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依玲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依玲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
貸、自用住宅借款、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消費,致積欠債務計
新臺幣(下同)1,256,92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01
-102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
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
金額總額為48,92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1、83頁)。
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
額總額為49,38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5頁)。
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
額總額為165,14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9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權金額總額為311,07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7頁)。
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18日主張截至113年6月24日止
,其對聲請人尚有263,190元之債權,該債權雖設定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動產擔保,然因前開擔保品經
評估後認無受償實益,故請求將上開債權額263,190元列入
無擔保債權(見司消債調卷第75頁),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於113年11月4日陳報上開債權現存實際債權數額為229,230
元(見本院卷第37頁)。
⒍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
總額為336,540元(見本院卷第43-47頁)。
⒎綜上,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1,140,300元
,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27,470元,名下除郵局帳戶餘額37
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餘額320元、花蓮二信帳戶餘額22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餘額14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餘額83元
及普通重型機車2部(殘值各為25,0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機車行照、司法院折舊自動試算表
-機車殘值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
摺影本及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63-64、69-148頁、司消債
調卷第31、37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胡○翔等情,有聲請
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60頁),堪認屬
實。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為8,538
元,復審酌聲請人已婚,聲請人並未陳報其配偶有不能共同
扶養子女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
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
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
定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
月扶養費金額於9,309元(計算式:18,618元1名未成年子
女2人=9,309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扶
養費支出為8,538元,應屬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日常
生活必要費用每月為17,076元,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低於
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
故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每月為17,076元,應
屬可採。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5,614元(計算式
:8,538元+17,076元=25,614元)。
㈤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47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25,614元後,每月僅餘1,856元。若全數用於清償
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614月(計算式:1,14
0,3001,856=61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約51年餘
方能清償完畢。末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雖有機車2輛,然上
開機車殘值不高,實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有違
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 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 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HLDV-113-消債更-81-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