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A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E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原 告 C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D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豐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
年度附民字第51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C新臺幣5,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D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A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元為原告C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D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A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原告C,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變更為
E,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31頁)可憑,原告於113年11月2
2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16時至17時17分間某時,
前去原告D住處(住址詳卷),見D之胞姊即C之房間內僅有C
之幼子即A(當時3歲)及長子即訴外人B(當時8歲)在場,
而A身旁放著C的皮包等情後,竟基於強盜故意,進入C房間
大聲喝令A將皮包內之財物全部交出來,然A拒絕將皮包交給
被告,被告見狀竟徒手拍打A之頭部(未成傷),被告以上
開強暴之方式,至使A不能抗拒後,取走C皮包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3,000元,及價值3,500元振興消費券(下稱甲事
件)。被告另於同年10月28日15時30分許,前去上址找D,D
因已經清楚知悉被告上開所為,遂要求被告離開,詎被告聽
聞後竟持刀械向D揮砍,致D因之受有頭皮撕裂傷(4公分)
、腹壁、右手、右前臂割傷等傷害(下稱乙事件)。原告因
甲、乙事件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A、C、D51萬2,000元
、5,500元、50萬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及所提書狀陳述
略以:伊就甲、乙事件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答
辯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甲、乙事件,有本件刑事案件卷宗即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67、15836號、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40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28號卷
宗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57、140頁),堪信屬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
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既分別故意對A、D為強盜
及傷害行為,且未經C同意擅自取走C之現金及振興消費券,
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本院判斷
如附表所示,故A請求8萬元、C請求5,500元、D請求25萬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A8萬元、C5,500元、D25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原告勝訴
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編號 原告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A 醫療費 A於遭被告強暴後至精神科門診就醫而支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醫療費。 伊並無造成A傷害。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支出左列醫療費,難認A受有左列損害。 2 慰撫金 A於遭強盜時,身體受拘束,且有被毆打,自由權及身體權均受侵害,身心受創至今逾1年,尚在接受心理諮商,被告漠不關心A,故請求50萬元慰撫金。 請求金額過高。 審酌被告竟故意對年幼之A為毆打等強暴行為,雖未造成傷害結果,仍使事發時僅3歲之A身心受創,堪認A受有精神上損害。再審酌原告自述:A家庭成員為父母、B,目前8歲,就讀國小一年級、經濟狀況勉持。C家庭成員為配偶、2名子女(A、B)、為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餘元,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被告自陳:目前獨居、擔任臨時工,月收入2萬餘元、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卷第59頁),再參以A、C、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9-43頁)所示:A於111年無財產;C於111年名下財產價值約3萬餘元;被告於111年名下無財產等情,認A所得請求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3 C 現金及振興消費券 被告因強盜而取走C所有之現金3,000元及價值3,500元之振興消費券,C僅請求賠償3,000元現金及2,500元之振興消費券。 不爭執。 C之請求為被告所不爭,故C請求5,500元,堪認有據。 4 D 醫療費 D支出3,000元醫療費。 請求金額過高。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因乙事件而支出左列醫療費,難認D受有左列損害。 5 慰撫金 D身心受創至今逾1年,尚在接受心理諮商,被告漠不關心D,故請求50萬元慰撫金。 請求金額過高。 審酌被告係以具殺傷力之刀械,故意傷害D,致D受有多處撕裂傷,D除須承受皮肉之苦外,亦因傷口復原而須蒙受精神上痛苦。而審酌原告自陳:D學歷國中畢業,目前離婚,育有子女一人,同住家庭成員包含姪子、姪女,現從事土木工,月薪約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45-46頁)所示D於111年名下財產價值約70萬餘元等情,並參酌前述被告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後,認D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CHDV-112-訴-978-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