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4號
原 告 江鳳秋
被 告 林育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6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蔡庭瑤與黃文昇、蔡雨榛、陳傑於民國113年6月間,基於參與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與
由被告林育陞所主持、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
號「徐智霖」、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欣誠客服
雪晴」、「陳玉祥」等人,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由黃文昇介紹蔡
雨榛、陳傑及蔡庭瑤加入而分別提供帳戶,被告林育陞負責
指揮黃文昇、蔡雨榛、蔡庭瑤,或由黃文昇再指揮陳傑,由
蔡雨榛、蔡庭瑤在網路上張貼買賣虛擬貨幣之虛假訊息,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將被害人之款項層轉至上開帳戶後
,蔡雨榛、陳傑、蔡庭瑤再依指示提領上開帳戶之款項,前
往鑄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鑄源公司)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
並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被告林育陞與黃文
昇、陳傑、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伊施行詐術,致伊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後,層轉至陳傑華南銀行帳戶,再由陳傑於附表所示之112
年7月19日下午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3號華南
北南港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3萬5,000元,復依
黃文昇指示前往鑄源科技有限公司購買32900顆之泰達幣,
並依指示轉至電子錢包地址,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伊因
而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共計造成伊受有303萬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30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情
本堪信為真實。且共犯黃文昇、陳傑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
年6月,此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故上情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育陞主持該詐欺集
團指揮黃文昇、陳傑等人分工,以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
,原告本件因此遭騙損失共計24萬元,被告林育陞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
侵權行為之要件。至原告主張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共計303萬
元,雖有提出匯款紀錄,但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亦僅認定原告受有24萬元之損害,縱原告遭騙金額確實達30
3萬元無誤,但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包含原告共
計6位被害人,遭詐騙期間均為112年7月間,且原告匯款之
帳戶除附表所示以外,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林育陞有關,故
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育陞亦有參與原告於其餘期間遭詐欺之犯
罪,自無從認定被告林育陞就原告其餘損害部分亦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林育陞賠償其
損失24萬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
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
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
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
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
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
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
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
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
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
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
人同免其責任。查:
⒈被告林育陞與黃文昇、陳傑、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包含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徐智霖」、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
睿涵」、「欣誠客服雪晴」、「陳玉祥」等人)就原告所受
損害24萬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8
0條規定,經平均分擔後,每人內部分擔額為3萬4,286元【
計算式:240,000元÷7人≒34,28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黃文昇、陳傑已於113年7月12日與原告各以5萬元調解成立(
均高於其內部應分擔額),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附
民卷第26-1至26-3頁】,原告並表示陳傑已給付5萬元,黃
文昇係分期付款,目前收到共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30頁
),原告與黃文昇、陳傑調解成立之金額高於內部分擔額,
而無免除債務之情形;然黃文昇、陳傑已共給付共6萬2,000
元(計算式:50,000+12,000=62,000),原告損害仍因此受有
補償。是於扣除前述黃文昇、陳傑已清償之6萬2,000元後,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林育陞賠償之金額為17萬8,000元【計算
式:240,000元-62,000元=178,000元】。是原告本件請求被
告林育陞給付17萬8,000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且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
7日送達被告林育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
第23頁),被告林育陞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併請求被告林育陞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育陞給
付原告17萬8,000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於112年5月11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雅婷」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江鳳秋陷於錯誤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24分許、14萬元 蔡宜珊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25分許、13萬6,000元 吳宛倩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37萬7,760元 陳傑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傑於112年7月19日下午2時21分許,103萬5,000元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42分許、10萬元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42分許、10萬3,000元
TYDV-113-訴-237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