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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9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邱奕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965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邱奕良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4,00 0元。 扣案含強力膠殘渣袋1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5日21時11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內定一街旁中山公園內。  ㈢行為:吸食毒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 同意書。  ㈢現場照片2張。  ㈣扣案含強力膠殘渣袋1個。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   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違序事 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移送人吸食強 力膠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6條第1 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與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3 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款、第22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07

CLEM-113-壢秩-98-20241107-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郭明松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邱盛峰 訴訟代理人 朱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8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 萬4,809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 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除後 述外,爰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部分除原審判 決准許之金額外,應再給付上訴人120萬元,且上訴人、被 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30%、70%。是被上訴 人應再賠償上訴人318萬9,960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上訴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其中318萬9,96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以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其敗訴部分 ,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補陳如上訴意旨所載,並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8萬9,96 0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因而致上訴人受 有傷害,被上訴人並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論處過失致重傷害罪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 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被上訴人既因過失行為導致 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上訴人受有傷害,揆諸前開規定,上 訴人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茲就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 損害範圍,判斷如下:  ⒈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看護費用及終身照護費 之損害為1,189萬4,458元部分,業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自 得採認。  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 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非財產之損 害(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原判決判 命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過低。經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 受傷害非輕,有終生看護必要等情,已經原審認定在卷,至 上訴人主張因物價指數上漲嚴重,對上訴人日後生活不公平 云云。然精神慰撫金目的係在填補因人格權受侵害所產生精 神上之痛苦,與上訴人日後生活所需費用無涉。故經審酌兩 造於原審所述之身分地位及財產狀況,暨被上訴人之不法侵 害情形、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節,認上訴人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慰撫金120萬元,為無理由。  ⒊故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之損害為合計1269萬4,458元(00000000 +800000=00000000)。  ㈡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為何?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為 何?  ⒈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 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揆其立法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 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對 因果關係之成立固不生影響,行為人不得藉此免責,然被害 人因特殊體質或舊疾所生之損害,如令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 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故被害人對於此種特殊體質或舊疾 之危險,未為必要防範時,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由法院斟酌被害人原有病症以定損害賠償數額。本院審酌上 訴人於事發前即患有左上肢偏癱之舊疾,已較健肢無力且功 能受限,其舊疾為左上臂永久喪失機能之共同原因等情,認 上訴人就本件事故致傷所生損害之結果應負擔60%之責任。  ⒉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 臥、蹲、立,阻礙交通;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 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 路段或3快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格,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 第2款後段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 稱:我行走在中山公園興東路上,我在慢車道上等我姊姊扶 我過馬路往立體停車場那側,就被一輛自小客車撞上等語。 且依刑事案件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碰撞後系 爭肇事車輛距離興東路邊道約1.1公尺等情,有系爭刑事案 件偵查卷附109年11月4日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第4頁背面、偵卷第7頁)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於上開時 、地,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未走行人穿越道且疏未注意左 方來車,逕自穿越車道,遭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碰 撞,上訴人係有過失自明。上訴人雖辯稱:我走路很慢,猶 如人形立牌,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接撞上,認為被 上訴人過失比例應為5成至6成等語。惟上訴人走路很慢之情 形,非但不得為其違法穿越車道之正當事由,反而由此足認 上訴人疏未注意左方來車而有過失。是上訴人以此主張並非 可採。至於被上訴人除不爭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行經分 向限制線路段,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車道,未採取安全措 施亦有過失等情,且衡諸本件事故時係為雨天之夜間,視線 已屬不佳,發生地點係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羅東中山公園前 之市區路段,周遭商家林立,且正值下班、晚餐時段之下午 6、7時許,屬人車往來繁忙時段,依前述規定,被上訴人更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被上訴人亦疏未注意及此 ,以致發生本件事故,故本院審酌兩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 上開過失情節等情,認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上 訴人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賠 償數額應為152萬3,335元【計算式:00000000元×(1-60%) ×(1-7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保險人 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 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 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萬7,180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3頁),則上訴人所受領之上開保 險給付,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依法予以扣除。 另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為修正前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又此一求償權,性質上 與法定債權移轉相同,於受領補償金額範圍內,不得再向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而應由其得請求之 金額中扣除。查上訴人自陳因本件事故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 償金20萬2,969元等情,有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9頁),自亦應就此部分為扣除。是經扣除上述金額後,上 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128萬3186元(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 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加付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4月2日(見重附 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97萬8,377元本息外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30萬4,809元(0000000元-978377元=3048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06

ILDV-113-簡上-12-20241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塗 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8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25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金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金塗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3時16分許,在不特定公眾得以 共見共聞之屏東縣潮州鎮中山公園內,隨意丟棄袋裝垃圾, 經依法執行公園維護及巡查職務之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公務員 趙彥琛上前制止,心生不滿,遂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 雞掰」之言語辱罵趙彥琛,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身 障用普通重型機車衝撞趙彥琛,並徒手推擠趙彥琛,而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並足以貶損趙彥琛之社 會名譽。 二、案經趙彥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金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 第46頁),核與告訴人趙彥琛及在場證人賴志豪於警詢時指 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6頁),復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警方錄音譯文表、告訴人任職屏東縣潮州鎮公 所之在職證明書與服務證、屏東縣潮州鎮公園路燈管理所職 員工公出登記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錄影畫面截圖附 卷可證(見警卷第17至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3頁),無礙被告訴 訟上之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之數舉動,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 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 ,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案發時被告係騎 乘身障用機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賴志豪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10、15頁),而被告因下肢功能減損,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一節,亦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並 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可見被告因自 身肢體之障礙,必須以身障用機車為日常代步之輔具,其在 騎乘該機車之過程中,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衝撞告訴人,所 為固然值得非難,然其惡性顯較一般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嚴重危害公務員安全之情形為輕,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所悔悟,兼衡其年 逾7旬,乃低收入戶,家境貧寒等情,有低收入戶證明書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倘仍對其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 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滿,恣意以上 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危及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及 名譽,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侮辱公務員 及公然侮辱犯行,否認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迄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認全部犯行,因無足夠資力賠償,且告訴人無和解意願 ,致雙方無從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6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7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惟審酌被告迄今未獲告 訴人宥恕,誠難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三、又宣告沒收或追徵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過苛之虞,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騎乘用以衝撞告訴人之 機車,雖為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該機車價值非低, 且為被告日常代步之必要輔具,參酌刑法沒收制度之目的及 本案之犯罪性質,倘沒收上開機車,對於被告之生活條件影 響甚鉅,而有過苛之虞,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1

PTDM-113-簡-796-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基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江基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0日2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北區中山公園之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日16時50分許 ,江基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旁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 毒品採尿列管人口且未定期到驗,而詢問江基明有無攜帶違 禁品,江基明遂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復於同日17 時40分許,經徵得江基明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3張、扣案 吸食器照片1張、被告江基明手機內與「工地祥仔」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5張(均附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 警五偵字第1130542784號卷內)、扣案之吸食器1組外,其 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20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1號、11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 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之113年7月30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 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或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為 警察獲當日,經員警察覺其為毒品採尿列管人口後,即坦承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供員警查 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被告113年8月1日 警詢筆錄第2頁至第3頁),而被告未按期接受尿液採驗之舉 動,應僅係員警對被告持續施用毒品之行為產生單純之懷疑 ,尚難執為員警對於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產生合理懷疑 之基礎,是被告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交付吸食器1組供員警 查扣之舉,堪認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復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2年9月20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仍未思積極戒毒以遠離毒 品,又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查獲,所為並非 可取;然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 秩序,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受非 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扣得吸食器1組,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之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 1張在卷可佐(均附於警卷內);扣案物品雖未經送請鑑驗 ,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伊所有,且係 伊用來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等語(見被告113年8月1日警 詢筆錄第2頁至第3頁),堪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   被   告 江基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基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1號等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3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北區中山公園 廁所內,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8月1日16 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因交通違規而為 警攔查,當場查扣其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 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基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 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 用毒品之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2024-10-30

TNDM-113-簡-3348-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源 凌阿永 陳仁川 王萬喜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源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沒收。 凌阿永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仁川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萬喜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扣案之象棋壹副、象棋盤壹個、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陳明 源、凌阿永、陳仁川及王萬喜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應更正為「陳明源、凌阿永、陳仁川及王萬喜分別 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 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四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 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1副、象棋盤1個、骰子3顆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陳明源賭資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犯罪行為人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得王萬喜賭資3,000元,為其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 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5035號偵查卷第75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自被告陳明源、王 萬喜、陳仁川身上扣得7萬5,100元、3萬1,400元、4萬元, 渠等於偵查中均否認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犯罪之物或 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 ,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35號   被   告 陳明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凌阿永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仁川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萬喜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源、凌阿永、陳仁川及王萬喜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6時10分許前某時起,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山公園內,以骰子、象棋為賭具, 並用俗稱「士九」之方式進行賭博,玩法係先丟擲骰子決定 莊家,每人輪流拿一疊象棋(4顆)並比大小,最低下注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贏者可贏所下注之等倍金額。嗣 於113年6月12日16時10分,在上開公園涼亭內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象棋1副、象棋盤1個、骰子3顆及賭資1萬   9,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明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凌阿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被告陳仁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四)被告王萬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蒐證畫面及現場照片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罪 嫌。扣案象棋1副、象棋盤1個、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被告陳明源為警扣案、遺留在桌上之1萬6,000元及被告王 萬喜為警扣案之3,0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及供賭博犯罪 所用或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及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警方其餘自被告陳明源、王萬喜、陳 仁川身上扣得7萬5,100元、3萬1,400元、4萬元,被告等否 認與本件犯行有關,復無證據證明係屬於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足認係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4-10-24

PCDM-113-簡-4603-2024102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淇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淇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淇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另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 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 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蕭淇田提供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提領後即達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起訴書附 表所載等3名被害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 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公共危險、毀損等罪之素行前科,而本案雖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 法使用,已造成被害人等3人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情節,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併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終知 坦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吊車副手 、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 卷第2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 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審理中 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 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 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 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08號   被   告 蕭淇田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淇田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 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6次),3年7月(2次)、7月 ,全案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件);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及 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46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2月,其中毀損判 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先行確定,而公共危險部分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1015號就原有期徒刑1 年2月部分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就原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此部分繼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6年 台上字第2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2案件),上開第1 案件與第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3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102年12月24日入 監執行後,復於110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徒刑 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5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本件未構 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 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 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至同年月00日 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以好枝味企業社負責人名義所 申請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彰化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 詐欺附表所示之郭欣宜等人,使郭欣宜等人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郭欣宜等人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欣宜、許欣蕙、鄭世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淇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其為好枝味企業社之負責人,並以其為該社負責人名義申請開立彰化銀行帳戶,以此作為繳納創業貸款及收付貨款用途之事實。 2.被告坦承112年9月14日彰化銀行帳戶有3筆款項進出係其清償貸款用途之事實。 3.被告坦承在案發前,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由其使用之事實。 4.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12年9月29日中秋節前某日,在南投市中山公園前方的轉角處發生自摔車禍,人車倒地後,原放在機車座廂內的公事包就拋出來不見了,公事包內原所放的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貸款紀錄、行號營業登記證、報稅資料等物品也都不見了,當時提款卡密碼是寫在存摺上,伊沒有將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云云。 2 告訴人郭欣宜、許欣蕙、鄭世翌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許欣蕙、郭欣宜、鄭世翌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郭欣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截圖(含旋轉拍賣平臺、通訊軟體LINE等)、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郭欣宜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許欣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截圖(含旋轉拍賣平臺、通訊軟體LINE等)、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山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許欣 蕙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鄭世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截圖(含7-ELEVEN客服網路連結平臺、行動電話簿等)、臺幣活存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鄭世翌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6 附表所示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112年10月12日府建工字第1120240464號函(含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 1.證明被告係好枝味企業社之負責人且該社所在地址即為被告居所地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郭欣宜等人受詐騙後將款項轉入附表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且當日即自境外以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作為工具而提領一空之事實。 3.證明112年9月14日彰化銀行帳戶有3筆款項進出之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 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提 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 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 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 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 、盜領之風險。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則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 理當知悉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提款密碼均應分開 保管、藏放,否則一旦遺失將大幅提高帳戶遭盜用之風險。 故被告辯稱其因擔心忘記而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存摺上乙情 ,顯有悖於常情,且其於偵查中對於提款卡密碼亦可明確敘 明,足見被告無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存摺上之必要,是其此 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雖辯稱其因發生車禍致原放在機車座廂內之彰化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均遺失等情,惟該帳戶於案發前仍作為 被告清償貸款及收付貨款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於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而將款項轉入該帳戶前,該帳戶仍有 資金進出,有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若非 經被告同意並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詐欺集團成員豈有 可能得知而加以使用?另以金融帳戶為個人財產管理之重要 工具,倘於遺失後申用人理應立即報案及辦理掛失,以防免 自己之財產遭他人盜領而蒙受損失,此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 理,被告竟全無掛心而未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或向金融機構 辦理掛失與補發存摺,此亦與常情不符。況被告辯稱其因車 禍致資料遺失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於偵查中縱使有陳 報相關資料,然此部分資料經調查後無從證明有此部分之事 實存在,均無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於112年9月14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 日,在不詳處所,將附表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以利詐騙他人財物甚明。又按刑法上之 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衡諸現今社會常 情,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 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 ,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 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 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 ,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 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衡諸情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 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 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 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 ,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 ,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 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 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是 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附表所示之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順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被害人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及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郭欣宜(是) 112年9月27日12時1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旋轉拍賣平臺買家暱稱「plin0518」、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木頭人」、「楊文鴻 台新」、以電話自稱「台新銀行專員楊文鴻」等身分分別與旋轉拍賣平臺之賣家郭欣宜連繫後,向郭欣宜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須至拍賣官網認證始能解決云云。 112年9月27日14時11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5萬4元(含手續費15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許欣蕙 (是) 111年9月27日16時4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旋轉拍賣平臺買家暱稱「Fidelina M cneil」、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以電話自稱「郵局客服專員」、「工程師」等身分分別與旋轉拍賣平臺之賣家許欣蕙連繫後,向許欣蕙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須至拍賣官網認證始能解決云云。 ⑴112年9月27日17時12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4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⑵112年9月27日17時13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萬123元 3 鄭世翌 (是) 112年9月27日17時2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平臺買家暱稱「池本咲希」、以電話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等身分分別與臉書之賣家鄭世翌連繫後,向鄭世翌佯稱:要下單購物並指定由7-11賣貨便出貨,須認證始能處理云云。 112年9月27日18時28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2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2024-10-24

NTDM-113-金訴-55-202410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俊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 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翁俊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113年7月3日上 午8時10分」更正為「113年7月3日上午8時0分」;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皓毒品鑑定書」更正為「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俊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易卷第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 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 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 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 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四、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本院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則編號1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另前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及編號 2、3所示之物,均因沾有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必要與實益,均應整體視同毒品之一部,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證據 1 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20公克,驗後餘重0.011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124至125頁) 2 吸食器1組 3 殘渣袋1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   被   告 翁俊評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俊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13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761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二、翁俊評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上午 9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 山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13 年7月3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機車NJV-0920號普 通車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2段與愛國東路口時 ,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攔檢,經其同意搜索而於其口袋及 機車車廂內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2公克,驗後餘重0. 0118公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等物品,並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俊評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我於113年6月28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山公園廁所內施用安非他命1次,扣案之毒品為該次施用後所剩下等語。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2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21) 證明被告於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尿液檢驗結果 呈 安 非 他 命 濃 度 4840 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 ng/ml,結果均為陽性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皓毒品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3日遭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012公克)、吸食器、殘渣袋經送驗後,均驗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另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 後餘重0.0118公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等物品,均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TPDM-113-審簡-2064-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以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5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各量處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檢察官於其上 訴書載明「原審就被告陳軒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固非無見…量刑過輕實不足收矯治之效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予被告從重量刑,以示懲儆。」(見 本院卷第45-46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僅就原審之 量刑提起上訴,對於罪名、事實部分均不爭執。」等語(見 本院卷第132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部 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及不另為免訴與不受理諭知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 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㈢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洗錢 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重 罪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 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本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 偵卷第82頁反面及第83頁正面、原審卷一第249頁、卷二第1 09頁),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所供承(見原 審卷一第251頁),且為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 0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㈡有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本次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洗錢罪部分之犯 行(見偵卷第82頁反面及第83頁正面、原審卷一第249頁、 卷二第109頁),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 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應就被告所犯均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盧稚潣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 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且有詐欺之前案 紀錄,素行非佳,其本案所提領之詐欺款項超過新臺幣(下 同)1百萬元,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 。原審就被告所為之15次犯行,僅量處1年1月至1年4月之有 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均尚嫌過輕,實不足收矯治之效,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 重量刑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酌被告前有詐欺之 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非輕 ,且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對所涉 犯行坦承,及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 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 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量處各次犯罪,且斟酌被告各次 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違法之處。是檢察官 上訴猶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 頁),其嗣後稱確係住於送達之戶籍地址,但未收到傳票云 云(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與上開送達情況不合,仍 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叡        萬泳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軒叡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5、7至10、12至18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3至5、7至10、12至18「罪名、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萬泳宏犯如附表二編號2、4、6、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2、4、6、11「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陳軒叡、萬泳宏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軒叡、萬泳宏分別自民國111年3月17日、111年3月初起, 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剝皮辣椒」、「鐵匠」、「多喝水 」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陳軒叡、萬泳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 另為不受理、免訴諭知,詳後述),負責收款、提款工作( 俗稱車手)。陳軒叡、萬泳宏與「剝皮辣椒」、「鐵匠」、 「多喝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4之人,致附表一編號4之人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頭 帳戶;陳軒叡與「剝皮辣椒」、「鐵匠」、「多喝水」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一編號1、3、5、7至10、12至18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1、3、5、7至10、12至18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 1、3、5、7至10、12至18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3、5、7至 10、12至18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5、7至 10、12至18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3、5、7至10、12至18所 示之人頭帳戶;萬泳宏與「剝皮辣椒」、「鐵匠」、「多喝 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6、1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6 、11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6、11之人,致附表 一編號2、6、11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6、11 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6、11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陳軒叡 、萬泳宏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 內某處取得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陳軒叡於附表一編號1 、3至5、7至10、12至18所示之時間,領取附表一編號1、3 至5、7至10、12至18所示之款項;萬泳宏於附表一編號2、4 、6、11所示之時間,領取附表一2、4、6、11所示之款項, 再分別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擺放於宜蘭縣宜蘭市中 山公園內某處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警方難以追查。嗣附表一所示之人 察覺遭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灃邦、吳芯儀、盧稚潣、張晉賢、吳岱育、傅宏立、 黃祥澤、李沛緹、劉昭麒、許佩秦、黃結鴻、楊覲甄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軒叡、萬泳宏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9-250、415頁),且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軒叡、萬泳宏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表一「證據 名稱」欄所示之書證或物證(頁次詳見附表一「證據名稱」 欄所載)在卷可參、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陳軒叡、萬泳宏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軒叡、萬泳宏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軒叡就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0、12至18所為; 被告萬泳宏就附表一編號2、4、6、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陳軒叡、萬泳宏雖有就單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附表一所 示之多次提領情形,然被告陳軒叡、萬泳宏均係基於單一詐 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侵 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三)被告陳軒叡、萬泳宏與「剝皮辣椒」、「鐵匠」、「多喝水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 ;被告陳軒叡與「剝皮辣椒」、「鐵匠」、「多喝水」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3、5、7至10、12 至18所示之犯行;被告萬泳宏與「剝皮辣椒」、「鐵匠」、 「多喝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6 、11所示之犯行,分別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又被告陳軒叡、萬泳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陳軒叡、萬泳宏所犯之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陳軒叡、萬泳宏雖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洗錢之犯行,然其所犯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刑,惟其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軒叡、萬泳宏前均有 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份在卷可稽,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隱匿 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其所為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詐欺集 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非輕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且迄未與告 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審酌渠等對於所涉犯 行完全坦承,已有悔意,以及渠等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 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陳軒叡 於警詢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萬泳宏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陳軒叡、萬泳宏各該犯行分 別量處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陳軒叡、萬泳宏各次犯 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軒叡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其有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頭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51頁),依照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告 陳軒叡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 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陳軒叡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萬泳宏有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萬泳宏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萬泳宏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軒叡、萬泳宏與「剝皮辣椒」、「鐵 匠」、「多喝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月18日21時許,假冒某購物 網站客服人員,誆稱因客服人員不慎輸入錯誤,誤將其膳打 成批發商,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黃結鴻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111年3月19日14時51分許及同日15時14分許,各 匯款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後,被告陳軒 叡、萬泳宏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款項,並轉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警方難以追查。因認被告陳軒叡、萬泳宏上開犯行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再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軒叡、萬泳宏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陳軒叡、萬泳宏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結鴻於警詢時之 證述及通聯紀錄1份及交易明細2張為主要論據。被告陳軒叡 、萬泳宏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然 查,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111年3月15日至同年月 20日之交易明細中,僅有111年3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有交易 紀錄,未見告訴人黃結鴻之匯款,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1006號函檢送 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5-237頁),尚 難認定告訴人黃結鴻之匯款確有匯入上開人頭帳戶,況卷內 亦無被告陳軒叡、萬泳宏於告訴人黃結鴻匯款後,提領上開 人頭帳戶贓款之證據資料,尚難僅憑告訴人黃結鴻之單一指 述,認被告陳軒叡、萬泳宏此部分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陳軒叡、萬泳宏有此部分犯行,自不得以被告陳軒叡、萬 泳宏之自白,遽認被告陳軒叡、萬泳宏有此部分之犯行,要 屬當然。 四、是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軒叡、萬泳宏就告 訴人黃結鴻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 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軒叡 、萬泳宏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本諸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陳軒叡、萬 泳宏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 告陳軒叡、萬泳宏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軒叡於111年3月19日0時23分、24分 、26分許,自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 被害人楊宗燁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之2萬元、13,000元、13,00 0元,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依 本案提領贓款照片,該照片提款之人無論係髮型、衣著,均 與被告陳軒叡當日其他提領贓款情況不符,尚難認定上開贓 款係被告陳軒叡所提領,自不能認為被告陳軒叡此部分所為 已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此部分本應 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陳軒叡提領 被害人楊宗燁其他款項(即附表一編號4)經宣告有罪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免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雖另以:被告陳軒叡、萬泳宏分別於111年3月17日 、111年3月初起加入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因認 被告陳軒叡、萬泳宏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陳軒叡前因於111年3月17日起依「剝皮辣椒」指示收 取財物而涉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68號起訴,於1 11年5月23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1年金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92號駁回上訴確定; 萬泳宏前因於111年3月9日間依「多喝水」指示收取財物而 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8385號起訴,於111月7月日繫屬於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金訴字第366號案 件審理,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而本案係於112年5月18日繫屬於本院,可見被告陳軒 叡、萬泳宏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且擔任車 手而經提起公訴,而被告陳軒叡、萬泳宏如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依前揭見解,應與其 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其上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既業經起訴而繫屬在本案之前,且本案係 其上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被告陳軒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已經判決確定,就被 告陳軒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被告萬泳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未 判決確定,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不受理 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陳軒叡、萬泳宏上開犯 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分別不另為免訴、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 1 被害人林俐吟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7日16時許,假冒東森購物人員與林俐吟聯繫,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出貨單誤植為經銷商之訂單,嗣再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對林俐吟佯稱需操作ATM才能取消訂單云云,致林俐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19時5分許 29,985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19時21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俐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23-126頁)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6296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189-191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9日營存字第11200599911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193-195頁) 4.提領贓款照片2張。(警卷一第37、62頁) 111年3月18日19時22分許 1萬元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19時10分許 29,985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19時31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9時19分許 8,123元 111年3月18日19時32分許 18,000元 2 告訴人蔡灃邦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9時47分許,假冒樂旦斯客服人員與蔡灃邦聯繫,佯稱蔡灃邦因有黃金會員資格將被扣繳會員費用,嗣再假冒信用卡公司客服人員對蔡灃邦佯稱需操作ATM、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蔡灃邦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20時53分許 12,015元 萬泳宏 111年3月18日21時1分許 1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灃邦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32-136頁) 2.蔡灃邦所有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樂旦斯網站網頁、通話紀錄及紀錄截圖4張。(警卷二第137-141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9日營存字第11200599911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193-195頁) 4.提領贓款照片1張。(警卷一第101頁) 3 被害人蕭佑哲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某時,假冒東森購物人員與蕭佑哲聯繫,佯稱系統錯誤將出貨單誤植為經銷商之訂單,嗣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對林蕭佑哲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蕭佑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18時52分許 99,991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19時2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蕭佑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46-147頁) 2.手機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4張。(警卷二第148-149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9日營存字第11200599911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193-195頁) 4.提領贓款照片1張。(警卷一第54頁) 111年3月18日19時3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9時4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9時5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9時7分許 2萬元 4 被害人楊宗燁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9時42分許,假冒FB店商業者客服人員與楊宗燁聯繫,佯稱因系統錯誤將楊宗燁誤植為批發商,嗣再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對楊宗燁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楊宗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20時1分許 49,988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20時6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楊宗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54-155頁) 2.楊宗燁所有新光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5張。(警卷二第157-163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0930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01-203頁) 4.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506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197-199頁) 5.提領贓款照片6張。(警卷一第40、42-44、102頁) 111年3月18日20時3分許 49,989元 111年3月18日20時7分許 16,000元 111年3月18日20時29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20時34分許 19,985元 111年3月18日20時30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20時30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9日0時14分許 33,025元 111年3月18日20時31分許 2,000元 111年3月18日20時42分許 2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9日0時2分許 49,988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9日0時4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9日0時4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9日0時3分許 32,500元 111年3月19日0時5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9日0時6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9日0時5分許 14,014元 111年3月19日0時6分許 17,000元 111年3月19日0時12分許 23,123元 萬泳宏 111年3月19日0時31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9日0時32分許 3,000元 5 告訴人吳芯儀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6時37分許,假冒樂旦斯客服人員與吳芯儀聯繫,佯稱吳芯儀因遭系統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吳芯儀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18時許 9,989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18時6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吳芯儀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71-172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4張。(警卷二第173-175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通清字第1120021788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05-207頁) 4.提領贓款照片2張。(警卷一第41頁) 111年3月18日18時1分許 9,989元 111年3月18日18時7分許 1萬元 6 被害人黃凱傑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9時15分許,假冒網購之客服人員與黃凱傑聯繫,佯稱因超商人員操作錯誤將黃凱傑誤植為資深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凱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21時許 11,123元 萬泳宏 111年3月18日21時31分許 11,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黃凱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81-182頁) 2.手機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4張。(警卷二第183-184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6297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09-211頁)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通清字第1120021788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05-207頁) 5.提領贓款照片2張。(警卷一第104、107頁) 111年3月18日21時32分許 1,000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21時9分許 11,123元 111年3月18日21時29分許 11,000元 111年3月18日21時30分許 1,000元 7 告訴人盧稚潣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5時40分許,假冒漱口水廠商與盧稚潣聯繫,佯稱因誤貼商品標籤,將盧稚潣設定為盤商,嗣再假冒華南銀行客服人員對盧稚潣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更正設定云云,致盧稚潣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17時47分許 49,989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17時59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盧稚潣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89-192頁) 2.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樂旦斯網站截圖9張。(警卷二第193-196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通清字第1120021788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05-207頁) 4.提領贓款照片1張。(警卷一第55頁) 111年3月18日17時51分許(起訴書漏載) 6,989元 111年3月18日18時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8時1分許 17,000元 8 被害人余若彤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8時52分許,假冒樂旦斯客服人員與余若彤聯繫,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余若彤之訂單誤植為循環訂單,將會每月扣款,嗣再假冒銀行人員對余若彤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余若彤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19時32分許 29,987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19時39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余若彤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01-202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手機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4張。(警卷二第203-204、206-208頁) 3.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20021109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13-215頁) 4.提領贓款照片2張。(警卷一第46、57頁) 111年3月18日19時45分許 49,985元 111年3月18日19時39分許 1萬元 111年3月18日19時47分許 4,125元 111年3月18日19時53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9時54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9時55分許 14,000元 111年3月18日20時1分許 13,999元 9 告訴人張晉賢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7時24分許,假冒網購之客服人員與黃晉賢聯繫,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張晉賢誤植為高級會員,將扣繳年費,嗣再假冒玉山銀行行員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取消設定云云,致張晉賢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19時38分許 29,985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19時40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晉賢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12-216頁) 2.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20021109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13-215頁) 3.提領贓款照片1張。(警卷一第57頁) 111年3月18日 19時41分許 1萬元 10 告訴人吳岱育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9時12分許,假冒「3C Tim哥x0LI嚴選」客服人員與吳岱育聯繫,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吳岱育升級為超級高級,將會每月扣款,嗣再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佯稱需操作ATM才能取消設定云云,致吳岱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22時30分許 29,980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22時36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岱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21-222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手機通話紀錄截圖3張。(警卷二第223-224頁) 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6月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38534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19-221頁) 4.提領贓款照片2張。(警卷一第47-48頁) 111年3月18日22時47分許 10,989元 111年3月18日22時36分許 1萬元 111年3月18日22時57分許 11,000元 11 告訴人傅宏立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9日20時21分許,假冒網購之客服人員與傅宏立聯繫,佯稱因誤將傅宏立綁定為高級會員,需傅宏立幫忙消除紀錄,嗣再假冒郵局人員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取消設定云云,致傅宏立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20時57分許 49,989元 萬泳宏 111年3月18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傅宏立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29-232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6張。(警卷二第233-235頁) 3.金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06月08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9185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19-221頁) 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6月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38534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19-221頁) 5.提領贓款照片3張。(警卷一第103、105-106頁) 111年3月18日21時3分許 49,989元 111年3月18日21時11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21時12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21時13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21時11分許 49,985元 111年3月18日21時14分許 19,000元 111年3月18日21時15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21時16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21時17分許 1萬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21時20分許 28,123元 萬泳宏 111年3月18日21時27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21時28分許 8,000元 111年3月18日21時42分許 2萬元 12 被害人顏毓真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8時24分許,假冒「AJPEACE」客服人員與顏毓真聯繫,佯稱因駭客入侵將顏毓真綁定為經銷商,信用卡亦遭盜刷,嗣再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已將行信用卡止付,另需測試網路銀行之匯款功能云云,致顏毓真陷於錯誤 ,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18時54分許 35,123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19時20分許 42,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顏毓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40-241頁) 2.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1份、AJPEACE網站網頁、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7張。(警卷二第242-243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112年6月8日储字第 1129801346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27-229頁) 4.提領贓款照片1張。(警卷一第50頁) 111年3月18日19時4分許 6,123元 13 告訴人黃祥澤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8時9分許,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與黃祥澤聯繫,佯稱因黃祥澤購物之網站遭駭客入侵,將黃祥澤設定為高級會員,嗣再假冒另名客服人員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黃祥澤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18時53分許 97,049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19時18分許 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祥澤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47-249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4張。(警卷二第250-251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112年6月8日储字第 1129801347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31-233頁) 4.提領贓款照片1張。(警卷一第51頁) 111年3月18日18時54分許 16,013元 111年3月18日19時19分許 6萬元 111年3月18日18時57分許 12,485元 111年3月18日19時19分許 25,000元 14 被害人吳志東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7時30分許與吳志東聯繫,佯稱因超商人員之疏失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每月從帳戶扣繳會費,嗣再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對吳志東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會員設定云云,致吳志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18時3分許 49,985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18時19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吳志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57-259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警卷二第260-261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6297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09-211頁) 4.提領贓款照片3張。(警卷一第58-60頁) 111年3月18日18時12分許 49,985元 111年3月18日18時20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9時35分許 29,989元 111年3月18日18時21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8時22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8時23分許 19,000元 111年3月18日18時48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8時49分許 1萬元 111年3月18日18時55分許 9,000元 15 告訴人李沛緹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6時57分許,假冒「AJPEACE」客服人員與顏毓真聯繫,佯稱因系統問題將李沛緹升級為高級會員,其帳戶將每月扣繳會費,嗣再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將帳戶內之金額匯入數據庫後確認云云,致李沛緹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17時58分許 49,985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18時8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沛緹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67-270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警卷二第271-272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6296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189-191頁) 4.提領贓款照片1張。(警卷一第61頁) 111年3月18日18時許 49,985元 111年3月18日18時9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8時10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8時11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8時12分許 2萬元 16 告訴人劉昭麒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9時36分許,假冒樂旦斯客服人員與劉昭麒聯繫,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嗣再假冒合作金庫客服人員對劉昭麒佯稱需操作網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劉昭麒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20時12分許 20,123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20時32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昭麒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78-279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二第280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6296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189-191頁) 4.提領贓款照片1張。(警卷一第63頁) 17 告訴人許佩秦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20時39分許與許佩秦聯繫,佯稱因「AJPEACE」網路故障將許佩秦升級為高級會員,需每月扣繳會費,嗣再假冒銀行人員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及ATM取消設定云云,致許佩秦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21時33分許 9,123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21時41分許 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佩秦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284-285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二第287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1006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35-237頁) 4.提領贓款照片1張。(警卷一第53頁) 18 告訴人楊覲甄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9時21分許,假冒「AJPEAC E」人員與楊覲甄聯繫,佯稱因系統問題將楊覲甄升級為高級會員,每月會自動扣款,嗣再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解除設定云云,致楊覲甄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21時19分許 1萬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21時23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覲甄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310-315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1006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35-237頁) 3.提領贓款照片1張。(警卷一第64頁) 111年3月18日21時24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2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4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5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5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6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6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7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8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15

TPHM-113-上訴-3272-202410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 腳踏車1台,業據警方查扣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毋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7號   被   告 楊智文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0000號 (宜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5日9時5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見林佳 慧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白色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500元) 疏於看管,徒手竊取得手後騎乘離去,並棄置於宜蘭中山公 園。嗣林佳慧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 因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自行車1台(已發還林佳慧)。 二、案經林佳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智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㈢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23張。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0-04

ILDM-113-簡-71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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