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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瑄 陳正雄 上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宋威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5917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11號、112年度偵字 第5648號、112年度偵字第7310號、112年度偵字第9268號)、移 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9761號、112年度偵字第5778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蒞追字第4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及本院認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子○○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己○○、子○○、丙○○分為下列犯行: 一、己○○與辛○○、寅○○(上2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癸○○(由 本院另行審結)、時係少年之曹○安(業由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處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斯克」之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 供者。而丙○○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洗錢以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丙○○於民國 111年4月至5月間之某日,交付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丙○○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丙○○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己○○旋擔任高雄市苓雅區85 大樓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聯絡人,負責控制人頭帳戶持有人, 即決定監控丙○○之事務,並指示辛○○、曹○安將丙○○留置於 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某日租套房內、限制丙○○之行動與通訊 以便看管,提供上述套房內之日常生活花費,且於看管期間 限制丙○○之行動與通訊。 二、子○○則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金融帳 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提領他人來源不明之款 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亦可能使 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 款,且提領並轉交贓款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發 生亦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 Chat暱稱 「Peter Chou」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子○○於111年5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臺灣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子○○臺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子○○玉山帳戶)資料提供 予「Peter Chou」,並同意為其提領他人匯入之款項。 三、而「Peter Chou」及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 分別以附表二「犯罪手法」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 「被害人」欄所示之庚○○、丑○○、甲○○(下合稱庚○○等3人 )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詐欺 集團成員再層轉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金 流詳如附表二各欄所載),並由子○○分於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以此 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庚○○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丙○○於警詢所供述及於偵查、審 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述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庚○○等3人、 證人即同案被告辛○○、癸○○、寅○○、丁○○、壬○○、證人曹○ 安、鄭清得、王宥凱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庚○○等3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附表 一所示各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子○○ 之取款憑條及提領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己○○持用門 號之申登資料、網路歷程明細、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被告子○○與「Peter Chou」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11 2年5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54091號函、臺灣銀行 新竹分行114年1月2日新竹營密字第1135003144號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己○○、子○○、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子○○、丙○○ (下合稱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 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①被告3人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3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3人行為 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③本案被告己○○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取財罪;被告子○○、丙○○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依其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被告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子○○、 丙○○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3人依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己○○、丙○○於偵查、審理時均坦認 犯行,自陳無犯罪所得,被告己○○、丙○○有行為時、中間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子○○於審理時始坦認犯行,自陳無 犯罪所得,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己○○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中 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 子○○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丙○○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中 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就 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被告己○○部分,行為時法及中間時 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己○○,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現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子○○部分,中 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子○○,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丙○○部分, 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子○○,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 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己○○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子○○就附表二編號1、2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己○○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庚○○施 以詐術,使被害人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再由被告子○○、同案被告壬○○(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多次 提領如被害人庚○○受騙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取得被害人 庚○○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丙○○以同時提供其名下臺銀、中信帳戶之行 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同時幫助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己○○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子○○如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761號、112年度偵字 第57788號就被告丙○○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追加 起訴書所載被告丙○○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事實,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被告子○○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犯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辛○○、寅○○、癸○○、時係少年之曹○安、 「馬斯克」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子○○與「Pete r Chou」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科刑  ㈠被告己○○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下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就本案所犯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己○○本件 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被告 己○○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 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子○○於審理中坦承洗錢犯罪,爰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丙○○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本案係實施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丙○○本案所為 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無視我國現正大力 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 取不法利益,即監控提供帳戶之人,與他人以上開方式詐騙 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庚○○等3人之財產法益,層轉金流, 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被害人庚○○等3人難以 追償,所為殊值非難;被告子○○已預見將其名下臺銀、玉山 帳戶資料提供給「Peter Chou」收受匯款及依指示提領款項 之行為,可能將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仍為之,使被害 人庚○○、丑○○之財產更難以追償,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殊值 非難;被告丙○○明知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 詐欺、洗錢犯行之情形層出不窮,仍提供本案臺銀、中信帳 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 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己 ○○、子○○、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子○○與被害 人庚○○、丑○○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陳報狀、轉帳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被告己○○與被害人 庚○○、丑○○達成和解,約定自121年9月10日起分期賠償,有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被告丙○○稱有致電銀行辦理停止帳 戶交易且有意願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和解,然經本院函查被 告丙○○致電銀行之源由並非辦理停止帳戶交易,此則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 4839554091號函、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14年1月2日新竹營密 字第1135003144號函在卷可參,且未到場參與調解之犯後態 度,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院五卷第201頁) 附卷可考,及被告3人分別侵害法益之程度;並審酌渠等在 本案犯罪中所參與之程度與角色;復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己○○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即附表三編號1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子○○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附 表三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丙○○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己○○所犯本案3次犯行;被告子○○所犯本案2次犯行, 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依卷附被告己○○、子○○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己○○、子○○尚有其他 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被告己○○亦於審理時表示因為 還有另案,要等所有判決都確定了之後,再一起聲請定應執 行刑等語(院五卷第130頁),故本院認宜待被告己○○、子○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 刑,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 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3人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 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 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  ㈡本件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騙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 項共200萬元,業如前述,固足認為屬被告己○○洗錢行為及 被告丙○○幫助洗錢行為之標的;又其中被告子○○所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1、2被害人受騙層轉入被告子○○臺銀、玉山帳戶之 款項共146萬元,固亦足認為屬被告子○○洗錢行為之標的; 然因該等贓款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非屬被告 己○○、子○○、丙○○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己○○、 子○○對該洗錢標的已無支配或處分權限,為求共犯間沒收之 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且避免過苛,自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己○○、子○○、丙○○於審判中均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報酬 等語(院五卷第263頁、第341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 告3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利益,爰不宣告渠等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之被告己○○所有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IPhone 11 手機、新臺幣(下同)3萬元、49萬6000元、高鐵票3張、國 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黃建鴻之臺灣銀行存摺、黃建鴻之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黃建鴻之護照、中華郵政金融卡、IPhone 14手機、臺灣銀行交易明細、郵局交易明細,被告己○○於 審理時自陳均非供本案使用,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 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本案被告子○○臺銀、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子○○犯 詐欺犯罪所用,然審酌該等帳戶均業經警示,該等卡片已無 法領取帳戶內金錢,而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認無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帳號 簡稱 1 丁○○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丁○○合庫帳戶 2 丙○○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丙○○中信帳戶 3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丙○○臺銀帳戶 4 壬○○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壬○○合庫帳戶 5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壬○○一銀帳戶 6 子○○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子○○臺銀帳戶 7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子○○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手法 第一層帳戶及受款時間與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受款時間與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受款時間與金額 提領被告、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庚○○ 庚○○於111年4月6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Peter」、「Fxm客服李安琪」之人聯繫後,對方向庚○○佯稱:可加入fxmcoins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9日10時29分許/ 145萬元/ 同案被告丁○○合庫帳戶 111年5月9日10時50分許/ 69萬5,000元/ 被告丙○○臺銀帳戶 111年5月9日11時2分許/ 21萬0,084元/ 同案被告壬○○一銀帳戶 同案被告壬○○/ 111年5月9日13時24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49萬元 111年5月9日11時2分許/ 49萬0,112元/ 同案被告壬○○合庫帳戶 同案被告壬○○/ 111年5月9日11時25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49萬元 111年5月9日10時45分許/ 75萬0,126元/ 被告丙○○中信帳戶 111年5月9日10時59分許/ 75萬0,086元/ 被告子○○之臺銀帳戶 被告子○○/ 111年5月9日11時58分許/ 臺灣銀行岡山分行 75萬元 2 丑○○告訴人 丑○○於111年3月底某日,在臉書網站與暱稱「侯立成」、「Fxm客服李安琪」之人聯繫後,對方向丑○○佯稱:可加入fxmcoins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36分許/ 50萬元/ 同案被告丁○○合庫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47分許/ 50萬3,125元/ 被告丙○○中信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54分許/ 71萬0,049元/ 被告子○○玉山帳戶 被告子○○/ 111年5月9日15時25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71萬元 3 甲○○告訴人 甲○○於111年3月底某日,與LINE暱稱「王麗敏」之人聯繫後,對方向甲○○佯稱:可加入fxmcoins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10日11時10分許/ 5萬元/ 案外人鄭清得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0日11時23分許/ 14萬8,028元/ 被告丙○○臺銀帳戶 111年5月10日11時24分許/ 44萬0,066元/ 不詳之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20

KSDM-113-原金訴-3-20250220-6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瑄 陳正雄 上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宋威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5917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11號、112年度偵字 第5648號、112年度偵字第7310號、112年度偵字第9268號)、移 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9761號、112年度偵字第5778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蒞追字第4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及本院認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正雄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宋威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陳正雄、宋威慶分為下列犯行: 一、丙○○與張智鈞、鄭宇辰(上2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郭南 暉(由本院另行審結)、時係少年之曹○安(業由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斯克」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負責監控人頭 帳戶提供者。而宋威慶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洗錢以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宋 威慶於民國111年4月至5月間之某日,交付其名下如附表一 編號2、3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宋威慶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宋威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丙○○旋擔任 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聯絡人,負責控制人 頭帳戶持有人,即決定監控宋威慶之事務,並指示張智鈞、 曹○安將宋威慶留置於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某日租套房內、 限制宋威慶之行動與通訊以便看管,提供上述套房內之日常 生活花費,且於看管期間限制宋威慶之行動與通訊。 二、陳正雄則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金融 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提領他人來源不明之 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亦可能 使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 贓款,且提領並轉交贓款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 發生亦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WeChat暱稱 「Peter Chou」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陳正雄於111年5月19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正雄臺銀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正雄玉山帳戶) 資料提供予「Peter Chou」,並同意為其提領他人匯入之款 項。 三、而「Peter Chou」及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 分別以附表二「犯罪手法」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 「被害人」欄所示之張羽慧、彭雅薰、甲○○(下合稱張羽慧 等3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 由詐欺集團成員再層轉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 戶(金流詳如附表二各欄所載),並由陳正雄分於附表二編 號1、2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 項,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羽慧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宋威慶於警詢所供述及於偵查、 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陳正雄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述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張羽慧等 3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鈞、郭南暉、鄭宇辰、李彥杰、 張雅玲、證人曹○安、鄭清得、王宥凱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張羽慧等3人之匯款紀 錄、對話紀錄、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被告陳正雄之取款憑條及提領畫面、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 收據、被告丙○○持用門號之申登資料、網路歷程明細、通訊 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陳正雄與「Peter Chou」通訊 軟體WeChat對話紀錄、112年5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 39554091號函、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14年1月2日新竹營密字 第1135003144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陳正雄、宋威 慶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丙○○、陳正雄、宋威慶(下合稱被告3人)上開 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 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①被告3人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3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3人行為 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③本案被告丙○○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正雄、宋威慶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被告丙○○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陳 正雄、宋威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3人 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丙○○、宋威慶於偵查、審 理時均坦認犯行,自陳無犯罪所得,被告丙○○、宋威慶有行 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陳正雄於審理時始 坦認犯行,自陳無犯罪所得,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 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結果,被告丙○○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被告陳正雄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被告宋威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被告丙 ○○部分,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現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被告陳正雄部分,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 於被告陳正雄,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宋威慶部分,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陳正雄,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 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丙○○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正雄就附表二編號1、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宋威慶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丙○○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張羽慧 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張羽慧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 戶內,再由被告陳正雄、同案被告張雅玲(業經本院判決確 定)多次提領如被害人張羽慧受騙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 取得被害人張羽慧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宋威慶以同時提供其名下臺銀 、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同時幫助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係以一 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丙○○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陳正雄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761號、112年度偵字 第57788號就被告宋威慶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所載被告宋威慶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事實,均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被告陳正雄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犯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張智鈞、鄭宇辰、郭南暉、時係少年之 曹○安、「馬斯克」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正 雄與「Peter Chou」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㈠被告丙○○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下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就本案所犯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丙○○本件 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被告 丙○○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 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正雄於審理中坦承洗錢犯罪,爰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宋威慶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本案係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宋威慶本案 所為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無視我國現正大力 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 取不法利益,即監控提供帳戶之人,與他人以上開方式詐騙 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張羽慧等3人之財產法益,層轉金流 ,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被害人張羽慧等3人 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被告陳正雄已預見將其名下臺銀 、玉山帳戶資料提供給「Peter Chou」收受匯款及依指示提 領款項之行為,可能將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仍為之, 使被害人張羽慧、彭雅薰之財產更難以追償,並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 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助長犯罪風氣之 猖獗,殊值非難;被告宋威慶明知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 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情形層出不窮,仍提供本案 臺銀、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考量被告丙○○、陳正雄、宋威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陳正雄與被害人張羽慧、彭雅薰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 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轉帳明細等件在卷 可查;被告丙○○與被害人張羽慧、彭雅薰達成和解,約定自 121年9月10日起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被告 宋威慶稱有致電銀行辦理停止帳戶交易且有意願與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和解,然經本院函查被告宋威慶致電銀行之源由並 非辦理停止帳戶交易,此則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54091號函、臺灣銀 行新竹分行114年1月2日新竹營密字第1135003144號函在卷 可參,且未到場參與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刑事報到單(院五卷第201頁)附卷可考,及被告3人分別 侵害法益之程度;並審酌渠等在本案犯罪中所參與之程度與 角色;復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即附表三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 告陳正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三編號1至2「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 告宋威慶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丙○○所犯本案3次犯行;被告陳正雄所犯本案2次犯行 ,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依卷附被告丙○○、陳正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丙○○、陳正雄尚 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被告丙○○亦於審理時表 示因為還有另案,要等所有判決都確定了之後,再一起聲請 定應執行刑等語(院五卷第130頁),故本院認宜待被告丙○ ○、陳正雄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 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 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3人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 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 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  ㈡本件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騙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 項共200萬元,業如前述,固足認為屬被告丙○○洗錢行為及 被告宋威慶幫助洗錢行為之標的;又其中被告陳正雄所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受騙層轉入被告陳正雄臺銀、玉山 帳戶之款項共146萬元,固亦足認為屬被告陳正雄洗錢行為 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 非屬被告丙○○、陳正雄、宋威慶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可 見被告丙○○、陳正雄對該洗錢標的已無支配或處分權限,為 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且避免過 苛,自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丙○○、陳正雄、宋威慶於審判中均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 報酬等語(院五卷第263頁、第341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 認被告3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利益,爰不宣告渠等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之被告丙○○所有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IPhone 11 手機、新臺幣(下同)3萬元、49萬6000元、高鐵票3張、國 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黃建鴻之臺灣銀行存摺、黃建鴻之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黃建鴻之護照、中華郵政金融卡、IPhone 14手機、臺灣銀行交易明細、郵局交易明細,被告丙○○於 審理時自陳均非供本案使用,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 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本案被告陳正雄臺銀、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陳正 雄犯詐欺犯罪所用,然審酌該等帳戶均業經警示,該等卡片 已無法領取帳戶內金錢,而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認無刑法 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帳號 簡稱 1 李彥杰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李彥杰合庫帳戶 2 宋威慶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宋威慶中信帳戶 3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宋威慶臺銀帳戶 4 張雅玲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張雅玲合庫帳戶 5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張雅玲一銀帳戶 6 陳正雄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陳正雄臺銀帳戶 7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陳正雄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手法 第一層帳戶及受款時間與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受款時間與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受款時間與金額 提領被告、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張羽慧 張羽慧於111年4月6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Peter」、「Fxm客服李安琪」之人聯繫後,對方向張羽慧佯稱:可加入fxmcoins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羽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9日10時29分許/ 145萬元/ 同案被告李彥杰合庫帳戶 111年5月9日10時50分許/ 69萬5,000元/ 被告宋威慶臺銀帳戶 111年5月9日11時2分許/ 21萬0,084元/ 同案被告張雅玲一銀帳戶 同案被告張雅玲/ 111年5月9日13時24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49萬元 111年5月9日11時2分許/ 49萬0,112元/ 同案被告張雅玲合庫帳戶 同案被告張雅玲/ 111年5月9日11時25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49萬元 111年5月9日10時45分許/ 75萬0,126元/ 被告宋威慶中信帳戶 111年5月9日10時59分許/ 75萬0,086元/ 被告陳正雄之臺銀帳戶 被告陳正雄/ 111年5月9日11時58分許/ 臺灣銀行岡山分行 75萬元 2 彭雅薰告訴人 彭雅薰於111年3月底某日,在臉書網站與暱稱「侯立成」、「Fxm客服李安琪」之人聯繫後,對方向彭雅薰佯稱:可加入fxmcoins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彭雅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36分許/ 50萬元/ 同案被告李彥杰合庫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47分許/ 50萬3,125元/ 被告宋威慶中信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54分許/ 71萬0,049元/ 被告陳正雄玉山帳戶 被告陳正雄/ 111年5月9日15時25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71萬元 3 甲○○告訴人 甲○○於111年3月底某日,與LINE暱稱「王麗敏」之人聯繫後,對方向甲○○佯稱:可加入fxmcoins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10日11時10分許/ 5萬元/ 案外人鄭清得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0日11時23分許/ 14萬8,028元/ 被告宋威慶臺銀帳戶 111年5月10日11時24分許/ 44萬0,066元/ 不詳之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正雄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正雄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20

KSDM-114-金訴-1-202502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 SIU YIN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7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O SIU YI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李箱壹個、編號2所示之泰銖壹萬元、編號3所示之手機 (廠牌OPPO)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LO SIU YIN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通訊軟體WECHAT( 下稱WECHAT)暱稱「MAX」、「S$」、「@」、「Lah」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分別稱「MAX」、「S$」、「@」、 「Lah」),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由LO SIU YIN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6時3 0分前之不詳時間,先由馬來西亞之吉隆坡搭機至泰國清邁 ,再搭機至泰國曼谷,並由「S$」、「@」等人於113年11月 22日16時30分許,協助LO SIU YIN托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大麻至機場,及交付泰銖(下同)1萬3,000元(其中1萬元 經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餘3,000元已花盡)與LO SIU Y IN作為食宿旅費支出之用,復由LO SIU YIN轉機至新加坡, 再於113年11月23日搭乘酷航航空公司編號TR898號班機自新 加坡起運,預計於入境後,續依「MAX」、「S$」、「@」、 「Lah」等人指示,將上開大麻交付與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臺灣。嗣於同日 6時40分許,上開班機飛抵桃園機場,LO SIU YIN於入境檢 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LO SIU YIN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 54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63至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 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頁背面、第81頁、第97頁 ,本院卷第29頁、第53頁、第66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字卷第17頁)、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57至65頁、第69頁背面至第 71頁背面、第129頁)、被告經扣案之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9至47頁背面)、法務部調 查局113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1410號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39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 院卷第9至11頁)等證在卷可稽。又被告與「MAX」、「S$」 、「@」、「Lah」等共犯以夾藏行李箱內私運入境臺灣之大 麻毒品共30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採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 質譜法等檢驗方法檢驗,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 餘淨重合計15,006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141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均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而 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 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 要。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 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 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8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是本條例係為懲治私 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 ,即應以「已否進出國界」為判斷標準,此與運輸毒品罪之 立法目的、保護法益不同,其既、未遂之解釋及判斷標準自 屬有異,此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89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考。查本案毒品既經自泰國起運且進入我國境內而遭扣 押,則上開毒品起運時,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已既遂 ,又上開毒品確已運抵入境至我國,亦已完成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行為。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 均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MAX」、 「S$」、「@」、「Lah」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MAX」、「S$」、「@」、 「Lah」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酷航航空公司貨運人員遂行本案 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於警 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字卷第9頁背面、第81頁、第97頁,本院卷第29頁、第53 頁、第66頁),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與「MAX」 、「S$」、「@」、「Lah」等人共犯本案罪行,且其等運輸 入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高達15,006公克,已逾15公 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本當從重量刑,所 幸其等運輸之毒品已盡皆查獲,尚未流入市面,並審酌被告 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方式及參與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來西亞 籍之外國人,有其出入境資料可參(見偵字卷第133頁), 其因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李箱,為本案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使 用,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 (廠牌為OPPO)1支,則係供被告與「MAX」、「S$」、「@ 」、「Lah」等人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聯繫所用之物,此 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背面),並有被告與「S$ 」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53686號卷第35至39頁 )在卷可稽,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 :在其來臺灣前,「S$」有先匯款泰銖1萬3,000元予其,其 中已經花掉3,000元等語屬實(見偵字卷第11頁、第79頁背 面),是該泰銖1萬3,000元自屬被告所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之犯罪所得,雖其中3,000元已經被告用罄而未據扣案 ,仍應全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 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李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型號及數量 備註 1 行李箱1個及其內藏放之大麻30包 左列毒品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萬5,006公克。 2 泰銖1萬元 千元鈔10張。 3 OPPO廠牌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2-20

TYDM-114-重訴-6-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宗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17 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宗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王士誠(其涉犯部分,現停止審判中)、毛宗華分別為士誠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下稱士誠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與總經理,毛宗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間,向禹創企業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下稱禹創公司)佯稱: 士誠公司已向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商即中港電子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中港公司)訂購型號為RTX 3090 TURBO 24G之顯示 卡至少5000片,可以轉售予禹創公司云云,並出示士誠公司與中 港公司簽訂之採購意向合同(下稱本案採購意向合同),致禹創 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士誠公司簽立如附 表一所示之買賣協定,約定由禹創公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 向士誠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共計2000片之顯示卡,並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陸續以匯款方式,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3,12 0萬元予士誠公司,嗣因士誠公司未如期交貨,經禹創公司催告 後,毛宗華竟提出日期為110年3月8日及3月16日之華南銀行匯出 匯款申請書(下稱本案匯款申請書,以故意誤載之方式致款項無 法匯出)及中港公司之預定到貨通知函(下稱本案預定到貨通知 函),用以表示士誠公司已將訂購顯示卡之定金匯予中港公司, 而中港公司亦準備交貨,然經禹創公司向中港公司查證,中港公 司表示並未收到士誠公司任何款項,且本案採購意向合同、本案 預定到貨通知函均為不實,至此禹創公司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毛宗華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357、414、42 1頁),核與同案被告王士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 他卷第127至130、199至204頁、偵卷第97至99頁、本院審卷 第95至99、115至118頁、本院易卷第163至174、247至254、 265至268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禹創公司負責人王復平、士 誠公司業務黃鈺誠於偵查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 至9、123至125、175至177、199至204、219、233至237頁) ,並有告訴人與士誠公司簽立之買賣協定、華南商業銀行取 款憑條、士誠公司與中港公司簽立之採購意向合同、110年3 月8日及110年3月16日匯款申請書、中港公司預定到貨通知 函、中港公司110年6月20日電子郵件回函、被告與中港公司 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黃鈺誠之手機擷圖、華南商業 銀行112年7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29389號函及所附士誠公司 110年3月8日及110年3月16日辦理匯款手續留存文件、士誠 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於110年2月至6月之交易明細,及本院112年8月29日及112年 9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他卷第13至79、243至263頁、 本院易卷第63至121、123至124-3頁)可查,足認被告所為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事 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 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查被告係於如事實欄所 示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名目施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陸續交付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 犯論以一罪。 二、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法 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交付士誠公司總額高達3,120萬元, 情節非輕;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 尚有2,041萬4,000元金額未追回,業據證人王復平與被告核 對後陳述在卷(見本院審卷第198頁),嗣被告雖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及協議賠償條件,然迄今僅賠償14萬元,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被告出具與證人王復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 院審卷第203至204頁、易卷第449至465頁);再參以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 狀況,及證人王復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士誠公司固因本案犯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3,120萬元 ,惟告訴人前已追回部分金額,經其負責人即證人王復平與 被告核對後,尚餘2,041萬4,000元之未追償金額(見本院審 卷第198頁),嗣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協議,承諾按調 解及協議之條件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被告調解所賠償之 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 而被告既已給付部分款項14萬元,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 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尚未清償之餘款部分,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如日後確有 不履行情事,告訴人仍得循民事途徑請求救濟,已可保障其 之求償權,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追徵價額,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買賣協定 簽約時間 價格 定金 訂購片數 1 第一次 110年2月23日 2,080萬元 624萬元 400片 2 第二次 110年2月26日 2,080萬元 624萬元 400片 3 第三次 110年3月3日 2,080萬元 624萬元 400片 4 第四次 110年3月4日 1,664萬元 499萬2,000元 320片 5 第五次 110年3月16日 2,496萬元 748萬8,000元 480片 共計 1億400萬元 3,120萬元 2000片 附表二: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1 110年2月26日 312萬元 2 110年3月2日 312萬元、624萬元 3 110年3月8日 624萬元、499萬2,000元 4 110年3月16日 748萬8,000元 共計 3,120萬元

2025-02-19

TPDM-112-易-540-2025021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黃鈺茹律師 劉嘉凱律師 被 告 黃啟竣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呂姵霖 指定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 被 告 曾偉聖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31號、112年度偵字第24430號、112年度偵字第265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黃啟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1、4-2、8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姵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2所示之物沒收。 曾偉聖無罪。   事 實 一、吳承恩、黃啟竣及呂姵霖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販賣。且對於毒品咖啡包係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 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應可預見其內可能混有上開毒品成分 。黃啟竣及呂姵霖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某時,由黃啟峻自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愷他命 2包後,將上述愷他命2包存放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之租屋處內,並在Wechat通訊軟體上以暱稱「Uber Eat營 業中(24h)」之帳號刊載隱晦含有兜售毒品之訊息,呂姵霖 則擔任俗稱小蜜蜂之運毒人員(負責交付毒品及向購毒者收 取買賣價金),嗣不特定之購毒者藉由Wechat通訊軟體表示 欲購毒時,呂姵霖即駕駛黃啟竣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運送毒品及收取價金。吳承恩、黃啟竣及呂姵 霖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犯意 聯絡,由吳承恩與曾偉聖(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貳)連繫 後,於112年3月19日18時53分許,至曾偉聖位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4樓之4之住所,拿取以塑膠袋盛裝之大力水手包 裝之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00包,吳承恩下樓 後將上述咖啡包1000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 聖」(音同)之成年男子,「小聖」旋又將上述毒品咖啡包10 00包交付予當時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黃 啟竣,黃啟竣收取上述毒品咖啡包後即將之載運至上址租屋 處存放。嗣112年3月22日14時許,張竣捷瀏覽前開「Uber E at營業中(24h)」之帳號刊載之販售毒品訊息,透過上通訊 軟體連繫買賣毒品事宜後,由呂姵霖駕駛A車至高雄市三民 區延吉街87巷內,於同日15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 代價,販售毒品咖啡包8包(大力水手包裝4包、牛B包裝4包 ,吳承恩共同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部分僅為大力水手包裝4 包,其餘部分詳後述壹、五)予張竣捷。後因張竣捷為警盤 查,當場扣得上揭毒品咖啡包8包,經警循線於112年3月23 日13時2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啟竣上址租屋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吳承恩、黃啟竣、呂姵霖 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5、365-366、460-461 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情形,依前開 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承恩、黃啟竣、呂姵霖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7頁;偵一卷第122頁; 偵二卷第60-64、68頁;本院卷第119、393、474頁),復與 證人張竣捷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40頁、警 三卷第348-349頁、偵二卷第184頁),並有被告黃啟竣手機 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證人張竣捷手機微信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曾偉聖之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被告呂姵霖之手機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呂姵霖之 手機微信帳號翻拍照片、被告呂姵霖之手機微信帳號聊天群 組(名稱:Uber Eat營業中(24h))翻拍照片、被告黃啟竣 之手機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照片、被告吳承恩與被告 黃啟竣對話纪錄截圖附卷足憑(見警一卷第15-22、41-48頁 ;警二卷第78-82、85-102頁;警三卷第295-301頁);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1包,結果確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張竣捷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初步檢驗,亦呈卡西酮陽性反應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881 03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04月27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778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50-52頁 、偵一卷第31-21頁、偵二卷第207頁),而附表編號1其餘 未經檢驗之咖啡包,審酌各該咖啡包與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 均相同,且係被告黃啟竣同時透過被告吳承恩向同案被告曾 偉聖取得(見警三卷第243頁、偵一卷第127-128頁、偵二卷 第60頁),堪認該些咖啡包亦均含有相同之第三級毒品成分 ,足認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 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自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 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 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 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參以被告黃啟 竣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領有月薪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 6頁);被告呂姵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薪水依當天營業 額計算,賣1萬元,我可以拿到600元,本案我拿到1200元等 語(見本院327-328、387頁),自堪信被告黃啟竣、呂姵霖 販賣第三級毒品時,確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被告吳承恩 雖否認有從中獲利等語,然衡諸被告黃啟竣於警詢時曾稱: 吳承恩跟我說他用10萬元購買這1000包咖啡包,11萬元轉賣 給我,我之後販賣毒品的錢再返還給吳承恩等語(見警三卷 第244頁),且承前說明,衡情難認被告吳承恩有何甘冒重罪 風險而平價、賠售轉讓毒品之可能性,是被告吳承恩販入本 案毒品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亦應屬合理認定。由上述說明,被告黃啟竣、吳承 恩、呂姵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 霖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係 將所欲規制之毒品「分級」列管,而非按毒品「種類」之不 同予以規制,則若同時(逾量)持有涉及「同一級別」內之 「不同種類」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則僅單純論以一罪, 而非以想像競合規定論以一罪,更非數罪,否則即容有過度 評價之違誤。職是,同時(逾量)持有同一級別毒品後再進 予對外販賣,其(逾量)持有之低度行為即應遭在後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準此,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 霖持有逾量之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被告黃啟 竣、呂姵霖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黃啟竣、呂 姵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 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 啟竣、吳承恩、呂姵霖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為吸收關係,已如前述 ,應論以一罪,則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就附表編號 1所示毒品所犯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被告 黃啟竣、呂姵霖就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所犯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 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 刑。  ⒉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 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啟竣於警詢時即供出 其毒品來源為「饅頭」,並指認同案被告曾偉聖,嗣後警方 依據被告黃啟竣之指證,查獲同案被告曾偉聖,而移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 之起訴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8月30日高 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927100號函、112年7月26日高市警鼓 分偵字第112723944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鼓山分局偵査隊1 13年8月29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1日雄 檢信翔112偵26589字第113907713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931號、112年度偵字第24430號 、112年度偵字第26589號起訴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3 、219-221、226-229頁),雖同案被告曾偉聖於本案經本院 判決無罪(詳後述貳),然其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份亦經本 院職權告發(詳後述參),則被告黃啟竣既供出本案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前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此外,辯護人雖以: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坦承犯行 ,被告黃啟峻屬於聽命行事的角色,惡性較為輕微,被告吳 承恩尚有年幼子女需照顧,係因同學親戚情誼才為本案犯行 ,被告呂姵霖有注意力不集中、容易衝動之現象,當時急需 用錢,屬小蜜蜂角色,本件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 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 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黃 啟竣、吳承恩、呂姵霖正值青壯,具有相當謀生能力;又其 所販賣毒品具有一定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 ,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 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惟被告黃啟竣 、吳承恩、呂姵霖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混合 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是依本案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 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即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 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被告黃啟竣)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是辯護人 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⒌另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就本案犯行,有前揭刑之加 重、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規定,被告吳承 恩、呂姵霖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黃啟竣部分,先 加重,後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 霖不思努力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 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持有逾量第三級毒 品、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藉以牟利,被告黃啟竣、 呂姵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輕則戕害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犯後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再參酌其等交易價額、交易毒品數量、交易對象 為1人,兼衡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記錄,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395、4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部 分,因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宣告之刑均已逾有期徒 刑2 年,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要件有所不符,故辯護人 此部分所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 抽驗1包,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鑑 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88103號鑑定書、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2年04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812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1-21頁、偵二卷第2 07頁),自屬違禁物性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 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㈡被告呂姵霖遭查獲時扣押之現金45000元內包含被告呂姵霖販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薪水1200元,業經被告呂姵霖供陳在案 (見本院卷第387頁),此為被告呂姵霖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 號13-2),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 被告黃啟竣於警詢時稱:呂姵霖有將販賣咖啡包2200元之價 金交付予我(見警三卷第247頁),被告黃啟竣於本院審理時 亦稱:扣案之現金306000元中除了20000元是自己的錢外, 均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是要回帳給上游的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470頁),可認被告黃啟竣遭查獲時扣押之現金306000元 內包含被告黃啟竣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價金2200元,此為 被告黃啟竣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4-2),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 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 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 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 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 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 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 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 ,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 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 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 ,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 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規 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 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 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 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 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 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 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 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 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 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 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黃啟峻於本院審理時 稱:扣案之現金306000元中除了20000元是自己的錢外,均 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是要回帳給上游的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470頁),並有對話紀錄可稽(見警一卷第15-22頁、警二卷 第87-92頁),是扣案之現金306000元,扣除20000元及前述 販賣毒品咖啡包8包之價金2200元後,尚餘283800元,此部 分已可蓋然性認定係被告黃啟峻所得支配而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財物(即附表編號4-1),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㈣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黃啟竣供其販賣毒品所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係被告吳承恩供其販賣毒品 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黃啟竣、吳承恩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470頁)等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相關證據尚與被告黃啟竣、吳承恩、 呂姵霖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吳承恩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黃啟峻 、呂姵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 犯意聯絡,販賣牛B包裝之毒品咖啡包牛B包裝4包予張竣捷 。因認被告吳承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惟參以同案被告呂姵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交給張竣捷的 咖啡包都是黃啟峻交給我的,有兩種包裝等語(見本院卷第3 23-325頁),且證人張竣捷於警詢時亦證稱:(問:UberEat 向你推薦牛逼及大力水手,你表示要買2000元,各4包,即 是警方所查扣毒品咖啡包,是否屬實?)是等語(見警一卷第 42頁),復對照張竣捷與帳號UberEat(24)之對話紀錄,可見 對方表示「各半你試試要嗎」、「牛逼和大力水手」,張竣 捷回覆「好」、「不然你拿4/4給我」等情(見警一卷第47-4 8頁),且由張竣捷遭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確可見其持有之毒 品咖啡包分別為大力水手包裝4包及牛B包裝4包等情(見警一 卷第46頁),足認同案被告呂姵霖交付與張竣捷之毒品咖啡 包分別大力水手包裝4包及牛B包裝4包。而同案被告黃啟峻 於警詢時證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我於3 月19日拿到1000包毒品咖啡包,退還600包後,呂姵霖賣出 去16包剩下來的等語(見警三卷第246頁),然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為大力水手包裝(見警一卷第35頁) ,顯與同案被告呂姵霖販賣予張竣捷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不 盡相同,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吳承恩向同案被告曾偉聖拿 取之毒品咖啡包1000包中確有包含牛B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自難逕認被告吳承恩就同案被告呂佩霖交付予張竣捷之牛B 包裝之毒品咖啡包4包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應 為被告吳承恩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被告吳承恩此部分行為若 成罪,與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曾偉聖明知愷他命、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份之毒品咖啡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逾量持有 。  ㈠與同案被告黃啟竣、呂姵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8日某時指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不詳車號之汽車運送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愷他命,至同案被告黃啟竣位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之租屋處外交付予同案被告黃啟竣,同案被告 黃啟竣即將上述愷他命2包存放在租屋處內,並嗣不特定之 購毒者藉由Wechat通訊軟體表示欲購毒時,同案被告呂姵霖 即駕駛同案被告黃啟竣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運送毒品及收取價金,並將所收取之價金交付予同案被 告黃啟竣,同案被告黃啟竣再交付予被告曾偉聖。  ㈡與同案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吳承恩與被告 曾偉聖、同案被告黃啟竣連繫後,同案被告吳承恩依據被告 曾偉聖之指示,於112年3月19日18時53分許,至被告曾偉聖 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4之住所,拿取以塑膠袋盛 裝之本案毒品咖啡包1000包,同案被告吳承恩於運輸至樓下 時,復將上述毒品咖啡包在樓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聖」(音同)之成年男子,「小聖」旋又將上述毒品 咖啡包1000包交付予當時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之同案被告黃啟竣,同案被告黃啟竣收取上述毒品咖啡 包後即將之載運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租屋處存放。 嗣112年3月22日14時許,有購毒者張竣捷瀏覽前開「Uber E at營業中(24h)」之帳號刊載之販售毒品訊息,於連繫後, 旋由同案被告呂姵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高雄市三民區延吉街87巷內,於同日15時許以2200元之代價 ,販售毒品咖啡包8包予張竣捷。因認被告曾偉聖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 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偉聖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罪嫌,無非 係以同案被告吳承恩、黃啟竣、呂姵霖之證述、同案被告黃 啟竣手機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證人張竣捷手 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曾偉聖之手機微信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呂姵霖之手機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同案 被告呂姵霖之手機微信帳號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呂姵霖之手 機微信帳號聊天群組(名稱:Uber Eat營業中(24h)翻拍 照片、同案被告黃啟竣之手機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照 片、同案被告吳承恩與同案被告黃啟竣對話纪錄截圖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曾偉聖固坦承有販賣1000包咖啡包予同案 被告吳承恩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吳承恩、黃 啟竣、呂姵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張竣捷之犯行,並辯稱 :我是販賣咖啡包給吳承恩,沒有販賣給黃啟峻,也沒有和 他們共同販賣咖啡包、愷他命等語,其辯護人並以:同案被 告黃啟竣就提供愷他命之人、地點、時間,前後供述不一致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愷他命並非被告曾偉聖交付,且同案 被告呂姵霖亦證稱沒有見過同案被告黃啟峻向被告曾偉聖拿 毒品的情節,自不能以同案被告黃啟峻之證述認定被告曾偉 聖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情事。再者同案被告黃啟峻、 吳承恩就毒品咖啡包部分,均證稱係向被告曾偉聖買斷,且 同案被告呂姵霖販賣予張竣捷之咖啡包係由同案被告黃啟峻 交付,而非由被告曾偉聖交付予同案被告呂姵霖,且8包咖 啡包中有4包為大力水手包裝外,亦有4包為黑牛白底包裝, 與被告曾偉聖交付之咖啡包均為大力水手包裝不同,又同案 被告呂姵霖使用之車輛鑰匙及工作機亦均非被告曾偉聖交付 ,此部分係被告曾偉聖將自己施用剩餘之咖啡包販賣予同案 被告吳承恩,而其等共同販賣咖啡包則與被告曾偉聖無關等 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曾偉聖有於上揭時、地,交付1000包毒品咖啡包予同案 被告吳承恩等情,為被告曾偉聖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26-127 、421頁),復與同案被告黃啟峻、吳承恩證述相符(見偵一 卷第128頁;偵二卷第60頁;本院卷第292-293、311、313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曾偉聖有無與同案被告吳承恩、黃啟竣、呂姵霖共同 販賣毒品咖啡包、有無與同案被告黃啟竣、呂姵霖共同意圖 販賣而持有愷他命,茲分述如下:  ⒈同案被告黃啟峻於偵查時雖曾證稱:扣案之咖啡包和愷他命 都是曾偉聖寄放在我這裡的,會有小蜜蜂或是其他要販毒的 來跟我拿毒品,我就依指示交付毒品跟收錢,再把錢給曾偉 聖等語(見偵一卷第16-18、125-126頁),惟其於偵查時亦有 證稱:吳承恩已經把現金給曾偉聖算是買斷,這批貨原則上 就是吳承恩所有,我再跟吳承恩購買這些咖啡包,之後販賣 的所得再回帳給吳承恩等語(見警三卷第244-245、247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咖啡包的部分我沒有確認過曾偉聖知 道咖啡包要交給我,我之後賣掉的錢,是回給吳承恩,我對 談的人都是吳承恩,當天也是吳承恩跟我說去哪裡拿的,因 為咖啡包是吳承恩在曾偉聖家拿的,所以我判斷是吳承恩向 曾偉聖買斷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91-293、298-299頁), 可見同案被告黃啟峻就毒品咖啡包究係被告曾偉聖所有或是 同案被告吳承恩所有、被告曾偉聖是否知悉毒品咖啡包會由 同案被告吳承恩交付予同案被告黃啟峻等情,前後證述不一 ,容有疑義。又對照同案被告吳承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跟曾偉聖說是我自己要的咖啡包,咖啡包是我買斷的,當時 我和曾偉聖有金錢往來,他有欠我錢,所以他說直接從他欠 我的錢裡面扣掉,但我是幫黃啟峻代墊的,黃啟峻應該要回 帳給我,我沒有跟曾偉聖說是黃啟峻請我代墊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311、313、315、319頁);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時沒 有告知曾偉聖是黃啟峻要拿咖啡包,我是說是我自己要的, 但我覺得曾偉聖知道,只是沒有戳破我,曾偉聖說直接從他 欠我的20萬元裡面扣掉咖啡包的錢等語(見偵二卷第63-64頁 ),是同案被告吳承恩就其向被告曾偉聖拿取毒品咖啡包時 係告知被告曾偉聖該等咖啡包係其自己要的,並無告知係同 案被告黃啟峻要的,而毒品咖啡包之價金係由被告曾偉聖先 前欠款中扣除等情,前後證述相符,復參以同案被告吳承恩 、黃啟峻間對話紀錄,可見同案被告黃啟峻表示「你有跟他 (即被告曾偉聖)說,是給我嗎」,同案被告吳承恩回覆「沒 」等情(見警三卷第295頁)相符,應可採信,再由同案被告 黃啟峻、吳承恩上開證述互核比對,就同案被告吳承恩向被 告曾偉聖拿取之毒品咖啡包係同案被告吳承恩向被告曾偉聖 買斷乙情,應屬可能,是被告曾偉聖是否知悉該等毒品咖啡 包會輾轉交付予同案被告黃啟峻、與同案被告吳承恩、黃啟 竣、呂姵霖有無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等節,均非 無疑。  ⒉再者,同案被告黃啟峻於偵查時曾證稱:在112年新年初,曾 偉聖打電話給我,我都在睡覺,他就不開心,我和曾偉聖就 很少聯絡等語(見偵一卷第126頁),又同案被告吳承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曾偉聖和黃啟峻之前是老闆和員工的 關係,他們從吵架之後就斷了之前的合作模式等語(見本院 卷第322頁);同案被告呂姵霖於偵查時證稱:112年2月時我 問黃啟峻有沒有比較快領錢的工作,他叫我去學習跑單賣毒 品給客人,黃啟峻有給我一支工作機,上班時去拿車鑰匙和 手機,下班就要交回去,會有一名男子用Facetime打工作機 給我,我就依指示去交付毒品和收錢,2月透過黃啟峻老闆 饅頭跑單做了一星期,薪水固定一天3000元,後來3月20日 之後又回去跑了2天單,這次薪水是要業績達1萬元就會給我 6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43-47頁),對照同案被告黃啟峻、吳 承恩上開證述,就同案被告黃啟峻嗣後有與被告曾偉聖發生 爭執乙情互核相符,且由同案被告呂姵霖上開證述可見其薪 資計算方式在此次係以業績為基準,與先前每日固定薪水不 同,縱如同案被告黃啟峻所述被告曾偉聖先前即有寄放毒品 在其租屋處,益徵同案被告吳承恩上開證述被告曾偉聖與同 案被告黃啟峻爭吵後即無合作關係乙情,尚非無據,復佐以 同案被告黃啟峻及呂姵霖之微信對話紀錄,可見同案被告黃 啟峻向同案被告呂佩霖表示:「我自己做」、「很閒」、「 所以錢不多」等情(見警一卷第87頁),可以勾稽。是以,被 告曾偉聖就同案被告吳承恩、黃啟竣、呂姵霖共同販賣毒品 咖啡包予張竣捷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屬有疑,自 不得遽為被告曾偉聖不利之認定。  ⒊另同案被告黃啟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愷他命2包是一個不認 識的人拿給我的,那個人說是饅頭叫人拿給我的,不是曾偉 聖直接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3-284頁);於偵查時亦 證稱:愷他命是112年3月時有陌生電話打Facetime給我,說 他是饅頭的朋友,就開車到我家附近拿給我等語(見警三卷 第245頁、偵一卷第128頁),可見依同案被告黃啟峻之證述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愷他命並非被告曾偉聖直接交 付予同案被告黃啟峻,而係同案被告黃啟峻自不認識之第三 人處取得,尚難僅因同案被告黃啟峻證稱該第三人表示係被 告曾偉聖指示其交付,即逕認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愷他命 確係被告曾偉聖交付予同案被告黃啟峻作為販賣所用。況此 部分僅有同案被告黃啟峻單一證述,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佐證,自難以此遽為被告曾偉聖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曾偉聖有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職權告發: 一、按基於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法院審判之對象及標的,係以 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限,不及於未經起訴之被告 或其他犯罪事實。是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限於與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始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此所謂法 院得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 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刑事 判決)。 二、查被告曾偉聖雖坦承有販買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1000包予同案 被告吳承恩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惟本案起訴之事實係 被告曾偉聖與同案被告吳承恩、黃啟峻、呂姵霖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偉聖提供上 開毒品咖啡包1000包予同案被告吳承恩,再交由同案被告黃 啟峻存放於租屋處伺機販賣,嗣後呂佩霖以2200元之代價販 賣毒品咖啡包8包予張竣捷,因認被告曾偉聖涉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等語。被告曾偉聖販賣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1000包 予同案被告吳承恩之犯行,除被告曾偉聖交付上開毒品咖啡 包1000包予同案被告吳承恩之行為事實與起訴書認定相同外 ,其犯意之形成時點、販賣之價金、販賣之對象、具體行為 內容均未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其間所涉及之攻防方法、證 據資料亦有殊異,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自欠缺同一性,難認 此部分事實亦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是縱認被告曾偉聖自 承其所為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本院亦無從論處被告曾 偉聖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3月19日18時53分許,在被告曾偉聖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號4樓之4住處,以10萬元之代價,販賣含有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咖啡包1000包予同案被告吳承恩,而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 以上毒品罪行,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予以告發,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沒收與否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384包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⑴驗前總淨重約1908公克。 ⑵抽驗1包,淨重5.7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7.24公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88103號鑑定書) 2 愷他命1包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⑴驗前淨重73.33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04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8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 愷他命1包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⑴驗前淨重0.188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04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8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4-1 現金283800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 4-2 現金22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4-3 現金20000元 不予沒收 5 磅秤1個 不予沒收 6 K盤1個 不予沒收 7 子彈1顆 不予沒收 8 手機1支(iphone、玫瑰金、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9 手機1支(iphone、黑色、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0 手機1支(iphone、玫瑰金、無sim卡) 不予沒收 11 手機1支(iphone、黑色、無sim卡) 不予沒收 12 手機1支(iphone、金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3-1 現金43800元 不予沒收 13-2 現金12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14 K盤2盒 不予沒收 15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6 手機1支(iphone、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17 K盤1個 不予沒收

2025-02-13

KSDM-113-訴-263-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傑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名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APPLE廠牌型 號iPhone11PRO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插用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名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其所有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安裝社群軟體「X」,並在社群 軟體「X」上以暱稱「一直夯(火圖案)」之帳號,發布內 容為販賣糖果等文字訊息供不特定人士瀏覽,暗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冠暐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加 入許名傑為好友,許名傑乃以前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We Chat與張冠暐聯繫,並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8時53分許,議 妥後述之交易時間、地點及販賣毒品價額,其後,許名傑於 同日20時48分許,騎乘機車至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之彰化縣田尾鄉田尾國民小學校門口,向張冠暐收取新臺幣 (下同)1,000元後,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張冠暐。 二、嗣員警於112年12月6日12時46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在許名傑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巷0號之住處執行 搜索,扣得許名傑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許名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 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88頁 ),核與證人張冠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被告在社群軟體「X」所使用以暱 稱為「一直夯(火圖案)」帳號之個人頁面及貼文翻拍照片 、被告與證人張冠暐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前開交易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31頁至第138頁),此外,復有被 告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供承:伊是賺量差,從中抽一些 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故堪認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量差,而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從而,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 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為有效 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行為 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 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上 開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 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則同時符合上開2項規定,除予 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 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員警確因被告供出第二級毒品來源而查獲 蕭○昌(姓名詳卷),且將蕭○昌於112年11月19日至112年11 月28日間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3次之罪 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2月26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53858號函 暨檢附之該局113年2月19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05995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6頁),又被 告供稱:我賣給張冠暐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案發當天跟蕭○昌 買的,本案查獲前共向蕭○昌購買過5次甲基安非他命,我跟 他買都是以6,500元購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 188頁,警卷第8頁),審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冠暐 之數量、價錢低於其向蕭○昌購買之數量、價錢,且時序上 亦在被告向蕭○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以後,堪認二者 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足認被告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蕭○昌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 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然被告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依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經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 ,已可減至1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可減輕 至3分之2),並無不符罪責原則,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 情形存在,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 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 性,戒癮不易,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 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期間長短、對象單一、販賣次數僅只1次、數量尚微、因 此獲取之利益有限,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工廠從事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5,000元、未婚、與 父母同住,收入需貼補家中生活費用、對外並無負債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即明。   ⒈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 告聯繫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   ⒉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為1,000元,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 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 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CHDM-113-訴-583-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鈺淞 選任辯護人 陳弈宏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鈺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羅鈺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 行動電話,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平台UT聊 天室使用暗示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暱稱「執業販售」,嗣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警員執行網路 巡邏時發現,遂於113年6月12日9時47分向「執業販售」佯 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乃於113年7月6日以網路通訊 軟體WeChat(下稱WeChat)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 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並約定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面交。羅鈺淞遂於翌日(7日)凌晨1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址,經無買受真意 之警員上車後,見羅鈺淞欲販售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在車內,即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並經羅鈺淞同意後,至桃園市龜山區明興 街其住所(住所詳卷)搜索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鈺淞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0頁至第19頁、第90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101頁、第116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並有警員113年7月7日職務報告、內湖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UT聊天室貼文擷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WeChat對話紀錄、被告手機WeChat翻拍照片、扣案物及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湖分局113年12月2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83815號函暨職務報告等存卷可稽(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64頁、第102頁至第107頁、第112頁至第11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41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 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在網路平台UT聊天 室使用暗示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暱稱,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 易,其與交易對象顯無交情,自無甘冒重刑,而以原本價格 販售之理,又依被告於偵查中稱以1萬5,000元購買17.42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92頁),而本件被告以4,800 元販賣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原即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乃使用暗示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暱稱,內湖分局警員發覺後,即以佯裝買家向 被告詢問,進而議定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交易地 點,與被告為對合行為,並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而佯裝買 家之警員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實際上並無可能完成本案毒 品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買家為喬裝 員警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在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上游,經警 偵辦後查獲張○○(姓名詳卷),由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節,有內湖分局114年1月14日北市 警內分刑字第1143050502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3頁), 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業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對社會危害性不 輕,因認尚不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諭知 免除其刑,故僅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4、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上開數種減輕其刑事 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5、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所犯業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已無科處最輕刑度 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所販賣毒品亦非微量,在客觀上亦 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從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而無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主張應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刑度,難認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 販賣予他人施用,幸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員,惟仍有助長毒 品之流通可能,所為甚屬不該,又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此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暨衡其前科素行, 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從事物流,月入5萬元、負債近50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然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復為促使被告警惕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藉此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以預防再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前開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經送鑑後檢 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分別為被告販賣毒品未遂及所剩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 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外包裝應整體視為 查獲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 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聯 絡警員所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3頁),並有前 揭被告手機WeChat翻拍照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2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個) 總毛重3.9690公克,總淨重3.0490公克,取樣0.0090公克,總驗餘淨重3.040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69.7%,純質淨重2.1252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 總毛重12.0500公克,總淨重11.2730公克,取樣0.0182公克,總驗餘淨重11.254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4.5%,純質淨重8.3984公克

2025-02-11

SLDM-113-訴-979-20250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展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1184、1156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3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與蔡○涵(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非行事實,另經本院少年法 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為情侶關係,且甲○○係址設屏東 縣○○鄉○○路00巷00號「氛妮娛樂經紀公司」之負責人。其與 蔡○涵均明知不得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且明知黃○A(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陳○B(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及劉○C(93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C女)等3人於下述110年2月之行為時,均為 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容留、媒介、協助 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自110年2月起至同年11月9日 為警查獲時止,由甲○○容留A女、B女及C女等3名少年暫居前 開「氛妮娛樂經紀公司」,並雇用A女、B女及C女從事坐檯 陪酒之工作,坐檯1番(即1個半小時)向客人收取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費用,由「氛妮娛樂經紀公司」從中抽取5 00元作為傭金,剩下1,000元則屬A女、B女及C女等少年之薪 資,而甲○○、蔡○涵亦負責接送A女、B女及C女等少年,於前 開期間前往屏東縣轄內各汽車旅館、招待所及客人住處從事 坐檯陪酒之侍應工作,共計獲得7萬元之犯罪所得。  ㈡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0年11月5日20時許前不詳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來源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並於110年 11月5日20時許,分別藏放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居所 、屏東縣○○鄉○○路000○00號2樓租屋處內而持有之。嗣經員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11月9日9時10分許、同日1 0時56分許,分別前往上開2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㈢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共犯蔡○涵於警詢證述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證人A女、B女於警詢證述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㈣證人郭○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㈤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手機通訊軟體LINE、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張 、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㈥本院110年聲搜字第750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蒐證照 片11張。  ㈦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10年12月 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3包。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 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 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 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 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 定雖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然修正前原規 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 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 術犯之者,亦同」,該次修正係為求條文文義明確、避免與 同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罰發生適用疑義,以及該條 例第45條第3項就同條例第45條第2項後段之「以詐術犯之者 」亦有規範,而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 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 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萬元以下罰金」,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修正前、後 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條規定之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 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協助 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其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之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㈢罪數:  ⒈被告意圖營利,於110年2月至同年11月9日間,多次媒介A女 、B女及C女坐檯陪酒,屬在密接時空環境下,對於A女、B女 及C女而言,係各侵害其等同一免受性剝削之法益所為,彼 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 續犯之1罪。  ⒉被告容留並媒介、協助A女、B女、C女為坐檯陪酒之犯行,因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既在保護每位兒童或少年免受任 何形式之性剝削,並強調性剝削活動之被害人地位,則不論 任何兒童或少年,均具保有自身免受性剝削之專屬法益,故 被告係侵害個別兒童或少年之專屬法益,可認係基於各別之 犯意而為,且所侵害法益各自獨立,客觀行為亦可依容留、 媒介之對象加以切割,自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⒊被告前開3次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犯行(共3罪) ,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於本院審理中敘明應更正為2罪( 容留、媒介與持有毒品各1罪),此部分容有誤會,本院就 容留、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罪數認定,業如前述, 併此指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少年蔡○涵就上開意圖營利容留、媒介使少年坐檯陪 酒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  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被害人A女、B女、C女均為未 滿18歲之少年,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 4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前開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係 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 庸就被害人為未成年人部分,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⒉被告為成年人,復與少年蔡○涵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一、㈠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2種刑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遞加重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獲取利益,竟為一己賺錢營利之目的,與少年蔡○涵共同意 圖營利而先後容留、媒介使3名少年從事坐檯陪酒工作,除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年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年之 成長,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亦無視法之禁制,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所為亦有不該;惟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期間、容留及媒介人數、 所獲報酬共7萬元、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期間、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行為時尚無前科素行,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環保車駕駛,月收入3 萬餘元,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查被告所犯之罪雖各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考量被告現已有 他案判決確定入監執行,且有另案尚待審理、裁判,考量其 嗣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不致損及被告(受刑人)之利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為被 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㈧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被告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82頁 ),而查,被告於行為時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容留、媒介使少年從事坐檯陪酒 犯行之相關情節,難謂輕微,不宜給予緩刑宣告;其後復因 另案妨害秩序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7月,已 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媒介少年從事坐檯陪 酒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本案媒介陪酒工作共獲得7萬元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㈢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其內容物均經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在卷可憑,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內所殘留 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 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 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㈣至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品,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涉,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警一卷第34頁) ②毒品定性檢驗陽性成份如下:  N-Ethylpentyl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 ③標示毛重為4.23公克,驗前淨重3.124公克,驗後淨重3.104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下稱檢驗報告,偵一卷第35頁) ④與本案無關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警一卷第34頁) ②毒品定性檢驗陽性成份如下:  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 ③標示毛重為1.24公克,驗前淨重0.902公克,驗後淨重0.898公克(檢驗報告,偵一卷第29頁) ④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持有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警一卷第34頁) ②毒品定性檢驗陽性成份如下:  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 ③標示毛重為1.77公克,驗前淨重1.529公克,驗後淨重1.525公克(檢驗報告,偵一卷第31頁) ④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持有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8頁) ②毒品定性檢驗陽性成份如下:  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 ③標示毛重為1.27公克,驗前淨重0.117公克,驗後淨重0.113公克(檢驗報告,偵一卷第33頁) ④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持有 5 電子磅秤 1臺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警一卷第34頁) ②與本案無關 6 電子磅秤 1臺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警一卷第34頁) ②與本案無關 7 分裝夾鏈袋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警一卷第34頁) ②與本案無關 8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警一卷第34頁) ②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㈠使用,依法沒收

2025-02-03

PTDM-111-簡-948-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安傑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安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犯罪事實 一、謝安傑因貪圖販毒集團所給予販賣毒品之報酬,自民國113 年7月底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霸董」、「阿豪」等 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並 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作為聯繫工具,擔任出面與購毒者 交易之俗稱「小蜜蜂」之工作。模式上由「霸董」負責在微 信通訊軟體上以暱稱「烏魚子大盤商24H」之帳號發送「烏 魚子2包2100、烏魚子4包4000、烏魚子醬1=500買5送1」等 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予不特定人,擬以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公克新臺幣(下同)2100元、4公克4000元;毒咖啡包每 包500元且買5送1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混合2種以上第三 級品之毒咖啡包,待「霸董」以微信暱稱「烏魚子大盤商24 H」帳號與有意願之買家聯繫交易事宜後,再由謝安傑依「 霸董」之指示,先至臺中市清水區港埠路附近草叢或廢棄家 具內拿取由補貨人員「阿豪」所放置擬販賣之毒品後,再出 面與購毒者交易。約定每交易1包愷他命、毒咖啡包,謝安 傑各可分得300元、400元之報酬,謝安傑向購毒者收取價金 後,再依指「霸董」或「阿豪」之指示轉交價金。 二、謝安傑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 霸董」、「阿豪」等人依前揭謀議,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或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謝安傑先 於113年10月6日下午4時40分前之某時日,依「霸董」之指 示,至前述地點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附表二編號6) ,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外包裝分別為監獄兔圖樣、黑色包裝 之毒咖啡包(附表二編號1、2、7)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毒品 予謝馨儀、林鎮宇,並向其等收取各該價金後而完成交易( 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價金均詳如附表一) 。嗣員警接獲情資,尾隨甲車時發現謝馨儀、林鎮宇有上車 交易之情形,於謝馨儀、林鎮宇下車後加以盤查,並主動交 付所購得之毒品供員警查扣;員警再於113年10月6日17時19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查獲駕駛甲車之謝安傑 ,經謝安傑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4-1、4-2 、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後述證人即購毒者謝馨儀、林 鎮宇於警詢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販賣毒品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以下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07、108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 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謝馨儀、林鎮宇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 述相符,並有①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③查獲現場及扣案 物品照片、④扣案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Signal對話 紀錄、備忘錄翻拍照片、⑤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 蒐證照片、⑥「烏魚子大盤商」、謝馨儀、林鎮宇微信帳號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 對照表(指認人:謝馨儀,被指認人:謝安傑)、⑧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謝馨儀) 、⑨查獲謝馨儀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⑩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謝馨儀)   、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林 鎮宇,被指認人:謝安傑)、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鎮宇)、⑬扣案行動電 話照片、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 1136125800號鑑定書、⑮甲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⑯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4日草療 鑑字第1131000336號鑑驗書、送驗毒品照片在卷可稽,且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1、4-2、5至7所示之物可佐,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本件擬販賣及 販賣剩餘之第三級毒品,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其內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 淨重合計即有10.6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258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3-57頁),是其販賣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各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混合二 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前揭不詳販毒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罪數: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判決雖係就參與 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間之罪數應如何評價為說明,惟就本 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毒品罪間,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⒉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該次犯行,為其 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 」販賣毒品犯行,是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即附表一 編號1販賣毒品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就2次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詳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⒊被告供稱其本件販賣之毒品來源及共犯為「霸董」、「阿豪 」,然經本院函詢結果,尚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 源或本案共犯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9 日中檢介陽113偵50055字第1139148672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 告、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71、75頁), 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  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而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犯行,是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其此部分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想 像競合後,為其中之輕罪,參諸前揭說明,本院應於後述量 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⒌至辯護人雖請求本件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然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 ,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正值青壯之 年,非無工作能力,卻加入販毒集團共同販毒牟取不法利益 ,犯罪情節非輕,且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至 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僅得作為法定刑內量刑輕重 之依據,但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況且,被告本件犯行, 其法定刑經適用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刑度相較原本之法 定刑,已有減輕,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 被告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加入販毒 集團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不宜輕縱;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其販賣毒品之角色分 工、交易數量及獲利情形,參以被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輕 罪減刑事由;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收入不穩定,月薪約3萬多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各核 情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之犯行次 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均屬違禁物,且該等毒品係被告持有而待「霸董」指示擬 販售予不特定人之毒品,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 販賣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持以聯繫本案毒品交 易事宜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 卷第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4-2所示現金,分別是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2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4-3所示現金,因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此係其駕駛白牌車之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 25頁),又卷內無證據證明此與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宣告 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愷他命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自行施用之 毒品,此經其於本院訊問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5頁),又 無證據證明該愷他命2包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㈤至附表二編號6、7之毒品,係被告與謝馨儀、林鎮宇為毒品 交易而交付之毒品,已為謝馨儀、林鎮宇所持有,應在其等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過程 罪 刑 1 謝馨儀 謝馨儀以微信通訊軟體與「烏魚子大盤商24h」聯繫後,由謝安傑於113年10月6日16時40分許,駕駛甲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謝馨儀坐上甲車後,由謝安傑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並向謝馨儀收取價金2100元而完成交易。 謝安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林鎮宇 林鎮宇以微信通訊軟體與「烏魚子大盤商24h」聯繫後,由謝安傑於113年10月6日17時12分許,駕駛甲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林鎮宇坐上甲車後,由謝安傑交付毒品咖啡包2包(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並向林鎮宇收取價金1300元而完成交易。 謝安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2、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品 名 備 註 1 監獄兔圖樣外包裝之毒咖啡包24包 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⒉總淨重59.3公克。 2 黑色外包裝之毒咖啡包各27包 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⒉總淨重75.42公克。 3 愷他命2包 總毛重2.78公克 4 現金新臺幣1萬7800元 4-1 編號4之其中新臺幣2100元 4-2 編號4之其中新臺幣1300元 4-3 編號4之其中新臺幣1萬4400元 5 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6 愷他命1包 自謝馨儀所扣得。 7 監獄兔圖樣外包裝之毒咖啡包2包 自林鎮宇所扣得。

2025-01-22

TCDM-113-訴-1716-20250122-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淵俊 指定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8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淵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莊淵俊、葉宜琳(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由莊淵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4時許,使用通訊 軟體LINE,以暱稱「曉民」帳號在【(惡魔圖案)雙北基桃竹 (彩虹圖案)(飲料圖案)(糖果圖案)(草圖案)營】之聊天群組 傳送:「要怎樣的彩帶 我有兩種東西 一個小姐 一個彩帶 我主要彩帶」之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而欲販賣毒品,嗣因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之警員,執行網路巡邏 勤務發現上開販售毒品訊息,即自同日以Telegram暱稱「金 拱門爺爺」與莊淵俊聯繫,莊淵俊即以Telegram暱稱「我很 好」及微信暱稱「Amy」與警員約定以1支毒品香菸300元、 外送費500元,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買賣內含 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香菸10支(下稱本案毒品香菸), 並相約於同年月15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0號前之統一便利商店欣欣門市進行交易等事宜。莊淵俊即 於111年11月15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葉宜琳抵達上開約定地址,與佯裝毒 品買家之警員周○恩確認彼此身分後,即要求警員周○恩進入 車輛後座,莊淵俊指示葉宜琳交付本案毒品香菸予警員周○ 恩收取,並收受員警交付之購毒款項3,500元,隨後在場值 勤之員警周○恩表明身份欲以現行犯逮捕葉宜琳、莊淵俊, 且與到場支援之警員李○麟、姜○翰、張○瑋、蔡○達等人欲逮 捕葉宜琳、莊淵俊時,葉宜琳、莊淵俊竟基於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暴及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不堪用之犯意聯絡,由莊淵俊踩踏所駕駛甲車之油門 、葉宜琳將該車輛之檔位自P檔轉換成D檔前進之方式,加速 、衝撞警員李○麟所駕駛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 邏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之左右側車身多處裂損而不堪 使用。嗣經警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0號前攔停甲車並當場逮捕葉宜琳、莊淵俊,扣得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毒品香菸10支、編號2至4所示之手機,而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業據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淵俊就前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坦承不 諱,而被告莊淵俊對其駕駛甲車,並加速、衝撞警用巡邏車 逃逸以躲避依法執行職務員警逮捕等情,固予以坦承,惟矢 口否認有何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致令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犯行,辯稱:當下警察在後座掐住我 的脖子,雙手從頭到尾都抱住員警的手要爭脫員警,手未放 在方向盤上,且我太緊張腳踩在油門上,車子為何前進我不 知情,直到被警方攔停後我有意識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究否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 公務、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之犯意而為犯罪 事實欄所示各舉外,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25頁;本院二卷第84頁),核與證人葉宜琳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40-44、229-231頁;本 院一卷第397-410頁)、證人即員警周○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本院一卷第412-420頁),並有新莊分局福營 派出所111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通訊軟體LINE、TELEGRAM 、WECHAT對話紀錄譯文、現場交易譯文、查緝莊淵俊、葉宜 琳販賣毒品香菸案現場圖(見偵卷第49-50、81-89、91-92 、93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與喬裝員警之通訊軟體 LINE、TELEGRAM、WECHAT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9-191、261 、265、27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見本院一卷第0 00-000-0、139-148、357-36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113年3月1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46867號函及所附員 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見本院一卷第305-312頁)附卷可 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香菸檢品,經鑑定結果,認 各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11年12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見偵卷第26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二)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 品交付他人,且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承:如果本次交 易成功,我可以賺取500元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8頁),足認 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價差之營利意圖。 (三)證人周○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由我負責面交,並接獲 賣家電話要我上車,現場有2部巡邏車、2名便衣員警在我周 遭,我上甲車後,我交付約定好金額,葉宜琳交付毒品給我 ,我即表明員警身分,被告就馬上踩油門加速逃逸,依經驗 要先拔鑰匙控制車輛,我就起身試圖從後座要拔車輛鑰匙, 印象中我有將甲車排檔從D檔撥到N檔,車輛仍繼續往前可能 是被告一開始油門踩很大,甲車就開始往前行;我印象中我 到駕駛座後方,雙手往後斜著抱住被告上半身,試圖將被告 雙手遠離方向盤,沒有印象是否勒住被告之脖子或抓住被告 的手;當時我在車內因斷訊無法用手機與支援員警聯繫,身 上攜帶手套及辣椒水也來不及拿出來用,支援員警知道我在 甲車上,他們開車才比較謹慎,以較溫和方式包圍甲車以阻 止甲車往前行駛,是被告要逃離才擦撞警車等語(見本院一 卷第412-420頁)。 (四)證人葉宜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打電話請喬裝買家之 員警上甲車後,我跟員警完成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交 易動作,員警就說「我是員警,不要動」等語,被告一開始 就踩油門,我撥動甲車檔位至D檔,車子隨即往前衝,期間 員警亦有叫我們熄火、停車,員警要控制被告,我僅有一開 始注意被告手有握方向盤,一手抓著員警的手,被告仍繼續 踩油門不放開,支援警車靠近甲車係意圖以夾擊方式逼我們 靠邊停車,甲車仍然加速往前行駛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97-4 10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員警一表明身分,我 就踩油門讓車子往前衝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5頁)。綜合上 開證人所述,足認員警周○恩因上述客觀情狀認被告與葉宜 琳共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履踐其現行犯逮捕之 職務,而被告明知員警正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支援警力 以包圍甲車方式阻止甲車繼續往前逃逸,被告猶未聽從員警 要求其停車之指示,持續踩踏甲車油門加速、從車縫間穿越 逃離現場、數度擦撞乙車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其等之職 務,堪以認定。 (五)本院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依該勘驗結果所示( 詳如附件所示),乙車逐漸向甲車駛近時,甲車突然加速起 步,突然朝左前方即員警之方向衝撞,並自乙車及路邊間之 縫隙向前加速逃逸,期間可見乙車企圖自甲車左、右方夾擊 方式迫使甲車駛至路邊停靠,以執行攔停行為,從甲車行駛 的狀況,車輛未有飄移的狀況,甚且有蛇行、甩尾、激烈操 駕、以較快的速度往前加速逃逸之駕駛行為,並分別有數次 撞擊乙車情形,致乙車左右側車身多處裂損等情,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一卷第409-410頁)、現場及乙車車 況照片(見偵卷第99-191頁)附卷可考,可見被告主觀上確 已預見員警當時已有攔阻之意,尚有員警在甲車車內,仍試 圖駕車並數次撞擊乙車加速逃逸,在客觀上自有碰撞員警成 傷、妨害車內員警人身自由之高度風險,縱然其目的在於逃 跑,惟所用方式仍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員警施強暴妨害執 行職務之行為,其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致令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之故意,堪可認定。  (六)至證人葉宜琳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被告當時沒有要反抗、 衝撞警車,他當時嚇到、太緊張,腳在油門上面,不小心踩 到油門等語(見偵卷第46、2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員警周○恩坐在被告後面,一手伸過去勒住被告的脖子等語 (見本院一卷第403、406頁)。然查,自被告前開駕駛甲車 之車速、駕車行為觀之,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均係出於其自 主意識為之,而非基於疏未注意所為之。又證人周○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照經驗都是要先拔鑰匙要控制車輛,我 只記得要控制被告,沒有印象是否勒住脖子等語(見本院一 卷第414-415頁),與葉宜琳前開證述不符,且葉宜琳已證 述周○恩要控制被告車輛以達停車之目的,周○恩當時亦於車 內並表示要控制車輛,倘以勒住駕駛人脖子方式,係無法達 其為使車輛停駛之目的,甚可能讓自身陷於風險之中而與常 情未合,葉宜琳前證詞或屬維護被告之詞,均無從採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七)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駕駛甲車加速逃逸等駕車行為 均係出於故意所為,已認定如前,另甲車係101年出廠、日 產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一節,有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 卷第95頁)附卷可採,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甲車無自動跟車 系統、自動駕駛功能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7頁),殊難想像其 前開駕車行為係駕駛人雙手未放置於方向盤操作所為,是被 告所辯,均與社會常情不符,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 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38條條文規定中所謂「損壞」應係指改變物質之形 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同條文中所謂「致 令不堪用」則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 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查被告上開行為縱未毀棄 或損壞該警用巡邏車之本體,惟該物品已因其行為致令車輛 之左右側車身多處裂損,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 降低汽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 ,自達於致令該物品不堪使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同條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38條之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不堪用罪。又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衝撞警用巡邏 車而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該當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 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容有誤會 ,惟經本院告知罪名供雙方辯論,且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 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葉宜琳相互利用彼此之行 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前揭所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致令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 害公務罪處斷。又被告就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 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關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係因被告、葉宜琳之供 述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李○○,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9月1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 025636號函暨上手李○○警詢筆錄、移送書、起訴書、被告之 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3-34頁;本院一卷第81-90、119-123頁 、保密卷)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惟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個人身體健康,並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仍欲與葉宜琳共同藉由販賣毒品以牟利 ,自不宜免除其刑,僅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部分,再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先依較 少之數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欲與他人共同販售第三級毒品圖利 ,助長毒品氾濫,甚至於員警查緝過程中,衝撞員警駕駛到 場之警用巡邏車,行為誠屬可議;另考量被告犯後就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坦承犯罪,就妨害公務等部分犯後仍執詞爭辯 犯行,亦未與員警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毫無悔意,犯後 態度不佳;並審酌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交易之第三級 毒品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本案幸經員警於執行勤務之際 即時查獲,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罪 手段、參與程度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家 庭、經濟情況(見本院二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與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之犯罪時間與時間相近,且為販賣 毒品後抗拒逮捕所衍生之相關行為,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 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出賣交付予喬裝買家警 員之毒品,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毒品咖啡包之包裝 袋部分,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併同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被告所有並供本案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本院二卷第8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損壞公務員執掌之 物品之犯意聯絡,駕駛甲車加速、衝撞警員姜○翰所駕駛到 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丙車),造成前開 警用巡邏車之前方車頭等處損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罪嫌等語。 (二)經查,警員姜○翰所駕駛到場之丙車前方車頭等處受損而不 堪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2-105、111頁)附卷可 採,惟本院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結果略以:(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2:30:19至22:30:22);員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警用巡邏車(下稱丙車)之車頭自後撞上 甲車之車尾,甲車持續往前逃逸;(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2 :30:26)丙車自後撞上甲車車尾,甲車仍往前直行;(監視 器畫面顯示時間22:30:30)丙車車頭再次自後撞上甲車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一卷第363-366頁)附卷 可參,可見係丙車為追捕被告而自後追撞甲車導致前方車頭 受損,而非被告企圖逃逸並衝撞丙車所造成,難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自難以該罪 相繩。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珮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 1 含第三級毒品香菸10支 【檢體編號】:C0000000 【檢體外觀】:香菸10支 【淨重】:13.2483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①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第三級毒品。 ②2-甲基-1-(4-甲硫基苯基)-2-吗啉基-1-丙酮,為合成卡西酮類,目前尚未列管。 ③尼古丁。 2 iPhone13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葉宜琳所有,惟係供其私人聯繫所用,與本案無關 3 iPhone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莊淵俊所有 4 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莊淵俊所有 附件:(本院勘驗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 監視器畫面時間 勘驗結果 22:30:04 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停靠於路邊並閃雙黃燈,甲車前方站有一名員警。 22:30:06 乙車逐漸向甲車駛近時,甲車突然加速起步,朝站在左前方之員警之方向前進。 22:30:07 甲車車頭偏左,自乙車及路邊間之縫隙向前加速逃逸,此時乙車之右前方遭甲車撞擊,可見乙車身有所搖晃,且有聽聞撞擊聲。 22:30:13 被告駕駛甲車向前逃逸,乙車加速亦跟在其後,並不斷按喇叭。 22:30:17 乙車行駛至甲車之左方,企圖自甲車左方夾擊逼迫甲車向右側路邊停靠,惟甲車仍繼續保持一定速度向前行駛(此時有車輛碰撞之聲音)。 22:30:20-22:30:22 甲車加速自乙車之右斜前方鑽出,並甩尾行駛至最內側車道,持續往前行駛。 22:30:23-22:30:24 乙車自甲車之右方靠近欲逼迫甲車靠邊停車。 22:30:25-22:30:32 甲車遭乙車自右方夾擊於警車及中央分隔島後,仍向前行駛一小段路才停車,此時響起警報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92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卷第107號卷

2025-01-21

TYDM-113-訴緝-10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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