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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崑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27、8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7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洪崑庭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崑庭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 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 說明如下: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 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即可。  ⒉又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 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 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 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 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177、4209號判決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 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 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則 就被告而言,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 同。  ⒊故分別套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 ,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原審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惟除適用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 撤銷之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依罪疑利於被 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並無取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歷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犯罪,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件被告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而有113年7月31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業如前 述,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為 之量刑即有不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請給予被告機會,從輕量刑 一節,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暨定應執行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具有謀 生能力,竟不思以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率 爾擔任車手,配合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向告訴人陳明陽、古 賴美雪收取詐騙款項,並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不僅造成上開告訴人之財產 損害甚鉅,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歷於偵審程序均自白詐欺、洗錢犯罪,於原 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明陽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見原審113金訴427卷第139至140頁),但尚未與告訴 人古賴美雪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與之犯罪情節、角色、地位、各 該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暨填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復衡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 一人,然其各次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 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 本院宣告刑 ㈠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陳明陽 洪崑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㈡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古賴美雪 洪崑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20

TPHM-113-上訴-6574-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李坤彬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29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李坤彬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 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 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證人吳柏燊之證詞前後不一,且上訴人與吳柏燊有修車糾紛 ,不能採信。原判決以上訴人曾唆使他人傷害吳柏燊為由, 而認定吳柏燊於第一審審理程序之證言迴護上訴人。惟於原 審審理期間,第一審依職權告發上訴人傷害、恐嚇吳柏燊之 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3 1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可見其未教唆他人傷害吳 柏燊。又證人李宗榮於偵查與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不一,且 其曾持有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單獨在上訴人車上 ,可見上訴人車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多有可能為李宗榮所藏 放。況李宗榮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我沒找上訴人調取甲基 安非他命,是互相幫忙探問而已等語,可見上訴人並無向李 宗榮兜售甲基安非他命情事。再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李宗榮處兜售等情,與一般毒品交易方 式迥異,所為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原判決未傳喚證人楊 芷綺證明有修車糾紛存在,以彈劾證人吳柏燊之證詞,又未 傳喚李宗榮調查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交易方式,逕採吳柏燊 、李宗榮於偵查中之證述,而為對於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 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吳柏燊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言,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 對、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吳柏燊、李 宗榮於偵查中關於上訴人與吳柏燊共同至李宗榮住處,由上 訴人向李宗榮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彼此一致,且與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型態相符,可以採信。又上訴人經 警查獲時,企圖遮掩放置在其車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規避警 員搜索之情,可見上訴人知悉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後座置放甲 基安非他命。再者,上訴人先後供述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放者 不同,且其於警詢、偵查中有刻意隱瞞行蹤之舉;李宗榮於 第一審審理程序證述則前後矛盾,且避重就輕;吳柏燊於第 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與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資 料顯示上訴人所在位置相悖,均不能採取。況李宗榮於第一 審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就待證事項具結證述明確,而楊芷綺 於交易及為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時均不在場,均無再傳訊必 要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與所憑卷證資料相符,且此 係其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至於第一審依職權告發上訴人傷害、恐嚇吳 柏燊之事實,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吳柏燊於第一審 審理時之證言,與事實不符部分,原判決未予採信,尚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縱未說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28311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 定之理由,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者 ,縱上訴人與吳柏燊有修車糾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 事實,並非單憑吳柏燊於偵查中之證述,而無補強證據可佐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反證 據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應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 第196條定有明文。   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李宗榮、楊芷綺調查 一節,因李宗榮業於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各項待證事 項具結證述明確,已別無訊問之必要;所指楊芷綺之待證事 實,縱認確有其事,亦不能逕認吳柏燊之證述,必然不實而 不能採信。既無法推翻原判決以前述證據,佐以吳柏燊於偵 查中之證述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審未依聲請就此贅為無益 調查,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75-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陳青蓉(兼陳黃素玉、陳炳漢之承受訴訟人) 陳莉鈞(即陳黃素玉、陳炳漢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上 訴 人 陳青年(即陳黃素玉、陳炳漢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李亮瑜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陳炳漢、陳黃素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房屋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黃素玉、 陳炳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玖仟柒佰陸拾捌元、 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元。上訴人陳青蓉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一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 壹仟壹佰玖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黃素玉於 民國113年7月20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陳炳漢、陳青蓉、陳 莉鈞、陳青年承受訴訟;嗣陳炳漢於同年9月15日死亡,應 由繼承人陳青蓉、陳莉鈞、陳青年承受訴訟,此有死亡證明 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157 至159頁),茲據陳炳漢、陳青蓉、陳莉鈞聲明承受訴訟, 暨由被上訴人聲明陳青年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第155至156頁、第193頁、第203至204頁),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陳青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2日以總價新台幣( 下同)600萬元向上訴人陳青年購買其所有、坐落左營區左 北段51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前揭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12年1月7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詎陳青年之父母陳炳漢、陳黃素玉,及胞妹陳青蓉(前 三人下稱陳炳漢3人)居住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已於同 年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等遷出,惟迄未遷出,爰請求 陳炳漢3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12年1月7日起至同 年3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止,按高雄市政府評定系爭房屋周 圍建物租金每月1萬3,334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3萬7,421元,暨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1萬3,334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 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陳炳漢3人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陳炳漢3人應給付3萬7,421元予被 上訴人,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陳炳漢3人應自112 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3 ,334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請求陳青年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未據上訴,不予贅載) 。 二、上訴人部分:  ㈠陳青蓉、陳莉鈞則以:依被上訴人與陳青年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地價金應分別於111 年11月12日、同年12月22日、112年1月9日各給付簽約款60 萬元、完稅款60萬元、尾款480萬元完畢,惟被上訴人遲至1 11年11月28日、112年1月4日始各匯款60萬元、240萬元(前 開兩筆匯款,下合稱系爭匯款)至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僑馥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託專戶(帳 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專戶),陳青年對被上訴人 遲延付款亦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要求被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由此足見,系爭匯款記錄應僅為被上訴人、陳青年 事後製作之虛偽金流。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2項約定, 陳青年負有點交系爭房地之義務,並待系爭房地完成產權移 轉登記暨點交手續後,僑馥公司始得將買賣價金餘款結算後 匯入陳青年指定之帳戶,然陳青年並未點交系爭房地,被上 訴人亦未催告、解約,反而同意僑馥公司於112年1月18日以 點交完成而給付尾款,顯不合常情,由此履約經過可知被上 訴人與陳青年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目的僅為 惡意使陳炳漢3人搬遷。再參以系爭房地交易實際出資買方 為但以理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但以理公司)及其負責 人施峯東,被上訴人僅為購屋人頭,陳青年在完成系爭房地 交易後,以給付仲介費、工程款等名義,匯款仲介費服務費 14萬7,875元予訴外人東都不動產仲介公司(下稱東都公司 )施順雄,及匯款工程款130萬元予訴外人施甫勳,而達將 買賣價金回流金主但以理公司及施峯東之目的,益見系爭房 地之買賣為虛偽。據上,系爭契約及不動產移轉既因通謀虛 偽而無效,被上訴人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不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炳漢3人遷讓房屋。況系爭 房地為陳黃素玉與陳青年共同出資而共有,陳青年對陳炳漢 3人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從受讓陳青年 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陳炳漢3人遷讓,是被上訴人 請求陳炳漢3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暨給付占有期間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陳青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審判命陳炳漢3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3,587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遷讓及給付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 明不服)。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炳漢、陳黃素玉為夫妻關係,育有陳青年、陳莉鈞、陳青 蓉。  ㈡陳青年於111年11月1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被上訴人,雙方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600萬元,由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 專戶以為給付。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112年1月4日各匯款60萬元、240 萬元至系爭專戶。  ㈣陳青年於112年1月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  ㈤陳青年迄未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原由陳 炳漢3人占用,現由陳青蓉繼續占用。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陳青蓉,限期30日 內遷出系爭房屋,陳炳漢、陳黃素玉於同年2月17日以存證 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拒絕遷讓。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炳漢3人返還 系爭房屋,是否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與陳青年間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不得請求其等遷讓房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首 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通謀虛偽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經查:   ⑴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陳青年均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日期付 款暨點交系爭房地,且被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有合計 144萬7,875元(14萬7,875元+130萬元)回流被上訴人之 出資者但以理公司及負責人施峯東等情,抗辯系爭房地之 買賣暨所有權移轉均屬虛偽云云。惟參酌不動產買賣價高 ,買賣雙方多約定由買方提出自備款後受不動產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再由買方將不動產設定抵押予金融機構以貸款 取得自備款外不足款項,一次清償賣方,此為現今不動產 交易之常態,參照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600萬 元之付款方式,係由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112年1 月4日匯款60萬元、240萬元,共計300萬元至系爭專戶後 ,由陳青年於112年1月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被上訴人旋於同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高雄市路竹區農會,並於同年月12日向農會申貸300 萬元,繼之於同年月18日將含買賣尾款共322萬1,513元匯 入系爭帳戶,以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此有僑馥公司112 年8月14日僑馥(112)字第459號函檢附系爭帳戶收支明 細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公務用謄本、貸款明細查詢等 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23頁、第51頁;原審卷一第 29頁、第71頁),堪認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之時序、經 過流程相符,並無悖於情理之處。是依被上訴人給付價金 及陳青年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履約過程,堪認買賣雙方 均有履行系爭契約之真意。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給付買賣 價款有所遲誤,逕謂系爭契約為虛偽云云,尚難採信。   ⑵又系爭契約第9條固有關於買賣標的點交之約定,堪認陳青 年依約負有點交系爭房地之義務,惟依契約第9條第2項約 定:「...乙方(按:即陳青年)應將買賣標的騰空(雙 方另有約定者除外)現場點交與甲方(按:即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一第296頁),足見買賣雙方就系爭房地 是否點交、如何點交,均非不得另行協議,參以被上訴人 於112年1月7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同年月9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陳青蓉,限期30日內遷出系爭房屋,陳炳漢、 陳黃素玉於同年2月17日復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拒 絕遷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考(見 原審審訴卷第27至37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8日 同意僑馥公司自系爭帳戶撥付買賣尾款予陳青年時,尚不 知陳炳漢3人拒絕自系爭房屋遷出乙事,是被上訴人主張 :陳青年在簽訂系爭契約時,告知其家人尚居住在系爭房 屋內,待辦理過戶完畢後,家人就會遷離,其因信賴陳青 年所述,故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112年1月9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陳青年之家人限期搬離,即於同年月18日簽 署點交確認書同意撥付尾款,直至收受陳炳漢、陳黃素玉 於同年2月1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知陳青年與家人有所 齟齬等語,尚堪採信。據上,被上訴人在不知陳炳漢3人 拒絕搬遷之情形下,同意予陳青年家人搬遷時間,並在未 點交之情形下撥付尾款,而另與陳青年達成合意,此乃交 易雙方契約自由之範圍,上訴人以陳青年未履行契約約定 之點交義務,且被上訴人在陳青年未完成點交前同意僑馥 公司撥付尾款,顯不合常情為由,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應屬 虛偽云云,亦非可採。   ⑶再者,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已將系爭房屋 供但以理公司登記為所在地,有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附卷 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57頁);陳青年亦在被上訴人同意 撥付尾款後,指示僑馥公司將系爭專戶中14萬7,875元匯 予東都公司給付仲介服務費,及匯款130萬元予施甫勳給 付工程款,有僑馥公司112年9月13日僑馥(112)字第527 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足見被上訴人、 陳青年均已對取得之不動產及買賣價金進行使用及處分, 其等終局因本件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買賣價金,應 可認定,由此,益難認系爭房地之買賣為虛偽。上訴人雖 抗辯:被上訴人實際上僅為但以理公司及負責人施峯東之 人頭,但以理公司、施峯東始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 者;施甫勳為施峯東之子,前開僑馥公司14萬7,875元、1 30萬元兩筆匯款,即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回流云云,惟 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僅為本件買賣之名義買受人,實際 出資者為但以理公司、施峯東乙情,未舉證以實其說,已 難採信,且形式觀之前揭兩筆匯款之給付對象為東都公司 、施甫勳,亦非但以理公司或施峯東,遑論兩筆匯款金額 共144萬7,875元,亦與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600萬元有 明顯差距,實難認前揭兩筆匯款為買賣價金之回流,是上 訴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2.據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陳青年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云云,並非可採,被上訴人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應可認定。又陳炳漢3人對被上訴人無占 有之本權存在,惟陳黃素玉、陳炳漢相繼於113年7月20日、 同年9月15日死亡,系爭房屋現由陳青蓉1人繼續占用,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 求陳青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73條本文規定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 擔。是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應以 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 ,買受人仍無收益權;另所謂交付即為移轉占有,依民法第 946條第2項準用第761條規定,除現實交付及簡易交付外, 尚得以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代替,故如買賣標的物現由第三 人占有時,出賣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買受 人以代交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87年度台 上字第262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陳青年於112年11月1日出具聲明書表示以讓與占有返還請 求權方式,交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復經原審法院於11 2年11月15日辯論程序提示前揭聲明書予陳炳漢3人(見原 審卷一第214頁),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讓與對陳炳 漢3人發生效力,參之首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 爭房地之收益權,惟陳炳漢3人於得悉前揭請求權讓與之 事實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請求陳炳漢3人 自112年11月16日起給付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   ⑵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為陳黃素玉與陳青年共同出資購 買,對系爭房地為共有關係,陳青年對陳炳漢3人無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亦無從受讓陳青年之上揭權 利而請求陳炳漢3人遷讓云云,惟上訴人對陳黃素玉出資 購買系爭房屋乙事,未提出證據為憑,況陳黃素玉縱有出 資之事實,亦難逕認與陳青年達成共有系爭房地之協議, 而得對陳青年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是上訴人前揭所辯 ,自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 房屋112年度課稅現值22萬2,400元,系爭土地111、113年度 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6,560元,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 梓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2日高市地楠價字第11370071600號 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112年4月11日高市稽左房字 第1128053428號函所附112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333頁;原審審訴卷第45至47頁),是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價值為20萬8,008元(6,560元×1562平方公尺×被上 訴人應有部分203/10000=20萬8,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系爭房屋現值後,申報總價共計43萬0,408元(20萬8 ,008元+22萬2,400元=43萬0,408元),參酌系爭房地位置鄰 近捷運站、附近商家林立,交通、生活機能便利等情,認原 審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陳炳漢3人占用期間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每月3,587元(《43萬0,408元×10 %》÷12個月=3,587元),尚屬適當。上訴人抗辯應以申報總 價額年息5%計算云云,尚不足採。  3.又陳黃素玉、陳炳漢相繼於113年7月20日、同年9月15日死 亡,現僅餘陳青蓉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準此,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 承人陳黃素玉、陳炳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768 元【計算期間:112年11月16日至113年7月20日共8個月又5 日(《3587÷3×8個月》+《3587÷3÷30×5日》=9768)】、1萬1,96 0元【計算期間:112年11月16日至113年9月15日共10個月( 3587÷3×10個月=1萬1960)】;及請求陳青蓉應自112年11月 16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96元 (3587÷3=1196),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 段規定,請求陳青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 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黃素玉、陳炳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9,768元、1萬1,960元,暨陳青蓉應自112年11月16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96元(3 587÷3=119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遷讓房屋部分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陳黃素玉、陳炳漢已相繼於113 年7月20日、同年9月15日死亡,其所負不當得利債務應至死 亡之日止,且由繼承人連帶負擔,爰更正為如主文第5項所 示。此外,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5-03-19

KSHV-113-上易-186-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湯雅婷 被 上訴人 湯家豪 湯嶽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雅婷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黃志民 訴訟代理人 朱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湯雅婷、被上訴人湯家豪、湯嶽志(下稱湯雅婷等3 人)起訴主張:湯雅婷等3人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各1/3,下稱甲屋),上訴人黃志民 則為同棟2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5房屋 (下稱乙屋)之所有人。黃志民就乙屋之浴廁門檻周邊欠缺 管理維護,致該等區域之防水失效,使甲屋自民國104年12 月11日,就附件二「鑑定標的物(夾層)調查編號位置圖」 (下稱系爭位置圖)編號二、編號三所示甲屋平頂(下稱系 爭平頂)受有漏水損害(下稱系爭漏水),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擇一請求黃志民容忍其等至乙屋依附件一所 示項目及方法修復乙屋浴廁,並應負擔如附件一所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31,695元,黃志民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 修繕系爭平頂之必要費用343,968元(如附表丁欄所示)。 又系爭平頂漏水導致居家環境潮濕,嚴重滲漏積水,使天花 板、牆壁發霉、油漆剝落及地板、木頭櫥櫃發霉損壞,影響 居住品質,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黃志民自104年12 月11日起至113年8月8日侵害湯雅婷之居住安寧權情節重大 ,湯雅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黃志民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聲明:㈠黃志民應 容忍湯雅婷等3人僱工進入乙屋,依附件一所示項目及方法 進行漏水修繕,並應負擔附件一所示修繕費131,695元;㈡黃 志民應給付湯雅婷等3人343,968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1 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黃志民應給付湯雅婷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黃志民則以:  ㈠系爭漏水非乙屋浴廁所致,黃志民在110年4月至8月即將乙屋 二間浴廁之磁磚打掉重舖並做防水,系爭漏水應係甲、乙屋 所在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未於頂樓設計排水孔及防水層, 導致雨水積水滲漏所致,且經黃志民委託晉祿事業公司(下 稱晉祿公司)測試,乙屋預測含水量僅只有2點多,未超過5 %,乙屋浴廁並無漏水。    ㈡系爭位置圖中靠近樓梯處之漏水,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2樓之7 (下稱丙屋)之防水失效造成,湯雅婷等3人就該 部分損害應向丙屋屋主求償。  ㈢系爭漏水至多僅係財產權受侵害,未侵害人格法益,湯雅婷 並未居住於甲屋,難認有侵害其居住安寧達情節重大程度, 且湯雅婷亦未提出精神受有損害之相關證明,不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  ㈣系爭漏水存在甚久,黃志民之前未曾收到湯雅婷等3人提出調 解之通知,可認湯雅婷等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 已罹於時效。  ㈤湯雅婷之父親即訴外人湯順仁(已歿)自96年7月20日起至11 1年7月20日為止,在甲屋內養雞,雞隻在半夜啼叫,侵害其 居住安寧權情節重大,黃志民亦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湯雅婷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000元,如認黃志民因系爭漏水對湯雅婷等3人負有債務,則 以此債權對湯雅婷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黃志民應容忍湯雅婷等3人僱工進入乙屋內,依 附件一所示項目及方式進行漏水修繕,並應負擔附件一所示 修繕費131,695元;黃志民應給付湯雅婷等3人282,449元, 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湯雅婷等3人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湯雅婷就其請求200,000元精神慰撫 金部分提起上訴,黃志民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湯雅婷聲 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黃志民應給付湯雅婷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黃志民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黃志民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湯雅婷等3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湯雅婷之上訴駁回。湯雅婷等3人答 辯聲明:黃志民之上訴駁回。(湯雅婷等3人就其等請求修 繕費用敗訴部分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判斷:  ㈠湯雅婷等3人請求黃志民容忍修繕乙屋及負擔乙屋修繕費用部 分:  ⒈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 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 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 2款、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 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 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 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 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並自行負擔專有或約定專用 部分之修繕費用。  ⒉湯雅婷等3人主張:黃志民就乙屋浴廁門檻周邊欠缺管理維護 ,致該等區域之防水失效,使其受有系爭漏水損害,請求黃 志民按附件一所示項目及方法修復乙屋浴廁,並應負擔如附 件一所示修復乙屋浴廁之費用131,695元等語。黃志民則辯 稱其已於110年4月至8月間重作乙屋浴廁防水,且經黃志民 委託晉祿公司測試,乙屋預測含水量僅只有2點多,未超過5 %,乙屋浴廁並無漏水。甲屋漏水係因系爭大廈未於頂樓設 計排水孔及防水層,導致雨水積水滲漏所致,及於本院抗辯 :丙屋年代久遠失修,滲水過來很嚴重,丙屋洗完澡或洗完 衣服,乙屋都積水,是丙屋漏水滲到至樓下甲屋,乙屋廁所 不會滴水。乙屋廁所下方是乾的,一定是雨水造成的,或是 隔壁鄰居造成的等語,並於原審提出估價單、晉祿公司開立 之重點初判修繕清單為據(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5至56頁、11 7至121頁)。經查:  ⑴系爭位置圖編號二、三所示系爭平頂有無漏水、漏水原因、 修復方法及修復所需費用等節,兩造合意由原審囑託高雄市 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結果,判定位 置圖編號二於甲屋房間⑴上方平頂、編號三房間⑵上方平頂, 均有油漆及粉刷層剝落現象,經鑑定技師就標的物上方相對 位置處,進行乙屋浴廁地板蓄水防水測試,以紅外線熱影像 儀檢測調查後,發現浴廁門檻周邊有漏水反應,經檢測鑑定 標的物與乙屋相對位置後,研判乙屋浴廁門檻周邊防水失效 ,導致位置圖編號二、三有漏水反應鑑定,鑑定技師並於11 2年6月12日雨季期間辦理第二次會勘,研判編號三漏水區域 與未下雨時相當,且未有朝外牆延伸情形,此漏水與外牆滲 水無關,係乙屋之浴廁防水失效所致等情,有該公會高市土 技鑑字第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參(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43至277頁)。黃志民雖辯稱不可全部採 信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無人會蓄水洗澡云云,然鑑定技 師為專業技術人員,領有初級紅外線影像檢測師證書,並經 甲種電匠考驗合格、自來水管配管乙級合格,有上開證書及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電匠考驗合格證明書、中華民國技術士證 書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81至385頁),而浴廁地板蓄水 防水測試及以紅外線熱影像儀判定漏水與否及追蹤漏水源頭 (該影像儀具有靈敏度<0.04℃之辨識功能,藍色部分可顯示 構造物之結構體、樓板、牆面、裝潢建材等處含水潮濕,其 溫度相對偏低之反應,可用來判定漏水與否及追蹤漏水源頭 ,若源頭溫度過高,顯像儀以橘色部分顯示),均為此類鑑 定常見之測試漏水位置方法,本件鑑定並因於現場發現系爭 平頂油漆及粉刷層剝落,故檢測「鑑定標的物」與「乙屋相 對位置」是否均有漏水反應,且特別於非雨季及雨季等不同 情況下,各進行檢驗,以確認實際漏水原因是否與甲屋外牆 有關,該鑑定過程嚴謹、客觀,鑑定技師本於專業所為上開 鑑定結果,當屬可採,堪認系爭位置圖編號二、三有因乙屋 浴廁門檻周邊防水失效導致漏水之情。  ⑵黃志民雖稱其已於110年間重作乙屋浴廁地板磁磚防水,系爭 漏水為大廈頂樓未設置排水設施及防水層或丙屋漏水造成, 並以前開估價單、晉祿公司開立之重點初判修繕清單為據(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5至56頁、117至121頁)。然系爭平頂經 土木技師公會以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檢測,仍發現乙屋浴廁門 檻周邊有漏水反應,難認黃志民於於110年間就乙屋浴廁地 板磁磚進行防水工程,已達根絕漏水原因之效果,且系爭漏 水所在位置為甲屋夾層之平頂,經鑑定機關檢測甲屋與乙屋 相對位置,進而研判乙屋浴廁門檻周邊防水失效致系爭平頂 有漏水反應,經認定如前,前開晉祿公司開立之重點初判修 繕清單,檢測位置僅記載3樓臥房天花板及頂樓地面,並非 與系爭平頂相連之乙屋,自難逕採為系爭平頂漏水原因之依 據。又黃志民辯稱系爭漏水為丙屋所致,然系爭位置圖編號 二、三所示位置漏水,經鑑定係乙屋浴廁門檻周邊防水失效 所致,並無證據可認系爭漏水係由丙屋漏水造成而與乙屋無 涉,且依黃志民所辯係丙屋滲水過來漏到樓下,乃其自行認 定丙屋屋主為漏水原因之源頭,而同為侵權行為人,然此致 多僅為丙屋屋主是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之問題,而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本得向連帶債 務之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給付,丙屋屋主是否經湯雅婷 等3人列為本件被告,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此外,復無其 他事證可認系爭平頂漏水俱為大廈頂樓未設置排水設施或防 水層所單獨造成,而與乙屋浴廁門檻周邊防水失效無涉,是 而,黃志民前揭抗辯,自難憑採。  ⑶黃志民於原審另稱:系爭位置圖中近樓梯處之漏水,為丙屋 防水失效造成,湯雅婷等3人就該部分損害應向丙屋屋主求 償,及於本院主張丙屋年代久遠失修,滲水過來很嚴重,漏 水不是乙屋廁所在漏,是丙屋滲過來漏到樓下,系爭位置圖 編號一漏水由丙屋浴室造成,丙屋須負一半責任,應將丙屋 屋主廖桂英追加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15頁)。惟 湯雅婷等3人於原審已陳明僅就系爭位置圖編號二、三所示 漏水,請求黃志民負損害賠償及修繕責任(見原審訴字卷二 第12至13頁),系爭位置圖編號一所示近樓梯處之漏水情形 ,並非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黃志民執此抗辯已屬無稽。況 且,經原審囑託鑑定結果,系爭位置圖編號一甲屋夾層樓梯 平台上方平頂(即黃志民所稱之近樓梯處)有漏水反應導致 平頂油漆及粉刷層剝落,研判為「乙屋北側牆壁內管路或乙 屋北側鄰房使用等致漏水可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7頁 ),尚無法確定導致編號一位置漏水原因為何,黃志民稱丙 屋須負一半責任云云,亦難信為真。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係原告追加他訴之規範,黃志民為本案第一審訴訟程 序之被告,並無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訴外人為被告之 權利,黃志民請求追加廖桂英為被告,亦屬無稽。至黃志民 辯稱廖桂英應就系爭漏水同負賠償及修復之責,惟丙屋屋主 廖桂英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債權人本得向連帶債務之債務 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給付,其此部分抗辯不影響本院前揭認 定。   ⑷黃志民聲請傳訊乙屋租客楊麒麟,欲證明係丙屋漏水,乙屋 門檻並無漏水,及傳訊廖桂英之子湯鎮安,欲就系爭位置圖 編號一滲水事宜作證(見本院卷第33、37、102頁),然位 置圖編號一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且乙屋浴廁門檻防水失效致 系爭漏水一節,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無誤,並無調查上開證 人之必要。至黃志民另聲請勘驗甲屋(見本院卷第115頁) ,惟建物漏水原因並非目視即可判定,系爭平頂漏水原因業 經專業技師鑑定如前述,自無贅為無益勘驗之必要。   ⒊依上開說明,系爭漏水之原因為乙屋浴廁門檻周邊防水失效 所致,湯雅婷等3人為甲屋所有權人,黃志民為乙屋所有權 人,有甲屋、乙屋之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51、53頁),乙屋浴廁既為黃志民之專有部分,湯雅婷等3 人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黃 志民容忍其等修繕。又乙屋浴廁修繕方式,經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建議乙屋浴廁應重新施作防水,必要項目如附件一所 示,並依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附錄四 】之損害修復費用鑑估單價參考表所估定修復工程項目所需 必要修繕費用為131,695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憑(見原審 訴字卷一第269至271頁),而此費用係修繕乙屋專有部分, 依前揭規定應由黃志民負擔,是而,湯雅婷等3人請求黃志 民依附件一所示項目及方法容忍其僱工修繕,並由黃志民負 擔附件一所示修繕費用131,69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湯雅婷等3人請求系爭平頂修繕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 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 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 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 包括在內;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 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 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6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漏水因乙屋浴廁門檻防水失效所致,業如前述,黃志民 未能證明其就乙屋浴廁門檻設置無過失,或就損害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自應推定有過失,湯雅婷等3人主張黃志民應 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就甲屋系爭平頂所受毀損負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經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系爭平頂夾層因漏水導致損壞之修復必要項目如附表所示, 修復必要費用為343,968元(附表丁欄),有鑑定報告可參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1至273頁),該等金額為土木技師公 會依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附錄四】之 損害修復費用鑑估單價參考表估定,核屬可信,且拆除裝修 表層為進行修復所必需,黃志民主張無庸負擔拆除費用,尚 難憑採。又附表編號4、5所示木地板、雙面夾板牆為新作, 應扣除材料費用之折舊,甲屋於60年9月1日建築完成之加強 磚造建物,耐用年數35年,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1頁),迄至湯雅婷主張漏水發生之104 年間,甲屋地板、夾板牆已逾耐用年數僅存殘值,參酌所得 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以平均法計 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則附表編號4木地板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496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53,868÷(35+1)= 1,49 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5雙面夾板牆扣除折 舊後之價值為261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9,408÷(35+1)= 2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 附表編號4木地板、編號5雙面夾板牆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各為 1,496元、261元。  ⒊依上開說明,湯雅婷等3人就甲屋得請求黃志民給付系爭平頂 損壞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82,449元(如附表戊欄所示)。  ㈢湯雅婷請求黃志民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係因行 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致其權利受損,負舉證責任。  ⒉湯雅婷主張因系爭漏水影響居住品質,黃志民於104年12月11 日起至113年8月8日期間侵害其居住安寧權情節重大,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並於本院主張係因甲屋嚴 重漏水達常人無法居住及忍受之程度,因此無法居住或久留 甲屋,並非不願居住使用等語。查,湯雅婷之父親湯順仁於 110年11月18日死亡,經其陳明(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頁) ,並有湯順仁之除戶謄本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3頁), 湯雅婷因而繼承甲屋(權利範圍1/3),其並於原審陳稱: 我在甲屋住到97年2月結婚搬離,甲屋就由我父親一人居住 ,在父親過世前,我大概一星期回去一次,回去會待2、3個 小時,父親於110年過世後,甲屋現在無人居住,我大概一 個月回去一次,或路過時看有無信件,約待30分鐘以內就離 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29頁),足認湯雅婷係因結 婚搬離甲屋,並無居住甲屋之需求,且在湯順仁死亡前後, 即未實際居住於甲屋,至多僅有探訪湯順仁或因取信等原因 短暫停留甲屋,難認湯雅婷有居住甲屋並受有因漏水致其居 住安寧之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損害已達情節重大程度之情形 ,其抗辯因甲屋漏水嚴重無法居住,非其不願居住云云,殊 無可取。從而,湯雅婷主張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8月8 日期間,因漏水影響居住品質,侵害其居住安寧權情節重大 ,自屬無據,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黃志民賠償上開精神慰撫金,不應准許。  ㈣黃志民另主張:系爭漏水存在甚久,湯雅婷等3人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及湯順仁在甲屋養雞,雞隻啼叫侵害其 居住安寧權情節重大,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湯雅婷等3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 00元,並為抵銷抗辯等語。惟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 (持續) 發生者 ,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 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 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 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 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漏水至土木技師公會於111年、112年鑑定時仍持續 存在,可認乙屋浴廁門檻周邊防水失效對系爭平頂造成之損 害,仍在繼續狀態,依前揭說明,應待系爭漏水最終受損程 度底定時,或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時,始得起算其時效,依此 即難認湯雅婷等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黃志民所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取。  ⒉次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 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即明,亦即應以 主張抵銷之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惟黃志民主張對湯雅婷等 3人有雞啼噪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由黃志民 就係因湯雅婷等3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導致其權利受 損,負舉證責任。查,黃志民於原審主張因湯順仁自96年7 月20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在甲屋養雞,雞隻啼叫侵害其居 住安寧等語,然其亦稱:我們在乙屋住2、3年約住至99年就 沒有在那裡住了,之後房屋租給別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7 頁),及於本院稱:從96年住了3至4年,精神慰撫金抵銷的 部分,是96年至100年間被噪音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顯見其聽聞雞隻啼叫之時間至多為96年間至100年間, 而該期間係由湯順仁在甲屋養雞,湯雅婷等3人並非行為人 ,本件復無證據可認湯順仁所飼雞隻發出聲響時間、音量、 程度,違反噪音防制法等相關限制,並已達侵害黃志民之居 住安寧權情節重大程度,自難逕依其抗辯認定該聲響已超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黃志民辯稱湯雅婷等3人 應就此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就其等可請求之損害 賠償項目為抵銷,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湯雅婷等3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請求黃志民應容忍湯雅婷 等3人僱工進入乙屋內,依附件一所示項目及方式進行漏水 修繕,並應負擔附件一所示修繕費131,695元;黃志民應給 付湯雅婷等3人282,449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湯雅婷請求黃志民 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本息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判決,並無不合,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兩造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表: 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戊 編號 工程類別 項次 工作內容 鑑定報告 建議複價 (新臺幣) 必要修復 費用金額 (新臺幣) 1 壹、拆除工程 一 拆除原有装修表層(平頂、梁側、地坪木板牆) 109,000 109,000 2 貳、防水工程 一 矽酸質系C-U I工法+塗膜系水和凝固型L-S3工法(兩道) 51,355 51,355 3 參、復原工程 一 1:2 防水水泥砂漿粉刷 22,740 22,740 4 參、復原工程 二 耐磨木地板 53,868 1,496 5 參、復原工程 三 雙面夾板牆(不含油漆) 9,408 261 6 肆、油漆工程 一 平頂及牆油漆(一底二度) 20,685 20,685 7 伍、其他 一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13,353 13,353 8 伍、其他 二 其他費用(含職安費用1%) 18,694 18,694 9 陸、利潤、稅捐及管理費 一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内含加值型營業稅) 44,865 44,865 合計       343,968 282,449 附件一:乙屋修繕費用估算明細表。 附件二:鑑定標的物(夾層)調查編號位置圖。

2025-03-18

KSHV-113-上易-305-20250318-2

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鄭嘉華 再審被告 儷府國宅NO.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宥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宣判,且 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 三審,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係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再審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30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  ㈠再審原告於鈞院109年度壢小字第627號給付費用案件中(下 稱另案),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既為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並為原確定判決所引用,觀諸存證信函除有記載欠繳管理 費住戶姓名以外,同時載有欠繳戶之地址,此由另案卷第25 頁存證信函受催繳戶「吳緯強」、地址「桃園市○○區○○○路0 00號1樓」,核與欠繳明細戶別戶號328-1戶名「吳緯強」相 同。再由另案卷第55頁已載明「陳佳文328號1樓」,且依鈞 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之一審卷第10頁(即本院110年度壢 簡字第525號案卷,下稱一審卷)「戶別328-1」吳緯強存證 信函郵寄之地址及存證信函明細表,姓名吳緯強旁邊載明「 陳佳文」,足證再審原告已對戶號328-1住戶為催收,且該 住戶戶名為再審被告提供,訴外人王治魯律師已調取建物謄 本知悉所有權人姓名為陳佳文,因而於前開文件上為註記, 嗣不論陳佳文或吳緯強(兩人為父子關係)主動清償管理費, 亦為再審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結果。而支付命令未繼續執行 ,乃再審被告稱吳緯強要主動付款所致,故王治魯律師寄發 給328-1吳緯強之存證信函,既依再審被告指示為之,嗣後 積欠管理費亦已繳清,即已履行委任契約之義務,而得請求 報酬無疑。  ㈡基上所陳,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另案卷第25頁存證信函(再證2 )、一審卷第8頁及第10頁未繳明細(再證3)、一審卷存證 信函25件郵局收件總表(再證4),致誤認對附表編號19之 案件(即陳佳文)未曾進行催收,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 決,認事用法誠有違誤。據上,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 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 告4萬3200元及自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漏未斟 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乃指於原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業經當事人提出或聲明,或應由法 院職權調查,而原訴訟程序未於確定裁判加以斟酌,且經斟 酌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倘法院已於裁判理 由項下,敘明關於調查、審認該證物之意見;或業經說明無 調查之必要;或該證物經斟酌後,尚不影響判決之基礎,均 與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有別(最高法院29年渝上 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 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前雖 得據以提起上訴,究與首揭法條所稱適用法規錯誤有間,當 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是否已對附表編號19之住戶陳佳文, 進行催告繳納管理費,經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內證據認:「然 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前於本院109年度壢小字第627號案 件中提出之存證信函,可見王治魯僅曾向附表編號1至18、2 0至22所示住戶寄發存證信函,存證信函之卷頁均如附表所 示。至於附表編號19部分,上訴人均未表明王治魯曾經進行 何等催收程序,僅自陳住戶係在委任契約期間所繳納。然縱 使欠繳住戶於委任契約存續期間自行繳納管理費,惟王治魯 與被上訴人既係約定王治魯就催收所得之管理費,始得請求 50%之報酬,則王治魯就附表編號19部分,既未見曾為認何 催繳行為,自難認王治魯得請求委任報酬」、事實及理由欄 七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之」(本院卷第5頁) 。是關於另案卷第25頁存證信函、一審卷第8頁及第10頁未 繳明細及郵局收件總表、另案卷第55頁之文書,應已予審酌 ,然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何漏未斟酌之情事。  ⒉再審原告主張另案卷第25頁之存證信函,經查收件人確實記 載為吳緯強,無以認係對陳佳文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所稱 一審卷第8頁之未繳明細,經查僅係單方面自行製作之文書 ,且其上載「328-1」住戶戶名為吳緯強,亦非陳佳文;另 一審卷第10頁之郵局收件總表,其上電腦打字之收件人亦為 吳緯強,其旁雖自行手寫陳佳文,然經核對另案卷第25頁存 證信函受件人為吳緯強,自難依一審卷第10頁之郵局收件總 表遽認已對陳佳文為催告。再依所主張之另案卷第55頁文書 證據,經查僅為記載關於未請款戶戶別、期間及金額,尚非 對外為意思表示之文書證據。是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之證據經斟酌後,尚不影響判決之基礎,益徵上開 證據確經原確定判決所審酌,認無從影響前開認定之結果, 而未予詳敘。  ⒊至再審原告主張吳緯強與陳佳文為父子,不論陳佳文或吳緯 強(兩人為父子關係)主動清償管理費,亦為再審原告寄發存 證信函之結果,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誠有違誤云云。惟查, 另案卷第25頁所示之存證信函對吳緯強為催告後,是否發生 對陳佳文催繳管理費之效力?又繳納管理費之結果是否與該 存證信函有因果關係?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調查證據 之範疇。則原確定判決認定王治魯就附表編號19部分未為催 繳行為,而不得請求委任報酬,再審原告縱認此部分為認事 用法之違誤,揆諸前開說明,亦非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  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漏 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有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 違誤部分,亦僅涉事實認定、證據調查問題,尚非得以提起 再審之事由。是以,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 編號 戶別 區分所有權人 金額 另案卷頁 1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廖志豪 51,200 31頁 2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彭德禮 43,600 12頁 3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黃志明 52,000 14頁 4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李璇 24,800 22頁 5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黃生富 13,500 23頁 6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田秀珍 35,360 29頁 7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張晨鈺 46,400 30頁 8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林錦淇 41,400 13頁 9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郭大傑 47,600 32頁 10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羅晨媗 詹韻霈 50,400 15、34頁 11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陳瑞凱 30,600 35頁 12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李睿純 35,200 17頁 13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孟麗雅 33,300 28頁 14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郭麗芬 34,400 16頁 15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劉雙春 36,000 18頁 16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謝朝舜 36,000 19頁 17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謝朝舜 34,200 20頁 18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羅仕京 52,800 21頁 19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陳佳文 86,400 20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游秋雯 38,700 27頁 21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洪念傑 29,600 33頁 22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彭明興 31,200 26頁 合計 884,660

2025-03-18

TYDV-114-再易-1-20250318-2

重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蔡基文即蔡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蘭即蔡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天麟Fung.Tin Lun John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8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確定部分外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蔡美雪與被上訴人間自民國107年4月30日起至民國112年6月 22日止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當事人死亡,除專屬於該當事人本身之權利義務者外 ,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 ,必以債務之履行與被繼承人之人格、技術或知識相結合之 義務(例如音樂家或藝術家之作為義務)、以被繼承人之信 用為基礎之義務(例如職務保證)或以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 關係為基礎之債務(例如扶養義務)等類有關者為限。是以 ,在勞僱關係中,關於勞務之提供,固為專屬勞方之義務, 然關於金錢給付之債權,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既非專屬 於一身之權利,而可成為繼承之標的,是而勞方在訴訟中死 亡時,即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次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上之勞工退休權利,一為契約終止權,另一為退休金 給付請求權。我國勞基法明定雇主有支付退休金之法律義務 ,雇主於合於退休條件之勞工退休時,概須給與退休金,乃 法定最低勞動條件之一。適用勞基法退休規定之勞工,於符 合法定退休要件時,即取得自請退休及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 利,此為其既得之權利,自應認在勞動契約消滅時,即得請 領退休金;是勞工符合法定退休要件,但未及自請退休即死 亡者,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並不因而喪失。又是項權利係 金錢債權,應可繼承,於勞工死亡時,其繼承人自得向雇主 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上訴人蔡美雪雖於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中(民國112年6月23日)死亡,然依上說 明,是該僱傭契約所包含關於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權利 部分,不因蔡美雪死亡而喪失,仍得為繼承之標的,並由其 繼承人承受及續行蔡美雪所為之訴訟。是就蔡美雪之繼承人 蔡基文、蔡美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6頁),及馮 天麟(Fung.Tin Lun John)因新任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46頁),均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美雪自83年11月起任職被 上訴人高雄分公司,期間因工作認真負責、表現良好,屢受 上級主管肯定而獲調薪,甚至有同年度調薪兩次之情況,於 93年7月1日即從初階業務員擢升為業務經理。嗣於103年第4 季調至消費產品事業群所屬之嬰兒通路,105年度業績自接 手時之3至5百萬元攀升至800餘萬元,被上訴人於106年組織 調整,上訴人除嬰兒通路外,另負責團購通路,被上訴人於 同年11月取消嬰兒通路,將上訴人調往消費產品事業群所屬 之精品通路,負責諸如洗面乳等迥異於嬰兒用品之商品銷售 。詎被上訴人竟於上訴人甫接觸新任務不久,即於107年3月 21日以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上訴人。惟上訴人任職期間傑出 表現迭經主管肯定,因短期內變更所應負責之產品、通路多 次,累積人脈付諸流水,故年度業績未能達標,非可歸責上 訴人,被上訴人所為解僱不合法。爰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㈡命被上訴人自107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 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萬537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 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9年間起即擔任公司之最高職務即 S4業務經理,工作內容包含與通路經銷商接洽及合作有關公 司產品之銷售事宜,如為經銷商提出需求計畫、制定促銷提 案、規劃產品活動、進行通路談判、掌握經銷商之產品業績 、庫存、客戶資料等。惟上訴人自101年度起至105年度止之 綜合考核分數分別僅為3分、2分、3分、3分、2分(滿分為5 分),且105年度負責通路之業績亦大幅下滑,未達目標, 被上訴人遂於106年度進行輔導改善。惟上訴人於輔導改善 期間,因業績未達目標、缺乏業務能力多次遭投訴、對業務 操作不熟悉,經輔導改善之後仍未改善,被上訴人乃於107 年3月間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不 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蔡美雪與被上訴人間自107年4月30日起 至112年6月22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應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2 年6月22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萬5,370元,暨各期應給付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經 本院於114年3月17日另以裁定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3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員,被上訴 人於107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時,上訴人於消費 產品事業群擔任職等S4業務經理職務。  ㈡上訴人101年度至106年度綜合考核分數分別為3分、2分、3分 、3分、2分、1分(滿分為5分)。  ㈢上訴人曾於106年10月遭詩比樂公司投訴、106年12月遭中誠 公司投訴、107年1月、2月遭泰泉公司投訴。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4日口頭通知上訴人資遣,並於107年3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為由 ,依勞基法11條第5款規定資遣上訴人,並加計預告期間, 通知上訴人最後工作日為107年4月30日,該存證信函業經上 訴人收受。  ㈤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14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期間給予上訴人全 薪假,上訴人無庸執行任何工作職務,並以上訴人符合勞基 法第53條退休資格(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依退休金 計算方式核算資遣費,金額為5,981,745元(月平均工資為1 55,370元,年資基數為38.5),上訴人業已受領上開款項。 五、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僅給付蔡美雪計 算至107年4月30日止任職期間之退休金,及蔡美雪本於僱傭 契約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權利為上訴人所繼承等情, 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否認其與蔡美雪間自107 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22日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而短少 給付以5.5個年資基數(44-38.5=5.5)計算之退休金(本院 卷第126、194頁),即上訴人因蔡美雪與被上訴人於上該期 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不明確,造成彼等所繼承之退休金差額 請領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藉對被上訴人之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上訴人具有確認利益。  ㈡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 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 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 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 是該條款所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舉凡 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 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 護勞工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 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勞工與雇主協議達成 之各項績效目標,固可作為考評該勞工績效之標準;惟倘該 勞工嗣後工作內容有重大調整,原訂績效目標既因情事發生 變動,即應視具體情形,妥為衡量、調整,尚不得逕以原訂 績效目標作為勞工績效考核評分之唯一標準。被上訴人以不 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勞動契約,無非係以:上訴人101年度至1 05年度綜合考核分數分別僅為3分、2分、3分、3分、2分( 滿分為5分),且105年度業績大幅下滑。被上訴人於106年 度對上訴人進行輔導後,業績未能改善且遭客戶投訴等情為 據。惟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對員工之年度綜合績效考核評分方式為依當年 度對該員工設定的目標跟期待,與該員工當年度實際工作成 果進行評核,考核分數為「1分:未達成目標(Did not mee t expectations)」、「2分:達成部分目標(Met somebut not all expectations)」、「3分:達成全部目標(Full y met expectations)」「4分:經常超越目標(Often exc eeded expectations)」、「5分:持續地遠超越目標(Con sistently far exceeded expectations)」,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年度績效考核表可稽(原審訴字卷第43 至45頁)。而上訴人101年度至105年度綜合考核分數分別為 3分、2分、3分、3分、2分,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在此期 間有3個年度能達成全部業績目標,且無連續兩個年度僅部 分達標(即2分)之情形。是由上訴人於前該期間目標達成 度為整體觀察,未見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被上訴人雖指蔡 美雪連續於105、106年度得分僅2分、1分,業績顯著下滑, 足見其已不適任云云(原審訴字卷第34頁)。然蔡美雪係擔 任通路銷售之業務主管,為能達成公司銷售業績目標,衡情 須與經銷商間建立一定良好關係,以逐步開展其銷售網絡, 進而能有穩定成長銷售金額。然依被上訴人所陳:蔡美雪自 99年至102年期間係主要負責「醫院、藥局」通路業務,自1 03年起除改負責「嬰兒通路」之銷售外,於105年另須負責 桃竹苗地區「水材」之銷售、106年則另負責「禮贈品、團 購」通路(原審訴字卷二第32-33頁),足認上訴人主張蔡 美雪在上該期間一再被指派負責業務性質迥異之新任務,除 有重新適應問題外,並造成其短期內無法有效拓展、積累人 脈而影響業績,堪可採信。由此可見不能僅以蔡美雪於105 、106年考評分數不盡理想,即認定其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 ,尤以蔡美雪於105、106年除仍有持續拓展原「嬰兒通路」 之人脈及經銷網絡問題外,其於此2年度先後被指派負責性 質全然不同之「水材」、「禮贈品、團購」商品銷售任務, 更見以此期間考核結果作為解職主要考量,自非公允。再由 蔡美雪105年度績效達成比率為97.54%,106年度為86.2%等 情以觀(原審訴字卷第47頁業績統計表),可見蔡美雪此2 年度業績達成率顯非低劣之屬。而其106年度達成率雖較105 年度降低10%,然被上訴人員工年度業績目標為公司訂定分 派,蔡美雪105年度目標為2000萬元,106年度為5000萬元等 情,業據證人黃宏仁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299-300頁) 。上訴人依此計算並主張其105年度業績為1950萬8000元( 年度目標2000萬元、達成率97.54%),106年度業績為4310 萬元(年度目標5000萬元、達成率86.2%)乙節(前審卷二 第140頁),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由蔡美雪上該實際 銷售金額以觀,其106年度銷售業績已較前年度提昇2千多萬 元,足見蔡美雪在公司將其年度自2000萬元驟然調高至5000 萬元情況下,仍竭其所能以達到公司期望且成效頗為顯著, 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經其對蔡美雪改善輔導後,工作能力未有 提升,且態度消極、整體表現反而下降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另指蔡美雪屢遭客戶投訴,顯示其處理問題態度消 極、欠缺業務溝通能力及不熟悉銷售流程云云。惟被上訴人 所指蔡美雪遭台灣詩比樂貿易有限公司、中城整合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泰泉百貨有限公司(以下分稱詩比樂公司、中城 公司、泰泉公司)客訴情事,依序發生於106年10月、106年 12月、107年1月及2月(不爭執事項㈢),此外別無其他客訴 事件之主張及舉證,即所稱客訴問題均係上訴人遭解職前夕 所發生。而依被上訴人所陳,蔡美雪於105、106年間先後負 責之經銷商即有12家之多(前審卷一第254頁),是微論蔡 美雪係自103年起接手負責此該嬰兒通路之銷售(如前述) ,期間由蔡美雪接洽合作之通路經銷商當再高於上該數量, 倘蔡美雪有被上訴人所指工作能力及業務熟悉度不足、態度 不佳問題,理應早經多次客戶投訴,然卻無此情;佐以詩樂 比公司負責人、中城公司經理先前分別有讚許及感謝蔡美雪 認真負責、辛苦帶領等內容之LINE對話紀錄(前審卷一第15 5-161頁),及被上訴人於106年間要求廠商提供毛利銷售說 明之內部討論紀錄(電子郵件)、蔡美雪與廠商暨被上訴人 主管間往來電子郵件、蔡美雪於106年10月19日再次向詩樂 比公司傳達被上訴人主管要求「陳列費」須檢附具體及正確 文件始能申請等內容之電子郵件(原審審訴卷第117-118、1 20-121、129-132頁),足徵上訴人主張其因恪遵公司審計 規定及財務部要求,自106年5月起堅持要求通路商提供實際 銷售報表等資料,以維被上訴人公司權益,因此與該等廠商 發生嫌隙,致遭發信投訴(原審審訴卷第114頁),堪可採 信。復以蔡美雪於106年度整體銷售金額較前年度提高2千多 萬元,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以部分廠商於短期且相近時 間內之投訴,而謂蔡美雪不熟悉業務、經營經銷商不當、工 作態度不佳云云,自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稱其績效考核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及評分方式,並 非由直屬主管單獨評分,且屬會議制,被上訴人對蔡美雪之 考核決定並無不公云云。然衡諸常情事理,一般公司或機關 人員之考績固非直屬主管所能單獨決定,惟因直屬主管對其 所屬人員日常工作表現最能知悉掌握,尤以被上訴人為組織 體系龐大、人員眾多之跨國企業,其他考績會成員工作上未 必能與受考核人有所交集,此時該員直屬主管之考核意見, 當屬考績會所最為重視之依憑。上訴人主張:參與106年度 考核之主管黃宏仁(Terry Haung),因其銷售決策理念與 蔡美雪不合,曾數度向蔡美雪表達不滿,甚且暗示蔡美雪已 可退休離職,蔡美雪因此以信件向事業群主管(Peggy Wang )陳明此情,並建請能將其改派至其前已經營數十年之醫療 通路體系,繼續為公司貢獻己力,有被上訴人所不爭之電子 郵件可憑(原審審訴卷第119-121頁;訴字卷第17頁),可 見上訴人主張黃宏仁係憑其主觀喜好考核,已非無稽。佐以 被上訴人陳述:蔡美雪所屬事業群業績達成率之計算分為CB G及CFM兩部分,年度業績達成率為兩項相加之結果,蔡美雪 於106年達成率確實為86.2%(前審卷一第138頁),然黃宏 仁於其所作之績效輔導報告中卻片面提及:「在2017年,蜜 雪兒(即蔡美雪)在CBG銷售目標達成73的通路事業群銷售 目標,與2016年相比銷售額為-18%」,未就整體達成率表現 為說明,且對前述蔡美雪106年銷售額較諸前年度多出2千萬 元乙情隻字未提,而僅稱:「在時間和地區管理方面:蜜雪 兒將六成以上的工作時間花在20%的銷售區域上,但她不認 為時間分配對她來說是個問題,她在其他區域失去了八成的 銷售目標...」(原審審訴卷第102頁;前審卷第373頁), 難認黃宏仁有客觀表述對於蔡美雪改善輔導之成效,由此益 徵上訴人主張黃宏仁之考核意見有所偏頗,堪予採信。是而 106年度考績會依據蔡美雪直屬主管上該意見所作成之分數 決定,依上說明,即難作為蔡美雪不適任其職之依憑。復以 ,蔡美雪因慮及與新任主管理念不合而影響績效表現,乃於 106年10月5日建請公司將其調任其人脈經營有成之醫療用品 事業群,已如前述,此舉非但可證蔡美雪主觀意志上並無消 極懈怠之情,並見被上訴人在未深切考量有無調任必要及可 能情況下,旋於107年3月間以其無法勝任工作為由逕予解職 ,亦難認符合最後手段性之要求。 六、綜上所述,蔡美雪對其所任工作並無不能勝任之情事,且被 上訴人之解僱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從而,上訴人以蔡美 雪不具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終止事由,主張被上訴人終 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求為確認蔡美雪與被上訴人間自107 年4月30日起至112年6月22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3-18

KSHV-113-重勞上更一-1-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鎮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謝鎮廷言明 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6頁),故本件上 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 。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 犯,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訂定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 犯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98頁、 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46頁),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 得,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又被告所 犯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原得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原審雖誤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為量刑減輕因子,惟不影響判決結果,由本院逕予   更正說明即足,尚無因此撤銷之必要。  ㈢被告固供稱:我另案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查獲,有 向白河分局供出上手,白河分局也有查獲我的上手,與本案 的上手為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惟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縱「另案」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洗錢正犯,並 移送檢察官偵辦(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仍與「本案」 被告所涉詐欺、洗錢犯行不具關聯性,難認「本案」有因被 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後段之規定據為量刑減輕因子,併予指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自 始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且有賠償予告訴人之意願,又有家 人待撫養、照顧,另被告向白河分局之警察供出上手,上手 亦已為警查獲,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於詐欺集團中非擔任主導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其上開所執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考量在內,核無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又被告雖表明有賠償予告訴人之意願,然迄未達成和解或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且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慮後,仍 不影響原審量刑之結果。另其上訴主張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之適用,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㈢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固非不 得宣告緩刑,然其貪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 足,對社會秩序之維護影響甚大,情節非屬輕微,且另涉詐 欺、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橋頭、臺北、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現另由臺灣臺南、橋頭、臺北、 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難認其係一時失慮始罹刑章,本院綜 合審酌上開情節,尚難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HM-113-上訴-5444-202503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林家澤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薛西全律師 被 上訴人 得恩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雅各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 代理人 潘俊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曼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7901.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上 訴人之應有部分依序各為4607/6000、2786/12000。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系爭土地 北邊、南邊分別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分管使用,依附圖一及 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土地(被上訴人分得附圖一編號1017⑴ 所示6,892.86平方公尺,上訴人分得編號1017所示1,008.33 平方公尺,下稱甲案),兩造分得土地均臨路,上訴人無庸 補償被上訴人,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 予分割如甲案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再主張按分管使用範圍分割土地,改 為主張按附圖二分割,由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北面如附圖二 編號A所示2,586.59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分得南面其餘土地 5,314.597平方公尺,兩造互不金錢補償(下稱乙案),被 上訴人依乙案分得土地臨接南側道路之寬度足夠被上訴人卡 車進出、迴車,且分割前、後之價值相等,兩造均不須再以 金錢補償,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甲案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定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廢棄;㈡請求就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為適當之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蘇王雪、林慶山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607/6000 、2786/12000。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並非修正後農 業發展條例所指之耕地。  ㈡上訴人於民國92年3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林慶山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前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6 49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蘇王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由上訴人於104年11月30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612,00 0元拍定。兩造爭執被上訴人就蘇王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有無優先購買權,經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 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40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 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11月30日以18,612,000元,拍 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07/6000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並經最 高法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台上第2855號判決駁回林 家澤之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3日以拍賣為原因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蘇王雪、林慶山於85年、91年間先後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系 爭土地分管範圍大致如附圖三所示,系爭土地約如附圖三編 號1017⑴部分由蘇王雪管理、使用、收益,約如附圖三編號1 017部分則由林慶山管理、使用、收益。  ㈤系爭土地北側土地(如附圖三編號1017⑴所示),坐落被上訴 人之工廠廠房、外勞宿舍、辦公室等建物,該部分土地由被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臨安北路之南側土地(如附圖三編號 1017所示)為上訴人種植棗子。  ㈥系爭土地西側相鄰之同段102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102 2、102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蘇雅各所有,上 開土地上坐落被上訴人之辦公室、廠房,被上訴人現由此等 土地進出安北路。 五、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 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 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 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 有物(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 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上訴人應有部分依序各為4 607/6000、2786/12000,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12頁),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依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達成協議分割等情, 亦無爭執,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 內土地,並無領有使用執照之保存登記建物,亦無申請建築 執照之紀錄,無分割限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0年4月19日、工務局110年4月22日、岡山地政事務所110年4 月22日函各1份可憑(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81、183、185頁)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土地。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 人以承租人地位行使優先購買權,僅能購買房屋坐落基地, 不能取得土地應有部分等語。惟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之應 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準,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 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0 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於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6495號強 制執行事件中,拍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07/6000之優先購 買權存在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㈢),有上該訴訟第二審、第 三審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03至116頁),對兩造 有既判力,上訴人前揭所辯並非可取。  ㈢次按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 ,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 準。經查:  ⒈系爭土地南北狹長,南端臨高雄市燕巢區安北路,寬度約15 米,經被上訴人陳明(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3頁),北端面臨 6米寬之產業道路,於另案審理時現場勘驗明確(高雄地院1 03年度重訴字第340號,乃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提 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嗣經其撤回起訴),有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可參(見原審重訴卷第125、127、155頁),被上訴人 之前手蘇王雪、上訴人祖父林慶山曾訂立分管契約,約定系 爭土地分管範圍大致如附圖三所示,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 管理、使用土地北側如編號1017⑴所示範圍,其上坐落被上 訴人之工廠廠房、外勞宿舍、辦公室等建物,南側如附圖三 編號1017所示範圍,則為上訴人種植棗子等情,經兩造陳明 (見本院卷一第66頁),並有分管契約可參(見原審審重訴 卷第69至75頁)。依系爭土地地形、使用現況、經濟效益評 觀,於顧及兩造使用現況之情形下為南北向分割,以上訴人 分得南面、被上訴人分得北面土地為原則,當較妥適。上訴 人主張應採乙案分割,然乙案分割方法,與系爭土地使用情 形全然相悖,上訴人長期栽種之棗子樹,將全數刈除,若要 利用分得之北面土地為農作,尚須刨除地面水泥、重新整地 ,被上訴人於其上設置使用之地上物,若有占用則須拆除, 被上訴人並須另負擔刨除其於北面土地鋪設水泥地之費用, 考量土地現況、兩造長期使用情形、未來利用等情狀,乙案 顯非最有利於兩造之適當分割方法。況上訴人原先係主張按 原分管契約範圍,依附圖三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由上訴 人取得南面土地1,834.3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分得北面土地 6,066.8平方公尺(下稱丙案),本院遂依其聲請囑託不動 產估價師重新鑑定依丙案分割之找補金額,經歷時7月,鑑 定結果認應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16,056,911元,高於原審 鑑定補償金額13,363,930元,上訴人始改稱不再主張丙案或 其他方案,更改主張乙案(見本院卷二第256、277頁;上訴 人主張分割方案變動過程詳後述),並以本次鑑定單價自行 計算乙案分得土地面積。然分得土地單價因分得位置、面積 、長度、深度等因素而異,尚須另行鑑定、囑託地政機關測 量,上訴人所為不僅有違訴訟誠信,且有延滯訴訟之情。綜 合上情,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乙案,已非可取。  ⒉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均主張應按原分管契約範圍,依丙案 分割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案,均係按南北分管範 圍為原則分割,差異在於甲案係以兩造分得土地價值相當劃 定分割線,使上訴人分得土地較原使用範圍縮減,丙案則係 使兩造得完全按原分管範圍使用。惟上訴人於上訴時雖一再 陳稱其有能力按原審鑑定金額給付補償費用13,363,930元( 見本院卷一第90、115至116、324頁),然嗣後卻另行主張 :⑴採丙案分割不為金錢補償為第一方案,⑵採丙案分割但以 金錢補償補償為第二方案,⑶若法院不採第一、二方案,上 訴人則改分割取得北面土地,並以原審鑑定價值為計算基準 補償上訴人分得土地之經濟差異(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42頁 、卷二第44頁),又以原審囑託鑑定補償金額之高雄市建築 師公會不具鑑定資格、鑑定有瑕疵、補償金額過高等為由, 主張應由不動產估價師重新鑑定,就其提出上開方案,經本 院當庭確認,上訴人僅就第二方案聲請鑑定找補金額(見本 院卷二第46頁),本院依其聲請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依丙 案分割共有人間補償金額,鑑定結果認應由上訴人補償被上 訴人16,056,911元,猶較原審鑑定補償金額13,363,930元為 高,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許智欽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參。上訴人至此竟改稱不再 主張丙案或其他方案,改為主張乙案(見本院卷二第256、2 77頁),並翻異前詞主張要以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單價自行計 算乙案分得土地面積。惟不論依原審或本院囑託鑑定結果, 依丙案分割所得南、北土地之價值顯有差距,共有人間有金 錢補償之必要,然觀之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變動情形,上訴 人顯已無意以金錢補償分割取得原分管使用範圍之土地,而 丙案經鑑定其補償金額甚鉅,縱依丙案分割日後亦徒增抵押 設定甚且拍賣土地等紛爭,本院考量上開各情,認丙案亦非 妥適分割方案。  ⒊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案,雖使上訴人分得土地較原使用範圍減 少,惟係以兩造分得土地價值相當為前提,由原審囑託鑑定 分割線所在位置,再由地政機關測繪劃定分割線,甲案雖使 上訴人分得土地較原使用範圍減少,然兩造長期分管使用系 爭土地,分管範圍各有地上物、果樹,各具有其經濟價值, 上訴人分得土地面積仍逾1,000平方公尺,地形完整,且得 在原地種植果樹,繼續經營農作,兩造仍得按原使用方式繼 續使用分得土地,且各分得土地價值相當,上訴人亦無須負 擔高額之金錢補償義務,被上訴人分得南端土地範圍,與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有之同段1022、1024地號土地相鄰,10 22、1024地號土地現況亦供被上訴人使用,亦有利於被上訴 人一併利用,提升土地整體經濟價值,兩造並均能自土地南 端較為寬闊之安北路對外聯通、出入,本院考量裁判分割共 有物無須完全按分管契約為分割,上訴人既不願以金錢補償 取得原分管範圍之土地,兼衡兩造就土地各自之應有部分、 土地利用及使用現況、兩造通行出入情形、分配土地格局、 使用便利性、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益等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 依甲案分割土地,核屬適當可採。又甲案係以兩造分得土地 價值相當為前提,經原審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分割後 土地之分割線位置,兩造並陳明若採甲案分割,就土地單位 價值、補償金額均按原審鑑定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78至279 頁),是依原審鑑定土地價值所定兩造分得土地範圍,共有 人間即無金錢補償問題。  ⒋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係拍賣時主張基地優先 購買權取得,其原意係在就建物基地之特定部分優先購買, 不得承購應有部分,其將來分割位置應限於原基地坐落位置 ,且優先承購基地之價格即經濟價值業已確定,被上訴人不 能在本案主張經濟補償;甲案以上訴人之部分土地折價補償 ,使其無端損失826.06多平方公尺土地等語。惟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應以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為分割依據,被上 訴人並經裁判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07/6000有優先 購買權存在,因而取得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如前所述,本 院審理分割共有物訴訟,即應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為依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割位置應限於原基地坐 落位置,並無依據,又被上訴人係於特別拍賣程序行使優先 購買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拍賣公告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209至211頁),該拍定價格雖與一般市場交易不同,然 此係因於強制執行之特別拍賣程序購入土地使然,並無所謂 因而導致土地經濟價值特定、日後分割土地不能請求金錢補 償之情形,況於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土地,本質上仍為買 賣,拍定價格多寡與土地分割訴訟之分割方案無涉,上訴人 將之混為一談謂被上訴人不得再受補償云云,自無可採。又 乙案未經本院採為分割方案,上訴人聲請函詢不動產估價師 計算乙案分得土地價值有無不相當之情形及應如何修改分割 線(見本院卷二第280頁),自無贅為函查必要。  ㈣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已對被上訴人之抵押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14、288至290頁),其未聲 請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權利移存 於被上訴人所分得之部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分割土地,核屬有據,原審依甲案所示方法分割, 核屬適當。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9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甲案)。 附圖二:上訴人主張之乙案。 附圖三: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土地複丈成果圖(丙     案)。 附表一: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甲案) 編號 分得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平方公尺) 1017 林家澤 全部 1,008.33 1017⑴ 得恩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全部 6,892.86 附表二: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丙案) 編號 分得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平方公尺) 1017 林家澤 全部 1,834.39 1017⑴ 得恩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全部 6,066.80

2025-03-18

KSHV-111-重上-135-2025031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34號、第44374號、 第59898號、第60642號、112年度偵字第535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林宗其(下稱被告)上訴書 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年10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核其認事及 量刑均無不當,適用法律部分雖有未及考量部分,惟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應予維持,除將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甲、有 罪部分三、關於論罪科刑部分,補充、更正記載為:「㈠新 舊法比較: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 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 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 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 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⒊關於洗錢防制 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雖擴大洗錢之範圍 ,然因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其法定 最高本刑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罰金』調降為『5年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 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㈡核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㈢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且於審酌量刑時敘及被 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要件,然此僅係將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作為 量刑因素詳加審酌,惟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並無因此予以撤 銷之必要,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甲、有罪部分理由欄 四㈡沒收部分,更正記載為:「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向告訴人張如婷、蕭鴻松、被害人周秀盆詐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或轉匯予「阿炘」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所收取之款項係訴外人「葉建宏」所積欠還款之賭 債,因被告與「葉建宏」及「榮哥」協商後,最後還款之金 額為600多萬元,所以被告所述500萬元為被告所認定賭債60 0多萬元範圍内之金額,並無供述不一致之情形,亦與一般 社會常情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被告主觀上認定上開款 項係「葉建宏」及「榮哥」所償還之賭債,足見被告並無詐 欺或洗錢之犯意,自不構成犯罪。  ㈡被告提供帳戶予「阿炘」使用部分,與上開500萬元款項無關 。因為「阿炘」向被告表示其有一筆海外資金要匯回臺灣, 所以被告才會提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供「阿炘」收款,被告主觀上並非要收取被害人於國 内遭詐欺之不法之款項,足見被告主觀上亦無詐欺或洗錢之 故意。若法院認定被告成立犯罪,被告主觀上應係間接故意 ,且被告有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個月,實屬過重,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法院審 酌上情,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7條、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證人武玉艷、林玉茹、鄧氏如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如婷於警詢之證述、告訴 人張如婷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武玉艷所有 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印鑑掛失變更及 金融卡補發資料、證人即被害人周秀盆於警詢之證述、被害 人周秀盆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林○恩所有 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武玉艷所有之彰化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印鑑掛失變更及金融卡補 發資料、潘○瑋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人即告訴人蕭鴻松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蕭鴻松提出之同 意書影本、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光及第一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陳百奇所有之合庫銀行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等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 犯行,業已論述明確,且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 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6頁),核其所認並無理由不備或 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 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僅係供使用人 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即得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進而開 通網路銀行帳號使用,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 取帳戶存摺、金融卡、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並無任何特 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 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 人存款帳戶帳號、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 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再者,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之 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 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 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 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 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協助收取匯款,應可預見 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4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 事廚師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91頁),足見其有正常智識能力,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 ,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 係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 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於 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阿炘」是 我之前在監獄執行時認識的朋友,出獄後他跟我談到有朋友 要匯投資款項給他,但他的帳戶被警示了,需要有帳戶幫他 收款,我說不然用我的帳戶來收資金,結果我的帳戶因此也 變成警示帳戶,後來我便陸續用卓建男、陳百奇、「楊若珍 」(音同)等人的帳戶來收取「阿炘」所說的資金。我的帳 戶被警示後,我仍繼續幫「阿炘」找帳戶收款,是因為我想 收到的錢我還可以分到一點,但我最後也都沒有分到錢。我 不知道那些款項是詐欺款項,但我隱約知道那些款項可能涉 及賭博等不法等語(見偵44374號卷第102至104頁),足見 被告明知「阿炘」之帳戶已遭警示,顯已涉及不法,為賺取 報酬,仍提供卓建男、陳百奇、「楊若珍」及本案帳戶予「 阿炘」使用,且被告知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涉及不法, 猶依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帳,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前揭所為涉 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有所認識,仍為蒐集帳戶、提領及轉 交款項等行為,自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  ⒉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所提領交付「阿炘」之款項係詐欺不法所 得,只有隱約知道那些款項可能涉及賭博等不法云云。然賭 博行為於我國除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彩、刮刮樂、運動彩券 等之外,其餘之投注、簽賭均為違法之行為而為法律所禁絕 。而經由合法途徑設立之彩券或博弈公司,若有必要使用金 融帳戶供公司操作,依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必將以公司名義 申請帳戶使用,而斷無可能使用與公司完全無關、亦欠缺信 賴基礎之他人帳戶,否則僅徒增公司遭他人藉機凍結帳戶侵 吞款項之風險。且因賭博營利之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 ,若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賭博營利者實不必冒 險使用他人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 驗之人所可輕易知悉,足見被告對「阿炘」以本案帳戶另供 作其他不法使用,及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他人之不法所 得等節,實應有所認知。又倘認「阿炘」所述係收受朋友匯 入款項乙節為真實,只須單筆、單次匯入同一帳戶,並一次 提領交付「阿炘」即可,何須被告分次提領交付,又何以要 向不同之人借用多個帳戶使用,實有違常情。益徵被告上開 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害,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復衡酌加重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極 大損害,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且導致政府需花費龐大之人力 物力加以遏止並大力宣導防詐,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且依 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 原因或情狀存在,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㈣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 已充分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 度、和解情況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 刑如前,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 情形。且上開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 是原審所處之刑尚屬妥適。又原審對於被告上開宣告刑,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 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以上各情, 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尚稱允當,並無被 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㈤原判決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已說明被告對告訴人陳怡敏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理由欄乙、 不受理判決部分所示),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13號案件之犯罪行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核屬 同一案件,因本案繫屬在後,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核 並無不合,此部分雖亦屬被告之上訴範圍,然其提出之上訴 理由未及於此,從而應認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 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 34號、第44374號、第59898號、第60642號、112年度偵字第5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其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宗其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將其本人(附表一編號3)、其子林○恩(108年2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表一編號2)、不知情之友人陳百 奇(附表一編號3)、胞妹林玉茹之子潘○瑋(110年7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表一編號2)、配偶鄧氏如向友 人武玉艷(附表一編號1、2)借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帳戶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林玉茹、武玉艷、鄧氏如、 陳百奇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以111年度偵字第44523號;111年度偵字第44524號;111 年度偵字第13034號、第39965號;111年度偵字第59898號、 第60642號、第44374號、112年度偵字第5350號為不起訴處 分)。該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3 所列之張如婷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述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 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3所列帳戶內,再由林宗其於附 表一編號1至3所載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述方式將款項 提領而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張如婷等3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如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周秀盆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蕭 鴻松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林宗 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附表一編號2匯入我兒子林○恩郵局帳戶內的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是葉建宏欠我的賭債,他欠我600多萬元;附表一 編號1匯進武玉艷彰化銀行帳戶的28萬元、附表一編號3匯至 陳百奇合作金庫帳戶內的35萬元,我不知道是什麼錢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10月14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陳百奇、林玉茹 、鄧氏如借用渠等所有或持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 ;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因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再由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述方 式將款項提領而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等節,為被告所自承, 核與證人武玉艷、林玉茹、鄧氏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44374號卷第13至16頁、第22至23 頁、第87至88頁、第93至96頁,111年度偵字第59898號卷第 8至9頁,111年度偵字第60642號卷第5至7頁),並有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列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10年12 月30日警詢時供稱:我朋友黃為新(字及年籍資料均不清楚 )說友人要匯款給他,他叫我給他一個帳戶,於是我就把武 玉艷的帳戶給他,匯款金額我不記得,其中240萬元我就匯 給我妹妹林玉茹;林玉茹有提領70萬元交給我,我把錢交與 黃為新(見111年度偵字第44374號卷第7至8頁);於111年3 月24日警詢時陳稱:最一開始我是我用我2歲兒子林○恩的帳 戶收到一筆500萬元的款項,我以為該筆款項是黃為新還給 我的賭債,我把其中160萬拿出來使用,剩下的其中240萬由 武玉艷輾轉匯到我妹妹林玉茹的兒子潘○瑋的帳戶,70萬是 我叫林玉茹領的,我把上述資金都拿去賭博了,輸了50幾萬 ,入獄帶了6萬進來,剩下的錢我忘記了(見111年度偵字第 44374號卷第9至10頁);於112年3月8日偵訊時又稱:我有 個朋友「葉建宏」欠我約600多萬元的賭債,我有請他匯款5 00萬元進我兒子的帳戶,剩餘100多萬元則匯入我老婆的朋 友武玉豔帳戶;我只有將林○恩的帳戶提供給葉建宏,讓他 把他欠我的賭債匯進去,他匯款後我要從林○恩的帳戶内領3 00萬元出來,但郵局人員跟我說不能領這麼多,所以我當天 只有先領160萬元,並將林○恩帳戶内的另外240萬元轉帳到 我妹妹提供給我的帳戶内,我再叫我妹妹領70萬元給我;我 有向武玉豔借帳戶來收葉建宏匯款給我的賭債,並請武玉豔 提領,我是借武玉豔的帳戶來收款約100多萬元,領出來的 錢我花掉了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44374號卷第102至104頁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周秀盆匯入林○恩郵局帳戶 內之500萬元,其來源係「黃為新」或「葉建宏」、領出之 款項其係自行花用或交與「黃為新」;其借用證人武玉艷之 彰化銀行帳戶係為幫「黃為新」代收款項或係為收取葉建宏 欠其之賭債等節,先後供述不一,已難逕採為真。至證人葉 建宏於113年5月27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2年前林宗其去 我跟「榮哥」負責的賭場賭錢,贏了7、8百萬,我要負擔40 0萬,我拿現金400萬給「榮哥」,讓「榮哥」去處理,因為 「榮哥」是賭場的老闆,我不清楚「榮哥」如何還錢給林宗 其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79至85頁),故縱葉建宏所投資之賭場確有積欠被告賭金, 然其金額(7、8百萬元)顯與被告所述之500萬元或600萬元 有相當差距,是附表一編號2匯入林○恩郵局帳戶內之500萬 元是否與該筆賭債有關,即非無疑,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 論據。  ㈢再者,被告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除本案向友人陳百奇、胞 妹林玉茹、配偶鄧氏如借用渠等所有或持用之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帳戶,及提供自己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其子林○恩 之郵局帳戶予不詳之人外,尚於110年11月前某時向卓建男 收取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復指示楊詔隆 向白文國收取其名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234號 、第48259號、第60647號提起公訴);另於110年10月26日1 1時20分前某時,向友人李少卿借用李少卿所申設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089號、第34090號、第36571號、 第36572號移送併辦);又於110年10月20日某時許向友人李 秀如借用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該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37號判處罪刑), 而上開帳戶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均有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入款項等情,有各該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刑 事判決書可考。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一開始是「阿炘」跟 我說他在大陸的朋友要匯資金回來,但「阿炘」的帳戶已經 是警示帳戶,所以不能收款,我說不然用我的帳戶來收資金 ,結果我的帳戶因此也變成警示帳戶,後來我便陸續用卓建 男、陳百奇、「楊若珍」(音同)等人的帳戶來收這些「阿 炘」所說的資金;我與卓建男原本不認識,是楊若珍介紹的 ,其實意思就是他們把帳戶提供給我,我會給他們一定的報 酬,但事實上我最後也沒有給報酬,因為說好的是錢匯款進 去後他們再從中抽取報酬,但在此之前卓建男就被抓了;當 初我說好要給卓建男3萬多元,由於卓建男有欠我3萬元,而 1個帳戶報酬是6萬多元,扣抵後我還要給卓建男3萬多元; 我有提供「阿炘」我的姓名、身分證及我的帳戶資料,後來 我帳戶被警示,我詢問「阿炘」,但他也是隨便唬弄我,叫 我去警察局說明一下就沒事了,我之後也沒去;我的帳戶被 警示後,我仍繼續幫「阿炘」找帳戶收款,是因為我想收到 的錢我還可以分到一點,但我最後也都沒分到錢;不過卓建 男、「楊若珍」都有因此收到好處,他們明明也都知道做這 些怪怪的,不能全都賴到我身上,坦白說我當時也有覺得怪 怪的;楊詔隆有提供帳戶給我,讓我去收取「阿炘」說的款 項,我再跟楊昭隆去臨櫃提款;我不知道那些款項是詐欺款 項,但我隱約知道那些款項可能涉及賭博等不法等語(見11 1年度偵字第44374號卷第102至104頁)。益徵被告係為賺取 報酬,始提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予「阿炘」使用 ,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帳。被告辯稱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係證人葉建宏償還之賭債云云,顯不足採。  ㈣復考量詐欺集團為避免所從事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遭到檢警 機關追查,通常會將內部成員區分為詐欺機房、車手、收取 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受領車手上繳款項之水房,而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乃車手領取受騙民眾款項所不可或缺之工具,倘落 入集團成員以外之人手中,非但本件詐欺集團可能因此曝光 而遭檢警機關破獲,更造成詐欺集團成員難以運作,而蒙受 損失,故若被告未同意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分擔蒐集人 頭帳戶之工作,本件詐欺集團為降低犯行遭檢舉與查獲之風 險,並避免節外生枝,衡情應會指派集團其他成員負責此項 工作,而不會委由與集團毫無關係之人代為收取帳戶。再參 酌被告明知「阿炘」之帳戶已遭警示,為賺取報酬,仍提供 包括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在內之多個帳戶予「阿炘 」使用,且被告知悉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 猶依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帳;更於獲悉自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亦遭凍結後,持續替「阿炘」蒐集帳戶,足見其主觀上有與 本件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此 等分工方式之目的係為製造金流之斷點,使檢警機關無從查 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 向,應有明確之認識,是其主觀上有洗錢之故意,亦堪認定 。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 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 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 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至 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 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⒈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向被告拿取帳戶資料者、利 用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收取詐騙贓款之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 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基於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故意,負責提供人 頭帳戶、提領或轉匯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客觀上被告之行 為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 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 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 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犯、間接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 被告直接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用詐術 ,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提供帳戶、提領或轉 匯告訴人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之工作,堪認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3所載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2所示詐騙被害人周秀盆匯款500萬元部分,係利用不 知情之林玉茹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   ⒈本件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施行 詐術,使其等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3所列帳戶後,再 由被告分數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各係基於詐欺取財 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 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同時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各係對不同 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 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 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 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皆應予分 論併罰。   ⒋至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尚有於110年 10月14日前某日,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嗣告訴人蕭鴻 松於110年10月14日15時10分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後, 旋經被告於同日15時28分許提領殆盡之犯行,然此部分與 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附表一編 號3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告訴人蕭 鴻松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見112年度偵字第5350號卷第8 頁),且有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佐(見112年度偵 字第5350號卷第54頁),被告亦坦承有提供該帳戶予「阿 炘」作為收取款項之用(見111年度偵字第44374號卷第10 2至104頁)。是此部分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甚詳。又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其負責提供或蒐集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被害人等受 騙匯入之款項等事實,於偵查中曾一度坦承不諱(見111年 度偵字第44374號卷第104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就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或蒐集帳戶予他人使用 ,復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不僅侵害 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 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等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91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 後於偵查中曾一度坦認犯罪,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然迄今均未與被害 人等獲致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 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 或提領、轉匯詐欺贓款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 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提 供帳戶、提領款項後交與指定之人或將詐騙所得贓款轉匯至 指定帳戶,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被告自 本案帳戶內提領或轉匯之款項即係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 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乙、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前某日,與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配偶鄧氏如向友人武玉艷借用之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4所載方式,告訴人陳怡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陳 怡敏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4所述時間,匯款45萬元至 附表一編號4所列帳戶內,再由被告陪同不知情之武玉艷於1 10年11月17日15時21分許,至彰化銀行土城分行提領48萬元 後交與被告轉交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為相 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 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 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 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其為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以免 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 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 ,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 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 、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 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與另案被告卓建男、楊詔隆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0年11月前某時,向卓建男收取其名 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卓建男永豐銀行帳 戶)後於不詳時、地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於110年9月8日起,以Instagr am暱稱「徐浩」向告訴人陳怡敏佯稱有黃金期貨可以投資云 云,致告訴人陳怡敏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5日13時54分 許匯款51萬元至卓建男永豐銀行帳戶,被告、楊詔隆、卓建 男再於110年11月25日14時1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 00號永豐商業銀行○○分行,由卓建男臨櫃提領51萬元,惟經 行員察覺有異通報而未提領成功;該集團不詳成員繼而於同 日14時45分許,轉出50萬元至楊詔隆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楊詔隆於同日15時4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提領50萬 元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5234號、第 48259號、第60647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9日繫屬於本院,由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下稱前案)受理在案,尚未判 決乙節,有前揭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本案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與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犯罪手法 ,詐騙告訴人陳怡敏匯款至指定帳戶,與前案所為應合為包 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據此,本案被告對告訴 人陳怡敏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既與前案之 犯罪行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而本 案係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9日繫屬於本院,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9日函文上本院同日收狀 章戳1枚在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9號卷第5頁 ),因本案繫屬在後,就此部分自不得審判,揆諸上開說明 ,前案未經確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 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部分亦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及翌日因颱風停止上班 ,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提領】時間、金額以附表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詐騙對象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備註 1(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張如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藉由Line認識張如婷,並以暱稱「周朋」向張如婷謊稱可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如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1月19日11時56分許 28萬元 武玉艷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武玉艷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12時6分許至110年11月23日8時56分許陸續提領或轉匯共54萬2,100元(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26萬2,357元),再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2(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周秀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透過簡訊聯繫周秀盆,並以Line暱稱「雨欣」向周秀盆訛稱操作APP「Meta Trader 4」投資股票可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周秀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6日12時26分 500萬元 林○恩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恩郵局帳戶) ⑴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12時31分許至同年月29日0時23分許,自林○恩郵局帳戶陸續提領或轉匯共269萬元,再將提領所得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⑵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9時40分許至同年月30日15時24分許,自林○恩郵局帳戶陸續提領共57萬1,000元(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6萬1,753元),再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⑶被告先於110年11月29日9時34分許轉匯180萬元至武玉艷彰化銀行帳戶後,再分別於110年11月30日9時25分許、110年12月2日14時52分許轉匯100萬元、40萬元(包含其他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至林玉茹所持用之潘○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瑋郵局帳戶),其餘款項被告則於110年11月30日0時46分許至同日0時51分許、110年11月30日13時17分許至110年12月2日2時38分許,自武玉艷彰化銀行帳戶陸續提領共12萬元、35萬元,再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⑷林玉茹依被告指示於110年11月30日11時23分許至110年12月1日23時39分許、110年12月2日17時54分許至同日17時57分許,自潘○瑋郵局帳戶陸續提領共56萬5,000元、15萬元後,交付70萬元與被告。 3(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蕭鴻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以Line暱稱「鳳鳳」結識蕭鴻松,向其謊稱可至「Fubon Live」網站操作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蕭鴻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0月22日10時49分許 35萬元 陳百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0年10月22日10時58分許提領35萬元,再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⑵被告偵訊時稱有使用陳百奇之合庫帳戶用以收取「「阿炘」」所說的資金(見111年度偵字第44374號卷第102至104頁) 110年10月14日15時10分許 10萬元 林宗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0月14日15時28分許提領60萬元(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51萬117元),再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4(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陳怡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15時24分許,以暱稱「徐浩」透過IG結識陳怡敏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陳怡敏佯稱可註冊「Meta Trader 5」操作期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怡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7日14時42分許 45萬元 武玉艷彰化銀行帳戶 武玉艷於110年11月17日15時21分許,由林宗其陪同至彰化銀行土城分行提領48萬元(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3萬元)後交與林宗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附表一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如婷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59898號卷第18至20頁) ⑵告訴人張如婷所提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11年度偵字第59898號卷第24頁) ⑶武玉艷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印鑑掛失變更及金融卡補發資料(111年度偵字第59898號卷第46至57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⑴證人即被害人周秀盆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44374號卷第24至25頁) ⑵被害人周秀盆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11年度偵字第44374號卷第64頁) ⑶林○恩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4374號卷第33至35頁) ⑷武玉艷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印鑑掛失變更及金融卡補發資料(111年度偵字第59898號卷第46至57頁) ⑸潘○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4374號卷第52至53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鴻松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350號卷第6至10頁) ⑵告訴人蕭鴻松提出之同意書影本、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光及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2年度偵字第5350號卷第13至15頁、第18至22頁) ⑶陳百奇合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350號卷第70至71頁) ⑷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350號卷第48至58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宗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宗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宗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3-13

TPHM-113-上訴-5329-20250313-1

最高行政法院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葉人中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 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 公布施行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就中央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 裕台公司)是否為上訴人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 舉行聽證,嗣經被上訴人105年11月1日第5次委員會議決議 ,認定中投公司與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均由上訴人持有, 上訴人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人 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而以105年11月2日 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認定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為上 訴人之附隨組織。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下稱 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駁回( 下稱本院確定判決)確定。嗣上訴人以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 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規定(下或稱系爭規定)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 ,經原審以112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至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 分,經原審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係略以:原確定判決已論明上 訴人對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有實質控制關係之認定,由其 持有全部股權並單獨指派董、監事之狀況,甚且就股權曾為 信託乙事,亦係出於上訴人之選擇決定,信託屆期且仍回歸 其持有等情,均已足表徵而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之定義 ;本院確定判決並已敘明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邱○○,主張之 待證事實即上訴人於股權信託後,有無曾對該2公司人事、 財務及業務為支配之實例者,核與判決結果無關聯,故原審 判決未就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邱○○予以調查,並不構成理由 不備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法。經核業已明確指出僅以信託關 係由上訴人決定成立,信託關係是否終結及終結後股權仍回 歸上訴人等事實,即足認定上訴人並不因信託關係而喪失對 該2公司之實質控制力,究竟上訴人在信託中有無如何為個 案具體指示,與前述通案性存在之實質控制力脈絡觀察暨論 述,並不相關,自無法動搖前述論斷結果。是則,上訴人謂 原確定判決不予調查傳喚證人邱○○,構成系爭規定之再審事 由,顯然係對原確定判決斟酌後認無調查必要之證據取捨, 重複爭執,核非漏未斟酌之證據;且其另謂原確定判決漏未 傳喚受託人或調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2 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卷證資料者,所主張待證事實仍在 於上訴人於信託中有無個案為具體指示等情,同樣係就原確 定判決業已論明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再為爭執,上訴人謂 此節構成前開再審事由云云,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再審之訴。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 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 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 院漏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證 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而所謂「重要證 物」,係專指證物而言,不包括證人在內。至於主張事實審 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 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情形有別,核非屬該款規定適用之 範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再審之訴起訴狀,係主張前訴訟 程序原審就其聲請之證人邱○○未予傳訊調查,亦未依職權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另案所調查相關信託契約及受託人之 卷證資料,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系爭規定之再審事 由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20至24頁)。經核前揭起訴意旨主 張前訴訟程序原審未傳訊調查上訴人所聲請之證人邱○○,既 非「證物」,即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 定之要件;又前揭起訴意旨所為前訴訟程序原審未依職權調 取另案相關卷證資料之指摘,係在指訴該原審調查證據欠周 ,此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惟並不該當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的情形。 原審認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傳訊證人邱○○或依職權調取 另案卷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予以判決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即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主張茲因原審判 決漏未傳訊證人邱○○等相關證人,及漏未調閱另案之卷證資 料,以調查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股權受託人之相關證述內 容,均係足以證明上訴人對該2公司無實質控制力之重要證 據,對原判決及原審判決之結果均有影響,原判決逕謂上訴 人對於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有無 個案具體指示,與上訴人對該2公司是否具有實質控制力之 認定無關,此有錯誤適用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且未依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 分配,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為裁判等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並無可採。  ㈡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顯無理由,指再 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 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依其立法理由乃鑑於:「……再審之訴 若顯無再審理由,而仍指定期日行言詞辯論,殊與訴訟經濟 之原則有悖……以節勞費。」查上訴人於本件再審之訴所為主 張,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 已如前述,核屬無須實質調查證據即能辨明上訴人主張之該 款再審事由並不存在,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經審酌 上訴人於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後,以原確定判決顯無 系爭規定所定之再審事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上訴 人於原審所主張之再審事由,須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始能 認定有無理由,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且 對裁判之結果有所影響云云,核屬其個人主觀見解,自無足 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 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結論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3-13

TPAA-113-上-8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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