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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禹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禹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王家寶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7時3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三街之復華夜市內,不慎自機車上掉落所 有之藍色背包1個(內含黑色錢包1個、藍黑色眼睛1副、灰 色天馬行動電源2個、銀色美好行動電源1個、黑色SONY品牌 手機1支、USB藍芽1個、汽車車充1個、B群保健食品1罐,共 價值新臺幣2萬5千元,下稱附表所示之物)。嗣黃浩禹於民 國112年11月27日21時7分許,欲前往駕駛停放在臺南市永康 區復華三街之復華夜市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見王家寶所有附表所示之物遺失在該處路面,其明知拾得他 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 意,拿取附表所示之物,而以此方式將該物侵占入己,並駕 車離去。嗣王家寶發覺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家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黃 浩禹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拾取告訴人王家寶所遺落 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意,辯稱: 把東西撿完之後丟到我車子的左前方,電線桿跟十元遊戲屋 那邊,當時我以為那是跳蚤市場還是人家不要的東西,所以 才把東西丟到那裡云云。 ㈡、然查: ①、告訴人於112年11月27日17時3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永 康區復華三街之復華夜市內,不慎自機車上掉落所有附表所 示之物,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6頁),並有勘驗 筆錄附卷(本院卷第72頁);又被告拿取附表所示之物前, 曾打開手電筒往附表所示之物位置照亮,於拾起附表所示之 物將手電筒燈光關閉,嗣後被告驅車駛離,此亦有勘驗筆錄 附卷(本院卷第73-74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 5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 ②、雖被告辯稱認為是別人不要的東西,然被告並不否認告訴人 所遺失之物品為包包(警卷第4頁),且遺落之位置係在道 路上,依正常人之判斷實難為誤認遺落在道路上之包包會屬 別人不要的物品,其所辯顯然悖於常情。是依生活經驗以觀 ,一般人若偶然發現他人遺落物品而願耗費時間撿拾(否則 只要視若無睹即可),自能設想到應將遺失物持交警方或夜 市管理人員予以公告或行失物招領程序(或想方設法聯繫失 主),倘撿拾他人遺落物品後,無正當理由卻未依上開方式 處理,徒憑己意決定丟棄於他處,以致失主返回原處無從尋 獲,縱令有人日後發現而再拾獲交予警方或現場管理人,若 其物品內容丟失,行為人實難免責,可認被告應有侵占之意 圖。 ③、再者,案發日21時7分36秒車道上亮起燈光(被告手機手電筒 ),往畫面下方移動,50秒燈光照向地面物品,52秒被告往 車道上物品旁彎下身(燈光由上而下)再起身(燈光由下而 上)【撿拾扣案之物品】,56秒燈光向畫面右側移動,59秒 燈光熄滅,8分21秒右側之汽車尾燈亮起【進入自小客車並 發動】,詳勘驗筆錄(出處同前),然於56秒到59秒間並未 見有前往被告車輛以外處所之手機亮點,參以告訴人在案發 當日多次返回現場尋找,並沒有尋獲扣案所示之物,其所辯 丟在車子的左前方,電線桿跟十元遊戲屋處,並無得以支持 之證據。其另稱怕擋住車道故而檢取,但該處相對空曠,且 並非道路(如卷附勘驗照片),扣案所示之物並無擋住車道 之疑,況若被告僅係為了避免擋住車道,僅需往旁邊移置即 可,實無庸大費周章拿到電線桿旁。  ④、至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證述扣案所示之物遺失及返回找尋之 時間,然因告訴人雖於遺失後第二天報案、但因工作繁忙直 至113年2月16日方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本院卷第77頁),斯 時已逾案發時間超過2月,記憶難免模糊,自無從據此排除 其證述之真實性,且此部分亦非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 據,併予說明。準此,被告擅自取走附表之物品,顯已有易 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至明,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 ,洵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所 犯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與遺失物、漂流物 於該條規定中併列,應認為係遺失物、漂流物之補充態樣,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 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應論以「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 件告訴人係騎車掉落附表所示之物,而非不知其物遺落,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一時貪 念,取走告訴人遺留如附表所示之物後,竟未放回原處、返 還告訴人或交至警察機關,反將之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不佳,酌以所侵 占物品之價值,且尚未返還告訴人及本案犯案情節、手段、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藍色背包1個(內含黑色錢包1個、藍黑色眼睛1副、灰色天馬行 動電源2個、銀色美好行動電源1個、黑色SONY品牌手機1支、USB 藍芽1個、汽車車充1個、B群保健食品1罐,共價值新臺幣2萬500 0元)

2025-02-25

TNDM-113-原易-34-2025022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正志 輔 佐 人 洪家興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何勖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正志罪刑宣告部分撤銷。 洪正志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 徒刑八年。 其他(沒收)上訴駁回。   事 實 壹、洪正志於民國112年7月8日,見代號AD000-A112567號的兒童 (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童)為A童之母即代號AD000-A1 12567A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母)帶至他位在 新北市的居所(地址詳卷,以下簡稱本案住處)前擺攤,明 知A童年僅5歲,欠缺對性自主決定及性隱私資訊的意思能力 ,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的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為照相而強制猥褻的犯意,因天氣炎熱,經 徵得A母同意,使A童進入有冷氣空調之本案住處內休息的機 會,獨自將A童帶往本案住處2樓,於A童表達「不要」時, 違反A童的意願,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先伸手褪去A童 身著的短褲及內褲,以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觸摸A童之大陰 唇的方式,對A童為強制猥褻行為,並以右手持他所有如附 表所示的行動電話,使用相機功能拍攝A童性器及其前述對A 童強制猥褻行為的性影像後,再層升為強制性交的犯意,以 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撐開而觸碰A童的大陰唇內側的方式, 對A童強制性交未遂,又以右手持如附表所示的行動電話, 使用相機功能拍攝A童性器及前述對A童強制性交未遂行為的 性影像。其後,因A童於112年9月間向A母提及遭洪正志觸摸 性器一事,A母遂報警處理,經警至洪正志的本案住處執行 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的行動電話,才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下簡稱新店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洪正志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 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 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辯稱:   對於檢察官起訴的事實都承認,我確實有碰觸A童的性器, 但是沒有從事性交行為。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㈠被告以左手拇指及食指觸摸或撐開A童陰部的行為,並不構成 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明定「侵入」或「使之接合」的性交要 件。因為有關刑法第10條第5項「進入」、「使之接合」要 件的解釋,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不應過度擴張解釋。在判斷 是否構成性交行為時,仍應回歸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具 體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進入」、「使之接合」的要 件。而由照片中顯示,被告觸摸、撐開的動作是為了拍攝照 片,與典型性侵入行為的情狀不同,驗傷報告單亦顯示A童 的陰部「無明顯外傷」,則被告所為的觸摸、撐開動作,尚 未達到「進入」、「使之接合」的程度,實難認定被告有從 事性交行為,自無適用強制性交罪的餘地。  ㈡我國立法者在設計妨害性自主罪章時,考量到被害人的各種 不同情況,分別設計相對應的罪名。而綜觀刑法第221條至 第229條,可知立法者在設計本罪章時有一定的思考層次。 首先應審視者是「被害人有無性意識」,第二層次再行討論 「被害人於行為時是否具備有效同意/不同意之能力」,第 三層次才檢視「被害人是否明示或默示進行性行為將『違反 其意願』」。因此,如果在第一層次的審查,也就是被害人 有無性意識的層次就無法通過,所應適用的法條就會是刑法 第227條,如此解釋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及立法意旨。在本 案,從A童、A母的陳述可知,A童於A母告知「不可以讓其他 人亂觸碰身體」觀念前,並不了解被告行為的意義為何,而 且A童在案發後反應與平時狀態並無不同。以上在在證明,A 童於本案行為時尚未具備性意識。基於前述妨害性自主罪章 的審查、思考順序,被告所為是構成刑法第227條之罪而非 第221或222條之罪,原審判決的認定與罪刑法定原則、妨害 性自主罪章的立法意旨有違。至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部分,因第36條第3項的構成要件與刑法第221條皆以「違 反意願」為構成要件,解釋上應與妨害性自主的審查、思考 層次相同,則被告所成立的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而非第3項。  ㈢被告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金已全部給付,已有刑法 第57條第7、10款的從輕量刑事由,原判決竟仍對於年近70 歲的被告量處10年的重刑,不僅與量刑趨勢系統的建議刑度 顯有差距,更難認此刑度與被告的罪責相對應,與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不符。請鈞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並量 處適當刑度。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整理本件不爭執 與爭執事項,雙方同意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A童於112年7月8日,經A母帶至被告的本案住處前擺攤。  ⒉被告明知當時A童年僅5歲,因當日天氣炎熱,經徵得A母同意 ,使A童進入有冷氣空調之本案住處內休息的機會,獨自將A 童帶往本案住處2樓,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先伸手褪 去A童身著的短褲及內褲,以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觸摸A童之 陰部的方式,對A童為猥褻行為,並以右手持他所有如附表 所示的行動電話,使用相機功能拍攝A童性器及前述對A童猥 褻行為的性影像,接續以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觸摸A童陰部 ,又以右手持如附表所示的行動電話,使用相機功能拍攝A 童性器的性影像。  ⒊因A母於112年9月間向A童告知身體不可以隨便被人觸摸,A童 才向A母提及遭被告觸摸一事,A母遂報警處理。經警前往被 告的本案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的行動電話,才 循線查悉上情。  ⒋以上事情,已經A童、A母分別證述屬實,並有新店分局採證 被告手機內的照片與數位鑑識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12月5日函文暨數位鑑識報告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在前述不爭執事項中,於對A童拍攝猥褻行為的性影像後 ,有無以左手拇指及食指而撐開A童大陰唇內側而拍攝她的 性影像?如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是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加 重強制猥褻,還是與幼年女子為猥褻罪?  ⒉被告拍攝A童性影像行為是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還是同條第1項之罪?  ⒊原審量刑是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應予撤銷改 判?  ㈢綜上,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而需由本院審理並 判斷者,在於因被告上訴意旨所引發的爭執事項,究竟有無 理由。以下本合議庭逐一判斷說明。 二、有關爭點⒈部分,被告確實於對A童拍攝猥褻行為的性影像後 ,有層升為強制性交的犯意,以左手拇指及食指撐開A童大 陰唇內側而拍攝她的性影像,其中撐開A童大陰唇內側的行 為,應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的加重強制性交 未遂:  ㈠被告於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有以他的左手拇指及 食指觸摸A童的大陰唇,並以左手拇指及食指撐開而觸碰A童 的大陰唇內側,再以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的相機功能使A童 被拍攝性影像的行為:  ⒈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先伸手褪去A童身著的短褲及內褲, 以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觸摸A童之陰部的方式,對A童為猥褻 行為,並以右手持他所有如附表所示的行動電話,使用相機 功能拍攝A童性器及其前述對A童猥褻行為的性影像,接續以 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觸摸A童陰部,又以右手持他所有如附 表所示的行動電話,使用相機功能拍攝A童性器的性影像等 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出具 的數位鑑識報告中,就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經還原的照片, 可知被告以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的相機功能拍攝A童性器及 其觸摸A童行為的性影像(不公開偵卷第175、177頁),檔 案已修改時間顯示為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30分36秒、43秒 ;另有性影像(不公開偵卷第179頁),檔案已修改時間顯 示為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54分23秒。經與前述性影像比對 (不公開偵卷第175頁),被告左手拇指及食指的角度均同 ,難以排除前者是擷取後者部分影像而將之放大的可能性, 應認被告前述觸摸A童下體及使A童被拍攝性影像的行為,是 於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所為。  ⒉A童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時候是用一隻手指,有時候是好幾 指(用手指在陰道外面上下來回摸),這樣摸,被告手指只 有伸進去一點點等語(偵卷第121頁)。而依前述數位鑑識 報告中就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經還原的照片,被告以如附表 所示行動電話的相機功能拍攝A童性器及其觸摸A童行為的性 影像(不公開偵卷第175、177頁),顯示被告於112年7月8 日中午12時30分36秒以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觸摸A童的大陰 唇,於12時30分43秒以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撐開而觸碰到A 童大陰唇內側,足見被告確有以他的手指觸摸A童的大陰唇 ,並以手指撐開而觸碰A童的大陰唇內側。  ㈡被告以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撐開而碰觸A童大陰唇內側的行為 ,雖符合刑法所定義的性交行為,但因尚未該當「侵入」或 「使之接合」的要件,應僅論以性交未遂,而非既遂:  ⒈刑法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 ,其立法目的是考量該章所定性交、猥褻行為侵害的法益, 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該次修正前刑法將之 列於妨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傷害,且難以超 脫名節的桎梏,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而為 規範。據此,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的意 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 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列於該章之刑法第224條所稱的「猥 褻行為」,並不以行為人的主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的性慾為 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妨害性自主罪章自妨害風化罪章獨立時,配合於刑法第10 條增列「性交」的定義,至於「猥褻」行為則未有明確性的 立法解釋,司法實務遂沿襲舊有的司法解釋,將性交與猥褻 解釋成一組排他互斥的概念。最高法院選為具參考價值的10 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所稱:「刑法所指之『猥褻行 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 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 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 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 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等意旨,即是其中的適 例。然而,從法益保護的觀點來看,無論是過去所強調的道 德風化,還是現行法所強調的性自主權及身體控制權,都無 法找到將兩者理解成排他、互斥的正當化理由;反而應該將 猥褻與性交兩者理解成包含關係,兩者的差別僅在於性行為 程度的不同而已,以避免保護不足的情事。又前述109年度 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意旨認為「猥褻」行為必須行為人 「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顯然與前述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刑事判決意旨不同,應是源自傳 統性道德的背景思維,在妨害性自主罪章已獨立成章,並以 性自主作為保護法益時,自不應再沿襲舊有法制、由司法實 務自行推演而出的法律解釋。事實上,司法實務綜觀刑法第 10條第5項對性交定義的立法過程、法條的文義及為保護個 人性自主決定權的立法目的,亦認關於性交行為的成立,不 以行為人主觀上想要興奮或滿足性慾為必要,只要行為人非 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而為該條文所規定的性侵入行為, 即屬刑法妨害性自主罪所稱的「性交」行為,不以行為人主 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的性慾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6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猥褻與性交兩者既然是包含關係、僅有性行為程度的差別 ,且行為主觀上必須意識到具有「性」的意涵,始具有犯罪 故意,本合議庭認應先從行為人行為的整體過程判斷是否依 其外觀具有最低限度的性關聯,全然中性或與性毫無關聯的 行為,縱使行為人具有性動機,亦無法評價為性交或猥褻。 是以,性交是猥褻的加重型態,如行為的外觀伴隨著性意涵 的強烈身體接觸(如性器或身體隱私部位的接觸),而侵害 被害人的性自主時,根本無須考慮行為人是否具有此一傾向 ,亦不問被害人是否意識到其中的性意涵,即可評價為性交 或猥褻;反之,如行為外觀具有多重解讀可能性(如觸摸對 方臀部、將對方壓倒並坐在其身上),則應探究行為人是否 具有刺激或滿足自己或他人性慾的意圖,否則難以斷定是否 構成猥褻。  ⒉性交是猥褻的加重型態,兩者是包含關係、僅有性行為程度 的差別,且行為主觀上必須意識到具有「性」的意涵,始具 有犯罪故意,如行為的外觀伴隨著性意涵的強烈身體接觸( 如性器或身體隱私部位的接觸),而侵害被害人的性自主時 ,根本無須考慮行為人是否具有此一傾向,亦不問被害人是 否意識到其中的性意涵,即可評價為性交或猥褻,已如前述 。而區辨行為人所為是成立性交或猥褻的另一關鍵,在於是 否符合法定的「性交」定義。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 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 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由其立法定義可知,性交行為必須 符合行為人以性器,或性器以外的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 他人性器,或至少需「使之接合」。而女性的性器可分為內 生殖器與外生殖器,陰道、子宮頸、子宮等均屬內生殖器, 外生殖器(外陰部)則包括陰阜、大小陰唇、陰蒂、前庭、 陰道口、處女膜外側等,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 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的性器行為,均為刑法所稱的性交 行為,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然而,妨害性自主罪章多數 犯罪設有未遂犯,性交既遂與未遂的區分既然是採接合說, 亦即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或使之接合, 則行為人以手「撫摸」女性被害人下體、陰蒂,並用男性性 器「磨蹭」女性下體,未必符合前述的「侵入」或「使之接 合」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1號 刑事判決本此意旨,就該案被告「以手撫摸A女會陰部及陰 蒂,以生殖器磨蹭A女會陰部」等行為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 ,經該案被告提起上訴後,已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 第262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由此可知,以性器或性器以 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的性器行為,雖均 符合刑法所定義的性交行為,但如僅以手撫摸、碰觸女性會 陰部、大陰唇內外側及陰蒂,或以生殖器磨蹭會陰部,因尚 未該當「侵入」或「使之接合」的要件,應僅論以性交未遂 ,而非既遂。  ⒊刑法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 ,其中第227條立法理由敘明:「現行法(指該次修正前的 刑法,以下皆同)第221條第2項『準強姦罪』,改列本條第1 項;第224條第2項『準強制猥褻罪』改列本條第2項」,以及 該次修正的立法過程中,於審查會通過修正第221條的說明 中提及:「6、現行法第221條第2項準強姦罪係針對未滿14 歲女子『合意』為性交之處罰,與『強姦行為』本質不同,故將 此部分與猥褻幼兒罪一併改列在第308條之8(即修正後的第 227條第1項及第2項)」等內容,可知如行為人與未滿14歲 的男女合意而為性交,僅構成刑法第227條第1項的對於未滿 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該次修法後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的 「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指該條所列舉的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 的方法,妨害被害人的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 的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的其他強制方法,足以 壓抑被害人的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據此,該條所稱的「其 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雖不以符合強暴、脅迫等例示所揭 示的強制手段特質為必要,但仍應妨害被害人性交意願的意 思自由,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2條的加重強制性交罪既以犯同 法第221條之罪為基本構成要件,自仍須以「對於男女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為前提。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 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 有形的強制力,只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即 構成本罪。本罪的重點在違反意願的「方法」,之所以要證 明有違反意願的方法,其實正是要保護人民不會因為無端的 指控而入罪。而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必須行 為人有施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少有利用既存 的強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 態均屬之。另自法益保護角度而言,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除 了保護「性自主決定權」外,另保護「兒少身心健康發展權 」,亦即對於特定年齡的兒少,不論其有無意願的決定權, 一律加以保護,此所以刑法第227條僅以「年齡」作為構成 要件的原因所在,未必得一概以合意性交視之。從而,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所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的加 重條件,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實行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時, 應兼顧被害人尚無行為能力或屬限制行為能力,對於行為人 所施以或營造的強制狀態忍受力,勢較一般具完全行為能力 的成年人為低,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8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件被告有先於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30分36秒以他的左手拇 指及食指觸摸A童的大陰唇,再於12時30分43秒以他的左手 拇指及食指撐開而觸碰到A童大陰唇內側等情,已如前述。 依照前述有關性交與猥褻的規定及說明,顯見被告「以他的 左手拇指及食指觸摸A童的大陰唇」行為符合猥褻的要件, 「以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撐開而觸碰到A童大陰唇內側」行 為則該當刑法所定義的性交行為,但因後者僅有觸碰大陰唇 內側,尚未該當「侵入」或「使之接合」的要件,自應僅論 以性交未遂,而非既遂。再者,被害人A童於警詢時證稱: 阿公(指被告)摸我下面,下面是我尿尿的地方,阿公說: 「你給我摸我就給你吃糖果」,我沒說話,阿公摸我尿尿的 地方,被摸的時候我有說不要,阿公沒有說話,後來我就想 說算了,阿公拿手機對著我的下面,尿尿的地方拍照等語( 偵卷第14-19頁);於偵訊時證稱:我不喜歡阿公摸我下面 ,我第1次有說不要,那一次有拿手機拍我等語(偵卷第120 -121頁)。又A母於警詢證稱:A童應該是沒有所謂男女生互 動界線(如身體何處可以觸碰)概念,我於112年9月10日有 告訴A童不可以讓其他人亂觸碰身體,A童聽到後才告知阿公 有觸碰尿尿的地方,A童表示被觸碰到尿尿的地方時會覺得 痛痛的等語(偵卷第26至28頁)。由前述A童、A母的證詞, 可知A童就被告對她前述所為的猥褻或性交行為,以及拍攝A 童性器與對A童為猥褻、性交行為的性影像等行為,雖尚無 認知、理解能力,亦即無法依她的自主意識表達對性自主及 性隱私的意願;但仍具備人的自我防衛本能反應(如害怕特 定事物、對「未知」的事物既好奇又恐懼、對陌生人焦慮等 ),因此對於被告所為,仍因感到身體不適或疼痛,向被告 表達不要觸摸之意。是以,被告以他的手指觸摸A童的大陰 唇,並以手指撐開而觸碰A童大陰唇內側時,雖未對A童施加 強制力,但依照前述「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的法律解釋 及說明,A童於被告以他的手指觸摸她的大陰唇及以他手指 撐開而觸碰到她的大陰唇內側時,既然已表達不要之意,應 認被告是以違反本人意願的方法,對A童為強制猥褻、強制 性交行為。  ㈢辯護意旨雖指稱:依照司法實務向往的見解,行為人與被害 人的大、小陰唇乃至於陰蒂的接觸,並不合於「進入」的概 念,亦不認為符合「使之接合」的要件,被告所為不該當強 制性交罪的構成要件等語。惟查,司法之所以應受判決先例 的拘束,在於遵守「類似案件,相同處理」的平等原則,以 確保法的安定性與可預測性。據此,法院於從事個案審判而 適用判決先例,自應遵守以「相同案例事實」為前提的判決 先例適用原則。向往我國法律人不考慮案例事實是否相同, 將判決先例的基礎事實與法律見解分離,片面割裂適用判決 先例要旨的作法,即應予以調整改變。再者,凡以性器或性 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的行為,均為 刑法所稱的性交行為,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此為最高法 院近年來因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等相關規範的公布施行所 採行的一貫見解。辯護意旨所援引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8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91號與100年度台上字第95號 刑事判決所採的見解,或非終審法院所作的判決先例,或因 個案原因事實不同而無從予以比附援引,或因已為最高法院 所揚棄的判決先例,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認定的憑據。 至於辯護人所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意旨,該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1號刑事判決本此意旨,就該案被告 「以手撫摸A女會陰部及陰蒂,以生殖器磨蹭A女會陰部」的 行為,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經該案被告提起上訴後,已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等 情,亦已如前述。亦即,辯護人所援引的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先例,它的案例事實與本件被告的行為 雖有一定的類似性,但該案被告已經我國司法實務論以性交 未遂罪定讞,核與本合議庭就此議題所採取的前述見解相同 ,則辯護人援引該判決要旨,希望據此作為被告應論以猥褻 行為的憑據,即非有據。  ㈣辯護意旨雖指稱:被告為本件行為時,A童尚未具備性意識, 被告所為即不該當「違反意願」的構成要件,不應以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的加重條件 論罪等語。惟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 男女犯之者」的加重條件,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對之施以上述 違反其意願的方法時,更應該兼顧此等年齡的被害人,因其 尚無行為或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行為人所施以或營造的 強制狀態忍受力,勢較一般具完全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為低, 始符常情,已如前述。何況立法者於增訂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章後,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所制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的規範意旨(詳如下所述) ,可知應從特別保護兒童或未滿14歲之被害人的角度,從寬 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的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 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行為。A童於被告以 他的手指觸摸她的大陰唇及以他的手指撐開而觸碰到她的大 陰唇內側時,既然已表達「不要」之意,依照上述規定及說 明,自應認被告是以違反A童意願的方法,對A童為強制猥褻 、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是以,辯護人這部分所為的辯解,亦 不可採。  三、有關爭點⒉部分,被告對A童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並以 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的相機功能使A童被拍攝性影像的行為 ,應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的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㈠為因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與刑法各自規範目的不同 ,符合前者乃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的性剝削,保 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的立法本旨與價值取向,法院於解釋適用 法律時,自應依循上述差異性的理解脈絡,而為犯罪概念個 別化的不同解釋內涵。本件被告對A童拍攝性影像的行為, 應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   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   特制定本條例。」104年修正理由載明:「保護兒童及少年 免於遭致性剝削,乃普世價值。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第三十四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 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 或勞務)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 「性剝削」。」而《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規定:「締約國承 諾保護兒童免於所有形式之性剝削及性虐待。為此目的,締 約國應採取包括國內、雙邊與多邊措施,以防止下列情事發 生:(a)引誘或強迫兒童從事非法之性活動;(b)剝削利用兒 童從事賣淫或其他非法之性行為;(c)剝削利用兒童從事色 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據此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該公約的精神,將侵 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的任何性活動,均列 為是對兒童及少年的「性剝削」,以防杜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的性影像,而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 全發展的基本人權;亦即,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 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的性 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再者,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揭 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 ,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 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 『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 該號解釋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的壓 榨意涵,不僅確立「性剝削」的概念較「性交易」為廣,亦 闡釋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 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 的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的性剝削。又依103年6月4 日制定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的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 權利的規定,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是以,《兒童權利公約》 有所規定者,屬刑事法律關涉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 相關事項的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事法律而為適用。    ⒉立法者在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 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 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只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的意願 的方法,即構成本罪。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必須行為 人有施以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少有利用既存的強制 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屬 之。對照之下,附錄的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亦即在「違反本人(其)意願之方 法」之外,增加「藥劑、詐術」的例示規定。而「藥劑」仍 可解釋為是對被害人施以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刑法第22 2條規定將之列為加重要件),「詐術」則顯然不行。因行 為人對於男女施用詐術,使陷於錯誤而同意為性交,行為人 無施以強制力自明,更未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 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的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的意思 自由;亦即,被詐欺者的同意雖然有瑕疵,但就形成決定的 心理狀態來看,仍是本於個人自由意思,如行為人所施用的 詐術內容並不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的性自主決定權,即無 違反意願可言,自不成立強制性交罪。否則,刑法第221條 第1項強制性交罪,應無不將「詐術」例示為違反意願方法 之理,亦無另定同法第229條第1項的詐術性交罪之處罰規定 的必要。由此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雖然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一樣明定「違反本人(其)意願 之方法」的要件,但為能更周全保障兒童及少年的權益,採 取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並未完全相同的規定。如此解釋,方 足以貫徹前述《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與促進兒童及少年 權利的意旨,並彰顯「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 下的壓榨意涵。是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既然是以行為 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的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 害高低程度的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的不同法定刑,並於同 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的適當調節機 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 兒童及少年權益的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的憲法要求。法院因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與刑法各 自規範目的不同,為符合前者乃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 形式的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的立法本旨與價值取向 ,自應依循上述差異性的理解脈絡,而為犯罪概念個別化不 同解釋內涵,亦即學理所稱的「法律概念相對性」,以資調 和,使整體法律規範的適用結果,符合法秩序整體一致性及 法價值體系間的和諧,俾利實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的核心規範保護目的,兼以維護刑法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⒊本件被告明知A童案發時年僅5歲,A童於被告以他的手指觸摸 她的大陰唇及以他手指撐開而觸碰到她的大陰唇內側時,已 表達「不要」之意,被告顯然是以違反A童意願的方法,對A 童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行為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一時興起想要拍,我為了拍照, 左手有按著A童下體等語(原審卷第78頁),顯見被告使用 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的相機功能,拍攝A童性器及其前述對A 童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行為的性影像時,主觀上具有以 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之 性影像的犯意。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就使 兒童被拍攝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之性影像的行為部分, 即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而 非辯護意旨所指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  ㈡辯護意旨雖指稱:被告拍攝A童性影像的行為,因A童當時尚 未具備性意識,不該當「違反意願」的構成要件,強制性交 、猥褻罪的思考層次,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或第3項的適用上應為同一解釋,應認被告並不符合同 條例第36條第3項的要件,應僅論以同條例第1項之罪等語。 惟查,辯護意旨雖援引學者的論述,主張我國就妨害性自主 罪是採取「只有拒絕才不行」的立法模式,「違反被害人之 意願」及「未取得有效同意」核屬二事,「欠缺有效同意」 只能推導出「不會基於同意排除構成要件該當性」的結論, 無法再進一步肯定「違反意願」要素的該當,否則當行為人 對一個3個月大的嬰兒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的性侵入行為時, 也能夠成立違反意願性交罪,儘管這名嬰兒對於與性相關的 事務完全沒有任何意識可言,顯屬荒謬等語;但妨害性自主 罪章自妨害風化罪章獨立時,除了保障被害人的「性自主決 定權」外,另保護「兒少身心健康發展權」,亦即對於特定 年齡的兒少,不論其有無意願的決定權,一律加以保護,此 所以刑法第227條僅以「年齡」作為構成要件的原因所在, 未必得一概以合意性交視之,則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實行違反 被害人意願的方法時,應兼顧被害人尚無行為能力或屬限制 行為能力,對於行為人所施以或營造的強制狀態忍受力,勢 較一般具完全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為低,始符立法本旨等情, 亦已如前述。由此可知,刑法第227條規定並不能一概以合 意性交視之,且在判斷行為人是否實行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 法時,應兼顧被害人尚無行為能力或屬限制行為能力,而依 照一般通念與吾人的日常生活經驗,學者所指3個月大的嬰 兒之例,其等不僅在閱聽、言語、坐立等感知運動能力均有 待發展,遑論對於與性有關的事物有任何的意識可言,則依 照前述說明所示,自無從對行為人論以刑法第221條的強制 性交罪。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與刑法有其各自的規 範目的,法院於解釋適用前述2部法律時,應依差異性的理 解脈絡,而為犯罪概念個別化的不同解釋內涵等情,亦已如 前述。是以,辯護意旨所指:刑法有關強制性交、猥褻罪的 思考層次,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或第3 項的適用上應為同一解釋等語,亦不可採。 四、有關爭點⒊部分,原審就被告所成立之罪的法律適用既有違 誤(詳如下所述),其所為的量刑即失去依附。何況第一審 判決如經第二審予以撤銷時,除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前段、第2 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的適用者外, 第一審判決的量刑及定刑的結果本無定錨作用,亦即第一審 判決的量刑並不拘束第二審,第二審仍得就全案量刑資料, 本於其職權而為整體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自不再就原審的量刑是 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一事予以論斷,一併敘明。 五、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相關書證及扣案物品,可證明被告 確實有前述的犯行,被告的辯解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予 以依法論科。    肆、被告成立罪名、本院撤銷改判理由及對被告所為的量刑: 一、被告所成立之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因本次修正 是增訂「無故重製」的犯罪行為類型,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的必要。是以,本件應逕予適用現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罪名:   本院審核後,認被告所為,是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 罪與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 女子為照相而犯強制性交未遂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是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 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但原審檢察官已當庭補充(原審 卷第78頁),且此部分與起訴的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告知被告變更的罪名,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辨明的機會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接續犯:   被告先後以違反本人意願的方法,使A童被拍攝性器及其前 述對A童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之性影像的行為,是 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防制兒童遭 受性剝削、保護兒童身心健全發展法益,各行為的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 的接續實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㈤吸收關係:   被告先基於強制猥褻的犯意,著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相而 強制猥褻的行為,其後轉換其犯意而提升為強制性交的犯意 ,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相而強制性交未遂,其犯意轉化前後 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應依吸收的法理,整體評價為一罪 。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 歲女子為照相而強制性交未遂的犯行,具有行為局部的同一 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的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 為照相而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檢察官起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相而犯強制性 交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論證詳細並有所憑據。 然而,被告以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撐開而碰觸A童大陰唇內 側的行為,因尚未該當「侵入」或「使之接合」的要件,應 僅論以性交未遂,而非既遂,原審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為, 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 相而犯強制性交罪,核有違誤。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自 己所為僅成立刑法第227條之與幼年女子為猥褻罪、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雖屬無據,但原審 所為的論罪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中關 於被告論罪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三、本院對被告所為的量刑:   有關被告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 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 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利用A童進入有冷氣空調之本案住處內休息的機會,違 反A童的意願,先後對A童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行為, 並以如附表所示的行動電話,使用相機功能拍攝A童性器及 前述對A童強制猥褻行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的的性影像, 犯罪手段及情節非輕。又A童當時雖年僅5歲,欠缺對性自主 決定及性隱私資訊的意思能力,被告所為不僅嚴重戕害A童 身心的健全成長,拍攝性影像亦有如影隨形在網路空間中無 限複製或散布並跟隨一生的高度危險,被告所為危害重大。 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基於平等原則,本 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中度偏中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年已近70歲,自述國中畢業、行 為時已退休、需照顧重度殘障的配偶起居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並未能坦承犯行,其後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A童、A母 達成調解,並履行全部賠償責任(這有原審民事庭調解紀錄 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123-128之2、153、275頁),應認已有悔意。另依 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05頁),顯見被告於本院 審理前亦曾因罹患疾病而急診住院治療。是以,經總體評估 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雖分別有對被告不利、有利的 量刑事由,被告的責任刑仍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 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量處的刑度,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 度偏中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伍、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法 核無違誤。是以,被告就此(沒收)部分所為的上訴即屬無 據,應就被告此部分的上訴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邱舜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Sony,型號:Xperia 10 III,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2025-02-19

TPHM-113-侵上訴-231-20250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085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31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志無罪。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尚志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 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門號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門 號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 掩飾詐得金錢所用,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申請 後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將其向亞太電信所 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嗣由方笠騰(另案判決確定)與蔡康正(已歿,另案為 不受理判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並以上揭門號作為聯繫工具,致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分別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振魁、陳韋翰於警詢時 之指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 00000000號函、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向上 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資料、存摺明細、告訴人所提供 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LINE聊天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門號確為其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手機連同該門號SI M卡都是放在家裡,其於111年9月就因為運輸毒品被羈押, 當時集團的人要其帶黑莓機當作工作機,不准帶個人的手機 ,所以其手機是放在家裡,後來111年10月或11月其姐姐去 幫其搬家時,就發現手機連同門號SIM卡都不見了;111年1 月間這支門號是其個人持有,並沒有提供給別人,其當時就 只有使用這個門號,沒有其他門號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振魁、陳韋翰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方笠 騰與蔡康正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過程中並提供附表編 號1、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絡之用,致告訴人2人分別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據 告訴人2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首須有幫助他 人犯罪之行為,始稱相當。查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並未使用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而臉書暱 稱「周漁民」之施詐者於附表編號1詐欺過程中僅提供告訴 人吳振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許家豪所申辦)作為 聯絡之用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振魁於警詢證述綦詳, 堪認被告所申辦之門號與附表編號1之詐欺犯行全然無涉, 遑論對該等犯行有何助力情事。又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 韋翰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1年1月9日透過賣家LINE(ID :119sos119)及MESSENGER暱稱「周漁民」聯繫對方欲出售 sony相機之下單方式,訊息中記載著賣家姓名(許家豪、Z0 00000000、健保卡及身分證照片)及聯繫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00000),我持我的手機郵局APP匯款訂金款項新臺幣(下同 )3290元,匯款之後至同年1月17日還未收到商品,賣家手 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1月11日後均無 人接聽,LINE及MESSENGER帳號訊息均無人回應,才驚覺受 騙等語。然審諸告訴人陳韋翰所提出訊息對話紀錄及賣家出 售相機之畫面截圖,僅有賣家刊登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相 關資料,並無告訴人陳韋翰所稱對方另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則被告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否確有經臉書暱稱「周漁民」之施用 詐術之人使用在該次犯行,即非無疑。況告訴人陳韋翰亦陳 稱其匯款之後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均無人接聽,而遍查卷內事證,亦未見臉書暱 稱「周漁民」之人或其共犯曾使用被告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與告訴人聯繫之情事,益證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確未被實際使用於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至為灼然。  ㈢又檢察官以另案被告許家豪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號提供予另案被告方笠騰等人作為詐欺使用 ,而另案被告許家豪、方笠騰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1833號、本院以111年訴字第136、176、178號判 決有罪確定,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 於110年12月20日啟用,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則於1 10年12月22日啟用,另案被告許家豪亦於該案坦承有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予另案被告方笠騰使 用,且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另案被告許家豪之 二門號為連號,3個門號啟用時間亦相近,故認被告應涉有 幫助詐欺之情事。然如前所述,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 00號並無證據顯示業經另案被告方笠騰等人使用於附表編號 1、2所示犯行,而觀諸另案被告方笠騰於該案所涉及詐欺70 餘名被害人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陳韋翰指稱施用詐術之賣 家有提供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使用外, 再無其他被害人指述詐欺之賣家有使用或提供被告申辦門號 之情事,此有本院111年訴字第136、176、178號判決在卷可 參,則檢察官僅憑被告申辦之門號與另案被告許家豪所提供 之上述二門號有連號關係以及啟用時間相近,即遽論被告有 提供其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予另案被告方笠騰作為詐欺犯罪使 用,未免有臆測及速斷之嫌,實難憑此即率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㈣又以一般之生活經驗而言,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會遭 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犯行,而有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業經 政府多方宣導而廣為周知,且因金融帳戶性質上係供相關資 金移轉交易之用,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可明顯預見 若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收取、移轉等使用。然相較之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 途因僅係供人聯絡之用,與財產移轉無特別關聯,是縱門號 申請人將該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亦未必能意識到他人使用該 門號將可能用於詐騙他人財物而從事財產犯罪之用。而觀諸 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雖僅辯稱其行動電話門號連同手機 可能遺失乙情,然未具體提出遺失之證據或細節以供調查, 惟依檢察官所提之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將其門號SIM卡提 供予他人使用,遑論被告縱有將其門號提供予他人,其主觀 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他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門號向他人詐取 財物,或能預知其門號將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自 無從遽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起 訴書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吳振魁 (告訴人) 方笠騰與蔡康正均無依買賣契約給付商品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9日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周漁民」帳號,向吳振魁佯稱欲出售魔法風雲會之「巧手竊猴勒格文」實體卡牌1張,但須先匯款,始會寄出該卡牌云云,並提供許家豪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吳振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蔡康正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中信89831號虛擬帳戶)內,用以儲值支付蔡康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綁定之「老子有錢」線上遊戲帳戶購買之遊戲點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月9日11時51分許 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振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至24頁反面) 2.告訴人吳振魁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8頁) 3.告訴人吳振魁轉帳之中信89831號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及反面)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2月8日中信銀字第號000000000000000函(偵卷第26頁反面) 5.「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偵卷第27頁及反面) 6.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6頁反面至8、34頁) 7.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176、178號判決 2 陳韋翰 (告訴人) 方笠騰與蔡康正均無依買賣契約給付商品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9日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周漁民」帳號,向陳韋翰表示欲出售SONY相機,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韋翰聯繫下單方式,並提供許家豪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及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而向陳韋翰佯稱若欲購買SONY相機,需先匯款支付訂金云云,致陳韋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蔡康正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中信91478號虛擬帳戶)內,用以儲值支付蔡康正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綁定之「老子有錢」線上遊戲帳戶購買之遊戲點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1月9日14時8分許 3,29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韋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 2.告訴人陳韋翰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43頁) 3.告訴人陳韋翰之存摺存款明細(警卷第41頁) 4.告訴人陳韋翰轉帳之中信91478號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反面) 5.帳戶、電話號碼通報紀錄分析(偵卷第38頁) 6.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陳韋翰之名片(偵卷第43頁) 7.告訴人陳韋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反面、43頁反面至46頁反面) 8.「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偵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 9.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6頁反面至8、34頁) 10.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176、178號判決

2025-02-19

ILDM-113-易-527-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6 6號、113年度偵字第1979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壹紙、「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林鴻昇)」壹 張、sony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林鴻昇」印章壹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蔡宗翰於民國112年9月7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 人以上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以Telegram作為集團 分工之聯繫工具,由蔡宗翰負責擔任車手收款之工作。蔡宗翰 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貼文,於112年9月5日 誘騙蕭琇文將暱稱為「財富指揮家」、「COINMATE」等人加 入為LINE好友,並向蕭琇文誆稱:投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 ,可獲利30萬元,惟需再繳納5萬元方得出金云云,致蕭琇文 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嗣蔡宗翰即依集團成員指示, 先於不詳時、地,列印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易利通 公司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紙之私文書,並持之於112 年9月7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高雄市○○區○○○○000號、400號統一超商高鳳門市外,向蕭 琇文收取詐欺款項5萬元,並在「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偽 簽與蕭琇文交易虛擬貨幣之公司為「易利通公司」後,將之 交付與蕭琇文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易利通公司」,蔡宗翰 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蕭琇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㈡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於113年5月間 ,誘騙丁雋恆將「顧奎國」、「蔡詠晴」等人加入為LINE好 友及加入LINE群組「股市技術學院」,並向丁雋恆稱:買股 票會賺錢,但要先至「永煌智能客服」約時間儲值金額,且 繳納獲利金額24%,否則會有刑事和民事上的責任,且無法取 回獲利云云,致丁雋恆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嗣丁雋 恆發現遭詐騙,與警配合佯裝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 。蔡宗翰即依集團成員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偽刻「林鴻 昇」印章1個、列印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永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2枚、代表人嚴麗蓉印文1枚)」1紙之私文書、「永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林鴻昇)」1張之特種文書, 持之於113年6月12日17時許,至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統一超商 寶盛門市外,向丁雋恆出示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識別證(姓名林鴻昇)」而行使,並在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蓋用上開偽刻之「林鴻昇」印章而 偽造「林鴻昇」之印文1枚後,將之交付與丁雋恆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鴻昇」,嗣蔡 宗翰欲向丁雋恆收取詐欺款項102萬9,320元時,即為在場埋 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1紙、「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林鴻 昇)」1張、sony手機1支、1萬1,400元。 二、案經蕭琇文、丁雋恆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琇 文、丁雋恆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蕭琇文之對話紀錄截圖、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丁雋恆之 對話紀錄截圖、存款憑證照片、應用程式內交易紀錄截圖、被 告扣案行動電話內Telegram與「人事CJW」、「曾意芹」、「 白白」對話紀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本院認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詳後述),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 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被告為該公司員工之 識別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丁雋恆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 丁雋恆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易利通公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印文,再由被告 於「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上偽簽買賣公司為「易利通公司 」、於「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林鴻昇 」之印文後,分別將「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永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與告訴人蕭琇文、丁雋恆,用 以表示被告代表「易利通公司」、「林鴻昇」代表「永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告訴人蕭琇文、丁雋恆收取款項 之意,足生損害於「易利通公司」、「林鴻昇」、「永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 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署名、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永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姓名林鴻昇)」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⒊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起訴被告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惟於核犯 欄贅載該條第2項,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更 正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 此敘明。又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涉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分別與起訴之事 實欄一㈠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事實欄一㈡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 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及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⒍本案被告所犯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丁雋 恆施用詐術,犯行已達著手階段,惟因告訴人丁雋恆與員警 合作而無交付現金之真意,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屬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且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即 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⒊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 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 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 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 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 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 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 白機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 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於警詢時雖否認加入詐 欺集團,然嗣後檢察官傳訊被告其並未到庭,故未就此部分 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僅以被告另有加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 款之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之情即 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利用偵訊為自白本案犯罪之機會,準 此,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如仍 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罪,致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 ,要屬過苛,爰依上開說明,擬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罪,又被 告供稱此部分未獲得報酬,故本案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即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⒋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⒌另本院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 其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 因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 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於取款 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且犯後復未能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幸為警當場查獲而未 遂,且其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 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 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 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法益損害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 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sony手機1支,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㈡犯行時用以與本案 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扣案之「永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識別證(姓名林鴻昇)」1張、未扣案之「林鴻昇」印章1 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紙,為被告本案分別用以詐 欺告訴人2人使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上開物品, 均屬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如主文所示,又因「林鴻昇」印章1個、「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書」1紙均未經扣案,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於「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 ,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 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 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 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 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印文之印章, 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 章。至扣案之1萬1,400元,被告供稱與其本案犯行均無關,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向告訴人蕭琇文收取詐欺款項後, 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 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 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KSDM-113-審金訴-1273-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威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9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8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威翰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賴威翰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賴威翰(下稱被告)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9頁、第115頁)。則本案審判 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㈢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317號移送 併辦部分,雖主張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爰移 送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惟本件被告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院所能併 予審酌,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查 緝上手,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為初犯,已深自反 省,於本案中僅擔任取款車手,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對於社 會秩序之危害非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以勵被告自新等語(見 本院卷第27至30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 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2頁、 第71頁反面;原審卷第82頁、第86頁;本院卷第59頁、第60 頁、第115頁、第122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 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並無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 偵字卷第11頁、第71頁;本院卷第60頁、第124頁),且卷內 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顯見被告並未因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尚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於此情況下,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876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均同此意 旨)。  ㈡有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 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雖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然因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均符合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 減刑規定,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 於本案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2頁、第71 頁反面;原審卷第82頁、第86頁;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 第115頁、第122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白 洗錢未遂犯行,且被告並未因本件洗錢未遂犯行而有犯罪所 得,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於此情況下,合於上開 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 告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 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㈢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 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62頁、第71頁反面;原審卷第82頁、第86頁; 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第115頁、第122頁),堪認被告已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 之論罪,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 告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相同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在 本案中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本件被害人陳當和遭 騙後所匯之贓款,而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欲臨櫃提領本案 部分贓款時,因行員察覺有異通知警方,為警當場逮捕,因 而提款未遂,則被告所為仍屬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 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另考量本案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後 ,已依詐欺集團不詳共犯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 告名下之個人帳戶內,以現今詐欺犯罪集團之運作模式,犯 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且 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依前述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 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為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 案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 白,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時,因該條例尚未 施行,乃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量刑時 ,應審酌輕罪部分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刑規定,惟原判決漏未予以說明,理由尚有未備。   ⒊被告上訴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業 據說明如上。  ⒋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配合詐欺集團 指示,由被告在本案中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核其所為助長 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 應予以嚴懲,幸為被告臨櫃提款之際,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經警查獲而洗錢止於未遂階段,未繼續產生實害,惟 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能坦承犯行,且配合警方指 示誘捕上手共犯,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合於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家人同住 及爺爺罹患癌症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正職為廚房助手、兼 職為清潔人員、月薪分別約4萬元、2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被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上訴主張請求宣告緩刑以勵被告自新云云。惟查,考 量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且 被告亦因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認定被告分別犯幫助洗錢罪及洗 錢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 且該案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不同等情,亦有前開判決、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67頁、第169至171 頁),可見被告已因類似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非偶一誤 觸法網,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所請,難認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地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吳仲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8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賴威翰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國泰 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壹張、SONY黑色手機壹支、現金拾肆萬貳仟玖 佰捌拾捌元,均沒收之。 未扣案賴威翰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 吳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妨害公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吳仲霖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iPhone 7黑色手機壹支、iPho ne 12 Pro藍色手機壹支、iPhone 7 Plus粉色手機壹支,均沒收 之。   事 實 一、賴威翰、吳仲霖(吳仲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 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範圍)陸續於民國112 年8月至10月間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瑟」、LINE暱稱「助理」、群組 暱稱「鴻典投資公司」等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由賴威翰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之款項 後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可獲取所收取金額1% 之報酬,藉此牟利。吳仲霖則擔任收水工作,向賴威翰收取 提領之款項,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 可獲取當日所收取金額之1%作為報酬。 二、賴威翰、吳仲霖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至10月間, 以LINE暱稱「助理」、群組暱稱「鴻典投資公司」等帳號向 陳當和佯稱操盤炒股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當和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10月25日10時5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賴威翰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至於賴威翰提供該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詐騙其他被害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範圍,下稱本案帳戶),賴 威翰遂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日13時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欲臨櫃提領本案帳 戶剩餘款項中之12萬6,000元,惟經行員察覺有異通知警方 ,為警當場逮捕,此洗錢部分始未得逞,當場扣得本案帳戶 之存摺、取款憑證各1份及手機1支,並配合警方將本案帳戶 剩餘款項共14萬2,988元全數領出。 三、賴威翰即配合警方,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暱稱「阿瑟」聯 繫交水事宜,「阿瑟」遂以「櫃領」群組指示吳仲霖於同日 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板橋重慶公園向 賴威翰收取上開之12萬6,000元。吳仲霖於同日14時30分許 在上開地點,向喬裝賴威翰之警員李侑政收取上開款項時, 明知其即將遭其他穿著制服之警員圍捕,且警員李侑政已表 明其為警察身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 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拒不配合警方執法,徒手撥、推警員 李侑政之手臂及身體,致警員李侑政受有左側腕部扭傷、局 部腫脹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具告訴),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警員李侑政依法執行公務,嗣為警當場逮捕,此洗錢部 分始未得逞,並當場扣得現金3萬3,500元及手機4支。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賴威翰於審理筆錄主張,本件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006號,移送併辦於被 告賴威翰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96號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請本院查明是否有重複起訴及一案數判之 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之士林地檢 併辦意旨書、第125頁至第127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編 號2之案件及編號6之案件)。本院析述如下:  ㈠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 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006號併辦意旨書,係以被告 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幫助詐欺被害人陳當和,與被告在士林地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96號之另案,同樣是提供包含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在內的6個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及洗錢,而有想 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移送士林地院併案審理。  ㈢士林地檢署該併辦意旨書所指案件,被害人陳當和及其匯款 時間,雖與本案相同,惟士林地院該案僅論以幫助犯,被告 在本案所為,則係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之共 同正犯。除基本社會事實不同,所犯法條亦有明顯差異,應 為數罪關係,而不屬於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99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移請法院併辦,不等同 於起訴,則本案自無重複起訴之問題,本院仍應依法審理。 二、本案被告賴威翰、吳仲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 院卷第82頁、第90頁),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 證:  ㈠被告賴威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9頁至第11頁背面 、第61頁至第62頁、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  ㈡被告吳仲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第62頁至第63頁、第72頁至第73頁背面)。  ㈢證人及銀行行員吳爭倫、游自凱之警詢證詞(偵卷第16頁至 第17頁背面)。  ㈣證人即員警李侑政之偵查證詞(偵卷第174頁至第175頁)。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12年10月25日員警職 務報告書(偵卷第7頁正背面)。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偵卷第19頁至第29頁)。  ㈦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㈧被告2人手機畫面截圖14張、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 第32頁至第39頁、第42頁、第45頁)。  ㈨扣案物照片1張(偵卷第39頁)。  ㈩被告賴威翰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 (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  證人即員警李侑政之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8頁 )。  被害人陳當和之報案資料、警詢筆錄、匯款單據、元大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151頁至第164頁)。 二、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2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及修正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 項規定。查被告2人所為洗錢部分,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賴威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吳仲霖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洗錢未遂 罪。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瑟」、LINE暱稱 「助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吳仲霖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 害公務罪。  ㈣被告吳仲霖之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犯意各別,行為殊 異,應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民國113年8月3日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其洗錢犯行,且其並無犯罪所得(詳本判決理由項次五 、㈠),固合於上開減刑規定。且其等洗錢未遂罪,亦符合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減刑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 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2人四肢健全,卻不思以勞力換取所需,竟加入詐騙 集團擔任車手,被告吳仲霖又妨害公務,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2人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被 告2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 悔意。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 害人陳當和遭詐騙之金額為30萬元,警員李侑政受有左側腕 部扭傷、局部腫脹之傷勢,被告2人並未賠償或求得原諒, 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被告賴威翰 配合警方誘捕被告吳仲霖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就被告吳仲霖妨害公務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賴威翰於偵訊筆錄陳稱:「阿瑟原本跟我說我可以拿1 萬多元,但後來我就配合警方抓吳仲霖,之後就聯絡不到 阿瑟,也就拿不到這1萬多元了。」(見偵卷第71頁)。 被告吳仲霖同樣於偵訊筆錄陳稱,其從112年10月25日被 抓前三天做收水,第一天和第二天各獲得2,000元報酬, 第三天被抓,總共收到4,000元(見偵卷第73頁)。審酌 被告吳仲霖在112年10月25日遭警方逮捕前兩天之報酬, 難認與本案有關,應留待檢方於被告吳仲霖另案聲請沒收 ,較為合理。故本件應認被告2人均無報酬。   ⒉本案被害人陳當和遭詐取之30萬元,固為洗錢之標的,然 非被告2人所有,其等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該30萬元。  ㈡扣案物:   ⒈被告賴威翰遭查扣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存款 簿1本、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1張及SONY黑色手機1支,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Telegram暱稱「Kuiser」之手機畫 面擷圖為憑(偵卷第21頁、第32頁)。此3個物品,為被 告賴威翰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⒉警方從被告賴威翰身上查扣之現金14萬2,988元,為被害人 陳當和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被告賴威翰從中 提領之詐欺贓款,被告賴威翰於警詢中對此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第2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7 頁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應認此14萬2,988元為被告 賴威翰洗錢之財物,爰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   ⒊被告吳仲霖遭查扣VIVO黑色手機1支、iPhone 7黑色手機1 支、iPhone 12 Pro藍色手機1支、iPhone 7 Plus粉色手 機1支、新壹幣3萬3,500元,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 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39頁)。其中VIVO手機 為被告吳仲霖所有,有其警詢證詞為憑,並經警方查出其 與詐欺集團及被告賴威翰(Kuiser)之對話紀錄(見偵卷 第14頁之供述、第33頁至第35頁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iPhone 12 Pro亦為被告所有,有被告警詢供述為憑,並 經警方查出被告於事發時拍攝抵達案發地之照片(見偵卷 第14頁之供述、第35頁至第37頁)。其餘2支iPhone 7及i Phone 7 Plus,被告吳仲霖於偵訊筆錄則坦承是詐騙集團 交給伊,由依一起連同詐欺款項交給上游(見偵卷第72頁 背面)。足認該4支手機均為犯罪工具,應各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規定沒收。   ⒋至於被告吳仲霖遭查扣之新壹幣3萬3,500元,其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那是伊在工地上班的薪水,準 備要拿去當鋪贖回車子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72頁背面 ;本院卷第91頁)。審酌其前後供述一致,其在本案又係 遭警方逮獲而未遂,並未拿到贓款,故該3萬3,500元難認 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交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㈢犯罪工具: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號帳戶,為被告賴 威翰所有,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偵卷46頁至第 47頁)。該帳戶為被告提供之犯罪工具,尚未扣案。為避免 被告或詐欺集團嗣後再用來詐欺洗錢,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國 泰世華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故本院認為,無庸 再諭知追徵。至其提款卡及碼密,於帳戶註銷後,即失其效 用,因認無需一併宣告沒收之。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2025-02-12

TPHM-113-上訴-6139-20250212-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豊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 18號、112年度偵字第20875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61 0號、32022號、24752號;113年度偵字第6110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6555、18998、19705、20552、2515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SONY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洗 錢之財物新臺幣3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SONY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洗錢之 財物新臺幣49,54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5、18998、19705及2515 7號追加起訴部分均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志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或向他 人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他人向被害人詐騙,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並如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常以 多人分工之方式完成不同工作,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行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開始作業後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本案被告共收取6,000元代價),於民國112 年5月12日不詳時間在不詳空軍一號貨運站,透過空軍一號 貨運,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貨運臺中八 國站予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林丹」之詐騙分子及 其所屬該詐欺集團,並於112年5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 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林丹」及「國 票綜合證券-夏宜姿」、「雲雲」、「李玉櫻」、「黃淑珺 (助理)」、「邱振誠」等不詳詐騙分子所屬該詐欺集團, 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前揭資料遂行詐欺、洗錢 犯罪之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A帳戶 內(除附表編號6之35萬元款項、編號12部分僅提領254,053 元,尚留存45,947元於A帳戶外),該等款項其後均遭集團成 員將得款提領一空,李志豊以此方式就附表所列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幫助該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嗣李志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中午12時許,就附表編號6、1 2部分,提升原幫助犯意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李志豊先與「林丹」約定1萬元之 報酬,嗣再由李志豊依照「林丹」之指示於112年5月19日15 時許前往兆豐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A帳戶內之餘款共69萬 元(涵蓋附表編號12之餘款45,947元、附表編號6匯入之款項 ,以及楊森安遭詐欺匯款進入A帳戶之款項,因楊森安之部 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無法於本案中審酌,詳後述),但 經銀行行員察覺後通報警方處理而未提領得手,因而未生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結果。 三、案經陳清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黃獻德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李艷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廖秀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經梁忠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卓銘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錡玉梅、范永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薛專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陳姿蓉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 10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約定以每日2,000元之報 酬,將A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林丹」指示處所,並於112年 5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給「林丹」、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對附表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A帳戶、A 帳戶乃被告申辦並持有使用者(金訴卷213頁至214頁),然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辯稱:被告並無詐欺、 洗錢之故意或犯意聯絡等語。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河(警一卷第15至19 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根榮(警二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 告訴人江春蘭(警二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被害人楊秀絨 (警二卷第29至31頁;金訴卷第104頁)、證人即被害人王 卿年(警二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獻德(警二卷 第37至38頁;審金訴卷第69頁、第120頁;金訴卷第104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艷秋(併偵三卷第29至37頁)、證人即被 害人廖秀玲(併他一卷第17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梁忠玉 (追偵一卷第13至17頁;審金訴卷第69頁、第120頁;金訴 卷第104頁)、證人即告訴人卓銘柱(追偵二卷第13至14頁 )、證人即被害人林光毅(追警一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 告訴人錡玉梅(追警一卷第21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范永 昌(追警一卷第25至33頁)、證人即告訴人薛專星(追警二 卷第9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姿蓉(追警三卷第19至20 頁)指訴明確,另有證人莊朝欽(併偵一卷第19至20頁)之 可供佐證。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京城銀 行匯款委託書(警一卷第23至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3至4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 一卷第41頁)、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警一卷第 21至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 第47至4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9頁)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二卷第55頁)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 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59至71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53至54頁)、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73頁)、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二卷 第7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 75至7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81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 卷第85至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 二卷第83至84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二卷第99 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01至110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95至96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二卷第81、9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11頁)、LINE對話紀 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戶名:李艷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截圖(併偵 三卷第67至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併偵三卷第39至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三卷第61、91、93頁)、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三卷第63至65頁)、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併他一卷第45頁)、(戶名:廖秀玲、帳 號: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存摺封面(併他一卷第51頁) 、LINE對話紀錄(併他一卷第53至6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他一卷第67 、79、9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他一卷第81至 83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偵一卷第37頁)、( 戶名:梁忠玉、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 面、內頁明細(追偵一卷第29至3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手機畫面截圖(追偵一卷第39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偵一卷第19至20頁)、轉帳明細截 圖(追偵二卷第61頁)、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追偵二卷第59、63至65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偵二卷第33 至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偵二卷第27、29、31、45至46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偵二卷第49、55頁)、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類(追警一卷 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一卷 第45至46頁)、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追警一卷第55、5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 圖(追警一卷第61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追警一卷第53至5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追警一卷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追警一卷第85至86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追 警一卷第89至91頁)、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追 警一卷第93至9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警二卷第45 頁)、(戶名:薛專星、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 、內頁明細(追警二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追警二卷第13至14頁)、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 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警二卷第17、57 、5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二卷第29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警三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22至23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追警三卷第26頁)、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29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9899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 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追偵一卷第43至4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0160號函暨( 戶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國內匯款-匯入匯款多筆查詢結果(併 偵二卷第105至11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112年6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2947號函暨(戶 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追偵二卷第19至25頁)、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 20035132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 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併他一卷第29至35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7月5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6284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 :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警一卷第31至3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112年7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6111號函暨(戶 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 細(追警二卷第61至6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9025號函暨 (戶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併偵三卷第17至22頁)、(戶名: 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基本資料表、金融 卡異動情形表(追警一卷第37至4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0 555號函暨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金訴卷第63至65頁)、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遠銀詢 字第1120003729號函暨開戶資料、入金資料(併他一卷第37 至41頁)、李志豊提供之手拿證件之照片(追警二卷第69頁 )、空軍一號寄貨單(警一卷第7頁)、(李志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併偵一卷第27至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112檢管1813)(併偵二卷第137頁)、扣押 物品清單(112橋院總管849)(審金訴卷第57頁)、現場照 片、扣押物品照片(併偵一卷第7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併偵一卷第41頁)、(戶名: 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內頁明 細(併偵一卷第43至45頁)、(李志豊、「林丹」)LINE對 話紀錄截圖(併偵一卷第47至67頁)、本院113年5月31日勘 驗筆錄暨附圖(金訴卷第94至95、107至116頁)、李志豊手 機113年10月23日勘驗報告(金訴卷第147至149頁)、本院 匯出之手機對話資料(金訴卷第153至185頁)在卷可參。  ㈡查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 等,惟該詐欺集團由暱稱「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雲 雲」、「李玉櫻」、「黃淑珺(助理)」、「邱振誠」等人 或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匯款款項,再由不詳成 員持A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或是由詐欺集團綽號「 林丹」之成員指示被告前往上述地點提領附表編號6、12之 部分或全部款項,考量如今詐欺犯罪分工明確、細緻,三人 以上共同犯案之情況應屬常態且足以想見,加上本案牽涉到 之被害者人數眾多,且短時間內大量匯款,一般人也顯難同 時完成詐欺、指示匯款、指示領款、實際領款等諸多動作, 是本案可認定共同違犯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  ㈢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林丹」乃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詐欺、洗 錢之犯意(包括正犯、共犯之犯意)或犯意聯絡等語,然查:  ⒈A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平時係由被告保管使用等節,業經被告 供承不諱(金訴卷第89頁),且有前開A帳戶之帳戶資料附卷 可稽。而附表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係誤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 之不實訊息,並依指示轉帳至A帳戶內。是A帳戶確為被告申 辦使用,嗣遭詐騙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 ,首堪認定。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利用他 人的身分、帳戶資料申辦新帳戶使用,或是取得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而有存匯、交易功能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者,不可能任由他人使用自己之資料申設帳戶使用,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 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似 之不法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行,並藉人頭 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 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亦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 畢業(併偵一卷11頁受詢問人欄),本案發生時其已年滿52歲 ,被告應具備正常之智識及認知,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加 上觀被告與「林丹」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5月13日即 先後對「林丹」詢問卡片做何使用、會否交給別人,並要求 「林丹」每天提供進出明細給被告、稱被告之前有被騙過故 要求「林丹」出示身分證及工作證,更稱被告向配偶隱瞞卡 片提供給別人一事,並表示其需要有因應對策、自己有疑慮 ;112年5月14日日又向「林丹」稱希望不要騙被告、不喜歡 詐騙欺騙,並重申被告欺騙其配偶,又向「林丹」索討電話 號碼;112年5月15日又向「林丹」要求回傳被告傳送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之訊息、並向「林丹」稱提款卡被當不法用途會 擔心、其後再傳送詐欺集團要求他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詐 欺流程及蒐證、自保方式資料之圖片3帳給「林丹」,並表 示被告之配偶已經警告被告等語(金訴卷158、159、160、16 1、166、167、183至185頁),可見被告於提供A帳戶前開資 料後,即一再追問用途,索討對方之個人訊息,又直言帳戶 可能被不法使用、需要有對策等語,更傳送提供帳戶與詐欺 之相關宣導資料,顯見被告清楚知曉A帳戶提供給對方後, 對方可能將之做不法使用,並且已經為不法使用之結果預做 準備,已預見A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結果,但被告仍任由 他人使用A帳戶導致詐騙、洗錢之結果發生,被告提供A帳戶 時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  ⒊再觀被告於112年5月19日中午12時51分許起與「林丹」之對 話紀錄(金訴卷175頁),也可見「林丹」指示被告前往銀行 臨櫃提領69萬元,並且明白指示被告要向銀行行員硬氣一點 、於遭受盤問時謊稱要購買工程車,嗣又稱要謊稱是建材、 裝潢費用(金訴卷177頁),期間自稱最討厭詐欺與欺騙之被 告對於此等向銀行行員施用詐術之行為絲毫未提出任何異議 或反對,甚至稍晚更陳稱已經向銀行行員謊稱是做建材生意 的等語(金訴卷178頁),顯見被告於112年5月19日於上開時 間段與「林丹」通訊並接受指示出發領款之刻起,其行為已 經脫離單純提供帳戶幫助洗錢者而成為車手之一,所對應之 主觀犯意也顯已非僅止於單純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者, 而一併係升高為擔任車手之犯意,為詐欺集團為領款行為而 成為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從為實行擔任車手之職務,更依 照指示以謊言試圖蒙騙銀行行員以干擾詐欺、洗錢之關懷及 防制作業,也可見被告貫徹指示以領款之意強烈且明確,所 具備之犯意已從幫助犯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以及與「林丹」及所屬詐欺集團間之犯意聯絡。  ⒋並參酌被告提供A帳戶相關資料時,其帳戶內餘額僅有37元, 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120030160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00 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國內 匯款-匯入匯款多筆查詢結果(併偵二卷第105至117頁)在 卷可參。佐以被告自陳該帳戶很久沒用了等語(金訴卷89頁) ,可見被告刻意提供餘額甚少且長期未使用之帳戶,以避免 其帳戶內餘額遭不法行為影響,更足佐證其知曉「林丹」及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法目的。  ⒌此外,從被告與「林丹」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林 丹」提到我去上傳認證通過審核後就是配合主管作業等語( 金訴卷154頁),與被告對話間也多次提及公司等語,在此等 對話中「林丹」已經展現出集團作業之外觀,透過此等訊息 ,被告自能認知「林丹」之行為態樣可能係三人以上共同犯 案,其提供A帳戶資料時存在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 自明。  ⒍從而,被告所為辯解無從憑採。本案足認其提供帳戶時有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19日 前往領款時,也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及犯意聯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無法律修正,而本案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無何比較之問題 。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犯各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 限則為法定刑上限即7年(因被告涉犯之「特定犯罪」為三人 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 後規定應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2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因被騙而匯入帳戶 內之款項,而上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中重要之「取財」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08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 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 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 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 ,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案件 之運作模式,多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 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之行 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  ㈣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除附表編號6、12部分外,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幫助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7 之部分)。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幫助洗錢(均含既未遂)等犯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均含既未遂)罪論處。被告以提供A帳戶前揭資料之一行為, 同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除編號6、 12部分),侵害渠等財產法益並同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罪(既遂)。起訴書認被告就此部分所涉犯之法條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有不當 ,然因正犯與幫助犯之轉換不適用變更起訴法條程序,此部 分由本院逕行更正之。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6、12所為,乃參與詐欺犯罪計畫中重要之領 款環節而基於正犯之犯意為構成要件行為,依照前開說明, 被害人匯款至A帳戶內,該等匯款尚未為詐欺集團終極穩固 之持有,待領款始能終極實現其不法獲利意圖,而擴大構成 要件結果之實現,而被告既然為牟利而同意與「林丹」為領 款,自該時起乃由幫助之犯意層升而基於正犯之意思   依前述說明,已非幫助犯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此部分犯行,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2罪)。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6、12部分因其乃由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升高為 正犯犯意,應分別由較高之正犯部份吸收他部,而各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可。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6、1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後洗錢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㈩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適用:   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 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 「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雖被告陳 稱其乃雙極性病患,患有躁症、疑似智能偏低而有辨識能力 顯著降低之情事,並提出郭玉柱診所112年12月26日、114年 1月6日診斷證明書以為佐證(審金訴卷131頁;金訴卷329頁) ,可見被告因身心狀況,自101年5月29日即開始於上開診所 就醫,但細觀前開診斷證明書,於112年12月26日之部分僅 記載被告有憂鬱症、恐慌症等症狀,直到114年1月6日之診 斷證明書中,方記載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23日、30日出 現情緒高亢等症狀,改診斷為雙極性病患、躁症發作,有前 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已可見被告雙極性病患、躁症發作 等症狀乃係因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後發生身心症狀改變故 更換診斷內容,而本案發生於112年5月間,當時被告展現之 身心狀況難認與雙極性病患、躁症發作等症狀相符,也可見 被告之身心狀態似有惡化跡象,然本案係以案發當時之身心 狀態為準,無從以被告近期之如何身心狀態不佳,逕認本案 發生時被告之認知、辨識能力有何減損。再者,雖前開112 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中之醫囑欄並記載被告有憂鬱症、恐 慌症,其反應遲鈍、對事物反應慢等語。然此等身心症狀本 非必然會直接影響正常人之判斷、辨識能力。觀被告前開與 「林丹」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不斷詢問「林丹」持A帳戶之 用處、於對話過程更一再設法套取「林丹」之個人訊息,並 稱其需要預作準備等語,又知曉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不見容於 其配偶故設法蒙蔽欺騙其配偶;於112年5月19日被告出發領 款前後,也可見被告受「林丹」指示以對銀行行員謊稱領出 金錢乃供裝潢使用,被告也確實配合指示向銀行行員謊稱款 項乃裝潢使用以試圖掩蓋領款之真正目的。並證人莊朝欽( 兆豐銀行行員)於警詢中陳稱:證人莊朝欽發覺有異,一邊 通報警方到場一邊問被告為何要領這麼多錢,被告稱因為買 房子裝潢需要提領現金,主管也有詢問被告新房子在哪,警 方到場介入詢問,被告同樣回答要裝潢,甚至大聲質問為何 遭刁難,堅持要提領,證人莊朝欽替被告辦理提款業務時發 現A帳戶已被圈存等語(併偵一卷19至20頁)。可見被告至銀 行臨櫃領款並遭關切後仍堅持遵照「林丹」指示謊稱係裝潢 費,甚至主動補充「購買新房」之細節以增強憑信性(「林 丹」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見「林丹」從未提到買新房等語 ),甚至經過銀行行員、主管、警察連番關心詢問,被告非 但拒不吐實,反仍堅持欺騙銀行行員、主管、警察,甚至大 聲質問並迫使銀行行員替其辦理提款業務,可見被告於領款 前收受「林丹」指示,領款中主動編造、補充謊言以掩蓋提 款之真實目的,並在受關懷詢問後,堅持對所有關切者撒謊 ,甚至不惜透過吵鬧之方式以求掩蓋領款真實目的並取得69 萬元現金,可見被告清楚知曉其領款之真實目的、用途千萬 不能為外人知曉、了解,方竭盡全力隱匿、掩蓋領款目的。 由此種種,均可見被告於提供A帳戶之前後、領款前後其身 心狀況正常無礙、思路敏捷,無任何辨識能力減損之問題。 且就算被告有何辨識能力減弱情況,於112年5月15日被告配 偶介入督促被告,並提供帳戶詐欺相關宣導資料之當下,任 何一般人已能藉此了解A帳戶有高度可能涉詐,被告之辨識 能力最遲於此刻也已獲得最大限度之補完,其仍任由「林丹 」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A帳戶,並堅持配合指示領款,更無 從認其有何辨識能力減損之問題。況觀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中陳述之內容,對於問題皆能清楚了解,並做出正確之 回應,其認識能力與智識尚屬正常,且對於犯案之過程仍能 清楚記憶、辨識自身之所作所為,於審判中甚至主動稱要將 銀行剩下的款項領出作為公基金還給被害人、剩下不是其所 騙不應向被告追索等語(金訴卷302頁),試圖將附表編號6、 12、楊森安所匯入之款項轉為被告清償本案所生損害賠償債 務使用,可見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之當下,均思路清楚、敏 捷,甚至能夠主動提出成立公基金之方式作為賠償方式,被 告顯仍具備正常之思考、認識能力,本案更無從認定其有何 辨識能力減損之問題,被告主張應依照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自屬無據。辯護人於本案審理程序,雖聲請將被 告送精神鑑定,以證明被告有因精神疾患而辨識能力減損之 情況,惟本案依照卷內事證已足判斷被告於本案發生之當下 其辨識行為違反之能力正常無缺陷(詳後述),此部分辯護人 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認有調查必要,爰不准許其此部分調查證 據之聲請。  ⒉被告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部分,其情節輕於正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 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 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A帳戶造成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非少、匯入A帳戶 之金額非低,被告欲提領之69萬元也非小額,犯罪造成之危 害非小。而被告先後提供帳戶、為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 犯罪時不惜蒙騙配偶、銀行人士、員警,堅持犯案,其犯意 堅決、法敵對意思強烈,審理中拒不認錯,也未償還分毫款 項給告訴人或被害人,更未求得任何宥恕。無從認定被告有 絲毫值得同情憐憫之處,且以法定最低刑度論處被告之刑責 也顯屬過度輕判,被告本案顯無任何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 資格。  併辦及追加起訴之部分:   本案被告就附表6、12部分分別單獨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其他部分成立一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故檢方112年度偵字第17610號、32022號併辦意旨書中 關於黃獻德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4752號、113年度偵字第6 11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就檢方以112年度偵字第16555、18998、197 05、25157號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至11、13部分), 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此部分追加起訴乃重複起 訴,本案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但因此部分為公訴效力所 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 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 任施用詐術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損害非 輕,所為實應非難。而被告犯罪分別涉及附表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所匯款項,均非小額,犯罪之危險性、所造成之危害非 輕。且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面對應承擔之司法 責任之意,且被告也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更未 試圖賠償任何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失或求取任何宥恕,犯後 態度不佳。此外,被告均係為追求每日2,000元、一次1萬元 之不法利益犯案,主觀惡性非輕。復被告於擔任車手時,自 行補充欺騙之細節,又經銀行行員、主管、警察連番詢問, 仍堅持領款,法敵對意思強烈。但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訴卷2 57至259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 業、原從事清潔打掃工作,但因傷無法繼續工作,每月靠配 偶之3萬元薪資支持、父親87歲、哥哥有殘障之家庭經濟情 狀、被告有前開身心症狀(併偵一卷11頁受詢問人欄、金訴 卷30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中為間接故意 、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態樣、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本案表示之 意見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 院斟酌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18、19日,且其 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相同,手段相 關,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四、沒收部分: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查被告本案A帳戶中留存695,947元,此為被 告詐欺款項,其中45,947元為附表編號12之餘款;35萬元為 附表編號6之詐欺款,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112年6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0160號函暨(戶 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國內匯款-匯入匯款多筆查詢結果(併偵 二卷第105至117頁)在卷可參,此等款項均為洗錢所用財物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補充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宣告追徵。至於楊森安匯入之30萬元部分,因此部分犯 行非本案起訴範圍所及(詳後述),本案無從審酌,無從於本 案宣告沒收。至於就被告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因匯入A帳戶已遭提領一空,未查得此部分詐欺款項 ,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享有其中如何之犯罪所得,無從依照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扣案被告所有 之SONY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 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聯繫「林丹」時所用,此經本院 勘驗明確(金訴卷94至95、107至116頁),爰於被告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項下因已有他罪可就此宣告沒收,再重複宣告沒收無法律 上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不再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被告所 有之印章、存摺、取款憑條等物品,因其價值低微,且被告 能輕易再取得,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就此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4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取得不法所得共6,000元,此為被告所自 陳(金訴卷89頁),並有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在卷可參(併偵一卷45頁),應依前開規 定沒收此部分所得並宣告追徵。  ㈣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五、本案不宣告緩刑:   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拒不認錯,又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 和解,也未賠償分毫,犯後態度不佳且毫無悔意,難認其有 何不執行為適當之問題,被告本案顯無資格受緩刑宣告。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基於參與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Line暱稱「林丹」、「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 、「雲雲」、「李玉櫻」、「黃淑珺(助理)」、「邱振誠 」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等語,因認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同旨)。  ㈣經查:   被告雖主觀上具有幫助或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加入並聽從組織指揮而為前揭犯行,難認其有加入該犯 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構、內涵、分工、分潤等有直接明確之 認識與約定。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 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犯前揭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間(僅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就楊森安受詐欺匯款進入A帳戶之部分,檢方以112年度偵字 第17610、32022號併辦,但此部分款項乃被告提領之69萬元 所及,被告就此部分應獨立成立一單獨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與本案乃數罪關係,不當然為起訴效力所及,無從 以併辦方式處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八、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檢方以112年度偵字第16555、18998、19705、25157號追加起 訴,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7至11、13涉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 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惟若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有既判 之拘束力,繫屬在先之法院,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著有98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   本案僅附表編號6、12部分,以及上開退併辦之楊森安部分 單獨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餘均僅成立一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則檢方上開追加起訴部分 顯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及部分重複起訴,則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就被告此部分被追加起訴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本院仍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 認定,並經論科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偵查起訴,檢察官曾靖雅、盧惠珍、劉維哲 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恒毅、盧惠珍追加起訴,檢察官靳隆坤、黃 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清河 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陳清河,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8日14時0分許 30萬元 2 黃根榮 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黃根榮,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8日12時54分許 5萬元 3 江春蘭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雲雲」、「李玉櫻」帳號傳送假投資資料以詐騙江春蘭,致江春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5時16分許 30萬元 4 楊秀絨 詐騙集團成員傳送假投資資料以詐騙楊秀絨,致楊秀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0時5分許 175000元 5 王卿年 以相同模式使用Line暱稱「黃淑君(助理)」與「邱振誠」詐騙王卿年,使王卿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0時13分許 30萬元 6 黃獻德 於112年4月20日使用Line暱稱「邱振誠」詐騙黃獻德,使黃獻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2時45分許 35萬元 7 梁忠玉 自112年3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梁忠玉佯稱:可至國票超YA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梁忠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9日11時51分許,匯款3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30萬元 8 卓銘柱 自112年5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卓銘柱佯稱:可至國票超YA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卓銘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2年5月19日9時12、14分許。 10、7萬元 9 林光毅 自112年5月18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光毅佯稱:可至國票超YA網站抽籤股票云云,林光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8日12時16分許,匯款12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12萬元 10 錡玉梅 自112年5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錡玉梅佯稱:可下載國票超YA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錡玉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7日10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10萬元 於112年5月18日14時48分許,匯款35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35萬元 11 范永昌 自112年4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范永昌佯稱:可至國票超YA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范永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8日9時43分許,匯款95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95萬元 12 薛專星 自112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薛專星佯稱:可下載國票超YA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薛專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9日10時19分許,匯款3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30萬元 13 陳姿蓉 陳姿蓉於112年3月23日21時25分許,與LINE暱稱「陳娜娜」加為LINE好友,「陳娜娜」向陳姿蓉訛稱:投資股票獲利,並邀請我加入LINE群組「樂行善財富之家B4」,以一起投資高報酬之國票證券公司股票等語,並指示陳姿蓉匯款至指定帳戶買賣高獲利股票,致陳姿蓉陷於錯誤,以右列帳戶,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匯入帳戶。 112年5月17日11時52分 50萬元 14 李艷秋 李艷秋於112年5月10日間,加入LINE群組「樂行善財富之家B4」,該群組內LINE暱稱「雅夢」向李艷秋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並介紹一位業務員LINE暱稱「國票綜合證券楊思淇」,且該人要求告訴人下載「國票YA」APP,後該APP要求李艷秋將錢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將錢儲值至APP帳戶裡面,致李艷秋陷於錯誤,以右列帳戶,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匯入帳戶。 (1)112年5月19日9時9分/10萬元 (2)112年5月19日9時10分/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112年5月19日9時11分/10萬元 (2)112年5月19日9時12分/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5 廖秀玲 於112年5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廖秀玲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致廖秀玲陷於錯誤 112年5月18日10時35分許 7萬元

2025-02-11

CTDM-113-金訴-37-20250211-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豊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 18號、112年度偵字第20875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61 0號、32022號、24752號;113年度偵字第6110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6555、18998、19705、20552、2515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SONY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洗 錢之財物新臺幣3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SONY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洗錢之 財物新臺幣49,54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5、18998、19705及2515 7號追加起訴部分均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志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或向他 人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他人向被害人詐騙,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並如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常以 多人分工之方式完成不同工作,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行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開始作業後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本案被告共收取6,000元代價),於民國112 年5月12日不詳時間在不詳空軍一號貨運站,透過空軍一號 貨運,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貨運臺中八 國站予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林丹」之詐騙分子及 其所屬該詐欺集團,並於112年5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 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林丹」及「國 票綜合證券-夏宜姿」、「雲雲」、「李玉櫻」、「黃淑珺 (助理)」、「邱振誠」等不詳詐騙分子所屬該詐欺集團, 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前揭資料遂行詐欺、洗錢 犯罪之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A帳戶 內(除附表編號6之35萬元款項、編號12部分僅提領254,053 元,尚留存45,947元於A帳戶外),該等款項其後均遭集團成 員將得款提領一空,李志豊以此方式就附表所列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幫助該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嗣李志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中午12時許,就附表編號6、1 2部分,提升原幫助犯意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李志豊先與「林丹」約定1萬元之 報酬,嗣再由李志豊依照「林丹」之指示於112年5月19日15 時許前往兆豐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A帳戶內之餘款共69萬 元(涵蓋附表編號12之餘款45,947元、附表編號6匯入之款項 ,以及楊森安遭詐欺匯款進入A帳戶之款項,因楊森安之部 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無法於本案中審酌,詳後述),但 經銀行行員察覺後通報警方處理而未提領得手,因而未生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結果。 三、案經陳清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黃獻德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李艷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廖秀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經梁忠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卓銘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錡玉梅、范永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薛專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陳姿蓉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 10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約定以每日2,000元之報 酬,將A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林丹」指示處所,並於112年 5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給「林丹」、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對附表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A帳戶、A 帳戶乃被告申辦並持有使用者(金訴卷213頁至214頁),然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辯稱:被告並無詐欺、 洗錢之故意或犯意聯絡等語。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河(警一卷第15至19 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根榮(警二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 告訴人江春蘭(警二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被害人楊秀絨 (警二卷第29至31頁;金訴卷第104頁)、證人即被害人王 卿年(警二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獻德(警二卷 第37至38頁;審金訴卷第69頁、第120頁;金訴卷第104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艷秋(併偵三卷第29至37頁)、證人即被 害人廖秀玲(併他一卷第17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梁忠玉 (追偵一卷第13至17頁;審金訴卷第69頁、第120頁;金訴 卷第104頁)、證人即告訴人卓銘柱(追偵二卷第13至14頁 )、證人即被害人林光毅(追警一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 告訴人錡玉梅(追警一卷第21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范永 昌(追警一卷第25至33頁)、證人即告訴人薛專星(追警二 卷第9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姿蓉(追警三卷第19至20 頁)指訴明確,另有證人莊朝欽(併偵一卷第19至20頁)之 可供佐證。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京城銀 行匯款委託書(警一卷第23至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3至4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 一卷第41頁)、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警一卷第 21至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 第47至4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9頁)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二卷第55頁)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 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59至71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53至54頁)、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73頁)、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二卷 第7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 75至7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81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 卷第85至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 二卷第83至84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二卷第99 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01至110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95至96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二卷第81、9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11頁)、LINE對話紀 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戶名:李艷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截圖(併偵 三卷第67至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併偵三卷第39至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三卷第61、91、93頁)、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三卷第63至65頁)、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併他一卷第45頁)、(戶名:廖秀玲、帳 號: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存摺封面(併他一卷第51頁) 、LINE對話紀錄(併他一卷第53至6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他一卷第67 、79、9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他一卷第81至 83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偵一卷第37頁)、( 戶名:梁忠玉、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 面、內頁明細(追偵一卷第29至3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手機畫面截圖(追偵一卷第39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偵一卷第19至20頁)、轉帳明細截 圖(追偵二卷第61頁)、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追偵二卷第59、63至65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偵二卷第33 至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偵二卷第27、29、31、45至46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偵二卷第49、55頁)、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類(追警一卷 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一卷 第45至46頁)、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追警一卷第55、5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 圖(追警一卷第61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追警一卷第53至5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追警一卷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追警一卷第85至86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追 警一卷第89至91頁)、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追 警一卷第93至9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警二卷第45 頁)、(戶名:薛專星、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 、內頁明細(追警二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追警二卷第13至14頁)、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 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警二卷第17、57 、5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二卷第29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警三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22至23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追警三卷第26頁)、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29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9899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 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追偵一卷第43至4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0160號函暨( 戶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國內匯款-匯入匯款多筆查詢結果(併 偵二卷第105至11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112年6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2947號函暨(戶 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追偵二卷第19至25頁)、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 20035132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 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併他一卷第29至35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7月5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6284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 :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警一卷第31至3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112年7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6111號函暨(戶 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 細(追警二卷第61至6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9025號函暨 (戶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併偵三卷第17至22頁)、(戶名: 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基本資料表、金融 卡異動情形表(追警一卷第37至4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0 555號函暨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金訴卷第63至65頁)、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遠銀詢 字第1120003729號函暨開戶資料、入金資料(併他一卷第37 至41頁)、李志豊提供之手拿證件之照片(追警二卷第69頁 )、空軍一號寄貨單(警一卷第7頁)、(李志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併偵一卷第27至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112檢管1813)(併偵二卷第137頁)、扣押 物品清單(112橋院總管849)(審金訴卷第57頁)、現場照 片、扣押物品照片(併偵一卷第7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併偵一卷第41頁)、(戶名: 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內頁明 細(併偵一卷第43至45頁)、(李志豊、「林丹」)LINE對 話紀錄截圖(併偵一卷第47至67頁)、本院113年5月31日勘 驗筆錄暨附圖(金訴卷第94至95、107至116頁)、李志豊手 機113年10月23日勘驗報告(金訴卷第147至149頁)、本院 匯出之手機對話資料(金訴卷第153至185頁)在卷可參。  ㈡查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 等,惟該詐欺集團由暱稱「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雲 雲」、「李玉櫻」、「黃淑珺(助理)」、「邱振誠」等人 或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匯款款項,再由不詳成 員持A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或是由詐欺集團綽號「 林丹」之成員指示被告前往上述地點提領附表編號6、12之 部分或全部款項,考量如今詐欺犯罪分工明確、細緻,三人 以上共同犯案之情況應屬常態且足以想見,加上本案牽涉到 之被害者人數眾多,且短時間內大量匯款,一般人也顯難同 時完成詐欺、指示匯款、指示領款、實際領款等諸多動作, 是本案可認定共同違犯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  ㈢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林丹」乃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詐欺、洗 錢之犯意(包括正犯、共犯之犯意)或犯意聯絡等語,然查:  ⒈A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平時係由被告保管使用等節,業經被告 供承不諱(金訴卷第89頁),且有前開A帳戶之帳戶資料附卷 可稽。而附表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係誤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 之不實訊息,並依指示轉帳至A帳戶內。是A帳戶確為被告申 辦使用,嗣遭詐騙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 ,首堪認定。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利用他 人的身分、帳戶資料申辦新帳戶使用,或是取得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而有存匯、交易功能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者,不可能任由他人使用自己之資料申設帳戶使用,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 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似 之不法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行,並藉人頭 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 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亦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 畢業(併偵一卷11頁受詢問人欄),本案發生時其已年滿52歲 ,被告應具備正常之智識及認知,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加 上觀被告與「林丹」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5月13日即 先後對「林丹」詢問卡片做何使用、會否交給別人,並要求 「林丹」每天提供進出明細給被告、稱被告之前有被騙過故 要求「林丹」出示身分證及工作證,更稱被告向配偶隱瞞卡 片提供給別人一事,並表示其需要有因應對策、自己有疑慮 ;112年5月14日日又向「林丹」稱希望不要騙被告、不喜歡 詐騙欺騙,並重申被告欺騙其配偶,又向「林丹」索討電話 號碼;112年5月15日又向「林丹」要求回傳被告傳送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之訊息、並向「林丹」稱提款卡被當不法用途會 擔心、其後再傳送詐欺集團要求他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詐 欺流程及蒐證、自保方式資料之圖片3帳給「林丹」,並表 示被告之配偶已經警告被告等語(金訴卷158、159、160、16 1、166、167、183至185頁),可見被告於提供A帳戶前開資 料後,即一再追問用途,索討對方之個人訊息,又直言帳戶 可能被不法使用、需要有對策等語,更傳送提供帳戶與詐欺 之相關宣導資料,顯見被告清楚知曉A帳戶提供給對方後, 對方可能將之做不法使用,並且已經為不法使用之結果預做 準備,已預見A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結果,但被告仍任由 他人使用A帳戶導致詐騙、洗錢之結果發生,被告提供A帳戶 時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  ⒊再觀被告於112年5月19日中午12時51分許起與「林丹」之對 話紀錄(金訴卷175頁),也可見「林丹」指示被告前往銀行 臨櫃提領69萬元,並且明白指示被告要向銀行行員硬氣一點 、於遭受盤問時謊稱要購買工程車,嗣又稱要謊稱是建材、 裝潢費用(金訴卷177頁),期間自稱最討厭詐欺與欺騙之被 告對於此等向銀行行員施用詐術之行為絲毫未提出任何異議 或反對,甚至稍晚更陳稱已經向銀行行員謊稱是做建材生意 的等語(金訴卷178頁),顯見被告於112年5月19日於上開時 間段與「林丹」通訊並接受指示出發領款之刻起,其行為已 經脫離單純提供帳戶幫助洗錢者而成為車手之一,所對應之 主觀犯意也顯已非僅止於單純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者, 而一併係升高為擔任車手之犯意,為詐欺集團為領款行為而 成為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從為實行擔任車手之職務,更依 照指示以謊言試圖蒙騙銀行行員以干擾詐欺、洗錢之關懷及 防制作業,也可見被告貫徹指示以領款之意強烈且明確,所 具備之犯意已從幫助犯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以及與「林丹」及所屬詐欺集團間之犯意聯絡。  ⒋並參酌被告提供A帳戶相關資料時,其帳戶內餘額僅有37元, 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120030160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00 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國內 匯款-匯入匯款多筆查詢結果(併偵二卷第105至117頁)在 卷可參。佐以被告自陳該帳戶很久沒用了等語(金訴卷89頁) ,可見被告刻意提供餘額甚少且長期未使用之帳戶,以避免 其帳戶內餘額遭不法行為影響,更足佐證其知曉「林丹」及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法目的。  ⒌此外,從被告與「林丹」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林 丹」提到我去上傳認證通過審核後就是配合主管作業等語( 金訴卷154頁),與被告對話間也多次提及公司等語,在此等 對話中「林丹」已經展現出集團作業之外觀,透過此等訊息 ,被告自能認知「林丹」之行為態樣可能係三人以上共同犯 案,其提供A帳戶資料時存在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 自明。  ⒍從而,被告所為辯解無從憑採。本案足認其提供帳戶時有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19日 前往領款時,也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及犯意聯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無法律修正,而本案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無何比較之問題 。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犯各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 限則為法定刑上限即7年(因被告涉犯之「特定犯罪」為三人 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 後規定應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2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因被騙而匯入帳戶 內之款項,而上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中重要之「取財」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08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 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 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 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 ,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案件 之運作模式,多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 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之行 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  ㈣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除附表編號6、12部分外,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幫助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7 之部分)。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幫助洗錢(均含既未遂)等犯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均含既未遂)罪論處。被告以提供A帳戶前揭資料之一行為, 同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除編號6、 12部分),侵害渠等財產法益並同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罪(既遂)。起訴書認被告就此部分所涉犯之法條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有不當 ,然因正犯與幫助犯之轉換不適用變更起訴法條程序,此部 分由本院逕行更正之。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6、12所為,乃參與詐欺犯罪計畫中重要之領 款環節而基於正犯之犯意為構成要件行為,依照前開說明, 被害人匯款至A帳戶內,該等匯款尚未為詐欺集團終極穩固 之持有,待領款始能終極實現其不法獲利意圖,而擴大構成 要件結果之實現,而被告既然為牟利而同意與「林丹」為領 款,自該時起乃由幫助之犯意層升而基於正犯之意思   依前述說明,已非幫助犯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此部分犯行,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2罪)。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6、12部分因其乃由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升高為 正犯犯意,應分別由較高之正犯部份吸收他部,而各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可。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6、1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後洗錢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㈩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適用:   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 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 「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雖被告陳 稱其乃雙極性病患,患有躁症、疑似智能偏低而有辨識能力 顯著降低之情事,並提出郭玉柱診所112年12月26日、114年 1月6日診斷證明書以為佐證(審金訴卷131頁;金訴卷329頁) ,可見被告因身心狀況,自101年5月29日即開始於上開診所 就醫,但細觀前開診斷證明書,於112年12月26日之部分僅 記載被告有憂鬱症、恐慌症等症狀,直到114年1月6日之診 斷證明書中,方記載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23日、30日出 現情緒高亢等症狀,改診斷為雙極性病患、躁症發作,有前 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已可見被告雙極性病患、躁症發作 等症狀乃係因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後發生身心症狀改變故 更換診斷內容,而本案發生於112年5月間,當時被告展現之 身心狀況難認與雙極性病患、躁症發作等症狀相符,也可見 被告之身心狀態似有惡化跡象,然本案係以案發當時之身心 狀態為準,無從以被告近期之如何身心狀態不佳,逕認本案 發生時被告之認知、辨識能力有何減損。再者,雖前開112 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中之醫囑欄並記載被告有憂鬱症、恐 慌症,其反應遲鈍、對事物反應慢等語。然此等身心症狀本 非必然會直接影響正常人之判斷、辨識能力。觀被告前開與 「林丹」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不斷詢問「林丹」持A帳戶之 用處、於對話過程更一再設法套取「林丹」之個人訊息,並 稱其需要預作準備等語,又知曉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不見容於 其配偶故設法蒙蔽欺騙其配偶;於112年5月19日被告出發領 款前後,也可見被告受「林丹」指示以對銀行行員謊稱領出 金錢乃供裝潢使用,被告也確實配合指示向銀行行員謊稱款 項乃裝潢使用以試圖掩蓋領款之真正目的。並證人莊朝欽( 兆豐銀行行員)於警詢中陳稱:證人莊朝欽發覺有異,一邊 通報警方到場一邊問被告為何要領這麼多錢,被告稱因為買 房子裝潢需要提領現金,主管也有詢問被告新房子在哪,警 方到場介入詢問,被告同樣回答要裝潢,甚至大聲質問為何 遭刁難,堅持要提領,證人莊朝欽替被告辦理提款業務時發 現A帳戶已被圈存等語(併偵一卷19至20頁)。可見被告至銀 行臨櫃領款並遭關切後仍堅持遵照「林丹」指示謊稱係裝潢 費,甚至主動補充「購買新房」之細節以增強憑信性(「林 丹」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見「林丹」從未提到買新房等語 ),甚至經過銀行行員、主管、警察連番關心詢問,被告非 但拒不吐實,反仍堅持欺騙銀行行員、主管、警察,甚至大 聲質問並迫使銀行行員替其辦理提款業務,可見被告於領款 前收受「林丹」指示,領款中主動編造、補充謊言以掩蓋提 款之真實目的,並在受關懷詢問後,堅持對所有關切者撒謊 ,甚至不惜透過吵鬧之方式以求掩蓋領款真實目的並取得69 萬元現金,可見被告清楚知曉其領款之真實目的、用途千萬 不能為外人知曉、了解,方竭盡全力隱匿、掩蓋領款目的。 由此種種,均可見被告於提供A帳戶之前後、領款前後其身 心狀況正常無礙、思路敏捷,無任何辨識能力減損之問題。 且就算被告有何辨識能力減弱情況,於112年5月15日被告配 偶介入督促被告,並提供帳戶詐欺相關宣導資料之當下,任 何一般人已能藉此了解A帳戶有高度可能涉詐,被告之辨識 能力最遲於此刻也已獲得最大限度之補完,其仍任由「林丹 」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A帳戶,並堅持配合指示領款,更無 從認其有何辨識能力減損之問題。況觀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中陳述之內容,對於問題皆能清楚了解,並做出正確之 回應,其認識能力與智識尚屬正常,且對於犯案之過程仍能 清楚記憶、辨識自身之所作所為,於審判中甚至主動稱要將 銀行剩下的款項領出作為公基金還給被害人、剩下不是其所 騙不應向被告追索等語(金訴卷302頁),試圖將附表編號6、 12、楊森安所匯入之款項轉為被告清償本案所生損害賠償債 務使用,可見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之當下,均思路清楚、敏 捷,甚至能夠主動提出成立公基金之方式作為賠償方式,被 告顯仍具備正常之思考、認識能力,本案更無從認定其有何 辨識能力減損之問題,被告主張應依照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自屬無據。辯護人於本案審理程序,雖聲請將被 告送精神鑑定,以證明被告有因精神疾患而辨識能力減損之 情況,惟本案依照卷內事證已足判斷被告於本案發生之當下 其辨識行為違反之能力正常無缺陷(詳後述),此部分辯護人 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認有調查必要,爰不准許其此部分調查證 據之聲請。  ⒉被告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部分,其情節輕於正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 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 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A帳戶造成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非少、匯入A帳戶 之金額非低,被告欲提領之69萬元也非小額,犯罪造成之危 害非小。而被告先後提供帳戶、為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 犯罪時不惜蒙騙配偶、銀行人士、員警,堅持犯案,其犯意 堅決、法敵對意思強烈,審理中拒不認錯,也未償還分毫款 項給告訴人或被害人,更未求得任何宥恕。無從認定被告有 絲毫值得同情憐憫之處,且以法定最低刑度論處被告之刑責 也顯屬過度輕判,被告本案顯無任何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 資格。  併辦及追加起訴之部分:   本案被告就附表6、12部分分別單獨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其他部分成立一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故檢方112年度偵字第17610號、32022號併辦意旨書中 關於黃獻德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4752號、113年度偵字第6 11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就檢方以112年度偵字第16555、18998、197 05、25157號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至11、13部分), 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此部分追加起訴乃重複起 訴,本案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但因此部分為公訴效力所 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 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 任施用詐術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損害非 輕,所為實應非難。而被告犯罪分別涉及附表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所匯款項,均非小額,犯罪之危險性、所造成之危害非 輕。且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面對應承擔之司法 責任之意,且被告也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更未 試圖賠償任何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失或求取任何宥恕,犯後 態度不佳。此外,被告均係為追求每日2,000元、一次1萬元 之不法利益犯案,主觀惡性非輕。復被告於擔任車手時,自 行補充欺騙之細節,又經銀行行員、主管、警察連番詢問, 仍堅持領款,法敵對意思強烈。但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訴卷2 57至259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 業、原從事清潔打掃工作,但因傷無法繼續工作,每月靠配 偶之3萬元薪資支持、父親87歲、哥哥有殘障之家庭經濟情 狀、被告有前開身心症狀(併偵一卷11頁受詢問人欄、金訴 卷30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中為間接故意 、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態樣、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本案表示之 意見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 院斟酌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18、19日,且其 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相同,手段相 關,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四、沒收部分: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查被告本案A帳戶中留存695,947元,此為被 告詐欺款項,其中45,947元為附表編號12之餘款;35萬元為 附表編號6之詐欺款,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112年6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0160號函暨(戶 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國內匯款-匯入匯款多筆查詢結果(併偵 二卷第105至117頁)在卷可參,此等款項均為洗錢所用財物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補充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宣告追徵。至於楊森安匯入之30萬元部分,因此部分犯 行非本案起訴範圍所及(詳後述),本案無從審酌,無從於本 案宣告沒收。至於就被告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因匯入A帳戶已遭提領一空,未查得此部分詐欺款項 ,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享有其中如何之犯罪所得,無從依照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扣案被告所有 之SONY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 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聯繫「林丹」時所用,此經本院 勘驗明確(金訴卷94至95、107至116頁),爰於被告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項下因已有他罪可就此宣告沒收,再重複宣告沒收無法律 上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不再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被告所 有之印章、存摺、取款憑條等物品,因其價值低微,且被告 能輕易再取得,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就此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4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取得不法所得共6,000元,此為被告所自 陳(金訴卷89頁),並有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在卷可參(併偵一卷45頁),應依前開規 定沒收此部分所得並宣告追徵。  ㈣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五、本案不宣告緩刑:   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拒不認錯,又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 和解,也未賠償分毫,犯後態度不佳且毫無悔意,難認其有 何不執行為適當之問題,被告本案顯無資格受緩刑宣告。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基於參與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Line暱稱「林丹」、「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 、「雲雲」、「李玉櫻」、「黃淑珺(助理)」、「邱振誠 」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等語,因認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同旨)。  ㈣經查:   被告雖主觀上具有幫助或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加入並聽從組織指揮而為前揭犯行,難認其有加入該犯 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構、內涵、分工、分潤等有直接明確之 認識與約定。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 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犯前揭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間(僅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就楊森安受詐欺匯款進入A帳戶之部分,檢方以112年度偵字 第17610、32022號併辦,但此部分款項乃被告提領之69萬元 所及,被告就此部分應獨立成立一單獨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與本案乃數罪關係,不當然為起訴效力所及,無從 以併辦方式處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八、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檢方以112年度偵字第16555、18998、19705、25157號追加起 訴,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7至11、13涉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 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惟若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有既判 之拘束力,繫屬在先之法院,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著有98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   本案僅附表編號6、12部分,以及上開退併辦之楊森安部分 單獨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餘均僅成立一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則檢方上開追加起訴部分 顯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及部分重複起訴,則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就被告此部分被追加起訴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本院仍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 認定,並經論科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偵查起訴,檢察官曾靖雅、盧惠珍、劉維哲 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恒毅、盧惠珍追加起訴,檢察官靳隆坤、黃 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清河 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陳清河,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8日14時0分許 30萬元 2 黃根榮 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黃根榮,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8日12時54分許 5萬元 3 江春蘭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雲雲」、「李玉櫻」帳號傳送假投資資料以詐騙江春蘭,致江春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5時16分許 30萬元 4 楊秀絨 詐騙集團成員傳送假投資資料以詐騙楊秀絨,致楊秀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0時5分許 175000元 5 王卿年 以相同模式使用Line暱稱「黃淑君(助理)」與「邱振誠」詐騙王卿年,使王卿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0時13分許 30萬元 6 黃獻德 於112年4月20日使用Line暱稱「邱振誠」詐騙黃獻德,使黃獻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2時45分許 35萬元 7 梁忠玉 自112年3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梁忠玉佯稱:可至國票超YA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梁忠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9日11時51分許,匯款3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30萬元 8 卓銘柱 自112年5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卓銘柱佯稱:可至國票超YA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卓銘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2年5月19日9時12、14分許。 10、7萬元 9 林光毅 自112年5月18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光毅佯稱:可至國票超YA網站抽籤股票云云,林光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8日12時16分許,匯款12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12萬元 10 錡玉梅 自112年5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錡玉梅佯稱:可下載國票超YA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錡玉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7日10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10萬元 於112年5月18日14時48分許,匯款35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35萬元 11 范永昌 自112年4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范永昌佯稱:可至國票超YA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范永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8日9時43分許,匯款95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95萬元 12 薛專星 自112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薛專星佯稱:可下載國票超YA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薛專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9日10時19分許,匯款3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30萬元 13 陳姿蓉 陳姿蓉於112年3月23日21時25分許,與LINE暱稱「陳娜娜」加為LINE好友,「陳娜娜」向陳姿蓉訛稱:投資股票獲利,並邀請我加入LINE群組「樂行善財富之家B4」,以一起投資高報酬之國票證券公司股票等語,並指示陳姿蓉匯款至指定帳戶買賣高獲利股票,致陳姿蓉陷於錯誤,以右列帳戶,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匯入帳戶。 112年5月17日11時52分 50萬元 14 李艷秋 李艷秋於112年5月10日間,加入LINE群組「樂行善財富之家B4」,該群組內LINE暱稱「雅夢」向李艷秋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並介紹一位業務員LINE暱稱「國票綜合證券楊思淇」,且該人要求告訴人下載「國票YA」APP,後該APP要求李艷秋將錢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將錢儲值至APP帳戶裡面,致李艷秋陷於錯誤,以右列帳戶,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匯入帳戶。 (1)112年5月19日9時9分/10萬元 (2)112年5月19日9時10分/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112年5月19日9時11分/10萬元 (2)112年5月19日9時12分/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5 廖秀玲 於112年5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廖秀玲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致廖秀玲陷於錯誤 112年5月18日10時35分許 7萬元

2025-02-11

CTDM-113-金訴-16-20250211-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豊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 18號、112年度偵字第20875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61 0號、32022號、24752號;113年度偵字第6110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6555、18998、19705、20552、2515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SONY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洗 錢之財物新臺幣3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SONY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洗錢之 財物新臺幣49,54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5、18998、19705及2515 7號追加起訴部分均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志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或向他 人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他人向被害人詐騙,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並如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常以 多人分工之方式完成不同工作,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行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開始作業後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本案被告共收取6,000元代價),於民國112 年5月12日不詳時間在不詳空軍一號貨運站,透過空軍一號 貨運,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貨運臺中八 國站予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林丹」之詐騙分子及 其所屬該詐欺集團,並於112年5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 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林丹」及「國 票綜合證券-夏宜姿」、「雲雲」、「李玉櫻」、「黃淑珺 (助理)」、「邱振誠」等不詳詐騙分子所屬該詐欺集團, 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前揭資料遂行詐欺、洗錢 犯罪之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A帳戶 內(除附表編號6之35萬元款項、編號12部分僅提領254,053 元,尚留存45,947元於A帳戶外),該等款項其後均遭集團成 員將得款提領一空,李志豊以此方式就附表所列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幫助該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嗣李志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中午12時許,就附表編號6、1 2部分,提升原幫助犯意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李志豊先與「林丹」約定1萬元之 報酬,嗣再由李志豊依照「林丹」之指示於112年5月19日15 時許前往兆豐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A帳戶內之餘款共69萬 元(涵蓋附表編號12之餘款45,947元、附表編號6匯入之款項 ,以及楊森安遭詐欺匯款進入A帳戶之款項,因楊森安之部 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無法於本案中審酌,詳後述),但 經銀行行員察覺後通報警方處理而未提領得手,因而未生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結果。 三、案經陳清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黃獻德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李艷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廖秀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經梁忠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卓銘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錡玉梅、范永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薛專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陳姿蓉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 10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約定以每日2,000元之報 酬,將A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林丹」指示處所,並於112年 5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給「林丹」、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對附表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A帳戶、A 帳戶乃被告申辦並持有使用者(金訴卷213頁至214頁),然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辯稱:被告並無詐欺、 洗錢之故意或犯意聯絡等語。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河(警一卷第15至19 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根榮(警二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 告訴人江春蘭(警二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被害人楊秀絨 (警二卷第29至31頁;金訴卷第104頁)、證人即被害人王 卿年(警二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獻德(警二卷 第37至38頁;審金訴卷第69頁、第120頁;金訴卷第104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艷秋(併偵三卷第29至37頁)、證人即被 害人廖秀玲(併他一卷第17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梁忠玉 (追偵一卷第13至17頁;審金訴卷第69頁、第120頁;金訴 卷第104頁)、證人即告訴人卓銘柱(追偵二卷第13至14頁 )、證人即被害人林光毅(追警一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 告訴人錡玉梅(追警一卷第21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范永 昌(追警一卷第25至33頁)、證人即告訴人薛專星(追警二 卷第9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姿蓉(追警三卷第19至20 頁)指訴明確,另有證人莊朝欽(併偵一卷第19至20頁)之 可供佐證。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京城銀 行匯款委託書(警一卷第23至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3至4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 一卷第41頁)、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警一卷第 21至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 第47至4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9頁)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二卷第55頁)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 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59至71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53至54頁)、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73頁)、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二卷 第7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 75至7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81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 卷第85至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 二卷第83至84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二卷第99 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01至110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95至96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二卷第81、9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11頁)、LINE對話紀 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戶名:李艷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截圖(併偵 三卷第67至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併偵三卷第39至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三卷第61、91、93頁)、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三卷第63至65頁)、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併他一卷第45頁)、(戶名:廖秀玲、帳 號: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存摺封面(併他一卷第51頁) 、LINE對話紀錄(併他一卷第53至6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他一卷第67 、79、9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他一卷第81至 83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偵一卷第37頁)、( 戶名:梁忠玉、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 面、內頁明細(追偵一卷第29至3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手機畫面截圖(追偵一卷第39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偵一卷第19至20頁)、轉帳明細截 圖(追偵二卷第61頁)、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追偵二卷第59、63至65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偵二卷第33 至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偵二卷第27、29、31、45至46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偵二卷第49、55頁)、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類(追警一卷 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一卷 第45至46頁)、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追警一卷第55、5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 圖(追警一卷第61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追警一卷第53至5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追警一卷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追警一卷第85至86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追 警一卷第89至91頁)、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追 警一卷第93至9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警二卷第45 頁)、(戶名:薛專星、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 、內頁明細(追警二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追警二卷第13至14頁)、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 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警二卷第17、57 、5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二卷第29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警三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22至23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追警三卷第26頁)、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29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9899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 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追偵一卷第43至4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0160號函暨( 戶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國內匯款-匯入匯款多筆查詢結果(併 偵二卷第105至11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112年6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2947號函暨(戶 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追偵二卷第19至25頁)、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 20035132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 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併他一卷第29至35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7月5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6284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 :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警一卷第31至3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112年7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6111號函暨(戶 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 細(追警二卷第61至6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9025號函暨 (戶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併偵三卷第17至22頁)、(戶名: 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基本資料表、金融 卡異動情形表(追警一卷第37至4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0 555號函暨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金訴卷第63至65頁)、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遠銀詢 字第1120003729號函暨開戶資料、入金資料(併他一卷第37 至41頁)、李志豊提供之手拿證件之照片(追警二卷第69頁 )、空軍一號寄貨單(警一卷第7頁)、(李志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併偵一卷第27至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112檢管1813)(併偵二卷第137頁)、扣押 物品清單(112橋院總管849)(審金訴卷第57頁)、現場照 片、扣押物品照片(併偵一卷第7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併偵一卷第41頁)、(戶名: 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內頁明 細(併偵一卷第43至45頁)、(李志豊、「林丹」)LINE對 話紀錄截圖(併偵一卷第47至67頁)、本院113年5月31日勘 驗筆錄暨附圖(金訴卷第94至95、107至116頁)、李志豊手 機113年10月23日勘驗報告(金訴卷第147至149頁)、本院 匯出之手機對話資料(金訴卷第153至185頁)在卷可參。  ㈡查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 等,惟該詐欺集團由暱稱「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雲 雲」、「李玉櫻」、「黃淑珺(助理)」、「邱振誠」等人 或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匯款款項,再由不詳成 員持A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或是由詐欺集團綽號「 林丹」之成員指示被告前往上述地點提領附表編號6、12之 部分或全部款項,考量如今詐欺犯罪分工明確、細緻,三人 以上共同犯案之情況應屬常態且足以想見,加上本案牽涉到 之被害者人數眾多,且短時間內大量匯款,一般人也顯難同 時完成詐欺、指示匯款、指示領款、實際領款等諸多動作, 是本案可認定共同違犯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  ㈢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林丹」乃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詐欺、洗 錢之犯意(包括正犯、共犯之犯意)或犯意聯絡等語,然查:  ⒈A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平時係由被告保管使用等節,業經被告 供承不諱(金訴卷第89頁),且有前開A帳戶之帳戶資料附卷 可稽。而附表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係誤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 之不實訊息,並依指示轉帳至A帳戶內。是A帳戶確為被告申 辦使用,嗣遭詐騙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 ,首堪認定。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利用他 人的身分、帳戶資料申辦新帳戶使用,或是取得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而有存匯、交易功能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者,不可能任由他人使用自己之資料申設帳戶使用,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 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似 之不法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行,並藉人頭 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 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亦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 畢業(併偵一卷11頁受詢問人欄),本案發生時其已年滿52歲 ,被告應具備正常之智識及認知,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加 上觀被告與「林丹」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5月13日即 先後對「林丹」詢問卡片做何使用、會否交給別人,並要求 「林丹」每天提供進出明細給被告、稱被告之前有被騙過故 要求「林丹」出示身分證及工作證,更稱被告向配偶隱瞞卡 片提供給別人一事,並表示其需要有因應對策、自己有疑慮 ;112年5月14日日又向「林丹」稱希望不要騙被告、不喜歡 詐騙欺騙,並重申被告欺騙其配偶,又向「林丹」索討電話 號碼;112年5月15日又向「林丹」要求回傳被告傳送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之訊息、並向「林丹」稱提款卡被當不法用途會 擔心、其後再傳送詐欺集團要求他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詐 欺流程及蒐證、自保方式資料之圖片3帳給「林丹」,並表 示被告之配偶已經警告被告等語(金訴卷158、159、160、16 1、166、167、183至185頁),可見被告於提供A帳戶前開資 料後,即一再追問用途,索討對方之個人訊息,又直言帳戶 可能被不法使用、需要有對策等語,更傳送提供帳戶與詐欺 之相關宣導資料,顯見被告清楚知曉A帳戶提供給對方後, 對方可能將之做不法使用,並且已經為不法使用之結果預做 準備,已預見A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結果,但被告仍任由 他人使用A帳戶導致詐騙、洗錢之結果發生,被告提供A帳戶 時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  ⒊再觀被告於112年5月19日中午12時51分許起與「林丹」之對 話紀錄(金訴卷175頁),也可見「林丹」指示被告前往銀行 臨櫃提領69萬元,並且明白指示被告要向銀行行員硬氣一點 、於遭受盤問時謊稱要購買工程車,嗣又稱要謊稱是建材、 裝潢費用(金訴卷177頁),期間自稱最討厭詐欺與欺騙之被 告對於此等向銀行行員施用詐術之行為絲毫未提出任何異議 或反對,甚至稍晚更陳稱已經向銀行行員謊稱是做建材生意 的等語(金訴卷178頁),顯見被告於112年5月19日於上開時 間段與「林丹」通訊並接受指示出發領款之刻起,其行為已 經脫離單純提供帳戶幫助洗錢者而成為車手之一,所對應之 主觀犯意也顯已非僅止於單純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者, 而一併係升高為擔任車手之犯意,為詐欺集團為領款行為而 成為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從為實行擔任車手之職務,更依 照指示以謊言試圖蒙騙銀行行員以干擾詐欺、洗錢之關懷及 防制作業,也可見被告貫徹指示以領款之意強烈且明確,所 具備之犯意已從幫助犯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以及與「林丹」及所屬詐欺集團間之犯意聯絡。  ⒋並參酌被告提供A帳戶相關資料時,其帳戶內餘額僅有37元, 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120030160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00 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國內 匯款-匯入匯款多筆查詢結果(併偵二卷第105至117頁)在 卷可參。佐以被告自陳該帳戶很久沒用了等語(金訴卷89頁) ,可見被告刻意提供餘額甚少且長期未使用之帳戶,以避免 其帳戶內餘額遭不法行為影響,更足佐證其知曉「林丹」及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法目的。  ⒌此外,從被告與「林丹」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林 丹」提到我去上傳認證通過審核後就是配合主管作業等語( 金訴卷154頁),與被告對話間也多次提及公司等語,在此等 對話中「林丹」已經展現出集團作業之外觀,透過此等訊息 ,被告自能認知「林丹」之行為態樣可能係三人以上共同犯 案,其提供A帳戶資料時存在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 自明。  ⒍從而,被告所為辯解無從憑採。本案足認其提供帳戶時有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19日 前往領款時,也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及犯意聯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無法律修正,而本案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無何比較之問題 。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犯各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 限則為法定刑上限即7年(因被告涉犯之「特定犯罪」為三人 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 後規定應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2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因被騙而匯入帳戶 內之款項,而上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中重要之「取財」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08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 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 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 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 ,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案件 之運作模式,多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 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之行 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  ㈣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除附表編號6、12部分外,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幫助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7 之部分)。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幫助洗錢(均含既未遂)等犯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均含既未遂)罪論處。被告以提供A帳戶前揭資料之一行為, 同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除編號6、 12部分),侵害渠等財產法益並同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罪(既遂)。起訴書認被告就此部分所涉犯之法條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有不當 ,然因正犯與幫助犯之轉換不適用變更起訴法條程序,此部 分由本院逕行更正之。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6、12所為,乃參與詐欺犯罪計畫中重要之領 款環節而基於正犯之犯意為構成要件行為,依照前開說明, 被害人匯款至A帳戶內,該等匯款尚未為詐欺集團終極穩固 之持有,待領款始能終極實現其不法獲利意圖,而擴大構成 要件結果之實現,而被告既然為牟利而同意與「林丹」為領 款,自該時起乃由幫助之犯意層升而基於正犯之意思   依前述說明,已非幫助犯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此部分犯行,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2罪)。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6、12部分因其乃由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升高為 正犯犯意,應分別由較高之正犯部份吸收他部,而各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可。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6、1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後洗錢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㈩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適用:   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 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 「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雖被告陳 稱其乃雙極性病患,患有躁症、疑似智能偏低而有辨識能力 顯著降低之情事,並提出郭玉柱診所112年12月26日、114年 1月6日診斷證明書以為佐證(審金訴卷131頁;金訴卷329頁) ,可見被告因身心狀況,自101年5月29日即開始於上開診所 就醫,但細觀前開診斷證明書,於112年12月26日之部分僅 記載被告有憂鬱症、恐慌症等症狀,直到114年1月6日之診 斷證明書中,方記載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23日、30日出 現情緒高亢等症狀,改診斷為雙極性病患、躁症發作,有前 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已可見被告雙極性病患、躁症發作 等症狀乃係因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後發生身心症狀改變故 更換診斷內容,而本案發生於112年5月間,當時被告展現之 身心狀況難認與雙極性病患、躁症發作等症狀相符,也可見 被告之身心狀態似有惡化跡象,然本案係以案發當時之身心 狀態為準,無從以被告近期之如何身心狀態不佳,逕認本案 發生時被告之認知、辨識能力有何減損。再者,雖前開112 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中之醫囑欄並記載被告有憂鬱症、恐 慌症,其反應遲鈍、對事物反應慢等語。然此等身心症狀本 非必然會直接影響正常人之判斷、辨識能力。觀被告前開與 「林丹」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不斷詢問「林丹」持A帳戶之 用處、於對話過程更一再設法套取「林丹」之個人訊息,並 稱其需要預作準備等語,又知曉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不見容於 其配偶故設法蒙蔽欺騙其配偶;於112年5月19日被告出發領 款前後,也可見被告受「林丹」指示以對銀行行員謊稱領出 金錢乃供裝潢使用,被告也確實配合指示向銀行行員謊稱款 項乃裝潢使用以試圖掩蓋領款之真正目的。並證人莊朝欽( 兆豐銀行行員)於警詢中陳稱:證人莊朝欽發覺有異,一邊 通報警方到場一邊問被告為何要領這麼多錢,被告稱因為買 房子裝潢需要提領現金,主管也有詢問被告新房子在哪,警 方到場介入詢問,被告同樣回答要裝潢,甚至大聲質問為何 遭刁難,堅持要提領,證人莊朝欽替被告辦理提款業務時發 現A帳戶已被圈存等語(併偵一卷19至20頁)。可見被告至銀 行臨櫃領款並遭關切後仍堅持遵照「林丹」指示謊稱係裝潢 費,甚至主動補充「購買新房」之細節以增強憑信性(「林 丹」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見「林丹」從未提到買新房等語 ),甚至經過銀行行員、主管、警察連番關心詢問,被告非 但拒不吐實,反仍堅持欺騙銀行行員、主管、警察,甚至大 聲質問並迫使銀行行員替其辦理提款業務,可見被告於領款 前收受「林丹」指示,領款中主動編造、補充謊言以掩蓋提 款之真實目的,並在受關懷詢問後,堅持對所有關切者撒謊 ,甚至不惜透過吵鬧之方式以求掩蓋領款真實目的並取得69 萬元現金,可見被告清楚知曉其領款之真實目的、用途千萬 不能為外人知曉、了解,方竭盡全力隱匿、掩蓋領款目的。 由此種種,均可見被告於提供A帳戶之前後、領款前後其身 心狀況正常無礙、思路敏捷,無任何辨識能力減損之問題。 且就算被告有何辨識能力減弱情況,於112年5月15日被告配 偶介入督促被告,並提供帳戶詐欺相關宣導資料之當下,任 何一般人已能藉此了解A帳戶有高度可能涉詐,被告之辨識 能力最遲於此刻也已獲得最大限度之補完,其仍任由「林丹 」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A帳戶,並堅持配合指示領款,更無 從認其有何辨識能力減損之問題。況觀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中陳述之內容,對於問題皆能清楚了解,並做出正確之 回應,其認識能力與智識尚屬正常,且對於犯案之過程仍能 清楚記憶、辨識自身之所作所為,於審判中甚至主動稱要將 銀行剩下的款項領出作為公基金還給被害人、剩下不是其所 騙不應向被告追索等語(金訴卷302頁),試圖將附表編號6、 12、楊森安所匯入之款項轉為被告清償本案所生損害賠償債 務使用,可見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之當下,均思路清楚、敏 捷,甚至能夠主動提出成立公基金之方式作為賠償方式,被 告顯仍具備正常之思考、認識能力,本案更無從認定其有何 辨識能力減損之問題,被告主張應依照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自屬無據。辯護人於本案審理程序,雖聲請將被 告送精神鑑定,以證明被告有因精神疾患而辨識能力減損之 情況,惟本案依照卷內事證已足判斷被告於本案發生之當下 其辨識行為違反之能力正常無缺陷(詳後述),此部分辯護人 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認有調查必要,爰不准許其此部分調查證 據之聲請。  ⒉被告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部分,其情節輕於正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 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 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A帳戶造成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非少、匯入A帳戶 之金額非低,被告欲提領之69萬元也非小額,犯罪造成之危 害非小。而被告先後提供帳戶、為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 犯罪時不惜蒙騙配偶、銀行人士、員警,堅持犯案,其犯意 堅決、法敵對意思強烈,審理中拒不認錯,也未償還分毫款 項給告訴人或被害人,更未求得任何宥恕。無從認定被告有 絲毫值得同情憐憫之處,且以法定最低刑度論處被告之刑責 也顯屬過度輕判,被告本案顯無任何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 資格。  併辦及追加起訴之部分:   本案被告就附表6、12部分分別單獨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其他部分成立一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故檢方112年度偵字第17610號、32022號併辦意旨書中 關於黃獻德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4752號、113年度偵字第6 11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就檢方以112年度偵字第16555、18998、197 05、25157號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至11、13部分), 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此部分追加起訴乃重複起 訴,本案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但因此部分為公訴效力所 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 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 任施用詐術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損害非 輕,所為實應非難。而被告犯罪分別涉及附表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所匯款項,均非小額,犯罪之危險性、所造成之危害非 輕。且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面對應承擔之司法 責任之意,且被告也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更未 試圖賠償任何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失或求取任何宥恕,犯後 態度不佳。此外,被告均係為追求每日2,000元、一次1萬元 之不法利益犯案,主觀惡性非輕。復被告於擔任車手時,自 行補充欺騙之細節,又經銀行行員、主管、警察連番詢問, 仍堅持領款,法敵對意思強烈。但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訴卷2 57至259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 業、原從事清潔打掃工作,但因傷無法繼續工作,每月靠配 偶之3萬元薪資支持、父親87歲、哥哥有殘障之家庭經濟情 狀、被告有前開身心症狀(併偵一卷11頁受詢問人欄、金訴 卷30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中為間接故意 、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態樣、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本案表示之 意見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 院斟酌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18、19日,且其 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相同,手段相 關,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四、沒收部分: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查被告本案A帳戶中留存695,947元,此為被 告詐欺款項,其中45,947元為附表編號12之餘款;35萬元為 附表編號6之詐欺款,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112年6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0160號函暨(戶 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國內匯款-匯入匯款多筆查詢結果(併偵 二卷第105至117頁)在卷可參,此等款項均為洗錢所用財物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補充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宣告追徵。至於楊森安匯入之30萬元部分,因此部分犯 行非本案起訴範圍所及(詳後述),本案無從審酌,無從於本 案宣告沒收。至於就被告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因匯入A帳戶已遭提領一空,未查得此部分詐欺款項 ,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享有其中如何之犯罪所得,無從依照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扣案被告所有 之SONY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 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聯繫「林丹」時所用,此經本院 勘驗明確(金訴卷94至95、107至116頁),爰於被告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項下因已有他罪可就此宣告沒收,再重複宣告沒收無法律 上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不再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被告所 有之印章、存摺、取款憑條等物品,因其價值低微,且被告 能輕易再取得,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就此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4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取得不法所得共6,000元,此為被告所自 陳(金訴卷89頁),並有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在卷可參(併偵一卷45頁),應依前開規 定沒收此部分所得並宣告追徵。  ㈣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五、本案不宣告緩刑:   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拒不認錯,又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 和解,也未賠償分毫,犯後態度不佳且毫無悔意,難認其有 何不執行為適當之問題,被告本案顯無資格受緩刑宣告。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基於參與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Line暱稱「林丹」、「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 、「雲雲」、「李玉櫻」、「黃淑珺(助理)」、「邱振誠 」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等語,因認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同旨)。  ㈣經查:   被告雖主觀上具有幫助或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加入並聽從組織指揮而為前揭犯行,難認其有加入該犯 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構、內涵、分工、分潤等有直接明確之 認識與約定。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 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犯前揭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間(僅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就楊森安受詐欺匯款進入A帳戶之部分,檢方以112年度偵字 第17610、32022號併辦,但此部分款項乃被告提領之69萬元 所及,被告就此部分應獨立成立一單獨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與本案乃數罪關係,不當然為起訴效力所及,無從 以併辦方式處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八、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檢方以112年度偵字第16555、18998、19705、25157號追加起 訴,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7至11、13涉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 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惟若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有既判 之拘束力,繫屬在先之法院,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著有98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   本案僅附表編號6、12部分,以及上開退併辦之楊森安部分 單獨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餘均僅成立一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則檢方上開追加起訴部分 顯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及部分重複起訴,則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就被告此部分被追加起訴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本院仍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 認定,並經論科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偵查起訴,檢察官曾靖雅、盧惠珍、劉維哲 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恒毅、盧惠珍追加起訴,檢察官靳隆坤、黃 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清河 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陳清河,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8日14時0分許 30萬元 2 黃根榮 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黃根榮,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8日12時54分許 5萬元 3 江春蘭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雲雲」、「李玉櫻」帳號傳送假投資資料以詐騙江春蘭,致江春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5時16分許 30萬元 4 楊秀絨 詐騙集團成員傳送假投資資料以詐騙楊秀絨,致楊秀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0時5分許 175000元 5 王卿年 以相同模式使用Line暱稱「黃淑君(助理)」與「邱振誠」詐騙王卿年,使王卿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0時13分許 30萬元 6 黃獻德 於112年4月20日使用Line暱稱「邱振誠」詐騙黃獻德,使黃獻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2時45分許 35萬元 7 梁忠玉 自112年3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梁忠玉佯稱:可至國票超YA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梁忠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9日11時51分許,匯款3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30萬元 8 卓銘柱 自112年5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卓銘柱佯稱:可至國票超YA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卓銘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2年5月19日9時12、14分許。 10、7萬元 9 林光毅 自112年5月18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光毅佯稱:可至國票超YA網站抽籤股票云云,林光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8日12時16分許,匯款12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12萬元 10 錡玉梅 自112年5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錡玉梅佯稱:可下載國票超YA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錡玉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7日10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10萬元 於112年5月18日14時48分許,匯款35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35萬元 11 范永昌 自112年4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范永昌佯稱:可至國票超YA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范永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8日9時43分許,匯款95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95萬元 12 薛專星 自112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薛專星佯稱:可下載國票超YA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薛專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9日10時19分許,匯款3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30萬元 13 陳姿蓉 陳姿蓉於112年3月23日21時25分許,與LINE暱稱「陳娜娜」加為LINE好友,「陳娜娜」向陳姿蓉訛稱:投資股票獲利,並邀請我加入LINE群組「樂行善財富之家B4」,以一起投資高報酬之國票證券公司股票等語,並指示陳姿蓉匯款至指定帳戶買賣高獲利股票,致陳姿蓉陷於錯誤,以右列帳戶,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匯入帳戶。 112年5月17日11時52分 50萬元 14 李艷秋 李艷秋於112年5月10日間,加入LINE群組「樂行善財富之家B4」,該群組內LINE暱稱「雅夢」向李艷秋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並介紹一位業務員LINE暱稱「國票綜合證券楊思淇」,且該人要求告訴人下載「國票YA」APP,後該APP要求李艷秋將錢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將錢儲值至APP帳戶裡面,致李艷秋陷於錯誤,以右列帳戶,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匯入帳戶。 (1)112年5月19日9時9分/10萬元 (2)112年5月19日9時10分/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112年5月19日9時11分/10萬元 (2)112年5月19日9時12分/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5 廖秀玲 於112年5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廖秀玲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致廖秀玲陷於錯誤 112年5月18日10時35分許 7萬元

2025-02-11

CTDM-113-金訴-15-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5號 、第809號、第1968號、第2069號、第2757號),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何宇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1年1月」更正 為「1年4月」、「4月4月」更正為「4月4日」、犯罪事實一 (五)第1行「3時40分」更正為「2時7分」;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何宇倫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證據 並所犯法條一(二)編號5「待證事實」欄第1行「自小可車」 更正為「自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五)編號3「證據 」欄第2行「頁頁」更正為「頁」、編號4「證據」欄「第74 、77頁」更正為「第74至77頁」、編號5「證據」欄「全國 刑案查註記錄表」更正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二)查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與 偽造文書等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55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4日執行完畢( 起訴書誤載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4月 4月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請法院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 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被告當庭表示 對此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 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 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竊盜罪,顯 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其本案所犯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 違,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係徒手竊取), 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 事實一(三)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50元已經警扣押後發 還告訴人林宜萱(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惟未與告訴 人張億瑞、林茂銓、林宜萱、江俊吉、宋品翰成立和解,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含甚多竊盜罪前科但不含累犯部分 之科刑紀錄,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見卷附該 證明影本),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無業,固定收入為身心障礙補助款,與外婆、母親、 舅父、表哥同住,外婆、母親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4、5「沒收」欄所示之 物及現金,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 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三)竊得之250元,亦為被告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宜萱,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一 罪刑 沒收 1 (一) 何宇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何宇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三) 何宇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四) 何宇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五) 何宇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號                    113年度偵字第809號                    113年度偵字第1968號                    113年度偵字第2069號                    113年度偵字第2757號   被   告 何宇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倫曾於民國110年間因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業於民國112年4月4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 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112年9月22日23時43分許,何宇倫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前,徒手開啟張億瑞配偶鄧如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門,入內竊取新台幣(下同)約500元,得 手後離去現場。 (二)112年10月15日4時20分許,何宇倫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 前,徒手開啟林茂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門,入內竊取約10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三)112年10月12日1時26分許,何宇倫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 前,徒手開啟林宜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門,入內竊取約25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四)112年5月31日0時23分許,何宇倫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 前,徒手開啟羅鳳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門,入內竊取江俊吉所有之SONY手機一支(價值約1萬1000 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五)於112年8月20日3時40分許,何宇倫行經臺中市○○區○○街00 號前,徒手開啟宋品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門,入內竊取約新台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案經張億瑞、林茂銓、林宜萱、江俊吉、宋品翰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675號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宇倫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億瑞證述 車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開啟車門竊取財物之事實。 (二)113年度偵字第809號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宇倫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茂銓證述 車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開啟車門入內之事實。 4. 車輛照片 車輛停放位置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0號自小可車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三)113年度偵字第2069號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宇倫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萱證述 車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被告處扣得250元之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領回250元之事實。 5. 車輛照片 車輛遭竊後狀況之事實。 6.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開啟車門竊盜財物之事實。 (四)112年度偵字第1968號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宇倫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俊吉證述 車內手機遭竊之事實。 3. 車輛照片 車輛停放位置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出現於本件案發現場之事實。 5. 被告另案照片 被告於另案遭查獲照片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592-LD號自小客車羅鳳媚所有之事實。 (五)113年度偵字第2757號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宇倫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品翰證述(第57至59頁) 車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第65至74、第77至79頁頁) 被告自超商前往竊盜地點竊取財物後,返回超商之事實。 4. 車輛照片(第74、77頁) 車輛遭竊後現狀之事實。 5. 全國刑案查註記錄表 被告前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31

TCDM-113-簡-1192-202501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鐘晨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 民國111年10月21日不詳時間起至112年4月13日18時許,在 其位於○○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BitComet」軟體於不 詳網站上下載兒童或少年裸露胸部、性器、接觸性器之性影 像,並儲存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腦主機之「新增資料夾( 2)」、「新增資料夾(3)」、「新增資料夾111」檔案夾,以 此方式自112年2月17日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 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僅 有行政罰,詳下述貳之二㈠之說明),無故持有上開兒童及少 年性影像。嗣經警進行網路巡邏而循線於112年7月10日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腦1台(含電源線1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54至5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 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下載兒童或少 年性影像檔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 或少年之性影像犯行,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平時會 在網路上下載A片,但並未以少年或少女之性影像為關鍵字 搜尋,之所以電腦內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是因為被告下載的 是解壓縮檔案,解壓縮後被告沒有發現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 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BitComet」軟體下載兒童或少年 性影像檔案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大大寬頻股份有 限公司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現場蒐證照片、扣案之如附表編號 1所示電腦主機、扣案電腦內之兒童及少年性影像及擷圖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9、31至43、45至53、79頁,以及本 院卷之彌封袋),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無正當理由 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犯行部分業已坦承(見偵卷第11至14 、67至6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翻異前詞,被 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持有未成年性 影像之犯意,是以壓縮檔案下載並解壓縮時誤載的,平時被 告也不會搜尋未成年性影像;被告說話不是很流暢,警詢時 所述是因為不了解問題背後之意義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 、79頁)。惟被告供述前後有所矛盾時,究竟何者可採,仍 得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觀諸卷內大大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函 文,被告於112年4月間連結網際網路所使用之IP位址為「20 3.121.251.61」(見偵卷第31至32頁),再觀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少年警察隊現場蒐證照片,該IP位址有於112年4月13日 下載資料夾「lolita」內之兒童及少年性影像檔案(見偵卷 第23至29頁);而被告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腦內,於主機 硬碟F槽內有檔名「新增資料夾(2)」、「新增資料夾(3)」 、「新增資料夾111」檔案夾,上開檔案夾建立日期最早為1 11年10月21日,且經被告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自承係於事實欄 一所示之時間陸陸續續下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檔案 夾內有多部兒童及少年性影像檔案,及多張兒童或少年裸露 胸部、性器、接觸性器之照片,檔案名稱亦包含有「陳○○12 歲」、「日韓小蘿莉566」、「可愛萌小鴨自拍」等足資辨 識為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檔名,上情均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 1所示電腦主機、扣案電腦內之兒童及少年性影像及擷圖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3頁,以及本院卷內之彌封袋)。上情 足徵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 地下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檔案等語(見偵卷第11至14頁,本 院卷第75至76頁),堪信屬實。而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 係於下載壓縮檔時解壓縮的過程中誤載上開性影像檔案,惟 查前開性影像檔案數量非微,檔案名稱及預覽圖片亦足使人 輕易辨明此係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檔案,且上開資料夾之檔 案位置均係於F槽,而據被告警詢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所述,被告於使用「BitComet」軟體下載檔案後會 將該檔案移置於F槽,以避免因「BitComet」之自動上傳功 能繼續上傳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53頁),且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亦稱「(法官問:你都沒有發現你的電腦資料夾 裡有兒少性影像嗎?)被告答:記得,大部分都有刪掉啊」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被告平時確實有使用電腦之F 槽,且既然自承會刪除F槽之檔案,顯然可推知其對於F槽裡 之檔案內容有一定之管理行為,則對於F槽內之資料夾有大 量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檔案,自難推諉不知。又何況被告確實 有於112年4月13日18時下載檔名「lolita」資料夾內之兒童 及少年性影像,業已認定如前,亦足佐證被告顯非一時疏忽 ,或係因解壓縮而誤載上開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檔案。是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犯 行之供述,顯然與卷內事證更為相符。  ㈢再按於訴訟進行過程中,苟卷存事證已足致被告受不利益之 判斷,被告自需就其否認犯罪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提出或 聲請法院調查,以證明該有利事實有存在之可能,此即被告 於訴訟過程中所負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之形式上舉證 責任,其雖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 證責任有別,而毋庸達於說服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 要,但仍須足以動搖法院因卷存事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 證,否則,法院自得逕依卷證而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之兒童及少年性影像均僅係被告 誤載,故無主觀犯意等語,惟依卷存事證,既已足使法院推 認被告對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乙節顯難推諉 不知,業如前述,被告之辯護人僅辯稱被告係於解壓縮時誤 載本案性影像檔案,而無具體事證可佐,自難以動搖本院前 已形成之心證,其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於11 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39條 第1項原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無正 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均較修正前提高,是行為 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本案兒童 及少年之性影像,迄員警於112年7月10日查獲為止,自應以 持有行為終了時作為有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為新舊法比較 之基準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從 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即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 之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  ⒉再查本案被告係於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4月13日陸續下載 本案之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並持有之,嗣於112年7月10日為警 查獲,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於112 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無正 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僅有行政罰,修正 施行後「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始以刑罰處 罰。惟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 ,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 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 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 之狀態犯有別。繼續犯雖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 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 法侵害狀態之行為。繼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其犯 罪行為之時間認定,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為止,倘 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變更,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 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因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應即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而為有利 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行為,性質上屬於繼續 犯,且其繼續持有至112年7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犯罪終了 時間於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後,自應適用112年2月17日修正後之同 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於112年2月17日前之持有行 為,則非屬本案刑罰範圍,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 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即112年2 月17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被告於事實欄一 所載時間同時持有數名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係同一持 有之行為,侵害同一保護兒童及少年性發展自主與身心健全 成長之社會法益,自應論以一罪。另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11 2年4月13日前之持有行為,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為繼續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 就前揭事實為補充訊問(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已無礙被告 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路下載兒童及少 年性影像,侵害兒童及少年之隱私,妨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欲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免於從事 非法性活動而遭剝削之立法目的,所為誠值非難;復考量其 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 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亦有明文。又此等規定係關 於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沒收之 規定而為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腦設備內存有本案兒童及少年性 影像等相關資料,業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 第11至14、67至69頁),並有扣案電腦內之兒童及少年性影 像及擷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之彌封袋),是該電腦核屬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所稱之附著物,應依本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所附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擷圖之紙本 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 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 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經扣案之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吸食器、廠牌SONY手機1支,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BitComet」軟體具有於下載檔案 同時亦提供檔案上傳之強制分享功能,而處於隨時可傳輸予 其他軟體使用者之狀態,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散布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4月13日18時許,在其位於○○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後,登入「BitComet」軟體下載並同時上傳資料夾名稱「 lolita」內含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檔案,以此方式散布上揭 性影像,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雖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以「BitComet」 軟體下載前揭兒童及少年性影像檔案(見偵卷第11至14、67 至69頁,本院卷第74至76頁),惟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其 並不知悉「BitComet」軟體有下載同時上傳之功能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而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其所 從事之職業為水電工作,亦非與網際網路相關之產業,其聲 稱對於「BitComet」軟體運作方式不熟悉等情,尚非無據。 且縱使被告可能知悉「BitComet」軟體有上傳功能,此與被 告是否有將兒童及少年性影像藉由此方式散布於眾之意圖, 亦屬二事。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稱其於使用「BitComet」軟 體下載檔案,儲存路徑是直接儲存於電腦的D槽,其會將下 載之檔案再移至F槽以避免繼續上傳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 ),而觀諸本案查獲之兒童及少年性影像檔案,確實都是儲 存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腦中的F槽,足見被告所言非 虛,則依被告對於電子產品、網際網路之認識程度,其既已 有採取將下載檔案移至其他儲存空間以防止繼續上傳之措施 ,被告主觀上並無散布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犯意甚明。綜上 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散布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嫌, 容有未洽,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 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沒收依據 1 電腦主機1台(含電源線1條)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沒收

2025-01-21

PCDM-113-訴-11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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