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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39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林萬燐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39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零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9日12時34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 向46公里600公尺內側車道,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擊前方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鍾佩玲所有、訴外人譚博仁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系爭車輛毀損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135,209元(鈑金費用11,500元、噴漆費用17,77 5元、零件費用105,934元),而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 保險人車輛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行 使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 5,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鈞賀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5,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10

PCEV-113-板簡-2393-20241210-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33號 原 告 葉慶文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被 告 戴馨儀 訴訟代理人 黃暐程律師 鍾欣紘律師 黃國興 上列當事人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33號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十樓之陽台排水管使其不漏水。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2年1 2月22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 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十樓之漏水修繕至 不漏水狀態。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將其請求修 復漏水之方式明確化,並減縮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本於 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妨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 ,自應准許。 二、至本件有關原告區分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九 樓房屋漏水原因,前已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並於 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日期前已完成鑑定,然原告遲至 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 被告裕豐大廈管理委員會,顯已造成訴訟終結延滯且有礙被 告之防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則不 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九樓房屋(下稱系爭 九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前於109年因天花板橫漏水之問題, 曾起訴漏水房屋上方房屋(即新北市○○區○○路0000號十樓, 下稱系爭十樓房屋)之前屋主請求修復漏水。並經院審理後 ,作成鈞院109年度板建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訴漏 水判決)。前訴漏水判決曾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就房屋漏水之原因鑑定,鑑定後並作成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 師公會民國110年3月17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135號鑑定報告 書(下稱前訴鑑定報告)。據前訴漏水判決、前訴鑑定報告 之認定,漏水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十樓房屋之客廳前陽台冷 氣排水管老化損壞所致。  ㈡前屋主於前判決確定後,並與作成前訴鑑定報告之呂漢崗建 築師及其推薦之何永華技師討論應如何修復漏水,選擇徹底 封堵冷氣水管,不再使用之(下稱系爭防水工程)。前屋主 於110年6月17日委景新冷氣行胡惠杉師傅移除房屋客廳前陽 台之冷氣,並於該冷氣原本裝設處裝置玻璃,填補復原該窗 口。於110年6月28日至7月2日期間,委請禾丞營造有限公司 楊榮輝師傅進行改善漏水工程,刨除陽台牆壁、地板之磁磚 確認冷氣排水管排水孔之位置後,即以填補物封堵冷氣排水 管。  ㈢又本件原告前曾於111年5月執前訴漏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鈞院分案為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560號修復漏水等強制 執行事件。前屋主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111年12月22 日由鈞院作成111年度板簡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訴 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認定漏水業已修復,故本件原告不 得執前訴漏水判決為強制執行。  ㈣惟前屋主並未使用前訴漏水判決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修繕至不 漏水狀態。」所示之方法修繕;系爭九樓房屋自112年5月07 日上午約5點42分、112年05月18日上午約4點57分、112年6 月18日下午7點40分開始至112年6月19日上午4點08分,從所 提監視影像檔,可見系爭九樓房屋已有天花板橫樑有漏水與 滲水狀況造成天花板橫壁癌、油漆損壞等情,被告現為系爭 十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其專有部分管線之漏水情形, 致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九樓天花板橫樑有漏水 與滲水狀況,造成天花板橫壁癌、油漆損壞。原告自112年5 月8日起多次與被告進行協商溝通,被告告知會與工程廠商 協調溝通處理,亦經受告知人裕豐大廈管理委員會進行調解 ,後再經中和調解委員會安排調解,皆調解不成。  ㈤至本件雖經鈞院委請臺北市建築書公會,並做成臺北市建築 書公會113年9月9日(113)(十七)鑑字第2328號函暨鑑定報告 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惟依其鑑定結果,僅稱系爭九摟房屋 內漏水之原因,為位於樓上幾層陽台未外推之住戶有使用前 陽台冷氣排水孔,所排之水經由各戶冷氣排水支管接續至大 樓冷氣排水主幹管,因排水主幹管埋於結構內有破損,且結 構內部亦有裂縫,造成水路經由裂縫再沿埋於大梁內之電管 管壁最終流至系爭九樓房屋,使系爭九樓房屋屋內電源線盲 蓋周邊滲水潮濕,然仍未針對「漏水點位及位置」、「排水 主幹管埋於結構內有破損,且結構內部亦有裂縫」之修復方 法、項目、及必要之修復費用出具鑑定意見;是系爭十樓房 屋倘冷氣排水管早已封閉,則經由裂縫再沿埋於大梁內之電 管管壁最終流至系爭九樓房屋大梁周邊之水路源頭樓層為何 ?據原告於113年4月12日提供給鑑定人之給水管與排水管管 線配置圖面,其中所示之紅色區塊為系爭十樓房屋冷氣排水 管的路線;手繪之綠色線條為水路的方向,紅色線為公共管 線流至系爭十樓房屋的冷氣排水管,亦為系爭十樓房屋冷氣 排水管有破損漏水。原告現場鑑測當日有向鑑定人提出意見 ,系爭十樓房屋冷氣排水管路在紅色區塊內有損壞造成漏水 。惟鑑定人疑似因為看不到而未於鑑定報告內對系爭十樓冷 氣排水管路在紅色區塊內有否損壞造成漏水說明理由,又雖 然未曾見到系爭十樓房屋之冷氣排水管,但依據原告向管委 會所索取之給水管與排水管圖面,系爭十樓房屋冷氣排水管 線真切存在。原告認有補充鑑定之必要,故另聲請補充鑑定 。  ㈥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所有十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以 除去或防止對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妨害,提起本訴請求如 變更後之聲明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號十樓之漏水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等語。 四、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有關前訴漏水判決、前訴鑑定報告,及 其所認漏水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十樓房屋之客廳前陽台冷氣 排水管老化損壞所致,不予爭執。惟前屋主亦已於於110年6 月17日委請景新冷氣行胡惠杉師傅移除房屋客廳前陽台之冷 氣,並於該冷氣原本裝設處裝置玻璃,填補、復原該窗口, 且於110年6月28日至7月2日期間,委請禾丞營造有限公司楊 榮輝師傅進行改善漏水工程,刨除陽台牆壁、地板之磁磚確 認冷氣排水管排水孔之位置後,即以填補物封堵冷氣排水管 ,永久封閉冷氣排水管之所有孔洞。系爭防水工程於110年7 月2日後,冷氣排水管已無任何輸水之功能。是本件原告前 曾於111年5月執前訴漏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前屋主既 已修復漏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111年12月22日由 鈞院作成111年度板簡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認定漏水業已 修復,故本件原告不得執前訴漏水判決為強制執行。  ㈡至原告112年11月16日陳報狀內指摘因被告施工,而造成樓地板內之排水管線無形之損壞云云,惟原告於前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時,自認房屋已無漏水之狀況,且前訴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於鈞院之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11年11月10日,距離原告陳報狀內所指摘之111年4月11日完工日半年有餘,如(假設語氣)確有原告所稱之「管線無形之損壞」,豈有超過半年無任何漏水之可能。且嗣後,亦經歷未登陸111年10月16日之「尼莎颱風」,降雨集中於北北基宜與花蓮地區,此係發生於前訴債務人異議之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另於同年9月亦有中度颱風軒嵐諾颱風,惟原告仍於前訴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認房屋並無漏水。如管線確有破損(假設語氣),衡諸常情,於經歷多次強降雨後,理應有漏水之情況發生。然於前訴債務人異議之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任何漏水,且被告迄今未使用前陽台之冷氣排水管,前訴鑑定報告所稱之情形已不復見,既無水源,當無漏水之可能。原告112年11月16日陳報狀指摘被告施工,造成管線無形損壞要難憑採。  ㈢本件系爭鑑定報告書已清楚表示漏水之原因係「大樓冷氣排 水主幹管破損」,此為大樓之共用部分,其修繕、維護應由 管理委員會為之。系爭十樓房屋經鑑定後,其原前陽台之地 排亦已封閉無使用、原客廳之窗型冷氣壁面排水亦埋於強內 無任何孔洞可供排水、其室內空調之排水皆往後方陽台方向 接管,無任何排水管線往前陽台方向排出,可參系爭鑑定報 告書第4頁第4行至第9行;10F住戶前陽台排水孔已封閉無使 用,故目前已無漏水之可能性,參鑑定報告書第7頁項次3.a 之鑑定結果。由是可知,被告於答辯狀所稱前陽台已無水源 ,非漏水之原因。另系爭鑑定報告書業已明確表示:「系爭 房屋內漏水之原因為未於樓上幾層陽台未外推之住戶有使用 前陽台冷氣排水孔,所排之水經由各戶冷氣排水支管接續至 大樓冷氣排水主幹管,而排水主幹管埋於結構內有破損,且 結構內部亦有裂縫,造成水路經由裂縫再沿埋於大樑內之電 管管壁最終流至9F大樑周邊,使其電源線盲蓋周邊滲水潮濕 。」,參鑑定報告書第7頁項次1之鑑定結果。排水主幹管非 專有部分樓地板其內之管線,而係大樓公管,其修繕、維護 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各等語。   五、經查:  ㈠本院於113年2月23日上午10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九 樓、同址十樓,其履勘結果:系爭九樓房屋天花板橫樑有漏 水滲水狀況造成壁癌、油漆損壞,有白華及水漬等情形,此 有本院112年2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九樓房屋有天花板橫樑有壁癌、油漆脫落、白華、水漬之損 害(下稱系爭損害),肇因於被告就所有之同址系爭十樓房屋 未盡保管、維護、修繕之義務,經被告否認,則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即應由主張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 存在之原告,就漏水原因及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又本件嗣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九樓房屋所受系 爭損害之原因為鑑定,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即臺北市建築書公 會113年9月9日(113)(十七)鑑字第2328號函暨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憑,其鑑定過程及結論皆略記載為(見系爭鑑定報告 書第3至8頁):⒈鑑定人於113年03月18現場初勘,先至新北 市○○區○○路0000號9F現場勘查,並詢問9F住戶先前相關客廳 大樑漏水情形,9F住戶回覆大約分別於112年05月、6月有漏 水情形發生,而初勘當日實際觀察並無任何滲漏水情形,周 圍壁體亦屬無潮濕情況;後續至直上層l0F詢間,10F住戶表 示現有客廳前陽台已外推,其室內裝修為前屋主所為,並無 動任何管線;鑑定人檢視原前陽台之地排亦已封閉無使用, 原客廳之窗型冷氣壁面排水亦埋於牆內無任何孔洞可供排水 ,其室內空調之排水皆往後陽台方向接管,無任何排水管線 往前陽台方向排出。(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至4頁)⒉鑑定人 復於113年05月09日至現場進行第一次會勘,經鑑定人續至 直上層l0F客廳陽台外推排水孔處進行灌水試驗,將原位於 前陽台之封閉地排孔洞打開以利進行灌水。試驗前,先至9F 客廳大樑區較嚴重處以「水分計」測量壁體濕度狀況拍照記 錄,其9F客廳現況周邊環境牆壁濕度約落在數值166左右。 又為了解10樓前陽台排水幹管有無破損漏水,來判斷是否是 導致9F客廳大樑滲漏水之發生原因,因此於10F前陽台地面 排水進行持續1分鐘之灌水試驗,觀察灌水後滲漏水情形, 並無明顯變化;再以水分計測量壁體濕度,原有數值較低之 處有上升情況,並發現大樑側面中間有一電源以盲蓋蓋住之 周邊處濕度較大。另經鑑定人灌水試驗及勘查其餘樓層陽台 外推情形後,欲再釐清其他l0F之外,所可能造成9F滲漏水 之情形,故當下告知雙方欲進行第二次複勘,並委請申請人 請託法院可否通知同址llF至15F之住戶配合進行鑑定工作, 預定第二次複勘查看各戶前陽台冷氣排水狀況、前陽台地面 排水孔情況,必要時亦進行灌水試驗。(見系爭鑑定報告書 第4至5頁)⒊鑑定人復於113年07月09日進行第二次會勘,當 日初始鑑定時天氣陰天未雨,鑑定人先於新北市○○區○○路00 00號9F觀察現況,發現9F客廳大樑下有潮濕現象,但不至於 滴水,9F屋主表示於同年6月15日至6月16日,有漏水較嚴重 情況發生,併有錄影存證。鑑定人續至同址llF至15F勘查屋 內客廳及前陽台外推狀況及冷氣排水孔狀況。其中勘查狀況 :「llF:前陽台已外推,前冷氣排水孔已封閉。」、「12F :屋主不在家無法進入」、「13F:前陽台無外推,進行前 陽台冷氣排水孔灌水試驗。」、「14F:前陽台已外推,前 冷氣排水孔已封閉。」、「15F:屋主不在家無法進入。」 。鑑定人為了解各樓層前陽台冷氣排水之主幹管有無破損漏 水,判斷是否導致9F客廳大樑滲漏水之發生原因,遂於13F 前陽台冷氣排水進行持續1分鐘之灌水試驗,試驗前先至9F 客廳大標區以「水分計」測量壁體濕度狀況,遂至13F進行 灌水試驗,結束後至9F客廳大樑區,以水分計測量壁體濕度 ,大樑下方數值維持不變,但大樑側面電源盲蓋蓋住之周邊 處濕度明顯升高許多。鑑定人前往樓頂再度確認各戶前陽台 外推情況,除12F及13F之外,其餘前陽台皆已外推。屋項勘 查結束後再至9F客廳大樑區以水分計測量壁體濕度,離上次 測量時間約間隔了20分鐘,再度測量之數值,對比於20分鐘 前數值,大樑下方數值維持不變,但大樑側面電源盲蓋蓋住 之周邊處濕度已有下降。又現勘結束前遇豪大雨,9F測量完 後再至l0F覬察前陽台地面排水孔狀況,此次複勘仍尚未封 閉亦無使用。此時豪雨由屋項排水孔經流主幹管之流水聲於 此孔洞明顯發生聲響,同時詢間9F屋主其表示下雨天並不會 客廳大樑之滲水有所變化。(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至6頁)⒋ 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分析結果則為(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頁 ):⑴、初勘時依現場觀察9F客廳大樑壁體情況、申請人描述 先前之有滲水發生之情形,但直至初勘時並未再有滲水之情 況發生,以及l0F前陽台地面排水孔、壁面冷氣排水管早已 封閑無使用之狀態來看,初步研判,此案之漏水情況排除是 由10樓前陽台之排水孔,及下雨天時才發生之可能性,進而 研判若有漏水情況發生,由埋於結構體內部管線間接造成滲 漏之可能性為主要因素。⑵、第一次會勘以「水分計」量測9 樓客廳大樑區之濕度變化,量測結果在10F陽台地面排水灌 水後,9樓客廳大樑區壁體潮濕之數值亦升而,故研判10樓 前陽台之排水孔之管線有破裂或是接合不良的情況,致使9 樓客廳大樑區有濕度變高的情況發生,但因前陽台另有冷氣 排水管的管線經過,故再安排第二次會勘做9F上方其餘樓層 之冷氣排水管會勘及灌水試驗,以檢視其造成9樓客廳大樑 區滲水之可能性。⑶、第二次會勘由13F前陽台無外推處的冷 氣排水孔做灌水試驗,發現9樓客廳大樑區以「水分計」量 測之濕度亦發生上升之變化,且比第一次會勘10F前陽台地 面排水孔所灌水之後的上升幅度還大;故研判13樓前陽台冷 氣排水孔,所排之水經由冷氣排水支管接續至大樓冷氣排水 主幹管,而排水主幹管埋於結構內有破損,且結構內部亦有 裂縫,造成水路經由裂縫再沿埋於大樑內之電管管壁最終流 至9F大樑周邊,使其電源線盲蓋周邊滲水潮濕。⒌本件申請 鑑定事項研判如下(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至8頁):新北市○○ 區○○路0000號10樓排水管漏水之原因,為位於樓上幾層陽台 未外推之住戶,有使用前陽台冷氣排水孔,所排之水經由各 戶冷氣排水支管接續至大樓冷氣排水主幹管,而大樓排水主 幹管埋於結構內有破損,且結構內部亦有裂縫,造成水路經 由裂縫再沿埋於大樑內之電管管壁最終流至9F大樑周邊,使 其電源線盲蓋周邊滲水潮濕。修復方法,建議樓上有使用前 陽台之住戶改由地面面排水孔排水,不要使用冷氣排水孔排 水,以終止水經由水路流至9F,避免結構內部持續因有水分 造成內部鋼筋鏽蝕膨脹而破壞混凝土構造。10F住戶前陽台 排水孔已封閉無使用,故目前已無漏水之可能性。  ㈡綜上,系爭九樓房屋屋內大樑內固有滲漏水現象發生等節; 然依上開鑑定結果可得,其原因為系爭九樓房屋以上同址樓 層中,陽台未外推之住戶,因使用前陽台冷氣排水孔,致水 流經由該各戶冷氣排水支管進而連接至同址大樓排水主幹管 ,同址大樓排水主幹管因有破損、結構內部裂縫,造成水路 經由裂縫,再順沿大樑內電管管壁最終流至系爭九樓大樑周 邊。是系爭九樓房屋滲水乙節,源於同址大樓公共管道間破 裂滲漏水所致,另系爭十樓房屋前陽台地面排水孔、壁面冷 氣排水管經已封閉無使用,卷附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原告所 受損害發生之原因,為被告所有系爭十樓房屋所致,實則無 法證明兩者間之因果關係,更甚無從認定被告就所有系爭十 樓房屋有未違反其修繕、保養、維護義務。是依卷附證據, 尚無從遽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明 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嫌無據,洵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 訴請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十樓之漏 水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至原告另聲請對本件「漏水點位及位置」、「排水主幹管埋 於結構內有破損,且結構內部亦有裂縫」之修復方法、項目 、及必要之修復費用再為補充鑑定乙節。查前揭鑑定結果, 漏水原因已認定為系爭九樓、十樓房屋同址大樓所致,又本 件鑑定防水、漏水之檢測本屬受託單位之專業領域,不僅詳 實記錄鑑定經過及會勘情形,亦拍照存證,更採用科學儀器 水分子儀作為判讀依據,益徵該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 業知識、經驗,經過科學儀器檢測、工程學理、專業鑑定人 員判斷所得,倘非鑑定方法顯不具有專業合理性或時效性, 本應尊重鑑定機關就鑑定方法之裁量、選擇、認定結果堪予 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10

PCEV-112-板建簡-13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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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24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陳相尹 被 告 黃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241號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零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黃淑卿與訴外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 19日簽訂買賣契約,總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9,000元 ,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上開總價金款項後,由被告自 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115年1月19日止,每月1期,分36期 攤還,每期還款金額5,250元,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為憑。詎被告繳款至14期起即未再繳納系爭款項 ,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113年7月15日止,尚積欠分期款 項120,750元及已計遲延費用897元。另依上開約定書之約定 ,契約相對人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年息 百分之16計收遲延利息,暨每日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違約金 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即上述遲延費用);另買方經通 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賣方所定應繳金額者, 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迭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故原告 爰依契約約定書條款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21,647元,及其中120,750元,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 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還款明細、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   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   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查本件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2條 第1項約定:「…日後如未依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自應 繳期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逐日計付遲延利息,暨逐 日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其違約金計收 期間係至被告清償之日止,並無上限,衡諸原告既已請求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未舉證就本件價金債權有 何特別運用,或被告違約有何特殊情事,而於年息16%之利 息之外復請求年息16%之違約金,確有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 形。本院審酌被告已繳納13期分期款,並非借款後旋即違約 、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已請求法定最高16%年利率之利息 等情況,如再依約年息16%計收違約金,則與上述利息併計 後,已顯屬過高,殊非公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10

PCEV-113-板簡-224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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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違約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375號 原 告 潘月明 被 告 周炫任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375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前約定,原告出售傳奇遊戲-幻象神諭遊 戲帳號「fs411202」(下稱系爭買賣帳號)予被告,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70,000元,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15日起至 同年6月15日止,分7期支付,每期各10,000元,被告應於每 月15日完成轉帳,並簽有傳奇網路遊戲-幻想神域遊戲帳號 買賣契約書乙紙(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另按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買受人即被 告無法如期轉帳給付分期之款項,須主動聯繫告知緣由後, 得延緩三日給付。若未依第4條所述交付分期之款,視同違 約,買方需於30日給付違約金350,000元,並返還系爭買賣 帳號於予原告。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自113年4月25日起即音 訊全無,避不見面,迭經原告催告均置之未理,迄今仍未清 償,顯已違反上開約定。為此,爰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行動郵 局交易資料影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10

PCEV-113-板簡-237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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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176號 原 告 徐安衡 被 告 徐炳清 上列當事人113年度板簡字第2176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先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9日自中華郵政郵局提領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當日被告即向原告現金借款2 00,000元,嗣經訴外人黃碧華於同年11月30日匯款100,000 元予原告代為清償後,被告迄今仍有100,000元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04年11月間以原告土地為擔保,向農會貸款300,00 0元,詎被告未按時清償,積欠貸與人農會93,482元之貸款 未還,原告因此於106年9月25日匯款100,000元予貸與人農 會以代清償,故被告積欠原告93,482元之未還。  ㈢綜上,被告迄今仍有193,482元之債務未清償。詎經原告一再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82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伊否認有借貸關係,原告口述無憑;至原告所稱被告以原告 土地貸款乙事,亦無法提出其他貸款契約或其他資料,故否 認之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 照)。原告既主張被告分別向其借款10萬元,及代其清償93 ,482元,經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確有 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及代為清償 之事實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依原告所提之郵 局存摺內頁、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僅能證明原告所述自郵局 帳戶提領300,000元現金、訴外人黃碧華匯款100,000元至原 告郵局帳戶等事實,惟尚無從遽認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存在;至原告所提存款交易明細亦無法證明原告所述代 被告清償債務之事實。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 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及為被告清償之事實,揆諸首開說 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3,48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10

PCEV-113-板簡-217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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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152號 原 告 何嘉宏 被 告 瑞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文元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15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945,000元, 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藉此擔保債 務,詎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為由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 付款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序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付款人 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4月7日 3,000,000元 GZ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 113年5月7日 002 112年10月7日 315,000元 GZ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 112年10月11日 003 113年1月7日 315,000元 GZ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 113年1月8日 004 112年7月7日 315,000元 GZ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 112年7月7日 005 112年7月28日 1,000,000元 AK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 113年5月7日

2024-12-10

PCEV-113-板簡-2152-2024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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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774號 原 告 蔡智宇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顏侑正 訴訟代理人 葉俊麟 被 告 永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德仁 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77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3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顏侑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顏侑正以新臺幣伍萬肆仟 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顏侑正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1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工 地門口,欲倒車進入工地,本應注意避免占用車道臨停,妨 礙他車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於倒車調整之際占用車道臨停;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正路往金城路方 向直行駛至本件工地門口,因而撞擊被告顏侑正所駕駛之前 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 左側胸部挫傷、雙膝挫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原告因上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0,267元。⒉工作損失385萬元。⒊勞動能力損失500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㈡本件前雖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 結果為:一、蔡智宇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主因。二、顏侑正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調整之際占用 車道臨停,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三、陳正松駕駛自 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惟占用人行道未依順向停車,有違 規定。惟被告顏侑正應為本案肇事主因,是本件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日開庭偵訊時當場勘驗被告顏侑正 行車記錄器並載明偵訊筆錄者而論,本件經過應為:1、被 告顏侑正先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2.被告顏侑正再駕駛自用 小客車緩緩往前開,而後停止。3.訴外人陳正松之自用小貨 車逆向停在人行道上。4、隨即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被 告顏侑正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故原告駛自用小客車,於 中正路直行往金城路,當時前方右側有訴外人陳正松之自用 小貨車逆向停在人行道上,前方一輛自用車經肇事地點,不 到3秒,原告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地點發生本案車禍(因被 告顏侑正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再駕駛自用小客車緩緩往前 開,而後停止)。是被告顏侑正先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 其並無路權。被告顏侑正之後再駕駛自用小客車緩緩往前開 ,而後停止亦無路權。被告顏侑正於工地倒車,明知無交通 引導人員情況下仍為倒車之行為;復因訴外人陳正松駕駛之 自用小貨車逆向停在人行道上,遮擋被告顏侑正左邊視線情 況下,其仍執意仍先倒車後,再駕駛自用小客車緩緩往前開 ,完全不顧前方直行車輛通行,致生車禍,被告顏侑正當然 為本案肇事主因。復訴外人陳正松除駕駛自用小貨車逆向停 在人行道上,遮擋被告顏侑正左邊視線情況下,使其先倒車 後,再駕駛自用小客車緩緩往前開,完全無法看到前方直行 車輛之通行狀況;其上開行為,同時亦遮擋直行享有路權之 原告視線,致生車禍,訴外人陳正松當然為本案肇事次因。  ㈢原告就本案無肇事原因,是就本件狀況而言,原告為行駛於 直線路線,享有路權;顏侑正並無路權,應禮讓直行車輛之 原告。訴外人陳正松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逆向停在人行道上, 遮檔被告顏侑正左邊視線,同時亦遮擋直行享有路權之原告 。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享有路損而直行並遵守車速況下,不 到3秒時間,原告跟本無法反應,自無過失可言。退百步言 ,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享有路權直行並未超速狀,縱有過失 ,僅為肇事次因,當非肇事主因。  ㈣另本件鑑定意見書亦有其缺失,其中鑑定意見書所載「陸、 其他:一、顏侑正『警訊略…我駕駛自小客車,我於中正路旁 的工地裡面車頭向馬路,我要移車留通道給人下貨,當時我 看中正路往金城路方向號誌為綠燈,所以我停著等待,等到 一丰時我的左前就突然被撞。肇事當時行車速率:靜止。… 查調筆錄…中正路86號旁的工地,事故發生前我的車輛停於 工地門口,因為有車要進入,我便調整停車位置,我車尾已 入人行道,車頭向中正路,要倒車調整車子位置於工地裡, 但因為我要把右側的空間留多一點,還沒到最終位置,我看 學府中正路號誌還是綠燈,且我左側也有路邊停車,所以我 停下等待」云云。惟,訴外人陳正松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逆向 停在人行道上,遮擋被告顏侑正左邊視線,同時亦遮擋直行 享有路權之原告視線情況下,被告顏侑正焉能稱:當時我看 中正路往金城路方向號誌為綠燈…我看學府中正路號誌還是 綠燈之荒謬情事?。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日 開庭偵訊時當場勘驗,並無有車要進入,被告顏侑正係先倒 車後,再緩緩往前開,何來事故發生前所稱:「我的車輛停 於工地門口,因為有車要進入,我便調整停車位置,我車尾 已入人行道,車頭向中正路,要倒車調整車子位置於工地裡 」之荒謬情事?另鑑定意見書:「陸、其他:三、陳正松『 警訊略…我停於該處下車進入工地,突然聽到聲音才之道。 沒有撞到我皐子。…調查筆錄『…我當時剛到中正路86號工地 外的人行道上,我下車呼喊警衛,請工地警衛開大門』」。 惟查勘驗結果,當時並無警衛,亦無工地警衛開大門之情事 。  ㈤本件係何人享有路權,被告顏侑正係先倒車後,再駕駛自用 小客車緩緩往前開享有路權,抑或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 享有路權?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享有路權直行並未超速狀況 下,何以係肇事主因?又享有路權之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前 方另一台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不到3秒,原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該地點發生本案車禍,原告能否反應?原告有 無過失?原告享有路權直行並未超速狀況下,縱有過失;是 否僅為肇事次而非肇事主因,不無疑問。且人行道是否係供 行人通行之用,可否供自用小貨車停車之用。依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112年6月1日開庭偵訊時當場勘驗,訴外人陳正 松所駕自用小貨車逆向停在人行道上,既然同時遮擋被告、 原告之視線致生車禍,二者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其行為有無 過失行為?被告顏侑正工地倒車,是否須交通引導人員指揮 ,其本無路權且明知無交通引導人員情況下,仍為倒車再緩 緩往前開,是否係重大過失並肇事主因?承上所述,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對上開爭點及 證物並未調查、論斷,率爾認定,是故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覆議、當然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 則,而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㈥享有路權之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因可信賴參與交通行 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 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 義務。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方一輛另一自用小客車經肇事 地點後不到3秒,原告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地點,因被告顏 侑正、訴外人陳正松上揭之行為致生本件車禍。原告已遵守 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並無法在短短3秒內作出適當 之閃避措施,自難認原告有未注意採取防禦性駕駛措施,原 告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  ㈦又被告顏侑正受雇於被告永曄企業有限公司,於執行職務中 駕駛前揭車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導致原告上開系爭傷 害,故被告永曄企業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與被告范智浩負連帶賠償責任。  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1,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顏侑正則辯以:  ⒈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不予爭執,惟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 ,並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  ⒉原告請求均未提出適當之證明,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  三、被告永曄企業有限公司則辯以: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工作 投失、減少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等,均未提供任何證據, 在原告善盡舉證責任之前,實無法為實質答辯。如原告未能 舉證以實其説,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顏侑正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顏侑正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被告顏侑正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交上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   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   刑事、偵查卷宗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且為被告   顏侑正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再參以前揭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檢察官亦當庭勘驗B   車(即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   錄器畫面及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路人行車紀錄器畫面,勘   驗結果如下:(B車部分)一、檔案全長29秒。二、畫面   為蔡智宇車輛直行。三、檔案時間9秒處,蔡智宇車輛通 過  中正路與學府路路口,畫面可見右前方工地大門處有一 自  用小貨車(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訴外人陳正松 所  駕駛)停於路邊人行道上,後方有黑色自用小客車(即 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顏侑正所駕駛)車頭緩 慢  朝路面駛出。四、蔡智宇車輛繼續向前直行,直接撞擊 上  述黑色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側;(路人部分)一、檔案全 長2  7秒。二、畫面為蔡智宇車輛後方車輛直行。三、檔案 時間  10秒處,畫面可見右前方工地大門處有一自用小貨車 停於  路邊人行道上,後方有黑色自用小客車車頭緩慢朝路 面駛  出。四、檔案時間12秒處,上述黑色自用小客車停止 ,後  續該車靜止未移動,蔡智宇車輛繼續向前直行,直接 撞擊  上述黑色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側,後續蔡智宇車輛右側 車身  再與黑色自用小客車車頭碰撞等情(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20668號偵查卷宗第187、188頁)。足 見原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應負十  分之七肇事責任;被告顏侑正駕駛自用小客車,倒 車調整  之際占甲車道臨停,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 應負十  分之三肇事責任,亦堪認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  議會亦採相同見解,該會新北覆議第0000000號鑑 定覆議意  見書參照,前揭偵卷第286頁)。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原告  另聲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鑑定事故  之肇事責任與肇責比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顏侑正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0,26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之必 要費用等情,固據提出新北市土城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影本乙 紙、門診費用收據影本4紙、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影本15紙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其中新北市土城醫療醫 療費用單據,共計支出1,810元,堪認均治療系爭傷害之必 要費用;又原告另所提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 醫療費用,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涉及腦部、胸腔等部位,衡 情其前往該院之神經外科、胸腔內科治療尚未悖於常情,故 此部分支出之7,155元,肯認亦屬治療之必要費用。至原告 另前往雙和醫院眼科、骨科門診費用,顯已與原告所受治療 患部不同,復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費用係為治療本件 事故所受上開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之事實,故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無據,應與扣除。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8,965 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為可採取;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 有據,委無可取。  ⒉工作損失38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故而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 等情,業據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原告自系爭事故 發生之日起,確實有休養兩個星期之必要,故因而受有無法 工作之損失。是業據原告所提11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該年度薪資為550,000 元,每月薪資約為45,833元,每日薪資約為1,804元(計算式 :【550,000元12個月】30天=1,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得請求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21,392元 (計算式:1,528元14天=21,392元),核屬有據,為可採取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 酌,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⒊勞動力減損500萬元部分:   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難認有據,委無可 取。矧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原告急診之診斷證明書 係記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側胸部挫傷;雙膝挫傷; 雙下肢挫傷」、「病患於111年12月11日14時03分,於本院 急診求診,初步診斷如上,經診斷後於111年12月11日15時 離開急診,宜休養兩周及門診追蹤。」等語(前揭偵卷第45 頁),此外,依原告所提相關醫療費用收據,亦不足認定原 告確有勞動力減損之情事,復無鑑定必要,併予敘明。  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顏侑正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 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顏侑正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 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⒌綜上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顏侑正賠償之金額應為180,3 57元(計算式:8,965元+21,392元+150,000元=180,357元) 。  ㈢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永曄企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顏侑正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 圍,並享受其利益,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 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 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惟 查,被告顏侑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身除未顯示被告永曄企業有限公司之字樣,該車之所有人 亦為被告顏侑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公路監理WebSrvice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客觀上 是否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尚屬可疑,原告亦未進一步舉證 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委無可取。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 之七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損害擴大仍 有肇事原因。故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 重,本件原告僅得就其請求之十分之三即54,107元(計算式 :180,357元3/10=54,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 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顏侑正 給付原告54,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10

PCEV-113-板簡-1774-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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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22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彭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224號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參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2日陸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依約應按月繳納電信費。詎被告未按 期給付,迄今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 計新臺幣(下同)104,231元未清償。嗣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 自遠傳電信公司受讓該債權,履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電 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用帳單及債權讓與 證明書暨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26

PCEV-113-板簡-222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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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1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黃律皓 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訴訟代理人 朱建榮 被 告 陳靖元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16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 11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陸佰玖拾元,及被告陳 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 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陸佰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 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靖元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日8時 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客運大客車,行經國 道1號公路48公里800公尺處南側向桃園出口匝道外側車道,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聯邦 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李旻儒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長租(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現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泰山分隊派員處理在案。嗣系 爭汽車經送廠估價後,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26,088 元(工資費用65,102元、烤漆費用70,000元、零件費用591, 108元),然上開預估修理費用已過高超過其現有價值而無 修復實益,故系爭車輛遂經報廢處理後,經原告賠付訴外人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963,690元,併扣除系爭車輛報 廢後殘體拍賣所得金額為71,000元,於892,690元之範圍內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陳 靖元為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陳靖元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大有 巴士公司應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892,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不爭執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惟原告請求過高 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保戶之 系爭車輛受損一節,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 價單、系爭車輛行照、駕照、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 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報廢車買賣契 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6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靖元因駕駛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初步勘估修復費用 後過鉅,復參上揭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系爭車輛於事故 發生當下,除經遭撞翻覆,車體四周顯嚴重變形凹陷,且更 換零件項目破百項,如逕為修復系爭車輛,該修復費用已顯 逾系爭車輛之殘值而屬過鉅,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 價值嚴重減損,無修理必要與價值,並非無據。是以,原告 以系爭車輛無修理價值而採給付保險金方式理賠,再以報廢 後以71,000元出售處分系爭車輛,則原告代位請求系爭車輛 事故發生時未經毀損之價值,扣除車輛殘餘物價值71,000元 後之減損價值即892,690元,自屬有據,為可採取。又查被 告陳靖元係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受僱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被告陳靖元係於執行職務時為前開侵權行為乙情,依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應與被告陳靖元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892,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被告陳靖元自113年8月11日起、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自113年7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26

PCEV-113-板簡-216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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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208號 原 告 陳梅君 被 告 張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20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818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且對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有預見,仍不達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4日,在不詳處所將 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身分資訊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並持之申請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 卡通帳戶)及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 付帳號)等電子支付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於111 年7月27日1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00元至上開 上海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原告因此受 有13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17號 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已 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26

PCEV-113-板簡-220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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