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動產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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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明議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吳登科、吳銘振等4人(下 合稱兄弟4人)為兄弟關係,並於民國70年間共同出資購買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編號1、2不動產,以下附 表之各編號所示不動產,亦均以此方式稱之),及出資起造 編號5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各1/4,惟囿於當時農地法令限 制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於100年2月27日吳登科需 資金周轉,因而要求以如編號1、2不動產向○○農會貸款,兄 弟4人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上開不動產 均為兄弟4人共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另兄弟4人之 父親即訴外人吳福三於67年間遺有編號3、4、6不動產,兄 弟4人合意各有吳福三之應有部分各1/4,上訴人、吳登科、 吳銘振並將各自應有部分權利,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並為有所制衡,由吳銘振持有土地權狀,上訴人持有被上訴 人之印鑑,地價稅由兄弟4人平均負擔,由上訴人匯入被上 訴人之帳戶繳納。而被上訴人並於108年11月20日曾同意將 全部借名登記編號1至6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返還予上 訴人,並委請代書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嗣被上 訴人拒不配合為之。是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將如編號1-5不動產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其所有,及確認其就編號6不動產有應 有部分1/4所有權存在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將編號1至5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之1/4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所有。㈡確認上訴人就編號6所示不動產有1/12應有 部分所有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目前居住在編號5不動產,為該不 動產實際管理使用者。又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 僅指編號1、2不動產,不包括編號5不動產,且其無法提出 所謂70年間兄弟4人共同出資及兩造於何時、地就該不動產 應有部分1/4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自不能憑 其片面主張,認有借名關係存在。又編號3、4、6不動產係 上訴人當時放棄繼承取得,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兩造 無需再就此等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必要。是否認兩造間就3- 6之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應由上訴人就合資建屋及兩 造存有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伊雖曾因上訴 人事後再起爭執而有贈與編號3-6不動產應有部分1/4予上訴 人之想法,惟上訴人無端對伊提起訴訟,伊已以民事答辯狀 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撤銷該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 人亦不得再以該贈與契約而為請求。又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正 本均由伊保管。而地價稅繳納之原因多端,或為家庭生活費 支出,或為贈與,或為委任事務之處理等情,尚難憑上訴人 持有部分地價稅繳款書,遽謂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編號1、2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 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將編號3至5不動產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⒉確認上訴人就編 號6不動產有12分之1應有部分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為兄弟,編號1 至5 不動產所有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 編號6 房屋稅籍登記(應有部分1/3 )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 訴人。  ㈡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㈢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如下時間及如下之移轉原因,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  ⒈編號1 、2 之土地於70年,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由被上訴人 取得所有權。  ⒉編號5 之建物,於71年以原始起造方式,登記由被上訴人取 得所有權。  ⒊編號3 、4 、6 之不動產於69年,被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 自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吳福三繼承取得所有權。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編號5 之不動產是否為兩造及吳登科、 吳銘振共同出資原始起造?㈡兩造間就系爭3-6不動產有無成 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㈢上訴人以書狀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編號3至5不動產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所有,並確認上訴人就編號6 不動產有1/12應有部 分所有權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系爭不動產 登記所有權人一事,有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審訴卷第73-79、91-93、143頁)。又上訴人主張:編號5 之不動產係兄弟4人共同興建,因囿於當時農地法令之限制 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另編號3、4、6不動產係父親 遺留之不動產,因父親死亡後,上訴人及吳登科從商,且吳 登科嗜賭,擔心不動產遭人強制執行,吳銘振當時未成年, 故將編號3、4、6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現今上 訴人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將編號3-5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伊,並確認伊就編號6不動產之上 開應有部分權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是應由上 訴人就有利於己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就編號5不動產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編號5不動產係兄弟4人共同出資,並借名登記 在被上訴人,兄弟4人並曾於100年間將共同擁有而借名在被 上訴人名下之編號1、2、5不動產,提供予吳登科向農會貸 款,此有100年間書立之系爭協議書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2 5頁)。惟查,系爭協議書僅記載編號1、2不動產,而編號5 不動產(房屋)並不在其中,縱使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區 農會申辦貸款時,有將之與編號1、2不動產共同作為抵押之 擔保品,但被上訴人既未在系爭協議書中承認編號5不動產 亦為兄弟4人所共有,應認其有意排除該屋於系爭協議書之 內;則上訴人主張編號5不動產亦為兄弟4人共有,僅借名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情,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參諸編號5不 動產為71年原始起造(見原審審訴卷第79頁),其與編號1 、2不動產於70年間購買並辦理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見原審審訴卷第19、21、75、77頁),二者相差1年,難認 編號5不動產係如同編號1、2不動產土地,均為上訴人所陳 由兩造母親出售○○○路房屋價金所購及出資興造。又參以被 上訴人辯稱:當時以伊名義貸款60萬元,用來購買貨車及養 鴨事業費用,由伊自行清償,農舍係伊以積蓄興建,縱使有 使用貸款興建,也非兄弟4人出資,之後也由伊居住使用等 語,並提出被上訴人申請興建編號5不動產之自用農舍使用 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狀為佐(見原審審訴卷第209、211頁); 又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貸款確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貸款(見 原審卷第295頁),並陳稱:當時向銀行貸款60萬元,作為 蓋房子及養鴨事業資金等情(見原審卷第225頁),及參酌 該貸款係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有○○區農會函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83-213頁)等情,則編號5不動產當時不論係以被 上訴人名義貸款(已由被上訴人自行清償)或自籌資金而為 興建,顯均與其餘兄弟無涉,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有 償還貸款或出資興建農舍之情,並於本院自承其無法提出編 號5不動產為4人共有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07頁),則其主 張編號5之房屋為兄弟4人共有,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云云,要乏證明,尚難採信為真。  ㈢編號3、4、6之不動產:  ⒈上訴人雖主張:編號3、4、6不動產係父親吳福三遺產,因上 訴人及吳登科從商,吳登科啫賭,吳銘振當時未成年,故兄 弟4人於兩造父親67年3月27日死亡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惟為被上訴人以編號3 、4、6不動產係上訴人當時放棄繼承,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 取得等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兩造父親吳福三於67年死亡,當 時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兩造之母親,惟依編號3、4不動產 謄本之記載,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因發生日期為67 年3月27日、登記日期為69年6月18日、登記原因為繼承;亦 即係被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單獨辦理編號3、4不動產繼承 登記並取得所有權,故其陳稱當時其餘兄弟拋棄繼承取得, 由其單獨繼承,並繳清遺產稅,有其提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19頁)等情,核與編號3、4、6以繼承 為原因而辦理移轉登記或稅籍登記之事實相符,其所述即非 無據。並參諸證人即兩造之弟吳銘振(另一兄弟吳登科已死 亡)亦到庭證述:父親67年去世時,兄弟4人沒有成立借名 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329頁),且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 亦未提出書面或人證實際見聞以證其說屬實,自難信其主張 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同意返還系爭不動產時, 故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上訴人使用,兄弟4人並平均負 擔地價稅,此有吳銘振通知上訴人「稅金來了」之LINE通話 訊息及上訴人分擔地價稅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可稽,惟後來被 上訴人不配合而不了了之;又系爭切結書內容,係隱藏借名 登記行為,參照上訴人與蕭琪祥之Line對話紀錄及上開證據 ,可證上開不動產係兄弟4人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云云,並提出匯款證明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31、33頁, 訴字卷第339、366、357頁、本院卷第62頁),惟亦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辯稱:吳福三死亡時,因為上訴人違反票據法 積欠大筆債務,吳登科有賭博習慣,故渠等自願放棄繼承, 由伊一人繼承及繳納稅捐,而上訴人多年來一直希望伊補償 ,伊念及兄弟情誼,本想贈與其餘兄弟,但僅上訴人可以負 擔贈與稅額,其他兄弟無法負擔,伊認為贈與1人會不公平 ,反造成埋怨而不願再繼續辦理,嗣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自無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經查:  ⑴參諸系爭切結書為上訴人委託蕭琪祥所幫忙書立,此經證人 蕭琪祥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323頁)。又其上記載:立書 人乙○○(即贈與人)願將下列標示之土地及建築物贈與甲○○ (受贈人),茲為辦理贈與事宜,立契約書人同意訂立條款 如下:…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9頁),則系爭切結書既僅 記載「贈與」之意旨,未提及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宜,上訴人 就其主張贈與係隱藏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之意,自應負舉證 之責。惟由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蕭琪祥於原審證稱:是上 訴人來找我,說他們兄弟有土地要各分4分之1,但被上訴人 只有說同意各4分之1,細節沒有仔細談,只有上訴人、大陸 那個(即吳登科)講過分家的時候先登記給被上訴人名下, 其他的我沒有過問,當時因為買賣條件談不攏,只能用贈與 ,贈與的稅金比買賣還高,我就寫一個協議書。當時只有上 訴人有能力拿的出來繳稅金就先辦,其他人拿不出稅金的就 先不辦。後來被上訴人好像有點不想配合,後來就沒有結果 就沒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320-323頁),上訴人對其證述 亦無意見,顯見被上訴人從未向蕭琪祥說過系爭不動產為兄 弟4人所共有,借名在被上訴人名下,而僅有向其表示過移 轉不動產持分1/4之意,此與被上訴人所辯並無扞格。反觀 有向蕭琪祥表示過系爭不動產為兄弟4人共有者則為上訴人 ,惟此並不能作為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證明。是 被上訴人縱使在108年間曾有意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不動產4 分之1持分予上訴人之意,且經證人擬寫系爭切結書,惟被 上訴人業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在尚未移轉前,於原 審以書狀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無法持系爭切結書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至其名下。  ⑵上訴人雖提出其與吳銘振之LINE對話紀錄,其上雖有吳銘振 提出被上訴人名義之地價稅稅單,向上訴人稱:「稅金來了 。」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1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曾委 託吳銘振向上訴人收取稅金,且辯稱:不知道吳銘振為何如 此做,此為吳銘振個人行為,不知是不是在108年想贈與給 他們的時候提供稅單給他們的等語。而吳銘振對此亦證述每 1年稅金來了,我要告訴包括大伯及叔叔吳福山、吳福星整 個家族要收錢。被上訴人之不動產地價稅是被上訴人繳的, 會跟市政府的稅金(其指高雄市○○區○○路000地號)一起來 。其忘記為何將被上訴人地價稅單傳給大家,沒有要向上訴 人收地價稅金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326、328頁),則依 其證述,無法認定吳銘振有受被上訴人委任於108年傳送地 價稅單,要求兄弟4人分擔。是自不得因吳銘振有在LINE對 話中為稅金來了之詞語,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另吳銘 振與上訴人間之對話(見原審卷第241-245頁),內容雖有 辦理土地移轉之相關事宜,惟未提及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亦不足以作為上訴人前開主張之有利論據。再參諸上訴 人提出吳登科另案訴訟提出110年11月22日在被上訴人住處 ,有兩造及吳登科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見原審卷第145- 150頁、原審審訴卷後附證物袋內),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吳登科稱他們有繳稅金一事,被上訴人回應為:「你繳機 八啦」、「你在哪裡繳稅金?稅金單在我這裡,你去哪裡繳 稅金?」、「我女兒打電話給你,你講什麼瘋話!」、「我 看沒有這麼多錢啊,我怎麼知道你匯什麼錢?106年到現在 才講。」、「講甚麼瘋話!」、「我叫你相信我,什麼時候 叫你相信我?」等語,而上訴人則即回覆:「有匯給你否, 你自己要查查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48、149頁),足見被 上訴人自始至終不僅不承認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且亦否認 有請上訴人、吳登科繳納稅金,及向其收取稅金之事實,而 上訴人則係私下匯款予被上訴人,且未曾通知被上訴人,自 難認兄弟4人已約定共同繳納地價稅並各分擔1/4之稅額屬實 。是上訴人所提上開光碟、譯文資料,亦不足為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有利之認定。  ⑶上訴人雖主張兄弟4人成立借名登記後,為有所制衡,故將系 爭不動產權狀由吳銘振保管,上訴人則保管印鑑章及印鑑證 明云云,並提出印鑑證明1份為佐(見原審卷第121頁)。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權狀均在其保管中,且提出所有 權狀為證(見原審卷第31-35頁);兩造之弟吳銘振亦證述 上開不動產係被上訴人自行保管權狀,兄弟4人間並無借名 登記等情(見原審卷第329頁),已難認上訴人所述屬實。 而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印鑑申請之印鑑證明,惟該印鑑證 明係108年11月18日所申請,並據被上訴人辯稱:此為108年 間,被上訴人欲贈與系爭不動產持分時所交付予上訴人,但 後來被上訴人撤銷贈與後,上訴人並未返還等語,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時點亦未爭議(見原審卷第22 4頁),而因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係在吳福 三死亡後之67年間左右,則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早在 當時即將印鑑交付予上訴人,並持有當時之印鑑證明,而僅 能提出被上訴人於108年欲贈與不動產予兄弟時,於108年申 辦之印鑑證明,自不足證明兩造間於67年間,即有借名登記 契約成立及存在。  ⑷上訴人又主張:自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即由兄弟4人平均負 擔地價稅云云,然其僅能提出106年至112年間之部分匯款之 證明(見原審審訴卷第31、33頁,原審卷第339、366、357 頁、本院卷第62頁),未見上訴人有於106年之前,即曾分擔 繳納過地價稅之情。又因匯款原因多端,且參諸上開錄音譯 文中,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吳登科面前,多次否認曾收受繳 納之稅金,並稱:「我怎麼知道你匯什麼錢,106年到現在 才講」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先前匯款原因及 情形,嗣於本件訴訟後始得知上訴人所主張匯款之原因,即 將款項共計27,135元匯還,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可稽 (見原審卷第344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匯還之事實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堪認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非虛 。並參以上訴人於本院自陳:其並無編號3、4、6不動產在8 9年之前稅單地址投遞於上訴人住處之證據,亦無67年至89 年間編號3、4不動產的地價稅為4人繳納之證據,因時間久 遠,無法提出等情(見本院卷第179頁),則上訴人主張兩 造就編號3、4、6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稅單寄至上訴人 住處,由兄弟4人共同分擔繳納地價稅云云,顯與卷證資料 未符,難認屬實。則上訴人主張兄弟4人或兩造間就編號3、 4、6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其已依法終止借名契約 ,故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編號3、4不動產返還登記予伊,並請 求確認其對於編號6不動產有1/4應有部分所有權云云,均難 認有據,不能准許。  ⑸至上訴人於本院雖又聲請傳訊地政士丁○○、105年間處理編號 4不動產買賣事宜之仲介承辦人己○○(原名董怡君),及兩 造之親戚即堂兄弟丙○○與舅舅戊○○到庭,以證明兩造間確就 編號3-6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兄弟四 人簽名之105年簽立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為證(見原 審卷第39-45頁)。惟依證人即地政士丁○○證稱:吳福三過 世時,其遺留之○○土地及未保存登記舊房子祖厝都登記給被 上訴人,當時是上訴人和他媽媽一起來,其他兄弟都沒有出 面。那時其母親告訴我,上訴人做生意不太順利,且有票據 跳票情形,弟弟不乖不可靠或愛賭博,被上訴人在上班比較 聽話,就登記給他。那時候我直覺是借他的名義登記,但都 是兩造母親用口頭講他們家情況。我沒有見過其他兄弟,不 知道有沒有借名登記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3-97頁)。又 證人己○○證稱:伊係上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承辦人, 在105 年7 月15日簽立此契約書,4位地主都關注土地可以 賣多少錢及扣除相關稅費後可分得多少錢。當時還沒有成交 ,還沒有開履保帳戶及向他們收帳戶。8月30日後就來解約 ,說不想賣了。委託買賣及變更、解除,都是四人參與。土 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四人實際內部關係當時應該有解釋 清楚,但我現在忘記了。不清楚上訴人所主張在67年間借名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40頁)。 另證人即兩造是堂兄弟丙○○證稱:編號4之○○OOO地號土地共 有人為其父吳福山及大伯父吳福星、二伯父吳福三。之前聽 父親說不動產登記給被上訴人,是因其很忠厚,應該是其家 人決定登記給其,但實際情形我不清楚。伊不知道土地於民 國幾年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因為那時我不管這件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178頁)。又依證人即兩造之舅舅戊○○證稱 :○○段OOO 地號上有姊夫吳福三的祖厝,伊有問大姐為何姊 夫過世後,登記給乙○○,大姐說當時上訴人有票據法關係, 老三吳登科愛賭博,老四還小,要做土地繼承,只好暫時借 被上訴人名字登記,也交代被上訴人說兄弟的持分要分好, 四兄弟一人一份,是十餘年前問我大姐的,大姐沒有說何時 登記給被上訴人,我也不了解。被上訴人沒有向我說過借名 登記的事,我都從我大姐那邊聽來的。大姐結婚後,我們沒 同住。我大概12歲、13歲左右即51年搬去台中等語(見本院 卷第204-206頁)。則丁○○、陳啟隆均證述係自兩造之母親 轉述而來,丙○○則自長輩轉述而來,另己○○證稱不復記得其 等之內部關係,且上開證人均未親自見聞兄弟四人達成借名 登記合意,自均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上訴人雖主張吳 登科另案聲請調解(原法院111年度旗調字第60號事件)時 ,亦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只因吳登 科死亡,該案才未繼續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然此既 屬吳登科另案之主張,且其已死亡,無法傳訊到庭調查此部 分主張及事實,自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編號3-6不動產存有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並以其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主張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㈠ 被上訴人應將編號3至5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之1/4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㈡確認上訴人就編號6所示不動產有1/12應有 部分所有權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被上訴人登記權利範圍 上訴人請求移轉各編號不動產登記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466.74平方公尺) 全部 1/4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983.72平方公尺) 全部 1/4 3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18平方公尺) 1/36 1/144 4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47平方公尺) 1/3 1/12 5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 全部 1/4 6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3 1/12

2025-02-12

KSHV-113-上-60-20250212-1

家繼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7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   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   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   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   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   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   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   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   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   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標的既為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   地,則有如附表所載之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   ),是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應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附表: 編號  補 正 事 項   說   明 1 補正以被繼承人乙OO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並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起訴狀。 本件原告既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本案分割遺產之標的,自應補正訴之聲明。

2025-02-12

HLDV-113-家繼簡-37-20250212-1

家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廖仁甫 上列聲請人訴請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4日內,補正本件適格之當 事人,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或影本,逾 期如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4日內,提出被繼承人廖謝 瑞蓮所遺之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逾期如不補 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下稱 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主文第1項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廖謝瑞蓮之遺產,但依聲請人提 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所載,被繼承人廖謝瑞蓮之繼承人除聲請人 及聲請人已列之被繼承人之次男廖家鴻外,尚有其他子女 廖月桂、廖月珍、廖玉華及因被繼承人之長男廖國欽先於 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代位繼承權利之孫廖仁豪,故本件聲 請人有未以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之情形。又適格之當事人 於性質上係屬可補正之事項,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14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不為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主文第2項部分: (一)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 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 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 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 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 ,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 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 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 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 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請求他繼 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 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自亦無從准許。 (二)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廖謝瑞蓮所遺之不動產謄本, 現仍登記為廖謝瑞蓮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登記 等節,有該等謄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不 動產既然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聲請人請求分割 遺產,因屬處分行為,而不得為之。又辦理繼承登記於性 質上係屬可補正之事項,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14日內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事項,逾期不為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聲請人如於辦理時遭到地政機關拒絕,則應儘速提出地政 事務所拒絕辦理繼承登記之函文及理由,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2-10

CYDV-113-家調-436-20250210-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75號 原 告 甲○○ 乙○○ 丙○○ 被 告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 捌佰參拾伍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 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 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 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 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 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 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訴之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庚○於民國93年3月15日所書立自書 遺囑所為之遺贈無效。⒉被告丙○○、甲○○、乙○○應將高雄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1年1 1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被告丙○○、甲○○、乙○○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 11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而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對遺產 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參酌被繼承人庚○ 所遺遺產即系爭土地價額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643,000元(詳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又原告3人之應繼分各為1/4,合計為3/4;特 留分各為1/8,合計為3/8;依此計算原告3人對於被繼承人 庚○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為2,491,125元【計算式:6, 643,000元×(3/4-3/8)=2,491,125】。又備位聲明即塗銷 不動產繼承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亦同為6,643,000元,自 應以6,643,000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徵第一審裁判費6 6,83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佳妮

2025-02-04

KSYV-113-家補-575-20250204-2

重訴更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 原 告 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李文恭 李太郎 李仁宗 李添財(1) 李忠信(1) 李忠明 簡李月汝 李桂蘭 李金珠 李崇信 李志鴻 李淑芬(1) 李明傑 李滄江 李萬福 李七郎 李八紘 李江永 李茂雄 李德六 李忠志 李慶宗 李建華 李含笑 李太平 李太山 李財源 俞玉鳳 黃李幼 李銀 李胡查某 李清雲 李景賢 李仲義 李春長 李弘光 李江和 徐李惜 李人中 潘李寶 李東蒲即李騰 李翠華 陳牡丹 鄭陳寶蓮 葉錦奇 葉玫瑩 葉肩宇 葉玫青 陳萬成 李金財 李清水 李金海 陳筱君 李練芳 李練卿 李宗舉 曾李份 李秀冬 鄭李金花 李金霖 李銘華(1) 李銘輝 李欣穗 李明杰 李素卿 李忠信(2) 李紅哖 李立婕即李惠娟 李善洺 李龍祥 李昊霖 李美華 李美莉 李麗苹 李清吉 李世昌 李清強 李清印 李 深 李雪卿 李昱圻 李泰璉 李育萱 李姿樺 李隆基 李隆舟 李隆軒 李隆德 李慶蘭 李國文 李牽 李松雄 李慶庸 李志明 李黃山 李 園 李羅笑 李桂英 李金桃 李寶琴 李春梅 藍林英玉 吳義典 李秀卿 李秀鳳(1) 李福順 李福來 李海鋒 李尚勇 朱玉珍 李柏毅 李朝燦 李傳吉 李星林 李純真 李星河 李建藏 李淑貞 李雅慧 林玉貴 李勝華 李金塗 李建平 朱春福 朱財旺 朱麗月 李秀猜 李美蘭 李國欽 李國琛 李國欣 李曉菁 李宜凌 羅正郎 羅志文 羅志勇 李連合 李祥睿 李偉揚 李瑩蓮 李慧美 李明妍 李梓楠 李俊陞 李俊傑 李淑敏 李淑華(1) 曾貴美 李豐州 李慧芳 李瑞芬 李瑞琪 李偉如 王芊莉即王寶葳即王絹絹 李達生 李孋真 李姿儀 李沛瀠 李林秋月 李憲超 李憲基 李憲達 李秀美(1) 李秀麗 李滿足 李哲男 李妙仙 李妙霜 李妙惠 李銘璿 李銘華(2) 李歐美 李麗君 李怡萍 李達雄 李達明 李達敏 李春蘭 李麗雲(1) 李雲荷即李秀蘭 李淑蘭 李騏亦 李世豐 李宗智 李炳燈 李雪花 林李秋香 李秋華 李秋慧 李周緞 李德裕 李德隆 李慧芬 李奕勳 李婉如 李張秀絨 李俊德 李俊杰 李美你 李美玲 李富貴 李福生 李美桂 李美麗(1) 李秀鳳(2) 蔡壽翁 蔡福全 蔡祥全 周蔡月娥 余梅慎 余淑慎 蘇慧玉 余瑞恩 余黃秋錦 余志男 余志強 余照玲 余清波 余佳倫 吳余秀鳳 趙余金蓮 李進順 李怡樺 李麗美 李進雄 李明傳 李阿文 李淯凱 李進和 李深福 李佳真 李深智 劉素蓮 李奉祐 李雅琳 李圜明 李美月(1) 李正誠 李正明 李正凱 李季美 李恩在 李紓暳 李怡萱 余串文 余建福 余寶珠 許錫李 陳黃勝美 陳伯洲 陳怡文 陳怡萍 李繼堂 吳麗雲 李富慳 李富棟 魏李美純 劉李美珍 卓妙琪 李丰碩 李奇峰 李美月(2) 李金源 李美女 李華黛 李華妍 李慶諒 李欣宜 李語喬 李建富 李建屏 葉李玉瓊 李翠花 李純媛 李美錦 吳登文 李嘉齡 李靜如 陳羅美惠 羅寬熙 李明霞 李雲英 李添財(2) 李黃寶秀 游孟雯 李林寶琴 李明來 李明吉 李秋月 李明美 李劉慶華 李建興 李佳倩 胡詹春 胡詹秀琴 詹秀珠 詹秀玲 詹聰明 詹聰海 詹亦樹 蘇金珠 蘇湘珺即蘇桂 蘇 寶 蘇宥華 蘇秀琴 蘇陳益 陳哲輝 陳哲學 陳哲俊 陳麗珠 陳美女 陳美雲 陳美雪 陳美月 蘇威丞 蘇 梅 李佾儒 蘇善妍 蘇玉燕 蘇月瑛 余幼秀 余秋芬 余佳穎 余春得 余秀美 梁徐芳蘭 梁惠鈞 梁秀玲 梁景昌 梁景杰 梁秀娟 梁白惠 梁麗卿 梁瑋倫 梁嘉豪 梁菁菁 陳逸昭 陳逸文 陳黎莉 陳黎娟 陳黎玫 李 葉 張素卿(1) 葛弘慶 葛彥志 葛彥谷 李永川 李秀連 李麗真 李張文 李木旺 李素琴 李慶師 李素英 李素梅 李素嬌 李許月娥 陳政男 陳嫦靖 詹明輝 詹春梅 詹春蘭 詹春玉 顏李綠 李碧霞 李淑芬(2) 潘惠珠 潘惠卿 洪滙鵬 潘耀明 張李菊 李金美 周初綿 周美蕙 王貴香 周進聰 曾周伸子 周姜玉 陳周麗珠 周靜宜 林典諭 林彥顯 林金城 林三財 林淑薇 陳顧升 張秋豐 陳欣琪 陳信良 陳信志 廖萬寶 廖萬全 廖士銘 鄭廖欉 廖牡丹 陳正志即李石定、李建德、李錦輝、李志鵬即李弘 博、李棟卿之遺產管理人 李 免 范麗琴 吳碧雲 李張采淳 李秉勳 李麗玲 李湘蘭 李淑娟(1) 李庭萱 李宥誼 何方淑珠 方淑純 方雅彤 方寶娟 方翊馨 方惠心 余泰賢 高燕玉 李淑娟(2) 張維顯 張錦惠 高玉珊 張庭瑋 張耿賓 蔡樑材 李萬發 陳朝男 李阿寶 李瑋峻 李家容 張華仁 張珮甄 張愷玲 張語璇 柯佩如 柯佩珊 李閎揚 李閎裕 陳李冬 李楊雪 李欽順 李欽棟 李秀娟 李秀鳳(3) 李秀英 李秀蘭 梁文龍 梁文輝 黃婷鈺 黃若樺 羅苡倢 李素珍 林陳香蘭 高文輝 高文祥 高文振 高金鳳 李志偉 李陳蕉 李慶釧 李慶宏 蔡瓊珠 蔡余寶桂 余玉燕 陳清三 陳志鴻 陳晉卿 陳淑慧 陳淑珠 余宗輝 王燕子 游李金英 蔡佩君 蔡佩妡 蔡孟霖 李建緯 俞中凱 李四海 李四平 李金明 李賜福 李美麗(2) 李金龍 李金城 陳李麗華 李麗卿(1) 李麗雲(2) 李靜文 梁呂素琴 洪彩雲 許秋容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請求:(一)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 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段東勢下股小段53、54、55、56、58、 59、60、61、62、63、64、65、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附表二所示被告 應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嗣經多次變更 聲明後,最終於113年3月9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 明為:(一)被告吳義典、藍林英玉、林典諭、林金城、林 三財、林彥顯、林淑薇、陳顧升、林陳香蘭、陳逸文、陳逸 昭、陳黎莉、陳黎娟、陳黎玫、張秋豐、陳信良、陳信志、 陳欣琪、高文輝、高文祥、高文振、高金鳳應就其被繼承人 李氏梅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 被告李楊雪、李欽順、李欽棟、李秀娟、李秀鳳、李秀英、 李秀蘭、李深福、李佳真、李深智、劉素蓮、李奉祐、李雅 琳、李圜明、李美月、陳李冬應將就其被繼承人李二悠所遺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李恩在 、李紓暳、李怡萱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四)附表五被告應就其所有系爭 土地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五)附表六被告應 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經核原告前揭聲 明之變更、追加,分別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振暉(下逕稱其名)與附表六「出 賣人姓名」欄所示之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其等公 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並註明「本買賣土地係公同共有型態, 暫無法辦理產權移轉,雙方約定俟日後可辦理持分共有可移 轉時,乙方(賣方)願無條件提供產權移轉有關文件、印鑑 證明、戶籍資料,並於買賣文件蓋竣章,交付甲方(李振暉 )辦理……」等語。李振暉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惟上開部分 出賣人已死亡,其等繼承人及其餘出賣人卻未依約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振暉,因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如附表六所示之出賣人及繼承人卻未分割遺產 ,以履行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振暉 之義務,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情形,致李振暉無法取得所 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李振暉自得代位請求系爭土地 其餘公同共有人分割遺產,並請求如附表六所示之出賣人及 繼承人將分割後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振暉。 又李振暉業於107年7月25日將其本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權利義務讓 與之通知等語,依債權讓與、代位行使、繼承、分割遺產、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吳義典、藍林英玉 、林典諭、林金城、林三財、林彥顯、林淑薇、陳顧升、林 陳香蘭、陳逸文、陳逸昭、陳黎莉、陳黎娟、陳黎玫、張秋 豐、陳信良、陳信志、陳欣琪、高文輝、高文祥、高文振、 高金鳳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氏梅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李楊雪、李欽順、李欽棟、李秀 娟、李秀鳳、李秀英、李秀蘭、李深福、李佳真、李深智、 劉素蓮、李奉祐、李雅琳、李圜明、李美月、陳李冬應將就 其被繼承人李二悠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三)被告李恩在、李紓暳、李怡萱應就其被繼承人李 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四)附表 五被告應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附表六被告應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 二、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部分: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 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 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 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 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 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 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得代位申請之,土 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款亦有明定。是 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上揭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或由繼承 人之債權人代位該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無庸為裁 判上之請求。又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 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 求利己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 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及保護必要)始 可。如當事人主張之權利,已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而無須 起訴者,即屬欠缺保護必要,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吳義典、藍林英玉、林典諭、 林金城、林三財、林彥顯、林淑薇、陳顧升、林陳香蘭、陳 逸文、陳逸昭、陳黎莉、陳黎娟、陳黎玫、張秋豐、陳信良 、陳信志、陳欣琪、高文輝、高文祥、高文振、高金鳳應就 其被繼承人李氏梅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惟查,吳義典、藍林英玉及訴外人林蔡笑為李氏梅之繼 承人,且為附表六所示、與李振暉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 人,而訴外人林蔡笑已於78年12月5日死亡等事實,有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原告既為被告 吳義典、藍林英玉之債權人,自得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 定,就系爭土地代位被告吳義典、藍林英玉辦理繼承登記; 又被告林典諭、林金城、林三財、林彥顯、林淑薇、陳顧升 、林陳香蘭、陳逸文、陳逸昭、陳黎莉、陳黎娟、陳黎玫、 張秋豐、陳信良、陳信志、陳欣琪、高文輝、高文祥、高文 振、高金鳳等人既為訴外人林蔡笑全體繼承人而繼承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權利義務,原告即為訴外人林蔡笑全體繼承人之 債權人,自亦得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代 位林蔡笑全體繼承人即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判命上開李氏梅之繼承人即吳義典、藍林英 玉、林蔡笑全體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不應准許。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李楊雪、李欽順、李欽棟、李 秀娟、李秀鳳、李秀英、李秀蘭、李深福、李佳真、李深智 、劉素蓮、李奉祐、李雅琳、李圜明、李美月、陳李冬應就 其被繼承人李二悠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惟查,訴外人李二悠為附表六所示、與李振暉成立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之人,且已於81年9月27日死亡等事實,有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李楊雪 、李欽順、李欽棟、李秀娟、李秀鳳、李秀英、李秀蘭、李 深福、李佳真、李深智、劉素蓮、李奉祐、李雅琳、李圜明 、李美月、陳李冬既為訴外人李二悠之全體繼承人而繼承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權利義務,原告即為其等之債權人,自得依 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代位被告李楊雪、李 欽順、李欽棟、李秀娟、李秀鳳、李秀英、李秀蘭、李深福 、李佳真、李深智、劉素蓮、李奉祐、李雅琳、李圜明、李 美月、陳李冬等人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 求判命上開李二悠之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亦欠缺權利 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李恩在、李紓暳、李怡萱應就 其被繼承人李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惟原告並未提出李建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致本院無 從確認是否已將李建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乙情,且訴外人 李建為附表六所示、與李振暉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人, 已於90年9月28日死亡等情,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除戶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李建全體繼承人既已繼承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權利義務,原告即為其等之債權人,自得依前揭土地 登記規則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代位李建全體繼承人即上開被 告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判命上開李建 之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 許。 三、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   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 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 適格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 時依職權調查之。且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 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 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 (一)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明同(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 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明同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 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4月21日民 事陳報狀僅提出李明同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長男即被告李奕 勳、長女李婉如之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附件十一), 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是否已將李明同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 ,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 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明同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 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 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 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 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 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 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 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 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 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 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明同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 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 (二)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蘭(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屬 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蘭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 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 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4月21日民事陳 報狀僅提出李蘭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次男即被告李朝燦、三 男李傳吉、五男李萬發之現戶戶籍謄本;李蘭長男即訴外人 李傳旺、四男李文龍、長女李素之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一附件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李蘭之全體繼承人 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 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蘭及其配偶訴外人李阿景 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 11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 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 月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 「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 補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 一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 期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 訊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蘭 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要件之欠缺。 (三)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井川(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 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井川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 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4月21日民 事陳報狀僅提出李井川及其配偶訴外人李罔之除戶戶籍謄本 ,及其長男即被告李福順、次男李福來、長女李秀卿、次女 李秀鳳之現戶戶籍謄本;李井川三男即訴外人李福健之除戶 戶籍謄本、李福健配偶即被告朱玉珍、長男李海鋒、次男李 尚勇、三男李柏毅之現戶戶籍謄本;李井川養女即訴外人陳 李鶴之除戶戶籍謄本、陳李鶴之配偶即被告陳清三、長男陳 志鴻、次男陳晉卿、長女陳淑慧、次女陳淑珠之現戶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一附件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李井 川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 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井川出生 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 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 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 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 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 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 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 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 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井川 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要件之欠缺。 (四)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泉及其配偶李許幼(下皆逕稱其名) 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泉及其配偶李許幼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 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 籍謄本,原告112年4月21日民事陳報狀僅提出李泉及其配偶 李許幼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養女即被告李紅哖之現戶戶籍謄 本,及其長訴外人男李順益之除戶戶籍謄本、長男李順益之 配偶訴外人李徐永春、被告長男李龍祥、長女李立婕、次女 李善洺之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附件十一),致本院無 從確認是否已將李泉及其配偶李許幼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 ,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 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泉及其配偶李許幼出生至死亡之全 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 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年1月25日調 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內應補正之資 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目前尚有一半 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正之事項,包 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個半月內補正 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將逕以判決駁 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113年 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僅憑原提出 之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泉及其配偶李 許幼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 適格要件之欠缺。 (五)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王氏鸞(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 繫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王氏鸞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 訴訟,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告知原告應提 出已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後,因原告112年5 月10日民事陳報狀僅提出李王氏鸞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李王 氏鸞長男訴外人李家田(下逕稱其名)暨其配偶即訴外人李 許花(下逕稱其名)之除戶戶籍謄本、李家田之長男被告李 太郎、次男李文恭、三男李仁宗、四男李添財之現戶戶籍謄 本、李家田之長女即訴外人方李月嬌及其配偶方義德(下皆 逕稱其名)除戶戶籍謄本、李家田之長女方李月嬌之長女被 告何方淑珠、次女方淑純、三女方雅彤、四女方寶娟、五女 方翊馨、養女方惠心之現戶戶籍謄本、李王氏鸞長男李家田 次女訴外人王採雲、三女陳賴碧月、四女朱明玉之戶籍謄本 、五女被告李金美之現戶戶籍謄本;及李王氏鸞次男即訴外 人李火婿及其配偶李招(下皆逕稱其名)之除戶戶籍謄本、 李火婿之長男訴外人李俊雄(下逕稱其名)之除戶戶籍謄本 、李俊雄之配偶即被告李張采淳、長男李秉勳、長女李麗玲 、次女李湘蘭、三女李淑娟、四女李庭萱、五女李宥誼之現 戶戶籍謄本、李火婿之次男被告李忠信、三男李忠明、長女 簡李月汝、次女李桂蘭、三女李金珠之現戶戶籍謄本;及李 王氏鸞私生子訴外人李家庭及李家庭之配偶周許妤(下皆逕 稱其名)之除戶戶籍謄本、其長男即被告周初綿、長女曾周 伸子、次女周姜玉、三女陳周麗珠、四女周靜宜之現戶戶籍 謄本、李王氏鸞私生子李家庭之次男即訴外人周再發之除戶 戶籍謄本,周再發之配偶被告王貴香、長男周進聰、長女周 美蕙之現戶戶籍謄本;及李王氏鸞養女訴外人陳蔡巧(下逕 稱其名)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附件十二),而未提出李 王氏鸞及其已死亡之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 認是否已將李王氏鸞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 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 告補正李王氏鸞、其長男李家田、次男李火婿、次男配偶李 招、次男之長男李俊雄、私生子李家庭、養女陳蔡巧等人出 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 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 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 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 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 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 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 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 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僅補正李王 氏鸞、李家田、李火婿及李招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 仍未補正李家庭及李俊雄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而李 王氏鸞之私生子李家庭之配偶周許妤尚有與前配偶訴外人周 東西所生之子女即被告周初綿、曾周伸子、周姜玉,是否已 將李家庭之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及李俊雄係追加為被告後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是否已聲明李俊雄所有繼承人承受訴訟 ,皆因原告未提出李家庭及李俊雄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 本而無從得知,則僅憑原告提出之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 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王氏鸞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 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 (六)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建(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屬 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 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 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6月7日民事陳 報狀僅提出李建及其配偶李張秀子(下逕稱其名)之除戶戶 籍謄本及其長男被告李恩在、長女李紓暳、次女李怡萱之現 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附件二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 否已將李建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 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 建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 於11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 於1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 個月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 以「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 應補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 於一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 逾期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 日訊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 正,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 建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 格要件之欠缺。 (七)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許李棗(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 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許李棗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 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6月7日民 事陳報狀僅提出許李棗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前配偶即訴外人 許喜春、長男余串文、次男余建福、三男鄭讚忠、四男余正 堂、次女蔡余寶桂、三女余寶珠、養女余玉燕、次男許錫李 之現戶戶籍謄本、及長男許錫強、長女余花之除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二附件二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許李 棗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 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許李棗出生 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 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 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 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 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 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 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 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 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許李棗之繼承人有與原配偶 訴外人余賊所生之子女及與再婚配偶許喜春所生之子女,致 出生別有所重複,且子女當中尚有已死亡或出養者,則僅憑 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許李棗所有繼 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 欠缺。  (八)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家齊(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 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家齊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 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後,原告112年6月7日 民事陳報狀僅提出李家齊及其配偶訴外人吳金枝之除戶戶籍 謄本及其長男李繼堂、養女吳麗雲之現戶戶籍謄本、長女李 秀雲之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附件二十一),致本院無 從確認是否已將李家齊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 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 原告補正李家齊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 ),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 月內補正,嗣於1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 庭期所稱之兩個月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 告複代理人答以「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 月之時間補正應補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 當庭再命原告於一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 事項及陳述,逾期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 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 告迄今仍未補正,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 告是否已將李家齊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 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  (九)共有人之一訴外人陳武雄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依法即 應以陳武雄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經本院於112 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之被告出生 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後,原告112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僅提 出陳武雄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配偶即被告陳黃勝美、長男 陳伯洲、長女陳怡文、次女陳怡萍之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二附件二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陳武雄之全體 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 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陳武雄出生至死亡之 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 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年1月25日 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內應補正之 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目前尚有一 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正之事項, 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個半月內補 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將逕以判決 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113 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僅憑前揭 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陳武雄所有繼承人 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 。 (十)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龔李寬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依法 即應以龔李寬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經本院於11 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之被告出生 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後,原告112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僅提 出龔李寬及其配偶詹福仁、次女詹月英之除戶戶籍謄本,及 其長男即被告詹聰明、次男詹聰海、三男詹亦樹、長女胡詹 春、三女胡詹秀琴、四女詹秀珠、五女詹秀玲之現戶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二附件二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龔 李寬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 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龔李寬出 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 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 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 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 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 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 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 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 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龔李寬 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要件之欠缺。  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主張如附表五所示被告應就其所 有系爭土地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當事人適格有 所欠缺,不應准許。 四、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 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 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 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 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 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 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於本院111年12月8日所提出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訴之聲明第三項為「附表三被告應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所有」,而依該追加訴之聲明狀附表三內容,編 號第68號之出賣人即被告李牽、編號第72號之出賣人即被告 李松雄、編號第67號之出賣人廖蘇彩之繼承人即被告廖萬寶 、廖萬全、廖士銘、鄭廖欉、廖牡丹等人,均非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至編號第41號之訴外人李曾美鳳不僅未經列為被告 ,且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顯見被告 李牽、李松雄、廖萬寶、廖萬全、廖士銘、鄭廖欉、廖牡丹 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對於訴外人李曾美鳳亦未有任 何請求,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其補正,惟 原告嗣於113年3月9日所提出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聲明 第五項「附表六被告應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而仍將被告李牽、李松雄、廖萬寶、廖萬全、廖士 銘、鄭廖欉、廖牡丹等人列為被告,且仍加註「(不是土地 所有權人)」,其前揭書狀提出附表四中就上開被告之應有 部分欄亦為空白而無任何記載,是原告此部分之訴依其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而顯無理由;又查,本件原告請求被繼承人李泉、李蘭、李 井川、許李棗、李明同、龔李寬全體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按其 應有部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訴,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業 如前述,則原告訴狀記載之應有部分顯難認為正確而據以獲 得勝訴之判決,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且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2-03

KLDV-111-重訴更二-1-2025020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3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陳志瑋 陳雪里 洪資雅 洪士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丁○○應於繼承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6,462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231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231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丙○○、丁○○、乙○○、甲○○應共同給付原告13萬4,171元 ,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五、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1、2、3、4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 ○○如以6,462元預供擔保、被告乙○○如以3,231元預供擔保、 被告甲○○如以3,231元預供擔保、被告丙○○、丁○○、乙○○、 甲○○如以13萬4,171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市○○區○○段○○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國有,由原告管理,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市○○區○○ 街000巷0000號磚造鐵皮平房等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原 為陳○○、陳○○共有,應有部分各1/2,其等因而向交通部臺 灣鐵路管理局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97年7月1日起至99年6 月30日,而陳○○於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乙○○、甲○○為陳○ ○之繼承人,陳○○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被告丙○○、丁○○為 陳○○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仍為系爭房屋所占用,被告等既因 繼承而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是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即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丙○○、丁○○應於繼承 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46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應給付 原告3,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丙○○、丁○○、乙○○、甲○○應共 同給付原告13萬4,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丙○○陳稱:系爭房屋為長輩所有,伊等不知為坐落國有 地。  ㈡被告丁○○、乙○○、甲○○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亦有明訂,另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惟公有土地 之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 地價為申報地價。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 定之:①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153條第1項、第1144條第1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國有基地租賃 契約書、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繼承續租換約申請書、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限定繼承備查函、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現場照片、 歷年申報地價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第125至131 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市○○區○○街000巷0000號附近,近年因 市區發展,繁榮程度不差,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即使用補償金)應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甚 為合理,則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認定當以公告地價年 息5%計算。而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之情形,已列表計算於說明附卷,結果即如其所為之請 求(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等人所 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23

KSEV-113-雄簡-2334-20250123-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退還溢收裁判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梁國昌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梁沐昌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專指訴 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 為多而溢繳之情形。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 ,經聲請人起訴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 號受理在案,並經本院徵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5,2 48元,且聲請人已如數繳納完畢,惟本件聲請人特留分受侵 害之總額為42萬5,209元,即為聲請人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總 額,應繳裁判費為4,630元,其他超過特留分之不動產價額 ,只不過係計算訴訟標的金額過程中必須計算之因素,非聲 請人之訴訟標的利益。為此,爰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9萬6 18元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請,經本院以1 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審理在案。相對人於本訴訴訟中, 乃係主張被繼承人所立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請求相對人 塗銷遺囑所為之繼承登記,並移轉特留分比例之持分予聲請 人,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 00地號的2筆土地,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所為之申請遺囑繼 承登記塗銷。㈡被告應移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 273/10000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5989/10000予 原告。」,經核原告所主張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且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惟原告之目的均在回復其 對遺產之繼承權(特留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特留分扣減之訴)範圍,於定訴訟標 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第一項聲明訴 請被告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動產價額 核算之,至第二項聲明行使扣減權而命移轉特留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則應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遺產之特留分核算之。經比 較原告上開二項訴訟標的,應以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之訴訟 標的價額較高,自應以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聲請人 主張應以其就系爭不動產特留分之利益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 ,洵屬無據。  ㈡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 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 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 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 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 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聲請人於 111年12月5日提起本案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印可 稽,是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1萬9,6 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5,248元。從 而,本院向聲請人徵收訴訟費用9萬5,248元,於法有據,自 無溢收裁判費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裁判費既未有溢收之情,則聲請人請求退還 裁判費9萬618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面積×公告現值×持分) 1.楊梅區甡甡段756地號:3811.18×3900×6262/10000=0000000 0.楊梅區甡甡段757地號:54.37×3900=212043  合計:951萬9,631元

2025-01-16

TYDV-114-家聲-8-20250116-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林○○、林○○、林○○等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繼承人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所有繼承人即兩造之戶籍 謄本,並持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公同共 有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登記謄本,逾期未補正辦畢不動產登記謄本 到院,並更正聲明,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 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 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 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 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 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 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此 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甲○○ 所遺不動產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為公同 共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可自行辦理繼承登記,是原 告若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並無法請求分割遺產; 另原告於起訴狀有關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 就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云云,顯有違誤,爰以本裁 定通知原告應依主文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8分之1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8分之1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8分之1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8分之1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8分之1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8分之1 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9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1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1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1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1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1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1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1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6分之1 1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6分之1 18 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2025-01-16

KSYV-114-家繼訴-6-20250116-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之 監 護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民國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表所示之 分割方法,辦理被繼承人劉宏政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 承及分割登記事宜。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媳,相對人前 經貴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5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之配偶劉宏政於 民國112年5月3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並經其他繼承 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劉宏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所 示之方法為遺產分割,為順利辦妥繼承登記及為相對人之利 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許 可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民法第759條、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其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 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定有明文,此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 繼承人劉宏政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遺產分 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75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憑,並有本院職 權調取之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56號監護宣告及113年度監 宣字第695號報告或陳報事件案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審酌 被繼承人劉宏政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包含相對 人共5人,相對人之應繼分為5分之1,若依聲請人所提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相對人可分得優 於其應繼分之遺產,尤以將相對人戶籍地之建物及存款分配 予相對人,實合乎相對人之利益,又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 亦未造成管理及不動產分配使用之不便利,是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依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 理被繼承人劉宏政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及分割登記 事宜。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 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 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及第1103條第2項 規定所明定。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 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聲請人協助相對人處分、管 理繼承之財產,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為之並用於相對人即 受監護人之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遺產權利人及取得範圍) ㈠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乙○○○:1/5 丙OO:2/5 丁OO:2/5 ㈡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乙○○○:1/5 丙OO:2/5 丁OO:2/5 ㈢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40 劉芊妮:1/80 劉佩玲:1/80 ㈣ 建物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 全部 乙○○○:1/1 ㈤ 建物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 全部 ㈥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中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6,548元 由全體繼承人會同領取,並由乙○○○取得此部分財產之全部。 ㈦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中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800,000元 ㈧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楊梅埔心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5,957元 ㈨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楊梅埔心里郵局帳號000000000帳戶 700,000元 ㈩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42元  存款 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8元  存款 桃園市○鎮區○○○○○○○號00000000000000帳戶 306,946元  儲值卡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 890元

2025-01-15

TYDV-113-監宣-864-20250115-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7號 原 告 彭箕佰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箕萬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㈠被繼承人彭黃英所遺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證明。 ㈡陳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另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   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   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   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二、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分割共 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 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因共有物屬違章建物依法不能登記,苟 准其分割,亦無從完成登記手續取得物權係屬法律上性質不 能分割,故不得請求分割(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588 號研究 意見參照)。查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 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 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 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 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 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 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 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 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 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 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自112年10月18日起訴,迄今就主文所列載 之事項仍有不明或未補正,又依前開說明,未辦理繼承為公 同共有之登記,並無法請求分割遺產,是以本裁定通知原告 應於主文所載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1-10

TCDV-113-家繼簡-7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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