亦 供稱:當日所搭乘由「偉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為父親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21、222頁),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戶役政查詢結果可憑(偵卷第119、107 至108頁)。則其對於自己乘坐由他人(「偉偉」)駕駛自 家車輛之去處、目的,由原來要在新莊一起吃飯變成去基隆 ,如此明顯不同的地點、路線,豈可能漠不關心,而對於眾 人去處與目的毫無所悉之理?況其前於偵查中已經自承:知 道基隆有人欠林奇宏賭債乙節(偵卷第135頁),且於原審 審理中在林奇宏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由其等交互詰問之後,對 於林奇宏上開「⒋」證述之內容亦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148 頁),是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知是去基隆討債云云,即非 可採。  ⒍綜合前揭證人所述,被告在車上已經聽聞林奇宏談及與林正 祐間債務糾紛之來龍去脈,且好不容易藉由何渙茗找到林正 祐等情,而已知悉林正祐因積欠林奇宏網路遊戲點數債務, 經何渙茗計誘至案發地點,被告一車眾人驅車前往基隆與林 正祐見面之目的就是為林奇宏討債等動機,亦足認定。   ㈢在案發地點,自前揭自用小客車下來之被告、林奇宏、何渙 茗、「湯偉誠」、「偉偉」共5人,或徒手、或持高爾夫球 桿,毆打林正祐,其間「偉偉」、林奇宏強拉林正祐,欲將 之拖往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惟遭林正祐掙脫:  ⒈林正祐證述:當天我開車停在旁邊,何渙茗就跑到我副駕駛 座敲窗戶,我開窗戶他們就叫我下來,我一下來,他們就衝 過來,就拿高爾夫球桿、拿武器敲我頭、身上還有背,周朋 芊下車大叫說不要打了,隔壁有檳榔攤就幫忙報警,我被打 後有掙脫,他們原本是要把我押上那台廂型車,我一直掙脫 然後往我車的方向跑,之後周朋芊報警,旁邊就是南榮派出 所,警車過來後,他們看到警車就跑走了,之後何渙茗看到 我脖子有金項鍊,就把我扯掉。對方車上下來的5個都有打 我,因為我當下被打,已經記不清楚誰要把我拉上去,反正 就是一群人要把我綁到車上去,然後我用力掙脫;對方車上 下來的人我只認識何清峰,我被毆打時,並無人在場勸架, 只有周朋芊下車說不要打等語(原審卷第125至126、129頁 )。  ⒉張晏晨證述:當天我坐在林正祐車輛後座正中間,所以看得 很清楚,我看到何渙茗先來敲林正祐的車子,要請他下車, 然後就有一台車下來很多人,把林正祐抓到旁邊去毆打,對 方有拿高爾夫球桿,一直要把林正祐強押上車,我不認識被 告、林奇宏,但我確定的是何渙茗有抓住林正祐的衣領,勒 住他的脖子,搶奪他的項鍊,到了後面是林正祐當時的女朋 友周朋芊下車喊說要報警,後來警察來了才散的。毆打林正 祐的人都是從車上下來的人,對方一車下來這麼多人,有的 拉扯有的打,對方是邊打邊拉,把林正祐拉到對方右後車門 拉過去等情(原審卷第131至136頁)。  ⒊周朋芊、游雅婷證稱:我們不認識林奇宏、何渙茗、被告等 人,當時是王薏婷要周朋芊幫他向何渙茗拿東西,所以與林 正祐、張晏晨4人一起到○○路,何渙茗就走過來敲副駕駛座 車窗,何渙茗那群人(不包括王薏婷)再到車輛左側,打開 車門將林正祐從駕駛座拖出來,拿一根很長的物品毆打林正 祐,且用手架住林正祐,要將林正祐拉到他們的車上,卻被 林正祐掙脫,那群人就跑了,何渙茗確實有打林正祐等詞, 游雅婷並證述確認除何渙茗以外,其他人也有打林正祐乙節 (偵卷第151至153頁)。  ⒋林奇宏證稱:案發現場場面很混亂,我能確定的是「湯偉誠 」有動手,我知道現場的那支高爾夫球桿是「湯偉誠」的。 我下車時已經打起來了,比我先下車的是「湯偉誠」、何渙 茗;依監視器內容看起來,我們車上5個男子確實有打算要 將林正祐帶走,而我當下是有要將林正祐帶走的想法等語( 原審卷140至144、147頁)。  ⒌何渙茗於本院審理中證以:我上車時有看到車上有高爾夫球 桿,我現在忘記當時的情況,關於有無傷害林正祐,以我先 前在地院時的供述為準;當天有人拿高爾夫球桿打林正祐等 詞(本院卷第211至212、215頁),而其於原審審理中經通 緝到案後,對於被訴傷害、強制、搶奪等犯行均坦承,除傷 害部分經林正祐於110年4月7日撤回告訴,其他犯行則經其 與檢察官為協商後,由原審以何渙茗犯搶奪罪(與強制罪為 想像競合犯)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緝字第19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81至83頁)。  ⒍被告供稱:開車的人是「偉偉」,「湯偉誠」拿的高爾夫球 桿是我的;車子是7人座,我把高爾夫球桿放在中間那排座 椅的腳踏墊上,我坐在第二排,就是駕駛座後面那一排等語 (偵卷第138頁、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222至223頁)。  ⒎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勘驗結果如下(檔案資料夾7、監視器:97(2)31-7): ⑴21時48分40秒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行經○○路案發地點,21時48分49秒車輛停妥,21時48分57秒右側車門打開,依序下來一名身穿黑色上衣(前有白條)男子、黑色上衣、黑外套白色上衣男子(本院依序編為A、B、C),三人一下車即往反方向走,21時49分04秒駕駛座下來一名身穿白T之男子(本院編為D)亦往反方向走去。【截圖如編號1至5】  ⑵21時49分10秒白T男子D左手舉起比向前方,21時49分22秒畫 面呈現左邊黑外套男子C之右手、右邊白T男子D之左手,均 搭在位於二人中間位置之黑上衣短褲男子(本院編為甲)肩 上,21時49分30秒畫面呈現左邊黑外套白上衣男子C與右邊 白T男子D依然拉扯黑色上衣短褲男子甲,並從路邊拉往上開 黑色自小客車位置,21時49分31秒畫面在白T男子D右後方, 另有一名白色上衣長褲男子(本院編為E)欲跑向前去。【 截圖如編號6至10】  ⑶21時49分33秒畫面呈現左邊黑外套白上衣男子C與右邊白T男 子D欲將黑色上衣短褲男甲拉上上開自小客車,三人位置均 在自小客車右後座車門旁,原欲向前之白衣長褲男子E倒頭 往反方向跑。21時49分34秒開始畫面呈現黑外套白上衣男子 C與白T男子D欲將黑色上衣短褲男甲推拉上上開自小客車右 後座,21時49分38秒一黑衣男亦往三人拉扯位置(即自小客 車右後座)走去,過程中被推拉之黑色上衣短褲男甲均呈現 身體往後反抗之動作。21時49分45秒畫面呈現,白T男D因黑 色上衣短褲男甲反抗而身體向後之動作,且右手舉起有向前 揮打之動作。【截圖如編號11至12】  ⑷21時49分49秒開始畫面呈現被推拉之黑上衣短褲男甲欲往反 方向跑去,白T男D身體仍呈現雙手舉起在黑上衣短褲男甲肩 上向前拉之動作。之後被害人方有人上前欲阻止,雙方在自 小客車右後方拉扯。【截圖如編號13至14】  ⑸21時50分11秒開始畫面呈現一名白衣藍色牛仔褲男先站於自 小客車右後座外,黑外套白上衣男子C隨後從右後方座位上 車、白T男D跑回駕駛座位上車、21時50分14秒一黑衣男走回 右後座座位、原站於右後座外之白衣藍色牛仔褲男最後坐回 車內,21時50分19秒黑色自小客車駛離案發地點。【截圖如 編號15至18】   以上有原審109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 (原審卷第119至120、171至189頁)。且上開勘驗結果經在 庭之被告、林奇宏確認:自該車下車之人共有5名男子,包 括駕駛座之男子1名(上身著白色衣服,即D)及後座4名男 子即被告、何渙茗、林奇宏、「湯偉誠」,副駕駛座有一名 女子未下車,後座下車之人依序為被告(上身著黑色短T恤 ,即A),何渙茗、「湯偉誠」、林奇宏(上身著黑外套、 白T恤,即C)等情(原審卷第120至124頁)。而上開畫面明 顯可見,被告與林奇宏等5人下車後,駕駛座之D男(依上開 被告供述即為「偉偉」)即以左手舉起比向前方之手勢示意 其他人前進方向,且未久後,「偉偉」與林奇宏即以分別站 立於甲男(即林正祐)二側且手搭林正祐肩膀之方式,或拖 或拉扯的將林正祐拉往車輛方向,而林正祐則呈現身體向後 之反抗與拒絕的動作。  ⒏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述(林正祐、周朋芊均確認車上下來的人 都有毆打林正祐之行為,而周朋芊、林奇宏則分別指稱何渙 茗、「湯偉誠」有傷害林正祐之行為,「湯偉誠」並持高爾 夫球桿)、被告之供述(「湯偉誠」拿1支被告所有的高爾 夫球桿),核以勘驗筆錄及截圖(「偉偉」與林奇宏以分別 站立於林正祐二側且手搭林正祐肩膀之方式,或拖或拉扯的 將林正祐拉往車輛方向),足認自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來之被告、林奇宏、何渙茗、「湯偉誠」、「偉偉」共5人 ,或徒手、或持高爾夫球桿,毆打林正祐,其間由「偉偉」 、林奇宏強拉林正祐,欲將之拖往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惟遭 林正祐掙脫等情。  ⒐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本案監視器僅攝得5名男子下車後,均 朝後方跑去,並未看到林正祐所駕駛之車輛,但之後卻有看 到林正祐在遭拉扯時,原先並不在監視器畫面出現之身著白 色上衣,下著牛仔褲之男子E出現,是該名男子顯係自監視 器拍攝畫面範圍外進入拍攝範圍內,佐以前引現場照片即案 發地點留有斷裂之高爾夫球棍(偵卷第79頁),以及上開被 告、林奇宏均指稱「湯偉誠」持高爾夫球桿毆打林正祐乙節 ,卻未為監視器畫面攝得,可徵林正祐於原審審理中在庭並 於原審勘驗後所稱其遭毆打倒地時並未在監視器範圍內等語 (原審卷第125頁),應可採信。亦即本案監視器並未錄得 全部案發過程,自不能逕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否認林 正祐、游雅婷等人證述下車之人(即包括被告)都有為傷害 行為一情。至林奇宏於原審審理時僅指稱無年籍資料之「湯 偉誠」有傷害行為,而否認自己及其他人有傷害行為,甚否 認事先於車上有先行討論如何向林正祐討債云云,均應僅係 為減免自己刑責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本案被告否認知悉眾人改往基隆 與林正祐見面是為了林奇宏要向林正祐討債之詞,並非可採 ,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而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 果顯示,在拖拉林正祐上車過程中,並無任何人在旁阻擋, 林正祐亦證述無人在旁勸架乙節如上「㈢⒈」所述,被告復坦 承過程中並未有任何阻止之行為(本院卷第223頁)。衡情 ,若被告不欲參和此事,理應留在車上不下車,即如車上副 駕駛座未下車之該名不詳女子一樣,或於發覺同行之人(「 湯偉誠」)竟持其所有高爾夫球桿下車毆打人時出聲加以制 止,又或應於「偉偉」、林奇宏又拖、又拉扯的要將林正祐 帶上其父親之車輛時即時阻止之,以避免自家車輛淪為犯罪 之工具。然被告卻毫無任何制止之作為,尤可徵被告正因在 車上聽聞林奇宏為徵求其等同意轉往基隆找林正祐討債,而 將其與林正祐之間積欠債務、久尋不到林正祐之過程告知同 車之人即包括被告之後,被告已與林奇宏、「偉偉」、「湯 偉誠」以及後來上車的何渙茗就後續與林正祐碰面之後,將 以傷害、強行拉扯之強暴方式將林正祐帶上車便於索討債務 而有妨害林正祐自由通行之權利等事實有犯意聯絡無訛。因 此,被告與林奇宏、「偉偉」、「湯偉誠」、何渙茗就本案 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復有上述共同毆打林正祐之傷害行為分 擔,則其與林奇宏、「偉偉」、「湯偉誠」、何渙茗就本案 犯行即為共同正犯。被告辯稱其僅在場觀看,並未參與傷害 及強拉林正祐之行為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檢察官起訴本案共犯包括被告共有7人即被告、林奇宏、 何渙茗及4名不詳姓名男子,並未有相關證據可憑,且與上 開原審勘驗結果不盡相符,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予說 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開規定之罰金 刑為9,000元;修正後規定則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 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 ,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人行使權利、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起訴雖指被告係犯同條項之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然依前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林正祐顯 然不欲隨其等上車,是被告等人即係已妨害林正祐的自由通 行之權利,檢察官起訴所指容有誤會,惟其應適用之法條屬 同條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奇宏、何渙茗、「湯偉誠」、「偉偉 」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林奇宏等人於同時地,邊毆打邊拉扯之強暴行為,傷 害林正祐並妨害其行使權利,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檢察官起訴認應數罪併罰,尚有未合。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4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上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 罪質與本案所為涉及人身健康及自由法益迥異,二者不法關 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 別惡性存在,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 ,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二、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 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 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達願與林正祐和解之意(本院卷第 127、129頁),而林正祐到庭則陳稱:不用特別調解,我沒 有任何條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72頁),是原 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素,尚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 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當之處,已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上述前案經執行完 畢,素行未端,僅為私人債務糾紛,即糾眾以暴力方式,向 林正祐索債,林正祐因此所受傷勢非輕,且行動自由亦受有 妨害,所生危害非微,又未能坦認本案犯行,深刻自省;然 本件糾紛事主終非被告,被告僅係為相挺友人林奇宏而犯本 案;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家裡有 爸爸、媽媽、哥哥、弟弟,入監執行前從事貨運司機,沒有 需要扶養的人(本院卷第223頁),以及林正祐業已願意原 諒被告(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未扣案之斷裂高爾夫球桿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 之物,業認定如前,惟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審酌該等 物品一般人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 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欠缺刑法重要性,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PHM-113-重上更一-29-20250225-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瑋 選任辯護人 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19、57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以藥劑 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 影犯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訊問後, 被告雖僅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欄所載及犯罪事實一 ㈣欄所載對A女部分之犯行,然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 欄所載對B女部分之犯行,然經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被告 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㈢再參以被告不僅較本件被害人A女、B女、C女及在場證人D男 均年長甚多,且於相處時常以具幫派背景自稱,而使上開未 成年人深感畏懼而服從,更曾於案發後要脅B女不得為不利 被告之證詞等情,經證人A女、B女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26 頁、第168頁、第211頁),堪信以被告在證人間身居主導之 優勢地位,確有影響本案證人陳述之能力及高度可能,是依 本案目前尚未辯論終結之訴訟進度,實難排除被告為脫免或 減輕刑責而干擾上開證人證詞之危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 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 原因。  ㈣另酌諸被告所犯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及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 來面對之刑期非短,再輔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乃基本人性之常理,足信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減 免刑責或規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逃亡或與證人 相互串證之高度動機,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 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  ㈤末衡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侵害未成年人之性自主法益重大, 兼考量全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各 情,認如僅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防免被告污染事證及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 三、綜上所論,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 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 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YDM-113-侵訴-153-202502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D男(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21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犯罪事實及相關共犯已明,且本案業已 審理終結,被告D男有固定居所及穩定之經濟來源,名下無 任何財產足供其逃亡,且被告無妨害性自主前科,被害人A 女目前與其父同住,被告手機業經扣押,無法接近A女,無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願受電子監控、定期至派出所 報到等強制處分,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利被告後續就 醫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之狀首及狀末均未記載聲請人,僅 狀末有「李嘉耿律師」印文,而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本件 聲請人應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李嘉耿律師。 三、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 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 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 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猥 褻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重製性影像罪、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強制猥褻犯行之虞,有 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1月24日經本院以 114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㈡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 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查,被告被訴加重強制 猥褻、強制等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相關共犯、證人之指述及書證可資佐證,被告涉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 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重 製性影像罪、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與同案被告C女(姓名詳卷)均供 稱多次誘騙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服用安眠藥物,係為使A 女昏睡,得以遂行強制猥褻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強制猥褻犯行之虞。是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 具保以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4-聲-576-2025022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鴻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強制之犯意」補充、更正為「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罪之犯意」。  ㈡證據清單編號6證據名稱「C男」更正為「C女」。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提出之相關判決」、「刑案現場繪製圖、當日上課座位 圖、查訪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或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 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為民國00年0月生,其於本案行 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AD000-A113041係99年3月生,於本 件被告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戶籍 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且被告自承知悉告訴人真實姓名及就 讀國中2年級等情(見偵查卷第3頁),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故意甚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罪。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以起訴書所載強暴手段為本件犯行,欠缺對 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尊重,並足以使被害少年感到難堪,被告 法治觀念顯有未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固已坦認犯行、表達抱歉後 悔之意,然因告訴人未到庭陳述意見,致迄未達成和解或取 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家中有父母及2名未成 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 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84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晉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私立碩譽語文文理短 期補習班」之理化科老師,代號AD000-A113041號之少年(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則為該補習班之 學生。於112年12月21日19時許,在上址補習班教室內,乙○ ○明知A男以手緊抓褲頭,無意配合乙○○當眾開玩笑,竟仍基 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往下拉A男之短褲,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A男行使權利。 二、案經A男、A男之母(代號AD000-A113041A)、A男之父(代 號AD000-A113041E)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強拉告訴人褲子乙情,惟辯稱伊沒有將告訴人褲子拉下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對被告提出告訴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父於偵查中之證述 對被告提出告訴之事實。 5 證人即同學D女(代號AD000-A113041D)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A男與同學C男(AD000-A113041C)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對話譯文1份 證明告訴人A男於112年12月26日與D男談論遭被告脫褲子,心裡感受不舒服之事實。 7 碩譽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1份 證明碩譽補習班該班學生於113年3月間查訪時陳稱被告有將A男褲子拉下之事實。 8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A男為輕度身心障礙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為成 年人,對告訴人故意犯前開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21

PCDM-113-審易-4016-20250221-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吳○○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8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 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 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 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 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 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 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 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 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 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 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 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 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 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 ,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 起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吳○○(名字詳卷,原裁定代號為AB000-A108093A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程序判決駁回),乃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原 確定判決係依憑抗告人自承於民國108年2月19日23時許在臺 中市南屯區住處(地址詳卷)以去角質鹽為被害人A女(姓 名詳卷)搓背時,摸到A女之背、肩及腰等部位之事實,佐 以A女之證述、A女向C男(姓名詳卷)求助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訊息、A女要求抗告人尊重其身體,抗告人 亦道歉之LINE對話紀錄與錄音譯文、D男(姓名詳卷)及社 工人員之證述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事實 認定。並說明A女指述遭抗告人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與C男 所陳稱聽聞A女告知性侵害時之態度、反應相互吻合,均足 採信;遭受性侵害者之反應,每隨其個人之性格、感受、處 境、顧慮,以及與加害者間之依附或利害關係等多重因素而 異,A女事發後之反應並無不合情理之處,而認抗告人有強 制性交之犯行。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只是就原確定判決未 採信抗告人自認為有利的證據,徒憑己意為相反之評價或質 疑;且原確定判決是認定抗告人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方式 為性交行為,與抗告人能否彎腰一情無關,無再調查證據之 必要;所提各項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據以為抗告 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罪名 之判決,亦不符合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顯著性 之要件甚明。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 。 三、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之相同理由,泛言其已提出聲證6 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其身體缺陷,無法彎腰對A女強制性 交、A女案發後之行徑與其他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不同、A女 及C男間之LINE對話紀錄不能證明抗告人犯罪,2人所述亦不 可信云云。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實難認為有據。應認其抗 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166-20250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明 胡珈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被 告 胡洧齊 鄒維杰 林憲鴻 余智翔 廖偉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 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庚○○前與甲○○、壬○○有礦石買賣權糾紛,丙○○心生不 滿,得悉甲○○、壬○○將與部落原住民在宜蘭縣南澳鄉金洋村 金洋籃球場(下稱金洋籃球場)就礦石開採一事開會討論, 竟於民國112年1月5日19時54分前邀集庚○○、己○○、丁○○, 並要求其等找人一同前往金洋籃球場,丙○○、庚○○、己○○、 癸○○、辛○○(所涉部分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丁○○、 乙○○、子○○知悉金洋籃球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 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癸○○、辛○○、子○○一同前往金洋籃球場,待會 議散場後,因與甲○○商談未果,丙○○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庚○○、己○○、癸○○ 、辛○○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 犯意聯絡;丁○○、乙○○、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丙○○、胡珈偉分別 揮打甲○○鴨舌帽帽緣,嗣己○○、癸○○、辛○○、丁○○、乙○○、 子○○見狀蜂擁上前,己○○並以徒手毆打甲○○頭部、掌摑甲○○ 臉部;癸○○以腳踹甲○○身體;辛○○徒手毆打甲○○身體(傷害 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而被告丙○○見壬○○在一旁躲藏, 大聲呼喊,己○○、辛○○見狀即將垃圾桶內玻璃瓶敲碎破指向 壬○○,使壬○○心生畏懼而倒地(傷害部分業經壬○○撤回告訴 )。庚○○於眾人欲離去前,並向甲○○稱:「給你三天,不然 你試看看」,使甲○○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爭執證人甲○○、壬○○、丑○於警詢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10頁),本院審酌證人甲○○、壬○○、丑○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既經被告丙○○、庚○○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且證人甲○○、壬○○、丑○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分到 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其等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情節,經核與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不符,因認證人甲 ○○、壬○○、丑○於警詢時所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 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證人甲○○、壬○○、丑○於警詢詢問時 之證述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其餘各項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庚○○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己 ○○、癸○○、丁○○、乙○○、子○○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6頁、第163頁至第178頁、第253 頁至第312頁、第361頁至第377頁、第407頁至第454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 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邀集被告庚○○、己○○,並要求其等找 人一同前往金洋籃球場,且有以手揮告訴人甲○○鴨舌帽帽緣 ,並於告訴人壬○○躲藏時在一旁大喊,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 秩序犯行,辯稱:是龐懿、甲○○他們叫我們上去幫忙的,說 原住民會鬧事,不是我們要去跟他們擾亂,甲○○原本口頭上 有答應要把石頭賣給我,甲○○要我們把部落會議主席打死, 我跟庚○○問甲○○石頭什麼時候賣給我們,甲○○說沒簽約之前 口頭說的都不算,我跟庚○○生氣,就撥甲○○帽子等語;被告 庚○○固坦承有與本案被告一同前往金洋籃球場,且有以鴨舌 帽掀告訴人甲○○鴨舌帽帽緣,並向告訴人甲○○稱「給你三天 ,不然你試看看」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 稱:是龐懿、甲○○他們叫我們上去幫忙的,怕部落會議原住 民會有抗爭動作,我們不是一定要上去跟他們買石頭,我撥 甲○○帽子轉頭要離開,看到己○○、癸○○、辛○○跟甲○○打起來 ,我說「給你三天,不然你試看看」這句話是跟甲○○說要把 他當老闆說話不算話的事情,說給石頭業界的人聽等語;被 告己○○固坦承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甲○○頭部、掌摑告訴人甲 ○○臉部,並持破掉的玻璃瓶指向告訴人壬○○,惟矢口否認有 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是丙○○找我去金洋部落聽礦產會議 ,我們不是股東,當時還在跟甲○○談,我是去聽看看要不要 投資,因為丙○○跟甲○○起口角,要丙○○去打死主委,講話態 度很差,所以我打甲○○一巴掌,後來就一群人湧上去要打甲 ○○、壬○○等語;被告癸○○固坦承有以腳踹甲○○身體,惟矢口 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丁○○找我過去,不知道要做 什麼等語;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惟矢口否 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是丙○○找我去參加原住民會議 ,我是在旁邊勸架等語;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 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是己○○、丙○○找 我去聽會議,我是在旁邊聽、勸架等語;被告子○○固坦承有 於上開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 是丙○○找我去湊人數,我不清楚去現場做什麼,我在勸架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丙○○、庚○○辯護稱:當天的衝突為偶發 情況,且針對特定人,根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77 號判決見解,應不構成妨害秩序罪,且被告丙○○、庚○○有在 場制止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庚○○前與告訴人甲○○、壬○○有礦石買賣權糾紛, 知悉告訴人甲○○、壬○○將與部落原住民在金洋籃球場就礦石 開採一事開會討論,被告丙○○遂於112年1月5日19時54分前 邀集庚○○、己○○、丁○○,並要求其等找人一同前往金洋籃球 場,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庚○○,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乙○○,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癸○○、辛○○、子○○一同前往金洋籃球場,待會議散場後, 被告丙○○、庚○○與告訴人甲○○商談過程中,被告丙○○、庚○○ 分別揮打甲○○鴨舌帽帽緣,嗣被告己○○、癸○○、辛○○、丁○○ 、乙○○、子○○見狀蜂擁上前,被告己○○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 甲○○頭部、掌摑告訴人甲○○臉部;被告癸○○以腳踹告訴人甲 ○○身體;被告辛○○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身體。而被告丙○○見 告訴人壬○○在一旁躲藏,大聲呼喊,被告己○○、辛○○見狀即 將垃圾桶內玻璃瓶敲碎破指向告訴人壬○○,使告訴人壬○○心 生畏懼而倒地。被告庚○○於眾人欲離去前,向告訴人甲○○稱 :「給你三天,不然你試看看」等語乙節,為被告7人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壬○○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證人丑○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0頁背面;本院 卷第263頁至第280頁、第282頁至第311頁、第366頁至第377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 (見他卷第61頁至第91頁背面;本院卷第159頁、第166頁至 第1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7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 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 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 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 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 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 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 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 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 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 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 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 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 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 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 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 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 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 ,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 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 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 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 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 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 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 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 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 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 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 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 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 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 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 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 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 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 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 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 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 ,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 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 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因為龐懿打給我說1月5日南洋礦業 在金洋開部落會議,有人會來鬧場,叫我去支援等語(見偵6 563卷第7頁背面);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甲○○說那邊有 原住民在亂,叫我帶人過去支援等語(見偵6563卷第167頁背 面);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是龐懿找我去現場 支援,因為要開部落會議,他說原住民會鬧事,阻止他們的 會議,叫我找人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找被告庚○○到金洋籃球場 ,我跟他說龐懿叫我們找人上去幫忙,因為開會時會有人去 鬧場,我叫被告庚○○、己○○,請他們幫我找人一起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440頁至第441頁)。關於被告丙○○是否受南洋礦 業公司委託上山乙情,被告丙○○究竟是受龐懿或甲○○委託上 山,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已難盡信,且被告庚○○於警詢中陳 稱:丙○○跟我說要過去金洋籃球場,因為礦場要開會,礦場 主任龐懿要我們帶幾個人上去,怕有人會鬧場,希望會議能 順利進行等語(見偵6563卷第10頁背面);被告庚○○於偵查 中陳稱:是他們叫我們上去幫忙,說原住民會亂事情等語( 見偵6563卷第167頁背面);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是丙○○找我去,說礦場主任龐懿打給他,要去現場支援, 怕部落會議的原住民會有抗爭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又證人龐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有請被告丙○○上山, 以第三方的立場說好話,與原住民和平溝通,採礦不會造成 原住民想像中嚴重的影響,不會污染水源等語(見本院卷第2 82頁至第300頁),與被告丙○○、庚○○所述是要處理原住民鬧 場一事已有不符,難以採信。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是因為丙○○的關係才會在當天晚上去金洋部落,我 要去找丙○○,因為我本身有在做海事工程標皇昌營造的工程 ,我的工作需要這些石頭,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丙○○,他們那 邊有礦區,丙○○跟甲○○有協商說石頭要給他們,我上去時已 經散會,想說那現在談判,做丙○○跟甲○○之間的橋梁,看看 雙方能不能再談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11頁), 參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戊○○找甲○○跟我談,我問 甲○○石頭要用什麼價格、什麼時間賣給我,甲○○說沒有簽約 不算數,我就生氣,用手撥甲○○鴨舌帽帽緣等語(見本院卷 第441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個朋友的大哥說 他們羅東的人想要跟我談一下石頭能不能買賣的事情,之前 庚○○、丙○○有來我公司,意思是希望跟我們買石頭,當時有 談到他們要幫我們辦部落同意,石頭給他們賣,我們還沒有 談好,他們有找我跟壬○○到羅東純精路旁的一個檳榔攤,希 望我們把同意書簽給他們,我們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 至第377頁),併參酌辯護人於交互詰問時,不斷詢問告訴人 甲○○礦石買賣授權乙事,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66頁至第377頁),堪認證人甲○○所述因不同意將礦區 石頭授權丙○○等人買賣而有糾紛乙節為真,且既然證人戊○○ 稱是要讓雙方「談判」、「能不能再談一下」石頭的事,衡 情堪認需求方被告丙○○等人就石頭一事對告訴人甲○○已有不 滿,難認於此情形下,被告丙○○等人會願意上山站在告訴人 甲○○、壬○○立場,「幫助」南洋礦業、告訴人甲○○、壬○○處 理部落會議、原住民鬧場之事,被告丙○○、庚○○所辯顯與常 理有違。是被告丙○○邀集同案被告庚○○、己○○、癸○○、辛○○ 、丁○○、乙○○、子○○等人上山之動機已有可議,且依被告丙○ ○、庚○○所述,其等已可預見公開場所即金洋籃球場有衝突會 爆發,仍率眾前往金洋籃球場,欲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 情緒或氛圍,對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保護已有著手違反 之意。 3、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用右手拿鴨舌帽打我頭, 打完之後就有7、8個人從籃球場圍籬跳進來打我,亂打一通 ,龐懿一直擋著,後來我皮鞋滑倒倒地,年輕人還是繼續打 ,還有用腳踢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至第377頁頁);證 人龐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議因為人數不足沒有開成,有 一個人(即戊○○)說庚○○、丙○○有意願要好好協調礦石買賣 的問題,之後庚○○用右手巴甲○○的頭,年輕人就開始動起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5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下部落會議已經要散場,我想過去問甲○○大家可 不可以再談一下,想當甲○○與丙○○兩邊的橋樑,談的過程中 ,甲○○講話比較大聲吧,就有人走過來對他揮拳,接著我就 幫甲○○擋,因為有年輕人跑過來對甲○○動手動腳等語(見本 院卷第301頁至第311頁);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陳稱:因為甲○○不賣石頭給我,發生口角,所以與 庚○○生氣動手撥甲○○帽子,接著己○○、癸○○、辛○○就動手打 甲○○等語(見偵6563卷第8頁;本院卷第108頁、第441頁); 被告庚○○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丙○○與甲○○起口角、與我發生 口角,不久被告丙○○就撥甲○○帽子,我們這邊的人便出手打 甲○○等語(見偵6563卷第11頁);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是我先撥甲○○帽子後轉頭要離開,看到我兒子己○○ 、癸○○跟甲○○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庚○○於 審理時陳稱:丙○○先用手撥甲○○帽子,撥完後,甲○○說要把 某某某打死,我不高興,就把帽子拿下來撥甲○○帽子,其他 被告看到我把甲○○帽子撥掉就失控開始動手等語(見本院卷 第442頁至第4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我忘記是被告丙○○還是被告庚○○先撥甲○○帽子,撥 完帽子之後我就打甲○○巴掌,後來就一群人上去要打甲○○等 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互核上開證人及被告丙○○、庚○○之 證述,足認被告丙○○、庚○○確實對告訴人甲○○有下手施強暴 行為,且被告丙○○、庚○○2人之行為已激起被告己○○、癸○○、 辛○○等人應下手對告訴人甲○○施暴之想法,煽起群體激昂情 緒。 4、經本院當庭勘驗112年1月5日19時54分許在金洋籃球場之監視 錄影畫面影像檔,勘驗結果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案發時 間為會議剛散場,案發現場除本案被告8人、告訴人甲○○、壬 ○○2人、證人龐懿、戊○○2人外,尚有多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之人在場,且於告訴人甲○○遭被告己○○、癸○○、辛○○施 暴跌倒在地爬起後,被告庚○○與告訴人甲○○、證人龐懿、戊○ ○面對面交談、比劃,再次遭到被告己○○掌摑施暴前,被告8 人均留在現場一路跟隨,遲至被告己○○再次掌摑告訴人甲○○ 後,人群始退散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等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1頁至第91頁背面;本院卷第159頁 、第166頁至第175頁),被告丙○○、庚○○、己○○、癸○○、辛○ ○當時在現場雖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然客觀上實已足 使在場經過之人感受到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狀態, 且被告丁○○、乙○○、子○○於前開之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際 在場,給予在場之被告丙○○、庚○○、己○○、癸○○、辛○○精神 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其等具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堪予 認定,自應同負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 罪責。被告丁○○、乙○○、子○○若無助勢之意,以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前往方式,其等大可於見第一次施暴時,即行 駕車離去,何須一路跟隨、同進同出,是被告丁○○、乙○○、 子○○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5、此外,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本跟甲○○站在一起 ,後來有人要打甲○○,有人要打我,我就往籃球場角落跑, 跑到一半就沒有人跟著我,後來有一個人說我在柱子後面, 大家就跑來這邊找我,且有一個人從垃圾桶拿啤酒瓶敲碎對 我比劃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80頁);證人龐懿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壬○○看到甲○○被打就往籃球場另一邊逃,躲 起來,丙○○回車上剛好看到他,所以有喊了一下,那時壬○○ 緊張跑出來,所以被2位年輕人追,然後有一個年輕人拿玻璃 瓶指向壬○○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300頁),互核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我們要離開了,我看到壬○○躲 在籃球場看台椅子那邊,我喊「你怎麼在這裡?」其他被告 就跑過去圍住壬○○等語,被告丙○○對於上開強暴脅迫之情狀 已有認識,仍未脫離該群眾,甚至出聲引發己方人馬即同案 共犯注意躲藏中之告訴人壬○○,益徵被告丙○○確實有基於集 團意識繼續參與之主觀犯意。 6、又被告庚○○雖辯稱無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之意,然被告庚○ ○與同案被告丙○○等人因礦石買賣權糾紛心有不快,而為前開 妨害秩序犯行業已說明如前,被告庚○○於眾人離去前再對告 訴人甲○○為前開言詞,常人見此莫不擔憂害怕自己之生命、 身體安全恐遭不利,是被告胡珈偉前開舉動,無疑係傳達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甲○○,且已致告訴人甲○○心 生畏怖乙節,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6563卷 第159頁背面),是被告庚○○所辯亦不可採。 7、證人甲○○、壬○○、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與其等前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稍有歧異,然衡諸常情,人類對於事物之注 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 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 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 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 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因時間經過久遠,對於事 件之某些環節、細節部分,遺忘或模糊,實屬平常,無從據 此即認證人甲○○、壬○○、丑○之證述屬虛偽陳述,無足採為認 定被告8人有本案犯行之證據。 8、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丙○○、庚○○都有說不要動手 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11頁),然證人龐懿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印象中甲○○被打時只有我阻止說不要打等語( 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300頁),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因為工作我需要這些石頭,才會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丙○○ ,丙○○他們在金洋籃球場那邊有礦區,我當天去金洋籃球場 是要去找丙○○,因為丙○○說他跟甲○○有協商說石頭要交給丙○ ○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11頁),證人戊○○就本案 發生之根源即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糾紛之原因即礦石交易 本有利害關係,且關於爆發肢體衝突前,雙方究竟有無先行 談話,先稱沒有,後又稱有講,但是忘記內容,卻又答稱雙 方氛圍不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11頁),前後相 互矛盾、避重就輕,堪認證人戊○○前開證述純屬迴護被告丙○ ○、庚○○之詞,並不可採。 9、至證人甲○○、壬○○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有人持玻璃瓶作勢 攻擊告訴人壬○○時,有人在一旁阻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 至第280頁、第366頁至第377頁),然此僅是不詳之人避免事 態擴大之舉,要難以此反推被告等人並無共同為本案妨害秩 序之犯意。 (三)被告丙○○、庚○○、己○○、癸○○、丁○○、乙○○、子○○,與同案 被告辛○○知悉金洋籃球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 之公共場所,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66頁至第 80頁),該處為空曠之籃球場,且當地居民方才因會議聚集 於該處逐漸散場中,並非杳無人煙或極為偏僻隱密之處,於 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被告等人前開犯行,足使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外溢效應發生,客觀上已達於 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且被告等人於聚集施以強暴脅迫 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對他人造成恐懼或危害之認識及故意甚 明,其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 助勢之犯行堪可認定。被告7人否認犯此部分聚眾施強暴之 妨害秩序罪,認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辯護人援引上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見 解,而認被告丙○○、庚○○所為不構成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 序罪,惟個別案件之事實及情節各不相同,不宜比附援引, 況該案最終仍經法院判決認定成立刑法第150條之罪,且基 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依據法律客觀、中立進行審判,不受 其他法院判決見解之拘束。再者,辯護人所引學者叢書中之 實務案號,適用之時空背景亦為本法修正前之案件,刑法第 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其修正理由亦已說明如 前,是辯護人辯護之詞礙難採信。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庚○○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甲○○頭部,惟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好像是用右手拿帽子,從我的 左邊打過來,(後改稱)從我的右邊打過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372頁),並於偵查中先證稱:庚○○指揮旁邊的小弟打我 等語(見偵6563卷第159頁),後改證稱:庚○○拿帽子巴我 頭等語(見偵6563卷第159頁背面),前後所述不一,證人 龐懿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庚○○用右手巴甲○○的頭,約從左 後頭部靠近後腦勺之部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然所 述方式亦與證人甲○○前開有瑕疵之證述不符,且經本院勘驗 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見被告庚○○有毆打告訴人甲○○頭部,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5頁), 是被告庚○○是否確實有毆打告訴人甲○○頭部誠屬有疑。證人 甲○○之證述既存有瑕疵,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自不 得以證人甲○○有瑕疵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庚○○認定之依據, 是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庚○○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甲○○頭 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庚○○有此部分行 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人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 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之情狀。次 按所謂教唆犯,係指行為人並無自己犯罪之意圖,卻基於使 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以挑唆或勸誘等 方式,使其萌生犯罪決意進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係 為實現自己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之謀議,或就實行犯罪之方 法或程度有所計劃,並推由他人出面實行犯罪之行為,其參 與謀議者應成立同謀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而非教 唆犯。又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 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 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 ,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 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 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 地位,即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丙○○因與告訴人甲○○間之糾紛 ,首倡謀議、主導策劃,要求被告庚○○、己○○找人手一同前 往金洋籃球場,被告丙○○所為該當首謀。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 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 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裁判足資參照)。核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庚○○、己○○、癸○○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丁○○、乙○○、子○○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 場助勢罪。 (三)被告庚○○、己○○、癸○○與同案被告辛○○間;被告丁○○、乙○○ 、子○○間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惟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 ,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3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僅因與告訴人甲○○ 、壬○○就礦石買賣一事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 而要求被告庚○○、己○○糾集被告癸○○、丁○○、乙○○、子○○、 同案被告辛○○等人聚集在公共場所,並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 在場助勢之行為,所為實非可取,被告7人僅坦承部分客觀 事實,與告訴人甲○○、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有本院 調解筆錄、切結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7頁至第388頁 、第455頁、第457頁),兼衡被告7人之犯罪動機、手段、 參與程度,暨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有一成年兒子,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庚○○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收福壽螺,家裡有 媽媽、兒子、媳婦、女兒,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己○○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建設公司工作,與太太 及2名未成年子女(4歲、3歲)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癸○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媽媽及1 名5歲女兒同住,女兒由其母親照顧,經濟狀況為低收,現 罹患舌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油漆工程,與阿公、阿嬤、爸爸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油漆 工,與母親、姊姊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子○○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與母親、阿嬤、太 太、1名1歲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448頁至第449頁、第4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為被告丙○○、庚○○以外之同案被告促請本院審酌兒童權利公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52頁),本院考量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惟被告己○○、癸○○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家庭狀況(含兒童部分)做充分說明,並經本院審酌如上,且被告己○○、癸○○於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均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46頁至第447頁),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再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犯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同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7人及同案被告辛○○所為,就告訴人甲○ ○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小腿及左手肘擦挫傷、頸部挫傷 、頭部鈍傷之傷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與同 案被告辛○○,就告訴人壬○○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鈍傷 之傷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7人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之傷害罪嫌(與前揭妨害秩序部分有同一事 實關係)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共犯 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即所謂告訴(撤回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 (三)經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7人及同案被告辛○○、告訴人壬○ ○告訴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辛○○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7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壬○○分別於113年1 2月25日具狀對被告7人及同案被告辛○○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頁、第385頁),依前 開說明,被告7人被訴傷害部分,本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此部分與被告7人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一:(檔案名稱:000000000.789613)宜蘭縣南澳鄉金洋村 之金洋籃球場甲○○倒地前開始之畫面 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00:00:00許 有一群人站在畫面右上角之籃框下方,因拍攝距離較遠無法具體辨識為何人。 00:00:13許 人群發生推擠往畫面右方移動,有一部分人因此超出畫面之外。 00:00:19許 人群又往畫面左方推擠,此時翻拍之攝影鏡頭拉近、放大拍攝畫面右上角。 00:00:22許 人群最左邊有一名身穿黑色長袖外套、白色內搭、黑色長褲之人( 下稱甲男) 抱住身穿白色褲子之人( 下稱乙男) ,乙男又抱住身穿淺藍色長袖上衣外搭黑色背心之男子( 應為告訴人甲○○) 。 00:00:23許 乙男跳起來掙脫甲男,隨後另一名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人( 下稱丙男) 以左手搭住乙男腰部。 00:00:24許 人群持續往左方聚集,一名穿著深色帽T(帽子有戴起來) 手臂袖子為白色、黑色長褲之人( 下稱丁男,應為被告乙○○) 站到身穿白色褲子之乙男身後。其他圍過來之人因被遮擋且拍攝距離較遠無法具體分辨為何人。 00:00:26許 告訴人甲○○倒地於人群最左邊位置。站在甲○○頭部附近之乙男與丁男往後走。 00:00:28許 一名身穿白色上衣( 長袖為深藍色) 、短褲之男子( 下稱戊男,即龐懿) 站在甲○○旁,上半身彎腰雙手張開懸空在甲○○上方,甲男走到最左側靠近藍色柱子位置。 00:00:29許 甲男之左手邊有另一名身穿黑色羽絨外套、黑色長褲之男子( 應為被告癸○○,下稱己男) 站在甲○○腳邊,出腳踹倒在地上之甲○○。隨後甲○○被人群圍住,甲男從人群左邊往右繞行。 00:00:32許 倒地之甲○○從地上爬起來,人群往畫面右方移動,此時一名穿紅色鞋子、黑色上衣黑色長褲子男子( 下稱庚男,應為被告庚○○) 從畫面右方黑暗處走到靠近籃框之水泥地面,持續往畫面左邊走向人群。 00:00:37許 甲○○與戊男站在靠近柱子之水泥地面,其餘人群聚集於籃球場上畫半圓弧線之位子周圍、逐漸往畫面右方走。 00:00:44許 甲○○與戊男站在籃球場上之半圓弧線上面。人群持續往畫面右方走,僅一名身穿黑色帽T(帽子有戴上,且裡面另外戴一頂白色鴨舌帽) 、黑色長褲( 褲管之小腿位置外側印有白色字樣) 之男子( 下稱辛男,應為被告己○○)逐漸往左繞行到甲○○與戊男身後。 00:00:50許 穿紅色鞋子之庚男及穿白色長褲之乙男與甲○○及戊男面對面站著。 00:00:52許 辛男揮右手打甲○○之後腦勺,人群中一名戴白色鴨舌帽,帽身有C字、穿黑色長袖上衣及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壬男,即戊○○)從人群中走出來,隔開辛男與甲○○,甲○○之左手摸後腦同時往後走。 00:00:59許 壬男面對人群、雙手張開擋在甲○○前方。 00:01:04許 至00:01:19影片結束 辛男走到甲○○後方之鐵長椅後,壬男隔在甲○○與辛男中間。戊男站在甲○○右前方,戊男、甲○○、壬男站著與其他人群面對面直到站在人群最前面之人為穿紅色鞋子之庚男、人群最左側為穿白色長褲之乙男、站在人群最後面之人為戴帽T 手臂袖子為白色之丁男、人群右後方站在球場角落水泥地面、胸口衣服呈白色倒三角型之人為甲男,其餘人等無法辨識。 附件二:(檔案名稱:000000000.976148)承接附件一甲○○倒地 後,後腦杓遭毆打前開始之內容 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08:49:37許 甲○○與另一名身穿白色上衣(長袖為深藍色)、短褲之男子(下稱A男,即龐懿)站在籃球場右側邊線附近,其餘人群集中站在畫面左下角籃球場半圓弧線上及其內,站在半圓弧線上的是一名身穿黑色上袖上衣(衣服前有nike白色圖案)、白色長褲之人(下稱B男)。B男後方有一名戴黑色帽子、穿黑色上衣斜背包包之人(下稱C男,應為被告丙○○)。C男右後一方名身穿黑色帽T(帽子有戴上,且裡面另外戴一頂白色鴨舌帽)、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D男,應為被告己○○)。D男正前方有一名穿黑色上袖上衣(衣服前有灰色圖案)黑色長褲之平頭男子(應為被告子○○,下稱E男)。E男正對面有一名頭戴白色鴨舌帽、帽身有C字型,穿黑色上衣之人(下稱F男,即戊○○)。E男左手邊有一身穿黑色上衣(胸前印有紅色圖案)之人(應為被告辛○○,下稱G男)。G男左手邊有一名戴眼鏡、身穿黑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人(下稱H男)。H男左手邊有一名身穿羽絨外套、淺色褲子之人(應為被告丁○○,下稱I男)。I男左手邊有一名穿紅色鞋子、黑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平頭男子(應為被告庚○○,下稱J男)。J男左邊有一名身穿黑色羽絨外套、黑色長褲之人(應為被告癸○○,下稱K男)。K男左邊有一名穿著深色帽T(帽子有戴起來)手臂袖子為白色、黑色長褲之人(應為被告乙○○,下稱L男)及一名在畫面最左邊身穿黑色外套內搭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之人(下稱M男)。【人別代號詳見附圖】而後B男~M男等12人均往畫面左邊走,甲○○與A男亦慢慢往畫面左邊走 08:49:44許 穿紅鞋子之J男走到一半回頭面向甲○○與A男講話,並伸出左手比劃,隨後再轉頭繼續往畫面左方走。 08:49:46許 D男往甲○○與A男之背後走,並於08:49:52許D男伸出右手打甲○○之後腦勺,F男隨即出現將甲○○與D男分開,甲○○左手摸後腦往後走到鐵長椅旁之水泥地上,F男張開雙手面對人群擋在甲○○前方。 08:50:05許 D男繞到甲○○旁邊之兩張鐵長椅中間,F男轉頭向D男說話並伸出手比劃、拍D男肩膀。 08:50:07許 至08:50:25許 A男側身站在甲○○右前方,F男站在甲○○左邊,面對人群伸出雙手比劃,於08:50:19許可見人群站在原地的有B男、C男、E男、G男、L男、I男、H男、J男(B男站在A男右邊,C男站在B男右方,E男站在B男後方,G男站在E男右邊,L男站在G男後方,I男站在C男後方,H男站在I男右後方,J男站在F男左方)。於08:50:21許M男從畫面左下角出現、走向人群。於08:50:24許K男從畫面左側出現、走向人群。 08:50:26許至08:50:52許 人群之B男、C男、E男、G男、L男、I男、H男、M男、K男陸續往畫面左方走而消失於畫面,至08:50:32許僅剩下J男站在A男、甲○○與F男對面,四人持續交談。 08:50:53許 H男從畫面下方出現、站到F男左手邊。 08:51:00許至08:51:27許 M男、K男、B男、D男、E男、G男、I男、L男陸續從畫面左方出現,站到甲○○與F男對面,D男持續向右走到甲○○背後,K男突快步靠向甲○○,F男伸出左手向K男示意後,08:51:14許F男抱住甲○○頸部,朝站在甲○○背後之D男說話,隨後D男往左邊之人群後方走至08:51:27許D男消失在畫面左方。 08:51:36許 站在左方人群最前面之J男伸出左手手指指向甲○○比劃。 08:51:45許 C男走到J男右後方、另一名戴灰色帽子穿紅色上衣之男子(下稱N男)也跟著走在C男後面,隨後站在C男右方。 08:51:47許至08:51:52許 J男面朝甲○○講話、期間數次伸出左手朝向甲○○比劃。 08:51:54許 最左側之D男往畫面右方走、於行走期間並將帽T之帽子脫下、露出裡面之白色鴨舌帽,於08:51:57許A男發現D男走過來,A男轉身面對D男並伸出右手拍D男背部,D男即停下腳步站在A男右手邊。 08:51:59許至08:52:05許 N男數度伸出右手朝甲○○方向比劃,H男以左手輕拍N男右肩安撫。 08:52:07許 C男伸出右手勾J男左手,J男隨後回頭並和C男一起往畫面左方走。 08:52:13許 J男回頭朝甲○○方向走左手並持續比劃,至08:52:19許才轉頭再度往畫面左方走、K男、E男均隨J男、C男一起往畫面左方走。 08:52:21許 D男朝甲○○方向走、A男發現後伸出左手擋在D男前面阻止D男前進,D男仍繼續朝甲○○之方向走,並於08:52:24許伸出右手朝甲○○打巴掌。F男及A男均伸出雙手將D男與甲○○隔開。D男隨後往畫面左方人群方向走。 08:52:29許 D男轉頭伸出左手指著甲○○方向比劃。 08:52:30許 甲○○與F男往畫面上方走。D男、L男、G男、I男、B男、M男、N男、H男均往畫面左下方走至08:52:37許消失於畫面中,而後A男、F男及甲○○亦往畫面左下方走至08:52:43許消失在畫面中,影片結束。

2025-02-19

ILDM-113-訴-584-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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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豪 選任辯護人 林奕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翔豪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翔豪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房屋,經營開設「哩咕哩咕休閒棋牌社」(下稱「哩咕哩咕 休閒館」),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 犯意,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12年8月6日18時3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以「哩咕哩咕休閒館」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麻 將桌、牌尺、籌碼及搬風等物品作為賭博器具,透過「哩咕 哩咕休閒館」臉書帳號張貼廣告招攬客人,而聚集不特定人 至「哩咕哩咕休閒館」以麻將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支 付陳翔豪每人每將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清潔費,由陳翔 豪發放給每人面額共計1,500點之籌碼,以4人湊1桌,使用 麻將牌為賭具,按臺灣16張麻將規則賭玩,輸贏先以陳翔豪 發給之籌碼計算,由贏家即自摸或胡牌者,向輸家即其餘各 家收取籌碼,以1底100元、1台20元或1底200元、1台50元之 方式計算輸贏金額,待賭局結束後,即以手中所持有之籌碼 點數與1,500點之差額,與同桌賭客以點數與現金比例1比1 結算賭金,再至「哩咕哩咕休閒館」門外繳納賭輸之現金或 領回賭贏之現金,陳翔豪即以此方式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 眾賭博。嗣於112年8月6日18時3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上址「哩咕哩咕休閒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翔豪 及賭客楊家鑫、游麗華、呂安正、鄭祖岩、蔡蕎安、簡漢忠 、吳靜宜、黃能忠、徐永明(賭客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均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翔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12年1月17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 號1樓經營開設「哩咕哩咕休閒館」,並提供麻將等工具供 人把玩麻將,並有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清潔費,及發放籌 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行,辯稱:我只有提供休閒場所,沒有提供換現金,也有跟 客人說不能有現金交易,客人私下有現金交易我不知情,查 獲當天本來有客人在外面交易現金,我剛好走出去看到,有 跟他們說這裡不能交易現金,入場時我只有收取100元的清 潔費,並沒有收抽頭金,而且我是直接給客人點數,點數並 無法換價,只是紀錄輸贏的事實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1月17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開設經 營「哩咕哩咕休閒館」,透過「哩咕哩咕休閒館」臉書帳號 張貼廣告招攬客人,並提供麻將、麻將桌、牌尺、籌碼及搬 風等物品供不特定人到場把玩麻將,及有向客人收取每人每 將100元之清潔費,並發放給每位客人面額共計1,500點之籌 碼,客人以4人湊1桌,使用麻將牌為賭具,按臺灣16張麻將 規則賭玩,輸贏以被告發給之籌碼計算,由贏家即自摸或胡 牌者,向輸家即其餘各家收取籌碼,以1底100元、1台20元 或1底200元、1台50元之方式計算輸贏金額等事實,業經被 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楊家鑫、游麗華、呂安正、鄭 祖岩、蔡蕎安、簡漢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賭客 吳靜宜、黃能忠、徐永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喬裝為賭客之員警余和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及本院搜索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 報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座位圖、「哩咕哩咕休閒館」臉書頁面截圖附卷可稽 (見112年度偵字第56606號偵查卷第67至70、72至76、98至 119、169至17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⑴證人吳靜宜於警詢中證稱:我一共去過3次,第1次輸300元 ,第2次輸1,000多元,我輸錢,所以有在店家的門口付錢 給贏家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店裡獲取的籌碼可 以換現金,打完之後就在外面結算;我知道有現金交易, 因為他就是不要讓客人在店內結算,就是自己到外面結算 ,店家有跟我說過不要在店內結算,可以到外面結算;如 果有輸贏,輸家要付錢給贏家;我在偵查中說「籌碼不能 換現金」、「店家沒有說到外面換現金」是因為我想避開 所有的賭博行為,我今天講的才是事實;打完之後,在店 內先算好籌碼,店家會發籌碼1,500元,結束的時候看你 手上剩多少錢,就是付剩下的,我們都自己到外面算,比 如說籌碼1,500元,我剩1,000元,我就是去外面付500元 給贏的人,贏的人可能不只1個,反正我輸的錢拿整數出 去,贏的人就自己去分;我第1次去的時候,店家有跟我 說店內不能用現金,要付現金就是去店外付,我前2次到 「哩咕哩咕休閒館」的經驗,玩完之後大家都有結算輸贏 多少,然後去門口付錢;依前2次付錢的經驗,大家都知 道要去門口再付錢等語,是證人吳靜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一致證稱其於「哩咕哩咕休閒館」賭玩麻將後,均有與 同桌賭客在店內算好籌碼,再到店外結算現金,且此等模 式乃店家所明知並允許。   ⑵又證人余和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接獲民眾檢舉,「 哩咕哩咕休閒館」有提供民眾賭博而對「哩咕哩咕休閒館 」進行蒐證;112年8月6日進去「哩咕哩咕休閒館」時, 被告有問要打多少,有說1將店家是收100元,沒有說其他 的消費方式;當天打完後,在離開牌桌前,同桌客人有個 別說到計分的籌碼金額、數字,被告來桌子旁邊寫剛剛說 的籌碼數字,然後說我們到店外;職務報告上面記載「我 們到店外付錢」指的是賭客之間輸贏的錢,那天我是贏的 ,是其他輸的賭客要付錢,但還沒有人付給我,因為在有 人付錢前,埋伏員警就出現了;我們賭到結束時,被告有 到麻將桌旁邊記輸贏,是記在黃色便條紙上,記每個人的 輸贏等語,核與證人吳靜宜前開所證於「哩咕哩咕休閒館 」內以籌碼賭玩麻將後,先在店內計算好籌碼,再到店外 結算現金等節相符,並有被告當日記載該桌輸贏情形之黃 色便條紙1張扣案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56606號偵查卷 第107頁);輔以證人黃能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過 「哩咕哩咕休閒館」3、4次,每次打完之後店家都會過來 記點數,這3、4次的經驗中,我有聽過有人說店內不能做 現金交易,如果有輸贏要付錢的話到店外去付,但我不知 道怎麼回事,我是隱約有聽到一點,我沒注意看是誰說的 等語,及證人呂安正於警詢中證稱:我曾經看到有同桌的 人打完會一起走到外面,但是我不確定他們在做什麼等語 ,亦與證人吳靜宜、余和霖所證於「哩咕哩咕休閒館」內 賭玩麻將後至店外結算現金之情無違。   ⑶又經當庭勘驗「哩咕哩咕休閒館」於112年8月6日17時58分 4秒至18時0分46秒間之Channel 1、2、3、7監視器主機畫 面,勘驗結果略以:第3張麻將桌上方為余和霖、左側為 徐永明,桌上有麻將牌及籌碼,余和霖、徐永明拿起桌上 籌碼,有在數籌碼的動作,之後黃能忠由第3張麻將桌右 側起身,走到余和霖座位旁,貌似在與余和霖說話,隨後 走向門口,黃能忠之配偶(下稱黃妻)跟隨在後亦走向門 口,並走往門外,之後徐永明亦起身,余和霖仍坐於原處 ,之後被告經過余和霖座位後方走往門口櫃檯處,自櫃檯 桌面拿取物品,徐永明則走向門口並走出門外,被告一手 拿筆、一手拿紙走向余和霖座位旁,邊與余和霖交談、邊 看著桌上籌碼,並將紙放於桌上,用筆在紙上做紀錄,余 和霖邊看著被告在紙上做紀錄,手邊伸向桌上籌碼,被告 於紙上記錄之時,間或抬頭看向桌上籌碼,邊在紙上記錄 ,邊抬頭與余和霖交談,余和霖拿起桌上籌碼有數籌碼的 動作,之後又將手放在桌上不同籌碼處有清點的動作,被 告亦抬頭看向余和霖手伸向籌碼的位置,之後黃妻自門外 進入店內,右手拿籌碼走至被告旁,看向被告在桌上以紙 筆做紀錄的方向,被告轉頭看向黃妻,貌似與黃妻交談, 又轉頭在桌上以紙筆做紀錄,之後拿起桌上做紀錄的紙, 往門口方向走去,余和霖亦起身,被告在經過黃妻時,黃 妻右手拿籌碼比向右邊玻璃門方向,貌似在與被告交談, 被告回頭,貌似與其後方的余和霖、黃妻交談,黃能忠、 徐永明則在門外交談,被告繼續往門口方向走,接近玻璃 門時,轉頭對著其後的余和霖、黃妻,右手指著玻璃門方 向,吳靜宜此時亦站起身,黃妻、余和霖陸續跟在被告身 後往玻璃門方向走去,之後被告在門口手指著黃能忠,貌 似在與黃能忠交談,又低頭看向手上的紙張,黃能忠亦走 到被告旁與被告一同低頭看被告手上的紙張,之後余和霖 走到門口,被告轉頭貌似與余和霖交談,黃能忠則站在被 告旁,之後余和霖走出門外,被告面向余和霖、黃能忠、 徐永明,貌似在與余和霖等人交談,黃妻原跟在被告身後 往玻璃門方向走去,中途往回走到第3張麻將桌原本黃能 忠的座位,將右手上的東西放在桌上,左手上仍拿有物品 再走向門口,走到門口時,被告轉頭看向門內,黃妻走向 黃能忠,被告低頭看手上紙張,又自門外處探身進入門內 ,又轉身站在門口,低頭看手上的紙張,之後員警到場; 及當庭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603609」檔案,勘驗結 果略以:左下角畫面(即門外)可見徐永明站在畫面最右 邊,黃能忠站在畫面中間,之後被告由店內走出門外,站 在畫面左邊,靠近黃能忠方向,之後余和霖亦走出門外, 此時可見被告手上拿著東西,之後被告、余和霖、黃能忠 、黃妻、徐永明均站在門口,被告低頭看著手上的東西, 之後被告身體有伸進去店內再回原處,余和霖、黃能忠、 黃妻、徐永明仍站在門口,之後員警到場;及當庭勘驗檔 案名稱「IMG_6447」檔案,勘驗結果略以:顯示時間為11 2年8月6日17時59分,余和霖身穿肩上有條紋之白色上衣 坐在麻將桌邊,被告一手拿筆、一手拿紙朝余和霖走去, 走到桌邊後,將紙放在桌上與余和霖交談,並在紙上做紀 錄,之後余和霖有數籌碼的動作,畫面右邊為吳靜宜手上 拿著籌碼,黃妻從外面進來走到余和霖座位後方,手上拿 著籌碼,被告轉頭與黃妻交談,之後被告拿起剛才紀錄的 紙條,轉身手指著門外,余和霖、黃妻跟在被告後面走向 門外,吳靜宜亦從椅子站起來往畫面右邊走,有本院勘驗 筆錄、附件截圖及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93至2 97、317至348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被告當時記錄 於黃色便條紙上之內容為「+0000 -000 -0000」可知,證 人余和霖喬裝賭客至「哩咕哩咕休閒館」與黃能忠、徐永 明、吳靜宜同桌賭玩麻將後,被告確有至桌邊記錄確認各 賭客之輸贏金額,且在被告完成記錄後,余和霖亦跟隨被 告走至店門外,並與被告、黃能忠、黃妻、徐永明一同聚 集於店門外交談及確認被告手中記帳單(即黃色便條紙) 之情形。衡情,倘如被告所言,籌碼無法兌換成現金,僅 贏家可向店家兌換下次免費之清潔券,既未涉及不法,此 等流程顯可於櫃檯處完成,何來特意將所有同桌賭客均聚 集至門外之必要,且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余和霖係 在被告之引導下走出門外與黃能忠等人聚集,亦與被告所 稱客人在外面交易現金,我剛好走出去看到,有跟他們說 這裡不能交易現金云云不符。因之,由被告在賭局結束時 ,係先至桌邊記錄各賭客之輸贏金額,之後再引導賭客前 往門外,並在門外與賭客確認其記帳單之記載內容,足認 被告至桌邊記錄輸贏及與黃能忠、徐永明、余和霖聚集於 店外之目的即係為結算各賭客之輸贏數額,並至門外繳納 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甚明。   ⑷又經當庭勘驗檔名「000000000.793051」檔案,勘驗結果 略以:時間為112年8月5日19時44分至19時46分許,畫面 上方有1桌麻將桌(下稱麻將桌甲),下方有1桌麻將桌( 下稱麻將桌乙),其他地方亦有數個麻將桌,麻將桌甲有 4人正在打麻將,麻將桌乙此時僅有2人,位於麻將桌乙上 方之金色頭髮賭客(下稱A男)在計算手中的籌碼,其後A 男對向之賭客(下稱B男)自其皮夾拿出3百元作勢交給A 男,並將該3百元放置於麻將桌乙上,A男隨即伸手自麻將 桌乙上取走該3百元並收入皮夾,其後原本坐在麻將桌甲 上方位置、上身著正面有類似深色螃蟹圖案白色T恤之賭 客(下稱C男),自麻將桌甲走向麻將桌乙左側位置坐下 ,原本站在麻將桌甲上方、身著綠色上衣之賭客(下稱D 男)走到C男旁,自其皮夾取出1百元交給C男,C男伸手接 過該1百元後,隨即將該1百元放置於麻將桌乙上,原本在 麻將桌乙右側、上身著白色帽T之賭客(下稱E男)走到麻 將桌乙上方,伸手取走桌上放置之上開1百元並收入皮夾 ,之後C男自皮夾取出20元放置於桌上,再自皮夾取出1百 元交給A男,A男隨即將該1百元收入皮夾,同時E男伸手取 走桌上之上開20元收入皮夾,C男又自皮夾取出1百元作勢 交給A男,A男伸手欲拿取未果,C男手持該1百元並翻看皮 夾內物品,之後C男將該1百元交給A男,A男伸手拿取並收 入皮夾,之後A男自皮夾取出1百元放置於桌上,並自桌旁 置物架上拿取20元放置於桌上,B男隨即將桌上之120元取 走並收入皮夾,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截圖及說明在卷 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26至227、253至264頁),可見於 「哩咕哩咕休閒館」本案被查獲前一日,店內即有賭客於 賭玩麻將後,在店內直接相互交付現金之情形。   ⑸因之,由證人余和霖、吳靜宜之證述及上開店內監視器影 像勘驗結果可知,「哩咕哩咕休閒館」店內非但有賭客直 接交易現金之情形,被告亦有於賭局結束時,為同桌賭客 記錄輸贏,並帶同賭客至店外結算現金之情形,由此足見 店家長期均係默許賭客以籌碼計算輸贏,再於結算時兌換 成現金,以此方式進行賭博以規避查緝,則店家顯然係以 此道吸引欲賭博之客人上門消費,藉此收取費用以營利( 無論其名義為場地費、清潔費或抽頭金),是被告主觀上 自具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⑸至「哩咕哩咕休閒館」店內雖有張貼「休閒娛樂禁止賭博 」之告示(見本院易字卷第235頁),惟由上開檔名「000 000000.793051」檔案之勘驗結果可知,賭客就其等於店 內以現金結算之行為,絲毫不加掩飾,倘非店家允許,賭 客斷不敢如此明目張膽兌換現金,是店內賭客以輸贏點數 兌換現金之舉應係店家所默許之事,況被告有參與賭客至 店外結算現金之情形,已如前述,其於店內張貼此等公告 ,不過係為規避刑責而已。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犯行應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12 年8月6日18時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 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  ㈢又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器 具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善良 風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場之時間、規模、所生危害程度、 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生技公司 打工、需撫養父母及配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賭客賭資,尚無 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動麻將桌 6張 2 麻將 12副 3 牌尺 24支 4 搬風 6個 5 監視器螢幕 1臺 6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滑鼠) 1臺 7 監視器鏡頭 7臺 8 記帳單 2張 9 記帳本 2本 10 籌碼 面額1000:40張 面額500:226張 面額200:159張 面額100:292張 面額50:120張 面額20:185張 11 店內現金(新臺幣) 4萬2,010元 12 賭客賭資(現金;新臺幣) 1萬7,434元

2025-02-19

PCDM-113-易-1175-20250219-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09481D(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黃閎肆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9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09481D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又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陸拾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AW000-A109481D(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係代號AW0 00-A109481(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之外祖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並自106年間起同住在臺北市大安區(地址詳 卷)。詎D男為逞一己性慾,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D男於106年2月中旬某日晚間11時許,明知當時甲女為未滿1 4歲之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內,挾身形 、氣力優勢,強行壓制甲女並脫下甲女褲子,以陰莖插入甲 女之陰道內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D男於106年2月中旬至109年7月甲女年滿14歲前1日之期間, 明知當時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行為之各別犯意,利用甲女因宥於D男平日負擔家庭生 計而隱忍屈從之情形下,在上址住處內,以附表編號1至4所 示頻率及次數,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為性交共62 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 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告D男、告訴人甲女,均僅記載代號,其 等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告訴人甲女就讀學校名稱、 輔導室老師姓名亦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辯稱:警詢時警察問我案發經過,我說我身體完全不行 ,無法與甲女從事性行為,但是警察硬要我講一個方式,還 問我是用口水還是潤滑劑,因為我當時身體不舒服,就隨便 講是口水,而且警察沒有給我選項,我講的都沒有打進去云 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受到警方脅迫、詐欺、不當訊問、 誘導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結果:(1) 警方進行詢問前有進行人別訊問,告知罪名及三項權利;(2 )該次詢問過程共分為3個錄影檔案,各檔案錄影過程全程連 續無中斷,各檔案交界處未發現明顯不連續之情形;(3)詢 問過程中,被告回答問題時,語氣平和,未有不安、恐懼的 語調;(4)詢問過程中,警察詢問時,語氣亦平和,無恐嚇 、威脅、利誘之口吻;(5)筆錄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現場製作 ,筆錄記載內容與實際問答情形大致相符,並無被告所稱「 警察沒有給選項」或「我講的都沒有打進去」等情形;(6) 詢問過程中,並未發現被告所稱「我跟警察說我身體完全不 行」或已喪失性能力等文句,亦未發現被告所稱「警察硬要 我講一個方式,還問我是用口水還是潤滑劑」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112至145、148至150頁)。準此,被告於警詢時之自 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應認出於任意性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2.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致本院未 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前揭 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3.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 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 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嗣於本院審理程 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35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女、輔導室老師甲1(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時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不公開卷第35至39、129至1 31頁,本院卷第246至261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女手繪現場圖、現 場勘察照片、甲女輔導紀錄、心理衡鑑/治療報告單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1、39至43、67至71頁,本院卷第58至90、30 5至31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有關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之次數計算方式:  1.就附表編號1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與甲女性交之頻率為「 每周1至2次」。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認為被告於 該段期間內(1年)以每周1次之頻率與甲女性交,共52次。  2.就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與甲女性交之頻率為「 每1至2月約1至2次」。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認為 被告於該段期間內(1年)以每2月1次之頻率與甲女性交, 共6次。  3.就附表編號3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與甲女性交之頻率為「 每3至4月約1次」。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認為被 告於該段期間內(1年)以每4月1次之頻率與甲女性交,共3 次。  4.就附表編號4、5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與甲女性交之頻率為 「每3至4月約1次」。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認為 被告於該段期間內(7月)以每4月1次之頻率與甲女性交, 且甲女於109年7月間年滿14歲,故認定被告於甲女年滿14歲 前、後各發生1次。  5.由上可知,被告於甲女年滿14歲前之性交(附表編號1至4) 次數共計62次(計算式:52+6+3+1=62),於甲女年滿14歲 後之性交(附表編號5、6)次數共2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甲女之外祖父,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甲女所 犯本件犯行,均構成對甲女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 罪。 (二)甲女為000年0月生,於事實欄一、(一)(二)時為未滿14歲之 女子、於事實欄一、(三)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 其年籍資料存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 分,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 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一、(三)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其中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公訴意旨認應論 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涉犯法條規定及罪 名(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雖亦均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 (四)又刑法第227條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苟 被害之男女未滿16歲,縱行為人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 監督之人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犯罪之內,而無適用 第228條之罪之餘地。 (五)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共65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行為時雖為成年人,然其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第227條第1項、第3項之罪,均係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 要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加重處罰之餘地。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云云(見本院 卷第151頁),並提出龍潭敏盛醫院門診病歷附卷供參(見 本院卷第153至157頁)。惟被告於106年2月至109年9月之前 或該期間並無精神科或神經科就醫紀錄,之後開始在敏盛醫 院神經科、身心科門診就診,至鑑定前共3次,身心科之診 斷為「鬱症,單次發作,中度」,然病歷僅記載「2年期間 憂鬱」,未提及其他行為或症狀之影響;綜觀警詢、檢察官 訊問、法官訊問筆錄、被告於鑑定會談時就行為經過之陳述 以及其神經科、身心科就診紀錄,無理由認為被告之行為可 能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113年5月2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13至214頁)。是本件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免 其刑規定之適用。  3.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罪之情節不一,動機 互異,危害程度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分別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 有其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 一、(一)(二)所示犯行,雖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女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見 本院卷第323至324、352、357至361頁),堪認被告尚非極 惡之人。因此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若依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科以上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 ,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 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該等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身為未成年人甲女之外祖父,未對甲女善盡照護 之責,竟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侵害甲女之性及身體自主決定 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犯行之手段、目 的、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被告一度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甲女成 立調解履行完畢)、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甲女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5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 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頻率及次數 1 106年2月中旬至107年2月中旬晚間 每周1至2次,共52次 2 107年2月中旬至108年2月中旬晚間 每1至2月約1至2次,共6次 3 108年2月中旬至109年2月中旬晚間 每3至4月約1次,共3次 4 109年2月中旬至109年7月甲女年滿14歲前1日晚間 1次 5 109年7月間甲女年滿14歲至109年9月24日晚間 1次 6 109年9月25日晚間9時許 1次

2025-02-14

TPDM-109-侵訴-80-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7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D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D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法扶律師) 兼 法定代理人 D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玖萬元、原告甲 之母新臺幣 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 告甲 、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甲 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甲 (下逕稱甲 )、被告D男(下逕稱D男)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甲 、D男及其父母之身分 識別相關之資訊,爰將甲 、原告甲 之母(下逕稱甲 之母 ,與甲 合稱原告)、D男、被告D男之父(下逕稱D男之父) 、被告D男之母(下逕稱D男之母,與D男、D男之父合稱被告 )之身分資訊以代稱表示(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合先敘明 。 二、D男之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 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與D男相約外出後, 返回甲 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住處時,D男在房間內以詢問、撒 嬌等方式要求甲 與之為性行為,惟均遭甲 拒絕,詎D男竟 強脫甲 裙子而壓制之,甲 雖有掙扎,仍因家中無人而遭D 男以陰莖進入甲 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D男之上開行為 顯係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退步 言,縱認D男無以強制力違反甲 意願情事,D男之上開行為 仍構成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又D男於從事上開行為時乃 未成年人,則D男之法定代理人即D男之父、D男之母均應就D 男之上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 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 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甲 之母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D男雖曾於111年11月20日與甲 發生性關係,惟 當時二人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且甲 於隔日下課時間 主動跑下來找D男並與之接吻,可認二人係合意發生性關係 。又原告主張D男縱無以強制力違反甲 意願情事、亦構成刑 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云云,惟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主體無性別限制,是甲 對於D男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 罪,被告對於原告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彼此損害賠償 請求權相互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貞操權係 屬獨立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 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 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又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現行法律體制下,並不承認未滿14歲之男女有同意為性交 行為之能力,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即發生侵害貞操權之問題 。從而,縱使經未滿14歲女子之同意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 仍屬不法侵害未滿14歲女子之貞操權,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 行為,加害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本院少年法庭認「D男與甲 為男女朋友,明知甲 為未滿14 歲之女子,仍於111年11月20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淡水區 甲 住處,以其性器插入甲 性器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 得逞」,而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31號裁定D男應予訓誡,並 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等情,有前開裁定存卷可參,而兩造 對於甲 、D男曾於前開時間、地點為性交行為乙節,亦不爭 執,則D男確有上述對於未滿14歲之甲 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甲 係遭D男強脫裙子壓制後而為性行 為,因認D男所為乃係強制性交云云,惟除原告片面指訴外 ,未據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就此已善盡其舉 證責任,則原告前開主張,尚乏憑據,並無可採。  2.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D男已滿14歲,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足 ,當有識別能力,雖甲 與D男係屬合意性交,惟甲 於性行 為時未滿14歲,屬無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他人親密接 觸身體之意思能力,縱D男未違反甲 意願而與之發生性行為 ,揆諸前揭意旨,仍已侵害甲 之貞操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甲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甲 請求D男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前2項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而該項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 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 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 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 苦等是」等語,可知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 權之保障,諸如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權等項,當請求 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即有本項之適用。本 件甲 之母對甲 有保護、扶助、教養及監護等權利,而甲 於事發當時係未滿14歲之人,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智識 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尚在甲 之母保護教養之中,則D男 不法侵害甲 之性自主權,自屬對於甲 之母本於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是甲 之 母亦得請求D男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堪認定。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D男為上開 不法侵害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D男之父、D男之母 為D男之法定代理人(限閱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且D男於本件侵權行為當時已滿14歲,難認無識別能力,是D 男之父、D男之母既未舉證證明就監督D男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自應依上開規定,就D男不法侵權行 為所致之損害,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 目前安置於機構,並須接受心理諮商、身心科之 專業治療;甲 之母自陳國中畢業,離婚後再婚,必須扶養 甲 、再婚後之2名子女,另須負擔甲 進行前開治療、每月 約2,500元至5,000元不等之費用,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再婚 配偶及保母津貼;D男有過動症、學習障礙等情況;D男之父 自陳國中畢業,與D男之母雖已離婚,仍共同扶養D男,另須 扶養父母,目前從事家電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D男之母自 陳專科畢業,與D男之父離婚後,共同扶養D男,目前從事業 務助理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本院卷第132頁、第138-13 9頁、限閱卷附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31號裁定),並審酌 兩造其他經濟、財產狀況(限閱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暨考量D男因年少欠缺判斷力與自制力而為本 件侵權行為、D男不法侵害之情節,以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 為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甲 、甲 之母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9萬元、3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 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被告固辯稱:甲 亦侵害D男之性自主權,被告同受有損害, 爰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故本件縱 認甲 對於D男同有不法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依前 開規定,被告亦不得於本件主張抵銷,是被告上開所辯,並 不足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 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 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限 閱卷附本院送達回證),是原告就前開應准許部分,並請求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無不合,併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甲 、甲 之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9萬元、3萬元,及均自113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有促請本院注意之性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 於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 麗,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13

SLDV-113-訴-1667-20250213-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 選任辯護人 潘人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08號、第1451 6號、第15245號、第15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處拘役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共 貳罪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與代號BQ000-A112224(真實身分詳卷,下稱甲 )為前 男女朋友,同居於甲 與其兄BQ000-A000000-A(真實身分詳 卷,下稱乙 )、乙 配偶賴○○(真實身分詳卷,下稱C女) 共同經營之晶○公司(公司真實名稱詳卷,下稱甲公司,代 表人為C女)屏東恆春廠(下稱恆春廠)內,2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楊○○並在甲公司恆春 廠擔任廠長(至民國112年8月25日止)。其於112年7月底至 8月初與甲 分手,且與甲 、乙 及甲公司股東發生糾紛,心 生不滿而為以下行為:  ㈠楊○○於112年8月25日晚間,得知甲 將獨自駕駛自小客車由恆 春北上前往臺南,為求與甲 復合,竟基於跟蹤騷擾及強制 猥褻之犯意,於同日20時23分許,騎乘甲公司所有之機車, 趁甲 行經屏東縣車城鄉省道台26線的車城橋(北上內側車道 ),因停等前方紅綠燈而放慢車速時,騎到甲 自小客車前方 擋住其行向,復以手指示甲 靠路邊停車,以此強暴方式迫 使甲 將車子停在車城橋北端下橋處之路邊,並將機車橫停 在甲 自小客車前方,下車敲打自小客車車窗要求甲 開車門 ,甲 於慌張中誤將車門解鎖,楊○○趁機打開右前座車門進 入車內坐下,繼以手擋住安全帶扣鈕插座或以手抓住甲 右 手,阻止甲 解開安全帶下車,又以頭部撞擊前擋風及車窗 玻璃、拍打自己頭臉等自殘方式博取甲 同情,及以要上山 或下海選一個方式一起死(同歸於盡)等語脅迫甲 答應與其 復合,嗣並違反甲 之意願,不顧甲 拒絕,強行親吻甲 嘴 唇,復以手隔著衣服或伸入衣服內撫摸甲 胸部、下體等處 ,甲 不斷央求楊○○,為求脫身乃點頭佯裝答應與楊○○復合 且不會說出今日之事,楊○○始於同日21時19分許,自行下車 騎機車離開。  ㈡楊○○因多次恐嚇取財、求與甲 復合未果,自認已走投無路, 欲報復甲 、乙 及甲公司,復另基於預備殺人、放火之犯意 ,於112年9月6日10時43分前先購買附表三編號3、4之燃料 膏、塑膠桶,同日10時43分許至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 250元之95無鉛汽油裝入前揭塑膠桶,復於同日19時30分許 ,雖知悉甲公司恆春廠內可能尚有甲 或乙 等其他不特定甲 公司員工在內,廠內並有諸多如瓦斯桶等易燃物品,如放火 可能導致該廠發生爆炸、燒燬,廠內人員亦有可能因此失去 生命,詎仍攜帶前揭之物及其所有之附表三編號5所示打火 機,駕車前往恆春廠後方空地停放,伺機對該廠放火,並欲 藉此殺害有可能在工廠內之甲 、乙 或其他員工。嗣甲 、 乙 因觀看監視器發現楊○○之行蹤而報警,楊○○尚未著手縱 火前即為警方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 、乙 、甲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 稱恆春分局),C女、甲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下稱原判決 事實)㈢之事實及罪名聲明上訴(含原判決不另為諭知之甲 犯罪事實部分,見原判決第26頁),另就其餘原判決事實㈠ 、㈡、㈣至㈧部分,均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 楊○○表明就原判決事實㈧之事實及罪名提起上訴,其餘原判 決事實㈠至㈦部分,均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二、是本院審理範圍就原判決事實㈢、㈧等部分,及於罪刑之全部 ;就原判決事實㈠、㈡、㈣至㈦部分,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僅及於量刑,其餘犯罪事實、 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等量刑所依附之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至 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乙犯罪事實、丙犯罪事實部分 ,未據檢察官聲明上訴,業經確定。 三、又檢察官另主張原判決事實㈣、㈥亦屬上訴範圍等語。惟: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有明文;而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 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 因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以言詞陳述方式所為 關於上訴範圍之聲明,均屬判斷上訴聲明是否明示僅就判決 之一部為之之依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法院自應調查與科刑相關之事項,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 事實部分,自非本院得為審查之範圍。此外,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2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 身應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替 代,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421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等刑事判決 均同此旨);則舉重明輕,具體之上訴理由既然不可引用上 訴書狀之其他文書,為特定審判範圍而應表明之上訴聲明, 益加不得以上訴書狀以外之文書代替,僅在上訴書狀所記載 之上訴範圍有所不明,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 上訴,上訴審法院為確認審理範圍,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 ,方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 必要之陳述;反之,如上訴範圍並無不明,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自不容再行擴張原上訴之範圍,法院應受上訴範圍聲明 之拘束,進行審判。  ㈡本件檢察官於113年6月5日收受判決後,同日聲明上訴並表明 如上開一、所示之上訴範圍及其上訴之理由,另於上訴期間 屆滿前之113年6月12日提出上訴理由書,仍記載相同之上訴 範圍及其理由,另載述「告訴人甲 、乙 、晶O公司具狀請 求本檢察官提起上訴,另檢附刑事請求上訴狀1份,請參酌 」,請法院參酌告訴人等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之記載;嗣 本院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13年8月13日行第一次準備程序, 請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時,檢察官仍陳述詳如上訴書所載, 堪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範圍,確如上開一、所示,且無不明 之情形。  ㈢則檢察官於本院之第二次準備程序時,主張原判決事實㈣之事 實及罪名部分亦在上訴範圍之內,及於本院第四次準備程序 時,再主張原判決事實㈥之事實及罪名部分亦屬上訴範圍( 見本院一卷第204、205頁,本院二卷第8頁),然依上開說 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書、上訴理由書所記載之上訴範圍, 既無不明,自亦不許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再行擴張原 上訴之範圍,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上開事實欄一、㈠(下稱事實㈠)所示強制、 跟蹤騷擾等犯行,且有事實欄一、㈡(下稱事實㈡)所示之客 觀行為,惟就事實㈠部分否認有對甲 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事 實㈡部分主觀上並無預備殺人、預備放火之故意,辯稱:承 認原判決所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但我只有抓住甲 右手 ,沒有親吻、摸下體等違反意願的碰觸;事實㈡部分,我有 攜帶放火工具前往甲公司恆春廠,但我沒有下車,並有確定 廠房裡面沒有人,且我去製作筆錄時,有聽到警察說對方要 從高雄趕到恆春,所以我認為廠房裡面沒有人等語(見本院 二卷第267、270頁),其辯護人則以:事實㈠部分,告訴人 於第一時間就已報案,卻未提及猥褻之事,唯一與猥褻有關 即證人丙○○所製作的報告,也僅止於被害人對於觸碰會有想 要清潔手部的行為,且證人丙○○也無法說明此等創痛與本案 的關聯性,況被害人縱使有就醫,也無法證明其有受到侵害 ,自均無法作為強制猥褻事實的補強證據;事實㈡部分,預 備是要提升犯罪的便利或減低阻礙,但本件被告僅有開車繞 行,且9月份工廠沒有什麼人上班,另據被告曾擔任廠長的 經驗,只要看門口停放的摩托車便知工廠裡究竟有無人員存 在,且因附近交通不便利,就算是住在宿舍,也一定要騎車 代步,又若主張被告是不確定故意又是預備犯,本質上是在 推測被告主觀想法的可能性,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另 案發時工廠內並無人在,縱使被告有預備或故意也是刑法第 174條之準放火罪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二卷第275至276 頁)。  ㈡不爭執事實部分  ⒈被告就上揭事實㈠所載對甲 為親吻、撫摸胸部、下體等猥褻 行為以外之其餘事實,及事實㈡所示之全部客觀事實,均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坦認,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 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C女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相符,另有 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違反社維法案件報告 單、受理案件證明單暨紀錄表、甲 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 圖、Google地圖街景、路線圖、檢察官及原審勘驗行車紀錄 器與乙 報案電話錄音筆錄、蒐證照片、加油站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加油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恆春分局112年9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4張等在 卷足憑,且有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⒉又被告確有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恐嚇訊息予甲 ,除經被 告所坦認外,亦有被告與甲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㈢事實㈠部分,被告否認有對甲 為親吻、撫摸胸部、下體等猥 褻之行為,而查:  ⒈證人甲 於112年10月6日偵訊時指稱:被告拉著我靠著我的身 體,就親我的嘴巴,摸我的胸部,好像有隔著衣服也有伸進 衣服摸我的胸部等語(見偵一卷第87頁);於同年月17日警 詢時指稱:突然間被告強吻我的臉頰和嘴巴…被告用他的右 手摸我的胸部,後來還伸進衣服內摸我的胸部,然後還是試 著要往下面摸,我知道被告一定是要往下面摸,我就把我的 左手伸出來,把被告的手和身體擋開,沒有摸到下面等語( 見警四卷第5頁);於同年12月29日偵訊時指稱:被告用另 一隻手摸我的胸部,一開始隔著衣服摸跟捏,後來有從我的 衣領伸進去…然後改往我的下體摸,我當天穿裙子,被告隔 著我的裙子摸,有碰到我的下體,最後我用左手去撥開被告 等語(見偵四卷第216頁);於113年4月10日審理時證稱: 被告親我的嘴巴、臉頰,同時用另一隻手摸我的胸部還有伸 進去衣服裡面,我有拒絕被告,到後面被告的手伸出來往我 下體的方向要碰觸…被告有碰到我的下體等語(見原審一卷 第390至391頁),就其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時所碰觸之部位 、觸碰方式等細節,固非一致,然就被告確有違反其意願先 為親吻,嗣又撫摸胸部等隱私部位,甚至有繼續往下撫摸等 主要事實,前後均核屬一致,先堪認定。  ⒉復證人乙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時甲 全身發抖一直哭,我問她怎麼回事,她說被告上車抓她,把 她壓迫在車上等語(見警四卷第12頁,偵一卷第88頁,偵四 卷第218頁,原審一卷第405至406頁),證人即甲公司恆春 廠員工聶OO(真實身分詳卷,下稱D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案發當時甲 打電話叫我救她,她就是一直哭, 接下來我就打給乙 ,請乙 趕快過去,當時甲 語氣很驚恐 ,話講不清楚等語(見偵四卷第217至218頁,原審一卷第41 2至414頁),被告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看甲 在 哭,應該是害怕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00至101頁,原審一卷 第104頁),佐以當時甲 已連日收到被告傳送附表二編號1 、2所示將縱火、同歸於盡等恐嚇訊息,及跟蹤騷擾等侵害 (即原判決事實㈠、㈡所示),則甲 此次再度遭遇被告攔車 、阻撓離去、求復合,堪認其於案發當時,正處於極為驚恐 、慌亂的狀態,實難期待甲 能就全部事發經過,均毫無遺 漏地觀察、記憶,並能一次完整、清楚表達。堪認甲 就相 關細節之陳述縱有些許不一,並無違反事理常情,其就主要 事實陳述一致部分,當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⒊又甲 於被告下車後,隨即報案,然未提及遭被告強制猥褻之 事,相關報案文件亦無記載等情,有證人乙 、D男、員警許 宸嘉及林郁顓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仁壽派出所報案 紀錄單、證明單、違反社維法案件報告單及員警偵查報告、 家庭暴力通報表等文件附卷可明;嗣甲 委任律師為告訴代 理人,於112年9月18日撰寫其遭被告強制猥褻等相關犯行之 刑事告訴狀,於112年9月20日當庭向檢察官提出等節,亦有 112年9月20日偵查筆錄及刑事告訴狀等在卷可憑(見偵四卷 第45至46、57至65頁),堪認甲 於112年8月25日報案當下 並未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遲至112年9月18日前方委由 告訴代理人代寫狀紙並提出申告;而檢察官於112年9月20日 當庭收受書狀後,於112年10月6日始就甲 何以至112年9月1 8日才提及強制猥褻乙節訊問甲 ,甲 並稱:向派出所報案 時有陳述過本案相關過程,但那時很慌,沒有講那麼多等語 (見偵一卷第88頁),甲 另於113年10月17日向警局就強制 猥褻之事提出告訴稱:報案當時有提及攔車、搥打窗子等強 制行為,但又怕報了之後被告會有刑責,還在猶豫是否報案 ,現在決定要告他了,因為他後續還有一連串的傷害行為, 包括傷害我的孩子、把孩子帶走等語(見警四卷第4、8頁) ,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如果他下車了,要我 不要跟任何人講剛才發生的事,我只能答應他,所以他就下 車離開了;報案時我因為太緊張,連警察詢問我基本資料都 講不好,無法形容當下發生什麼事情,加上我不懂要像這樣 敘述的很清楚,所以只是很簡單的講重點,沒有細項的描述 ,且當時還不知道要做何處理,只是先去備案等語(見偵四 卷第216頁,原審一卷第390、393至394頁),輔以附表二編 號3所示被告於次日傳送「我相信你在我下車之後,你不會 告訴任何人,當作沒事開上去,結果你還是欺騙我!把事情 搞大」等訊息,足見甲 於報案當下,因處於驚恐、慌亂且 不知所措,且曾答應被告不可告訴他人,其既需向警察求救 並避免再受侵害,又怕觸怒被告,因而在第一時間僅有簡單 描述情節較為輕微之事實,加以報案時所接觸之乙 、D男及 2名員警均為男性,甲 因而未將此難以啟齒之私密事即時告 知,亦未顯然悖於常情;復自被告因對甲 為一連串的侵害 行為,於112年9月6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告訴代理人 於112年9月18日為甲 撰寫上開刑事告訴狀時,亦得見甲 於 被告受羈押後始決意全盤托出,進而向告訴代理人陳述相關 案情並提出書狀,更足以佐證甲 上開所述因還不知道做何 處理,只是先備案,因被告後續連串的傷害行為,始決定提 出告訴等語,核符真實。  ⒋再者,甲 於遭被告連日傳送恐嚇訊息、強制攔車、以各種方 式跟蹤騷擾、深夜侵入工廠、持兇器攻擊、抓扯頭髮等直接 、間接之侵害行為後,因情緒焦慮、憂鬱、驚恐、食慾下降 及失眠之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自112年9月18 日起前往就醫,及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轉介心理諮商等情, 有甲 之佳欣診所函文及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心理諮詢預定與紀錄表(下稱諮詢 紀錄表)、旅行心理治療所諮商摘要報告(下稱諮商報告) 等在卷可憑,顯見甲 於案發後,確已產生嚴重之身心創傷 ,而堪認定。  ⒌上開佳欣診所函文以:甲 於112年9月18日至本院就診,自述 因前員工賭博欠債離職後,仍持續恐嚇且拿刀威脅個案,個 案感到驚恐、焦慮,且夜間失眠,碰到與事件相關情境(辦 公室)會有迴避現象等語(見原審一卷第93頁);諮詢紀錄 表記載略以:被告曾對甲 有多次恐嚇及傷害行為,暴力樣 態如:以機車阻擋汽車、強闖個案辦公場所並破壞玻璃、強 扯頭髮致個案受傷,或車上裝載汽油桶及酒精膏至工作場所 揚言縱火,以社群軟體恐嚇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09頁), 雖可認定甲 之創傷反應與被告所為本案連串侵害行為之關 聯性甚強,然上開函文或紀錄,均未提及甲 有於診治時陳 述遭強制猥褻之經過。就此部分,證人甲 於偵查中陳稱: 案發後我有去看身心科,但不是針對此事(強制猥褻),當 時我常半夜驚醒、無法獨處、害怕開車,但跟醫生沒有講得 這麼清楚,因醫生不像檢察官這樣問我,我也不願想起這一 段,就沒有描述等語(見偵一卷第89頁),得見甲 前往就 診,係為解決所面臨之身心問題,並非在於指訴被告,又因 被告對其侵害之行為次數、態樣多重,所造成的創傷結果亦 屬多元,甲 實無從(亦無需)每一次都詳述造成其身心創 傷之完整過程或心理狀況,此由上開佳欣診所函文與諮詢紀 錄表所記載甲 自述之侵害行為亦有不同,亦得見一斑。  ⒍況甲 除上開身心適應障礙外,上開諮商報告已載明:甲 被 他人甚至孩子們觸摸到身體,便會想起被告對其違反意願之 觸碰,而引起不舒服之感受,無法接受孩子的擁抱,導致親 子關係受到影響,或不自覺產生強迫清潔手部之行為等語( 見原審一卷第351至354頁);另證人即當時為甲 諮商之心 理師李佳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共為甲 諮商過6次,當時甲 有陳述自己變得不敢開車,因看到橘色的車就讓她想起被 告追車的影像,進而引發恐慌及焦慮的情緒,影響行車安全 ;且提及不敢接觸其他男性,懼怕他人身體接觸,因為會讓 甲 想起自己曾遭被告違反意願的觸碰,也會有不自覺清潔 身體的情形;另提過被告拿斧頭及器械衝到工廠想傷害她, 此畫面讓她歷歷在目,所以會警覺陌生男子的靠近,因過度 警覺而難以工作,且影響親子關係。依諮商過程中的觀察, 甲 陳述其與被告在車內,遭被告違反意願的肢體觸碰時, 會不停的抓手指、身體蜷縮、抱著抱枕,表現出焦慮及緊張 ,且語速較快,無法打斷,與甲 在陳述與案件無關之事時 ,是不疾不徐、對話坦然自若明顯不同,可見此事對甲 是 很有影響力;又因諮商的目標是放在甲 的身心狀況及情緒 調節,我們很少提到案情細節,我沒有太多的詢問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70至172、174至175、177頁),亦核與證人甲 上開所稱沒跟醫生講得很清楚,也不願回想這一段等語至為 相符,足認甲 於接受心理諮商過程中,除提及其他行為外 ,亦有提及遭被告違反意願碰觸之事,且因而產生身心狀態 之不適,惟因心理諮商之目的在於調節甲 之身心狀況,證 人丙○○並未深究違反意願碰觸之發生細節。再者,相較於被 告犯強制猥褻侵害甲 之個人性自主法益,被告對甲 的侵害 行為,尚有其他更甚者,迭如前述;而其所受懼怕接觸男性 、與他人身體接觸、不自覺清潔身體等心理障礙,相較於驚 恐、焦慮、夜間失眠等創傷症,顯然情節較輕,則甲 於就 診求助時,較專注於情節較重者,而較少提及遭違反意願碰 觸之事,亦合乎事理常情。復自相關治療過程,甲 從未刻 意提及此部分細節,當可排除甲 有杜撰虛構事實之可能性 ,且被告對甲 之侵害行為遍及生命、身體、財產、自由等 諸多法益,甲 亦無再行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⒎再觀上開諮商報告記載、證人丙○○之證述,當甲 被他人甚至 孩子們觸摸到身體,便會想起被告對其違反意願之觸碰,引 起不舒服之感受,而無法接受孩子的擁抱,導致親子關係受 到影響,或不自覺產生強迫清潔手部之行為等情,亦得見甲 此部分之身心不適感,與曾遭被告強制猥褻(違反意願之 碰觸)之行為具有高度密切相關,堪認應係遭被告強制猥褻 所致,而足以補強上開甲 所為指訴之可信性。  ⒏此外,甲 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被告不甘分手已屢次傳送如 附表二所示恐嚇訊息予甲 ,此次案發時又無旁人在場,依 其2人當時的之情感糾葛情形,被告為求復合而對甲 為強制 猥褻行為,具有強烈的動機與合理性;復本件除證人甲 之 一致陳述外,並有證人丙○○之證述,及佳欣診所函文、診斷 證明書、諮詢紀錄表、諮商報告等文書,與證人乙 、D男所 見聞案發後甲 之情狀等事證可資憑佐,堪認甲 指訴被告有 如事實㈠所指強制猥褻等犯行,確與真實相符。  ㈣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經查:  ⒈按「預備」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前,為實現某一犯罪 行為之決意,而從事之準備行為,用以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 條件,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之障礙,其態樣如準備實行之 計畫、準備犯罪之器具及前往犯地之途中等均屬之。是預備 犯罪是否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備實現未來特定犯 罪之意思,及客觀行為是否已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條件,或 排除、降低犯罪實現之障礙以斷。另按犯罪之主觀要素,存 於行為人之內心,除非行為人自白,通常有賴外在、客觀之 數個關連性證據,相互參照,綜合全部卷證資料為整體之觀 察,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先予敘明。 ⒉被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多次以放火、殺害等 語恐嚇(取財)、跟蹤騷擾甲 等經原判決事實㈠、㈡、㈣、㈤ 、㈦及上開事實㈠,與此期間傳送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恐 嚇訊息內容」欄所示之文字訊息,向甲 傳達欲以汽油放火 殺害甲 、乙 或其家人、工廠,或欲同歸於盡等惡害通知外 ,更於112年9月6日攜帶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至甲公司 恆春廠前之期間,傳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文字訊息及裝 入汽油之汽油桶照片1張,而更為頻繁且激烈地傳達前揭放 火、殺害等意圖;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傳「我一 定讓你們死」是因為情緒,有想過,但我到了,沒有勇氣下 車跟下手;我那時候工作沒了、家裡不接受我、身上也沒有 錢,腦袋裡都是不好的情緒;我有空想等語(見原審一卷第 49、448頁),均足顯示被告主觀上確有希望以在甲公司恆 春廠放火之方式,達其殺害甲 、乙 、工廠內員工或同歸於 盡等目的,先堪以認定。  ⒊又被告自承甲公司恆春廠為其與甲 曾經同居之處,甲 常出 現在恆春廠,知其悉廠內復有諸多易燃物品等語(見原審一 卷第139、143、452頁),堪認被告當可預見倘若放火,將 可引燃廠內易燃物而爆炸,並有可能剝奪甲 、乙 及其他工 廠員工之性命,亦堪認定。  ⒋被告辯稱:我只是想嚇嚇甲 ,因已傳送車上放置放火工具之 照片,又故意前往現場、在附近繞行,讓甲 等人從監視器 上看見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71至272頁)。然而,證人甲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傳汽油桶的照片給我後,我 就跟乙 說,並輪流看監視器,我看到被告是從工廠後面的 小路進來,快到工廠時把車頭燈關掉等語(見警一卷第15至 18頁,原審一卷第395至397頁),核與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甲 跟我說被告有向其表示要破壞炸掉工廠,我們 很緊張,幾乎每天都在看監視器,當天約19時有一臺車,開 進來就突然把燈關掉然後繼續開,我覺得是被告等語(見原 審一卷第408至409頁),互為一致,堪認被告至案發現場時 ,除在附近觀察外,並於進入工廠後方空地時,刻意關燈而 有掩人耳目之舉,與其所陳是故意要嚇甲 、讓甲 等人看見 等語顯然不符,且與其上開所陳係因沒有勇氣下車及下手等 語齟齬;抑有進者,如被告僅有恐嚇、並無下手實施放火及 殺人之意,大可讓恆春廠之員工見聞其有攜帶放火工具前往 ,亦無需一再觀察員工是否已離開(如後述),益見其相關 辯解相互衝突、矛盾,均難採信。  ⒌被告另辯稱:已確認過工廠內已無人在,當時有先在距離工 廠不到幾百公尺的加油站觀察員工進出情形,該處可以看到 工廠的小門,有看到最後兩名員工關上小門離開,但因警察 來了就先離開,之後回去繼續繞行,並回到空地(即查獲處 ),要離開時警察就到場了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70、272至 273頁);且案發當日之最後一名下班員工詹智清,係於17 時27分打卡下班,該日亦無人加班,亦有甲公司恆春廠112 年9月員工出勤之班表在卷可憑(本院二卷第45、95至157頁) ,固可疑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恆春廠內已無人在內。然而 ,被告所稱以在數百公尺處觀察工廠人員進出之方式,得否 確認工廠內確無人在內,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原判決事 實㈣之112年9月2日侵入甲公司恆春廠時,原本計畫要進入破 壞廠內的機台,走過去發現甲 在裡面(另有D男),遂一時 失控拿鐵鎚把玻璃打破、進入辦公室內,繼而胡亂攻擊甲 等節,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一卷第24 9至250頁),則被告本即知悉甲 平日極有可能在內,且其 前於9月2日侵入時,並未自工廠之外觀得知廠內尚有甲 、D 男等人在內,乃於進入時方知悉,則被告此次於9月6日再次 侵入時,當非無法預見工廠內可能尚有甲 或其他員工存在 ,且自工廠外觀察亦無法完全確認;佐以被告自承於製作警 詢筆錄時,有聽到警察說對方要從高雄趕到恆春,所以我認 為廠房內沒有人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70頁),益證被告於 本件案發當時,並無法確信工廠內是否尚有人在,而係聽聞 警察提及對方從高雄趕來,始得以判斷並為相應之抗辯,是 被告此等已確認工廠內無人之辯解,亦難認可採。  ⒍此外,辯護人一再以工廠內客觀上無人在場,被告犯罪之客 體為現無人所在之建築物,本件應屬刑法第174條之準放火 罪等語。然而,被告於著手放火(殺人)之行為前,相關構 成要件事實尚無實現之可能,行為人僅需基於特定犯罪之意 思而為預備之行為,即足以當之;至行為人嗣後是否果然著 手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著手當時建築物內客觀上是否確實有 人存在,則屬不同事實應如何評價之問題,與本案無關,併 此指明。  ⒎從而,自被告最初僅言語恐嚇,因無預期效果而言行漸趨激 烈,更於案發當日購買工具,並積極攜至恆春廠,伺機行動 ,堪認被告上開放火、殺人等犯罪意念,非但溢於言表,更 是付諸行動,充分展現其主觀想法,並已積極創設其得以下 手實施殺人、放火等犯罪實現之條件,足認其確有預備以放 火方式危害甲 、乙 或工廠內員工之殺人或放火之主觀故意 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關於論罪法條之說明:  ⒈被告與甲 前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同時亦屬 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是 依跟蹤騷擾防制法、刑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 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容有未洽,惟經告知被告可能涉此 部分罪名,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⒉又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本質上已含有強制罪或 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內涵,是若行為人基於強制猥褻之目的 ,所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縱已達於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仍應依強制猥褻罪論處,不得謂其於本罪之外 ,又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罪,而無同法第55條之 適用。查被告就事實㈠所示行為,原係為求與甲 復合,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下,以攔車、阻撓甲 解開安全帶、出言恐嚇與自殘等實施強暴、脅迫及非法剝奪 甲 行動自由等非法手段,違反甲 之意願而為事實㈠所載之 猥褻行為,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此等對甲 實施猥褻行為時 ,所為強暴、脅迫及剝奪甲 行動自由之手段,應就強制猥 褻之犯行綜合評價已足,不再論以強制罪或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除強制猥褻、跟蹤騷擾等犯行 外,另構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容有誤會,爰 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㈡是核被告所為,於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事實㈡部分, 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預備放火罪、同法第271條第3項預備 殺人罪。  ㈢被告就事實㈠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猥褻、跟蹤騷 擾2罪名;事實㈡部分,被告因自認已走投無路,基於不確定 之故意,欲以放火之方式報復甲 、包含乙 在內之甲公司員 工等人,而同時觸犯預備放火、預備殺人2罪名,均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強制猥褻罪 、預備殺人罪處斷。又事實㈡所示犯行,已非單純對甲 個人 為不法侵害,客觀上亦非僅止於恐嚇之抽象行為,且廣含生 命、身體及社會安全等法益,故縱然此部分犯罪時間與原判 決事實㈦有部分重疊,然其行為態樣仍可清楚劃分,於法律 上應視為不同犯意,方足以充分評價,而與事實㈦之犯行分 論併罰;而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判決事實㈦部分,均僅就量刑 聲明上訴,爰併予敘明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兩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事實㈠部分即原判決事實㈢部分):  ⒈原審就此部分從一重論以妨害自由罪,予以論罪科刑,及就 強制猥褻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然有其依據。然而,被 告確有實施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且與妨害自由行為綜合評價 已足,如前所述,原審以無法證明被告有對甲 為強制猥褻 之行為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並就跟蹤騷擾罪、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兩罪,從一重論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等 語,即有違誤。因此,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罪名及科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 原為同居伴侶關係 ,然其竟不思理性處理彼此間之糾紛與感情問題,詎於與甲 分手後而為事實㈠所示之行為,侵害甲 身心甚鉅,且受有 如前述之身心創傷,實屬可議;又被告犯後仍避重就輕否認 犯行,迄今未與甲 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甲 亦 無意與被告商談和解或原諒被告,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此部分涉及個人隱私,不予詳載),及告訴人、檢察官之 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駁回部分(事實㈡即原判決事實㈧之事實法律部分、事實㈠以外 之原判決事實㈠、㈡、㈣至㈧之量刑部分):  ⒈事實㈡之事實及法律部分   被告所為此部分之事實及法條適用情形,業經本院詳敘如前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應予維持。被告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⒉原判決事實㈠、㈡、㈣至㈧(原判決事實㈧即上開事實㈡部分)之 量刑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事實㈠、㈡、㈣至㈧ 所論處之罪名,於法定刑範圍內,及就原判決事實㈠、㈦部分 各依未遂規定減刑後,審酌被告尚未彌補告訴人甲 、乙 、 甲公司等所受損害,且告訴人等亦拒絕接受賠償,與被告坦 承部分、否認部分犯行等犯後態度,並逐一敘明各次犯行量 刑輕重所依憑之理由,業已綜合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 原審判決書第21至23頁之㈤所載),各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 2、4至8所示之刑,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及辯護人以: 被告之父親於本件上訴後,已願意參與和解,此為原審量刑 時所未呈現之量刑因子,且因被害人要求的和解條件需一次 清償被告積欠之200萬元債務,因而無法達成等語,請求從 輕量刑;檢察官及告訴人等則以:告訴人等擔心被告出監後 ,將再次傷害甲 ,希望被告先清償債務再商談和解事宜, 但被告家人提出之條件被害人無法接受;又被告始終否認預 備殺人等犯行,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認已有悔意等語,請求從 重量刑。然而,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否認犯行等 情,俱為原審量刑時所存在之事由,且經原審判決詳為審酌 並據以量刑,已難認此部分各罪之量刑基礎事實有何變更。 又被告上訴後,被告之父母同意為被告參與調解,為原審未 及審酌,固然屬實,然被告為具完全責任能力之人,並為本 案刑罰權行使之對象,被告以外之人縱使同意參與調解或代 理被告履行相關民事責任,實與被告個人之犯後態度無涉, 況依結果而論,被告確實未因他人之協助而與告訴人等或達 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自無從以其父母同意參與調 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從而,被告、檢察官均就 原判決事實㈠、㈡、㈣至㈧之量刑上訴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被告所為原判決事實㈥所示2次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所處拘役 各55日、40日部分,本院審酌此兩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 同、侵害之法益同一,被告所顯現之人格特質,非難重複評 價程度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拘役65日,及得以1 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至被告所為其餘犯行,分屬得易科或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本院判決後,部分雖經確定,部分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應認此部分宜待全部罪刑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而不宜逕於本判決中合併定其應 執行,併此敘明。  ㈣沒收:  ⒈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惟事實㈡部分之上訴範 圍效力,尚及於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爰併審理之。  ⒉被告於事實㈡所示時、地,備妥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伺 機著手實行放火、殺人等犯行,且該等物品均為其所有(見 原審一卷第146頁)、供預備犯罪所用;被告雖稱打火機是 自己點菸用等語,然此並無礙於做為本案預備放火、殺人所 用,自應附隨此部分罪刑項下,就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 均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3、4之物因具危險性,經檢察官 予以變賣,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扣押 物品變賣證明書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四卷第17 7至185頁),實無礙其同一性,原審因而予以宣告沒收,自 無不合,應併予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1、2、5、6、7、8(即事實㈡)部分均不得上訴。 附表一編號3(即事實㈠)、4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 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即原判決主文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1 原判決事實㈠ 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2 原判決事實㈡ 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3 原判決事實㈢ (即事實㈠部分) 楊○○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事實㈣ 楊○○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之物沒收。 5 原判決事實㈤ 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6 原判決事實㈥ 楊○○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原判決事實㈦ 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8 原判決事實㈧ (即事實㈡部分) 楊○○犯預備殺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恐嚇訊息附表) 編號 時間 恐嚇訊息內容 1 112年8月14日17時13分至同年月15日5時18分間(原判決事實㈠部分) 「三個孩子沒媽媽,至少還有爸爸!我看是沒媽媽好還是沒爸爸好」、「到時候不要跪著求我,因為我沒有回頭路!!」、「到時候被我抓到,你跪著求我,也沒有用了,我他媽的沒退路了」、「一個什麼都沒有的人,最瘋,什麼事情都幹得出來!!」、「我到底可不可以借支」(重覆數次)、「幹,躲好」、「○○○(甲 姓名),我今天12點前,我希望能接到你打給我的電話!千萬不要把我逼瘋,怕是兩敗俱傷的結果」、「如果你要這樣繼續對我,好好珍惜你跟三個小孩在一起的日子吧」、「不管怎麼樣,我一定會拖你下水!!你就珍惜日子吧」、「我已經知道我的雙手是染滿鮮血的了...你家人要恨就恨我吧,你的孩子要恨我就恨吧!!」、「我就借2萬,月底或月初,那個欠我2萬的環(還)給我之後,我就會環(還)了」、「我會讓他們三個失去最不想失去的」、「我他媽的可不可以借,到底借不借」、「幹你娘雞掰,到底能不能借」、「屁孩慫恿[敢就把火點下去]友人瞬間燒成火球-社會-自由(按:傳送上述新聞的文字標題、燃燒照片及網址給甲 )」、「但是你執意現在這樣做,那就是要跟我同歸於盡」、「你就想清楚吧,你不在了,有多少人會為你難過,可憐的是那三個小孩子」、「買個汽油就可以一起走」、「都是你逼我的,我一定讓大、二、小寶失去他們唯一不能失去的」、「借支能借多少才不用問大哥」、「我付出的代價就是欠了你100萬,欠了二哥75萬,還有就是失去你,失去你才是我最痛苦的事!」 2 112年8月18日1時50分至同年月19日13時19分間(原判決事實㈡) 「到底要怎樣才能不離開啦」、「我都改了回頭了...為什麼不相信我」、「(丟擲汽油彈縱火的媒體新聞報導連結網址)」、「反正我絕對跟你是不可能有機會了!!你不愛了,可以這麼對我,我不愛時...唉,反正都毀了自己,總要有人陪葬」、「5、6年的感情及信任,要心狠手辣的瓦解掉是嗎?那就不要怪我,不要被我逮到你,我會直接用汽油淋我們,然後點燃,我們就一起解脫了」 3 112年8月26日2時25分至同日11時21分間(原判決事實㈣) 「妳放心,我的選擇一定會成功跟妳一起上封面,晶○(甲公司名稱)也會可以一起」、「繼續拿給妳哥他們看,作為證據」、「燒起來燒起來!!」、「大大小小能有幾個是幾個,多一個也沒關係」、「一個工廠要花費多少,和客戶的備品,這樣下來的金額是可觀的」、「記得拿給大家看喔」、「睡怡灣是嗎?都不知道自己從我旁邊經過喲,記得退房看一下四週,注意車輛安全」、「幹妳娘,○○○(乙 姓名)、○○○(甲 姓名)!記得要付出代價的...」、「唉,幹你娘又封鎖,操你媽,我一定讓妳死,讓妳全家死光光」、「昨天上車就應該直接讓妳死了」、「8/29開學,載好載滿!」、「我相信你在我下車之後,你不會告訴任何人,當作沒事開上去,結果你還是欺騙我!把事情搞大」。 112年9月1日20時4分至同年月2日3時間(原判決事實㈣) 「昨天載小朋友吃飯,逛百貨公司耶,真好」、「沒關係,就慢慢故意,鴨蛋再密也有縫,你自己說過的」、「昨天我就應該衝過去,大的小的都一起!幹妳娘」、「幹你娘雞掰,躲好」、「我一定會抓你,多一個就多一個!!把兩個重要人抓掉,公司也差不多要收了,呵呵呵,感情真好」、「幹你娘」、「不回話嗎」、「幹你娘」、「我一定不會放過你」、「幹你娘」 4 112年9月2日15時36分至同年月4日21時36分間(原判決事實㈤) 「好...是要三小,還是你一個人面對承受,還是要多個伴,都可以,下次我不想用那麼累人的方式了,...直接讓天看要怎樣」、「我就看你什麼時候要打給我,回我,幹你娘」、「你在試我不敢怎樣了嗎?」、「幹你娘機掰。我一定要炸了你們」、「妳不要逼到我往不懂事的出手」、「妳若不想面對,沒關係,時候到了就知道是大是小面對」、「要逼我弄小的沒關係,痛苦的是你」、「你信嗎?明天恆春輪燙機沒辦法運作」、「你信嗎?明天恆春整個沒辦法運作?」、「幹你娘機掰!!最好把該給我的給我!!不然我不會就此消停,我會大大小小都弄!!」、「幹你娘機掰!!妳今天若是沒打電話跟我講,該給我的給我,我是不可能停止的,我一定讓妳也失去的多,痛苦更多!!」 5 112年9月6日5時6分至同日12時32分間(原判決事實㈦) 「我一定會用最極端的方式報復的」、「我幹你娘操機掰!!我一定要讓你們付出代價,我絕對會、我肯定會、我一定會讓你們有人陪葬的!!」、「我他媽一定會讓你們痛苦的」、「幹你娘雞掰,我一定會讓你們三兄妹失去彼此,操雞掰」、「幹你娘雞掰,我一定要讓你們死」、「幹你娘雞掰,錢不給,我也會讓你們有所犠牲」、「妳不給錢,那就等著愛妳的哥哥死」、「要逼死我,我也會讓你們死的」、「原本我要拿20萬!!現在15萬,我就離開你們,也離開恆春跟高雄」、「我一定要你們付出代價,你就不要後悔,反正我就是走投無路的人了,被一個走投無路的人這樣搞,你們沒有比較划算」、「我已經走投無路了!不差在背上什麼罪名了!沒辦法回頭了,都是你○○○(甲 姓名)賜的」、「(裝入汽油之汽油桶照片1張)」 附表三(扣案物品;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鐵鎚 1支 業經原判決事實㈣部分諭知沒收。 恆春分局112年9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29頁) 2 水果刀 1把 3 伊瑪燃料膏(經變價之價金為118元) 2瓶 為供事實㈡預備犯罪之物。 恆春分局112年9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35頁) 4 95無鉛汽油(經變價之價金為310元) 2桶 5 打火機 1支 6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業經原判決事實㈠、㈡、㈣、㈤、㈦部分諭知沒收。 7 上揭手機之SIM卡 1張 無證據顯示該物與本案相關。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8908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45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015300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16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997400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80號卷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2183400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08號卷 聲羈卷 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193號卷 原審一卷 原審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卷一 原審二卷 原審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卷二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卷二

2025-02-13

KSHM-113-侵上訴-59-20250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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