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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敏盛綜合醫院 代 表 人 楊弘仁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莊文玉 律師 黃國益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李伯璋,於上訴繫屬中變更為石崇良, 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因其外科醫師李 威傑涉嫌與保險黃牛何碧雲合作,開立假診斷書讓保險對象 詐領商業保險理賠,將應自費開刀之減肥等項目,改成胃潰 瘍等可申請商業保險及健保給付之項目,案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6號及107年度易字 第103號刑事案件,其中後者業經該院作成終局判決,下合 稱系爭刑事案件),並將涉案保險對象張○信等25人之偵查 筆錄及病歷資料送請被上訴人專業醫師審查其等所進行之手 術與實際病況是否相符,被上訴人因而發現涉案之診斷與疾 病不符、有違醫療常規,應為自費之減肥手術,不符合健保 給付要件,且有向保險對象收取自費,又向被上訴人申報疾 病住院醫療費用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至11月8日對上訴人啟動行政 調查,查認李威傑醫師於101年7月至105年7月間涉有安排保 險對象楊○怡等54人(含張○信等25人)自費減肥手術,卻偽 稱外科疾病手術辦理住院申報健保醫療費用,經扣除上訴人 自行清查主動繳回醫療費用計12,336,431點後,核算上訴人 不當申報計75件共5,193,718點(詳原審卷一第171至204頁 原處分附表所示),其中103年4月後不當申報外科住院醫療 費用部分,行政裁處權尚未罹於時效,經核算36人38件計3, 416,479點。被上訴人爰依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全民健康保 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第72條及99年9月15日修正發布全 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健保特管辦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3款、第44條規定,以106 年5月16日健保查字第1060044250號函核定上訴人自106年8 月1日起停約外科(診療科別:03)住院業務1年(下稱原處 分);負有行為責任醫師李威傑於前述停約期間,對保險對 象提供之外科住院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另追扣上訴人 自101年7月起至103年3月止期間違規虛報外科住院醫療費用 暨自101年7月起至105年7月止期間自清不當申請外科住院醫 療費用。  ㈢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申請複核,經被上訴人重行審核,以1 06年8月14日健保查字第1060044353號函(下稱複核決定) 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不服,循序申請爭議審議(經審議扣除 張○信等25人26件外科住院費用非不實申報共計2,439,071點 後,其餘30名保險對象〔下稱系爭保險對象〕計49件外科住院 費用之違約虛報點數遠逾15萬點,其中類推3年裁處權期間 內13人15件住院費用仍高達1,132,751點,維持原處分), 經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上訴人遂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爭議 審定、複核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7 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在原審之訴,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爭議審定、複 核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原處分之效力,事涉上訴人提供醫療服務之對價即醫療費用 之給付,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函知上訴人自同年7月1日 起執行,上訴人申請以扣減金額抵扣停約1年(109年7月1日 ~110年6月30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739,077元, 獲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8日同意分12期攤還,並已抵扣完畢 。上訴人於停約期間向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服務,倘事後原 處分經行政訴訟撤銷確定,即非不得藉由其提供醫療服務過 程中所留存之文件及電磁紀錄,據以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醫 療費用。故原處分縱已扣減金額抵扣完畢,惟其存續力仍有 效存在,正確之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  ㈡全民健保法規範之醫療給付,係經由保險人與醫療院所締結 醫事服務合約方式,透過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 醫療服務,事後由保險人支付醫療費用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之型態為之。故參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依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全民健保法第52條 (現行條文移列第6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於101年12月24日更名為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 「審查辦法」)規定,佐以兩造於101年7月9日所締結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5條、第10條第1項約定暨 行為時被上訴人編訂「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 」(下稱「健保費用審查注意事項」)第一部壹、二、各科 審查注意事項㈢外科審查注意事項第48點(下稱「外科審查 注意事項」)規定,上訴人請領健保醫療給付,除應受「審 查辦法」規定拘束外,亦應依衛福部核定之醫療費用支付制 度、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 準等規定辦理,符合「外科審查注意事項」規定者,始得向 被上訴人申報健保給付,並依規據實申報。  ㈢原處分認上訴人涉以不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申報醫療費用共75件計5,193,718點,其中103年4月後不 當申報外科住院醫療費用部分,經核算36人38件計3,416,47 9點;嗣衛福部所屬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下稱爭審會 )將原處分核定之法令依據與理由,併同上訴人申請審議理 由及檢附之相關病歷資料等證據,送被上訴人委請外科領域 醫療專家,衡酌醫療服務之必要性及適當性作成初審意見, 認為原處分認定其中張○信等25人26件住院費用屬不實申報 ,固有未妥,但扣除後上訴人仍不當申報系爭保險對象計49 件外科住院費用,其中類推3年裁處時效內為13人15件住院 費用計1,132,751點,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核後結果,以107年 7月16日健保查字第1070044372號函復同意減列張○信等25人 26件住院費用合計2,439,071點,不列為虛報金額等情,有 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堪認上訴人就其餘49件外科住院費 用部分,確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 報外科住院醫療費用之情事,其中未罹時效部分已超過15萬 點,自該當99年9月15日修正發布健保特管辦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40條第3款所定構成要件。本件爭審會委請之專家 皆有衛福部部定外科專科醫師資格,且執業年資非短,堪認 具有外科專業及豐富之外科經驗;被上訴人與爭審會均認定 保險對象實際進行者為減肥手術,非上訴人以主診斷申報病 名之手術,差別在於被上訴人悉依「外科審查注意事項」規 定之條件審查是否符合健保給付要件,爭審會則尚衡酌該等 醫療服務之必要性及適當性,而將雖未達健保給付減肥手術 適應症之條件,但有肥胖或新陳代謝之疾患,亦寬認符合健 保給付要件,非基礎事實之認定有所歧異,自難憑此遽認原 處分認定之事實有重大錯誤。復細繹上訴人出具原審另案及 系爭刑事案件就保險對象張○昀、林○璇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榮總)鑑定之意見,並未推翻被上訴人暨爭審會所為 上開審定;涉案醫師李威傑於原審另案之證詞,無非證述其 就張○昀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其中有諸多與病歷記載 不符,亦乏醫療檢查報告佐證,凡此均無足作為被上訴人及 爭審會認定事實錯誤之憑據;原審又查無系爭保險對象外科 住院費用有何合於肥胖或新陳代謝疾患,可實施健保給付胃 隔間術之相關事證,上訴人主張其未有不實申報醫療費用, 難認可採。  ㈣99年9月15日修正發布健保特管辦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 條第3款規定得就特約醫院違反規定部分之科別停約1年,具 有剝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請求醫療保健服務給付之法律效果 ,固屬對醫事服務機構不利行政處分,然核其性質乃屬保險 人為有效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並督促其確實依特約本旨履 約之必要措施,旨在確保健保制度之永續健全發展,達成國 家持續提供完善醫療服務之目的,為促進國民健康所為必要 管理措施,屬單純不利處分,非對於違法有責行為予以制裁 之行政罰,原則上無須已發生違法有責行為,亦無行政罰法 相關規定之適用。  ㈤99年9月15日修正發布健保特管辦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0 條第3款業明定係以特約醫院之服務項目或科別為停約範圍 ,並未規定得停約「就醫科別」;前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 桃園市政府)於101年7月1日核予上訴人開業執照所載診療 科別未登載「消化外科」,被上訴人亦係以之作為特約範圍 依據,並就醫療機構申請健保給付之診療科別進行審查。上 訴人不當申報住院醫療費用之診療科別屬外科,則被上訴人 僅就上訴人開業執照所載診療科別:03外科住院業務停約1 年,不包括門診業務,亦非對上訴人之整體業務停約或終止 特約,已屬法效中較輕微者;況上訴人不實申報時間長達5 年,於被上訴人從寬以103年4月後尚未罹於3年類推裁處權 時效部分認定,又未計入上訴人自行清查,同意返還之醫療 費用計12,336,431點,上訴人違約不實申報13人15件住院費 用仍高達1,132,751點,遠逾健保特管辦法所規定之15萬點 ,情節確屬嚴重;衡酌停約1年具有預防及處置詐領醫療費 用,提供完善醫療服務之正當目的,及仍有依現行健保特管 辦法第42條規定申請以扣減金額抵扣停約期間之方式,予以 調節,自難認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怠惰之情事。 至上訴人所指其他遭被上訴人停約個案,或與本件同以當地 衛生主管機關核定醫院開業執照登錄之科別作為停約範圍, 抑或與本件處理方式、裁處依據有別,尚難比附援引等語,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的判斷:  ㈠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即現行之全民健保法第66條第1項規定 :「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得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 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 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81條 第1項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 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 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2倍至20倍之罰鍰 ;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 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 除。」101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即現行之健保特管辦法第4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保險人予以終止特約。但於特約醫院,得按其情節就違反 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 務,予以停約1年:……二、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 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情節重大。……」(原99年9月1 5日修正發布之健保特管辦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3 款規定:「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指下 列情事之一:……三、違約虛報點數超過15萬點,並有虛報保 險對象住院診療。……」(原99年9月15日修正發布之健保特 管辦法第40條第3款)兩造於101年7月9日及104年7月1日簽 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約 定:「乙方(指上訴人,下同)申請之醫療費用,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由乙方負責,經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 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五、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 之事由者。」兩造於104年7月1日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合約第20條第1項約定:「乙方有全民健康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至第40條所列情事之一 者,甲方應分別予以扣減醫療費用、停約或終止特約。」據 上,特約醫院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違約虛報保險對象住院醫療費用點數超過15萬點者,即屬情 節重大,被上訴人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 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予以停約1年。前 述有關停止特約之規定,在於預防及處置以違法或不正當方 式申請醫療費用,提供完善醫療服務,係為維護重要公共利 益,應屬正當,且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尚無 違反比例原則。又被上訴人爭議審定書係以103年4月以後尚 未罹於類推3年裁處權時效之附表3所示違約不實申報13人15 件住院費用1,132,751點(詳見原審卷一第249頁)為裁處之 依據,故本件應適用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全民健保法及10 1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健保特管辦法,原處分適用99年1月27 日修正公布全民健保法及99年9月15日修正發布健保特管辦 法,容有未洽,原審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惟因涉及本案適 用的法令,僅為條次變更及部分文字修正,修正前、後的構 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並無不同,故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㈡依憲法第155條、第157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及第 8 項規定,全民健保為國家應實施之強制性社會保險,乃國家 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關係全體 國民福祉至鉅。國家為辦理全民健保,提供醫療保健服務, 由衛福部設中央健康保險署即被上訴人為保險人,以辦理全 民健保業務,並由被上訴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 保合約,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 育事故時,由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給予門診或住院診療服 務,以為被上訴人之保險給付。因全民健康保險事故,實際 上是由被保險人發動,經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斷認定並先 行提供給付,而不待保險人之核定,與一般商業保險係於保 險事故發生時,先由保險人認定後再予給付之情有別,故對 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先行提供醫療及藥品之給付過程,保險 人無法於事前掌控其給付是否符合「必要」、「合目的」及 「不浪費」之經濟原則。考量全民健保資源有限,於全民健 保總額支付制下,若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 述等方式虛報醫療費用,將排擠據實提供醫療服務者所得請 領之數額,間接損及被保險人獲得醫療服務之數量及品質, 並侵蝕全民健保財務,致影響全民健保保費負擔,危及全民 健保制度之健全發展。因此在全民健保制度設計上,即須透 過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監督及對醫療服務之審查,以健全 保險人之財務及營運,並發揮全民健保制度之效能。準此, 透過保險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專家學者等共同參與擬 訂之方式,訂定醫療服務之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俾使健保 醫療服務與全民健保成本有所平衡。而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 全民健保法授權訂定之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 醫療服務的點數及藥物費用。保險人對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辦理全民健保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 床或相關經驗之醫藥專家進行審查,並據以核付費用。由於 全民健保中之特約關係屬於具有高度專業性且業務量龐大之 事務領域,須由許多授權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加以規範。 其中,為簡化核付醫療服務費用、避免上開費用浮濫申報所 必要,對於醫療費用申報、核付程序與時程及醫療服務審查 等相關事項,衛福部101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審查辦法」 第19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非屬於住院診斷關聯 群(以下稱診斷關聯群)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不予支付不當部分之費用,並載明理由:一、治療與病 情診斷不符。……四、治療內容與申報項目或其規定不符。五 、非必要之檢查或檢驗。六、非必要之住院或住院日數不適 當。七、病歷記載不完整,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 八、病歷記載內容經二位審查醫藥專家認定字跡難以辨識。 ……十七、其他違反相關法令或醫療品質不符專業認定。」另 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7日修正發布「健保費用審查注意事項 」總則「貳、病歷審查原則:……㈠病歷記載內容:1.病歷( 得以中文或英文記載)書寫應清晰詳實完整。送審之病歷資 料,若經兩位審查醫藥專家會審,仍無法辨識者,由醫療院 所事先選擇提供補充說明或逕行核刪。……」第一部醫院醫療 費用審查注意事項/壹、全民健康保險非住院診斷關聯群(T w-DRGs)案件審查注意事項/二、各科審查注意事項/㈢外科 審查注意事項第48點規定:「實施胃隔間術(gastric part ition)72035B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⑴BMI(body mass ind ex)身體質量指數≧40kg/m2;BMI≧35kg/m2,合併有高危險 性併發症,如糖尿病、高血壓、呼吸暫停症候群等。⑵甲.經 運動及飲食控制在半年以上。乙.年齡在18-55歲間。丙.無 其它內分泌疾病引起之病態肥胖。丁.無酗酒、嗑藥及其它 精神疾病。戊.精神狀態健全,經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會診認 定無異常。」係被上訴人就「審查辦法」第3條第3項所稱「 診療相關證明文件」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而為之補充規定 ,與其立法目的無違,自得援用。    ㈢經查,上訴人為全民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因其外科醫師 李威傑經檢警調查發現涉嫌與保險黃牛合作,開立假診斷書 ,將自費開刀之減肥等項目,改成胃潰瘍等疾病,讓保險對 象詐領商業保險理賠,並不當申請健保醫療費用,被上訴人 乃進行行政調查,調閱上訴人104年至105年期間以李威傑名 義申報主次診斷符合胃潰瘍、急性闌尾炎、腹部疝氣者之原 始病歷資料,發現保險對象楊○怡等29位,均稱其等因肥胖 問題,透過新聞及網路查詢或親朋好友得知李威傑係減重權 威,始掛號減重門診,醫師囑予施作減重手術,並要求收取 自費10萬元至25萬元不等金額,核與上訴人所提供楊○怡等2 9位保險對象之原始病歷資料,經審查醫藥專家詳細審閱病 歷判定渠等係因肥胖執行腹腔鏡袖狀胃切除手術,非上訴人 所申報因胃潰瘍而施作腹腔鏡胃切除術及胃繞道手術等術式 之結果相符,亦即有「不符健保給付條件,向保險對象收取 自費減重手術費用,同時又申報健保費用」之情形;被上訴 人另將涉及系爭刑事案件之病患(張○信等25人)的偵訊筆 錄及病歷資料送請專業審查該等病患所進行之手術與實際病 況是否相符,審查結果為「診斷與疾病不相符及有違醫療常 規,應為自費之減肥手術,不符合健保給付案件」;被上訴 人依據相關事證審認上訴人之外科醫師李威傑為負有行為責 任之醫事人員,其明知保險對象係因肥胖減重自費就醫,肥 胖減重非屬保險給付項目,卻仍刷健保卡並虛報疾病住院( 03:外科)醫療費用,於扣除上訴人自行清查,同意返還之 醫療費用12,336,431點後,認定上訴人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 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計75件,計5,193, 718點,其中103年4月以後不當申報外科住院醫療費用部分 ,尚未罹於類推3年裁處期間者,經核算計3,416,479點,乃 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自106年8月1日起停約外科住院業務1年 ;嗣經爭議審定結果,被上訴人參酌爭審會審定意見,將原 認定上訴人不當申報楊○怡等54人75件外科住院費用,減列 張○信等25人26件住院費用2,439,071點,即不列為虛報金額 ,但上訴人仍有不當申報其餘張○綝等30人49件外科住院費 用,其中類推3年裁處期間內為13人15件住院費用計1,132,7 51點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⑴關於 經檢察官起訴列為被告之張○信等25位保險對象部分,其中 張○信符合代謝症候群之診斷,上訴人以主診斷「其他特定 之新陳代謝疾患」申報張○信101年8月9-17日住院費用,不 屬不實申報;另保險對象陳○燦其中101年12月17日及104年1 月27日住院之主診斷係「賁門鬆弛不能及賁門痙攣」及「消 化系統併發症」,為101年11月住院手術之併發症,應有住 院治療之必要,故101年12月17-20日及104年1月27-30日2次 住院費用,不屬不當申報;除此之外,其餘43筆住院醫療費 用(其中3年類推裁處權期間內不當申報之住院費用有9件計 539,332點),均屬不實申報。⑵關於其餘不在起訴書所列被 告之楊○怡等29位保險對象部分,保險對象張○昀、汪○雯、 陳○霞、徐○家、黃○娟、陳○玲之6人接受被上訴人訪查訪問 時均表示係為減重目的住院施行手術,上訴人卻以主診斷「 橫膈膜疝氣」、「胃下垂」、「胃食道逆性疾病未伴有食道 炎」、「食道回流」等申報其等住院費用,而其等病歷卻無 相關影像檢查及病理報告佐證其診斷(橫膈膜疝氣、食道回 流),或主診斷(胃下垂、胃食道逆性疾病未伴有食道炎) 不能作為主手術之適應症,或處置不符醫療常規,合計上訴 人不當申報6件住院費用計593,419點;其餘楊○怡等23人並 非無肥胖或新陳代謝疾患,則上訴人申報楊○怡等住院費用 ,難認屬不實申報。⑶上訴人確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 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外科住院醫療費用之情事,且其中 如爭議審定附表3所示於類推3年裁處期間內13人15件住院費 用部分計1,132,751點(539,332+593,419=1,132,751),遠 逾15萬點,情節確屬嚴重,自該當101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 之健保特管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3款(原判決 誤引99年9月15日修正發布健保特管辦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40條第3款)所定之構成要件,因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 核定上訴人停約外科住院業務1年,合法有據,經核除保險 對象張○昀部分之外(詳後述㈦),其結論尚無不合。   ㈣99年9月15日健保特管辦法第38條第1項係以特約醫院之「服 務項目」或「科別」為停約範圍,101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 健保特管辦法第40條第1項將「科別」修正為「診療科別」 。上訴人經桃園市政府於101年7月1日核發醫療機構開業執 照所載「診療科別」為:「家庭醫學科、內科、外科、兒科 、婦產科、骨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泌尿科、耳鼻喉科、 眼科、皮膚科、精神科、復健科、麻醉科、放射診斷科、放 射腫瘤科、解剖病理科、核子醫學科、急診醫學科、整形外 科、職業醫學科、牙醫一般科」,並未登載「消化外科」。 而開業執照為醫療機構於申請為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時依 法應檢具之文件,被上訴人亦係以之作為特約範圍之依據, 並就醫療機構申請健保給付之診療科別進行審查。原判決因 認上訴人不當申報住院醫療費用之診療科別既均屬外科,則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外科住院醫療業務為停約範圍,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職權調查原 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判決維持原處分核定上訴人「 停約外科(診療科別:03)住院業務1年」,有違正確適用 法令之違法,另原判決未敘明本件無法適用「服務項目」作 為停約範圍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重大違誤等語,核屬其 一己主觀見解,並不可採。    ㈤上訴意旨另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有裁量 怠惰之違法,原判決逕予維持,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等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經查,原判決已論明:原處分僅係就上訴人開業執照所載 診療科別:03外科住院業務停約1年,不包括門診業務,亦 非對上訴人之整體業務停約或終止特約,已屬健保特管辦法 所定法定效果中較輕微者;況上訴人不實申報時間長達5年 ,於被上訴人從寬認定以103年4月以後尚未罹於類推3年裁 處期間者核計,且未計入上訴人自行清查,同意返還之醫療 費用12,336,431點部分之情況下,上訴人違約不實申報系爭 保險對象15件外科住院費用點數仍高達1,132,751點,遠逾1 5萬點甚多,情節確屬嚴重;衡酌停約處分具有預防及處置 詐領醫療費用,提供完善醫療服務之正當目的,上訴人違約 情節與結果非屬輕微,且仍有依健保特管辦法第42條規定, 申請以扣減金額抵扣停約期間之方式,予以調節,自難認原 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濫用之情事;另被上訴人就林 新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等個案與本件均係以 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定醫院開業執照登錄之科別作為停約範 圍之認定,並無不同,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等語, 經核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 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認定 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理 由不備,自無足採。    ㈥又被上訴人之3位審查專家,審查醫師甲曾執業於醫學中心, 具外科專科,消化外科次專科及大腸直腸外科次專科資格, 執業年資為33年,審查醫師乙、丙均曾執業於區域醫院,並 具有外科專科及消化外科次專科醫師資格;衛福部之2位審 查專家則均領有外科專科執照,各在醫院執業多年,堪認均 具有外科專業及豐富之外科經驗等情,業經原判決詳予說明 。至於保險對象林○璇、張○綝並未包括在爭議審定附表3所 示類推3年裁處期間13人15件住院費用1,132,751點範圍內, 故原判決關於該等部分之論述,容屬贅論,無論當否,均不 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另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保險 對象林○璇於刑事案件之榮總意見及刑事一審判決等證據, 原審未就個別病歷逐一調查,全然援引原處分、爭議審定及 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節本內容,逕自採納包含擔任某醫院 肝膽胰外科主治醫師及一般外科等所出具之意見,其認定顯 有違反經驗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亦不可採。     ㈦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所認定張○昀病歷涉及不實虛報部 分為105年5月15日至105年5月18日之住院費用,而原處分附 表「訪問保險對象紀錄摘要」欄位,清楚記載張○昀訪談時 係稱:「105年5月因胃食道逆流嚴重再次手術,住院期間有 自費(簽署自費100,000元);2次手術均有請領私人保險」 等語,顯然張○昀於行政調查受訪談時係明確表達其雖於103 年間曾進行減重手術,但在原處分核刪之住院期間即105年5 月15日至同月18日,則係因嚴重胃食道逆流問題始接受手術 並住院,與減重手術完全無涉,迺原判決錯誤引用張○昀訪 談內容,並認定張○昀自承係為減重目的住院施行手術等語 ,其所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背法令乙節。因上訴人就張○昀105年5月15日至同月18日 住院所申報之醫療費用為101,026點,縱將該部分點數予以 扣除,上訴人類推3年裁處期間內不實申報之點數仍高達1,0 31,725點(1,132,751-101,026=1,031,725),被上訴人依 法仍得作成相同效果之處分,故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部分理由之論述,雖有未洽之處,惟依本 院前述理由,其判決結果尚屬正當,仍應予維持。至原判決 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 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0

TPAA-112-上-169-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茂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丞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彥 良 訴訟代理人 張 志 全律師 李 冠 亨律師 上 訴 人 和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範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 訴訟代理人 黃 三 榮律師 李 維 中律師 參 加 人 內政部移民署 法定代理人 鐘 景 琨 訴訟代理人 吳 雨 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71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和範公司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茂丞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茂丞公司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茂丞公司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30日簽立「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 擴增建置案(下稱建置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 伊承攬對造上訴人和範公司向參加人得標之建置案工程,伊 已依約完成第一階段工程,包含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指 紋比對硬體伺服器、指紋比對軟體授權書、通關紀錄貼紙列 印設備等(下稱第一階段項目),交付和範公司受領,且參 加人已正式啟用,和範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 約定,給付第一階段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69萬4,232元 (下稱第一期款)。  ㈡和範公司通知參加人不再履行建置案,參加人拒絕配合驗收 ,係和範公司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 成就。又和範公司無故終止系爭契約,伊得請求賠償已支出 之第二期工程備料款322萬6,514元(下稱備料款)。 ㈢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 求為命和範公司給付2,292萬0,746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㈣於原審提起追加之訴主張:伊支付訴外人凌網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閘門系統軟體服務費150萬元(下稱服務費),依民法 第511條但書規定,和範公司亦應賠償,求為命和範公司如 數給付,及自附帶上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和範公司抗辯: ㈠伊於106年10月27日向參加人提報第一階段項目之驗收,惟參 加人配合檢廉機關調查,暫停驗收作業,伊未以不正當行為 阻止驗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茂丞公司不 得請求第一期款。 ㈡茂丞公司交付建置案之軟體及硬體元件,來源均為大陸地區 ,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附件二及建置案建議書徵求文件( 下稱徵求文件)六㈡2⑺之約定,經伊催告改善仍未改正,乃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4條第1、4項約定,於108年4月 1日終止該契約,無須補償因此所生之損失,茂丞公司不得 請求賠償備料款及服務費。 ㈢伊與參加人簽訂建置案契約書(下稱定作契約),參加人因 伊交付建置案之軟硬體設備來源為大陸地區而終止契約,沒 收履約保證金490萬元,拒付第一期款2,073萬0,770元、第 二期款248萬7,693元,另訴請(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重上字第904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下稱另案)伊賠償重 新發包採購第三代自動查驗通關系統閘門(下稱第三代系統 )、額外支出人力費用、現有設備修繕費、額外支出維護費 共3,647萬2,928元之損害,伊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賠償 ;另茂丞公司遲延第一階段履約期限逾490日,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約定,伊得請求違約金931萬元,並以各該債權抵銷 。 三、參加人陳述: ㈠和範公司完成第一階段項目,伊於辦理驗收期間,發現履約 標的來源是否為大陸地區有疑義,要求其提供文件、說明, 惟和範公司未能補正,迄今未驗收通過。 ㈡和範公司轉包建置案工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伊 於107年5月29日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66條規定,定作契 約第8條第6款第1目、第18條第1款第4、9、10、12目約定, 終止定作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490萬元。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和範公司給付逾1,664萬1,626元本息 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茂丞公司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 所為其餘部分之判決,駁回和範公司其餘上訴及茂丞公司附 帶上訴;另駁回茂丞公司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徵求文件六㈡2⑺之約定,茂丞公司交付之 建置案設施或設備,其建構機械、電子電路及儀表等基本構 件、所使用達成特定功能或目的之電腦程式,來源均不得為 大陸地區,未限定該硬體或軟體元件須為核心技術。惟茂丞 公司交付建置案之第一階段項目,確有部分硬體與相關開發 包SDK及底層控制程式等軟體,係由大陸地區公司購置、施 作、裝設,其來源為大陸地區,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 形。參加人要求和範公司就交付之軟硬體設備補正資料,和 範公司於限期茂丞公司改善未果後,於108年4月1日以履約 經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茂丞公司未於催告期限內改正 、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為由,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 、第14條第1、4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㈡參加人就第一階段項目進行功能檢測合格後,相關設備自107 年2月11日起開始實機測試,至108年12月15日累計使用達40 9萬6,159人次,且持續測試使用至109年1月,堪認茂丞公司 已完成並交付系爭契約約定之第一階段項目,於和範公司終 止系爭契約前,由參加人繼續使用於出入境,確對和範公司 具備一定經濟上效用。雖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驗收合格 始給付報酬,然工作完成時承攬人報酬請求權即產生,和範 公司就其受領第一階段項目,有給付報酬1,969萬4,232元之 義務。 ㈢和範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無須 賠償因此所生損失,茂丞公司不得請求備料款。茂丞公司未 完成第二階段項目,和範公司未使用該項目,無須支付第二 階段項目之服務費,且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亦無 須賠償該服務費損失。茂丞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 1條但書規定,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均無理由。 ㈣茂丞公司因驗收有瑕疵,經通知限期改正而不改正逾期336日 ,扣除提前完工26日,應計算310日之逾期違約金。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約定,按每日依各階段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違約 金為610萬5,212元,占該階段價金比例31%,且和範公司無 具體損害,該違約金尚屬過高,酌減依該階段契約價金總額 0.5‰計罰逾期違約金為305萬2,606元。和範公司得以之與茂 丞公司債權抵銷,茂丞公司尚得請求工程款1,664萬1,626元 。 ㈤和範公司就其餘債權,不得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求償而以之為抵銷:  1.履約保證金部分:和範公司轉包建置案工程,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65條規定及定作契約第8條第6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 4款約定,參加人於107年5月29日終止定作契約,不予發還 履約保證金,乃可歸責於和範公司之事由,與茂丞公司履約 無涉。  2.第一、二階段工程款未獲付款部分:參加人已受領第一階段 項目,有給付和範公司該項目報酬2,073萬0,770元之義務; 參加人與和範公司召開協商會議,盤點、結算第二階段項目 為248萬7,693元,就此亦有給付義務,和範公司之工程款債 權存在,未受損害。 3.參加人另案對和範公司主張損害賠償部分:參加人係因建置 案不符合使用需求,改以第三代系統設備代替,此部分支出 與茂丞公司交付設備瑕疵無因果關係。縱和範公司遭參加人 求償,難認係茂丞公司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另參加人未 因防範國安疑慮特別支出人力費用,而得向和範公司求償。 而參加人提出之相關修繕單據,無法認定支出原因與第一階 段項目瑕疵有關聯,難認屬茂丞公司履行系爭契約所致。又 茂丞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僅須於保固期滿(109年12月31日 )前負責維護相關軟硬體設備,第一階段項目自交付裝設時 起,已逾保固期間,和範公司未能證明額外支出維護費,亦 難認其受有此部分損害。 ㈥從而,茂丞公司原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 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和範公司給付1,664萬1,626元本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追加之訴依民法第511條 但書、第490條規定,請求1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審駁回和範公司對第一審命其給付1,664 萬1,626元本息之其餘上訴)部分:  1.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 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  2.和範公司承攬建置案工程後,將之交由茂丞公司承攬,茂丞 公司完成之第一階段項目部分軟硬體設備來源為大陸地區, 閘門系統確有資訊安全疑慮,經參加人催告和範公司改善未 果,迄未給付和範公司工程款等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則 和範公司依定作契約之約定,於建置案工程完成時,原可取 得第一、二階段工程款之利益,似因茂丞公司所為給付不完 全而未能取得。倘若如此,能否謂其未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 ?和範公司據此而為抵銷抗辯,是否全然不足取?攸關茂丞 公司之請求數額,自有研求之必要。  3.原審未說明和範公司上開抵銷抗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以 參加人就上開工程款有給付義務,和範公司即未受損害,進 而為其不利之判決,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外,並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和範公司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和範公司已依定作 契約,完成第一階段項目交付參加人,該等設備得供出入境 之使用,具備一定經濟上效用。則參加人是否因其給付而受 有利益?案經發回,併請闡明兩造注意及之。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審廢棄改判駁回茂丞公司請求和範公司給 付305萬2,606元本息之訴;駁回其附帶上訴、追加之訴)部 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 :茂丞公司因驗收有瑕疵,經通知限期改正而不改正,逾期 計罰違約金以305萬2,606元為適當,和範公司得以之與茂丞 公司之債權抵銷,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和範公司給付逾1, 664萬1,626元(即305萬2,606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 回茂丞公司該部分之訴;另茂丞公司未完成第二階段項目, 和範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4條第1、4項約定,終 止系爭契約,無須賠償因此所生損失,茂丞公司不得請求備 料款、服務費。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茂丞公司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和範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茂丞公司之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V-112-台上-987-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 原告 石豊田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再審 被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參 加 人 彰化縣大村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賴志銘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 9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變 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應將其所管理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54 年4月27日以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之土地總登記予以塗銷。 再審原告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 擔2分之1,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按「本法修正施行前 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不適用 第62條第1項前段關於宣告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發回管 轄法院之規定」、「前項聲請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 應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 決意旨請求救濟」、「第1項聲請案件,自聲請案件繫屬之 日起至判決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法律規定原因案件再 審之最長期間」,憲法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請就求返還土地事件 ,認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援引適用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下稱系 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等疑義,於民國10 7年1月9日聲請解釋憲法,經憲法法庭於112年12月29日以11 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下稱20號憲法判決)以「日治時期 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 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 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關於『…系爭土地如尚 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 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 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 』部分,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宣告 其違憲。再審原告聲請解釋憲法,於107年1月9日繫屬於司 法院,屬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 之案件。系爭判例既經宣告違憲,且應不再援用,再審原告 自得依20號憲法判決意旨,根據上開憲訴法規定,自本案繫 屬司法院之日起至判決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法律規定 原因事件再審最長期間,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 其於113年1月9日始收受20號憲法判決,有憲法法庭雙掛號 信封可證(本院卷第19頁),其知悉再審理由後已於113年1 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則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有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 2年台再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援引之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等疑義, 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原確定判決業經憲法法庭以20號憲法 判決判認與憲法第15條確有牴觸,如上所述,則原確定判決 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以前揭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承上,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為有理由,且依後開論述(本院判斷六、㈡)應將本 院原確定判決,予以廢棄。 三、按除本編(再審程序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 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定有 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 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在第二審法院之再審程序,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固 非法所不許。惟再審之訴必須具備法定再審理由,始得就原 確定判決已終結之訴訟更為審判,並進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再審 原告嗣於114年1月2日變更聲明為:再審被告應將所其管理 系爭土地於54年4月27日以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所為之土地 總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其中共有人石○所有之應有部分29/12 0,回復登記為再審原告及其他石○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本院卷第261頁),業經再審被告同意(本院卷第322至323 頁),自應准許。又再審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既應准許,原請 求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則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 然失其效力,本院即應專就新訴(即變更後第2項聲明)為 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併此敘明。 四、再審原告之主張:系爭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段○○○小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分割出000-0號及系 爭土地),在日據明治42年7月16日原登記為伊祖父石○等人 共有。臺灣光復後政府於51年間辦理全國土地總清查,並於 54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但因當時教育不普及、資訊貧瘠及 權利意識不足,石○不知其事致未辦理申報,遭視為無主土 地處理登記為國有(現由參加人彰化縣大村鄉公所管理)。 惟台灣光復後所舉辦之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 政機關清查土地之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 原所有權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總登記並應就原來登記簿土 地台帳及權利憑證之狀態為之,且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當時 之大村鄉鄉長賴○○曾代理系爭土地共有人石○○提出申報,縱 申報書上未記載共有人之住所及持分,但相鄰之000地號土 地登記簿業已載明,並有戶籍資料可查,登記機關有無蓋章 則係其內部作業問題,應不影響申報之效力,自不能視為無 主土地,亦不能因已完成國有登記即謂伊已喪失權利。況系 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後,仍一直由伊、兄長及堂兄弟等人占有 使用,在政府停止徵收田賦前,並繼續以石○等人名義繳納 田賦代金,足見系爭土地並非國有,應由伊及石○之繼承人 繼承。系爭土地為伊先人所有,依法即應受法律之保護,地 政機關明知系爭土地非無人申報之無主土地,就權利人之申 請拒不辦理,仍為無主公告並登記國有,參諸民法第101條 規定,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其妨害原所有人完成登記之不正 當行為,應視為既已完成登記,且依20號憲法判決意旨,並 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是人民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國 家塗銷登記時,並無民法時效抗辯之適用。又系爭土地於日 據時期台帳載有共有人石○、石○、○○、石○○、石○○等6人, 此6人即為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77至284頁 )所記載之共有人,因石○○一脈之持分已移轉予石○及○○二 人,其等間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別共有為石○29/120、石○○ 為60/120、○○為11/120、石○○為15/120、石○(石○○係石○之 子)為5/120。爰依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767條、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繼承及共有物回復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伊 及石○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 棄;㈡再審被告應將其所管理系爭土地於54年4月27日以中華 民國為所有權人所為之土地總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其中共有 人石○所有之應有部分29/120,及回復登記為再審原告及石○ 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五、再審被告則以:20號憲法判決雖已諭知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 之訴,然因系爭土地已移撥由參加人管理,再審被告已非管 理機關,無法將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等處分,再審原告對再 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系爭土地並 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登載,土地台帳亦未記載住所及持 分,54年辦理總登記時,又因系爭土地之申報書中,申報人 及所有權人未蓋章、住所不全,登記機關清理員亦未蓋章, 在逾期未申請登記下,始經認定為無主土地,且經公告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登記成為國有土地,並無違法之處,原權利 人即喪失權利,土地台帳資料不能作為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為石○等人共有之依據等語。答辯聲明:再審之訴及變更 之訴均駁回。 六、本院判斷:  ㈠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 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 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 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署 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受撥用國 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 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 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 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參照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於54年4月27日 辦理總登記時,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原登記管理者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目前移撥由參加人管理,有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1號卷〈下稱第191號卷〉第8 3至84頁)。系爭土地雖已移撥參加人管理,惟依前揭判決 意旨,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仍應以國有財產署 為被告或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始能為無欠缺,是再審被告抗 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洵無足 採。  ㈡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 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又台 灣光復後訂定公布之「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台灣省土地 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書狀辦法」,亦均旨在使日據時期已取 得土地之權利人,得依繳驗憑證或其他簡便方法為土地總登 記,而達整理地籍、清查土地之目的而已,並不影響光復前 原權利人已取得之物權。自不能認為土地既經台灣光復後地 政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程序而登記為國有,原權利人即不得 以光復前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主張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雖 無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僅土地台帳記載為再審原告之祖父石 ○等人共有。而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固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 (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所保管,當時土地所有權 人得繳納手續費請求發給土地台帳謄本,以作為查對地租之 參考,其性質核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 地登記簿之謄本尚屬有間(內政部71年11月27日71台內地字 第125490號函意旨參照)。惟系爭土地既係分割自000號土 地,而依000號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所載,該土地係 登記為石○等人共有(見第191號卷95至96頁),再參以土地 台帳之記載,自可推知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亦即為石○等人 共有。系爭土地雖於54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依無主地處 理登記為國有,但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影響光復前石○等人 已取得之共有權利,亦不能因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已登記為 國有,即謂石○或其繼承人已喪失權利,再審被告執此抗辯 ,亦無可採。  ㈢關於土地登記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固明定:「依本法所為 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然我國實務一貫見解,認此規定係 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並無於保護 交易安全必要限度外,剝奪真正權利人權利之意,在第三人 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 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亦依此見 解。土地登記本身僅具有推定權利歸屬之效力,不能作為認 定權利取得或消滅之絕對依據。是當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與真 實權利狀態不一致時,真正所有人為回復其權利之圓滿狀態 ,原則上仍得對登記名義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而請求塗銷登 記及返還土地。此權利具財產上價值,自應受憲法第15條財 產權之保障。日治時期登記為人民所有之土地,倘其權利狀 態未依中華民國法令登記,致經登記為國有土地者,人民雖 仍得本於所有人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 ,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參照20號憲法判決意旨)。 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之一,已如前述,系爭登記既妨礙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則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規定,變更請求再審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54 年4月27日以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所為之土地總登記予以塗 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且依前揭20號憲法判決意旨,該 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㈣系爭土地於再審被告為第一次總登記前,未曾依臺灣地籍釐 整辦法、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及臺 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公告辦法等相關規定完成總登 記程序,依35年10月2日發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規 定辦理登記,屬尚未完成登記,則再審被告塗銷系爭於54年 4月27日以中華民國所有權登記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當然回 復為無主所有之狀態,再審原告除訴請再審被告塗銷系爭移 轉登記外,並就其中共有人石○之應有部分29/120,請求回 復登記為再審原告及及石○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再審原告變更聲明請求再審被告應將其 所管理系爭土地於54年4月27日以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所為 之土地總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亦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變更之訴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V-113-再-4-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19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翁鵬倫律師 複代理人 洪念琪 訴訟代理人 劉若眉 被 告 起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珮瑩 訴訟代理人 陳以敦律師 宋思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原係主張解除兩造間於112年5月間簽 訂聲證2委刊單所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費用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其聲明記載 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50萬元,並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 12882號卷第7頁),嗣被告於112年10月5日聲明異議而視為 起訴後,原告於113年2月17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25萬元,暨其中150萬元自112年6月6日 起、75萬元自112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第47頁),嗣又於113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79條後段之不當得利請求為訴訟標的 請求權,並請求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卷1第223-227頁),核其 聲明之請求數額雖有變更,原告並且追加訴訟標的請求權, 然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亦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規定相符,且 追加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112年5月間以聲證2委刊單成立系爭契約,約定 原告給付被告150萬元,專案走期迄同年7月2日,被告應於 專案走期內給付即中元節食品業旺季112年7月2日前給付如 委刊單專案合作內容欄位所示露出、曝光、標註等勞務、服 務及時配合七月食品業旺季,達成廣告效益。原告於112年6 月6日給付債務人150萬元,惟被告迄同年8月仍未提供上開 勞務服務,陷於給付遲延,且因依系爭契約性質具有如未按 期給付不能達旺季宣傳目的,原告爰以聲證4存證信函依民 法第254、255條向被告表示解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返 還150萬元暨利息。  ㈡被告逾專案走期遲至履約期限仍未履約,應給付75萬元違約 金:經查,系爭契約乃約定「雙方已簽訂委刊單視同合作確 立…若逾時則需支付違約金;即為委刊單總金額50%」,而本 件委刊單總金額150萬元,於系爭契約合作項目第2、5點後 段與專案合作內容欄位均明文約定,則被告逾專案走期逾時 仍未履行,應依系爭贊助契約合作項目第5點後段,給付原 告75萬元違約金及自請求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系爭契約所約定專案走期迄112年7月2日,依行銷業界慣常用 語、兩造當事人真意,係約定應於112年7月2日完成,而非 規劃籌備期:  ⑴走期於行銷業界意指曝光、投放等行銷手法履約期間,此由 原證1原告與他人簽訂之行銷契約5份可稽。且依被證2吳啟 棻於112年6月15日詢問被告代表人林珮瑩(Rudy)「請協助提 供7/2演唱會各項露出項目需要的素材規格,以及提供deadl ine,會請PM協助提供給您」,被告於隔日回復「好的」, 足佐兩造確合意於112年7月2日舉辦演唱會。  ⑵且被告業由經濟日報等傳媒宣傳將於112年7月2日舉辦演唱會 ,並詳列入場券價目等細節,顯然被告亦原訂於112年7月2 日舉辦演唱會(原證2),而非僅於該日前籌劃完成。  ㈣系爭契約約定「若中途延期合作,應於執行前7個工作天以書 面通知雙方」是特約延期約定之要式方法,而且,系爭契約 上述約款隨後密接約定書面通知後,應「重新簽訂委刊單確 立執行內容」,並特約違反應支付違約金之法律效果,均可 證該延期書面通知之要式約定意在慎重其事,與確保當事人 真意、避免代理人或職員濫用權限等所為特約,必經兩造用 印書面始生延期效力,故未依該方法合意延期不生效力,而 吳啟棻於被證2訊息中,除早於112年6月15日要求被告提供7 月2日之需求,足證約定應於112年7月2日前完成外,嗣後詢 問進度訊息,僅是吳啟棻身為承辦窗口必須掌握狀況回報主 管以利決策,並無延期演唱會之意;尤其,因經營權易主後 ,新任行銷法務主管甫上任,吳啟棻就此合作案後續,需要 追蹤進度呈報新主管決策必要。原告行銷法務主管即決策發 函被告解除本件契約、請求返還款項,吳啟棻更於112年11 月間,明確回絕被告代表人林珮瑩提供演唱會門票、周邊商 品,並重申業已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款項暨本件訴訟業已繫 屬等情;因此,被告未舉證「若中途延期合作,應於執行前 7個工作天以書面通知雙方」之約定僅意在保全證據,且依 該約定上下文脈絡,書面通知約定顯然是特約的延期契約成 立要件。被告未依該書面要式延期,依民法第166條兩造間 自不生延期之合意。  ㈤系爭解消契約之存證信函寓有解消契約之意,亦可評價為原 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委刊契約 因解除或終止而解消,被告自應返還所受領報酬150萬元: 系爭契約合作之項目2.所載,受託人(被告)同意完成受託內 容,委託人(原告)亦業已給付委任報酬150萬元,兩造依系 爭契約成立委任法律關係。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隨時終止契約,而該解消契約存證信函寓有解消契約之意, 亦可評價為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對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委 刊契約。且原告嗣於112年9月12日另發函被告(與聲證4存證 信函同一送達址),重申表示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隨時終 止系爭契約(原證6),應亦生解消系爭委刊契約效力。故縱 認解消契約存證信函不生解除契約效力(假設語),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亦生終止系爭契約效力,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 後段返還原告受領報酬150萬元。  ㈥系爭契約是委任契約或無名勞務契約,且經原告合法解消: 經查,系爭契約之約定用語「委刊單」、「受託人同意於雙 方溝通之執行時間完成受託內容」、「雙方應嚴格按照本委 刊單…履行其義務」等語,約略相當於民法第528條、第532 條前段、第532條前段等委任章節規定,委託人、受託人則 相當於委任契約之委任人、受任人,可證系爭契約應定性為 委任契約。縱認非委任契約(假設語),被告依系爭契約合作 內容欄所載,負有給付諸多勞務義務,則系爭契約顯然具有 (無名)勞務契約性質,依民法第529條亦適用委任規定。故 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或無名勞務契約,且經依民法第254、2 55條解除,或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業已合法解消契約 關係。  ㈦被告故意不收受原證6存證信函,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視為原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故系爭契約因 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對被告表示終止而解消:查原告於 112年8月下旬以聲證4存證信函郵寄「臺北市○○區○○路○段00 0號8樓」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經被告收受而合法到達 。詎相隔不到1個月,原告於9月12日以原證6系爭終止存函 郵寄同地址(該地址迄今仍為被告登記址),被告即故意不收 受,阻礙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基於保護相對人利 益而禁止不正當行為,應實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視為原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  ㈧系爭解消契約存證信函、系爭終止存證信函均於被告執行系 爭契約勞務義務14個工作天前書面通知被告,並無違反系爭 契約:  ⑴原告現任經營團隊審查前經營團隊濫用行銷經費,於112年6 月入主後即積極盤點行銷契約效益、報酬合理性等,擇其不 合理者解消契約甚至訴請返還報酬。「以行銷費用為例,過 往泰山公司全年度行銷費用約1.5億元,但自111年第四季起 至112年第二季為止,竟暴增至3億元,較正常行銷費用高出 兩倍以上,而且亂象重重,包括與消費大眾陌生之藝人陳柏 均簽訂高達3500萬元的代言人合約,既創泰山公司未曾有的 記錄,交易合理性更大有疑問!」。  ⑵被告抗辯應於被告實際開始執行演唱會籌備工作前14個工作 天書面通知云云,除生硬將後階段的執行(依據計畫或決議 去做)扭曲文義為前階段籌備(事先預備計劃),亦違反行銷 契約目的與當事人締約真意。  ⑶事實上,原告不乏以同樣方式,發函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即 合法終止行銷契約者,原告是為了撙節不合理支出、維護股 東權益,並非權利濫用,更無違誠信原則。  ㈨被告未能舉證業已履行系爭契約合作內容欄位所示事項,難 認業已履約:經查,被證3-5照片,因無時空背景佐證,故 無法證明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且對照系爭契約合作內容欄位 所示,尤其缺乏大量勞務給付項目,例如:演出中短劇/廣 告時間曝光、40家新聞媒體曝光、人氣歌手/直播主限動標 註、貼文標註等等,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至灼。  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萬元,暨其中150萬元自112年6 月6日起、75萬元自112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簽訂聲證2委刊單(下稱系爭契約)當時並未約定演唱會之 履行期,亦無演唱會履行期特別重要之合意,嗣兩造於112 年6月間達成演唱會在112年12月22日舉辦之合意,而被告業 已履行完畢,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演唱 會係給付遲延,以聲證4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4、255條解約 ,請求返還150萬元費用及違約金75萬元,於法無據:  ⑴原告固稱被告應於中元節食品業旺季前之112年7月2日前履行 系爭契約內容卻遲未履行,依系爭契約性質未如期給付不能 達食品業中元旺季及時宣傳目的,爰以聲證4存證信函依民 法第254、255條規定表示解約。惟查,系爭契約並無任何被 告應於中元節食品業旺季前之112年7月2日前舉辦演唱會之 記載,且112年中元節係國曆8月30日,若原告欲以中元節前 為履約時間之約定,則大可逕約定8月30日前履行,何以約 定7月2日而距8月30日尚有將近兩個月時間,如此豈能達到 為中元節旺季之廣告效果,故原告前開指摘無非係欲毀約而 藉故之理由,顯不足採。  ⑵依系爭契約第2點,兩造就履行期間係約定「受託人同意於雙 方溝通之執行時間完成受託內容」,亦即演唱會舉辦時間需 待兩造溝通後方能確定,並非原告所稱須於112年7月2日前 舉辦,否則系爭契約中豈有可能沒有任何被告應於中元節食 品業旺季前之112年7月2日前舉辦演唱會之記載?且當被告 員工於112年6月間告知將於112年12月22日舉辦時,原告豈 有可能不為反對表示,甚至在112年7月2日後,仍持續與被 告討論演唱會規劃事宜?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確實並未約定 演唱會之履行期間,而系爭契約「專案走期」之記載,僅係 指專案合作內容之規劃籌備期,而非指112年7月2日即要舉 辦演唱會。準此,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合作內容,實難認 係民法第255條規定之定期行為,自無適用前揭規定之餘地 ,原告於112年8月22日發函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表示解 約云云,要屬無據,自不生解約之效力。  ⑶觀諸兩造員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證2),被告員工於11 2年6月19日告以「另外演唱會時間有可能會因為我們需要換 到更大的舞台跟場地而異動,這兩天會馬上確認相關資訊給 您」,原告員工吳啟棻隨即於112年6月20日回覆「好 再麻 煩您了」;原告員工吳啟棻於112年6月27日詢問「請問日期 與地點有確認了嗎?」,被告員工旋即於同日回覆:「目前 地點一樣在三創,時間會移到12/22」,此時原告員工吳啟 棻及代表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員工陳彥豪,就演唱會時間訂於 112年12月22日舉辦乙事均無任何反對意見,亦未表示異議 ,更未立即告知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因此,倘兩造訂 約時有約定演唱會應於中元節食品業旺季前之112年7月2日 前舉辦,原告員工吳啟棻、陳彥豪不可能毫無異議,且若原 告當時立即表示反對意見,或要求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 演唱會,被告亦會配合原告想法,且原告當時並非處於不能 表示意見狀態,故由原告當時沒有反對表示,可證兩造確實 並未約定演唱會舉辦之日期,嗣於112年6月間,兩造始達成 演唱會在112年12月22日舉辦之合意。  ⑷參酌原告員工吳啟棻分別於112年8月2日、8月14日繼續詢問 演唱會規劃進度,被告員工均回覆當時執行進度(被證2), 足證本案經兩造溝通後,確實合意舉辦日期為112年12月22 日且已如期舉辦,被告並依約在現場入口處、主舞台兩側及 正前方曝光原告產品,有演唱會當天現場照片及影片為證( 被證7),可見原告於112年8月22日發函主張解約時,被告根 本沒有遲延給付情事,是與民法第254、255條解除契約要件 不符,不生解約效力。況縱使原告認為被告給付有所遲延( 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原告仍應定 相當期限向被告催告履行契約,然原告未如此為之,不具有 催告效力,則原告解約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效力。  ⑸縱認演唱會原訂舉辦時間為112年7月2日(假設語氣,被告否 認之),然依被證2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員工於112年6月間 已向原告告知將於112年12月22日舉辦,此通知已到達原告 知悉,該意思表示即生效力,而原告未為反對表示,並持續 詢問規劃進度,可證原告同意延期至112年12月22日舉辦。 縱使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點以書面通知原告延期,惟系爭 契約並無未以書面通知延期者無效之約定,或排除其他意思 表示傳達方式之約定,再參酌兩造先前就系爭契約之執行及 其他契約之履行,多以LINE群組訊息或電子郵件互為通知, 足認系爭契約第5點真意,無非在確認意思表示之內容及其 通知到達,以杜爭議並利舉證,並非未依書面通知即不生效 力,故被告既以LINE表示將移至112年12月22日,而原告有 收到此訊息且未提出異議,後續亦參與演唱會討論,則該延 期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而生效力,亦即,被告已多次告知將 於112年12月22日舉辦,原告知悉且同意,甚至共同討論規 劃進度,則兩造以LINE互為通知,自得取代系爭契約第5點 之書面告知。是原告於112年8月22日發函解約時,被告確實 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主張解約顯然不合法。  ⑹綜上,原告並未舉證有約定演唱會應於中元節食品業旺季之1 12年7月2日前舉辦,而依被證2對話內容足認兩造於簽約後 達成112年12月22日合意,且被告已履行完畢,並無給付遲 延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255條規定解約,請求返 還150萬元及違約金75萬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未舉證原證6存證信函有到達被告,或被告故意拒收存證 信函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契約,要屬無據:  ⑴原告主張於112年9月12日寄發原證6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 系爭契約,被告故意拒收該存證信函,其依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已終止契約。惟系爭契約為無名契約,非屬民法第52 8條委任契約,兩造間並非成立委任法律關係,自無民法委 任規定適用,縱認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假設語,被告否認) ,然被告確實未收到原證6存證信函,原告雖稱原證6收件地 址係被告地址,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在收件人處填寫被告 地址,但原證6所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並無大樓 「文普安和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 服務中心收發章」印文, 無從證明原證6存證信函已合法達到被告,又原告再主張被 告故意不收受原證6存證信函,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到達被告 ,惟倘原證6存證信函確有到達大樓而遭拒收,在郵政實務 上,郵務人員即會在信封上蓋上退回章,並勾選退回事由為 拒收,再將原證6存證信函退回,則原告理應提出信封證明 遭拒收卻未提出,足見並無拒收情形,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且原告做出此等論述儼然有蓄意誤導抑或欺詐之嫌。  ⑵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原證6存證信函已合法達到被告,自不 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已於112年8月22日發函解約,及於112年9月12日發 函終止契約(惟並未到達被告),均不符系爭契約第4點中途 取消合作之約定,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⑴按系爭契約委刊合作之項目第4點約定「雙方已簽立委刊視同 合作確立,若中途取消合作,應於執行前14個工作天以書面 通知對方,若逾時則需支付違約金;即為委刊單總金額50% ,如未在14天前取消合作,則須支付全額款項」。是原告無 論係主張於112年8月22日發函解約,或已於112年9月12日發 函終止契約,均屬系爭契約第4點中途取消合作之情形。  ⑵惟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原告以金錢資助被告舉辦演 唱,達到廣告原告品牌之目的,兩造於112年5月間簽訂系爭 契約後,被告即著手執行各項工作,由被證2兩造員工於112 年6-8月間討論演唱會規劃事宜之對話內容,即知原告於112 年8月22日發函主張解約前,被告已完成演出場地及舞台預 訂、洽商演出人員、刊登售票資訊等工作,已開始執行合作 內容,且被告宣傳海報文宣,贊助單位已有原告泰山品牌, 可證在112年8月22日發函解約前,被告已執行系爭契約合作 內容欄位所列「活動海報露出」項目,故不論原告主張於11 2年8月22日發函解約,或於112年9月12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被告並未收到原證6存證信函),均不符合系爭契約第4點, 故被告受領150萬元即係依系爭契約第4點,原告請求返還, 顯無理由。  ⑶另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於112年7月2日舉辦演唱會,被告未依 系爭契約第5點約定以書面通知延期云云,然原告二次發函 取消合作(被告並未收到原證6存證信函),卻未依約於被告 執行系爭契約合作內容前14個工作天以書面通知被告,原告 認為被告應遵守系爭契約,自己反而違反系爭契約第4點約 定,無須遵守系爭契約即得取消合作,原告所為顯有矛盾, 不符邏輯。  ㈣本件係因原告於112年6月更換經營團隊,否定前經營團隊決 定,故以被告未於中元節食品業旺季前之112年7月2日前舉 辦演唱會為由發函解約,然明明係原告現經營團隊與被告達 成演唱會辦在112年12月22日合意,竟仍以上開理由欲解除 契約,實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無誤,並已違反同條 第2項誠信原則:  ⑴經查,原告自承於112年6月初已更換為現經營團隊,現經營 團隊亦持續與被告討論演唱會舉辦事宜,並於112年6月間達 成演唱會辦在112年12月22日合意,已如前述,若原告現經 營團隊認為未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即屬違約(假設語,被告 否認),原告現經營團隊即可在被告提出在112年12月22日舉 辦當下立即表示反對,或表示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且 原告並非不能為意思表示,然原告均無任何異議,並持續與 被告討論至112年8月間,中間長達3個月,原告皆未對舉辦 時間及執行辦理工作內容為任何異議,則原告明知被告於此 期間已完成如預定場地、洽商演出歌手、刊登售票資訊、宣 傳海報等工作,被告並無任何拖延或怠於履行,竟隨意找藉 口主張解約,甚至否認與被告討論規劃事項效力,原告行為 顯然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且徒增訟端,浪費司法資源,屬 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並違反第2項誠信原則。  ⑵原告雖於民事準備㈢狀主張因前經營團隊濫用行銷經費,現任 經營團隊於112年6月入主後,為了撙節不合理支出,維護股 東權益,擇其不合理者解消契約,並訴請返還報酬。然兩造 達成於112年12月22日舉辦合意,係原告現經營團隊接手公 司經營後,若原告認為時間不妥,被告會配合原告想要時間 舉辦,但原告處於得隨時向被告表示意見,卻遲至112年8月 22日突然以莫須有理由解約,實令被告無所適從,原告為具 規模上市公司,如此反覆作為,明顯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行 事。再者,原告如何判斷其行銷經費合理性,及行銷經費使 用狀況為何,被告為外部人無從得知,而原告主張因認贊助 費用不合理才發函解約等語,更加印證原告所稱未於中元節 食品業旺季前之112年7月2日前舉辦之解約事由,係知悉自 己並未取得民法第254、255條解除權,為解約之藉口,由原 告取消贊助之真實原因前後主張不一,未憑證據又誣指被告 拒收原證6存證信函,謬誤批判被證3照片為造假、移花接木 等節,益徵原告確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之情形。  ㈤系爭契約「專案走期」之記載,僅係指系爭契約「專案合作 內容」的規劃籌備期,並非係指履行期限:  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特約「專案」走期迄112年7月2日,依行銷 業界慣常用語、兩造當事人真意,並佐以客觀事證,足認被 告應於112年7月2日前依約完成受託內容云云。惟查,原證1 為估價單QUOTATION、廣播廣告排期表、廣告素材委刊單及 網路行銷教練服務報價單各1紙(共4份),此應係原告與本件 以外之其他廠商間所簽署之估價單或委刊單等文件,然均與 系爭契約無涉,不得作為解釋系爭契約專案走期之依據。且 被告對於原證1文件內容毫無所悉,又其中並無任何文件提 及演唱會,顯見原證1文件與系爭契約性質不相同,所以就 「走期」之定義,仍應本諸系爭契約以為解釋,而系爭契約 第2點已明定被告係按「雙方溝通之執行時間」完成受託內 容,可證系爭契約履行期尚待後續溝通方能決定。  ⑵參酌兩造於LINE群組(被證2)內有被告員工、原告員工吳啟棻 及代表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之員工陳彥豪,被告員工於112年6 月19日告以「演唱會時間有可能會因為我們需要換到更大的 舞台跟場地而異動,過兩天會馬上確認相關資訊給您」時, 若兩造有約定演唱會舉辦時間為112年7月2日,此時原告員 工吳啟棻及陳彥豪理應馬上質問被告,並主張被告應於112 年7月2日前完成演唱會,但原告員工吳啟棻僅回以「好再麻 煩了」,而原告員工陳彥豪未表示異議,足認訂約時未約定 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復由原告員工吳啟棻於112年6月27 日詢問「請問日期與地點有確認了嗎?」,被告員工於同日 回覆「目前地點一樣在三創,時間會移到12/22」,原告員 工吳啟棻及陳彥豪皆無反對表示,益徵系爭契約「專案走期 」記載,並非係指履約期限,本件履行期確實係經兩造溝通 後才確認為112年12月22日。  ⑶原告雖稱112年7月2日後,原告員工吳啟棻詢問演唱會進度訊 息,僅係身為承辦窗口必須掌握狀況回報主管以利決策,並 無延期演唱會之意云云。惟若非兩造經溝通後達成演唱會於 112年12月22日舉辦合意,原告員工何必持續與被告討論演 唱會規劃事宜,並追蹤演唱會辦理進度,其大可在112年7月 3日即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但其並無此主張,甚至與被告 繼續討論演唱會規劃至112年8月間,益徵兩造均知演唱會舉 辦時間為112年12月22日,而非原告主張之112年7月2日前。  ㈥被告已依約如期舉辦演唱會,並依約曝光原告品牌:  ⑴原告主張被告始終未能舉證業已履行系爭契約之合作內容欄 位所示露出、曝光、標註等服務,應難認業已履約。惟查, 兩造於112年6月間達成在112年12月22日舉辦合意,被告依 約即在宣傳活動海報上將原告列為贊助單位,被告並於舉辦 前依序於112年11月28日、12月1日、12月2日、12月3日發布 人氣歌手陳孟蕎、霸氣樂團、Erika、吳汶芳之活動宣傳影 片,影片結尾均有放上演唱會活動海報,亦可清楚看到原告 為演唱會之贊助單位,又演唱會舉辦當天,被告於演唱會現 場入口處、主舞台正前方及舞台兩側大量曝光原告產品,且 主持人開場致詞時,亦提及「感謝『泰山企業』讓我們能順利 的籌辦這場演唱會,讓我們用最誠摯的心,還有心底最珍貴 的回憶,一起來開啟『戀愛使用說明書』唷…」等語,及演唱 會結尾時,主持人再次提及「我們今天要特別感謝我們的『 泰山』,為我們的『戀愛使用說明書演唱會』這麼圓滿成功, 也謝謝大家來看我們的『戀愛使用說明書演唱會』,我們圓滿 成功結束了,謝謝…」等語,數次強調原告為演唱會贊助單 位並曝光原告品牌,另關於此次演唱會,亦有多達40家新聞 媒體為相關報導,及歌手、直播主於社群軟體IG使用限動、 貼文標記,有演唱會宣傳海報、活動宣傳影片、112年12月2 2日現場照片、開場及結尾影片、關於演唱會之新聞報導及I G限動、貼文標註截圖等證據資料為憑(被證8),足認被告已 依約履行合作內容欄關於活動海報露出、入口視覺曝光、主 舞台兩側贊助曝光、活動宣傳影片露出、新聞媒體曝光、人 氣歌手/直播主限動、貼文標註等合作項目,是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並無理由。  ⑵另原告雖於日前即113年12月16日寄發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予 被告,惟被告已依約於112年12月22日辦畢演唱會並履行合 作內容曝光原告品牌,原告於系爭契約完成1年後之現在發 函主張終止契約,終止自不合法。再者,原告既主張其已於 112年9月12日寄發原證6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現又於113年12 月16日發函終止契約,顯見原告亦自認其112年9月12日發函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達到被告,才會於現在又寄存 證信函向被告主張終止契約,然因被告已於112年12月22日 履約完畢,原告對已經完成之契約主張終止,顯然違法,自 不生終止之效力。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 料查詢服務結果、贊助契約委刊單、玉山銀行台幣交易付款 結果、存證信函、行銷契約、經濟日報網路新聞、時尚品味 生活誌網路新聞、原告公司重大訊息、LINE群組對話紀錄、 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版網路辭典基本檢索列印、原告發 函訴外人米其林輪胎公司之存證信函、原告公司新聞稿、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回信封封面、臉書官方使用說 明、自由電子報新聞報導、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文件為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882號卷第13-29 頁,本院卷1第131-151、231-234、375-387、429-430、79- 9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 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LINE群組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舉辦演唱會之門票及現場照 片、被告舉辦演唱會之新聞、退回信封封面、系爭演唱會現 場照片暨錄影光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6 2號民事判決、演唱會之捷運宣傳海報等文件為證(本院卷1 第81-121、183-186、407、443-447頁,卷2第19-55、57-69 、105-106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 ?兩造有無合意延期系爭契約?被告有無履行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露出、曝光、標註等勞務、服務」?原告主張以存證 信函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原告依民法第259條 及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有無理由?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5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  ㈡就系爭契約之定性部分: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另 解釋契約之結果應符合公平原則,故除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外,亦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通觀契約之全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情事,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 為推求;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 為闡明性之解釋,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最 高法院103年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台上字第713號、102年 台上字第2211號)。又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 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 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亦 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準此可知,委任具有綜括法律 所定其他契約類型(如僱傭、承攬、出版等)以外其餘勞務契 約之地位,換言之,凡非屬法律所定契約類型勞務契約,均 屬委任,因此,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勞務契約,為便 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 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因此,關於勞務給付 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 定,為民法第529條所明定。  ⑵查兩造間系爭契約文字用語為「委刊單」,而就委刊單合作 項目則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2、3項約定「受託人同意於雙方 溝通之執行時間完成受託內容」、「雙方應嚴格按照本委刊 單及來往郵件、傳真之要求履行其義務」等語,足見被告係 為原告提供勞務處理合作內容所定之各項事務,顯然具有勞 務契約之性質,因此,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既屬於無名之 勞務契約,即應認系爭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則原告主張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應定性為無名勞務契約,適用委任之規 定等語,即非無據,可以確定。  ㈢就雙方間簽訂及履行系爭契約之聯絡過程部分:  ⑴查兩造於112年5月間以系爭契約約定:受託人(即被告)同意 於雙方溝通之執行時間完成受託內容,委託人(即原告)於收 到系爭委刊契約回簽後3個工作天內支付150萬元(含稅),原 告業於112年6月6日給付被告15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如系 爭委刊契約之合作內容欄位所示露出、曝光、標註等勞務、 服務,專案走期末日為112年7月2日等語,此為兩造不予爭 執,自堪予確定。  ⑵就系爭契約聯絡過程,依兩造員工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 錄記載略以(卷1第89-109頁):  ①112年6月19日、112年6月20日「(被告)…另外演唱會時間有可 能會因為我們需要換到更大的舞台跟場地而異動,這兩天會 馬上確認相關資訊給您。(原告)好再麻煩您了」。  ②112年6月27日「請問日期與地點有確認了嗎?(目前地點一樣 在三創,時間會移到12/22,詳情會再補上)」。  ③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25日、112年7月27日:「這個月希 望請您們協助競品聲量監測 主題是純喫茶 從今年一月至七 月最近有上新品 也請協助觀測 請八月提供 下個月要請您 們協助桂格油品的競品聲量監測 時間區間今年一到八月 請 九月提供」、「短影音專案9-11月排程請見上方(我們有把 時間依照各產品需求預排完了 再麻煩您們看看這樣的時間 有沒有需要調整喔!感謝!)」。  ④112年7月31日:「BUFF 10-3&10-4檔與cheers11-1&11-2檔時 間互換,謝謝!」。  ⑤112年8月2日:「請問 1.3-5月的季經營報告尚未提供,再請 協助。2.我們想知道12-2月的各則PO文的更新觀看數據(數 據應該比之前更多),也請更新於3-5月的季經營報告。3.演 唱會目前的規劃進度?(沒問題 2加入1週五中午前提供…3目 前規劃演出時間為12/22)」、「(另演唱會歌手因卡司有再 全面優化,預計這週會全部規畫完成,會盡快提供相關資料 …)收到,謝謝」。  ⑥112年8月14日:「請問演唱會目前有甚麼最新進度?(上週已 確認完演出者,這週會完成演出人員表演流程並加入泰山產 品露出的時間點及曝光版位給您參考)」。  ⑶因此,原告雖然主張被告應於中元節食品業旺季前之112年7 月2日前履行系爭契約內容,卻於同年7月2日遲未履行,依 系爭契約性質未如期給付不能達食品業中元旺季及時宣傳目 的,爰以存證信函及民法第254、255條規定為解約之表示等 語,然而,就兩造之LINE群組對話記錄觀之,原告雖於112 年6月27日詢問「請問日期與地點有確認了嗎?」,惟經被 告回覆「目前地點一樣在三創,時間會移到12/22,詳情會 再補上」等語之後,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反對意見,亦未就延 期乙事表示異議,甚至,其後原告於112年8月2日、112年8 月14日再次詢問演唱會之進度時,雖亦經被告回覆「目前規 劃演出時間為12/22」、「另演唱會歌手因卡司有再全面優 化,預計這週會全部規畫完成」、「上週已確認完演出者, 這週會完成演出人員表演流程並加入泰山產品露出的時間點 及曝光版位給您參考」等語,足見被告就演唱會延期至112 年12月22日之意思已到達原告而發生效力,但是,原告並未 就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應於112年7月2日前履行系爭契約, 更未曾就延期提出反對意見或有任何異議,甚且,其仍與被 告共同討論未來規劃之進度,則兩造就演唱會之期程延期至 112年12月22日舉辦已達成合意,應可確定;是被告主張: 兩造於112年6月間達成演唱會延期至112年12月22日舉辦之 合意等語,即非無據,可以確定。  ⑷況且,依系爭契約第2點,兩造就系爭契約第2條係約定「受 託人同意於雙方溝通之執行時間完成受託內容」等語,亦即 ,演唱會舉辦時間需待兩造溝通後方能確定,並非原告所稱 須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又倘若原告訂約時若確實有演唱 會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之意思,則在被告回覆「目前規 劃演出時間為12/22」之時,原告理應即時提出要求並告知 被告「演唱會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之語,惟由兩造間 溝通之LINE群組對話記錄,顯然並未有如此之記載,原告甚 至在112年7月2日之後仍持續與被告討論演唱會規劃事宜, 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演唱會履行期間,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演唱會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 辦」之約定,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演唱會 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等語,自非有據,亦可確定。  ⑸另外,雖原告主張:經營權易主後,新任行銷法務主管甫上 任,吳啟棻就此合作案後續,需要追蹤進度呈報新主管決策 必要等語,但是,如果確要堅持確實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 辦演唱會,則合作案即已違約,不僅並無再追蹤合作案後續 之必要,更應直接陳明已經違約並無再後續履行之必要,是 原告前揭主張,顯與事理相違背,不足採信。  ⑹準此,就雙方間簽訂履行及聯絡過程觀之,兩造並無演唱會 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之約定,而且,並已合意將演唱會 舉辦日期訂為112年12月22日,自均應予確定。  ㈣就原告主張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 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  ⑴經查,原告依給付遲延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但是,解除 契約則必須有符合契約之意定解除條件,或有符合法律規定 之法定解除權,始得為之,惟本件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兩 造間有演唱會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約定,足見兩造間並 無非一定時期履行不能達契約目的之約定,原告亦未先就被 告遲延給付定相當期限催告,則其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依 民法第254、255條等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均非有據,亦可確定。  ⑵次查,原告依委任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而雖委任契約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 得隨時終止,但是,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雖均屬當事 人解消契約之方式,惟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 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而委任契約 既未規定當事人得隨時解除契約,則本件原告主張解除系爭 契約,自與民法第549條之規定不符,其解除自非合法,是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亦均非 有據,自堪予確定。  ⑶再查,依系爭契約專案合作內容記載,雙方簽立系爭契約之 目的,係原告透過以金錢資助被告舉辦演唱會活動,達到廣 告原告品牌之目的,而由兩造間LINE群組之對話記錄記載, 雙方於112年6月至8月間尚且討論有關演唱會規劃事宜,況 在原告以存證信函主張解約前,被告已完成演出場地及舞台 預訂、洽商演出人員、刊登售票資訊等事務,對外宣傳系爭 演唱會之海報文宣,其上贊助單位亦已有露出原告品牌「泰 山」之文字記載(卷2第19-54頁),該廣告並已張貼在捷運站 內(卷2第105、106頁),甚至被告更已於112年12月22日舉辦 系爭演唱會,足見被告業已履行系爭契約內合作內容內所列 項目,是被告主張:其已履行系爭契約內容,並無給付遲延 情事,自得受領150萬元報酬等語,即非無據,亦可確定。  ⑷另原告雖以系爭契約專案走期記載「即日起至2023/7/2」, 並以此主張「走期」為曝光投放等行銷手法「履約期間」之 意以為主張,被告則以「走期」並非法律專業用語,亦非吾 國常見契約文字等語,被告亦不知悉走期之意思以為答辯之 主張,經查,走期並非法律用語,亦非日常使用語言,並無 從以該文字可以探知其意涵,被告前揭主張,應堪採信;況 且原告復未提出「走期=履約期間」之證據以為佐證,亦未 證明被告知悉原告以走期作為履約期間以為表達之意思,從 而,原告以被告未於該履約期間內完成履約,為給付遲延, 並據以主張解除契約,即非有據,亦可確定。  ㈤至原告請求違約金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雖據其依據 依系爭契約第5點後段為請求,但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 未約定履行期間,且雙方已達成演唱會延期至112年12月22 日舉辦之合意,被告並已履行系爭契約內合作內容項目,即 無給付遲延情事,已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違約之事實,則其依據系爭契約第5點後段請求違約 金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並非合法, 則其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1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依系爭契約第5點後段請求違約 金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2-18

TPDV-112-訴-5119-2025021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樹鴻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基萬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巨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朱淮 訴訟代理人 蕭永湶 劉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05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5,05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竹市立棒球場新建統包工程 之雨水過濾器即自動噴灌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72,360元(含後續追加工程),而系 爭工程業已竣工並驗收完畢,詎料被告僅給付2,397,301元 工程款,尚有追加工程款404,198元及尾款70,860元未給付 ,經原告催討後仍未付款。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承攬施作方式 為之,然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約定「甲方對於本工程原定 計畫有隨時變更之權,其變更部分之工程數量,按本估價單 內之單價計算增減之,惟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比照時 價商議」。是依上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404,198元,扣除原系爭工程合約書內明細附表12、31部分 所指穩壓閥器材與安裝費用215,670元,總計為2,872,360元 。本案工程已完工且經新竹市政府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啟用 ,若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而無法取得新竹市政府驗收合格導致 本案付款條件無法成就,則應類推民法第101條,視為清償 期屆至。為此,依就追加款項404,198元部分依系爭合約書 承攬條款欄第5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505條第1項及無因 管理與不當得利;就尾款70,860元部分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50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8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依約施作數量本為估 價數,一切施作均在總價承攬範疇,不得再行請求追加金額 ,而系爭工程總價為2,683,832元(含稅),並非原告所稱含 後續追加工程款項之金額,此觀系爭工合約書第1項之約定 可知;又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約定施工過程原告不得以任何 理由追加費用,被告工地人員亦不得口頭指示先行施作,若 需追加工程費用應會同被告工程人員確實溝通勘查,以書面 報價方式經被告簽認,方可進行施作等語,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書面報價資料,且追加明細表未有被告簽認,是原告所主 張並無依據。另系爭工程尚未經被告業主即新竹市政府驗收 合格,依系爭工程合約付款辦法欄第2項約定需新竹市政府 正式驗收合格並立具保固書、出廠證明等文件,支付尾款1 次付清,新竹市政府亦主張本件工程尚未驗收完成,且已解 除契約而無法驗收,是原告稱已驗收完畢應為誤會。另原告 所施作之項目亦有瑕疵,就鑑定報告所稱單價部分沒有問題 ,對於原告追加工程部分都有施作此節並不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系爭工 程追加明細表、統一發票4紙、系爭工程工程款整理表、系 爭工程竣工圖、兩造人員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開 情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請求給付尾款70,860 元及追加工程款404,198元有無理由?  ㈠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工程合約書記載合約總金額為2,683,832元 (含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項目,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 約書內明細附表12、31部分扣除215,670元後,加計追加工 程款404,198元後,總計工程總合約為2,872,360元,此有系 爭工程合約書及追加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 9頁)。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則表示「對於原告追加 部分都有施作不爭執,爭執沒有經過被告書面同意,以及新 竹市政府還沒驗收,另外就尾款70,860元部分則主張新竹市 政府還沒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是原告 就系爭工程契約及追加工程部分已施作完畢之客觀事實,已 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就追加工程部分是否屬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如下述: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 立;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 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 153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系爭工程合約書估驗計欄第3點雖記載「施工過程乙方(原 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追加費用或甲方(即被告)工地人員口 頭指示先行施作;若需追加工程費用如增加施工項目、改 變施工方式、更改原材料、人力費用,應會同被告工程人 員確實溝通勘查,以書面報價方式經被告簽認,方可進行 施作,否則先行施作皆由原告自行吸收,被告不予付款」 等語;系爭工程合約承攬條款欄第5點則記載「被告對於 本工程原定計畫有隨時變更之權,其變更部分之工程數量 ,按照本估價單內之單價計算增減之。惟有新增工程項目 時得由雙方比照時價商訂」(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是依 兩造於契約約定時,對於追加或新增工程項目時,依估驗 計欄第3點則約定「應以書面報價方式經被告認可」為約 定要件,若依合約承攬條款欄第5點則約定「被告有隨時 變更之權,且新增工程項目得比照時價商訂」。   ⑶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劉少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原 告確實有施作追加工程,是因為工程必須,也知悉有追加 費用,我們收到原告報價單後沒有回復,但有叫原告施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被告訴訟代理人蕭永湶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我在工程中負責建築,劉少文負 責機電,被告確實有指示原告先行完成原告原證三之工程 項目,但還沒簽認,當時工程進度很緊急,被告有要求原 告先施作,至於原告112年7月7日所寄發之追加工程報價 單,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未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至 第147頁),輔以原告所提出於112年7月7日以電子郵件寄 發追加明細表,被告並於112年7月11日讀取信件之電子郵 件紀錄及回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原告確實 有提出追加工程明細表給被告,然被告未回復但仍叫原告 施作之事實,堪以認定。   ⑷上開2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既為系爭工程之負責人,其確屬 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人,雖估驗計欄第3點則約定「應以 書面報價方式經被告認可」為約定要件,然依合約承攬條 款欄第5點則約定「被告有隨時變更之權,且新增工程項 目得比照時價商訂」,是就「追加工程」之部分,被告雖 未以書面報價方式同意追加工程之明細,然原告既已將追 加工程之明細寄給被告,被告遲不回復,反而因工程進度 緊急而叫原告先行施作,且此種情況在工程實務上亦屬常 情,是兩造就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事項已有意思表示合致 ,已更動原契約所稱「以書面報價方式經被告認可」之條 件,並由被告變更契約而追加而成為契約之一部,此亦符 合系爭工程合約承攬條款欄第5點之約定。再者,系爭工 程合約承攬條款欄第5點雖記載「新增工程項目得比照時 價商訂」,然該追加工程之款項及項目部分資料已寄給被 告,但原告在未獲被告回復前即被要求施作,是此部分亦 符合民法第161條第1項所稱「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 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準此,追加工程明細、項 目已屬於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份,解釋上被告亦承諾原告 所提出之追加工程之款項內容無訛。  ㈢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經新竹市政府驗收而拒絕給付追加工程 款及尾款,有無理由?   ⑴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 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 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 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 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 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 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 ,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工程合約付款辦法欄第2項記載「10%為保留款, 建築物完成經被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立具保固書、出廠 證明等相關文件後,支付尾款一次付清」等語(見本院卷 第10頁反面)。被告雖抗辯其業主即新竹市政府尚未驗收 ,故不用付款云云,然依上開契約之意思可知,僅係「10 %保留款」部分需待驗收後才成立付款之條件,並非全部 款項均須待驗收才需付款;再者,本院函詢新竹市政府有 關與被告間合約之驗收條件及期限,以及係因何原因迄今 無法驗收等問題,經回函表示「本案目前為停工,需申報 復工,並俟施作工項完成,經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確 認完成後再報竣工,並製作竣工書圖據以辦理驗收。因停 工期間發現球場結構計算書與契約不符,疑有結構安全疑 慮,請巨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進場改善,經多次通知 期限內進場,但該公司無動作,置之不理,故本府依契約 解除部分工項,另案辦理招標事宜,目前請專案單位依現 況辦理結算驗收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反 面)。從上開新竹市政府之回函,佐以原告就系爭工程契 約及追加工程部分均已施作完畢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客觀 事實可知,原告既已施作完畢而處於隨時得以驗收之情狀 ,然因被告與新竹市政府間之工程爭議而遭解約而無法驗 收,是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原告主張施工完畢可以驗收 之事實已到來,應認原告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合約尾款70,860元及追加工程款40 4,198元均屬有據。   ⑶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項目有瑕疵,然其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㈣綜上所述,追加工程及其明細已成為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份 ,原告既已就系爭工程合約內容(含追加工程)為施工完畢, 僅因新竹市政府跟被告解約而無法驗收,然此付款之條件係 可歸責於被告,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施工完畢可以驗收之事實已到來, 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是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民法第4 90條第1項及50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70,860元及追 加工程款404,198元,合計請求475,0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聲明之金額雖主張475,085元,然扣除有確定明 細金額之追加款404,198元後,剩餘70,887元(計算式475,08 5-404,198=70,887元),此部分本應屬尾款之部分,惟本件 兩造於言詞辯論過程中對於尾款項目為70,860元乙節均不爭 執,原告亦無提出尾款項目為70,887元之其他事證可供參酌 ,是尾款部分差額27元(計算式:70,887-70,860=27)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其給付核 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 2年12月4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由其受顧人簽收,此有送達 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再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 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 。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 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項請 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 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 合併。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 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 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就追加款項404,198元之部分,基 於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而為單一聲明請求,然本院 既已就此部分為勝訴判決,即無須再就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 法律關係部分為審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5 0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餘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佔請求聲明之99.9%(計算式:475,058/475,085=99.9%) ,是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本院衡酌此情,就訴訟費用認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18

CLEV-113-壢簡-104-202502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25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惠櫻 訴訟代理人 何孟樵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設臺中市○○區○○○道0段00號惠中 樓0樓 代 表 人 廖靜芝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 市政府112年12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379130號訴願決定書( 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張雅萍(下稱訴外人)前曾簽訂產 後照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民國112年6月20 日起至訴外人住宅執行產後照護及照護吳姓嬰兒(下稱吳童 )工作,迄至同年7月1日雙方中止系爭契約。原告於照護吳 童期間,曾使吳童躺臥床上自行喝奶,且自承2次未依建議 期程餵奶。被告所屬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 中心)獲報並查證後,認原告使吳童躺臥床上自行喝奶行為 ,將使吳童於喝奶過程中發生嗆咳、導致窒息等嚴重傷害; 另吳童經醫療診斷有新生兒低血糖症狀,原告未依建議期程 餵奶,將影響吳童腦部發展。前揭涉及對兒童有不正當之行 為,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 49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97條、臺中市政府處 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26、第3點之規定,以112年9月 1日中市社少字第1120122258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是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1、系爭契約約定自112年6月20日起,原告至訴外人住處執行產 後照護、照顧吳童工作。在照顧吳童期間,因訴外人認原告 對吳童拍嗝手法過重、未每日幫吳童洗澡及用餐時未使用公 筷等情,於112年年7月1日提前終止契約;嗣後訴外人又因 退費問題與原告未達成共識,而向家防中心通報原告有虐嬰 之行為。原告於被告調查時曾坦言工作期間因為工作量過重 而有過勞、疲憊,實際上原告在工作期間曾受訴外人諸多不 當剝削、屢屢遭訴外人謾罵,其個人人性尊嚴遭到踐踏,原 告當時係欲向被告說明整起事件發展之脈絡及當下之心境, 並無被告所稱之違規事實,原告之照護行為是否有不當,仍 須經詳實調查以資釐清。然被告針對原告究係讓吳童以側臥 或係仰臥躺平姿勢喝奶、吳童側臥喝奶時原告將吳童頭部墊 高是否為安全之喝奶姿勢、原告於吳童喝奶時是否全程陪伴 、有無導致吳童發生嗆咳或窒息及原告是否確實知悉吳童有 新生兒低血糖狀況卻未依建議期程餵奶等情,皆未提出具體 證據加以釐清。且被告並非醫事主管機關,所屬調查人員亦 非專業醫護人員,被告未向醫事專業機構諮詢、亦未委由醫 師評估,僅憑調查人員主觀臆測,遽認原告照護吳童之行為 屬對兒少之不正當行為,顯然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原處分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2、參以台灣新生兒科醫學會(下稱新生兒科醫學會)及臺灣兒 科醫學會(下稱兒科醫學會)回函之內容可知,餵奶方式無 論係採奶瓶餵奶或懷抱餵奶,均不會增加未足月新生兒嗆咳 窒息之風險;而以奶瓶餵奶時仰躺餵奶較易嗆奶,甚至有窒 息之風險,側躺餵奶較仰躺餵奶為佳,且以頭部墊高此較接 近於懷抱方式餵奶可減少嗆奶窒息之風險。是為新生兒餵奶 時是否出現嗆咳、窒息之風險,重點在於照顧者是否陪同在 旁、注意新生兒吸吞動作、不強迫餵奶,並在發現問題時即 時停止哺餵。關於「讓吳童躺臥自行喝奶」部分,原告係採 用如同母親哺餵母乳之側臥姿勢讓吳童喝奶,且有將吳童頭 部墊高並全程在側注意吳童喝奶狀況,並未對吳童造成任何 不良影響或危害、未置吳童身體健康於危險狀態,原處分對 於原告以奶瓶哺餵期間始終陪伴在側注意照護,並未放任吳 童自行喝奶之客觀事實完全未審酌,反而以主觀臆測方式認 定原告以奶瓶、側臥方式哺餵就會導致其嗆咳或窒息,就是 忽視新生兒身體脆弱性云云,顯然未詳盡調查,被告作成之 認定屬重大違誤。 3、關於「明知吳童有低血糖症狀,卻未依建議期程餵奶」部分 ,訴外人未曾主動告知原告吳童有低血糖之症狀。再參以前 揭醫學會回函之內容,餵奶頻率須根據新生兒是否出現飢餓 暗示、依據孩子之實際需求來決定;且新生兒夜間熟睡期間 則不需餵奶,減少哺餵之頻率並不會影響新生兒身體健康之 發展。原告服務期間不知吳童有低血糖症狀,依照一般照護 標準及吳童之睡眠狀況,未於吳童熟睡期間強行喚醒、餵奶 ,並無不當行為。 4、縱認原告行為確有違反兒少法之相關規定,然原告屬初次違 反,根據訴願機關(即臺中市政府)之認定,因被告無從證 明原告「知悉吳童有低血糖症狀」,本案至多僅存在一個違 規行為。相較於兒少法第49條第1項各款之其他違規態樣, 原告行為不具主觀故意,且屬情節輕微,應僅裁處原告最低 罰鍰即60,000元。然被告卻將原告視為重大違規之罪犯,逕 對原告加重裁處90,000元,足徵原處分之責罰不相當,已逾 越處罰之必要程度,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有上開未盡妥適 之處,訴願決定仍予維持,亦有不合。 5、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原告自承於112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1日照顧吳童期間,因自 身疲憊而於112年6月27、28日讓吳童躺著自行喝奶,此有影 音光碟、家防中心個案摘要表、處分建議書影本、原告112 年8月25日陳述意見書附卷可稽。原告為領有勞動部核發保 母人員技術士證,具備托育專業技能之人,卻未能謹慎考量 在自己精神、體力不濟之狀況下,仍讓吳童自行喝奶,使吳 童身體健康處於危險之狀態,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審認原 告忽視吳童出生未滿月之脆弱性及發展需求,不只1次使其 躺臥喝奶恐致嗆咳或窒息之危險,已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15 款之不正當行為,洵堪認定。 2、吳童為未滿月之新生兒,因新生兒胃容量不大、皮下脂肪也 不厚,夜晚5至6小時不餵奶可能造成低血糖之症狀。原告於 陳述書中自承體重未達5公斤之新生兒不得戒夜奶,血糖會 降低;亦自承因疲憊而2次隔7小時方餵奶,不論原告是否知 悉吳童確診為血糖低下症患者而須特殊照顧,原告所為均係 嚴重違反托育人員之照顧常規。而吳童因血糖不足,可能造 成活動力不足而昏睡,自有妨礙吳童成長即身體健康之危險 。本件事屬明確,此屬一般哺餵常識,並無詢問醫事單位之 必要。而關於哺餵新生兒之姿勢應全程懷抱新生兒,勿讓新 生兒獨自喝奶,否則會導致嗆奶、窒息,此亦屬一般哺餵常 識,亦無詢問醫事單位之必要。 3、依原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其自承有2次讓吳童臥躺自行喝 奶,2次夜間未按時餵奶,顯見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違 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97條、 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26及第3點之規定處罰,並於原處分 之事實欄已清楚說明基礎事實,且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已載明 本件作成裁量之理由及衡酌個案情節之情重,並說明「考量 吳童未足月之脆弱性、被告係專業托育人員、違規行為各二 次、犯後態度避重就輕,裁處9萬元」,無原告所指裁量怠 惰或裁量濫用之情。 4、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照顧吳童期間,曾「使吳童躺臥床上自行喝奶」 及「未依建議期程餵奶」之行為,是否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 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之行為」的要件?原處分有無判斷 瑕疵、恣意濫用之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揭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新生兒科醫學會113年7月 1日新兒醫字第1130127號函、兒科醫學會113年8月23日臺兒 醫字第113180號函(見本院卷第23-32、143-145、149頁) 、訴外人與被告兒少科電子郵件往來畫面截圖照片、通訊軟 體LINE文字對話截圖照片、寶寶照顧日誌翻拍照片、衛生福 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料系統-資料查詢(見臺 中市政府113年3月11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058914號函檢附之 卷宗第4-14、103-110頁)等件附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兒少法-⑴第2條:「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 ;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人。」⑵第6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 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⑶第49條第1項第15款:「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 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⑷第97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 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2、裁罰基準-⑴第2點:「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法條 依據 違反內容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罰對象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二十六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 對兒童及少年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行為人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得公布姓名或名稱: ‧第一次處新臺幣六萬元。 ‧第二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第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 ‧第四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六十萬元。   ⑵第3點:「三、違反本法之個案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 輕裁處之必要者,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不受前開統 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3、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中央法 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 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 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 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4、臺中市政府109年11月12日府授社少字第10902768311號公告 :「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之主管機關權限(如執行一覽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有關臺中市政府權限事項業務授權執行 一覽表:「序號六十三、條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及第九十七條。授權執行事項: 有關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四十九條各款(遊 戲軟體、出版品、錄影節目帶、影片等除外)案件之裁罰等 事項。執行機關:社會局。」 (三)兒少法係立法者「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 權益,增進其福利」所制定之法律(同法第1條規定參照) ,於103年6月4日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具國內法律之效力 )公布施行前,為符合聯合國西元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保障 兒童之生存及發展權基本原則,兒少法歷經數次修法後,將 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第37條(a)(b)所規定「締約國 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 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 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 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 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不得非法 或恣意剝奪任何兒童之自由。……」之意旨,修訂於兒少法第 49條各款事由,以落實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之保障。而 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僅概括規定「其他對兒童及少年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至該處罰要件 之「不正當行為」,同法並無定義性解釋規定,屬不確定法 律概念。參酌前揭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第37條(a)前 段及(b)前段等規定意旨,應該是指除了兒少法第49條第1款 至第14款所例示的行為及其他犯罪行為以外,以任何形式對 於兒少施以身心暴力、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殘忍、不人 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及非法或恣意剝奪自由等有礙兒 少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保障等行為,惟解釋上仍應以該對兒 童及少年所為行為足以妨害或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或 身心健全發展為要件。又關於概括規定之法律解釋原則,參 照大法官姚瑞光於司法院大法官第173號解釋不同意見書所 示意見:「按制定法律時,於條文內規定多數事項者,因事 項繁多,無法一一列舉,乃列舉一事項或數事項為例,而於 列舉事項之末,綴以概括全部事項之文句,前者謂之例示規 定,後者謂之概括規定。從而,⑴例示規定中列舉之事項, 係從概括規定範圍內抽出,故概括規定之事項必與例示規定 事項性質相類,⑵概括規定部分,必有能概括全部事項之文 句,否則,即非概括規定。」可知法律如採例示兼概括規定 之方式,該概括規定係補充例示規定之不足,故概括規定須 以類似例示規定之意旨,作為其解釋之根據(最高行政法院 94年度判字第77號判決參照)。準此,兒少法第49條第1項 第15款所謂「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 不正當之行為」,係屬同條項第1款至第14款之例示規定下 之概括規定,則就該概括事由「不正當行為」之解釋,應與 列舉之同條項第1款至第14款事由性質上相當或具類似性, 始足當之。蓋觀諸前揭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所 定之行為態樣,均係非意外性、非偶發性,甚至具有反覆繼 續性,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 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因此,其法 律效果除應依同法第97條裁處罰鍰並得公布姓名,不可謂不 重。易言之,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不正當行 為」,於具體個案之判斷,須其行為之惡性、情狀(對兒童 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有相當程度之侵害或重大影響之危險) 與前14款列舉之事由相當或相類似,始能認定構成該第15款 概括事由所定之處罰要件,方得處以與前14款事由相同之法 律效果,如此始符合「責罰相當原則」。是以,參照前揭立 法目的、兒童權利公約之保障兒童生存及發展權基本原則及 第19條第1項規定、兒少法第49條第1項各款規範意旨及該條 兼採例示及概括規定之立法方式等情,解釋行為人對於兒童 所為之行為,是否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之「 不正當之行為」,應綜合其動機、行為態樣、是否具偶發性 或意外性、有無反覆或持續性、兒童之實際年齡及身心發展 成熟度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國情,就個案情節予以客觀 評價判斷,是否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 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而定。 (四)原告「使吳童躺臥床上、自行喝奶」之行為,尚不構成兒少 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不正當之行為」之要件:  1、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 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 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於簡易訴訟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 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 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 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 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 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 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 2、兩造就原告上開行為客觀上是否對吳童身心健康或身心健全 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有所爭執。 經本院以附表編號一「詢問事項」欄就未滿足月之新生兒以 奶瓶餵奶與本件相關之爭議事項函詢新生兒科醫學會及兒科 醫學會,函覆內容詳如附表編號一「新生兒科醫學會回覆」 及「兒科醫學會回覆」欄所載。綜合分析其內容,對未滿足 月新生兒,相較於懷抱方式餵奶,仰躺方式餵奶雖較更可能 產生嗆奶及相關風險,但若能在餵奶過程持續小心注意吸吞 之協調性,且不強迫灌奶,則不會增加風險;而以側躺方式 餵奶、及仰躺時將頭部墊高,前者認為若能在餵奶過程持續 小心注意吸吞之協調性,且不強迫灌奶,與仰躺方式餵奶風 險相當,後者則認為係較佳之餵奶方式,有新生兒科醫學會 113年7月1日新兒醫字第1130127號函、兒科醫學會113年8月 23日臺兒醫字第11318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145 、149頁)。基於上開兩學會係兒童健康管理方面之專業機 構,兩造對渠等函覆內容之可信性亦未爭執,本院認為新生 兒科醫學會及兒科醫學會之函覆內容均可採認。準此,「使 吳童躺臥床上、自行喝奶」之行為,不論採用直接仰躺、側 躺或仰躺頭部墊高等方式,是否會增加嗆奶、窒息等風險, 重點在於照顧者在餵奶過程有無持續小心注意吸吞之協調性 ,且不強迫灌奶等行為。被告雖提出坊間瓶裝奶粉標示餵哺 時應全程懷抱寶寶之用語(本院卷第117頁之照片參照), 惟此係業者出於謹慎目的善意提醒使用者之標註,原告行為 是否對吳童產生身心健康或發展之危害,仍應以醫學會之判 斷為參考。原告固坦承於照顧期間,曾因疲憊而使吳童躺臥 自行喝奶,然堅稱並未睡著,全程在側且有注意吳童喝奶情 形等語。而觀以卷附證據,僅能證明吳童母親2度進入房間 時,發覺原告有讓吳童躺臥自行喝奶之事實,並無法證明當 時在吳童旁邊之原告有睡著之情形。則參諸前揭說明,被告 未能舉證證明吳童躺臥自行喝奶時,在旁之原告無持續小心 注意吸吞之協調性或有強迫灌奶行為,難認原告上開行為對 吳童身心健康或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 影響之危險,而構成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不正當之 行為」之要件,原處分就此部分之判斷容有違誤。 (五)原告「未依建議期程餵奶」之行為,亦未該當兒少法第49條 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之行為」的要件: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謂:「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 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此與大法官釋字 第275號解釋理由書闡明:「……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 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 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 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之內容相符。是以,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 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尚不 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關於行政罰之故意、過失主觀責任條件 ,行政罰法並無相關定義性規範,亦無類似民法抽象輕過失 及具體輕過失之規定(參民法第220條、第223條),審諸刑 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 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相類似,且目前通說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並 無質之差異,故就行政罰之故意、過失定義,解釋上自可準 用刑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依此,所謂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 (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 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2、稽以附表編號二「新生兒科醫學會回覆」、「兒科醫學會回 覆」欄,可知正常新生兒每日哺乳頻率雖需達6至8次,但夜 間新生兒熟睡時,減少哺乳頻率、甚至不用餵奶,並不會影 響身體健康之發展。吳童雖有低血糖之症狀,然依卷內證據 ,無法證明原告於照顧期間知悉吳童有該症狀,且低血糖之 症狀,亦非可由外觀輕易察覺,則原告主張自己於照顧期間 並不知吳童有低血糖一情,尚非不得採信。遑論訴願決定亦 認為本件無法證明原告於照顧期間知悉吳童有低血糖之症狀 ,而就此部分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既然不知吳童之症狀 ,其依一般方式照顧該新生兒,主觀上並無對吳童身心健康 或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危險之故意、過失,參以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主觀上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處分 未慮及此,認原告「未依建議期程餵奶」之行為,應以兒少 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之行為」處罰,亦有違 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行為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 所定「不正當之行為」的要件,依同法第97條之規定作成原 處分,認事用法,核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原處分 有判斷瑕疵、恣意濫用之違法部分,因訴願決定亦認為無法 證明原告知悉吳童有低血糖症狀,原處分憑以裁罰之基礎事 實已有減縮,原處分裁罰之金額是否仍屬恰當,被告本應再 行斟酌,惟本件已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上開主張無再 行討論之必要,於此併敘。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至於被告另聲請函詢新生兒科醫學會等有關使未滿足月之 新生兒自行喝奶(沒有照顧者懷抱或在旁扶助奶瓶)等方式 ,是否有發生嗆奶、窒息之風險乙節,本院認附表所示兩醫 學會答覆之內容,已經就仰躺方式喝奶之風險回覆,其內容 併及在旁扶助喝奶或自行喝奶等情形,且新生兒科醫學會已 強調重點在於照顧者有無持續小心注意,此注意之義務並未 因有無在旁扶助奶瓶而有差異,故認為無再行函詢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附表: 編號 詢問事項 新生兒科醫學會回覆 兒科醫學會回覆 一 對未滿足月之新生兒以奶瓶餵奶:(一)倘係以讓新生兒仰躺方式喝奶,相較於以懷抱方式餵奶,是否會增加嗆奶、窒息之風險?是否會影響身體健康之發展?(二)倘係以讓新生兒側躺方式喝奶,相較於前者,風險有無增、減?(三)上開仰躺或側躺,若有以頭墊等方式墊高頭部,結果有無不同? 1、對未滿足月之新生兒以奶瓶餵奶且採仰躺方式,相較於懷抱方式,若能在餵奶過程中持續小心注意吸吞動作之協調性,並且不強迫灌奶,則不會增加嗆奶、窒息之風險。 2、倘以側躺方式喝奶相較於仰躺,同樣若能在餵奶過程中持續小心注意吸吞動作之協調性,並且不強迫灌奶,兩者嗆奶、窒息之風險相當。 3、仰躺或側躺,若有以頭墊等方式墊高頭部,在餵奶過程中仍持續注意吸吞動作之協調性,並且不強迫灌奶,則有無墊高頭部兩者嗆奶、 窒息之風險相當。 綜合上開回覆,以奶瓶餵奶可有不同的姿勢選擇,或是選擇墊高頭部與否,然真正重要之處為在餵奶過程中持續注意吸吞動作之協調性,並且不強迫灌奶。若有吸吞不順暢或疑似嗆咳狀況發生時,立即中斷餵奶且給予適當處置,則以上之選擇並不會因此增加嗆奶或窒息之風險。 1、仰躺餵奶較容易有嗆奶甚至窒息的風險。如常嗆奶,會增加缺氧、窒息的機率,影響身體健康和心智的發展。 2、側躺餵奶較仰躺餵奶為佳,但並無相關科學證據。 3、以頭部墊高較接近於懷抱的方式餵奶,可減少嗆奶、窒息的風險。但若照顧者不注意,仍會發生嗆奶,甚至窒息的情況。另,上述為依據吞嚥與呼吸的生理推論,並無科學證據證明三種方式對嗆奶和窒息的風險。建議如餵奶時發現問題,應立即停止哺餵。 二 未滿月之新生兒,其每日哺乳頻率以幾次為宜?倘於夜間因新生兒熟睡而減少哺乳頻率,是否會對新生兒造成危險?是否會影響身體健康之發展? 未滿月之新生兒每日哺乳頻率約6~8次。若為母乳哺餵為按需求喝奶,當新生兒出現飢餓暗示時便可哺餵,通常大約2~3小時哺餵一次。若為瓶餵則約3~4小時需哺餵一次,原則上依據新生兒是否出現飢餓暗示決定。合適的哺餵量可參考排尿量決定,一天至少可換5~6次以上有濕的尿布即代表一天總奶量足夠。有時夜間睡眠較好,也可延長哺餵的時間,因熟睡減少哺餵頻率並不會影響身體健康之發展。 大部分未滿月之新生兒一天需餵奶六至八次,越接近滿月需依據孩子需求餵奶,次數可能減少。除有疾病之新生兒,正常新生兒熟睡時,並不需餵奶。

2025-02-18

TCTA-113-簡-25-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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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4號 原 告 富住通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明昇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被 告 陳炎崑 陳炎輝 陳炎章 陳炎順 王月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陳宏恩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炎崑、陳炎輝、陳炎章、陳炎順、 王月春(下稱陳炎崑等5人)及訴外人陳進條於民國111年10 月12日成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 ,將陳炎崑等5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權利範圍3 分之1,下稱系爭000號土地)、000-1(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000-1號土地)、00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000-2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陳進條所有系 爭000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同段000-3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000-3號土地),委託原告以新臺幣(下 同)5億3350萬元居間銷售,委託期間自111年10月12日至112 年4月30日止,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總價之1.5%,惟因開價 過高,無人願意承買。原告與陳炎崑等5人繼而就系爭土地 於111年11月1日簽訂原證4所示契約內容變更書,約定每坪 價格變更為29萬8000元;復於112年3月13日再簽訂如原證5 所示之契約內容變更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每坪26萬8000 元,委託期間延長至112年6月30日;再於112年5月29日簽訂 如原證6所示之契約內容變更書,委託銷售價格仍為每坪26 萬8000元,委託期間延長至112年8月31日止;末於112年9月 21日簽訂如原證7所示之契約內容變更書,委託銷售價格變 更為每坪23萬元,委託期間自112年9月21日至112年12月31 日,最後被告陳炎崑等5人同意願以最低每坪21萬5000元出 售。嗣原告尋得買家即被告陳宏恩,並曾約買賣雙方即本件 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在原告之營業處所進行土地買賣磋商 ,原告居中多次與買賣雙方商討系爭土地之價格等事宜,被 告陳宏恩亦曾於112年10月23日表示堅持以每坪20萬1000元 價格承買,詎被告為規避系爭委託契約約定報酬,竟於112 年11月30日私下以1億7173萬元(每坪20萬6000元)成立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經原告查閱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而知 悉。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故意阻止系爭委託契約條件成就 ,刻意規避應支付原告居間報酬之義務,爰依系爭委託契約 第4條請求被告陳炎崑等5人給付257萬5950元(計算式:1億71 73萬元×1.5%=257萬5950元)、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陳宏恩按仲介實務交易習慣給付171萬7300元(計算式:1 億7173萬元×1%=171萬73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炎崑 等5人應給付原告257萬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宏恩 應給付原告171萬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炎崑等5人:系爭委託契約係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所指定型化契約,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以定型化契約條 款使陳炎崑等5人拋棄契約審閱期間,且與內政部公告之不 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規定相違,應屬無效。系爭委託契 約為一般委託銷售之定型化契約(被告當時同時委託7家仲介 銷售),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經由原告帶看之買方, 若在日後與賣方成交者,賣方亦應按第4條前段約定給付原 告服務報酬,此顯與民法居間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不符, 而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即陳炎崑等5人顯失公平,系 爭委託契約第4條後段應屬無效。被告係經證人程坤安居間 協調始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程坤安係地政士,被告陳炎 崑等5人家族土地事宜向由程坤安處理),於109年農曆過年 後,程坤安即已詢問陳炎崑等5人及陳進條有無意願出售土 地,惟因分割前之系爭000號、000號、000號土地分割共有 物訴訟(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5號)仍繫屬中,故陳炎崑等5 人及陳進條口頭上同意委託程坤安代為銷售系爭000、000、 000號土地,待該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陳炎崑等5人及 陳進條於111年10月間與程坤安正式成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 售契約,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總價百分之0.5,委託銷售價 格為每坪32萬元;112年5月間陳進條決定不出售土地,陳炎 崑等5人遂於112年7月間與程坤安重新成立不動產委託銷售 契約,委託銷售價格為每坪25萬元;嗣因系爭土地仍無法售 出,陳炎崑等5人於113年1月初將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每坪2 1萬5000元,113年1月間程坤安分別與陳炎崑等5人及訴外人 南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允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陳宏恩磋商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經程坤安勸說,陳炎崑等 5人同意將出售價格降低為每坪20萬6000元,而陳宏恩原堅 持以每坪20萬1000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亦經程坤安居中 協商,表示陳宏恩毋庸向程坤安給付居間報酬,遂同意以每 坪20萬6000元、總價1億7173萬元之價格買受,並於113年1 月1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再於113年4月2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南允公 司,陳炎崑等5人另於113年4月10日、11日匯款給付服務報 酬共85萬元予程坤安。原告雖於112年間向陳炎崑等5人媒介 南允公司,惟陳炎崑等5人與南允公司最終係經由程坤安居 間協調始達成買賣合意,原告顯未完成居間仲介之任務,自 不得向陳炎崑等5人請求服務報酬;再者,系爭委託契約並 非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委託期間僅至112年12月31日止,則 陳炎崑等5人其後經由程坤安居間協調與南允公司成立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尚難認陳炎崑等5人有何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條件成就之情事,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宏恩:買受系爭土地者為南允公司,原告向陳宏恩請 求居間報酬顯無理由;陳宏恩未曾與原告約定於土地買賣成 交時給付居間報酬,縱認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然原告112 年10月23日所傳達出售價格每坪21萬5000元,與陳宏恩彼時 所能接受之價格每坪20萬1000元並未合致;系爭土地之買賣 係因程坤安之媒介,由南允公司與陳炎崑等5人以每坪20萬6 000元達成買賣合意,並非因原告報告或媒介而成立,原告 不得請求居間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陳炎崑等5人及陳進條於111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委託 契約(見補字卷第27至28頁),將陳炎崑等5人所有系爭土 地及陳進條所有系爭000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系爭000-3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委託原告以5億3350萬元居間銷 售,委託期間自111年10月12日至112年4月30日止,約定服 務報酬為成交總價之1.5%。  ㈡原告與陳炎崑等5人於111年11月1日簽訂如原證4所示之契約 內容變更書(見補字卷第31至32頁),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 每坪29萬8000元。  ㈢原告與陳炎崑等5人於112年3月13日簽訂如原證5所示之契約 內容變更書(見補字卷第33至34頁),委託銷售總金額變更 為4億4680萬元,每坪價格更改為26萬8000元,委託期間變 更為112年3月13日至112年6月30日止。  ㈣原告與陳炎崑等5人於112年5月29日簽訂如原證6所示之契約 內容變更書(見補字卷第35至36頁),委託銷售價格更改為 每坪26萬8000元,委託期間更改為112年5月29日至112年8月 31日止。  ㈤原告與陳炎崑等5人於112年9月21日簽訂如原證7所示之契約 內容變更書(見補字卷第37至38頁),委託銷售價格更改為 每坪23萬元,委託期間為112年9月2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 。  ㈥原告與陳炎崑等5人最後約定以每坪最低21萬5000元,委託原 告銷售系爭土地。  ㈦被告陳炎輝、陳炎章、陳炎順、王月春授權被告陳炎崑處理 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之事宜。  ㈧被告陳宏恩為南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㈨陳炎崑等5人與南允公司於113年1月18日就系爭土地,以每坪 20萬6000元、總價1億7173萬元簽訂如被證2所示土地買賣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169至174頁)。  ㈩系爭土地已於113年4月2日移轉登記為南允公司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委託契約是否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而屬無效?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 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意旨, 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 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 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為兼顧消 費者了解契約條款內容資訊權之保護,以及維護個別消費者 希望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之需求及利益,且為避免個別 消費者因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後,事後任意反悔而以企業經 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為由,主張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 約條款使其拋棄審閱期間之約定無效,自宜解釋企業經營者 如未提供合理審閱期,可由消費者決定是否將條款納入契約 內容。惟若消費者在簽約後,已有相當合理期間可審閱、瞭 解、評估契約條款,對契約內容已充分了解,堪認企業經營 者未事先給予合理審閱期之缺陷業已治癒,是消費者依上開 規定主張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解釋上應在合理之一定 期間內提出主張,方符誠信原則。  ⒉經查,系爭委託契約除委託銷售標的、委託銷售價格、委託 期間、服務報酬等係由委託人、受託人個案議定外,其餘條 款均為受託人即原告預先擬定,以供不特定多數人委託銷售 不動產之用,核屬定型化契約,自有上揭消保法規定之適用 。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約定:「委託人應審閱本契約書3日以 上;因委託人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同意 提早簽訂本契約書時,則視同委託人放棄本合約之審閱權利 ,日後不得異議。」等語,雖與上開消保法規定明顯不符, 惟陳炎崑等5人於111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後,嗣於 111年11月1日簽訂第1次契約內容變更書,後續簽立契約內 容變更書之時點,均已逾消保法11條之1所規定之30日審閱 期間,而陳炎崑等5人在進行契約內容變更時,均未對上開 條款提出異議或表示意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足認原告 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雖未給予陳炎崑等5人契約審閱期間,惟 陳炎崑等5人於簽立契約內容變更書時,已有相當合理期間 可審閱、瞭解、評估系爭委託契約條款,決定是否沿用系爭 委託契約內容,或與原告磋商為債之變更,惟並無任何異議 ,直至本件訴訟時方提出前開抗辯,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 告未事先給予合理契約審閱期間之缺陷業已治癒,被告應不 得據此抗辯系爭委託契約條款無效。   ㈡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後段是否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項而屬無 效?  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 顯失公平。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 關於無效認定之考量事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並規定,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 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 他情事判斷之。同細則第14條則明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 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 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 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是以消費性定型 化契約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即應審酌契 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及是否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 更之餘地,暨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當事人間之給付 與對待給付是否顯不相當,是否負擔控制範圍外之危險等各 項因素,尤其應衡量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本於公平原則就個 案具體情事綜合判斷,以調和契約當事人的法律關係(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委託契約係消保法第2條第7款所稱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業如前述。而觀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約定:「服務報 酬:為成交總價格百分之壹點五,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 乙次付清。經由受託人帶看之買方,若在日後成交者亦同。 」等語,其後段約定經由原告帶看之買方,日後縱非於委託 銷售期間與賣方成交,賣方仍須按成交總價1.5%給付服務報 酬予原告,核其目的係為避免買賣雙方私下成立交易以規避 給付服務報酬,惟該條款未訂有一定期間限制或除外情形, 使賣方於締結系爭委託契約後即受該條款永久拘束,明顯過 度限制當事人之締約自由,且買賣契約之成立,並非僅以締 約相對人存在為已足,如何就契約之必要之點、當事人特約 表示之非必要之點形成意思表示合致,亦為居間人從中調和 、媒介之重要意義所在,是應認居間報酬之給付與居間人為 促成契約成立所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具有對價性,如欠 缺居間人此部分努力,仍要求委託人給付全部報酬,堪認當 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已失衡。再參照內政部公告之「 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第11條係規定「委託人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 支付第5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與受託人:...( 三)受託人已提供委託人曾經仲介之客戶資料,而委託人於 委託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逕與該資料內之客戶成交者。但 經其他不動產經紀業仲介成交者,不在此限」,   故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後段「經由受託人帶看之買方,若在 日後成交者亦同」之約定,應認已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 顯失公平,該部分條款應屬無效。  ㈢陳炎崑等5人與南允公司於113年1月18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書,是否係原告居間促成?  ⒈按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 我國民法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 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而居間人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 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契約時,得請求報酬。原告與被告陳 炎崑等5人約定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應給付原告成交總價之1.5 %作為服務報酬,足見系爭委託契約係約定訂約之媒介居間 ,必須原告使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始得請求服務報酬。  ⒉原告主張其曾安排買賣雙方見面磋商,被告對此雖不爭執, 惟均抗辯買賣雙方於112年12月31日前就買賣價格仍無法合 意,陳炎崑等5人與南允公司於113年1月18日以每坪20萬600 0元、總價1億7173萬元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經地政士 程坤安從中居間協調,促使買賣雙方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等 語,業據證人程坤安到庭結證稱:從陳炎崑等5人繼承系爭 土地時,就想賣系爭土地,我想說系爭土地持分比較不好賣 ,就介紹他們找律師判決分割,判決分割也拖了3、4年,判 決分割的登記也是我去辦理的。在還沒有判決分割完成之前 ,我就有通知南允公司,我跟南允公司說系爭土地由南允公 司購買比較恰當,成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綸公司) 董事長王志成是我的大客戶,也是好朋友,王志成跟南允公 司負責人陳宏恩是很好的朋友,我有請王志成去跟陳宏恩關 心一下。一開始我跟陳炎崑等5人說南允公司這邊我也會去 接洽,他們跟我說他們都是一般簽,沒有關係,找了很多家 仲介公司,每家都是一般簽,也授權讓我去交涉。土地判決 分割之後,3年多前,陳炎崑等5人那時開價一坪35、36萬, 如果他們有降價,就會來跟我說系爭土地現在要賣多少錢, 最後一次陳炎崑告知我,願意降到每坪21、22萬左右,我有 去找陳宏恩談,陳宏恩的太太在112年6、7月間跟我說他們 願意出價到20萬1000元。去年【即112年】底陳炎崑的客戶 透過麻豆的台慶仲介公司仲介要跟陳炎崑等5人簽約,後來 因為條件談不攏,取消買賣。這個買方也是我的客戶,我也 認識。買方的條件比較苛刻,他們談不攏。我就跟陳炎崑講 ,機會已經低於21萬,沒有要堅持21萬,113年1月我跟陳炎 崑講,我再拜託王志成當說客,再說服南允公司加碼。他們 當時說頂多加1,000、2,000,不可能到每坪21萬元。我想這 個金額努力一下有空間,隔幾天我請王志成去跟陳宏恩講一 下提高金額,陳宏恩思考一陣子才答應以每坪20萬6000元承 購系爭土地。南允公司那時候糾結在18萬元,我說那是好幾 年前的價格,現在土地價格都有拉高,不要再想18萬元,而 且18萬也買不到,買起來對南允公司比較好,王志成也鼓勵 陳宏恩買,因為南允公司需要擴廠。陳炎焜等5人以匯款轉 帳方式給我80萬元左右,陳宏恩包6000元給我。簽約是1月1 8日,土地登記謄本買賣日期寫113年3月6日是買賣公契的日 期,因為作業時間蠻冗長,公契會押113年3月6日是因為等 到銀行接近核貸前報稅。(為何113年3月29日申報實價登錄 所記載交易日期為112年11月30日?)這是筆誤,麻豆的台慶 本來要成交,我有幫忙做系爭000號土地共有人優先購買權 的拋棄,這個日期是優先購買權拋棄的日期,我登打實價登 錄日期沒有注意到,還是沿用舊的日期。陳宏恩收到起訴狀 ,有告訴我,我再去永康地政事務所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 231至244頁)。足見系爭土地買賣雙方係因程坤安之居中協 調最終於113年1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被告陳炎崑等5人、 陳宏恩亦有給付程坤安服務報酬,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並非因原告之居間所促成,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陳炎崑等5 人、陳宏恩分別給付服務報酬257萬5950元、171萬7300元, 應為可採。  ⒊綜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經證人程坤安居間,於113年1月1 8日所成立,既非於系爭委託契約委託期間內作成,亦非由 原告所居間促成,則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 第56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或居間報酬,自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陳 炎崑等5人給付原告257萬5950元;依民法第568條規定,請 求被告陳宏恩給付原告171萬7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17

TNDV-113-訴-1244-2025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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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笙源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玉樹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再審被告 新北市立中和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劉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4月24 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設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 簡上字第545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 )113年4月24日宣判,因屬不得上訴事件,而於同日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29日收受原審判決 書,其提起再審訴訟之末日應為113年5月31日,再審原告於 113年5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有本院收 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二、再審意旨原告主張略以:   原確定判決顯未詳細審酌系爭工程監造單位郭榮勇建築師事 務所就系爭工程所為審查標準先後不一,刻意就再審原告送 審文件審查未通過,顯然已構成系爭工程第20條第20項之情 事;又證人郭榮勇及吳燕淑於系爭工程均係利害關係人,渠 等於前審所為證言與前審再審原告所提出相關工務會議紀錄 及證據顯有出入,原確定判決無視書面證據已足認定系爭工 程因地坪膨空現象迄至再審原告發函終止契約仍未改善之事 實,而該瑕疵將導致再審原告無法續行施作系爭工程,證人 所為證言顯係迴護證人及再審被告自身利益之不實證言,率 爾採信,原確定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及第10 款「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或有關事項為虛 偽陳述者。」之違法等語。併聲明:㈠本院110年度板建簡字 第21號與111年度簡上字第545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 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40,152元 整及自108年11月6日終止契約函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本件未據再審被告提出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 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 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經核,本件 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理由,除增加原審之被上證1再審被 告與虹泰公司工程採購契約書含結單價總價分析表、被上證 2虹泰公司材料送審書面資料等證據為論述【見民事再審起 訴狀第5-8頁(第3、之B.C.D.F部分)、第18-20頁(第三、 部分)】外之其餘部分,均已於原審民事上訴理由狀為主張 ,核其論述與民事再審起訴狀所提理由並無不同,僅增減部 分文字及順序略有調整,依前述說明,其事由既已受上級法 院(即原審)實體審判,自不許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故再 審原告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於法未合,先予敘 明。  ㈡關於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 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 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5號、113年度台再 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證據 法則,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 法則,包括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倘法院對於舉證責任之分 配錯誤,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 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 謂論理法則,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以理論認識 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 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如無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 或違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所知悉之普通法則,或 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即難謂有何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2.再審原告主張除原審之一審審理所提出之證據外,另依再審 被告所提出被上證2「被上證公司材料送審書面資料影本」 可證,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所提送合乎審查規範之送審文件 刻意不予審查通過,顯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條件已成就 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工項幾乎完 全相同廠商送審文件,再審被告及監造單位有審查標準不一 之情事,就再審原告此節主張僅泛言「原告固主張被告審查 標準不一,惟並未針對其自身所提送審文件是否已經符合系 爭契約内容所定標準而為說明及舉證」云云,未就送審文件 及審查意見進行實質比對,再審被告亦未就再審原告送審資 料未通過提出合理標準說明,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背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違誤云云,惟查 ,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 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 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 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依其於原審之一審提出之原 證23附表四: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 認定再審原告本身有提報整體施工計畫及整體品質計畫, 及以該計畫擬定之材料設備表送審期程管制總表等義務, 而此項義務之履行是否合於契約本旨,應視再審原告所提 出之文件而論,縱然再審原告與虹泰公司之送審標準不同 ,尚不得據此推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刻意刁難,仍應探 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文件是否符合兩造間之契約本旨。復 依郭榮勇建築師事務所(108)郭設字第A000(0000)號、 (108)郭設字第A000(0000)號、(108)郭設字第A000(0 000)號、(108)郭設字第A000(0000)號函(下合稱郭榮 勇建築師事務所函文數紙)之內容,可知再審原告除有格 式不符、欠缺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簽章等瑕疵以外,另 包含未檢附供貨流程、PVC木紋止滑無縫地板與契約圖說 不符等瑕疵,故再審原告就自身所提之送審文件存有上開 瑕疵,即未符合兩造間契約本旨。是以再審原告不能以虹 泰公司所提之文件存有瑕疵為由,認為再審被告審查標準 不一,即屬於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等情(見原確 定判決第7-8頁)。由上可知,再審被告已明確指出再審 原告送審之文件有上述瑕疵之處,不符合兩造間契約本旨 ,並提出郭榮勇建築師事務所函文數紙為證,再審原告如 認其送審文件屬合乎審查規範之有利己之抗辯,自應就上 述瑕疵之處為說明及舉證,然再審原告僅一再以再審被告 與虹泰公司間送審標準與其不同,指述再審被告係刻意不 予審查通過,卻對上述瑕疵之處非屬瑕疵一節未為說明及 舉證,故其指稱原確定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云云,自無可採 。   ⑶再者,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 當事人之間,再審原告尚不得以其所提出之送審文件與虹 泰公司提出之文件幾乎完全相同為由,逕自推論其所送審 之文件亦屬合乎審查規範,而應視兩造間契約所約定之權 利義務,審認兩造間之契約履行是否符合其債務本旨;    緃再審原告與虹泰公司之送審標準不同,然基於契約自由 原則,再審被告依虹泰公司契約履行之情形,為不同之審 認,此亦屬合法。何況,原審已敘明再審原告除有格式不 符、欠缺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簽章等瑕疵以外,另包含 未檢附供貨流程、PVC木紋止滑無縫地板與契約圖說不符 等瑕疵,顯然兩造間、再審被告與虹泰公司間契約履行之 態樣仍屬不同。故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就自身所提之送 審文件存有上開瑕疵,未符合兩造間契約本旨,認定再審 原告不能以虹泰公司所提之文件存有瑕疵為由,認為再審 被告審查標準不一,即屬於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 ,亦無違背邏輯分析之論理法則。從而,再審原告上開主 張,自無所採。  3.再審原告再主張依據再審被告所提出被上證1再審被告與虹 泰公司工程採採購契約書含單價總價分析表影本中有關單價 分析表(調整後)工程項目中增列「既有沙漿層瑕疵部分修復 及整體粉光」工程項目之記載可以證實再審被告就系爭工程 因有地坪膨空之瑕疵現象迄未改善完成,且未就該瑕疵修復 改善工程另外進行契約變更項目,致使再審原告無法履約, 再審被告顯有應為行為而未為致影響再審原告履行本案工程 契約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云 云,經查,   ⑴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 實審法院本其職權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調查及取捨,乃 至解釋意思表示所為法律上之判斷,均不發生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436號裁定、98 年度台再字第42號、96年度台再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就再審原告所稱系爭工程教室所在地坪龜裂、膨空,未改 善前,無法進行施作一節,原確定判決係認:「依系爭工 程內容可知音樂教室之整修內容並非僅有地板,且證人即 監造單位之建築師郭榮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進 行中,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曾跟我反應過地坪膨 空的現象,當時有到現場看,該地坪膨空現象不會影響到 後續工程施作,因為會勘時只有一小塊的裂縫,目測只有 0.3釐米,就一般地坪工程施作,不會受到影響。就工程 整體性來說,裂縫很小塊,所以不會影響到其他工程,雖 然上訴人很堅持要改善這塊,但經過檢討,我們是認為工 程可以繼續做等語。」、「又監造單位曾向上訴人發函表 示:『本所於108年9月23日偕同本所專業廠商現場確認其 地坪改善後之現況情形,經評估可施作後續配合自平水泥 之工項,惟承商所顧慮施工架及機具站立於上方產生毀損 事宜,本所建議於施作自平水泥前或後過程中需施作保護 措施』,有郭榮勇建築師事務所(108)郭設字第A000(000 0)號函在卷可稽,是證人之證言與函文內容相符且與常情 並無違背,應可採信」、「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影片 ,不足認定有上訴人所稱不能施作音樂教室其他部分之情 形,至多僅係為避免施工架及機具站立於上方產生毀損, 而需施作保護措施。」、「又前述會議之說明事項:『... 四、監造:容許誤差值應該在0.3公釐,現況的裂縫,超 過標準值,是需要改善的。請訴外人即原施作地坪工程之 圳朗土木包工業(下稱圳朗公司)思考評估,能否繼續來 改善,並於108年10月21日給校方、監造、承商1個答覆』 等語,有新北市立中和高級中學音樂教室整修工程工務會 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證人郭榮勇雖在上開會議中稱現況 之裂縫超過標準值,然此為圳朗公司之履約責任,與上訴 人是否能進場施工無涉,無從推論上訴人因此無法為音樂 教室其他部分之施工。是上訴人稱監造單位承認其無法續 行系爭工程,證人郭榮勇於原審證言顯係虛偽不實等語, 要非可採。準此,縱然被上訴人未修補地面膨空、龜裂前 ,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就音樂教室之其他部分進行 施工。」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5-6頁),可知原審已敘 明得心證之理由,且此部分應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論斷,亦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並不構成民事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理由。     ㈡關於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再審事由   部分:    再審原告雖主張證人郭榮勇於前審一審程序111年6月27日庭 訊所為證言係判決基礎之證言係屬虚偽陳述,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證人具結後,就為判決基 礎之證言或有關事項為虚偽陳述者。」之再審事由云云,惟 按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 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 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為要件,同法第49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未舉證提出證人郭榮勇上述 庭訊所為之證言有符合第496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顯與法 條規定不符,自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論辯 論而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14

PCDV-113-再易-14-2025021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原 告 呂學乾 呂昭文 呂紹男 被 告 佳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寺榮 訴訟代理人 蔡瑞芳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呂昭文、呂紹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向原告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3/448,下稱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約定被告應將買賣 價金存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受託財產專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 稱系爭履保帳戶),兩造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書 ),上開契約簽立後,被告即將價金2,100萬元匯入系爭履保 帳戶中。嗣兩造又約定被告委任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共有物之 分割,若未完成共有物分割,買賣總價降至1,050萬元,如 無法於111年12月31日前分割為獨立地號時,視為無法完成 共有物分割,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依約向 法院就系爭土地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然法院迄今尚未開 庭審理,致原告無法如期完成分割共有物,原告無法如期完 成分割共有物,應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依民法 第255條第1項應免給付義務。原告於112年3月24日已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名下,亦使原告無法整合土地進行分 割,被告應屬可歸責,故依民法第267條之規定,被告不得 減少價金,仍應給付原告2,100萬元之買賣價金,又被告已 領取系爭履保帳戶中之1,050萬元,被告應再同意原告領取 系爭履保帳戶中之尾款共1,050萬元。 (二)原告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分割,應不可歸責 於原告,原告應無配合減少買賣價金之義務,縱原告有此義 務,則分割共有物訴訟進行遲緩,非兩造所能預料,且共有 物若分割完成,利益均歸屬被告,被告並無損失可言,若強 令原告負擔無法完成分割共有物之結果,對原告顯失公平, 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變更原約定之效果 ,即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帳戶內之尾款1,050萬元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僑馥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帳戶內之1,0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在簽立系爭賣賣契約後,就買賣價金部分另簽署系爭協 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4條分別約定:「本買賣契約於產權 移轉至買方名下後,由買方委任賣方申請共有物分割,若日 後無法完成共有物分割,買賣雙方協議本標的買賣總價調降 至1,050萬元」、「如無法於112年12月31日前分割為獨立地 號時,視為無法完成共有物分割」等語,是兩造係約定原告 未於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為解除條 件,條件成立後,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逾1,050萬元之部分 即告失效,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應視前開解除條件成就與 否而定,又系爭土地未於112年12月31日前分割為獨立地號 ,系爭土地之價金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應以1,050萬元計算, 而原告前已自系爭履保帳戶中領取被告所給付之1,050萬元 價金,從而被告已無再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應同 意自系爭履保帳戶撥付1,050萬元予原告,為無理由。 (二)另原告締約時已衡量自身能力,系爭協議書並無顯失公平, 依私法自治原則,原告既已簽立系爭協議書,自應受系爭協 議書之約束,應無情事變更之適用。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 訴訟現已繫屬在法院,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亦應舉證 說明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 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 ,失其效力。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 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 1項、第367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條件,係當事人 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 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事實之不確定性,為條件之 特徵。 (二)經查:兩造於111年12月26日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價金為2,100萬元,於同日兩造另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 金簽訂系爭協議書,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可稽( 本院卷第12-23頁、第87頁),又系爭協議書第2、4條分別 約定:「本買賣契約於產權移轉至買方名下後,由買方委任 賣方申請共有物分割,若日後無法完成共有物分割,買賣雙 方協議本標的買賣總價調降至1,050萬元」、「如無法於112 年12月31日前分割為獨立地號時,視為無法完成共有物分割 」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可知系爭協議書係針對系爭買賣契 約所約定之價金再行協議。 (三)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條之約定,系爭土地是否得於11 2年12月31日前分割為獨立地號,為一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 實,又若未能於112年12月31日分割為獨立地號,則總價金 由2,100萬元降為1,050萬元,其應屬一解除條件之約定,即 兩造約定以原告未能於112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完成共 有物分割,為解除條件,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倘該解 除條件成就,則總價金約定逾1,050萬元部分即告失效;倘 該解除條件確定不成就,則總價金約定逾1,050萬元部分即 有效。系爭土地未於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共有物之分割,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協議書之解除條件已確定成就,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約定超過1,050萬元之部分應告 失效,從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應僅有1,050萬元,堪以 認定。又被告已匯入2,100萬元至系爭履保帳戶中,且其中1 ,050萬元已由原告領取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足認被告 已依約給付全部之買賣價金即1,050萬元予原告,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再同意自系爭履保帳戶中撥付1,050萬元予原告, 即屬無據。 (四)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無法分割不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於11 2年3月24日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名下,致原告無 法於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共有物之分割,有可歸責事由、 並違反誠信原則,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被告 仍應再給付1,050萬元等語,然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條之 約定應屬解除條件之約定,且解除條件已成就,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又條件僅有成就與否之認定,要與兩造是否有可歸 責事由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難認有據。另系 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土地移轉至買方即被告名下後 ,被告始委任原告進行共有物之分割,是被告依系爭買賣契 約、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於進行共有物之分割前移轉至自 己名下,難認有何可歸責事由,其亦未違反誠信原則、或有 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可言。再者,原告係於112年2 月22日就系爭土地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被告則係於起訴後 之112年3月2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院卷第29-37 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當事人恆定之規定,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為被告,其對於原告提起之分割共有 物訴訟亦無影響,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倘所發生之 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 斷,尚未超過依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 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原告以分割共有物訴訟進 行進度遲緩,非兩造所能預料作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之規定變更原約定之效果之理由,然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規 定於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中,原告本得自行查知,並 推論分割共有物訴訟可能需耗費之時日,再者原告所提出系 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高達5,635,560 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共有人多達36人,且原告所主 張之分割方案,尚須計算找補(本院卷第29-33頁),其訴訟 是否得於1年內確定等節,於系爭協議書簽定時原告本得納 入考量,原告既已衡量其履約能力及共有物分割所需之時間 等因素,進而同意系爭協議書第2、4條之約定,實難認定系 爭協議書有何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現在之 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已超過其依原有效 果足以承受風險範圍之情事,則其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要無可採。  (六)從而,兩造間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既已成就,系爭買賣契約總 價金逾1,050萬元部分即告失效,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僅有1 ,050萬元,被告既已自系爭履保帳戶中領取被告所給付之1, 050萬元,則原告於本件再請求被告應同意自系爭履保帳戶 中撥付1,050萬元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 取系爭履保帳戶內之1,0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13

TYDV-113-重訴-209-202502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9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馬筱萱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盧禹璁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 市政府民國112年11月7日府法濟字第1121411908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擔任訴外人臺南市私立○○○國際托嬰中心(下 稱系爭托嬰中心)托育人員,於民國112年1月7日照顧幼童蘇 ○○(下稱蘇童)時,因蘇童午睡時間數次起身觀望四周,原告 遂數次將蘇童身體壓下,並另於同日課堂時間有使用口罩遮 蔽蘇童眼睛之情事。案經被告調閱監視器畫面,認原告前揭 行為涉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 第1項第15款規定,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以1 12年2月13日南市社家字第1120205192號通知書通知原告陳 述意見,原告遂於112年2月17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嗣經被告 審酌原告陳述意見及本案事證後,於112年3月31日邀集學者 專家,召開兒童保護案件行政裁罰調查會議會議,並研商討 論後決議認定原告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後段規定 屬實,被告爰依同法第97條規定,以112年4月26日南市社家 字第1120535578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 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 以112年11月7日府法濟字第1121411908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 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其他對兒童……『犯罪』或『為 不正當』之行為」之文義及規範體例之解釋,第15款應屬前 揭第1款至14款例示行為類型之概括規定,就對兒童之「其 他犯罪行為」、未達犯罪程度之「其他不正當對待行為」, 均包括在該款禁止規定適用範圍內,亦符合立法者依兒童最 佳利益原則提供廣泛之保護方法,以達成促進兒童健全發展 ,保障其權益之立法目的。又第15款所指「其他……不正當之 行為」之具體適用,參照第1款至第14款例示行為之共通特 質,須使兒童受有身體或心理之傷害或痛苦,不利於身心健 全成長,或客觀上使兒童生命、身體、健康陷於遭受惡害之 危險,始符合該款規定之行為不正當性。』此有鈞院107年度 訴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可稽。 ㈡經查,蘇童自111年12月12日至系爭托嬰中心入托時,即受原 告之照顧,原告為照顧蘇童,與蘇童之母親加Line,經常與 蘇童之母親討論了解蘇童的狀況,引導蘇童的飲食狀況,讓 蘇童可以盡快適應托育中心之生活,原告亦因應蘇童母親之 要求,會等到蘇童睡著的時候,再餵牛奶,如有醒來,也會 趕緊安撫入睡,並回報蘇童會自己拿水喝,足見,蘇童入托 後都是一點一點在進步,此有原告與蘇童母親間之對話紀錄 可憑,堪認原告在照顧蘇童時,可謂盡心盡力,將蘇童視如 己出。 ㈢原告於112年1月7日在讓蘇童喝奶的過程,因為托嬰中心牆面 、地板及使用之桌、椅均由「高密度海綿」之「軟墊材質」 所包覆,蘇童是躺在床墊及枕頭上喝奶,足以避免幼兒受傷 ,原告讓蘇童喝奶的手段也是輕微的,依據112年1月7日之 監視器畫面內容,當時蘇童正在喝牛奶,原告正在照顧其他 小朋友,替該小朋友換尿布,而蘇童喝到一半就起身離開原 位置,甚至想爬過長型沙發,則依當時狀況,蘇童若繼續爬 行或爬上長型沙發,反而可能因此跌倒,致生受傷的可能, 從而,原告為避免蘇童受傷,故將蘇童移動回原位,並無將 蘇童大力壓在床上,也無任何傷害蘇童之舉動,蘇童更未因 此而受傷,從監視器畫面中可以清楚看到,原告有將枕頭墊 在蘇童的頭部下方,可以避免蘇童受傷,且蘇童無任何哭鬧 之情緒,此亦可以看出,蘇童沒有感受到原告有任何不利對 待,除此之外,在監視器畫面時間約1分28秒處,原告將蘇 童移回原位時,原告更有以右手輕拍蘇童,安撫蘇童,讓蘇 童可以好好躺在床上喝牛奶,後來蘇童喝不完牛奶,原告詢 問同班老師後,就立即收拾奶瓶,過程中,原告從來沒有將 蘇童大力壓在床上,也無任何傷害蘇童之不正當行為。 ㈣其次,被告所稱原告將口罩遮住蘇童的眼睛,亦與事實有所 出入,原告為教導蘇童好好配戴口罩,有將口罩拉高,此乃 是為了防護口沫傳染所必要,必須讓蘇童有所認知,使能達 到配戴口罩的功效,否則,即無法有效阻卻病毒或細菌,教 導蘇童練習配戴,此亦是112年1月4日蘇童母親要對話紀錄 上,要求原告之事項,從監視器畫面時間約40秒處,可以清 楚看出口罩並未遮住蘇童的眼睛,口罩是拉到蘇童眼睛的下 緣處,沒有遮住蘇童眼睛的事實,準此,被告之認定顯與事 實不符,遽以裁罰原告,訴願機關不察,駁回原告之訴願, 依法自難認有據。  ㈤再者,按鈞院107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意旨所闡釋,欲以兒 少法第49條第15款處罰原告,須有同法第1款至第14款例示 行為之共通特質,須使兒童受有身體或心理之傷害或痛苦, 不利於身心健全成長,或客觀上使兒童生命、身體、健康陷 於遭受惡害之危險,始符合該款規定之行為不正當性,然原 告於本件並無旨揭之不正當行為,且觀諸被告揭示於其網站 之案例,其嚴重程度均非本件可以比擬,監視器畫面中,原 告未將蘇童大力壓在床上,未將口罩遮住蘇童的眼睛,未造 成蘇童任何傷害,亦無蘇童產生其他惡害之危險性,且無發 生不利於身體健康之危害,故不具備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所 指「不正當性」之要件,況且,從112年1月7日一整天的監 視器畫面亦可看出,原告都是細心在照顧蘇童,則被告及訴 願機關在事實未予釐清之情形下,以致法規之適用錯誤,不 當裁罰原告,造成原告因而離職,權益受損,足認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為無理由,用事認法均有違誤,自應予撤銷,以符 法制等語。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9年度簡字第133號判決:「 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不得對兒童及少年行為,係指 該項第1至14款各款所列舉行為以外之『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其中之「不正當』 行為,依兒少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及本條項規定內容,應係 指構成犯罪行為以外之影響兒少身心健全發展與侵害權益之 不法行為。易言之,以行為人及兒童之年紀、主客觀身心狀 態作對照,該行為人所為未合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之常規,逸 脫於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或故意為之,而對兒童之生命、身體 、健康、自由等權利造成相當之傷害或痛苦,不利於身心健 全成長,或使其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即當屬之。」  ㈡查本件案發時,蘇童年僅1歲4個月,身體各項功能尚處發育 階段,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口語表達能力受限,多以外顯行 為進行環境探索或表達情緒。原告因蘇童不喝奶反覆起身, 便多次以大力且粗魯方式讓其躺回床上,且於監視器錄像22 秒處,為便宜行事逕橫越圍欄並以單手使蘇童躺下,並大力 拉扯調整其姿勢使其仰躺;又於1分40秒處蘇童再次爬起時 大力將蘇童壓回床上;原告諸此行為未考量對嬰幼兒造成身 體傷害之風險,究其行為動機亦未具實質照顧或教育之意義 ,僅係將自身情緒發洩於蘇童身上,實非一般人對待嬰幼兒 應有之照顧方式及態度,遑論原告係受有專業教育之專業托 育人員。再者,依據原告與蘇母之通訊內容截圖,事發前幾 日蘇母密切透過通訊軟體與原告確認蘇童喝奶狀況,且蘇童 確實有多次不喝奶的情形,顯見蘇童應尚未能適應該中心作 息,未能配合喝奶,原告身為托育專業從業人員,針對剛到 托嬰中心未能完全適應之幼兒,未給予適切性引導及安全照 顧,反以粗魯且不適當動作對待尚無口語陳述能力,亦無反 抗能力之幼兒,已嚴重侵犯幼兒之身體權及獨立人格個體之 尊嚴。 ㈢次查,有關原告起訴主張所謂將口罩遮住蘇童眼睛乙情,係 為教導蘇童好好配戴口罩云云。惟依據監視器錄像30秒處, 原告確寶有刻意拉高蘇童口罩,並遮住其眼睛,且於39秒、 46秒及55秒處蘇童欲調整口罩位置,卻遭原告出手阻止,原 告於42秒至50秒間全程注視蘇童,當蘇童伸手欲調整口單位 置時,原告又立刻出手制止,與原告所謂教導蘇童好好配戴 口罩云云,顯不相當,原告所主張顯為臨訟之詞難以採信。  ㈣又按,行政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審查為原則,但對 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 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 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 、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 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 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 第455號判決)。原處分機關行政裁罰調查會議委員具有處理 兒少保護事件之專業背景,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及專業性 ,又調查過程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認定之事實並 無錯誤,所為之涵攝、價值判斷亦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於事實認定及裁罰程序依法即無不 合。原告身為專業托育人員,應具備一定程度之專業知能, 視兒童個別需求及特珠狀況,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考量,予以 妥適照顧,促進兒少身心健全發展。然本案原告所為不僅未 以專業人員之角度,考量幼兒身心發展程度性及個別特殊需 求,僅為自身便宜行事對兒少為不當行為,亦未思考行為恐 致兒少身心遭受傷害,實非現今專業養成之專業人員應有之 觀念行為。原告所為確已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之規定, 依兒少法第97條規定及依臺南市政府辦理違反兒少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第33項,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不另公 布姓名。」並無適用法律不當之情事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 不得有下列行為:……15、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同法第97條規定:「違反第 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又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 :「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 內法律之效力。」另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締 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 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 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 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第37條(a)前段規定: 「締約國應確保:(a)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 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    ㈡「觀諸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立法緣由及歷程,最 初法規名稱係由62年2月8日制定公布之兒童福利法,92年5 月28日將『兒童福利法』與『少年福利法』合併修正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100年11月30日再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而該條是自兒童福利法第18條第9款『利 用兒童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規定而來,其後82年2月5日 修正公布之兒童福利法則將之改列於第26條第14款,內容更 增訂為『其他對兒童或利用兒童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參 其立法修正說明,顯係以此概括條款為更周延規範,使兒童 之權益獲整體性、全面性的保障(立法院第5屆第89會期第2 1次會議議事日程參照),自應包含未達於犯罪程度之不正 當行為在內,藉以保護兒童相關基本權利,以免於遭受任何 不法侵害,嗣再移列於兒少法規定中。‧‧‧依歷史、文義及 體系解釋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其他不正當行為 』,只要足以妨害或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或身心健全 發展者均屬之,除故意行為外,應包含過失型態之不正當行 為在內,且不以危險結果發生為必要,始符立法者依兒童及 少年最佳利益原則提供廣泛、無掛一漏萬之保護方法,以達 成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之立法目的。 易言之,以行為人及兒童之年紀、主客觀身心狀態作對照, 該行為人所為未合常規之對待,逸脫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或故 意為之,而使兒童及少年受有身心痛苦或傷害,抑或影響其 身心發展,均屬之,而此等意涵,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亦 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憲法 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無 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另同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指出兒少法第 49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要件情形,均未必會使兒少身體 受傷或主觀上感到痛苦,故若同條項第15款不當行為已足以 使兒少人格、身心健康之健全發展產生不利影響,即足構成 違法。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謂「不正當之行為」, 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第37條(a)前段及(b) 前段等規定意旨,應該是指除了兒少法第49條第1款至第14 款所例示的行為及其他犯罪行為以外,以任何形式對於兒童 及少年施以身心暴力、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殘忍、不人 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及非法或恣意剝奪自由等有礙兒 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保障等行為。而且此類不正當 行為,不以意外性、偶發性、反覆性、繼續性或故意侵害為 前提,也不具有「集合性」的特徵。因此,行為人只要有違 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的行 為,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即所謂「行為違法」)而應予處 罰,並不以發生危險結果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 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於陳述意見書中陳述略以:「……當天15:00午睡醒來時 間時,我在換其他的幼兒尿布時,看到蘇童反覆地起來,就 過去讓他躺著喝,有先扶他的頭讓他躺下,一開始有乖乖躺 著喝,換好其他幼兒的尿布後,蘇童當時有坐起來,讓我想 到媽媽交代讓他喝奶的事情,便心急地想要讓蘇童躺下,我 身體直接橫跨圍欄,只用單手讓他躺著,他就反抗,接著只 用單手握著他的右手讓他躺著,他馬上坐起來,當下不知道 怎麼辦,就詢問同空間的向老師該如何,向老師回應不喝就 收,我就立即收回奶瓶……下午自由活動時,蘇童坐在我的旁 邊玩玩具,但蘇童不習慣戴口罩,嘴巴會開合導致口罩下滑 咬著,當下看到就幫他移動到適當位置,反覆多次,用單手 幫他調整口罩位置,希望他能趕快適應戴口罩的感覺,因為 媽媽也曾提醒過希望我幫他練習戴口罩,口罩跑到眼睛的位 置,不是故意要捉弄他,只是一時的便宜行事……不是故意用 口罩遮住蘇童的眼睛」等語(原處分卷第29至30頁)。  ㈣再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120至121 頁): ⒈檔案名稱:證物6監視器錄像1(有聲音),勘驗時間:撥放器 時間00:00:00至00:01:53,勘驗內容: 00:00:02-原告將蘇童抓起,並放置於兒童床上。原告放      置蘇童之方式,雖非以丟擲之方式為之,惟蘇      童之頭部接觸枕頭後,有些許彈起之情形。 00:00:23-蘇童又再次從床上爬起,原告見狀,遂將蘇童      推回床上。原告此次推回床上之行為,速度及      力道尚無明顯過於粗暴之情形。 00:00:25至00:00:29- 原告將蘇童推回床上後,又推蘇童三次,其中 前二次之推動行為,並無明顯用力;第三次之 推動力道明顯大於前兩次,蘇童因該次推動, 身體於床上旋轉約45度左右。 00:01:25-蘇童再次從床上爬起,原告見狀,遂再次抓起      蘇童,並放置回床上。原告放置之速度及力道      中等,且同時以右手扶住蘇童頭部,待蘇童躺      好之後,原告有用左手輕拍蘇童胸口兩下。 00:01:42-蘇童欲再次從床上爬起,原告見狀,遂上前將      蘇童抓起並放回床上。原告此次行為,放置之      速度及力道似乎較大,蘇童頭部接觸枕頭後,      有些許反彈之情形。 ⒉檔案名稱:證物6監視器錄像2(有聲音),勘驗時間:撥放器 時間00:00:00至00:01:02,勘驗內容: 00:00:04-影片一開始,原告即持續將蘇童抓至身邊,調 整其口罩,惟並無以口罩遮住蘇童眼睛之情形。 00:00:30-此時,原告將蘇童之口罩向上拉,並遮住蘇童 眼睛。 00:00:39-蘇童因眼睛遭口罩遮住,欲伸手將口罩拉下, 原告見狀,遂伸手阻止。 00:00:43-由此時畫面更可清楚見蘇童眼睛已遭口罩遮住 。 00:00:45-蘇童再次伸手欲將口罩拉下,原告仍伸手阻止 。 00:00:55-蘇童再次伸手欲將口罩拉下,原告仍伸手阻止 。 ㈤綜合上開資料可見,原告於照顧蘇童過程中,確有數次抓起 蘇童及大力將蘇童推回床上,以及將蘇童臉上口罩往上拉而 覆蓋蘇童眼睛、並禁止蘇童將口罩拉下之行為;查蘇童於事 發當時年僅1歲4個月(詳原處分卷第4頁),身心發育尚未成 熟,且骨骼肌肉尚處於脆弱階段,原告上開行為,雖並未對 於蘇童造成身體外觀明顯之傷害,但對於學齡前幼兒之身心 發展仍具有不利之影響,自已該當兒少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 5款規定「其他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無疑。 ㈥原告雖主張其為避免蘇童受傷,故將蘇童移動回原位,並無 將蘇童大力壓在床上,也無任何傷害蘇童之舉動,蘇童更未 因此而受傷云云;然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構成要件 並不以發生危險結果為必要,也不以行為人故意侵害為前提 ,業如前述;況且,原告於陳述意見書中自承其心急地想要 讓蘇童躺下,故直接橫跨圍欄,只用單手讓他躺著等語,原 告既身為領有合格保母證之幼兒照顧人員(原處分卷第72頁) ,主觀上應具有確實注意幼兒身心安全,避免使幼兒遭受不 當對待之注意能力,在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原告 竟疏未考量幼兒身心尚未發展完全,未有自我保護及反抗能 力,也無法以言語清楚表達自我需求等情,逕而對其負責照 顧之蘇童為上開不當對待,自已該當兒少條例第49條第1項 第1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援引同法第97條規定予以 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為主張,難認可採。 ㈦原告復主張其為教導蘇童好好配戴口罩,有將口罩拉高,此 乃是為了防護口沫傳染所必要云云;然經檢視監視錄影內容 可見,原告將蘇童口罩往上拉至覆蓋其眼睛之高度,且阻止 蘇童將口罩拉下,核此行為,顯已逾越原告自稱欲教導蘇童 好好配戴口罩之必要範圍,原告前開情詞,應屬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行為該當於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 「其他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之規定,被告審認調查證據 及事實之結果,依兒少法第第49條第1項第15款後段、第97 條及臺南市政府辦理違反兒少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附 表第33項等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不另公布姓名,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並具體斟酌原告違法情節、所造成危害 程度、主觀意圖等一切情狀,而為妥適之裁量,故原處分核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 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13

KSTA-113-簡-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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