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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26號 原 告 林錫永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1TG901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林錫永(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晚間9時5分許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復興路口,因「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之違規 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掌電字第D1TG90124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 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 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 3 月2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依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1TG90124號裁 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員警以個人視角舉發原告未禮讓行人,不具公信力,難認原 告有未禮讓行人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11月3日20-22時擔服臨檢勤務,於當日21時3分許,行經桃園區中正路與復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見對向系爭車輛沿中正路左轉往復興路方向,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與行人未保持3公尺距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    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 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 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 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 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 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 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 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又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 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 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 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 ,以利行人穿越。」是由上開規定可知,3個枕木紋間 之距離約為2.8公尺,是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為3 個白色枕木紋及3個枕木紋間隔寬,系爭車輛與行人間 之距離即已逾3公尺(計算式: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3個 +每個間隔80公分×3個間隔=360公分)。   ㈡原告所為尚難認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所提出之路口監 視器影像,內容略以:「21:03:33:系爭車輛車頭進入 行人穿越道。此時行人位於行人穿越道從左算起第6至 第7個枕木紋中間;系爭車輛車頭左側位於第9至第10個 枕木紋中間;21:03:35: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並 進入外側車道。」(本院卷第93-101、109頁)依上開勘 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其與該行人 之距離約為3個白色枕木紋及3個枕木紋間隔寬,依前開 說明,系爭車輛與行人的距離已超過3公尺,不符合「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基準。    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條解釋上應是車輛駕駛人 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應評估行人步行速度,倘若行人繼 續步行,車輛通過前有可能少於三組枕木紋,即應停車 禮讓行人通過等語(本院卷第110頁)。然如駕駛人通 過時已保持3公尺以上之距離,而步行速度涉及個別行 人之步伐大小、步行速率等,恐難為駕駛人通過行人穿 越道之瞬間所得判斷,且與前開警政署函釋之文義不符 。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之駕駛行為不符合原舉發機關所主張之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之執法取締基準,被告主張原告之駕駛行為業已構成「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即難認有據。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30

TPTA-113-巡交-126-2024123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79號 原 告 沈嘉玲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F2YC600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0時1分許,駕駛牌號A FG-010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後龍 鎮中山路與龍和路口時,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認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掌電字第 F2YC600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舉發。被告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續於11 3年2月2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詳如附件一「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起訴狀」所載 ;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二「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 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F2YC60003詳細資料、舉發機關1 12年12月8日南警五字第1120053457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 書、舉發機關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舉發機關113年7月9日 南警五字第1130019461號函暨檢附之車輛行向繪製圖、駕駛 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75-76、81-85 、91-9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 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當時是鄰居過來 打招呼,並無不禮讓行人,且從員警角度應該看不到行人, 原處分有誤,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觀諸現今科技發達,可採證方法較多,而人權保障要求程度 較過去為高,值勤員警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 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處於與違規行為 人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且人證本質上可能有觀察錯誤、 偏見、不誠實之個人差異,亦不若物證令人信服,不應做為 唯一證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7號判決參 照),故就舉發員警之證詞自應有補強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 。至該補強證據並非限於證明行政罰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 凡可佐證員警證詞並非虛構,得擔保其證詞憑信性者,均屬 之。 (二)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係外出執行勤務,按目前科技與實務,多 數員警均已配戴隨身錄影功能之器材並隨時錄影,供舉證所 用,惟員警書面陳述當時無影像留存,則本件僅員警本人得 作為人證證明,無其他補強證據,然揆諸前揭說明,該人證 尚難作為認定行政罰構成要件之唯一證據,遑論被告已表明 不聲請調查證據,本件亦無經具結之證詞,更無從僅依員警 職務報告為不利原告之判斷。何況本件縱有行人穿越枕木紋 行人穿越道,因員警之車輛係跟隨於系爭車輛後方,自員警 角度目視,究竟能否判斷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小於交通部所 公布「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規定」 採認之3公尺距離,在無補強證據可資證明情況下,亦不得 將此不明確之不利益歸由原告負擔。從而,本件無法僅憑舉 發機關員警單一書面陳述,作為原告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違規行為之唯一證據,原告主張據此而對原告課以處罰之 原處分有違誤,並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 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2-30

TCTA-113-交-179-2024123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32號 原 告 邱國州 住○○市○里區○○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5日投 監四字第65-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高鐵 東路與中山路三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未禮讓 行人先行」之違規,對原告製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 違反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嗣原告不服提 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 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事實明確,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9月15日以投監四字第65-GW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在路口看到行人要穿越,馬上就停止禮讓行人先行。禮 讓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本就是一個好的交通規則,先進國 家沒有在算3個枕木紋的做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由舉發影像觀之,系爭車輛在轉彎時,其右側行人穿越道已 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其車身位置與行人行進方向已 不足1個車道或3條枕木紋寬度,有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 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 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認定該車未保持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 道寬(約3公尺)、不足3個枕木紋以禮讓行人完全通過路口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修正,提高法定 最高罰鍰額度為6,000元(裁罰基準表亦一併提高),依行 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裁處前之法律較有利於受 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 ,600元以下罰鍰。」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 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 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 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 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⒌另依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 處罰鍰2,0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就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 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 ,並分別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之期限不同,各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 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 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有不禮讓行人 之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採 證影像擷圖、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8月3日 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20054922號函暨職務報告、被告112年8 月15日中監投站字第1120196841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1、105至 111、125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 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而道交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 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 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作為舉 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經核上開取締基準符合該條項 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⒉原告雖主張其有禮讓行人先行云云。惟經本院審視舉發機關 檢附之採證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 穿越道)時,有數名行人已行走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且於系 爭車輛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線上時,系爭車輛車身與其 中一行人僅距離約2組枕木紋(1條枕木紋與1個間距為1組) 等情;復參酌上揭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 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 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上開取締基準之1個車道寬 (約3公尺)。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見有 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即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倘 未暫停仍駕車進入行人穿越道,致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 個車道寬,依上開取締基準,即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規定,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原告 主張有禮讓行人云云,與採證影像擷圖所示不符,並非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 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行為 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7

TCTA-112-交-832-20241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號 原 告 謝富昇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6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5日 中市裁字第68-G8SB0013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而當場予以攔停,並對原告掣開第G8SB001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被告乃於112年12月15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8SB001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超過1個車道寬(3公尺)之距離,未達取締標準,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顯示,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原告行近無交通 號誌管制之行人穿越道時,除應減速慢行外,尚應注意車前 狀況,原告與行人間並無足以遮蔽視野之障礙物阻隔,應能 察覺行人通行行人穿越道,竟未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 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亦未待行人允許原告優先通過,竟 自行人行進方向前方穿梭而過,其行為對道路上最弱勢之行 人足生危險,理應受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汽車 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 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 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 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 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 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 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有「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影像擷取畫面 、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24 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20044203號函、被告112年12月12日 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26418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 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7至59、63至73頁 ),堪以認定。 ㈢被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尚難認 有據,其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亦難認適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次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 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 ,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再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 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 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 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而道交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 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 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作為舉 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經核上開取締基準符合該條項 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⒊觀諸採證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時,系爭車輛與其左側欲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尚距2條白色枕木紋線及3個間隔以上之距離;且細觀採證影像擷取畫面內容可知,本件行人穿越道之白色枕木紋間隔距離為白色枕木紋實線之2倍,則依上揭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白色枕木紋實線寬度為40公分;枕木紋間隔為80公分),即可推算出系爭車輛與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尚距3.2公尺以上之距離,已超過上開取締基準之1個車道寬(約3公尺)。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本件行人穿越道,於其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時,與行人行進方向尚距3.2公尺以上之距離,顯大於1個車道寬,自不符合上開內政部警政署所定之取締基準;是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並無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洵堪採信。 ⒋從而,原告之駕駛行為既不符合舉發機關所主張之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之執法取締基準,被告主張原告之駕 駛行為業已構成「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即難認有據,被告以 原處分裁罰原告,亦難認適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 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 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7

TCTA-113-交-2-20241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92號 原 告 李易龍 住○○市○○區○○○路00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許綺佑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D5TD806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4日11時43分許駕 駛AVR-672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市楊梅 區永美路與中興路口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交通違規行為,經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 ,填掣警交字第D5TD806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該舉發通知單原告拒絕簽收,員 警遂告知其相關權利,視為已收受。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 之112年8月3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以及第24條等規 定,於112年9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D5TD80656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路口左轉,於系爭車輛車頭前懸壓到斑 馬線時,枕木紋3格內並無任何行人,距離行人尚有一個車 道寬以上之距離,並無未違規不優先禮讓行人通行之違規行 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民眾主張斑馬線上無 行人,惟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後,當時行人穿越道正有行 人要通行,惟該車卻未禮讓(詳路口監視器時間11時39分40 秒起),經職目睹後尾隨攔停依規製單舉發…」以及經檢視 路口監視器及原告行車影像可見:有一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 線道上,此時原告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線時,其車身距 離左侧行人約為2個枕木紋白色實線及2個間隔,大約2.4公 尺,距離行人未足3公尺。足見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 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當時正有一行人正在通過,原告卻 未暫停禮讓,仍駕車持續前進且無停頓跡象,違規屬實。又 該行人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之際,係位於系爭車輛之左前方, 原告自能清楚看見該行人正在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但原告卻 仍未暫停,其主觀上自具歸責之事由至明。是原告於前揭時 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 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無違反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又行為時(即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情形,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規定,係記違規點數3點,然 該第63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5月29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亦 即違規行為限由取締員警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令,新法並無較不 利於受處罰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法 令判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是否適法,先予敘明。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規 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 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 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 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4.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 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交通部於110年3月 30日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示(下稱交通部110年3月30 日函示)作出行政規則,略謂「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 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 核符該條項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    ㈡原告所為尚難認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次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 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 ,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再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 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 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自 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 ,固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 分、送達證書、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舉發機關112年11 月20日楊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職務報告、 影像擷取照片、採證光碟、被告112年9月21日高市交裁決字 第11249174100號函、影像擷取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 等為證(本院卷第39頁至第67頁,採證光碟另置於證物袋內 ),惟查,本院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0分許當庭勘驗被告 提出之現場監視器採證光碟,結果如下:「一、檔案名稱: 00000000_0000000000_ATT3畫面時間:2023/08/24(下同)11 :39:39—11:39:43。該行人穿越道有16根枕木紋。在41 秒時雖難判斷原告車輛前懸是否已進入斑馬線,但可見原告 車輛位於行人穿越道由左往右數第9、10根枕木紋之間;行 人此時位在行人穿越道由左往右數第6、7根枕木紋之間。」 等情(本院卷第90頁),有本院113年3月5日勘驗筆錄一份 在卷可查。足認上開採證光碟影片內容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前 懸於何時進入行人穿越道,以及進入時與行人間之相對位置 與距離,自無法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函示檢視原告有無本 件違規行為。  ⒊又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整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車 輛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一、檔案 名稱:原告行車紀錄器影片(影片全長:7秒)時間:2023/08 /2411:42:29—11:42:36於11:42:3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沿中興路直行,接近永美路標誌及交通號誌時,可見畫面左 側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正在通行(位於第3、4枕木紋間,圖1 ),待原告車輛經過行人穿越道、機車待轉區時,行人位於 第4、5枕木紋間(圖2);於11:42:32原告車輛進入交岔路 口左轉時,行人位於第5、6枕木紋間(圖3);於11:42:33 原告車輛自中興路左轉進入永美路口時(車頭疑似已靠近斑 馬線一端),而光碟畫面ARMING字體的A字延伸至路口對應 的斑馬紋並未有行人出現,A字的左邊G字亦同,而此時汽車 車頭的左前方是對應安全島斑馬紋(右邊數來第7個),原 告系爭車輛前懸疑似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左側畫面已無行人 身影(圖6、7);於11:42:34原告車輛進入永美路車道行駛 (圖8),於11:42:36影片結束。」等情(本院卷第113至11 4頁,影像擷取照片則於本院卷第105至108頁),有本院當 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可見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 ,亦無法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車 輛前懸係於何時進入行人穿越道,以及進入時與行人間之相 對位置與距離是否未足3公尺。  ㈢被告雖提出警察之職務報告,辯稱警察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永美路與中興路口時,未禮讓行人云云,並提出警員 密錄器影片供本院參酌。惟查,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當庭 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影片(檔名:00000000_0000000000_ATT3   ),發現影片之拍攝角度為其他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與機車 阻擋,影片內容無法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輛左轉時,車 輛前懸係於何時進入行人穿越道,以及進入時與行人間之相 對位置與距離是否未足3公尺,此有當日之勘驗筆錄一份在 卷可查,且為二造所不爭執,此外,警員於停等紅燈時,位 於其他機車騎士之後,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車輛前懸何時 進入行人穿越道以及系爭車輛與行人之相對位置與距離,實 非位於對向路口之警員所得近距離觀察與確認,故警員之職 務報告及密錄器採證影片之證據證明力尚難證明原告有本件 之違規行為。被告上開所辯,無法證明屬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原告提出之影片及警員職務報告均無法證 明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時,系爭車輛前懸 何時進入行人穿越道,以及斯時系爭車輛與行人之相距位置 與距離,自不符合交通部110年3月30日函示所設置之「汽車 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之取締基準,從而被告認 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於法無據。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程序為警員逕予舉發,並非當場 舉發,依前揭113年6月30日新修正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之法規適用說明,不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 被告均不得記原告違規點數,附此說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2-25

KSTA-112-交-1392-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35號 原 告 徐佳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 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 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而本件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被告已自行將上開裁決書 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於113年9月2日重新開立 第48-C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合法送達原告。 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訴訟 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八 德路與中正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2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 大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 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行人在等候穿越馬路,而該2名路人距 離行人穿越道約莫還有2公尺的距離,若要穿越馬路,也應 站於行人穿越道上面,否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 規定,因此我判斷他們並未要穿越,才未停車禮讓,我已善 盡注意前車狀況的責任,並非惡意不禮讓行人優先通過等語 。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行經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已有2名行人正站立於行 人穿越道右側第一格枕木紋線上,欲通過該路口,然原告   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停等並禮讓行人 先行,而與行人間距不足一車道寬,逕行穿越行人。是原告 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 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 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 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 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  ⑵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  4.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 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 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 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 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3頁)、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1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當時為白天,光 線充足,視線良好,交岔路口處繪設有白色枕木紋之行人穿 越道,檢舉車輛停等於路口前,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閃 光紅燈,見2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第一格枕木紋之右側 路上,左右觀望來車,因檢舉車輛前方尚有數台機車接連駛 過行人穿越道,行人未有起步穿越馬路之舉止(16:34:13 ,見附件圖片1)。嗣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 系爭機車,自檢舉車輛右側駛出(16:34:14,見附件圖片1 ),當其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見車尾煞車燈亮起(16:34:15 ,見附件圖片2),惟系爭車輛並未完全停下,仍以慢速方式 駛入行人穿越道上,並在與行人相距僅約1組枕木紋之間距 下逕自駛過行人(16:34:16至16:34:18,見附件圖片3 至6),過程中行人並未示意原告車輛先行,而行人直至其他 機車陸續通過後,始快步向前通過路口(16 :34:19至16: 34:23,見附件圖片7 至8),畫面結束。原告車輛通過行人 穿越道前,已有減速煞車,如此時暫停讓行人先行,並不至 於造成後車追撞之危險,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截圖8張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96頁、第101至104頁)。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駛至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 已有2名行人緊鄰在該穿越道第一格枕木紋之右側路上,並 左右張望來車,依一般駕駛經驗應可判斷行人係在穿越馬路 ,只是因該處來車眾多,不敢貿然繼續向前穿越。然原告在 通過系爭路口時,視距良好、與後車距離適當,仍疏未注意 應依閃光紅燈號誌先停車再開,未暫停讓行人先通行,在距 離行人僅約1組枕木紋之情形下通過該處,堪認原告已合致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取締原則第1點所定之違規行為,且 主觀上有過失,其主張無從判斷行人是否要穿越馬路、暫停 會造成追撞云云,難認可採。  3.至原告雖主張2名行人未依道安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行走 在行人穿越道上云云。惟依當時情狀,駕駛應能判斷2名行 人正要過馬路,故原告仍有暫停讓該等行人先行通過之義務 ,前已認定。換言之,行人另有違反上開公法上義務與原告 本件違規分屬二事,原告不得以此為由免責,是原告主張, 尚難憑採。   4.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被 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   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罰鍰額1,2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已考量本案整體情節,亦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18

TPTA-113-交-1235-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42號 原 告 温世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6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32V033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2日12時53分許,行駛在新竹市東區林 森路往東方向,行經該路與復興路口處(林森路20號前方處 ;下稱系爭路口)時,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通行時,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即進入及 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舉發機關員警 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竹市警交 字第E32V033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2年11月6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12年11月24日)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0月13日為陳述、於113年1 月2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2 V0339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等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113年2月2日送達與原告。原 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2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行人僅站立在路緣,無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車道的意圖,舉 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未顯示該行人是否有穿越車道權利 ,亦未顯示系爭車輛不禮讓行人。且處罰條例僅規定處罰鍰 1,200元至6,000元,原處分裁處法定最高罰鍰額6,000元, 讓人咋舌。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 行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構成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  ㈡自檢舉人提供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見行人係行走 在行人穿越道,非站立在路緣未移動,原告所述不實。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 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㈠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㈡機車及慢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㈢路口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 ;㈣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及 交通部本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 之「執行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 ,應作為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 之依據。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 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 至80公分,...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 越」,乃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 俾提供用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 線規則第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 、號誌設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 得作為舉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  ⒌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者,處罰鍰6,00 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 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 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10月18日及113年9月18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2 0034720及1130031531號函、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 取連續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 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80、83至89頁) ,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近有行人通行的行 人穿越道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下,即駕駛系爭車 輛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已構成 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 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情狀;則原 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 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行人僅站立在路緣,無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車 道的意圖,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未顯示該行人是否有 穿越車道權利,亦未顯示系爭車輛不禮讓行人等語。然而, 自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與行 人穿越道尚有相當距離時,行人已從車道路緣踏向第1根枕 木紋處,並持續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且接續踏至第1與2根 枕木紋間隔處,惟系爭車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仍在與 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或1個車道情形下,將前懸壓上第3 根枕木紋處,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無遮蔽物,現場亦無其他 足致駕駛人未能注意或未及反應等情狀(見本院卷第87至89 頁),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及過失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前開情形,顯非事 實,自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處罰條例僅規定處罰鍰1,200元至6,000元,原 處分裁處法定最高罰鍰額6,000元,讓人咋舌等語。然而,⑴ 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 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 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⑵復無相關證據,可徵被 告依前開裁罰基準表,於考量違規車種、繳納罰鍰及到案狀 況等節後,在法定罰鍰額度內,裁量罰鍰金額,有何違反責 罰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 原處分違法等語,亦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 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6,000元、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7

TPTA-113-交-642-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39號 原 告 胡耀仁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19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上午7時59分,在桃園市中壢區龍 東路與龍東路29巷口(下稱系爭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駛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而於同年12月8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 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 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為當時轉彎行近該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有確實暫停車 輛並發現有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但因為該行人穿越道上亦 設置有公車站牌停等處,故原告判斷該行人是站立於行人穿 越道上等待公車駛入,並不是要穿越行人穿越道,原告便以 慢行方式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並無不禮讓行人之事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内容,原告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車輪壓在枕 木紋上,與行人之距離約1至2個枕木紋距離,應不足一個車 道寬(約3公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 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 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5月27日函 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至60頁)、系爭路口照片(本 院卷第78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前開採證照片及系爭路口 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前,已有1名行人位 於行人穿越道第1個與第2個枕木紋中間,並非站立在路旁所 設之公車站牌旁,原告應無不能發現該行人欲通過行人穿越 道之情事,然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其對於系 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 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 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 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 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2-16

TPTA-113-交-1939-20241216-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弘其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52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駕駛所有號牌E9-010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2時42分許,行經○○市○○區○ ○路000號前,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遭民眾於112年10月13日檢舉,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對被上訴人製開第GFJ 6492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續於11 3年3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 、第2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遂向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3 年7月31日113年度交字第352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 )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謂:「有 關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 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 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 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 行。另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人已律定執 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 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 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末按,交通部112年6月26日「 研商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第2次會議紀錄 略以:「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 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 」  ㈡依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影像名稱:E9-0107】,畫面時 間12:42:17時,有數名行人位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範圍內。 深色上衣男子(下稱行人A)位於右邊數來(以下均以右邊 起算)第1個枕木紋實線(下稱白實線)與第1個間隔處,其 足尖超越白實線;長髮女子(下稱行人B)位於第1個間隔緊 靠白實線邊緣,其足部未在入白實線內。系爭車輛穿越行人 穿越道時,其右側車輪沿第4個白實線與第3個間隔交界處穿 越,其車輪未進入第4個白實線範圍內。依前開採證影像顯 示,系爭車輛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其前懸右側車輪未在第4 個白實線內;行人A之足部超越白色線段,其位置未完全在 第1個白實線內;行人B位在第1個間隔內。系爭車輛與行人A 、行人B之行進方向之距離,並非為完整的2組枕木紋實線又 1個間隔長(約3.2公尺)。再者,依據車籍資料顯示,系爭 車輛車輪寬18.5公分(輪胎尺寸:185/65R14,其185指輪寬 185公釐),其右側車輪未在第4個白實線內行駛,行人B亦 未在第1個白實線內,則依常理推估,系爭車輛與行人B間之 距離應不足3公尺長(320-18.5-成年女子腳掌長)。是以, 原審以目視測量之方法,未確實調查行人A、行人B之行進方 向與系爭車輛之最近距離,逕行以2組枕木紋實線又1個間隔 長,認定系爭車輛與行人A、行人B所在位置相距有3.2公尺 長,不符合交通部取締標準。顯然,原審認定之事實與採證 影像所示之客觀事實不符,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依憑證據 之違誤。  ㈢又舉發機關提供之新證據顯示,本件違規地點行人穿越道1組 枕木紋實線長120公分;員警以自身模擬行人A之位置測量至 第3個白實線邊緣,測得距離長193公分;以第3個白實線邊 緣測量至警車模擬之系爭車輛之前懸右側車輪位置,測得距 離長90公分,依該證據資料顯示,行人A與系爭車輛之距離 約為283公分(193+90),足顯示系爭車輛與行人A之行進方 向不足3公尺長,與系爭車輛相距更近之行人B之距離自小於 283公分長。原審對於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未盡職權調 查之義務,致取締舉發要件之基礎事實不明,有行政訴訟法 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之違反,且原審認定之事實亦與採證 資料所示之客觀事實不符,而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判決理由 不備之錯誤。  ㈣是以,原審逕以目視之方法認定系爭車輛與行人A、行人B間 之行進方向距離不符合交通部函釋所定之取締標準。卻未考 量系爭車輛與行人A、行人B間之距離,實際上未滿2組枕木 紋實線又1個間隔長,而未確實調查取締舉發要件之基礎事 實,且原審目視認定之事實與採證資料不符。係原審所為之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應調查而未調查、 不依憑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其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 法令。  ㈤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由系爭路口之截圖翻拍照片顯示(即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 附之附件3),於系爭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時,路旁停留有4 名成人,其中一人推著手推車,四人中,除一人眼望前方外 ,其他三人的臉各朝左右看,四人均無穿越行人穿越道的動 作,則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既無行人 要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即無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可言。  ㈡由系爭路口之截圖翻拍照片顯示(即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 附之附件3第1張照片),路旁行人最靠近系爭車輛者有二, 其一為一男子(即行人A),其足尖已略越過第一道枕木紋白 色實線;而另一名女子(即行人B)則是站在枕木紋白色實 線外,所站立位置似較該名行人A之男子略為超前,而系爭 車輛右側車輪外緣與第四道枕木紋白色實線邊緣呈一直線。 依上訴人提出附件3之第3張照片顯示,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 加上枕木紋間格約為120公分,由附件3之第4及5張照片顯示 ,員警模擬行人站立之第一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位置至第3道 枕木紋白色實線邊緣距離約為193公分,二者相加約為313公 分(計算式:120+193),雖不及原審判斷之至少3.2公尺, 但已逾3公尺之取締標準。亦可證被上訴人並無違規。  ㈢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 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㈡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 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 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 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 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 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  ㈢經查,原審業以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片 截圖為據,認定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行人 穿越道時,行人所站位置與系爭車輛相距距離至少3.2公尺 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 裁判之基礎。就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實 際上未滿2組枕木紋實線又1個間隔長,原審未確實調查本件 基礎事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不依憑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誤部分,查原判決已論明:「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 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 無具體規定,交通部於110年3月30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作出行政規則,略謂『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禮讓行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 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 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核符 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㈡查經本院當庭勘 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78頁、第81至85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 口之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且距離當時正在 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相距約有2組枕木紋實線及1個間隔之 距離,卷內地圖所示(本院卷第86頁),本件行人穿越道之 枕木紋間距距離為枕木紋白色實線之2倍,則依上揭設置規 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枕木 紋間隔為80公分),即可推算出本件行人所站位置與系爭車 輛,相距至少有3.2公尺(計算式:〔3*80〕+〔2*40〕=320), 不符合上開交通部函釋所定之取締標準『汽車距離行人『行進 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行人穿越道時,並無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被告卻逕予裁處,於法自屬有誤。」等語,經核原判決並已 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 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而,本件上訴人所執前開 理由,無非重述原判決所不採之陳詞,並就原判決所為論斷 、證據調查及取捨與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核無足取 。  ㈣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 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 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 於上訴時始提出附件3「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 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據方法,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 院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 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 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 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 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2-13

TCBA-113-交上-113-20241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60號 原 告 張智輝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19C304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 113年5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9C304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 新審查後,刪除上開裁決書所為之易處處分,而依相同之舉 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3年5月17日北市裁催 字第22-C19C304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變更 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被告答辯狀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原 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 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 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就 此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 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 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之11 3年5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9C304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47頁,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 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2年11月5日8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因 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到場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 ,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等規定逕行舉發第C19C30483號交 通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舉發單位函覆違規屬實,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 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行經學成路無交通號誌之路段,因太陽光線強大照射, 在視覺上產生短暫黑影因而誤撞穿著深色衣褲拿著雨傘戴著 墨鏡及帽子正要過馬路之被害人,當日陽光日照大,直接照 射原告眼睛,被害人穿著深色衣褲在大太陽的路上,看起來 就像不明顯的黑影,純粹是陽光直射產生視覺上非可控制因 素,造成誤撞行人的交通意外,被害人沒有看左右方有來車 亦有過失,原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應不用吊扣駕照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經檢視監視器影像所示,影片時間08:18:33,畫面中為雙 向各1線道,橫向遠、近端各有1條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行 駛於學成路,距離案址之行人穿越道仍有相當之距離;影片 時間08:18:39,遠端之行人穿越道有2名行人行走於其上 ,系爭車輛仍行駛於學成路上,逐漸駛近案址行人穿越道; 影片時間08:18:43,近端之行人穿越道有1名行人行走於 其上,系爭車輛仍行駛於學成路上,接近遠端之行人穿越道 ;影片時間08:18:44至47秒,該名行人仍行走於近端之行 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撞擊行人 導致行人受傷,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原告陳述非蓄意不禮讓行人一節,惟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規 定,除故意外,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而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仍應處罰。原告陳述因陽光直射導致誤撞行人,但陽光直 射情形並非不可抗力,原告如有準備太陽眼鏡或類似之物品 即可避免事故之發生,故原告雖非故意,仍有過失,依行政 罰法之規定,仍應處罰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者,處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 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 單(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49頁 )、舉發機關113年7月2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651580號函( 本院卷第53-54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5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1-6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本院卷第65-6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院卷第81-94 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 院卷第97頁)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且本件事故之行人有跌 倒受傷之事實,亦有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69-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定。 ㈢經當庭播放採證光碟內容,勘驗內容(本院卷第116-117頁) 如下:   00:00:00:影片可見當天晴朗,日照光線強。 00:00:11:在陽光下依稀可見前方有人影自左側建物離    開通過路口。 00:00:12:在陽光下依稀可見前方有人影在通過路面之行    人穿越道。 00:00:13:在陽光下依稀可見前方有人影在通過路面之行    人穿越道。 00:00:14:在陽光下可見前方有行人正在通過行人穿越    道。 00:00:14:在陽光下可見前方有行人正在通過行人穿越    道,而被害人此時正離開左側建物。 00:00:15:可見前方有行人正在通過行人穿越道,而被害    人此時正離開左側建物,後續被害人走向行人   穿越道。 00:00:17:可見被害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畫面並可見被    害人之人影。 00:00:18:可見被害人行走於前方行人穿越道,畫面可見    被害人全身的影像。 00:00:19:被害人行走於原告正前方之行人穿越道,畫面    可見被害人全身的影像,最後被害人上半身之    影像出現在系爭車輛正前方。 00:00:20:系爭車輛碰撞被害人,被害人倒於系爭車輛之    引擎蓋上。          是依上開勘驗之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抵達並通過行 人穿越道前,其前方視角應可見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 且後續亦可見被害人出現在行人穿越道之全身影像,然系爭 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暫停,終至碰撞被害人而導致被 害人受傷之情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71頁),堪 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之違規無訛,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4 條第2項、第4項規定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為裁罰,依法 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因太陽光線強大照射,在視覺上產生短暫黑影因 而誤撞穿著深色衣褲拿著雨傘戴著墨鏡及帽子正要過馬路的 被害人云云。然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本件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本院卷第82頁),本件 事故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是原告倘有盡注意義務注意車前狀況,自應 能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欲穿越之情形;再觀諸勘驗 內容之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121-135頁),可知原告駕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前,雖日照光線強,然仍可見有行人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之情形,系爭車輛與行人之間並無其他車輛或物品 阻擋原告視線,惟原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減速慢行,亦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後續原告因疏未注意被害人通過行 人穿越道之情形而繼續前駛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系爭 車輛應屬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之肇事車輛。又原告亦 自認就本件違規事實有過失(本院卷第117頁),依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本件違規當具有主觀歸責要件, 已堪認定。末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及安全規則第 103條第2項之規定,亦無肇事事故中,行人若有過失之情形 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可免吊扣駕駛之規範,故原告就此部分聲 請調查證據及相關主張,應無必要亦無可取,爰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06

TPTA-113-交-1560-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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