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75號
原 告 甲○○
乙○○
丙○○
被 告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
捌佰參拾伍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
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
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
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
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
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
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訴之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庚○於民國93年3月15日所書立自書
遺囑所為之遺贈無效。⒉被告丙○○、甲○○、乙○○應將高雄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1年1
1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被告丙○○、甲○○、乙○○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
11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而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對遺產
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參酌被繼承人庚○
所遺遺產即系爭土地價額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643,000元(詳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又原告3人之應繼分各為1/4,合計為3/4;特
留分各為1/8,合計為3/8;依此計算原告3人對於被繼承人
庚○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為2,491,125元【計算式:6,
643,000元×(3/4-3/8)=2,491,125】。又備位聲明即塗銷
不動產繼承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亦同為6,643,000元,自
應以6,643,000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徵第一審裁判費6
6,83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佳妮
KSYV-113-家補-575-202502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