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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方建樹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192,370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敦瀚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所得平均約為27,890元,有薪資單可參,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00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 有未成年之女,年約7歲,109至111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 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 負擔,又該女每半年領有高樹鄉補助5,000元,平均每月為8 33元,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122元(計算式:【17,076- 833】÷2=8,1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2,768 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 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4, 258,029元,亦有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 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 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 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29

PTDV-113-消債更-24-202410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葛力豪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2號,中華 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0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6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葛力豪(下稱聲請人 )因傷害案件,經第一審以112年度審易字第50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8月,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聲請人犯後已積極尋求與告訴 人曹家宏(下稱告訴人)和解,且聲請人家中有幼小子女及 年邁母親需扶養,原確定判決之量刑實屬過重,爰聲請再審 ,並提出與告訴人對話及支付家中生活費用之截圖,作為新 證據等語。 二、再審制度乃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 序,如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例如適用累犯之加 重規定不當),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 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 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乃是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異且 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有無刑罰加 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而 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屬法條所稱「罪名」範圍,不 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按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 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 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 ,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而刑事有罪判決確定 後,發現其事實認定有重大違誤,受有罪判決之人依法應受 免刑之判決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特別將之列 為再審事由而明定「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因此,該款所稱 「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 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所涉傷害案件,經第一審認聲請人共同犯傷害罪 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聲請人提起量刑上訴,本 院原確定判決考量聲請人所為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犯後坦 承犯行,告訴人已明確表達無意願再與聲請人和解等一切情 狀,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 ,且對聲請人從輕量刑之主張亦說明不採之理由,有該判決 書在卷可憑,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 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 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至聲請人提出與告訴人對話及支付家中生活費用之截圖,主 張犯後已極力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且聲請人家中有老小待扶 養,原確定判決之量刑過重等語。經核聲請人顯非主張其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含「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屬同一罪名有無刑罰減輕原因 或影響科刑之法院量刑裁量審酌事項,與罪名之變更無涉, 而非屬上開聲請再審事由所稱「罪名」之範圍,況且刑法第 57條之科刑審酌事由,並非屬「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應受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 再審要件不合,並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4-10-29

KSHM-113-聲再-119-20241029-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71號 原 告 乙○○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係非財產權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0-29

PTDV-113-家補-471-202410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宇銓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金字第6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 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 當事人於移送民事庭後,對於民事庭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 依同法第490條但書規定,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 3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 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32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0,502元,限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另請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併提出上訴理由狀繕本乙份到院 。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29

PTDV-113-金-69-20241029-2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陳○明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陳○微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本件係 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 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 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為民國37年出生之男性,參考內政部統計處 公告112年屏東縣簡易生命表,其為9.78年,並參考行政院主計 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1,59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3 4,272元(計算式:21,594元×12月×9.78年×1/2×2=2,534,272元 ,四捨五入至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 之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 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0-29

PTDV-113-家補-415-2024102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仲茂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譽瀧 代 理 人 李富申 上列聲請人與張原盛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按違約金不得請求利息,故請提出本件違約金得再請求利息 之依據為何。 三、承上,如無法提出,是否更正本件聲明為「債務人應給付債 權人新臺幣10萬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28

PTDV-113-司促-10737-202410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毓琦 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104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12、11163號、110年度偵字第2027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毓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 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 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王毓琦(下稱聲請人)具狀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10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決 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或請求調取之正當理由,其 聲請再審已違背法律上程式,惟尚屬得補正之事項,爰裁定 命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逾期未補正者,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0-28

KSHM-113-聲再-123-202410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超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卜元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加成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辯論 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0-28

HLHM-111-上訴-99-202410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滿州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長山鐘 上列聲請人與洪榮茂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得分別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32,000元,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69、百分之7.645計算利息;以本金81,971 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065、百分之7.7825計算利息之計 算標準及計算式(即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息加1成、按貴 會基本放款利率加1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28

PTDV-113-司促-10663-20241028-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89號 原 告 黃姿菱 住○○市○○區○○○○路000號6樓 被 告 黃志堯 黃志鵬 黃惠婷 上列原告聲請分割遺產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249,375 元【(650,166+46,043+3,3 37,920+3,035+2,209,333+2,744,867+1,198+1,043+3,894)×1/4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費用23,27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0-28

PTDV-113-家補-48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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