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潔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40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22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潔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潔妘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潔妘於本
院民國114年2月17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46、56頁、第62至63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洗錢新法)。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
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洗錢舊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舊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
2040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至21頁),迨於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新舊法之規定,均無偵審自白
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洗錢舊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
論以洗錢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以洗錢舊法即
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李秀蘭、盧素秋、王滿婷、喬永興、陳弘鈴、謝維絨、
林宜蓁、林青葆及被害人陳志明(下合稱告訴人李秀蘭等9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2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謝維絨、
林宜蓁、林青葆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
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工具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王滿婷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1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1966號卷第43至44頁
、本院卷第65、67頁),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到庭而無
法協商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李秀蘭等9人所受損失之總額高達4
08萬9,447元,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前雖未曾經法院論罪科
刑,然甫因提供帳戶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猶未記取
教訓,未久即再犯本案等前科素行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院清潔員,月收入約2萬8,000元,已
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
6月,然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所宣告之徒刑
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
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
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
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
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因本案獲得3,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
被告如前述已與告訴人王滿婷達成調解,且已給付1萬元之
分期款,其賠付金額實已逾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認若再予
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前開犯罪
所得部分,並無再宣告沒收不法利得之必要。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李秀蘭等9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在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被
告並非實際轉匯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09號
被 告 丁○○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林元譓)住○○市○里區○○○0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
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提供
1張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獎勵金,於民國113
年5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蘆洲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傳送予暱稱「會搞錢的冠廷」之詐欺集團成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即以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帳戶
收取獎勵金3,0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竟為下列
行為:
(一)於113年6月27日9時30分許,傳送投資訊息予己○○,致己○○
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34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迴龍分行,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
出。
(二)自113年5月下旬起,傳送投資訊息予丙○○,致丙○○陷於錯誤
,先後於同年7月1日11時31分許、同年月4日11時4分許,在
永豐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分別臨櫃匯款40萬2,000元、57萬6
,093元至上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三)自113年6月27日起,傳送投資訊息予辛○○,致辛○○陷於錯誤
,於同日12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述銀行帳戶,隨即被
轉出。
(四)自113年5月底起,傳送投資訊息予甲○○,致甲○○於錯誤,先
後於同年6月28日12時22分許、同年7月5日11時19分許,分
別匯款35萬元、匯款20萬元至上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五)自113年1月起,傳送投資訊息予庚○○,致庚○○陷於錯誤,於
同年7月3日13時17分許,在臺中西屯郵局,臨櫃匯款25萬元
至上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六)自113年5月底起,傳送投資訊息予戊○○,致戊○○陷於錯誤,
先後於同年6月28日10時25分許、15時0分許,在臺灣銀行鳳
山分行,分別臨櫃匯款40萬元、60萬元至上述銀行帳戶,隨
即被轉出。
嗣己○○、丙○○、辛○○、甲○○、庚○○、戊○○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辛○○、甲○○、庚○○、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丁○○之供述 被告使用LINE傳送上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暱稱「會搞錢的冠廷」,獲得獎勵金3,000元。 二 被害人己○○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丙○○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辛○○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 五 告訴人甲○○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罪事實。 六 告訴人庚○○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罪事實。 七 告訴人戊○○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六)之犯罪事實。 八 被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於上述時間,匯款至被告之上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九 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依指示匯款之憑證 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接獲投資訊息,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上述銀行帳戶。 十 被告與LINE暱稱「會搞錢的冠廷」之對話紀錄截圖 「會搞錢的冠廷」傳送:我們是做虛擬貨幣交易的,我們出資金交易,賺中間差價,但由於額度較大,我們不得不找兼職用兼職的帳戶交易。我要先跟你說設置常用帳戶。公司政策就是要先支付獎勵金。一個平台是3000。如要急用錢每週可以預支最高5000塊。四個禮拜不止一萬堆欸。 被告傳送:好了解,弟想問一下如果4個禮拜到了、我可以領到一萬元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號
被 告 丁○○(原名:林元譓)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地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
字第196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具名之金融工具,如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有受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容納詐欺贓款與藉以提領現
金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將其名
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透過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丁○○所
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
犯,旋將贓款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
在與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證據:
㈠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㈢告訴人等轉帳之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409
號起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966號審理
中,有前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
本案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僅被害人不
同,是本案與前開案件間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謝維絨 假投資 113年6月27日12時7分 20萬元 2 林宜蓁 假投資 113年7月3日15時32分 20萬元 3 林青葆 假投資 ①113年7月2日13時29分 ②113年7月2日13時30分 ③113年7月2日13時33分 ④113年7月2日13時34分 ⑤113年7月2日14時1分 ⑥113年7月2日14時28分 ①5萬元 ②4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⑤22萬元 ⑥11萬13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