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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7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康志敏 被 告 周嫙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5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民事起訴狀(附件)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院判決如下:零件部分更換新品替代原本舊零件,依法應 計算折舊,始符合回復原狀之狀態,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自出廠日108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1日 ,已使用5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6 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566 ÷(5+1)≒1,7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566-1,76 1) ×1/5×(5+1/12)≒8,8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566-8,805=1 ,761】,加計不需要折舊之工資1,575元、塗裝7,020元,原 告請求10,356元【計算式:1,575+7,020+1,761=10356】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為無理有,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部分 敗訴,然本件為小額訴訟,裁判費一律為1,000元,乃原告 主張權利之基本訴訟費用,故應命被告全部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21

HLEV-113-花小-714-20250221-1

玉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玉小字第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張為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詎料被 告至96年9月20日止,有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截至97年4月 10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3,242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支 付,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爰依信用卡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 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24元,及其 中34,242元自97年4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有辦本件之信用卡並於95年間消費一事不爭執 ,惟因不清楚法條,但時間太久,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明細資料等證據,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真實。惟查,被告信用卡消費款之債務因違 約欠繳而於96年9月間轉為呆帳,於轉呆後最後一次清償係 為97年4月10日清償1萬元(卷第21頁),故系爭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自97年4月10日起算15年,至112年4月11日罹於消 滅時效。原告遲至113年9月11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且未提出其他時效完成前得中斷時效之事由,被告既已主 張消滅時效之抗辯,則原告自不得請求法院命被告給付,其 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21

HLEV-113-玉小-73-20250221-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465號 原 告 陳照羿 訴訟代理人 邱彥智 被 告 黃日進 訴訟代理人 徐秉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8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7,85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2時18分許, 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尚志橋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 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應注意外側車道來車,並應禮 讓後方之直行車先行等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未注意,貿然變 換車道,適原告甲○○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 花蓮縣花蓮市尚志橋同向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唇部、手部 、手肘、膝部、小腿、足部等多處擦挫、左肩挫傷合併韌帶 扭傷及旋轉肌肌腱拉傷等傷害,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070元 、計程車費1,785元、受有工作損失72,000元、車損14,000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 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醫藥費用、計程車費、車損部分不爭執,至於 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未提出實際減損之證明,故爭執之;慰 撫金則爭執金額過高。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在卷為據,被告未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 告不法過失侵權行為受有身體傷害,依上述規定,其得請求 損害賠償如下:  1.醫療費用2,070元:原告業提出診斷證明及收據,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真實,應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2.計程車費1,785元:原告提出乘車證明及收據,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真實,應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3.受有工作收入損失:依原告主張之傷害情形為唇部、手部、 手肘、膝部、小腿、足部等多處擦挫、左肩挫傷合併韌帶扭 傷及旋轉肌肌腱拉傷等傷害,乃表皮擦傷或非重要部位扭傷 性質,未傷及骨額或關節等部位,且對照醫療費用支出金額 ,顯非受有重大傷害,應不足以引響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 而不足以妨害正常工作,依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囑亦僅載宜修養且於三日內回診,可見傷勢不損及勞動能 力,雖原告提出德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主張醫囑宜休養 一個月云云,然上述乃屬建議性質,並無實際症狀說明達必 須在家休養一個月之必要性為何,原告亦非從事以身體外貌 或體力為收入來源之工作,其所受皮肉傷勢自可勝任金融業 內部電腦資訊文書工作,亦未見提出請假證明資料,可見沒 有實際勞動能力減損情事,其請求賠償之主張乃屬無據,應 不足採。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車損14,000元: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應准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  5.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審酌原 告學歷為碩士,從事金融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學歷為高 中畢業,因病無法工作,需扶養未成年子女3名及母親,家 庭經濟狀況不樂觀,為低收入戶,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 係屬一般社會平均狀況,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 、對原告精神痛苦之影響等狀況、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已經 刑事判決以處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 回復,本院認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6.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7,855元(計算式 :2,070元+1,785元+14,000元+60,000元=77,855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77,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四、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21

HLEV-113-花簡-465-20250221-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黃柏畯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鍾旻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或自行撤回起訴,逾期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自明。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是以,經兩造合意後由法官審核並在調解筆錄簽 名而成立之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亦即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所謂確定判決之效力,包含形式確定力、 實質確定力)。而判決之形式確定力,即指當事人對於判決 不得再依上訴程序請求廢棄或變更之效力。另按調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30日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 項、第4項、第50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職是之故,法院 成立之調解,若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由於調解筆錄具有 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無法如同一般無效或得撤銷之法律 行為,得任由當事人於訴訟外主張或以意思表示行使,故就 調解筆錄如欲尋求救濟,必須於法定期間另行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由法院以判決宣告該調解無效或撤銷 該調解,方能解消前述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111年6月23日與被告於訴訟中就花蓮縣 ○○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塗銷等事件成立調解 ,有調解筆錄可稽(卷第31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 移調字第1號),茲原告欲將上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惟被 告拒不遵守調解筆錄約定等語,並聲明:「一、花蓮縣○○市 ○○段000○00地號土地上於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所設定之登 記日期為民國102年4月18日、收件字號為102年花資登字第0 66360號、權利人為被告、權利範圍為全部、設定目的為建 築房屋使用、存續期間為無、設定義務人為楊家興等內容之 普通地上權應予終止。二、被告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 銷。」。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爭議,業經成立調 解,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基於實質上確定力,有一事 不再理之拘束效力及得依調解內容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力。 原告本件訴訟之聲明與前案調解之訴訟案件訴之聲明,完全 相同,本件訴訟自應受到前案調解形式上確定效力之拘束, 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又前案調解筆錄第一項內容係就第一 審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7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暫不辦理塗銷 ,而以調解筆錄第二項附上「日後相對人(即本件原告)倘 欲將花蓮市○○段000○00地號土地出售給鍾旻樺以外之第三人 ,於相對人與土地買受人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聲請人(即 本件被告)同意塗銷前開第一項地上權登記,並無條件提供 塗銷地上權所需一切文件及印章予相對人辦理」之條件,而 可於條件成就時,即得請求被告履行,倘被告不履行者,上 揭調解筆錄第二項應可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就「被告為一定 行為」(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為強制執行,應無再提訴訟 之必要(調解筆錄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不許以解除 契約方式變更其效力),故本件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爰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或自行撤 回起訴),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19

HLDV-114-原訴-2-2025021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魏賢明 代 理 人 陳鈺林律師 相 對 人 林孟蓉 上列當人間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 人對於其所有花蓮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不得讓與、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 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花蓮縣○○市○○段00 00000地號土地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已出售上開土地 ,而請求相對人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惟遭置之不理等語,依 其提出之存證信函、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等,雖可 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 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 保足以補之。 三、關於擔保金之金額部分: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土地公告現值係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 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憑以計算漲價總數額,以為課徵 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之依據,非等同市價。債務人通常係以 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值為處分,其所受損害自應以市場交易 價值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聲請人請求以限制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移轉、設定抵 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其主張之借名登記返還請 求權是否有理尚待審理,則於相關訴訟終局判決確定前之審 理期間,相對人不能就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則其可能受到 之損害。承上所述,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應為聲請人提 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前,相對人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而可得之 利益,即系爭土地價額於訴訟終結前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 失。若以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約為4年4月(依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審理期限約需4年4月),推估抗 告人因假處分限制而延後處分、利用期間,再以法定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相對人利息損失。依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 之記載,系爭土地113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500 元,惟本院依職權查謁詢內政部地籍圖系統內所記載之最新 年度公告現值則為15,700元,已有調高情形(約1.3%)。又 依職權查詢內政部實價登錄之結果,同段1746-14地號土地 ,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相同,且位置同處道路旁及大橋兩側 (一左一右),其市場價值應十分接近,而同段1746-14地 號土地於十年前(104年3月12日)之實際成交金額已達4.5 萬元/每平方公尺,故公告現值與實際市場價額有顯著落差 。由於花蓮市內可開發利用之土地稀缺,其市場價格不易下 降,故於無其他近期相鄰近土地之交易實價登錄可資參考之 情形下,應認系爭保全標的之土地之合理市場價額,依每年 約1.3%調高趨勢計算10年,應至少為50,850元/每平方公尺 ,其面積為47平方公尺,總價約為2,389,950元。故依上述 擔保金之計算方式,相對人可能於訴訟期間受到之資本收益 損失約為517,424元【計算式:2,389,950×5%×(4+4/12)=5 17,424,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慮及交易風險、市場波動及 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其他可能所受之損害等情形,乃裁 定擔保金以70萬元為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

2025-02-17

HLDV-114-全-7-20250217-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75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馨妮 被 告 吳宏義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小字第752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2 月14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00元,及其中2,522元,應 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沈培錚                法 官 丁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培錚

2025-02-14

HLEV-113-花小-752-202502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林劭文 黃有華 被 告 張家齊即岳澤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77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330,84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50 萬、50萬,各筆借款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 萬元定期儲金利率或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後浮動計 息,嗣後隨同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以本息攤還之方 式(本息定額攤還方式),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 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依指標利率付息 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指標利率百分之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指標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未依約定清償,尚有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 四、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債權清單、借據、授信約定書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利率計算表、催告信函回執、被告公司稅籍登記查詢、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適當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14

HLDV-113-訴-395-20250214-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周生美 法定代理人 葉純妏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傅美惠 訴訟代理人 汪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555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傅美惠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8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央 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右轉引道進入花蓮縣吉安鄉中 山路三段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匝道會車標誌及 穿越虛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主線道 車輛先行等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未注意,適同逢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三段由東往西方行 駛而來,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 面骨閉鎖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雖經治療後,仍發生腦外傷後認知障礙、終身需他人看護 照顧其生活起居,原告受有醫療費用86,371元、醫療用品及 尿布12,188元、看護費用478,621元、交通費用39,310元、 未來預計看護費用3,385,668元【計算式:39,460*12*7.15= 3,385,668】(以原告現年84歲、平均餘命7.15年、入住長 照中心包含醫材等每月39,46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合計受有5,015,25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191- 2條、193條、195條、196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5,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爭執看護費用、交通費用、未來預計看護費用、 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強制險已理賠1,762,115元,扣除已 理賠部分,願再給付47萬元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匝道會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匝道車輛之插會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 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31條第1項、第189之1條定有明文。被告有「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匝道會車標誌及穿越虛線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主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為肇 事主因;原告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匝道會車標 誌及穿越虛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此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被告應 負7成肇責,原告則為3成。 (二)被告不法過失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閉鎖 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雖經治 療後,仍發生腦外傷後認知障礙、終身需他人看護照顧其生 活起居等傷害,致生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行為與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本院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86,371元:被告未予爭執,且原告有提出相關單據 影本、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真實,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及尿布12,188元:被告未予爭執,且原告有提出相 關發票及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真實,且依常情核屬必要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被告住院期間須專人照護,出院後日常 生活亦因無法自理需專人長期照顧,住院時有僱請看護支出 2萬元、出院後短暫在私立明心住宿長照機構支出7,761元, 之後入住祥雲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每月支出約39,460元 (含依醫材、護理),截至113年3月支出450,860元;被告則 爭執看護費用過高。茲參酌長照費用一部分非因侵權行為所 致生,理由同後所述,則應依被告主張扣除41,520元,故應 准原告請求437,101元。  4.交通費用39,310元:原告主張因需輪椅輔助,無法自行駕車 ,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日期、次數、金額如附表一(附民 卷第11-14頁);被告雖爭執金額過高,但仍應認原告請求有 據。  5.未來預計看護費用:原告以現年84歲、平均餘命7.15年、入 住長照中心包含醫材等每月39,460元計算【計算式:39,460 *12*7.15=3,385,668】,被告則爭執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依 霍夫曼式以每月3.6萬元計算後金額約為266萬元。茲考量長 照費用中包含之伙食費用乃吾人一般日常生活即應支出者, 非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費用,被告抗辯應扣除3,460 元,而以每月3.6萬元計算照護費用,係屬合法合理。又為 避免此分費用與已計算之看護費用重覆計算,應依原告所述 自113年3月起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41,716元【計算方式 為:432,000×6.00000000+(432,000×0.6)×(6.00000000-0.0 0000000)=2,841,715.709568。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6[去 整數得0.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6.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審酌原 告學歷為小學畢業,事發時無業,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無業,事發時為房務,經濟狀況勉持,收入為先生每月5 萬多元之退休金,先生目前中風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另需扶 養婆婆,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係屬一般社會平均狀況, 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遺存之障害、對原告精 神痛苦之影響等狀況、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已經刑事判決以 處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本院 認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之總金額,扣除其與有過失比例部分後,應為2,811,680 元【(86,371+12,188+437,101+39,310+2,841,716+600,000 ) x 0.7=2,811,680】,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 險給付1,761,125元,原告尚得請求1,050,555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命被告給付原告1,050,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無需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14

HLEV-113-花簡-409-20250214-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違約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673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訴訟代理人 林鈞郁 被 告 林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自行透過 原告官網留言向原告詢問辦理貸款事宜,原告員工開始蒐集 、整理資料及規劃貸款方案,並透過律果簽傳送電子貸款委 任契約書(卷第19頁)連結給被告,原告於同日告知被告貸款 方案並已確定中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核准貸款30萬元,並以 機車作為擔保,惟被告於對保程序中自行向中租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同類型貸款,並於同年月15日獲核貸(尚在委託 期間30日內),兩造簽訂契約書由被告(即甲方)委任原告(即 乙方)代為申請金融機構、融資公司、商品分期或各類相關 單位辦理各項貸款,兩造同意訂立系爭契約書,原告依約為 被告規劃貸款方案,然被告於對保當日不願配合辦理,依系 爭契約條款第3條第4款,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萬元、 約定之服務費3萬元(原為35,000元)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 ,部分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萬元,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就有無收費,原告並未詳細說明清楚,當時 原告業務係以辦理貸款有個資法之問題、要幫伊查詢貸款為 由,要求簽署委任書,然伊當時認為貸款內容不清楚,就要 跟銀行查詢信用狀況有問題,然原告之業務表示已經在系爭 契約書上簽名,故應完成貸款,當初原告亦未給予合約審閱 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 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 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 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 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 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 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 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 款之機會,避免消費者在匆忙急迫無心理準備之狀況下,未 能詳細檢視契約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即冒然簽立契約,致訂 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及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 以保護消費者,故企業經營者並不得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 費者拋棄30日以內合理審閱期之權利。再依行政院消費者保 護處109年1月8日院臺消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依消 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者,為企業 經營者。坊間公司以提供民眾代辦貸款服務為其營業項目, 即企業經營者,就該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有消保法之適 用。」。本件原告為提供民眾代辦貸款服務為其營業項目之 公司,就該服務所生之法律關係,有消保法之適用。又觀諸 系爭契約之內容,其上絕大部分為電腦打字文字,且以網頁 呈現固定內容之委任契約書,亦非屬於消費者之被告所得各 別協商修改,顯見系爭契約是由屬於企業經營者之原告單方 欲先擬定,以用於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核屬定型 化契約,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應提供被 告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並就已屆滿審閱期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本件自被告洽詢貸款業務至原告提供契約書予被告 ,再至被告拒絕配合原告完成貸款,乃至被告自行與中租公 司成立貸款,期間甚短,難認有給予契約合理審閱期間,使 被告明瞭及思考契約所負擔義務內容,甚為明確。 (二)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 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 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 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 款;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 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第3款、第7款前段、第8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 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揆其 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 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免消費者在匆 忙急迫無心理準備之狀況下,未能詳細檢視契約內容及相關 權利義務即冒然簽立契約,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 害及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以保護消費者。此與消保法 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1規定,係因消費者於郵購或訪問買 賣或以該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 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 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 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 豫期間(冷卻期間)」,未盡相同。要之,「審閱期間」主 要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與「猶豫期間」目 的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二者各有其規範目 的、功能及法效,得以互補,然彼此間並無替代性,自不能 以消費者未於「猶豫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或撤銷權(民法第 114條規定),即排除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民法第247-1條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 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 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 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系爭契約條款第3條第4款:「甲方( 指被告)若有以下事由之一,即視為甲方違約,乙方(指原 告)可以已完成貸款業務結案:3.甲方無正當理由中止委任 或拒絕配合辦理各項作業經乙方催告仍未履行者;4.甲方應 於乙方完成銀行貸款當日至核准銀行完成貸款契約對保手續 ,若甲方因個人因素不願至核准銀行簽立貸款契約對保手續 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致無法完成所有手續時,乙方均 不負任何負責,甲方需自行與銀行協商,但甲方仍應支付委 託貸款服務費予乙方。」,即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可以已完 成貸款業務結案,甲方並同意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6萬 元付給予乙方,係屬限制契相對人權利及增加義務負擔之定 型化契約之約款。約定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民法第54 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立 法意旨顯相矛盾,並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且系爭契約 第3條違約條款約定違約金之處罰,客觀上亦有令消費者違 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是以,被告主張原告要 求其簽立系爭契約,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上開系爭契約 條款違反消保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該 無效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第3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14

HLEV-113-花小-673-20250214-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417號 原 告 張君端 被 告 陳隆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4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1,18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3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民德 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花蓮縣花蓮市民權六街與民德 一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 線標示,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道來車先行,而依案發當時天 候晴且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視野,車輛所行駛之路面復為柏 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綜合上情可認為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適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訴外人徐○○(000年0月生),沿花蓮縣花蓮市民權六 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逕自通過,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右眼眶骨折、顴骨骨折、腦震盪及左側肋骨骨折 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1,085元、休養期間工作損失1 萬元、車損費用24,5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5,58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緝字第377號、本院113花交易 字第12號刑事判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及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卷宗在卷可稽,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經查,被告 有「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原告有「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經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 原告、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應分別負百分之30及百分之70 之肇事責任。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原告與有過失,經本院 審酌後,認應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至7成。原告得請求之範 圍准駁如下:  1.醫療費用21,085元: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證, 被告就此部分未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 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2.休養期間工作損失1萬元:原告提出休假證明(111年11月10 日至18日)、111年、112年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被告就此部 分未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3.車損費用:原告所有車牌號000-000號機車係103年7月出廠 ,依原告提出之收據所載,均係零件更換,故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 】自出廠日103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10日 ,已使用8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2 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500 ÷(3+1)≒6,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500-6,12 5) ×1/3×(8+4/12)≒18,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500-18,37 5=6,125】,應准原告請求6,125元,其餘請求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審酌原 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事發時從事服務業;被告學歷為國中肄 業,事發時從事體力工,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係屬一般 社會平均狀況,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對原告 精神痛苦之影響等狀況、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尚未經刑事判 決以處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 經休養傷勢業已康復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精神慰撫金以12萬 元為適當。   5.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47元【計算式:(21,085+10,000+6,12 5+120,000)*0.7=110,04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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