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11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相對人
暨 反聲請
聲 請 人 丙OO
代 理 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暨反聲請聲請人丙OO與聲請人暨反聲
請相對人乙OO、甲OO宥、丁OO間因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於本院
進行家事非訟程序(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第63號),
聲請人暨反聲請相對人陳O柔、陳O宥、丁OO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
助(本院113 年度家救字第3 號),經裁判確定後,本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暨反聲請聲請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
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
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
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 條規
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者,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
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
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
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暨反聲請相對人乙○○、甲○○、丁○○與受裁定人即
原審相對人暨反聲請聲請人丙○○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
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救字第3 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本案經本
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第63號於民國114 年1 月30日
裁判,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於114
年2 月1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而本件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係原聲請人合併請求返還代墊扶養
費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關於原聲請人丁○○請求返
還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2,692元部分,核屬因財產權
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依法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至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亦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
之家事非訟案件,且聲請人乙○○(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
、甲○○(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於114 年2 月17日時分別
年滿13、11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則據此
核算本件標的價額應為924,950 元【計算式:(7,115 元×5
8月)+(7,115 元×72月)=924,950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1,000
元,兩者合計2,000 元(計算式:1,000 元+1,000 元=2,00
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
人暨反聲請聲請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
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CYDV-114-家他-11-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