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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4 54號、第8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陳麒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臉 書知悉詐欺集團刊登之租借帳戶廣告後,於民國112年7月3 日晚間12時許,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攜帶其申辦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大飯店,將本案帳戶 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暨網銀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詐欺集團派遣至上址之吳彥良(另案偵辦)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方大龍」之成年男子,並開始在中壢大飯 店內接受吳彥良、張嘉富(業已審結)及「方大龍」之控管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前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隨即遭吳彥良、張嘉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或轉 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二層帳戶。 二、案經鄭博嘉、邱貞子、孫秀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8、211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偵66454卷第157頁反面、本院卷第212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嘉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 述(他卷第13至15頁、偵35809卷一第83至93、251至254頁 、偵82413卷第6至7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證人黃振豪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第141至147、202至205 頁)、證人即告訴人鄭博嘉、邱貞子、孫秀娥、證人即被 害人孫欽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6454卷第50至53、174至1 75頁、第212至213頁反面、第241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 有鄭博嘉與「林詩涵」、「李伯毅」間LINE對話紀錄照片 (偵66454卷第109至150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 66454卷第100頁)、邱貞子之國泰世華銀行、陽信銀行、 花旗銀行匯款單據照片(偵66454卷第193至194頁反面)、 邱貞子與「林詩涵」、「李伯毅」間LINE對話紀錄照片( 偵66454卷第194頁反面至201頁反面)、邱貞子陽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 交易明細(偵66454卷第186至192頁)、孫秀娥之台新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匯款單據照片(偵66454卷第21 8至220頁)、孫秀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66454卷第221至223 頁)、孫欽聰與「開戶經理-李伯毅」、「林詩涵」間對話 紀錄(偵66454卷第250至252頁)、孫欽聰三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收據、存摺封 面影本(偵66454卷第242至244、246、247頁)、陳麒晉永 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66454卷第167至168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51至55頁、偵35809卷 一第117至121頁)、被告與「妍希」LINE對話紀錄(偵3580 9卷一第165至20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吳彥 良及「方大龍」,並開始在飯店內接受控管,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遭張 嘉富、吳彥良提領或轉匯至指定第二層帳戶。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惟查:    ⒈證人黃振豪在警詢中證稱:吳彥良及張嘉富在水漾時尚 旅館控制我,我於同年6月24日加入LINE暱稱「妍希」 為好友,並稱需提供銀行帳戶與公司讓九州出金,會抽 成14萬元當作工作金(時間約五天),「妍希」以LINE 通知我至IF Music Motel,我開車於112年7月12日8時3 0分到該旅館,吳彥良接我上第507號房,房內有張嘉富 及陳麒晉,我與陳麒晉閒聊中發現他也是出租帳戶的人 ,這時我們兩人有加LINE保持通訊。吳彥良要求我拿身 分證及土地銀行帳戶存簿給他拍照,還要我將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傳給別人。後來陳麒晉聯繫我說,他提供出 去的永豐帳戶已經被警示凍結,還有80多筆資金流動, 我要陳麒晉快去報案,並跟陳麒晉說我在水漾時尚旅館 ,要他來找我,最後警方就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 4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問我他們在哪 裡,我在訊息裡傳送汽車旅館的名字,訊息傳過去給被 告沒過多久,警察他們就衝過來,被告叫我幫他把詐騙 的人位置跟他講,我的LINE暱稱「太天真」,我在旅館 時陳麒晉沒有控管我,也沒有拿我的提款卡到外面ATM 領錢,我是把提款卡交給一個住在宜蘭、戴眼鏡的男生 等語(本院卷第202至205頁)。    ⒉證人吳彥良、張嘉富於警詢中均陳述:陳麒晉是我所拘 禁的被害人等語(他卷第11頁正反面、偵35809卷一第8 5頁反面),且證人張嘉富於偵查中又證稱:被控管的 人有陳麒晉,我於同年7月10日才加入詐騙集團,吳彥 良是主要與上游聯繫的人,我去桃園「星殿」樓下與吳 彥良碰面,隔天在「水立方」見面,我是這天才見到陳 麒晉,我負責在房間内陪被控管的人,吳彥良與我是同 一詐騙集團,他比我早加入,吳彥良工作與我一樣在顧 人,陳麒晉的提款卡、網銀密碼都是吳彥良在處理等語 (偵字第82413號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並有監視器 畫面擷圖及警方獲現場照片在卷可考(他卷第79至86頁 )。    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6月底在臉書看到一個廣告稱租用帳戶作為九州娛樂城博奕金流使用,加入暱稱「妍希」為好友,直到同年7月13日0時許皆未有人歸還提款卡給我,且我的帳戶遭凍結才發覺被詐欺,故至派出所報案。張嘉富、吳彥良就是現場監控我們之人,另外黃振豪是LINE暱稱「太天真」之人,吳彥良跟我說要拿我的永豐銀行提款卡去領款等語(他卷第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我於112年7月初某日將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拿到中壢大飯店交給吳彥良,當時我們換了最少5家飯店,我在第3間飯店才看到張嘉富。我於112年6月時與「妍希」聯絡,「妍希」一直請我提供帳戶,我一開始不願意,因為「妍希」說我必須在飯店以避免我將博奕贓款領出,吳彥良每次出去領錢後,會將提款卡還給在飯店的我,下次要領錢再跟我要提款卡,我帳戶被凍結後,他們放我鴿子,我後來報警去抓吳彥良,因為我後來認識另一位被控管的黃振豪,他到下一間飯店傳訊息給我,我再告訴警察去抓他們。我只是提供帳戶給他們,我沒有領過錢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57、97至98頁),並有陳麒晉與「妍希」LINE對話紀錄(偵35809卷一第165至203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記載之查獲過程在卷可佐(他卷第3頁正反面)。    ⒋由上析知,被告陳麒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吳彥良領款 ,且在旅館認識同為提供帳戶之黃振豪,該2人同時在 旅館內受吳彥良、張嘉富等人之控管,被告並未參與提 領款項或監控黃振豪之犯行,嗣被告112年7月13日0時 許發覺被騙離開旅館,立即於同(13)日5時36分(製 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間)許向警方報案,並以LINE詢問 黃振豪當時受控管之旅館地點後,經警方當場查獲吳彥 良及張嘉富2人。是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監控 他人或提領款項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準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 應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容有誤 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 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 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 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 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偵66454卷第157頁反面、本院卷第213頁),雖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犯罪所得2萬元乙節(偵66454卷第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而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且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之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 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 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 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容有未恰,然因起訴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惟起訴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涉及正犯或幫助犯之 犯罪型態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㈣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致 告訴人2人依指示各3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各係於密接時、 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僅各成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之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偵66454 卷第157頁反面、本院卷第21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始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邱 貞子於本院以100萬元達成調解,且其願自113年12月起於 每月11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4000元,而附表編號1、3、4所 示之告訴人鄭博嘉、孫秀娥及被害人孫欽聰未到場而未達 成調解,且告訴人邱貞子於調解筆錄表示願宥恕被告,請 酌予被告從輕量刑等節,有本院調解室刑事報告明細及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5至250頁),參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 現在從事電子廠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押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係被告陳麒晉所有之物,供其與暱稱「妍希」之人聯 絡提供帳戶等事宜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21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51至55頁、偵35809卷一 第117至121頁)、被告與「妍希」LINE對話紀錄(偵35809 卷一第165至203頁)在卷可參,是該手機係屬被告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 收之。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從中獲利2萬元等語(偵66454號卷 第5頁),且迄今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是被告之犯 罪所得2萬元,雖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附表編號1至4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惟被告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邱貞子 於本院以100萬元達成調解,且被告願自113年12月起於每 月11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4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249至250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邱貞子 既已達成上開調解內容,倘對於被告沒收上揭犯罪所得,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 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 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 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 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 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 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 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參與提領或轉匯 款項之行為,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 本案帳戶,惟被告就各該洗錢標的之財產不具事實上之處 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鄭博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喆愛心交流群」、「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112年7月10日 13時58分許 50萬 2 邱貞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9時5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喆愛心財富之家A21」、「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①112年7月10日9時54分許 50萬 ②112年7月10日13時4分許 48萬 ③112年7月11日10時55分許 22萬 3 孫秀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①112年7月6日  13時48分許 70萬 ②112年7月7日  13時7分許 25萬 ③112年7月10日15時24分許 25萬 4 孫欽聰(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慈善一路長紅」、「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112年7月11日 11時40分許 25萬

2025-01-09

PCDM-113-金訴-1006-2025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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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 原 告 顧○○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李育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被 告 侯○○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元,及自 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 肆佰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佰玖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333,39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家 財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此參見本院卷一第4頁),其 後經擴張及縮減,最後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5,47 0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21頁)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合於 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4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起訴請求離婚, 兩造於112年9月2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50號調 解離婚成立,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兩造合意以111年1 2月20日作為本件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下稱系爭 基準日)。又兩造於基準日均無婚後債務。 二、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婚後積極財產) 之說明:  ㈠原告所有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係原告受贈與而無償取得 之財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另附表一編號3之金豐盛螺絲 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盛公司)股份4350股部分:因1. 其中金豐盛公司股份2,350股係受贈與取得,不應列入婚後 財產;2.其餘金豐盛股份2,000股部分,因該公司已在111年 9月8日解散,價值為0元。  ㈡是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3之股份2,000股(價 值0元)及附表一編號4,合計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199 ,427元。因原告無婚後債務,故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 剩餘財產為199,427元。 三、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其 中附表三編號2、3之房地價值應依鑑定結果推算。因被告無 婚後債務,故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剩餘財產如附表三 為6,190,366元。 四、依上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2,995,470元(計算 式:(6,190,366-199,427)÷2=2,995,470,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五、並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5,470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為111年12月20日。原告於基準日 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財產,其中附表一編號3之 財產應計為股份4350股之價值4,916,599元(見本院卷二第14 0頁背面);又附表一編號4之財產應加計該企業社一銀帳戶 餘額199,427元(至於一銀支票帳戶轉出之577,014元部分不 再主張應予列入,見本院卷一第80頁),合計逾數百萬元。 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惟附表三編號2、3 應以公告現值計為177,300、995,370元,故被告如附表三之 婚後財產合計為1,313,036元(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背面、13 1頁)。因被告無婚後債務,故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即 婚後財產。則原告剩餘財產大於被告剩餘財產,本件原告請 求剩餘財產分配為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 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 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74年11 月23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 產制,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離婚、剩餘財產等 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21號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11 2年9月2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50號調解離婚成 立,原告則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即本件113年家財訴 字第3號),其後被告撤回其剩餘財產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 家財訴字第71號),是僅餘原告提起之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訴 訟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50號調解 筆錄及上開卷宗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再原告主張兩造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被告起訴離婚 時即111年12月20日為本件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是本件應以11 1年12月20日為本件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合先敘明。 二、就原告剩餘財產(於本件與其婚後財產數額相同)之說明:  ㈠兩造就原告有附表一編號4財產價值為199,427元,及原告如 附表二無婚後債務等情,均不爭執,此部分已堪認定。  ㈡就原告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2房地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之說 明:   被告固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1、2房地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云 云,原告則予否認,惟查: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 此限,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甚明。所 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 產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參照。現行 民法1030條之1第1項亦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②慰撫金。」是 夫妻間之贈與亦屬「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予扣除,不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2.查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所有附表一編號1、2房地,係被告於 100年6月16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登記原因為配偶贈與等情 ,有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113年家財訴71 號卷第38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 附表一編號1、2房地既係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原告 ,應推定兩造間之移轉登記行為係以贈與為原因,而屬無償 行為,自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 1、2房地係感念原告於婚姻期間付出之贈與,屬有償贈與, 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  3.從而,附表一編號1、2房地為原告婚後無償取得,不應列入 為關於剩餘財產之原告婚後財產。  ㈢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說明:   被告固主張原告如附表一編號3之股份,原有4,350股,此項 目應計為價值共計2,260,505元列入婚後財產云云,惟為原 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於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投資一筆(金豐盛螺絲五金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350股),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21號卷第80頁背面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2.惟原告主張該金豐盛公司4,350股中之2,350股係被告贈與之 事實,有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為證(本院112 年度家財訴字第71號卷第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 該夫妻間之贈與自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無償取 得之財產,不應列入;被告猶辯稱其為感念原告於婚姻期間 付出之贈與,而非無償贈與,應列入分配云云,尚難採憑, 是此部分自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3.至原告於基準日持有金豐盛公司4,350股中之其餘2,000股份 :  ⑴原告於基準日既持有此部分股份,復未提出不予列入婚後財 產計算之理由,自應予以列入。惟就該金豐盛公司2,000股 股份之價值,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固主張該金豐盛公司2,000股之價值應以每股1,130元計 算云云,並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 額證明書等為據。惟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該金豐盛公司 已解散而無價值等語。經查,被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見112年家財訴71 號卷第63頁)僅能證明該99年3月18日被告贈與原告關於金 豐盛公司股份之每股價值,另被告提出之金豐盛公司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112年家財訴71卷第64頁)僅能證 明該公司於83年7月15日設立登記時之每股金額為1,000元,   再金豐盛公司於111年全年所得3元,有該公司稅務資訊查詢 結果可佐(參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尚無從證明該金豐盛公 司股份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價值,是被告猶主張此部 分股份應按每股1130元計算已非可採。再參以金豐盛公司業 已於111年9月8日解散,有上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 卷可查(見112年度家財訴71號卷第64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雖無證據證明業已清算,自應仍由被告證明上開股份 於基準日之價值,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此部分金豐盛公司2,00 0股於基準日即111年12月20日之價值,復為原告否認該股份 於基準日尚有價值,則自應以0元計算。  4.小結,原告於基準日持有之金豐盛公司股份2,000元,應以0 元列計。    ㈣從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附表一編號3之金豐盛公司 股份2,000股及附表一編號4之財產,合計價值應為199,427 元。因原告無婚後債務,是原告之剩餘財產價額即與婚後財 產數額相符,計為199,427元。  三、就被告剩餘財產(於本件與其婚後財產數額相同)之說明: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三之財產項目,又附表三編號1、4至7之 財產價值如附表三所列,及被告無婚後債務之事實,為 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已堪認定。  ㈡就附表三編號2、3房地部分之價值應以605萬元計算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2、3房地應列為605萬元之事實,業經 兩造同意選定之華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臺中市○○區○○段 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及同段26-30 地號土地鑑價結果為1,210萬元,有該事務所出具不動產估 價報告可佐(附於本院鑑定報告卷),則據此換算,因被告持 分為1/2,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3之房地價值共計為605萬元 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猶主張:附表三編號2、3房地應 按公告現值列計價值云云,然眾所週知,公告現值遠低於市 場交易價值,是被告主張自非可採。是附表三編號2、3之房 地價值應以605萬元計算。  ㈢從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三所列,合計價值 應為6,190,366元;因被告無婚後債務,是被告之剩餘財產 價額即與婚後財產數額相符,計為6,190,366元,  四、準此,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99,427元,被 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6,190,366元。則原告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兩造間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2,995,470元(計算 式:(6,190,366-199,427)/2=2,995,470,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暨原告請求利息部分則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規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3年1月 12日起(參見本院卷一第12頁之被告送達證書),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至原告逾前開准許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與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判決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肆、至原告聲請查詢金豐盛公司自107至109年(非基準日年度)之 所得清單等,無從證明原告於基準日之財產,且係屬摸索證 據,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即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房屋 臺中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1/2) 不列入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不列入 3 投資 金豐盛螺絲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00股 0元 4 投資 鑫豐盛螺絲企業社登記出資額20萬元 199,427元 兩造不爭執應予計入(本院卷一第80頁) 合計 199,427元 附表二: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債務(即消極財產):無( 兩造不爭執)。 附表三: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存款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7,707元 2 房屋 臺中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1/2) 6,050,000元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26-30地(權利範圍1/2) 4 保單 元大人壽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43,038元 5 投資 江蘇省太倉市「舒奈特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出資額 89,400元 兩造均同意(本院卷一第114頁背面) 6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 33元 7 存款 中國交通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188元 合計 6,190,366元 附表四: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債務(即消極財產):無( 兩造不爭執)。

2025-01-06

TCDV-113-家財訴-3-2025010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恩 選任辯護人 陳泓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 79號、112年度偵字第5705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尚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肆 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三六一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向紀○維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6、17之「金額」欄應分別增列6560 元、2萬元,編號23之金額欄應刪除「萬」字;證據部份應 補充「被告劉尚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至82 、93至10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尚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非富二代, 無力償還借貸之金錢,竟仍以不實話術向告訴人廖○依、紀○ 維詐得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所為實不可 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廖○依達成和解 ,當庭交付告訴人廖○依1萬7000元,並與告訴人紀○維調解 成立,業已給付告訴人紀○維10萬元,其餘以分期付款方式 賠償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61號調解筆 錄、本院審判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復衡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身心健康狀況(詳本院卷第53、77至10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廖○依達成和 解、與告訴人紀○維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紀○維固已調解成立,惟因約定分期賠償而尚未履 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 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紀○維所受損 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 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 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 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 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 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 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 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 (一)就告訴人廖○依部分,被告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廖○依所受 之全部損害,業如前述,此次詐財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 已返還予告訴人廖○依,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爰依上開規定不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二)就告訴人紀○維部分,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之犯罪 所得合計為101萬2511元,被告已與告訴人紀○維以101萬50 00元調解成立,且已給付第一期10萬元,其餘款項因約定 履行期尚未屆至,尚未給付告訴人紀○維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912 51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912511),仍應依上開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 立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 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 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779號 112年度偵字第57057號   被   告 劉尚恩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尚恩明知其並非富二代,無力償還借貸之金錢,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向廖○依佯稱:伊係集圓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二代,伊帳 戶餘額不足需借款等語,致廖○依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5月1 3日18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至劉尚恩所指示 不知情卓郁齊所提供之卓勛修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嗣後劉尚恩避不見面,廖○依始知受騙報警 處理,始知上情。 ㈡向紀○維佯稱:為寶旺建設公司後代,因與家族關係不睦而離職 ,需借貸,致紀○維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 刷卡或交付現金,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劉尚恩指定之如附表所示 帳戶,嗣後聯繫劉尚恩未果,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始知上 情。 二、案經廖○依、紀○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待證事實 (一):112年度偵字第5477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尚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依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廖○依被詐欺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卓勛修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將卓勛修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其女兒卓郁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卓郁齊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卓郁齊提供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劉尚恩佯稱還暱稱「恩碩」欠款,先匯款1萬7000元至卓勛修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指示卓郁齊將上開1萬7000元轉匯至暱稱「恩碩」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廖○依被詐欺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廖○依提供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匯款名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廖○依被詐欺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112年度偵字第5705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尚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紀○維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紀○維被詐欺及匯款、刷卡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紀○維被詐欺及匯款、刷卡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紀○維提出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紀○維被詐欺之事實。 5 儲字第1120911849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紀○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一總營籍字第10755號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函查期間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8 三信銀業務字第00000000號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國世卡部字第1120000873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函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先後2次詐欺犯行,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就告訴 人紀○維遭詐騙款項分次轉帳犯行,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且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 然各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12年度偵字第57057號) 編號 匯款帳戶/第三方支付 匯款/刷卡/交付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刷卡/現金 備註 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8時47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7日3時40分許 5980元 刷卡 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7日1時54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7日22時35分許 1萬6632元 刷卡 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31日19時14分許 2萬209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5日23時21分許 5000元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7日0時0分許 4380元 刷卡 8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0時0分許 4萬7800 刷卡 9 無 不詳 2000元 現金 10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9日21時52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20時49分許 3萬605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無 111年10月4日19時10分許 1萬元 現金 1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5日15時30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無 111年11月25日 4萬元 現金 15 無 111年11月27日22時53分許 3萬元 現金 16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8日 刷卡 17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9日21時9分許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無 111年12月5日0時20分許 1萬元 現金 19 無 111年12月7日 5000元 現金 20 無 不詳 3萬元 現金 21 無 不詳 2萬元 現金 22 無 不詳 1萬元 現金 23 無 不詳 3000萬元 現金 24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46時48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46時49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還5萬元 26 無 不詳 3萬元 現金 27 無 不詳 4萬元 現金 28 無 不詳 8萬元 現金 29 無 不詳 2萬元 現金 30 無 不詳 3萬元 現金 3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日19時53分許 2萬400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2 無 112年1月4日 1萬3000 現金 33 無 112年1月8日23時17分許 1萬 現金 3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4日19時10分許 1萬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7日21時53分許 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8日14時53分許 38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7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8日15時44分許 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8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9日16時36分許 10萬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9日16時49分許,還5萬元、3萬元 39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21日17時38分許 3萬6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22日1時42分許 5萬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29日19時50分許 3萬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日20時1分許 6萬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日20時9分許,還5萬元 4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19時53分許 1萬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5日19時56分許 1萬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0日21時38分許 1萬8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6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20時58分許 4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23時30分許 743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48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17時21分許 2萬500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8日20時14分許 2萬800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20時21分許 1萬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1日 3萬5980 刷卡 5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1日 6800元 刷卡

2024-12-31

TCDM-113-易-3062-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 8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子豪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于子豪與黃秀娟(由檢方另行偵辦)為夫妻關係,2人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陳」(下逕稱「陳陳」)、 「陳怡茹(長虹包裝)」(下逕稱「陳怡茹」)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擔任「取簿手」工作,負 責至便利商店收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約定每個包裹 以新臺幣(下同)一定金額為報酬,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牛君瑋、張馨洳,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牛君瑋、張馨洳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寄送時間,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再由于子 豪駕駛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地點 ,搭載黃秀娟,由黃秀娟或于子豪出面領取包裹後,再轉寄或交 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資料後,隨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 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 表二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截斷詐欺金流軌跡,隱匿 不法所得並躲避檢警查緝。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于子豪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5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33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租賃車輛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其係租車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 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牛君瑋、張馨洳分別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訛詐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資料寄送至指定地點等情,業據告訴人牛君瑋、張馨洳於警 詢及偵訊中指訴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112年度偵字第4762號影卷(下稱偵4762卷)第13頁至第14 頁、第17頁至第19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9683號影卷(下 稱偵29683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告訴人牛君瑋名下 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7-11貨態查詢資料、告訴人牛君瑋與「陳陳」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張馨洳所提出7-11寄件收據及貨態查 詢資料及告訴人張馨洳女兒與「陳怡茹」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偵4762卷第21頁至第43頁,偵2968 3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7頁至第53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林勝坤、黃勁中、任娟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手法誆騙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 林勝坤、黃勁中、任娟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如附表二相 關證據欄所示之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㈢黃秀娟為被告之配偶,黃秀娟確有於111年9月4日13時57分許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博嘉門市,領取裝有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之包裹,A車則係由被告所承租並駕駛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50號卷 ,下稱審訴卷,第6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駿 博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偵4762 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3頁),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帳戶資料,係由被告駕車搭載黃秀娟前往領取等情, 足堪認定。  ㈣被告於111年7月30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統一超商華慶門市領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之 包裹,B車係由被告所承租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2 9683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 車租賃契約及被告簽發之本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29683卷 第31頁至第45頁),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資料,係 由被告駕車前往領取乙節,亦堪認定。  ㈤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 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 行為之範疇。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無 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 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 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 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 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 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參照)。詳言之,行為 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 ,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 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 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 決參照)。蓋得以直接經驗內心事實者,就只有當事人本人 ,除本人供述外,應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內心事實之存在, 因此,被告未自白犯意時固毋待贅言,縱被告有自白時,為 擔保印證其白白,亦有依憑間接事實(情況證據)加以推認之 必要性。由於一般人於通常行為之際,多能意識自己之行為 ,因此得基於該經驗上明顯之事實,推論他人之意識性,從 而,在判斷行為人之主觀要素時,不外就是基於被告之客觀 行為等諸般情事,作為推斷行為人主觀要素存否之基礎。  ㈥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種 類亦屬多元,除有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 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店到店收件取 件服務或寄至指定地點之宅配服務,且各該遞送服務,均有 寄送單據為憑,以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 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其安全性均有一定之保障,民 眾或公司行號可視自己之需求選擇適合之快遞服務,再者, 現今便利超商林立,且多採全日營業模式,任何人均可配合 己身需求而指定領取包裹之便利超商門市,並親自或委請親 友協助至門市領取包裹,此絕非難事,當無刻意委請專人至 便利超商門市領取包裹之必要,則在未涉有不法而需隱匿實 際收件人資訊之情形下,實難想像會有民眾或公司干冒包裹 遭他人侵占或遺失之風險,及增加包裹運送所需金錢、時間 成本,而委由未曾謀面之第三人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後,再 將之轉交予第三人之情。  ㈦被告係於82年生,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 頁),其自陳之前從事水泥工及貼磁磚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139頁),是被告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且心智 成熟健全之成年人。本案包裹均係採用便利超商店到店取貨 之寄送方式,依前揭說明,若該等包裹未涉及不法犯行,實 無再委由他人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後,轉交予指定之人等迂 迴方式為之,易言之,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其對於本 案刻意使用迂迴、輾轉等不合理之運送包裹流程,目的無非 是製造包裹寄送過程中之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包裹真正之 收貨人,以掩飾不法犯行等節,不可能毫無警覺之理,然被 告仍然選擇接受並依指示執行領取及轉交包裹等行為,其心 態適足彰顯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包裹內所裝人頭帳戶資料可能 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自 己從事取簿手等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高度可能性,而無違其本 意。  ㈧政府及媒體亦經常以手機簡訊或其他廣告方式宣導相關詐騙 手法等資訊,被告對於隨意聽從指示載人或親自前往領取並 轉交包裹一事可能涉及不法,且與詐欺犯罪相關,自無從諉 為不知。簡言之,被告刻意遠赴新莊或臺中租車後,再駕車 至臺北市領取包裹,且迄今仍拒不交代係依何人指示,顯見 被告已預見指示者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卻仍基於追求報酬 而為本案犯行甚明。易言之,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並分擔詐欺集團之分工,故被告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㈨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 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取款人員,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 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取款人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 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遭查獲時取款人指認其他集 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 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係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歷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復觀以本案之告訴人經詐欺者 詐騙後,款項轉入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 一空,而該人頭帳戶係被告以其他不詳方式(因被告否認犯 罪,不願吐實,故無從知悉其轉交方式)交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等情,顯係在製造資金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查得被害 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並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同時 漂白金流動向,核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無疑。  ㈩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析述如下:   ⒈被告之戶籍地址在基隆(見本院卷第55頁),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111年間係住在嘉義等語(見審訴卷第67頁 ),然A車之租期係111年8月29日21時至同年9月12日21時 ,租車地點在新北市新莊區(見偵4762卷第49頁至第51頁 ),B車之租期則係111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29日,被告並 供稱租車地點在臺中等語【見偵29683卷第33頁、第39頁 、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8366卷(下稱偵38366卷)第98頁 】,若被告確實要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然A車之租期 僅15天,B車之租期僅1個月,短期租車之租金必定較長期 租賃高昂,且被告並未在有地緣關係之基隆或嘉義租車, 而係遠赴新莊及臺中租賃A車及B車,實與一般租車用以載 客營利之社會常情相違,況被告從未提出其以租賃車輛載 客營業之相關資料,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稽,反益徵 被告係為從事不法行為,故特地在無地緣關係之新莊及臺 中租賃車輛甚明。   ⒉證人即B車車主粟鈞彥於偵訊中證稱:B車係其出租予興利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利公司),興利公司再將之轉租予 被告使用等語(見偵38366卷第81頁至第82頁);於警詢 中亦指稱:被告未依約繳納租車之租金,租賃公司依車上 的衛星定位找到B車當時位置在桃園,被告發現租車公司 的人去找自己時,就搭乘計程車逃跑等語(見偵29683卷 第16頁),依此而觀,若被告係租車載客營業從事正當工 作,實無躲避租車公司人員及棄車逃逸之必要。   ⒊至被告所辯若其要為不法犯行,當無可能以自己名義出面 租車云云。惟: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特地從無地緣關係 之處租車前往臺北市領取包裹,其可能抱有「從外地開車 前往臺北,且領取包裹之超商地點人來人往,不會容易遭 員警查緝」之僥倖心態;再者,衡諸一般生活經驗,若開 車或騎車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者,因不會耗費太多時間 ,大部分人會將車輛暫時停放在便利超商門口,然依監視 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係將車輛停在距離便利超商有一段 距離處,再自己步行進入超商或由領取包裹之人下車進入 超商,被告此舉顯然係有意規避日後檢警之追緝,況就附 表一編號1部分,亦非被告自己下車領取,而係由其配偶 黃秀娟出面,故被告前揭所辯,實屬詭辯之詞,當無足採 。  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 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 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 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全程參與各 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及轉交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等行 為,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 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雖係基於不確 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 「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 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 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 ,被告與黃秀娟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後,再以不詳方式將之 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人員,足徵被告主觀上可知悉本案係 三人以上共同為之,是被告就本案與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間,當得論以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條 例所制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 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對被告並未較有利。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前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 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 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故不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符合減 刑之要件。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 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 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 不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 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亦無正 視己過之心,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水泥及貼磁磚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 萬元、須扶養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 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 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 就被告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本案並未查扣不法所得,且被告否認犯行,無法認定其在本 案獲得若干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當無從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送時間 寄送物品 使用車輛 領取包裹人 領取時、地 主文 1 牛君瑋 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陳」之人佯稱為防止製作髮箍之材料遭竊取,要求牛君瑋先將個人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寄送對方,致牛君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右列帳戶 111年9月2日 14時32分許 牛君瑋名下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車牌號碼000-0000號 黃秀娟 111年9月4日 13時57分許 于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博嘉門市 2 張馨洳 LINE通訊軟體「陳怡茹」之人佯稱需要卡片登記實名為理由,致張馨洳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右列帳戶 111年7月28日 15時37分許 張馨洳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車牌號碼000-0000號 于子豪 111年7月30日 15時58分許 于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華慶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人頭帳戶 相關證據 主文 1 林勝坤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16時41分許,佯裝係TOYSELECT之客服人員致電黃勁中,謊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ATM,致林勝坤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4日 19時19分許 4萬9,981元 張馨洳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林勝坤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29683卷第95頁至第10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683卷第59頁、第65頁)。 三、告訴人林勝坤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9683卷第105頁)。 于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8月4日 19時21分許 4萬9,987元 2 黃勁中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18時25分許,佯裝係誠品書店之客服人員致電黃勁中,謊稱因工讀生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每個月會被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致黃勁中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4日 19時25分許 4萬2,000元 張馨洳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黃勁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29683卷第140頁至第142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9683卷第59頁、第65頁)。 三、告訴人黃勁中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9683卷第143頁)。 于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8月4日 19時27分許 9,123元 111年8月4日 19時38分許 2萬9,000元 3 任娟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9時20分許,佯裝係鞋全家福之客服人員致電任娟,謊稱其之前刷卡購物時設定錯誤,會每個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致任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6日 20時22分許 4萬9,986元 牛君瑋名下之三信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任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4762卷第17頁至第19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762卷第27頁)。 于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9月6日 20時26分許 4萬9,986元

2024-12-31

TPDM-113-訴-1185-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巧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巧恩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該帳戶 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2日9時22、23分許,在不詳處所,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 台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三信商業銀 行(下稱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電子郵件帳號(含密碼)、驗證碼等資料,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先生志凱 」成年人士(下稱「林先生志凱」)所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士,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容任「林先生志 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迨 「林先生志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巧恩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後,即「林先生志凱」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復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並 旋遭轉匯、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因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 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且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嫌,無 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麗慧、陳雅苓於警詢之指訴,並 有告訴人陳麗慧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擷圖、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供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聊天紀錄、台中商銀、三信商 銀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自己申辦台中商銀與三信商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電子郵件、驗證碼等資料,透過LINE 通訊軟體提供予他人使用,並配合他人指示辦理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約定轉入帳號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與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生意失敗,積欠龐大債務,透 過交友平台認識自稱「林志凱」的男性(LINE顯示暱稱「林 先生志凱」,下稱「林志凱」),「林志凱」說他在銀行工 作,可以幫忙,就介紹他的朋友給我認識,說要協助我整合 債務,要我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我就依照「林志凱」友 人的指示,透過LINE將自己的台中商銀、三信商銀的帳號、 網路銀行帳戶密碼、電子郵件密碼、個人證件等資料,傳輸 提供給「林志凱」友人,我還有依照「林志凱」友人的指示 去辦理帳戶的約定轉入帳號,,我沒有想到他們利用我的帳 戶去收民眾的受騙款項,我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8日、29日將其名義申辦之台中商銀帳戶、 三信商銀帳戶帳號,透過拍攝該等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單之方 式,經由LINE傳送而提供交付給自稱「林志凱」之友人,復 於113年1月8日依照該「林志凱」友人的指示,按照「林志 凱」透過LINE所提供如附表二、三所示約定轉入帳號相關資 料,至台中商銀與三信商銀辦理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約定轉 入帳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台中商銀113年7月29日 函檢附被告網銀約定轉帳帳號資料(本院卷第35頁、第45頁 )、三信商業銀行113年7月29日函檢附被告113年1月8日辦 理約定轉帳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被告與「 林志凱」友人於112年12月28日、29日、113年1月8日之LINE 通訊軟體文字擷圖(113偵23803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 6頁)、被告與「林志凱」友人於112年12月28日、29日、11 3年1月8日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13偵23803卷第174頁 至第189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等資料在卷可證,自堪認 定。  ㈡告訴人陳麗慧、陳雅苓等2人各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施以附 表一所示「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以致均陷於錯誤,告 訴人陳麗慧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至被告上開台中商銀行帳戶,而告訴人陳雅 苓則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1,299,624元至被告上 開三信商銀帳戶等情,業經證人陳麗慧、陳雅苓等2人於警 詢指證綦詳(113偵23803卷第23頁至第24頁【陳麗慧】、第 43頁至第46頁【陳雅苓】),並有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 偵23803卷第49頁至第51頁)、被告之三信商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38 03卷第53頁至第55頁)、告訴人陳麗慧提出之中國信託商銀 匯款申請書(113偵23803卷卷第33頁)、告訴人陳麗慧與暱 稱「陳家俊」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23803卷第29頁至第31 頁)、告訴人陳雅苓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收款人陳巧恩)(113偵26635卷第169頁)、告訴人陳雅 苓與暱稱「股道度覺」、「李玥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13偵26635卷第178頁至第191頁)、告訴人陳麗慧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23803卷 第25頁至第26頁)、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23803卷第27頁至第28 頁)、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13偵23803卷第35頁)、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23803卷第37頁)、告訴 人陳雅苓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 單(113偵23803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 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23803卷第4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3偵23803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113偵23803卷第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23803 卷第47頁)、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113偵23803卷第48 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㈢依卷附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3803卷第51頁 ),顯示告訴人陳麗慧於113年1月11日10時,受騙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旋即於同日10時1分、10時5分,遭詐 欺集團成員操作該帳戶的網路轉帳功能,陸續將1,449,015 元、50,015元轉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約定轉入帳戶;而依卷 附被告之三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3803卷第55頁), 則顯示告訴人陳雅苓於113年1月11日11時19分,受騙匯款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旋即於同日11時20分,遭詐欺集團 成員操作該帳戶的網路轉帳功能,將1,299,000元轉入附表 三編號1所示約定轉入帳戶。換言之,告訴人陳麗慧、陳雅 苓等2人各自受騙匯入被告名義申設之台中商銀行、三信商 銀等帳戶的款項,於匯款當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轉 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堪認被告提供交付予「林志凱」或 「林志凱」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業已遭「林志凱」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民眾詐欺款項之匯款帳戶無疑。  ㈣依被告提出其與「林志凱」間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自112年 12月22日起至113年1月12日止,不到1個月的期間,被告與 「林志凱」間的對話紀錄接近100頁,大部分均為男女間的 閒話家常(113偵23803卷第73頁至第160頁),過程中,「 林志凱」詢問被告:「哈哈,我是說妳結婚了嗎?」,被告 回以:「我離婚」,「林志凱」追問:「現在沒有考慮開始 新的感情嗎?」等語(113偵23803卷第73頁);「林志凱」 鼓勵被告發展新感情,而表示:「其實給自己一段時間,讓 自己去緩解一下,然後就可以去追求幸福了呀」、「每個人 都有追求幸福的權利啦」,被告回以:「我不敢談感情會怕 」、「我希望有人可以和我作伴就好」(113偵23803卷第84 頁)。「林志凱」稱:「就比如說我就知道妳的外表,跟妳 沒有很多的交流」、「我就說我要追求妳」、「會不會太主 動了」,被告回以:「要感覺」、「如果我沒孩子沒離婚可 能會給人追求」、「但現在條件差」、「不敢說感情」,「 林志凱」鼓勵被告:「其實妳對自己要有信心一點」、「要 對生活有信心」,被告表示:「我是獅子愛面子」、「那你 會把我當成你對象之一嗎?」(113偵23803卷卷92頁至第93 頁);「林志凱」並曾向被告表示:「我春節帶妳到處玩」 等語(113偵23803卷第111頁),顯示「林志凱」透過主動 關心、鼓勵被告,甚至邀約被告出遊的方式,有目的性的與 被告接觸,並經常與被告談論感情觀點,鼓勵被告追求新的 感情與幸福,而逐漸卸下被告的心防,贏得被告的信任,並 與被告存著若有似無的曖昧情愫。被告因而於偵查中供稱: 「(問:你是跟『林志凱』在交往嗎?)答:對,但我都沒有 看到人過,(改稱)沒有交往」等語(113偵23803卷第71頁 ),核與卷附被告與「林志凱」間對話紀錄,主要都是談論 感情問題,而有似有曖昧情愫存在,但因被告與「林志凱」 之間,並未曾互為表白,更未曾親密情人的立場進行交談, 而難認定是否已處於交往中,被告因而對是否為交往乙情, 前後說詞不一。但「林志凱」係透過感情的誘因,取得被告 的信任,則無疑義。  ㈤被告與「林志凱」透過通訊軟體交談認識後,被告曾詢問「 林志凱」的工作,而表示:「你說你是做什麼工作呀」,林 志凱回以:「銀行」(113偵23803卷第75頁),接著被告與 「林志凱」談論彼此的感情觀念(113偵23803卷第76頁), 被告又向「林志凱」提起:「很想問你問題但不知道你會不 會回答我」,「林志凱」表示:「可以呀」、「你說」,被 告表示:「如果信用破產了現在沒有能力還可是我有心還還 有救嗎」,「林志凱」表示:「具體的講一下吧」、「不一 定能幫到妳,我只能說儘量吧」,接著「林志凱」就以介紹 同事為由,要求被告加入自稱「偉安」的LINE,而表示:「 我把我同事推薦跟妳,你跟他對接,就行」、「妳Id多少」 ,被告問:「我賴嗎」,林志凱表示:「對,我同事叫偉安 」、「你跟他聯繫就行」,被告表示感謝而稱:「但我還是 感謝他」、「不然我也是笨笨不知怎麼辦呀」,「林志凱」 表示:「沒事啦,也是剛好在銀行工作」、「別太擔心啦, 他負責的就是你們這一方面的,能幫到妳的話再感謝他一下 就好啦」等語(113偵23803卷第77頁至第78頁),足認「林 志凱」係藉由被告自身提起債務問題,始藉機介紹同事協助 被告整合債務為由,讓同集團另一成員與被告互加LINE。  ㈥「林志凱」介紹「偉安」與被告互加LINE之後,積極詢問被 告相關進度,而表示:「妳跟我同事聊的怎麼樣啦,能幫到 妳嗎?」,被告回以:「我還沒和他說」,「林志凱」催促 被告:「妳要早點趕緊跟他說」、「早點事情處理好」、「 也不能一直拖著,太久了怕比較麻煩」,被告回以:「我知 道」等語(113偵23803卷第78頁),顯示「林志凱」比被告 更心急,而可合理懷疑被告係在「林志凱」、「偉安」的聯 手策劃下,被利用作為收受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的工 具。  ㈦「偉安」於112年12月28日接觸被告時,主動告知其為「林志 凱」的同事,而表示:「你好」、「我是志凱的同事」,接 著又探詢被告的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狀況,而問:「確定一下 」、「你中國信託錢進去不會被扣款是不是」,被告回以: 「目前我都用它來繳費不敢保證」,「偉安」表示:「你不 敢保證我這邊就沒辦法幫你操作」,被告問:「錢放入要很 久嗎?」,「偉安」表示:「就是走個流水而已」、「不會 用很久」,被告表示:「我是放2天3天都沒有怎樣」、「應 該銀行不會讓人活不去吧」,接著「偉安」即要求被告將三 信商銀存摺拍照傳送給他,並要求被告配合辦理約定轉入帳 號事宜,同時表示:「還有一個我得跟你說下,這個是因為 志凱關係幫你處理的,出去外面就不能亂說,被銀行知道我 們是會被罰款的」,被告則表達感謝稱:「這我知道」、「 你們幫我很大的忙了」、「說真的我覺得很難但我還是相信 你們專業的」、「你幫我很大忙了」、「你也早點休息吧」 、「真的麻煩你們」等語(113偵23803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被告同時並向「林志凱」表達對其友人的感謝,而稱: 「你同事真的好拼喔」、「下班還幫我用」等語(113偵238 03卷第82頁),由上述「偉安」與被告對話內容,可以觀察 到「偉安」接觸被告的目的,即在於謀劃利用被告的金融機 構帳戶,供收受民眾受騙款項使用,因而詢問金錢匯入被告 的金融機構帳戶,是否會遭強制執行扣款,被告則對此無法 完全肯定,表示自己的錢在銀行2天至3天,並未發生扣款的 情形後,「偉安」確認被告的金融機構帳戶可供資金存入與 轉出的狀況後,即以美化帳戶走個流水為由,要求被告配合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入帳號,且 向被告訛稱是基於「林志凱」的情誼,而特別關照被告,被 告不得對外洩漏,免得牽連「偉安」與「林志凱」遭罰款云 云,被告進而誤認自己有幸遇見「林志凱」、「偉安」這兩 個貴人,而一再致謝。「偉安」顯以協助被告整合債務,而 需使用被告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資金存入、轉出的流水紀錄, 藉以美化帳戶的話術,使被告在特定時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接受民眾受騙款項使用。從而,被告辯稱 其係遭詐騙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語,應係事實。  ㈧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 然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 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 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且現今社會景氣不佳,詐欺集團利 用民眾急需資金之可趁之機,藉此詐取民眾之金融帳戶再遂 行財產犯罪者,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 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 確有民眾因求職、辦理貸款、整合債務而受詐欺交付帳戶資 料之情形;而在謀職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求職、辦理 貸款或希望整合債務減輕負擔成為民眾生活首要之急時,實 難以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為查證而免遭詐欺、利用;佐以詐 欺集團之詐欺手法推陳出新,雖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但 仍不斷地有大量被害人受騙,此亦足徵無法苛求每個人均有 足夠智慧識別真偽,且被害者除遭詐欺一般財物外,亦有可 能遭人詐欺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 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辦理貸款者或希望整合債務者 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等資料即 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再者,若一般人 會因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 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戶與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 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 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經查,被告具有高職畢業 的學歷,離婚,獨力扶養的兩個小孩,從事餐飲業,曾因經 商失敗,而積欠債務,並曾多次透過民間貸款等情,業據被 告供稱在卷(113偵23803卷第69頁、本院卷第157頁),顯 示被告雖具一定的學歷與生活閱歷,但因生意失敗而積欠龐 大債務,此觀被告向「林志凱」表示:「如果信用破產了現 在沒有能力還可是我有心還還有救嗎」等語即屬自明(113 偵23803卷第77頁),足認被告當時的狀況,因背負沉重的 債務,而急於尋求減輕債務之方法,猶有甚者,被告尚需扶 養兩個小孩,而承受相當經濟與心理壓力,在此沉重生活壓 力與經濟拮据的處境,被告急於尋求減輕債務負擔的可能方 法,其面對詐欺集團日新月異、詭譎多變之騙取帳戶手法, 未必能理性看待或識破,被告因而誤信網路上所認識而自稱 在銀行工作的「林志凱」、「偉安」的建議,而依指示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供為「偉安」協助債務整合事宜,難認與常情 有違。此從被告與「林志凱」、「偉安」間的對話紀錄間, 已明確可知被告所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完全是基於信「林 志凱」、「偉安」表示願意協助被告進行債務整合的說詞, 否則以「林志凱」或「偉安」從未承諾給予被告任何報酬或 其他金錢上利益的情況下,如果被告預見其提供的金融機構 帳戶,將來可能充作犯罪使用,怎麼會願意在完全無利可圖 的情況下,任由「林志凱」或「偉安」使用其金融機構帳戶 從事犯罪,而不違反其本意?從而,被告提供交付台中商銀 、三信商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戶時,主觀上既然是認為取得 者即「偉安」係協助進行資金流水紀錄,憑以日後進行債務 整合之用,致未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利用其所交付上開金融機 構的網路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尚難僅憑被告有 提供交付網路銀行帳戶之舉,即遽認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衡情現今詐欺集團手段日新月異,分工精細縝密 ,審酌被告急於減輕債務負擔而為資金需求者之弱勢地位, 難認其主觀上可預見其將本案台中商銀、三信商銀的網路銀 行帳戶提供交付予「林志凱」、「偉安」之人,將使該等帳 戶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用,即難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是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故意,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依刑事 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與「無罪推 定」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麗慧(提告)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不實藉口詐欺陳麗慧,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許,匯款150萬元 陳巧恩台中銀行帳戶 2 陳雅苓(提告)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不實藉口詐欺陳雅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1時19分許,匯款129萬9,624元 陳巧恩三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台中商銀帳戶之新增約定帳戶資料) 編號 轉入金融機構名稱 轉入帳號  戶  名 1 合作金庫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0 張舜傑 2 永豐銀行西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宮廷生計有限公司 3 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 00000000000000 宮廷生計有限公司 附表三:(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之新增約定帳戶資料) 編號 轉入金融機構名稱 轉入帳號 1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 2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3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2024-12-27

TCDM-113-金訴-2199-2024122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賢義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賢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凌賢義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14時28分後、15時38分前某 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以下 合稱為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 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童微鈞等9 人,使其等將款項匯入三信或郵局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 式、金流等均詳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3、5至9之全部 款項,及編號2、4之部分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末因童微鈞等9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凌賢義固坦承三信、郵局帳戶乃其所申設,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於113年6 月28至30日間,因欲使用三信、郵局帳戶提款卡查詢餘額而 放進卡夾帶出門,且為避免遺忘,其尚將此二張提款卡之密 碼書寫在紙條上亦擺進卡夾,詎卡夾遺失,三信、郵局帳戶 提款卡連同記載密碼之紙條即一併遺失云云。  ㈠經查,郵局、三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詐騙集團詐欺附表 之童微鈞等9位告訴人,使其等匯款至三信或郵局帳戶內( 詐騙之時間與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 ,其中附表編號1、3、5至9之全部款項,及編號2、4之部分 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有證人即 告訴人童微鈞等9人之證詞,郵局、三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表暨歷史明細查詢,及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可佐,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其次,現今詐欺犯罪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 ,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審諸金融帳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 及印鑑,或以該帳戶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 轉帳亦須有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方可為之,故 詐騙集團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 摺、提款卡暨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或與帳戶申設 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 人擅自截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 確保順利轉提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 金融帳戶,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用。被告固以前詞置 辯,惟查:  ⒈參以三信、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3、29頁):前者 在113年7月1日14時28分、後者在同日時26分(僅相差2分鐘 ),均使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ATM,分別提領新臺幣 (下同)17,000元、19,000元後,餘額各剩餘420、661元, 嗣於同日稍晚之15時38分、17時45分起,陸續有多筆包含附 表各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分別進入三信、郵局帳戶中,且一經 轉入隨即以提款卡領出等情,前揭三信、郵局帳戶之使用歷 程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先清空金融 帳戶餘額,再將之轉交之犯罪型態相符外,尚可見詐騙集團 成員明知三信、郵局帳戶帳號而得憑以指示包含告訴人9人 在內之受詐被害者轉帳,且隨時掌握本案帳戶之交易狀況, 以立即通知該集團成員多次將贓款提領一空,苟非詐騙集團 已將三信、郵局帳戶完全掌控,自無由甘冒該二帳戶所有人 即被告或他人攔截款項與檢警查獲之風險,而指示9位告訴 人將款項轉入該二帳戶。  ⒉又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且曾於國外工作,退休 後始返臺居住等語在案(偵卷第16頁),可見其為智識程度非 低之人,應知悉提款卡當與密碼分別保存,避免徒增帳戶款 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殊難想像被告 何以將三信、郵局帳戶提款卡與記載密碼之紙條一併存放後 攜帶出門,顯有可疑而不足採信。  ⒊既詐騙集團可配合包含告訴人9人在內之受騙被害者匯款之進 度,自三信、郵局帳戶提領金額相當之贓款,且無庸擔心款 項遭三信、郵局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擅自領取,或加以通報檢 警以致犯行敗露,因認被告應有於112年7月1日14時28分後 、15時30分前某時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至為灼然。  ㈢再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 「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 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然而:  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 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 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 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 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 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 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 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 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 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出、提領後並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 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 察之常識。  ⒉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業如前述,則其應就謹慎 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暨避免被不 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工具等情知之甚詳,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 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足認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 利用三信、郵局帳戶,或他人利用該二帳戶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提領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該二帳 戶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使詐騙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告訴人交付財物及提領款項所用 ,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 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 從證明與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 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觀卷 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對詐騙集團成員人數有所認知,抑或該集 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 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侵害附表所示9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共2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 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 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附表所示童微 鈞等9位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金融機 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 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附表編號2、4告訴人匯入三信帳 戶之部分款項,因三信帳戶遭警示而無法提領或轉匯,此見 三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即明(警卷第23頁),該等款項既不在 詐騙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 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上開管理辦法第 11條規定發還。.  ㈡又附表編號1、3、5至9告訴人受騙分別匯入三信銀行、郵局 帳戶之款項,及附表編號2、4告訴人匯入三信帳戶後已遭領 取之款項,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 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  ㈢末依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 益 ,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 之三信、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該等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童微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20時許起,先後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童微鈞佯稱:租屋若支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童微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16時16分許 10,000元 三信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2 陳靜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18時6分許起,假冒係陳靜娥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欲借款,隔日會還款云云,致陳靜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18時6分許 50,000元 三信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3 劉慧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14時許起,先後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劉慧萍佯稱:租屋若支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劉慧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16時43分許 15,000元 三信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4 謝醉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16時30分許起,先後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謝醉紅佯稱:租屋若支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謝醉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18時5分許 10,000元 三信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5 李玄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晚間某時許起,先後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李玄佳佯稱:預定看房需先支付2個月租金云云,致李玄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16時16分許 11,000元 三信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6 郭琍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起,先後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郭琍菱佯稱:租屋若支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郭琍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15時38分許 20,000元 三信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7 廖翊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18時許起,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翊倫佯稱:欲於遊戲線上交易平台向廖翊倫收購帳號,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廖翊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18時49分許 49,001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8 楊淑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20時30分許起,假冒係楊淑萍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楊淑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21時8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9 曾吳麗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16時36分許起,假冒係曾吳麗雲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曾吳麗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21時59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CTDM-113-金簡-715-202412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40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53號、第31480號)暨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3829號、第331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趙梓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4「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貳、沒收部分: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趙梓翔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微甜」、「國民女友」之人(下合稱「微甜」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前往指定超商領取內有他人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俗稱「取簿車手」),即可獲取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之工作。其與「微甜」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趙梓翔與「微甜」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未陷於錯誤,然仍依指示告知其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並寄交該等帳戶提款卡包裹至指定門市外,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告知渠等申設之受騙帳戶提款卡密碼,並寄交內含有該等受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指定門市(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寄交時地、對應之帳戶〈/受騙帳戶〉提款卡,指定門市,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再由趙梓翔依指示分別前往上開門市領取渠等帳戶提款卡包裹(領取時地,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後,前往新北市○○區○○○號貨運站置於置物櫃或寄送至指定處所,以此方式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趙梓翔與「微甜」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就附表二編號1至5、13、14部分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由趙梓翔 所領交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上 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 至5、13、14部分即以假冒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 提領款項之不正方法,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日、提領 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趙梓翔因此獲取報酬共計2,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趙梓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起訴部分 】:見本院審訴字第2440號卷第90至91頁、第95至98頁); 【追加起訴部分】: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卷第108頁、第1 15至118頁)。  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011494號函暨 其檢附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審訴字第25 46號卷第61至63頁)。  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元銀字第11300397 00號函暨其檢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 號卷第69至71頁)。  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 4632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 卷第65至67頁)。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儲字第1130071168號函 暨其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卷第 73至75頁)。  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28235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字 第2546號卷第77至79頁)。  ㈦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 30016732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字第25 46號卷第81至83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趙梓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並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 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而言。  ㈢經查:   1、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中對於依指示 將其領取、內含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置於指定之空軍一號站置物櫃、寄送到指定處所之事實 供認在卷(【附表一編號1】:見偵字第27953號卷第8頁 ;【附表一編號2】:見偵字第31480號卷第21至22頁;【 附表一編號3、4】:見偵字第33105號卷第20至25頁); 暨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部分,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 見偵字第33105號卷第159至161頁);復就本案各次洗錢 犯行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起 訴部分】:見本院審訴字第2440號卷第90至91頁、第95至 98頁;【追加起訴部分】: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卷第10 8頁、第115至118頁),且查除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 編號6至14(即追加起訴部分)未獲報酬,當無是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外,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 二編號1至5(即起訴部分)所獲犯罪所得業已自動繳交( 詳見後述),其上開各次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當有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游警詢筆錄都推給我,我 在警察局有指認監視器畫面,但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等語 (見本院審訴字第2440號卷第91頁,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 卷第118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並未因其供述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告 本案各次犯行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 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5、13至14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 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2、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 款設備提領款項之不正方法,持由被告依指示領交之如附 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受騙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 號1至5、13至14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按上說明,上開部 分均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 三、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3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1、按詐欺取財罪只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 著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構成本罪未遂犯。至於 他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未遂犯之 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 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2、經查,被害人王文樵因提供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3「對應之帳戶提款卡」欄⑵⑶⑷⑹⑺所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致如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之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5日偵查終結,以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167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節,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卷第157至162頁),可證其非因陷於錯誤致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著手施以詐術,由被告依指示前往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惟被害人王文樵並未陷於錯誤,按上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5、13、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此僅係行為態樣既、未遂之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微甜」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各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除   附表一編號3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部分均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9罪)。 八、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1至5、13、14部分,雖漏 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已於起訴書暨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2、4 、5所示被害人包裹後,前往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寄送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編 號1至5、13、14所示之人將受騙款項匯至前揭由被告依指示 領交之受騙帳戶內,且於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之犯罪事實,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 見本院審訴字第2440號卷第88頁、第94頁,本院審訴字第25 46號卷第106頁、第114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九、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屬詐欺犯罪,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除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6至14部分未獲報酬外,已自動繳交其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經認定如前,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十、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然被害人王文樵 並未陷於錯誤,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十一、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同時有刑法第 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爰依法遞減之。 十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洗錢犯行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除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6至14部分未獲報酬外,已自動繳交其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之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依上開罪數競合之說明,被告除附表一編號3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參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目前在監沒有辦法給賠償的時間,但同意先給執行名義,全額賠償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2440號卷第89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謝謝在場的告訴人願意跟我調解,對於我犯下的行為我要跟你們說聲對不起,請給我自新的機會,出監後我會賠償你們,希望你們可以給我聯繫方式,出監後可以跟你們聯繫賠償事宜(鞠躬道歉)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卷第120頁),並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4「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業、於炸雞店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需扶養罹癌之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第2440號卷第97頁,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卷第11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即起訴部分),被告領取1件包裹可獲1,000元報酬,此部分2次共計獲得2,00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第2440號卷第90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業據被告委由母親繳交(見本院審訴字第2440號卷第90頁),並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第2440號卷第131至132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至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6至14(即追加起訴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計酬方式是每領1包1,000元報酬 ,但此部分我沒有拿到錢,上游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審訴 字第2546號卷第11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係由被告依 指示取領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提領如附表二編 號1至14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係渠等犯罪所得、暨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有、 置於指定置物櫃或寄送指定地點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有 等節,已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物品有何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上開帳戶款項,固 係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惟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 掌控中,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附表一編號1至2乃起訴部分;編號3至5乃追加起訴部 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寄交時日 (/地點) 對應之帳戶(/受騙帳戶)提款卡 領取時日 (/地點)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李聆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張宜鳯」向李聆芝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即可提高信用評分而申辦貸款云云,致李聆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至指定門市如右所示。 113年6月18日 17時45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崇蘭門市) 李聆芝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113年6月20日 11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捷門市) 未和解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葉柏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LINE暱稱「張梓玹」向葉柏竣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即協助申辦貸款云云,致葉柏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至指定門市如右所示。 113年6月18日 10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上緯門市) 葉柏竣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各1張如下: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0日 10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麟運門市) 未和解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王文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LINE暱稱「何佳璐」向王文樵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做為公司財務代購材料和申請補助金云云,惟王文樵並未陷於錯誤,然仍依指示寄出帳戶提款卡包裹至指定門市如右所示。 113年6月15日 17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廣昌門市) 王文樵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各1張如下: ⑴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⑵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⑸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⑹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⑻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3年6月18日 16時0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 未和解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4 錢永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LINE暱稱「意成」向錢永峻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做為公司客戶出入金兌匯用途,即可預支薪水云云,致錢永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至指定門市如右所示。 113年6月14日 18時3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鳯甲門市) 錢永峻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3年6月19日 13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稻江門市) 未和解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黃姿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LINE暱稱「芬芬」向黃姿惠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始可從事家庭代工工作云云,致黃姿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至指定門市如右所示。 113年6月16日 8時許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虎欣門市 黃姿惠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3年6月20日 12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凱富門市) 未和解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附表二編號1至5乃起訴部分;其餘編號乃追加起訴部 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 1 洪晏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向洪晏勝○佯稱:係合法交易幣商,要以新臺幣32萬元交換ustd1萬元云云,致洪晏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之由趙梓翔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21日 14時27分10秒 /15萬元 李聆芝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3年6月21日 ①14時47分10秒 /1萬9,765元 ②14時48分00秒 /1萬9,765元 ③14時48分50秒 /1萬9,765元 ④14時49分41秒 /1萬9,765元 ⑤14時50分31秒 /1萬9,765元 ⑥14時51分20秒 /1萬9,765元 ⑦14時52分08秒 /1萬9,765元 ⑧14時53分38秒 /1萬1,397元 未和解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劉家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向劉家瑄佯稱:要購買劉家瑄的產品,但交易被鎖住,需要激活云云,致劉家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之由趙梓翔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21日 21時34分45秒 /2萬2,012元 葉柏竣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3年6月21日 ①21時39分58秒 /2萬0,005元 ②21時40分34秒 /2萬0,005元 (含編號3)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劉家瑄2萬2,012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440號卷第111至112頁)。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廖國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向廖國權佯稱:要購買廖國權在旋轉拍賣上商品,惟無法下單,需開通簽屬金流服務云云,致廖國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21日 21時35分23秒 /7,123元 葉柏竣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同上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廖國權7,123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440號卷第111至112頁)。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蘇秀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向蘇秀珍○佯稱:向蘇秀珍○所購買之演唱會門票,因交貨便出問題致其帳戶遭凍結,需要簽署認證云云,致蘇秀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之由趙梓翔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21日 ①18時16分41秒 /4萬9,985元 ②18時18分08秒 /4萬9,986元 葉柏竣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3年6月21日 ①18時23分07秒 /6萬元 ②18時24分15秒 /4萬1,000元 未和解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黃雅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向黃雅琳佯稱:要購買黃雅琳所刊登之新貝樂免持電動吸乳器,並已經完成匯款,惟系統通知賣家賣場未完成實名制認證云云,致黃雅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之由趙梓翔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21日 ①14時59分13秒 /4萬9,990元 ②15時02分01秒 /4萬9,986元 ③15時10分22秒 /2萬0,020元 葉柏竣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3年6月21日 ①15時03分14秒 /2萬0,005元 ②15時04分01秒 /2萬0,005元 ③15時04分43秒 /2萬0,005元 ④15時05分25秒 /2萬0,005元 ⑤15時06分07秒 /2萬0,005元 ⑥15時06分50秒 /1,005元 ⑦15時15分55秒 /1萬9,005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黃雅琳12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440號卷第111至112頁)。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胡靜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向胡靜如佯稱:無法下單胡靜如上架蝦皮賣場芒果產品,需要證認金融資料云云,致胡靜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趙梓翔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19日 ①11時48分36秒  /2萬9,986元 ②11時51分35秒  /1萬5,056元 ③11時56分13秒  /3萬0,123元 ④11時57分29秒  /1,996元 王文樵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13年6月19日 ①11時53分43秒  /2萬元 ②11時56分55秒  /2萬元 ③11時57分56秒  /2萬元 ④11時58分54秒  /2萬元 ⑤12時00分00秒  /2萬元 (含編號7受騙款項)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胡靜如7萬7,161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卷第137至138頁)。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吳建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向吳建隆佯稱:要吳建隆開蝦皮賣場購買JS牛角鏡,並先辦理三大保證協議才能變成賣家云云,致吳建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趙梓翔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19日 11時54分17秒 1萬8,156元 同編號6 同編號6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吳建隆1萬8,156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卷第137至138頁)。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楊世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向楊世斌佯稱:要楊世斌開通蝦皮賣家帳號,以便可下單購買所刊登之運動地墊,但要先匯款作驗證確認云云,致楊世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趙梓翔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19日 ㈠ ①11時52分18秒 /4萬9,986元 ②11時54分07秒 /4萬9,986元 ㈡17時25分56秒 /7,000元 ㈢ ①12時14分43秒 /4萬9,985元 ②12時17分22秒  /4萬9,985元 王文樵申設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如下: ㈠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㈢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9日 ㈠ ①12時08分19秒  /2萬元 ②12時09分15秒  /5萬元 ③12時10分13秒  /8萬元  ㈡17時30分53秒  /7,000元 ㈢ ①12時18分28秒  /2萬0,005元 ②12時19分39秒  /2萬0,005元 ③12時20分21秒  /2萬0,005元 ④12時21分07秒  /2萬0,005元 ⑤12時23分45秒  /2萬0,005元 ⑥12時24分59秒  /2萬0,005元 ⑦12時25分35秒  /2萬0,005元 ⑧12時40分54秒  /7,000元  (/㈢:含編號9受騙款項)  未和解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曾政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向曾政明佯稱:要曾政明使用7-11賣貨便下單購買曾政明之二手廚具,但須先開通簽屬保障協議云云,致曾政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趙梓翔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19日 12時14分45秒 /3萬0,123元 王文樵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同編號8㈢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曾政明3萬0,123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卷第137至138頁)。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葉育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向葉育婷佯稱:無法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需先匯款證云云,致葉育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趙梓翔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19日 15時03分10秒 /1萬8,050元 王文樵申設之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13年6月19日 ①15時14分40秒 /2萬元 ②15時15分21秒 /2萬元 ③15時23分49秒 /8,000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葉育婷1萬8,05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卷第137至138頁)。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蕭大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向蕭大永佯稱:無法在蝦皮下單購買蕭大永所刊登之二手書桌,需先辦理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蕭大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趙梓翔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19日 13時40分31秒 /3萬3,985元 王文樵申設之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13年6月19日 ①13時48分00秒 /2萬元 ②13時50分26秒 /1萬4,000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蕭大永3萬3,985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卷第137至138頁)。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李柏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向李柏嫺佯稱:無法使用賣貨便下單購買李柏嫺之二手衣物,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李柏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趙梓翔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19日 15時51分56秒 /3萬1,129元 王文樵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13年6月19日 ①15時57分32秒 /2萬元 ②15時58分07秒  /2萬元 ③15時58分40秒 /2萬元 ④15時59分12秒 /2萬元 ⑤15時59分48秒 /7,000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李柏嫺3萬1,129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卷第137至138頁)。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黃靜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向黃靜雯佯稱:無法下單購買黃靜雯上架在7-11賣貨便之二手家具,需先依指示匯款開啟金流交易功能云云,致黃靜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趙梓翔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19日 17時06分51秒 /4萬9,985元 錢永峻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13年6月19日 ①17時16分43秒 /2萬元 ②17時17分43秒 /3萬元 未和解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陳淮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向陳淮任佯稱:其先前參與愛心公益活動,抽中最大獎金額,須依指示匯款作帳號確定云云,致陳淮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趙梓翔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21日 ①15時50分49秒 /4萬9,985元 ②15時51分47秒 /4萬9,985元 ③16時00分32秒 /4萬7,086元 黃姿惠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113年6月21日 ①15時55分02秒 /2萬0,005元 ②15時55分47秒 /2萬0,005元 ③15時56分32秒 /2萬0,005元 ④15時59分38秒 /2萬0,005元 ⑤16時00分11秒 /2萬0,005元 ⑥16時01分08秒 /2萬0,005元 ⑦16時01分42秒 /2萬0,005元 ⑧16時02分16秒 /1萬0,005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淮任14萬7,056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卷第137至138頁)。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53號                   113年度偵字第31480號   被   告 趙梓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梓翔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微甜」、「國民女友」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 超商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趙梓翔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 示之李聆芝等人,致李聆芝等人均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 貨便方式,將渠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士,再由趙梓翔依「微甜」或「國民 女友」等人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 取李聆芝等人之包裹後,前往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寄送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銀行帳戶後,旋以假投資或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洪晏勝○等人,致洪晏勝○等人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 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 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李聆芝等人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梓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趙梓翔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李聆芝等人寄出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李聆芝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李聆芝等人遭詐騙而寄出渠等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3 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李聆芝等人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洪晏勝○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洪晏勝○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洪晏勝○等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洪晏勝○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各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 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地點 所寄出之帳戶資料 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 1 李聆芝 (提告) 於113年5月間,以LINE暱稱「張宜鳯」名義,向李聆芝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即可提高信用評分而申辦貸款等語,致李聆芝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6月18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崇蘭門市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於113年6月20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捷門市 2 葉柏竣 (提告) 於113年6月間,以LINE暱稱「張梓玹」名義,向葉柏竣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即協助申辦貸款等語,致葉柏竣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6月18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民門市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⑵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於113年6月20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信吉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洪晏勝○ (提告) 於113年6月21日下午2時許 1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家瑄 (提告) 於113年6月21日晚間9時44分許 2萬2,01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廖國權 (提告) 於113年6月21日晚間9時35分許 7,123元 4 蘇秀珍○ (提告) 於113年6月21日下午6時16分、18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5 黃雅琳 (提告) 於113年6月21日下午2時59分、同日下午3時2分、10分許 4萬9,990元 4萬9,986元 2萬2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29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05號   被   告 趙梓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三峽區長泰街42巷17樓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丁股)所審理11 3年度審訴字第2440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梓翔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微甜」、「國民女友」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 超商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趙梓翔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 示之王文樵等人,致王文樵等人均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 貨便方式,將渠等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士,再由趙梓翔依「微甜」或「國 民女友」等人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 領取王文樵等人之包裹後,前往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寄 送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銀行帳戶後,旋以假投資或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胡靜如等人,致胡靜如等人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 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 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王文樵等人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梓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趙梓翔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王文樵等人寄出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王文樵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王文樵等人遭詐騙而寄出渠等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3 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王文樵等人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胡靜如等人及被害人葉育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胡靜如等人及被害人葉育婷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胡靜如等人及被害人葉育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胡靜如等人及被害人葉育婷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 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各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 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 四、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 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953、31480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440號(下稱前案 )審理中,是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罪嫌,與前案起訴部分,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以利訴訟經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地點 所寄出之帳戶資料 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 1 王文樵 (提告) 於113年6月間,以LINE暱稱「何佳璐」名義,向王文樵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做為公司財務代購材料和申請補助金等語,致王文樵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6月1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廣昌門市 ⑴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⑵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⑸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⑹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⑻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於113年6月18日16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 2 錢永峻 (提告) 於113年6月間,以LINE暱稱「意成」名義,向錢永峻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做為公司客戶出入金兌匯用途,即可預支薪水等語,致錢永峻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6月14日18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鳯甲門市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於113年6月19日13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稻江門市 3 黃姿惠 (提告) 於113年6月間,以LINE暱稱「黃多多」名義,向黃姿惠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始可從事家庭代工工作等語,致黃姿惠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6月16日8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虎欣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於113年6月20日12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凱富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胡靜如 (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11時48分、51分、56分、57分許 2萬9,986元 1萬5,056元 3萬123元 1,996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建隆 (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11時54分許 1萬8,156元 3 楊世斌 (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11時52分、54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6月19日17時25分許 7,000元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6月19日12時14分、17分許 5萬元 5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曾政明 (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12時14分許 3萬123元 5 葉育婷 於113年6月19日15時3分許 1萬8,050元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蕭大永(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13時40分許 3萬3,985元 7 李柏嫺 (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15時51分許 3萬1,129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黃靜雯 (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17時6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淮任 (提告) 於113年6月21日15時50分、51分及16時許 5萬元 5萬元 4萬7,0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6

TPDM-113-審訴-2440-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彰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曾雋行律師 被 告 許品柔 選任辯護人 林司涵律師 羅顥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建彰部分撤銷。 黃建彰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建彰、許品柔自民國(下同)108年起在 東成水電行任職,負責在案場施工及向客戶收取工程款,為 從事業務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聯絡,接續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9月間(詳如附表 所示),短報渠等向附表所示之廠商收取之工程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108萬67元,並將之侵占入己而未交回予東成水 電行負責人林東保。嗣於109年6月19日,許品柔疏未將存有 請款明細、公司帳冊及報價單紀錄之隨身碟取回,遭東成水 電行會計人員宋姈嬅發覺後,始悉上情。因認告黃建彰、許 品柔均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㈢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㈣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 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下述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  ㈠被告黃建彰供稱:薪資係由東成水電行按出工日數所發給, 案場估價單、請款單之草稿由其撰擬,並製作最終請款單, 之後由自己或被告許品柔向客戶收款,再繳給東成水電行會 計宋姈嬅。案場有時是自己做,有時會與同案被告黃義中、 許品柔一起做。  ㈡被告許品柔供稱:其勞、健保係登記於東成水電行,薪資係 由東成水電行按出工日數所發給。其係協助被告黃建彰工作 ,彙整被告黃建彰已經寫好的請款單、估價單。請款單,款 項均會繳回東成水電行並核對,但有些請款單沒有繳回,因 為東成水電行沒有說一定要拿回來。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案 場之請款單均係其所製作初稿、修改。被告黃建彰負責施工 、承接業務,被告黃建彰承接之業務會向客戶收款,並全部 繳回東成水電行,至於設計師另行要求施作其他案場或代購 材料的費用,則沒有繳回東成水電行之事實。案場客戶所繳 款項,分別以匯款至被告黃建彰之三信銀行帳戶,或以被告 黃建彰之名義收受票據,再以現金繳回東成水電行等語。  ㈢證人黃義中供證稱:其薪資係由東成水電行按出工日數所發 給,案件由自己或被告黃建彰承接,被告許品柔於工作完成 後會負責收款並將款項繳回東成水電行。估價單由自己口頭 開立,被告許品柔幫忙撰擬,與設計師議價、確認追加金額 並負責收款等語。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東保證稱:被告2人均為東成水電行之員工, 勞、健保均登記於東成水電行,被告黃建彰係業務兼員工, 依業績分紅,被告許品柔則係被告黃建彰助理等語。  ㈤證人即東成水電行會計人員宋姈嬅證稱:被告2人均為東成水 電行之員工,並從東成水電行支領薪水。其於109年6月19日 發現被告許品柔隨身碟內檔案請款單與繳回東成水電行的金 額不符等語  ㈥證人即義郎小吃店負責人胡財賓證稱:義郎小吃店之水電維 修業務對口均為被告黃建彰等語。  ㈦證人胡財賓匯款至被告黃建彰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黃建彰帳戶)之匯款明細影本 7張(含附表一編號1、2案場)、證人胡財賓與被告黃建彰於 109年10月5日簽署之聲明書影本1紙、被告黃建彰交付予義 郎小吃店負責人之義郎107年至108年各分店維修明細請款單 影本1份、被告黃建彰回覆附表一編號2案場收入僅3萬7000 元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證明證人胡財賓就附表編號1之案場 款項,自108年10月17日至109年1月16日給付予被告黃建彰 共計60萬元;復於109年10月5日,再給付予被告黃建彰89萬 1367元,共計149萬1367元、被告黃建彰於附表一編號2案場 向證人胡財賓收取之費用為5萬8700元,然僅繳回3萬7000元 予東成水電行之事實。 四、訊據被告2人固然對於被告黃建彰有收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即原判決附表一、二)「廠商實際給付貨款」後,交付 如「繳回金額」欄所載之金額予宋妗嬅等情(本院卷一第25 7頁不爭執事項),然均否認有上開被訴之犯行:  ㈠被告黃建彰辯稱:  ⒈被告於108年1月中旬起雖將勞健保寄保於「東成水電行」, 並與告訴人共同聘請會計宋妗嬅,惟並無與告訴人共同經營 「東成水電行」事業之意思,而係考量寄保於告訴人處,則 其創業成本將可降低,告訴人亦可分攤其經營之行政成本, 此與一般常見之合署辦公,或是合粗辨公室,並合聘人員之 營業方式較為類似,此由被告對外均以自己名義承攬水電工 程並收取工程報酬(此為告訴人所明知),與告訴人間互不 隸屬、自負盈虧之事實可證(本院卷一第43頁)。  ⒉原判決認為施工過程中所需之相關费用,均由告訴人支應及 認為被告繳回工程款予告訴人不合常理云云,僅係告訴人之 單方陳述,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憑(本院卷一第45頁)。  ⒊被告與告訴人間非屬合夥關係,亦非勞雇關係,被告均以自 己名義對外承攬水電工程,自有權收取報酬,故原告(即告 訴人)請求被告黃建彰返還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無理由等情, 業經本件相關之民事一、二審認定在案,故不構成業務侵占 罪。  ㈡被告許品柔辯稱:  ⒈本案客觀上並不存在侵占之犯罪事實,被告自無從與被告黃 建彰成立業務侵占之共同正犯;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之案場 皆為被告黃建彰「以個人名義獨立對外所承接」,甚至證人 林東保證述並沒有與被告黃建彰約定不得私下去接其他案件 ,各案場業主或設計師也是與被告黃建彰締結施作水電之承 攬契約,所對應之款項則是各案場業主或設計師因向被告黃 建彰定作水電工程而要給付予被告黃建彰之承攬報酬,並由 各案場業主或設計師移轉給被告黃建彰。被告黃建彰確實以 個人名義獨立對外承接施作水電之承攬工程,所對應之承攬 報酬自屬被告黃建彰所有,則被告黃建彰實為這些款項的所 有權人,既然被告黃建彰本就是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案場業 主或設計師所給付款項之所有權人,客觀上自就不合於侵占 罪「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的構成要件(本院卷一第118頁) 。  ⒉告訴人與被告黃建彰確實是各自獨立之營業權利主體,不具 勞動契約之從屬性,更未存有任何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之合夥情事,被告許品柔亦未受告訴人之指揮監督,故告訴 人與被告黃建彰或許品柔間之法律關係,難認屬勞雇關係或 合夥關係,則顯然本案被告黃建彰或被告許品柔並非隸屬告 訴人,更無基於此關係之社會地位反覆執行事務,無從認定 為從事業務之人,當無法該當業務侵占之「業務上」要件, 尚難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基礎(本院卷第120頁)。  ⒊關於被告黃建彰與告訴人之關係,原審判決雖認定係合夥, 惟由證人林東保與被告黃建彰之證述内容亦可看出兩造完全 沒有就「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一事有任何意思表示合 致之事實存在,客觀上亦無任何實際出資並計算比例之情事 存在,尚難認成立合夥契約,遑論被告黃建彰與告訴人有合 夥關係存在。更何況,原審判決所依據者係林東保、宋妗嬅 及被告黃建彰於原審之證述,其中林東保與宋妗嬅所述已有 前後、互相矛盾、不一致之處,復又無任何補強證據或客觀 事證資料,原審判決僅擇證述内容,而摒棄被告其他辯解及 相關事證,且均未說明其理由,殊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本院卷第121頁)。  ⒋被告許品柔之工作僅是案場助手及單純電腦文書處理,且僅 是依循被告黃建彰之指示,並將其手寫草稿再繕打為電腦之 電子檔案而已,並未經手任何案場之最終總款項,縱有協助 收款,惟收款之款項亦僅是案場之其中一部分收款,且收到 款項亦直接交付被告黃建彰,才由被告黃建彰再交給宋妗嬅 ,故被告許品柔根本無從知悉被告黃建彰與以其名義承接之 案場業主或設計師間工程款最終之「實際金額」,遑論要於 案場分析表製作不實金額;故上訴理由被告許品柔明知並製 作不實金額回報告訴人遽認被告許品柔有共同參與等云云, 實已有與事實完全相悖之重大謬誤(本院卷第133頁)。 五、前述被告不爭執之事項,除經被告2人坦承,並有下列證據   據可參,而可先行認定:  ㈠人證部分:證人林東保於本院審理時(見原審易一卷第143至 145頁)、證人宋姈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138 頁,原審易卷第170頁、第173至176頁、第179至180頁、第1 83頁)、證人即義郎創意壽司店負責人胡財賓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見他卷第217至220頁,原審易一卷第354至357頁 )、證人即莫札特案場負責人郭靖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見他卷第279至281頁,原審易一卷第428至432頁、第435 頁)、證人即莫札特案場人員黃瓊儀於本院審理時(見原審 易二卷第24至27頁)均證述明確。  ㈡書物證部分:有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31頁)、義郎壽司 店之匯款紀錄(見他卷第31頁)、郭靖元之匯款紀錄及被告 黃建彰之高雄三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見他卷第77頁)等在 卷可稽。 六、故本案所應審究者為(即本院卷一第257頁爭點整理):  ㈠被告黃建彰、許品柔有無如起訴書所載自108年起在東成水電 行任職,負責在案場施工及向客戶收取工程款,為從事業務 之人?告訴人(東成水電行)與被告黃建彰、許品柔之民事 關係為何(檢察官主張為僱傭關係,被告黃建彰主張為合作 關係,為無名契約,被告許品柔主張東成水電行與被告黃建 彰是互相獨立的,而許品柔獨立受黃建彰僱傭;或為原審判 決認定之合夥關係)?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是否為告訴人所有?  ㈢被告黃建彰、許品柔有無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接續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即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屬告訴 人所有之廠商工程款,侵占入己而未交回予東成水電行負責 人林東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被告許品柔有向業主收款,交 回告訴人工程款時與所收款項不符合,製作不實金額回報告 訴人等,認被告許品柔與被告黃建彰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是否有理由? 七、經查: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定義之勞動契約,係指「約定 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 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 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 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東保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143頁以 下):  ⒈「黃建彰之前也是老闆,因人手不足、缺工來找我;我與黃 建彰會各自接案,各自報價,再丟回公司做整合」、「黃建 彰所接案件是由其自己估價、報價,並自行決定價格及利潤 ,款項也是他們自己去收;材料、人工、車輛、費用各項雜 支則由東成出」、「(問:後來對外的施工名義都是用東成 水電行?)幾乎都是,除非是他的業務」、「(問:黃建彰 承攬的案子,業主給付的金額都會交給許品柔處理?)對, 都是黃建彰先去跟客戶談,談好後許品柔會作帳,再交給公 司處理」等語。一再表明其與被告黃建彰是「各自接案,各 自報價、自行決定價格與利潤」、「業主給付之金額都交給 許品柔先行處理」,若被告黃建彰與許品柔均受雇於告訴人 ,當(依上開說明)是依告訴人(即僱用人)之指示、意思 決定承攬工程契約之價格與利潤,並直接將收取之價金交給 告訴人(即僱用人)。則本案中,被告黃建彰與告訴人間是 否為僱用關係,自有可疑。  ⒉「公司有兩台電腦,會計小姐一台,他們自己在用的電腦也 有一台」、「(問:若黃建彰是你的員工,為何請款、結案 流程會跟東成水電行分開?)當初我們要成立東進這家公司 時,他覺得不需要、很麻煩,所以他就覺得他的客戶還是由 他負責,當然我會給他去請款,因為有的我不認識」、「( 問:許品柔的工作由誰指派?)幾乎都是黃建彰與黃義中指 派比較多,因為他們是男女朋友,我們東成公司就沒有介入 太多,只是讓他們服務好自己的客戶也行,所以我也從來沒 有指派給他甚麼,除了有時候要拿個小東西、送材料、買便 當」等語(原審卷第154頁以下),表明被告許品柔是使用 自己的電腦處理被告黃建彰自己的業務內容,且基本上僅受 被告黃建彰之指揮工作。故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是否具有前 開定義下的雇用關係,自有可疑。  ⒊「附表編號1-5都是新案,他所接的案件都要進到東成水電行 ,這些相關費用都由東成水電行支出」、「(問:既然是新 的案件,為何不堅持用東成水電行的名義告知業主,讓業主 直接匯款或拿錢給東成水電行?)因為我們的案子非常多, 我服務的客戶也很多,我沒辦法一一要求客戶要匯款到哪裡 ,編號1-5都是他的業務,他承攬接來公司的,所以我覺得 要相信他,故不會一定要由誰請款」等語(原審卷第165頁 以下),表明即使是被告等人加入東成水電行後才承攬之工 程,也不會要求被告以東成水電行名義承攬,也不會要求業 主將價款直接交付、匯入東成水電行帳戶中,則其是否果有 將被告2人視為其雇用之員工,且由被告2人為東成水電行承 攬工程、收取價金,顯有可疑。  ㈢證人即東成水電行之會計宋姈嬅(亦為告訴人林東保之妻) 證稱:  ⒈「(問:被告黃建彰已經加入東成水電行,為何他不以東成 水電行的名義來承接?)他有跟林東保說因為他之後想要貸 款買房子,希望他的戶頭是有現金流的,於是他就跟林東保 說能不能有些款項從他裡面進出,這樣他就有現金的紀錄, 他以後會比較好貸款買賣房子」等語(原審卷第18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東保上述於原審中所證「因為我們的案 子非常多,我服務的客戶也很多,我沒辦法一一要求客戶要 匯款到哪裡,編號1-5都是他的業務,他承攬接來公司的, 所以我覺得要相信他,故不會一定要由誰請款」等語不合, 也與其於同次審理中所證:「(問:為何證人胡財賓、王麗 蘭、郭靖元這些業主都將工程款匯給黃建彰,而非匯給東成 水電行?)因為他們的意思是當時是他去承接,他就直接把 款項匯那方,但有請他們交回公司,義郎的老闆他們也知道 ,因為都是林東保帶隊去作,他也有說因為當時確實是他來 承接,他就把尾款直接交付給他,請他再交回公司就好」等 語(原審卷第183頁)不合,難以採信。則若被告黃建彰與 告訴人間果為僱傭關係,且明確約定所收取之工程款均屬告 訴人(亦即東成水電行)所有,對於工程款該由業主匯入哪個 帳戶?或為何未直接匯入東成水電行之帳戶?證人林東保、 宋姈嬅顯無理由有上開歧異之證述。  2.「公司都會有各種開銷支出,我們都會在案場例如報價150 萬元,就提撥一成當作公司的管銷費用,再結算大約有多少 利潤,這是稍微用來參考要結算利潤」、「(問:這是東成 水電行整個團隊要結算利潤時作為成本的支出,為何要列在 黃建彰他們主張的款項内?)以他扣掉勞健保、工資、材料 ,下去扣他應該繳回公司多少錢,因為他們知道我們在估案 場的盈餘是會加上一成管銷,這個他們都知道,因為像之前 給黃義中的分紅也是按照這樣下去扣,再看盈餘是多少,所 以這看起來是他們自己粗估預計只要繳回公司多少,剩下的 就是他們預計要拿的」等語(原審卷第185頁),表明被告 黃建彰所收取之工程款,要提撥一成作為東成水電行的管銷 費用,而「剩下的是他們(被告黃建彰)預計要拿的」。則 被告黃建彰與告訴人間之合意,究竟是(公訴意旨所指的) 雇用關係?抑或是類似靠行,由告訴人方承擔部分費用,故 而被告黃建彰依承攬工程金額之比例給付給東成水電行做為 行政管銷費用?亦即,若被告黃建彰與東成水電行間為僱傭 關係,不論被告黃建彰所收取之工程款有多少,都應屬於雇 主即告訴人所有,而不需計算、討論「一成管銷」、「扣掉 勞健保、工資、材料」、「自己粗估預計要繳回公司多少」 ,故告訴人及公訴意旨主張告訴人與被告黃建彰間為僱傭關 係,顯有可疑。  ㈣證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之義郎創作壽司店忠言店負責 人胡財賓於原審證稱:  ⒈「附表所示之工程都是請黃建彰施作的,在此之前就知道黃 建彰與林東保是夥伴關係,但具體內容或誰是老闆我不清楚 ,而施作過程東成水電行的林東保出現時間比較多,但直到 很後面找林東保維修時,才知道他們的關係,林東保告訴我 的時候,工程款已經給付完畢了」、「(問:為何沒有找林 東保施作,而是找黃建彰?)我以為黃建彰是老闆,所以一 直以來都是跟黃建彰接洽」等語(原審卷第353頁以下)。 故若被告黃建彰施作附表一編號1、2工程期間,都是告訴人 林東保出現時間較長,告訴人當無理由容任證人始終以為「 被告黃建彰才是老闆」、「迄完工後給付工程款時,仍同意 向被告黃建彰為之」。  ⒉「2020年(109年)9月15日星期二跟林東保的對話紀錄,有 說『忠言路當時黃老闆的估價可能跟你預估的有落差,這是 我們的請款單再請你核對一下』」等語(原審卷第361頁)。 故若如公訴意旨所指,於「109年6月19日,許品柔疏未將存 有請款明細、公司帳冊及報價單紀錄之隨身碟取回,即遭東 成水電行會計人員宋姈嬅發覺上情」,告訴人顯無理由於同 年9月間再向證人以「黃老闆」稱呼被告黃建彰。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建彰與告訴人間,是否果如公訴意旨所主 張為僱傭關係(被告黃建彰、許品柔均為告訴人即東成水電 行之受僱人),被告2人均應依照告訴人之指示行事,而所 收取之工程款均為告訴人所有,被告黃建彰無權處分?抑或 如被告黃建彰所辯「並無與告訴人共同經營「東成水電行」 事業之意思,而係考量寄保於告訴人處,則其創業成本將可 降低,告訴人亦可分攤其經營之行政成本,此與一般常見之 合署辦公,或是合粗辨公室,並合聘人員之營業方式較為類 似,與告訴人間互不隸屬、自負盈虧」等語,即非無可疑, 而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即被告黃建彰是獨立營業, 為自己承攬工程並收取工程款)。  ㈥至上訴意旨另行主張:  ⒈雙方縱使為合夥關係,原審判決認定「附表二編號1被告黃建 彰未繳回之義郎創作壽司忠言店之尾款89萬1367元,因該筆 款項係雙方中止合夥關係後(109年8月17日)才入帳至被告 黃建彰之帳戶,而斯時為被告黃建彰與告訴人合夥關係終止 後之清算階段,則被告黃建彰於收受89萬1367元後,未將之 繳回東成水電行,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占之犯意,尚非無疑。 難以僅因被告黃建彰未將工程尾款89萬1367元繳回東成水電 行,遽認被告黃建彰就該筆工程款項,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 」。然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之義 郎創作壽司忠言店之水電工程早於108年12月間即已完工, 而於109年6月間已向業主請款,該筆款項為合夥財產之一部 應為無誤,雙方終止合夥關係後,告訴人會計曾多次催促被 告黃建彰將義郎壽司忠言店之尾款89萬1367元繳回東成水電 行,被告皆藉故推諉,遲至今日也未繳回,也未與告訴人就 該筆尾款為結算,且訴訟期間,被告黃建彰皆辯稱義郎忠言 店之工程為其獨立承攬,其收取之尾款為自己所有,顯見被 告主觀上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是以原審認定顯有違誤 。  ⒉就附表二編號2(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證人王麗蘭在1 10年4月13日偵查庭時雖證稱「原始估價單是523750元,但 是最後我跟他議價以49萬5000元,當時黃建彰在109.4.20有 簽名。109.4.28匯款33萬含104年的13萬5000元」,然在109 年11月16日告訴人向證人王麗蘭核對褒揚街案場之總工程款 為多少時,證人王麗蘭係回覆為63萬元,證人王麗蘭對於褒 揚街案場之總工程款前後說詞明顯不一,且104年之工程款 項卻遲至109年4月底才付款,亦顯然違反工程承攬之一般通 常給付態樣,證人王麗蘭就135000元之陳述,不排除係迴護 被告之說法。  ⒊就附表二編號3(即本判決附表編號5)關於園丰景、國王一 號院10F侵占金額之計算係依證人劉月裡於110年8月20日偵 查庭之證述及庭呈付款簽收簿為據,惟證人劉月裡與告訴人 會計宋妗嬅在109年11月19曰對帳時,係告知國王一號院10F 是付180,000元,園丰景是付116,000元,但於偵查庭作證時 卻改稱國王一號院10F之18萬元中,有5萬元非工程支出,係 其拜託被告黃建彰搬家之酬勞,後又於原審做證時改稱5萬 元為請被告黃建彰為其工作室裝修水電之酬勞,然觀證人所 提出之付款簽收薄,5萬自宅之藍色字眼,與簽收薄中使用 之黑色筆墨明顯不同,顯係後來才塗改加上,而證人就5萬 元之說詞又前後不一,不排除係事後為使被告脫免業務侵占 刑責,才改稱5萬元非國王一號院10F之工程款,又縱使5萬 元真係證人劉月裡請被告黃建彰裝修工作室水電之報酬,斯 時被告黃建彰不論與告訴人間是僱傭或合夥關係,該筆5萬 元都應該繳回東成水電行。  ⒋被告許品柔辯稱其係被告黃建彰所僱傭,為工地助理,受黃 建彰指示工作,並不清楚案場款項,然從證人劉月裡所提出 之付款簽收薄可看出,被告許品柔有向業主收款之行為,事 後被告許品柔交回告訴人工程款時,多有與所收工程款不相 符之情存在,被告許品柔明知其情卻未向告訴人告知,且在 製作案場分析表時,亦製作不實之金額回報告訴人,足證被 告許品柔有與黃建彰共同參與犯罪。  ⒌綜合以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都是以被告黃建彰將收取自業 主之工程款交付告訴人方之時間、金額,據以認定被告黃建 彰對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具所有意圖,而被告許品柔與之有犯 意聯絡,然上訴理由均未能舉證、說明如何能認為被告黃建 彰與告訴人間具公訴意旨所指之僱傭關係(或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合夥關係),亦即該等工程款都屬於東成水電行所有。 本院因此認為難以認定被告黃建彰是為告訴人而收取附表所 示之款項,且該等款項為告訴人所有,已經說明如上。  ⒍且於告訴人以被告2人侵占為由,向被告2人請求給付附表所 示款項之民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勞上易字37號 判決告訴人(即該民事事件之原告)敗訴確定,並於理由中 說明:「黃建彰並非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其與上訴人(即 本案告訴人)間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黃建彰)主張彼二 人(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各自獨立接案領取報酬,再交由水 電行扣除各自分擔之成本及費用後,分配盈餘之合作關係, 堪可採信」、「黃建彰與上訴人(即本案告訴人)間不存在 勞雇關係」、「各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於被告黃建彰與業主 之間,與上訴人(即本案告訴人)無涉,黃建彰或經其授權 之許品柔,依上開承攬契約自有權受領各業主交付報酬,故 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2人)取得系爭款項後,未交付上訴 人,自無侵占或不當得利之問題」等節,有該判決附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56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㈦另原審雖以「互核證人林東保、宋姈嬅及被告黃建彰前開證 述及供述,可知於106年底至107年初,被告黃建彰與告訴人 林東保洽談合作事宜,其合作模式為被告黃建彰提供其○○街 000號之倉庫作為東成水電行之營業據點,並提供車輛,告 訴人林東保則提供車輛及東成水電行原有之資源,被告黃建 彰與告訴人林東保均可對外承攬案件,雙方承接之案件均需 回報東成水電行,由東成水電行派工施作,施工過程中所需 支出之費用統一由東成水電行支付,工程款則全數繳回東成 水電行,被告黃建彰與告訴人林東保除支領固定薪資外,每 年均可從總利潤中依相同比例分紅,被告黃建彰對於工程之 派工、員工分紅之金額等,均有決定之權限,可見被告黃建 彰與告訴人林東保各有以特定項目出資並分擔成本及分潤, 以經營東成水電行之意思,核與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稱之合 夥定義相符」等節,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黃建彰間為合夥關係 ,故被告2人所收取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應屬於被告黃建 彰與告訴人共有,被告2人竟將之據為己有,仍屬侵占行為 ,然查: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 營共同事業,並分擔或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 除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 必有利益共享或損益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 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⒉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黃建彰與告訴人間,被告黃建彰之出資 為「被告黃建彰提供其○○街000號之倉庫作為東成水電行之 營業據點,並提供車輛」,然此已為告訴人明確具狀否認( 本院卷二第25頁),並強調「被告黃建彰並非無償提供○○街 000號之倉庫供告訴人使用,○○街000號之倉庫係告訴人向被 告黃建彰承租的,告訴人每月皆有給付租金15,000元予被告 黃建彰」、「林東保提議以東進為名成立一間新水電行,雙 方共同合夥經營,被告黃建彰認為不需那麼麻煩,伊直接加 入東成水電行即可,故自107年開始,被告黃建彰由東成水 電行按月支薪,黃建彰成為東成水電行之員工」(同上頁) ,則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黃建彰有上開出資,故而與告訴人 為合夥關係等節,顯與告訴人之主張未合,難認有據。  ⒊原審判決又認定,被告黃建彰與告訴人之合作模式為:「被 告黃建彰提供上開倉庫外,並提供車輛,告訴人林東保則提 供車輛及東成水電行原有之資源」,然其稱被告黃建彰與告 訴人各自都「提供車輛」,則若被告黃建彰未有提供「車輛 」以外之物予東成水電行,其「使用自己原有之車輛,前往 施作自己承攬之工程」,就難據以認定其有出資予東成水電 行。  ⒋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黃建彰與告訴人間有合夥關係,故而 認為被告黃建彰於事發當時負責在案場施工及向客戶收取工 程款乙節,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所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工程款,自屬其因業務所持有之物,應屬東成水電行所有, 而非其個人所有,被告黃建彰卻短報收取工程款之金額,僅 繳回附表編號1、2「繳回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足認其主 觀上對於附表一編號1、2「短繳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有侵 占之犯意等節,自有違誤。  ㈧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應屬可採,依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 八、原審認為被告黃建彰犯行明確,故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建彰有業務侵占犯行,業如前述 ,原審遽認為被告黃建彰有上開犯行,而諭知被告罪刑,尚 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未認定也侵占 了附表編號3以下之款項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被 告黃建彰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建彰部分撤銷改判 ,並為被告黃建彰無罪判決之諭知。 九、關於被告許品柔部分,原審為被告許品柔無罪之判決,理由 雖與本院所認定者不相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故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許品柔為無罪判 決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 編號 案場名稱 廠商實際給付貨款 最後繳款回東成水電行時間 繳回金額 侵占金額 1 義郎創作壽司店忠言店 149萬1367元 108年11月15日 60萬元 89萬1367元 2 義郎維修款 5萬8700元 109年1月20日 3萬7000元 2萬1700元 3 褒揚街案場(包含104年、108年工程) 63萬元 109年9月1日 49萬5000元 13萬5000元 4 莫札特案場 10萬元 109年7月27日 7萬9000元 2萬1000元 5 園丰景、國王一號院10F 國王一號院10F:13萬元 109年8月5日 24萬5000元 1萬1000元 園丰景:12萬6000元 共計:25萬6000元 合計 1,080,067元

2024-12-26

KSHM-112-上易-316-202412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40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53號、第31480號)暨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3829號、第331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趙梓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4「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貳、沒收部分: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趙梓翔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微甜」、「國民女友」之人(下合稱「微 甜」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前往指定超商領取內有他人受騙 帳戶提款卡包裹(俗稱「取簿車手」),即可獲取每包新臺 幣(下同)1,000元報酬之工作。其與「微甜」等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為下列行為:  ㈠趙梓翔與「微甜」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除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人未陷於錯誤,然仍依指示告知其申設之帳戶提款卡 密碼,並寄交該等帳戶提款卡包裹至指定門市外,附表一其 餘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告知渠等申設之受騙 帳戶提款卡密碼,並寄交內含有該等受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至指定門市(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寄交時地、對應之帳戶 〈/受騙帳戶〉提款卡,指定門市,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再由趙梓翔依指示分別前往上開門市領取渠等帳戶提 款卡包裹(領取時地,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後,前往 新北市○○區○○○號貨運站置於置物櫃或寄送至指定處所,以 此方式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趙梓翔與「微甜」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就附表二編號1至5、13、14部分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由趙梓翔 所領交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上 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 至5、13、14部分即以假冒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 提領款項之不正方法,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日、提領 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趙梓翔因此獲取報酬共計2,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趙梓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起訴部分 】:見本院審訴字第2440號卷第90至91頁、第95至98頁); 【追加起訴部分】: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卷第108頁、第1 15至118頁)。  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011494號函暨 其檢附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審訴字第25 46號卷第61至63頁)。  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元銀字第11300397 00號函暨其檢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 號卷第69至71頁)。  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 4632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 卷第65至67頁)。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儲字第1130071168號函 暨其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卷第 73至75頁)。  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28235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字 第2546號卷第77至79頁)。  ㈦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 30016732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字第25 46號卷第81至83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趙梓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並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 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而言。  ㈢經查:   1、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中對於依指示 將其領取、內含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置於指定之空軍一號站置物櫃、寄送到指定處所之事實 供認在卷(【附表一編號1】:見偵字第27953號卷第8頁 ;【附表一編號2】:見偵字第31480號卷第21至22頁;【 附表一編號3、4】:見偵字第33105號卷第20至25頁); 暨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部分,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 見偵字第33105號卷第159至161頁);復就本案各次洗錢 犯行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起 訴部分】:見本院審訴字第2440號卷第90至91頁、第95至 98頁;【追加起訴部分】: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卷第10 8頁、第115至118頁),且查除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 編號6至14(即追加起訴部分)未獲報酬,當無是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外,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 二編號1至5(即起訴部分)所獲犯罪所得業已自動繳交( 詳見後述),其上開各次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當有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游警詢筆錄都推給我,我 在警察局有指認監視器畫面,但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等語 (見本院審訴字第2440號卷第91頁,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 卷第118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並未因其供述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告 本案各次犯行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 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5、13至14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 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2、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 款設備提領款項之不正方法,持由被告依指示領交之如附 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受騙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 號1至5、13至14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按上說明,上開部 分均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 三、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3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1、按詐欺取財罪只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 著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構成本罪未遂犯。至於 他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未遂犯之 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 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2、經查,被害人王文樵因提供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3「對應 之帳戶提款卡」欄⑵⑶⑷⑹⑺所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 ,致如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之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 戶並旋遭提領,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 1月15日偵查終結,以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167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節, 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5 46號卷第157至162頁),可證其非因陷於錯誤致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基於加重詐欺 之犯意,著手施以詐術,由被告依指示前往領取上開帳戶 提款卡,惟被害人王文樵並未陷於錯誤,按上說明,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 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5、13、14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 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 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此僅係行為態樣既、未遂之分, 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微甜」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各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除   附表一編號3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部分均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9罪)。 八、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1至5、13、14部分,雖漏 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已於起訴書暨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2、4 、5所示被害人包裹後,前往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寄送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編 號1至5、13、14所示之人將受騙款項匯至前揭由被告依指示 領交之受騙帳戶內,且於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之犯罪事實,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 見本院審訴字第2440號卷第88頁、第94頁,本院審訴字第25 46號卷第106頁、第114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九、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 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屬 詐欺犯罪,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 已自白在卷,除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6至14部分未 獲報酬外,已自動繳交其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 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經認 定如前,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十、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然被害人王文樵 並未陷於錯誤,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十一、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同時有刑法第 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 用,爰依法遞減之。 十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 號1至14所示之洗錢犯行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除附表一編號3至5、附 表二編號6至14部分未獲報酬外,已自動繳交其附表一編 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之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 ,依上開罪數競合之說明,被告除附表一編號3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參以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示:我目前在監沒有辦法給賠償的時間,但同 意先給執行名義,全額賠償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2440號 卷第89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謝謝在場的告訴人 願意跟我調解,對於我犯下的行為我要跟你們說聲對不起 ,請給我自新的機會,出監後我會賠償你們,希望你們可 以給我聯繫方式,出監後可以跟你們聯繫賠償事宜(鞠躬 道歉)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卷第120頁),並與 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 1至14「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 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 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業、於炸 雞店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需扶養罹癌之母親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第2440號卷第97頁,本 院審訴字第2546號卷第11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5 、附表二編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即起訴部分),被告 領取1件包裹可獲1,000元報酬,此部分2次共計獲得2,000元 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 訴字第2440號卷第90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業據被告 委由母親繳交(見本院審訴字第2440號卷第90頁),並有本 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第2440 號卷第131至132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 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至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6至14(即追加起訴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計酬方式是每領1包1,000元報酬 ,但此部分我沒有拿到錢,上游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審訴 字第2546號卷第11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係由被告依 指示取領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提領如附表二編 號1至14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係渠等犯罪所得、暨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有、 置於指定置物櫃或寄送指定地點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有 等節,已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物品有何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上開帳戶款項,固 係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惟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 掌控中,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附表一編號1至2乃起訴部分;編號3至5乃追加起訴部 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寄交時日 (/地點) 對應之帳戶(/受騙帳戶)提款卡 領取時日 (/地點)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李聆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張宜鳯」向李聆芝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即可提高信用評分而申辦貸款云云,致李聆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至指定門市如右所示。 113年6月18日 17時45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崇蘭門市) 李聆芝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113年6月20日 11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捷門市) 未和解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葉柏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LINE暱稱「張梓玹」向葉柏竣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即協助申辦貸款云云,致葉柏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至指定門市如右所示。 113年6月18日 10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上緯門市) 葉柏竣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各1張如下: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0日 10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麟運門市) 未和解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王文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LINE暱稱「何佳璐」向王文樵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做為公司財務代購材料和申請補助金云云,惟王文樵並未陷於錯誤,然仍依指示寄出帳戶提款卡包裹至指定門市如右所示。 113年6月15日 17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廣昌門市) 王文樵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各1張如下: ⑴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⑵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⑸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⑹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⑻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3年6月18日 16時0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 未和解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4 錢永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LINE暱稱「意成」向錢永峻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做為公司客戶出入金兌匯用途,即可預支薪水云云,致錢永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至指定門市如右所示。 113年6月14日 18時3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鳯甲門市) 錢永峻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3年6月19日 13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稻江門市) 未和解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黃姿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LINE暱稱「芬芬」向黃姿惠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始可從事家庭代工工作云云,致黃姿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至指定門市如右所示。 113年6月16日 8時許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虎欣門市 黃姿惠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3年6月20日 12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凱富門市) 未和解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附表二編號1至5乃起訴部分;其餘編號乃追加起訴部 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 1 洪晏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向洪晏勝○佯稱:係合法交易幣商,要以新臺幣32萬元交換ustd1萬元云云,致洪晏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之由趙梓翔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21日 14時27分10秒 /15萬元 李聆芝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3年6月21日 ①14時47分10秒 /1萬9,765元 ②14時48分00秒 /1萬9,765元 ③14時48分50秒 /1萬9,765元 ④14時49分41秒 /1萬9,765元 ⑤14時50分31秒 /1萬9,765元 ⑥14時51分20秒 /1萬9,765元 ⑦14時52分08秒 /1萬9,765元 ⑧14時53分38秒 /1萬1,397元 未和解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劉家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向劉家瑄佯稱:要購買劉家瑄的產品,但交易被鎖住,需要激活云云,致劉家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之由趙梓翔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21日 21時34分45秒 /2萬2,012元 葉柏竣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3年6月21日 ①21時39分58秒 /2萬0,005元 ②21時40分34秒 /2萬0,005元 (含編號3)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劉家瑄2萬2,012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440號卷第111至112頁)。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廖國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向廖國權佯稱:要購買廖國權在旋轉拍賣上商品,惟無法下單,需開通簽屬金流服務云云,致廖國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21日 21時35分23秒 /7,123元 葉柏竣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同上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廖國權7,123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440號卷第111至112頁)。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蘇秀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向蘇秀珍○佯稱:向蘇秀珍○所購買之演唱會門票,因交貨便出問題致其帳戶遭凍結,需要簽署認證云云,致蘇秀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之由趙梓翔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21日 ①18時16分41秒 /4萬9,985元 ②18時18分08秒 /4萬9,986元 葉柏竣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3年6月21日 ①18時23分07秒 /6萬元 ②18時24分15秒 /4萬1,000元 未和解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黃雅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向黃雅琳佯稱:要購買黃雅琳所刊登之新貝樂免持電動吸乳器,並已經完成匯款,惟系統通知賣家賣場未完成實名制認證云云,致黃雅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之由趙梓翔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21日 ①14時59分13秒 /4萬9,990元 ②15時02分01秒 /4萬9,986元 ③15時10分22秒 /2萬0,020元 葉柏竣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3年6月21日 ①15時03分14秒 /2萬0,005元 ②15時04分01秒 /2萬0,005元 ③15時04分43秒 /2萬0,005元 ④15時05分25秒 /2萬0,005元 ⑤15時06分07秒 /2萬0,005元 ⑥15時06分50秒 /1,005元 ⑦15時15分55秒 /1萬9,005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黃雅琳12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440號卷第111至112頁)。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胡靜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向胡靜如佯稱:無法下單胡靜如上架蝦皮賣場芒果產品,需要證認金融資料云云,致胡靜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趙梓翔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19日 ①11時48分36秒  /2萬9,986元 ②11時51分35秒  /1萬5,056元 ③11時56分13秒  /3萬0,123元 ④11時57分29秒  /1,996元 王文樵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13年6月19日 ①11時53分43秒  /2萬元 ②11時56分55秒  /2萬元 ③11時57分56秒  /2萬元 ④11時58分54秒  /2萬元 ⑤12時00分00秒  /2萬元 (含編號7受騙款項)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胡靜如7萬7,161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卷第137至138頁)。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吳建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向吳建隆佯稱:要吳建隆開蝦皮賣場購買JS牛角鏡,並先辦理三大保證協議才能變成賣家云云,致吳建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趙梓翔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19日 11時54分17秒 1萬8,156元 同編號6 同編號6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吳建隆1萬8,156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卷第137至138頁)。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楊世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向楊世斌佯稱:要楊世斌開通蝦皮賣家帳號,以便可下單購買所刊登之運動地墊,但要先匯款作驗證確認云云,致楊世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趙梓翔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19日 ㈠ ①11時52分18秒 /4萬9,986元 ②11時54分07秒 /4萬9,986元 ㈡17時25分56秒 /7,000元 ㈢ ①12時14分43秒 /4萬9,985元 ②12時17分22秒  /4萬9,985元 王文樵申設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如下: ㈠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㈢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9日 ㈠ ①12時08分19秒  /2萬元 ②12時09分15秒  /5萬元 ③12時10分13秒  /8萬元  ㈡17時30分53秒  /7,000元 ㈢ ①12時18分28秒  /2萬0,005元 ②12時19分39秒  /2萬0,005元 ③12時20分21秒  /2萬0,005元 ④12時21分07秒  /2萬0,005元 ⑤12時23分45秒  /2萬0,005元 ⑥12時24分59秒  /2萬0,005元 ⑦12時25分35秒  /2萬0,005元 ⑧12時40分54秒  /7,000元  (/㈢:含編號9受騙款項)  未和解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曾政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向曾政明佯稱:要曾政明使用7-11賣貨便下單購買曾政明之二手廚具,但須先開通簽屬保障協議云云,致曾政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趙梓翔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19日 12時14分45秒 /3萬0,123元 王文樵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同編號8㈢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曾政明3萬0,123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卷第137至138頁)。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葉育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向葉育婷佯稱:無法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需先匯款證云云,致葉育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趙梓翔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19日 15時03分10秒 /1萬8,050元 王文樵申設之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13年6月19日 ①15時14分40秒 /2萬元 ②15時15分21秒 /2萬元 ③15時23分49秒 /8,000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葉育婷1萬8,05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卷第137至138頁)。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蕭大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向蕭大永佯稱:無法在蝦皮下單購買蕭大永所刊登之二手書桌,需先辦理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蕭大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趙梓翔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19日 13時40分31秒 /3萬3,985元 王文樵申設之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13年6月19日 ①13時48分00秒 /2萬元 ②13時50分26秒 /1萬4,000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蕭大永3萬3,985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卷第137至138頁)。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李柏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向李柏嫺佯稱:無法使用賣貨便下單購買李柏嫺之二手衣物,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李柏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趙梓翔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19日 15時51分56秒 /3萬1,129元 王文樵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13年6月19日 ①15時57分32秒 /2萬元 ②15時58分07秒  /2萬元 ③15時58分40秒 /2萬元 ④15時59分12秒 /2萬元 ⑤15時59分48秒 /7,000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李柏嫺3萬1,129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卷第137至138頁)。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黃靜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向黃靜雯佯稱:無法下單購買黃靜雯上架在7-11賣貨便之二手家具,需先依指示匯款開啟金流交易功能云云,致黃靜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趙梓翔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19日 17時06分51秒 /4萬9,985元 錢永峻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13年6月19日 ①17時16分43秒 /2萬元 ②17時17分43秒 /3萬元 未和解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陳淮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向陳淮任佯稱:其先前參與愛心公益活動,抽中最大獎金額,須依指示匯款作帳號確定云云,致陳淮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趙梓翔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21日 ①15時50分49秒 /4萬9,985元 ②15時51分47秒 /4萬9,985元 ③16時00分32秒 /4萬7,086元 黃姿惠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113年6月21日 ①15時55分02秒 /2萬0,005元 ②15時55分47秒 /2萬0,005元 ③15時56分32秒 /2萬0,005元 ④15時59分38秒 /2萬0,005元 ⑤16時00分11秒 /2萬0,005元 ⑥16時01分08秒 /2萬0,005元 ⑦16時01分42秒 /2萬0,005元 ⑧16時02分16秒 /1萬0,005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淮任14萬7,056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546號卷第137至138頁)。 趙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53號                   113年度偵字第31480號   被   告 趙梓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梓翔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微甜」、「國民女友」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 超商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趙梓翔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 示之李聆芝等人,致李聆芝等人均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 貨便方式,將渠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士,再由趙梓翔依「微甜」或「國民 女友」等人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 取李聆芝等人之包裹後,前往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寄送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銀行帳戶後,旋以假投資或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洪晏勝○等人,致洪晏勝○等人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 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 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李聆芝等人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梓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趙梓翔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李聆芝等人寄出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李聆芝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李聆芝等人遭詐騙而寄出渠等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3 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李聆芝等人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洪晏勝○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洪晏勝○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洪晏勝○等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洪晏勝○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各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 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地點 所寄出之帳戶資料 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 1 李聆芝 (提告) 於113年5月間,以LINE暱稱「張宜鳯」名義,向李聆芝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即可提高信用評分而申辦貸款等語,致李聆芝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6月18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崇蘭門市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於113年6月20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捷門市 2 葉柏竣 (提告) 於113年6月間,以LINE暱稱「張梓玹」名義,向葉柏竣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即協助申辦貸款等語,致葉柏竣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6月18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民門市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⑵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於113年6月20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信吉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洪晏勝○ (提告) 於113年6月21日下午2時許 1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家瑄 (提告) 於113年6月21日晚間9時44分許 2萬2,01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廖國權 (提告) 於113年6月21日晚間9時35分許 7,123元 4 蘇秀珍○ (提告) 於113年6月21日下午6時16分、18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5 黃雅琳 (提告) 於113年6月21日下午2時59分、同日下午3時2分、10分許 4萬9,990元 4萬9,986元 2萬2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29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05號   被   告 趙梓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三峽區長泰街42巷17樓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丁股)所審理11 3年度審訴字第2440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梓翔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微甜」、「國民女友」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 超商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趙梓翔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 示之王文樵等人,致王文樵等人均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 貨便方式,將渠等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士,再由趙梓翔依「微甜」或「國 民女友」等人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 領取王文樵等人之包裹後,前往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寄 送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銀行帳戶後,旋以假投資或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胡靜如等人,致胡靜如等人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 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 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王文樵等人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梓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趙梓翔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王文樵等人寄出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王文樵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王文樵等人遭詐騙而寄出渠等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3 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王文樵等人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胡靜如等人及被害人葉育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胡靜如等人及被害人葉育婷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胡靜如等人及被害人葉育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胡靜如等人及被害人葉育婷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 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各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 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 四、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 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953、31480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440號(下稱前案 )審理中,是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罪嫌,與前案起訴部分,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以利訴訟經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地點 所寄出之帳戶資料 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 1 王文樵 (提告) 於113年6月間,以LINE暱稱「何佳璐」名義,向王文樵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做為公司財務代購材料和申請補助金等語,致王文樵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6月1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廣昌門市 ⑴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⑵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⑸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⑹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⑻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於113年6月18日16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 2 錢永峻 (提告) 於113年6月間,以LINE暱稱「意成」名義,向錢永峻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做為公司客戶出入金兌匯用途,即可預支薪水等語,致錢永峻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6月14日18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鳯甲門市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於113年6月19日13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稻江門市 3 黃姿惠 (提告) 於113年6月間,以LINE暱稱「黃多多」名義,向黃姿惠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始可從事家庭代工工作等語,致黃姿惠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6月16日8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虎欣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於113年6月20日12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凱富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胡靜如 (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11時48分、51分、56分、57分許 2萬9,986元 1萬5,056元 3萬123元 1,996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建隆 (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11時54分許 1萬8,156元 3 楊世斌 (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11時52分、54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6月19日17時25分許 7,000元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6月19日12時14分、17分許 5萬元 5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曾政明 (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12時14分許 3萬123元 5 葉育婷 於113年6月19日15時3分許 1萬8,050元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蕭大永(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13時40分許 3萬3,985元 7 李柏嫺 (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15時51分許 3萬1,129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黃靜雯 (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17時6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淮任 (提告) 於113年6月21日15時50分、51分及16時許 5萬元 5萬元 4萬7,0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6

TPDM-113-審訴-2546-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0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54號、第824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嘉富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張嘉富(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上 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86、103頁),均已明示僅 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 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且不包括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 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 一、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見偵字第35809號卷第254頁、偵字第8 2413號卷第6至7頁、原審金訴卷第55、65、71頁、本院卷第 87頁),被告於原審供承:原本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 元,但吳彥良還沒有給我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56頁),故被 告既無犯罪所得,自應依法減輕其刑。另依本案之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之證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然查:1.原審既經綜合比較後,以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適用新法 ,卻又於理由欄內就刑之減輕事項,割裂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法律適用即有 違誤之處。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 漏未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等節,容有未 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且被告於原審供承:原本約定報酬3,000元,但吳彥 良還沒有給我等語,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已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是本件被告上開情節,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核為有理由,故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漏未審酌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 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提供人頭帳戶者及取款車 手之工作,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鄭博嘉等4人所受之損害金額,迄今未 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暨被告之知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做工,月收入3萬多元,家有父母、 妹妹,離婚,家中經濟共同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 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1 鄭博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喆愛心交流群」、「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112年7月10日 13時58分許 50萬 陳麒晉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82413卷第6至7頁反面、原審卷第55、71頁) 2.證人即告訴人鄭博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6454卷第50至53頁) 3.鄭博嘉與「林詩涵」、「李伯毅」間LINE對話紀錄照片(偵66454卷第109至150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66454卷第100頁) 4.陳麒晉之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454卷第167至168頁反面) 張嘉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邱貞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9時5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喆愛心財富之家A21」、「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①112年7月10日9時54分許 50萬 陳麒晉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82413卷第6至7頁反面、原審卷第55、71頁) 2.證人即告訴人邱貞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6454卷第174至175頁) 3.邱貞子之國泰世華銀行、陽信銀行、花旗銀行匯款單據照片(偵66454卷第193至194頁反面)、邱貞子與「林詩涵」、「李伯毅」間LINE對話紀錄照片(偵66454卷第194頁反面至201頁反面)、邱貞子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偵66454卷第186至192頁) 4.陳麒晉之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454卷第167至168頁反面) ②112年7月10日13時4分許 48萬 ③112年7月11日10時55分許 22萬 3 孫秀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①112年7月6日  13時48分許 70萬 陳麒晉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82413卷第6至7頁反面、原審卷第55、71頁) 2.證人即告訴人孫秀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6454卷第212至213頁反面) 3.孫秀娥之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匯款單據照片(偵66454卷第218至220頁)、孫秀娥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影本(偵66454卷第221至223頁) 4.陳麒晉之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454卷第167至168頁反面) ②112年7月7日  13時7分許 25萬 ③112年7月10日15時24分許 25萬 4 孫欽聰(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慈善一路長紅」、「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112年7月11日 11時40分許 25萬 陳麒晉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82413卷第6至7頁反面、原審卷第55、71頁) 2.證人即被害人孫欽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6454卷第241頁正反面) 3.孫欽聰與「開戶經理-李伯毅」、「林詩涵」間對話紀錄(偵66454卷第250至252頁)、孫欽聰之三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收據、存摺封面影本(偵66454卷第242至244、246、247頁) 4.陳麒晉之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454卷第167至168頁反面)

2024-12-26

TPHM-113-上訴-542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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