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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柔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8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086號),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柔萱共同犯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柔萱為成年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eline主管」之人( 下稱「Celine」),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金 融帳戶之帳號,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 行為之工具,亦可預見「Celine」不自行領取款項,卻指示 其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至「Celine」指定之帳戶,將可 能為「Celine」遂行詐欺犯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竟與「Celine」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 16日,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並擔任轉帳車手,而分別為 下列之行為: (一)先由「Celine」於112年4月間某時,向黃柏翰佯稱:須繳 交手續費始可提領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9月2日22時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2年 9月2日22時10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李柔萱 於112年9月2日22時14分轉出5萬元、112年9月2日22時15 分轉出1萬元至「Celine」指定之金融帳戶,以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復由「Celine」於112年8月間某時,向黃世忠佯稱:可介 紹兼職、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5日21 時29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李柔萱於112年9月5 日21時39分轉出2萬元至「Celine」指定之金融帳戶,以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世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黃柏翰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李柔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第1428 號卷第68頁、第87頁至第90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柔萱就其有將其名下本案帳戶之帳號交與「Celi ne」,事後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黃柏翰、黃世忠遭詐騙後 ,分別將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內,即遭被告提領一空等事實, 供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為了多找一份工作,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變成這樣云云 。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黃柏翰、黃世忠,分別於事實欄一 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各將遭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 旋即遭被告提領一空等情,有告訴人黃世忠、黃柏翰分別 於警詢之證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6082號卷第29頁至 第33頁,113年度偵字第36086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復 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黃世忠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Celine」間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世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6082號 卷第43頁至第253頁,113年度偵字第36086號卷第65頁至 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 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黃柏翰、 黃世忠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首堪 認定。 (二)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當存 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 更加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帳號,一般人自有應妥為 保管,以防止他人無正當且合法理由使用之認識。縱有特 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之帳號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帳戶供己 使用,衡情當已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收集之帳 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再者,將款項任意 匯入他人帳戶內,即有可能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 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 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可預見所匯入之款 項當有可能係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所得。況觀諸 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 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 罪,且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融帳戶 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 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1歲 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安親班老師, 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6082號卷 第13頁),且依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可知(見偵字第6082號卷第65至253頁),堪認被告為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   2、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與「Celine」前,並不認識「Celine 」,亦未見過「Celine」,是因上網尋找兼職才與「Celi ne」聯繫,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 第6082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利 用其帳戶之「Celine」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背景全然不知, 其等間亦無共同朋友,更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至 為明確。倘若「Celine」係為合法用途而向被告索取本案 帳戶之帳號作為合法款項匯入之用,其大可使用自己或親 友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何須迂迴向無信任基礎之被告徵求 帳戶供匯款,再由被告依其指示代為提款,徒增於款項匯 入後遭被告拒絕提領或逕自侵吞之風險,且事後尚須額外 支付被告取款之對價,此情顯與事理相悖。   3、綜觀上證,縱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予「Celine」之本案帳 戶等帳號係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亦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 係「Celine」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事實欄一所示之告 訴人黃柏翰、黃世忠之不法所得,然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將可能作為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柏翰、 黃世忠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且其依「Celine」指示提領 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不法所得,有所預見,卻猶仍提供其本案帳戶予「Ce line」,並依「Celine」之指示提領款項,足認被告確有 與「Celine」及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至為灼然。 (三)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 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實際對事實欄一所示 之告訴人黃柏翰、黃世忠實施詐騙,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之 帳號予「Celine」,並接受「Celine」指示領取詐騙款項 ,而一般電話詐騙模式,不論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取款或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 實行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 之行為,係與「Celine」及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 黃柏翰、黃世忠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 犯罪行為,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本案犯罪結果,自應共同 負責。被告空言辯稱:我是為了多找一份工作,我也不知 道為什麼會變成這樣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 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Celine」之間,就其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 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 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 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 ,恐嫌失當。準此,告訴人黃柏翰雖有數次匯款至本案帳 戶之行為,惟此係該告訴人黃柏翰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 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詐欺取 財罪一罪。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密接之時間,多次轉匯告訴人黃 柏翰遭詐欺款項之行為,被告數次轉匯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 一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 一般洗錢罪一罪。 (六)又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 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本案犯行,則無從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供「 Celine」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 ,並依「Celine」指示將帳戶內不明款項轉匯至指定金融 帳戶,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考量被告不思依憑自 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 易獲取金錢,遂行詐騙及洗錢犯行之分工,擔任匯款之車 手,自不應輕縱,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卸詞狡辯, 未見有何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人黃柏翰、黃世忠之損害, 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安親班老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6082號卷第 13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 如主文所示,再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 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之告訴人2人共遭詐騙之8萬元 ,經被告依「Celine」指示轉匯至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屬 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 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所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雖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追加起訴,並經檢 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審金訴-1909-202411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末3行有關「郵局帳戶」、「前揭郵局 帳戶」之記載,均更正為「本案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耀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代理人謝育展、告訴人甘佳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 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黃耀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 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4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洗錢犯行,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前科,仍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 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數4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黃伊苓、甘佳樺2人調解成立,且 已履行賠償完畢,復經告訴代理人謝育展、告訴人甘佳樺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宥恕之意,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存卷可按, 犯後態度堪屬良好,至告訴人潘俊男、劉仲維,則經本院通 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告進行調解,致被告迄未取得其等 宥恕,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保全工作、家中尚有雙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代理人謝育展、告訴人甘佳 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及履行賠償,業如前述,顯 見被告犯後甚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經此偵、審 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 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 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 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 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 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 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68號   被   告 黃耀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某時,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觀和門市外,將其名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郵局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伊苓、潘俊男、甘佳樺、劉仲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耀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小林」之指示,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小林」所指派之2名不詳女子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伊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伊苓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潘俊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潘俊男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甘佳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甘佳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劉仲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仲維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黃伊苓提出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黃伊苓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潘俊男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潘俊男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甘佳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甘佳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劉仲維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劉仲維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0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黃伊苓、潘俊男、甘佳樺、劉仲維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9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581 號刑事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109年3月間,即曾為辦理貸款而將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之事實。被告應當知悉金融卡為重要隱私物品,不得輕易交予陌生人使用,否則極易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詎仍不知悔悟,又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人士,其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臻明確。 二、被告黃耀德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再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詐欺集團遂行 詐騙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伊苓 (提告) 於112年11月20日,臉書暱稱「靖妏」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販售二手皮包之貼文,黃伊苓加入該人好友並私訊聯繫,該人佯稱可販售CELINE白色貝殼包云云。 112年11月20日 15時5分許 1萬元 2 潘俊男 (提告) 於112年11月19日,臉書暱稱「Easoz Kuo」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私訊潘俊男,佯稱願出售香奈兒LZV腰包云云。 112年11月20日 13時44分許 3萬元 3 甘佳樺 (提告) 於112年11月20日,臉書暱稱「簡秋美」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張貼販售二手皮包之貼文,甘佳樺加入該人好友並以私訊聯繫,該人佯稱可出售愛馬仕Hermes Garden Party 30包包云云。 112年11月20日 17時3分許 3萬元 4 劉仲維 (提告) 於112年11月20日,臉書暱稱「顏樂兒」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販售皮包的貼文,劉仲維加入該人好友,該人佯稱可出售愛馬仕皮包云云。 112年11月20日 13時9分許 4萬2,000元

2024-11-15

PCDM-113-審金訴-1878-20241115-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 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ELINE」商標圖樣之皮包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楊心蕙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9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因偵辦上開案件,扣得仿冒「 CELINE」商標圖樣之皮包1件,經鑑定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 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告訴人蘇瑛惠前向IG帳號「italia_37」之人購入上 揭皮包,惟該IG帳號申設之名義人楊心蕙因犯罪嫌疑不足, 經上述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966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無訛。又上揭皮包經鑑定認 屬仿冒商標物品等情,有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 定暨鑑價報告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CELINE鑑定能力證明書存卷可佐,足認上揭皮包為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 第98條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上揭皮包,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1-13

CTDM-113-單聲沒-89-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樺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內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承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 益且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歸還 所竊物品或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 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分別諭 知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本件所竊得告訴人等之物品(詳如附表「竊得物品」所 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究附表「不予宣告沒收」欄內所 示之物品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或為個人證件、或為信用卡 、金融卡及會員卡等部分,價值非高,且可透過掛失重新申 請之方式,使上開卡片及原證件失其功用,該等物品之單獨 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就 該等部分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然就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物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載竊取沈宜慧部分 CHARLES&KEITH黑色短夾1個【內含美金100元、新臺幣50元,信用卡2張、金融卡7張、誠品會員卡1張,以及機車駕照、行照、身分證、健保卡、麥當勞甜心卡各1張,與前開遭竊黑色短夾價值合計約新臺幣4,850元】 楊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HARLES&KEITH黑色短夾1個、美金100元、新臺幣50元 沈宜慧所有之信用卡2張、金融卡7張、誠品會員卡1張,以及機車駕照、行照、身分證、健保卡、麥當勞甜心卡各1張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載竊取胥讌瑜部分 Celine棕色短夾1個【內含新臺幣3,300元、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以及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與前開遭竊棕色短夾價值合計約新臺幣26,300元】 楊承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eline棕色短夾1個、新臺幣3,300元 胥讌瑜所有之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以及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30

TPDM-113-簡-3866-20241030-1

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守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730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守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守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 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權,分別指 定使用於皮包、背包、手提包、皮夾等類別之商品,且附表 所示商標之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 ,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林守薇竟基於非法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中至年底間某日起,在臺中 市太平區之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新加坡商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經營之樂購蝦皮 購物網站,登入其申設之「wei0827」帳號之賣場,陳列、 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之人瀏覽選購牟 利。嗣經警於網路巡邏發現後,乃佯裝買家至上開賣場購買 如附表編號4所示仿冒「CELINE」註冊商標之包包1件,經送 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復於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32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訴外人林承傳於警詢之陳述。  ㈡113年7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  ㈢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樂購蝦皮購物網站頁面擷圖。  ㈤內政部警政署中港務警察總隊112年11月18日函、蝦皮公司提 供之拍賣帳號資料。  ㈥樂購蝦皮購物網站下標頁面擷圖、寄送明細、全家便利商店 監視器影像擷圖。  ㈦扣案物照片。  ㈧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定暨鑑價報告書、CELINE PARIS 鑑定能力證明書、LOEWE鑑定能力證明書、LONGCHAMP PARIS 鑑定報告書、委任狀、鑑定說明詳述、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 司出具市值估價表(CHANEL)、CHANEL授權委任狀、鑑定證明 書、LOUIS VUITTON鑑定報告書、授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  ㈨被告林守薇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本件員警為蒐證取樣,喬裝成買家向 被告購得其所刊登仿冒CELINE商標之包包1個,員警在被告 刊登仿冒商標商品網頁上下標時,形式上雖與被告有互為買 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故被告出售 仿冒商標商品予員警之行為,應僅屬販賣未遂,但商標法未 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被告就此部分 所為,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方式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1年中至年底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之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透過網 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並販賣,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 各該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以上開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損 害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 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 錯誤,行為實屬不該。又衡以被告行為時間、扣得仿冒商標 商品數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再參以被告無刑事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素行尚可,並酌以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專科畢業,擔任護理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 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喬裝買家之員警向被告購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仿冒CELINE 商標之包包1個,被告因此取得價金新臺幣3,300元,屬被告 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警方搜索時另扣案之GUCCI包包1個,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 為仿冒商標商品,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亦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名稱 數量 商標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LOUIS VUITTON包包 7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個,應予更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ZZZZ;&ZZZZ;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2 LOEWE皮包 3個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西班牙商羅威公司 LOEWE皮夾 2個  3 CHANEL皮包 2個 00000000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CHANEL背包 1個 CHANEL皮夾 2個  4 CELINE皮包 1個 00000000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5 LONGCHAMP包包 1個 00000000 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應予補充) 法商尚卡塞格蘭股份有限公司

2024-10-30

TCDM-113-中智簡-45-2024103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安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7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曾安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二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調解內容所示之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所載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與「Celine主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 告所犯,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刑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結果,上述二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各次洗錢犯行,爰均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及緩刑宣告  (一)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自身郵局帳戶予來路不明之「Celine主 管」,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轉至指定帳戶或購 買虛擬貨幣,造成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難以追回,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 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經本院安排調解,業與到場之被害人黃柏翰成立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盡力彌補所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暨衡酌本案犯罪次數、詐騙金額、被害人意見等全案情節 ,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年紀甚 輕,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場 調解之被害人黃柏翰達成賠償共識,約定分期履行賠償責 任,足認確有知錯反省之意,經此科刑教訓,應足促其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於緩刑 期間內,課予如附表調解內容所示分期給付之負擔,以督 促其確實履行賠償責任,以啟自新。  六、被告實際上並未獲得「Celine主管」允諾之報酬,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自無庸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附此敘 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調解內容(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78號) 相對人(曾安廷)願給付聲請人(黃柏翰)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23

TNDM-113-金簡-489-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侯秀美 選任辯護人 楊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智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 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 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 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 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 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 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為警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至 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住所執行搜索,並扣 得LV皮包2件、CHANEL皮包1件、CELINE皮包1件、 Bottega Veneta皮夾1件、GUCCI皮包3件、GUCCI皮夾2件及 MICHAELK ORS皮包8件,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至107頁),嗣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389號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智訴字第2號審理中,亦有全案卷宗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案尚未終結,而被 告請求發還上開除Bottega Veneta皮夾1件外之其餘扣押物 ,然該等扣押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甚至沒 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 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DM-113-聲-3423-202410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 上 訴 人 王俊億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56、234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俊億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論處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共2 罪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已經敘明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除併就上訴人於 第一審坦承犯行,嗣於原審更異前詞,改稱其有販售LV水桶 包及Celine肩背包之真意,且於臉書社團貼文時,確實有各 該物品可以交付告訴人蔣宛凌、陳弈妘,只是後來發現手上 的包包是仿冒的,才沒有出貨等語,詳述其所辯不可採之理 由外;有關上訴人於特定多數人可觀看、成員有「16.7萬」 之臉書「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刊登詐騙之訊息,係 利用網際網路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詐欺訊息而為本案詐欺犯 行,亦詳予論斷、說明。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均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泛稱:當初上訴人有告知告訴人等可以用面交的方 式,在本案之前,也有客人以面交或郵寄方式都有收到商品 ,本案只是單純買賣糾紛,並未構成網路詐欺取財;上訴人 事後有積極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害,且家裡還有母親待 撫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或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或僅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 項,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上 訴人之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有關量刑之請求,本院已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本件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其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然 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上 訴人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又依原判決之認 定,上訴人之犯罪所得合計並未超過新臺幣500萬元(見原 判決第1至2頁);且無自首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形,應無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 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174-2024100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惠屏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記載:「 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輸入 仿冒商品罪嫌。」應更正記載為:「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 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輸入仿冒商品罪嫌。」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而被告犯後業與告 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被害人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達成和解,且經其等具狀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告 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被害人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深表悔悟之態度 ,其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復審酌被告上開 情狀,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 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而 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之 結果,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此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佐,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65號   被   告 蔡惠屏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惠屏明知「LOUISVUITTON」、「CHANEL」及「CELINE」商 標及圖,均係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於我國登記註冊而享有商 標之專用權,竟意圖販賣,在淘寶網站訂購如附表所示仿冒 商標之商品,並於民國112年4月8日某時許申請報關進口( 分提單號:WYZ0000000000號),並輸入至新北市八里區臺 北港海運快遞貨物專區。嗣於112年4月10日下午2時20分許 ,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人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 冒商品共計38件。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 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惠屏之自白。 (二)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指訴及鑑定報告書、 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指述及台灣薈萃商標 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定暨鑑 價報告書 (三)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被告所 填具之個案委任書。 (四)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輸入 仿冒商品罪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品,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仿冒之商標 仿冒商品及數量 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LOUIS VUITTON商標及圖 肩帶6件、包包3件 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CHANEL商標及圖 包包20件 0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CELINE商標及圖 包包8件、掛肩包1件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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