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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佳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69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姚佳宏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10應更正為「等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臺北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萬和 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業臻』之成年人使用 ,再以LINE傳送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送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2月25日之回函」、「被告與告訴人等 之調解筆錄」、「彰化縣伸港鄉低收入證明書」外,其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姚佳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 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 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 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規定,尚有未洽,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 如上。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中 並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情形,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歷,應知悉辦理貸款,並無須交付、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之必要,竟輕忽對於自己金融帳戶之保管義務,交付 、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予毫無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並告知密碼,嗣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遭該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於本案中尚未從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獲取任何 利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 害金額,復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丁○○、己○○、鄭依均、 丙○○成立調解,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支付告訴人丁○○部分調 解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倚賴政府補助維生,已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配偶為新住民,身體不佳,僅能擔 任臨時工,現與配偶、子女及母親同住,在外尚有汽車及機 車貸款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於102年6月8日執行 完畢迄今,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經濟壓力,有貸款之需求,惟因輕忽對於金融帳戶之保管 義務,因而交付、提供本案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然 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多數告訴人達成調 解,而上述達成調解之告訴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尚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 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於本案中所交付、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未 據扣案,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被告所交付、提供之 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已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 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被 告所交付、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實質上價值甚微, 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無助於所欲達成社會防衛之效果,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91號   被   告 姚佳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陳柏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佳宏明知申辦貸款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提供 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3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8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冠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13-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 )等帳戶金融卡、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 NE暱稱「王業臻」之成年人使用。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至如附表所示 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 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悉知上情。 二、案經丁○○、丙○○、戊○○、乙○○、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佳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 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戊○○、乙○○、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丁○○、丙○○、戊○○ 、乙○○、己○○陷於錯誤 ,而轉帳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 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何景威」、「王業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為申辦貸款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通話紀錄影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為申辦貸款,遂將前述所載帳戶 提供予他人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上開資料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 或有正當理由。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復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且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 涉及之交付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係從修正前之第15條 之2第3項移列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除文字修正外,其餘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故不屬於法律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3個以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經   查,依被告供述及卷附被告所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被告係 配合LINE暱稱「何景威」、「王業臻」之人以申辦貸款需 要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審核貸款條件為由,而提供上開3金 融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未預見上開收受金融帳戶之人, 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 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7時10分許,假裝為買家,透過社群媒體臉書暱稱「張晏寧」向丁○○誆稱欲以7-11賣貨便系統下單,再以未簽署賣貨便三大保證為由,佯稱訂單遭凍結無法下單,傳送虛偽之官方網址予丁○○,嗣先後冒充為客服專員及經理,要求丁○○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18時6分許 4萬9,983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18時8分許 4萬9,981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18時11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18時12分許 3萬4,10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18時14分許 9,982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18時14分許 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18時15分許 9,981元 新光銀行帳戶 2 己○○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0時42分許,假裝為買家,透過社群媒體臉書暱稱「王雨涵」向己○○誆稱欲以7-11賣貨便系統進行交易,再以賣場未通過認證為由,佯稱己○○帳戶遭凍結,傳送虛偽之官方網址予己○○,嗣後冒充為客服專員,要求己○○匯款以沖正該筆交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18時32分許 2萬5,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乙○○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6時8分許,假裝為買家,透過社群媒體臉書向乙○○誆稱欲以蝦皮賣場下單,再以乙○○未使用蝦皮金流驗證為由,佯稱其帳戶遭凍結,傳送虛偽之官方網址予乙○○,嗣後冒充為客服專員,要求乙○○依指示在轉帳畫面輸入數字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19時5分許 1萬0,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戊○○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某時許,假裝為買家,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Energy Lin」向戊○○誆稱欲使用全家好賣+進行交易,再佯稱無法下單,傳送虛偽之官方網址予戊○○,嗣先後冒充為客服專員及銀行行員,要求戊○○轉帳以驗證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19時40分許 1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丙○○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8時47分許,假裝為買家,透過社群媒體臉書暱稱「蔣幼璽」向丙○○誆稱欲使用蝦皮賣場進行交易,再以蝦皮帳號有問題需要驗證為由,傳送虛偽之官方網址予丙○○,嗣後冒充為客服專員,要求丙○○依指示至轉帳頁面操作驗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20時35分許 3,20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5-03-13

CHDM-114-金簡-112-20250313-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026、1107、1202、1539、113年度偵字第106、12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掩飾特定犯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幫 助掩飾特定犯罪」。  ㈡證據部分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 年;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 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鄭○○等8人 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6號                    112年度偵字第1107號                    112年度偵字第1202號                    112年度偵字第1539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號                    113年度偵字第1268號   被   告 陳宇康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康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4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00號 居所,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 INE通訊軟體傳送予LINE暱稱「陳○○」、「許○○」之不詳人 士,供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犯罪之用。嗣取得陳宇康前揭第 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間起,以「 假投資、真詐欺」之手法,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鄭○○、洪○○ 、林○○、趙○○、顏○○、陳○○、蔡○○、洪○○8人(下稱鄭○○等8 人)施詐,分別向其等誆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欲提 領款項,須先繳交保證金等相關費用云云,鄭○○等8人均不 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 號1至10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100 萬元不等金額至陳宇康上揭第一銀行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其他帳戶,嗣鄭○○等8 人先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洪○○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顏○○、陳○○2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偵辦;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告偵辦;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宇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要 申請貸款,於112年5月8日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我留下 聯絡資料後,對方以LINE與我聯絡後,對方表示為使貸款順 利通過,要我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的網銀帳號及密碼,說要美 化帳面金流,後來是第一銀行客服來電通知我帳戶被警示, 我才察覺受騙,我不認識被害人,沒有出賣或出租帳戶給他 人,也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鄭○○、洪○○、林○○、顏○○、陳○○ 、蔡○○、洪○○及被害人趙○○8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 訴人鄭○○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手機LINE頁面及匯款畫面截 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洪○○提出之手機APP畫面及匯款畫面截 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林○○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 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顏○○、陳○○2人分別提出之手機LINE對 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蔡○○提出之手機匯 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洪○○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 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害人趙○○提出之存摺內頁翻拍 照片、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 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確係詐欺集 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  ㈡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 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 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 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 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 ,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 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 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 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 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 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 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 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 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 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 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 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 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 ,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 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 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 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 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 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 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 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 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 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 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 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 ,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 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 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 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 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23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 肄業,案發時從事建築業板模、灌漿工作,亦曾擔任志願役 軍人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可知其係智識正常 、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 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工具。  ㈣再查,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而交付前揭第一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然被告對代辦貸款業者之真 實姓名年籍及所在地等資訊均無所悉,亦與其聯繫之LINE暱 稱「陳○○」、「許○○」等人素不相識且未謀面,被告與為其 代辦貸款之人,僅透過LINE聯繫,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對方 卻僅要求提供帳戶,並表示要為被告製造短期虛偽款項轉帳 存提資料之金流即美化帳戶,而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其申 貸能力之狀況,自可明知對方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 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自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 供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況由被告所述,係為 辦理貸款始與對方聯絡,則與被告非屬相識且明知其有資金 需求之人,當無逕將資金存入被告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徒 增資金遭被告補發存摺、掛失提款卡、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擅自領走之風險,益徵該人所稱以前開美化帳戶方式, 為被告申辦貸款等詞,非屬合理,然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完 全聽憑僅在網路上認識之人指示,將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該人,又曾以LINE傳送:「這會變成警示 戶嗎」、「我的銀行還在操作」、「這是什麼情形」、「? 」等文字訊息詢問對方,有被告與LINE暱稱「陳○○」、「許 ○○」之人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稽,既被告 主觀上已懷疑其行為之合法性,堪認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被告就其與「陳○○」、「許○○」接洽時之種種與正 規貸款程序相悖之處,已足使其得悉「陳○○」、「許○○」所 稱代辦貸款之詞並非實情,是認被告就其所提供之第一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不法目的使 用乙節,自無可能毫無預見,是被告率爾提供上揭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對於該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 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 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有所預見, 然其對於所預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工具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 可能性,不以為意,該等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為 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甚明;且被告能預見 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 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上 揭第一銀行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已有所預 見而不違其本意。故被告上開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 人任意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故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帳戶 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 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 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 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是 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幫助犯普通詐欺罪」,且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經上開 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可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 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減刑規定,可得之處斷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經綜合比較後,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陳宇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 112年5月15日10時40分 10萬元 2 趙○○ 112年5月15日15時34分 34萬6,000元 3 顏○○ 112年5月16日10時48分 11萬元 4 陳○○ 112年5月16日11時52分 10萬元 5 鄭○○ 112年5月16日12時14分 8萬元 6 洪○○ 112年5月17日10時15分 100萬元 7 洪○○ 112年5月18日11時21分 10萬元 8 同上 同上 10萬元 9 林○○ 112年5月18日14時0分 5萬元 10 同上 112年5月18日14時1分 2萬元

2025-03-12

MKEM-114-馬金簡-8-20250312-1

家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通常保護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楊心慧 相 對 人 楊雪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阿姨,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被害人工作的處所,相對 人從當日20時起不斷傳訊息及撥打LINE語音訊息騷擾被害人 ,一直到隔日3時45分被害人便不堪其擾將相對人封鎖,相 對人來電是因為要被害人跟前男友複合。相對人對於被害人 所為之上開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 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是聲請人即為被 害人,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核 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 之通常保護令,該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通常保護令 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為限。蓋家庭暴力防 治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旨在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家庭 暴力之加害,倘依一般客觀事實足認被害人已無繼續遭受家 庭暴力之可能,即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阿姨,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 家庭成員,有戶籍資料為憑。又被害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 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 危險等情,固提出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筆錄、LI NE聊天紀錄截圖、通話紀錄、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等文 件為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揆諸上揭事證,堪認於113年12月13日相對人確 實有騷擾被害人,核屬家庭暴力行為。 四、惟查,參酌上開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筆錄,被害人於警詢稱「 (最近一、二年內相對人有無對妳為其他暴力行為?)沒有 。」(見第7頁反面)。堪認近年內相對人未曾對於被害人 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本案僅為單一偶發事件,不具有權力控 制關係,且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作何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尚難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依前開說 明,即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11

PTDV-113-家護-524-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作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 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作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作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⑶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 公布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 規定,與本案被告2人犯行無關,對被告2人而言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犯行 均坦承不諱,並無證據可證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綜合比 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依前揭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另依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於 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及王博宇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 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復無犯罪 所得需要繳交,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 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 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因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 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 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 未與告訴人林祐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 坦承犯行,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另有 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在本案之參與程度、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領取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53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 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 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98號   被   告 劉作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作軒(原名劉玠漢)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應知 悉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 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 謹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或 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24小時營業 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 運送之物品涉及不法,寄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 資料以規避稽查,實無委請專人收件後再另行轉交之必要, 仍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法院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與王博宇(業經法院判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31日某時許, 劉作軒與王博宇以申辦貸款為由,取得賴舜柔(涉嫌幫助詐 欺等罪,另由他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 年1月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Yan」、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立妍」向林祐為佯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 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祐為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 中於110年4月7日16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至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層轉至其他人頭 帳戶,復將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祐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作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祐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愛族」網頁擷圖、LINE聊天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前揭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前揭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賴舜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及另案被告王博宇於110年3月31日某時許,以申辦貸款為由,取得證人賴舜柔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詐欺贓款流向一覽表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前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之事實。 5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騙取其他被害人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名處斷。被告與另案被告王博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未扣案之130萬元雖非被告實際保有,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針對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130萬元之洗錢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2025-03-10

TCDM-114-金訴-266-20250310-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 告 田翠香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 被 告 陳中平 吳森豪即吳俊融 周益國 林建成 潘碧雲 胡黃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中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森豪即吳俊融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 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周益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建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潘碧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9,2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中平負擔百分之8;被告吳森豪即吳俊融 負擔百分之6;被告周益國負擔百分之13;被告林建成負擔 百分之13;被告潘碧雲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陳中平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中平如以新台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森豪即吳俊融如以新台幣 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4,000元為被告周益國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益國如以新台幣10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4,000元為被告林建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建成如以新台幣10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13,000元為被告潘碧雲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潘碧雲如以新台幣2,439,2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事件,主張其遭詐騙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侵權行為發生於原告住所, 被告住所地雖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 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 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7日具狀 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29-33 2頁),核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吳森豪即吳俊融、周益國、潘碧雲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5月間於臉書Facebook上認識化名為 「陳麗雅」真實姓名不詳人士,「陳麗雅」旋即慫恿原告加 入名為「6月內線交易」之Line群組,誆稱跟隨「歐陽老師( 歐陽正)」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並要求原告至不詳之股票投 資網站註冊、申請帳號。原告不疑有他,即依其等之指示, 與「永威在線-李經理」加Line聯繫,並依其指示由原告所 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數度匯出合計7,535,995元(匯款 時間及匯入帳號均詳如附表),嗣經原告詢問並追討款項, 其等竟再以各種話術引誘投資、進而逃逸無蹤,原告方知受 到詐騙。而被告等人均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 他人施行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各自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孳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陳中平應給付原告60萬元、被告吳俊融應給付原告40 萬元、被告周益國應給付原告100萬元、被告林建成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被告潘碧雲應給付原告2,439,200元、被告胡 黃嬌應給付原告1,996,795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中平: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無足夠錢 財可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㈡、被告吳森豪即吳俊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 前到庭陳述: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並無足夠 錢財可供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㈢、被告周益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 述:伊確有將如附表所示所有新光銀行帳戶併同所有彰化銀 行帳戶出借給友人使用,而因此獲取幾萬元,但真的不知被 友人拿去詐騙,現已於服刑中,也想與原告和解,但現今能 賠償給原告的只有勞作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林建成:伊僅拿本子給友人,當時不知其違法使用,現 已因刑事判決服刑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㈤、被告潘碧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及 具狀陳述:伊也是被詐騙,從未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或帳號密 碼供他人使用,伊的金融卡曾於111年7月遺失,斯時沒有報 案,惟業經桃園法院刑事判決認定無罪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㈥、被告胡黃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 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 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 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 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欄所示日期及金額,各匯入 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匯入帳號」欄之帳戶內,旋為該詐騙 集團提領,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且無法追溯求償之結果,依 上開說明,被告等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 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該行為無過失可言,且客觀上亦 使詐騙集團成員容易遂行詐騙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間經核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等提供帳戶之行為,核屬幫助該詐 騙集團易於遂行詐騙原告上開錢財之侵權行為,同時亦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各與該詐騙 集團成員構成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業據其提出與詐騙集團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 錄、對話截圖、匯款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234頁), 被告等則以前詞置辯,合先陳明。 ㈡、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本院審認如下:  ⒈就被告陳中平、吳森豪即吳俊融、周益國、林建成、潘碧雲 主張部份:  ⑴被告陳中平、吳森豪即吳俊融於本件就原告主張事實部分並 不爭執,且於附表編號1、2「左列帳號所涉刑事案號」欄所 示之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且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2「左列刑事案件宣告結果」欄所示之刑,有附表編號1、 2所示刑事判決書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⑵被告周益國、林建成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等情亦不爭執,惟辯稱並不知出借另作違法使用云云。然查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無故將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就其嗣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結 果尚可預見,縱無證據可證明其出於故意,但實難認該行為 無過失可言。況被告周益國到庭證述前有收取酬謝一併出借 所有彰化銀行帳號及如附表所示新光銀行帳號供友人使用( 見本院卷第296頁),於其所涉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號之刑 事案件偵查中,亦已自白確有以抵銷5萬元債務為報酬,而 有提供彰化銀行帳號之幫助洗錢犯罪行為,因而受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刑事判決結果,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壢金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隨卷可按。而被告林建成 就其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供詐騙集團違法使用,亦已於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刑事案件坦承確有幫助洗錢 之犯意與行為,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 份主張之事實,亦足認定為真實。  ⑶被告潘碧雲雖於本件到庭辯稱其未曾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供他 人使用、實遭他人盜用,之前提款卡遺失惟未報案,且業經 桃園地方法院起訴後判決認定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96頁 ),然經本院調查被告潘碧雲確因其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供詐 騙集團作為洗錢犯罪工具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 因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就附表所示帳戶存褶及提款卡放置何 處、有無遺失、乃至何時、何地遺失等情,均前後供述不一 而難以採信為真,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80 號刑事判決認定確有幫助洗錢之犯意及行為,此亦有上開刑 事判決隨卷可稽,是被告潘碧雲上開辯詞,即難可採。按此 ,原告此部份主張亦足推認為真實。  ⑷依上說明,被告陳中平、吳森豪即吳俊融、周益國、林建成 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告所有之帳戶予他人,對於該帳 戶可能遭詐騙集團用於施詐取財的人頭帳戶,應有預見可能 ,刑事上應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民事上則屬他人為侵權 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的幫助人,堪 以認定。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所騙致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損 害部分,被告陳中平、吳森豪即吳俊融、周益國、林建成應 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中平、吳森豪即吳俊融、周益國、林建成分別 賠償各如附表所示所示之金額,即為有據。又前開所請既屬 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為同一給付 部分,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⒉就被告胡黃嬌主張部份:  ⑴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附表所示帳戶 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為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詐欺之行為, 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就其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具因果 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查被告胡黃嬌雖未於本件到庭答辯, 且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然原告就被告胡黃嬌提供 附表所示帳戶行為,為侵害其權利、且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之行為,而應賠償其損害之主張,僅以其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為憑,就被告胡黃嬌提供附表所示 帳戶之行為有無具備歸責性,亦即對其因而受詐騙之損害結 果有無預見可能,乃至該行為與所受損害間之關連等,未見 其說明與舉證,本院尚難僅因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至被告胡黃嬌所有附表所示之帳戶,即足採信原告此部份主 張為真實。  ⑵況查被告胡黃嬌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認定,被告胡黃嬌亦係受網路詐騙所致, 且其亦有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以該帳號分別於111年7 月22日轉帳25,000元、111年7月23日轉帳17,000元到該詐騙 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等情,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認定 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理由參見附表註5),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96、48601、48989、 50401、51904、52284、53440號、112年度偵字第1940、477 8、12038號不起訴處分書隨卷可稽,本院復審酌被告胡黃嬌 嗣亦就其受上開詐騙之事實,分別對訴外人施佳伶、黃子頊 、李嘉芯提出刑事告訴,經上開訴外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自 白後,分別於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有罪判決定讞, 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9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隨卷可按。按此,胡 黃嬌係因受詐騙始交付附表所示帳戶,本院即無從認定其於 交付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之際,主觀上存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之故意,而無足認其有何故意侵權行為。  ⑶次查現今詐騙集團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 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亦利用刊登、散播求職資訊或申辦 貸款廣告手法,引誘急迫或無知民眾上門應徵、求助,騙取 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被告胡黃嬌經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而匯出數萬元而受有損失,已如前述,倘其得以預見提供上 開帳戶係用於詐騙等不法用途,衡情即無先行依照對方指示 進行匯款、繳款而受有財產損害之可能,是本件實無從排除 被告胡黃嬌係因急欲貸款而無從預見遭詐騙致提供上開帳戶 之網銀帳密之可能性,而原告復迄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被 告胡黃嬌提供上開帳戶有何過失可言,本院即難認上開行為 成立過失侵權行為。又被告胡黃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罪嫌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業如前述,自難認其違反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而有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而以侵權行為論斷,是其亦不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基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胡黃嬌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依序於113年10月16、22、2 5日送達被告陳中平、吳森豪即吳俊融、周益國;於113年10 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林建成、潘碧雲、胡黃嬌(見本院卷第 73-79、281-283頁),故原告依序請求被告陳中平、吳森豪 即吳俊融、周益國、林建成、潘碧雲自113年10月17、23、2 6、29、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即無所據,應予駁 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1、3、4、5項原告勝訴,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以上並均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表 編號 被告 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入帳號 左列帳號所涉刑事案號 左列刑事案件宣告結果 備註 1 陳中平 111年6月1日 60萬元 中國信託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原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498號)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左列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詳如註1。 2 吳森豪即 吳俊融 111年6月6日 40萬元 中國信託頭份分行 000000000000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80號)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左列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詳如註2。 3 周益國 111年6月13日 100萬元 新光銀行內湖分行 0000000000000 4 林建成 111年7月8日 100萬元 富邦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刑事判決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左列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詳如註3。 5 潘碧雲 111年7月20日 合計2,439,200元 華南銀行觀音分行 00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左列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詳如註4。 6 胡黃嬌 111年7月25日 1,996,795元 第一銀行南投分行 0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96、48601、48989、50401、51904、52284、53440號、112年度偵字第1940、4778、12038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 左列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及理由略述於註5。 *註1:陳中平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5月3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網銀帳密,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後遭提領 一空。 *註2:吳森豪即吳俊融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將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 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勝」之成年人,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嗣該人 或其轉交、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註3:林建成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6、7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通行動網路銀行轉帳,將 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帳户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 *註4:潘碧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7月2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請之華南銀行觀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網銀帳密,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 *註5:被告胡黃嬌固坦認有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網銀帳密 提供予「永豐信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然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在手機訊息看到貸 款廣告,後來就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說要幫伊製 作交易往來明細,所以才依對方要求,將附表所示第一銀行南 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網銀帳密提供予對方後,仍 繼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確認貸款辦理情形,嗣再 受對方詐騙以該帳號分別於111年7月22日轉帳25,000元、111 年7月23日轉帳17,000元到對方指定帳戶等情,經檢視一般收 購帳戶者與提供帳戶者間,除約定交易方式外,甚少有相互聯 絡之情形,倘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時,即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意,當無需於交付帳戶資料後繼續與對方聯 繫之理,況上情亦與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隨 即提領或轉出之慣用手法迥異。復以若被告係為提供帳戶資料 而獲取報酬,當無獲取報酬前,反將自己存款匯給對方而受有 損害之理,再查並無其他積極而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是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2025-03-07

SCDV-113-重訴-132-20250307-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璽生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林永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73號、第74號、第75號、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辛○○與癸○○、張博維(前述3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 丁○○、甲○○、陳○翰、石○展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8日22時至23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號內,持電擊棒、木棍、開山刀毆打壬○○及壬 ○○之友人己○○、乙○○、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再以 事先準備之束帶綑綁壬○○之手、腳,並以外套罩蓋壬○○頭部 後將壬○○頭部下壓、徒手勾住壬○○頸部之方式,將壬○○押至 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甲○○、 張博維分別乘坐在后座壬○○兩側,並各自勾住壬○○手部及將 壬○○頭部往下壓之方式,控制壬○○之行動自由,辛○○則乘坐 於副駕駛座,將壬○○押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天 上人間酒店包廂內。嗣己○○等人報警處理,辛○○等人始於11 0年12月9日1時49分許,在天上人間酒店釋放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甲○○及其等 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73卷二【下稱偵㈡卷 】第3至15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1頁、少連偵73卷一【 下稱偵㈠卷】第71至75頁、少連偵73卷五【下稱偵㈤卷】第13 至18頁、他7722卷四【下稱他㈣卷】第179至187頁、本院卷㈠ 第159至169頁、本院卷㈦第112頁;偵㈡卷第29至41頁、偵㈠卷 第95至98頁、偵㈤卷第281至282頁、第423至428頁、第499至 503頁、本院卷㈠第183至194頁、本院卷㈡第353至373頁、本 院卷㈦第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偵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㈡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71 至373頁、第383至384頁、他㈢卷第27至32頁、第153至16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辛○○、癸○○、張博維、莊育綸、宋啓維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㈠卷第109至125頁 、第169至176頁、第17至23頁、偵㈤卷第55至60頁、第441至 446頁、第509至513頁、本院卷㈡第155至170頁、本院卷㈣第3 05至354頁、本院卷㈤第71至115頁、第227至321頁、本院卷㈥ 第273頁;偵㈠卷第227至245頁、第247至251頁、第47至56頁 、偵㈤卷第41至48頁、第449至453頁、第481至487頁、本院 卷㈠第147至157頁、本院卷㈡卷第305至321頁、本院卷㈢第299 至330頁、本院卷㈣第105至204頁、第301至354頁、本院卷㈤ 第71至115頁、第277至321頁、本院卷㈥第273至274頁;偵㈣ 卷第127至136頁、第261至266頁、本院卷㈢第299至326頁、 本院卷㈣第105至204頁、第301至354頁、本院卷㈤第71至115 頁、第277至321頁、本院卷㈥第274頁;偵㈣卷第65至74頁、 第269至274頁;他㈣卷第211至231頁、偵㈣卷第279至280頁) 、證人戊○○、己○○、乙○○、陳○翰、石○展於警詢、偵訊、本 院審理時(見他㈢卷第69至72頁、他㈣卷第151至153頁;他㈢ 卷第81至84頁、他㈣卷第151至157頁、本院卷㈤第88至112頁 ;偵㈤卷第525至528頁、他㈣卷第151至152頁;偵㈠卷第281至 297頁、第305至311頁、偵㈢卷第83至91頁、本院卷㈣第159至 193頁;偵㈣卷第189至197頁、第251至256頁)之證述相符, 並有110年12月8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壬○○受傷照片、壬 ○○之龍安診所110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戊○○、己○○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翰與被 告丁○○之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辛 ○○、癸○○及被告丁○○等人間LINE聊天紀錄、癸○○手機內翻拍 壬○○聊天紀錄照片在卷可佐(見他㈡卷第418至424頁、第425 至426頁、他㈢卷第67頁、第73至80頁、第85至90頁、偵㈠卷 第299至304頁、偵㈤卷第215至268頁、第287頁、第289至297 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丁○○、甲○○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增定第302 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 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7日以上」,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定之上 開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 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 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 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㈡、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 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 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時,僅於判決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 ,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然本院認此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罪(詳下述參、二部分),此 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之刑法第3 30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強盜未遂罪嫌,固有未恰,惟此既屬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 縮,本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就此減縮後之 罪名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及實質辯論,已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 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罪。 ㈣、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與辛○○、癸○○、張博維、陳○翰、石○展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事由: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陳○翰、石○展 共同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不論以累犯之說明:   被告丁○○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38號改判處有期 徒刑1年7月、1年5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 第35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②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 開①②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9年8月2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109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丁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丁○○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與本案罪質不同之詐欺 案件,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丁○○於本案有何特別之重大惡 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 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 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甲○○僅因同案被 告辛○○與壬○○間存有債務糾紛,即與辛○○、癸○○、張博維、 陳○翰、石○展共同妨害壬○○之行動自由,所為實有未該;又 考量被告2人犯後雖均坦承所犯,然於本院審理期間係經通 緝、拘提始到案,可見2人未能面對己非,積極處理,犯後 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前科素行(含前揭起訴書所載被告丁○○構成累犯前科部 分)、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人力派遣之職業、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情 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意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從事人力派遣之職業、離婚、與前妻、孩子同住、需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㈦第114頁)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丁○○、甲○○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及涉犯強盜未遂罪部分): 一、被告丁○○、甲○○被訴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2、公訴意旨固以證人壬○○、陳○翰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壬 ○○提出之太陽會幫派徽章、陳○翰手寫之元橙公司組織架構 圖、陳○翰與辛○○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㈡卷第381頁 、偵㈠卷第327頁、第331頁)為其主要論據。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其文意,倘所發 起、參與之組織為一般以經營工商活動為目的,而非以犯罪 為目的組成,即不能以發起、操縱、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經查: ⑴、證人壬○○於警詢時固稱:伊有加入以辛○○為首的天道盟太陽 會中壢組,遇到公祭時,辛○○有拿給伊徽章3枚,叫伊別在 西裝左邊領口上,辛○○稱別徽章為公司規定,太陽會春酒時 ,也會令伊等配戴等語(見他㈡卷第371至373頁),然其於 偵訊時即改稱:伊沒有加入辛○○為首的幫派,伊所稱之天道 盟太陽會中壢組據點為元橙公司地址,元橙公司平日會承包 工地製作版模工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於先前提供 之太陽會徽章只是因為覺得帥才攜帶,只是在蝦皮購買的, 當時因為辛○○跑去打伊父親,伊覺得不爽,才會故意想把事 情講的嚴肅一點,元橙公司裡面也沒有人配戴伊提供的徽章 ,伊實際上也不知道辛○○是不是太陽會的成員等語(見他㈢ 卷第153至169頁、本院卷㈣第127至158頁),是其於偵訊時 雖稱辛○○組織天道盟太陽會中壢組等節,然亦稱該組織之據 點,即為元橙公司之公司地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翻異 前詞,稱其僅係為圖構陷同案被告辛○○於罪,方於警詢、偵 訊時虛矯證詞,實際上同案被告辛○○並無組織太陽會之情, 考量元橙公司實際上為有組織架構、經營承攬工地事業之一 般營利事業組織,非無可能實為證人壬○○因見其父庚○○遭毆 打,為使同案被告辛○○、癸○○陷於重罪加身,虛構同案被告 辛○○組織犯罪組織,並將犯罪組織之運作、架構比擬元橙公 司,元橙公司之員工均為加入犯罪組織為陳述。 ⑵、而證人陳○翰於警詢時固證稱:伊知道辛○○為天道盟太陽會中 壢組成員,該幫派組織是辛○○負責指揮員工工作、癸○○負責 與客戶接洽、丁○○負責發放員工工資、甲○○為辛○○之司機, 莊育綸、張博維都是一起上班之員工;辛○○亦有指示伊去吸 收未成年人加入組織等語,然其於偵訊時即改稱:伊在警詢 時所述的組織架構只是公司之組織架構等語(見偵㈠卷第281 至297頁、第305至311頁、偵㈢卷第261至269頁),可知證人 陳○翰雖有於警詢時證稱辛○○為發起犯罪組織天道盟太陽會 之人,並稱辛○○有授意其招募他人加入,然其所提供之組織 架構圖實際上僅為元橙公司經營之架構圖,是否確有被告辛 ○○發起犯罪組織,令被告丁○○、甲○○等人加入等情,即屬有 疑,況以證人陳○翰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從來沒有說過 辛○○加入天道盟太陽會中壢組,辛○○雖然有叫伊招募年輕人 ,但是是要加入人力公司或者博弈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 59至193頁),是否得單以證人陳○翰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 遽謂同案被告辛○○有發起、操縱犯罪組織,被告丁○○、甲○○ 為加入犯罪組織,即非屬無疑。 4、綜上所述,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丁○○、甲○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被告丁○○、甲○○ 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二、被告丁○○、甲○○被訴涉犯強盜未遂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就本案指摘:被告丁○○、甲○○於事實欄一所載時 地,因被害人壬○○不肯為同案被告辛○○販賣彩虹菸,致辛○○ 受有損失,乃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 犯意聯絡,對壬○○施用暴力,並限制壬○○之人身自由將其強 行帶往天上人間酒店,壬○○為求順利脫身,勉為同意於3個 月內償還辛○○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涉犯刑法刑法第330 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未遂罪嫌。惟查: 1、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 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 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又刑法上關於財 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 ,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 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82年度台上字 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成立要件,倘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另構成其 他罪名外,則欠缺此項犯罪故意,不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被 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 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 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 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 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 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 ,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辛○○因為自身信 用不好,曾以伊的名字買1台汽車給辛○○開,但車子的牌照 、燃料稅、累計的罰單15萬元都沒有繳納,且伊與辛○○曾經 共同經營牛肉麵店,辛○○負責出錢,伊等負責做事,每個月 對帳都覺得不合,帳目很亂,另外伊與辛○○間之債務糾紛還 有辛○○曾經給伊1萬元購買彩虹菸,但被伊花掉了,所以伊 於案發當日約辛○○出來談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7至158頁) ,衡以證人壬○○與被告辛○○間,嗣因被告辛○○毆打證人壬○○ 之父庚○○而互相交惡,應無特別甘冒偽證罪之處罰以迴護被 告辛○○之動機,且其證述之內容,核與證人庚○○證述:伊於 110年11月2日遭辛○○、癸○○毆打時,有聽2人說伊兒子壬○○ 欠他們錢,伊也曾經有幫壬○○繳納過10萬餘元的汽車罰單, 伊也知道壬○○有與他人合夥經營牛肉麵店,後來壬○○有因為 彩虹菸的案件入監服刑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3至231頁), 其中關於「繳納汽車罰單」、「經營牛肉麵店」、「購買彩 虹菸」等節均相合,可知證人壬○○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則 依證人壬○○所述,其與被告辛○○間爭論之債務包括「購買彩 虹菸」、「車子罰單」及「共同經營牛肉麵店」等。 3、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壬○○與辛○○間因為牛肉麵 店與車子罰單產生債務糾紛,伊知道辛○○跟丙○○認識,伊就 請丙○○做公親,到蘆竹大新路談判;當天除了有協調關於牛 肉麵店及車子的糾紛之外,還有協調彩虹菸的事情,辛○○說 他有出錢給壬○○一起合買彩虹菸來抽,但後來壬○○沒有買, 當日還有跟1個綽號叫「小鬼」的人對質,因為「小鬼」說 是壬○○將彩虹菸拿走,但壬○○說他沒有拿;關於牛肉麵店的 糾紛是辛○○說壬○○有欠辛○○錢,然後罰單部分是壬○○說他沒 有拿到辛○○給的錢,都是壬○○的爸爸代為繳納的等語(見本 院卷㈤第88至112頁),則關於公訴意旨所指壬○○應允還款16 0萬元予辛○○之情,除證人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 外,並無其他證據相佐,而壬○○於當日嗣後應允還款之1萬 元,則有可能為「代為購買彩虹菸卻於嗣後未交付」之款項 ,據此,被告辛○○、丁○○、甲○○等人所為,是否有如公訴意 旨所指具不法所有意圖,即存在疑問,罪證既然有疑,難認 被告辛○○等人於本案行為時確具不法所有意圖,關此部分應 不得遽對被告辛○○等人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 遂罪。故被告丁○○、甲○○就此部分並無檢察官所指加重強盜 未遂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 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事實上之一行為,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袁維琪、李佩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1-原訴-50-20250227-4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6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92號、112年度偵字第3 6146號、第36147號、113年度偵字第607號),提起上訴,暨檢 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4877號、第30315號、第30316號、第30317號、第30318號、第30 319號、第30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酉○○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 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 酉○○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 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各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 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付方 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交付之帳戶/資料」欄所示之物(下 稱MaiCoin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下稱不詳之人),而將MaiCoin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MaiCoin帳戶資料資料後,即以酉○○名義申辦註冊虛 擬通貨買賣平台MaiCoin帳戶(綁定酉○○申設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 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MaiC oin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出一空,製造金 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 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付方 式,將相關其所申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銀行帳戶)之如附表一編號2「交付之帳戶/資料」欄所 示之物(下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星野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人(下 稱「星野財富管理」),而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星野 財富管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銀行帳戶,旋 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付方 式,將相關其所申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銀行帳戶)之如附表一編號3「交付之帳戶/資料」欄所示 之物(下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極速貸小陳」之人(下稱「極速貸小陳」), 而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極速貸小陳」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四編號1至4 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四 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至4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 銀行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出一空,製造金 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因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告 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丑○○、午○○、己○○、子○○、甲○○、寅○○、庚○○、乙○○、 辰○○、巳○○、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丙○○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辛○○、壬○○、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酉○○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78至184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將MaiCoin帳戶資料、○○銀行帳戶 資料、○○銀行帳戶資料分別提供予不詳之人、「星野財富管 理」、「極速貸小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 想要向銀行辦理貸款還債,而我將MaiCoin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之人,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才提供,後來有被註冊MaiCoi n帳戶的事情我不知道,而不詳之人收到我的資料後就失聯 了;當時是「星野財富管理」先加我LINE,問我有沒有貸款 需求,要求我提供帳戶,並要幫我美化帳戶,所以我才把○○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一直到我要領錢的時候我才知道 ○○銀行帳戶被警示了;我一開始是要辦貸款,「極速貸小陳 」主動加我好友,問我有沒有貸款需求,「極速貸小陳」說 要幫我貸款,要美化帳戶,要用他朋友的錢匯進去我的帳戶 ,我想說匯進去的錢也是他的,給他領也是正常的,所以才 會把○○銀行帳戶資料都給他。我都是因生活單純、社會經驗 不足,以為是要幫我辦理貸款,才會誤信對方,而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方式,將MaiCoin帳戶資料、○○銀行帳戶資料、○○銀行帳戶 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分別提供予不詳之人、「星野 財富管理」、「極速貸小陳」。嗣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各取得MaiCoin帳戶資料、○○銀行帳戶資料、○○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12、 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 編號1至12、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致如附表 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12、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12、附表四編號1至4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12、 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MaiCoin帳戶(即附 表二編號1至3部分)、○○銀行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至12部 分)、○○銀行帳戶(即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內(上開3帳 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出一空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並經如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證述甚詳(卷證所在頁數詳 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12、附表四編號1至4證 據方法欄所載),且有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五卷第19至21頁、警七卷第51至53頁、偵八卷17至23、52 至58頁);○○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3至 14頁、警四卷第13至14頁、警六卷第23至30頁、警九卷第16 7至170頁、警十卷第187至201頁、偵十卷第7至14頁);○○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5至31頁、警八卷 第29至43頁);MaiCoin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八卷 第9至16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12、附 表四編號1至4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 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 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 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戶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該帳戶相關密 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 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 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 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 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 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 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 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 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 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 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係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從事貨運司機之工作(原審卷第109頁),顯有社會 經驗,可知其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而被告 於警詢時亦供稱:(之前有無看過詐騙宣導,不能將帳戶寄 給別人用?)之前讀高中時有看過等語在卷(偵七卷第9頁 反面),則見被告對於帳戶不能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亦有認 知,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對方後,並無任何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 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對於 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而容任 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 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復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金融帳戶結合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等人,其 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出 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本案帳戶辦理掛 失,否則一旦遭對方轉出款項或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 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 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 內之資金如經由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轉出,已無從查得,形 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㈤稽此,被告對於其分別交付提供MaiCoin帳戶資料、○○銀行帳 戶資料、○○銀行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 戶收受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轉出,而 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洗 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堪以認定。  ㈥被告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金融業務同意書、金融業 務申請委任契約書、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共5 張(偵七卷第11至13頁);其與「極速貸小陳」間之LINE對 話截圖1份(偵八卷第30至45頁)等件為憑。惟以:  ⑴依社會交易常情,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 擔保物等進行徵信,無須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而一般人亦均知製作不實徵信資料以申辦貸款同屬詐偽之 舉動,被告自應已清楚知悉對方所述顯非辦理貸款之常態, 並涉及以不實手法向銀行詐騙貸款,且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 「極速貸小陳」對話紀錄內容,其中全未提及貸款利息、擔 保等重要事項,已與一般詢問貸款事宜情況有間,而被告於 偵查中亦供稱:(提示112年偵4355號卷第11頁被告持紙張 自拍要註冊maicoin 照片1 張)你自拍照片有傳給何人?傳 送方式?)有,不清楚對方是誰,他的帳號已刪除,我用LI NE傳給他的;(有無留存與對方的對話紀錄?)我要找看看 。(被告當庭査找手機內容)現在手機已經沒有留存記錄; (你與「星野財富管理」以何方式聯繫?)LINE;(能否提 出與「星野財富管理」的對話紀錄、聯絡內容?)無法提出 ;(為何上開文件部分內容有所欠缺,或沒有乙方的資料、 乙方的用印?)對方給我全部內容就是這樣在卷(偵四卷第 24至25頁),且被告對於「極速貸小陳」之真實姓名、背景 以及所任職之公司名稱、公司負責人與公司之規模等全然陌 生,況被告甚自陳其前於民國111年11月間,因交付郵局及○ ○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辦理貸款後,即聯絡不上,然被告並 未求證不詳之人、「星野財富管理」、「極速貸小陳」要求 交付帳戶資料具體要做何用途,亦未為任何防免他人持以犯 罪之動作,僅因欲辦貸款,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其於LINE 上結識之不詳人士,甚不清楚為何人或無法提供對方之聯絡 方式,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則以被告所辯情節,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自無 從逕予採信。  ⑵被告固辯以:「星野財富管理」有讓我簽立契約,並說等手 續辦完後會約在公司見面等語,並提出金融業務同意書、金 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 5張(偵七卷第11至13頁)為憑。惟據前述,被告並無法提 供與「星野財富管理」之聯絡內容供參,則其所辯情節已難 遽予採認。而審以被告於行為時已屬成年,並有相當智識程 度、社會歷練,詳如前述,則被告見此僅以LINE傳送文件形 式,完全無法確認對方為何人,如何能確保其依約提供帳戶 之對象將依約使用帳戶,已非無疑,是就其僅提供常人均能 輕易辦理之存款帳戶,即可獲得貸款,顯可能涉及詐欺、洗 錢等不法,實應瞭然於心,則其主觀上當已預見對方極可能 從事詐取財物等非法活動,始會以委託代辦貸款為由請其提 供帳戶,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犯罪、金流上之斷點 ,此由被告亦自承其之前在借錢網站上有留資料,「極速貸 小陳」看到後跟其聯繫等情(偵八卷第27頁),即見對方所 屬詐欺集團究竟誰屬,根本不明,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 勢將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又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有此 犯罪可能性,竟仍執意提供帳戶,終至結果之發生,此種在 所不惜、不顧一切之僥倖心態,依法仍屬故意之範疇,況上 開金融業務同意書(委任人:酉○○【以下簡稱甲方】;受任 人:潘子洋【以下簡稱乙方】)、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 (委任人:酉○○【以下簡稱甲方】;立契約書人、受任人: 潘子洋【以下簡稱乙方】),其中均無乙方之任何簽名、用 印,且契約簽署欄位之乙方係記載:「星野財富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亦與前揭當事人欄之記載有間,顯與一般契 約書格式不同,是自不能以被告提出上開金融業務同意書、 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等資料,而解免其犯行之成立。  ⑶至被告雖提出被告為報案當事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偵八卷第29頁),然觀諸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係 於111年12月15日前往報案,即在本案案發後,復衡以交付 自己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之行為人,於相關帳戶 資料遭警示後,或為免己身遭受刑事訴追或試圖減輕責任或 其他原因,而前往報案,其原因乃不一而足,且被告於偵查 中係供稱:(你何時發現帳戶遭到警示凍結?)111年12月1 5日領錢時發現,後來就去報警等語(偵八卷第28頁),況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業由本院詳細審認論述 如前,從而,尚無足徒憑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即逕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⑷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非可採,亦無足逕執為有利被 告認定之憑佐。  ㈦又前揭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進而從事詐騙行為之 詐欺集團成員,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 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該詐欺集團成 員係成年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被告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自始否 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MaiCoin 帳戶、○○銀行帳戶、○○銀行帳戶,旋遭轉出殆盡,併生金流 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 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助犯。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3個分別提供MaiCoin帳戶資料、○○銀行帳戶資料、 ○○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對附 表二、三、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 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 3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其3個幫助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所犯3次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如附 表三編號8至12所示部分;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之犯罪事 實,分別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部分;如附表四編號1 至3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疏未詳查,就被告被訴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部分 ,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部分,以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郵局帳戶、○○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 提供給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而已,並無法證明被告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為由,判決被告無罪 ,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俱如前述。檢察官據此上訴,應為 有理由。  ㈡原審判決就其有罪部分,未及審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48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 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而此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 經原審認定有罪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尚有未恰。而檢察官執此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為有理由。 二、被告猶執前詞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 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 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 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 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 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 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不當,要 非可採。  三、據上,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 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 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 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原審卷第109頁),及本案被告僅與告訴人申○○(即附 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原 審法院新市簡易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5頁) ,而就本案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迄均未與其等達成和 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   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柒、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而據前述,本案被告均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 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 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 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蔡明達移送併辦 ,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交付方式 交付之帳戶/資料 聯絡對象 1 111年11月21日 臺南市○○區○○000○00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供註冊MaiCoin帳戶所用之照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郵局帳戶)封面照片 不詳之人 2 111年11月23日12時46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寄送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銀行帳戶)提款卡 「星野財富管理」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3 111年12月6日12時31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等照片 「極速貸小陳」 111年12月6日14時46分許 ○○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111年12月6日14時44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寄送 ○○銀行帳戶提款卡 附表二:(匯入帳戶:MaiCoin帳戶)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方法 備註 1 丑○○ 於111年11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丑○○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 20,000元 1.告訴人丑○○於警詢之陳述(警七卷第11-13頁) 2.告訴人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七卷第19-4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111年11月24日 20,000元 2 寅○○ 於111年11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寅○○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 20,000元 1.告訴人寅○○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3-11頁) 2.告訴人寅○○提出之發票、IG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網站截圖(警五卷第15-17、23-5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 111年11月24日 20,000元 111年11月24日 20,000元 111年11月24日 20,000元 3 丙○○ 於111年11月24日透過FACEBOOK廣告與告訴人丙○○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7時8分許 20,000元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併警一卷第23-27頁,同第51-53頁、第29-31頁、第55-56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33-43頁) 3.(併辦)告訴人丙○○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繳款證明(併警一卷第57-79頁) 113年度偵字第30315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111年11月24日7時18分許 10,000元 附表三:(匯入帳戶:○○銀行帳戶)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方法 備註 1 戊○○ 於111年11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戊○○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被害人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 100,000元 1.被害人戊○○於警詢之陳述(警九卷第3-8頁) 2.【被害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九卷第9-11、17頁) 3.被害人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55、73-8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2 子○○ 於111年11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子○○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 100,000元 1.告訴人子○○於警詢之陳述(警九卷第95-97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九卷第107頁) 3.告訴人子○○提出之○○銀行交易憑單、交易網站截圖、對話紀錄等資料(警九卷第121、129-16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3 甲○○ 於111年11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甲○○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 160,000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7-11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53-54、57頁) 3.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41、4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4 庚○○ 於111年9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庚○○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庚○○,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 50,000元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3-5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7-10、17-25頁) 3.告訴人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27、3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111年12月1日 40,000元 5 乙○○ 於111年10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 100,000元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警十卷第15-20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十卷第251-252、243-244頁) 3.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單(警十卷第273-28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 111年11月30日 200,000元 111年12月1日 400,000元 6 辰○○ 於111年11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辰○○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辰○○,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 50,000元 1.告訴人辰○○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3、5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6頁) 3.告訴人辰○○提出之交易網站截圖、轉帳明細(警一卷第7、1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部分 7 巳○○ 於111年10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巳○○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 346,310元 1.告訴人巳○○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3-7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9-10頁) 3.告訴人巳○○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9-2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 8 辛○○ 於111年9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辛○○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9時34分許 970,000元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陳述(併警二卷第71-76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79-81頁) 113年度偵字第30315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9 壬○○ 於111年9月底起,透過FACEBOOK與告訴人壬○○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10時44分許 100,000元 1.告訴人壬○○於警詢之陳述(併警三卷第47-55頁、第57-63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67-68頁) 113年度偵字第30315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10 丁○○ 於111年9月23日起,透過FACEBOOK認識一名稱「蔣明誠」之網友,對方與告訴人丁○○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13時2分許 38,000元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併警四卷第33-35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四卷第39-40頁) 113年度偵字第30315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11 卯○○ 於111年9月2日起,透過FACEBOOK認識一名稱「蔣明誠」之網友,對方與被害人卯○○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被害人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日9時21分許 650,000元 1.被害人卯○○於警詢之陳述(併警五卷第9-10頁) 2.【被害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五卷第15-35頁) 3.(併辦)被害人卯○○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銀行匯款收據(併警五卷第39-49頁) 113年度偵字第30315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12 癸○○ 於111年11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癸○○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癸○○,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12時8分許 1,000,000元 1.告訴人癸○○於警詢之陳述(併警六卷第59-64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六卷第7-8頁、29、69-71頁) 3.(併辦)告訴人癸○○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出匯款收執聯(併警六卷第65、75-88頁) 113年度偵字第30315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附表四:(匯入帳戶:○○銀行帳戶)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方法 備註 1 午○○ 自111年12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午○○佯稱:可精準預測足球賽比分,若欲加入賽事分析群組,需付會員費云云 111年12月10日11時50分許 10,000元 1.告訴人午○○於警詢之陳述(警八卷第47-51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八卷第65-68頁) 3.告訴人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八卷第53-5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2 己○○ 自111年12月8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己○○佯稱:可精準預測今彩539號碼,若欲加入分享群組,需付會員費、保密費、包中費等云云 111年12月9日 18時1分許 10,000元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陳述(警八卷第77-79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八卷第103-106頁) 3.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八卷第81-9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111年12月9日 18時40分許 14,500元 111年12月9日 19時57分許 15,500元 111年12月10日10時31分許 30,000元 111年12月10日11時15分許 20,000元 111年12月10日12時26分許 50,000元 3 申○○ 自111年間某日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申○○佯稱:可付費獲得今彩539之四星號碼云云 111年12月9日 17時5分許 30,000元 1.告訴人申○○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15-16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7-20頁) 3.告訴人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顯示畫面截圖(警三卷第21-2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 4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1月25日前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告訴人未○○遂與之聯繫,經詐欺集團成員另行勸誘告訴人未○○進行投資且保證獲利,致告訴人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112年12月11日22時14分 1萬元 1.告訴人未○○於警詢之陳述(併警七卷第6-16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七卷第17-22頁) 3.(併辦)告訴人未○○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交易網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與「舒婷」的LINE聊天紀錄(併警七卷第23-113頁) 113年度偵字第24877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12月11日22時16分 1萬元 112年12月11日22時17分 1萬元 112年12月11日22時32分 3萬元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TNHM-113-金上訴-1782-20250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盧裔璿 被 告 吳建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至109年1月31日陸續向原告借款,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60,000元,約定於109年2月10日清 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260,000元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 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聊天紀錄、匯款資 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2-27

TNEV-113-南簡-1227-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瑜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易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瑞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瑞瑜(下稱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 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 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 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 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 」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志豪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7月18日19時22分許,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與黃志豪 ,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18日前不詳時間起, 以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暱稱「Daruma Huang」與告訴人張 秀禎(下稱告訴人)聯繫,向其佯稱:要從海外寄送包裹進 入臺灣,需要先繳納海關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 月24日9時5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則依黃志豪指示以之購買等值之 虛擬貨幣,並支付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告訴人受騙匯出 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以追查。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揭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沒有見 過黃志豪,除對話紀錄外並無任何其相信黃志豪的合理依據 可提供等情,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案件眾多 ,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加 強宣導民眾防範詐欺之常識,衡諸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係 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要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係已婚身 分,非無親密關係交往之經驗,焉會輕信隔空交友之說詞, 而從事即便係自身配偶之要求亦不一定輕易聽從之舉,可見 被告所為實與逕將金融帳戶交付隨機陌生人之情形並無不同 ,殊難僅因被告與交付帳戶之對象曾有曖昧對話,即可扭轉 其明知該帳戶係交付真實身分不詳、僅口頭自稱在加薩當軍 醫之人之事實,從而以其係信賴對方為由,將其作為成年人 應有之判斷捨棄,進而卸責,足認被告主觀上至少有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辯稱其另匯款11萬元給黃 志豪指定之人頭帳戶乙節,此與其在本案提供自己之帳戶給 黃志豪用以收受詐騙款項,係屬二事,故被告之辯解均非可 採,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提供與黃志豪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Fa cebook臉書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其論據 。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辯稱:我都不知 道這個行為叫犯罪,但客觀事實有,我確實有幫他把錢領出 來換成比特幣匯給他,但我不知道這個行為叫作詐欺。我以 為只是聊得滿和諧開心的朋友之間幫個忙。黃志豪一開始是 用FB聯絡我,先加我好友,再跟我問候,很親切。然後說為 了方便用LINE聯絡就好。因為他跟我講得非常可憐,說他在 加薩走廊那邊做軍醫救人,我們通了四個月的電話,我不知 道這個就是詐騙集團。因為他每天都會跟我聯絡講很多事, 都沒提過詐騙的事,我也不懂,我也不知道他去做了騙人的 事情,我唯一承認錯的地方就是我不該相信他的話,因為我 當時不借他錢,借了一次我不再借第二、第三次,他煩我煩 到最後說已經找到別人借他錢,但因為他在戰區無法匯款, 希望我用別的方式處理讓他能收到錢,可以買機票回家。我 也是同情他。我就沒想到是壞人。黃志豪說不跟我借錢了, 我心裡想說太好了,沒要跟我借錢了,他說他在戰區沒辦法 匯錢,所以請我幫忙,他告訴我是他在台灣認識的一個好朋 友願意幫助他。說那個人是個老人家,不知道怎樣匯。我說 叫他直接匯給你就好,他說台灣沒辦法把錢匯到加薩走廊, 必須要買比特幣。我說那你叫你朋友去買,他說他老人家不 會買,我說我也不會買,他就開始教我怎麼買,而且錢匯過 來我發現不是老人家,是女生的名字(即告訴人張秀禎), 黃志豪說那可能是他朋友用他老婆名義匯進來要幫助他買機 票讓他回家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坦承將其申辦之前揭本案郵局帳戶提供黃志豪,嗣經告 訴人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被告依黃志豪以之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並交付至黃志豪指定 之電子錢包之客觀事實,此業經檢察官提出上開證據為憑, 自堪信為真實。  ㈡然上開證據所證明均為客觀事實,被告主觀上有無犯罪或幫 助犯罪之意思,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爰以被告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資料之客觀原因與主觀意思予以判斷:  ⒈確係存有情感基礎之信賴關係所致  ⑴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LINE與黃志豪自112年4月28日起至112年 9月23日之完整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3頁至第285頁)可見, 黃志豪以每日噓寒問暖並關心且溫暖回應被告所提出生活瑣 事細節,對話間盡顯對被告理解、關懷、思念等情感呵護及 未來生活之允諾,觀以被告回應內容,可見被告全無防備而 明顯陷入黃志豪建構之情感互聯關係。  ⑵黃志豪以上開情感關係為基礎,先央求被告支付美金3550元 以幫助其離開所謂「在加沙的聯合國團隊工作」(見偵卷第 164頁),被告雖有遲疑並予提問,然黃志豪多次軟性訴求 並告以離開後可以來到台灣與被告一起到新北看其所有之房 子並表示不會讓被告失望等語,並夾敘其敬畏上帝不會傷害 別人的事情等宗教善念(見偵卷第183頁),被告終於112年 5月29日匯款11萬元至指定帳戶。  ⑶黃志豪於被告匯款後,再以「總部說我們需要支付私人直升 機的費用」為由要求被告再匯款,被告雖有向黃志豪質問這 是否為詐騙,經黃志豪以「加沙這裡沒有機場..只有一架私 人直升機可以帶我離開」等語搪塞並保證會歸還被告的錢, 經被告表示已無資力,黃志豪即以「如果我們能支付私人直 升機的費用,總部會告訴你我離開這裡的日期」等語(見偵 卷第205頁),並以每日問候且加諸「我的愛人」、「你是 我生命中唯一的女人」、「我非常想念你」、「我愛你,我 將永遠愛你」等情感訴求(見偵卷第223、226、227頁)。  ⑷黃志豪在被告猶豫時,轉稱「我的一個朋友幫我什麼,這樣 我就可以離開這裡了,錢將支付到您的帳戶,這樣您就可以 支付私人直升機的費用」(見偵卷第226頁),央求被告發 送郵局帳戶資訊,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經告訴人匯款後, 隨即向黃志豪質問匯款人是女生名字,並以陌生人匯款進其 帳戶為由而請黃志豪不要匯入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在只有 97179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時,於112年7月24日向黃志豪發 訊息稱:「因為對黃志豪及總部不信任,我提供匯款帳戶已 經作廢及取消,只能幫忙第二次購買10萬台幣等值之美元的 比特幣,後續不足款請自行處理」等詞(見偵卷第212、213 頁),後續黃志豪再央求被告給予700美元以購買新手機, 並持續對被告施以情感訴求,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仍對黃志 豪發訊息稱:「總部要求直升機7500USD你朋友付兩次2993+ 3105=不足1402」、「你終於說實話了。總部把帳號散發於 網路上,讓我處於危險中。如果有人檢舉我,我會被警察捉 走」、「可是你還不足1402USD美元等值的比特幣。他們會 要求你朋友們繼續匯款」等語(見偵卷第244、248頁),可 見被告毫未察覺此騙局,仍以為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與黃志 豪詐欺所稱之「總部」。  ⑸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向黃志豪發訊息稱:「想不到幫助你卻 害了我。我無法理解。我沒有得罪你朋友」、「為何我的帳 戶只有你知道,卻流入網路上呢?是什麼原因。你坦白說, 我不會生氣」等語(見偵卷第265、267頁),黃志豪回稱: 「原因是,我真的需要幫助,這樣我才能離開這個地方,這 樣我才能回到你身邊,我只想離開這個地方。我只想和你在 一起,這就是我尋求說明的原因,我很抱歉我的愛人」等語 ;被告再以「所以你需要幫助,把我帳戶放在網路上然後看 誰能給你錢是嗎?」、「這兩個女性是因為和你談過,給你 錢,還是你和她談過,所以你知道她們匯款的時間及多少錢 ,是嗎?」、「你做事為何不告訴我說呢?所以他們覺得被 騙了」等語;黃志豪回以「我只向她們尋求幫助,她們說她 們會說明我,就是這樣」、「我什麼也沒做。我只覺得,她 們認為我要求太多了,所以她們覺得被騙了。我不知道」、 「我很抱歉我的愛人,我只想離開這個地方,這就是這一切 的原因,我很抱歉我的愛人」;被告再以「幸好我即時阻止 了這一切,作廢帳戶,不然我就完了,你這樣做事不理智是 錯誤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69頁)。  ⑹黃志豪再央求被告請人幫忙現金1500美金,並告以「我一到 臺灣就來找你,相信我,我會直接來找你,我的愛人」等語 (見偵卷第272、273頁),被告回以「我們沒見面,你卻這 樣作,我完全不知道你居然把我帳戶放網路上想要有人給你 錢,這是很不道德的行為,也是很壞的行為」、「你的作法 會讓你孩子和我蒙羞,張秀禛已經羞辱我了」、「你在我不 知情的情形,去向女性要錢,這就不對」(見偵卷第275頁 )、「我要知道張秀禛是如何願意幫你後來兩天後突然報警 。說詐欺。我想知道你如何跟他說。為什麼。發生什麼事情 。你和她說了什麼。」、「還有總部是怎麼回事。已經從li ne消失」等語(見偵卷第285頁),至此之後,黃志豪儘管 再施以情感訴求,被告方已醒覺受到詐騙。  ⑺以上可見,基於對每個人自我決定採取何種人際交往態度與 模式之尊重,以被告對於陌生交友訊息的回應及前揭LINE聊 天紀錄之整體情節觀察,被告起初並無防備及容易對素未謀 面之對話他方產生信賴感,逐漸陷入黃志豪所刻意設置使被 告自我誤想之待援困境,進而施予金錢、提供帳戶、依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至指定電子錢包等行為,均為實現其因 陷於錯誤所自我誤想之幫助黃志豪脫離待援困境之目的,就 此而言,被告本案客觀行為,核以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判 斷,尚無不合理之處。亦即,被告基於與黃志豪之間所存在 之以情感為基礎之信賴關係,且不疑為詐欺而為提供帳戶、 提款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即與政府一再宣導之以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之前提不同。換言之,被告既毫無黃志豪係詐 欺集團之認識或預見,即無從因而心生警覺,是以一般人立 於被告已建立與黃志豪具有情感基礎之信賴關係之相同處境 時,尚難於受央求提供帳戶、提款購買虛擬貨幣時即得警醒 係受詐騙而不為之情形。  ⒉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詐欺 或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⑴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 非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 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一般洗錢罪及特殊洗錢 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 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 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 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 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209號判決同旨)。  ⑵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金 流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 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 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縱令如此, 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遭經常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 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況現 今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其詐騙所得之 物除一般認知之金錢外,已擴及至帳戶資料等物,亦屬週知 之事。  ⑶本案依上揭對話過程可知,被告先受央求而交付自己款項, 再受挹注款項之請求時,因無資力而經黃志豪告知有友人願 意援助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在經告訴人提告後仍未警覺已 遭詐騙,仍追問黃志豪為何有陌生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就此已見被告並無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任由他人匯款之主觀意 思,並仍堅信黃志豪確有其人且仍待向所謂「總部」支付離 開所謂「在加沙的聯合國團隊工作」之款項,並不知情其提 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使用,對於本案郵局帳戶本 身並未建立可能已遭人詐騙使用之意識,是以被告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提款購買虛擬貨幣交付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並 未見有被告知悉犯罪且與黃志豪有詐欺取財、隱匿詐騙所得 去向之犯罪計畫謀議或實行等客觀事證,此部分亦不足單以 上開客觀事實之存在即足以證明。  ⑷再以前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既未察覺黃志豪取得其本案郵 局帳戶之真實目的,且未意會到僅提供帳戶亦可能供作詐欺 犯罪使用之危險,自難以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購買虛擬貨 幣交付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逕予認定其有(幫助)詐欺或( 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況以前揭對話內容可見,被 告於本案案發後仍陷在黃志豪刻意虛設之待援困境向黃志豪 質問究責之處境遭遇,已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由被告應黃志豪央求所支付 匯款11萬元之匯入帳戶申辦人郭賢懿,經檢察官以涉犯詐欺 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而提起公訴,此有被告提出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780號起訴書在卷可徵(見 本院卷第109至115頁)。  ㈢從而,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及所舉之證據,就所主張被告 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要件,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2-27

KSHM-113-金上訴-803-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9號 原 告 吳柏樺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被 告 崔承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54,83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2,67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84,94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美金254,8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有尋求代理孕母之需求,於民國111年11月間委由訴 外人黃姿雅透過網際網路搜尋美國代理孕母之相關事宜, 黃姿雅於同年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LINE 帳號暱稱「Formosa Medgroup(代孕)」之人(下稱被告方 人員)聯繫,並提供原告之相關聯繫資料,被告方人員則 提供相關表格文件。被告方人員於111年11月16日與黃姿 雅聯繫並傳送名片、照片(略載美商福爾摩沙生醫集團、 崔承崔、執行長)及Formosa Medgroup網頁連結,要求黃 姿雅提供卵子合約、ED+GCIVF(中譯為捐卵、代理受孕、 人工生殖)、信用卡支付美金35,800元、匯款Eggdonor費 用美金32,800元、體檢報告、護照等相關資料,並稱需先 提供上開資料做確認才能跑流程,安排捐卵者促排的時間 。黃姿雅遂詢問程序及相關費用並取得SURROGATE FEE表 ,其上記載表格「編號1.IVF use Egg Donor and Surrog ate Cycle Fee」美金35,800元於11月18日給付(即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表格「編號2.Egg Donor Cost Estima te」美金32,800元於11月21日給付(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 (二)原告自112年1月間起以LINE帳號暱稱「Jacob」與LINE帳 號暱稱「Sam」或「Samuel」之被告聯繫,被告利用原告 求子心切之弱點,向原告謊稱已找得捐卵女子及代理孕母 ,要求原告簽署捐卵合約、代理孕母合約,並陸續佯稱捐 卵女子已到美國捐卵、代理孕母已準備完善、捐卵女子進 行檢驗及超音波檢查、取卵顆數、打破卵針、捐卵女子媽 媽全程陪同、中國人從中作梗、轉移至其他醫院致流程延 遲、第一個代理孕母已經開始接受體檢並準備植入等語, 要求原告匯款,原告乃陸續依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日 期、方式、金額給付被告共美金194,835元,加計如附表 一編號1已支付美金35,800元、附表一編號2已支付美金32 ,800元,原告共支付美金254,835元(下稱系爭款項)予 被告。被告復稱其在美國有人身安全問題、醫生受到壓力 而不想接案等藉口,一再拖延,卻提不出相關檢驗報告, 過程中卻要求原告投資被告經營事業,原告拒絕在人工生 殖完成前投資,被告卻無故稱「吳董非法的事情我這邊無 法配合,您這邊所有的費用我全部如數退還,麻煩您提供 帳號資料」等語,原告提供帳戶資料後,被告又一再謊稱 原告帳戶為示警帳戶無法匯款而未退還系爭款項,原告復 於112年11月13日、同年月14日要求被告退還系爭款項, 被告於同年11月18日寄送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用以退還系爭款項,惟原告持系爭支票向訴外人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兌現,卻遭第一 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告迄今仍未收到系爭款項。 (三)原告藉由相關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始能依法取得人工生 殖父母之法律地位,被告卻一再向原告施以詐術,謊稱已 為原告進行精子檢測,找到捐卵者、人工受精、代理孕母 等等,卻未曾提出任何醫療機構所開立之證明,被告迄今 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經進行至代理孕母植入受精胚 胎階段,卻要求原告將全數款項匯予被告指定之帳戶,致 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損失。被告更謊稱已為原告進行 相關流程而支付費用,卻未見被告提出支出憑證,顯然被 告回報其於美國進行何等努力及作業,均屬詐術,被告顯 然係以詐術騙取原告財產,屬故意侵權行為。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54,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第一銀行拒絕 付款理由書、費用統計表、月結單各1件、LINE對話截圖數 件、美商福爾摩沙生醫集團費用預估表等資料9件、原告與L INE帳號暱稱「Sam」之LINE聊天紀錄26件、彰化銀行香港分 行香港存款匯款交易成功通知5件、原告與LINE帳號暱稱「S amuel」之LINE聊天紀錄11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3頁至 第15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 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利用原告求 子心切之弱點,於上開時、地,向原告謊稱已找得捐卵女子 及代理孕母,要求原告簽署捐卵合約、代理孕母合約,並陸 續佯稱捐卵女子已到美國捐卵、代理孕母已準備完善、捐卵 女子進行檢驗及超音波檢查、取卵顆數、打破卵針、捐卵女 子媽媽全程陪同、大陸人從中作梗、轉移至其他醫院致流程 延遲、第一個代理孕母已經開始接受體檢並準備植入等語, 要求原告匯款,原告陸續依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方式、金額 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有如前 述,被告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 系爭款項之損害,經核被告所為前開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之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美金254,835元,即屬有據。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乃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所提民事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自斯時屆滿已受催告仍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113年12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美金254,835元並給 付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54,835元,及自113年1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2,675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給利息,爰依職權裁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法律規定相 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 9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支付方式 金額 (美金) 1 111年11月18日  信用卡 35,800元 2 111年11月21日 匯款 32,800元 3 111年12月5日 匯款 43,000元 4 112年2月3日 匯款 70,000元 5 112年4月17日 匯款 13,235元 6 112年6月9日 匯款 60,000元 合計 254,835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美金) 1 TSOI,Cheng Jan Po-Hua Wu JPMorgen Chase Bank,N.A 2023年11月19日 200,000元

2025-02-27

TNDV-113-重訴-38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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