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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聲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錫泓 代 理 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0 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侵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7814號、第23456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 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就關於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錫泓(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代號AV000-A110159 ,真實姓名詳卷)之好友乙○○之證述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 證據,然證人乙○○事後因心生歉疚而主動向他人承認當初其 到庭證述之內容,乃受告訴人教唆下而為之虛偽證述,其所 述並非實際情況,故證人乙○○之證述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本案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以罪疑唯輕原則,應判決聲請人無 罪。證人乙○○與他人之通訊軟體IG(下稱IG)對話紀錄、聲 請人與乙○○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對話紀錄,足以動 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 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惟同條第2項復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須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 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 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 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 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可 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 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 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 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 ,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 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 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 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 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 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號刑事裁定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 年5月,重利罪部分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判 決上訴駁回,嗣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4796號認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原確定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固謂證人乙○○因事後歉疚而與他人之對話紀錄中供 陳係受告訴人唆使而在本案之法庭上做虛偽證述,對聲請人 為不利之證述云云,並提出證人乙○○與他人之IG對話紀錄( 下稱再證1)、聲請人與證人乙○○之微信對話截圖(下稱再 證2)為憑。惟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原 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的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方得聲請再審。聲請人既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 決所憑之證人乙○○之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 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 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而其所提出之再證1、再證2顯未達到 與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未達到相當於「判 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自不生「替代」可言;又聲請人 告發證人乙○○於本案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 字第8號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審理時證述不實,涉犯刑法第1 68條之偽證罪嫌乙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侵聲再更一字第1號 卷《下稱本院更一卷》第147至148頁),是聲請人片面主張原 確定判決所憑證人乙○○為虛偽證述,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  ㈢按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 確定判決之受刑人之陳述者,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 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 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至 於主張以新事證為聲請再審事由者,對於新事證是否具顯著 性,取決於證據證明之作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 1項、第2項另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 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 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賦予再審聲請人得釋 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聲請法院調查之權利,且 明定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明真相,俾發揮實質救濟功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504號刑事裁定參照)。  ㈣聲請人主張再證1、再證2之證據,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惟再證1(本院更一 卷第89至117頁)、再證2(本院更一卷第71頁)對話紀錄中 證人乙○○之陳述,因證人乙○○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 法,非屬新證據。又聲請人所提再證1、再證2均無對話之日 期,且從外觀上僅再證2有顯示對話人之一為乙○○,其真實 性非無疑問,故對於再證1、再證2之對話內容之真實性及原 因,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乙○○到庭調查,證人乙○○於113年1 0月30日本院調查庭時證稱:我有在網路上與聲請人對話過 ,但是我忘記時間,當時開完第一庭的時候,後面他有一直 找我朋友,後來才找我出面與他見過一次面,地點在三民區 的一間7-ELEVEN,時間我忘記了,好像是去年或今年,見面 就是談這件案子的事情,他要我出來幫他這個案件,他想要 我出來說我作偽證;我沒有作偽證,因為我是陳述當時甲女 轉述給我聽的內容,開庭時我再敘述給法官聽;聲請人是在 我開庭作證之後才來找我,我是在高雄的法院作證,當時法 官問我甲女來找我時的表現,就是有沒有害怕這樣子,詢問 甲女的情緒反應,我當時有據實陳述;聲請人找我,要我出 來表示開庭時我是作偽證,聲請人說如果我出來承認作偽證 ,他要幫我還我欠甲女的2萬多元,我後面告訴聲請人說我 沒辦法答應;再證1這些對話是我與我的朋友吳○○間的對話 ,對話時間我不記得,對話左邊是我(下稱盧),右邊是我 的朋友吳○○(下稱吳);對話裡面提到「(吳)不是說11號 嗎、錢呢?不是要還了嗎、還可以去墾丁?還可以過生日? 」、「(吳)為什麼會是李錫宏一下我說要幫妳給錢?一下 又不要,妳跟他是?」、「(盧)因為我原本要幫他官司的 問題,但我真的不敢在拿我緩刑,再去拼一次」(本院更一 卷第89至91頁)是因為我有欠吳小姐的女朋友錢,當時聲請 人有說如果我出來幫他官司的事情,他就要幫我還這筆錢; 對話第95頁提及「(盧)就發現我朋友跟我講的不是實話」 、「(吳)妳怎麼幫他」、「(盧)就發現我朋友跟我講的 不是實話、因為李可能會進去」、「(吳)阿李說要幫妳給 錢、我密他他叫我說找妳拿」、「(盧)因為我後面沒有幫 他的忙,我怕我會有事情」等語,聲請人當時有跟我說甲女 是在騙我,因為甲女是我的朋友,聲請人覺得我是因為相信 甲女,所以幫了甲女這個案件,但是我也沒有說甲女和我說 的是不是實話,因為我不在場,所以我不知道他們當時發生 的情況是怎麼樣,我說「就發現我朋友跟我講的不是實話」 ,是因為當時聲請人跟我講的時候,我自己有想說甲女對我 說的究竟是不是事實;對話第97頁提及我有說聲請人要我去 自首說我作偽證,當時我說「我朋友跟我講的不是實話」, 是聲請人跟我說的,那時候我也覺得迷茫,因為他們兩邊講 的都不一樣;第99頁提及「但李他朋友好像有套出我朋友說 他們兩個是兩情相悅的」這是聲請人告訴我的,我只知道那 時候聲請人的朋友有打電話給甲女,後來聲請人告訴我說當 天有套出甲女有講這類的話,這部分也是聲請人給我的資訊 ;「(盧)我朋友說李逼她幫李口交ㄚ」是當時發生後,甲 女來找我,跟我說的;本院卷第63頁(即再證2)是我與聲 請人在網路上的對話,對話日期不記得,聲請人在對話中說 「非常感謝妳願意出來作證(流眼淚)、我會在問律師妳法 律的部分怎麼做、對妳會是最好的保護、也感謝妳選擇了正 義、以後有什麼事我都會幫妳、妳也不用擔心甲女私下會對 妳怎樣、有的話妳跟我說、看不出來妳人那麼好、害我一開 始還誤會」,我回答「沒事、我希望的是我能幫對人、我不 想要說曾經因為她是我好朋友、我就會一直站她那邊~我也 不想要說、去害到你的家庭、我寧願幫助妳」站在他那邊」 ,這些對話是我與聲請人見面之後,我們有互相加聯絡方式 。因為我聽我的朋友說聲請人有小孩要出生,我朋友也希望 我出來幫聲請人作證,是前面我聽到聲請人講說甲女被套出 說「他們兩個是兩情相悅」,所以後來我聽完聲請人的話以 後,算是被洗腦,我有想說聲請人可能才是對的,所以我才 想說願意出來幫助他,我這邊的資訊都是聲請人提供的;當 時我的朋友蔡○○有跟我說,因為聲請人有家庭,小孩也快要 出生了,看我可不可以出來幫助他,而我與蔡○○認識很久了 ,所以我也沒有思考過,才會相信聲請人當時跟我講的話; 我不認識那個去套話的人;我當時有說要幫助聲請人沒有錯 ,但是後來我思考過後,我有說我沒辦法幫聲請人的官司問 題,因為我自己也有緩刑,所以我沒有辦法拿自己的緩刑去 幫聲請人的這個官司;是因為我當時與聲請人完全不認識, 我也不知道他與甲女兩邊到底誰說的才是實話,就是因為這 些矛盾,所以後面我才選擇我不幫聲請人這邊的這件案件。 我剛開始也沒有在開庭時說謊,我開庭時所述就是甲女來找 我時敘述的內容及當時的表現等語(本院更一卷第202至211 頁),由上開證人乙○○之證詞,對照再證1、再證2之對話內 容,可知證人乙○○於再證1對話中所述「就發現我朋友跟我 講的不是實話」、「當初我朋友跟我講的不是實話」等語, 是因聲請人於證人乙○○作證後,主動找到證人乙○○,雙方見 面時後,告訴證人乙○○聽信聲請人之陳述所致,甚至聲請人 以幫助證人乙○○償還欠債為條件交換,要求證人乙○○去自首 其作偽證,但證人乙○○證稱其無作偽證,卷內再證1、再證2 之對話內容亦無證人乙○○承認於本案作證時有作偽證之自白 ,則再證1、再證2之對話內容既是證人乙○○聽信聲請人之陳 述所致,而非證人乙○○基於其自身親自見聞之事實認甲女所 述不實,聲請意旨謂證人乙○○主動向他人承認受告訴人甲女 教唆下為虛偽證述云云,顯不實在。  ㈤證人乙○○在第一審時證稱::我與甲女是很要好的閨密,事發 當天半夜,我還沒睡覺,甲女發生那件事情後,打電話給我 ,問我在哪,當時甲女在哭、很緊張,我就叫她先過來我男 友家,甲女到我男友家時約凌晨1、2點,她有說被告逼她幫 他口交,甲女當時有發抖、一直哭、情緒很激動等反應;甲 女哭訴完之後,我叫她用FB的通訊軟體Messenger打電話給 被告,我是想說看能不能在她與被告對話的內容講到剛剛發 生的事情,我就用我的手機當錄音機,錄下他們講話的過程 ,我幫她錄音的目的就是為了要幫她留證據,之後甲女就以 打字跟我說她去警局備案,並去醫院驗傷;我住在男友家, 甲女都會來我男友家找我,但幾乎都在晚上8、9時許來找我 聊一下天就回家了,以前不曾三更半夜跑到我男友家找我等 語甚詳;於偵訊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原確定判決因而認證人 乙○○之偵、審證述前後一致,且就甲女於案發後之蒐證、報 案等過程,亦核與證人甲女在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再依日 常生活經驗法則,參酌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 債務糾紛,應無刻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故以證人乙 ○○之前揭所述,資為補強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其採證 認事核與卷證相符。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 事後再證1、再證2對話紀錄中,關於證人乙○○所述甲女與跟 伊講的不是實話等語,雖屬事後翻異前所證述之陳述,但由 前揭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可知顯然是乙○○作證後 聲請人積極透過友人尋找到乙○○,乙○○因聽信聲請人及其朋 友事後提供之資訊所致,非基於證人乙○○自身經歷認甲女所 述不實,應認再證1、再證2係聲請人事後刻意「創造」出之 新事實,再證1、再證2不能證明證人乙○○有於第一審作偽證 ,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難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之要件。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 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 自無所據,同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30

KSHM-113-侵聲再更一-1-20241230-1

重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前列乙○○、丙○○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3所示之遺產准 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㈠兩造就被 繼承人丁○○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院卷一第11頁),嗣追加為㈠ 被告丙○○應將附表編號11新臺幣1,990,000 元及編號12   新臺幣5,118,000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丁○○之全 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㈡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院 卷一第292頁),核原告前開追加,係基於分割被繼承人丁○ ○之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追加聲明,並就被繼承人之遺產 範圍為事實上更正,參諸前開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過世,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原告甲○○為被繼承人之長女,被告丙○○、乙 ○○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次女,依法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應繼份各為三分之一(如 附表二所示),原告調取被繼承人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發 現被告丙○○竟於111年0月00日被繼承人丁○○病危後,將被繼承 人丁○○○○郵局帳戶之存款轉帳提領一空,亦即自被繼承人丁○○ 111年0月00日病危至111年0月00日短短一個禮拜期間;丙○○提 領轉帳被繼承人丁○○○○郵局帳戶共199萬元,被告丙○○又於111 年0月00日自被繼承人丁○○合作金庫○○分行提領現金11萬8千元 ,並解除被繼承人丁○○500萬元之定存,且將該筆款項轉匯至 其他帳戶,上情足以顯見被告丙○○刻意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減少 或隱匿被繼承人之財產,且被繼承人於該期間已病危,陷於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自應依民法第14條、第11 03條、第1110條、第1113條 等規定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並 由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被告丙○○上開行為顯已違法, 原告已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丙○○上開提領轉帳被 繼承人存款之行為,上開款項屬於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 為原告之所有權,被告丙○○不同意歸還上開款項,即侵害原告 之權利且係獲有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之。因被繼承人既未以 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 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得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依追加狀附表分割 方法准予分割。聲明求為判決:如壹所述。 被告則以:被繼承人丁○○(下以姓名稱)住院期間並無如原告 所稱無法言語之情形,且依該出院病歷摘要之記載,亦無從證 明丁○○確實完全無法言語。丁○○於金融機構即○○郵局之存款1, 990,000及合作金庫○○分行之存款5,118,000元,合計 7,108, 000元,已於111年9月14日轉院至○○○○總醫院時,對陪同照顧 之被告丙○○表示要將上開存款贈與被告丙○○,並當場告知其存 摺及印章之放置地點與○○郵局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按:若 無被繼承人告知其金融帳戶之密碼,被告根本不知道丁○○存摺 及印章之放置地點與○○郵局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被告丙○○ 當時曾問丁○○為何要贈與其上開款項,丁○○回答丙○○表示這些 錢要給丙○○之生活費、扶養兩人所生子女及日後請看護照顧丁 ○○之費用。故該部分之存款並非遺產,不列入遺產分配,本件 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應扣除已贈與被告丙○○之存款7,108,000 元,被繼承人於死亡時之遺產總額應為18,227,410元。兩造應 繼分各為1/3,應分得之遺產價值各為6,075,803元(先位抗辯 )。又丁○○生前係從事機車修理及買賣之工作,有收入,上開 丙○○所提領之存款7,108, 000元,若認非上開存款並非贈與丙 ○○,則丙○○亦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備位抗辯), 請求先分配該款項之2分之1即3,554,000元。丁○○住院之醫療 費用170元、看護費用49,600元、救護車費用5,500元及喪葬費 用220,000元•合計275270元,由被告丙○○代墊。原告應負擔3 分之1即91,757元。被告丙○○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 。存款部分,被告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3,554,000 元 ,其餘3,554,000元由兩造各依1/3分配,原告得分得 1,184, 667元,再扣除其應負擔3分之1之醫療等費用91,757 元後,原 告得分配之金錢為1,092,910元,有關遺產之分割,丁○○住院 之醫療費用170 元、看護費用49,600元、救護車費用5,500 元 及喪葬費用220,000 元,合計27萬5,270元,扣除被告丙○○領 取之喪葬補助費15萬3,000 元,由被告丙○○代墊12萬2,270 元 ,認應自存款扣抵,不足額則列為繼承債務,至於不動產部分 ,被告同意原告之方割方案即按應繼分各為3分之1分割 。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二第194-195頁)   ㈠丁○○於000年00月00日過世,原告甲○○為被繼承人之長女,被 告丙○○、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次女,依法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應繼份各 為三分之一(如附表二所示),遺有如附表一屏東縣○○鄉之 土地4筆、未保登房屋1間及汽車1輛及4筆存款,兩造均未拋 棄繼承。上開土地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兩造公同共有上 開房地,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均為1/3 ,並參附表一之部分 。繼承人間始終無法達成遺產協議分割。有除戶謄本、死亡 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 謄本、交易明細暨取款憑條影本、稅籍證明書、車籍資料、 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及本院依職權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調查, 該所回函所附土地登記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與屏東縣政府財 稅局函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23-49、61-65、75、58-90、9 7-105、109-115、121-137、231-237,264-289頁,院卷二 第139-141頁)。  ㈡原告向屏東地檢對被告丙○○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告訴,經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以000年調偵000號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 向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聲請再議,經發回續行偵查 後,經檢察官以000年調偵續第0號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 ,向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聲請再議,經高雄檢察分 署再議駁回,有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等在卷可按   (院卷一第300-302頁,院卷二第161-164、173-180頁)。  ㈢丁○○住院之醫療費用170元、看護費用49,600元、救護車費用 5,500元及喪葬費用220,000元•合計27萬5,270元,扣除被告 丙○○領取之喪葬補助費15萬3,000元,由被告丙○○代墊12萬2 ,270元。有看護費單據、 救護車單據及喪葬費單據在卷可 按(院卷一第189-193、215-217頁,院卷二第165-167頁)    本件爭點(院卷二第196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丙○○將新臺幣1,990,000 元及5,118,000 元本 息返還予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系爭遺產 範圍為何)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丙○○將新臺幣1,990,000 元及5,118,000 元本 息返還予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系爭遺產 範圍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原告甲○○之父丁○○(於民國000年00 月00日死亡)之繼任配偶。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因急性 腦中風,經送往○○○○總醫院(下稱○○○○)急救,並陷於意識 不清之情況,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 ,基於竊盜、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丁○○在○○○○陷於昏迷之 際,於同年0月00日前某日,未經丁○○同意或授權,竊得丁○ ○之存摺、印章後,偽造定存解約單、提領存款單,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從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後據為己用,有不法侵權行為云云。被告丙○○則以前詞置 辯,查   ⒈丙○○分別於111年9月16日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分 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領取150萬元,同年年月00日自 上開丁○○中華郵政股份帳戶領取45萬元,111年9月22日自 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領取11萬8,000元,同年月00日自丁○○上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戶領取498萬7,000元,合計710萬    8,000元,有提款單、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39- 49頁),丙○○對伊提領上開金額部分亦不爭執,此部分洵 堪認定。   ⒉本件爭執點即丙○○領取上開款項,是否得丁○○贈與之授權 意思表示,或係丙○○未經丁○○同意或授權,竊得丁○○之存 摺、印章後,偽造定存解約單、提領存款單,於如上開之 時間,從丁○○上開之帳戶,提領如上開之款項後據為己用 ,盜領乙節,原告固主張丁○○於於000年0月00日因急性腦 中風,經送往○○○○急救,並陷於意識不清之情況,不可能 指示,丁○○並無陳述之能力云云,經查:    ①依被告提出原告於000年0月00日與丁○○LINE對話截圖( 院卷二第59,263頁),丁○○已住院二週以上,當時丁○ ○在住院尚能說話及認得原告是他女兒,此外尚有丁○○ 於○○○○住院期間之照片(院卷二第61頁),當時丁○○並 未戴上氧氣罩,後來雖有戴上氧氣罩但仍能在病床上坐 起來,是被告所辯丁○○在○○○○總醫院住院期間並非如原 告所稱意識完全不清楚或無陳述能力云云,原告主張與 上開事證即有未符。    ②本件原告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丁○○於000年0月00日 因急診在○○○○總醫院住院時,依卷附屏東地方檢察署00 0年度調偵續字第0號所調取之丁○○○○○○總醫院病歷資料 及與回函所載,丁○○於000年0月00日住院時,依000年0 月00日下午18點51分當時之護理過程記載:病人沒有思 考缺乏組織或不連貫。整體而言,病人之意識沒有過度 警覺、嗜睡、木僵或昏迷。當日晚上19點及23:36分護 理人員交班時,均記載妻子陪伴在旁。000年0月00日上 午3點15分記載,病人自行將尿布撕開,表示不想包尿 布,可配合使用尿壺。000年0月00日上午11點記載病人 集中注意力沒有困難,病人沒有思考缺乏組織或不連貫 。整體而言,病人之意識沒有過度警覺、嗜睡、木僵或 昏迷。該護理紀錄亦記載照服員及病人太太陪伴在旁, 而觀當時之心跳、血壓及呼吸等生命徵象均正常。000 年0月00日上午4點39分記載病人想下床,協助包尿布時 病人不願配合,對看護飆髒話。000年0月00日上午9點3 3分記載評估病人集中注意力沒有困難,病人沒有思考 缺乏組織或不連貫。整體而言,病人之意識沒有過度警 覺、嗜睡、木僵或昏迷。顯見丁○○當時意識清楚,陳述 能力無缺,並無昏迷或神智不清之情形。再依000年0月 00日下14點46分既衛教指導時,記載給與病人、外傭看 護衛教腦中方簡介,經過口頭指導,單張後,病人、外 傭看護表示了解。嗣丁○○至000年0月00日下午雖有短暫 發生意識狀態不清楚之情形,然依○○○○之護理紀錄所載 ,丁○○000年0月00日至000年0月00汩病人注意力集中沒 有困難,亦無思考缺乏組織或不連貫之情形。另依○○○○ 總醫院000年00月0日○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記 載,病患於000年0月00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意識清楚, 無昏迷或神智不清之情形。至000年0月00日下午始有意 識狀態不清楚之情形(見他字卷第24頁)。堪認被告辯 丁○○在00年0月00日初入○○○○總醫院急診時,所為對被 告丙○○表示要將其金融機構之存款贈與被告丙○○之意思 表示,係在其意識清楚健全及陳述能力無礙下所為。則 被告所辯其係經丁○○生前授意而為之,非無可能,    ③證人即丁○○之姐戊○○○於本院證稱「(問:丁○○生前是否 有經常與你連絡?是。」、「(問:丁○○生前,原告甲 ○○是否有經常回去看丁○○?因為我與丁○○常聯絡,所以 我知道原告沒有常常回去看丁○○。」、「(問:於000 年0 月00日丁○○在○○○○總醫院住院期間,你是否有去探 視丁○○?)…有,但因為時值新冠肺炎疫情,所以只能 用視訊的方式探視 。」、「(問:丁○○當時精神狀態 如何,意識是否清楚?)當時丁○○的意識狀態都清楚。 」、「(問:丁○○生前是否曾經跟你說過如果他死亡, 他的存款要怎麼處理?丁○○之前就有說他的錢要給丙○○ ,那時丁○○生病需要用錢,要請丙○○幫他處理。」、【 (問:你剛剛說「丁○○沒有說他死的時候,也沒有說存 款要怎麼處理」,但又說丁○○的錢要給丙○○,是何情形 ?是丁○○生前住院時就要把錢給丙○○,不是死後才要給 丙○○。】、「(問:再次跟你確認,丁○○的說法為何? )…那時丁○○不知道他會這麼早過世,但丁○○生前就是 要把錢給丙○○,讓丙○○處理相關的醫藥費等。」、「( 問:丁○○未住院且身體健康時,是否曾經跟你提起過他 的錢是否要給丙○○或是要如何處理?)…丁○○有跟我商 量過,那時本來有人仲介讓丁○○買一塊地,並要送給丙 ○○,但後來沒有買成,又加上丁○○後來住院沒多久就過 世了。」、「(問:丁○○住院時,你如何與丁○○視訊? )… 是用我女兒的手機打給丙○○,丙○○幫我用視訊跟 丁○○聯絡。」、「(問:你與丁○○視訊時,丙○○是否有 在旁邊?)有。」等語(本院卷二第239-243 頁), 核與戊○○○於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稱:丁○○與我感情 很好,都有在聯絡,當時因為疫情的關係,丁○○在○○○○ 住院時是以視訊方式看丁○○,當時他的精神狀況好好的 ,也有和我說話;他有跟我說如果他不幸的話,存款要 給被告處理,也說存款先用於醫療費用,剩下的就給被 告及家人使用等語(000調偵字第000卷第15-16頁)大 致相符,證人證言即可採信。    ③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證述「(問:丁○○生前,原告甲○○是否有經常回去看丁○○?)…沒有,我會知道是因為我與丁○○同住。」、「(問:你於000年0 月00日丁○○在○○○○總醫院住院期間,是否有去探視丁○○?)…有,當時雖然時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但我有申請家屬證,戴口罩就可以進去探視。」、「(問:丁○○在○○○○總醫院住院期間,原告甲○○是否有去探視丁○○?)…原告在丁○○快走的前一個禮拜才到醫院探視丁○○,但待不到30分鐘就走了。」、「(問:你如何確定時間?)因為那段時間我在旁邊與教授討論大學論文,並一邊打報告,會把時間紀錄上去,所以大概看了一下時間就知道。」、「(問:原告去探視的時候,是否有與丁○○說甚麼?)…原告就大概問一下丁○○身體還好嗎等。」、「(問:丁○○在000 年0月00日○○○○總醫院住院期間是否曾經跟你說過如果他死亡的話,他的存款要給誰?)…沒有。」、「(問:丁○○住院期間,你去探視過丁○○幾次?)…我下課就會去探視,所以我一個禮拜會去個5-6次。」、「(問:丁○○那時意識狀態如何?)丁○○剛住院第一個禮拜,丁○○意識都還清楚,我都還可以跟丁○○聊天,但丁○○後續就慢慢的越來越不清楚。」、【「(問:你在檢察官時有作證「丁○○有提到存款要給你媽媽處理」,與你剛剛所述似有衝突?…因為那時候我學費有欠費,所以我有先問丁○○是否能先給我一筆錢去繳學費,丁○○當時回答我他的錢都已經交給媽媽去處理了,所以我才會在檢察官那裡說爸爸的錢已經交給媽媽處理。】、「(問:你在檢察官處作證的意思是丁○○的錢都已經交給媽媽處理,所以以後你需要用錢,就直接找媽媽要的意思,還是是丁○○曾向你說他若死後,他的錢要如何處理?)…當時是丁○○跟我說如果我需要用錢,就直接找媽媽拿,並非是丁○○死後的存款要如何處理。」、「(問:丁○○的意思是反正錢都給媽媽了,以後需要用錢時都找媽媽要?)…是。」、「(問:丁○○那時意識如何?)…清楚,因為我剛開學沒多久要繳學費就有問爸爸,爸爸叫我找媽媽。」、「(問:是不是如上述,丁○○的意思為反正錢都給媽媽,所以以後要用錢就找媽媽拿?)…是。」、「(問:你照顧你爸爸的期間,丁○○是否有跟你說交代過後事,還是你覺得丁○○沒那麼快過世?)…我國二時,爸爸也生病得很嚴重,有在醫院住院一個多月,那時有撐過去,所以我直覺上這次爸爸也可以撐過去,他自己可能也這樣覺得,才沒有交代後事。」、「(問:你剛剛是指你在000年0月00日照顧父親時的情形嗎?)是。」、「(問:丁○○的陳述能力如何?)爸爸還是可以跟我開玩笑,所以我問爸爸問題,他都可以回答。」、「(問:疫情期間,是否需要寫會客紀錄?)是。」、「(問:你是否有看到丁○○的會客紀錄有原告的名字?)…沒有。」、「(問:丁○○尚未住院前,就你的印象,原告多久會回來探視你爸爸?…我不記得多久,但我印象中只有看過原告回來探視丁○○2-3次。」等語(本院卷二第243-247頁),揆諸上開證人證言係丁○○生前將錢贈與丙○○,用供醫藥費等用途。        ④證人己○○即丁○○之外甥女(當時為○○○○於之護理師)檢 察官偵查到庭證稱:丁○○是我小舅舅,我是○○○○之護理 師,丁○○在○○○○住院時我有去探視3次,剛開始住院時 ,他意識清楚也叫得出我名字,但沒有多聊,隔一週去 他就會稍微把我錯認為我二姐,且也有昏睡,我跟他說 我名字時,他有回應我,最後一次他的狀況就係沉睡跟 混亂等(000調偵續第0號卷),證人即丁○○之女乙○○證 稱:丁○○住院時精神狀態是清醒的,當時可以跟我們說 話,丁○○當時有說他的存款要交給被告處理等語(000 調偵字第000卷第25-26頁),證人庚○○到庭陳稱:丁○○ 在○○○○住院時,我擔任他的看護,丁○○剛開始來的時候 比較躁動,但意識清楚,我有聽到丁○○跟被告說「我叫 你去過戶,趕快辦一辦,怎麼聽不懂」等語(000調偵 續第0號卷),告訴人有來探視過幾次,看一下就走了 ,丁○○大概係死亡前一週才開始意識不清等語,復參酌 卷附    ★○○○○000年00月0日○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 第265-267頁)及所附丁○○○○○○之病歷資料、護理過程 記錄,函文內記載丁○○於000年0月00日至院急診時意識 清楚,無昏迷或神志不清之情形,於同月00日下午,因 發生心跳/血壓/呼吸等生命徵象不穩定之休克狀況而病 況轉變,另護理過程記錄於000年0月00日3時15分許記 載病人(即丁○○)自行將尿布撕開,表示不想包尿布, 可以配合使用尿壺,協助調整臥位,於000年0月00日4 時39分許記載病人躺在床上不停扭動身軀、想下床,顯 躁動,同看護協助調整臥位,協助重包尿布時病人不願 配合、對看護飆髒話、欲動手打人,護理人員予制止後 可安靜配合,綜合上開證人及丁○○病歷、護理記錄,顯 見丁○○在○○○○住院初期,意識狀態清醒陳述能力亦能表 達,得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丙○○所辯其係經丁○○ 生前贈與意思表示授意而為之,與事實較為貼近而可採 ,原告雖主張丁○○贈與之意思不明確,尚難認屬贈與云 云,衡諸常理,丁○○住院之醫藥費、看護費與被告2人 之日後所需,丁○○委由丙○○領取並贈與再由丙○○支付, 亦與常理無違。    ④是關於丁○○陳述能力與意識能力部分,地檢署調閱丁○○ 的全部病歷紀錄資料,每天的意識狀態及病情會詳細記 錄在護理紀錄內,故就此部分無函詢病歷摘要的必要, 原告所提的病歷摘要僅是摘要,並不完整,詳細的內容 要看詳細的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證人乙○○證述丁○○剛 開始住院的第一個禮拜意識及陳述能力都是清楚的,是 後來慢慢地不清楚,與丁○○病歷及○○回函吻合。有關證 人證述部分,大致相符,可認與事實貼近,與當時地檢 署所述意旨大致相符,丁○○當時意識及陳述都清楚,也 有提到丁○○生前已經將錢交給丙○○處理,所以就此部分 ,難認證人證詞矛盾。     ⒊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返還之上開款項,既為丁○○贈 與丙 ○○,即非丁○○之遺產,原告請求返還於全體繼承 人,即 無理由,應予驳回。原告雖主張丁○○陳述能力部分尚疑義 ,關於丁○○陳述能力與意識能力部分,地檢署調閱丁○○的 病歷摘要與傳訊證人辛○○乙節,按地檢署調取丁○○之全部 病歷紀錄資料,每天的意識狀態及病情會詳細記錄在該資 料裡,本院認此部分無函詢的必要,原告所提的病歷摘要 僅是摘要,並不完整,詳細的內容要看詳細的病歷資料及 護理紀錄,剛剛證人乙○○也有說丁○○剛開始住院的第一個 禮拜意識及陳述能力都是清楚的,是後來慢慢地不清楚, 與丁○○病歷也是吻合的。本院認無調取病歷摘要與傳訊證 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另被告丙○○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院卷二第17-19  頁 )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係備位抗辯,被告先位抗辯  有理由,兩造就備位抗辯部分,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  明。 ㈡系爭遺產之範圍  ⒈原告主張丁○○於000年00月00日過世,原告甲○○為被繼承人之 長女,被告丙○○、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次女,依法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 應繼份各為三分之一,遺有如附表一屏東縣○○鄉之土地4筆 、未保登房屋1間及汽車1輛及4筆存款,兩造均未拋棄繼承 。上開土地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兩造公同共有上開房地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均為1/3 ,並參附表一之部分。繼承 人間始終無法達成遺產協議分割,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為真實。有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謄本、交易明細暨取款憑條影本 、稅籍證明書、車籍資料、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及本院依職 權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調查,該所回函所附土地登記登記謄本 與異動索引與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函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23 -49、61-65、75、58-90、97-105、109-115、121-137、231 -237,264-289頁,院卷二第139-141頁)。   ⒉本院認定遺產範圍詳如附表一編號1-10、13所示:  ①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10、13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遺產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原告請求被告丙○○將新臺幣1,990,000 元及5,118,000 元本息返還予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1-12),此部分為無理由,業如上述,是本院認定遺產範圍詳如附表一編號1-10、13所示。 ㈢系爭遺產(附表一編號1-10、13)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 ,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遺產查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 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分割並無不當,為有理由 。  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50條、第1153條所明定。又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 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繼承人若就遺產繼承支付相關稅費(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或代償被繼承人生 前所負債務(如醫療相關費用),或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喪 葬費用,均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先由遺產扣還繼承人 支付之上開數額後,再為遺產分割,始為合理。 ⒊經查:   ⑴丁○○之遺產如附表一所列,業如前述;而兩造為丁○○之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3,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且系爭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 以協議之方式決定分割方案。則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就丁○○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⑵有關應由遺產扣還項目與金額:    ①丁○○住院之醫療費用170元、看護費用49,600元、救護車 費用5,500元及喪葬費用220,000元•合計27萬5,270元, 扣除被告丙○○領取之喪葬補助費15萬3,000元,由被告 丙○○代墊12萬2,270元。有看護費單據、就護車單據及 喪葬費單據在卷可按(院卷一第189-193、215-217頁, 院卷二第165-167頁),則係由丙○○墊還,均應自丁○○ 遺產中扣還予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 事項㈡),自均應先由丁○○之遺產中扣還予丙○○。    ②星展商業銀行○○分行存款院383元,玉山商業銀行○○分行 存款89元,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存款23,638元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分行存款790元,合計24,900元,扣除被告 丙○○代墊12萬2,270元部分,尚不足     97,370元(附表一編號13),為繼承債務,由兩造依附 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⑶丁○○如附表一編號1-10、13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    ①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俱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分割,被告於亦同意上開遺產分割方式,本院審酌附表 一編號1-4土地,編號5未保存登記房屋編號6汽車,性 質上均可分割,除編號7-10之現金部分合計24,900元, 扣除被告丙○○代墊12萬2,270元部分,尚不足97,370元 ,為繼承債務(編號13),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分割外。而編號1-6上開遺產,餘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比例直接分配,並無困難,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公平之 方式;準此,丁○○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丙○○應將附表一編 號11新臺幣1,990,000 元及編號12新臺幣5,118,000 元, 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 同共有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附表一編號11、12)。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 3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丁○○所 遺如附表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3所示之遺產,分割如 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 費用,始為公平,爰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諭知如主 文第4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與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標的 權利範 圍 價額 新台幣(元)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680㎡ 全部 院卷一第99,231,266-267頁 依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各取得1/3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3,751㎡ 全部 院卷一第101,233,268-269頁 依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各取得1/3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297㎡ 全部 院卷一第103,235,270-271頁 依應繼分比例由兩 造各取得1/3 4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225㎡ 全部 院卷一第105,237,272-273頁 依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各取得1/3 5 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全部 院卷一第65頁,院卷二第139-142頁 依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各取得1/3 6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全部 院卷一第75、115頁 依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各取得1/3 7 星展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院卷一第121-123頁 383元 除編號6-10之現金部分合計24,900元,扣除被告丙○○代墊12萬2,270元部分,尚不足97,370元,為繼承債務, 8 玉山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院卷一第135-137頁 89元 9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存款 院卷一第125-127頁 23,638元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院卷一第129-131頁 790元 11 被告丙○○所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存款 1,990,000元,非屬遺產,不列入分配 12 被告丙○○所提領被繼承人合作金庫定存及存款 5,118,000元,非屬遺產,不列入分配 13 公同共有債務 127,005元扣除現金後不足97,370元,為繼承債務, 依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各取得1/3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甲○○ 1/3 乙○○ 1/3 丙○○ 1/3

2024-12-30

PTDV-112-重家繼訴-9-20241230-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容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774、6590、6698、8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含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㈣第7行所載「100 公尺」,應更正為「100公尺(即苗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 1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主文第1、2、4項)」;同欄一、㈣ 第9行所載「於113年4月13日前往上址」,應更正為「未經 戊○○之同意,於113年4月13日前往上址」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甲○○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及1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因 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 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 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 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 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 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為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 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 知)。至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犯行,與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是本院為個案裁量後,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且 漠視保護令而有違家庭暴力防治法及保護令之本旨,顯見其 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 竊財物之價值、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影響程度,暨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另 有其他案件仍於偵審程序或經法院論罪科刑,尚可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宜由檢察官待相關案件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 罪程度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 ,是就被告本案附表所犯各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犯行各竊得之物(均未扣案),屬其從事各該次違法行 為之犯罪所得,且犯罪所得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時為認定,不 因其事後處分(如變賣、丟棄)而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如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含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大型藍芽音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馬達抽風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烤箱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4號                    113年度偵字第6590號                    113年度偵字第6698號                    113年度偵字第8086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 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8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2日 16時4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 手竊取乙○○所有而置於該店內夾娃娃機臺上之大型藍芽音箱 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嗣選物販賣機台台主乙○○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查循線悉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7 日2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 栗縣○○鄉○○路000○0號空地,徒手竊取丙○○所有而置於該處 之馬達抽風機1組(價值8,00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 逃離現場。嗣丙○○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查循線悉上情。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2日 16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站前3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 手竊取丁○○所有而置於該店內夾娃娃機臺上之烤箱1台(價 值2,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選物販賣機台台主丁○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循線悉上 情。 (四)甲○○係戊○○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 稱苗栗地院)於111年6月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9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戊○○為 騷擾之行為以及應遠離戊○○位於苗栗縣○○市○○里○○街00巷0 弄0號之住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准自111年6月30日起, 延長2年。甲○○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1 3日前往上址,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丙○○、被害人丁○○、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均有警製職務報告、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有警 製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9號民 事裁定、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 力及違反保護令罪告誡書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 之大型藍芽音箱1個、馬達抽風機1組、烤箱1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之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於113年4月13 日14時許,在苗栗縣○○市○○里○○街00巷0弄0號,向被害人戊 ○○大聲咆哮及擅自進入上址拿取物品,尚涉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其當天只是向伊父親借電鍋跟菜刀,拿完後就離開, 並無對被害人大聲咆哮等語。按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訂有明文,而本件被害人於 警詢時自承:被告於113年4月13日、14日趁伊不在家中時闖 入伊住家,向被告之父親借取電鍋及菜刀等語,可知被告進 入上址拿取物品時,被害人並未在場,是被告於上開時、地 並未對被害人有大聲咆哮等情,尚難認其所為已符合騷擾之 構成要件,無從以上開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罪, 因與上揭起訴事實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30

MLDM-113-苗簡-1176-20241230-1

訴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久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 第7202號、111年度偵字第9164號、111年度偵字第1059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久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一編號㈠「轉匯時間/第二 層帳戶」欄所示「12時50分」更正為「12時43分」;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林久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 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 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姚伯正、蘇升宏、吳奇龍、劉嘉閔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固於審判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因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繳交,故無上述減刑規定 之適用。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分擔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工作,被告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致使告訴人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 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 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被訴犯行,態度非差,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19至120頁)及與共犯間之 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稱:其獲得報酬就是賣幣的價格32元扣除買幣的價格30元之 價差的2成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3頁),而告訴人林品宜 是以1萬元購買328顆USDT(見基隆分局警卷第152頁),且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獲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亦無 其他事證可佐被告另有獲得其他不法所得,故認其犯罪所得 為32元(計算式:賣幣總價00000-(000顆×買幣價格30)×0.2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 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並未排除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 適用餘地。經查,本案掩飾之財物即詐得款項已依序轉匯至 他人帳戶,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02號                   111年度偵字第9164號                   111年度偵字第10597號   被   告 林久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嘉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伯正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傅奎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升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奇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國光新城1-5             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久傑、劉嘉閔、姚伯正、蘇升宏、吳奇龍及劉義農(已歿 ,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林久傑出面承租「苗栗縣○○ 鎮○○街00巷0號」作為該集團從事詐欺、洗錢(轉帳)等不法 犯行之水房據點,蘇升宏負責以姚伯正所提供之身份證件辦 理申辦中華電信Hinet網路架設於上開水房,以便該集團經 由網路銀行轉帳洗錢使用,劉嘉閔擔任收簿手,向洪聖鈞( 另案提起公訴及併案審理)收購其向兆豐銀行所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聖鈞兆豐帳戶)之存摺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劉嘉閔並提供其向土地銀行所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劉嘉閔土銀帳戶)充作該集 團第二層帳戶使用,吳奇龍則負責持該集團所提供之行動電 話扮演假幣商「L幣商」之角色。該集團犯罪方式為利用女 性情感弱點及一般人對於虛擬貨幣投資過程之不熟悉性,在 各大交友軟體刊登不實或透過社群網站引誘被害人聯繫交友 之訊息,嗣被害人與該詐欺集團電信犯罪分工之人所扮演角 色聯繫、交往並投入相當程度之感情後,隨即要求下載由該 集團操作控制之APP或通訊軟體LINE投資平台聯繫,指定與 該集團之人所扮演之假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並將虛 擬貨幣匯至該詐欺犯罪集團所操控之電子錢包位址。嗣林品 宜於110年9月間某日,在交友軟體循該集團之上開犯罪模式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由吳奇龍所擔任之假幣商「L幣商」 聯繫後,依指示於110年9月29日12時4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至洪聖鈞兆豐帳戶後,隨即由該集團之人指示水房 內之不詳共犯於同(29)日12時43分透過以姚伯正申辦之中華 電信Hinet網路(IP:114.26.152.54)網路轉帳1萬元至劉嘉 閔土銀帳戶後,續於同(29)日12時50分再將匯集之25萬3,00 0元款項(內含林品宜遭騙之1萬元)網路轉帳至傅奎源以「艾 亞企業社」名義所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傅奎源土銀帳戶),再由劉義農(已歿,另為不起 訴處分)向傅奎源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一事,以利續行向他人 詐騙。 二、傅奎源明知劉義農等人係透過上開模式從事詐騙行為,因其 有管道可收購大量虛擬貨幣,且知悉劉義農犯罪集團之詐騙 模式需要大量虛擬貨幣,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洗錢之犯意,提供「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供林久傑等人之詐欺犯罪集團將附表一、二、 三所示被害人之匯款轉匯後,再出售高於市價之虛擬貨幣給 劉義農等人之詐欺犯罪集團使用。 三、案經林品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久傑於偵查中之陳述 所有之犯罪事實。 ㈡ 被告劉嘉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負責收購洪聖鈞兆豐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姚伯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證人具結之證詞 提供資料供申辦水房網際網路使用之事實。 ㈣ 被告蘇升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以被告姚伯正提供之資料申辦水房網際網路使用之事實。 ㈤ 共犯劉義農生前於偵查中之自白 劉義農所屬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模式。 ㈥ 被告傅奎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提供金融帳戶給被告林久傑集團綁定並受取匯款後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 ㈦ 被告吳奇龍於偵查之自白及以證人具結之證詞以證人具結之證詞 所有犯罪事實。 ㈧ 告訴人林品宜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報案紀錄及匯款憑證 遭詐騙匯款至洪聖鈞兆豐帳戶之經過。 ㈨ 洪聖鈞兆豐帳號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告訴人林品宜遭詐騙匯款至洪聖鈞兆豐帳戶後隨即轉匯至劉嘉閔土銀帳戶之事實。 2.轉出告訴人林品宜匯款之 IP位置為:114.26.152.54 ㈩ 被告劉嘉閔土銀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告訴人林品宜遭詐騙匯款至洪聖鈞兆豐帳戶後隨即轉匯至劉嘉閔土銀帳戶,再轉匯至被告傅奎源土銀帳戶之事實。  被告傅奎源土銀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受取附表一、二、三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之事實。  八德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林啟翔調查筆錄及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告林久傑向林啟翔承租苗栗縣○○鎮○○街00巷0號之事實。  通聯查詢單 轉出告訴人林品宜匯款之IP位置為:IP:114.26.152.54,為以被告姚伯正名義申辦,並裝設在苗栗縣○○鎮○○街00巷0號之事實。  許淳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匯入之事實。  張嘉汝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轉入之事實。  謝富丞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轉入之事實。  許淳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附表三被害人匯款匯入之事實。  俞羽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附表三被害人匯款轉入之事實。  廖泯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附表三被害人匯款轉入之事實 。  自已故共犯劉義農扣案之行動電話所採證與被告傅奎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傅奎源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久傑、劉嘉閔、姚伯正、蘇升宏、吳奇龍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傅奎源所為係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林久傑、劉嘉閔、姚伯正、蘇升宏、吳奇龍等人所犯上開 2罪,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罪論處。被告林久傑、劉嘉閔、姚伯正、蘇升宏、 吳奇龍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請以共犯論處。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林品宜之匯款為被告林久傑等人之犯罪所 得,請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傅奎源與被告林久傑等人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然被告傅奎源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參與被告林 久傑等人之詐欺犯行,辯稱僅交易虛擬貨幣,核與被告林久 傑等人所述相符,且查無被告傅奎源確實參與詐欺行為之證 據,是認被告傅奎源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第二層帳戶 傅奎源受款帳戶 ㈠ 林品宜 110年9月29日12時40分 1萬元 洪聖鈞兆豐帳戶 110年9月29 日12時50分 劉嘉閔土銀帳號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詐騙方法 匯款帳戶 第一層 匯款流向 第二層 匯款流向 第三層 傅奎源受款帳戶 ㈠ 吳芷維 1.110/11/3/21:00 55萬元 2.110/11/3/21:1 55萬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張嘉汝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富丞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 林芳筠 1.110/11/3/20:53 5萬元 2.110/11/3/20:54 3萬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嘉汝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富丞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 詹依婕 1.110/11/1/ 20:58 3萬700元 2.110/11/1/ 20:59 3萬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嘉汝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富丞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 黃姿婷 110/11/1/18:35 9,105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嘉汝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富丞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詐騙方法 匯款帳戶 第一層 匯款流向 第二層 匯款流向 第三層 傅奎源受款帳戶 ㈠ 劉鳳美 110/10/27/12:43 1百萬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俞羽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泯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 陳晏慈 110/11/4/0:6 55萬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俞羽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泯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 田治 1.110/10/27 /14:58 5萬元 2.110/10/27/15:01 5萬元 3.110/10/28/10:30 5萬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俞羽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泯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 程煥文 110/11/4/10 :00 30萬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俞羽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泯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 詹依婕 110/11/3/18:25 5,000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俞羽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泯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 吳寀莙 110/10/24 3萬350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俞羽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泯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 朱志凱 1.110/10/25 /13:57 3萬元 2.110/10/26 /10:34 14萬元 3.110/10/28 /12:54 4萬1,000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獲利 許淳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俞羽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泯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㈧ 莊宜庭 1.110/10/28/19:13 5萬元 2.110/10/28/19:23 3萬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俞羽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泯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30

MLDM-113-訴緝-30-20241230-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提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提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8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應補充 「1次」。  ㈡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劉提志(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 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因免除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69、第152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 憑。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未 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 ,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   被   告 劉提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提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苗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1月12 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 治,於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其不知警惕,於前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2月25日2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北苗地區某公用 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 、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113年2月28日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劉提志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檢驗,檢 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遽被告劉提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 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及本署檢察官所核發 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提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4-12-30

MLDM-113-苗簡-1321-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5.13公克)含包裝 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垂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3包( 總淨重5.34公克、總驗餘淨重5.13公克),均屬違禁物,聲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 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 112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2日強制戒治期 滿出監,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㈡扣案之粉末3包(合計驗餘淨重5.13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 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 查(113年度偵字第4811號卷第137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揆 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 予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2-30

MLDM-113-單禁沒-122-20241230-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予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予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參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蔡予祺為苗栗縣私立禾宜居家長照機構(址設苗栗縣○○市○○ 路0段000號,下稱禾宜長照機構)之行政人員,負責禾宜長 照機構員工之勞工保險申報,為從事業務之人。蔡予祺明知 林旻君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任職禾宜 長照機構之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月投保薪資應按其月 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 規定據實申報,若申報較低之不實薪資,將使雇主(投保單 位)短繳應負擔之勞保保險費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竟意 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準文書之犯意,於110年4月15日9時17分許,透過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在「勞工保險加保 申報表(單筆)」之「月薪資總額欄」、「勞退月提繳工資 欄」,虛偽登載林旻君之月薪資為「11100」元,再以網路 傳送至勞保局,向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質 審查權限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旻君之月投保 薪資為上述申報不實金額,據以核算合宜長照機構應負擔之 勞保保險費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使合宜長照機構於林旻 君任職期間,短繳應負擔之勞保保險費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 金而取得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含 月薪資總額、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審核、計算之正確性及 林旻君之投保、領取勞工退休金之利益。 二、案經禾宜長照機構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詳後述)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 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 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 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由禾宜長照機構於112年4 月6日,以刑事告訴狀「告訴」被告蔡予祺等人涉嫌詐欺等 罪嫌(見他卷一第25至35頁),然本案實際受有直接損害者 應係林旻君與勞保局,禾宜長照機構反而因此獲得短繳勞保 保險費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不法利益,是禾宜長照機構應 非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其 以刑事告訴狀請求檢察官究辦被告涉犯之罪,應屬告發之性 質,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卷 二第19至27頁;偵卷第115至118頁),並有禾宜長照機構新 進人員基本資料表(林旻君)、離職申請單、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動部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 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被告自白書、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費資字第11 313258350號函及勞保局e化加保申報表、勞保局e化退保申 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37至40、49至55頁;偵卷 第101至109、139至14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 險事務;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 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前項加保申報表應依戶 籍資料或相關資料詳為記載,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勞工 保險條例規定製作之加保申報表等文書,係勞工保險條例對 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如 有虛偽製作之情事,即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次按「在紙 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 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 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屬偽造文 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 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 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 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 程度。被告透過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在「勞工保險加保申 報表(單筆)」之「月薪資總額欄」、「勞退月提繳工資欄 」,虛偽登載林旻君之月薪資為「11100」元,再藉由網際 網路將上開電磁紀錄傳送至勞保局,作為足以表示禾宜長照 機構向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之用意證明,且足生損害予勞保 局及林旻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屬行使刑法第220條 第2項之準文書。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 明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 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若係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 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勞保或健保均係集合多數人之經濟力量,於個別保 險事故發生時,分擔風險,故被保險人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 少時,自會影響勞保局、健保署對於核算收取保費之結果, 而影響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則合宜長照機構因被告虛偽申報 林旻君之月薪資總額,得以短繳應負擔之勞保保險費及應提 繳之勞工退休金,應係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後,持以向勞保 局申報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法應據實申報林 旻君任職於禾宜長照機構之月薪資總額,竟仍違法申報較低 之不實薪資,致使禾宜長照機構短繳應負擔之勞保保險費及 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及林旻君,所為殊 值非難,惟事後已與林旻君成立調解,此有苗栗縣政府府勞 資字第1120055239號函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附卷可參( 見他字卷二第37至4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禾宜長照機構因被告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 (依林旻君之主張為3萬828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於 調解時支付現金3萬828元予林旻君收取,等同本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林旻君達成調解,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 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 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完成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 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號   被   告 蔡予祺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予祺係苗栗縣私立禾宜居家長照機構(址設苗栗縣○○市○○ 路0段000號)之行政人員,並以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等為其 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動 基準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相關規定,確實填報林 旻君(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薪資,亦 明知林旻君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月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竟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0年4月15日,虛偽記載林旻 君薪資數額,投保勞保薪資為1萬1,100元,以此高薪低報方式 虛偽登載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之「勞工保險加 保申報表」等文件,再持向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 致使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旻君適用該不實薪資 所對應之投保薪資等級、月提繳薪資,因此使苗栗縣私立禾 宜居家長照機構取得該等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 於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及勞退金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苗栗縣私立禾宜居家長照機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予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苗 栗縣私立禾宜居家長照機構機構新進人員基本資料表(林旻 君)、離職申請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 查詢作業、勞保局e化對保申報表、被告蔡予祺之自白書、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 嫌。被告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投保資料表等資料,再持向 勞保局提出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請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蔡予祺亦涉有詐欺得利(針對同案被告 林旻君)部分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針對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罪嫌部分,經查:  ㈠詐欺得利部分:   告訴人所指被告蔡予祺為同案被告林旻君投保薪資以高報低 等情,其造成之結果應係同案被告林旻君所獲得勞工保險各 種給付及將來勞工保險退休給付均減少之效果,同案被告並 未因此得利,又低收入戶資格申請與審核,有相關之條件及 資料需加以提出,且公所接受民眾提出低收入戶申請後,必 須檢視相關文件或證明是否齊全、派員訪視評估申請戶的家 庭實際狀況、查調財稅等相關資料、建檔,或將有疑義的個 案送往縣市政府進行複審,有內政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常見 問答集附卷可參,足見低收入資格尚非同案被告林旻君可任 意取得。況同案被告林旻君申報之個人薪資所得稅,於111 年度自告訴人之給付總額為28萬7457元、112年度為37萬773 3元,又被告林旻君自110年4月1日起任職告訴人機構,推算 111年度有8個月薪資所得,平均每月薪資3萬5932元,112年 度則平均每月3萬1478元,堪認其申報所得稅所填載之每月 薪資即為實際自告訴人機構上班所得之金額為依據,亦有「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為憑,難 認被告蔡予祺有何為同案被告林旻君高薪低報之主觀犯意, 至告訴人主張被告蔡予祺「主動」為告訴人利益而為上開詐 欺犯行部分,更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  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旻君於偵訊時證稱:健保在市公所投保等 語,核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23日健保桃字 第1130107971號函之意旨相符,被告既未不實登載健保相關 事項,無從以該等罪責相繩。  ㈢惟上開2部分若均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MLDM-113-苗原簡-74-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金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金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案認定被 告卓金香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 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有罪判決諭知之刑 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 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偉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㈣重光醫院乙種診斷書。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六、就被告辯解不可採之補充說明:        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講話一直對我噴口水,我才打他巴掌 等語。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是於被告住處車庫前發生衝突, 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至49頁),可見被告 後方尚有後退空間,是被告如為避免被告訴人講話時之口水 噴到,僅需退後一步或以物遮擋即可避免,被告卻採取以手 毆打告訴人左右臉巴掌之方式為之,此舉不僅實際上無助於 排除告訴人講話噴口水之情形,且益徵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 行為,其顯非出於防衛權利行使之意思,而是出於報復之動 機,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七、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 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 與態度為之,詎被告與告訴人因植栽細故起爭執,即未思循 正當合法方式解決糾紛,反徒手毆打告訴人左右臉各1巴掌 ,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鈍挫傷等傷害,所為甚屬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否認犯行(本院未因此加重量刑,僅 係未能因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據以從輕量刑),迄今復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 ),暨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9號   被   告 卓金香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金香與與陳偉民係鄰居關係,雙方積怨許久,民國113年4 月6日11時45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卓金香住處前, 雙方因植栽細故起口角,卓金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歐 打陳偉民左右臉各一巴掌,陳偉民因此受有左側臉部鈍挫傷 之傷害。嗣陳偉民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偉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金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有打告訴人陳一豪兩巴掌之事實,但辯稱:告訴人一直對我噴口水,我才打他巴掌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偉民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鈍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在社區掌摑告訴人的臉頰,且在 社區說告訴人是垃圾家庭等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嫌。然被告卓金香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查本案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辱罵告訴人是垃圾家庭等言論,又被告 雖掌摑告訴人的臉頰,亦難認因此造成對告訴人的名譽評價 有所損害,故被告所為,仍與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之 要件有別,尚不能以該罪之刑責相論處,惟被告此部分倘成 立犯罪,核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MLDM-113-易-748-202412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519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共同基於」記載,補充為「甲○○與廖 漢聰共同基於」(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與廖漢聰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起訴書記載陳○聖、年籍不詳男子參與犯罪部分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易字第36頁),本院爰 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廖漢聰共同恐嚇告訴 人乙○○以獲取財物,法紀觀念顯有偏差,其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業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 調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5頁),顯見犯後具 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並取得諒解,展現思 過誠意,告訴人到庭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宣告緩刑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37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被告 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廖漢聰(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陳○聖(民國00 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涉嫌強制、恐嚇取財部分, 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某男子(涉嫌強制、恐嚇取財部分,另由警方偵辦, 下稱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 月25日上午9時35分許,由廖漢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陳○聖與不詳男子,前往乙○○位在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攤位後,甲○○便要求乙○○上車,並向 乙○○恫稱:若不上車,現場就會很難看等語,乙○○僅得隨甲 ○○上車,並任由陳○聖及不詳男子左右包圍坐在後座兩側載 離,廖漢聰隨後便將前開車輛一路駛向九份方向,路程中廖 漢聰向乙○○表示因其先前有為乙○○處理攤販糾紛,要求乙○○ 包一袋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之紅包作為酬勞,廖漢聰 、甲○○並一搭一唱向乙○○暗示廖漢聰有黑道背景,廖漢聰恫 稱:「你現在把我當阿斯巴樂嗎?」、「你這樣我連朋友都 不想跟你做,但是你該給我的要給我,我幫你處理那麼多事 情,我每次幫你處理好,有要人情嗎?」、「我台北的兄弟 都說是你的不對,阿現在是要怎麼處理?」、「我管你人跑 不跑得掉,你跑得掉又怎樣,我沒有在怕你的,我叔叔叫我 跟你說一話,我要是沒辦法擺(攤),你們這排也都不用擺了 ,大家出來混口飯吃的,不是出來做兄弟的,是你自己做到 太超過,要怎麼處理啦?」、「先拿6,000過來」、「我跟 你說我要給兄弟交代,我兄弟的白吃了嗎?今天是他明天就 不知道是誰了,有必要搞得那麼難看?」、「了解吼?要怎 麼跟我處理,不然交代不過去啦!」等語,甲○○則在一旁幫 腔:「他(指廖漢聰)之前幫人家處理事情,外面行情最少 一條就是包6萬6,000元,他也幫你處理那麼多條,他也不收 多,就收一條費用就好,然後他跟你的事情就到這了,然後 你也可以繼續做你的生意」等語,乙○○因身在廖漢聰車上, 為免其人身安全遭受不利,當下僅得勉為同意。嗣廖漢聰將 乙○○載回其攤位後,認乙○○似乎無意給錢,竟取出甩棍在乙 ○○攤位附近威嚇,使乙○○及其妻丙○○均心生畏佈,因而屈從 交付6萬6,000元與廖漢聰。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要求告訴人乙○○上車後,由廖漢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陳○聖、不詳男子與告訴人,朝九份方向行駛,告訴人則被包夾在後座中間座位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確有交付66,000元與廖漢聰之事實。 ⑶證明廖漢聰於事發當日,確有取出甩棍之事實。 2 同案少年陳○聖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廖漢聰指使陳○聖及不詳男子坐在告訴人左右兩側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丙○○遭恐嚇取財之事發經過。 ⑵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丙○○因受被告等人恫嚇,屈從交付6萬6,000元與廖漢聰之事實。 ⑶證明廖漢聰於事發當日,確有取出甩棍威嚇之事實。 4 監視錄影截圖畫面4張 證明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要求告訴人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廖漢聰將告訴人及被告甲○○等人載離告訴人攤位之事實。 5 錄音光碟暨譯文1份 證明廖漢聰與被告甲○○在車輛朝九份方向行駛之路途中,向告訴人索討6萬6,000元之對話過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 告與廖漢聰、不詳男子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甲○○要求告訴人上車後,由陳○聖 及不詳男子包夾在廖漢聰車輛上載離之行為,另涉有強制罪 嫌。惟查,被告甲○○要求告訴人上車之目的雖意非良善,然 究未以強暴方式強押告訴人上車,或具體明確表達告訴人若 其不上車,將對其有何人身安全或財產上不利行為之脅迫意 思,尚與刑法強制罪所加諸刑事罰責之行為態樣有間,惟被 告甲○○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恐嚇取財部 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2024-12-30

KLDM-113-基簡-1202-202412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咸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咸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零參玖伍公 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查獲經過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13年4月1日晚間11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檢點為警攔查,經黃咸縉 同意搜索後,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 淨重2.0395公克)、與本案無涉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黃 咸縉並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向 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驗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咸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 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 前案係與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無法戒除 毒癮,其再犯性極高,亦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判決參照)。 ㈢、再被告為警攔查時,即同意警方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2.0395公克)、與本案無涉之黑色iphone手機 1支,且於本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 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 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供參(參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65號卷第13-16頁),堪認被告所為 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施用 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未 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 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 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參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 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為冷氣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 同上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57頁全戶戶籍 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淨重2.0413公克,取樣0.0018 公克,驗餘淨重2.0395公克),均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參113年度毒偵字第732號卷第51頁) ,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3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送 驗而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不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黑色 iphone手機1支,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且非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32號   被   告 黃咸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咸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 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2月29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夜後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4月1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10樓之2住 處社區內某公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 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日0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對面,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公共 危險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行經該處,為警 攔停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3包(淨重2.0413公克、驗餘 淨重2.0395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咸縉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 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7日毒品成分鑑定 書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3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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