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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113年度易字第349號                    113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壹丹 指定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43號、第10841號、第12614號、第5817號、第13424號、第1 4313號、第234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312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4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至7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被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第10841號、第 12614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8號)犯罪事實欄部分、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7號部分(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 9號),均無罪。 被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24號、第14313號、 第23483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6號)犯罪事實欄傷害陳仲和 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己○○係陳仲和(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歿)之子、辛○○、戊 ○○之弟,壬○、朱家裕為己○○之姊夫,己○○與上開人等間分 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至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己○○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18日19時許,陳仲和至醫院看診後,辛○○送陳仲 和返回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時,己○○與辛○○因故發生 爭執,己○○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辛○○之 衣服,將辛○○推出門外,並以拳頭毆打辛○○鼻子,致辛○○受 有鼻挫傷之傷害。  ㈡因己○○前對陳仲和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號核發民事暫 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己○○不得對於 陳仲和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陳仲和為騷擾之行為。詎己○○明 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於113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陳仲 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gogoro)電動機車回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時,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拒不讓陳仲和進入屋內,並將陳 仲和之機車推倒,陳仲和牽起機車後,己○○即徒手毆打陳仲 和,再將機車推倒,適機車內之大鎖掉出,己○○拿起大鎖攻 擊陳仲和,致陳仲和受有鼻擦挫傷併鼻出血、右手中指擦挫 傷等傷害,並造成上開機車之車燈、儀表板等多處損壞而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仲和,以此方式對陳仲和實施身體 、精神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民事暫時保護 令。  ㈢於113年2月16日18時48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 鐵鎚將壬○所有裝設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起訴書 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應予更正)房屋之監視器(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敲壞,造成監視器損壞 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壬○。   ㈣己○○明知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於113年2月20日14 時20分許,陳仲和由女兒辛○○、戊○○、女婿壬○、朱家裕陪 同,欲回陳仲和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搬運沙發等 物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見陳仲和、辛○○、壬○、朱 家裕等人到達之際,立即將門鎖上,並辱罵陳仲和「不要臉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等語,以此方式對陳仲和實施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   ㈤於113年2月20日15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5時許,應 予更正),壬○至其岳母陳櫻子(原名陳玉秀)所有位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子進行修繕時,己○○基於傷害之 犯意,手持橡膠木槌,進入上開房屋之客廳,往壬○之頭部 太陽穴及天庭蓋處敲打,壬○徒手阻擋並往屋內退,己○○仍 持上開鎚子繼續攻擊壬○,壬○見屋內有登山手杖,即隨手拿 起反抗,己○○見狀,轉身往外欲騎乘機車逃跑,壬○遂將己○ ○之機車鑰匙拔起,己○○見狀則徒步逃離現場,適警方接獲 報案趕到,見己○○在巷子不遠處且手持作案之槌子,即加以 逮捕,並查扣上開鎚子1支。壬○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頭部約 有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㈥己○○明知他人之社群軟體帳號(含大頭貼照片)屬得直接或 間接識別特定自然人之個人資料,並應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須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意圖損害朱家裕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等犯意,於112年12月25日8時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 臉書)帳號「陳一丹」,在其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為 公開之個人臉書頁面發表「朱家裕先生,你今晚再次當丈母 娘的面,囂張狂妄、怒面相像的所有惡毒行徑跟醜陋真面目 ,你丈母娘已經第二次看到,你還是男人嗎?有懶趴嗎?笑 死人!原來只是個龜孫子、阿四仔...會怕你這種阿四仔嗎 ?縮頭烏龜操俗辣!白痴!笑死人...」等文字辱罵朱家裕 ,並將其截取自朱家裕臉書之帳號及大頭貼照片,併張貼在 前開文字下方,以上揭方式非法利用朱家裕之個人資料,足 以貶損朱家裕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而生損害於朱家裕對 其個人資料掌握及名譽。  ⒉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朱家裕、戊○○、辛○○、壬○之利益,基於 散布文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於11 3年7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使用臉書帳號「陳一丹」,在其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 為公開之個人臉書網頁發表「#真實重大刑案遭惡毒姊妹夫 妻長期共同預謀加害」、「#謀財害命父母」、「目前已將 家母畢生積蓄約新台幣2000萬元盜領、挪用、轉移清空」、 「目前姊妹夫妻共犯將家母陳玉秀持續下藥加害,控制其精 神意識、私想心智、行動自由與生命安全,將家母囚禁於自 幼生活的起家厝」等不實內容,指稱朱家裕、戊○○、辛○○、 壬○等人謀財害命,盜領、挪用母親積蓄2000萬元,下藥控 制、囚禁母親(散布文字誹謗戊○○、辛○○、壬○部分未據告 訴),並將其截取自朱家裕、戊○○、辛○○、壬○臉書之帳號 及大頭貼照片,併張貼在前開文字下方,以上揭方式非法利 用朱家裕、戊○○、辛○○、壬○之個人資料,並以此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方式,散布文字誹謗朱家裕,足以貶損朱家 裕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而生損害於戊○○、辛○○、壬○、 朱家裕對其等個人資料掌控及朱家裕之名譽。 二、案經陳仲和、壬○、辛○○、朱家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訴268卷第171頁、審易卷第83至84頁),或知有傳聞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辛○○之 衣服,將告訴人辛○○推出門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辛○○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2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 處,與告訴人辛○○發生爭執,被告因而徒手拉扯告訴人辛○○ 之衣服,將告訴人辛○○推出門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546警一 卷第11至13頁、易546偵一卷第35頁、訴268卷第303至305、 308頁),復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訴546警一卷第4 、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2月18日晚間7點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當時被告跟我索討照顧爸爸陳仲和的費 用5萬元,我跟被告說2萬3000元已經給爸爸,剩下2萬7000 元要等被告照顧完一整個月才會發給他,被告就突然情緒不 穩,拉扯我的衣服把我推向門外,不讓我進家門,我的鼻梁 遭到被告用拳頭攻擊等語(見易546警一卷第11至12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2月18日我帶爸爸去802醫院回診, 晚上7點多回家時,我剛進門要拿尿布,被告拉我的衣領, 把我推到外面,我叫他放手他一直不放,我父親叫他放手他 也不放,最後被告就用拳頭揍我的鼻子等語(見易546偵一 卷第3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天我帶爸爸回診後 回家,剛進去被告就拉我的衣服把我往外推,我跟爸爸都叫 被告放手,被告不放手,最後爸爸說「你趕快放手」,被告 就用拳頭揍我鼻梁等語(見訴268卷第303、308頁),證人 辛○○歷次證述中均明確指證於事發當時被告有以拳頭毆打其 鼻梁等情。   ㈢參以告訴人辛○○於事發之後,旋於同日19時41分許至大東醫 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鼻挫傷1×1之傷害,有大東醫院受李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易549警一卷第19至20頁)附卷 足憑,該傷勢經核與告訴人辛○○指訴被告徒手以拳頭毆打其 鼻梁之行為所可能產生之傷勢相符,足徵證人辛○○前開證述 應堪採信,告訴人辛○○所受之前開傷勢,應係被告徒手毆打 其鼻梁之行為所造成。  二、事實欄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到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且有於前揭 時、地,推倒告訴人陳仲和騎乘之上開電動機車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打陳仲和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陳仲和使用 之機車,係被告出資為告訴人陳仲和購買、供告訴人陳仲和 使用,被告要非掉入設局者之陷阱,怎麼會毀損自己購買之 機車等語(見訴268卷第461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前對告訴人陳仲和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於113年1月11日核發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被 告不得對於告訴人陳仲和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告訴人陳仲和 為騷擾之行為;於113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告訴人陳仲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gogoro)電動機車回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時,被告將告訴人陳仲和騎乘之機車推倒, 造成上開機車之車燈、儀表板等多處損壞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仲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訴 268警二卷第108至109頁,訴268他卷第56至57頁),復據被 告坦認在卷(見訴268警二卷第104至105頁、訴268卷第297 頁),並有gogoro報價單(見訴268警二卷第127至129頁) 、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見訴268警二卷第131至132頁)、 家庭暴力通報表(見訴268警二卷第135至136頁)、機車倒 地及毀損之照片(見訴268警二卷第143頁、訴268他卷第26 至29頁)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仲和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於113年1月19 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門前發生爭執, 我跟他說這是我的房子,我叫他搬離開,就遭被告以徒手推 擠、拉扯方式施暴,他還推倒損壞我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 電動機車,我牽著機車沿鳳山區中山東路往東方向離去,他 追上到鳳山區中山東路238號前又將我的機車推倒,他用機 車大鎖攻撃我,幸好我有戴安全帽,但還是導致我臉部有擦 挫傷,他遠遠看到警察快來了就離開跑回家等語(見訴268 警二卷第109至110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在家 把門鎖起來不讓我進去,被告出門後就將gogoro推倒,用大 鎖打車子,我站在較門外的地方,被告追過來就把我推倒, 他拿大鎖要打我,我有用手去擋,但大鎖有稍微碰到我的頭 ,旁邊有人看到就大喊會打死人、警察來了警察來了,被告 又跑回到住處等語(見訴268他卷第56至57頁),證人陳仲 和歷次證述中均明確指證於事發當時被告有將其推倒,並持 大鎖要攻擊伊等情。  ㈢參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19日當天爸爸打 電話告訴我說他在警察局,他被被告打了,叫我過去警察局 ,我進去之後看到爸爸都是傷,我問他怎麼會這樣,他說被 被告打的等語(見訴268卷第311至313頁),證述告訴人陳 仲和至警局報案時,身上有明顯可見之傷勢;再佐以告訴人 陳仲和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所拍攝之照片,可見告訴人陳仲和 臉上有多處受傷,且殘有紅色血漬,顯係短時間內所受之傷 勢,足徵證人陳仲和證述被告有將其推倒,並持機車大鎖攻 擊伊等語應堪採信。被告空言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陳仲和云 云,顯不足採。  ㈣而告訴人陳仲和於事發之後,旋即報案,並至警察局製作筆 錄,復於同日19時40分許,至大東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鼻 擦挫傷併鼻出血、右手中指擦挫傷之傷害,有告訴人陳仲和 之警詢筆錄(見訴268警二卷第109至111頁)、大東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訴268警二卷第125至126頁 )等在卷可佐,該傷勢經核與告訴人陳仲和指訴被告將其推 倒,並持大鎖攻擊其頭部之行為所可能產生之傷勢相符,足 徵告訴人陳仲和所受之前開傷勢,應係被告之前開行為所造 成。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於113年1月13日12時許,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依規定告知被告本案民事暫時保護 令核發之主文內容應遵守並告訴不得違反,如有違反即依違 反保護令等相關規定移送法辦,內容經被告確定無訛後簽名 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 訴268警二卷第133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 保護令之內容。被告卻仍於前開時、地,拒不讓告訴人陳仲 和進入屋內,並將告訴人陳仲和之機車推倒,再徒手毆打告 訴人陳仲和,復持機車大鎖攻擊告訴人陳仲和,以此方式對 告訴人陳仲和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 主觀上顯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  ㈥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陳仲和使用之機車,係被告出資為其 購買、供其使用,被告要非掉入設局者之陷阱,怎麼會毀損 自己購買之機車等語。然證人陳仲和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推 倒損壞我的電動機車等語(見訴268警二卷第108頁),被告 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承認有毀損告訴人陳仲和騎乘之電動機 車等語(見訴268警二卷第104頁),可見該機車係由告訴人 陳仲和占有、使用中,告訴人陳仲和供稱該機車為其所有, 應堪採信,況且,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均未主張該機 車係其出資購買,而辯護人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該機車係被 告出資購買,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認。至辯護人另辯 稱被告係遭設局陷害方為本次犯行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可 證,顯屬辯護人臆測之詞,亦不足採。 三、事實欄㈢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268卷第 168、2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訴268警二卷第19至20頁、訴268 他卷第58頁、訴268卷第319至320頁),並有監視器遭毀損 之照片(見訴268警一卷第43至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見訴268警一卷第49至5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監視器屬於動產,附合於陳櫻 子之建物上,壬○應非告訴權人等語(見訴268卷第421頁) ,惟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櫻子請我幫忙處理 家裡所有的水電、監視器,當時我裝了監視器,還沒跟陳櫻 子請款,所以監視器的所有權仍是我的,要看監視器的狀況 要連到我的手機,該監視器是由我持有管理,當時我還在整 理房子,陳櫻子還沒有住進來等語(見訴268卷第324至326 頁),堪認該監視器是由告訴人壬○出資購買,並由告訴人 壬○持有、管理中。告訴人壬○雖將監視器安裝在陳櫻子所有 之建築物上,然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 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 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 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 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 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壬○所有之監視器安裝在陳櫻子之建物上,毋須將監 視器毀損或變更其性質,即可將之自建物上分離,是其縱安 裝在陳櫻子之建物上,並不因此成為建物之重要成分,不生 附合之問題,告訴人壬○既為該監視器之所有權人,當屬合 法之告訴權人,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壬○之監視器裝在陳櫻子 之建物上,成為建物之重要成分,由陳櫻子取得監視器之所 有權等語,容有誤會,難以採憑。 四、事實欄㈣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不 讓陳仲和進去住處,也沒有違反保護令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仲和於警詢時證稱:我目前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因為今天要搬我之前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內的一張沙發,所以我才請我女兒、女婿一起陪同我前 往該處,我要進去時被告就把鐵捲門關上,不讓我進去搬, 而且在現場還辱罵我,我告訴他這個房子是我的名字,但被 告仍不讓我進去房子,後來報警了他仍不開門等語(見易54 9警三卷第6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2月20 日當天,被告把門上鎖,不讓陳仲和進入家門,也不讓壬○ 、朱家裕進去搬陳仲和睡的按摩椅,且被告有對陳仲和罵「 不要臉」等語(見訴268卷第306至307頁);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13年2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要搬 沙發時,被告認為沙發這些東西不屬於爸爸的,不要我們搬 ,被告把鐵門放下來,不讓爸爸進家門等語(見訴268卷第3 16至317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2月20日我 跟陳仲和、辛○○、戊○○、朱家裕一起去搬沙發,被告把門關 著,不讓我們進去搬沙發,且有辱罵陳仲和「不要臉」等語 (見訴268卷第322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就渠等於11 3年2月20日14時20分許,與告訴人陳仲和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要搬告訴人陳仲和所有之沙發時,被告將住處 大門鎖上,拒不讓告訴人陳仲和進入住處內,並辱罵告訴人 陳仲和「不要臉」乙節證述一致;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 :當時我有罵陳仲和不要臉等語(見易549警三卷第3頁), 堪認上開證人前開證述應堪採信,是以,被告於113年2月20 日14時20分許,將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之大門鎖上, 拒不讓告訴人陳仲和進入住處內,並辱罵告訴人陳仲和「不 要臉」乙節堪以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沒有不讓告訴人陳仲 和進入住處內云云,顯不足採。  ㈡被告知悉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其卻仍於113年2月20日14時20分許,見告訴人陳仲和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搬運沙發等物時,立即將門鎖上 ,並辱罵告訴人陳仲和「不要臉」,以此方式對告訴人陳仲 和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其主觀上顯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甚明。 五、事實欄㈤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手持槌子毆打告訴人壬 ○頭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到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時,看到壬○在那裡,我就跟他 起爭執了,我看到壬○在廂型車的副駕駛座拿工具,我就把 我車上的槌子拿下車,我跟壬○是互毆,我有打到他的頭部 一下,他拿登山杖打我整身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壬○ 的傷勢僅是頭皮撕裂1公分,且所持的是塑膠槌子,被告是 為了要把壬○趕走,被告被壬○打的遍體鱗傷,甚至打壞兩根 登山杖,告訴人壬○所述顯然都是渲染等語(見訴268卷第42 1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於113年2月20日15時21分許,告訴人壬○至其岳母陳櫻子所有 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修繕房子時,被告手持頭部 為橡膠之木槌,進入上開房屋之客廳,往告訴人壬○之頭部 敲打,告訴人壬○則持登山手杖反抗,被告轉身往外欲騎乘 機車逃跑,告訴人壬○遂將被告之機車鑰匙拔起,被告見狀 則徒步逃離現場,適警方接獲報案趕到,見被告在巷子不遠 處且手持作案之槌子,即加以逮捕並查扣上開槌子1支,告 訴人壬○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頭部約有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等 情,業據證人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訴268警二卷第17至18、24至25頁、訴268他卷第56頁、訴 268卷第320至321、324至325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 訴268卷第168至169頁),並有員警113年2月20日職務報告 (見訴268警二卷第27頁)、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證明書 (見訴268警二卷第47至48頁)、113年2月20日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見訴268警二卷第49至65頁)等在卷可稽,並有 橡膠槌1支扣案為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訴268警二卷第29至31頁)、扣案物品照片 (見訴268警二卷第49至65頁)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2月20日15時22分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被告一進來屋內就直接拿槌子往我頭 上敲,後來我為了自保,就拿我岳母的拐杖把他打跑,我旁 邊的外勞打電話跟我太太講,由我太太報警,我太太當時在 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陪我岳父製作違反保護令的筆錄,我的 頭部紅腫鈍傷,頭皮約1公分撕裂傷等語(見訴268警二卷第 17至18、24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岳母請我過去案發 地修繕房子,該房子是我岳母名下,事發當日下午約3點多 ,被告騎摩托車到場,停在外面沒有熄火,他戴安全帽拿槌 子進屋內客廳往我頭部重擊太陽穴及天庭蓋數次,我躲到後 面,發現我岳父的手杖,我拿出來自衛,趕被告出去,我追 著出去,頭非常痛,有大量流血,被告將摩托車騎走,我就 將機車鑰匙拔下來等語(見訴268他卷第56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岳母家組裝家具時,大概下午4點多 ,被告騎機車戴安全帽拿著槌子進來,我當時手上都沒有東 西、沒有防備,因為我不知道是誰來,被告就往我頭上天庭 蓋跟太陽穴狠狠地敲下去,專門朝重要部位很用力地搥,搥 下去我頭就昏了,滿臉血,他從客廳開始打我,我往後退到 後面,被告還繼續攻擊,到後面我剛好看到旁邊有岳父的手 杖,我拿起手杖反擊他,錄影畫面就到這裡,我反擊他之後 他往外跑,他本來想騎機車逃跑,我就把機車鑰匙拔掉,不 讓他跑,那時候警察已到場,就打119送我到醫院等語(見 訴268卷第320至321、324至325頁)。證人壬○歷次證述中均 明確指證於事發當時被告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後,即持槌子進到屋內,並持槌子敲打證人壬○之頭部2 至3下,證人壬○往後退,被告仍持續攻擊證人壬○,證人壬○ 見屋內有登山杖,隨手拿起反抗,被告即轉身逃跑等情。  ㈢觀之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員警之密錄器截圖(見訴2 68警二卷第49至65頁),可見被告於113年2月20日15時21分 許騎乘機車到場,從車前方拿出槌子進入中山東路152巷36 號內,被告進到屋內隨即持槌子要攻擊告訴人壬○,告訴人 壬○以左手阻擋被告之攻擊,並不斷地往後退,被告仍持槌 子朝告訴人壬○逼近,進而持槌子朝告訴人壬○之頭部毆打, 被告於同日15時22分許跑至中山東路152巷36號屋外,告訴 人壬○追出屋外,被告與告訴人壬○在道路上追逐,後告訴人 壬○手持登山杖蹲在被告騎乘之機車旁邊,臉上有鮮血等情 ,與證人壬○前開所述遭被告持槌子攻擊之過程相符,足徵 證人壬○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㈣被告主觀上是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槌子攻擊告訴人壬○之頭部 :  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 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 ,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 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 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殺 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 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 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 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 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 7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 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足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 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而殺 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 思可能係存有相當時間,亦可能係於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 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 ,而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 、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 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 猛烈、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 命危險等因素、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 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  ⒉觀之告訴人壬○所受之傷勢為頭部鈍傷、頭部約有1公分撕裂 傷,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證明書(見訴268警二卷第47 至48頁)在卷足憑,是告訴人壬○受傷部位雖為人體重要部 位並可能致命,但告訴人壬○所受之傷勢尚非甚重,事後亦 未再引發更嚴重之傷害結果,足見告訴壬○人所受上開傷勢 ,客觀上非足致生命危險,尚難單憑告訴人壬○受傷之部位 係攸關生命之人體重要部位,即遽予推論被告出於殺人之犯 意,否則極易流於單憑受傷部位推論被告之犯意。  ⒊復觀之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壬○之工具,係頭部為橡膠製之木 槌,質地非如鐵鎚堅硬,相較於刀具、鐵鎚等物,殺傷力較 低,苟被告有欲致告訴人壬○於死之意,應係持鐵鎚、刀具 或其他質地較為堅硬之工具為之,可逕造成告訴人壬○死亡 結果,當無持頭部為橡膠製之木槌之理;再者,被告見告訴 人壬○持登山杖反抗時,即停手並離開,未再執意攻擊告訴 人壬○,益徵被告應無致告訴人壬○死亡之殺人犯意存在。  ⒋至證人壬○雖於警詢證稱:被告一進來屋內就對我說「你死定 了」等語(見訴268警二卷第1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戴安全帽拿槌子進屋內客廳往我頭部重擊太陽穴及天庭蓋 數次,還說「你死了你死了」(台語)等語(見訴268他卷 第56頁),然被告否認有對告訴人壬○口出「你死定了」等 語(見訴268警二卷第8頁),卷內除告訴人壬○之指訴外, 別無其他證據可證,則被告於事發當時有無對告訴人壬○口 出「你死定了」或「你死了你死了」等語,尚非無疑,自無 從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  ⒌綜上各情勾稽,從被告下手輕重、被告使用之工具、告訴人 壬○反擊時被告即停手離去等情狀綜合判斷,堪認被告係基 於普通傷害故意,要難認其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壬○死亡之故 意,抑或預見告訴人壬○死亡結果發生,且其結果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殺人之犯意,即有未當。    ㈤被告雖辯稱:當天是與告訴人壬○互毆,告訴人壬○打我整身 云云,並提出被告113年2月20日至大東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 書(見訴268警二卷第45頁),以證明其當天亦受有傷害等 情。惟查,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壬○之證述內容, 可知被告一進門即持鎚子攻擊告訴人壬○,告訴人壬○先是徒 手阻擋,並不斷地往後退,被告卻仍繼續逼近告訴人壬○, 告訴人壬○隨手拿起登山杖要反抗時,被告即逃離現場等情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壬○之證述 內容不符。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2月20 日我在派出所做筆錄,接到外勞電話,趕回去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時,看到警察壓制住被告,叫被告不要動等語 (見訴268卷第317至318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警察到場後將被告壓在地上等語(見訴268卷第326頁), 可知事發當時,員警據報到場後,為逮捕被告並避免被告繼 續為攻擊之行為,有將被告壓制在地,是無法排除被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被告遭員警壓制過程中所造成, 自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 六、事實欄㈥⒈、⒉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在臉書帳號「陳一丹」之 頁面張貼如事實欄㈥⒈、⒉所示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等 犯行,辯稱:我貼文中所講的內容都是事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㈥⒈、⒉所示時間,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使用臉書帳號「陳一丹」,在其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 為公開之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如事實欄㈥⒈、⒉所示內容,並將 其截取自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臉書之帳 號及大頭貼照片,併張貼在前開文字下方之事實,業據證人 朱家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易546警二卷第13 至14頁、易546偵二卷第37至38頁、訴268卷第364至368頁) 、證人壬○、戊○○、辛○○於本院審理時(見訴268卷第423至4 24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268卷第297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見易546警二卷第17頁)、臉 書帳號「陳一丹」頁面112年12月25日、113年7月18日之貼 文截圖(見易546警二卷第21至23頁、易546偵二卷第39至43 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 、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 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 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 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資法施行 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質言之,因社會態樣複雜,若藉由比 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 時,即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個人資料。  ⒉經查,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25日8時前某時及113年7月18日 某時許,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其截取自告訴人朱家裕及被 害人戊○○、辛○○、壬○臉書之帳號及大頭貼照片,目的顯意 在使觀覽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輸入此臉書帳號搜尋告訴 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之臉書,以上開資訊, 顯得以識別上開臉書帳號之真實身分為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 人戊○○、辛○○、壬○,故關於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 辛○○、壬○之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片,應屬前開規定所指「 個人資料」無訛。  ⒊被告以如事實欄㈥⒈、⒉所示之貼文內容而利用告訴人朱家裕 及被害人戊○○、辛○○、壬○之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主觀上 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係侵害告訴人朱家裕及 被害人戊○○、辛○○、壬○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  ⑴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 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 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 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 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 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文參照)。又依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 關於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後,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 第1項所規定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 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非有①法律明文規定、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③為免除 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④為防止他人 權益之重大危害、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⑥經當事人同 意、⑦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是以,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後,如須利用,仍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 但書所定之例外,始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違法 利用個人資料,而侵害他人之隱私權。    ⑵被告於臉書張貼如事實欄㈥⒈、⒉所示之內容,包含告訴人朱 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之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片, 顯屬就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之個人資料 為「利用」無訛,縱然係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 、壬○在社會生活中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然告訴人朱家裕 及被害人戊○○、辛○○、壬○就上開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 範圍、對象,仍保有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 透過合法管道蒐集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 上開個人資料後,即得恣意利用。證人朱家裕、戊○○、辛○○ 、壬○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我的臉書 照片等語(見訴268卷第422至424頁),可見被告未經告訴 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之同意,即將上開資料 以公開方式張貼於其使用之臉書帳號貼文。被告既稱該告訴 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之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 片取自於渠等之臉書頁面,但被告於取得後,將該臉書帳號 及大頭貼照片公開,事實欄㈥⒈部分,並於貼文內以「你還 是男人嗎?有懶趴嗎?笑死人!原來只是個龜孫子、阿四仔 ...會怕你這種阿四仔嗎?縮頭烏龜操俗辣!白痴!笑死人. ..」等文字辱罵告訴人朱家裕,於事實欄㈥⒉部分,並指明 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等人謀財害命,盜 領、挪用母親積蓄2000萬元,下藥控制、囚禁母親,其均意 在使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難堪,顯非處 理與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間糾紛之正當 方式,亦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顯然並非在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 ○○、壬○之個人資料,亦難認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 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是以,被告上開行 為已足使瀏覽上開文字、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片之公眾,得 藉此得知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之個人資 料,致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個人生活之 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自屬違 法侵害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之資訊隱私 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 。  ⑶再細譯事實欄㈥⒈之臉書貼文內容,被告以「你還是男人嗎? 有懶趴嗎?笑死人!原來只是個龜孫子、阿四仔...會怕你 這種阿四仔嗎?縮頭烏龜操俗辣!白痴!笑死人...」等文 字辱罵告訴人朱家裕,使瀏覽該臉書貼文之人對告訴人朱家 裕產生不良之印象,進而貶損告訴人朱家裕之社會評價,事 實欄㈥⒉之臉書貼文內容,主要是傳達臉書帳號「朱家裕」 、「戊○○」、「辛○○」及「壬○」之人謀財害命,盜領、挪 用母親積蓄2000萬元,下藥控制、囚禁母親之負面事宜,使 瀏覽該臉書貼文之人知悉此事,造成對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 人戊○○、辛○○、壬○之不良印象,進而貶損告訴人朱家裕及 被害人戊○○、辛○○、壬○之社會評價,審酌被告既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竟仍決意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 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非財產上利益之不法意 圖甚明。  ㈢公然侮辱部分(事實欄㈥⒈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 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 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⒉事實欄㈥⒈部分,被告於其臉書頁面貼文中,以「龜孫子」、 「阿四仔」、「縮頭烏龜操俗辣!白痴!」等語辱罵告訴人 朱家裕,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 不雅之意涵,足以減損告訴人朱家裕之聲譽、人格及社會之 評價,並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自屬侮辱性之言 語。況依被告與告訴人朱家裕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 等情觀之,被告因與告訴人朱家裕關係不睦,遂向告訴人朱 家裕稱前揭言詞,已具針對性,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 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足使告訴人朱家裕人格遭受攻 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 聞之狀況下,以前開文字、言詞侮辱告訴人朱家裕,依其表 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依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㈣散布文字誹謗部分(事實欄㈥⒉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 、第2項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 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 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 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 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 譽。  ⒉而觀諸被告於其臉書個人頁面張貼截取自告訴人朱家裕及被 害人戊○○、辛○○、壬○臉書之帳號及大頭貼照片,並論及告 訴人朱家裕謀財害命,盜領、挪用母親積蓄2000萬元,下藥 控制、囚禁母親之事,自屬足以使告訴人朱家裕在社會上所 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有受貶損之高度危險性及可能性, 而該當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朱家裕名譽之事。  ⒊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  ①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 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 眾」,乃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 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即足當之。而查,被告於其臉書個人頁面 張貼如事實欄㈥⒉所示之文字,且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 為公開乙節,有臉書帳號「陳一丹」113年7月18日貼文截圖 在卷可憑(見易546偵二卷第39至43頁),則被告於事實欄 ㈥⒉所載時、地,張貼如事實欄㈥⒉所示文字,其主觀上當屬 具有將指摘內容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而使大眾周知之意圖。  ②復綜觀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具體憑據而可 確信告訴人朱家裕確有被告所指謀財害命,盜領、挪用母親 積蓄2000萬元,下藥控制、囚禁母親之事,從而,依據本件 卷內事證,實難認被告有何相當理由可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 實,其於毫無憑據之情形下,率爾為前揭言論,主觀上當具 有誹謗告訴人朱家裕之故意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事後 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貳、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告訴人陳仲和之子,告訴人辛○○及被害人戊○○之 弟,告訴人壬○及朱家裕為被告之姊夫,被告與上開人等間 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至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從而,被告本案對告訴人陳仲和所為之傷害犯行,對告 訴人辛○○所為之傷害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對告訴人壬○所為之毀損、傷害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犯行,對告訴人朱家裕所為之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 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對被害人戊○○所為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 法侵害,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前開相關罪名論科 。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280條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 條規定加重其刑;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㈥⒈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及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㈥⒉所為,係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㈤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變更後之法條與 罪名(見訴268卷第295頁),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 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公訴 意旨就事實欄㈠至㈢、㈤、㈥⒈、⒉部分,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因論罪法條仍屬同一 ,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應予補充。 三、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陳仲和,再持大鎖毆 打告訴人陳仲和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處斷;事實欄㈥⒈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 9條公然侮辱罪,事實欄㈥⒉部分,被告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㈥⒈、⒉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事實欄㈥⒈、⒉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分別有將告訴人 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之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片 張貼在被告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之個人臉書貼 文內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 院告知被告罪名(見訴268卷第29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並補充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高雄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14312號),因與起訴部分(即事實欄㈡部分)為同 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 上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本件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有前開過失傷害案件於110年3月3日 執行完畢之情(見訴268卷第418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㈠至㈥⒈、⒉之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  ⒉本院考量被告經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並能因此自我控管,卻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再犯本案有其 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見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故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要屬 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件事 實欄㈠至㈥⒈、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加重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同有刑法第47條、第280條刑之加重事 由,依法遞加之。 七、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仲和為父子關係,本應力圖孝養,善 盡人子之責,竟罔顧倫常,屢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甚有毆 打告訴人陳仲和致傷之舉,且與告訴人辛○○、被害人戊○○為 姊弟關係,告訴人壬○及朱家裕則為被告之姊夫,被告縱與 渠等有糾紛,亦應理性解決,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辛○○、陳仲 和、壬○,毀損告訴人壬○所有之監視器,並恣意在其臉書貼 文公開揭露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之臉書 帳號及大頭貼照片等個人資料,散布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朱 家裕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朱家裕之名譽,實欠缺尊重他 人人格及名譽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另酌以被告犯後僅坦 承有毀損告訴人陳仲和及壬○之物品,對其他犯行則矢口否 認,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違反保護 令之情狀,告訴人陳仲和、辛○○及壬○所受之傷勢、告訴人 陳仲和、壬○遭毀損物品之價值、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辛○ ○、壬○、朱家裕及被害人戊○○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除前開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評價)之前科紀錄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名譽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訴268卷第4 1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㈥⒈、⒉所示7次 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3至7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 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 等綜合判斷,就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1、3、4)、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5至7),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橡膠槌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事實欄㈤所示犯行 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訴268警二卷第2頁),為被告 為本案事實欄㈤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為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係持鐵鎚為之,且該鐵鎚為被 告所有乙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訴268卷第168頁),該 鐵鎚為被告為本案事實欄㈢犯行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此部 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機車大鎖1個,雖係被告為事實欄事實欄㈡犯行所用 之物,然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摩托車推倒在地, 摩托車內的大鎖掉出,被告撿起來直接往我爸爸身上打等語 (見訴268他卷第57頁),堪認該機車大鎖應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為如事實欄㈣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事實欄㈥⒈所載時、地,在其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 張貼不實之內容,指稱朱家裕「你七人至今仍只敢聚眾滋事 ,繼續製造家庭逆倫事件....」等不實言論,致告訴人朱家 裕之人格、名譽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㈢被告為如事實欄㈥⒉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㈣所示之時、地,告訴人陳仲和由女兒辛○○、 戊○○、女婿壬○、朱家裕陪同,欲回告訴人陳仲和所有位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搬運沙發等物時,被告見告訴人 陳仲和等人到達之際,立即將門鎖上,並辱罵告訴人陳仲和 「不要臉」等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 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 ,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 能成立本罪。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所謂 脅迫,乃威脅逼迫,即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 有所顧忌,亦即行為人將不利於被害人之訊息告知被害人, 使其感受到壓力之謂。  ⒊觀之證人陳仲和於警詢、證人辛○○、戊○○、壬○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均證稱事發當時被告不讓告訴人陳仲和進入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並辱罵告訴人陳仲和「不要臉」等情 (證述內容詳甲、有罪部分、貳、四),依上開證人證述之 內容,無從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陳仲和加諸不法實力,或對 其威脅逼迫等情,被告所為實與強制罪構成要件之「強暴」 、「脅迫」行為有別,故尚難遽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相繩。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㈥⒈所載時、地,在其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 張貼「你七人至今仍只敢聚眾滋事,繼續製造家庭逆倫事件 ....」等內容之事實,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朱家裕證述在卷( 見易546警二卷第13至14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268 卷第297頁),並有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112年12月25日 貼文截圖(見易546警二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固堪以認定。  ⒉然觀諸上開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112年12月25日貼文截圖 之內容,被告於貼文第一段先發表「你七人至今仍只敢聚眾 滋事,繼續製造家庭逆倫事件,毫無悔改之心」等語,直至 第4段止均是在指稱該七人製作家庭逆倫事件乙事,第5段則 發表「朱家裕先生,你今晚再次當丈母娘的面,囂張狂妄、 怒面相像的所有惡毒行徑跟醜陋真面目,你丈母娘已經第二 次看到,你還是男人嗎?有懶趴嗎?笑死人!原來只是個龜 孫子、阿四仔...會怕你這種阿四仔嗎?縮頭烏龜操俗辣! 白痴!笑死人...」,具體指名告訴人朱家裕,則自上開貼 文內容之前後文義、脈胳以觀,第一段至第四段部分,僅能 得出被告指稱有7人製造家庭逆倫事件,一般閱覽者是否能 單憑該貼文之內容即直接聯想到被告指涉之7人包含告訴人 朱家裕,尚非無疑。是該等言論既存有無法特定對象之疑義 ,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 尚難遽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  ㈢公訴意旨㈢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㈥⒉所載時、地,在其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 發表「#真實重大刑案遭惡毒姊妹夫妻常其共同預謀加害」 、「#謀財害命父母」、「目前已將家母畢生積蓄約新台幣2 000萬元盜領、挪用、轉移清空」、「目前姊妹夫妻共犯將 家母陳玉秀持續下藥加害,控制其精神意識、私想心智、行 動自由與生命安全,將家母囚禁於自幼生活的起家厝」等內 容之事實,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朱家裕證述在卷(見易546警 二卷第13至14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268卷第297頁 ),並有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113年7月18日貼文截圖( 見易546偵二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 以認定。    ⒉惟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 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觀之被告於113年7 月18日之臉書貼文內容,係具體指稱告訴人朱家裕謀財害命 ,盜領、挪用母親積蓄2000萬元,下藥控制、囚禁母親之事 ,非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公然侮 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故尚難遽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相繩。  三、綜上所述,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示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為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即事實欄㈣、㈥⒈、⒉),係各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告訴人陳仲和因財務問題迭有衝突,於112年12月18日 20時許,被告不讓告訴人陳仲和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將告訴人陳仲和 推倒在地,致告訴人陳仲和受有左臀部、下背撞挫傷之傷害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第10841號、第12614 號)。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80條之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㈡被告明知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13年1月25日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持鐵槌作勢攻擊告訴人陳仲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 護令(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817號)。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訴意旨㈠所示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陳仲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 訴、證人戊○○於偵訊時之證述、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驗傷日期112年12月19日)等為其主要論據, 認被告涉有上開公訴意旨㈡所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之供述、證人陳仲和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壬○於警詢 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㈠、㈡所示時間,有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 沒有將陳仲和推倒,也沒有拿鐵鎚作勢要攻擊陳仲和等語, 而其辯護人就公訴意旨㈠部分,則以:依證人辛○○之證述, 告訴人陳仲和當時只是為了勸架,而不慎跌倒,並無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等語置辯(見訴268卷第421頁)。經查 :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20時許,不讓告訴人陳仲和進入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告訴人陳仲和有跌倒在地,因而受有 左臀部、下背撞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仲和於警詢 時(見易349偵卷第159至160頁)、證人辛○○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見易546偵一卷第35頁、訴268卷第303至304頁) 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268卷第77頁),並有 大東醫院112年12月1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 訴268他卷第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證人陳仲和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2月18日在住家遭我兒子己○ ○趕出家門,並大力推我身體將我推出家門,我的腰部有撞 到椅子等語(見易349偵卷第159至160頁),證人辛○○於警 詢時證稱:112年12月18日我帶父親去802醫院回診後回家, 我剛進門要拿尿布時,被告拉我的衣領,把我推到外面,我 叫他放手但他一直不放,我父親叫他放手,他也不放,最後 被告就用拳頭揍我的鼻子,且推我爸爸,導致我爸爸撞到旁 邊的椅子等語(見易546偵一卷第35頁),其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12年12月18日晚上我帶爸爸回診後回家,剛進去 時被告就拉我的衣服把我往外推,我跟爸爸都叫他放手,被 告不放手,最後爸爸說你趕快放手,被告就用拳頭揍我鼻梁 ,然後把爸爸推倒,造成爸爸受有如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傷勢等語(見訴268卷第303至304頁),就被告 有於112年12月18日19時許,在上址將告訴人陳仲和推倒在 地乙節,固證述一致。  ⒊然參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拉著我的衣服 ,一直把我推出外面,爸爸看到被告扯著我的衣服不放,就 出去勸架,叫被告放開我,被告不放,被告的力氣很大,被 告稍微一用爸爸當然就站不住了等語(見訴268卷第308至30 9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的三姊(即 證人辛○○)進來時,被告要把他三姊推出去,不讓她進來, 他父親在旁邊攔阻等語(見訴268卷第376至378頁),可見 於112年12月18日19時許,證人辛○○送告訴人陳仲和返回住 處時,被告與證人辛○○發生爭執,兩人進而發生肢體拉扯, 告訴人陳仲和為勸架而靠近拉扯中之被告與證人辛○○,告訴 人陳仲和因而跌倒在地等情。則被告是刻意出手將告訴人陳 仲和推倒,抑或告訴人陳仲和是於被告與證人辛○○發生拉扯 之過程中不慎遭碰撞而跌倒在地,尚非無疑,本案尚難逕認 告訴人陳仲和於112年12月18日所受傷勢確係因被告故意將 告訴人陳仲和推倒在地所致,自無從以刑法第277條第第1項 、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相繩。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證人陳仲和於警詢時證稱:113年1月25日凌晨0時5分左右, 被告從外面回來敲我家的鐵捲門,我就開鐵捲門,被告拿鐵 鎚作勢要攻擊我,我感覺身體不舒服,我女兒就報警及打11 9等語(見易349偵卷第21頁),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陳 仲和於113年1月25日凌晨0時左右感覺胸悶,所以我就叫救 護車來看看是否需要就醫,當救護車到場我打開鐵捲門時, 就看到被告拿著鐵鎚衝進屋內作勢要打陳仲和跟我,當時被 告不讓救護人員入內而擋在屋外,陳仲和看到被告拿鐵鎚要 打他,受到驚嚇,臉色鐵青,喘不過氣等語(見易349偵卷 第27至28頁),證人壬○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快半夜1 2點,陳仲和因身體不舒服叫救護車,救護車到時,被告就 跟兩個朋友過來,阻擋爸爸上救護車,擋了大概10至15分鐘 ,在那邊推擠,後來有拿出鐵鎚作勢要攻擊,有撞到我的胸 部等語(見訴268卷第323頁);證人戊○○於偵查中供稱:11 3年1月24日23時50分許,在被告住處,被告以榔頭作勢要打 我們,要趕我們出去,壬○想要把被告推出去,被告就拿鐵 鎚打壬○,當時陳仲和心臟不舒服,被告有阻擋陳仲和就醫 等語(見訴268他卷第5、57頁),證人戊○○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113年1月24日晚上11點多爸爸半夜不舒服,救護車來 ,剛好鐵門打開,被告回來,被告拿鐵鎚作勢要打我們,我 老公跑出去跟他抱著,媽媽在裡面,他拿鐵鎚衝進來,要打 我、爸爸跟壬○,壬○就把他抱出去到救護車旁邊,我趕緊報 警等語(見訴268卷第315至316頁)。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大約是12點多我跟被告一 起回被告家,被告先到,我在停車,被告的家人不讓他進去 ,就在門口發生一些拉扯,後來被告先進去,我與丁○○跟在 後面進去,進去看到他們大家講話都很不客氣,被告在裡面 跟他的姊姊、大姊夫講話,我看到被告的姊夫壬○跟被告有 一些拉扯,罵來罵去,陳仲和在那時候不知道是緊張還是看 到火爆場面就不舒服,我沒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東西,也沒有 看到被告作勢要打陳仲和等語(見訴268卷第370至374頁)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到的時候有看到救護 車停在他家門口,當時是被告與其母親同住,他父親陳仲和 因12月18日的事情被趕出去,當下看到救護車下擔架,以為 是被告母親怎麼了,才趕快趕過去,不曉得陳仲和在裡面, 一去發現他家人與陳仲和都在,被告一進去時就與他姊夫、 姊姊有拉扯與言語上的吵架,被告也不是要去吵他爸爸,是 吵他姊夫與姊姊,爭吵之後有拉扯,我有上前勸架,當時有 點混亂,到警察來之後才沒有再拉扯,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拿 鐵鎚等語(見訴268卷第379至380頁)。  ⒊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就被告於113年1月25日0時5分許,在 其住處有無持鐵鎚作勢攻擊告訴人陳仲和乙節供述不一,則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無持鐵鎚作勢攻擊告訴人陳仲和已陷 於不明。而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113年1月25日0時5分 許,被告返回住處時,發現與其關係不睦且非同住之告訴人 陳仲和、證人壬○、戊○○等人竟在其住處內,因而與壬○、戊 ○○發生爭吵,進而與壬○發生拉扯,顯見被告是因不滿告訴 人陳仲和、壬○、戊○○等人進入其住處,因而衝進屋內,壬○ 見狀即與被告發生拉扯,是縱認被告有持鐵鎚進入其住處內 ,亦難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陳仲和所為,主觀上係出於違反 保護令之意,尚難逕以違反保護令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㈠、㈡所指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與違反保護令罪嫌,現 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 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告訴人陳仲和身體虛弱,倘徒手推 擠告訴人陳仲和極易跌倒受傷,亦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強制罪之犯意,用力推擠告訴人陳仲和,致 告訴人陳仲和向後跌坐在地,受有左臀部、下背撞挫傷等傷 害,旋將家門反鎖,不讓告訴人陳仲和返家,妨害告訴人陳 仲和自由進出之權利(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424號、 第14313號、第23483號)。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24號、第1431 3號、第23483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6號,113年1 0月30日繫屬)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被訴傷害、強制告訴人陳 仲和之犯罪事實,與臺灣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 、第10841號、第12614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113年5月22日繫屬)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 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犯罪事實相同,則檢察官係就業 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意旨, 此部分自應諭知如主文第3項之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丙○○移送併辦,檢 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㈠ 己○○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㈡ 己○○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3 事實欄㈢ 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㈣ 己○○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㈤ 己○○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橡膠槌壹支沒收之。 6 事實欄㈥⒈ 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㈥⒉ 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訴268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092600號卷 訴268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973800號卷 訴268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239號卷 訴268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卷 訴268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41號卷 訴268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8號卷 113年度易字第349號 易349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7號卷 易349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9號卷 113年度易字第546號 易546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255500號卷 易546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367300號卷 易546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096900號卷 易546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24號卷 易546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83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14號卷 易546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6號卷

2025-01-15

KSDM-113-訴-268-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113年度易字第349號                    113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壹丹 指定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43號、第10841號、第12614號、第5817號、第13424號、第1 4313號、第234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312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4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至7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被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第10841號、第 12614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8號)犯罪事實欄部分、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7號部分(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 9號),均無罪。 被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24號、第14313號、 第23483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6號)犯罪事實欄傷害陳仲和 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係陳仲和(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歿)之子、丁○○、陳 迷兒之弟,張喨、庚○○為丙○○之姊夫,丙○○與上開人等間分 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至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18日19時許,陳仲和至醫院看診後,丁○○送陳仲 和返回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時,丙○○與丁○○因故發生 爭執,丙○○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丁○○之 衣服,將丁○○推出門外,並以拳頭毆打丁○○鼻子,致丁○○受 有鼻挫傷之傷害。  ㈡因丙○○前對陳仲和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號核發民事暫 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丙○○不得對於 陳仲和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陳仲和為騷擾之行為。詎丙○○明 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於113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陳仲 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gogoro)電動機車回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時,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拒不讓陳仲和進入屋內,並將陳 仲和之機車推倒,陳仲和牽起機車後,丙○○即徒手毆打陳仲 和,再將機車推倒,適機車內之大鎖掉出,丙○○拿起大鎖攻 擊陳仲和,致陳仲和受有鼻擦挫傷併鼻出血、右手中指擦挫 傷等傷害,並造成上開機車之車燈、儀表板等多處損壞而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仲和,以此方式對陳仲和實施身體 、精神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民事暫時保護 令。  ㈢於113年2月16日18時48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 鐵鎚將張喨所有裝設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起訴書 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應予更正)房屋之監視器(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敲壞,造成監視器損壞 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喨。   ㈣丙○○明知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於113年2月20日14 時20分許,陳仲和由女兒丁○○、陳迷兒、女婿張喨、庚○○陪 同,欲回陳仲和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搬運沙發等 物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見陳仲和、丁○○、張喨、庚 ○○等人到達之際,立即將門鎖上,並辱罵陳仲和「不要臉」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等語,以此方式對陳仲和實施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   ㈤於113年2月20日15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5時許,應 予更正),張喨至其岳母戊○○(原名陳玉秀)所有位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房子進行修繕時,丙○○基於傷害之犯 意,手持橡膠木槌,進入上開房屋之客廳,往張喨之頭部太 陽穴及天庭蓋處敲打,張喨徒手阻擋並往屋內退,丙○○仍持 上開鎚子繼續攻擊張喨,張喨見屋內有登山手杖,即隨手拿 起反抗,丙○○見狀,轉身往外欲騎乘機車逃跑,張喨遂將丙 ○○之機車鑰匙拔起,丙○○見狀則徒步逃離現場,適警方接獲 報案趕到,見丙○○在巷子不遠處且手持作案之槌子,即加以 逮捕,並查扣上開鎚子1支。張喨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頭部 約有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㈥丙○○明知他人之社群軟體帳號(含大頭貼照片)屬得直接或 間接識別特定自然人之個人資料,並應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須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意圖損害庚○○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等犯意,於112年12月25日8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 書)帳號「陳一丹」,在其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為公 開之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庚○○先生,你今晚再次當丈母娘的 面,囂張狂妄、怒面相像的所有惡毒行徑跟醜陋真面目,你 丈母娘已經第二次看到,你還是男人嗎?有懶趴嗎?笑死人 !原來只是個龜孫子、阿四仔...會怕你這種阿四仔嗎?縮 頭烏龜操俗辣!白痴!笑死人...」等文字辱罵庚○○,並將 其截取自庚○○臉書之帳號及大頭貼照片,併張貼在前開文字 下方,以上揭方式非法利用庚○○之個人資料,足以貶損庚○○ 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而生損害於庚○○對其個人資料掌握 及名譽。  ⒉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庚○○、陳迷兒、丁○○、張喨之利益,基 於散布文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於 113年7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使用臉書帳號「陳一丹」,在其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 定為公開之個人臉書網頁發表「#真實重大刑案遭惡毒姊妹 夫妻長期共同預謀加害」、「#謀財害命父母」、「目前已 將家母畢生積蓄約新台幣2000萬元盜領、挪用、轉移清空」 、「目前姊妹夫妻共犯將家母陳玉秀持續下藥加害,控制其 精神意識、私想心智、行動自由與生命安全,將家母囚禁於 自幼生活的起家厝」等不實內容,指稱庚○○、陳迷兒、丁○○ 、張喨等人謀財害命,盜領、挪用母親積蓄2000萬元,下藥 控制、囚禁母親(散布文字誹謗陳迷兒、丁○○、張喨部分未 據告訴),並將其截取自庚○○、陳迷兒、丁○○、張喨臉書之 帳號及大頭貼照片,併張貼在前開文字下方,以上揭方式非 法利用庚○○、陳迷兒、丁○○、張喨之個人資料,並以此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方式,散布文字誹謗庚○○,足以貶損庚 ○○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而生損害於陳迷兒、丁○○、張喨 、庚○○對其等個人資料掌控及庚○○之名譽。 二、案經陳仲和、張喨、丁○○、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訴268卷第171頁、審易卷第83至84頁),或知有傳聞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丁○○之 衣服,將告訴人丁○○推出門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丁○○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2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 處,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被告因而徒手拉扯告訴人丁○○ 之衣服,將告訴人丁○○推出門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546警一 卷第11至13頁、易546偵一卷第35頁、訴268卷第303至305、 308頁),復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訴546警一卷第4 、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2月18日晚間7點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當時被告跟我索討照顧爸爸陳仲和的費 用5萬元,我跟被告說2萬3000元已經給爸爸,剩下2萬7000 元要等被告照顧完一整個月才會發給他,被告就突然情緒不 穩,拉扯我的衣服把我推向門外,不讓我進家門,我的鼻梁 遭到被告用拳頭攻擊等語(見易546警一卷第11至12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2月18日我帶爸爸去802醫院回診, 晚上7點多回家時,我剛進門要拿尿布,被告拉我的衣領, 把我推到外面,我叫他放手他一直不放,我父親叫他放手他 也不放,最後被告就用拳頭揍我的鼻子等語(見易546偵一 卷第3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天我帶爸爸回診後 回家,剛進去被告就拉我的衣服把我往外推,我跟爸爸都叫 被告放手,被告不放手,最後爸爸說「你趕快放手」,被告 就用拳頭揍我鼻梁等語(見訴268卷第303、308頁),證人 丁○○歷次證述中均明確指證於事發當時被告有以拳頭毆打其 鼻梁等情。   ㈢參以告訴人丁○○於事發之後,旋於同日19時41分許至大東醫 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鼻挫傷1×1之傷害,有大東醫院受李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易549警一卷第19至20頁)附卷 足憑,該傷勢經核與告訴人丁○○指訴被告徒手以拳頭毆打其 鼻梁之行為所可能產生之傷勢相符,足徵證人丁○○前開證述 應堪採信,告訴人丁○○所受之前開傷勢,應係被告徒手毆打 其鼻梁之行為所造成。  二、事實欄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到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且有於前揭 時、地,推倒告訴人陳仲和騎乘之上開電動機車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打陳仲和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陳仲和使用 之機車,係被告出資為告訴人陳仲和購買、供告訴人陳仲和 使用,被告要非掉入設局者之陷阱,怎麼會毀損自己購買之 機車等語(見訴268卷第461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前對告訴人陳仲和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於113年1月11日核發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被 告不得對於告訴人陳仲和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告訴人陳仲和 為騷擾之行為;於113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告訴人陳仲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gogoro)電動機車回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時,被告將告訴人陳仲和騎乘之機車推倒, 造成上開機車之車燈、儀表板等多處損壞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仲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訴 268警二卷第108至109頁,訴268他卷第56至57頁),復據被 告坦認在卷(見訴268警二卷第104至105頁、訴268卷第297 頁),並有gogoro報價單(見訴268警二卷第127至129頁) 、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見訴268警二卷第131至132頁)、 家庭暴力通報表(見訴268警二卷第135至136頁)、機車倒 地及毀損之照片(見訴268警二卷第143頁、訴268他卷第26 至29頁)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仲和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於113年1月19 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門前發生爭執, 我跟他說這是我的房子,我叫他搬離開,就遭被告以徒手推 擠、拉扯方式施暴,他還推倒損壞我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 電動機車,我牽著機車沿鳳山區中山東路往東方向離去,他 追上到鳳山區中山東路238號前又將我的機車推倒,他用機 車大鎖攻撃我,幸好我有戴安全帽,但還是導致我臉部有擦 挫傷,他遠遠看到警察快來了就離開跑回家等語(見訴268 警二卷第109至110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在家 把門鎖起來不讓我進去,被告出門後就將gogoro推倒,用大 鎖打車子,我站在較門外的地方,被告追過來就把我推倒, 他拿大鎖要打我,我有用手去擋,但大鎖有稍微碰到我的頭 ,旁邊有人看到就大喊會打死人、警察來了警察來了,被告 又跑回到住處等語(見訴268他卷第56至57頁),證人陳仲 和歷次證述中均明確指證於事發當時被告有將其推倒,並持 大鎖要攻擊伊等情。  ㈢參以證人陳雅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19日當天爸爸 打電話告訴我說他在警察局,他被被告打了,叫我過去警察 局,我進去之後看到爸爸都是傷,我問他怎麼會這樣,他說 被被告打的等語(見訴268卷第311至313頁),證述告訴人 陳仲和至警局報案時,身上有明顯可見之傷勢;再佐以告訴 人陳仲和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所拍攝之照片,可見告訴人陳仲 和臉上有多處受傷,且殘有紅色血漬,顯係短時間內所受之 傷勢,足徵證人陳仲和證述被告有將其推倒,並持機車大鎖 攻擊伊等語應堪採信。被告空言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陳仲和 云云,顯不足採。  ㈣而告訴人陳仲和於事發之後,旋即報案,並至警察局製作筆 錄,復於同日19時40分許,至大東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鼻 擦挫傷併鼻出血、右手中指擦挫傷之傷害,有告訴人陳仲和 之警詢筆錄(見訴268警二卷第109至111頁)、大東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訴268警二卷第125至126頁 )等在卷可佐,該傷勢經核與告訴人陳仲和指訴被告將其推 倒,並持大鎖攻擊其頭部之行為所可能產生之傷勢相符,足 徵告訴人陳仲和所受之前開傷勢,應係被告之前開行為所造 成。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於113年1月13日12時許,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依規定告知被告本案民事暫時保護 令核發之主文內容應遵守並告訴不得違反,如有違反即依違 反保護令等相關規定移送法辦,內容經被告確定無訛後簽名 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 訴268警二卷第133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 保護令之內容。被告卻仍於前開時、地,拒不讓告訴人陳仲 和進入屋內,並將告訴人陳仲和之機車推倒,再徒手毆打告 訴人陳仲和,復持機車大鎖攻擊告訴人陳仲和,以此方式對 告訴人陳仲和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 主觀上顯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  ㈥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陳仲和使用之機車,係被告出資為其 購買、供其使用,被告要非掉入設局者之陷阱,怎麼會毀損 自己購買之機車等語。然證人陳仲和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推 倒損壞我的電動機車等語(見訴268警二卷第108頁),被告 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承認有毀損告訴人陳仲和騎乘之電動機 車等語(見訴268警二卷第104頁),可見該機車係由告訴人 陳仲和占有、使用中,告訴人陳仲和供稱該機車為其所有, 應堪採信,況且,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均未主張該機 車係其出資購買,而辯護人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該機車係被 告出資購買,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認。至辯護人另辯 稱被告係遭設局陷害方為本次犯行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可 證,顯屬辯護人臆測之詞,亦不足採。 三、事實欄㈢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268卷第 168、2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訴268警二卷第19至20頁、訴268 他卷第58頁、訴268卷第319至320頁),並有監視器遭毀損 之照片(見訴268警一卷第43至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見訴268警一卷第49至5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監視器屬於動產,附合於戊○○ 之建物上,張喨應非告訴權人等語(見訴268卷第421頁), 惟查,證人張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請我幫忙處理家裡 所有的水電、監視器,當時我裝了監視器,還沒跟戊○○請款 ,所以監視器的所有權仍是我的,要看監視器的狀況要連到 我的手機,該監視器是由我持有管理,當時我還在整理房子 ,戊○○還沒有住進來等語(見訴268卷第324至326頁),堪 認該監視器是由告訴人張喨出資購買,並由告訴人張喨持有 、管理中。告訴人張喨雖將監視器安裝在戊○○所有之建築物 上,然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 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 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 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 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張 喨所有之監視器安裝在戊○○之建物上,毋須將監視器毀損或 變更其性質,即可將之自建物上分離,是其縱安裝在戊○○之 建物上,並不因此成為建物之重要成分,不生附合之問題, 告訴人張喨既為該監視器之所有權人,當屬合法之告訴權人 ,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張喨之監視器裝在戊○○之建物上,成為 建物之重要成分,由戊○○取得監視器之所有權等語,容有誤 會,難以採憑。 四、事實欄㈣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不 讓陳仲和進去住處,也沒有違反保護令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仲和於警詢時證稱:我目前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因為今天要搬我之前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內的一張沙發,所以我才請我女兒、女婿一起陪同我前 往該處,我要進去時被告就把鐵捲門關上,不讓我進去搬, 而且在現場還辱罵我,我告訴他這個房子是我的名字,但被 告仍不讓我進去房子,後來報警了他仍不開門等語(見易54 9警三卷第6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2月20 日當天,被告把門上鎖,不讓陳仲和進入家門,也不讓張喨 、庚○○進去搬陳仲和睡的按摩椅,且被告有對陳仲和罵「不 要臉」等語(見訴268卷第306至307頁);證人陳迷兒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13年2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要搬 沙發時,被告認為沙發這些東西不屬於爸爸的,不要我們搬 ,被告把鐵門放下來,不讓爸爸進家門等語(見訴268卷第3 16至317頁);證人張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2月20日 我跟陳仲和、丁○○、陳迷兒、庚○○一起去搬沙發,被告把門 關著,不讓我們進去搬沙發,且有辱罵陳仲和「不要臉」等 語(見訴268卷第322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就渠等於 113年2月20日14時20分許,與告訴人陳仲和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要搬告訴人陳仲和所有之沙發時,被告將住 處大門鎖上,拒不讓告訴人陳仲和進入住處內,並辱罵告訴 人陳仲和「不要臉」乙節證述一致;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 承:當時我有罵陳仲和不要臉等語(見易549警三卷第3頁) ,堪認上開證人前開證述應堪採信,是以,被告於113年2月 20日14時20分許,將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之大門鎖上 ,拒不讓告訴人陳仲和進入住處內,並辱罵告訴人陳仲和「 不要臉」乙節堪以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沒有不讓告訴人陳 仲和進入住處內云云,顯不足採。  ㈡被告知悉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其卻仍於113年2月20日14時20分許,見告訴人陳仲和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搬運沙發等物時,立即將門鎖上 ,並辱罵告訴人陳仲和「不要臉」,以此方式對告訴人陳仲 和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其主觀上顯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甚明。 五、事實欄㈤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手持槌子毆打告訴人張 喨頭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到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時,看到張喨在那裡,我就跟他 起爭執了,我看到張喨在廂型車的副駕駛座拿工具,我就把 我車上的槌子拿下車,我跟張喨是互毆,我有打到他的頭部 一下,他拿登山杖打我整身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張喨 的傷勢僅是頭皮撕裂1公分,且所持的是塑膠槌子,被告是 為了要把張喨趕走,被告被張喨打的遍體鱗傷,甚至打壞兩 根登山杖,告訴人張喨所述顯然都是渲染等語(見訴268卷 第421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於113年2月20日15時21分許,告訴人張喨至其岳母戊○○所有 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修繕房子時,被告手持頭部 為橡膠之木槌,進入上開房屋之客廳,往告訴人張喨之頭部 敲打,告訴人張喨則持登山手杖反抗,被告轉身往外欲騎乘 機車逃跑,告訴人張喨遂將被告之機車鑰匙拔起,被告見狀 則徒步逃離現場,適警方接獲報案趕到,見被告在巷子不遠 處且手持作案之槌子,即加以逮捕並查扣上開槌子1支,告 訴人張喨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頭部約有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等情,業據證人張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訴268警二卷第17至18、24至25頁、訴268他卷第56頁、 訴268卷第320至321、324至325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 見訴268卷第168至169頁),並有員警113年2月20日職務報 告(見訴268警二卷第27頁)、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證明 書(見訴268警二卷第47至48頁)、113年2月20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見訴268警二卷第49至65頁)等在卷可稽,並 有橡膠槌1支扣案為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訴268警二卷第29至31頁)、扣案物品照 片(見訴268警二卷第49至65頁)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證人張喨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2月20日15時22分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一進來屋內就直接拿槌子往我 頭上敲,後來我為了自保,就拿我岳母的拐杖把他打跑,我 旁邊的外勞打電話跟我太太講,由我太太報警,我太太當時 在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陪我岳父製作違反保護令的筆錄,我 的頭部紅腫鈍傷,頭皮約1公分撕裂傷等語(見訴268警二卷 第17至18、24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岳母請我過去案 發地修繕房子,該房子是我岳母名下,事發當日下午約3點 多,被告騎摩托車到場,停在外面沒有熄火,他戴安全帽拿 槌子進屋內客廳往我頭部重擊太陽穴及天庭蓋數次,我躲到 後面,發現我岳父的手杖,我拿出來自衛,趕被告出去,我 追著出去,頭非常痛,有大量流血,被告將摩托車騎走,我 就將機車鑰匙拔下來等語(見訴268他卷第56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岳母家組裝家具時,大概下午4點 多,被告騎機車戴安全帽拿著槌子進來,我當時手上都沒有 東西、沒有防備,因為我不知道是誰來,被告就往我頭上天 庭蓋跟太陽穴狠狠地敲下去,專門朝重要部位很用力地搥, 搥下去我頭就昏了,滿臉血,他從客廳開始打我,我往後退 到後面,被告還繼續攻擊,到後面我剛好看到旁邊有岳父的 手杖,我拿起手杖反擊他,錄影畫面就到這裡,我反擊他之 後他往外跑,他本來想騎機車逃跑,我就把機車鑰匙拔掉, 不讓他跑,那時候警察已到場,就打119送我到醫院等語( 見訴268卷第320至321、324至325頁)。證人張喨歷次證述 中均明確指證於事發當時被告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後,即持槌子進到屋內,並持槌子敲打證人張喨之 頭部2至3下,證人張喨往後退,被告仍持續攻擊證人張喨, 證人張喨見屋內有登山杖,隨手拿起反抗,被告即轉身逃跑 等情。  ㈢觀之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員警之密錄器截圖(見訴2 68警二卷第49至65頁),可見被告於113年2月20日15時21分 許騎乘機車到場,從車前方拿出槌子進入中山東路152巷36 號內,被告進到屋內隨即持槌子要攻擊告訴人張喨,告訴人 張喨以左手阻擋被告之攻擊,並不斷地往後退,被告仍持槌 子朝告訴人張喨逼近,進而持槌子朝告訴人張喨之頭部毆打 ,被告於同日15時22分許跑至中山東路152巷36號屋外,告 訴人張喨追出屋外,被告與告訴人張喨在道路上追逐,後告 訴人張喨手持登山杖蹲在被告騎乘之機車旁邊,臉上有鮮血 等情,與證人張喨前開所述遭被告持槌子攻擊之過程相符, 足徵證人張喨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㈣被告主觀上是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槌子攻擊告訴人張喨之頭 部:  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 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 ,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 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 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殺 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 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 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 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 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 7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 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足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 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而殺 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 思可能係存有相當時間,亦可能係於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 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 ,而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 、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 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 猛烈、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 命危險等因素、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 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  ⒉觀之告訴人張喨所受之傷勢為頭部鈍傷、頭部約有1公分撕裂 傷,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證明書(見訴268警二卷第47 至48頁)在卷足憑,是告訴人張喨受傷部位雖為人體重要部 位並可能致命,但告訴人張喨所受之傷勢尚非甚重,事後亦 未再引發更嚴重之傷害結果,足見告訴張喨人所受上開傷勢 ,客觀上非足致生命危險,尚難單憑告訴人張喨受傷之部位 係攸關生命之人體重要部位,即遽予推論被告出於殺人之犯 意,否則極易流於單憑受傷部位推論被告之犯意。  ⒊復觀之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張喨之工具,係頭部為橡膠製之 木槌,質地非如鐵鎚堅硬,相較於刀具、鐵鎚等物,殺傷力 較低,苟被告有欲致告訴人張喨於死之意,應係持鐵鎚、刀 具或其他質地較為堅硬之工具為之,可逕造成告訴人張喨死 亡結果,當無持頭部為橡膠製之木槌之理;再者,被告見告 訴人張喨持登山杖反抗時,即停手並離開,未再執意攻擊告 訴人張喨,益徵被告應無致告訴人張喨死亡之殺人犯意存在 。  ⒋至證人張喨雖於警詢證稱:被告一進來屋內就對我說「你死 定了」等語(見訴268警二卷第1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戴安全帽拿槌子進屋內客廳往我頭部重擊太陽穴及天庭 蓋數次,還說「你死了你死了」(台語)等語(見訴268他 卷第56頁),然被告否認有對告訴人張喨口出「你死定了」 等語(見訴268警二卷第8頁),卷內除告訴人張喨之指訴外 ,別無其他證據可證,則被告於事發當時有無對告訴人張喨 口出「你死定了」或「你死了你死了」等語,尚非無疑,自 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  ⒌綜上各情勾稽,從被告下手輕重、被告使用之工具、告訴人 張喨反擊時被告即停手離去等情狀綜合判斷,堪認被告係基 於普通傷害故意,要難認其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張喨死亡之故 意,抑或預見告訴人張喨死亡結果發生,且其結果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殺人之犯意,即有未當。    ㈤被告雖辯稱:當天是與告訴人張喨互毆,告訴人張喨打我整 身云云,並提出被告113年2月20日至大東醫院急診之診斷證 明書(見訴268警二卷第45頁),以證明其當天亦受有傷害 等情。惟查,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張喨之證述內容 ,可知被告一進門即持鎚子攻擊告訴人張喨,告訴人張喨先 是徒手阻擋,並不斷地往後退,被告卻仍繼續逼近告訴人張 喨,告訴人張喨隨手拿起登山杖要反抗時,被告即逃離現場 等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張喨之 證述內容不符。再者,證人陳迷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 年2月20日我在派出所做筆錄,接到外勞電話,趕回去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時,看到警察壓制住被告,叫被告不 要動等語(見訴268卷第317至318頁),證人張喨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警察到場後將被告壓在地上等語(見訴268卷 第326頁),可知事發當時,員警據報到場後,為逮捕被告 並避免被告繼續為攻擊之行為,有將被告壓制在地,是無法 排除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被告遭員警壓制過 程中所造成,自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 辯,委無足採。 六、事實欄㈥⒈、⒉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在臉書帳號「陳一丹」之 頁面張貼如事實欄㈥⒈、⒉所示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等 犯行,辯稱:我貼文中所講的內容都是事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㈥⒈、⒉所示時間,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使用臉書帳號「陳一丹」,在其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 為公開之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如事實欄㈥⒈、⒉所示內容,並將 其截取自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臉書之帳 號及大頭貼照片,併張貼在前開文字下方之事實,業據證人 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易546警二卷第13至1 4頁、易546偵二卷第37至38頁、訴268卷第364至368頁)、 證人張喨、陳迷兒、丁○○於本院審理時(見訴268卷第423至 424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268卷第297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見易546警二卷第17頁)、 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112年12月25日、113年7月18日之 貼文截圖(見易546警二卷第21至23頁、易546偵二卷第39至 4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 、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 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 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 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資法施行 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質言之,因社會態樣複雜,若藉由比 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 時,即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個人資料。  ⒉經查,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25日8時前某時及113年7月18日 某時許,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其截取自告訴人庚○○及被害 人陳迷兒、丁○○、張喨臉書之帳號及大頭貼照片,目的顯意 在使觀覽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輸入此臉書帳號搜尋告訴 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之臉書,以上開資訊, 顯得以識別上開臉書帳號之真實身分為告訴人庚○○及被害人 陳迷兒、丁○○、張喨,故關於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 丁○○、張喨之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片,應屬前開規定所指「 個人資料」無訛。  ⒊被告以如事實欄㈥⒈、⒉所示之貼文內容而利用告訴人庚○○及 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之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主觀上 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係侵害告訴人庚○○及被 害人陳迷兒、丁○○、張喨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  ⑴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 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 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 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 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 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文參照)。又依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 關於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後,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 第1項所規定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 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非有①法律明文規定、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③為免除 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④為防止他人 權益之重大危害、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⑥經當事人同 意、⑦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是以,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後,如須利用,仍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 但書所定之例外,始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違法 利用個人資料,而侵害他人之隱私權。    ⑵被告於臉書張貼如事實欄㈥⒈、⒉所示之內容,包含告訴人庚○ ○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之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片, 顯屬就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之個人資料 為「利用」無訛,縱然係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 、張喨在社會生活中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然告訴人庚○○及 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就上開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 範圍、對象,仍保有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 透過合法管道蒐集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 上開個人資料後,即得恣意利用。證人庚○○、陳迷兒、丁○○ 、張喨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我的臉書 照片等語(見訴268卷第422至424頁),可見被告未經告訴 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之同意,即將上開資料 以公開方式張貼於其使用之臉書帳號貼文。被告既稱該告訴 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之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 片取自於渠等之臉書頁面,但被告於取得後,將該臉書帳號 及大頭貼照片公開,事實欄㈥⒈部分,並於貼文內以「你還 是男人嗎?有懶趴嗎?笑死人!原來只是個龜孫子、阿四仔 ...會怕你這種阿四仔嗎?縮頭烏龜操俗辣!白痴!笑死人. ..」等文字辱罵告訴人庚○○,於事實欄㈥⒉部分,並指明告 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等人謀財害命,盜領 、挪用母親積蓄2000萬元,下藥控制、囚禁母親,其均意在 使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難堪,顯非處理 與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間糾紛之正當方 式,亦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顯然並非在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 、張喨之個人資料,亦難認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 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是以,被告上開行 為已足使瀏覽上開文字、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片之公眾,得 藉此得知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之個人資 料,致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個人生活之 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自屬違 法侵害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之資訊隱私 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 。  ⑶再細譯事實欄㈥⒈之臉書貼文內容,被告以「你還是男人嗎? 有懶趴嗎?笑死人!原來只是個龜孫子、阿四仔...會怕你 這種阿四仔嗎?縮頭烏龜操俗辣!白痴!笑死人...」等文 字辱罵告訴人庚○○,使瀏覽該臉書貼文之人對告訴人庚○○產 生不良之印象,進而貶損告訴人庚○○之社會評價,事實欄㈥ ⒉之臉書貼文內容,主要是傳達臉書帳號「庚○○」、「陳迷 兒」、「丁○○」及「張喨」之人謀財害命,盜領、挪用母親 積蓄2000萬元,下藥控制、囚禁母親之負面事宜,使瀏覽該 臉書貼文之人知悉此事,造成對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 、丁○○、張喨之不良印象,進而貶損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 迷兒、丁○○、張喨之社會評價,審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竟仍決意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庚○○ 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非財產上利益之不法意圖甚明 。  ㈢公然侮辱部分(事實欄㈥⒈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 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 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⒉事實欄㈥⒈部分,被告於其臉書頁面貼文中,以「龜孫子」、 「阿四仔」、「縮頭烏龜操俗辣!白痴!」等語辱罵告訴人 庚○○,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 雅之意涵,足以減損告訴人庚○○之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 ,並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自屬侮辱性之言語。 況依被告與告訴人庚○○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情觀 之,被告因與告訴人庚○○關係不睦,遂向告訴人庚○○稱前揭 言詞,已具針對性,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 常玩笑或口頭禪,足使告訴人庚○○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 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 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 以前開文字、言詞侮辱告訴人庚○○,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 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依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㈣散布文字誹謗部分(事實欄㈥⒉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 、第2項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 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 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 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 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 譽。  ⒉而觀諸被告於其臉書個人頁面張貼截取自告訴人庚○○及被害 人陳迷兒、丁○○、張喨臉書之帳號及大頭貼照片,並論及告 訴人庚○○謀財害命,盜領、挪用母親積蓄2000萬元,下藥控 制、囚禁母親之事,自屬足以使告訴人庚○○在社會上所保有 之人格及聲譽地位,有受貶損之高度危險性及可能性,而該 當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庚○○名譽之事。  ⒊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  ①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 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 眾」,乃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 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即足當之。而查,被告於其臉書個人頁面 張貼如事實欄㈥⒉所示之文字,且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 為公開乙節,有臉書帳號「陳一丹」113年7月18日貼文截圖 在卷可憑(見易546偵二卷第39至43頁),則被告於事實欄 ㈥⒉所載時、地,張貼如事實欄㈥⒉所示文字,其主觀上當屬 具有將指摘內容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而使大眾周知之意圖。  ②復綜觀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具體憑據而可 確信告訴人庚○○確有被告所指謀財害命,盜領、挪用母親積 蓄2000萬元,下藥控制、囚禁母親之事,從而,依據本件卷 內事證,實難認被告有何相當理由可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 ,其於毫無憑據之情形下,率爾為前揭言論,主觀上當具有 誹謗告訴人庚○○之故意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事後 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貳、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告訴人陳仲和之子,告訴人丁○○及被害人陳迷兒 之弟,告訴人張喨及庚○○為被告之姊夫,被告與上開人等間 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至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從而,被告本案對告訴人陳仲和所為之傷害犯行,對告 訴人丁○○所為之傷害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對告訴人張喨所為之毀損、傷害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犯行,對告訴人庚○○所為之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及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對被害人陳迷兒所為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 法侵害,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前開相關罪名論科 。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280條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 條規定加重其刑;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㈥⒈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及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㈥⒉所為,係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㈤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變更後之法條與 罪名(見訴268卷第295頁),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 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公訴 意旨就事實欄㈠至㈢、㈤、㈥⒈、⒉部分,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因論罪法條仍屬同一 ,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應予補充。 三、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陳仲和,再持大鎖毆 打告訴人陳仲和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處斷;事實欄㈥⒈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 9條公然侮辱罪,事實欄㈥⒉部分,被告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㈥⒈、⒉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事實欄㈥⒈、⒉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分別有將告訴人 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之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片 張貼在被告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之個人臉書貼 文內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 院告知被告罪名(見訴268卷第29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並補充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高雄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14312號),因與起訴部分(即事實欄㈡部分)為同 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 上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本件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有前開過失傷害案件於110年3月3日 執行完畢之情(見訴268卷第418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㈠至㈥⒈、⒉之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  ⒉本院考量被告經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並能因此自我控管,卻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再犯本案有其 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見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故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要屬 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件事 實欄㈠至㈥⒈、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加重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同有刑法第47條、第280條刑之加重事 由,依法遞加之。 七、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仲和為父子關係,本應力圖孝養,善 盡人子之責,竟罔顧倫常,屢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甚有毆 打告訴人陳仲和致傷之舉,且與告訴人丁○○、被害人陳迷兒 為姊弟關係,告訴人張喨及庚○○則為被告之姊夫,被告縱與 渠等有糾紛,亦應理性解決,竟出手毆打告訴人丁○○、陳仲 和、張喨,毀損告訴人張喨所有之監視器,並恣意在其臉書 貼文公開揭露告訴人庚○○及被害人陳迷兒、丁○○、張喨之臉 書帳號及大頭貼照片等個人資料,散布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 庚○○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庚○○之名譽,實欠缺尊重他人 人格及名譽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另酌以被告犯後僅坦承 有毀損告訴人陳仲和及張喨之物品,對其他犯行則矢口否認 ,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違反保護令 之情狀,告訴人陳仲和、丁○○及張喨所受之傷勢、告訴人陳 仲和、張喨遭毀損物品之價值、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丁○○ 、張喨、庚○○及被害人陳迷兒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除前開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評價)之前科紀錄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名譽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訴268卷第4 1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㈥⒈、⒉所示7次 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3至7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 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 等綜合判斷,就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1、3、4)、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5至7),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橡膠槌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事實欄㈤所示犯行 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訴268警二卷第2頁),為被告 為本案事實欄㈤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為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係持鐵鎚為之,且該鐵鎚為被 告所有乙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訴268卷第168頁),該 鐵鎚為被告為本案事實欄㈢犯行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此部 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機車大鎖1個,雖係被告為事實欄事實欄㈡犯行所用 之物,然證人陳雅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摩托車推倒在地 ,摩托車內的大鎖掉出,被告撿起來直接往我爸爸身上打等 語(見訴268他卷第57頁),堪認該機車大鎖應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為如事實欄㈣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事實欄㈥⒈所載時、地,在其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 張貼不實之內容,指稱庚○○「你七人至今仍只敢聚眾滋事, 繼續製造家庭逆倫事件....」等不實言論,致告訴人庚○○之 人格、名譽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㈢被告為如事實欄㈥⒉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㈣所示之時、地,告訴人陳仲和由女兒丁○○、 陳迷兒、女婿張喨、庚○○陪同,欲回告訴人陳仲和所有位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搬運沙發等物時,被告見告訴人 陳仲和等人到達之際,立即將門鎖上,並辱罵告訴人陳仲和 「不要臉」等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 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 ,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 能成立本罪。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所謂 脅迫,乃威脅逼迫,即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 有所顧忌,亦即行為人將不利於被害人之訊息告知被害人, 使其感受到壓力之謂。  ⒊觀之證人陳仲和於警詢、證人丁○○、陳迷兒、張喨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均證稱事發當時被告不讓告訴人陳仲和進入高 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並辱罵告訴人陳仲和「不要臉」 等情(證述內容詳甲、有罪部分、貳、四),依上開證人證 述之內容,無從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陳仲和加諸不法實力, 或對其威脅逼迫等情,被告所為實與強制罪構成要件之「強 暴」、「脅迫」行為有別,故尚難遽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相繩。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㈥⒈所載時、地,在其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 張貼「你七人至今仍只敢聚眾滋事,繼續製造家庭逆倫事件 ....」等內容之事實,固據證人即告訴人庚○○證述在卷(見 易546警二卷第13至14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268卷 第297頁),並有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112年12月25日貼 文截圖(見易546警二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 實,固堪以認定。  ⒉然觀諸上開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112年12月25日貼文截圖 之內容,被告於貼文第一段先發表「你七人至今仍只敢聚眾 滋事,繼續製造家庭逆倫事件,毫無悔改之心」等語,直至 第4段止均是在指稱該七人製作家庭逆倫事件乙事,第5段則 發表「庚○○先生,你今晚再次當丈母娘的面,囂張狂妄、怒 面相像的所有惡毒行徑跟醜陋真面目,你丈母娘已經第二次 看到,你還是男人嗎?有懶趴嗎?笑死人!原來只是個龜孫 子、阿四仔...會怕你這種阿四仔嗎?縮頭烏龜操俗辣!白 痴!笑死人...」,具體指名告訴人庚○○,則自上開貼文內 容之前後文義、脈胳以觀,第一段至第四段部分,僅能得出 被告指稱有7人製造家庭逆倫事件,一般閱覽者是否能單憑 該貼文之內容即直接聯想到被告指涉之7人包含告訴人庚○○ ,尚非無疑。是該等言論既存有無法特定對象之疑義,被告 此部分所為即與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尚難遽 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  ㈢公訴意旨㈢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㈥⒉所載時、地,在其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 發表「#真實重大刑案遭惡毒姊妹夫妻常其共同預謀加害」 、「#謀財害命父母」、「目前已將家母畢生積蓄約新台幣2 000萬元盜領、挪用、轉移清空」、「目前姊妹夫妻共犯將 家母陳玉秀持續下藥加害,控制其精神意識、私想心智、行 動自由與生命安全,將家母囚禁於自幼生活的起家厝」等內 容之事實,固據證人即告訴人庚○○證述在卷(見易546警二 卷第13至14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268卷第297頁) ,並有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113年7月18日貼文截圖(見 易546偵二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以 認定。    ⒉惟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 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觀之被告於113年7 月18日之臉書貼文內容,係具體指稱告訴人庚○○謀財害命, 盜領、挪用母親積蓄2000萬元,下藥控制、囚禁母親之事, 非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公然侮罪 之構成要件有別,故尚難遽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 繩。  三、綜上所述,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示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為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即事實欄㈣、㈥⒈、⒉),係各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告訴人陳仲和因財務問題迭有衝突,於112年12月18日 20時許,被告不讓告訴人陳仲和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將告訴人陳仲和 推倒在地,致告訴人陳仲和受有左臀部、下背撞挫傷之傷害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第10841號、第12614 號)。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80條之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㈡被告明知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13年1月25日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持鐵槌作勢攻擊告訴人陳仲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 護令(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817號)。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訴意旨㈠所示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陳仲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 訴、證人陳迷兒於偵訊時之證述、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日期112年12月19日)等為其主要論據 ,認被告涉有上開公訴意旨㈡所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陳仲和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張喨於警 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㈠、㈡所示時間,有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 沒有將陳仲和推倒,也沒有拿鐵鎚作勢要攻擊陳仲和等語, 而其辯護人就公訴意旨㈠部分,則以:依證人丁○○之證述, 告訴人陳仲和當時只是為了勸架,而不慎跌倒,並無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等語置辯(見訴268卷第421頁)。經查 :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20時許,不讓告訴人陳仲和進入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告訴人陳仲和有跌倒在地,因而受有 左臀部、下背撞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仲和於警詢 時(見易349偵卷第159至160頁)、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見易546偵一卷第35頁、訴268卷第303至304頁) 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268卷第77頁),並有 大東醫院112年12月1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 訴268他卷第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證人陳仲和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2月18日在住家遭我兒子丙○ ○趕出家門,並大力推我身體將我推出家門,我的腰部有撞 到椅子等語(見易349偵卷第159至160頁),證人丁○○於警 詢時證稱:112年12月18日我帶父親去802醫院回診後回家, 我剛進門要拿尿布時,被告拉我的衣領,把我推到外面,我 叫他放手但他一直不放,我父親叫他放手,他也不放,最後 被告就用拳頭揍我的鼻子,且推我爸爸,導致我爸爸撞到旁 邊的椅子等語(見易546偵一卷第35頁),其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12年12月18日晚上我帶爸爸回診後回家,剛進去 時被告就拉我的衣服把我往外推,我跟爸爸都叫他放手,被 告不放手,最後爸爸說你趕快放手,被告就用拳頭揍我鼻梁 ,然後把爸爸推倒,造成爸爸受有如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傷勢等語(見訴268卷第303至304頁),就被告 有於112年12月18日19時許,在上址將告訴人陳仲和推倒在 地乙節,固證述一致。  ⒊然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拉著我的衣服 ,一直把我推出外面,爸爸看到被告扯著我的衣服不放,就 出去勸架,叫被告放開我,被告不放,被告的力氣很大,被 告稍微一用爸爸當然就站不住了等語(見訴268卷第308至30 9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的三姊(即 證人丁○○)進來時,被告要把他三姊推出去,不讓她進來, 他父親在旁邊攔阻等語(見訴268卷第376至378頁),可見 於112年12月18日19時許,證人丁○○送告訴人陳仲和返回住 處時,被告與證人丁○○發生爭執,兩人進而發生肢體拉扯, 告訴人陳仲和為勸架而靠近拉扯中之被告與證人丁○○,告訴 人陳仲和因而跌倒在地等情。則被告是刻意出手將告訴人陳 仲和推倒,抑或告訴人陳仲和是於被告與證人丁○○發生拉扯 之過程中不慎遭碰撞而跌倒在地,尚非無疑,本案尚難逕認 告訴人陳仲和於112年12月18日所受傷勢確係因被告故意將 告訴人陳仲和推倒在地所致,自無從以刑法第277條第第1項 、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相繩。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證人陳仲和於警詢時證稱:113年1月25日凌晨0時5分左右, 被告從外面回來敲我家的鐵捲門,我就開鐵捲門,被告拿鐵 鎚作勢要攻擊我,我感覺身體不舒服,我女兒就報警及打11 9等語(見易349偵卷第21頁),證人張喨於警詢時證稱:陳 仲和於113年1月25日凌晨0時左右感覺胸悶,所以我就叫救 護車來看看是否需要就醫,當救護車到場我打開鐵捲門時, 就看到被告拿著鐵鎚衝進屋內作勢要打陳仲和跟我,當時被 告不讓救護人員入內而擋在屋外,陳仲和看到被告拿鐵鎚要 打他,受到驚嚇,臉色鐵青,喘不過氣等語(見易349偵卷 第27至28頁),證人張喨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快半夜 12點,陳仲和因身體不舒服叫救護車,救護車到時,被告就 跟兩個朋友過來,阻擋爸爸上救護車,擋了大概10至15分鐘 ,在那邊推擠,後來有拿出鐵鎚作勢要攻擊,有撞到我的胸 部等語(見訴268卷第323頁);證人陳迷兒於偵查中供稱: 113年1月24日23時50分許,在被告住處,被告以榔頭作勢要 打我們,要趕我們出去,張喨想要把被告推出去,被告就拿 鐵鎚打張喨,當時陳仲和心臟不舒服,被告有阻擋陳仲和就 醫等語(見訴268他卷第5、57頁),證人陳迷兒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13年1月24日晚上11點多爸爸半夜不舒服,救護 車來,剛好鐵門打開,被告回來,被告拿鐵鎚作勢要打我們 ,我老公跑出去跟他抱著,媽媽在裡面,他拿鐵鎚衝進來, 要打我、爸爸跟張喨,張喨就把他抱出去到救護車旁邊,我 趕緊報警等語(見訴268卷第315至316頁)。  ⒉證人簡燦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大約是12點多我跟被告 一起回被告家,被告先到,我在停車,被告的家人不讓他進 去,就在門口發生一些拉扯,後來被告先進去,我與乙○○跟 在後面進去,進去看到他們大家講話都很不客氣,被告在裡 面跟他的姊姊、大姊夫講話,我看到被告的姊夫張喨跟被告 有一些拉扯,罵來罵去,陳仲和在那時候不知道是緊張還是 看到火爆場面就不舒服,我沒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東西,也沒 有看到被告作勢要打陳仲和等語(見訴268卷第370至374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到的時候有看到救 護車停在他家門口,當時是被告與其母親同住,他父親陳仲 和因12月18日的事情被趕出去,當下看到救護車下擔架,以 為是被告母親怎麼了,才趕快趕過去,不曉得陳仲和在裡面 ,一去發現他家人與陳仲和都在,被告一進去時就與他姊夫 、姊姊有拉扯與言語上的吵架,被告也不是要去吵他爸爸, 是吵他姊夫與姊姊,爭吵之後有拉扯,我有上前勸架,當時 有點混亂,到警察來之後才沒有再拉扯,我沒有看到被告有 拿鐵鎚等語(見訴268卷第379至380頁)。  ⒊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就被告於113年1月25日0時5分許,在 其住處有無持鐵鎚作勢攻擊告訴人陳仲和乙節供述不一,則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無持鐵鎚作勢攻擊告訴人陳仲和已陷 於不明。而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113年1月25日0時5分 許,被告返回住處時,發現與其關係不睦且非同住之告訴人 陳仲和、證人張喨、陳迷兒等人竟在其住處內,因而與張喨 、陳迷兒發生爭吵,進而與張喨發生拉扯,顯見被告是因不 滿告訴人陳仲和、張喨、陳迷兒等人進入其住處,因而衝進 屋內,張喨見狀即與被告發生拉扯,是縱認被告有持鐵鎚進 入其住處內,亦難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陳仲和所為,主觀上 係出於違反保護令之意,尚難逕以違反保護令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㈠、㈡所指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與違反保護令罪嫌,現 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 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告訴人陳仲和身體虛弱,倘徒手推 擠告訴人陳仲和極易跌倒受傷,亦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強制罪之犯意,用力推擠告訴人陳仲和,致 告訴人陳仲和向後跌坐在地,受有左臀部、下背撞挫傷等傷 害,旋將家門反鎖,不讓告訴人陳仲和返家,妨害告訴人陳 仲和自由進出之權利(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424號、 第14313號、第23483號)。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24號、第1431 3號、第23483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6號,113年1 0月30日繫屬)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被訴傷害、強制告訴人陳 仲和之犯罪事實,與臺灣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 、第10841號、第12614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113年5月22日繫屬)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 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犯罪事實相同,則檢察官係就業 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意旨, 此部分自應諭知如主文第3項之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己○○移送併辦,檢 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㈠ 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㈡ 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3 事實欄㈢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㈣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㈤ 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橡膠槌壹支沒收之。 6 事實欄㈥⒈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㈥⒉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訴268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092600號卷 訴268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973800號卷 訴268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239號卷 訴268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卷 訴268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41號卷 訴268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8號卷 113年度易字第349號 易349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7號卷 易349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9號卷 113年度易字第546號 易546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255500號卷 易546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367300號卷 易546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096900號卷 易546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24號卷 易546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83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14號卷 易546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6號卷

2025-01-15

KSDM-113-易-546-2025011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29號 原 告 黃瑜慶 被 告 王尉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柒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 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新生南路1段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稽(見本院卷第30、3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沿臺北市 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第4車道行駛至新生南路1段口時,未打 方向燈即逕行右轉新生南路1段,致原告騎乘於同車道直行 之訴外人蔡高里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閃避不及,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與系爭肇事 機車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此倒地而受損,嗣系 爭機車輛經送修後,支出檢查費用新臺幣(下同)325元、維 修費用25,055元(含工資費用3,185元,零件費用21,870元) ,合計25,380元,而蔡高里子已將系爭機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第191條之2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 ,38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9月4日右轉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由後方與被告追撞,發生輕微擦撞,被告承認未提前打方向 燈,但原告也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被告根本無法得知後方來 車狀況,原告應對本件事故承擔相當比例責任;再者系爭機 車損害輕微,但修車門市卻稱只要有刮傷痕跡就全數換新, 被告認為維修金額過高,不合理,再者系爭機車為2017年之 車輛,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車,未打方向 燈即右轉而撞及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蔡高里子已 將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報價單、銷售明細資料暨電子發票證 明聯、事故現場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 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67-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9-42頁),原告前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車右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 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 第1項第4款前段、第7款並定有明文。  ⒈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忠孝東路第4車道東往西方 向行駛,騎到新生南路口時,我突然想到要右轉,我沒有打 方向燈,突然我左側一部普重機車(MPA-1891)貼我很近,結 果他的肩膀碰到我的左肩,對方就倒地。」等語(見本院卷 第33頁),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忠孝東路第4車道東往 西方向行駛,當時左前方一部機車(MNF-6183)未打方向燈突 然右轉,結果我左前車頭與它右後車身發生碰撞。發現發生 危害時距離約2-3公尺,急剎,時速約40公里/小時」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是依兩造上開陳述,被告騎乘系爭肇事 機車至新生南路口時突然想到要右轉,未打方向燈即逕自右 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現時雖採取緊急剎車,仍與系爭肇 事機車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而倒地,而從被告右轉時即發現 系爭機車很貼近系爭肇事機車,且原告的肩膀和其左肩碰撞 ,足認事故發生時兩部機車的距離相當接近,留給原告反應 距離明顯不足,致原告雖緊急剎車仍無法避免碰撞事故發生 ,則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右轉,顯有未於交叉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機車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足資認定。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應負擔過失責任云云, 然被告未打方向燈即突然右轉,留給原告反應的距離明顯不 足,業經認定如前,復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超 速行駛或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其他過失行為之事實,被告空言 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應負擔過失責任云云,自難採憑。  ⒊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 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檢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將系爭機車送原廠維修支出檢查費用325元,並提 出車輛檢查銷售明細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 第21頁),本院審酌檢查費用係用以支付技師檢查系爭機車 受損部件之費用,核屬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賠償檢查費用 325元,洵屬有據。  ⒉關於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維修費用25,055元(含工資費用3,185元,零件 費用21,870元),並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系 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依前揭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準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6年9月,有系爭機車之行車 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9月4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則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後之費用為2,187元(計算式:21870×1/10=2187),加計 工資費用3,185元,故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372 元(計算式:2187+3185=5372),洵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 無據,無由准許。  ⒊至被告抗辯維修費用過高,不合理云云,然在GOGORO原廠目 前的維修方式,就是更換,即零件有受損即全部更換新零件 ,原廠採取維修之方式,既非原告所能置喙,故被告空言維 修費用太高云云,仍難採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697 元(計算式:325+5372=5697)。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15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697元,及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1-14

TPEV-113-北小-5129-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28號 原 告 曾光宗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訴訟代理人 林誼勳律師 被 告 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被 告 明睿智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三銘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琦律師 被 告 秦偉 訴訟代理人 林毓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 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 )及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營銷公司)法定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變更為姜家煒,並經姜家煒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271、297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 分公司,於網路上揭示定型化Smart 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 買賣(補充)契約書及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服務(補充 )合約,然此二制式契約登載「Gogoro智慧電池」、「Gogo 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英、中文商品名稱,其商品名自稱 為電池實體器物,含有人工智慧電池連接網路作業之特殊技 術功能不存在。㈡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秦偉,於民國110年11 月03日簽立Smart 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訂購單主合約,雙 方磋商議定買賣GJ6C2型電動機車一輛,此原廠車型附隨標 準配備,均含有二個可重複充放電通常蓄電池之所有權,歸 屬於原告。㈢請求依買賣標的系爭電動機車騎乘不符安全性 ,依法作為判決原告已交易買受GJ6C2型號電動機車壹輛( 牌照號;EQE3228)之所有權,可退回被告。被告應按中華 民國會計法之行政規定,以設備折舊分攤年度(七年)之使 用價值餘額新臺幣(下同)5萬9,805元,命被告睿能新動力 台灣分公司及被告秦偉,應連帶給付返還原告。㈣自112年4 月6日催告日起算,至被告完全賠償給付原告日期間之累計 天數,應由渠等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及被告秦偉以每 日1,310元×3倍=3,930元按日累加計算金額,連帶賠償給付 原告之損害。㈤訴訟費用及遲延給付期間以年利率6%計算, 應由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被告;秦偉連帶負擔給付 原告。」,嗣於113年10月8日、113年11月28日以民事訴訟 追加㈡狀及民事訴訟補充理由狀追加睿能營銷公司及明睿智 能有限公司(下稱明睿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追加訴之聲 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睿能營銷公司,於網路上揭示定型 化Smart 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買賣契約書,主張買方不取 得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所有權;確認被告睿能新動力 台灣分公司,於網路上揭示定型化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 服務合約,主張其係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唯一所有權人 ,買方使用者無任何物權。惟渠等被告公司均無研發生產出 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實體功能器物,亦無Gogoro Netwo rk智慧電池使用配備於Gogoro各型號電動機車於市場銷售, 即無此器物則無其物權就無所有權。因此渠等被告公司於網 路契約登載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所有權之相關規範條款 於法無效,且所謂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實體功能器物 不存在。㈡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秦偉,於110年11月03日簽立 Smart 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訂購單,雙方磋商買賣Gogoro (GJ6C2型)電動機車壹輛,附隨原廠車型標準配備,議定 包含配備功能項目如附件17;Gogoro附隨配備功能清單,並 有隨車配備二個可重複充放電通常蓄電池之所有權歸屬於原 告。㈢請求確認被告睿能營銷公司,係有本件系爭電動機車 附隨配備二個電池所有權為出賣人;確認被告睿能新動力台 灣分公司,係提供(Gostation)充電站備置電池與隨車電 池交換(互易計算),支援供給騎乘者續行里程使用電量計 費服務為出賣人。上開渠等公司出賣人(2人)分別授權予 被告明睿公司、被告秦偉(2人)為代理經銷Gogoro電動機 車及代理提供充電站備置電池交換隨車電池(互易計算), 支援供給騎乘者續行里程使用電量計費服務之銷售人(即Go partner),由被告秦偉為授權簽署人及銷售人與原告磋商 締約。原告為系爭電動機車附隨二個電池所有權之買受人及 由其提供充電站(Gostation)備置電池交換隨車電池(互 易計算),取得支援供給騎乘者續行里程使用電量計費服務 之買受人。㈣請求鈞院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系爭電動機 車不符騎乘安全性,依法判決原告買受GJ6c2型號電動機車 壹輛(牌照;EQE3228,)之所有權可退回賣方(系爭電動 機車現由被告;秦偉留置占有保管),被告秦偉、被告明睿 公司、被告睿能營銷公司(3人)應依中華民國會計法之行 政規定,以設備分攤年度(七年)之使用殘值餘額本金5萬9 ,805元正及自112年4月6日催告日起算至原告向鈞院聲請裁 定截止計算日之期間,以年利率5%計算,應由上開被告(3 人)連帶負擔本利返還給付原告。㈤自112年4月6日催告日起 算,至原告向鈞院聲請裁定截止計算日之期間,為累加計算 天數,以每日1,310元×3倍=3,930元,按日累加計算金額。 應由被告睿能營銷公司、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被告 明睿公司、被告秦偉(4人)連帶負擔遲延損害賠償給付予 原告。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睿能營銷公司、被告睿能新動 力台灣分公司、被告明睿公司、被告秦偉(4人)連帶負擔 給付予原告。」,核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均涉兩造分別訂 立本件爭執之電動機車、電池及充電器契約有關之授權銷售 關係及相關履約爭議事宜,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紛爭 ,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向被告明睿公司授權銷售人被告秦偉, 以紙本簽立Smart 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訂購單(下稱系爭 機車訂購單),及電池服務及其他服務訂購單(下稱系爭電 池服務訂購單),原告另於被告秦偉提供之平板電腦螢幕提 供原告之專用數位簽名,然被告秦偉未告知該數位簽名視為 簽署於網路所揭示,且原告並未審閱及同意「Gogoro Netwo rk智慧電池服務合約」、「性能提升服務方案」(下稱系爭 電池服務契約)、及「Smart 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機車契約),顯就締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惡意隱匿且違誠信原則,上開被告等公司於網路揭示之系 爭機車及電池服務契約等定型化契約之不利於原告條文部份 ,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 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應屬無效。  ㈡原告係購買GJ6C2型號電動機車一輛(牌號EQE3228,下稱系 爭機車)及二個可充放電蓄電池(下稱系爭電池),買賣價 金為7萬4,980元(包含系統開通設定費),保固2年,並以 第1年月繳199元,第2年月繳299元為合意使用被告睿能新動 力台灣分公司於全臺灣設置交換蓄電池站,嗣原告擬自行在 家使用充電,原告於112年1月23日向被告秦偉提出解除系爭 電池服務訂購單及系爭電池服務契約,另以2,998元購買充 電器(下稱系爭充電器)並完成交易,詎之後被告睿能新動 力台灣分公司主張因充電費841元原告未繳,系爭充電器僅 能依系爭電池服務契約使用,原告不得以使用系爭充電器主 張免除電池服務費用,以遠端通訊技術切斷所有充電功能, 除非續繳清否則無法使用,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於11 2年7月21日函知原告累計欠繳電池服務費2,859元,並於112 年8月1日終止,且應賠償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毀損更新 重置成本共計5萬元。  ㈢雖系爭機車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系爭電池非屬買賣標的一 部份,系爭電池之所有權不移轉與買方。然系爭電池不具有 人工智慧連結網路等特殊功能,僅為通常充放電之蓄電池, 網路智慧電池為被告等所虛構,被告等應舉證所謂網路智慧 電池存在,既無此物,則無物權及所有權,被告等以虛構電 池違法創設物權違背民法757條規定之物權法定主義,且原 告與被告秦偉合意簽立系爭機車訂購單、系爭電池服務訂購 單及GOGORO(GJ6C2型號)原廠配備功能清單(下稱系爭清 單)為雙方承諾磋商條款之約定,均無移轉系爭電池所有權 之約定,是依消保法第15條規定,被告等於網路揭示之系爭 機車契約及系爭電池服務契約有登載系爭電池之物權及所有 權相關規範條款應均屬無效,原告擁有系爭機車及電池之所 有權,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脅迫原告在家充電費用給 付被告之主張於法無效,並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 認系爭機車及電池之所有權歸屬。另依民法第400條規定, 原告系爭電池與換電站蓄電池之所有權合意互易,雙方之所 有權使用利益均平衡並無變動或損失,僅能依原告使用其交 換蓄電池的差額電量計算價金,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 不應索取每月299元以控制原告使用系爭機車,又若有充放 電不良或劣化勘難使用時,均應由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 司承擔汰除換新電池之責任,以保障消費者騎乘使用安全。  ㈣原告因系爭機車訊號中斷,無法降速,失去電能回充功能等 而有危險之虞,系爭充電器亦無法使用充電,故原告將系爭 機車、充電器及電池留置予被告秦偉處理,並請求依約保固 回復原狀,系爭機車尚在2年內保固期內,又雖原告已解除 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惟依系爭機車訂購單紙本附件保固條 款定,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等應無條件履行系爭機車 契約附錄一記載之保固責任,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等 捨法律訴訟途徑催討債款不為,被告等不履行保固責任,甚 以後門技術致系爭充電器無法使用,更向原告索取每月在家 充電付費,拒絕回復系爭機車可安全使用之原狀,迄今系爭 機車、充電器及電池尚未取回,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 爭機車不符騎乘安全性,有違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10條第 1項規定,是被告秦偉、被告明睿公司、被告睿能營銷公司 ,應依法回收系爭電動機車,返還原告使用1年5個月殘值餘 額本金5萬9,805元【殘餘價金計算為(7萬4,980元÷84月)× (84月-17月)=5萬9,805元】,並依民法第229第2項及231 條第1項規定,被告秦偉、被告明睿公司、被告睿能營銷公 司、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應連帶負擔以每日1,310元 三倍計算即3,930元之遲延損害賠償給付予原告。  ㈤並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睿能營銷公司,於網路上揭示定型化 Smart 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買賣契約書,主張買方不取得G 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所有權;確認被告睿能新動力台 灣分公司,於網路上揭示定型化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服 務合約,主張其係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唯一所有權人, 買方使用者無任何物權。惟渠等被告公司均無研發生產出Go goro Network智慧電池實體功能器物,亦無Gogoro Network 智慧電池使用配備於Gogoro各型號電動機車於市場銷售,即 無此器物則無其物權就無所有權。因此渠等被告公司於網路 契約登載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所有權之相關規範條款於 法無效,且所謂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實體功能器物不 存在。⒉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秦偉,於110年11月03日簽立Sm art 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訂購單,雙方磋商買賣Gogoro(G J6C2型)電動機車壹輛,附隨原廠車型標準配備,議定包含 配備功能項目如附件17:Gogoro附隨配備功能清單,並有隨 車配備二個可重複充放電通常蓄電池之所有權歸屬於原告。 ⒊請求確認被告睿能營銷公司,係有本件系爭電動機車附隨 配備二個電池所有權為出賣人;確認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 公司,係提供(Gostation)充電站備置電池與隨車電池交 換(互易計算),支援供給騎乘者續行里程使用電量計費服 務為出賣人。上開渠等公司出賣人(2人)分別授權予被告 明睿公司、被告秦偉(2人)為代理經銷Gogoro電動機車及 代理提供充電站備置電池交換隨車電池(互易計算),支援 供給騎乘者續行里程使用電量計費服務之銷售人(即Gopart ner),由被告秦偉為授權簽署人及銷售人與原告磋商締約 。原告為系爭電動機車附隨二個電池所有權之買受人及由其 提供充電站(Gostation)備置電池交換隨車電池(互易計 算),取得支援供給騎乘者續行里程使用電量計費服務之買 受人。⒋請求鈞院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系爭電動機車不 符騎乘安全性,依法判決原告買受GJ6c2型號電動機車壹輛 (牌照:EQE3228,)之所有權可退回賣方(系爭電動機車 現由被告:秦偉留置占有保管),被告秦偉、被告明睿公司 、被告睿能營銷公司(3人)應依中華民國會計法之行政規 定,以設備分攤年度(七年)之使用殘值餘額本金5萬9,805 元正及自112年4月6日催告日起算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截 止計算日之期間,以年利率5%計算,應由上開被告(3人) 連帶負擔本利返還給付原告。⒌自112年4月6日催告日起算, 至原告向鈞院聲請裁定截止計算日之期間,為累加計算天數 ,以每日1,310元×3倍=3,930元,按日累加計算金額。應由 被告睿能營銷公司、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被告明睿 公司、被告秦偉(4人)連帶負擔遲延損害賠償給付予原告 。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睿能營銷公司、被告睿能新動力台 灣分公司、被告明睿公司、被告秦偉(4人)連帶負擔給付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以下情詞置辯:  ㈠被告秦偉抗辯:被告秦偉是被告明睿公司的員工,擔任銷售 ,系爭機車契約是存在於原告跟被告明睿公司之間,系爭電 池服務契約是存在原告及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之間, 被告秦偉並非當事人。又被告秦偉銷售時有講明系爭機車契 約買賣標的不包含電池及電池的使用方式是換電式,且購買 後須另與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簽署系爭電池服務契約 。另被告秦偉銷售系爭充電器時,有告知充電器僅是便利家 中充電,沒有承諾原告可取得系爭電池所有權,仍應依系爭 電池服務契約繳月費,亦沒有收到原告要解除系爭電池服務 契約的意思,況被告秦偉非系爭電池服務契約之當事人,無 權也無法辦理解約。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無從以任何契 約規定或債務不履行等規定向被告秦偉為任何主張,被告秦 偉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亦非企業經營者無從依 消保法對原告負任何責任等語。  ㈡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抗辯:被告秦偉非其員工,又被 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與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 電池服務訂購單及系爭電池服務契約,依約被告睿能新動力 台灣分公司僅提供系爭電池之安裝、交換、充電之服務,並 無涉及電池資產之買賣,並不存在原告所主張其於購車時買 斷電池使用,或電池屬於車輛標配之情形,且依系爭電池服 務契約第5條明確約定電池所有權屬被告所有。另依系爭電 池服務契約之約定,如有遺失需賠償重置成本費用一顆2萬5 ,000元。原告主張系爭電池之「實體功能器物不存在」,故 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對系爭電池無所有權云云,實不 知所云,且有自相矛盾。系爭充電器僅為便利充電之用,系 爭電池所有權無論如何不會因為充電器販賣,發生所有權移 轉之情形。本件因原告積欠電池服務費用未繳納,被告睿能 新動力台灣分公司係依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第7條之約定終止 契約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電池及機車,並無所謂後門鎖定等 安全性問題。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所載之自由省方案與系爭 電池服務契約內容相互牴觸時,如訂購單並未特別約定,自 仍依系爭電池服務契約所載為準,原告主張之訂購單所載內 容與契約文字並無二致,並無所謂另行協議與訂購單或服務 合約不同之約定,原告主張個別磋商條款洵無可採。原告其 餘主張如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與原告間係「互易計算 」等情,被告實無法理解其意,無從答辯,是原告本件訴訟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請求解除契 約、返還價金甚或損害賠償云云均無理由等語。  ㈢被告明睿公司抗辯:被告明睿公司與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簽 訂系爭機車訂購單及系爭機車契約,當日同步提供予原告審 閱並經原告同意,依系爭機車契約第1條第1項,原告自始知 悉其與被告明睿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標的不包括系爭電池。系 爭電池服務訂購單、系爭電池服務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睿 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所簽訂,被告明睿公司並非上開電池服 務契約之當事人,原告無從對被告明睿公司行使解除契約權 利、請求損害賠償或任何權利。原告所提系爭清單內容並不 正確,並非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機車之規格,被告明睿公司亦 不清楚此文件來源,清單上所載車身重量包含電池重量僅係 為便利消費者通盤衡量是否能夠牽動車身等使用需求,與是 否包含電池並無關聯,系爭清單亦非原告所謂之「雙方磋商 條款」,其內容與系爭電池服務契約及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 亦無關係。原告似以其購買系爭充電器後得在家自行充電為 由,誤認其擁有系爭電池之所有權,惟所有權之認定仍應回 歸契約關係,且其無法繼續使用並非是被告明睿公司有任何 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所致。系爭機車之動能回充功能與騎 乘的安全性並無關聯,且此功能啟動與否均是用戶自行選擇 ,並不會因為電池狀態而被關閉或開始。被告明睿公司業已 履行系爭機車訂購單與系爭機車契約,原告自受領系爭機車 並開始使用後,未曾發生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解除事由,亦未 曾因系爭機車有瑕疵而向被告明睿公司請求維修或主張保固 責任,原告並無任何解除系爭機車訂購單與系爭機車契約, 或請求損害賠償之理由,又迄今原告未說明請求權基礎為何 ,原告依本件訴訟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明睿公司請求解 除契約、返還價金甚或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  ㈣被告睿能營銷公司:本件為被告睿能營銷公司授權被告明睿 公司向被告睿能營銷公司進貨後再向原告銷售,被告睿能營 銷公司並非系爭機車訂購單及系爭機車契約之當事人,被告 睿能營銷公司並未授權GoPartner以其名義與原告訂定任何 契約關係,被告睿能營銷公司並未具有電池之所有權,亦不 提供任何有關電池之服務,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系爭電池 服務契約僅存在於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與原告之間, 是原告亦不得向被告睿能營銷公司就系爭電池為任何主張或 請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實無從對被告睿能營銷公司行 使解除契約權利、請求損害賠償或任何權利等語。  ㈤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秦偉為被告明睿公司的員工,擔任銷售,而系爭機車訂 購單、系爭機車契約是由原告與被告明睿公司簽訂,有系爭 機車契約、系爭機車訂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 55至58頁),另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系爭電池服務契約是 原告與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簽立,有系爭電池服務契 約、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性能提升服務方案附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51至54、59至78頁),堪認被告秦偉、睿能營銷公 司均非系爭機車契約、系爭機車訂購單及系爭電池服務契約 、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之當事人,則本件原告以系爭機車契 約、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系爭機車訂購單、系爭電池服務訂 購單、性能提升服務方案等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秦偉、睿 能營銷公司所為請求均無所依據,不應准許。  ㈡又原告自承系爭機車訂購單及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為原告親 簽於紙本上,系爭機車契約及系爭電池服務契約係被告秦偉 請原告於其準備之平板電腦螢幕及攝影鏡頭上用其提供專用 筆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機車第1條買賣標 的第1項記載:「GoPartner同意出售買賣標的予買方。買方 瞭解並確認騎乘買賣標的時所需使用之Gogoro智慧電池或Go 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以下合稱『Gogoro Network智慧電 池」)非屬買賣標的之一部分,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 所有權不移轉予買方,買方不取得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 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第5條 電池所有權復明載:「使用者知悉睿能新動力為Gogoro Net work智慧電池之唯一所有權人,使用者對Gogoro Network智 慧電池均未享有所有權、其他物權、智慧財產權或其他任何 權利,除依本合約享有使用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權利 外,使用者不得對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主張或行使所有 權、留置權、其他物權或任何權利,且使用者無權將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任何權利或權益轉讓予任何第三人」( 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系爭電池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睿能新 動力台灣分公司而非原告。  ㈢再者,系爭機車訂購單其上已記載:「訂購單確認買方(指 原告)簽認已審閱本訂購單之所有內容(含所有附件)達3 日以上,且本訂購單之所有內容(含所有附件)業GoParter 經銷售人員(姓名如簽名欄所載)於買方簽署本訂購單前詳 細解說,買方茲此確認已充分瞭解並同意本訂購單之所有內 容。買方透過本訂購單之簽署,同時認前述審閱期間條款與 買方真意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另系爭電池服務訂購 單亦載明:「買方(指原告)確認已審閱本訂購單之所有內 容(含所有附件)達3日以上,且本訂購單之所有內容(含 所有附件)業經銷售人員(姓名如簽名欄所載)於買方簽署 本訂購單前詳細解說,買方茲此確認已充分瞭解並同意本訂 購單之所有內容。本訂購單適用電池型號…買方透過本訂購 單之簽署,同時認前述審閱期間條款與買方真意相符」(見 本院卷第53頁),且於該訂購單原告勾選之自由省方案第3 條、第4條即記載:「本方案享有『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 賠償豁免方案』,其限制及除外條款等規定依Gogoro Networ k智慧電池服務合約為準」、「本方案內含『性能提升服』( 自動開啟)。性能提升服務使用一個帳單計費週期為使用單 位,選用本方案訂閱性能提升服務時…」(見本院卷第51頁 )。又系爭機車契約第16條已明定:「買方同意以電子簽章 或其他電子工具或方式為簽名或蓋章,以前述方式簽名或蓋 章之文件應視為經簽名或蓋章之正本,效力與於紙本上簽名 或蓋章相同。本契約與附件、及其修訂、補充、變更或終止 均得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其效力與以紙本方式為之者相同 。」(見本院卷第58條),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第10條第2項 亦約定:「使用者同意以電子簽章或其他電子工具或方式為 簽名或蓋章,以前述方式簽名或蓋章之文件應視為經簽名或 蓋章之正本,效力與於紙本上簽名或蓋章相同。本合約與附 件、及其修訂、補充、變更或終止亦均電子文件方式為之, 其效力與以紙本方式為之者相同。」(見本院卷第65頁), 被告秦偉復抗辯於其銷售時有講明系爭機車契約買賣標的不 包含電池及電池的使用方式是換電式,且購買後須另與被告 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簽署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等語,   再觀之系爭機車契約第1條及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第5條之條文 已特別以粗體字表明系爭電池所有權人為被告睿能新動力台 灣分公司,一望即可知該條文內容,且原告除簽署系爭機車 訂購單外,另簽署條文內容已明載支付電池使用費之系爭電 池服務訂購單,而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112年2月之前原告 每月持續繳納使用系爭電池之對價,衡之常情,倘系爭電池 已出售予原告屬原告所有,系爭電池已包含於購買系爭機車 之買賣價金之內,應無可能尚須另簽署關於系爭電池服務之 訂購單或合約,且亦無需再持續繳納使用電池之對價,況電 動機車並非一般機車,且價格亦非甚微,以現今資訊發達, 一般人在購買前,均會對於電動機車價格、使用方式、相關 配置有所研究,諸如電動機車電池充電方式如於電池交換站 進行電池交換而非使用固定電池,及該電池損害時如何修復 ,電池歸屬何人所有等攸關自身權益之重大事項均應會加以 確認,而得知悉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所有權非屬購 買機車者所有,是以,綜觀上情,足認原告於購買系爭機車 簽約時對於系爭電池非原告所有應知之甚詳。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買賣時,買賣雙方磋商議定原廠車型整 輛均含附隨標準配備,二個可重複充放電蓄電池器件之所有 權人為原告,且依消保法第15條規定,系爭機車契約、系爭 電池服務契約等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 效等語,惟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提出之附件17,其上固有 記載外觀造型重量(含電池)114kg、單次換電可續航里程* (定速30km/h)約170公里,另個人化功能則記載效能控制 、電能回充強度、智慧感應解鎖控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至129頁),惟被告明睿公司已否認係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機 車之規格,且由附件17記載之內容觀之,亦僅在說明含電池 之重量及功能,與電池之所有權歸屬無涉,自難據而認原告 與被告明睿公司或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已經個別磋商成立 系爭電池屬原告所有之約定,原告前開主張應不足採。  ㈤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電池未具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實體 功能,即無所有權存在等語,惟物之所有權與物之功能係屬 二事,系爭電池為可自系爭機車取下,具獨立功能、外觀之 物,即為獨立於系爭機車之外之動產,而有獨立之所有權歸 屬,且系爭電池使用於系爭機車,可使系爭機車產生動力行 駛使用,自具有相當智慧技術功能,Gogoro Network智慧電 池僅係由製造者或銷售者命名之產品名稱,並非須具有何特 殊功能始得稱之,更不足以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未具原 告自稱之功能,而謂該電池非動產而無所有權存在,原告上 開主張洵非可採。   ㈥承上,系爭機車出售時原告並未取得系爭電池之所有權,此 為兩造締約時即明知且同意之契約內容,系爭機車契約第1 條及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第5條關於系爭電池之所有權約定條 文甚為明確,並無尚有疑義而需解釋之情事。又系爭電池可 藉由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提供之電池交換、充電等服 務而使系爭機車得以行駛,原告於締約時自可衡量電池充電 、交換之便利性、使用應支付之對價、電動機車之功能及價 格等各種因素,決定是否購買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契約或系 爭電池服務契約關於系爭電池所有權非原告所有等相關約定 ,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等情形,當無適用消保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而無效之情事。  ㈦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1月23日已至被告明睿公司龍潭中正門 市店正式告知被告秦偉,雙方無條件解除系爭電池服務契約 及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另磋商協議購買Gogoro充電器在家 使用充電,決定不再使用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提供全 台灣換電站交換蓄電池使用電量。112年1月27日由被告睿能 新動力台灣分公司配送Gogoro充電器至龍潭中正門市,原告 給付2,998元(含充電器1,854元、指導使用及保固費1,144 元),詎嗣後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仍催告原告給付原 告在家充電使用電量共計2,859元(112年2月至6月),顯見 系爭電池服務契約對原告顯失公平且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並 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惟被告秦偉抗辯銷售系 爭充電器時,有告知充電器僅是便利家中充電,沒有承諾原 告可取得系爭電池所有權,仍應依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繳月費 ,亦沒有收到原告要解除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的意思等語,已 否認原告曾向被告秦偉為解除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系爭電池 服務訂購單之意思表示,況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系爭電池服 務訂購單之法律關係係存在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與原 告之間,被告秦偉亦無代理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受領 原告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權限,則原告主張已解除 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等語,尚非可採。 又系爭電池為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所有,原告自行購 買充電器在家充電,仍係使用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原 告購買充電器僅關於電池充電方式,與系爭電池服務契約電 池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無涉,系爭電池 服務契約第3條電池服務範圍第2項記載:「使用者或其授權 之人得…⑵於自行負擔費用之情況下,以GoCharger Mobile隨 車電池充電器,及/或其他經睿能新動力認證並同意使用者 或其授權之人使用之充電設備(以下合稱「Gogoro充電器」 ),自行使用及操作由睿能新動力所提供之電池服務」;另 第4條4項亦載明:「每期乘騎里程數(包含其選購之資費方 案之基本里程數及所產生之額外里程數)及/或電池使用量 計算,係以使用者…⑵使用Gogoro充電器進行充電之日期為準 」,足見即使原告購買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同意原告 使用之充電器充電,亦在系爭電池服務契約服務範圍,自難 以原告已購買充電器而謂原告得取得系爭電池之所有權或原 告即無須依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給付使用系爭電池之對價。是 故,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於系爭電池服務契約依法或 依約合法解除或終止前,依系爭電池服務契約請求原告給付 使用系爭電池之費用,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誠信原則,對原告 顯失公平之情事。  ㈧原告雖主張於112年4月6日約12時系爭機車訊號中斷並無顯示 ,無法高速以磁阻降減至低速,且失去發電機啟動之電能回 充功能,致險些發生車禍意外摔車,嗣後原告慢駛至家擬自 行使用Gogoro充電器充電,亦顯示異常無法使用充電,經門 市技術員檢查結論稱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以原告使用 系爭機車充電費841元未繳付已被其遠端通訊技術切斷所有 充電功能,除非續繳錢,否則無法使用,被告不履行保固責 任,拒絕回復系爭機車可安全使用之原狀,迄今系爭機車、 充電器及電池未取回,系爭機車不符騎乘安全性,有違消保 法第7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規定,是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可 退回賣方(系爭電動機車現由被告秦偉留置占有保管),被 告秦偉、明睿公司、睿能營銷公司應依中華民國會計法之行 政規定,給付原告以設備分攤年度(七年)之使用殘值餘額 本金5萬9,805元正及自112年4月6日催告日起算至原告向鈞 院聲請裁定截止計算日之期間,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2年4月6日催告日起算,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截止計 算日之期間,為累加計算天數,以每日1,310元×3倍=3,930 元,按日累加計算金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遲延損害賠償給 付予原告等語,惟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明睿公司均 否認系爭機車有原告所稱安全性問題,且系爭機車契約固有 保固條款約定,由被告明睿公司就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機車, 負有原告依車主手冊之建議方式及內容正常使用及定期保養 ,於保固期間發生不良、故障、異常、損壞或類似情形時提 供保固之責任,有保固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惟原告陳述於112年3月時原告手機顯示112年2月使用電 池費用841元未繳付,否則,系爭機車使用權益受影響等警 告訊息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1頁),並提出收費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87頁),另原告自承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 仍催告原告給付自112年2月至6月在家充電使用電量共計2,8 59元等語,並有收費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 ,而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使用者得隨時暫停 使用電池服務,惟本合約服務期間不因此順延。電池服務暫 停期間係由使用者將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返還至睿能新 動力所指定地點次日(下稱「暫停基準日」)開始起算,使 用者自暫停基準日起至電池服務暫停期間結束之日止,得免 支付服務費用,使用者申請暫停電池服務之累計暫停天數, 總計不可超過90天,如暫停期間屆滿未申請延長或暫停期間 累計超過90天時,使用者仍應支付資費方案之服務費用等語 ;第8條則約定:如有下列任一情事,睿能新動力將通知使 用者其所符合之情事,並得視情節輕重暫停提供電池服務、 縮短服務期間、取消本合約權益之一部或終止本合約之適用 :…⑵使用者有違反與睿能新動力之約定或合約,或未按時付 清帳單全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依上,原告未 繳納使用系爭電池之服務費用,亦未繳回系爭電池,自應繼 續繳納服務費用,原告未予繳納,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 司自得暫停提供電池服務或終止合約。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 分公司亦於112年4月14日函覆原告:…㈠有關GoCharger Mobi le隨車電池充電器(下稱「系爭配件」)之電池服務費計算 方式,本公司已於官網販售頁面載明:系爭配件需搭配Gogo ro Network電池服務合約使用,詳情請參閱官方網址:…㈡依 台端合意簽署之Gogoro Network電池服務合約(下稱「電池 服務合約」)第三條2項已載明:「使用者或其授權之人得… ⑵於自行負擔費用之情況下,以GoCharger Mobile隨車電池 充電器,及/或其他經睿能新動力認證並同意使用者或其授 權之人使用之充電設備(以下合稱「Gogoro充電器」),自 行使用及操作由睿能新動力所提供之電池服務」;另電池服 務合約第四條4項亦載明:「每期乘騎里程數(包含其選購 之資費方案之基本里程數及所產生之額外里程數)及/或電 池使用量計算,係以使用者…⑵使用Gogoro充電器進行充電之 日期為準」。詳情請參閱官方網址:…。是以,電池服務合 約包含電池之安裝、電池維修與更新、24小時全年無休之Go Station電池交換站營運等服務,台端不得以使用系爭配件 充電主張免除、減少電池服務費用(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並於112年7月21日函知原告因原告未支付電池服務費逾 5期共計欠繳電池服務費2,859元,於112年8月1日終止系爭 電池服務契約,且原告應賠償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毀損 更新重置成本共計5萬元,有催告暨電池服務合約終止通知 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9頁),顯見原告上述無法使用 系爭電池充電致無法使用系爭機車等情節,實係因為原告未 繳納使用系爭電池之服務費用所致,與系爭機車、系爭電池 未具安全性無涉,亦非被告明睿公司或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 司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至原告提出之網路新聞關於有車主 反映騎乘Gogoro機車騎到一半突然斷電等情形(見本院卷第 131至137頁),與本件原告因未繳納系爭電池服務費不同,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購買之系爭機車有何安全性疑慮,或 有何得解除、終止系爭機車契約之法定或約定事由,是以, 原告請求本院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系爭電動機車不符騎 乘安全性,依法判決原告買受GJ6c2型號電動機車壹輛(牌 照:EQE3228,)之所有權可退回賣方(系爭電動機車現由 被告秦偉留置占有保管),被告秦偉、明睿公司、睿能營銷 公司應依中華民國會計法之行政規定,以設備分攤年度(七 年)之使用殘值餘額本金5萬9,805元正及自112年4月6日催 告日起算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截止計算日之期間,以年利 率5%計算,應由上開被告(3人)連帶負擔本利返還給付原 告,及請求自112年4月6日催告日起算,至原告向本院聲請 裁定截止計算日之期間,為累加計算天數,以每日1,310元× 3倍=3,930元,按日累加計算金額。應由被告睿能營銷公司 、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被告明睿公司、被告秦偉( 4人)連帶負擔遲延損害賠償給付予原告,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睿能營銷公司,於網路上揭 示定型化Smart 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買賣契約書,主張買 方不取得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所有權;確認被告睿能 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於網路上揭示定型化Gogoro Network智 慧電池服務合約,主張其係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唯一所 有權人,買方使用者無任何物權。惟渠等被告公司均無研發 生產出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實體功能器物,亦無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使用配備於Gogoro各型號電動機車於市場 銷售,即無此器物則無其物權就無所有權。因此渠等被告公 司於網路契約登載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所有權之相關規 範條款於法無效,且所謂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實體功 能器物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秦偉,於110年11月03日簽 立Smart 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訂購單,雙方磋商買賣Gogor o(GJ6C2型)電動機車壹輛,附隨原廠車型標準配備,議定 包含配備功能項目如附件17:Gogoro附隨配備功能清單,並 有隨車配備二個可重複充放電通常蓄電池之所有權歸屬於原 告。㈢確認被告睿能營銷公司,係有本件系爭電動機車附隨 配備二個電池所有權為出賣人;確認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 公司,係提供(Gostation)充電站備置電池與隨車電池交 換(互易計算),支援供給騎乘者續行里程使用電量計費服 務為出賣人。上開渠等公司出賣人(2人)分別授權予被告 明睿公司、被告秦偉(2人)為代理經銷Gogoro電動機車及 代理提供充電站備置電池交換隨車電池(互易計算),支援 供給騎乘者續行里程使用電量計費服務之銷售人(即Gopart ner),由被告秦偉為授權簽署人及銷售人與原告磋商締約 。原告為系爭電動機車附隨二個電池所有權之買受人及由其 提供充電站(Gostation)備置電池交換隨車電池(互易計 算),取得支援供給騎乘者續行里程使用電量計費服務之買 受人。㈣本院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系爭電動機車不符騎 乘安全性,依法判決原告買受GJ6c2型號電動機車壹輛(牌 照:EQE3228,)之所有權可退回賣方(系爭電動機車現由 被告:秦偉留置占有保管),被告秦偉、被告明睿公司、被 告睿能營銷公司(3人)應依中華民國會計法之行政規定, 以設備分攤年度(七年)之使用殘值餘額本金5萬9,805元正 及自112年4月6日催告日起算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截止計 算日之期間,以年利率5%計算,應由上開被告(3人)連帶 負擔本利返還給付原告。㈤自112年4月6日催告日起算,至原 告向本院聲請裁定截止計算日之期間,為累加計算天數,以 每日1,310元×3倍=3,930元,按日累加計算金額。應由被告 睿能營銷公司、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被告明睿公司 、被告秦偉(4人)連帶負擔遲延損害賠償給付予原告,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1-09

TPDV-113-消-28-20250109-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 原 告 林柏青 住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一街69號 陳憶慈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被 告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住同上 被 告 陸學森(Horace Luke)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律師 潘皇維律師 謝昕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604287號「風鏡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 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109年11月21日起至1 19年9月9日止。原告日前發現被告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與被告陸學森合稱被告)製造、生產、為販 賣之要約、販賣及使用「迷你風鏡V2」(下稱系爭產品)有 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遂於112年8月8日前取得系爭產品, 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進行專利分析比對後,鑑定結果認系 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構成文義侵權。為此依 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3項等規 定,請求排除侵害系爭專利及銷毀已製成物品;另依專利法 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因被告陸學森為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 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 物品。   ⒊被告應將侵害系爭專利之原料、器具、半成品及完成品全 部銷毀。   ⒋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可得知,系爭產品支架本體具有「 基座」以及「自基座延伸一封閉環」,與系爭專利之支架本 體係具有「基座」以及「基座之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上彎 折向前延伸的支撐臂」,兩者不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1文義範圍。系爭產品既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自亦未侵害附屬請求項2至4。又依乙證1、2、3、4、5為系 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技術 特徵,上開技術特徵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乙證1至5之組合皆能輕易完成,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 穎性、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 利。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6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見甲證1,本院卷第29頁)。 ㈡被告製造、生產、為販賣之要約及使用系爭產品(見甲證2, 第37至41頁)。 四、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546至547頁 ): ㈠專利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3、4之文義讀取範 圍,構成文義侵權?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3、4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 ⑴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⑵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⑶「乙證3及乙證2」、「乙證3及乙證4」、「乙證3及乙證 5」之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⑷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⑸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⑹「乙證3及乙證2」、「乙證3及乙證4」、「乙證3及乙證 5」之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 性?    ⑺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⑻「乙證2及乙證1」、「乙證3及乙證2及乙證1」、「乙證 3及乙證4及乙證1」、「乙證3及乙證5及乙證1」之證據 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⑼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⑽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⑾「乙證3及乙證2」、「乙證3及乙證4」、「乙證3及乙證 5」之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 性? ㈢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系爭專利及銷毀販賣之系爭產 品,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㈣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若有,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㈤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陸學森與被告公司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由於gogoro電動機車之儀錶板係設計於龍頭前方,因此在 騎乘過程中,沙塵、雨水難免會滲入儀錶板內部,造成儀 錶板內部精密電子電路及其零組件之故障損壞,減損儀錶 板之壽命;本創作之目的,即在於改善上述gogoro電動機 車之所存在之缺失,提供一種可安裝於其儀錶板前方,以 有效阻擋沙塵、雨水滲入儀錶板內部之風鏡構造(見甲證3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2】至【0003】段,本院卷第69 頁)。   ⒉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為一種風鏡構造,包含有一鏡片10與支架本體20 ;其中,該支架本體20具有一基座21,該基座21設有若干 固定孔211,可隨儀錶板30既有之組裝螺栓安裝於儀錶板3 0底部,該基座21之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上彎折且向前 延伸的支撐臂22A、B,該兩支撐臂22A、B可伸出儀錶板30 兩側,並向前延伸至儀錶板30前方,該兩支撐臂22A、B前 端分別設有一鎖孔221,該鎖孔221可配合螺鎖元件11安裝 固定鏡片10;藉此,可將鏡片10穩固的安裝貼近於儀錶板 30前方,能有效阻擋沙塵、雨水滲入儀錶板30內部,有助 於提高儀錶板30使用壽命(見甲證3,系爭專利摘要,本 院卷第68頁)。   ⒊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示。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6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餘為附 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文義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 僅列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內容:    ⑴請求項1:一種風鏡構造,包含有一鏡片與支架本體(編 號1A);其中:該鏡片,係為一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 片狀元件(編號1B);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 座上設有若干固定孔,可隨儀錶板既有之組裝螺栓安裝 於儀錶板底部,該基座之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上彎折 向前延伸的支撐臂,該兩支撐臂可伸出儀錶板兩側,並 向前延伸至儀錶板前方,該兩支撐臂前端分別設有一鎖 孔,該鎖孔可配合螺鎖元件安裝固定鏡片(編號1C)。    ⑵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風鏡構造,其中該鏡片係呈 一弧線導流造型。    ⑶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之風鏡構造,其中該支架本體 係由一金屬板經一體沖壓彎折成型製成。    ⑷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之風鏡構造,其中該支架本體 之兩支撐臂係經彎折形成若干不同角度之彎折面。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作技術描述為:一種風鏡構 造,包含有一鏡片與支架本體;其中:該鏡片,係為一用 以阻擋沙塵、雨水之片狀元件;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座 ,該基座上設有3個固定孔,可隨儀錶板既有之組裝螺栓 安裝於儀錶板底部,該基座之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上彎 折向前延伸的支撐臂,該兩支撐臂可伸出儀錶板兩側,並 向前延伸至儀錶板前方,該兩支撐臂前端分別設有一鎖孔 ,該鎖孔可配合螺鎖元件安裝固定鏡片。   ⒉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2所示。 ㈢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之事由   ⒈被告提出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內容    ⑴乙證1、乙證1-1、乙證1-2 ①乙證1為113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070號公證書正本 ,其內容為「URS」臉書粉絲網頁於109年2月29日發 佈販售「分離式風鏡」貼文,公開販售日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109年9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見本院卷第171至184頁)。  乙證1-1為113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072號公證書正 本,其內容為「URS」臉書粉絲網頁連結頁面至URS「 分離式風鏡- gogoro 2 / Ai-1 / EC-05」蝦皮賣場 ,並由蝦皮網頁下單購買於109年2月29日發佈之「分 離式風鏡-gogoro 2 / Ai-1 / EC-05」(訂單編號:2 40124P666VAPN,見本院卷第259至270頁)。      乙證1-2為113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083號公證書正 本,其內容為蝦皮網頁下單購買之「分離式風鏡- go goro2 / Ai-1 / EC-05」(訂單編號:240124P666VAP N)之開拆、封存及查看訂單詳細資訊(見本院卷第27 1至309頁)。 ②乙證1技術內容 乙證1為一種分離式風鏡,該風鏡包含兩分離鏡片與 支架本體,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座上設有 5個固定孔,該基座之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上彎折 向前延伸的支撐臂,該兩支撐臂前端分別設有2個鎖 孔,該鎖孔可配合螺鎖元件安裝固定鏡片,並可適用 於Gogoro2機車、宏佳騰Ai-1機車及山葉公司EC-05機 車(參乙證1、1-2照片)。     ③乙證1、1-2主要圖式如附圖3所示。    ⑵乙證2 ①乙證2為113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071號公證書正本 ,其內容為淘寶賣家「豹卡車品旗艦店」於淘寶購物 網站販售「祖瑪風鏡」,網頁商品問答區買家於西元 2019(108)年12月16日詢問賣家「請問我的是愛瑪小 龜可以裝嗎?」,賣家於西元2019(108)年12月17日回 覆「可以」(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故其公開販 售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9月10日,可為系爭專 利之先前技術。 ②乙證2技術內容 乙證2為一種風鏡,該風鏡包含一鏡片與支架本體, 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座上設有2個固定孔 ,該基座之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左右彎折向前延伸 的支撐臂,該兩支撐臂前端分別設有2個鎖孔,該鎖 孔可配合螺鎖元件安裝固定鏡片(參乙證2照片,見本 院卷第187至194頁)。    ③乙證2照片如附圖4所示。    ⑶乙證3     ①乙證3為106年10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TW M549730號新型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9月10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乙證3技術內容      乙證3為一種多功能風鏡支架,包括支架本體、套管 、左連接件以及右連接件。其中,支架本體具有中間 橫桿,中間橫桿兩端具有相對稱之左支桿及右支桿, 左支桿之後端係供連結於機車車頭之左側,右支桿之 後端係供連結於機車車頭之右側;套管套接中間橫桿 ;左連接件之一端連結套管之左側,左連接件之另一 端連結於風鏡之左側;而右連接件之一端連結套管之 右側,右連接件之另一端連結於風鏡之右側。藉此, 不但可將諸如手機、導航系統或行車紀錄器之類的車 用配件安裝於風鏡與機車車頭之間的套管上,且可讓 風鏡轉動以調整定位在不同角度上(參乙證3摘要, 見本院卷第195頁)。     ③乙證3主要圖式如附圖5所示。   ⑷乙證4 ①乙證4為90年6月19日公開之日本第JP 2001-163281A號 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9月 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乙證4技術內容 乙證4為一種提供一個能夠自由調整安裝角度的車輛 儀錶板安裝結構,該結構包括用於支撐儀錶板的支架 12,車體和支架12之一上形成有螺絲孔34,而另一個 上形成有橢圓孔30。能夠緊固和鬆開的螺絲體40插入 到橢圓孔30中並擰到螺絲孔34中。由此,儀錶板17能 夠以可調節角度的方式安裝在車體上(參乙證4摘要 ,見本院卷第211頁)。 ③乙證4主要圖式如附圖6所示。 ⑸乙證5 ①乙證5為103年8月27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CN 102530155 B號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 9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乙證5技術內容      乙證5為一種車輛的手柄支撐結構,提供將轉向用手 柄(12)夾持在下夾持件(25)及上夾持件(28)之 間的手柄支持結構,其中,在上夾持件(28)上一體 形成有可將儀錶以自由裝卸式安裝的儀錶安裝部(30 )及可將擋風玻璃(16)以自由裝卸式安裝的防護物 安裝部(32)。儀錶安裝部(30)及防護物安裝部( 32)從前部向下的一定方向D觀察時具有前部變窄的 形狀(參乙證5摘要,見本院卷第217頁)。 ③乙證5主要圖式如附圖7所示。   ⒉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進行比對:     ①乙證1公證書後附第柒頁及乙證1-1公證書後附第壹至 陸頁(見本院卷第181、263至270頁)為一種分離式 風鏡,包含一鏡片U10支架本體U20;因此,乙證1已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風鏡構造,包含有一鏡 片與支架本體;」之技術特徵。     ②乙證1公證書後附第柒、壹拾頁(見本院卷第181、184 頁)、乙證1-1公證書第3至8頁(見本院卷第249至254 頁)及乙證1-2公證書後附第貳拾頁至第貳拾肆頁(見 本院卷第294至298頁)揭露乙證1之URS風鏡裝設於Gog oro儀錶板前,該鏡片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技術內 容;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鏡片, 係為一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片狀元件」之技術特徵 。     ③乙證1公證書後附第壹拾頁(見本院卷第184頁)揭露 該風鏡支架,可依儀錶板既有之組裝螺栓安裝於儀錶 板底部,該兩支撐臂可伸出儀錶板兩側,並向前延伸 至儀錶板前方之技術內容。     ④乙證1-1公證書第3至8頁(見本院卷第252至254頁)及 乙證1-2公證書後附第壹拾伍、貳拾貳頁(見本院卷 第289、296頁)揭露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座 上設有若干固定孔(5個),該基座之左、右側分別設 有一向上彎折向前延伸的支撐臂,該兩支撐臂前端分 別設有一鎖孔,該鎖孔可配合螺鎖元件安裝固定鏡片 之技術特徵。     ⑤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架本體,具有一 基座,該基座上設有若干固定孔,可隨儀錶板既有之 組裝螺栓安裝於儀錶板底部,該基座之左、右側分別 設有一向上彎折向前延伸的支撐臂,該兩支撐臂可伸 出儀錶板兩側,並向前延伸至儀錶板前方,該兩支撐 臂前端分別設有一鎖孔,該鎖孔可配合螺鎖元件安裝 固定鏡片」之相同技術特徵。     ⑥由上所述,乙證1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所有技 術特徵,因此,乙證1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新穎性。由於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 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 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乙證1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2進行比對:     ①乙證2為一種前擋風板,乙證2公證書後附第壹至陸頁 (見本院卷第187至192頁)揭露該前擋風板包含一鏡 片及一支架本體之技術特徵;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一種風鏡構造,包含有一鏡片與支架本體 」之技術特徵。     ②乙證2公證書後附第貳、參、陸頁(見本院卷第188、1 89、192頁)揭露該擋風板之鏡片用以阻擋沙塵、雨水 之片狀元件之技術特徵;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其中:該鏡片,係為一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 片狀元件;」之技術特徵。     ③乙證2公證書後附第參頁(本院卷第189頁)揭露支架本 體具有基座、2個固定孔、向上彎折向前之支撐臂及 支撐臂鎖孔配合螺栓鎖固鏡片之技術特徵;乙證2公 證書後附第陸頁揭露該支撐架之固定孔鎖固於儀錶板 底側,該支撐架伸出儀錶板兩側並延伸至儀錶板前方 之技術特徵,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架 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座上設有若干固定孔,可隨 儀錶板既有之組裝螺栓安裝於儀錶板底部,該基座之 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上彎折向前延伸的支撐臂,該 兩支撐臂可伸出儀錶板兩側,並向前延伸至儀錶板前 方,該兩支撐臂前端分別設有一鎖孔,該鎖孔可配合 螺鎖元件安裝固定鏡片」之技術特徵。    ⑵由上所述,乙證2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 特徵,因此,乙證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 性。由於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 ,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 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2之技術 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⒋乙證3、2之組合或乙證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乙證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關於乙證3、2部分: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3相較,乙證3說明書【0015】 及圖式第1圖記載「請參閱第1圖所示,其為本創作多 功能風鏡支架1之較佳實施例,係包括一支架本體2」 ;說明書【0016】及圖式第2圖記載「如第2圖所示, 該支架本體2包括一中間橫桿21、一左支桿22及一右 支桿23,左支桿22及右支桿23相對稱於中間橫桿21之 左、右兩端。左支桿22係由中間橫桿21之左端以朝向 後端之方向傾斜向下延伸而成,右支桿23係由中間橫 桿21之右端以朝向後端之方向傾斜向下延伸而成。」 。 ②乙證3說明書【0018】及圖式第1、2圖記載「將風鏡9之 左側定位於第二左套件42及第三左套件43之間」;乙 證3說明書【0019】及圖式第3圖記載風鏡支架1之「該 左轉接件6係以一螺栓61鎖接於機車車頭之左側,…。 而該右轉接件7係以一螺栓71鎖接於機車車頭之右側」 。乙證3揭露之支架本體2、風鏡9、左支桿22、右支桿 23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架本體、鏡片及兩支撐臂 。 ③乙證3第1至3圖揭露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架本體「 可隨儀錶板既有之組裝螺栓安裝於儀錶板底部,該基 座之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上彎折向前延伸的支撐臂 ,該兩支撐臂可伸出儀錶板兩側,並向前延伸至儀錶 板前方」之技術內容,惟乙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座上設有若干固定 孔」之技術特徵。 ④如前所述,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乙證3與乙 證2均為應用在機車風鏡結構於技術領域上具有關聯性 ,乙證3之機車風鏡支架將風鏡組配至機車,與乙證2 之電動機車擋風板藉由支架本體結合至機車上以固定 該風鏡至機車上之作用、功能上具有共通性,故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結合乙證3及乙 證2。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2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乙 證3、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關於乙證3、4部分: ①乙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 座,該基座上設有若干固定孔」之技術特徵,已如前 述。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4相較,乙證4說明書[0013]記 載「罩殼10和後視鏡的基端透過用螺栓緊固在一起而 附接到車體支柱11的整流罩安裝部11b。由此,罩殼10 的上部經由車體支柱11安裝於頭管2」之內容。如乙證 4圖2A所示,車體11被分成沿前後方向延伸的車身安裝 部11a和車身安裝部11a的前部以左右分支。它具有一 對向上延伸的整流罩安裝部11b之內容。 ③乙證4說明書[0017]至[0018]段及圖式第2A、6、7圖記 載「從車體支柱11的車身安裝部11a的前部突出設置有 中央支撐片31和左右一對支撐件32。支撐支架21的左 、右安裝件29由一對支撐件32支撐。螺栓插入孔35形 成在中心支撐件31中並且與安裝件27的螺栓插入孔28 對準」之內容。 ④乙證4揭露之基座係直接連接至車體頭管2,為車體主要 結構之一部分,與系爭專利之風鏡結構之基座技術特 徵不同,亦非可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申請時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乙證4未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座上設有若 干固定孔」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3、4之組合無法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關於乙證3、5部分: ①乙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架本體,具有一 基座,該基座上設有若干固定孔」之技術特徵,已如 前述。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5相較,乙證5說明書[0061]、[ 0062]、[0071]及圖式第2、4、11圖揭露之儀表安裝部 30包含一手柄支持部34,及自儀表安裝部30左右延伸 之防護物安裝部32;第7圖所示該儀表安裝部30四個角 落形成有螺栓插入孔36A~D之內容。乙證5儀表安裝部3 0及螺栓插入孔36A~D,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架本 體之基座及其固定孔之技術特徵。 ③乙證3與乙證5均為應用在機車風鏡結構於技術領域上具 有關聯性,乙證3之多功能風鏡支架將風鏡組配至機車 ,與乙證5之機車擋風玻璃藉由防護物安裝部結合至機 車上以固定該擋風玻璃至機車上之作用、功能上具有 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 動機結合乙證3及乙證5。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為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5之組合 所能輕易完成,乙證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⒌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其技術特徵為「其中該 鏡片係呈一弧線導流造型」。 ⑵乙證1公證書後附第參頁及乙證1-2公證書後附第貳拾參 頁(見本院卷第177、297頁)已揭露該風鏡之鏡片呈一 弧線導流造成之技術特徵,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2「其中該鏡片係呈一弧線導流造型」之技術特徵, 是以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⑶由於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整體技術特徵,自 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 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之技術內容 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 進步性。   ⒍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    ⑵乙證2公證書後附第壹、貳頁(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已揭露該前擋風板之檔風玻璃呈一弧線導流造型之技術 特徵,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其中該鏡片係呈 一弧線導流造型」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2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⑶由於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整體技術特徵,自 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 項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2之技術內 容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 具進步性。   ⒎乙證3、2或乙證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 進步性;乙證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 具進步性    ⑴關於乙證3、2部分: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 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其技術 特徵為「其中該鏡片係呈一弧線導流造型」。     ②乙證3圖式第1至3圖揭露該風鏡呈一弧線導流造型之技 術特徵;又乙證2公證書後附第壹、貳頁(見本院卷 第187至188頁)亦已揭露該前擋風板之檔風玻璃呈一 弧線導流造型之技術特徵;乙證3及乙證2已揭露相同 系爭專利請求項2「其中該鏡片係呈一弧線導流造型 」之技術特徵。     ③乙證3與乙證2均為應用在機車風鏡結構於技術領域上 具有關聯性,乙證3之機車風鏡支架將風鏡組配至機 車,與乙證2之電動機車擋風板藉由支架本體結合至 機車上以固定該風鏡至機車上之作用、功能上具有共 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 機結合乙證3及乙證2。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為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2之組合 所能輕易完成,乙證3、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⑵關於乙證3、4部分:     如前所述,乙證3、4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之附 屬請求項,系爭專利請求項2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 ,是以乙證3、4之組合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 具進步性。    ⑶關於乙證3、5部分: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 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其技術 特徵為「其中該鏡片係呈一弧線導流造型」。     ②乙證3圖式第1至3圖揭露該風鏡呈一弧線導流造型之技 術特徵,是以乙證3或乙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附屬「其中該鏡片係呈一弧線導流造型」之技術特 徵。     ③乙證3與乙證5均為應用在機車風鏡結構於技術領域上 具有關聯性,乙證3之機車風鏡支架將風鏡組配至機 車,與乙證5之機車擋風玻璃藉由防護物安裝部結合 至機車上以固定該擋風玻璃至機車上之作用、功能上 具有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 合理動機結合乙證3及乙證5。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 2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5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乙證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⒏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其技術特徵 為「其中該支架本體係由一金屬板經一體沖壓彎折成型 製成」。 ⑵乙證1-2公證書後附第壹拾伍頁至第貳拾頁(見本院卷第 289至294頁)揭露該支架本體由沖壓彎折一體成形所製 成,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其中該支架本體係由一 金屬板經一體沖壓彎折成型製成」之技術特徵,是以乙 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⑶由於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整體技術特徵,自 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 3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之技術內容 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 進步性。 ⒐乙證2、1之組合或乙證3、2、1之組合或乙證3、4、1之組 合或乙證3、5、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 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其技術特徵 為「其中該支架本體係由一金屬板經一體沖壓彎折成型 製成」。    ⑵乙證1-2公證書後附第壹拾肆頁至第貳拾頁(見本院卷第 288至294頁)揭露該支架本體為一體式結構,所屬技術 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可一金屬板經一體沖壓彎 折成形所製成,是以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附 屬之技術特徵。    ⑶乙證5說明書[0057]該上夾持件28上一體形成儀表安裝部 30及防護物安裝部32之技術內容,乙證5揭露之安裝部 相當系爭專利之支架本體,乙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3所附屬之技術特徵;乙證1及乙證5皆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3「其中該支架本體係由一金屬板經一體沖壓 彎折成型製成」之技術特徵。乙證1至乙證5均為應用在 機車風鏡結構於技術領域上具有關聯性,乙證1、2、3 之機車風鏡支架將風鏡組配至機車,與乙證4之整流罩 藉由車體支架結合之機車,與乙證5之機車擋風玻璃藉 由防護物安裝部結合至機車上以固定該擋風玻璃至機車 上之作用、功能上具有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結合乙證2、1或乙證3、2、1 或乙證3、4、1或乙證3、5、1。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 3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上開乙證組 合所能輕易完成,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 步性。   ⒑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其技術特徵 為「其中該支架本體之兩支撐臂係經彎折形成若干不同 角度之彎折面」。    ⑵乙證1-2公證書後附第壹拾肆頁至第貳拾頁(見本院卷第 288至294頁)揭露該支架本體之兩支撐臂經彎折具有若 干不同角度彎折面之技術特徵,乙證1已揭露相同系爭 專利請求項4所附屬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1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⑶由於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整體技術特徵,自 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 4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之技術內容 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 進步性。   ⒒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其技術特徵 為「其中該支架本體之兩支撐臂係經彎折形成若干不同 角度之彎折面」。    ⑵乙證2公證書後附第參頁(見本院卷第189頁)揭露支架 本體之兩支撐臂彎折成若干不同角度之技術特徵,乙證 2已揭露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4「其中該支架本體之兩支 撐臂係經彎折形成若干不同角度之彎折面」之技術特徵 ,是以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⑶由於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整體技術特徵,自 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 4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2之技術內容 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 進步性。   ⒓乙證3、2之組合或乙證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4不具進步性;乙證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⑴關於乙證3、2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乙證2公證書 後附第參頁(見本院卷第189頁)揭露支架本體之兩支 撐臂彎折成若干不同角度之技術特徵,乙證2已揭露相 同系爭專利請求項4「其中該支架本體之兩支撐臂係經 彎折形成若干不同角度之彎折面」之技術特徵,是以乙 證3、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⑵關於乙證3、4部分:     乙證3、4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之附 屬請求項,系爭專利請求項4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 ,是以乙證3、4之組合亦不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 具進步性。    ⑶關於乙證3、5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3、5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 請求項4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支架本體之兩支撐臂 係經彎折形成若干不同角度之彎折面」。經查乙證5圖 式第4至6圖揭露該防護物安裝部32彎折成若干不同角度 形成若干不同角度彎折面之技術特徵,乙證5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4「其中該支架本體之兩支撐臂係經彎折 形成若干不同角度之彎折面」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3 、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㈣對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之意見   ⒈原告稱:乙證1第1至5頁臉書網頁資料及第6至10頁蝦皮購 物網站的資料擷取時間為西元2024年1月24日,晚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西元2020年9月10日),乙證1第2頁臉書網 頁資料僅揭露「分離式風鏡」之前視角及側視角外觀,第 6至10頁商品評價網頁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1B, 且乙證1第7頁商品評價日為西元2021年4月23日,是以乙 證1臉書網頁資料(乙證1之第1至5頁)及蝦皮購物網站網 頁資料(乙證1之第6至10頁)擷取時間皆晚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乙證1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云云(見本院卷第419至423頁)。惟查:    ⑴原告所稱臉書擷取資料時間(西元2024年1月24日)晚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乙證1第1頁(見本院卷第171頁)載明 「於民國壹壹參年壹月貳拾肆日上午拾時許,公證人在 本事務所,利用事務所電腦及網路設備…」,原告所稱 日期為公證日期並非臉書網頁公開之日期。乙證1公證 書後附第貳頁(見本院卷第177頁)「分離式風鏡」網 頁資料,其中該臉書網頁之公開日期為「2020年2月29 日」(見本院卷第178、179頁),該日期為臉書文章的 發佈上傳電腦自動產生的時間戳記,該文章發佈時間並 未見加註「編輯」圖樣(若有編輯修改會出現小時鐘圖 樣),意即乙證1後附第壹至伍頁(見本院卷第175至17 9頁)之臉書資料於西元2020年2月29日公開後即未曾修 改編輯,足證該臉書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再 進一步勾稽乙證1後附第貳、肆頁(見本院卷第176、17 8頁)之第1個PC透明深藍(https://shopee.tw/urs.no3 4/0000000000)購買連結內容,所販售即為乙證1後附第 陸頁URS「分離式風鏡」之蝦皮購物網路頁面(見本院 卷第180頁),其中後附第柒頁第3則商品評價日期為西 元2020年4月11日,後附第捌頁第3則商品評價日期為西 元2020年3月3日,該等評價日期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西元2020年9月10日),亦足證乙證1 URS「分離式風 鏡」公開販售日期及商品評價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原告以公證日期據以認定為乙證1之公開日實屬誤 解,該理由並不足採。 ⑵原告稱乙證1後附第壹至伍頁未公開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 徵1B,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或新穎性 ,經查乙證1、乙證1-1及乙證1-2公證之臉書「分離式 風鏡」網頁資料、「分離式風鏡」蝦皮購物網頁資料及 「分離式風鏡」開箱實品皆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 徵1B「該鏡片,係為一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片狀元件 」之技術特徵,乙證1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及新穎性之理由已詳如前述,原告所稱理由並不足採。 ⑶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2 .1.1.3.1節網路上之資訊認定原則記載「由於網路的性 質與文書不同,公開於網路上之資訊皆為電子形式,雖 難以判斷出現在螢幕上公開之時間點是否曾遭操控而變 動,然而考量網路上之資訊量龐大且內容繁多,應可認 為遭操控的機會甚小,除非有特定的相反指示,否則推 定該時間點為真正。若資訊內容有所變更,如可確定其 變更歷程之內容及對應時間點,應以該變更時間點為公 開日,否則應以最後變更時間點為公開日」。原告雖對 乙證1所載日期有所質疑,應舉證說明,原告所述並不 足採。 ⒉原告又稱:乙證1-1為公證乙證1 URS「分離式風鏡」商品 購買流程內容,乙證1-2為公證購入URS「分離式風鏡」商 品後開箱過程,購入流程係依乙證1後附第貳、肆頁URS臉 書於西元2020年2月29日刊登之「PC透明深藍」商品連結 ,連結至URS蝦皮購物網頁下單購買前開商品,乙證1-1購 買實際發生日期為113年1月24日,乙證1-2之開箱日期為1 13年1月30日,購買及開箱日期皆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且無法證明乙證1-2所開箱之產品與乙證1-1第1至2頁於西 元2020年2月29日登載之「分離式風鏡」為相同構造,難 以證明已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 徵1B及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云云。 惟查:    ⑴乙證1之URS「分離式風鏡」臉書公開資訊係訴外人於西 元2020年2月29日所刊載,並於臉書資訊提供蝦皮平台 購買連結,由乙證1、乙證1-1及乙證1-2公證之臉書「 分離式風鏡」網頁資料、「分離式風鏡」蝦皮購物網頁 資料及「分離式風鏡」開箱實品,難謂臉書刊登與實際 購入商品非為相同構造,另由臉書留言及蝦皮商品評價 內容,亦未見評論所購入商品與刊登內容不同及刊登商 品非為相同構造之質疑,原告所述尚不足採。 ⑵乙證1、乙證1-1及乙證1-2公證之臉書「分離式風鏡」網 頁資料、「分離式風鏡」蝦皮購物網頁資料及「分離式 風鏡」開箱實品皆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1B「該 鏡片,係為一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片狀元件」之技術 特徵,乙證1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及新穎性 ,原告所稱並不足採。 ⒊原告復稱:乙證2未記載公開日期,乙證2第7、8頁所載商 品問與答僅記載西元2019(108)年12月16日詢問賣家「請 問我的是愛瑪小龜可以裝嗎」,賣家於西元2019(108)年1 2月17日回覆「可以」,無證據證明乙證2第7、8頁問與答 內容與乙證1至6頁刊載之商品相同,乙證2第7、8頁未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1B的技術特徵,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云云。惟查:    ⑴乙證2後附第壹頁所載為淘寶Taobao|全球所刊載「電動 車小龜前擋擋風玻璃 王滑板車祖瑪前擋風板改裝電動 機車儀表前擋板」,第貳頁所載為商品詳情包含品牌: 豹卡、型號:小龜王前擋風等商品資訊,與乙證2第7、 8頁問與答內容愛瑪小龜可相互對應,乙證2為訴外人於 淘寶全球購物網頁所刊載之商品,並無變造刊登商品資 訊之動機,原告此部分所稱尚不足採。 ⑵乙證2後附第貳、參、陸頁(見本院卷第188、189、192 頁)揭露該擋風板之鏡片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片狀元 件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 1B「該鏡片,係為一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片狀元件」 之技術特徵,乙證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及 新穎性,原告所述亦不足採。 ⒋原告另稱:乙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1B「該支架 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座上設有若干固定孔可隨儀錶板 既有之組裝螺栓安裝於儀錶板底部,該基座之左、右側分 別設有一向上彎折向前延伸的支撐臂,該兩支撐臂可伸出 儀錶板兩側,並向前延伸至儀錶板前方,該兩支撐臂前端 分別設有一鎖孔,該鎖孔可配合螺鎖元件安裝固定鏡片」 之技術特徵,且乙證2未記載公開日期,乙證3、2之組合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步具進步性規定云云。惟查: 如前述理由所載,乙證2後附第柒、捌頁(見本院卷第193 至194頁)問與答所載內容已證明乙證2之公開日期早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又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 1B之技術特徵,乙證2、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原告此部分所述並不足採。 ⒌原告指稱:乙證2至5均未舉證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於系爭 專利說明書第【0010】、【0013】、【0018】及【0019】 段皆有揭露系爭專利係針對「Gogoro2、3」所設計之發明 ,由系爭專利的兩個支架延伸至儀錶板內側孔位進行安裝 ,不會破壞Gogoro原車設計,乙證2至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 技術特徵1B及1C,無法證明不具進步性云云。經查:    ⑴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 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為專利法第 58條第4項所明定。解釋請求項,其目的在於正確解釋 請求項之文字意義,對於請求項中之用語,若於說明書 中另有明確之定義或說明時,應考量該定義或說明。對 於請求項之記載有疑義而須釐清時,應考量說明書、申 請專利範圍、圖式。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為「一種風鏡構造」,主要包含 鏡片及支架本體,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文字內容並未 有不明確之記載,亦未載有「Gogoro」相關之技術內容 ,自無須舉證乙證2至5是否應用於Gogoro之必要;又乙 證1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新穎性或進步 性,乙證1即為應用於Gogoro之風鏡結構,原告此部分 所述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之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 、4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乙證3、2或3、5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2、4不具進步性;乙證2、1或乙證3、2 、1或乙證3、4、1或乙證3、5、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專 利權。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1項、第96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侵害系爭專利及銷毀 已製成物品;另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其餘爭點(系爭產 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 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應 如何計算部分),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5-01-09

IPCV-113-民專訴-9-20250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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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蔡清安 被上訴人 李偉誠 訴訟代理人 黃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76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陸拾壹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 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 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7日19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時,因倒車時未注意之過失撞擊被上訴人所 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9萬6261元,及因車輛修復期間被上訴人無法以機車從 事外送業之損失6萬297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923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車損照片,與警察局提出之車 損照片不同。經上訴人前往修車廠詢問,車廠僅提供報價單 ,並未實際修車,上訴人實際到現場看車,發現車殼顏色已 有不同,顯見被上訴人已將外殼更換,又遭其他人撞損,不 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即修車費用9萬6261元本息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 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即工作損失6萬2977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9月7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時,因倒車時未注意之過失撞擊被上訴人所有停放於路邊之 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報 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112年9月1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41135號所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應負擔賠償之金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 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 前述,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萬6261元(工資費用1萬4255元、零件 費用8萬1556元、估價費450元),有酷鈦綠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酷鈦公司)即gogoro提出報價單及耕田激坊之估價單 可查(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69-73頁),系爭車 輛於111年9月7日發生事故後,隨即前往酷鈦公司及耕田激 坊之車廠檢視評估車損修復項目及費用,發生時點具時間之 緊密關連性,而報(估)價單列示之修復項目,核與系爭車輛 撞擊部位大致相符,應屬必要修復費用,並據被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甚詳,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參考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行政院所 訂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 000,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系爭機車自105年4月出廠 ,算至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日即111年9月17日止,已使用逾耐 用年數3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折舊額業逾成本原額9/10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成本原額9/10計算其折舊額,是以被 上訴人所受支出修車費用之損害,於扣除折舊後應為8156元 【計算式:81556×(1-9/10)=8156,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金額之主張則難認有據。另關於工資1萬4255元部分, 無折舊之問題。至估價費用450元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 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為損害之一部。是以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為2萬2861元(計算式:8156元+工資費用14255 元+估價費450元)。 (三)上訴人雖以系爭車輛之車殼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之照片 車殼顏色不同云云。然查,系爭車輛係由被上訴人前往酷鈦 公司、耕田激坊逐一檢視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後,並逐一拍 照存證後,始進行估價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彩 色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75-92頁),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與 本件事故係遭撞擊之結果相符,被上訴人提出之酷鈦公司即 gogoro報價單及耕田激廠估價單,應可憑信,上訴人前開所 辯,並未舉證以實說,自難憑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 9月14日以寄存方式送達上訴人,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 原審卷第93頁),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9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 六、綜上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2萬2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5-01-03

PCDV-113-簡上-226-202501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源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源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源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與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 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 、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 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為證,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 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 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 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 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考量被告為供己使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已發還被害人謝坤育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 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領有○○障礙證明、 ○○症及○○症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37、6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洗手膏1瓶,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 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77號   被   告 李源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源得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6月9日12時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GOGORO 社區店前,見該店負責人謝坤育所有之洗手膏1瓶(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放置在洗手台上而疏於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 洗手膏,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謝坤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 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洗手膏(已發還謝坤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源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謝坤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扣案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13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該案裁定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可佐,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 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 ,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 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20

KSDM-113-簡-3722-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陳冠妤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 被 告 趙資長 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又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趙又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 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趙又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 3萬6,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7至11 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就其中 代墊如附表所示費用合計448萬6,011元(下稱系爭款項)部 分,追加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478條為先位請求,同法 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備位請求;喪葬費15萬元部 分則追加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一第405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請求被告 返還前揭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揆 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趙又諭自95年起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 號4樓房屋,因趙又諭無穩定收入而向原告借款,原告本於 暫時支援之意代趙又諭墊付系爭款項,系爭款項俱已透過原 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原告富 邦帳戶)轉帳至趙又諭之帳戶內,原告與趙又諭間就系爭款 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嗣趙又諭於112年8月10日死亡, 被告為趙又諭之法定繼承人,應承受趙又諭對原告之系爭款 項債務,對原告負返還之責;縱認系爭款項非趙又諭向原告 所借貸,趙又諭亦無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 有損害,亦有不當得利情事。又原告於趙又諭逝世後為趙又 諭舉辦法會,因而支出喪葬費合計15萬元,屬繼承費用,被 告亦應償還原告所墊支之前開喪葬費等情。為此,就系爭款 項部分,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478條,備位主 張依同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趙 又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並另依同法第1148條 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趙又諭之遺產 範圍內返還喪葬費15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起訴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附表編號38、317項目,原告並未交付該數額 現金予被告;如附表所示其餘款項部分,被告否認原告與趙 又諭間就該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且其上所列「生活費」 、「機票」、「保險費」、「Gogoro價金分期」、「高雄法 會」、「醫藥費」等項目名稱,均為原告自行撰寫,並未提 出相關佐證資料證明其用途,無從以原告將前開款項匯入趙 又諭帳戶內之事實認定雙方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亦未證 明趙又諭受領該等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不得請求 被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另就原告為趙又諭辦理法會所支 出之喪葬費15萬元,屬原告基於個人宗教信仰之決定,非喪 葬必要費用,不構成無因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經查,趙又諭於112年8月10日死亡,被告為趙又諭之繼承人 ,而如附表所示自99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趙又諭之健保費 ,均係透過原告富邦帳戶扣繳,又原告於趙又諭逝世後為趙 又諭舉辦法會,支出喪葬費用共計15萬元等節,業據原告提 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戶籍謄本、滿願寺感謝狀、桃園縣復興鄉妙觀唸佛協會 收據、法會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191、209 至213、393至40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 年6月24日健保財字第1130650530號函、滿願寺113年7月22 日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2、453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代趙又諭墊支系爭款項,並於趙又諭仙逝後為其舉 辦法會而支出喪葬費15萬元,被告應於繼承趙又諭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總計463萬6,011元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辨。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先位本 於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148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 款項本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6 條第1項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喪葬費15萬元,有 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代墊費448萬6,011元部分  ⒈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於 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 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 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蓋因交付金錢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經查,原告主張趙又諭向其借貸系爭款項,而與趙又諭間成 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渠等間有借貸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基於此合意而交 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分論如下:  ①附表編號38、317項目   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款項確有實際交付趙又諭乙節,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復經本院多次曉諭後,原告亦未提出足資佐證前 揭事實存在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28頁、本院卷二第9 9至100頁),難認原告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原告 主張其與趙又諭間就此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要無可採。  ②附表所示其餘款項部分   就附表中趙又諭99年7月至112年6月之健保費項目係自原告 富邦帳戶扣繳,其餘附表所示款項則均經原告富邦帳戶匯款 至被告帳戶內,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0、406 至407頁),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未證明其與趙又 諭間確有借貸前開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基於此合意交付 金錢之事實存在,卷內復未見究如何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時 間、地點及方式等攸關消費借貸契約要素之佐證資料,則原 告主張渠等間就該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既未能 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⑶原告固主張其富邦帳戶係由趙又諭管理,而趙又諭每月向原 告借款3萬元,且由趙又諭自行操作原告富邦帳戶將借款轉 帳至趙又諭自身帳戶內,趙又諭並於每筆轉帳均備註「3萬 元借款」,可推知趙又諭有向原告定期商借生活費,而就系 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以證人張凱惠之證述為據等語 ,惟查,參以證人張凱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平常住日本 ,回台灣時間不固定,有時1年5、6次,平均約是1年3到4次 左右,我會知悉趙又諭每個月都有向原告借款係因趙又諭跟 我說的,趙又諭於101年也有跟我借錢投資其自身成立之公 司,當時有提到原告也有借趙又諭生活費,但具體借款金額 我不清楚,趙又諭有向我表示他將每一筆借款均標註「3萬 元借款」,我只有看到趙又諭在操作手機,但趙又諭並未將 轉帳畫面出示給我看,所以我沒有直接看到趙又諭實際上係 否有備註及備註內容為何,是聽趙又諭本人說他有備註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72至475頁),是證人張凱惠並未親身見聞 原告與趙又諭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之事,就 金額等相關具體細節亦不知悉,況參諸原告富邦帳戶存摺內 頁明細,均未顯示有「3萬元借款」之備註文字(見本院卷 一第61至183頁),亦無從與前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尚難 僅以證人張凱惠所聽聞趙又諭之單方面陳述,即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⑷基前,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有交付附表編號38、317款 項予趙又諭之事實,另就附表所示其餘款項部分,雖有金錢 交付事實,惟無從認定原告與趙又諭間具消費借貸合意,則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 還系爭款項本息,核屬無據。      ⒉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健保費部分   按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使債務因而消滅,倘別無其他 法定或契約上之求償依據時,該第三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向受有債務消滅利益之債務人為請求,以回復其責任 財產歸屬分配之衡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趙又諭99年7月起至112年6月 止之健保費,均係透過原告富邦帳戶扣繳乙節,既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本應由趙又諭負擔之健保費,確因原告代為清償 ,而使趙又諭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被告復未證明趙又諭有 何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114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趙又諭遺產範圍內 ,償還其所支出如附表所示99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之健保 費總計11萬6,454元,核屬有據。  ⑶附表所示其餘款項部分  ①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 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 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 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 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 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 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 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經查,附表編號38、317項目,原告未證明該款項已實際交付 被告,而就確生財產變動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自無從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另就附表其 餘款項,均為原告有意識增加被告之財產而匯至被告帳戶內 ,則原告主張被告受領該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核其主張事 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欠 缺目的負舉證責任,卷內既無證據顯示原告所為轉帳行為欠 缺給付之目的,實無從徒以被告受領前開款項乙節,即謂被 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此部分款項,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於繼承遺 產範圍內返還喪葬費1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 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 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 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如第三人代繼承人墊付喪葬費 用,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繼承人請求返還。  ⒉查原告主張其為趙又諭支出喪葬費用,包括塔位、牌位、法 事等,共計15萬元,本院審酌民間習俗七旬法會之舉辦,儀 式繁瑣,且臺灣社會民間確有舉辦「作七」及「百日」法事 之習俗,以達供奉先者與祖宗團圓之目的,原告因而支出之 祭品、法事壇用品、誦經等開支核與臺灣社會風俗民情無違 ,尚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給付,是原告依繼承及無 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趙又諭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前 開喪葬費用,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趙又諭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總計26萬6,454元(計算式:健保費11萬6 ,454元+喪葬費15萬元=26萬6,454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22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於繼承趙又諭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健保費11萬6,454 元,並依同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於繼 承遺產範圍內返還喪葬費15萬元,合計26萬6,454元,及自1 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吳亮勳,待證事實為趙又諭曾投資事業 失利而積欠該證人款項未返還,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85至386頁),然證人吳亮勳並未參與原告所主張其 與趙又諭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過程,業據原告於本院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81頁),則該 證人既未在場目睹原告與趙又諭洽談系爭款項借貸之整體經 過,與待證事實無關,自無傳喚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系爭款項明細。

2024-12-13

TPDV-113-訴-809-202412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40號 原 告 陳詩萍 訴訟代理人 張家齊 被 告 蔡○○ (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石○○ (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暄 (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1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真實姓名詳卷)於本 件事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 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又被 告兼法定代理人石○○為被告蔡○○之祖母,被告訴訟代理人蔡 ○暄與被告蔡○○有親屬關係,若揭露渠等姓名將因此可得推 知被告蔡○○之身分,故被告之姓名均予以遮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蔡○○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9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新 北市板橋區文聖街往萬板路方向直行,行經文聖街與文聖街 89巷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 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而直接從交岔路口前方路旁欲左 轉往文聖街89巷方向騎乘,適同向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即其子陳柏 安,沿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往萬板路方向直行,行經該交岔 路口時,因煞車不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 蔡○○騎乘之腳踏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擦挫傷、雙 手挫擦傷、左足挫擦傷之傷害。又被告蔡○○於行為時係限制 行為能力人,由被告石○○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30元、交通費 用45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9,2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 3,000元、手機支架損壞1,600元、手機維修3,500元、精神 慰撫金2萬9,600萬元,共計14萬2,182元。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4萬2,182元及自起訴狀本訴狀送達翌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對於原告請求車損部分,有折舊問題。對於請求不能工作損 失部分,需提出原告的公司證明及所得資料。請求手機支架 毀損部分,有爭執,且有折舊問題。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 高。原告沒有駕照。被告蔡○○表示不知道腳踏車要待轉,她 也不願意發生這種事,被告石○○快70歲還要供蔡○○讀書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 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 被告蔡○○騎乘腳踏車有過失肇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及財物毀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 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1.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兩造過失比例為何?2.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 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 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 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蔡○○騎乘腳踏車,行經 文聖街與文聖街89巷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繞越路口 中心處,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往萬 板路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 擊被告蔡○○騎乘之腳踏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 少調字第2638號案卷所附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數張在 卷可參,且為被告蔡○○、原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本院審酌 本件事發地點於肇事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視 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被告蔡○○、原告均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致生本件車禍 ,渠等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且被告蔡○○為肇事主因、 原告為肇事次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0號 刑事判決、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2638號宣示筆錄 ,均採相同之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刑事判決書、宣示 筆錄在卷可查。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形,認渠等過失比例應以 原告占30%、被告蔡○○占70%為適當。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830元,並 提出三軍總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數紙、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 3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應堪採 信。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前往就醫,支出交通費用452元,並提 出UBER行程收據數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7至4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應堪認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共計3個月無法工作,依每 月最低工資26,4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7萬9,200 元,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薪 資工作證明各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3、51頁)。查上開 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受傷後宜休養三個月」等語,又 原告本件車禍發生時為28歲,顯有工作能力,且參諸上開薪 資工作證明所載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是原告主張以勞動 部所發布之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為計算不能工 作損失之標準,並無過高之情形。準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 之損失7萬9,200元(計算式:26,400元×3月=79,200元), 應予准許。  ⒋財物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手機、手機支架因本件車禍毀 損,請求機車維修費用2萬3,000元、手機支架費用1,600元 、手機維修費用3,500元,並提出購買手機支架交易明細、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誼公司)完修工單、GO GORO報價單各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5、53、55頁)。查 :  ⑴上開手機支架交易明細、德誼公司完修工單,僅得證明原告 於112年7月19日購買手機支架,及於同年10月24日持手機前 往維修,然其購買手機支架距本件車禍已逾1個月,送修手 機則逾4個月餘以上,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原告所有之手 機支架及手機係因本件車禍損壞,故認原告請求手機支架、 手機毀損部分,尚難准許。  ⑵就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毀損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於本件事 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萬2,924元(含工資3,445元、零件19, 479元),有上開GOGORO報價單可證,而系爭機車係於108年 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可佐, 至112年5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以上,惟材料費係以新 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因系爭機車之折舊 年數已逾3年,則其修復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9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393元(計算式:1,948 元+3,445元=5,39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 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蔡○○之過失程度、原告與有過 失情形及所受傷勢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5,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原告占3成、被告 占7成,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 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萬413元【計算式: (4,830元+452元+79,200元+5,393元+25,000元)×70%=80,4 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萬4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2-12

SJEV-113-重簡-2040-202412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全 選任辯護人 柯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宇洋 選任辯護人 陳逸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全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 。 林宇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陳彥全、林宇洋於民國112年9月5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0號3樓「○○餐酒館」飲酒用餐後,於同日凌晨4時8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與館前東路口,搶搭素不相 識之甲○○所預約之計程車而誤認發生糾紛,陳彥全、林宇洋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林宇洋先揮拳毆打甲○○之身體 ,陳彥全則持彈簧刀1把朝甲○○之腹部及右肩等處揮砍,2人 見甲○○倒地後,仍持續以拳腳毆打甲○○身體,致其受有軀幹 多處穿刺傷(包括胸前、腹部、右肩及後背)、肝臟撕裂傷 等傷害,其後陳彥全、林宇洋隨即搭乘不知情之丙○○所駕駛 之計程車離逃現場,嗣甲○○之友人乙○○請餐酒館員工報警處 理,並將甲○○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救,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 面,查悉上情,並扣得陳彥全所有之彈簧刀1把。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3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全、林宇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3、241至242頁),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偵卷第17至18 、62至63、本院卷第210至21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朋友 乙○○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21 6至22頁)、證人即林宇洋之朋友洪碩亨(偵卷第19至20頁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丙○○(偵卷第27至28頁)、證人即告 訴人母親李萱蕙(偵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餐酒館員工秦 菀(偵卷第22至24頁)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被告2人之朋 友陳鴻彬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23至226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後埔派出 所警員陳世文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5至6頁)、板橋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1頁)、亞東紀念 醫院病危通知單(偵卷第3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 卷第42至49頁)、板橋分局112年11月3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 1123893721號函檢附之新北市警察局112年9月27日新北警 鑑字第1121934183號鑑驗書(偵卷第59至60頁)、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6頁)、同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偵 卷第68至77頁)、被告2人酒精測試紀錄表2紙(偵卷第34、 35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第129至145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彥全、林宇洋明知人體腹腔有重要臟 器及動脈血管流經,若持利刃穿刺攻擊,極可能導致他人 因過度失血或器官衰竭死亡,竟仍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 絡,為上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因認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訊 據被告陳彥全、林宇洋均堅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等語,其 等之辯護人亦同此理由置辯。經查: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 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 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 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 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 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 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 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 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 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 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具殺人犯意應負舉證責任,用以說服法院 ,使法院確信被告殺人犯意之存在。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⒉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陳彥全及林宇洋,我 下樓之前己先叫車,下去後車子到了,他們要坐這台車 ,我說「不好意思,那台車我的」,後來請我幫他叫車 ,我手機拿出來準備要幫他叫車時,他們就對我揮拳, 一開始我們先打起來,後來我就開始被捅,且我的眼鏡 被打掉,他們沿路打我到巷子裡警衛室,他們把我壓在 地上打,有人拿刀子出來,但我眼鏡掉了看不到他拿刀 子的過程,當我回過神後,已經受傷在流血,我不知道 他們為何會攻擊我,突然就攻擊過來,我與被告2人在 餐酒館也沒發生爭執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5頁),核 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在餐酒館沒有發生 任何衝突,我們叫車後下樓看到我們車子來了,對方攔 截我們的車,甲○○向他們回應「不好意思,這是我們叫 的車子」,對方也過來向甲○○說「不好意思,可以幫我 們叫一台車?」然後對方就開始揮拳等語大致相符(本 院卷第217頁),且被告林宇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 時我攔計程車,在我面前停下來,我準備開後車門上車 ,甲○○表示他們叫的車,陳彥全向甲○○說「請幫我們叫 一台計程車」,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什麼而誤認我們起 爭執,所以才動手出拳打甲○○等語(本院卷第238頁) ,被告陳彥全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我不認識告訴人, 也沒有深仇大恨,我當時認為告訴人與林宇洋打在一起 ,我要幫林宇洋防衛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37頁),足 認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2人搶搭告訴人預約 之計程車時,被告林宇洋未聽清楚被告陳彥全向告訴人 說「請幫我們叫一台計程車」,卻不分青紅皂白而誤認 陳彥全與告訴人起爭執,竟先動手出拳毆打告訴人,陳 彥全見狀以為告訴人與林宇洋打在一起,遂取出彈簧刀 揮砍告訴人,是被告2人因搶搭告訴人預約之計程車而 誤認發生糾紛,彼此間並非存有重大難解之深仇大恨, 實難認被告2人會因此糾紛,即萌生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    ⒊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結果如下(詳見本院卷第138至145 頁之勘驗筆錄及附件):     ⑴檔名「0000000000000館束後埔」部分:播放時間4秒 至23秒時,陳彥全及林宇洋走向甲○○、乙○○站立處, 陳彥全、林宇洋分別站立在甲○○的左邊及右邊,嗣23 秒時,林宇洋朝甲○○臉部毆打一拳。播放時間26秒至 1分17秒時,林宇洋朝甲○○靠近,甲○○將林宇祥推開 後,林宇洋再度朝甲○○揮拳3次,甲○○亦反擊林宇洋 ,乙○○上前欲將雙方架開,四人在交叉路口發生扭打 衝突。     ⑵檔名「0000000000000館束後埔」部分:林宇洋、陳彥 全、甲○○、乙○○四人站在gogoro店門口發生追打情狀 ,甲○○將林宇洋衣服往後拉開,隨即遭陳彥全攻擊毆 打。播放時間7秒至17秒時,林宇洋毆打甲○○頭部, 甲○○後退閃躲,畫面中可見陳彥全右手手持銳器(即 彈簧刀),隨後陳彥全與林宇洋在街口追打甲○○。播 放時間17秒時,林宇洋再度毆打甲○○頭部,林宇洋在 巷子內徒手攻擊甲○○共3次後,甲○○倒地未起,陳彥 全隨後接近。播放時間26秒時,林宇洋將甲○○毆打在 地,洪碩亨走進巷口林宇洋等人附近,乙○○則站在交 叉路口處觀看,林宇洋、陳彥全毆打倒在地上之甲○○ 。播放時間36秒至1分15秒時,洪碩亨走近林宇洋後 ,該2人往後走回巷口,甲○○仍倒地未起,陳彥全仍 站在甲○○旁,林宇洋先走到電線桿附近後,又回到甲 ○○身旁,與陳彥全連續毆打及腳端倒在地上之甲○○多 次。播放時間1分44秒至2分38秒時,甲○○躺在馬路上 欲爬超來時,林宇洋見狀後又向甲○○走近,陳彥全則 跑到甲○○身旁,手上似有持某物。播放時間1分52秒 時,陳彥全右手揮甩後,即彎腰朝向甲○○,甲○○立即 往後仰倒在地,過程中林宇洋站在電線杆附近觀看, 洪碩亨則站在gogoro店前等候林宇洋、陳彥全一同離 開現場等情。     ⑶參以被告林宇洋於同(5)日15時6分許,經警測試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7mg/L,而被告陳彥全於同( 5)日8時46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 68mg/L等節,此有被告2人酒精測試紀錄表2紙在卷可 考(偵卷第34、35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述:(被告2人毆打你過程中,有無聽到他們對你說 何話?)沒有特別去注意,可能就是罵人之類等語( 本院卷第215頁)。     ⑷由上可知,被告2人飲酒後於同(5)日凌晨4時8分許 ,在上址路口,因上揭搶搭計程車之糾紛,林宇洋先 揮拳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曾一度反擊林宇洋,陳彥全 復手持彈簧刀偕同林宇洋追打告訴人,林宇洋在巷內 徒手攻擊告訴人倒地後,林宇洋及陳彥全仍連續毆打 及腳端告訴人,是被告2人上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依2人逞兇鬥狠之情狀以觀,應屬酒後壯膽下,不分 青紅皂白滋事所為之犯行,衡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 素不相識,亦無深仇大恨,尚難逕認被告2人主觀上 有殺人之犯意。從而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結果,自難 逕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⒋觀諸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勢,業經醫師清創及縫合乙節 ,有告訴人提供其於亞東紀念醫院所拍攝之照片5張在 卷可憑(偵卷第48至49頁),雖亞東醫院於112年9月5 日診斷為「腹部刺傷併肝臟撕裂傷,有生命危險」而出 具病危通知單(偵卷第33頁),嗣經亞東紀念醫院急診 治療後,並於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軀幹多處穿 刺傷,包括胸前、腹部、右肩及後背,肝臟撕裂傷,且 於「醫囑」欄載明:告訴人於112年9月5日急診入院, 同(5)日接受腹腔鏡肝臟修補手術,併多處傷口清創 及創傷縫合手術,同(5)日至7日入住加護病房,同年 9月12日出院,同年9月21日門診複查併拆線。因外傷傷 至多處深層組織且可能造成肝臟長期之傷害,有發展成 肝膿之可能性,需休養一個月並後續於門診追蹤,以判 斷長期之預後等節,有同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 歷摘要各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66、68至77頁),而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目前我受傷狀況,醫生說之 後盡量不要搬重物,基本上肝臟功能比較差,容易疲累 ,肝一定有受損,需定期半年、1年回醫院照肝臟超音 波檢查等語(本院卷第215頁)。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 經及時送醫急救治療後,現已回復健康,並可於受傷8 日後即出院休養,雖告訴人所受傷勢於醫院急診治療時 ,雖一度曾有病危險峻之情況,然經肝臟修補手術後已 康復,尚非屬重大難治之傷害,參酌被告於胸前、腹部 、右肩及後背等處皆屬穿刺傷,亦經傷口清創及縫合手 術治療完畢,足認被告2人攻擊告訴人時,其力道尚有 所節制,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    ⒌被告陳彥全雖隨身攜帶彈簧刀在身,惟其辯稱因之前喝 酒時被人打過,所以會帶著防身等語(本院卷第235頁 ),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陳彥全持刀攻擊甲 ○○,之後不斷扭打在一起,持刀之陳彥全捅向甲○○背部 、腹部等語(本院卷第217頁),而證人甲○○於審理中 亦證稱:兩個人把我壓在地上打,他們拿刀子出來過程 ,我眼鏡掉了看不到,當我回過神,肚子還有右手上臂 已經受傷在流血,全身總共7刀等語(本院卷第211頁) 。參以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屬於較小型之刀械,便於 攜帶,其殺傷力遠不及西瓜刀或開山刀等更具危險性之 大型刀械,倘被告2人確有刺殺告訴人之計畫,大可趁 告訴人倒地後不及防備之際,持事先備妥更具殺傷力之 大型刀械攻擊告訴人之頭部、頸部或心臟等致命之要害 ,豈非較易致死,而非選擇告訴人之腹部、背部、右手 上臂等部位加以攻擊。是本件尚難以被告陳彥全隨身攜 帶彈簧刀刺傷告訴人乙節,遽認被告2人有殺人之犯意 。    ⒍綜合上述事證,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僅因搶搭 告訴人預約之計程車而誤認發生糾紛,被告林宇洋先揮 拳毆打甲○○,陳彥全復持彈簧刀1把朝甲○○之腹部及右 肩等處揮砍,2人見甲○○倒地後,仍持續以拳腳毆打甲○ ○身體,致其受有上開傷勢,被告2人所為固有傷及告訴 人肝臟之危險性,然被告陳彥全所持用者乃較小型之彈 簧刀,並非持更具殺傷力之大型刀械攻擊告訴人之頭部 、頸部或心臟等致命要害,且經醫師實施肝臟修補手術 後已康復,尚非屬重大難治之傷害,佐以被告胸前、腹 部、右肩及後背等處皆屬穿刺傷,亦經傷口清創及縫合 手術治療完畢,可見被告2人下手時力道尚有所節制, 並非毫無保留地濫行砍殺。是被告2人主觀上應屬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為本件犯行,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 上有共同殺人之犯意。從而,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前揭 所辯,與上揭事證並無顯然違背,應堪採信,公訴意旨 認被告2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容有 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彥全、林宇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與前揭傷害罪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傷害罪名(本院卷第241頁),並給 予檢察官論告及被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無礙於當事人 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上 開傷害犯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 犯。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陳彥全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陳彥全之辯護人主張:依被告陳彥全酒測紀錄回推 之方式計算,其當時意識不清,判斷力減少,且證人3人 於本院證述皆與陳彥全無完整對話,亦無法推翻其飲酒過 量之事實,故被告陳彥全當時之行為能力顯著減低,請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按「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查,被告陳彥全雖於同(5)日8時46分許 ,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8mg/L乙節,有酒精 測試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35頁),然被告陳彥全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告訴人與林宇洋打在一起,所以我 要幫林宇洋防衛告訴人,所以才拿刀出來等語(本院卷第 237頁),足認被告陳彥全於本件行為時,明知告訴人與 林宇洋有互毆之情形,其為協助朋友林宇洋防衛告訴人之 反擊,更記得其身上有隨身攜帶彈簧刀1把,遂取出進而 揮砍告訴人身體,足認被告陳彥全行為時並未因酒精使用 障礙導致認知功能下降,且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能力仍屬正常,亦未較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事,自不 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陳彥全之辯 護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 識,僅因搶搭告訴人所預定之計程車而誤認發生糾紛,且 被告林宇洋先揮拳毆打告訴人,被告陳彥全竟取出彈簧刀 朝告訴人之腹部及右肩等處揮砍,2人見告訴人倒地後, 繼續以拳腳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其等手段兇狠、惡性重大 ,且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非屬輕微,幸告訴人經急診及 時救治而康復,其2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 坦承傷害犯行之態度,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暨被告陳彥全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現在從事餐飲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宇洋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現在 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被告陳彥全所有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陳彥全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31頁) ,並有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志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PCDM-113-訴-2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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