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霆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0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
袋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哲霆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14年2月10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113年度保管字第4088號),經送
請鑑定結果,確有檢出上開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14號鑑驗書附卷足證
,應整體視為毒品,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與卷證相符,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TCDM-114-單禁沒-167-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