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7號
原 告 梁國寶
洪育蓉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中央警察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源明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新臺幣(下同)2元部分,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刊登本件歷審判決書部分,係
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且依同條
第2項規定,應與財產權上之請求,分別徵收裁判費。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4,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TYDV-113-補-1167-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