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智慧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煜峻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煜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張煜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各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 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及違反法律之嚴重性,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 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再審之受刑人附表各罪之宣告刑及 涉案情節尚屬單純,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 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二、又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4月部分已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自應於本件定應執行刑後之刑期予以扣除,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4-聲-820-20250314-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霆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0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 袋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哲霆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14年2月10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113年度保管字第4088號),經送 請鑑定結果,確有檢出上開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14號鑑驗書附卷足證 ,應整體視為毒品,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與卷證相符,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4-單禁沒-167-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昇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383、24329、37201、3720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正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6、7、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正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持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聯 繫工具,由暱稱「勞濕萊濕」之不詳成年人與蔡玗臻商定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宜,再由張正昇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時間,至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六街、瀋陽街二街口與蔡玗 臻碰面,各次均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代價,交付2公 克愷他命與蔡玗臻,並向其收取23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以 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蔡玗臻共3次。 二、張正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用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黃韋翔聯繫,並於民國113年4月1 6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前, 以2200元之代價,交付2公克愷他命與黃韋翔,並向其收取2 2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 黃韋翔1次。 三、張正昇因上開販毒案件,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 月17日複訊交保後,竟於翌日8時許,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8所示之手機,透過飛機通訊軟體,委請不知情之吳浚銓 聯繫黃韋翔,要求黃韋翔前往臺中市○○路0段000號招待所( 下稱本案招待所),欲討論黃韋翔指證張正昇販毒等相關事 宜,黃韋翔隨即前往該地,張正昇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於本案招待所包廂外,先向黃韋翔恫嚇稱:本來伊公司要將 渠押走等語,待入包廂內,張正昇再向黃韋翔恫嚇稱:因渠 指證其販毒,故需給付販毒案衍生之相關費用,如地檢署的 具保費用、律師費10萬元、紅包錢1萬2000元及其日後因販 毒案件入監服刑後,每月應支付1萬元,且之前有人沒給錢 ,伊公司就把對方腳打到斷掉,還被關起來等語,致黃韋翔 心生畏懼,於同日10時19分許,以名下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將1萬2000元匯入 吳浚銓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再 由吳浚銓扣除張正昇女友蔡芯妍所積欠之1000元後,將1萬1 000元匯入蔡芯妍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而由張正昇所收受。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蔡玗臻、證人即告訴人黃韋翔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字第20383號卷第195至200、233至249、341至345、337至 339、367至372、377至379、385至388、393至394、403至40 5頁)、證人傅柏誠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20383號卷38 1至384、385至389、393至395)、證人蔡芯妍、吳浚銓、林 彥勳、黃嚴翔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24329號卷第 135至139、141至143、321至325、349至357、395至399、40 3至405、411至414、431至433、435至439頁),並有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時間之監視器影像截圖、google地圖交易地點相 對位置(偵字第20383號卷第39至44、45至59、61、63至67、 69至85、87至91、93至109頁)、證人蔡玗臻113年2月27日領 取包裹畫面紀錄、崇德巴黎住戶基本資料、身分證資料(偵 字第20383號卷275、277至281頁)、飛機通訊軟體截圖(偵字 第20383號卷第113、115至121、123至133、135至14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大偵四隊刑案照片(偵字第20383號卷第 111至112、221至226頁)、113年4月16日、17日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偵字第20383號卷第147至154、157至163、211 至217頁)、搜索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偵字第20383號卷第16 5至169、171至1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四隊偵辦張正昇毒品案犯罪事實一覽表(偵字第20383號卷第 193、231頁);黃韋翔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主頁及交易紀錄、黃韋翔飛機通訊軟體對話、通話紀錄截 圖、黃韋翔之通訊紀錄(偵字第24329號卷第39至40、41至44 、44至47頁)、張正昇飛機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432 9號卷第49至50、51至55頁)、證人蔡芯妍飛機及LINE通訊軟 體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4329號卷第56至57、159至163、168 至170頁)、蔡芯妍手機相簿翻拍照片、證人黃韋翔身分證資 料照片(偵字第24329號卷第167至168頁)、飛機通訊軟體群 組「(骷顱頭圖案)」主頁及對話紀錄(偵字第24329號卷第38 5至387頁)、113年5月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243 29號卷第81至8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 日刑理字第1136074023號鑑定書(偵字第24329號卷第473至4 74頁)、113年4月26日錄音檔案譯文(偵字第37202號卷第87 至9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644、0 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字第37201號卷第181、245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37202號 卷第129頁)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 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不問是否實際 獲利,均無礙販賣毒品罪名之成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 :買家有將交易的錢給我,我再用收到的錢買APPLE點數卡 轉交給上手,我的上手是「勞濕萊濕」,一開始約定薪水月 結,但沒有說月薪是多少,只有說比外面高,我的預期是5 、6萬元,但實際上還沒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足見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二部分,被告均係為賺 取薪水而從事毒品交易,主觀上均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 犯意甚明。  ㈢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二各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故不予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與暱稱「勞濕萊 濕」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勞濕萊濕」之人,惟本案並 無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6日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13至115頁),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㈤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交易對象僅有2位,均屬小額交易、 販毒數量及被告參與情節均輕微等語,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衡酌被告漠視我國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單獨或 與「勞濕萊濕」共同為本案各販毒犯行,助長毒品散播,危 害社會治安,而其所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得適用上 開減輕規定減輕其刑,各犯行應適用之法定最低度刑已較原 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 認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 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 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危害,竟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 利益而販賣之,助長毒品散播,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 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於其販賣毒品犯行遭查獲後,竟 不思己過,反而以加害證人黃韋翔財產、身體、健康安全等 語向證人黃韋翔施壓恫嚇,而對證人黃韋翔強索財物,對證 人黃韋翔之意思自由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妨害,更見被告蔑 視司法威信之心,被告所為自應嚴加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素 行、其於偵查之初仍飾詞否認犯行,於受羈押後始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手段、獲利,及 被告已返還1萬2000元與證人黃韋翔,惟證人黃韋翔無意願 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 表);再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60頁)、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家庭支持系統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各次犯 行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及定刑時應整 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㈠扣案物: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用以聯繫販賣第三級 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案(本院卷第74、156頁)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雖稱未用與本案 相關人員聯繫使用等語,惟被告實際上係使用該支手機插用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裝設飛機通訊軟體,以暱稱「夭 兩」與證人黃韋翔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有附表三編號2手機 之飛機使用者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偵字第20383號 卷第113、223至22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恐嚇 取財犯行所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查獲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 條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9所示之物,依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各該編號備考欄所 載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 均不另諭知沒收。  ⒋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無從於 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收取之價 金均業經被告以APPLE點數卡方式上交「勞濕萊濕」,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9頁),本案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該部分犯行獲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自承其向證人黃韋翔收取之2200元尚未 上交,包含在扣案之現金10萬9900元內(本院卷第156、159 頁),故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 犯行宣告沒收。     ⒉被告向告訴人黃韋翔索得之1萬2000元,已實際歸還告訴人黃 韋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查(偵字第37202號卷第1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種類、數量 交易重量 1 113年3月24日 01:05 2300元 愷他命1包 2公克 2 113年3月25日 00:26 2300元 愷他命1包 2公克 3 113年3月26日 01:09 2300元 愷他命1包 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張正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張正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張正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二 張正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三 張正昇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三: 編 號 物品數量及名稱 所有人 備考 1 iPhone手機1支 (紅色) 張正昇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 (黑色) 張正昇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 綠色搖頭丸1顆 張正昇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4 新臺幣10萬9900元 張正昇 5 分裝袋1包 張正昇 6 咖啡包10包 (太空人包裝) 張正昇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驗前總淨重19.59公克 7 iPhone手機1支 (黑色) 張正昇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8 iPhone手機1支 (金色) 蔡芯妍 IMEI:000000000000000 9 愷他命 黃韋翔 驗餘淨重1.6832公克

2025-03-13

TCDM-113-訴-1281-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志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075、19996、20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詹文志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不得製造、販賣或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與 曹森權約定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里 區○○○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會合,洽談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曹森權果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再以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詹文志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下載之 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相約在詹文志住家旁某三合院建 築內空地,由曹森權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詹文志, 並由詹文志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完成毒品 交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 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詹文志之供述、證 人曹森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曹森權所騎乘機車車 行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辯稱:112年10月16日我在上班,沒有和證人曹 森權見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曹森權稱112 年10月16日下午與被告前往童綜合醫院附近購買毒品,然被 告當日係在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立公司)上班, 證人係為取得減刑機會而隨意攀咬,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 四、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係為避免被羈押而為不實陳述(本院卷第105頁),被告前 後供述既有不一,其先前自白犯罪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又 112年10月16日被告任職於佶義企業社,其工作內容係至盟 立公司后里廠房組裝自動化機台設備等節,有佶義企業社11 3年11月25日函文暨被告當日出缺勤回報紀錄、盟立公司113 年12月5日函文暨112年10月16日入廠人員登記暨危害告知紀 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3至135、137至139頁),可知被告 112年10月16日早上8時至下午5時許,確實在盟立公司后里 廠房上班。  ㈡證人曹森權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友達工作因而認識被告,因 為我施用毒品需要請假去報到,被告知道後問我施用哪一種 毒品,要不要合拿比較便宜,所以之後有3次跟他購買毒品 。112年10月16日下午5點我到被告后里區住家隔壁三合院前 面空地,以1000元購買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10075卷 第141頁)。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不是和被告買,是各自 拿錢出來一起去找他朋友購買。112年10月16日下午3、4點 我騎機車去找被告問他有沒有毒品,被告說他那裡沒有,要 不要一起合買,我說好,我們就一起去找他朋友購買。被告 先打電話給他朋友說要兩張,他朋友在梧棲童綜合附近的全 家,被告就開銀色的TIIDA載我過去拿,開車大約40分鐘, 對方上車給被告夾鍊袋裝著的一包安非他命,我們就開車回 被告家附近,在車上用玻璃球施用,被告用一下、我用一下 ,輪流用完。警詢中我講的過程比較簡單,中間怎麼拿到的 沒有詳細講。警詢、偵查中我是說一起用,不是說購買等語 (本院卷第259至279頁)。足見證人曹森權之證述,先後已有 不同。  ㈢又證人曹森權113年2月11日之自白狀表明其係因112年7月中 旬與被告於飯局中發生爭執,懷恨在心而指證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偵10075卷第16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稱:自白 狀是我親自寫的,那時候被告跟我商量,因為他不是賣我, 是我們兩個一起去拿,我跟他那時候講話態度不好。事實上 不是真的有買賣。自白狀是在我后里住家寫的,當時有被告 、被告太太還有一、二個男生在場,我寫自白狀被告沒有給 我報酬,但好像有包紅包讓我去霉運等語(本院卷第266至26 9頁)。核與被告自承:曹森權說開庭要幫我說,還我清白, 我朋友說那請曹森權寫自白狀去跟檢察官自首,但曹森權說 他不會寫,我說我有一個弟弟會寫,他跟他老婆約我去,我 跟我老婆還有一個弟弟一起去曹森權家,自白狀是曹森權寫 的,我拿回去貼郵票遞的,但那時候封口已經封起來了,包 68元紅包是因為曹森權寫說他翻供會卡到偽證罪,給他過運 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81頁),可相互勾稽,且有被告提出證 人曹森權配偶黃薇與其LINE對話紀錄可參(偵10075卷第281 頁),被告所述尚非無據。是證人曹森權前後證述,有關其 究係向被告購買抑或合資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及112年10 月16日之交易時間、地點、方式等節,前後均不符,又證人 既曾自承其係對被告心懷怨恨而指證被告販毒,則證人曹森 權偵查中之證述,實難盡信。   ㈣至檢察官提出之證人曹森權112年10月16日車行紀錄(偵10075 卷第95頁),僅能證明證人曹森權該日下午1時28分至34分許 騎乘機車行經甲后路、成功路口等地,然斯時被告應尚於盟 立公司后里廠房內工作,無可能與證人曹森權進行交易,故 此難以作為證人曹森權證述之補強證據。  ㈤綜上,證人曹森權證述前後不符,可否盡信,顯有疑義,且 除證人曹森權之證述外,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未能補強證人 曹森權所指證有本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自難遽予認定 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起訴 所憑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 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036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被告詹文志所涉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之部分,業經 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則此部分移送併辦,難認與本案 有何同一案件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 ,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3-訴-739-2025031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3

TCDM-114-中交簡-294-20250313-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嚴 葉孝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659號、第34989號、第43267號、第46274號、第50816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4年3月13日上午11時宣判 ,惟本件卷證繁多,因而預估製作判決書之工作日容有不足 ,致判決書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因而無法在原定宣示判 決期日準時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 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爰延展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 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3-原訴-92-2025031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30號 原 告 陳美麗 被 告 王冠宇 許炳澔 上列被告等因114年度金訴字第21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DM-114-附民-530-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曉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 20號、第37971號、第37973號、第38619號、第47015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2733號、第2734號、第27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曉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第13行關於「共同基於 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②第26行關於「傳送之如附 表二所示之偽造單據」,應補充更正為「傳送工作證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偽造單據」、③第29行關於「再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偽造單據。」,應補充為「再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 單據。其中呂曉陽則於面交取款時出示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予江永富,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 文書(其上有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加以填寫、簽名,並持自己之印章蓋用印文( 按:此部分『呂曉陽』之署名、印章及印文均為真正,並非偽 造)後,即交予江永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呈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呂曉陽得手之後,隨即將詐得之贓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交由不詳之成年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 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2、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曉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3、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①二、第3行關於「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應補充為「查被告行為後,依民國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款第1目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該法所指之詐 欺犯罪。再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惟因無力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洗錢防制法亦經修正」、 ②二、第13至16行關於「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補充、更正為「而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 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因無 力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財物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仍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減輕後所得科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刑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整體適用有利被告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③三、第3至4行關於「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應補充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④三、第6至7行關於「被告 等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應補充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⑤並補充「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且因無力 繳交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要件不符,均無從據以減輕其 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 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配合指 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收取告訴人江 永富遭騙款項,足使本案詐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 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本案僅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心成員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 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 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2、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實際拿到3000元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450頁),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3000元, 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又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偽造工作證,業由其另案即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32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本院卷 第472、475頁),爰不再於本案重覆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 「呂曉陽」之私章,業已丟掉滅失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450頁),堪認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4、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案之贓款已 交由詐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亦乏證據證明尚 在被告持有掌控中,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民國)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1) 偽造之112年10月20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 (含其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江永富 被告呂曉陽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見113年度偵字第37973號卷第215頁) 2 新臺幣3000元 呂曉陽 被告呂曉陽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

2025-03-12

TCDM-114-金訴-212-20250312-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坤林 徐意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520號、第37971號、第37973號、第38619號、第47015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2733號、第2734號、第273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坤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徐意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第13行關於「共同基於 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②第26行關於「傳送之如附 表二所示之偽造單據」,應補充更正為「傳送工作證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偽造單據」、③第29行關於「再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偽造單據。」,應補充為「再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 單據。其中胡坤林於面交取款時係出示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工作證(駐點專員:胡家豪)予張能銓,並將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其上除『胡家豪』署名係由胡 坤林當場偽簽外,其餘印文均係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交予 張能銓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秀慧』及『胡家豪』。胡坤林得手之後,隨即將詐得之贓款 新臺幣(下同)113萬元交由不詳之成年成員,輾轉繳回本 案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徐意珺則於面交取款時出示偽造之呈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外派經理:王源維)予江永富 ,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其上除『王源維』署 名及印文均係由徐意珺當場偽簽及持偽造之『王源維』印章所 蓋外,其餘印文均係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交予江永富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源維』。 徐意珺得手之後,隨即將詐得之贓款84萬2802元交由不詳之 成年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 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2、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坤林、徐意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3、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①二、第3行關於「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應補充為「查被告2人行為後,依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該法所 指之詐欺犯罪。再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該條例制定前,犯詐欺犯罪之行為 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人,故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且洗 錢防制法亦經修正」、②二、第13至16行關於「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補充、更正為「而1 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因無任何犯罪所得,不生修正後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則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新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上開規定整體適用之結果,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等規定。」、③三、第3至4行關於「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應補充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④三、第6至 7行關於「被告等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補充為「被告   胡坤林偽造『胡家豪』署名、被告徐意珺偽造『王源維』印文及 署名各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⑤並補充 「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均因 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各 減輕其刑,惟因被告2人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二、爰審酌被告胡坤林、徐意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為快速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工作,並配合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 方式,分別收取告訴人張能銓、江永富遭騙款項,足使本案 詐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 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自 白減輕其刑事由,本案僅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 核心成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 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 金刑。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分別為被告2人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各於其所犯罪刑項 下均宣告沒收。又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 造之印文及署名,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2、又被告徐意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偽造之「王源維」印章, 業由其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85號刑 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本院卷第290至291頁),爰不再於本 案重覆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偽造之工 作證,均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本院 卷第350、450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查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實際並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350、450頁),且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等曾因本案犯 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附此敘明。  4、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案之贓款已 交由詐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亦乏證據證明尚 在被告2人持有掌控中,如再就被告等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民國)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偽造之113年1月23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含其上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胡家豪」署名1枚) 張能銓 被告胡坤林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已扣案)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2) 偽造之112年11月9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 (含其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源維」印文2枚及偽造之「王源維」署名1枚) 江永富 被告徐意珺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見113年度偵字第37973號卷第221頁)

2025-03-12

TCDM-114-金訴-212-20250312-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冠霖 (現另案於勵志中學感化教育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許炳澔 (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禁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520號、第37971號、第37973號、第38619號、第47015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2733號、第2734號、第273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沒收。 許炳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第13行關於「共同基於 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②第26行關於「傳送之如附 表二所示之偽造單據」,應補充更正為「傳送工作證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偽造單據」、③第29行關於「再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偽造單據。」,應補充為「再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 單據。其中連冠霖於面交取款時係出示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員:謝瑞方)工作證予楊琇如,並將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其上除『謝瑞方』署名係由連冠霖 當場偽簽外,其餘印文均係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交予楊琇 如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及『謝瑞方』。連冠霖得手之後,隨即將詐得之贓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置於附近公園內某處即離去,任由不詳之集團 成員前往收取,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 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許炳澔則 先依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外派服務經理:簡辰亘)及買 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其上有以數位列印方 式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印文各1枚) 交付簡辰亘(另結),由簡辰亘在該交易收據上簽署『簡辰 亘』及蓋用『簡辰亘』印章(按:此部分『簡辰亘』之署名及印 文均為真正,並非偽造),並填寫完畢後,即於面交取款時 出示該工作證予陳美麗,並將其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私文書交予陳美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沐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曹德風』。簡辰亘得手之後,隨即將詐得之 贓款30萬元交由許炳澔收取,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 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2、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連冠霖、許炳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3、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①二、第3行關於「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應補充為「查被告2人行為後,依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該法所 指之詐欺犯罪。再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該條例制定前,犯詐欺犯罪之行為 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人,故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且洗 錢防制法亦經修正」、②二、第13至16行關於「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補充、更正為「而1 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因無任何犯罪所得,不生修正後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則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新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上開規定整體適用之結果,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等規定。」、③三、第3至4行關於「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應補充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④三、第6至 7行關於「被告等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補充為「被告等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⑤並補充「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 行,且均因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 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各減輕其刑,惟因被告2人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   二、爰審酌被告連冠霖、許炳澔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為快速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取 款、收水等車手工作,並配合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分別收取告訴人楊琇如、陳美麗遭騙款項 ,足使本案詐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 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合於前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本案僅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 尚非集團之核心成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 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 所規定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分別為被告2人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各於其所犯罪刑項 下均宣告沒收。又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 造之印文及署名,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2、又被告連冠霖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偽造工作證,業由其另 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本 院卷第309頁),爰不再於本案重覆宣告沒收。至被告許炳 澔交由共犯簡辰亘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偽造工作證及共犯 簡辰亘自已之私章,既均未扣案,衡情應已銷燬滅失而不復 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查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實際並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350、418頁),且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等曾因本案犯 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附此敘明。  4、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案之贓款已 交由詐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亦乏證據證明尚 在被告2人持有掌控中,如再就被告等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民國)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偽造之112年11月18日現金付款單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謝瑞方」署名1枚) 楊琇如 被告連冠霖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見113年度偵字第36520號卷第104頁) 2 (即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9) 偽造之112年11月29日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印文各1枚) 陳美麗 被告許炳澔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已扣案)

2025-03-12

TCDM-114-金訴-212-202503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