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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至3行之扣案物更正為如附表所 示,及補充「被告黃仁華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扣案物照 片」、「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與本案其他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避免數罪併罰予以過度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本 案報酬新臺幣(下同)3千元,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6號收 據在卷可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 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 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 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未得手既遂,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 亦非最終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 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 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又被告素行尚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及犯後始終坦認犯 行(含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 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各有 明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優先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依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物,核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3千元,係其犯罪所得,並已自動 繳交,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扣案 2 偽造之收據4張 3 偽造之工作證9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47號   被   告 黃仁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華於民國113年8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群組暱稱「QOO」、「趙紅兵」等成年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 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 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靜宜」 之成員,自113年7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高天立佯 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高天立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匯 款等方式,將新臺幣(下同)67萬元交予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無證據顯示斯時黃仁華已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故不在本 件起訴範圍),迨高天立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前開詐欺集 團復於113年9月6日再次要求高天立交付200萬元,高天立即 配合警方追緝,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6日晚 間8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金錢,詐 欺集團旋指示黃仁華於前開時、地前往向高天立取款,並交 付黃仁華3,000元之車資報酬。嗣黃仁華到場欲向高天立拿 取詐騙款項時,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員警並扣得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正發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工作證9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天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華於警詢、偵查及聲押程序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天立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暱稱「QOO」、「趙紅兵」、 「楊靜宜」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前開犯行係未遂犯,請審酌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扣案之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 上開自詐欺集團處獲得之3000元車資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SLDM-113-審訴-1730-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58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明軒與代號AE000-B1 13341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素不相識 ,被告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15日13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之公共浴室內 (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處所),趁A男在本案處所隔間淋浴 之際,自公共浴室外之空地,擅自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 機打開錄影功能並將鏡頭對著本案處所隔間內後,由本案處 所隔間之上方門板攝錄A男赤裸之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 動,惟遭A男即時察覺而不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 1第4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9 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 遂罪,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 114年3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 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使用,被告尚未攝得告訴 人之性影像即遭發覺,且未發現上開手機內有相關之照片或 影片,自無所謂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得依刑法第319 條之5規定沒收,惟該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使用 ,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 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之意旨 ,依前揭規定,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應沒收之物 三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025-03-05

TYDM-114-易-270-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庭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0、10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即暱稱「郭台銘」、「陳怪西」、「馬雲」)於民 國112年9月22日加入由陳冠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好運 不會遲到」、「江淑玲」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招募車 手角色,負責指示車手並從中獲取利益。被告可預見此工作 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 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 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陳冠羽 、「江淑玲」、「好運不會遲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聯絡: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5日15時前某時,刊登投資廣 告於臉書社群網頁,適有告訴人乙○○於同年8月5日15時許, 瀏覽該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上開詐騙集團「江淑玲」之 成員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亦可將投資 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等語,惟因告訴人乙 ○○前已多次匯款與面交款項而察覺有異,故於同年10月6日1 4時30分報警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10月6 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嗣陳冠羽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同年10月6日22時13分許,前往上址向告訴 人乙○○收取上開款項時,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並扣 得仟元鈔40張、百元鈔6張、「徳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1張、收據存根聯1張、三星手機1支(陳冠羽涉嫌洗錢等 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43號判決在案)。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前某時,在YouTube、Fa ceBook刊登投資理財廣告,致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丙○○瀏 覽該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向其佯 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等語,使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面交方式交付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陳冠羽再依「被告」之指示,佯 以「吳庭和」之名義,前往收取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 並提供收據1紙取信對方(陳冠羽涉嫌洗錢等罪部分,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99號判決在案)。   二、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非係 以附表二所示證據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沒有擔任招募車手的工作,陳冠羽不是我招募的等語。 經查: 一、陳冠羽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欄㈠及㈡(即附表一編號1及2)犯行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附表二所示證據為證,是此 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證人陳冠羽固於警詢時證稱:我只知道上游的名字叫「丁○○ 」,大概90幾年次,是我高中夜校的同學,是「丁○○」使用 Telegram叫我前往收款,通常是拿去附近的超商交給「丁○○ 」指定交付之人,我都是受「丁○○」指示,收款時會由他直 接撥打Telegram電話給我等語(見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73370 5號卷頁15,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170173號卷頁8-10)。惟經 檢視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被告與證人陳冠羽之對話紀錄(見南 市警三偵字第1130170173號卷頁31-34),內容僅涉及被告與 證人陳冠羽談論金錢借貸相關處理事宜、被告向證人陳冠羽 詢問Telegram之帳號等情,並無隻字片語可認被告有何招募 證人陳冠羽為車手,或指示證人陳冠羽前往提領詐欺款項等 相關字句,且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其餘證據,亦不足以補強證 人陳冠羽前述證詞之憑信性。 伍、綜合上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自無從為 有罪之論斷,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由 本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以下時間皆為民國112年/新臺幣): 編號 告訴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 面交地點、對象 轉交地點、金額 1 告訴人 乙○○ 投資詐騙 10月6日22時13分許、 4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陳冠羽(未遂) 無 2 告訴人 丙○○ 投資詐騙 10月2日10時10分、 1,20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 陳冠羽 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超商、1,200,000元 附表二:證據清單 編號 被告暨告訴或被害人 證據名稱 1 被 告 丁○○ 1.被告丁○○警詢及訊問筆錄 2.被告丁○○所提供其與同案被告陳冠羽之對話紀錄截圖 2 另案被告 陳冠羽 1.另案被告陳冠羽警詢及訊問筆錄 2.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0680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04002號鑑定書 4.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5.臺灣高等法院臺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7號陳冠羽案件電子卷證光碟 3 告訴人 乙○○ 1.告訴人乙○○警詢及訊問筆錄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告訴人 丙○○ 1.告訴人丙○○警詢筆錄 2.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另案被告陳冠羽所簽立予告訴人丙○○之預存股款收據

2025-03-05

TNDM-114-金訴-220-202503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 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玉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底,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棋」、「陳詩 賢」、「正利時客服No.102」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王玉祥擔任面交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後 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王玉祥與「張佳棋」、「陳詩 賢」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 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賢」、「正利時客 服No.102」向李瑞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瑞玲 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面交付款等方式交付款項。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3年9月30日向范淑琴佯稱:需再儲值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添加助利金云云,然李瑞玲前已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遂假意應允並配合警方偵辦,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3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1樓「統一超商明志門市」面交款項。嗣王玉祥先依「張 佳棋」指示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正利時公司)」外務經理之工作證,及印有 正利時公司印文之正利時公司存款憑證後,即於113年9月30 日21時4分許,前往上開超商,對李瑞玲提示上開工作證、 存款憑證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瑞玲、正利時公司,俟王 玉祥於向李瑞玲收取150萬元餌鈔時,旋為員警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李瑞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王玉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 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 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是證人即告訴人李瑞玲於警詢之陳述,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就被告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惟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則不 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證據 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瑞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901號卷第28至32頁),並有李瑞 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記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 「張佳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8至19、21至22 、38至5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8、1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 可見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指示被告面交收取 贓款者,且本案詐欺集團多次向告訴人行騙、收款,被告復 自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大約有面交取款8至9次,取款 後,「張佳棋」會指示伊交款地點,大部分會放在車輛車輪 處,每次指定的車輛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7、71頁), 可認尚有收取被告取得贓款之收水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為三人以上,並分工合作以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顯 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是被告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甚明。  ⒉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部分,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 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 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 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 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 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 ,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告訴人雖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需再交付15 0萬元時即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逮捕被告而未交 付金錢,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指示 告訴人交付款項,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自應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再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 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嗣經修正為現行法第19條、第20條) ,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 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 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 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 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 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 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 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 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 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 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 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 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 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係要 求告訴人攜帶現金到場面交,並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佐以被 告供稱:伊面交取款後,「張佳棋」會指示伊交款地點,大 部分會放在車輛車輪處,每次指定的車輛不一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27、71頁),足見依照渠等慣有之犯罪計畫,顯係欲 透過現金交付及多層轉交之曲折、迂迴的款項交付歷程,製 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司法機關查緝不易而難以溯源追查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是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面交現金,並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 向告訴人取款時,即已開始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 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 續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 家追查之效果,而告訴人既已到場並有交付款項之舉,被告 亦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自應認被告確已著手實施洗 錢行為。至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使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 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調查之結 果,未成功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關聯,然此僅為洗錢 犯罪是否已達既遂之問題,自無礙於洗錢未遂之成立。又被 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規定。  ⒌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 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 ,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 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在職證明書,係關於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 第710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 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係載明為正利時 公司所核發,並有姓名、職務之欄位,有該工作證照片可憑 (見同上偵卷第56頁背面),足認該工作證係用以證明被告 在正利時公司任職服務之意,自屬特種文書。另本案詐欺集 團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正利時公司存款憑證(見同上偵卷 第21頁背面),其上有不實之正利時公司印鑑章,復經被告 於經辦人之欄位簽名、用印。是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係本於該等文書內容,用以表彰 向告訴人收款之意而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正利時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正利 時公司印鑑章之印文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 告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⒏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  ⒐被告與「張佳棋」、「陳詩賢」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為本案詐欺犯行,然為告訴人 察覺而未成功,其犯行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有別,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是無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就被告前開各該減刑規定遞減之。  ⒊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  ⑴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有 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 是被告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首揭說明,就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 減刑事由。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正常謀生能力,竟不 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收取贓款之車手角色,持偽造之文書遂行詐騙之舉,意 欲牟取不法利益,而侵害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而擾亂金融交易 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告訴 人及時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獲止於未遂之情形,佐以被告 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79至 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8 所示之手機及耳機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 所用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同上偵卷第95頁背面、本 院卷第79頁),並有上開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足考(見 同上偵卷第51至57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正利時 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均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提示所用 ,是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 定沒收之。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 重複就其上偽造之正利時公司印文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 ,為被告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佳棋」提供之二維碼列印 而得,準備用於面交取款,據被告自陳不諱(見本院卷第79 頁),上開物品均屬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且屬被告所有,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㈢又被告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印章,為伊個人所有,並 未蓋印於偽造之文件上,扣案文件上之簽名及印文,於伊在 超商列印出來時,原本就已經存在(見本院卷第27、79頁) 。復觀被告與「張佳棋」對話紀錄,確可見「張佳棋」提供 之二維碼電子檔案,其上本即套繪有公司印文、被告之簽名 及印文(見同上偵卷第55頁),是難認扣案之前開印章為供 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沒收 。  ㈣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復 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之。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15,661元,被告供稱係伊清潔 工作所得,否認與本案詐欺集團有涉(見本院卷第79頁),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無勞保投保紀錄,且被告自陳曾有自郵局 帳戶領取報酬,堪認上開款項確係取自違法行為等語,惟被 告縱無勞保投保紀錄,然仍無法排除其僅係從事短期、臨時 、非固定之清潔作業,而未加入公司投保之可能。又被告縱 曾領取報酬,然可能業已花用殆盡,非必然即為扣案現款, 復無證據足徵上開現金確係因違法犯罪行為而得,爰不依詐 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被告於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際即為員警 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尚未取得現金財物,告訴人面交所持 之150萬元款項亦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 (見同上偵卷第20頁),是本案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自毋 庸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案併辦被告於113年9月27日向賴韋毓面交取款 未遂之犯罪事實,係於114年2月3日始移送於本院,有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4日嘉檢熙荒114偵265字第114900 2976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然本案業已於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足考,則該併辦部分係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無從併 予審理,且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與本案告訴人非屬同一,與本 案亦不存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無從併予審究, 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品項 數量/金額 1 偽造之正利時公司工作證(姓名:王玉祥) 1張 2 偽造之正利時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王玉祥) 1張 3 偽造之經豐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玉祥) 1張 4 偽造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玉祥) 1張 5 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玉祥) 1張 6 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玉祥) 1張 7 三星手機 藍色 (IMEI碼1:000000000000000/21、IMEI碼2:000000000000000/21) 1支 8 無線耳機 1組 9 印章(姓名:王玉祥) 2個 10 現金 15,661元 11 餌鈔(已發還告訴人) 150萬元

2025-03-03

PCDM-113-金訴-2325-202503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逢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逢文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言明: 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7、113、131頁)。因 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含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 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   許逢文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知足常樂」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 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1 月底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世英」、「劉亞婷」向 鄭淑美佯稱下載「信昌」APP進行股票投資,有老師帶領佈 局、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惟鄭淑美因前已遭該詐騙集 團詐騙而多次交付財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許逢文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向鄭淑美佯稱:必 須持續提供資金儲值以認購新股之不足款項云云,鄭淑美為 配合警方查緝,假意應允詐欺集團之要求,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於113年4月29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超商先鋒店交付款項,並備妥40萬元以待交付。隨 後「知足常樂」指示許逢文先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附 表編號1、2所示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 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並由許逢文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 證上填載收款日期、金額後,前往上開地點與鄭淑美見面。 許逢文於113年4月29日14時15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後,隨即 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以表彰其為信昌公司之員工,復 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予鄭淑美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信昌公司。  ㈡因而認為:  ⒈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但因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⒉被告與共犯共同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橢圓 形印文1枚、「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正方形 印文2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 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知足常樂」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⒌被告為加重詐欺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故依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之。    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應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該輕罪之減 刑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三、原審科刑所裁量審酌事項:   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迅速獲得利益 ,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騙集團之政策,意圖騙取告訴人之金錢,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 告訴人所幸未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及被迄今未告訴人達成和 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中鋼操作員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減輕其 刑事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之角色、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依告訴人之請求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萬元,經告訴人當庭點收無訛 ,並獲得告訴人當庭表示原諒,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8、120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 量刑過重,尚有未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迅速 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以股票投資 保證獲利等手段意圖騙取告訴人之金錢,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本次犯行未遂,所生損害尚輕,且已於準備程序中賠償 告訴人5萬元,獲得告訴人之諒宥,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堆高機操作員之工作,月收入 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暨其於本案中擔任車手之角色、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信昌投資外務部外務專員許逢文」工作證1張 2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含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橢圓形印文1枚、「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正方形印文2枚 3 三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31、000000000000000/31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4 尚未使用之假工作證1大張(含9小張) 5 尚未使用之假「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5張 6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28張 7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記載買受人、電話、金額及經辦人許逢文) 8 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4張

2025-02-27

KSHM-113-上訴-904-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詠翔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建勲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甲○○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丙○○、甲○○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起訴書誤載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應予更正)、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起訴書誤載為N,N-二甲基卡西酮,應予更正)、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起訴書誤載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應予更正)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合資而由丙○○出面向身分不詳自稱「陳家豪」之成年人購買含有混合上開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不含愷他命)附表編號⒈至⒋之毒品咖啡包36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並意圖營利,與「陳家豪」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等犯意聯絡,先由「陳家豪」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某時許,持附表編號⒍之行動電話使用社群軟體X(原Twitter)以暱稱「樂樂」,在音樂課同好會社群張貼「雙北啤酒需要裝備可找我」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張簡宇全發現該訊息,佯裝為毒品買家以暱稱「朋魚厭」與其聯繫,「陳家豪」請張簡宇全提供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帳號,並指示丙○○以微信聯繫張簡宇全。丙○○遂持附表編號⒎之行動電話,以微信暱稱「win」與張簡宇全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約定於113年3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1段181巷口,以新臺幣(下同)5,3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混合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1包。嗣丙○○與甲○○見面後,轉知其與張簡宇全前揭約定交易內容,二人即攜帶本案毒品咖啡包、附表編號⒌之愷他命2包,於同(15)日晚間10時55分許抵達上址約定交易地點,見張簡宇全於上址等候,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時,旋因張簡宇全當場表明警察身分遭查獲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含附件一【毒品咖啡包編號 、毛重】、附件二【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毛重】)、職務 報告、譯文表(113年3月5日晚間10時55分許被告二人與警 員對話內容)、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 品編號:DD-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 日刑理字第1136069914號鑑定書(含純質淨重換算表)、現 場照片(含查獲現場、扣案物外觀、暗示販賣毒品訊息、社 群軟體X暱稱「樂樂」、微信暱稱「win」與警員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查,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及行動 電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查被告二人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為 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詳,且其等與佯裝買 家之警員素不相識,在毫無特殊私人情誼且無利可圖之情況 下,豈有甘冒嚴刑峻罰之危險,平價出售毒品予不特定買家 (即佯裝買家之警員)之理,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復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包及愷他命 1包販賣給警員5,300元,而本案毒品咖啡包成本1包300元, 愷他命成本1包1,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76至77頁);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1包大約200元等 語(見訴字卷第76至77頁),亦即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已著 手為毒品交易之10包成本為3,000元(按被告丙○○所供每包 成本300元×10【包】=3,000元)或2,000元(按被告甲○○所 供每包成本200元×10【包】=2,000元),再加上愷他命每包 成本為1,000元,則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包、愷他命1包成 本共計4000元(3,000元+1,000元=4,000元)或3,000元(2, 000元+1,000元=3,000元),無論何者,總計均低於被告二 人販售給警員之5,300元,足認其等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其 中10包、愷他命1包予不特定買家之目的,確係藉此從中謀 得不法利益,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種以上毒品、販賣第 三級毒品,均有營利意圖,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皆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 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 毒品。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 戊酮,均屬第三級毒品,本案毒品咖啡包均含有上開第三級 毒品,且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袋內,被告二人販售 其中10包,自符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 要件。  ⒉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 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且因犯罪 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經查,警員因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見共犯「陳家豪」以社群軟體X暱稱「樂樂」張貼「 雙北啤酒需要裝備可找我」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始佯裝 買家與被告丙○○以微信聯絡購買毒品,嗣被告二人遂一同前 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警員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二 人原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 等犯意,且已著手實行,然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第三 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第三級毒品等真意,致不能真 正完成販賣行為。  ㈡罪名  ⒈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包)及同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1包)。  ⒉被告二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經載明於檢察官起 訴事實,僅漏載犯意及論罪法條,本院自得依法審理。  ㈢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包、愷 他命1包與警員而不遂,屬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二人與「陳家豪」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不減輕說明  ⒈被告二人本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二人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二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⒋被告二人有前揭一項刑之加重事由及二項刑之減輕事由,均 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其刑。  ⒌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均主張其等本案犯行僅一次,且毒品數量 非鉅,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情 (見訴字卷第128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業如前述。查被告二人本案犯行雖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已分別適用刑法第25條 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原法 定刑已大幅減輕,即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皆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其等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請求酌 減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⒍至於被告丙○○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來源 兼共犯為「陳家豪」,然本案並無查獲毒品上游兼共犯「陳 家豪」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5月23日桃 警分刑字第1130031360號函及所附桃園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 21日職務報告、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113年5月15日職務報告 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05至211頁),被告丙○○及其辯護人 亦不再主張此減刑事由(見訴字卷第76、78、128頁),附 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仍猶鋌而走險, 共同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包、愷他命1包,無視毒品 對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經警員於 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未生該等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結果 ,且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罪,已有悔意,兼衡其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分工;被告 丙○○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從事道路標線繪製,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外婆相依為 命;被告甲○○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煎包店,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 卷第23至27、30、126至128、131、133、14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0頁),依 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主文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 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且貢獻己力回饋社會,並保持正 確的法律觀念,有必要令其等負擔一定條件,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條件,以資警惕,並 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附表編號⒌所示 之愷他命,經鑑驗結果皆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之 性質,為被告二人販賣及販賣剩餘之第三級毒品(含混合)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共38個(12+22+1+1+2=38),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亦均應依法併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上開同時諭知沒收部分,僅執行其一,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⒍、⒎所示之行動電話,經被告丙○○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門號的三星手機(附表編號⒍) 是上游「陳家豪」本案販賣毒品使用,我是用Iphone(附表 編號⒎)與警員聯繫等語(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訴字卷第7 7頁),是附表編號⒍、⒎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均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至於扣案附表編號⒏之行動電話,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只有拿這支電話來跟丙○○聯繫,但與本案無關, 是我日常使用的等語(見偵字卷第77頁),則被告甲○○雖持 該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聯繫見面,然其等為朋友關係,日常 見面不違背常情,被告甲○○係在與被告丙○○見面後,才知悉 被告丙○○已找到毒品買家,並確認此行目的係為販賣毒品, 無使用該行動電話餘地,是該行動電話無證據認定與本案犯 罪有關,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及說明 備註 ⒈ 「彩虹小惡魔」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2包(含包裝袋12個) ●送驗證物2包,上已分別編號A6、A7(未另予以編號)。 ⒈外觀:黑/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毛重:7.65公克 ⒊驗前淨重:5.59公克 ⒋抽取編號A6鑑定:內含紫色粉末 ⑴淨重:2.71公克 ⑵取樣量:1.70公克 ⑶剩餘量:1.01公克 ⑷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6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69914號鑑定書、扣案物照片 ⒉ 「勾起你心中的惡」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2包(含包裝袋22個) ●送驗證物2包,上已分別編號B6、B7(未另予以編號)。 ⒈外觀:白/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毛重:7.01公克 ⒊驗前淨重:5.03公克 ⒋抽取編號B6鑑定:內含黃色粉末 ⑴淨重:2.40公克 ⑵取樣量:1.56公克 ⑶剩餘量:0.84公克 ⑷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⒊ 「玩很大」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 ⒈外觀:綠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⒉驗前毛重:3.78公克 ⒊驗前淨重:2.47公克 ⒋取樣量:1.43公克 ⒌剩餘量:1.04公克 ⒍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⒎測得之純度、驗前純質淨重 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0.09公克: ⑵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0.02公克  ⒋ 「愛馬仕」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 ⒈外觀:黑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驗前毛重:4.13公克 ⒉驗前淨重:2.89公克 ⒊取樣量:1.59公克 ⒋剩餘量:1.30公克 ⒌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 ⒍純度約7%,驗前純質淨重0.20公克 ⒌ 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個) ●白色晶體共2包(編號37、38)取1檢驗(編號38)。 ⒈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16公克 ⒉淨重:0.819公克 ⒊使用量:0.002公克 ⒋剩餘量:0.817公克 ⒌驗前總實秤毛重:1.84公克 ⒍驗前總淨重:1.299公克 ⒎驗餘總毛重:1.838公克 ⒏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645)、扣案物照片 ⒍ 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⒈廠牌:三星 ⒉000000000000000 ⒊丙○○所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⒎ 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⒈廠牌:蘋果 ⒉門號:0000-000000 ⒊IMEI:0000000000000000 ⒋丙○○所有   ⒏ 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⒈廠牌:蘋果 ⒉門號:0000-000000 ⒊IMEI:000000000000000 ⒋甲○○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訴-896-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昱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 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79號、第421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施 昱丞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 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68頁),檢察官則未上訴 。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 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 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 第25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未生詐取財物之結果,皆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㈡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 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 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 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 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 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共2罪),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 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就其所為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白在卷,兩次皆係 經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應認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要件而予適用,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皆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減刑規定,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購毒者往往 亟欲取得毒品且不便於交易當場查驗真偽之機會,以網際網 路散布不實之販售毒品訊息詐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實際上均未詐得 財物,所生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等一 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均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考量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狀而為量刑;又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 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均未逾越法定刑度、 濫用權限,尚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深感悔悟,並無反覆之意,但認為 犯行及犯意與刑期不符,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其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 犯行既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已如前述,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 比例原則。  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 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 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 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業經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 刑7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況且,被告先後所為加重詐欺2 罪間,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惟各自獨立,並經分別論罪科 刑,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 難評價而依職權裁量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認無違公平原 則及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昱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79 、4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昱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施昱丞明知自己並無毒品可供出售,欲以市售不含毒品成分 之「馬秀力拿鐵咖啡包」充作毒品販售以牟利,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4日,應予更正 )下午不詳時點,在社群軟體X內以帳號「0000000000000」 之個人頁面公開發布「這是正常的嗎?私訊Telegram:00000 0000才不會妨礙玩樂的時間!(幸運草圖示)(糖果圖示) (咖啡圖示)(飲料圖示)(彩虹圖示)24H營」之訊息, 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散布隱含欲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 見得上開訊息,乃於112年8月5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披薩」與施昱丞使用之Telegram暱稱「裝備商 桃園 全區」談論交易細節,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 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交易既定,施昱丞於112年8月6 日22時45分許,攜帶不含毒品成分之市售「馬秀力拿鐵咖啡 包」10包,偽以毒品咖啡包,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收取5,000元後,再交付偽裝毒品咖 啡包之「馬秀力拿鐵咖啡包」10包,即遭喬裝員警表明身分 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施昱丞始未得手,並扣得上述不含毒品 成分之市售「馬秀力拿鐵咖啡包」咖啡包10包及OPPO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㈡於民國112年8月5日20時18分許,在社群軟體X內以帳號「000 000000000」之個人頁面公開發布「Telegram:000000000」 、「短期配合/長期配合都可以談談效果極強/數量實在/價 格公道/自取更便宜~(彩虹圖示)(菸圖示)(三葉草圖示)(咖 啡圖示)(飲料圖示)24H營」之訊息,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 散布隱含欲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見得上開訊息,即於 112年8月11日1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香雙響砲 」與施昱丞使用之Telegram暱稱「03-營(自取勝於外送」 談論交易細節,雙方談妥以7,000元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20 包。交易既定,施昱丞於112年8月13日16時10分許,攜帶不 含毒品成分之市售「馬秀力拿鐵咖啡包」20包,偽以毒品咖 啡包,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喬裝買家之員警 收取7,000元後,再交付偽裝之「馬秀力拿鐵咖啡包」22包 ,即遭喬裝員警表明身分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施昱丞始未得 手,並扣得上述不含毒品成分之市售「馬秀力拿鐵咖啡包」 咖啡包22包及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施昱丞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112年8 月6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路○段000號前】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路○段000號前】、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推 特與WeChat對話譯文一覽表、查獲現場照片、毒品廣告訊息 、對話紀錄截圖、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物品 照片等在卷可憑;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有新莊分局 福營派出所員警112年8月13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telegram與line對話譯 文一覽表、查獲現場照片、毒品廣告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等存卷可考 ,復有本院查詢「埋包」之中央社新聞列印資料附卷可稽, 以上可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 4款規定,與被告所涉犯行無關,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為未遂犯,所造成損害既 均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 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 ,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經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見112偵42179號卷第115頁、112偵42180號卷第112頁、 本院卷第62頁),又本件被告所為均屬未遂犯,卷內無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之跡證,堪認被告就本案2次所犯,均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均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購 毒者往往亟欲取得毒品且不便於交易當場查驗真偽之機會, 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之販售毒品訊息詐取他人財物,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實 際上均未詐得財物,所生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各次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 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扣案之「馬秀力拿鐵咖啡包」咖啡包 10包及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扣案之「馬秀力拿鐵咖啡包」咖啡包 22包及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亦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施昱丞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馬秀力拿鐵」咖啡包拾包及OPPO廠牌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施昱丞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馬秀力拿鐵」咖啡包貳拾貳包及三星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2025-02-27

TPHM-113-上訴-6896-2025022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禮民 選任辯護人 陳銘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三星手機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三星手機一支,係被告所有而持以攝錄告訴 人乙 之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該手 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9條 之5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扣案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內所 附著之被告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 自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   至上開卷附影像檔案擷取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核其性質僅 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 而為本案證據資料之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上 開規定所指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 告沒收。   ㈡扣案筆記型電腦一台及被告Google帳號之雲端硬碟,經鑑驗 結果,並未發現有散布或留存乙 相關私密照片、影片之跡 證,故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64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D000-B11362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 )於 民國111年間,透過交友軟體而結識並交往,甲○○並於同年8 月間某時,在乙 當時位在新北市深坑區之租屋處(具體址 詳卷)發生性關係,甲○○無故以自備之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 能,未得乙 之同意而進行竊錄兩人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 (下稱第1段影片),乙 於111年年底某時得知後,要求甲○ ○刪除該影片(此妨害秘密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豈料 ,甲○○復於112年8至10月間某時,在上址,與乙 發生性關 係時,另基於違法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再次以自備之行 動電話開啟錄影能,未得乙 同意而竊錄乙 為其口交過程之 性影像得逞(下稱第2段影片);其後,乙 察覺甲○○另有交 往對象而欲與甲○○斷聯,甲○○遂於113年6月6日前某時起, 利用通訊軟體LINE接續發送訊息要求乙 出面與之見面,惟 均為乙 所拒絕,甲○○遂告知乙 上開第1段影片未刪除且有 竊錄前開第2段影片,並將影片傳送與乙 ,乙 仍拒絕與之 見面並要求甲○○刪除影片,然甲○○一再要求乙 出面才要當 面刪除,甲○○見乙 仍堅辭拒絕見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以上開LINE通訊軟體傳送「反 正你不想刪也沒差,影片就到處飛舞」之加害乙 名譽之將 來惡害通知等語,恐嚇乙 而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嗣乙 至警局求援並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拍前開影片並有與告訴人乙 在LINE有上揭對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 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前開LINE對話截圖、第1及2段影片檔案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竊 錄性影像罪嫌、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DM-113-審易-2638-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耘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2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耘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耘 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 第5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末段至第6行前 段「致江佳穎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 致江佳穎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不在本 案審理範圍)」,第12行末段「經員警當場逮捕」補充為「 經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亦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第13行至第14行「並扣得其所有之手機1支、識別證4張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2張等物」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用以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及如附表編號2所 示犯罪所用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其上由張耘慈以本名簽 署)」;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至60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下簡稱本案起訴書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 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 結果),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 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 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 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 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 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 訴人江佳穎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欲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由不詳成員遂安排本案 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再將犯罪所得層轉上游以製造金流 斷點;而於本案面交時,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接觸,並於欲收 取款項離去之既始為警逮捕等情,此節為被告所自承,經核 與告訴人警詢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1、53頁),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並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且核其所為 已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洗錢罪所保護之維護特定犯 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之法益均造成直接危 險,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且被告遭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均應論以未遂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 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 他人之行為,而欲達成上開犯罪之結果,其自應就所參與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NINA秘書」、Telegram暱稱「Hao Yi Lee」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是被 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本 案所使用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其上僅有被告以本名簽署 之簽名、本案告訴人江佳穎之簽名,而無其他偽造之公司章 或其他人之姓名蓋印、簽署於上(見偵卷第41頁反面),是此 部分無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 因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得逞,是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偵卷 第53頁,本院卷第50、59頁),且供稱在本案並未取得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 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 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 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於本案犯行中負責擔任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之角色,而涉犯洗錢犯行等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50、59頁),應 認被告就所犯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有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依上開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先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勞動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 犯罪之決心,反而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擔任之取款車手工作,雖屬整體詐欺 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然非處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兼 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且犯後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2月13日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以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就其所犯 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生危害,以及告訴人 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巻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尚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江 佳穎調解成立,有上開調解筆錄可證,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 ,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被告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 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 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斟酌本 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如期履行如附件二所載之調解筆錄內容,及 命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 防其再犯。另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得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 廠牌三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不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之用;附表編號2所示虛擬貨幣買賣契 約書1份(其上有張耘慈、本案告訴人江佳穎以本名簽署之簽 名),雖非偽造之私文書,然亦為被告所有並遂行本案犯行 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 第53頁,本院卷第50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書、附表編號4所示工作證,均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本案犯行所用,與本案無涉,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告訴人所交付 之現金亦經告訴人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 偵卷第16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本案犯行 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本案已獲得報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自無犯 罪所得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廠牌三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 被告張耘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份(其上有張耘慈、本案告訴人江佳穎以本名簽署之簽名) 3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份(未使用於本案) 與被告張耘慈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沒收 4 姓名「張耘慈」之工作證4張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23號   被   告 張耘慈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耘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均稱Line)暱 稱「NINA秘書」、Telegram(下均稱Telegram)暱稱「Hao Yi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起,以「假投資 」之名義對江佳穎施用詐術,致江佳穎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再行要求江佳穎支付新臺幣 (下同)220萬元,江佳穎察覺有異,而於113年11月17日報警 處理,並由警方喬裝成江佳穎,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 年11月19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1 00萬元,張耘慈即依「Hao Yi Lee」之指示,前往上址收取 款項,嗣張耘慈於雙方交易之際,經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 其所有之手機1支、識別證4張、虛擬貨幣買賣契約2張等物 。 二、案經江佳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耘慈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原有1個Telegram群組,群組內有6人,該群組會指示被告何時、何地收款,其均未見過群組內之人,亦不知悉渠等真實姓名年籍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告訴人江佳穎收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江佳穎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陸續匯款、面交,嗣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相約在上開地點面交10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與「NINA秘書」、「Hao Yi Lee」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NINA秘書」、「Hao Y i Lee」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扣案之被 告手機1支、工作證、買賣契約書等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5-02-27

PCDM-113-金訴-2483-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謙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2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 偵字第10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文謙部分撤銷。 黃文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之。   事 實 一、黃文謙(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Jason 黃」)為址設○○○路 「○○○酒吧」之負責人,平國威(Line之暱稱「Mike」,所 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 定)、羅駿(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林奕德(Line之暱稱「小德」,所 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5637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下稱另案)及真實姓名不詳微信暱稱「美女」、 「山崩」、「表妹」及國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均知悉大麻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未經許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入我國境內,竟共同基於運 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12月10日前某時,由平國威指示林奕德負責領取「美女」 、「山崩」、「表妹」等人出資向國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 買自加拿大運輸至我國之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國際包裹, 羅駿、黃文謙則擔任林奕德與平國威之間之聯絡窗口,製造 斷點,林奕德另負責尋覓適當之收貨地點,待領貨完成後, 即可獲得平國威提供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報酬。其等 謀議既定,即分工為下列行為:  ㈠平國威交付蘋果廠牌IPHONE 6銀色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插置0000000000門號S IM卡,後由羅駿持有使用,羅、林二人稱該手機為「老闆機 」)及同廠IPHONE SE黑色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 000000,插置0000000000門號SIM卡,下稱SE工作機,由林 奕德持有使用,另案扣押)各1支給林奕德作為本件運毒相 關事宜之工作機;林奕德、羅駿及平國威等人,為防止遭查 緝識破,事先商議杜撰一套說詞,佯以其等係從事海鮮直播 業務,故須承租倉庫置放冰箱等冷凍機具及設備,而林奕德 係應徵搬運工為幌,並於111年10月11日,由林奕德與羅駿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附近之羅駿前租屋處內,在「老闆 機」內之Line上創設名稱為「羅永發」之帳號,偽為本件貨 主「洪先生」(「洪晟凱」)之聯絡人,並以「羅永發」之 名義,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打工社團上,虛偽 刊登徵求搬運貨物之隨車助手訊息,林奕德則於其持有之SE 工作機的Line上,另設立「張寶生」帳號,並以其母呂玉英 名義申請,實際為其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插置於林 奕德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1 Pro黑色行動電話【IMEI序 號:000000000000000】)手機,與前述「老闆機」,互傳 應徵及工作內容之虛假對話聯絡訊息。嗣林奕德於111年10 月中旬,覓得並向不知情之「龍凱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新北 市○○區○○路00號「○○○○大樓」9樓C戶(下稱○○倉庫),作為 本件毒品收受及放置地後,同年月中旬某日,林奕德與羅駿 至前述○○○路「○○○酒吧」回報租賃倉庫情形,平國威則交付 後由羅駿轉交包括2個月押金26萬元及11月份租金13萬元、 大樓管理費1萬6,300元,共計40萬6,300元之現金予林奕德 ,作為租賃倉庫費用,讓林奕德得以順利租得前述處所。於 等待大麻入境之期間,關於後續倉庫租金逾期繳納應如何處 理、確認大麻何時入境、提醒繳交房租等攸關運輸毒品大麻 入境等事項,均由林奕德透過LINE與黃文謙聯繫,再由黃文 謙將內容轉告或聯繫平國威(詳細對話時間及內容見附件一 )。  ㈡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在加拿大境內某處,將如附表二所示第二 級毒品大麻161包(淨重合計83,203.46公克)藏放於棧板內 再裝入紙箱,以「JHENG KAY YANG」為收件人,「新北市○○ 區○○路00號2樓」為收件地址,品名申報為「HOUSEHOLD GOO DS AND PERSONALEFFECTS」後,自加拿大境內某處利用不知 情之「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航公司)承攬裝載 ,並利用不知情之海運公司「ATHOS」以海運方式寄送上開 國際包裹1件,於111年11月13日自加拿大「VANCOUVER(溫 哥華)」港起運出口,經由韓國,於111年12月10日運抵我 國而入境(主提單號碼:RICCMJ00000-00-0),後由不知情 之司機駕駛車牌000-0000號聯結車,將放置有夾藏大麻棧板 之貨櫃(KKFU0000000)自高雄高明碼頭拖運至新北市○○區 大同路三段「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 )○○貨櫃集散地放置,再由不知情之崴航公司承辦人員林佳 蒨委託有業務往來亦不知情之「銓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銓豐公司)業務人員黃紹倫辦理報關、不知情之「偉達 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偉達公司)司機運送。惟銓豐公司於 112年1月13日投單報關(報單號碼:AW/BC/12/K69/E0202) 後,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查緝人員於翌( 14)日至東亞貨櫃場查驗時,察覺包裹內容物有異而查扣, 並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協助偵辦,經拆封 檢查及鑑驗後,發現其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㈢平國威等人知悉上開包裹已入境後,即以「洪晟凱」之名義 與不知情之報關業者聯繫,表示欲以其名義進行報關,並指 定國內派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9樓,收件人為「洪 晟凱」(報關日期112年1月13日,報單號碼:AW/BC/12/K69 /E0202)。嗣後由林奕德出面,於112年1月31日下午1時2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以「洪晟凱」名義簽收包 裹時,旋遭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基隆 調查站)以現行犯當場逮捕。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訊問林奕德知悉平國威、羅駿、黃文謙亦涉犯本案後,基隆 調查站於112年5月16日16時4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 羅駿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3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 得羅駿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IPHONE7 行動電話1支及附 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於112年5月17日10時50分許至基隆 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扣得黃文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紅米手機1支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於112年8月23 日14時12分許,至平國威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之 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平國威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三星 手機1支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0-123頁),上訴人即被告黃 文謙及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迄之情形(本院卷第120-124、158-1 59、177-1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文謙固供認有幫林奕德與平國威聯繫,惟矢口否 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參與運輸毒品,雖有應林奕德要求聯繫平國威,但對於運輸 毒品乙事我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平國威、羅駿、林奕德及「美女」、「山崩」、「表妹」及 國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上開平國威、羅駿、林奕德共同自加拿大運輸第二級毒品大 麻至我國境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共犯平國威於警詢、 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審理(8036號偵卷㈠第7-24頁、第109 -112頁、第257-278頁、第295-309頁、第341-349頁;8036 號偵卷㈡第85-89頁;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291-348頁;80 36號偵卷㈡第3-6頁;原審重訴字第13號卷第23-27頁、第71- 79頁)、林奕德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即原審112年度重訴 字第5號案件)羈押訊問、審理之陳述(4527號偵卷㈠第143- 158頁、第217-223頁、第227-231頁;4527號偵卷㈡第5-13頁 、第167-185頁;8036號偵卷㈡第13-27頁;原審重訴字第10 號卷㈢第5-84頁)、羅駿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審 理(4528號偵卷㈠第83-88頁、第7-29頁;4527號偵卷㈡第103 -132頁、第147-151頁、第361-366頁;4528號偵卷㈡第205-2 20頁、第235-255頁、第267-278頁;8036號偵卷㈡第55-68頁 ;125號偵聲卷第19-21頁;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1-37頁 、第221-229頁、第245-247頁、第291-348頁;原審重訴10 號卷㈡第3-6頁)分別證述在卷,並有黃文謙與「Mike」、「 縱偉」、「小德」Line對話紀錄、羅駿與「Jason 黃」Line 對話紀錄、被告、羅駿與陳縱偉之LINE對話紀錄鑑識結果、 SE工作機與「羅永發」、「洪建」Line對話紀錄、林奕德與 「Jason 黃」Line對話紀錄、林奕德與「駿」WeChat對話紀 錄、本案貨物面單、艙單、報單及貨物外觀照片、進口報單 、報關行之信件往來紀錄、新北市○○區○○路00號9樓租賃契 約、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報告編號:112044〉、 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報告編號:112059〉、法務 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報告編號:112081〉、112年2月1 日平國威、黃文謙、羅駿、陳縱緯持用手機網路歷程比對表 格、 銓豐公司個案委任書、崴航公司到貨通知書、用戶名 稱為鄭元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用戶名稱為平雅蘭通訊數據 上網歷程、用戶名稱: 羅俊傑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羅駿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數據上網歷程資料、門號00000000 00 ,林奕德私人手機通話紀錄、112年1月10日○○○路145巷2 4號前燈桿監視器畫面、基隆關111年12月14日基機移字第11 10007號函暨所附基隆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目錄表(黃文謙、平國威、羅駿)等資料在卷可佐 (4527號卷㈠第37-51頁、第57-59頁、第61-66頁、第90-91 頁、第103-122頁、第137-139頁、第141頁;4527號卷㈡第69 -77頁、第79-83頁、第133-137頁、第203-208頁、第276-27 8頁、第281-284頁;4528號偵卷㈠第97-105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48號卷第15-18頁、第27-37頁、 第39-42頁、第62頁、第68-75頁、第80-82頁、第85-88頁; 8036號偵卷㈠第45頁、第47頁、第49-53頁、第55-58頁、第6 1-78頁、第283頁;8036號偵卷㈡第7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紅米手機1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IPHONE7手 機1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Galaxy手機1支及另案(即原審1 12年度重訴字第5號案件)所扣大麻161包、簽收單1張、「 洪晟凱」印章1枚、鑰匙、○○倉庫租約、磁扣、點交表、租 金發票、管委會繳費通知、存款回條等物扣案可佐。又扣案 之毒品貨物經鑑驗後確實檢出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250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按(4527號偵卷㈠第1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被告於平國威第一次找林奕德收受毒品包裹時,即知悉本案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計畫:  ㈠林奕德於原審結證稱:第一次是平國威在「○○○」跟我說有一 批毒品要進來,需要收貨人,問我願不願意負責承租倉庫跟 當收貨人,如果成功的話要給我300萬元,現場只有我、黃 文謙、平國威在,黃文謙在平國威離開後有建議我,告訴我 說因為我有老婆跟小孩,才剛出生而已,所以他勸我說好好 工作,不要參與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295、299頁 )。  ㈡平國威於原審證稱:第一次跟林奕德提到運輸毒品應該也是 在「○○○」,我跟他說有沒有興趣一起運輸第二級毒品,跟 他說我們如果成功可以拿到百分之二十的報酬,約300萬元 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㈡第48頁)。此足以補強林奕德 所證平國威確實在○○○酒吧找其共同運輸毒品一事,報酬為3 00萬元。  ㈢被告於本院供承:那天在酒吧與平國威聊天完,林奕德問我 平國威叫他去拿東西,可能是拿毒品或K或大麻,但他沒有 講得很清楚,他問我這樣去賺這個錢O不OK?我勸他不要參 與,說你老婆快生了,不要做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118頁 ),此足以補強林奕德所證平國威確實在○○○酒吧找其運輸 毒品賺錢一事,且平國威離開後被告有勸其不要參與。  ㈣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於平國威第一次找林奕德收受毒品包裹 時,即知悉平國威找林奕德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之計畫,被 告亦有基於朋友立場,見林奕德即將為人父,而勸林奕德不 要參與。 三、被告有多次居間聯繫平國威、林奕德之行為:  ㈠林奕德有於111年10月21日透過被告約平國威於酒吧見面,討 論抵台毒品延期事宜:  1.觀諸被告與林奕德間111年10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 對話內容如下(4527號偵卷㈠第47頁):   林奕德:哥不好意思(18:13)       可以幫我問他今天能不能見面嗎!(18:13)   黃文謙:好(18:14)   林奕德:謝謝哥(18:15)   黃文謙:10:00(18:16)   林奕德:好(ok手勢)(18:16)  2.就上開對話紀錄,林奕德於調詢證稱:(提示:扣押物編號 Y01黃文謙手機,111年10月21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ME對話紀 錄,所示對話紀錄「可以幫我問他今天能不能見面嗎!」、 是否即係你要與平國威見面,所謂事情為何?)「他」是指 平國威,我確實是要問平國威何時要做與本案有關的事,因 為先前平國威是向我表示10月底這筆貨物便會抵臺而要我去 收領等語(4527號偵卷㈡第180頁),核與平國威於調詢證稱 :(林奕德於112年7月11日調查筆錄供稱其111年10月21日 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可以幫我問他今天能不能見面嗎! 」的「他」是指平國威 我確實是要問平國威何時要做與本 案有關的事,因為先前平國威是向我表示10月底這筆貨物便 會抵臺而要我去收領。林奕德所述是否屬實?詳情為何?) 屬實,原本加拿大的確預計10月底本案貨物會運抵台灣,但 後來不曉得發生什麼事而有所延誤。那天約見面討論的詳情 我不記得了,但若是林奕德所述是要討論貨物延期一事,應 該就是約在「○○○」見面後,我親自與他討論的等語(8036 號偵卷㈠第297頁)相符。審酌若非被告知悉本案運輸毒品計 畫,何以被告對於林奕德請其代問「他」今天能不能見面嗎 」,並未反問「要問誰?」、「約哪裡見面?」,而係直接 約平國威於「○○○」見面,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其等共謀 運輸毒品之事。由此足證林奕德有於111年10月21日透過被 告約平國威見面討論毒品事宜,被告遂安排時間雙方見面。  ㈡林奕德有於112年1月9日透過被告約平國威於酒吧見面,並於 彼等討論毒品倉庫租金遭羅駿挪用時在場,復提供手機給平 國威聯繫羅駿,被告將林奕德於翌日(10日)所傳收到租金 之訊息轉知平國威:  1.觀諸被告與林奕德或平國威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對話內 容如下(4527號偵卷㈠第47頁;4527號偵卷㈡第81頁):  ①112年1月9日林奕德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   林奕德:哥不好意思(17:26)       方便跟你微信嗎!(17:26)       (語音通話結束)(17:27)       哥我到囉!(22:15)   黃文謙:等一下(22:32)   林奕德:好(OK手勢)(22:32)   黃文謙:人到了?(23:09)   林奕德:還沒(23:10)   黃文謙:等等 我馬上到(23:10)   林奕德:好(23:10)  ②112年1月9日被告與平國威LINE對話內容   黃文謙:晚上10:00有空嗎?○○○見有事聊(17:30)       (打招呼貼圖)(17:30)   平國威:好(17:38)   黃文謙:(點頭貼圖)(17:38)    (黃文謙收回訊息)   平國威:等一下 在樹林陪老闆(22:23)   黃文謙:(點頭貼圖)(22:30)   平國威:(語音訊息)(23:32)   黃文謙:好(23:41)       慢慢開(23:45)  ③112年1月10日林奕德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   林奕德:(未接電話)(00:16)       半夜3點多拿到了(07:57)   黃文謙:(ok手勢)(09:54)  2.關於上開對話內容,林奕德、平國威、羅駿之證述互核相符 :  ①林奕德於調詢證稱:我記得我在1月9日下午17時,因為遲遲 沒有收到羅駿應該要給我的1月份租金及管理費,所以我向 黃文謙詢問是否可以幫我聯絡平國威見面商討此事,後來我 於當日晚間10點抵達○○○酒吧後我與平國威見面,我跟他說 我沒收到羅駿給我的錢,平國威說他早已於111年12月31日 將1月份租金及管理費(13萬元租金、1萬6300元管理費)交 給羅駿,平國威此時打給羅駿詢問原因,羅駿向平國威表示 他受陳縱緯指示,已先將這筆費用拿去繳交○○(現居地)的 租金,且陳縱緯向羅駿表示說這筆○○倉庫的租金費用日後要 繳交時,再提醒陳縱緯索要這筆租金費用,但當下平國威打 電話給陳縱緯確認羅駿所言是否真實,陳縱緯卻表示他並未 指示羅駿這麼做,陳縱緯並向平國威表示當天會再將此筆租 金管理費透過羅駿轉交給我,同時平國威決議以後○○倉庫所 有相關費用都改由黃文謙轉交給我,不再透過羅駿,當時黃 文謙也在現場;而於1月10日凌晨3時許,羅駿駕車到我家樓 下將該筆1月份的租金及管理費拿給我;我收到後,早上7時 許發Line訊息告知黃文謙我已收到費用等語(4527號偵卷㈡ 第179頁);於原審證稱:112年1月份毒品倉庫之租金因為 被羅駿挪用一拖再拖,所以我請黃文謙聯絡平國威,當時黃 文謙有約平國威一起在「○○○」見面,現場有我、黃文謙、 平國威在,我跟平國威說租金被羅駿拿去繳其他地方房租, 叫我有急用找陳縱偉拿,當時平國威有打給羅駿並問羅駿這 件事,平國威也有打給陳縱偉問這件事,通話結束後平國威 跟我說羅駿說晚點忙完會把錢拿來我家給我,平國威說之後 租金管理費會交給黃文謙轉交給我,但怎樣的轉交方式沒有 提,羅駿當晚確實有拿錢給我,就是我在LINE上說凌晨3點 多拿到,在「○○○」時有跟平國威、黃文謙說收到錢會跟黃 文謙說,所以有傳LINE通知黃文謙有拿到,平國威有說之後 租金會交由黃文謙轉交給我,租金的用途黃文謙是知情的, (提示112 年度偵字第4527號卷㈠第87-89頁,這幾張監視錄 影器畫面,是否就是當天羅駿拿1月份租金給你的時候的狀 況呢?)是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295-308頁)。  ②平國威於原審證稱:關於倉庫租金一開始有跟林奕德說不是 現金給你,就是留在「○○○」櫃檯,你再過去拿,當時是林 奕德透過黃文謙說要跟我見面,一開始跟我說不知道為什麼 羅駿的老闆拿這筆錢去用,還是羅駿拿了這筆錢去用,我一 開始也搞不清楚狀況,就打給陳縱偉,打電話時在「○○○」 ,羅駿不在,有我跟林奕德在,黃文謙不知道在不在,後來 陳縱偉說他根本不知道這件事,也沒有拿這筆錢,所以就打 給羅駿,羅駿說他挪用了這筆錢並答應當天就會把錢交到林 奕德手上,林奕德後來有拿到這筆錢,他有透過黃文謙跟我 講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15-322頁)。  ③羅駿於原審證稱:平國威曾經用「Jason 黃」(按:即黃文 謙)的電話與我聯繫一次,該次聯繫內容是我挪用他們倉庫 的錢,平國威打電話問我何時可以歸還,因為繳納倉庫費用 的錢已經逾期,林奕德打電話問我○○倉庫問題後,平國威接 著就用「Jason 黃」的手機打給我詢問我租金為何沒有交給 林奕德;我曾經有把要繳○○倉庫的租金拿去繳另一邊的房租 ,平國威有用黃文謙的電話打過來罵我,要我趕快把錢補給 林奕德去繳房租,我有在凌晨時候把錢拿給林奕德,林奕德 有跟我說他因為這件事有在「○○○」被罵等語(原審重訴字第 10號卷㈠第341-344頁)。  ④綜上,互核林奕德與平國威之證述,除被告是否在場外,其 等就林奕德於112年1月9日透過被告聯繫平國威相約於○○○酒 吧商討遲未收到112年1月份倉庫租金乙事、於○○○酒吧如何 確認租金遭羅駿挪用、羅駿承諾會把錢給林奕德、林奕德有 透過被告回報平國威已拿到租金等節互核相符,且有上開被 告與林奕德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而羅駿所證平國威 打電話給其詢問租金為何未交給林奕德,及其在翌日凌晨把 錢拿給林奕德之過程,亦與林奕德、平國威所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林奕德與羅駿於112年1月10日在○○○路145巷24號前燈 桿見面之監視器畫面可佐(4527號偵卷㈡第281-283頁),而 被告自承平國威有向其借用手機打電話,及其有幫林奕德將 其所傳「半夜3點多拿到了」訊息轉達給平國威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119、120頁、4527號偵卷㈡第262頁),足認林奕德 透過被告約平國威於酒吧見面討論遲未收到租金一事時,被 告曾於酒吧提供個人手機給平國威聯繫羅駿確認租金遭挪用 之事,翌日凌晨林奕德傳訊息給被告表示已收到租金,被告 回傳手勢表示ok,並轉達給平國威之事實為真。  ㈢林奕德有於112年1月12日透過被告詢問平國威毒品何時運抵 ?被告遂安排時間雙方見面:  1.觀諸被告與林奕德或平國威間之LINE對話紀錄(4527號偵卷 ㈡第73-74、81頁):  ①112年1月12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內容   林奕德:哥不好意思       可以麻煩你幫我問一下       有確認時間了嗎!(09:09)   黃文謙:好(11:23)  ②112年1月12日黃文謙與平國威LINE對話內容   平國威:(語音通話結束)(17:43)       改星期六ok?(20:38)   黃文謙:好(21:42)  ③112年1月13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內容   林奕德:哥出來的話再麻煩我們見面聊(17:42)   黃文謙:星期六吧(18:22)       我比較有空(18:22)   林奕德:那我們再電話聯絡(18:22)   黃文謙:星期六10:00(18:47)   林奕德:收(18:47)  ④112年1月14日黃文謙與平國威LINE對話內容   黃文謙:(ok手勢)  ⑤112年1月14日(週六)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內容   林奕德:哥我到囉(22:07)   黃文謙:(語音通話結束)(22:16)  2.就上開112年1月12日之對話內容,林奕德於原審證稱:係在 問本次運輸毒品會到的時間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 08頁),核與平國威於調詢證稱:我無法確定是否指我跟林 奕德運輸毒品一事,但如果林奕德這句話所指是與毒品運輸 有關的事情的話,那應該就是要透過黃文謙來跟我確認毒品 貨物等語(8036號偵卷㈡第300-301頁)相符,被告亦自承: 這是林奕德要透過我邀平國威見面;與平國威1月12日對話 訊息,因為當時平國威就在電話中跟我約一個日期的晚上10 點,後來又傳訊息跟我說改星期六,因為平國威在電話中有 先跟我說過「我比較有空」,所以我就把平國威回我的內容 直接打在LINE上回覆林奕德;與林奕德於1月13日對話訊息 ,因為在12日時我就已經幫林奕德聯繫好平國威要星期六見 面,但我是在13號才回答林奕德;14日20時平國威便有向我 發送語音訊息說他不會到,所以後來林奕德在22時抵達「○○ ○」時,恰巧我也不在,所以我便打電話跟林奕德說取消見 面等語(4527號偵卷㈡第254-257頁)。審酌若非被告知悉本 案運輸毒品計畫,何以被告對於林奕德請其傳達之「有確認 時間了嗎?」並未反問「要向誰確認?」、「確認什麼時間 ?」,而係直接約平國威見面,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確實知悉 其等共謀運輸毒品之事。由此足證林奕德有於112年1月12日 透過被告詢問平國威毒品何時運抵,被告遂安排時間雙方見 面。  ㈣林奕德有於112年1月17日向被告瞭解平國威運毒品進度,及 於同月20日透過被告約平國威見面:  1.觀諸被告與林奕德間之LINE對話紀錄(4527號偵卷㈡第75頁 ):  ①112年1月17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內容   林奕德:哥對不起 我昨天公司在大整理       回到家 咪一個睡過頭       對不起 對不起(14:39)       今天跟您約可以嗎(14:39)       抱歉(14:39)   黃文謙:沒事 目前沒重要的事(18:17)       有在(再)通知你(18:17)   林奕德:好(18:23)   ②112年1月20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內容   林奕德:哥 不好意思 明天可以幫我約一下他嗎!       抱歉(03:17)   黃文謙:嗯嗯(03:53)   林奕德:謝謝哥(03:58)   黃文謙:年後(21:25)   林奕德:了解(21:39)   2.林奕德於調詢證稱:關於112年1月17日之對話紀錄,「今天 跟您約可以嗎」的「您」是指黃文謙,「沒事。目前沒重要 事。」則是指收領貨物一事並未收到平國威有新的指示消息 ,「有在通知你」則是平國威有向黃文謙確認好時間之後會 再轉達給我知道;關於112年1月20日之對話紀錄,因為當時 已逢過年,我想要約平國威見面跟他說我過年期間要去南投 不能做事,所以才請黃文謙代為聯繫,但黃文謙卻向我表示 如果要和平國威見面的話要在年後才可以等語(4527號偵卷 ㈡第182-183頁),審酌被告若非知悉本案運輸毒品計畫,並 擔任平國威、林奕德間之聯絡窗口、斷點,何以林奕德要約 見面時,即回答「沒事 目前沒重要的事」,「有在(再)通 知你」,更於林奕德要約平國威見面時,被告直接與平國威 聯繫後,即回復「年後」,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確實知悉其等 共謀運輸毒品之事。可知林奕德透過被告瞭解平國威運毒有 無重要進度,被告並幫約與平國威見面。  ㈤林奕德於112年1月30日透過被告提醒平國威要繳交毒品倉庫 租金:  1.112年1月30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內容(4527號偵卷㈡   第77頁)   林奕德:哥~新年快樂       再麻煩您幫我提醒他1號要繳錢呦 感謝(感謝手勢)       (11:10)     黃文謙:(點頭貼圖)(13:09)  2.就上開對話內容,林奕德於原審證稱:這是跟黃文謙說提醒 平國威1號要繳○○倉庫的租金還有管理費等語(原審重訴字 第10號卷㈠第127頁),核與平國威於調詢供證:這裡的「哥 」所指的是黃文謙,「他」所指的應該就是我,「繳錢」所 指的應該就是○○倉庫的房租,我記得當時確實有收到黃文謙 的提醒,但我不確定黃文謙是用什麼方式通知我,有可能是 我到「○○○」之後直接跟我口頭告知,不然就是拿手機給我 看等語(8036號偵卷㈡第305頁);復於原審證稱:就淡水房 租當時沒有透過黃文謙,該1月提醒要繳的錢可能是淡水或○ ○倉庫的租金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145頁)相符, 益徵林奕德於112年1月30日透過被告提醒平國威要繳交毒品 倉庫租金。  ㈥綜上各情,平國威於原審證稱:依照過去運毒經驗,在使用 會留下紀錄之通訊軟體討論運輸毒品時會很隱晦的表達要做 的事情,不會直接一看內容就知道是什麼事情,但如果對方 知道是在做什麼事情,就會知道這個訊息是什麼意思等語( 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147頁),亦可佐證被告對於林奕德 回覆或請求轉達之內容涉及毒品運送之事知之甚詳,並擔任 平國威、林奕德之聯繫窗口,否則當不會於111年10月21日 「可以幫我問他今天能不能見面嗎?」即知悉是要約平國威 於○○○酒吧見面,亦不會於112年1月10日林奕德告以「半夜3 點多拿到了」等詞後直接回以「ok手勢」,更不會於林奕德 詢問「可以麻煩你幫我問一下有確認時間了嗎」時,直接回 復「好」。況林奕德並非單純僅透過黃文謙聯繫見面事宜, 復於林奕德要求見面時告以「沒事,目前沒重要的事,有在 (再)通知你」,對本案運輸毒品之進度予以回復,益見被 告知悉林奕德所欲轉達或表達之事為何,是其對於林奕德與 平國威等人係在從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計畫有所知悉、掌握 進度,並居中聯繫、擔任窗口甚明。 四、被告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應構成共同正犯:  ㈠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 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 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 ,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此即「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次按運輸毒 品罪的成立,並非以所運輸的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 的要件,本罪既、未遂的區別,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的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應 論以既遂。而所謂「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 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的甲地運至乙地, 只要在其犯罪計畫內亦屬之,縱使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 同的運輸工具或方法,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其各 階段的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而以郵寄或海運方式自 國外將毒品夾藏其中,利用不知情的運送業者運送來台,於 貨物抵達後,因尚需有人出面向運送業者受領收貨,始能將 其內毒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完成或繼續其運輸毒品的計 畫,顯見受領收貨對於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之實現,亦屬功能 上必要不可或缺的重要行為,亦即運輸毒品罪是屬繼續犯, 縱使起運後該罪已既遂,但在毒品抵達終極目的地而收貨完 成前,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中,犯罪行為並未終了,其間所 為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貨等行為,均為犯罪構成要件的行 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本件係跨國境之運輸毒品犯罪類型,運送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總淨重達83.20346公斤(即83,203.46公克),價值甚鉅, 且運輸毒品屬重罪,為能順利完成,並避免查緝,自需有詳 細之計畫及分工。本件除平國威負責提供租金、聯繫毒品入 境事宜,林奕德負責負責承租倉庫、收取毒品貨物,「美女 」等人負責出資向國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訂購本案毒品寄送 國內外,依林奕德、羅駿、平國威於原審證述,可知一再強 調要製造斷點避免遭查獲,遂由羅駿製造假對話聯絡訊息、 轉交租金及管理費,及由黃文謙居間聯繫,做為平國威、林 奕德間之斷點等語明確(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298-299、3 06-307、311頁、314、315、337、345、347頁)。  2.平國威於調詢證稱:在收領毒品前這段期間,黃文謙扮演的 角色是協助我與林奕德聯繫,目的是製造我與林奕德的斷點 避免林奕德遭查獲後,導致我也被牽連等語(82036號偵卷㈠ 第14、259頁);於偵訊證稱:(黃文謙在本案的角色為何 ?)林奕德要聯絡我或我要聯絡林奕德的時候會透過黃文謙 ,是因為我為了製作斷點,所以請黃文謙擔任我們的居中聯 繫者;(黃文謙如何幫忙你居中聯繫?)有時是幫忙傳LINE 訊息、打LINE語音電話、直接幫忙約我、林奕德在他經營的 ○○○酒吧見面等語(8036號偵卷㈠第346頁);於原審復證稱 :(請問你為什麼要透過黃文謙聯絡林奕德?)我想說製造 斷點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15頁)。足認被告確實 係扮演平國威、林奕德間居間聯繫、斷點之角色。  3.又平國威於調詢證稱:(是否認識黃文謙?如何認識?結識 多久?關係為何?有無恩怨?)我認識黃文謙7、8年左右, 我們是朋友也是以前的合作夥伴,之前我和黃文謙一起合作 經營金雀酒店,疫情爆發後收掉金雀酒店,另外○○○路的Pia no bar「○○○」也是我們一起合作經營的,但因我經濟狀況 不佳而退股,彼此間沒有恩怨等語(82036號偵卷㈠第14頁) ,可知平國威與被告認識已久,彼此為曾經合作之夥伴,具 相當信任關係。又平國威、羅駿於原審審理時一再強調運輸 毒品過程僅會隱晦表示要做的事情或盡量不要讓太多人知道 ,而通常做為斷點的人是比較熟悉跟可靠的人,且是要能夠 保密的人等節(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29-330頁、第345- 347頁),而參與本案毒品運輸計畫並為分工之正犯間,如 未能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即可能事前遭舉報查緝, 衡情實無對整體犯罪計畫無共同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 。甚而平國威於調詢證稱:我事先有先跟林奕德說,領到貨 之後不用急著拆,可以先離開,過幾個小時後,在透過黃文 謙或直接去○○○酒吧跟我見面,而當天到晚上都沒有消息, 我就心裡有數,林奕德應該是被抓了,且阿德(即林奕德) 的老婆晚間也有告知黃文謙阿德被抓了,因此我更能確定阿 德出事了等語(8036號偵卷㈠第261頁)。可知即便林奕德收 貨失敗,被告仍扮演居間聯繫之斷點角色,益徵被告有參與 本案運輸毒品計畫甚明。  4.又緣於多人分層參與運輸毒品之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 彼此互補,分階段協力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 整體運輸毒品之過程具有上下游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 關係,缺一不可。觀諸本案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知悉林奕德、平國威所從事者為運輸毒品,仍代為多次聯繫 上開與運輸毒品相關之重要訊息(如將主謀者與受領收貨者 約見面討論收受毒品包裹事宜或租金遲未收到事宜,回報毒 品倉庫租金已收到、確認毒品抵達時間、提醒繳交租金等) ,擔任斷點角色,所從事者為整體犯罪計畫中重要一環,與 其他正犯彼此分工,足認被告知悉犯罪計畫及自己角色分工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自應就本案犯行,同負共同正犯罪責。 五、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㈠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有勸林奕德不要參與,可知被告非共同 正犯云云。惟查,被告與林奕德本即相識之友人,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4527號偵卷㈠第72頁),其勸喻友人不要參與收 受毒品包裹,乃係基於為其家人著想,並無從因此排除被告 自己共同參與運輸毒品之意思。況依本案事證,被告知悉本 案毒品計畫,仍多次居間聯繫、擔任斷點角色,已足認被告 確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自與其是否曾勸喻林奕德不要從事 本案犯行無關。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㈡辯護意旨復稱:依平國威之證述,被告對於平國威等人討論 運輸事宜、自己被利用做為「斷點」並不知情,被告亦不知 悉本件運輸毒品之計畫云云。惟查,平國威固於偵訊證稱: 我沒有跟黃文謙說我與林奕德要一起走私大麻(8036號偵卷 ㈠第342頁);於原審證稱:(在你與黃文謙的聯絡過程中, 有提及運輸毒品的事情嗎?)沒有;(你們在○○○討論毒品 運輸的時候,黃文謙會在場嗎?)不會,我們談的時候大部 分是在包廂裡面談,或在比較偏僻的桌子或位子那邊談等語 (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15、322頁)。然而,平國威於 偵訊證稱:(本案發生前,黃文謙是否就知道你曾因走私毒 品經士林地院判決有罪?)他知道等語(8036號偵卷㈠第343 頁),可知被告案發前已知悉平國威曾因運輸毒品經法院判 決有罪。又被告於平國威第一次找林奕德收受毒品包裹時, 即知悉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計畫,已如前述,倘被告對於 平國威、林奕德上開代為聯繫、詢問之運輸毒品相關事宜均 不知情,何以均能立即處理或適當回應?此觀諸平國威於原 審證稱:(如果黃文謙完全不清楚有○○租金的事情的話,他 是如何回應對話的內容?他怎麼知道在講什麼事情?)這我 不知道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25頁),對此無法合 理解釋。況被告復聯絡約平國威、林奕德見面、提供手機供 平國威與另一斷點羅駿聯繫、轉達林奕德收到羅駿交付之租 金訊息予平國威、確認大麻入境時間、提醒繳交租金等,在 在顯示被告對於本案運輸毒品計畫知之甚詳。是平國威上開 有關被告不知情之證述,無非係迴護被告之詞,難認可採。 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㈢辯護意旨復以:依原審認定,被告所為最具體者,為112年1 月9日、10日關於羅駿挪用租金之經過(將電話借予平國威 使用、事後收受林奕德取得租金之訊息、依林奕德之託提醒 平國威繳交租金),然112年1月份租金給付與否,並不影響 本案包裹得否運抵倉庫之實施,也非運輸行為所不可或缺, 對犯罪之成立並無任何影響。被告所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並不成立正犯云云。惟:  1.按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實務通說採取學說上之主客觀擇一 標準說。質言之,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 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苟其所參與 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屬正犯,若所參與者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而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 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 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居間聯繫林奕德、平國威間上開與運輸毒品相關之 重要訊息,雖非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行為多次,並非偶一 為之,且被告將與毒品運輸相關之各種重要訊息(將主謀者 與受領收貨者相約見面、討論收受毒品包裹事宜或租金遲未 收到事宜、回報毒品倉庫租金已收到、確認毒品抵達時間、 提醒繳交租金等)互相轉達、擔任斷點角色,對於受領收貨 毒品具有相當重要性,為從事者為整體犯罪計畫中重要一環 ,與其他正犯彼此分工,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之, 依前開說明意旨,其係正犯,顯非幫助犯甚明。是此部分辯 護意旨,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係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 得運輸、私運進口。查扣案毒品大麻係於111年11月13日自 加拿大船運起運,111年12月10日運輸走私入境臺灣高雄港 ,故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於起運時 均已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平國威、林奕德、羅駿、林奕德與真實姓名不詳「美 女」、「山崩」、「表妹」及國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船運公司、報關行人員及國內運輸司機等 自國外運輸、私運毒品進入臺灣及運送至收貨地點,為間接 正犯。 四、被告以一運輸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 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罰,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運輸第二級毒 品犯行,固值非難,然自本案犯罪分工以觀,其非主謀籌劃 本案犯行之人,僅擔任代為聯繫、製造斷點之工具角色,惡 性尚非重大不赦,衡酌本案所運輸之大麻均遭查扣在案,並 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實際危害,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縱處以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就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 0455號)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 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⑴依卷證資料,本件尚有國外不詳之人,將毒品藏至 貨物中自加拿大運送至我國,與其餘共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漏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恰 ;⑵原審事實欄並未認定「洪晟凱」、「鄭凱揚」之人於本 案運輸行為之角色及行為分擔(僅認定平國威等人以「洪晟 凱」之名義與不知情之報關業者聯繫等),於論罪欄卻認定 「洪晟凱」、「鄭凱揚」與其餘共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有事實、理由不相合之違誤,亦有未恰; ⑶原審事實欄認定「於112年1月份○○毒品貨物倉庫租金遭羅 駿挪用後,由平國威指示林奕德之後○○毒品貨物倉庫租金均 找黃文謙拿取」,惟此部分僅林奕德單一指訴(原審重訴字 第10號卷㈠第302頁),被告(4527號偵卷㈠第78頁)、平國 威(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29頁)均予以否認,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佐證,難認有此事實。原審誤認有此事實,其事實 認定,容有違誤;⑷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麻煙草共計161包 ,並無證據證明另案(林奕德之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一 案)業已執行沒收銷燬,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原審以另案已諭知沒收銷燬, 於本案不予宣告,亦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 ,業據指駁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 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我國 法所厲禁,被告卻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與平國威等人以前開分工方式,共同自加拿大運輸私運本 案毒品入境,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達83公斤,數量 非微,幸為檢警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考量被告其擔任居 間聯繫、斷點之角色等犯罪分工情節,並非主謀,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陳大專肄業之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酒吧,離婚、有未成 年子女二名需扶養照顧(本院卷176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陸、沒收:   一、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共 犯聯絡使用,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毒品部分:   於另案(林奕德之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一案)扣案之如 附表二所示之煙草共計161包,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淨重合計83,203.4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3,198.46公 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7日調科壹字 第112239062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4527號偵卷㈠第141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與毒 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送鑑用罄之 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三、不予沒收部分:  1.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與本案運輸毒品並無直 接關連,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㈡第61-66 頁),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2.因被告否認犯行,復表示未獲得何報酬、利益,且卷內亦乏 積極證據證明其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 扣案物  備       註 1 扣案紅米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插置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 ㈠本院贓證物保管單(原審重訴10號卷㈠第136-7頁)。 ㈡黃文謙所有並使用,作為聯繫本件運毒事宜之用之手機。 2 扣案I 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插置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 ㈠本院贓證物保管單(原審重訴10號卷㈠第136-1頁)。 ㈡羅駿所有並使用,作為聯繫本件運毒事宜之用之手機。 ㈢原審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確定。  3 扣案GALAXY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㈠本院贓證物保管單(原審重訴13號卷 ㈠第14-1頁)。 ㈡平國威所有並使用,作為聯繫本件運毒事宜之用之手機。 ㈢原審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確定。 附表二(毒品部分) 扣案物  備      註 另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共一百六十一包(淨重合計八萬三千二百零三點四六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八萬三千一百九十八點四六公克)。 ㈠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12月14日基機移字第1110007 號函暨所附基隆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4527號卷㈠第137-141頁)。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250號鑑定書(偵4527號卷㈠第141頁)。 附表三(不予沒收部分:) 編號 扣案物  備       註 1 ㈠扣案黑色三星行動電話壹支(  螢幕破損,無SIM卡)。 ㈡I PAD5(監視器遠端瀏覽)壹臺。 ㈢租約壹本(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B1)。 黃文謙所有,與本案運輸毒品無直接關連(重訴10號卷㈡第61-62頁)。 2 ㈠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㈡IPHONE6S PLUS 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㈢IPHONE7(內含SIM卡壹枚)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㈣一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至同年九月十五日中華電信帳單壹張。 原審判決認定屬羅駿所有,與本案運輸毒品無直接關連,不予宣告沒收確定。 (原審重訴10號卷㈡第63-64頁)。 3 IPHONE行動電話壹支(無SIM卡)。 原審判決認定案外人陳品瑄所有,與本案運輸毒品無直接關連 不予宣告沒收確定。 (原審重訴10號卷㈡第63-64頁)。 4 ㈠借款契約書壹本(林奕德)。 ㈡林奕德身分證影本壹張。 ㈢與林奕德之借據壹張。 ㈣林奕德所簽之本票壹張。 ㈤中國聯通SIM卡壹張。 ㈥平國威之名片壹張。 ㈦遠傳SIM卡空殼壹張。 ㈧手機空殼壹個。 原審判決認定平國威所有,與本案運毒無直接關連,不予宣告沒收確定。 (原審重訴10號卷㈡第65頁)。  附件一: 林奕德與黃文謙、黃文謙與平國威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對話如 下(4527號偵卷㈠第29-33、47-51頁;4527號偵卷㈡第69-77、79-8 3頁;8036號卷㈠第29-35頁;8036號卷㈡第29-49頁;12348號偵卷 第47-61頁) ㈠111年10月21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不好意思(18:13)       可以幫我問他今天能不能見面嗎!(18:13)   黃文謙:好(18:14)   林奕德:謝謝哥(18:15)   黃文謙:10:00(18:16)   林奕德:好(ok手勢)(18:16)  ㈡112年1月9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不好意思(17:26)       方便跟你微信嗎!(17:26)       (語音通話結束)(17:27)       哥我到囉!(22:15)   黃文謙:等一下(22:32)   林奕德:好(OK手勢)(22:32)   黃文謙:人到了?(23:09)   林奕德:還沒(23:10)   黃文謙:等等 我馬上到(23:10)   林奕德:好(23:10)   112年1月9日黃文謙與平國威LINE對話紀錄   黃文謙:晚上10:00有空嗎?○○○見有事聊(17:30)       (打招呼貼圖)(17:30)   平國威:好(17:38)   黃文謙:(點頭貼圖)(17:38)    (黃文謙收回訊息)   平國威:等一下 在樹林陪老闆(22:23)   黃文謙:(點頭貼圖)(22:30)   平國威:(語音訊息)(23:32)   黃文謙:好(23:41)       慢慢開(23:45)  ㈢112年1月10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未接電話)(00:16)       半夜3點多拿到了(07:57)   黃文謙:(ok手勢)(09:54)  ㈣112年1月12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不好意思       可以麻煩你幫我問一下       有確認時間了嗎!(09:09)   黃文謙:好(11:23)   112年1月12日黃文謙與平國威LINE對話紀錄   平國威:(語音通話結束)(17:43)       改星期六ok?(20:38)   黃文謙:好(21:42)  ㈤112年1月13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出來的話再麻煩我們見面聊(17:42)   黃文謙:星期六吧(18:22)       我比較有空(18:22)   林奕德:那我們再電話聯絡(18:22)   黃文謙:星期六10:00(18:47)   林奕德:收(18:47)  ㈥112年1月14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我到囉(22:07)   黃文謙:(語音通話結束)(22:16)   112年1月14日黃文謙與平國威LINE對話紀錄   平國威:(20:04)   黃文謙:(ok手勢)  ㈦112年1月17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對不起 我昨天公司在大整理       回到家 咪一個睡過頭       對不起 對不起(14:39)       今天跟您約可以嗎(14:39)       抱歉(14:39)   黃文謙:沒事 目前沒重要的事(18:17)       有在(再)通知你(18:17)   林奕德:好(18:23)  ㈧112年1月20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 不好意思 明天可以幫我約一下他嗎!       抱歉(03:17)   黃文謙:嗯嗯(03:53)   林奕德:謝謝哥(03:58)   黃文謙:年後(21:25)   林奕德:了解(21:39)  ㈨112年1月30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新年快樂       再麻煩您幫我提醒他1號要繳錢呦 感謝(感謝手勢)       (11:10)     黃文謙:(點頭貼圖)(13:09)

2025-02-26

TPHM-113-上訴-614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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